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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诈骗的标准范文1
现行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的规范目的界定,司法实务中如何实现,以及与普通诈骗罪的的分野界定值得研究,从司法实践、立法价值取向出发,该条规定似有修改的必要。
1 条文规定与立法上的意旨脱节
1997年修订刑法之前,对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是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的,修订刑法新增的合同诈骗罪,无疑是为了突出打击利用合同这一特殊形式进行经济领域的诈骗行为,以达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之目的。从刑法分则体系设置的各类罪名的排列顺序来看,合同诈骗罪置于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章罪名下,普通诈骗罪位置居于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这足以反映了立法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危害程度是重于普通诈骗罪的,所以有特别设置该罪予以重点打击的必要。问题是,合同已成为人们在经济交往中不可或缺的一种媒介和载体,经济活动中的纠纷、甚至欺诈行为大都通过合同形式表现出来,而对经济活动的中产生的纠纷甚或欺诈行为的规制主要应通过民事、行政等手段予以处理,刑法一般最好不要轻易介入。即使出现了利用合同进行经济诈骗涉嫌犯罪的情形,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普通诈骗罪也足以予以规制处理,并不存在所谓立法漏洞之问题。在普通诈骗罪在外,另外设立合同诈骗罪这一特别条款,似有画蛇添足之嫌,造成不必要的竞合和适用上的繁琐。再有,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与普通诈骗罪的法定刑的设置没有任何区别,没有反映出立法对合同诈骗罪予以突出打击的规范意旨。或许,有人会认为,合同诈骗罪规定了单位犯罪,而普通诈骗罪则没有这一规定,这有利于遏制有组织形式的专门进行经济合同诈骗犯罪活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其单位内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一般情况下只会比自然人犯罪主体相应要轻,合同诈骗罪同样也不例外,因此还是有悖刑法之目的。
2 司法实践与立法目的实现有差距
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均被规定为准数额犯,因此,犯罪数额对定罪量刑起着十分至关重要甚至是决定的作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000元以上。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5万至20万元的。上述司法解释使得合同诈骗罪,特别是单位犯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远远高于普通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换言之,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与普通诈骗罪相比要严格得多,那么,在犯罪数额相同或接近的情况下,二罪侵害法益的程度应该是大体相当的,或者按照立法者的意思,合同诈骗罪对法益侵害的程度要比普通诈骗罪严重。如此的话,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原则上应该认定为较重的特别条款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而排斥普通诈骗罪的适用。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例如,行为人诈骗4000元,如果没有利用合同实施之,构成诈骗罪;问题是,如果利用合同实施之,因其数额未达司法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则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法条竞合原理,可以依普通诈骗罪条款予以处理,结局是只能按轻罪的普通诈骗罪处理。在涉嫌单位利用合同诈骗犯罪时,亦会出现上述不合理的情况。但是,若按另外一种观点,即因其合同诈骗数额未达“追诉标准”规定的数额起点,不仅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而且也不能转而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如此的话,只能作无罪处理,这有轻纵犯罪之嫌。因此,不论采取上述那种观点,在涉及到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上,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在许多情况下,由于数额标准的问题,并不能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只能转而成立普通诈骗罪,甚至作无罪处理,导致刑罚的失衡和立法目的落空。
3 条文具体适用难以掌握
经济诈骗的标准范文2
一、数额较大的标准
在我国刑法中,用数额作为定罪的标准是我国刑法的一个特点。刑法规定了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之一是数额较大,也即是说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此罪,数额的大小和其他构成要件一起对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产生了重要作用。一般而言,数额大的对社会危害性严重,反之,则危害性较轻。那么,这并不是说行为人一定实际获得了多少资金,才能构成此罪,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也构成此罪,但是应根据行为的性质,按本罪的未遂处理。一般认为,数额较大的起刑点可以参照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个人集资数额在十万以上,单位集资数额在五十万以上。但是,2001年《座谈纪要》又指出:“对集资诈骗罪的数额,可参照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解释》,其中对数额巨大的标准解释为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以上,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为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个人进行集资诈骗100万元,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250万元。
由上述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两个解释有冲突,对单位犯罪,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的50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刑点,而最高院规定则是数额巨大的起刑点,对同一法律条文的司法解释,却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使用这一标准难以把握,我们认为相关司法权力机关在对相应有关文件进行解释时,应该相互参照,制定统一的标准,而不是各有各的标准,导致司法适用混乱,法律的权威性也受到挑战。此外,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司法解释是1999年规定的,距今已有十多年了,在这十多年里,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一陈旧的经济量刑标准显然已无法适应当前严峻的经济犯罪形势,当今我国发生的集资诈骗案件动辄上千万甚至上亿,其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若按解释,集资上百万的可能与上千万的或者过亿的面临同样的刑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二者之间显然是不能均衡的。所以说,立法技术的滞后性导致了较大法定刑幅度难以掌握,这一缺陷只能由实践来弥补,这就要求法官在断案时要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经济、人文、社会等因素定罪量刑。
二、数额的认定
数额的计算不仅直接影响案件性质的认定,而且也影响着案件的最后处理。因为数额的大小直接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了各种具体涉及数额的犯罪能否成立和刑罚的轻重。准确的计算犯罪数额,是依法准确地处理涉及集资诈骗罪案件的重要环节。
非法集资往往具有一定的持续性,由于集资对象的不确定性,在集资过程中不免有部分出资人中途加入或者退出,所以,收集的资金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同时,在非法集资活动中,行为人为了掩饰犯罪目的,想获取更多的资金,往往是先向出资者支付一定的利息或者其他回报等收益,即集资活动的收益分层次特点,使得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数额处于更加不确定的状态中,认定起来就更加复杂化,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形成统一的标准,到底该如何确定集资诈骗罪的数额,关系到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如湘西系列非法集资诈骗案荣昌公司一案:荣昌公司总共向社会集资377919.593万元。以荣昌公司本部名义集资的金额为313122.371万元,以金源矿业名义集资的金额为48564.047,以州影视中心集资的金额为15286.145万元,以保靖分公司名义集资的金额为947.03万元。涉至案发时止,仍有集资本金187677.77万元无法归还,支付集资利息及奖励120194.727万元外,余下的6.75亿万,用于荣昌公司注册子、分公司及项目投资,尚有1866.4万元集资款去向不明。
对于如何计算其犯罪数额,一下有几种关于数额的学说:
(1)犯罪指向数额说,即行为人主观上希望得到的数额,它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上的意愿,指向数额包含了所有的数额,但它不具任何实际意义。因为主观上所想的并不是客观上所能达到的,而且,由于集资对象的不明确性,行为人本身也没有明确所期望的标准,其内心当然希望越多越好,因此,指向数额所涉及的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观点。正如有学者指出“立法上不可能以犯罪人主观上的目标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的定罪量刑标准,我国刑法中根本不存在目的数额犯”。若按指向数额的标准计算上述案例的犯罪数额,根本没有任何客观数据。所以,指向数额不可取。
(2)犯罪总额说,即行为人使用诈骗手段骗取集资款的总额。若按照此种方式计算荣昌公司非法集资一案的犯罪数额,即为377919.593万元,其中,以荣昌公司本部名义集资的金额为313122.371万元,以金源矿业名义集资的金额为48564.047,以州影视中心集资的金额为15286.145万元,以保靖分公司名义集资的金额为947.03万元。但是,集资诈骗犯罪具有利益分层次特点,在集资的过程中,行为人为了扩大资金来源和渠道,往往会返还部分本息,其返还的本息并不符合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其次,在集资诈骗罪中,被害人往往存在一定的过错,当被害人以超常规的高额利息出借给行为人时,就应该考虑到后果,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所以行为人不应该承担超出其责任范围外的责任。如果按照犯罪总额来认定,就有可能导致轻罪重判,所以我们认为不能以犯罪总额说来定罪。
(3)侵害数额说,指诈骗行为实际侵害的价值,它没有排除案发后经司法机关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的数额,若按此种方式计算上述案例的犯罪数额,则只是计算案发时未归还的187677.77万元,这显然纵容了犯罪份子。我们认为,集资诈骗罪的既遂标准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资金额为准,对于追缴的赃款理应属于行为人的控制范围之下,所以应该排除在外,但是必须说明的是,对于这种追缴的款项司法机关可以作为对行为人从宽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济诈骗的标准范文3
关键词:煤矿招工 诈骗案件 涉案金额 隐患 对策 建议
从2008年至今,我院每年都收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煤矿招工诈骗案件,此类案件持续高发,不仅给务工求职者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而且给我区的社会和谐和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带来很大的隐患,下面剖析一下此类案件的特点。
一、煤矿招工诈骗犯罪的特点
(一)煤矿招工诈骗案件中的对象特点。一是诈骗对象大部分为文化层次低、无业务技能、急于找工作的求职者或者是社会阅历浅,思想单纯,分辨能力差或者是刚毕业的急于工作的没有防范意识的大学生,使得诈骗分子有可乘之机。二是我院每年收到的煤矿招工诈骗案件中涉及的被害人都非常多,少则几十人,多至上百人、上千人,每次告知被害人时,特别是当煤矿招工期时,犯罪分子通常利用这个“商机”,大发横财。
(二)煤矿招工诈骗犯罪的主体特点。参与招工诈骗犯罪的嫌疑人一部分为无业人员,他们没有经济来源,专门以诈骗为生;一部分为煤矿工人,这部分人是游手好闲之人,通常不喜欢工作,而且又有一些恶习,比如赌博等,而他们花钱如流水、出手大方,但是远远不能满足他们私欲,而这些人往往有让被害人相信的资本;一部分涉案嫌疑人曾是招工诈骗的受害者,为了一己私利,从受害者甘愿沦为招工诈骗的帮凶;还有一部分是家庭诈骗,以家庭中部分成员为诱饵、掩护,一起从事招工诈骗行当。
(三)煤矿招工诈骗的涉案金额大。每个被害人最少也被诈骗五、六万元,一个煤矿招工诈骗案件涉案金额少则几十万元,多则几百万元。
(四)煤矿招工诈骗的地区特点。此类案件往往是限于本区较大的煤矿,诸如潞安矿务局、王庄煤矿、司马煤矿等。
(五)煤矿招工诈骗的手法特点。在行骗过程中,首先,诈骗分子以“老乡情”使求职者放松警惕,继而以煤矿工作低门槛、好职位、高薪水等各种诱人的招聘信息蒙蔽求职者;接着,犯罪分子谎称关系广、能力强,可以为求职者打通关系找工作,再以花钱打点的名义骗取钱财,诱骗求职者自己拿一部分钱给犯罪嫌疑人,让其跑“关系”, 然后又以工作快办好了,但必须将钱全部交齐,抓住被害人急于成功的心理,想尽一切办法榨干求职者身上的金钱;最后采取各种方法忽悠求职者稍微缓时间或者以煤矿招工需要体检、政审等工作来施延时间,从而让被害人不觉得自己上当受骗。
二、煤矿招工诈骗案件高发的原因。
(一)大量中小企业破产倒闭,失业率不断攀升。
(二)煤矿职工的工资、待遇颇丰厚。
(三)被害人防范意识薄弱,使得犯罪分子屡屡得逞。
三、对策及建议
(一)公、检、法三家通力配合,加大对招工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始终把打击招工诈骗犯罪活动作为我们严打整治的工作重点之一,坚决贯彻“严打”方针,通过专项打击行动,依法严惩招工诈骗犯罪分子,发挥刑事处罚的威慑和警示作用,坚决遏止招工诈骗犯罪活动的高发态势。加强公检法三家的沟通和协调。建立紧密衔接、反应迅速、处置有效的打击招工诈骗犯罪的联动机制,形成打击合力。
(二)规范煤矿招工行业管理,制定煤矿招工行业诚信标准。提高入门条件,并严格审批手续,把煤矿职业中介机构都统一到单个部门进行管理。劳动、人事、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还应形成协同配合之势,组成劳动力市场管理专门机构,形成长效机制,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三)加强法制教育,加大法律宣传力度。通过开展法制宣传,营造震慑招工诈骗犯罪的社会舆论攻势。
(四)增加就业机会,加强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障工作。纵观上述招工诈骗案件,无论是涉案嫌疑人还是受骗的被害人,他们大多学历低、阅历浅、技能匮乏,因此必须加强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以有效地减少招工诈骗案件的发生。一是增加就业机会。解除无业人员的生活后顾之忧,引导他们克服好逸恶劳、不思进取的思想,教育他们自食其力、勤劳致富。招工诈骗是侵财性犯罪,很大一部分是因谋取经济利益而造成的,给他们提供就业机会,使他们树立起正确的金钱观、价值观、公德观,是有效减少诈骗犯罪的重要途径。二是扩大社保覆盖范围。将务工农民、下岗工人、失业人员等“高危”犯罪人群纳入国家社会救济范围,改变以户籍归属决定社保对象的现状,推进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社会化,使其能够通过正常的社会救济或社会保障的途径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经济诈骗的标准范文4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 职务侵占 财产权利
《治安管理处罚法》自实施以来,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公安机关经常会遇到未达刑事追诉标准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其中职务侵占、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等违法行为(本文讨论的主要是未达刑事追诉标准的此类案件的适用问题),能否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时常存在疑问。
一、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等违法行为是侵犯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也就是说,对于只要是侵犯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可以评价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则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
(一)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侵犯法益分析
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在《刑法》中虽然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里面,他们侵犯的法益无疑主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同时也不排除侵犯财产权利等其他法益,一个行为当然可能同时侵犯两个以上的法益,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是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根据法条规定,当能评价为其它特殊诈骗罪时,绝对不能再评价为诈骗罪。但不能评价为其它特殊诈骗罪时,又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则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刑法》中很多罪之间并不是排斥关系。罪与罪之间的关系,在很多情况下是重叠的、位阶的关系。
(二)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等违法行为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诈骗行为的关系
同样的道理,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当事人在实施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等行为时,其都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是不成文的规定,这些行为当然也是诈骗行为,属于诈骗的一种具体类型。这些具体的诈骗行为在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也必然侵犯财产权利。
二、职务侵占的违法行为分析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此《刑法》条文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其侵犯的法益与盗窃、诈骗是一样的,属于侵犯财产权利。
从刑法条文可以看出,职务侵占行为要满足的首要条件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至于用什么方式并没有规定,行为人可以使用盗窃、诈骗等方式完成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根据对职务侵占客观行为的理解,可以认为,职务侵占罪的窃取、骗取行为,必然符合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符合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行为,却不一定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成立职务侵占罪时,但达到盗窃罪、诈骗罪的数额起点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不能因为行为人具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身份,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诈骗本单位财物的,就不是盗窃、诈骗。职务侵占是对一类盗窃、诈骗等行为的特别规定。
三、职务侵占、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从法条可以看出此条是针对侵犯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一个行为可以评价为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侵犯财产权利的,就可以依据此条文给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之间是一个基础层次逐渐递增的关系,《刑法》之所以要规定的那么细致(例如诈骗类犯罪有几十种),是为了追求违法犯罪行为与责任的严格适应问题,作为最严厉制裁规范,有必要区分不同的种类加以规定,当触及犯罪时,需要按照复杂的司法程序追责。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做为行政法,不可能像《刑法》一样细致的规定每一类违法行为,只要违法行为可以客观的评价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行为,就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总之,当职务侵占、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等违法行为没有达到需要《刑法》追责的程度时,其行为又可以评价为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等行为,侵犯财产权利的,就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及其它相关规定处罚。
参考文献:
经济诈骗的标准范文5
纵观经济犯罪,主观故意是多数经济犯罪的必备要素,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要准确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故意,首先应该准确的认识经济犯罪主观故意,本文从法律的角度谈谈对经济犯罪主观故意的认识。
经济犯罪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在进行某一具体经济行为时,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可能带来的结果有所认识,并在此认识的因素上,行为人为了追求某种结果或者某个行为过程,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的心理态度。
一、经济犯罪主观故意的特征
经济犯罪主观故意的特征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带来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另外,“主观故意”是从证据构成角度来认识,与犯罪故意在叫法上有所不同,但本质是相同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犯罪故意,就是公安机关查证的主观故意,只是后者属于犯罪学中的概念,所以称呼不同。
二、经济犯罪主观故意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犯罪故意可以分为多种不同的类型:根据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结果的意志心理过程的特点,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直接追求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为了追求某种行为目的,而容忍或放任该行为必然或可能产生的伴随结果即本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对于行为目的的追求态度是直接的,而对构成要件结果的态度则是间接的。
例如,行为人为了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在伪造国资委担保函过程中私刻国资委公章,并将伪造的担保函用于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这里存在主、副两条线的意志心理过程:行为人直接追求、希望行为目的结果的实现,即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而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间接的容忍或放任了伪造印章行为结果的发生。伪造担保函是直接的主心理过程,私刻公章是间接的副心理过程。
判定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应该从行为人对结果的态度上进行考察。例如,有的犯罪嫌疑人在事中甚至事后方才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对方陷于某种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的意识而产生意思表示,随即起意,放任了这一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是放任而是希望。因为刑法中的希望与放任,都是针对危害结果而言。在经济诈骗犯罪中的结果是对他人财物的占有,就此而言,诈骗不能是放任而只能是希望。他人自愿交付财产行为不是诈骗犯罪的危害结果,而只是客观犯罪结果产生的前提,不能把对他人行为的心理态度误认为诈骗犯罪的主观罪过。表面上看犯罪嫌疑人对他人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是放任,但在他人交付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对于这种非法占有的心理态度才是经济诈骗犯罪的主观罪过,而这里的主观故意是直接故意。因此,直接故意是行为人直接追求结果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追求某种行为目的。
三、经济犯罪主观故意的罪过形式
罪过的实质是行为人对社会价值的敌视、蔑视或者漠视、轻视的态度。我国刑法界通说认为,罪过是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的态度。经济犯罪主观故意的罪过形式就是行为人以怎样一种态度着手实施经济犯罪。经济犯罪中主观故意的罪过形式分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明知。
1.非法占有为目的
刑法中“非法占有为目的”中的“占有”应作广义的理解,它不同于私法中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占有,它是指向物的所有权的,是对物的全面的控制和支配,包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内容。非法占有为目的相当于德、日刑法中的“不法所有意图”。因而不能将非法占有狭义地理解为执持占有,而应理解为广义的不法所有的意思。那么“非法占有”就是以不合法的方式获得对物的占有,例如,以抢劫、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占有财物的行为就是非法占有。
非法占有类经济犯罪主要是金融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犯罪以及职务侵占犯罪等。目前有的学者认为金融诈骗犯罪中不是所有犯罪都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们认为,将非法占有为目的解释为包括金融诈骗罪在内所有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系统解释论的当然结论,也是目的解释论的应有之义。所以,将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划分到非法占有类经济犯罪中。在诈骗类经济犯罪中,无论是金融诈骗犯罪还是合同诈骗犯罪都要求行为人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为目的。
2.明知
明知就是明明知道,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从事经济活动过程中,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行为的结果、行为发展的过程,这种认识就是“明知”。在正常的经济活动过程中,行为人出于合法的经济利益而从事相应的交易活动。同样在经济犯罪中,行为人出于非法的经济利益从事法律所禁止的活动。在查证犯罪嫌疑人“明知”的主观故意时,调查犯罪嫌疑人对行为性质、行为结果和对行为发展过程的认识程度,判断行为人对实施犯罪行为是否明知。
经侦部门管辖的83种经济犯罪中,除去诈骗类经济犯罪“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和过失犯罪的过失,余下经济犯罪的主观故意都应属于“明知”。例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中,行为人实施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主观故意就是明知。
明知是指行为人事前所预见的犯罪行为与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均应属于符合同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对“符合法定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应作实质理解,这里的“行为”应该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中的行为”,即是行为人意识状态中的行为或者说是“认识中的行为”。
在认定明知的主观故意时,应该注意三点:
1.明知的对象是行为人意图实施的行为,即希望或者放任出现预期结果的行为,但不一定是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
2.我国刑法的通说认为,罪过是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的态度,那么明知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明知,和行为伴随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明知。
3.这种对行为和结果的认识应当是正确的,是符合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的。
四、主观故意在经济犯罪认定中的重要性
主观故意作为经济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是经济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从数量上看,在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管辖的83种经济犯罪中,只有少数几个犯罪的主观方面可以由过失构成,余下经济犯罪都只能由故意构成;从犯罪构成上分析,主观故意又是许多经济犯罪认定的重点和中心,如果不能查证行为人具有实施经济犯罪的主观故意,那么就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经济诈骗的标准范文6
近年来,随着通信技术的发达,一些不法分子借助于手机、电话、网络等工具从事疯狂的诈骗活动。而且这些诈骗活动呈现高速增长蔓延态势,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害。
学校成电信诈骗 “重灾区”
大学生近年来已成电信诈骗受害“重灾区”,一些办案者和业内专家指出,个人信息泄露、容易受到诱惑、社会经验不足和防骗教育缺失,是大学生频频被不法分子盯上的关键原因。
由于普遍不具备经济能力,且资金不充裕,学生群体并非电信诈骗的重灾区。但这并非意味着学生群体安全系数高。事实上,在多类群体中,学生信息堪称“最没有安全保障”的一类。
近日,据接触到数个倒卖用户数据的业内人士介绍:“只要你听说过的学校,不论大学、中学、小学,它们的数据都有。”
其中一位人士展示的上海某知名大学数据,包含了学生姓名、学号、性别、年龄、身高、体重、联系方式、专业等详尽信息。此外,该人士表示可以拿到“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学籍号、学校、入学方式、住址、家庭成员等等。该人士表示,“国内学校,有一半数据我都有。即使手头没有的,只要你告诉我名字,我也都能拿到。”
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是由教育部在2012年开始实施上线的系统,旨在对全国范围内的学生注册、学生信息维护、毕业升级、学籍异动实施信息化管理,全国超过1.4亿名中小学信息存储在该系统上。
根据多位人士报价,“新鲜出炉”、“没有卖过”的一手学生数据,售价约1-2元/条,大量采购还有优惠。而二手的数据,基本低于1毛,如果批量购买,1万条二手数据约300-500元,大量的学生数据流入黑色产业。
“数据流入黑产的途径有三种,”数据库安全企业安华金和的安全专家介绍,“一种是接触到数据的工作人员泄露数据,一种是黑客入侵目标获取数据,还有一种是第三方IT系统服务公司在提供服务时获取数据并泄露。”
一位教育信息化资深人士说:“学生数据存放在很多地方,学校、招生办、教育机构等等。目前中小学数据教育部会提供统一平台,但大学数据,则存储在各个大学自己手中。”数据存储渠道的多样,增加了接触数据人员的数量,也无限放大了内部人员泄密的风险。
另一方面,多位来自信息安全领域的权威人士表示:“教育行业的信息安全能力普遍极低。”在360旗下补天漏洞平台上,最近两年内提交的相关教育机构的漏洞超过1100条,“实际上远比这多,主要是教育机构漏洞太多,白帽子都懒得去测试,因为没有成就感。随便一个入门的黑客,都能搞定绝大多数学校系统,几乎不耗时间,甚至只需要敲几下回车就可以。”
电信诈骗多少钱会判刑
据媒体报道,黄河、陈光和崔良(化名)均为“90后”,广东茂名电白人。2013年6月开始,黄河拉上钟培、陈光和崔良几个一起“做业务”――“猜猜我是谁”。4人分工协作:钟培负责寻找一批专门拨打电话的“打手”,冒充机主的亲戚朋友借钱;机主打款后,黄河则安排“卡手”取款,陈光协助。
钱似乎来得很轻松。短短5个月,他们几个人就成功骗到了14名事主逾10万元。9月4日这一天,“打手”讹到了一笔巨款――事主蒋某竟然相信了“猜猜我是谁”的骗术,一次性就给他们转了17万元。当晚,4人兴奋异常。他们也许不知道,这笔巨额骗款将让他们的刑期变得更加漫长。
“猜猜我是谁”,这类多数是由茂名电话拨出的诈骗电话,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把很多人搞迷糊了,包括后来演变出来的“我是你领导”骗术,也极具迷惑性。
不法分子通过伪基站等技术手段群发短信,那么,发送多少数量的诈骗短信、拨打多少诈骗电话、涉案金额达到多少,就可以治罪?如果群发了很多诈骗信息却没有骗到钱财,这种情况下是否也能追究骗子的刑事责任?
发现17万元一夜之间被卷走,蒋某得知受骗后随即报案,次年1月,黄河、陈光和崔良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案件最后认定情况,主犯黄河涉嫌犯罪数额为226800元,获刑五年零六个月;陈光涉及犯罪数额198500元,获刑二年零六个月;崔良涉及犯罪数额198300元,虽是从犯,仍获刑二年零六个月。
电信诈骗案件如何量刑?根据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 )规定,诈骗3000元至1万元以上,认定为“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诈骗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诈骗5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根据这一定罪幅度,各地出台电信诈骗案件量刑标准,广东省的定罪标准分为三档:诈骗6000元至10万元可量刑3年以下,诈骗10万元至50万元量刑3至10年,诈骗50万元以上可量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这也就意味着,只要诈骗6000元起,就可定罪入刑。上述案件中的主犯黄河涉及诈骗20余万元,将在监狱中蹲守5年左右。
通过检索近年来广州地区的电话诈骗案件,发现涉及“猜猜我是谁”诈骗的团伙最多。2013年至2016年,至少就有9个“猜猜我是谁”的诈骗团伙在广州被判处刑罚。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对诈骗案件的定罪,以“数额+情节”作为量刑标准。“情节严重,主要是依据犯罪手段是否恶劣、犯罪对象的特殊性、诈骗款物的性质等来确定。”深圳市盐田区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全浙宾介绍。
“一宗案件涉及诈骗金额在12万,量刑幅度在3到10年。如果是一般的诈骗案件,法院或将判刑3至4年;可如果这是一起电信诈骗案,则或将判刑5年左右。”全浙宾说。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专业委副主任南芳律师介绍,如果诈骗有以下情形的,应酌情从重严惩,比如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等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比如诈骗救灾抢险、优抚扶贫款物的;比如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比如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备受关注的徐玉玉遭遇诈骗致死一案,对诈骗分子就应酌情从重严惩。”
没有骗到钱能治罪吗
电信诈骗属于“广撒网”式的非接触性犯罪。诈骗短信满天飞,而中招的可能只是小部分。那么,如果诈骗者仅是拨打了电话或发送了信息,结果却“无功而返”,没有骗到钱财,是否将免于法律制裁?
全浙宾介绍,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往往难以查证。司法解释中详细规定,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或者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信工具、通信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可见我国特别加大了对电信诈骗的打击力度,电信诈骗的犯罪成本是很高的。”全浙宾说。
发送5000条以上的诈骗信息,这个数量是否难以达到?“一点也不难。”广东省公安厅刑侦局办案警官说,现在都有群发技术,利用伪基站,设置好程序,一个按键,就可以发送数十条、上百条信息。
在盐田法院近期正在审理的一起诈骗未遂案件中,被告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2小时就能发送约12000条。办案法官说,虽然被告人未得钱财,仍可视为诈骗情节严重进行量刑。
而对那些上当受骗的人来说,最关心的是那些被骗的钱能否追回来。全浙宾表示,办案时法官都会尽量规劝被告人退赃,以最大程度挽回被害人损失。“法院也将对被告作一定从轻处罚。实际上,即使被告不退钱,法院也会在判决上责令退赔,将来被告人只要有了财产都会执行。”
2015年全浙宾主审的一起案件中,杨文、陈国和杨威三个海南小伙通过网上销售iPhone手机的虚假广告骗得78642元,法院最终规劝他们退赃,最终将全部骗款发还给11名上当者。
广州法院系统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认为,办案部门要转变“重办案、轻追赃”的观念,把追赃工作贯穿于侦查、和审判全过程,即使作出判决,法院也要做好判后的继续追赃工作。
电信诈骗为何难定罪
和其他类型的诈骗案件相比,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办理难度更大。“被害人和诈骗分子之间都没见过面,犯罪团伙之间因为分工不同,很多成员之间根本就不认识。”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朝辉律师曾当过警察,在公安机关办过大量经济犯罪案件。他说,诈骗犯罪团伙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呈现有组织的管理经营模式,分工明确,层级分明。
广东警方破获的电信诈骗团伙中,“诈骗组”“办卡组”“转账组”“取款组”“洗钱组”等各个环节相互独立、单线联系;实行组长负责制,根据诈骗数额大小和所作贡献提成。有的专业化犯罪组织甚至注册成立公司,打着合法经营的幌子掩盖其诈骗的犯罪事实。
而在信息化时代,很多交易环节都可通过手机、网络进行,更加隐蔽,也给办案增加了难度。全浙宾坦言,案件证据的采信上难度不小,不同于一般案件单线证据链,现在此类案件往往有传销式作案趋势,呈网状作案结构,案件的证据结构也大多呈现网状式证据体系。“通常每一个诈骗事实都要当作单独的案件进行证据核对,费时费力,但绝对不能有丝毫马虎。”
全浙宾说,由于诈骗网络中上线和主犯的犯罪事实隐蔽,有些被判刑后还会进行顽抗。“更多的被告人都属于这个网络中的‘下线’,他们觉得自己也是被害人,被判刑后还会在法庭上大声喊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