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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管理制度范文1
第一条文化科技是整个文化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推动着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建设。为加强对文化科技工作的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的进步与繁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文化科技管理工作采取由文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分级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文化部是全国文化系统的科技主管部门。文化部教育科技司具体负责全国的文化科技工作,在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联系,进行有关文化科技的指导、协调、规划、监督、服务工作。文化部各业务司(局)科技管理机构在教育科技司指导下,协助其开展本司(局)的科技工作。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是各地文化科技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文化部及当地科委的指导下管理本地的文化科技工作。
第二章文化科技的内容
第五条文化科技的内容包括:艺术科技,文物保护科技,图书馆科技,外文出版、印刷、发行科技,文化设施、设备、器材的技术规范化、标准化研究及其他文化科技。
第六条艺术科技是指艺术教育中的科学选材与科学训练;演员保健与职业病的防治研究;剧场建设与舞台技术设备,演出服装、道具及化妆,群众文化娱乐器材设备,乐器的改革与研制;美术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等。
第七条图书馆科技是指图书馆管理的自动化;非印刷载体及设备在图书馆的应用;图书传送设备的研制;文献的保存、保护等。
第八条外文出版、印刷、发行科技是指外文出版、印刷、发行中的计算机软件及其他技术。
第三章文化科技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方针、政策,负责起草、报批并监督执行文化科技的方针、政策、法规、技术管理规章等。
第十条管理文化部直属研究、设计、开发、服务、检测中心等科技单位的业务工作,指导全国性文化科技协会、学会、情报网等群众团体的工作。
第十一条拟定文化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科研计划,组织重点项目攻关,管理科技经费和科研物资。
第十二条组织重点文化科技成果的鉴定和文化系统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奖励,申报国家技术进步奖和发明奖项目并参与其“文体”类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管理文化科技技术市场,推广科技成果,管理科技保密和专利事务。
第十四条推行文化设施、设备、器材的规范化、标准化和质量管理,在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协调下起草并实施文化艺术的国家及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对文化艺术设备、器材实行技术检测和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组织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工程项目的论证,负责审查并批准通过技术方案。
第十六条负责文化科技情报工作方针、政策的拟定,规划、计划的编制,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干部培训。
第十七条制定文化科技对外交流计划,组织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干部开展国内外学术、技术交流和科技考察。
第十八条制定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进修计划,配合人事部门进行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
第四章科技单位的任务
第十九条文化系统直属独立科技单位必须承担上级下达的科研、设计任务和科技情报、科技标准的研究工作;各科技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条设在文化企、事业单位内的非独立的科技单位,业务上接受上级科技主管部门的指导,承担上级下达的科技任务。
第二十一条由文化部委托并资助成立的非文化部门的文化科技机构,业务上通过科技合同与文化部门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承担文化科技任务。
第二十二条文化系统成立的技术委员会、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等是不占编制的非常设机构,其任务是协助科技主管部门进行文化技术的咨询、评议等活动,成员一般由本行业专家组成,实行任期制。
第五章附则
文化管理制度范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全体员工对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认同感,发挥企业文化的导向作用、凝聚作用、激励作用、约束作用、融合作用和辐射作用,培育积极向上的企业文化氛围,不断提高公司竞争力,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5号—企业文化》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企业文化,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为整体团队所认同并遵守的价值观、经营理念和企业精神,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本制度所称的企业文化培育,是指通过培训、宣传、活动、考核、评估等方式,在公司全体员工中形成积极向上的价值观、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精神,平等对待被并购方的员工,促进与被并购方的文化融合,以及开拓创新、团队协作和风险意识。
本制度所称的企业文化管理,是指对企业文化的梳理、凝炼、深植、提升,以及对企业文化的落实与执行。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本部各部门、分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的企业文化培育和企业文化管理行为。
第二章组织管理体系与职责分工
第四条公司建立党委会把方向、董事会和总经理办公会主决策、党群工作部归口管、相关单位抓落实、全体员工共参与的企业文化组织管理体系。
第五条党委会研究决定公司所认同并遵守的价值观、经营理念和企业精神等企业文化建设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董事会制定企业文化基本管理制度,审批企业文化建设规划。
总经理办公会制定企业文化具体规章、行为守则(即行为规范),审批企业文化年度工作计划和建设方案。
第七条党群工作部作为企业文化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企业文化管理规章制度和行为守则。
(二)拟订公司企业文化建设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拟订企业文化建设方案。
(四)拟订为整体团队所认同并遵守的价值观、经营理念和企业精神。
(五)对公司企业文化标识及其规范使用进行管理。
(六)对公司员工行为和礼仪行为进行管理。
(七)制订公司对内、对外宣传规范,并监督执行。
(八)组织开展公司对内、对外企业文化宣传,组织企业文化活动。
(九)组织公司企业文化培训、考核、管理、效果评估。
(十)其他企业文化培育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司各单位作为企业文化落实的责任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广泛宣传、切实践行,推进企业文化理念在本单位的具体落实工作。
(二)合理安排工作,保证本单位员工积极参加公司组织的各项企业文化活动。
(三)积极提供企业文化建设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企业文化培育与管理的落实工作。
第九条公司员工作为企业文化建设与管理的参与者,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执行公司企业文化管理制度,遵守相关企业文化行为守则。
(二)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公司企业文化培育和管理工作。
(三)积极参加公司组织的各项企业文化活动。
第三章企业文化的培育
第十条公司企业文化建设的目标,是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培育具有绿色节能环保行业特色(作者注:此处为举例)的企业文化,引导和规范员工行为,打造以市政污水处理、市政污泥处置、市政供水投融资为主业的涉水业务品牌(作者注:此处为举例),形成整体团队的向心力,促进企业长远发展。
第十一条公司企业文化建设的内容包括:制定企业文化管理规章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根据发展战略和实际情况,总结优良传统,挖掘文化底蕴,提炼有自身特色的核心价值观、经营理念、企业精神;制定企业文化建设规划和年度作计划;制定企业文化活动方案;开展企业文化培训、宣传、考核、评估等。
第十二条公司企业文化规范包括企业文化管理规章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使之成为员工行为守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公司的价值观是:
公司的经营理念是:
公司的企业精神是: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层管理人员应当在文化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以自身的优秀品格和脚踏实地的工作作风,带动影响整体团队,共同营造积极向上的文化环境。
第十五条公司应当通过领导班子成员下基层调研、新员工入职培训、文艺汇演和拓展训练等企业文化活动、座谈会、互联网站、公众微信号、员工论坛或意见箱等多种方式,促进文化建设在内部各层级的有效沟通,使其成为全体员工共同遵守的行为守则。
第十六条公司通过在工作场所张贴体现企业文化特色的标语、标牌、标识,组织开展技能竞赛、知识竞赛,宣传劳动模范、优秀生产者的先进事迹,将企业文化建设融入生产经营全过程,切实做到文化建设与发展战略的有机结合,增强员工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促使员工自身价值在企业发展中得到充分体现。
第十七条公司应当通过继续教育、学历提升、内部培训、外送委培等方式,加强对员工的文化教育和熏陶,全面提升员工的文化修养和内在素质。
第四章企业文化标识管理
第十八条公司企业文化标识包括如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全称、简称,下同)、品牌标志图案;
(二)公司名称、品牌标志图案的标准字体、标准色及组合规范;
(三)公司象征图案。
第十九条公司企业文化标识的应用范围包括:
(一)办公用品、办公场所;
(二)工作证件、文件类(包括传真件、工作联系函、名片、PPT讲稿等);
(三)交通运输工具类;
(四)席卡、接待手册等;
(五)广告、展示陈列类;
(六)产品、服务及包装类;
(七)服饰类;
(八)公司出版物(包括公司画册、工作报告、员工手册、员工故事集、企业文化纲要等);
(九)公司网页(包括内部局域网与外部互联网)及微信公众号;
(十)其他。
第二十条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本部中层管理人员的名片格式由党群工作部按照规定格式统一规范。各单位参照公司本部中层管理人员名片格式印制。所有不符合规范的工作名片一律停用。
第二十一条党群工作部统一规定信封、信纸、传真纸具体式样,由公司各单位自行印制使用。所有不符合规范的工作信封、信纸、传真纸对外一律停用。
第二十二条党群工作部定期组织对公司企业文化标识(印刷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企业文化实施与评估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在开展对内对外宣传工作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公司企业文化的要求,不得违反公司企业文化相关规定,并接受党群工作部对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在开展对内对外宣传时,应当将宣传内容报送党群工作部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党群工作部应协助和指导各单位做好企业形象推广工作,并对公司标识、品牌标志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党群工作部每年组织各单位对企业文化培育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其中:
(一)评估的内容,包括:
1.本单位自我评估情况:
(1)员工参与公司集体企业文化活动(包括培训)情况及参与率;
(2)本单位员工个人违反企业文化规章制度和行为规范情况;
(3)本单位集体违反企业文化规章制度和行为规范情况;
(4)本单位参与企业文化宣传工作情况;
(5)本单位管理人员在企业文化建设中的责任履行情况;
(6)其他应当进行评估的事项。
2.本单位对公司企业文化建设评估情况:
(1)本单位员工对企业核心价值的认同感;
(2)本单位员工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为与企业文化的一致性的认可情况;
(3)本单位员工对企业品牌的社会影响力的评价;
(4)本单位员工对并购重组企业各方文化的融合的认可度(如果有);
(5)本单位员工对企业未来发展的信心;
(6)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企业文化建设中的责任履行情况。
(二)评估的程序和方法,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党群工作部印发开展企业文化评估工作的通知;
2.各单位开展自评与对公司的评估;
3.党群工作部召集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企业文化评估工作组,在公司分管领导主持下,对各单位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企业文化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4.党群工作部按照三七开的权重比例,对各单位自评和职能部门评估情况耦合形成各单位综合得分;按照五五开的权重比例,以各单位平均得分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企业文化的情况平均得分耦合形成公司企业文化评估得分。
第二十七条公司应当重视企业文化的评估结果,巩固和发扬文化建设成果,针对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研究不利于企业发展的文化因素,分析深层次的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第六章违规责任
文化管理制度范文3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通过委托方式,依法将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事项,委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综合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演出,音像制品经营,娱乐场所经营,艺术品经营,电影发行、放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社会艺术水平考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和文物经营;
(二)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和传送,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保护和安全播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设置和使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服务;
(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出口等经营,著作权(版权)保护,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市场活动。
第五条委托机关委托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权限,并将委托文件、依据等材料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文化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七条委托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省行政执法证》。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等执法条件。
第八条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调查或者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调查、检查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省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委托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综合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对有关物品、工具采取暂扣、封存或者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经委托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加盖委托机关公章的书面通知书,制作清单,载明财物名称、型号、数量、保存地点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十一条依法采取暂扣、封存措施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暂扣、封存的财物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查明不宜继续暂扣、封存,或者暂扣、封存期限届满的,依法解除暂扣、封存;
(二)依法应当没收暂扣、封存的违法财物的,作出没收违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三)根据法律规定可予以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的,依法予以拍卖、处置。
第十二条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复制、摄录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后,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二)需要暂扣、封存有关证据的,依法决定对有关证据采取暂扣、封存等强制措施;
(三)依法没收先行登记保存的违法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第十三条综合执法机构对暂扣、封存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遗失。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解除暂扣、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当事人不明确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不认领的,可以按无主财物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罚款数额或者没收财物价值,非经营性违法行为2000元以上、经营性违法行为5万元以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许可证。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
依法作出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案情复杂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由委托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中,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处罚外,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应当经委托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依法检验、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间内。
第十八条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中发生重大事件时,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即时向委托机关报告,并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上报事件基本情况和处理情况。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综合执法机构的队伍建设、制度落实、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上级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综合执法机构的业务指导。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和文化市场秩序情况。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省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级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配合综合执法机构做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机构应当协助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委托机关对其委托的事项不履行指导、监督职责,有渎职、失职行为,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综合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委托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法违法的;
(二)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本地区文化市场秩序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六)对投诉、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拖延推诿,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情况和执法活动安排的;
(七)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八)侵占、挪用罚没财物或者侵占、使用、损毁被暂扣、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文化管理制度范文4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在保护古生物化石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国家对下列古生物化石和古生物化石产地实行重点保护:
(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稀有的古脊椎动物化石;
(三)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进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化石;
(四)大型的或者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
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土资源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告知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遇到重要发现,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组织编制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第八条对大型的或者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应当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区。
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和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
古生物化石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和科学普及的需要,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内采掘古生物化石的,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在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采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外采掘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
古生物化石采掘评审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十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拟订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并将方案提交古生物化石专家进行评审。
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应当包括采掘单位的基本情况、采掘目的、时间、地点、范围、数量和方式等。
第十一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必须按照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并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古生物化石清单报采掘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不得将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采掘获得的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应当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馆藏机构保存;确有需要的,可以由有关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第十三条保存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必须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具备确保化石安全的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防护设施和技术条件。
第十四条采掘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古生物化石的采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有权制止。
第十五条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采掘工作中应当注意保护环境。对造成破坏的土地,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利用的状态。
第十六条因科学研究、教学、科普展览等,需将古生物化石运送出境的,由国土资源部发放出境证明。对临时入境、复带出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查验、复验,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的机构负责;查验、复验相符的,由国土资源部发放出境证明。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文化管理制度范文5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专门为互联网传播而生产的网络音像(含VOD、DV等)、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画(含FLASH等)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二)将音像制品、游戏产品、演出剧(节)目、艺术品和动漫画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播放等活动;
(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收音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供上网用户浏览、阅读、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行备案制度;对互联网文化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初审,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8名以上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100万元以上的资金、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文化部审批。
第九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业务发展报告;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上报文化部,文化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设立以后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书;
(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持文化行政部门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在变更后60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须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文化部或者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请文化部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备案,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产品进动由取得文化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并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收到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运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备案的,应当在正式运营以后6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
第十七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的文化产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实行审查制度,有专门的审查人员对互联网文化产品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合法性。其审查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二十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记录备份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责令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或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文化管理制度范文6
第一条为了加强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维护首都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消防、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大型社会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主办者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庙会、灯会、游园会等群体性活动。
第三条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主办者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本市对单场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安全生产、公安消防、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商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园林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有关单位、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安全职责
第七条大型活动主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
(三)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职保安等专业安全工作人员;
(四)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保障;
(五)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六)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接受公安等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大型活动有承办者的,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订安全协议,就前款内容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协议规定的职责,与主办者共同落实安全工作。
第八条大型活动场所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并向主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保证畅通;
(三)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设施;
(四)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停车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安全秩序;
(六)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示;
(四)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实地勘验活动场所;
(五)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六)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七)对安全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八)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九)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安全许可
第十条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办者在举办大型活动的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拟印制、发售票证一千张以上的;
(二)组织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三)其他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主办的庆典和纪念性活动不需要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一条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者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举办场所跨区、县的;
(二)举办场所固定座席一万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竞赛;
(三)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个人、组织参展,并且总展位数在五百个以上的展览、展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主办方应当向举办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二条大型活动主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者的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或者主办者是自然人的,提交合">(二)有承办者的,提交其法人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三)场所租赁、借用协议书,大型??四)大型活动使用的证件及门票的样本;
(五)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报告、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提交变更方案;
(七)有承办者的,提交主办者和承办者之间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八)按照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
(九)其他与举办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办日期、时间、地点、人数和内容;
(二)安全工作的组织系统;
(三)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职责;
(四)场所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六)票证的印制、查验等措施;
(七)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八)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安全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十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主办者申请年度内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十五条大型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予以安全许可:
(一)主办者具有合法身份;
(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四)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第十七条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举办地点、内容需要改变的,主办者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大型活动取消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作出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并及时告知主办者。由此给大型活动主办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安全规范
第十九条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大型活动主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大型活动转让他人举办;
(二)按照安全许可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内容举办大型活动;
(三)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
(四)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五)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的机读验票设施、设备;
(六)保证临时搭建、安装、悬挂的设施、设备的安全。
大型活动主办者可以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一条主办者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主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大型活动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二十三条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填写《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登记表》,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主办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填写《大型社会活动安全隐患通知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组织对进入??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得??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大型活动主办者、场所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大型活动主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活动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大型活动举办地点、内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大型活动主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主办者举办大型活动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违反大型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管理规定,二十四个月内受到两次行政处罚的,自第二次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不予安全许可。
第三十条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强行带离现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