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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范文1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裁执分离”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作出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限期拆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其他设施等行政处罚。
第二条本办法所成“裁执分离”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非诉执行案件,实行审查裁定与组织实施在法律主体上相分离的制度,即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三条对“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强制执行应在收到强制执行裁定之日起45日内执行完毕,并在执行完毕后5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上报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条对“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退还土地”的处罚,除县政府或者县财政部门决定保留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外,一律做拆除处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同时将违法占用的土地退还土地权利人或管理人。
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应在收到县政府责令执行之日起30日内执行完毕,并在执行完毕后5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上报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范文2
【关键词】《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主要问题;梳理
国土资源部的经修订通过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原《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称为“原《办法》”)于2012年7月1日实施,该办法是1999年制订以来第一次修订。对促进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健全土地市场有重要作用。笔者在对《办法》及之前与闲置土地有关的规定进行学习,并通过几年的实践,对《办法》的问题进行了梳理。
一、关于“闲置土地”的定义
在《办法》修订之前,虽然不乏闲置土地有关的各种规定,但因相关规定对闲置土地的定义不一而足,极易引发争议。而《办法》则明确规定了闲置土地的概念和范围,使上述问题得到解决。
根据《办法》的规定,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均可认定为“闲置土地”: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②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同时,《办法》对上述情形中的有关概念进行了明确,使认定闲置土地有了更明确的标准:
动工开发: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最为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情形,原《办法》规定的计算未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的起算点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颁发之日”,而《办法》则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作为起算点,且规定“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较原《办法》更公平、更具可操作性。
但实践中仍会出现定义不明确而出现异议的情况。如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而认定为闲置土地。当事人签定出让合同后,长期未缴清出让金,因此尚不能办理土地登记,因为没办证,因此也不能认为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此情况下,如果其符合“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依据《办法》关于闲置土地的定义,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而其因未缴清出让金而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这样就出现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却闲置土地”的现象。如以闲置为由进行处理,当事人会说,我连土地使用权都未取得,怎么会闲置土地?显然仅以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来界定闲置还不够严密。
二、关于能否无偿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的闲置土地问题
尽管1998年国土资源部已有批复(国土资函(1998)403号),“司法机关因债权债务纠纷而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进行,被查封的土地也必须是诉讼当事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对于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查封,在查封期限内,人民政府不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结束后,则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有观点认为:司法机关查封土地,如因民事关系查封,因为公共利益高于私权利,处理闲置土地系为维护公共利益,应优先因私人利益而被查封的保全。另此批复系1998年作出,现在还是否有效,国土资源部在清理规范性文件中未明确。
三、关于无偿收回闲置土地、征收土地闲置费的法律性质不明确
对闲置土地一年以上的,征收闲置费:闲置满两年的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处理。闲置费相当于出让金的20%,无偿收回土地则更是对相对人利益重大,且具有明显的处罚性质,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但这种对当事人严厉的处罚却没有明确是行政处罚行为,无论是《土地管理法》还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文件中都未规定这两种措施为行政处罚性质(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规定),实践中如按行政处罚进行处理,缺少法律依据。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从文字上来看,好象收回闲置土地和征收闲置费符合行政征收的定义,且后果一样,但从本质上来看,两都还是有区别。法律性质不明确会导致救济什么不清晰以及处理时效等问题。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重大遗憾。
四、时效未规定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范文3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以《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办理质量评查标准》等法规为指导,严肃查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土地管理秩序,确保政令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内容
(一)年度土地卫片执法进行“回头看”。各地要对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情况进行“回头看”,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对卫片图斑档案按照《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的要求整理归档。二是对已查处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再进行核查,定性不准的,要予以纠正并重新处理。三是对立案查处案件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复查。应予处罚而未处罚或者处罚不到位的,要予以纠正;己作处罚决定但落实不到位的,要督促落实。四是已查处需要整改到位的,要按要求整改到位。五是对违法违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情况进行复查。应当追究纪律责任、刑事责任而未追究或者追究不到位的,要予以纠正;责任追究决定不落实的,要督促落实。
(二)严肃查处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违法案件。在对年度土地卫片执法进行“回头看”的同时,要对年新增建设用地情况进行认真清理,逐宗登记造册,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线索认真排查和梳理,对确认的违法违规案件必须依法立案查处,按照“四到位”要求查处整改到位。在此基础上,集中力量公开曝光查处一批典型案件,重点查处非法批准征占农用地、未报即用非法占地和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土地违法问题,特别是涉及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侵害农民权益的案件。
(三)严格依法依纪处理土地违法违规问题。要严格执法,坚决纠正以罚代法的行为,对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坚决予以拆除和没收,不得一罚了之。对依法应当做出行政处罚而未处罚或者处罚不到位的,或者处罚决定未落实的,要责令改正,并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处罚到位。严格实行问责制,对辖区内连续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或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地方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对顶风违法违规的,要从重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时间安排
按照2012年月29日全市土地卫片执法工作督办会议精神,3月底前,各县市区必须完成年度土地卫片违法案件查处整改工作,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和年度新增建设违法用地查处整改工作,4月初,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组成督办工作专班,对各县市区土地卫片执法和新增建设用地违法案件查处、整改工作进行督办。督办内容:一查有无遗漏案件,二查案件定性是否准确,三查行政处罚是否到位,四查整改是否到位,五查责任追究是否到位,六查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是否移送。督办方式:一是各县市区政府和荆州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汇报卫片执法整改工作;二是实地核查与资料检查相结合,逐宗核实。
四、督办分组安排
第一组:
组长:
组员:
第二组:
组长:
组员:
督办时间从2012年3月28日开始,具体时间、行程另行通知,请各地做好准备,市城区督办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级政府是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法定责任主体,要落实查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的责任。政府主要负责人作为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土地管理,把督办工作切实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亲自抓辖区的督办检查工作,掌握工作进展,及时协调解决困难和问题。要坚决支持监察机关、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帮助排除干扰和阻力。督促监察机关、国土资源部门统筹安排,保证督办工作必需的人力和工作条件。对本级政府自身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要高度重视,主动组织整改,并勇于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发挥示范和导向作用。对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要认真组织查处,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处理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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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参加人员:全系统所有正式在编工作人员。
三、选拔赛项目及范围
根据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职责、国土资源所职责和工作人员能力标准,分为局属各部门、国土资源所两个层次,按业务分线设置选拔赛项目。
(一)局属各部门
1、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报件制作,建设用地指标申请报件制作。
2、地籍:土地登记调查表审核,土地权属纠纷调处,建立土地登记发证账。
3、用地:建设项目预审报件制作,具体建设项目供地报件制作,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核,建立具体建设项目供地账。
4、耕保:农转用报件制作,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报件制作,建立农转用账、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账、征地账。
5、矿管:采矿权设置程序,建立采矿权年审账。地质灾害防治专业知识。
6、执法监察:制作违法用地现场勘测、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案件移送报告、党政纪处分建议书,建立违法用地案件查处账。起草调查报告。
7、信息化建设:计算机软件维护,地籍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操作,土地利用现状信息系统基本操作。
(二)国土资源所
1、地籍:填写土地登记调查表,建立土地登记发证账。
2、用地: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基础材料,填写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建立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账。
3、耕保:组织农转用“一书两方案”等基础材料,组织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立项材料,征地“告知、确认、听证”实务,建立农转用、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征地账。
4、矿管:地质灾害巡查账制作,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填写地质灾害防治人员转移避险统计表。建立采矿权年审账。
5、执法监察:填写执法巡查账,制作违法用地现场勘测、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建立违法用地案件查处账。起草调查报告。
四、选拔赛时间、内容、形式
选拔赛时间:11月中旬前完成;
内容:①业务政策必答题:占20分;②实务操作:占80分。
形式:实地或模拟现场,审核相关具体项目申请材料,制作相关报件材料或案件执法文书,建立业务账。
五、选拔赛具体名额
县局根据全员参与、择优选拔的原则,确定县国土资源系统代表队参赛成员。
1、局机关:
根据规划、地籍、用地、耕保(除农转用外)、执法监察、矿管等具体业务,各选拔2名;
农转用业务项目涉及多个科室,将选拔3人(作为1组);
信息化建设项目选拔1名。
2、各国土资源所:
根据地籍、用地、耕保、矿管、执法监察等具体业务,各选拔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2名参加。
上述参加人员不得兼项。
3、除县局选拔的参赛选手外,鼓励干部职工以个人名义参加大比武,自由报名者经市局同意后可参加单项比武。
六、选拔赛业务学习参考范围
1、省厅年3月编写的《省国土资源系统干部培训教材》。
2、市局5月《国土资源政策法规选编》。
3、5月以后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省政府、省厅、市政府颁发的有关政策和文件。
4、土资〔〕60号《市国土资源所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管理帐》中的46个账。
七、奖励办法
经选拔参加市局大比武活动的人员(包括个人或小组),取得优异成绩的,除享受市局奖励外,县局将同时给予奖励。其中第一名各奖1000元,第二名各奖800元,第三名各奖600元,第四至第九名各奖300元。
以个人名义参加大比武的,也参照执行上述奖励规定。
八、工作步骤
1、制订下发选拔参加业务大比武活动实施方案。
2、分线举行业务培训。
3、11月上中旬,举行选拔赛,确定参加全市业务比武具体人员。
4、12月上旬,参加全市业务大比武活动。
5、12月下旬,县局对优胜者进行表彰奖励。
九、几点要求
1、本次大比武活动是今年市局组织开展的一项重要活动,是“坐标式”管理的全面深化,是提升队伍综合素质的有力举措。市局届时将邀请省厅领导现场观摩,我们要予以高度重视。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范文5
一、加强组织,强化管理
局法规监察股负责对全县执法监察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并依法实施行政监督。为了全面贯彻执行执法监察考核,推进行政执法更上一层楼,成立以李其颖局长任组长,邓良春、丁六学同志为副组长,李纯斌、何永桥、刘中友、聂春寒同志为成员的*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考核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局法规监察股,李纯斌为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考核日常工作。
二、目标任务
全县的当年案件发案率必须控制在5%以内,违法案件的立案率必须*到95%,查处率必须*95%,结案率必须*到90%并完成3-4个执法模范乡镇的建设。力争做到全年无行政败诉案件、错案追究案件。
三、具体工作
1、深入宣传,扩大国土资源局影响。执法监察大队及各管理所要把宣传工作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结合工作的实际,要采取有创造性的宣传方式,多途径、多渠道广泛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特别是要高度重视对土地日、地球日、法制宣传日及科普宣传月等重要活动的宣传。
2、责任明确,查处到位。执法监察大队和各管理所要建立健全动态巡查责任制度、落实巡查责任、建立巡查台帐、做好巡查记录,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全面抓好此项工作,做到机构健全,网络形成,责任到人,管理到位,使宣传不留死角。
3、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今年必须全面推行执法模范乡镇建设的创建工作,按照创建“三无”活动的要求,做到机构、网络、制度上墙,专人负责,资料归档。
四、分工合作,明确范围,加大查处
全县执法监察工作必须在县局的统一领导下,实现县、所、乡垂直管理体系,全年监察工作的重点是:1、深化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2、规范场镇用地行为。3、查处未经批准占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侵占基本农田等行为。4、打击无证采矿、越界采矿和非法转让矿权等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5、全面清理沙场和地面企业无证开采行为。
为了更好地履行国土资源监察职责,现明确各管理所执法范围和监察大队执法范围:
执法监察大队负责查处:1、场镇开发建设违法用地;2、企事业单位违法用地;3、涉及基本农田范围的违法用地;4、100平方米以上的国有土地违法行为;5、国道、省道干线旁的大型违法用地;6、上级交办、件、人大、政协议案、提案;7、采煤矿山企业的无证、越界开采行为;8、大型无证、越界地面矿山企业的采矿行为;9、各所移送的难案、大案。
各管理所监察执法人员主要查处:1、农村居民违法用地;2、100平方米以下的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3、交办件、件;4、违法零星开采的矿山企业和地面企业(粘土砖瓦窑、打石场、沙场)。
五、办案纪律
1、提高办案质量,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办案,一般案件必须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听证、送*处罚告知书、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限时送*等程序。
2、严格制作调查报告和处罚决定书,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法适当,行文规范,语言畅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量法不当造成的错案将严格按照局行政过错追究办法追究经办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3、执法监察大队、各管理所对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不制止,该立案而不立案,该上报而不上报,按失职论处,并追究第一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4、各种案件必须严格依照程序和办案规定的时间立案、填表、审签、下*处罚决定书、送*当事人,特殊情况必须先报领导批准方可延期。
5、全县大案、要案、难案、遗案必须交局会审领导小组会审,队、所的一般案件坚持集体研究,并附案件讨论笔录,不得擅自改变案件性质和标准。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的处理原则,依法行政、兑现处罚、及时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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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行政案件;认定;法律
前言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土地行政案件逐步增多,处理土地行政案件需要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切实解决土行政案件。
近年来,随着土地行政案件数量的增多,土地行政案件类型也随之增多,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归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土地确权行政案件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行政机关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通过调查和调解工作,最后对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此类案件到法院,应作为确权案件来审理。
土地确权案件有以下特点:一是土地权属争议,以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为前提,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二是争议的土地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对其权属不明确,由于历史等原因,缺乏有效证据,长期以来形成争议。三是此类属于裁决类案件,诉讼中均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上述特点,处理此类土地确权案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1 诉讼主体问题。
首先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权属争议,国土主管部门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国土资源部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政府处理权属争议还存在处理权限问题,单位之间的争议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的争议可以由乡级人民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总之,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只能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1.2 事实认定问题
土地确权案件由于历史、客观等原因,土地权属不明确,长时间存在争议,大多数缺乏有效证据,给审理土地确权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特别是海南,、“四固定”不彻底,以及在后来一系列政治运动中土地权属发生多次变更,历史遗留问题多,且缺少书面形式的文字记载,时间长,地形地貌已变,难于认定。土地确权案件,多发生在农村,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土地作为农民的生产、生活资料,与农民关系非常之大,特别是改革开放后,土地利用价值不断提高,发生的纠纷也随之增加。由于存在以上诸多原因,所以处理土地确权案件,要尊重历史,尊重现实,要从有利于国家建设,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和利用的角度来处理争议。对时的土地证、1962年的“四固定”以及以后的一系列变化情况,要综合分析认定。
1.3 适用法律问题
土地权属纠纷历史遗留问题多,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还应当参照有关的规章,如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土地确权案件,多为历史遗留问题,当时无法律规定,时过境迁,缺乏有效证据,处理难度大,以上两个规章对处理历史问题作了较为全面详细的规定,对处理不同时期的土地纠纷起到一定的作用。
2 土地违法行政案件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监督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国土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没有监督检查的职权,不是监督检查的主体。土地管理所作为派出机构,也不是土地管理监督检查的主体。土地监察的对象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行为,既包括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也包括地方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身的违法行为。新的《土地管理法》强化土地管理,加大了土地执法力度,明确检查监督职责,并赋予一定的权力和可以采取的措施:查阅和复制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作出说明的权力、现场勘测权、制止权、行政处分建议权、直接行政处分权、土地犯罪的移送权、排除妨碍权等。
新的《土地管理法》加大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禁止性条款在法律责任中都有相应的处罚条款。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是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一种是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与土地违法行政案件联系较多的是行政处罚,其种类包括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交还土地等四种。
土地违法行政案件与土地确权案件相比,在审理中,违法行为容易认定,《土地管理法》第七章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且也有相应的处罚条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对处罚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土地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
2.1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对此违法行为作了规定。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权,单位和个人只享有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均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都作了规定。
2.2 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后备资源不足,耕地保护是土地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的《土地管理法》加强了对耕地的保护,建立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等,从根本上起到保护耕地的作用。
2.3 未经批准占地的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对此违法行为作了规定。违法行为可分为三种形式:一是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二是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三是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四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未经批准是指行为人没有取得任何批准文件而擅自使用土地的行为。认定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应把握好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申请用地时有骗取批准的主观故意,如隐瞒或者虚构户籍人口数量、隐瞒原土地使用面积或土地利用现状、将耕地申报为非耕地等。二是行为人实施骗取行为后,已经取得用地批准文件,没有取得的,其骗取批准行为不能成立。已经取得的,但其批准文件是无效的,其骗取行为依然成立。三是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占地行为。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表现形式与上述形式基本一样,区别主要是主体是农村居民。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