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方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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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方式

网络传播方式范文1

关键词:品牌形象;网络传媒;品牌传播

企业最核心的竞争力在于“品牌”,而品牌的建设则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做成的,也不是自己单方面说了算,它需要自身过硬的产品及服务,再加上对外持续的互动传播。网络是一个开放的平台,基于网络的传播能够很好地为企业品牌宣传造势,营造有利于企业的良好舆论氛围。与传统传播方式相比,拥有截然不同的网络传播方式。传播最基本的要素就是速度。网络传播速度较传统传播优势无可比拟,面对快速变化的市场和众多虎视眈眈的竞争对手,对企业来说,牵一发而动全身,谁都输不起慢的代价。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都非常重视网络资讯的传播及媒体推荐。如果说传统品牌传播是对企业产品的硬性包装,那么网络传播则是对企业产品服务的完整阐释及软性包装。网络集合了多媒体和互动的优势,是非常实用的载体。能提供全面展示品牌的空间,更加有效率传播信息。由于在网上传播的信息是跨时空的,还可以帮助企业监测信息传播的效果和收集消费者的反馈,方便企业及时调整品牌产品传播战略。

1 建立品牌网络识别及与企业网站

网站建设是网络品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个企业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网络化的必备条件。互联网时代是有实力的品牌支配世界市场的时代。历史悠久的品牌未必能永远维持影响力。企业在市场界线扩大的全球化竞争领域,有迹象显示,企业官方网站是一个品牌的家园,因为企业家只有一家,消费者是千万家,如果把品牌当做自己家园,把企业网站当成一个情感沟通的纽带,扩展品牌的优势。企业建立网站,可以获得展示和传播品牌的机会,网页上的企业Logo、公司及产品介绍以及企业新闻等。网页的设计系统包含了有公司主页的设计,还有一些链接页面,公司简介、产品页面、服务页面、客户反馈系统、咨询页面、新闻媒体报道以及友好链接等。企业要做的是充分挖掘这个情感沟通的渠道和手段。根据需要设置网站的功能,满足较大信息流量的要求。

2 搜索引擎中的品牌推广

搜索引擎品牌推广是基于企业的网站。用户发现新网站的主要方式―搜索引擎,搜索引擎工具是面向整个社会大众的,浏览者用某个关键词进行检索,搜索信息和排名顺序等结果,决定了这一品牌是否有机会进一步被认知。

3 用网络公关维护品牌形象

网络公关是基于网络的传播行为。目的是通过有组织的行为协调品牌与公众的关系、打造品牌良好形象。网络品牌传播与传统传播相比具有个性化、互动性和资源无限性,应利用网络平台的特点对这些传播方式重新进行的整合公关方式。

4 开设品牌网络旗舰店

网络旗舰店就是企业在网上开的店铺,是让人们在浏览时产生实际购买的电子商务网站,目前网店大多数都是使用淘宝、卓越亚马逊商城等平台,网络购物前景十分好,有一组数据充分说明这一问题:截止2011年底,我国网购市场交易额超5000亿元。企业通过网页向公众展示自己的品牌产品,在网络环境下,店面形象和图片是凸显品牌的最好方式。大量的网址,消费者拥有了更多的主动性和更广泛的选择。开设品牌网络旗舰店实行网络营销,已得到很多国内企业的关注与重视,如知名企业海尔,联想,苏宁电器等。网店的开设关键是如何面向国际化的网络市场展示产品,要主动利用网络互动了解顾客的愿望和利用个人互动服务与顾客维持关系。适时获取、分析、运用来自网上的信息,建立良好的互动关系,关注消费群体的需求,及时调整产品和品牌传播战略。

5 网络广告

网络广告具有传统广告的特点,也有传统媒体没有的优势。传播范围广泛,具有强烈的互动性,成本低并且易于精确统计广告效果,最大的网络广告的形式很丰富,有有动态和静态视频、图像、声音等,最大限度地调动各种艺术表现手段,任意的组合进行创作,展示广告意图,多样感官性强,从而使受众能身临其境般感受商品或服务。一个杰出动人的创意不仅有强大的品牌形象塑造力会有强大的行动激发力,所以确实会带来较高的点击率,进行高效的品牌传播,以增强品牌的市场竞争力。能以最广阔的视野在全球寻求贸易伙伴。如曼妥思在中国网络的薄荷糖广告,用富有趣味充满强烈个性的“与众不同的乐趣”广告意图表现产品清凉口感并形象化品牌。不断深化品牌的形象,从消费者与品牌的关系和情感出发,提升品牌的感性价值和心理认同感,推动品牌的持续超越。

6 新闻营销

新闻营销指企业利用具有新闻价值的事件,或者有计划的策划、组织各种形式的活动,借此制造“新闻热点”来吸引媒体和社会公众的注意与兴趣,以期提高社会知名度、促进品牌的传播和营销。例如在王老吉凉茶抗震救灾中,建国60年中,在奥运会中敏锐的策划一些活动,在网络中迅速传播,既承担了企业的社会责任,又获得良好的社会声誉,在实体市场获得了很大的市场回报。

7 利用虚拟网络社区促进交流

网络类新型媒体的互动性、社区性可以给品牌传播提供最广泛、最直接、最佳的平台,以实现企业对消费者吸引力和影响力的最大化。网络社区的网络品牌传播是静态,动态,新闻等传播方式的有效补充,企业网站建立网络社区,如论坛、聊天室等。用户因具有相似爱好特征聚集,不仅可以获取需要得产品知识,还可以与同一品牌的消费者相互交流经验,企业可以发挥舆论领导者的导向作用,网络社区对网络品牌的价值得到极好的体现。

8 创造性使用SNS、博客及Twitter(微博)等

新闻中心统计数据表明,我国的微博注册人数已逾两亿。博主在网络上的言论面向公众,拥有固定的粉丝或不固定的看客,我国微博注册数量每天数以万计,在微博世界里,一些名人博主发的信息几乎在数秒内就会被转载几十万次,拥有巨大的社会传播效应。网络世界里,每个人通过微博使的都能成为一种自媒体,企业可以通过建立企业微博和论坛,利用和用户的互动,使用户成为为品牌服务的自媒体,如海尔的官方微博及时传达产品开发、创新信息,提供消费信息,及时处理回应公众的一些质疑,积极做好产品服务,促进营销,拥有较高的关注度,经过转发,每个人都是海尔信息传播源,每个粉丝都成了一个媒体。这种方式可以说是全立体的传播方式。

总之,企业或组织团体为了推销自己的品牌形象、产品或服务,以互联网络为载体向目标受众进行信息传达和活动,会更有效的促成个人和组织交易活动的实现和打造推销自己的品牌形象,要在网络上形成有实力的著名品牌,必须加强基于网络载体的品牌建设传播的研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品牌传播和产品营销。

参考文献:

[1] 李水平.浅谈企业的品牌战略[J].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27(3):16.

[2] 阿芒・马特拉.世界传播与文化霸权[M].陈卫星,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

网络传播方式范文2

由于视频网络的概念走进电视台,在制作手段上彻底改变了原有的工作模式,实现了从节目前期制作、后期编辑以及最终播出存档一体化,全部工作形式向“交互式”网上作业方向发展。避免了传统作业流程带来的时间、质量、效率上的弊端。实际上视频网络带来的不仅仅是电视媒体全数字化解决方案,更重要的是它提供了一个视频领域的发展模式。

对于视频网络,如何去看待评估,未来的视频传媒网络将是什么样?本文试图进行探讨。

二、网络结构

笔者认为一个运行良好的视频网络应具备以下特性:

首先有高效的资源共享能力,并能实现快速的数据存取及交换.其次有智能化的监控管理功能。最后也是至为重要的一步,整个网络应具备可扩展性、强容错性、高兼容性以及与其它网络的互换性。

图1是某一视频网络生产厂家提供的解决方案。节目素材通过光纤或数字接口实时传输并存储到后期编辑制作单元中,由后期编辑制作单元来进行原始素材的编辑及后期处理工作,各种特技效果、字幕、配音、片头等在此处都可完成。制作完成的节目一方面无损地(全比特、或低压缩比、或其它无损压缩方式)送入硬盘播出单元,进行多频道播出,提高播出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另一方面,以无损或有损形式送入节目归档单元,实现节目的存储和归档。便于以后的索引和节目调用。监控单元通过与各单元交换信息,实时监测各系统的资源和设备运行状况。在硬件实现上以非线性编辑系统为站点构造数字视频网络。采用大容量的中心硬盘实现素材共享。鉴于光纤传输速度快、通用性强等优点,采用其作为网站连通的物理方式,用于数据的即时存取,设备和业务运营管理等控制信息的传递。在软件上实现以各系统具有统一的标准为基础,达到多格式文件之间调用、传输的互操作、强兼容性和可管理性。

图1由某一视频网络生产厂家提供的解决方案

1、节目制作单元

节目制作单元是节目日常生产的公共部分。为多部门、多栏目共用。因此网络的设计着重于视频素材的存取、存储体速度以及有效的素材共享。并且要求采用高速I/O端口,视音频服务器对信号格式和制作手段具有较强兼容性,整个单元具有可扩展性。以及完善的用户权限和用户资源管理。其对于网络安全及网络效率有着不可忽视的至关重要的作用。

节目制作单元以新闻类节目制作为主,系统构成采用目前国内较为流行的双网结构(实际上这是一种有待商讨的网络结构),其视频服务器由一组高速FC硬盘组成,并与一台运行在以太网上的数据管理服务器协同工作。在FC上连入实时使用低压缩比(数据量很大)视频数据进行工作的设备,以实现节目制作数字化,并实现在整个节目制作过程中高质量视频素材的集中存储和实时共享。在以太网上连入使用高压缩比(数据量教小)视频数据进行工作的设备,完成工作量较大的编辑工作,以实现多点并行工作,大大加快节目制作速度,并为今后编辑站点的扩充留有余地。另外,以太网将系统中所有工作站点连接起来,以实现多个工作站的制作结果共享与相互传递。以上方案是目前最为流行的一种商业操作方案。此种结构突出的特点是满足国内用户的升级要求及价格承受能力。

由于新闻节目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因此网络的设计和前端采集编辑设备应简单易用。前期采集设备可采用先进的硬盘录象机,通过SDI数字接口,将素材以数据文件的形式直接调入服务器中,缩短了上载时间。同时可利用虚拟演播室技术,将制作的节目直接通过光纤或数字接口实时传输并存储到制作单元中,无须使用放机叠加背景,录机采集的模式。串编工作站与中心存档单元的连接解决了对新闻节目自动归档、检索以及与中心存档系统的节目交换。在用于新闻直播时,一个直播控制主机以主控或被控的方式,将做好的节目或从演播室传来的实时数据转换成统一的实时数据流,送入播出单元。由于此项工作关系到直播安全,此处的设计要充分考虑到可靠性、纠错能力及预留足够冗余措施。由总控制网来智能的监测各单元各设备的物理状态和节目制作流程的运行状态。

设备的可互换性和可选择性,使用户在扩充和构建网络时有更大的选择余地;也意味着当网络中软硬件出现问题或不适应新的要求时,能找到更好的替换产品。当然,这就要求业界制定一系列的软硬件标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硬件生产厂商的市场行为,此项内容往往被有意忽视,而使得用户不得不被生产厂商所左右。此种事件屡见不鲜。

2播出单元

由于播出单元承担非常关键的播出任务,所以安全、优质成为播出单元的首要工作目标。系统的设计原则要考虑系统的可靠性,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种差错及故障的次数和时间。系统可使用性,各种设备及工艺流程要最大限度地方便操作。系统的可维护性,系统中各类设备标准化要强,便于维护。

依据实际的状况,播出单元的采集可有几种途径:比如,通过录像机,将磁带节目采入核心播出服务器;或者由播出服务器根据需要,自动调取台中心存档单元中的存档节目。或者直接接收节目制作单元的节目,采入播出服务器播出。系统中的频道控制机输入相应的节目播出表,并确定哪些节目可以从播出服务器中直接播出,然后将预备的节目清单提交服务器。播出服务器首先检查本地硬盘是否有相应节目,若有,则等待播出。若无,就需要向台中心存档系统提出申请,待节目传送至本地硬盘待播,则通知频道控制机节目已经准备播出。播出时,每个频道播出机,都随时监测频道的播出状态。

由于播出单元要求的高可靠性,故可采用多个视音频服务器两两相连,构成双向拓扑结构,这样的系统易于扩展,数据完全共享。系统整体采用多级故障自恢复技术。每个视音频服务器内部硬盘阵列均采用RAID5技术,保证任一个服务器内部有一个硬盘损坏,不会丢失数据,也不会影响播出。每个服务器称为一个节点,节点之间再次应用RAID技术,任一个视音频服务器损坏,均可以用其余的视音频服务器把丢失的数据毫无损失的恢复出来。这样也提高了硬盘的利用率。多频道播出系统充分考虑I/O数量,以及存储容量的扩展性。播出单元对节目处理要求不高,因此除了播出服务器与台中心存储系统有高速网络相连外,节目采集、播出单编辑都无需高速视频网的支持。播出单元的设计成功与否,还与单元中相关的控制软件设计紧密相关。核心服务器与台中心存档单元之间智能的更换数据,控制自动归档和播出缓冲,在播出子网设计中也应考虑。

播出单元一般拥有海量的本地硬盘,以缓冲存储数天的播出节目。这里要强调一点,以上所述的所有安全措施是相应于用户的资金投入的。

3、台中心存储单元

数字中心节目存储单元是电视台节目交换、存档的中心,它具有海量的存档设备集。展望未来,电视台应采用基于数据流磁带的数字存储带库来进行存储,这种方案虽然调用速度不如硬盘阵列快,但存储容量大,操作自动化与人工手工兼容。节目存储网是全台节目调用的中心和数据源,应具有快速存档和归档、完善的检索机制、节目分类和高速节目传输能力。

中心节目存档单元主要从三种途径输入数据。一是使用磁带驱动器控制节目源(录象机等)的输入和中心视频服务器的录入通道,以实时数据流的方式存储到中心存储带库。二是通过高速网与节目制作单元相连,可以获取已制作完成的节目,以备日后播出。三是通过与播出单元相连,获取首播磁带上的节目并存档,以备日后检索或播出。

中心存储使用解码驱动,实现跨平台的文档存储/复用。并且具有多台设备同时工作的能力,可以进一步提高网络的存储容量。数据的可靠性应放在数据中心设计的首位,所以记录数据时,采用磁带的RAID技术。记录时采用对称水平和垂直分布数据。当读出数据时,把数据重新装配成原始数据。另外,一个强大、快速的节目检索机制也是比不可少的。由于各省的宽带光纤网正积极的实施省际互联,因此节目交换方式由磁带互送演变为网际互传将是极有可能尽快实现的现实前景。

4全台监控系统及网间数据流的交换

全台网监控系统是节目生产网络的信息管理系统。它通过与各单元交换信息,实时监测各单元的资源和设备运行状况。由于其工作任务仅为处理管理信息,数据流相对较小,所以它构建于以太网。协调各单元的节目、素材的流动,达到优化各子系统内部运作。各单元监控系统与全台监控系统之间需要定义标准接口。这样,由不同厂商提供的全台网和单元监控系统,能自由组合,可满足不同需要,有效的提高系统的扩展性和灵活度。

此处设计笔者建议选用星型网络拓扑结构,这样可提高网络的稳定性和可靠性,易于维修,互不干扰。网络操作系统平台可建立在WINDOWS NT或WINDOWS 2000之上。由于该监控系统处理数据流较小,系统主控计算机的“设备管理软件”处理数据可作到快捷、准确,使整个系统平稳、安全、高效的工作。另外,还应做到软件智能化,使之具备良好的人机对话功能。

网间数据流的流动以存储单元为中心,向各个单元幅射。特别是它与播出单元之间数据流的交换频繁,并且关系到播出安全。因此在网络设计上应将存储单元和播出单元的中心设备较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总之,节目流的传送需要高带宽的骨干网与完善的控制信息系统相互配合,从而实现高效的传送。此点应是构想更趋理想的视频网络的根本出发点。

网络传播方式范文3

在这样一个浮躁的社会,找到共鸣和同行,才会把这里的价值不断激发。就像在座的各位,我一直在观察,大家都有不同的背景和经历,大家都在用自己的背景解读,这其实就是一个叠加的再创作。网络、社群的传播方式,很容易找到这样同行的群体。

另外我分享一下我的观片笔记,其实也算不上笔记,就是我在观片的时候记录下了20个问题。

1.影片开头国企员工的人性恶()是怎么发生的?

2.一批精英为什么组不成一个成功的组织?

3.以往国企的“辉煌”到底是怎么形成的?

4.貌似强大的国企抗风险(市场)能力为什么如此低下?为什么那么不堪一击?

5.国企的改革意愿在哪儿?谁来管?管什么?怎么管?

6.国企与民企谁的信任度更大?

7.资本的视角:国企的价值是“壳”吗?

8.国企的优质资产到底是什么?

9.民企为什么不愿碰经营不善的国企?

10.解决问题的方法回到原点:客户需求、高品质产品和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11.沟通是变革的关键!如何面对变革中的“人性恶”?

12.国企资产重组的最大难点是什么?利益如何分配?如何保障?

13.为什么产权等关键问题解决后,一些很难的问题可以迎刃而解?有人负责!

14.政府在国企经营中的作用到底是什么?政府在保障谁的权益?

15.国企重组的钱向谁要?先把民企牢住,再向他们开刀?

16.最困难的时候靠什么坚持下来?企业家精神?

17.投资人的角色是什么?难道仅仅是“机会与退出”吗?

18.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如何兼顾协同?

19.产权问题不解决,国企重组还有机会破局吗?

网络传播方式范文4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 定时播放 修改草案 调整

问题的提出

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二稿),与2012年3月3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一稿)相比,内容修改了许多,其中草案一稿和草案二稿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都做出了重大调整。草案一稿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交互式扩张为直播、转播等方式,以解决实践中提出的定时播放和转播等问题,在播放权中增加了有线播放,同时为避免与广播混淆,将名称由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草案二稿又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改回仅适用于交互式传播,而将定时播放、网络直播以及转播等方式改由播放权调整,同样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的定时播放、网络直播以及转播等问题。这样的调整并非是单纯地回到原点,信息网络传播权从首次出现在2001年的《著作权法》中,到这两次的修改,都体现了立法者因技术的发展而对其进行的深入思考。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计算机互联网技术的出现和迅猛发展密切相关。通过互联网传播他人作品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巨大影响,引起了国际关注。1996年12月20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日内瓦外交会议上,通过了《版权条约》(WCT)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对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进行了协调。

WCT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其前半句“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采用了“技术中立”的立法方式,即无论采用何种技术手段传播作品,都应受到作者专有权利的控制。

我国司法实践也表明,需要对在互联网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进行立法。比较典型的案件是1999年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原告认为,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将原告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和张承志六位作家分别创作的文学作品存储在其计算机系统内,通过www服务器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对其作品的著作权。被告认为,在国际互联网上应当如何使用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是否需经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等问题无法可循。一审法院最后依据1990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等方式”,即兜底条款,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于2001年修订时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定义直接来自WCT第8条的后半句,表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2001年的《著作权法》来看,被告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有学者指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最本质的特征在于“交互式传播”。这种“交互式传播”在技术上有两个特征:一是对信息内容的传输是由受众而非传播者的行为直接触发的,受众可以自主地选择信息内容,以及接收传播的时间和地点。二是这种传播采用“点对点”的模式,受众是点播内容的特定个人。对特定电影的传输是在这个特定用户和服务器之间发生的,是两个“点”之间的传输,而不是由服务器这一个“点”同时向无数个不特定的“点”进行的传输。

信息网络传播权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兴权利,其对遏制网络侵权行为,解决网络侵权纠纷,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它并未完全解决互联网环境下出现的问题,如网络定时播放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定时播放行为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导致判决结果不尽一致。

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即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利用网络电视软件,节目表,按照节目表规定的时间定时播放节目,使互联网用户可以通过客户端网络电视软件在线观看播出的节目。

(一)观点一:未经许可的定时播放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种观点认为,未经许可的定时播放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在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简称宁波成功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时越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时越公司通过互联网定时播放权利人的32集电视剧《奋斗》行为,被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时越公司辩称,其对《奋斗》的使用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使用范围,因为网络用户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观看《奋斗》的任意一集,而只能看到网站定时播放的那一集。

一审法院认为,只要网络用户通过信息网络在其选定的时间可以获得作品的部分内容,作品传播者就构成了《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所规定的“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法律并未规定要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的全部或任意一部分内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者才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虽然网络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不能够获得《奋斗》的全部或任意一集的内容,但却能够获得网站正在播放的那一集的内容。因此,北京时越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奋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

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主张,认为,互联网用户通过悠视网能够观看该电视剧的内容,即使悠视网的播放方式系定时定集播放,悠视网未经许可的在线播放行为亦侵犯了宁波成功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观点二:网络定时播放行为不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定时播放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而不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至于构成对何种权利的侵犯,因现行《著作权法》没有相应的规定,最后只能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规定的“兜底权利”。

如在安乐影片有限公司(简称安乐影片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时越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时越公司在其经营的悠视网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霍元甲》的定时在线播放服务和定时录制服务,使网络用户可以在该网站确定的时间和用户选定的计算机终端上观看和下载涉案影片《霍元甲》。法院认定被告北京时越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安乐影片公司对该影片享有的著作权中的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时间表向公众传播、提供作品的定时在线播放、下载、传播的权利,因此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认定被告侵权。

二审中,法院进一步解释了应对“定时播放”适用“兜底权利”的理由:“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是“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即网络用户对何时、何地获得特定作品可以主动选择,而非只能被动地接受传播者的安排。本案中,“悠视网”提供的是对涉案电影作品定时在线播放服务和定时录制服务,网络用户只能在该网站安排的特定时间才能获得特定的内容,而不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得到相应的服务,因此,该种网络传播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限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同时,因该种行为亦不能由《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所明确列举的其他财产权所调整,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调整的范围是正确的。这是法院继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后再次适用“兜底条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印发的《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在线播放的,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进行调整”。此外,网络环境下的直播行为和转播行为,由于其不具有“交互性”特征,同样不能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调整。

著作权修改草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

为了解决实践中提出的定时播放、直播和转播等问题,草案一稿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交互式扩张为直播、转播方式,表达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直播、转播或者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现实中已出现的问题,但仍有问题值得探讨。

从草案一稿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将交互式传播扩张为直播、转播等方式,是在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的基础上所做的扩张,“信息网络环境”可以理解为计算机互联网环境,这样的界定与当前技术的发展水平并不能同步。

首先,信息网络除了计算机互联网以外,还有其他网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的《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条将信息网络定义为“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其次,交互式传播并非只在计算机互联网环境下才能实现。如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中,电视机用户除了能够接收电视台按照预先安排好的节目表播放节目外,还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根据自己的喜好个性化地选择电视台近一周播放过的节目。该公司提供的这一技术,符合“交互式传播”的两个技术特征,即对信息内容的传输是由受众而非传播者的行为直接触发;传播采用“点对点”的模式,受众是点播内容的特定个人。北京人民广播电台经过自主研发,推出了数字广播服务。数字广播打破了常规的按照节目播出时间收听节目的模式,利用数字信道,将大量的节目下载到数字广播接收器“听立方”内,实现广播错时收听,不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喜欢的节目也可收藏起来反复收听。这种数字广播也符合“交互式传播”的特征。

再次,“三网融合”即“三网合一”,已经成为发展趋势,电信网、有线电视网和计算机通信网通过技术改造,其技术功能将趋于一致,网络相互渗透、互相兼容、将逐步整合成为统一的信息通信网络。

草案二稿对草案一稿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内容表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作品的权利”,同时将定时播放、网络直播及转播等非交互式传播方式纳入播放权调整范围。草案一稿关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是以传播介质为基础,对两个权利内容的界定并不清晰。而草案二稿则以传播方式为基础,将播放权适用于非交互式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于交互式传播,既解决了实践中的定时播放、网络直播以及转播等问题,又能符合科技发展特别是“三网融合”的现状和趋势。

参考文献: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海知初字第57号,1999

2.王迁著.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

3.杨静.网络定时播放视频行为的司法认定探究[J].电子知识产权,2009(4)

4.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4015号,2008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5314号,2008

网络传播方式范文5

技术发展带来法律保护的困惑

(一)技术发展影响法律制度变化。在互联网环境下,何种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是否需要刑事措施予以保护等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均有争议。新技术的出现导致新的作品利用方式诞生,影响已经存在的作品利用方式,打破了原有的利益平衡关系。著作权制度无法预期新技术,亦无法预先控制新的作品利用方式,此时应当赋予著作权主体新的著作权类型,或者扩张原有著作权的控制范围应对新的作品利用方式,使失衡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著作权法的发展史就是随技术发展而不断扩张的历史。(二)互联网技术要求控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互联网技术使得传播作品等变得极其容易,复制与传播几近变成零成本,盗版作品在大多数情形下与正版没有实质区别。因新技术的广泛运用对著作权人利益影响巨大,相关国际公约要求保护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的利益。由于各个国家或地区已有法律规定存在差异,国际条约不作统一要求,只是要求赋予主体以控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权利,是将该行为纳入已有的传播权中还是新设专有权利,国际条约不作硬性规定,这就是著名的“伞形解决方案”。2001年中国修订著作权法时选择了新设专有权利,这就是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司法解释未考虑法律秩序的统一性。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上述解释字面理解无碍,但是如果将解释视阈置入整个法律体系中,就值得商榷。司法解释将“信息网络传播”视为“复制发行”未考虑法律秩序的统一性,这造成了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协调与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在著作权法中,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三者是并列关系,互不包容与交叉,司法解释的理解既不符合著作权法理,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本文运用体系解释规则展开研究,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权刑法保护的出路。

复制发行行为无法包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司法解释“无视传统刑法规范与网络犯罪事实之间的差异,混淆刑法解释与刑事立法之间的区别,通过扩张化解释,将传统刑法规范恣意适用于网络犯罪事实”,①将属于立法者的权力不当越位行使,造成了规则体系的错位与法律适用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当将著作权法、刑法中的法律规范作为一个内部和谐一致的规则体系来解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涵义,以建构内部协调一致的法律责任体系。(一)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三者为并列关系。“享有著作权的意义应在于: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是互联网时代产生的新的作品利用方式,是新的利益增长点。设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意义在于主体通过权利来控制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著作权法中,复制是指以印刷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复制件的行为。发行是指以转移作品载体所有权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其不涉及作品载体物的增加或载体所有权变动。(二)复制发行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本质区别。在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在既有的著作权无法控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背景下新设的专有权利。司法解释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违反著作权法理,亦违反体系解释规则。发行系通过买卖或者赠与转移作品载体所有权的方式将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转移至买受人或受赠人。在网络技术出现以前,需要作品之人如果想长期拥有或反复欣赏、阅读作品,必须获得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而能够使其获得作品的行为只有出售、出租或出借作品的有形载体即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等方式。③国际公约之所以要求规定主体有权控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因为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无法涵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使用作品的方式。发行要转移作品载体的所有权,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在网络空间中通过信息流传播作品,不存在转移作品载体所有权的问题,这是二者本质的区别。(三)技术发展超出立法者预期。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并未将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无论是立法者的有意为之还是思虑不周所致,在立法之时,立法者并不认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侵犯著作权犯罪需要以违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专有权利为前提,在著作权法未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1997年,未经许可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关于某特定事项,法律未设规定时,在方法上,可采反面推论,亦可扩张解释或类推适用其他规定,予以补充。这不是逻辑问题,而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法律之沉默,不是问题之结束,而是问题之提出,也是法律思维及创造活动之开始。”④这是因为现实生活纷繁复杂无限多样,未来社会的发展超出了立法者立法时的预期,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决定了其在制定法律时不可能将未来所有应当由法律予以规范的事项事先规定下来。⑤著作权法未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可扩张解释或类推适用”复制发行或其他控制行为予以补充;如果在刑法中未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就只能“采反面推论”,因为这“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欲想为其设定刑事责任,只能通过修改刑法,其他举措都是对刑事法治的怠慢之举。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入罪的规范选择

上述问题的出现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与版权法律的相对滞后必然导致的矛盾。如果认为应当为严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设定刑事责任,对刑法第217条作出修订是理想选择,笔者提出三种修正方案。(一)将现行司法解释内容纳入的保守方案。仅将现行司法解释内容纳入是保守修改方案。在刑法第217条第3项之后增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作为第4项,将现在的第4项作为第5项,这样就将司法解释意见纳入刑法第217条中。之所以不将其作为第5项,是因为在著作权法第48条中“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是该条的最后一项即第8项,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该条的第1、3、4项规定的,从合乎著作权法条文的协调和法律秩序的统一性角度考虑,应将其排在现在的第4项之前。(二)将邻接权一并纳入保护体系的折中方案。在刑法第217条第3项之后增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作为该条的第4项,然后将现在的第4项作为第5项,理由同上。本方案之所以增加上述内容,是因为第217条第1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第3项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该两项是并列关系。既然认为应当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设定刑事制裁措施,那么就没有理由不为与其并列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设定刑事制裁措施。(三)与著作权法衔接重构刑法第217条的方案。刑法第217条的表述对应的是1990年著作权法的表述。笔者认为,应当将该条第1项修改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的”。现行规定在罗列“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六种具体作品后又加上“及其他作品”,“其他作品”显然是兜底规定。“其他作品”应与前面具体列举的作品相当,但是不相当的作品类型具体有哪些?在这里刑法应该学习著作权法第48条第1项的立法表述,直接将该项改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犯第48条第1项保护的“表演、放映、广播、汇编”诸权利不设定刑事制裁措施。将该条第3项修改为“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具体对应著作权法第48条第4项的规定,具体修改理由同上。

网络传播方式范文6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侵权;法律完善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概述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①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我国相关立法

我国于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正式给权利人新增了一项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标志着《著作权法》已进入网络时代,而我国于2006年开始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更是开启了进一步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大门,该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内容作了详尽规定,对于当今计算机互联时代著作权的保护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的不足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行立法不完善。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行的立法体系主要体现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及2006年公布的《保护条例》。虽然06年出台的《保护条例》起到了相当作用,遏制了不少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在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立法很难紧跟时代的脚步变换,因此在现有立法规定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及具体认定标准仍待完善。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利限制的立法缺失

1、合理使用制度立法不足。网络让人们获取信息更加便利,也让人们生活更多乐趣。在享受便利和乐趣的同时,也有许多人在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他人的权利。此时,《著作权法》及《保护条例》在对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却也免不了限制了公众的权利。如何才能保护权利的同时又能满足公众需求,是我国立法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合理使用制度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必不可少的,而我国现行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中,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容及范围规定不够完善,以至于投机者从中获取利益,侵犯他人权利,破坏公共利益。

2、保护立法完善的同时司法实践问题也不容忽视。由于电子科技飞速更新,互联网世界更是一日千变,难以控制。我国目前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很难适应网络的变化莫测,现有立法涵盖面不够广泛,容易被投机者所规避。我们也应当看到,完善立法与司法实践是紧密结合的。信息网络纠纷案件的纷繁复杂,数量之多,以及法官的认识水平和能力差异,由此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不鲜见。

3、信息网络传播权救济措施不足。《著作权法》中确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保护条例》中并没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救济措施作出详尽的规定,法官多根据《著作权法》及《保护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及现有法律进行自由裁量。虽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但现有的法律规定仍从总体上提高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保护水平。将侵权救济措施的加以完善,对统一司法实践,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保护的可操作性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完善的建议

(一)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体系

1、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主体的适用范围,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具体认定标准。法律的滞后性特征决定了法律很难涵盖社会生活中的所有方面,只有通过对各种社会现象的分析来寻找完善法律的思路和途径,而要跟上网络时代的脚步,则更加困难。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利客体在立法上已有了相应的规定,即所有形式的作品,如果它们能上网传播,都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应该在未来立法中进一步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的具体认定标准。将此权利与其相关权利相区别开,而将公众是否在其选定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作为版权人权利因素的标准规定为开放式的立法模式,并作为一种立法技术,包容其他出现未包含的和即将出现的现有立法无法涵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完善合理使用制度相关立法。合理使用制度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对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有着重要作用,也便捷了公众获取信息的需求,是平衡权利保护与公众需求的重要杠杆。由于信息网络传播具有非交互式的特点,现行立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规定仍有待完善。关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我国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规定,虽然这样的方式使得法律条款更具有可操作性,却难以解决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在立法中应提高法律规定的适应能力,增大合理使用制度的伸展性。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并明确其合理使用范围,与一般传统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相比,范围应做适度扩大。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同时借鉴国外的合理使用判定标准,适当赋予法官以公平合理的原则解决具体实际问题。对于合理使用,在《伯尔尼公约》中多次出现“正当目的所需要范围内”,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却并未提及“正当性”,而“正当性”是区分合理使用与否的重要关键。如今的社会中,人们每天从网络获取大量信息,利用网络与他人沟通交谈。但网络浏览这一看似普通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合理使用,因此“正当性”成为区分合理与否的标准,合理使用并不表示可以无限制任意浏览网络上传播的任何作品,只有在具有正当性途径的情况下才能被认为是合理的、合法的。

3、完善网络传播权利限制的相关立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利限制的立法中,应当完善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及对法定许可的规定。在将来的立法中有必要将法定许可扩大到网络环境下,既明确网络使用作品要付费,又可以减少纠纷的发生,在相关的立法活动中能够给予网络活动的主要参与者一定的法定许可权,来解决网络环境下的利益冲突问题。通过收取使用费来弥补网络带给著作权人的损失。由具有一定资格条件并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享有许可权的组织对其进行许可,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形式进行实际操作。面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应增加“指导性案例”数量。的确,在如今飞速发展的科技时代背景下,立法远远不能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种种问题,网络更是难以规范,在实践操作中所产生的法律纠纷有时并不能从现行法律中找到准确的评判标准。因此,增加“指导性案例”的数量,能更好的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也增加了公众对法律的可预测性。

(二)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民事救济

1、进一步明确损害赔偿方式。未来立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的损失计算可以建立多种模式以供选择,应通过对责任赔偿方式的具体化规定,增加实践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损害赔偿计算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促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更好地保护和实现自已的著作权。

2、建立补偿金制度。在我国立法中虽然作出了制止侵权的规定,也规定了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处罚数额,但并未规定赔偿额度,更没有相关的补偿金制度,建立补偿金制度才能够更好的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更好的维护自身权利。

【参考文献】

[1].乔生著.信息网络传播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