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认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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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认识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认识范文1

论文关键词 治安管理处罚法 公安机关 公共安全

《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在2005年5月通过审议,并予次年实施,该法的出台确保了公安机关执法时有法可依,但在实施的过程中还存在着弊端,需加以完善,以便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在行政拘留、治安罚款、维护秩序稳定方面依法办案。

一、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足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

1.二法律之间存在着表述重复现象

详细探究《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可知,《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第40条第三项以及《刑法》中第24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1条第1款与《刑法》第279条内容大同小异。又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第40条第3项明确指出:“强制性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未经本人同意,随意进入他人住宅的,或者未经本人同意,强制性搜身的,将处以不超过15日不低于10日的刑事拘留,并给予500-1000元不等的罚款;情节较轻者给予5-10日不等的拘留,并给予200-500元不等的罚款。”而《刑法》中的第245条又指出:“未经本人同意而强制性的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未经本人同意,随意进入他人住宅的,或者未经本人同意,强制性搜身的,将给予3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为模式相同

《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二者在部分制度上面行为模式大致相同,其主要从“情节“”后果”两方面进行评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29条第4项指出:“对于蓄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来破坏运行程序,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情节严重的,将依照法律规定判处5日以上10日以下刑事拘留”。《刑法》中第286条第3款中指出:“对于蓄意制造计算机病毒,以致于计算机程序被破坏而无法正常运行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听证制度适用问题

听证制度适用方面还存在以下弊端:第一,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听证行为和重要性认识不足,不愿听证;第二,听证时,证人不愿作证,听证效果较差;第三,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不包括行政拘留的听证与我国宪法中的维护与保障公民权利二者相矛盾。

(三)治安调解适用方面

1.重调解、轻取证

现今警察在执法时存在着严重的“重调解、轻取证”现象。部分警察认为,倘若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问题,就不是大问题,根本无必要做信息取证。但在调解过程中,双方说法各不相同,最终调解失败,到时在来取证,已是时过境迁,让案件一拖再拖,无法解决,这不仅无法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还可能会降低公安机关的威信,让工作人员的办事能力受到质疑。

2.调解程序任意性较大

通常情况下,民警调解处理的案件,存在着严重的不立案、不组卷等现象,倘若调解不成功需转入治安处罚程序,才会办理相应的受案手续,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其方式步骤都不具备完整统一的程序,其调解过程具有较强的任意性。

(四)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方面

(1)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适用范围为被拘留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在执行期间,倘若被拘留人遇到妻子生育、亲属病危、家中无其它亲人,有后代需抚养等特殊情况均满足暂缓执行的条件。但行政拘留暂缓执行适用的前提条件较为单一。

(2)当被拘留人因某种特殊原因而向相关部门提交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相关部门就以此作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申请主体与时间条件存在着明显弊端。

(3)行政拘留暂缓执行适用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标准不明确。

二、如何完善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增进《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二者的衔接性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第二条指出:“对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利于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利于社会管理的行为,均视其情况严重程度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刑法》中的第37条也指出:“针对部分轻微犯罪但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可免除其刑事处分,并可根据案件情况,要求当事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因《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

《刑法》具有较强的保障性、权威性与补充性,当用其他法律能解决的问题就用其他法律解决,而不用刑法,刑法是解决问题的最终手段,倘若案件情节较严重,其他法律无法生效,或不在其他法律管辖的范围内,在决定使用刑法。

(二)改进和完善治安调解工作机制

1.组建和完善治安调解工作新机制

公安机关需整合多种力量,组建一支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于一体的“大调解”格局,将单一的民事调解转变为多方面的、综合性的民事调解确保所有主体都能够发挥作用,双管齐下,在调解的过程中,有人收集证据,有人了解案件情况,有人从事调解工作,这能够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步健康发展,团结一致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2.加大对治安调解的监督

虽然公安部在《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中明确给出了治安调解的时限性,但是部分民警依旧存在能调解就调解,不能调解就拖着的思想,他们希望当事者双方在长时间的磨合后,能够自行调解。但是长时间下去,案件却出现了久调不结、不断堆积的负面效果。针对这种现象还应不断强化对治安调解的监督,要求工作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调解,并在公安机关内部建立起奖惩制度,在规定时间内未调解成功的,又未立案的给予处罚,并追究其责任。

(三)科学、妥善解决行政拘留暂缓执行问题

1.明确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批准机关

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批准机关需是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等,县级以上的内审机构均无暂缓执行的批准权,不过县级以上的铁路、交通、海关缉私部门均具有批准权。

2.明确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开始时间

倘若被拘留者因为特殊事需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得到批准后,相关部门就应该详细的记录下和了解该犯人开始暂缓执行的日期和暂缓执行结束的时间,以更好的管理。

3.确保调解的规范性,减少调解的随意性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认识范文2

一、治安调解执法实践常见的不足

(一)对治安案件调解的适用范围把握不准。据统计,16%的警察认为对寻衅滋事、结伙斗殴行为可以调解;15%的警察认为对于不属于调解范围的治安案件,只有当事人有调解意愿,才可以进行调解;21%的警察认为只要当事人要求调解就可以调解;28%的警察认为凡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均应调解,由此反映出警察对治安案件调解适用范围的认识模糊。究其原因:一是对治安调解范围把握不准,只要当事人有调解意愿,不管是否属于调解范围均进行调解;二是目前关于治安调解的法律规范过于分散,存在“其他不宜治安调解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用治安调解”等“兜底”条款,在执法实践中不好把握;三是“有困难找警察”深入人心,群众发生纠纷后常常报警要求公安机关解决,而个别警察接警后害怕“不作为”被群众投诉,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也进行“治安调解”。

(二)治安调解程序不严谨。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一是对属于调解范围的治安案件,没有及时取证或记录证据线索便开始调解工作,当调解不成需依法裁定时,因没有及时固定证据,导致处理困难;二是将治安调解作为补充结案的手段;三是治安调解中没有按照规定的调解期限、次数进行,一味地“拖”案,致使案件久调不决,引发当事人不满。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在于警察证据意识、程序意识不强,案件发生之初调查取证不及时,没能在第一时间固定证据,致使后续工作难以开展。

(三)治安调解工作方式、方法简单粗放。由于警察在调解工作中没有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不同的当事人状态,选择不同的方法,不注意言语表达方式,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更加激化,甚至将矛头转向公安机关,指责警察办案不力,影响了警民关系。究其原因,从主观上看是个别警察执法理念不端正,宗旨观念、法治意识淡薄;从客观上看,目前一些贴近警察执法活动、指导执法方式方法的培训较少,警察做群众工作的能力不强,影响了治安调解执法工作的开展。

二、梳理治安调解的法律依据及疏失

通过对涉及治安调解制度相关条款的研究可以发现,由于该制度的法律规定比较少,内容相对笼统,在具体操作中容易出现法律依据不足,做法不规范,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一)对适用治安调解的情形列举不明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列举的可以调解处理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行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里所列举的可以调解处理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八种行为。由此,警察治安调解中难以确定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种类。

(二)治安调解应遵从的法律程序没有明确规定。治安案件的查处程序可以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这两种程序适用的法律条件,每个步骤的执法要求都可以找到相应法律依据,执法有法可依,有据可查。但是有关治安调解的规范性文件中没有详细规定治安调解适用的程序。治安调解具体适用怎样的程序,有何具体法律要求不明确。警察在适用治安调解程序的时候无法可依。所以警察治安调解的随意性强,靠经验、靠习惯、靠老办法执法的情况比较多。

(三)对治安调解过程中应制作的法律文书没有具体列举。法律文书是正确实施法律的体现,能够彰显公安机关的执法程序以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规定“治安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并呈现了《治安调解协议书》的内容,附了式样。但是对协议期间是否需要制作治安调解笔录,调解完结是否应当做调解终结报告书等都没有要求,由此很难直接证明公安机关调解活动的合法性,也难以查实治安调解程序终结的时间。

三、提高治安调解水平的几点思考

(一)完善治安调解法律规定是当务之急。法律是执法的依据,是执法的框架,可以对执法行为进行限制和约束。治安调解可依据的法律具有明显缺失,难以规范治安调解活动。在完善治安调解法律方面,一是应明确列举可以适用治安调解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种类,根据《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治安案件案由或者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名称总共151个,那么可以详细列举适用治安调解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以此指导调解实践;二是对治安调解程序给出明示规定,像治安案件调查与处理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一样,程序上步步有规定,使治安调解有章可循。

(二)提高警察治安调解水平是关键所在。执法水平的高低往往受限于警察的能力素质。做好治安调解工作,提高调解水平,有几点需要把握:1.提高能力素质是治安调解的关键。警察是国家和法律的象征,具备扎实的业务素质、丰富的法律知识、良好的语言表达、灵活的群众工作方法,才能有助于在治安调解工作中有理有据,游刃有余地开展工作。2.群众观念是治安调解的基础。警察的治安调解就是为了化解和平息群众之间的矛盾纠纷。一切从群众的利益出发,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去开展工作。3.及时取证是治安调解的首选事项。如果警察不及时查清纠纷的性质、原因和发生过程,缺少及时固定证据的意识,就无法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治安调解的教育疏导缺乏依据,苍白无力,甚至各方当事人纠缠不清,导致治安调解没有出路。

(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改善执法环境是长久之计。在公安机关内部,应对警察加强法治理念教育,用正确的执法思路指导警察执法工作,真正把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等理念根植到警察头脑中,使其自觉落实到实际行动中。认真总结、大力宣传治安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通过点评典型调解案例等形式,加强对警察治安调解技能、方法的培训,提高警察调解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在公安机关外部,应充分发挥声屏报网等新闻媒体的宣传效应,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向群众普及法律知识,为治安调解工作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参考文献】

[1]王大伟.欧美警察科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203.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认识范文3

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则就是指能够贯穿整个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过程,对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治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公共权力,它的行使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因其正当行使为公民提供必需的秩序,又可能因其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无限度地运用该种措施,其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治安行政强制措施除了必须遵循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行政法制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和作为合法性原则补充的合理性以及公正原则、公开原则、行政效率原则之外,还应该要遵循一般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原则。[2]因此,探讨我国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必须综合考虑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性质、机能、目的以及维护治安秩序、保障人权两大功能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制约和要求。

因此,应在我国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中确立以下原则:

1 法定原则

作为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原则,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是: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符合法定条件,遵循法定程序。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1 实施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只要法律不明文限制,公民就可以自由行使任何行为,对公民来说,无法律便可行为;而对公安机关则不同,它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在没有法律规定时,行政机关无权象公民那样自由活动,因此,对公安行政机关来说,无法律便无行政强制措施。

1.2 实施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必须有法律依据,并进而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根据法律。有法律依据就可以做出治安行政强制措施,但不等于有权做出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不受条件、程序和方式的限制。这就要求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合法;

1.3 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治安行政强制措施

法定原则具有限制公安机关运用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防止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擅断和滥用、保障相对人人权的机能。如果治安行政强制措施不受法律的约束,就极易被人恶意利用而异化为侵犯人权、破坏法治的工具。因此,为了兴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之利而除其之弊,就必须用法律约束和规范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 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实施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将比例原则规定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葡萄牙1996 年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11 项基本原则,其第3 项原则为“平等及适度原则”,适度原则即比例原则。西班牙1992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96 条也规定:“公共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执行必须尊重比例原则。”奥托•麦耶在其著名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中,认为行政权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但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他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比例原则与警察法有着天然的渊源,最早就产生于19 世纪的德国警察法学。1882 年7 月14 日,德国普鲁士高等行政法院在著名的 “十字架山”判决中,宣示警察权力必须依法律及在必要的范围内方得限制人权。奥托•麦耶亦曾举例,一个小店偶尔贩卖烧酒,虽属违法,如警察马上命令停止营业,即属违反比例原则。在20 世纪初,出生瑞士,但在德国极为著名的行政法学者弗莱纳提出一句脍炙人口的名言:“勿以炮击雀”来比喻警察权行使的限度。法国亦在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中涉及了这个原则,即警察的行政权力必须限定在任务完成的目的范围之中。在日本,比例原则在明治宪法下已经作为警察权的权限之下而适用。[3]

依据比例原则,在适用治安行政强制措施时,除应注意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与维护治安的需要,还须注意强制的内容必须与被强制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从而防止以维护治安为借口而滥用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在适用治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认真权衡被强制人的是否有前科、前科种类及其严重程度以及被强制人的人身危险性,以使治安行政强制措施所施加于被强制人的负担不会超出消除其人身危险性的需要。比例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2.1 目的正当性原则或妥当性原则

其意指所采取的手段必须适合其所追求的目的,才可谓之正当,亦即具有适当性。或者说,以法律手段而限制公民权利,可达到维护公益的目的时,其手段始具有适当性;同理,任何行政手段的采取均须为合法手段,且应有助于目的的实现。实施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兼顾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治安行政强制措施,以达到治安行政管理的目的为限度,尽可能把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限制到最小范围。

2.2 手段必要性原则或最小侵害原则

必要性是指行政主体对是否实施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必要性的一种主观认识,其内容是只有采取治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才能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如果不通过治安行政强制措施也能达到目的,或者可以降低行政成本,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选择其他行政行为实现行政目的。即不得滥用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其他措施不能达到治安管理的目的时,方可依法实施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如果以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干预相对人自由为实现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时,那么这种干预应当是最低限度的。公安机关对相对人实施强制措施,难免会对相对人构成一定损害,其中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尽管这种损害是“合法性”范围之内的损害,公安机关也应当使之最小化,即以最小的损害达到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目的。此外,应当避免对弱势群体造成非人道后果。在一般正义的范畴内,弱势群体没有不履行应尽义务或减轻应尽义务的“特权”,但在实现个别正义的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中,适当考虑弱势群体承担义务的能力及其保持最低生活水准的要求,却是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一项要求。因此,对于处于弱势地位或贫困状态的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尽管不能因其弱势或贫困而放弃行政强制,但也不能因为要使其履行义务而剥夺其最起码的生存权利,从而使其陷入既不能维持最低水准的生活也不能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境地。

2.3 相称性原则或均衡性原则

亦称为狭义比例性原则。其意指欲达成一定目的所采取手段的限制程度,不得与达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须符合一定比例关系。或者说,其行政手段固可实现行政目的,但其法益权衡的结果,仍不可给予相对人过度的负担,造成相对人权利过度的限制,亦即公安机关采取的治安行政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其欲实现的利益显失均衡。

3 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

中国的宪法已经将保障人权作为公民的权利和国家的义务做出特别规定,是被宪法所确认的宪法权利,各个法律部门也逐步把这一规定转化为各种具体的规范和规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特别增加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内容。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条件、期限和程序;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更加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 。

3.1 治安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擅入私权领域

在现代法治社会存在两种互相平行又互相制约的两种权利,即公权与私权。 治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执法权的重要体现,是公权的一种,其作用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 公民权是公民个人权利,属于私权,是人作为一国公民所享有并为这个国家的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应尊重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其他合法权利。公权和私权都有各自活动的领域,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出划分的。 其中,公共领域是公权控制支配的空间,而私人领域是私权享受的领地。公安机关除非由于公共需要,否则不得擅自采取强制措施介入私人自治的领域。我国宪法规定的“住宅不受侵犯”中的住宅就是法治国家极力保护的私人领域中最为核心的部分。私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警察的干预,如果私权空间里发生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警察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干预! 但必需遵守十分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

3.2 排除使用一切非法的、有损人格尊严的治安行政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实施治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依法行事,决不采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强制措施。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非法的强制措施,实质上也是最不道德的强制手段。因此,应当将其从“可使用”的范围内排除出去。被采取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其人格可能有问题甚至是比较严重的问题,但这不能成为公安机关和警察采用损害行政相对人人格尊严的强制措施的理由或依据。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施之以人格教育,但不能用羞辱、挖苦、讥讽、漫骂其人格弱点的办法逼其履行义务。这是法律所禁止的,更是伦理道德所不容许的。

4 说服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遵循说服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原因是:

①良好秩序的维护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但是不能企求和奢望所有社会成员都能自觉地遵守法律所创设的秩序,因此,法律、就必须赋予担当社会秩序维护者的警察以一些针对性的手段,以对付那些违反秩序的行为人。治安行政强制措施便是这样的有必要手段。但同时,要认识到:没有强制措施是不行的,但强制措施也绝不是万能的。在治安行政执法实践当中,有些警察视强制措施为万能工具,随意适用。这种观念和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实际上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对法律制度的良好运行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硬性强迫和压制相对人的行为,但可能仅仅是是表面的或者暂时的,至于他的思想或者意识却不能因此而提高或改变。况且,治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实力行为,对相对人产生的是痛苦的感觉和厌恶的情绪。如果一味地随意使用,不仅可能引发人们的抵触情绪,而且还可能导敌对状态,甚至抗拒治安行政强制措施。近年来频频发生的和袭警事件便是例证。

②治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进行限制的一种强制,一旦被错误地使用就极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对人权的侵犯,这与保障人权的观念和做法是相悖的。另外,实施治安行政强制措施需要一定经济乃至政治成本的支撑,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但是由于受主客观因素和条件的制约,行政强制目标的实现又总是不那么尽如人意。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局限性的存在,并不是因此而否定它,而是要求我们不能单纯地依赖它,要充分发挥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作用! 就必须与说服教育相结合。这与治安行政强制措施排除妨碍,实现法律所预期的行政状态的目的是一致的。在实施治安行政强制措施施时,必须告诫当事人,尽量说服当事人自觉配合公安机关的行为,减少实施成本,避免给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和损失。治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是一项很严肃的执法活动,既要讲原则和政策,体现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要对相对人做必要的说服教育工作,在必要的说服教育后相对人仍不配合的,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参考文献

[1] 应松年.我国行政法治的进一步深化. [ J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