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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酒驾的处罚规定范文1
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的刑事处罚规定
一、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的刑事处罚
肇事逃逸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规定;
1、肇事后逃逸的,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2、吊销驾驶证,两年内不准申领驾驶证;
3、因逃逸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依据刑法规定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情况下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酒后驾车的最新解释是: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大交通事故是前提,构成犯罪是统称。这是刑法修订后给予执法者自由裁量的重要改变。这里没有讲“肇事”,就是将酒后、醉驾从交通肇事罪中否认出来,排除了“交通肇事过失犯罪”。所谓构成犯罪是以行为人主观构成和客观结果论的诠释
二、肇事逃逸情况分类
肇事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一种违法行为。有两种情况:
1、人和车都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
2、弃车逃逸,即当事人将车留在现场,人逃离事故现场。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种性质十分恶劣、情节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为此当事人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严重后果。
酒驾肇事后逃逸将处更重刑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酒后驾车一般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要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系酒后驾车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此情形下,酒后驾车就成了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定罪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法定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对于酒驾肇事逃逸来说,量刑时既要考虑逃逸情节,又要考虑酒后驾车情节,对肇事人自然会判处更重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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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酒驾的处罚规定范文2
【关键词】酒后驾车 行政处罚
一、危险驾驶罪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对于道路交通,我国法律根据不同的情形规定了从行政处罚到刑罚的一个完整的体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最低的就是饮酒驾驶,这种行为就要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当事人必须接受行政拘留、行政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再向上一级的就是醉酒驾驶,包含在危险驾驶罪中。从这里开始就已经是刑事处罚了。第三个刑罚层次就是交通肇事罪。最后的层次也就是刑罚最严厉的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行政拘留到判处死刑,法律和行政法规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层次。在适用相关法律时,也要根据违法犯罪的具体行为来定罪量刑,以免引发争议。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是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构成的犯罪,因此,按照法理上的解释,危险驾驶罪应该是一个过失犯罪。但是,从立法的原意来看,由于危险驾驶将结果犯改为行为犯,强调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因此,危险驾驶罪就已经变成了故意犯罪[1]。也就是说,不论行为人危险驾驶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要有危险驾驶这一行为,就可以认定其危险驾驶罪。换句话说,传统的交通肇事罪强调的是过失,而危险驾驶罪强调的是故意。如果危险驾驶,行为人从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该是放任的态度,也就是间接故意,应该受到刑罚处罚。
危险驾驶罪的出现对我们更好地把握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应努力把握好其中的衔接,既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应结合主客观情况,充分发挥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效用。
二、酒后驾车的立案与否
对于酒驾是否一律入刑,最高院与公安部、最高检的表述曾引起人们的争议。一个是强调要慎重对待醉驾,不宜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一个强调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律。对于这一分歧,其实是并不矛盾的。
公安部表态“一律刑事立案”,最高检要求一律,意思是从严查处,遏制醉驾行为。而最高法院则是要求各级法院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慎重处理,区别对待”。按我国公检法的职能分配,对于酒驾行为,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公诉,法院负责审理。如果公安机关未进行刑事立案,检察院也未提起公诉,醉驾案件就不会与法院发生关系。也就是说,最高法与公安部和检察院的表述本身都没有错误,都是在各自负责的法律程序里,对本系统的办案人员提出的要求。
《刑法修正案(八)》既然对“醉驾入刑”做出了明确规定,代表了法律对酒驾的否定态度,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关对酒驾行为当然要严厉打击。并且,打击酒后驾车,起到了法律的评价,指导,威慑的作用,遏制了酒驾行为的发生,保障了道路安全。因此,公安部关于“醉驾一律刑事立案”的表态,显然是合法的、正确的,也符合群众的利益。而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并结束侦查的案件,符合条件的提起公诉,是检察院的职责所以检察院发言人“一律”的表态是正确的。
而法院作为刑事案件的审判机关,在审理各种类型刑事案件的时候,根据案件的不同情节和社会影响以及被告人的主观动机,对被告人的行为慎重定性、稳妥处理,对刑事案件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是法院的职责。所以法院方面对酒驾的表态也没有问题。
三、更好地适用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作为道路交通安全处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们不应因为危险驾驶罪的出现而忽视行政处罚的巨大作用,应该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结合起来,共同发挥作用。
例如,行为人在前天晚上饮酒,早上起来后感觉很清醒,没有一点头晕眼花的症状,这时他开车上班被交警查到,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在这种情况下,也要对其提起刑事诉讼?另如,行为人本没打算开车,喝了几杯酒,但这时亲人朋友突发疾病,急需用车送往医院救治,而急救车来不及赶到,行为人只有自己驾车去医院。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也要被提起刑事诉讼吗?
这种情况,完全可以用行政手段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在考虑行为人主观因素的条件下,甚至可以免除对行为人的处罚。因为危险驾驶罪从犯罪构成上来说,应该是故意犯罪,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行为的危险性有清醒的认识,对于结果的出现则是放任的。而在上述的情形中,行为人虽对其危险行为有清醒的认识,但其明显不具有故意的主观因素,只是因为不知或者意外而驾车。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行为人的主客观具体情况,还有社会人民的心理承受力,对其进行刑事过于严厉,不符合立法者立法的初衷[2]。
对于酒后驾车的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来进行行政处罚。对于酒后驾车,我们还要区分饮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一般来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节轻微的,应该用行政处罚来处理;而对于醉酒驾车的,就可以用危险驾驶罪以提起刑事诉讼了。
酒驾行为多种多样,一律用危险驾驶罪来定罪处罚明显是不合适的,在社会主义法治日益完善的今天,我们更应该针对具体情况,综合运用多种处罚措施,既不单纯依赖刑事处罚也不过分依靠行政处罚,达到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处罚相适应。
参考文献
[1]乔新生.危险驾驶罪,先认清法律“阶梯”才行.法制日报,2011年5月16日.
关于酒驾的处罚规定范文3
酒驾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
醉驾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也就是血液中酒精含量低于80毫克/100毫升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来源:文章屋网 )
关于酒驾的处罚规定范文4
一、饮酒驾驶。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饮酒驾驶机动车。
行政责任: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指非营运),处暂扣6个月驾证、1000元至2000元罚款、扣12分。若因饮酒驾驶处罚一次后再次饮酒驾驶的,处10日以下拘留再加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吊销驾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处15日拘留、5000元罚款、吊销驾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证;
饮酒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证!(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
民事责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醉酒驾驶。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刑事责任:
若是单纯醉酒驾驶,并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即处拘役(1至6个月)+ 罚金(具体多少由法官根据情节等因素决定)。
有上述危驾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涉嫌的罪名可能会有: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交通肇事罪,一般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有逃逸或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罪名的责任此处省略。
行政责任: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指非营运),吊销驾证 + 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吊销驾证 + 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证;若10年后依法取得驾证后,也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终身不得再取得驾证!
关于酒驾的处罚规定范文5
论文摘要 醉驾入刑,对全社会酒驾行为起到了较为有效的遏制。然而本文认为,在这些表面成效背后,醉酒驾驶行为的入刑依然存在较大的风险,对将醉酒驾驶行为以刑法规制问题的讨论仍有意义和必要。面对醉酒驾驶行为已经入刑的现状,笔者从其背景出发,深究醉驾入刑存在的问题,理性看待醉酒驾驶行为的入刑,以期给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制寻求更合理的方式。
论文关键词 醉酒驾驶 犯罪 风险社会
醉酒驾驶行为入刑两年来,学界对醉酒驾驶行为应否入刑的论辩已经渐渐淡出,近一年关于此话题的学术论文已鲜有耳闻,而且据权威部门公布的数据看,醉酒驾驶行为的入刑,对全社会醉酒驾驶行为起到了较为有效的遏制。但是笔者认为,醉酒驾驶行为的入刑依然存在较大的风险,应从其背景出发,深究醉驾入刑存在的问题,理性看待醉酒驾驶行为的入刑。
一、醉酒驾驶行为入刑背景
从根源深究问题所在,才能正确理性认识醉酒驾驶行为入刑的各种问题和风险。首先,醉酒驾驶行为入刑是由于国内形势。广州黎景全、成都孙伟铭、南京张明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以及杭州胡斌交通肇事案等特别典型、社会舆论影响甚大的一系列案件的发生,使醉酒驾驶成为舆论焦点,强烈的民愤诱导了立法者,他们依据所谓的“民意”,将醉酒驾驶行为列入草案继而入刑。然而这些看得到的“民意”,一大部分仅能被称作网民的意愿。网民一词,就把一部分不上网不会上网,或者上网没有发表言论的人排除在外了,这种民意不能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司机的意思。因而这种“依据人民群众反响强烈”也即是所谓的“民意”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标准,难以服众。
其次,醉酒驾驶行为入刑是由于国际形势。为了顺应国际立法趋势,我国立法者盲目支持将醉酒驾驶行为规制为犯罪行为,但是他们却没有意识到犯罪概念在国内外的不同。很多西方国家将一些行政违法行为也纳入到犯罪的概念范畴,此范畴是个大范畴,而我国犯罪概念的范畴却仅仅指违反刑法规定行为的小范畴,不包括行政违法行为。如此盲目规制犯罪,让醉酒驾驶行为入刑的依据欠缺。
再次,学者及立法者对“风险社会”的不同理解甚至是误解,增加了刑法抽象危险犯的设立,醉酒驾驶行为即作为一典型抽象危险行为被列入刑法。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认为,风险社会“指在高科技发展推动下的工业社会,某些局部的或突发性的事件却往往引起或导致整体性的社会灾难”。该风险,是对人类整体的威胁,没有哪个群体或者个人可以避免。然而学者们认为醉酒驾驶行为是一种抽象危险行为,这种行为的存在会给社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危险,因而以此为由给醉酒驾驶行为入罪提供依据。张明楷教授指出,“‘风险社会’并不一定是社会的真实状态,而是文化或治理的产物,不应将‘风险社会’当做刑法必须做出反应的社会真实背景,刑法不应当盲目增加抽象危险犯。”笔者认为,醉酒驾车行为仅对特定区域特定路段内的人群造成一定危险,而其他区域内的民众不会造成任何危险,醉酒驾车行为不能被当作进入风险社会的典型。因而,我们不能将风险社会泛化理解,认为我国现在已经进入了风险社会或者处在风险社会之中而增加抽象危险犯的入刑,以免民众因为过度缺乏安全感而催生浮躁之民意,导致刑法频繁立法,加重刑法立法风险。
二、醉酒驾驶行为入刑存在风险
将一行为以刑事犯罪化处理,需要考量将该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实效性特征。
(一)醉酒驾驶行为入刑的必要性
醉驾行为情节轻微的,依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受行政法规制;醉驾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伤亡的,依法予以刑事制裁。现行刑法对醉驾的规定,没有情节限制,仅以存在该行为即为罪,进而导致即使没有对法益的实际侵害,也以犯罪处罚,笔者认为此规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冲突。另外,我国法网存在厉而不严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行政法对醉驾的行为的规制已足够,可以加大行政处罚的打击力度,但不必以刑法加以规制,这样及严密了刑事法网,也保持了刑法的谦抑性的品格,所以醉酒驾驶行为入刑实在不必要。
(二)醉酒驾驶行为入刑的可行性
面对世界各国将醉驾行为犯罪化的趋势,我国照搬西方做法将醉酒驾驶行为犯罪化处理,然却忽略了中西方犯罪概念的差异性。我国实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二元化惩治体系,而西方笼统地将所有违法行为犯罪化处理。目前西方正经历反对犯罪化的激烈论辩,非犯罪化已俨然成为国际形势政策发展的趋势,我们应该看到将不适宜犯罪化处理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弊端,保持我国二元化惩治体系。在使用民事救济或者行政制裁手段就能解决问题的时候,就应当使用其他制裁手段,只有在不得不使用刑罚手段进行处罚的时候,才可以将该行为作为犯罪而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刑法的这种谦抑性维护着我国二元化惩治体系。现代社会的刑法仍应体现其以惩罚为目的的最后手段性,醉酒驾驶行为入刑违背刑法谦抑性,破坏我国二元化惩罚体系,其可行性缺乏法理依据。
(三)醉酒驾驶行为入刑的实效性
根据公安部统计,自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35.4万起,其中醉酒驾驶5.4万起,同比下降44.1%。这说明我国醉酒驾驶行为入刑以来实施效果较好。但是,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全国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105人,比去年同期下降33.1%。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因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下降28%。此数据说明醉驾入刑以来的效果下降趋势变缓。我国台湾地区醉驾入刑第一年,酒驾案件下降三成多,但是随着时间的流失,民众戒心松懈,此后酒驾案件呈现持续上升的趋势。醉驾入刑以来,各地对醉酒驾驶的查处力度不一,个别醉酒者仍存在侥幸心理。虽然醉驾案件近年来下降了四成,但是这一良好效果能否继续保持,需要执法部门的全力配合。如若醉驾行为进一步减少,却没有良好的制度统一执法,相关部门势必松懈执法。民众的守法意识是否依然如初,刑法能否有其原本的威慑作用,醉驾行为的打击效果是否还会一样好,有待时间考证。另外,受到刑事处罚的醉驾者如何回归社会与醉酒驾驶行为入刑的实效性紧密相连。醉驾入刑让更多人有了“前科”,他们复归社会后的心理问题以及就业问题乃至生存问题都是醉驾入刑的风险,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将是对醉驾入刑实效性的长期考验。
三、醉驾入刑之完善
朝令夕改的法律不是好法律,不能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面对醉驾已经入刑的现状,笔者认为不宜过多讨论其应否入刑,而应立足现状,为其合理存在进行解释与维护。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制,应当有以下几点理解和完善:
第一,刑法分则对醉驾行为的规制与总则“但书”并不冲突。国内许多学者认为刑法条文对醉驾行为以行为犯规制,即行为者一旦实施醉驾行为即构成犯罪,认为该条文与刑法总则“但书”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存在冲突。但笔者认为,“刑法对犯罪行为有定性和定量规制,立法者已经依据‘但书’的指引,以暗示罪量要素方式,将罪量要素规定在法条之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危险驾驶定性描述与罪量要素的同体。”也就是说,对量刑至关重要的情节等要素,立法者已考虑,并作为暗示罪量要素在刑法条文中包含。裁判者必会对情节的轻重有所考量。
第二,醉酒驾驶行为不宜全部适用刑法规制。一则依梁根林教授的观点,即使存在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字面意思相符的事实行为,但该行为并未真正触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与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并不冲突,因而应当将其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进而不认为是犯罪将其出罪。这样的处理方式既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为醉酒驾驶行为出罪找到了路径。二则对醉驾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人施以刑罚存在较为严重的后续问题。罪犯收监后的交叉感染,回归社会的心理障碍,生活压力,就业问题都与其轻微刑事犯罪行为不成比例,这样的刑罚对行为人来说太过严苛。笔者认为,刑事法网的严密性比严厉性更重要。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驾驶行为,将其出罪,以行政处罚予以规制,这样既不失刑法的威慑力,又维护我国行政惩罚与刑事制裁相结合的二元惩治体系,既保持严密的刑事法网,又打击轻微醉酒驾驶行为,可谓良法。
第三,对醉酒驾驶行为适用资格刑。我国刑罚处罚的资格刑常用的仅有剥夺政治权利,种类过于单一。笔者认为对醉酒驾驶行为增加资格刑的适用要比对行为人监禁刑的处罚更有效果。其一,醉酒驾驶行为者均为司机,对他们剥夺驾驶资格远比施以监禁效果好,剥夺驾驶资格即对醉酒驾驶行为起到遏制。其二,这样的非监禁刑的优点在于行为人有害行为受到遏制,但其他方面不会受到负面影响,可以避免收监后的交叉感染,还不会使行为人与社会脱离。资格刑的适用对社会治理效果有益无害,因此笔者建议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制增加资格刑。
关于酒驾的处罚规定范文6
草案一出,引发舆论热议,不少人将其解读为“保险公司为酒驾买单”,并质疑这是“保障受害生命”还是“纵容酒驾”?
交强险的赔偿上限为12.2万元,其中包含2000元的财产损失、1万元的医疗赔偿和11万的死亡赔偿。其中2000元财产损失不赔。所以通常有两种情况:如果第三者当场死亡,则赔付11万元;如果有抢救费用,则在1万元之内按实际情况赔付。
赞成派
苏华琦(厦门市文化馆办公室负责人):我个人认为这应该,肯定是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我们可以想象如果车主无能力赔偿,保险不赔,受害者怎么办?而如果车主酒驾、毒驾自然有其它法律条款制裁,并不冲突。
Aeolus:确实要保障受害者权益,但也不能将赔偿简单地作为保险公司的责任。
禾苗:其实这要分清两个概念,一个是酒驾伤人和还是正常开车、不小心伤人,都是对第三方造成了伤害,那么保险公司就应该对受到伤害的第三方要赔付,这个赔付的钱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的;另一个概念是酒驾是违法了交通法,酒驾的人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是有交警来监管的。
Aeolus:酒驾伤人有主观过错,不小心伤人未必有主观过错,保险应该为主观过错导致的违法买单吗?
她他良品:保险保的是被害人,酒驾的责任人是司机,两个主体。那么在加大对酒驾打击力度的同时必须加强对受害人的赔偿力度,这个是不矛盾的,也是建设社会的重要保障!酒驾的该判刑,该法罚,至于保险公司赔偿,是为了保护受害者,感觉可以接受。
Aeolus:但是保险公司的赔偿成本加大,如果保险公司将这些成本转移到千万普通车主身上,还可以接受吗?
反对派
春节老人:新规虽然可以保护受害者权益,但却由此也产生了对酒驾者潜意识的纵容,且由此产生了安全风险。对于驾驶者来说,既然醉驾后果可以部分转嫁给保险公司,或者逃脱处罚,在心理上会放松对自身的要求,侥幸心理进一步膨胀。在无形中,醉驾的概率可能会进一步增大,在一定层面上有纵容之嫌。
Aeolus:实际上这是个两难的选择,仅从纵容侥幸心理来分析说服力有限,何况保护受害者权益确是一大进步。
自言自语:保险是生意,是否赔偿要看是否有利可图,法律强制,是在让广大驾驶员为少数酒驾者买单,因为保险公司必然提高保费分摊风险。
Aeolus:虽然提高保费是分摊了风险,不过从另一个角度考虑,每一个人都有成为受害人的可能性,是不是也降低了发生意外时无人赔付的风险呢?
天空中的风:这样也要保险公司赔,哪有天理。都是驾驶者明知酒驾的后果,偏要酒驾。出事后就由保险公司负责。那我们当教练的,从学开车开始,就不厌其烦叮嘱不要酒驾,不然会影响你一生的。但是学员们不听。出事后,难道要我们驾校或教练负责吗?很难教得听话啊。这样做就放纵他们酒驾的习惯。
律师观点
吴小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部及刑事诉讼部专职律师):反对
这样的法律条文,让我们不得不思索:酒驾肇事究竟该由谁来埋单?
初看,会觉得此条法规是将“酒驾肇事”的埋单者由“肇事者”转向了保险机构,表面上,政府是为在事故中无法得到应有权益的受害者量身订造了一个坚强的后盾。实质上是将法律问题人不知鬼不觉地转化为了一种市场行为。为犯罪赔偿事件创造性地开辟了一个庞大的市场。将这个市场的基本链条浓缩便会看清其是酒驾肇事者――保险公司――一般车主这三者之间利益链条的转化。
这是一种对酒驾肇事者的纵容!是在为酒驾肇事者穿了一件至坚无比的防弹衣的同时又在民众的脖子上插上了一把无形的剪刀!如果这一法律出台的话,不知道又有多少无辜老百姓的生命受到摧残。
再则,政府这种避重就轻的法律条文根本无济于事。我不得不问一句:如果此类酒驾肇事的事件可以投保,那么其他恶性刑事犯罪呢?是否也可以投保?
邱宝昌(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赞成
制定一个政策它应该是遵循公平的原则,此前发生的一些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很多的免责条款。而现在按照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出了问题以后保险公司先理赔,这种理赔并没有减轻酒驾人的法律责任,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还要追究。而现在这种规定我认为它非常公平、非常人性化,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积极地理赔受害人,首先保护受害人,然后保险公司仍然有权利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也就是向醉驾者追究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