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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条例范文1
关键词:基层环保;执法困境;出路
一、问题的提出
汉川市位于湖北省中部偏东,汉水下游,汉川市区位优势明显,地处江汉平原腹地,紧邻武汉,境内资源丰富、土地肥沃,素有“江汉明珠”和江汉平原“鱼米之乡”之美誉。随着我国中部地区的崛起以及武汉城市圈的建立,汉川市的经济近年来处于高速的发展阶段,政府不断的招商引资,吸引了很多大企业来到当地建厂。不过近年来,汉川市政府改变了以往粗放式发展策略,有选择性的引进一些对环境污染较小的轻工业,例如食品加工业、纺织业、印染业等产业,汉川市产业园呈现产业多元化趋势。对于历史遗留下来的一些重污染企业,特别是二十多家造纸厂,近几年来,已全部被限令关停。
此外,作为江汉平原重要的农业基地,汉川市的养殖业发展也特别迅猛,由工业化和农业化带来的人口剧增和环境污染情况问题浮现。环境的破坏给当地居民的生活以及附近农民的生产带来了巨大的威胁。
搞好基层环境保护工作,不仅是新时代中国的社会建设要求,同时也是贯彻科学发展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特别是当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实施一周年后,基层环保执法部门的执法效力是否得到了有效提升?“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现象是否还在基层存在?为此笔者及其调研小组通过深入汉川实地,深度访谈基层环保执法部门及其当地普通百姓,收集到大量一手材料,并对基层环保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应采取的对策进行了探讨。
二、汉川市环保执法困境
(一)总体上企业环保意识和行为较过去明显增强,但是力度不够
1、企业的环保意识较以前已经明显的提高,部分企业已经主动承担起环保的职责,对企业生产的污染物进行治理。部分企业已经主动承担起环保的职责,对企业生产的污染物进行治理。目前汉川市有三个污水处理厂,分别是马口污水处理厂、川东环能公司、以及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处理厂。大部分企业已经加入污水处理官网,由污水处理厂统一处理工厂排放的污水,并实行在线监控。部分大型企业,例如达利园、银鹭等企业自身安置了污水处理设备,自行处理工厂排放的污水。特别是号称“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开始实施后,“按日处罚”、“查封扣押”、“区域限批”、“黑名单制度”甚至“行政拘留”对部分企业是有一定威慑力的,过去环境执法软弱的状态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如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基层环保执法人员态度可以更为强硬,说话也更有力度
2、部分企业仍存在侥幸心理。虽然新环保法被称为“长着牙齿的法律”,尤其是其对环保部门的充分授权和严苛的失职问责制度对某些违反企业有着一定的威慑力和震撼力,但是只要企业的环保的“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就会导致部分只顾生产利益的企业缺乏对污染物的治理,导致污染物的直接排放。
3、即使引进了污水处理工厂,但企业生产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同样会导致二次污染。基层环保部门对此显得举手无措。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各方的努力,引进更先进有效的污染治理技术,从政策的层面解决区域环境污染问题。
4、小作坊式的企业环保意识偏低,污染相对于大中型企业而言更为隐蔽。使得环保监察和执法工作的难度更为增加。环保部门常常接群众举报,现场执法时却出现“人去楼空”的现象。
(二)基层环保执法工作效率低下
1、执法力量呈“倒金字塔”型,基层环保执法缺乏相应手段
我国环保执法力量从中央到省一级执法力量雄厚,拥有高新技术、现代化装备和充裕的资金,环保执法人员的专业化程度也相当高,但是基层环保执法能力有限、条件欠缺,执法力量呈现“倒金字塔型”。具体体现在:
(1)基层执法人员专业化程度低。类似汉川这类的市县级环保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中,干的非专业干部占据相当程度的比例,容易出现非专业官员官僚化的不良现象。环保执法部门对工作人员专业化程度的需求相当高,但是市县,尤其是乡镇一级的执法力量特别薄弱。很多人不具有专业素质,绝大多数也都是过来的,没有受过正规的训练,自身对环保执法的意识不够强烈,也缺乏一定的专业技能。此外,基层环保执法人员的数量配备也无法完全满足实际需要。例如汉川市级环境监测大队有编制的执法人员只有4-5人,却要负责全市上千家企业。这些基层环保执法人员每天都要出勤,奔波于各企业之间。一旦有紧急需要处理的突发事件,出去监督执法的人员都是疲于奔命。尤其是实施突击检查时更显人手不足。
(2)基层环保执法资金短缺、执法人员工资较低。调查中,某位基层环保执法工作者强调由于缺乏公共财政的投入,目前污染治理的投入非常缺乏、环保工作经费普遍没有保障。特别是作为基层环保工作人员,收入水平相对于政府其他行政事业单位而言总体是比较偏低的。由于取消了过去由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统一由政府财政拨款支付执法人员工资。是否有可能出现涉污企业行贿执法人员以躲避处罚就不得而知了。
(3)装备配备落后、检测取证困难。由于我国公布的第一批执法部门中没有环保监察部门,尤其是环保部门现在被国家有关部委列为非行政执法部门,这些都会给环保部门在执法用车、装备配备方面造成诸多困难。例如整个汉川市环保局总共就十几台环境监察车,这些车要负责全市包括乡镇的全部环境监察和执法工作,完全是捉襟见肘。此外,基层环保执法还面临着检测技术不够先进、取证难的问题,不能及时对污染物进行实地检测,需要借助实验化验的手段,使得执法工作的现场开展也面临一定困难。
2、执法人员缺乏现场执法权。对于各类环境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只有行政处罚权,而无现场强制执行权,属于委托执法。面对违法行为,执法人员除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外,再无其他措施保证违法行为不再继续发生。而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3个月后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系列琐碎的程序下来,需要很多时间和精力,无疑造成了执法效率低。而且环境违法企业多数属中小型企业,在做出行政罚3个月后早已人去楼空,致使很多违法者逃过了法律的惩处。
3、环境权责不明确、执法呈现“多龙治水”局面。新环保法虽然对政府环境责任进行了规定,将环境责任主体规定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环保监管部门,但是在实际中,由于缺乏统一的环境综合协调或监管机构,政府各部门的协调合作也有待加强,这些都会导致环境责任的落实面临障碍,产生踢皮球的现象。比如交通运输车产生了噪音,这个到底是由环保部门来负责还是交通运输部门来负责呢?职责不清的时候,由于违法交叉的情况很难处理,一般会导致举报居民也不清楚到底应该交给谁来处理。这样也会造成执法效率低的情况。
4、执法尺度以难拿捏、执法落实难。首先环境保护立法一般是框架性的,相对比较抽象,缺乏操作层面的相关指导和相应的处罚规定。例如新环保法赋予环保部门按日计罚的监管手段。但是多位基层环保工作人员表示,目前新环保法没有细化处罚条例,自由裁量权较大。例如新环保法规定最高罚100万元,但从0到100万元范围很大,到底罚多少缺乏细则。如何处罚才能既让执法对象心服口服,又能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是目前基层环保执法面临的又一难题。此外,目前环境保护的一些法规与其他法律和规章有一定的冲突。例如土地法要求临时用地不允许有临时围墙,但是环保要求必须修建围墙,控制污染区域。这些都会让基层环保执法工作处于两难的境地。
(四)基层百姓对环保执法工作评价偏低
1、由于环保执法的宣传不够到位,环保执法人员虽然在近些年做了许多努力,污水处理的情况有所好转。但是老百姓对政府的刻板印象和以及河流污染并未彻底改变的现状,百姓们对环保执法仍然存在很多不满。他们认为政府没有什么作为,只会一味的贪污,以牺牲老百姓的生存环境作为代价。
2、基层百姓对环境污染的认识不足。调查中,几乎所有当地居民都不了解在我国农村面源污染已经超过了企业造成的点源污染。面源污染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化肥、农药和地膜污染;二是畜禽排泄物污染;三是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面源污染由于形式上具有分散性、不确定性、污染源多样性等特点,其治理本身也是一个难题。例如现阶段汉川市的生活废水污染远超工业废水的污染,居民的生活污水和畜牧业污水其实对环境也产生了很大的伤害,但基层百姓并没有觉察到。由于基层环保部门对农村面源污染的执法情况基本处于失灵的状态。加之基层百姓缺乏相应的环保意识和环保知识。于是就会将环境污染之过完全推卸到企业和政府环保执法部门身上。
三、相应对策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执法行政强制权
进一步完善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环境违法处罚标准,提高法律成本。赋予基层环保部门一定的强制执行权,如查封、冻结、扣押、没收、责令停产等必要的环境执法强制措施。制定法律来解决有法不依、违法不究、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特别应加强对环保部门查处违法排污行为时,拒不改正和执行的,继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此类无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企业或个人处罚方面的立法。如赋予基层执法人员可现场查封设备、责令立即停产等必要的环境执法强制措施,阻止环境与群众身心健康继续受到侵害。
同时加强地方立法。市、地区人大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出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和细则。行政处罚不仅要惩处违法者的第一次,还要预防第二次,杜绝第三次,为彻底消灭违法行为的继续提供法律支持。
(二)加强部门联动机制和环保执法部门内部建设
环境保护事业单靠环保一个部门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进一步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人大监督、环保统一监管、有关部门分工协作,污染者治理,群众参与”的环境保护工作机制。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各级人大的监督支持下,发挥环保统一监管的职能加强与监察、司法等部门联合行动,推动各行各业按照环保法的要求,齐抓共管,才能使“踢皮球”的现象慢慢消失,使环境保护的各项政策和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同时,当地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应当对其下属的环保部门的环境执法工作情况进行有效监督。此外,国家财政部门还应该加大环保执法的财政预算,加大对环保执法人员的资金投入,设立奖励机制,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工作积极性。
(三)加大宣传力度,发挥媒体的作用,提高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和参与程度
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条例范文2
20xx年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市的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房地产、工商、卫生、广播电视、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必要的经费,加强综合治理,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实行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主要街道、重要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鼓励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保证行人安全。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四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型整洁美观、设置安全适度,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凡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第十六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予以改造,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铺设行道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人行道、广场等)、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
第十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所属公共绿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者责成作业者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人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
(五)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并放置在指定地点。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天然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扶持净菜生产加工企业,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市区内限制饲养宠物。饲养宠物,不得散放,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2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法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拓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时间完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的建设。
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市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六条 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三十七条 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修改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及各项规定,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应当公开程序,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人民政府所在地之外的建制镇的城区、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