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1

一、立法目的

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维护安全生产法治秩序。

二、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

三、适用和原则

该办法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该办法对非法违法的查处重点体现了引导和教育,以教育引导相关企及时更正非法违法行为,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做到合法合理。

该办法规定的原则是:“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督促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相应行政许可手续,合法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四、非法违法行为的界定

办法对安全生产非法和违法进行了区分和界定,为今后非法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处理指明了方向,具有指导意义。

(一)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五、处罚适用和自由裁量

该办法对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法律适用和自由裁量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并对跨区生产经营单位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进行了规范,能够有力地指导日常工作当中对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和界定。

(一)非法行为的查处。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

(二)违法行为的查处。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依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或者《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

(三)跨区企和个人的查处。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重大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书面邀请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地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参与查处。

(四)跨区查处各安监部门职责。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地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负责查处。

(五)跨区查处需采取的措施。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处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出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的建议,并移送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颁发管理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接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六)跨区处罚有异议的处理。接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前述行政处罚建议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做出裁决。

六、超职权范围非法违法行为的处理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中,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情况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负责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颁发管理部门处理。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需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营执照、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二)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执照,以及营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三)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四)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核准范围的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七、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要采取的措施

该办法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采取的措施进行了明确,依据行政处罚法,主要有3种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非法违法的查处适用的强制措施

对非法违法行为,该办法对安全监察部门实施的强制措施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和明确,进一步树立了安监权威。

强制措施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强制措施二: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查封,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进行扣押。

强制措施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四: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必要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九、事故举报的受理答复和移交

(一)受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二)移交:对于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

十、对已受理举报的查处

该办法对已受理的实名举报、匿名举报、核查属实的处理等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其主要是指安全监察部门。

(一)实名举报。对实名举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立即组织核查,对认为举报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

(二)匿名举报。对匿名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核查。有具体的单位、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实、联系方式等线索的,要立即组织核实。

(三)核查属实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要依法予以处理。

(四)核查不实的。举报事项经核查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五)共同核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核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核查。

(六)处理答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举报的处理情况,应当在办结的同时书面答复实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十一、事故查处的督办

本办法对事故查处的督办单位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凡造成事故的都明确了挂牌督办单位,并分别明确了相关职责,同时,对举报的查处和非法违法的查处要求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一)事故查处督办单位及职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造成的一般、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对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督办事项。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掌握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的进展情况;必要时,应当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督办,并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中存在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二)需要及时公开的3种情景:

1 督办公开: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网站上公开督办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2 结案后公开:对安全生产非法行为的查处情况,要查处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当地有关媒体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3 挂牌销号后的公开: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的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督办有关措施和处罚事项全部落实后解除督办,并在解除督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和本单位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法律责任及权利

该办法对公民和企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以及安监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一)举报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二)非法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民个人对自己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举报人责任:举报人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任和权力:

1 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2 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3 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

4 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报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五)责任追究。

11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予以查处的,由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2

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曾镒秀

劳动教养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这项制度自1955年创建以来,在保卫国家政权、维护社会稳定、教育挽救违法犯罪人员、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劳动教养制度的运行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根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总体要求,本文就劳动教养制度的属性及改革完善的思路,谈一些个人看法,以抛砖引玉,推动劳动教养制度的理论创新,促进有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一、关于劳动教养处罚性的探讨

劳动教养处罚的性质一直备受人们的关注,引起了激烈的讨论。这是因为这一制度既具有行政处罚的特征,又包含着刑事处罚的特点,是亦此亦彼的处罚措施。

第一、劳动教养兼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双重属性。首先,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性质。一是因为劳动教养处罚的决定,是由同级人民政府设在公安机关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办公室代表政府行使的行政权力。二是对劳动教养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对于复议裁决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三是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991年11月1日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明确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其次,劳动教养具有刑事处罚特点。一是中国的《行政处罚法》没有将劳动教养纳入行政处罚体系。二是劳动教养处罚必须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收容,限制活动范围.剥夺人身自由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比刑事处罚体系中的管制、拘役还要严厉。

第二,劳动教养教育改[!]造的双重属性中惩罚性是前提。劳动教养处罚的出发点是强制性的教育人改造人,这一点是不容小视的。有人以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为依据,认为劳动教养不具有惩罚性。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劳动教养处罚针对的是行为人的行为结果,即危害程度是在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以上刑罚惩罚犯罪行为以下的盲区。正因为这一思想的指导,劳动教养制度才得以确立和发展。行为人也因为自己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而受到国家的非难和惩罚,形成了行为—责任—惩罚的逻辑体系。因此,实施劳动教养的出发点是强制性的惩罚和改造。

第三,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的属性与刑事处罚相同。劳动教养处罚剥夺人身自由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必要时还可以延长一年,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处罚措施。在刑罚体系中,有期徒刑的严厉性就在于它对人身自由的剥夺。而剥夺自由本身所特有的痛苦程度其本质上不在于执行场所和处遇环境的不同。相反,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下,国家和行刑机构应不断提高和改善被剥夺自由者的改造条件,创造有利于被改造者顺利回归社会的条件。剥夺人身自由的痛苦渊源于人类对自由追求的本能,剥夺自由所形成的被剥夺自由者本人身心上的压力是其惩罚性的本质属性。在这一点上,无论是劳动教养还是刑事处罚所带来的剥夺自由的痛苦都是一致的,因此它们所具有的惩罚性的严厉性也是相同的。

第四,劳动教养处罚决定权的行使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自1955年创建以来,至今仍然是一种社会管理手段,适用的对象是用治安管理处罚不十分有效,又没有触犯《刑法》的不法分子。违法事实的调查与审查以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主体实际上都是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处罚决定权相对集中,这样运作的好处在于提高社会的管理效率,但这样运作的结果也存在程序方面的公平性问题,所以理论界普遍认为,应对决定劳动教养处罚的程序进行改革,实行劳动教养处罚的调查、审查和最后决定权的分离与制衡,形成相互监督的制约机制,从而优先保证程序的公平。

二、关于劳动教养规范性的探讨

劳动教养制度虽然经历了40多年的发展,但是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规范性法律。现在实施劳动教养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三部。一是1957年8月3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二是1979年12月5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三是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而实践中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所依据的主要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但这部法规是由公安部制定经国务院“原则同意”转发实施的,在多年的实践中也存在着法理上的一些问题。

第一、《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效力应重视。劳动教养被规定为行政处罚措施,但是国家行政处罚法没有将劳动教养纳入行政处罚范畴。《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第二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由公安部制定经国务院转发的,属于行政法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法规只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无权设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处罚的。而且《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在《行政处罚法》的实施以前生效的,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原则,该试行办法应自动失效。

第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生效欠规范。该试行办法由公安部制定经国务院转发而成为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生效。但是国务院在转发该通知时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该办法,只是“原则同意”。也就是说根据该通知的精神,公安部所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还 有很多不科学、不完善的地方,应在以后的实施中不断修改完善。应该说这种理解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从目前的情况看,公安部也未对该试行办法作任何的修改并报国务院同意。因此我们无法判断《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否完全被国务院批准而产生效力。

第三,《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法理依据不足。《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条载明,该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制定。《办法》是由公安部制定经国务院转发,《决定》是由国务院制定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两者都是对劳动教养有关问题作出的规定。首先,从法理上推论《办法》应是对于《决定》的解释。但是法律解释必须按照原有的立法思路,根据原有的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作出缩小或扩大的解释,而在实际上《办法》和《决定》之间存在有很大的差异。其次,从立法思路来看《办法》仅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而《决定》还规定了劳动教养是一种安置就业的办法。最后,从适用对象上看《办法》包括结伙杀人、抢劫、、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而《决定》不仅没有此方面的规定,而且还包括有劳动能力受到开除无生活出路的人,在《办法》中则未将此种人包括在适用对象中。总之两者之间象这类的差别不胜枚举。可以看出,《办法》既不是对《决定》的缩小解释也不是对《决定》的扩大解释,实质上是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的需要而对《决定》的全面修改。但是如前文所述,《办法》是由公安部制定国务院转发的属于行政法规,《决定》是由国务院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公布的具有“法律”的性质。《办法》与《决定》两者间立法主体不同且低于《决定》的立法主体,《办法》的立法主体是无权对由国务院制定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进行修改的。因此可以说,由公安部所制定经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效力缺乏法理依据。

三、关于劳动教养科学性的探讨

一般学者认为,适用劳动教养处罚的科学性在于,对处在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畸轻又不够实施刑事处罚这两者之间重罪不犯、罪错不断的违法者,只有使用严厉的制裁措施,才有利于打击其嚣张气焰维护和稳定社会秩序。这样一来,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就形成了相互衔接的三级制裁体系,即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处罚—刑事处罚,把劳动教养界定为刑法规范和治安处罚之间的调整对象。笔者认为这种三级制裁体系相互衔接的理念构建不科学,必须予以屏弃。

第一,体系衔接不严密。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和实施劳动教养的处罚都是行政处罚,两者的区别是同一处罚内部的不同处罚方法。如果将两者进行衔接并与刑事处罚相比较,从而涵盖对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体系在逻辑上不能够成立。治安管理处罚和劳动教养处罚是行政处罚的组成部分,属于下阶位的概念,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并列,属于上阶位的概念,将不同层次的三种处罚方法视为相互衔接的制裁体系极不科学,必须摆脱调整对象界定误区建立新的界定标准,以体现保卫社会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的统一。

第二,构建依据不充分。从法律的具体规定上看,与治安管理处罚进行衔接的是刑事处罚而不是劳动教养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本条例处罚。”《条例》第19条规定,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根据违法性严厉程度的标准进行划分,与《条例》进行衔接的是《刑法》而不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否则,如果按照三级划分体系的理论,《条例》在表述适用对象时就应这样规定,“对于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够劳动教养处罚的,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本条例”,而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应表述为“对于违法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过轻,又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事实上三部法规都没有类似的规定。另外,从对违法行为处罚严厉程度的衔接来看,与《刑法》进行衔接的是《条例》。《条例》规定的最严厉的处罚措施是一日以上15日以下的行政拘留。《刑法》规定的最轻微的刑事处罚是管制,即限制人身自由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其次是拘役,剥夺人身自由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两种处罚的严厉程度相互衔接相互配合。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处罚是剥夺自由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必要时还可以延长一年,其上限比刑罚种类的拘役和管制要严厉得多,其下限与治安管理处罚的上限又不相协调。因此,认为劳动教养处罚科学性的依据是违法行为处于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之上,又不够刑事处罚,从而形成三级处罚体系的理论没有充足的依据。

第三,裁量运作不规范。《条例》与《刑法》相互配套共同规制违法行为,其本身是不会放纵违法行为的。对于“重罪不犯,罪错不断”的违法者,其中有很多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但在实践中,由于有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办案单位的具体办案人员往往出于便利省事思想或多方面的因素适用了劳动教养,而没有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严格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比如对于小偷小摸的行为,如果是多次作案,应以其累计数额计算,同时盗窃次数超过三次也算数额巨大。这样一来罪错不断的行为怎么会不构成犯罪?对于斗殴行为来说,斗殴的次数与斗殴的严重程度都能说明情节的严重性,多次斗殴的行为同样构成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罪。其次,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很多定量的因素,比如要求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但实际上,司法解释对于定量因素标准的界定都很宽泛。而且如果一次行为的危害程度达不到定量因素的标准,对于多次实施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也认为是达到定量的最低标准。此外,还有很多的定量因素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应由实际的办案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既然法律将自由裁量的权利赋予司法部门,司法机关就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主观罪错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应仅以一次行为的结果作为依据,更不能为了省事或其它因素而草率结案。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治安管理处罚仍不能有效惩治的违法者,应首先构成刑罚打击的对象,而不能随意决定劳动教养。

四、关于劳动教养制度创新的思考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的推进,国家正在酝酿制定完备的劳动教养法典。如何定位劳动教养制度对于建立和完善刑事执行体系、促进劳动教养法治化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劳动教养处罚的依据,不仅与我国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而且在理论上也存在诸多矛盾。因此建议劳动教养立法要进一步加大劳动教养制度创新和理论创新的力度,在立法改革上应注意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性质定位问题。劳动教养应定位于教育改造矫治措施,不能单纯地以劳动作为处罚和教育的主要手段。在实际执行劳动教养时,对于行为人的强制改造不可避免地会带有惩罚的性质,我国的法律传统历来强调劳动的教育作用与改造作用,劳动既是惩罚的手段又是改造的方法在我国的刑事执行体系中已经被广泛运用。劳动教养制度应该立足于教育改造和矫治,而不仅仅是惩罚,在劳动改造的同时,还应兼用其他一些行之有效的矫治方法,根据行为人的不同罪错心理利用现代化研制的技术,采取更为科学的教育手段。

第二,适用对象问题。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应是具有人身危险性或人格缺陷的违法者。这些违法行为所体现的人身危险和对社会潜在性的危害非常巨大,如果国家不对这一类人采取适当的教育、矫正措施,就不能有效的防御社会,切实保护大多数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处罚期限问题。劳动教养处罚时间的长短应与行为人人身危害性的大小相适应。在对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应着重考虑违法行为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并与能够有效矫治违法者变态心理和人格缺陷实 际所需的时间相适应,最大限度的防止裁量随意性以及自由裁量权力的滥用,不能单纯地以违法者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决定劳动教养的定性因素。

第四,决定程序问题。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应以公平性为前提。对于违法者实施劳动教养同时意味着对普通公民人身自由的严厉剥夺。在劳动教养的决定过程中,程序的正义比管理的效率更为重要。因此,决定劳动教养程序应实行权力资源的分离,使不同机关进行相互监督,以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笔者认为,应由人民法院作为劳动教养的决定机关,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事实调查与审查的机构,坚持以程序的公平为前提,才能有效保证劳动教养的实际效果。

以上议论的几个问题,由于笔者对劳动教养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掌握甚少,认识水平浅薄,所阐述的一些观点只是“一孔之见”,不一定准确,旨在探讨和研究劳动教养制度与理论的创新和发展,以促进中国劳动教养在法治化、民主化与人权保障等方面进一步的完善,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而努力耕耘。

本文作者:四川省泸州市劳教所副政委曾镒秀

联系电话:08302700282传真电话:08302701935

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3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仅四种,即: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由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同时还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处罚。就治安管理的现实需要来说,处罚种类较少。笔者设想,是否还可以引入和改进“社会服务令”这一新的处罚方式,同时将没收这种行政制裁措施设定为治安处罚种类中的一种。

(一)引入和改进“社会服务令”。“社会服务令”是社区矫正的一种手段。英国最早在1973年《刑事法庭权力法》中创立了“社区服务”的刑种,即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21社区工作,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我国香港的《社会服务令条例》于1984年正式通过,并在1998年扩展至区域法院、高等法院的上诉法庭及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香港的“社会服务令”具有补偿性及协助违法者复康的双重作用[3]。根据此服务令,违法者须同意在空闲时间进行无薪社会服务工作,以补偿其对社会的损害,并可代替监禁。实施这项计划的目的主要有三:一是自新,通过进行无薪的公益工作,促使其学习奉公守法;二是建设性的处理,即允许违法者继续在社区中生活,避免因监禁而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三是补偿,给罪犯一个贡献社会的机会。虽然我国内地目前对“社会服务令”并没有明文规定,但2007年以来已有一些城市在区一级尝试推行“社会服务令”的做法,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如上海的长宁区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检察院[4]。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签发“社会服务令”,让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无偿劳动。“社会服务令”制度体现了一种现代的刑罚观念,即刑罚社会化的观念,在性质上属于刑罚替代措施,强调的是刑罚的执行与社会紧密联系。对一些未成年人等特定人群的一些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违法、违规等行为,偏重于教育而不是惩罚,显示出其一定的优越性,它是实现对未成年罪犯“教育与感化”相结合政策的有益制度[5]。笔者建议,将“社会服务令”进行一定的创新,移植到治安处罚当中,作为治安处罚种类的完善。对某些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散布谣言、盗窃、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等,可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签发“社会服务令”,取代单一的行政拘留。另外执行中,应当将依照法律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人员移交社会矫正机构,送达处罚决定书。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社会服务的过程中改过自新,能够在不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更好地起到惩戒和教育的目的。而且这种方式更容易为被处罚人接受,收效也会比仅仅进行单独的行政拘留要好,是完全可行的治安处罚方法。当然,怎样能够实施好“社会服务令”,还需要从实际操作中不断积累经验,逐步加以完善。

(二)将没收这种行政制裁措施设定为治安处罚种类中的一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0条中规定,“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执行。”而该条中的没收保证金的行政行为是不是行政处罚呢?从第10条规定的处罚种类看,该条款中并没有将没收这一行政行为设定为行政处罚,可以认为这里的没收行为不是行政处罚。但笔者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0条中规定的没收保证金的行政行为就是一种行政处罚。理由有二:一是没收是公安机关将违法行为人所持有的违禁物品或实施违法行为的所得或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财物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二是在《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明确将没收这种行政制裁措施设定为行政处罚种类中的一种。

二、完善双罚制度

在部分处罚中,采取了行政拘留和罚款同时采取的并处制度(双罚制),在执行中确实存在困难。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毁坏公司财物,处五日以上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根据本条文规定,此类案件必须要对行为人作出治安拘留。基层公安机关认为此条法律条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问题。如因为民生问题引起的一些破坏行为、故意毁坏公司财物的行为,公安机关就不能一概而论的去做出拘留处罚。还有因为政府的某种不恰当的行为导致了群众激动故意毁坏了公私财物的行为,单纯从法律的层面上讲,公安机关完全可以对嫌疑人进行拘留,但是拘留后很可能会引发社会更加的不和谐。再如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中情节严重、第四十条等法条中规定的并罚制度,基层执行较困难,伤害案件能够给被侵害人适当补偿和支付医药费已经不容易。在农村,被处罚人愿意被顶格行政拘留也不愿意处罚款;在城市,愿意被处罚款也不愿意行政拘留。总之,执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和谐,如果在一个执法行为结束后,导致了一系列不和谐因素的发生,那就说明这种执法行为本身存在问题。为此,建议在修改时,借鉴刑法有关双罚制度,适度适用,不能简单的用“并”来一概而论,多使用“可以”自由裁量、选择性文字。四、完善程序方面的不足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不完备是比较严重的一个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明标准有缺陷。《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了给予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可以认为行政处罚法采用了与刑事诉讼证明一样的客观真实标准,《治安管理处罚法》则未作特别规定,原则上应采纳这一标准。但治安管理处罚不同于刑事处罚,其行政性质决定了要符合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度远比刑事处罚的要轻,因此其证明标准应当比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低。治安管理处罚往往涉及转瞬即逝的违法行为,难以收集到明白无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加上痕迹、法医及电信记录等证据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行政机关根据现有条件,也无法象刑事侦查一样,收集到准确完整的证据。与诉讼中的证明不一样,部分情况下公安人员直接接触违法事实,对违法事实有清楚了解。如适用当场处罚程序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情况,被侵害人是否受伤流血。也有部分案件不能接触案件事实,只能通过调查和收集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在这两种情况下,执法人员应用证据的程序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已知事实,通过收集证据向行政相对人、复议机关和法院证明案件事实;后者是未知事实,通过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来认识事实。对于已感知案件事实的情况在采用法律真实标准则明显有违处罚的正义要求,应当采用客观真实标准,以事实为根据。对于未感知事实的情况则可以考虑采用法律真实标准,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作为处罚依据[6]。

(二)对听证程序的规定较为模糊。《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听证程序的规定仅涉及两条:第3条和第98条。第3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第98条有关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吊销许可证以及二千元以上罚款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举行听证。”但是,由于《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了不少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本应吸取的教训却语焉不详,所以也至少存在着如下三个问题:首先,把行政拘留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对公民而言,人身自由罚的影响要远远大于财产罚。《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仅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较大数额罚款为限,没有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纳入到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则延续了这一缺憾。《治安管理处罚法》比《行政处罚法》的颁行推迟了十年,立法理应有大的进步或者突破,遗憾的是,有关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并没有丝毫的扩大或者突破,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的不充分直接导致控权的缺憾。当然,将行政拘留纳入听证范围,要充分考虑到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必须要设置严格的前置条件,防止其利用听证程序逃之夭夭。如申请听证时,必须先交纳一定的保证金或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其次,没有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罚纳入到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对公民影响较大的财产权保护的缺失导致控权的盲区。由于《行政处罚法》对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有纳入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治安管理处罚法》又沿袭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也未将其纳入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事实上,上述两种处罚的严重性和后果都要远远大于较大数额的罚款或者吊销证照的处罚。立法者不管将其以何种理由排除在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以外,都是与该法的立法宗旨和初衷相悖的。再次,法律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等内容,但没有规定其律师和其他人可否查阅或者复制调查人员的指控材料。如果其律师其他人没有查阅案卷的权利,他们就不可能充分有效地行使申辩权,从而影响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不免使听证制度流于形式。这些有待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三)被侵害人与侵害人享有不平等权利。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规定,被处罚人或者被侵害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2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由此两条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治安管理处罚法》在赋予被处罚人复议、诉讼自由选择权时,取消了被侵害人的行政复议的权利。也就是说,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侵害人无权申请行政复议,这是立法者(包括起草者)给全国人民开了一个“国际玩笑”。后来,在广大基层执法者和有关法律专家的强烈要求下,公安部于2007年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通知中,才明确被侵害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但我们要明白,首先这是行政解释而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其效力比较低,何况又涉嫌违反《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其次,《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了被处罚人复议、诉讼自由选择权,而公安部在上述通知中只赋予了被侵害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人为设置了前置条件,被侵害人只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才能申请诉讼。显然,被侵害人与侵害人享有的权利不相同。

(四)将保证金、预付医疗费和损害赔偿费以及担保人程序纳入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案件办理初查阶段。在日常工作中,尤其是派出所的日常工作中,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案件是最为普遍的案件。此类案件如处理不及时、不妥当,最容易导致上访、投诉。笔者经过梳理认为,在办理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案件等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关于伤情不明案件处理。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治安民警在接到报警后首要的是对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以确定案件的性质、伤害程度以及处罚依据。在具体操作中,派出所首先要求受害人及时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如果疾病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是轻微伤,那么派出所就能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或者根据双方的主观意愿进行治安调解处理。然而,对于医院不能及时出具诊断证明,或者诊断证明中不能清晰看到受害人所受伤害的具体程度。比如说,到底是轻伤还是轻微伤,根本无法确定,那就需要法医的鉴定意见,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就要将案件先期受理为治安案件,然后要求受害人去做法医鉴定。那么,此时对嫌疑人的处理就是一个问题。公安机关到底是将嫌疑人行政拘留还是刑事拘留呢,行政拘留是一种具体的行政处罚,做出行政拘留后等于做出了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如果受害人伤情构成轻伤,我们既可以提请逮捕,也可以告知受害人走自诉渠道来解决。但是如果行政拘留结束了,受害人的法医鉴定还没有做出来,嫌疑人又是外地人,或已到外地打工,此种情况下受害人怎么自诉,在自诉案件中法院的送达文书无法向嫌疑人送达,导致法院无法开庭处理,那么最终法院又将案件退回到公安机关,此时无疑是给公安机关带来了麻烦。近几年,很多派出所办理的案件中就出现过这种问题。但是,刑事拘留是一种刑事措施,不是一种实体上的处罚行为,在我们对嫌疑人作出刑事拘留后,如果受害人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那样岂不是公安机关的刑拘错误,公安机关无疑要按照《国家赔偿法》的具体规定,给嫌疑人进行赔偿。所以针对此问题,笔者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存在操作性不强的问题。2、关于办理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受害人医疗费及损害赔偿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的职责是查清案件性质、案件事实,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是在具体工作中涉及到受害人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以及损害赔偿问题,这是派出所头疼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办案民警必须向对方索取医药费,但是在日常工作中,受害人根本不理解,他们认为警察就应该给他们解决医药费及赔偿问题。如果嫌疑人经济条件好,及时给予支付,那就好办。但是如果嫌疑人经济条件不好,或不愿意支付相关费用,公安机关又不能够在法定期限内对嫌疑人作出处罚(比如说诊断不能及时提供、法医鉴定不能及时作出),那么在事后必然对公安机关的工作带来麻烦。鉴于上述两种问题,加上基层公安机关本身警力有限,派出所尤其是城镇派出所在受理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案件时,普遍采取让侵害人交纳保证金或医疗预付款或让侵害人找担保人担保的办法,如果双方对医疗费及损害赔偿的问题达不成协议,由公安机关向被侵害人支付一定合理的医疗费后将剩余的保证金或医疗预付款转交法院。这种办法明显违法,但却得到了基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的肯定和广大民警及群众的欢迎,受害人上访、投诉明显减少。同时,各级公安机关领导也对此办法进行了默认,当然,一些法律专家也公开指责公安机关严重违法。如果在一个所谓的“违法”执法行为结束后,促进了安定和谐的局面,得到了广大基层执法者和群众的称赞,那就说明这种“违法”行为本身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与其让“违法”行为得民心,不如将其合法化。

(五)对执行问题进行规范。孟子云:“徒法不足以自行”,意思是说法律本身不能凭空贯彻,而是要靠人来执行。因此,再好的法律最终能否执行才是真正的关键所在,法律只有在执行中才能体现它的价值,达到调节社会关系的目的。法律能否被执行原因众多,但法律自身的可操作性同样不可忽视。首先,关于行政拘留实际执行情况。自《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以来,各地公安机关裁处了大量的行政拘留处罚,但执行情况并不乐观,几乎都有一部分行政拘留案件未实际执行,有些比例还比较高。究其主要原因,无外乎是被处罚人恶意逃避处罚。由于治安案件由调查取证到最终裁决有一个过程,在这中间有些被处罚人往往三十六计,走为上策,造成案件裁决下来后找不到执行的对象。另一方面治案案件又要求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因此未执行的案件也不得不暂时草草结案。还有对逃往外地的被处罚人采取什么方法使其到案接受处罚,又成为一个问题。刑事犯罪嫌疑人可跨地拘留、逮捕,治安案件外逃人员该怎么办?行政拘留能否跨地执行?法律均无明文规定。再加上从实际执法成本和难度角度考虑,外逃人员都似乎成了法外游客。从长远实际出发,建议从以下角度解决这类问题:一是公安部建立全国统一外逃处罚人员网络体系(包括作案后立即外逃的人员)。二是法律上明确赋予公安机关异地调查和执行行政拘留的相关权利,哪个公安机关抓获,就由哪个公安机关就地进行相关调查(主要针对作案后立即外逃的人员)或送达并执行。三是从法律上明确赋予公安机关可以吊销外逃人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冻结存贷款及国家地方政策范围内享受的各种福利待遇,禁止购买火车票、飞机票、车票,暂缓发放各种证件,五年内禁止办理银行信用卡、取消享受任何低保以及购买保障房等优惠,且行政拘留仍必须执行。三是实行“社会服务令”。其次,关于罚款执行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讲罚款执行难度更大,直接表现就是被处罚人拒不交纳罚款。虽然行政处罚法上规定了对拒不缴纳者可采取三种方式来完成执行,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将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第一种方法明显苍白无力,罚款自身都难缴,还谈什么执行罚。第二种方法也很难行通,且不说不是每个案件都有扣押物,即就有,如何拍卖?适合拍卖吗?拍卖所得不够罚款怎么办?至于第三种方法,笔者也许孤陋寡闻,还未听说过一例公安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例。这样做一是从心理上难以接受。二是程序复杂,效率低。三是法院就一定能执行或执行到位吗?法院由于法警少,执行率本身就不高。行政拘留与罚款之间也有矛盾,有些处罚往往是又拘又罚,实际结果是拘了别想罚,罚了别想拘,处罚只能执行一半。以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拒不缴纳罚款者可处以拘留,一些专家学者认为这是变相将处罚升格的表现,同时还认为这对其他行政处罚罚款来说也是不平衡的。但是当时的情况是治安罚款执行到位情况非常好,而且真正因未交罚款被拘留的人数比例也很小。从法理上分析,如果一个裁决不能被很好地执行,法律的尊严何在?它所调整的秩序怎样平衡?受害人的心理如何抚慰?长远考虑,一是可以对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做法加以改进与限制后纳入新法。如可规定,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三个月内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二是从法律上明确赋予公安机关相关权利,如三个月内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吊销处罚人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存贷款及国家地方政策范围内享受的各种福利待遇划拨罚款,禁止购买火车票、飞机票、车票,暂缓发放各种证件,五年内禁止办理银行信用卡、取消享受任何低保以及购买保障房等优惠。三是实行“社会服务令”。

(六)对超过办案期限和公安派出所办理重大案件进行规范。治安案件办案期限可能使公安机关面临不作为和撤销治安处罚的行政败诉局面。所幸的是,不能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办结的案件虽然也有不少,但复议或的仅为少数。如出现上述情形如何应对?笔者认为在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是否可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一是建议借鉴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二是建议将移送管辖的规定纳入该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2条规定,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件重大、复杂,需要上级公安机关查处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查处。对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办结的案件,以案情复杂为由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查处,重新计算办案期限。以此延长办案期限,同时尽快采取措施,尽快结案。三是借鉴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中止规定,对特殊案件可暂时中止调查,待中止原因消除后继续调查处理,重新计算办案期限。四是将听证期限和介于轻微伤和轻伤之间、无法及时作出鉴定案件的受害人住院时间从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中扣除。因公安机关从告知当事人召开听证会到实际召开听证会至少需要12天的时间;住院1个月以上或反复住院导致无法作出鉴定的人员大有人在,占用了大量的办案时间。

(七)对检查规定进行规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在这里,该法将一些特殊危险情况排除在外,好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8条又进行了有益的补充规定:“......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这个补充规定不但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在现实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规章,效力低,此规定又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条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建议将此补充规定移植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

(八)对送达程序进行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对送达作出规定,建议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3条规定全部纳入到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这里需要指出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3条规定与《民法》关于送达规定相比,有所扩大,《民法》中规定,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同住成年家属,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显然,取消了“同住”二字,对此,法官提出异议,他们认为,公安部的规章已明显超出了《民法》规定的范围,涉嫌违法,他们也认为,只有将其纳入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才合法。

三、弥补内容上的遗漏

长期以来,在“有总比没有好”、“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想指导下,“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立法现象在我国比较突出,造成的结果就是出台法律时忽视了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的配套,后立的法与此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衔接、协调方面不够的情况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比比皆是,[7]《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同样未能例外。

(一)与刑法对应规定处罚分则,充分体现“尚不够刑事处罚”在许多国家并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说,这些行为统一由刑事法律调整。《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定位在“尚不够成刑事犯罪”,所以一般来讲一行为如对社会有危害性,不是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是被追究行政责任。当然这也是理想状态,也是两种法律的完美衔接。但问题是有的行为只规定在刑法之中,一旦违反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自不必说,但一旦因情节轻微而不被或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又未被追究行政责任,那显然是不平衡的。如私藏(制造)枪支行为、职务侵占公私财物、故意毁坏花草树木等行为,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治安处罚无依据。再如,有几种过失犯罪像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等,都要求达到致人死伤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反之则太平大吉,行为人不用受处罚。还有,对票据诈骗、恶意欠薪、受贿、行贿等都有一定数额限制才达到犯罪,数额以下行为或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不了了之,这也是不合理的。此外,像故意使用假币,数量较少的;少量制造、出售假冒伪劣产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等也可列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当然,不是说将刑法上所有罪名,全部要求行政法一一对应,但最少应在客观公正的前提下衔接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地步。

(二)增加对自伤自残违法人员处罚内容刑法对于自伤自残人员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有具体规定,治安案件也应当明确,对于这类人员明确规定必须执行拘留或罚款。

(三)增加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我国有一些其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违反其规定的行为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然而这些违法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却无法找到。比如《国旗法》、《国徽法》规定,对在公共场所故意以焚烧、损毁、刻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国徽,情节较轻的行为,参照《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该行为在《条例》及《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无相应的规定。类似情形,还有许多,希望立法者(包括起草者)予以重视。

(四)将违法纳入该法调整按照国务院《条例》规定,实践中对违法案件依法予以处罚是非常有必要和可能的。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行困难。目前,全国公安机关在无法回避的情况下,采取指导意见、与检察、法院联合发文等方式处理法律缺失。立法完全可以考虑将这一内容纳入,一并研究制定与《条例》衔接的法条。

(五)将破坏村(居)党支部(党委)选举纳入该法调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将受到拘留、罚款等处罚,但在这里却将破坏村(居)党支部(党委)选举的行为排除在外,不予处罚,而村(居)党支部(党委)选举一般在村委会办公场所举行,村委会又是自治组织,不具备“单位”性质,因而也不能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项给予处罚,造成了保护农村党的选举秩序的法律真空地带。事实上,从现实讲,现在农村政策逐步好转,村干部的待遇与权力不断提高与扩大,特别是一些富裕的农村,村党支部(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往往掌握着很大的人、财、物权。相应地也形成人人想当村干部的局面,村党支部(党委)的权力争夺变得相当激烈。而且在一些农村已出现了村霸等黑恶势力以及宗族势力操纵选举,控制村党支部(党委)权力的现象。以贿赂、威胁等方式拉选票的现象时常有之。如不能对这些行为加以打击,村党支部(党委)的选举秩序将会遭到破坏,党和国家的“三农”富民政策就不能很好地执行。从立法上讲,刑法中破坏选举罪将其排除在外有情可说,而做为对尚不够成犯罪的轻微行为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将其排除在外就显得要求过高了。当然,也有人提出,破坏党的选举,不应纳入法律调整,但笔者认为,四项基本原则早已纳入《宪法》,那么,将破坏党的选举纳入该法,具有《宪法》依据,不容质疑。

(六)将购买赃物纳入该法调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第规定了“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代为销售的”行为要予以处罚,但独独不见对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行为的处罚,是不是这种行为就不必处罚呢?且不说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对这一行为处罚的规定,我们举轻以明重,连转移、代为销售的行为都处罚了,对直接购买的行为不处罚说得过去吗?而且许多侵财案件(如盗窃自行车)之所以多发,往往与销赃渠道畅通不无关系。因此建议将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行为纳入处罚范围。

(七)将惩处非法小广告纳入该法调整目前的非法小广告的者绝大多数是自然人,内容大都违法,如卖假发票、卖假文凭、收购药品、提供某某上门服务、私刻公章等。那么,应当如何处置非法广告行为?目前没有相关规定!基层工作者、居民只能眼睁睁看着他们到处非法张贴、喷涂小广告,反映给任何部门都不管,理由是没有执法依据!但笔者认为,应当将惩处非法小广告纳入新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加大非法广告者的违法成本,为彻底根除非法小广告这一“城市顽疾”而打下坚实的法治基础。故建议:将对非法广告者的惩罚加进该法第54条规定,作为第4款:即“违法在室外建筑物、路面、居民楼及商业楼内部墙面上等张贴或喷涂广告的”。

(八)增加对组织儿童行乞的行为加大处罚的内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而在现实生活中,被胁迫、诱骗或利用去乞讨的对象其实主要是儿童。有人专门组织一些儿童在街上向路人乞讨,利用人们对这些儿童的怜悯为自己敛财。这些儿童讨来钱后全部都要交给这个组织者,而他只维持他们的基本温饱,把他们当成自己赚钱的工具。这种行为不但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也给这些儿童带来了极大的身心伤害,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有的儿童甚至连上学的权利也被剥夺了。因此对这种组织儿童行乞的行为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建议增加如下表述: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增加对盗挖文物处罚的内容盗挖文物在一些地方特别猖獗,但在打击上却出现了盲区。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3条规定对打击损坏文物、危害文物安全有两条规定,可问题是盗挖文物者,往往盗挖的地点是国家和地方政府还没有列入到“文物保护单位”的地方,也不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造成抓了就放,放了再抓的被动局面。建议在第63条中增加第3款“违反规定,挖掘文物的”。

四、对部分条款和条文排列进行修订

(一)处罚幅度不统一,处罚幅度过低1.对故意损毁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以及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的行为处罚幅度过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7条规定,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故意损毁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和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行为,不仅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而且还可能导致车辆、行人陷入或者跌入沟井坎穴,造成车毁人伤的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一般的盗窃、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侵害的只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相比较而言,故意损毁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以及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行为的危害性较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盗窃、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由此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危害性较大的故意损毁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以及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行为反而比一般的盗窃、故意损毁财物行为的处罚幅度要低,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也违反了罚过相当的立法原则。2.对阻碍执行职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幅度过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执行职务往往伴有殴打等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一般殴打他人的行为最高可以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而伴有殴打他人行为的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最高却只能处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在目前执法环境较差,阻碍执行职务的现象较多的情况下,《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阻碍执行职务的处罚幅度却比一般的殴打他人行为的处罚幅度还低,不利于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利于社会管理,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同时也违反了罚过相当的立法原则。3.对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幅度过低。现在一些城市很多妇女抱小孩卖假证(身份证,学生证,学历证等),最多每年挣10多万元,一个假学生证2-3元进货,20-30元卖出,10倍的利润。为何执法人员感觉对这些妇女管理难?正因《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有漏洞。不能对哺乳1周岁婴儿的妇女进行拘留,过于宽容,应取消这条规定,建议改为”对怀孕4个月以上的妇女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可以进行不超过24小时的拘留”。或者删掉“哺乳不满一周岁婴儿”这句话。并规定取消该妇女在当地城市享受任何低保与购买保障房等优惠待遇,还可实行“社会服务令”。否则,因为执法人员难以区分该婴儿是否为本人所生以及儿童的真实年龄,常常就不管她们了。这就造成不女以此为职业,甚至把别人的小孩抱来贩卖假证。4.对于航空器上扰乱秩序的人处罚过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对扰乱航空器秩序的,非法拦截或者强登航空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条第一个重大缺点是,对于航空器上扰乱秩序的人处罚明显过轻。因为航空器不同于汽车与火车,任何混乱会对空中乘客有极大危险,所以,对航空器上的违法惩罚应该单独立法,不应与火车汽车写在一起。惩罚力度必须更高,200元罚款显然过轻。第二个缺点,对于情节较重者处罚500元过松,至少应提高到5000元。否则,没有威慑力。

(二)对违反计算机管理的治安管理行为处罚幅度过低第29条规定只处以5日以下拘留,又无罚款金额规定,显然处罚过轻。为何现在利用计算机对老百姓进行诈骗的那么多?那么严重?这和该法制定的处罚幅度过低有很大关系,对他们罚10万、100万都不算多。

(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过于笼统一般情况下,基层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中很多案件均可以以扰序做出处理。扰序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个大概念。我们认为对于扰序案件中应该细化,那些是具体的扰序行为,以及扰序行为引起的原因,不能一概而论。比如说群众因为对政府或某一组织、企业、社团不满,在政府或者某一组织、企业、社团做出了过激行为,比如辱骂或者伤害了某一政府、组织、社团、企业的领导、公安机关就一概而论将肇事者以扰序做出了处罚,这样很可能会导致群众更加的不满,很可能会引起社会动荡。在涉及到群众因为民生问题,比如就业、就医、就学等民生问题中的过激行为很多,公安机关如果不能妥善的处理,一味因为迁就某一组织而对行为人作出了处罚,很可能会引起群众对社会更加的不满,导致小的治安问题变成大的社会问题。

(四)将殴打他人行为并入故意伤害中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案件是常见的治安案件,《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中将它们定为两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但实践中,基层执法者往往分不清什么是殴打他人?什么是故意伤害?常常造成使用法律名称错误。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一是基层执法者水平本身有待提高,二是有的案件很难界定是殴打他人还是故意伤害?三是法律制定者不能要求基层执法者达到法律专家的水平,应在制定法律时,将相近的行为尽量能合并就合并,能简化就简化,避免基层执法者产生理解上的错误。

(五)个别条款重复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款中的“谎报警情”与第60条第2款中的“谎报案情”相重复,公安部网上答复择一处罚。建议保留一个即可。

(六)对“黄、赌、毒”行政处罚力度与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且法律条文排列的不科学由于“黄、赌、毒”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较之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要大,且一直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严厉打击的对象。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黄、赌、毒”这类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了10余个条款,通过对条款的认真分析,发现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表现为“黄、赌、毒”行政处罚力度与社会危害程度相悖。原治安管理条例规定对“黄、赌、毒”违法行为处以高额罚款,主要是考虑到这类违法行为具有较重的社会危害性。然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黄、赌、毒”这类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却没有提高,依然保留了原条例中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额度。而对其他的违法行为,却按照不同的行为和性质,将原条例中的200元罚款,增加到500元、1000元的罚款,相对提高了1.5--5倍的处罚力度。另一方面表现为法条排列顺序的不科学性。治安管理处罚法在“黄、赌、毒”的法条排列顺序上,依然是按照原条例的排列顺序,并不是按照立法规则那样按照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来排列的。1986年制定、1994年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正值我国处在改革开放的初期,“黄色”猖獗,打“黄”治“黄”是当时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而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象“黄色”那样严重。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涉及的违法犯罪活动愈发猖獗,世界各地都以将打击的违法犯罪活动放在首位,我国也不例外。由此看来,的社会危害性是远远大于色情和赌博的社会危害性。然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却忽视这个问题,从条文的排列和处罚程度上看,一是将“毒”违法活动排在“黄、赌”之后,二是对“毒”的处罚力度显然小于“黄、赌”的处罚力度。建议修订时予以考虑。

五、制定程序的公开化

立法公开,是法治社会趋势,同时也是宣传法律、执行法律、遵守法律的基础性工作,一部公开讨论的法律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这一缺陷可以说是上述所有缺陷的直接根源。《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制定过程中是由公安部主持的,在立法过程中没有对全文进行任何公开,其征求意见也是通过内部发文式发给各个职能部门和相关学者,公众除了其透露出来的一小部分之外对这部法律一无所知。这种做法,是自《合同法》采用学者立法以来的一种历史的倒退。对这一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法律进行秘密的立法是行政机关愚民思想的反射,是古代“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思想的现代实践,是对民主立法精神的一次公然违反。在这部法律制定过程中,公众被公安部愚了一回,然而愚人者往往自愚,法律制定的失败对立法者(包括起草者)自身也会带来负面后果,因为公众会因失败的立法而对立法者产生不信任,危及立法者自身。[8]如果当年在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时,公开征求意见,就不会出现取消被侵害人行政复议权利的“国际大玩笑”。

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4

市政府同意广州地区清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领导小组拟定的《关于处理一九八二年以前的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处理一九八二年以前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

全文

广州市清查登记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工作基本完成,发现情况十分严重。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制止乱占土地、违章私建等不法行为,现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有关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的精神,对清查出来的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采取不同情况分别对待的原则,特作如下处理规定:

第一条 占用公共设施、菜地和国家建设重点地段的处理

不论任何单位(个人)在任何时候,非法占用道路、人行道、内街、占压管线、濠涌、渠箱及维护地带,影响市容卫生、交通、消防安全和妨碍市政建设的;占用蔬菜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园林、绿化地的;占用文物古迹及其保护范围的;占用教育用地和国家近期建设的重点地段的,所有违章建筑均要限期拆除,清场退出,场地交回原管理部门接管。造成损失的,由违章单位负责赔偿。

需改道改线的个别地段,经市规划和有关管理部门同意,除办理用地手续外,改道改线的费用由违章单位负责。

凡逾期不拆除的违章建筑物,市清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办公室(下简称“清理办”),将会同有关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处理。

第二条 在第一条规定范围以外地段的非法占地,分别三个时期,以市“清理办”为主,会同区“清理办”按下列各点规定处理。

(一)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非法占地。

不论国家、集体单位或个人,能按时如实登记,经审核后,除对其浪费或尚未使用的土地予以收回外,一般不作追究;但国家建设征用时,必须无偿退出。对情节恶劣者以及占地多的单位(个人)要给予处罚。其中,属于单位的,到市规划部门申报补办用地手续;属于居民的,由所在区“清理办”出具证明,到市房管部门申报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二)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0年九月三十日(即穗革发〔1980〕130号《关于制止出租、买卖土地的通知》以前)期间的非法占地。

1、尚未平土和使用的,占地单位(个人)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清场退出,将土地交回原使用单位。

2、已使用并确实需要用地的,由占地单位按用地程序向市规划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正式办理征用;如该地段与城市规划有矛盾,则需另行选址报批,新址确定后,原非法占用土地要限期无偿迁出。

3、擅自更改征地红线范围,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相互调换土地的,均应申请补办用地手续。如不增加原批准用地面积的,不予罚款;如增加原用地面积的,按所增加面积处以罚款。根据城市规划需重新调整用地的,原占地单位应服从城市规划部门的安排。

4、原属人民公社(区)和生产大队(乡)体制的文教、卫生、科研、水电、商业和工副业等单位,使用土地超过五年,后因体制改变为区或市属单位管辖的,可同意补办用地手续,不予罚款。与城市规划有矛盾的要进行调整。

5、经审查同意补办用地(含临时用地)手续的,按市规划部门核准的用地面积,一次过每平方米处以五至十元的罚款。

(三)一九八0年十月一日以后的非法占地:

1、原则上按(二)项各点办理,罚款加一至三倍。

2、生产队、大队占用耕地建房(仓库、车间、住宅)出租的,可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处理;如出租单位要收回房子自用(不得另行出租),可在一九八三年底以前与承租单位商定后,报市规划部门核准执行。

3、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后,非法占用近郊六个公社及黄埔区范围内菜(耕)地的,在补办用地手续时,追收菜地建设费每亩二万元。

(四)其他方面的处理:

1、施工用的临时场地,在工程竣工后,或批准临时用地期限已满的,均应清场退出,拒不清退的,应没收其工具、材料及建筑物,或处以每天每平方米一角的罚款,直至清退为止。

2、市规划部门不同意补办用地手续的非法占地,应自行撤离。如不按期撤离者,处以每天每平方米一角的罚款,直至撤离为止。

3、市规划部门收回征而未用的土地另行分配给别单位使用时,新用地单位应给原征地单位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条 对出租、买卖土地的处理

租赁、买卖或变相租赁、买卖土地的,其所占土地和违章建筑,一律冻结。然后,以市“清理办”为主,会同区“清理办”分别逐项审查处理。

(一)租赁和变相租赁土地的,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向出租单位交纳租金,原租用单位可暂按原占用耕地的年平均产值(以国家牌价计算)补偿给生产队或大队。另由租赁双方按所付额各罚款百分之二十缴交市“清理办”。没有收益的非耕地则不予补偿损失,付款和罚款均按一年计算。经审查,同意补办征地的,在征地补偿费内扣回一九八三年一月以后已付给生产队或大队的补偿费;不同意补办征地手续限期撤出的,已付款项不再扣回。未经市“清理办”作出处理决定前,任何单位和生产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回土地,出租单位要服从征用。

(二)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的,由市规划部门作出处理,并对买卖双方处以罚款。如已全部交款的,在处理时,不给买卖双方以任何经济补偿,也不安排劳动力。如部份交款的,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补办征地手续后,已交款项可作抵扣征地补偿费,多除少补,也不安排劳动力。

(三)收回买卖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拨给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使用,不给买方以任何补偿。

(四)以土地入股形式,参予企业、事业经营的,按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二点处理,不予罚款。

第四条 在第一条规定范围以外地段违章建筑的处理

(一)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市革委会发出穗革通〔1977〕2号《关于加强城市建筑管理,制止违章私建的通告》以前)期间,国家、集体单位的违章建筑,按建筑报建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区“清理办”作如下处理:

1、在已征地段或历史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报建,或虽经批准,但不按建筑许可证核准事项施工,擅自扩大建筑面积,移动建筑位置者,均属违章建筑。上列违章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允许保留使用。

2、非法占地违章私建的简易建筑和临时设施,都要拆除;永外性或半永久性建筑,如不妨碍城市规划的,按违章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至二十元的罚款。在补办用地手续后,允许暂时保留使用,违章单位应具结在城市建设时无偿拆除。

3、影响市容观瞻,污染环境,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符合城市规划布局的,应限期拆除或改建或改变使用性质。

4、经批准的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时应自行无偿拆除,清场退出,逾期不拆退者,按违章建筑论处。

(二)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国家、集体单位的违章建筑,能按时如实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罚款加一至三倍。

(三)居民的违章建筑,由区“清理办”会同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委会,按下列各点处理:

1、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违章建筑,凡能按时如实登记,又没产权纠纷的,按常住户口计(独生子女算两人),违章建筑人均面积不超过十平方米的,不予罚款。超过上述面积的,超出的部份以每平方米三至五元罚款。

2、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后的,按违章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到五元罚款,另对超过上述第一点规定面积的部份加倍罚款,可给予登记备案,保留使用。

3、占用公地、耕地或买地建房者,根据不同情节处以拆除、没收或加倍罚款处理。有产权纠纷的,由房管局裁决处理。

4、利用公房搞违章加建、扩建的,应先征得房管部门意见,如不影响房屋安全者,罚款后收归公房。如属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违章建筑的,按其建筑造价(单据为凭),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抵扣房租。如属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后的,则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按违章建筑面积按月交租。

5、利用私房搞违章建筑,在保护业主合法权益下,根据实际情况,由违章人与业主协商,由区城建会同房管部门审定或裁决处理。

第五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和当事人的处理

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管和当事人,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处以三十元至本人六个月收入的罚款,必要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1、不听从劝止,强行施工抢建的;或经罚款处理后,一再重犯的。

2、在清查登记期间,继续非法占地违章私建的;或隐瞒不报,煽动群众对抗清查处理工作的。

3、用非法占地或违章建筑物转手倒卖图利的。

4、因非法占地或违章私建使国家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5、干部带头侵占耕地、园林绿地、风景区土地建房,在群众中引起恶劣影响的。

6、策划侵占耕地、园林绿地、风景区土地搞违章建筑,砍伐树木,破坏绿化,破坏历史文物和市政设施的;或有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行为的。

第六条 有关几个方面的处理

1?占用河道、岸线的违章建筑,由港务监督参照本规定和港章,并会同市“清理办”作出限期处理。

2?个体摊挡占用道路、人行道违章建筑,由市或区公安局会同城建、市政部门,按《广州市市容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3?部队的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先由广州军区政治部群众工作部按本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清理办”审定后执行。

4?社地企业和社员的非法占地及违章建筑,由郊区、黄埔区“清理办”根据省人民政府粤府〔1981〕95号《贯彻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规定执行。

5?抗拒、瞒报或逾期不报的,除按第五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另由市、区、港监“清理办”分别情况,该罚款的加重罚款,该拆除的拆除,该没收的没收,不补办用地和产权登记手续。国家建设征用时不予补偿。

6?非法占地,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要通知违章单位(个人),必要时可通知其上级机关(包括租赁买卖土地的双方负责施工单位或违章人所在单位)协助监督其执行。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市、区城建部门和港监应停止违章单位(个人)的一切用地报建业务,建设银行不予支付基建开支,水电部门停止供应水、电,公安部门不给予办理入户手续,直至处理结案为止。

7?被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单位,要负责原有住户安置和物资处理;如拆除居民的整幢违章建筑,由被拆户所在单位给予优先安排住房。经济制裁由市、区、港监“清理办”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通知后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诉;期满不申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区城建部门、港监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5

交通违法行为相应的处罚规定是怎样的

交通违法的处理:(被交警抓到)

1、闯红灯,记6分,罚100元。

2、酒驾,5年内不得再考取驾照。

3、不系安全带,记3分,罚100元。

4、副驾不系安全带,记1分,罚50元。

5、行驶途中拨打手机,记3分,罚100元。

6、行驶途中抽烟,记1分,罚100元。

7、有意遮挡号牌,记12分,顶额处罚。

8、超速驾驶,记6分。

从2012年7月起,7种摄录违法(非现场处罚)罚款+记分:(是摄录罚款)

1、闯红灯,罚款200元。

2、不按导向车道行驶,罚款200元。

3、违反禁止标线行驶,罚款100元。

4、超速行车,罚款200元。

5、机动车走非机动车车道,罚款100元。

6、逆行,罚款200元。

7、违停车,罚款200 元。

下述非现场处罚交通违法记6分:

1、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

2、高速公路行车道停车。

3、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遇交通拥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

下述非现场处罚交通违法记3分:

1、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

2、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50%。

3、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

4、禁止驶入高速公路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5、违反禁令标志和禁止标线指示。

6、不按规定超车和让行、逆行。

下述非现场处罚交通违法记1分:

1、行经交口不按规定行车或停车。

2、遇前车停车排队或缓行时借道超车或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

怎么避免交通违章

一、怎么避免交通违章

1、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不要飙车,合理使用灯光,不按规定用车灯会被罚款扣分

2、熟练掌握驾驶车辆,眼睛可以看到的范围更大,不至于手忙脚乱的分散注意力,可以清醒的看到交警和探头。

3、尽量不要超速,也可以使用例如导航仪类的安全行车系统做测速提示。

4、经常看看地图,熟悉路线,减少出现绕弯的概率。

5、养成上网查看违章记录的习惯,以免年底车检不过。

二、交通违章实名制

按照《道路交通法》等法规的规定,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违章记分一旦达到12分上限,驾照将被扣留,驾驶员必须重新接受为期15天的交通法规培训,考试合格后才能再次拥有驾驶资格。

由于同一辆车,驾驶员可以是不同的人,此前,不少司机抓住了这个空子,采用“借车本消分”的做法,借用有驾照、并不开车上路的驾驶员的驾照,清除交通违章记分。个别人甚至以此为业,从事“清除交通违章记分”生意,手中掌握大量没开车上路的驾驶员的车本,再次“分配”12分违章记分。

为应对“多个车本消分”现状,北京市交管局已采用“实名制处理交通违章”制度,即驾驶员前往交通执法站,处理探头等监控设备拍下的违章记录时,必须出示本人驾照和牡丹卡,如果同时出示了他人驾照和牡丹卡,那么被出示人必须同时在场,否则将被交警“驳回”,不予办理。

据市交管局相关工作人员介绍,要求车本、牡丹卡本人到场,其实早已有要求,但当执法站业务过于繁忙、等候处理交通违章的驾驶员过多时,交警会适度放松该规定。今后,交警处理交通违法前,将仔细核对驾照、本人信息,一旦发现不符,则“拒绝办理”。

交通违法行为相应的处罚规定相关文章:

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

2.交通违章处罚新规定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6

论文关键词 行政执法 宽严相济 瓶颈 尺度把握

宽严相济是党和国家一贯实行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必须坚持的策略。《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当前,宽严相济政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贯彻执行。但是,在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等行政执法中往往被忽略,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

一、宽严相济政策及其外在表现

(一)宽严相济政策源于刑事司法工作的需要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处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尤其应当注意严格与严厉。宽严相济的“济”,是指救济、协调、结合。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中有严,严中有宽。

(二)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外在表现

行政违法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因此,在行政执法中贯彻执行宽严相济政策,较之在刑事司法中也有所区别。

1.“宽”的主要表现

不以违法处理,本来作为违法处理的行为,根据规定,将其从违法范围中去除;不予处罚,行为已经违法,且应当被追究行政责任,但是根据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不予监禁,行为已经违法,并被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或者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根据规定,不需要到劳教所或拘留所执行,事实上,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降低处罚,行为已经违法,根据规定,基于某种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严”的主要表现

对拒宽违法人员追罚,本来宽缓处理了,但是违法人员拒绝履行义务,将被重新追究行政责任;对严重违法情节加码,同样的违法行为,处罚时充分考虑情节的轻与重,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对突出违法行为重处,根据社会现状,对一些社会反响强烈、负面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适时修改规定,加大打击力度,这是动态的,在劳教适用范围和标准上表现极为明显。

二、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现实意义

宽严相济对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曾经发生过重要作用,这是我国在过去相当长一个时期实践中的经验总结。法律就是调节器、化解器,只有宽严相济,才能最大化的获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长治久安。数量上的差距,说明行政违法行为比犯罪行为更加“贴近群众”,公安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时,更加需要转变过去单一“从严”、“从重”观念,充分考虑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既对违法行为进行有力处罚,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这样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最终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是社会法治进程不断深化的需要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逐步提高,越来越多地参与到执法监督中来。公安机关必须在行政执法中宽严相济,才能使违法人员“心服口服”,从而减少行政诉讼和复议数量,进一步树立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三)是公安机关正确履行打击违法犯罪职能的需要

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和处理违法的职能是相互交织的,存在相互衔接和相互统一的关系,刑事司法中宽严相济了,行政执法中没有宽严相济,可能会出现显失公平现象。如果行政执法中也宽严相济,这就使得公安机关在打击处理违法和犯罪时能够有一个统一标准作指导,更加有利于公安机关正确履行打击违法犯罪的职能。

三、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制约瓶颈

在当前的行政执法中,宽严相济存在模糊地带。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执法理念落后

少数民警轻视违法人员权利,传统的执法陋习没有摒除。只注重处罚,忽略了教育;只看到法律效果,忽视社会效果。

(二)经济利益驱使

当宽严相济与经济利益发生冲突时,一些执法办案单位往往选择维护经济利益。如办理涉赌、涉娼等行政案件时,即使违法人员系主动到案,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减轻处罚。然而,为了尽可能多的获取罚款,执法办案单位往往省回避主动到案的情节。

(三)追逐考核指标

绩效考评是指挥棒,战果是硬道理。一些执法办案单位为了完成指标,在自由裁量权内往往就高不就低。如对未遂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视为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但是因为考核行政拘留涉娼人员数,执法办案单位往往都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四、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实现条件

在行政执法中宽严相济的政策确立以后,要实实在在的贯彻执行,不使其虚置,笔者认为,作为执法者,公安民警的思想认识和个体素质至关重要。

(一)结合说理执法,转变执法理念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推进,法治理念和国家立法都在不断向保障公民权利的方向发展,收容遣送制度的取消和《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施行,都体现出了国家法治发展的趋势。因此,在行政执法中,公安民警的执法理念必须适时转变,在严格处理违法行为的同时,更加注重人性化,更加尊重公民的权利,在具体执法中充分考虑各种从严和从宽的因素,切实做到宽严相济。

(二)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比较繁杂,适用的行政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比较多,而宽严相济要求执法者必须灵活引用,熟悉法律、精通业务是基础。要通过开展大练兵、离岗轮训、网上学法等各种形式的培训,提升公安民警的法律素养和执法水平。同时,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选聘兼职法制员,完善执法审核考评机制,确保在行政执法中,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的严厉程度与行为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从程序和实体、执法过程和执法结果两个方面提高执法质量。

(三)总结办案经验,汇编典型案例

对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例进行搜集、总结、归类、汇编,建立典型案例库,以生动的案例来精确指导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为民警在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时提供直观的参照标准,尽可能地避免出现认识上和执行中的偏差。

五、行政执法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尺度把握

宽严相济是“宽”与“严”的对立统一。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等13个死刑罪名,反映了当前刑罚趋于宽缓的走向。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也必将逐步倾向于宽缓。作为指导原则,行政执法中的宽严相济,理所当然要遵从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原则。

(一)把握三个环节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始终坚持因案制宜的原则,从把握三个环节入手,加以贯彻执行。

1.行为定性环节

行政违法行为有着明确的构成认定和处罚标准,有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相近性,而相近的两个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结果却不相同,甚至同种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处罚结果也不相同。因此,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定性必须要准确,否则,容易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不公正的处理,也会让宽严相济大打折扣。如,殴打他人、结伙殴打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处罚标准有着很大差别,稍有不慎,定性不准,处罚结果则明显不同。

2.法律适用环节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大量条款规定了两个档次的处罚,比如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于何为“情节较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宽严相济的政策,综合考虑主客观方面的因素来选择适用不同的处罚档次,做到轻重有别,才符合宽严相济政策。

3.作出处罚决定环节

对于同一条款、同一档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仍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对于寻衅滋事并且情节较重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在十日至十五日之间选择拘留的期限,并且可以在一千元以下选择罚款数额,这个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的过程同样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

(二)注重三个方面

行政执法实践中,法定的宽严相济情形不容忽视,应当维护违法行为人的权利,确保执法的公正、公平。

1.法定情形应当“宽严相济”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十四条、十九条等,均作出了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凡是具备法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法定情形不明显的,在收集证实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时候,一并主动收集证实法定情形存在的证据。绝不能打马虎眼,更不能一味地为了打击处理而忽视行为人的权益。

2.严禁隐藏法定情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明确规定,对主动投案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但是,在办案实践中,公安机关出于种种原因,往往会人为地隐藏这两种情形。比如出于经济利益需要、打击处理指标考虑等等。有的违法人员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办案单位仍然将其当作传唤到案来办理,在查破经过中,仍然反映是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有的违法人员检举、揭发了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查实后,办案单位并未算其立功,仍然是“原汁原味”的处理。市局检查涉娼卷宗时,发现了分局有的办案单位存在没有减轻对主动投案违法人员的处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