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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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范文1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权利;比较研究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通过网络的形式,包括有线和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其中最主要的也是该权利与其他权利相区分的关键则为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中专有权的一种,是一个新兴的财产权利。应合理理解其中对于传播的方式以及重要的“交互式”传播方式。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进行分类,可以根据各权利规制的以及各自的性质着手。其中在网络出现以前,著作权的公开传播权内容里面并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之前较为传统的方式发生了质的改变。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可以说是时展的必然产物,愈发普遍的在网络环境中传播作品的行为促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初次确立了权利人的向公众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中著作权的内容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补充的,其制定和修改时借鉴了大量的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法律规范中的确立体现在多个方面,如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新增加了作品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作者享有的规定,第36条和第41条赋予相应邻接权的主体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利益。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涉及广大公众的传播权利,与各个权利比较其特点也较为明显:1.该权利下作品形式的多样性。该权利规制的行为的实现,并不局限于有形的载体之上,相较于只能将原件与有形复制件发行来说,该权利的传播可以通过有线和无线的方式进行,并不要求是在现实存在的物体上进行传播,其行使可以以各种作品形式的方式在网络上传播。2.传播形式要符合“交互式”。该权利在网络上体现的各种行为,都要符合其最本质的特征,即对于作品获得时,大众对其选择的自由不被限制,作者和用户之间相互独立,不受彼此的限制。3.该权利行使环境的特殊性。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说,该权利的存在的环境并不像复制权一样普适,在各种环境中都可能发生复制行为。作为适应网络爆发而制定的权利,其专对数字化环境中的传播行为进行规制。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争议

(一)互联网“定时传播”的权利认定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的传播方式的界定还未完全成熟,实务中的争议以及法律的滞后性使越来越多介于各种权利之间的行为需要等待进一步明确的立法。网络环境的变化,使作品的传播方式不仅仅包括传统的定时定点的传播,而逐渐出现了“交互式”传播,基于此对出现在信息网络上的“定时传播”作出界定。2009年12月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诉“悠视网”的经营者北京时越网络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络上定时播放的影片《霍元甲》,侵犯了安乐影片公司享有该影片的著作权。被告网站向外公布了具体时间的具体播放名单,并按照名单上的顺序播放电影。虽然此举是在网络上完成,但是该行为并未满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要件,时越网络公司并没有将作品完全放置网络,并允许公众自由选择获得作品。固定了节目播放的时间,也就排除了网络和用户之间的“交互式”的联系,由此可得出,即便是在网络上进行播放,该网站的行为也并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二)“有线传播”的权利认定广播权中的行为是否应随之改变,对于“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中“有线”是否包括互联网,也逐渐在实务中争议纷纷。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百度公司未经许可转播了其拥有专有被许可权的春节联欢晚会,并未经许可将该晚会转播至互联网,以侵犯《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一款中的“兜底条款”提起诉讼。对“以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的理解在此案中有关键性的作用,并用此来分析百度公司的转播行为。那么上述概念中的“有线”是否包括信息网络中的转播行为呢?《伯尔尼公约》在规定广播权定义时,考虑到当时的时代和环境,并没有互联网的出现,故其中的“有线传播或转播”中的“有线”不可能包括互联网,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即规定的兜底条款来调整。针对《伯尔尼公约》的缺陷,又通过WCT定义了一项新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后对其进行解释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以及为了填补互联网的缺陷而制定,故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有线”必须包括互联网。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的争议

发行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实践中常见,但二者在实务中混淆的主要原因,是对二者行为载体性质的判定。在华夏电影发行公司起诉华网汇通公司以及湖南在线网络传播公司案中,华夏主张拥有电影的“独家发行权”,并称另外两公司上传网络供公众有偿下载的行为侵犯其发行权利,这明显是混淆了规制发行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两种权利存在的独立性。以拥有发行权为由而诉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擅自将影片上传网络并播放的行为并不属于其享有的发行权的范围,该诉讼请求显然是不成立的。那发行行为中是否包括通过网络提供作品的行为?单纯从各国对于发行权的定义上来看,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占有的转移并不会在网络传播中发生,对于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传播行为并不是发行权所控制的发行行为。目前,在我国对“发行权”最大的误解在于认为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传播也有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但“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两者行为的区别是很明显的。后者要求的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其根本不涉及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而相较于必须依赖物质载体的发行权来说,二者的区别显而易见。

四、网络环境中的复制行为

复制行为可以看作发生在信息网络传播中的许多方面,对于计算机软件而言,公众在线浏览作品的同时,会在该计算机内存中产生相应的缓存文件,若关闭计算机,缓存的内容也会消失,该缓存的内容称为“临时复制”。著作权人和用户之间,若“临时复制”构成复制行为,则会影响到作品的传播,并不利于著作权的实行,且违背了著作权为作者和社会获得尽可能多的效益及促进作品传播的宗旨。有学者所持观点认为不构成著作权所保护的复制行为。因其临时复制并不能长久保存在浏览时所存储的硬盘中,在用户的浏览中逐渐出现,且会因用户的操作而永久消失。作为临时出现的复制数据,并不会被再次利用或者说被利用的可能性与直接可得的作品相比几乎不存在。但是笔者认为相反,不仅是对于临时的复制件不能长久储存,还有对于该数据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识。“临时复制”应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复制行为。对于用户浏览的数据,并不是纯粹由数据库到PC端的过程,在传输的过程中会在各个网站硬盘中存在数据的复制,构成有形的物质载体。虽然过程中的复制件是存在于网络环境中的各个具体网址数据库中,但是并不是没有可能将其复制到有形物质载体的硬盘中。虽然该数据属于临时数据,但是并不排除其有可能被直接利用,其本身可以通过用户进行传播。

五、网络环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的界定

在实务中,出现的两权利的混淆,有助于我们更加方便区分。在天龙公司诉鑫苹果互联网公司案中,开始被错误认为,被告经营的网吧通过局域网传播涉案电影,侵犯了这些电影作品的放映权等。实际上该判决存在着较大的问题,其实是对是否涉及“信息网络”的判断错误。不应对涉及“信息网络”的行为由另外的权利规制,其中涉及“信息网络”的行为不属于侵犯放映权的行为。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中“通过有线和无线的方式传播作品”,其中对于“以有线和无线的方式”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单纯的互联网,也应扩展到各个计算机连接在一起而形成的局限网络。二者之间是否涉及“信息网络传播”,可以看其是否组成了“信息网络”并使公众可以在一个以上的终端之间进行选择自己想要获取的作品。若用户只是单纯打开一台电脑,浏览一台电脑上存储的数据,并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在网吧中多台电脑设备利用局域网连接成为一个小范围内的“网络”,使涉案电影在该网吧的局域网内进行传播,公众可以在网吧的范围内,在自己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合理理解“信息网络”,结合对案件的分析与判定,在一定范围内连接而成的局域网,应属于“信息网络”的范畴,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六、结语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范文2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章业务许可

第六条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

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

接收终端分为计算机、电视机、手机及其它各类电子设备。

传输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第七条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可以申请自行或设立机构从事以电视机作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此类业务。

第八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电总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场所及必要的专业人员;

(四)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信誉、技术能力和网络资源;

(六)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七)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业务类别(自办节目、转播、集成等)、播出标识(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专用标识)、传播方式(频道播出、点播、下载定制、轮播、数据广播等)、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集成内容等;

(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表;

(三)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内容规划、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

(五)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

(六)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与开展业务有关的证明(网站注册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文件等);

(七)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申请人为企业的)。

第十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十一条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应于期满六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三条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持证机构)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第十四条持证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及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的,应提前六十日报广电总局批准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持证机构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持证机构应当在领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九十日内开通业务。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通,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章业务监管

第十七条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

第十八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持证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配备节目审查员,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信息网络的经营机构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传播视听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持证机构应当至少保留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转播视听节目,只能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信息网络链接或集成视听节目,只能链接或集成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机构开办的视听节目,不得链接或集成境外互联网站的视听节目。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设立视听节目监控系统、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

持证机构应当为视听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开办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范文3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章业务许可

第六条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

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

接收终端分为计算机、电视机、手机及其它各类电子设备。

传输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第七条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可以申请自行或设立机构从事以电视机作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此类业务。

第八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电总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场所及必要的专业人员;

(四)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信誉、技术能力和网络资源;

(六)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七)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业务类别(自办节目、转播、集成等)、播出标识(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专用标识)、传播方式(频道播出、点播、下载定制、轮播、数据广播等)、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集成内容等;

(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表;

(三)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内容规划、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

(五)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

(六)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与开展业务有关的证明(网站注册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文件等);

(七)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申请人为企业的)。

第十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十一条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应于期满6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三条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持证机构)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第十四条持证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及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的,应提前60日报广电总局批准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持证机构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持证机构应当在领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90日内开通业务。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通,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章业务监管

第十七条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

第十八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持证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配备节目审查员,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信息网络的经营机构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传播视听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持证机构应当至少保留30日。

第二十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转播视听节目,只能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信息网络链接或集成视听节目,只能链接或集成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机构开办的视听节目,不得链接或集成境外互联网站的视听节目。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设立视听节目监控系统、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

持证机构应当为视听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范文4

中国网络版权从2001年确立至今已步入及笄之年,全民版权意识的提高促使ISP适应了“先授权后传播”的版权传播秩序,初步形成了版权作品的授权市场。

伴随着数字网络环境的发展变化,中国网络版权在挑战中破茧成蝶,经历了15年的锦瑟年华。 确立时期

2001年至2008年,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立法上,《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先后颁布为司法实践中保护网络版权提供了法律支撑。

2001年第一次修订的《著作权法》,在借鉴了T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的基础上,第10条第12项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规定标志着网络版权保护在中国的正式确立。但2001年《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适用起来比较困难。接下来的五年里,主要是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对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补充规定。

行政法规方面,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明确了《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2005年《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侵犯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及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作了细化规定。

司法解释方面,最高法2003年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修订,规定了保护技术措施。

部门规章方面,国家版权局、原信息产业部2005年4月30日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一次吸收了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的“红旗标准”,确定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责任,明确了行政管辖原则及相应处罚规定。

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颁布,是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的重要里程碑,《保护条例》全文27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全面规定。一、第26条明确界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该界定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从2001年《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扩大到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二、第13条至第17条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协助义务,比较之前的立法规定,《保护条例》首次对ISP有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三、第20条至第23条正式确立了DMCA法案中的“避风港原则”,规定了四类ISP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其中,第23条但书部分援引“红旗标准”,确定了ISP的共同侵权责任。

此外,2006年修正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与管辖问题。2007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及网络传播侵权行为的刑罚标准。

这段时期,司法实践中网络版权保护的案例比较典型的是2007年“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MP3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MP3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2008年“疯狂的石头案”。雅虎MP3案与百度MP3案两案案情十分相似,均是唱片公司诉 MP3 搜索引擎服务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但两案的终审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北京高院认为雅虎网的MP3 搜索引擎服务帮助了第三方网站的侵权行为,因此败诉;百度公司不成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而原告又未诉请认定百度是否构成间接侵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因此胜诉。

2008年疯狂的石头案中,土豆网的注册用户将“疯狂的石头”上传至土豆网在线播放。土豆网作为专业网站,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理应知道影片著作权人一般不会许可他人在互联网上传影片供公众无偿观看,但土豆网对用户擅自涉案电影未采取必要措施,上海市高院认定土豆网侵犯该电影的网络信息传播权。 中国网络版权从2001 年确立至今已步入及笄之年 转型时期

2009年至2012年,我国网络版权保护处于转型调整时期。从文化产业的整体环境而言,国家开始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权利人也对知识产权保护引起了重视。从立法状况而言,2009年《侵权责任法》及2012年最高法《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网络版权保护的规定。

2010年,“剑网行动”在全国正式启动,重点围绕热播影视剧、新近出版的图书、网游动漫、音乐作品、软件等,严厉打击未经许可非法上载、传播他人作品以及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兜售盗版音像、软件制品等的违法犯罪活动。与此同时,互联网企业开始通过加大对版权采购的投入、建立维权平台等方式丰富版权保护模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各行业协会积极履行职能,保护会员合法权益,调动整合相关领域的产业资源,推动版权立体全面的联合保护。

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主体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前者是其利用网络直接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的责任,后者是用户借助网络服务实施直接侵权行为而代为承担的责任。由于《侵权责任法》的位阶高于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因此将影响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审理。2011年三机关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细化了网络侵权的刑事责任,规定了定罪处罚的标准。

这段时期,司法实践中网络版权保护的案例比较典型的是2011年“韩寒诉百度文库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该案中,法院运用了“红旗标准”,认为百度文库作为提供上传《像少年啦飞驰》一书的信息存储空间的ISP,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涉案作品行为,但从韩寒两次公证保全涉案文档的行为,可以明显看出该文档侵权。百度公司对因显而易见的因素应当知道的侵权文档,除了履行针对一般侵权文档的注意义务外,还需主动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但百度文库在原告多次致函停止侵权下仍未删除涉案文档,显然存在过错。此外,百度文库帮助网络用户上传、存储并分享涉案文档的行为为该侵权文档的广泛传播提供可行性和便利条件,其行为与韩寒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百度文库对涉案文档的传播承担侵权责任。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这一阶段司法实践中的成果上升为司法解释,更好地指导今后的实践活动,推动网络版权保护的发展。该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了信息网络的含义并划分了ISP的教唆侵权行为与帮助侵权行为,对ISP的注意义务作出了更进一步规定。 发展时期

2013年以来,随着全民版权意识的提高,ISP逐渐加大对版权采购的投入,腾讯、百度、酷我等ISP已经进入出资购买影视剧、图书、网游、动漫、音乐作品版权的正轨。2014年,国家明确提出要“努力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新目标。在新的网络传播环境下,未经许可通过网络转载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有所减少,网络转载许可付酬机制初步建立,版权正版化的比例明显上升,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在打击侵权盗版中的积极作用得到发挥,“先授权后传播”的网络版权传播秩序正在形成。

文化产业融合的背景下,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的版权纠纷呈上升趋势,网络视频的著作权纠纷仍然是此时法院审理网络版权案件的重点,同时网络文学和图片的著作权纠纷有所增多。科技的进步带动数字网络环境的发展,作品创作和传播方式的变化使得著作权传统保护制度面临新的挑战。2014年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将现行法律的6章61条修订为8章90条,旨在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进一步完善版权法律保护体系。同年出台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明确了数字或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付酬标准,该办法对著作权人与ISP协商付酬标准和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作用。

送审稿普遍增加了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在相关权部分,增加表演者的出租权以及其对视听表演的获酬权,增加录音制作者对他人以表演和播放的方式使用其录音制品的获酬权,将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的权利由“禁止权”修改为“许可权”。送审稿将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适用于非交互式传播作品,以解决实践中网络的定时播放和直播等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没有变化,仍然是适用于交互式传播作品。

随着三网融合的到来,数字传播步伐的加快,交互式传播的界定已经阻碍了法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同样是网络电视侵权案,“奋斗案”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而“霍元甲案”因为交互式界定的限制,被告定时在线传播影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侵犯了原告对该影片享有的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时间表”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考虑到理论上区分播放权(即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难度,以及实物中操作的复杂性,将播放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并起来,取消交互式限制的界定,将更有利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

此外,版权意识愈发强烈的今天,ISP已经很难以不知“无授权不能传播”为由使自己免责,“避风港原则”、“红旗标准”的内容需要得到新的建构与诠释。“先授权后传播”作为著作权作品正版化的发展模式,草案第50条的规定结合了著作权法定许可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解决数字网络中海量作品的使用传播问题,但无法解决类似于作品“首播权”之类的特殊问题,因此还需要完善网络版权的授权许可制度。授权要约模式,即权利人自愿向公众发出要约,要约中具体规定公众能以何种条件及方式使用该作品,任何个人或机构只要愿意接受该条件即可自动达成与权利人的合同关系,并按照约定的方式合法使用本作品。授权许可制度既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也能解决实践中著作权作品需要个别授权的问题。

送审稿第76条规定了权利人可以选择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或者100万元以下数额请求赔偿。该条规定将赔偿额的上限从50万元增至100万元,第四款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降级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充分体现出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尊重以及净化网络版权传播发展环境的决心。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范文5

    【英文摘要】Along with the swift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and the popularity of the computers, we have step into the information time. In the time, the development of high-tech brings unprecedented challenge for the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especially the copyright law. It is the copyright holders who own the rights controlling the communication of the works, including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The relative regulations have been implemented in China as well as the other representative Countries. But we can't draw the definite conclusion that the regulations are perfect in this field. The article will discuss the second amendment of copyright law and relative byelaw on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关 键 词】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法律规制/制度完善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legal regulation/system perfection

    【正 文】

    曾几何时,“变”成为点击现代信息技术和着作权制度的关键词,现代信息技术日新月异,从信息时代三大定律可管窥其一般:摩尔定律认为,微处理器的速度每18个月翻一番;吉尔德定律认为,在未来25年,主干网的带宽每6个月增加一倍;麦特卡尔定律认为,网络的价值同网络用户数量的平方成正比,也就是说,N个联结将产生N×N个效益。现代信息技术的变化成为现代着作权法①变革的引擎和驱动器,自上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国的着作权法均处于频繁变动之中,但即便如此,着作权法仍被批评为“代表了一个无力跟上先进的信息技术发展步伐的领域。”②而尤其关键的问题是,当作品在网络中以数字化形态传输时,会产生一系列要么传统着作权法力所不逮要么南辕北辙的漏洞。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伴随着现代信息技术而出现的新的传播权类型,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及因应技术发展进行制度完善,成为版权法适应新的技术环境和利益格局不断调整与变革的最基本表征。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国际立法概况

    (一)美国

    美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的立法肇始于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其中典型的案件包括Playboy Enterprises, Inc V. Frena案,Sega Enterprises V. Maphia案,Religious Technology Ctr. V. 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 Serv. Inc.案③。这些案件涉及到网上传播作品的自由与限制问题,直指版权在网络时代保护的界限。到目前为止,美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则和探索主要体现在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上:

    1.《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通称的“白皮书”)

    1993年,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就任命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IITF),以推动信息技术在美国的发展和应用。工作机构负责知识产权的工作组于1994年提交了草拟的报告,通称“绿皮书”。在广泛征询各方意见之后,于1995年9月公布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通称的“白皮书”。

    “白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④:(1)扩大发行权的范围。认为数字环境下的信息传输,即将作品从某一终端通过网络以数字信息形式发往另一终端,构成发行,因而是版权人的专有权。(2)理清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关系。认为在网络空间可能同时出现传播和复制问题,获得复制权的人并不表示他就获得了在网络上对该作品的传播权。(3)扩张“传播”的含义。建议对现行法下的“传播”定义进行修订,使其既包括复制物(copies)的传播,也包括作品复制(reproduction)的传播,该范围由当事人合同约定。(4)规定使用作品的豁免。包括非营利性组织提供盲文版、大字版、声音版或其他版本的豁免,以及图书馆3份以内备份数字信号的复制豁免。(5)详细论述保护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与版权保护的关系,建议增设专门的规定。

    2.《数字千年版权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为实现与国际接轨,美国于1998年10月出台《数字千年版权法》(简称DMCA),该法案是对1976年美国版权法的一次重大修正,它的基本内容已被纳入美国版权法。

    DMCA共分为四个部分,分别为“实施WIPO条约”、“互联网版权侵权责任”、“计算机的维护或修复”、“临时复制;远程教育;图书馆与档案馆之责任”。其中,第一部分作为美国1976年版权法新增的第 12章“版权保护和管理系统”,第二部分对1976年版权法第5章进行修改,在511节以后加入512节“对网上内容的责任限制”。新增第12章主要包括:(1)禁止任何人规避有效地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2)任何人不得伪造版权管理信息、未经版权所有人或法律授权,故意消除或改变版权管理信息。 (3)从民事和刑事两方面,对涉及技术保护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的侵权和犯罪及其刑罚作了规定。新增 512节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商的侵犯版权责任。服务商是指上网服务或网上服务的提供者,或其系统、网络的运行者。为了保障网络通讯畅通,DMCA界定服务商提供服务过程可能涉及的侵犯版权责任,该法律同时明文规定若干网络服务商免责事由。

    3.《规范对等网络法案》(to limit the liability of copyright owners for protecting their works on peer-peer net works)

    对等网络即P2P是近几年来兴起的一种新兴网络技术,被称为影响互联网未来发展的技术。2002年6月25日,美国众议院通过《规范对等网络法案》,旨在保护对等传输中享有版权的作品,同时对传输者的责任进行限制。该法案的主要内容包括:(1)赋予对等网络传输的作品权利人采取相应的措施,中止、干扰、改变或者以别的方式规避在某一公众可接触的对等网络上未经授权的发行、展示、表演或者复制其受保护的作品。(2)对于版权人在对等网络上采取规避措施进行限制。(3)版权人在对等网络中采取相应措施的程序性要求。(4)对等网络上的虚拟文件传输者享有的权利,可以通过发表权利声明对抗版权所有人,并有权采取司法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

    4.《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Family Entertainment and Copyright Act)

    2005年4月27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其主要内容就是以刑事制裁手段保护版权。该法案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编《艺术家与防盗版法案》,第二编《家庭电影法案》,第三编《国家电影保存法案》以及第四编《孤本作品保存法案》。显然,本法并非是专门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案,但由于通过网络将预览影片置于P2P软件划定的“共享区”供他人免费下载的现象增多,而本法又主要针对电影作品尤其是预览影片的传播,因此它的某些条款也成为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重要内容。该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有关联的内容主要包括:(1)明确规定以刑事处罚应对擅自在网络上传播预览影片。对于未经授权而故意使用或者试图使用视听录制设备传输(包括网络传输)或者录制受版权保护的影视作品的任何人,将处以3年以下监禁、罚金或者两者并处;对于再犯者,将处以6年以下监禁、罚金或者两者并处。对于被指控故意使用或试图使用录制设备传输或者录制受版权保护的影视作品的人,可以没收或者销毁用于传输或录制的设备以及非法录制的影片复制品。(2)明确规定在私人场合采取措施规避某些网络传播作品的合法性。该法案规定,私人家庭中的成员为家庭观赏而播放合法制作的影视作品时,遮蔽其中的一部分视频或音频内容,以及制作或提供用于实现此种遮蔽功能的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技术的,只要没有利用这种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技术制作被遮蔽影视作品的复制品,不构成侵权。

    (二)欧盟及代表性的欧盟国家

    早在1995年7月,欧盟委员会就公布了题为《信息社会的着作权与相关权的绿皮书》,1996年9月又颁布了《信息社会的着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续),探讨了网络版权保护的许多问题,并且推动成员国的立法。比如,1997年由德国联邦上议院批准生效的《规定信息和通信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法令——信息和通信服务法》(德文简称IUKDG,简称为“多媒体法”),被誉为世界上第一部规范网络秩序的单行法⑤。英国于1997年公布的《着作权与资料库法》(The Copyright and Rights in Databases Regulation 1997),该法确认了资料库抽取权这一新的财产权利,为在网络环境下保护数据库埋下了伏笔。随着欧盟立法一体化进程的推进,欧盟在协调各成员国网络传播权立法方面卓有成效,并且推动了各成员国自身的立法。

    1.《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若干方面的指令》⑥

    1997年12月欧盟通过《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若干方面的指令》(简称《版权指令》)草案。后经多次辩论及修改,该《版权指令》终于在2001年4月9日得以通过,2001年5月21日“版权指令”的最后文本形成。

    与所有的欧盟指令一样,版权指令的正文(条款)前有一段很长的序言,共有40条“细则”。虽然这些细则与成员国有义务转换成国内法的条款不同,但它们应是解释实施条款的指南。指令有三个主要方面⑦:(1)指令第二章(第2、3、4条)列出了指令授予的权利,并对它们做出定义。这些条款是与信息社会运行相关的行为所涉及的版权和邻接权(网络作品的数字复制和传输)。版权指令最终采纳的复制权定义将暂时性复制置于权利人的权利之内;版权指令规定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即成员国应赋予作者、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广播组织者等以授权或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的形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包括允许公众的个体成员在自定的时间和地点接触作品的行为。(2)对例外的协调。指令要求成员国国内法采纳的例外,一种是强制性的例外(第二章第5条第1款),另一种是选择性例外(第5条第2、3款和第3款之二)。(3)第三章规定了成员国的义务。它要求成员国提供“足够的法律保护”,以防止“破坏技术措施”(第6条)和防止发生任何改变或删除设置在作品复制件中或向公众传播时显示的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第7条)。

    2.《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⑧(简称《电子商务指令》)

    为了对信息社会中的电子商务的发展进行规制,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通过《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该指令虽然是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但是许多内容涉及到在线服务,尤其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规范和协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主要内容包括:(1)在序言和“指令”的第2条界定了在线服务提供和服务接受者。在线服务包括提供在线信息通讯或商务通讯的服务,或提供搜索、取得或检索数据工具的服务;此外,信息社会服务也包括通过通讯网络传输信息的服务,提供接入通讯网络的服务,以及为服务接受者提供的数据提供主机的服务;点对点传输的服务、视频点播或通过电子邮件提供商业通讯等也属于信息社会服务。“服务接受者”的定义包含了对信息社会服务的所有种类的使用,既可以是在开放性网络(例如国际互联网)上提供信息的人,也可以是为个人或职业原因在国际互联网上寻找信息的人。(2)在序言中概括性描述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在知晓或注意到非法活动时,必须迅速删除所涉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采取删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的行动时,应当遵守表达自由原则,遵循为此目的建立的国内法层面上的程序;同时指令并不影响成员国设定在删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前必须迅速完成的特别要求。(3)规定信息社会服务提供机构的设置原则和程序。(4)具体规定不同类型的中间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

    3.英国《版权法修正案》(2003年)

    2003年,英国按照欧盟指令的要求修改了本国的版权法,在立法上详细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要内容。包括:(1)界定网络传播权法律关系。包括传播的概念、向公众传播的作品和传播权的主体。 (2)对临时复制的法律性质进行判断。认为作品的复制件包括暂时存在或永久保存的复制件。在作品传输过程中直接或附带产生复制件都属于复制。(3)对向公众传播权和复制权进行限制。特别是对基于科研、个人使用,图书馆为便利于进行研究或私人学习对存有作品的复制,以及在教学过程中或备课时复制、传播文学、戏剧、音乐或者艺术作品的限制作出规定。(4)明确规定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就技术措施而言,包括破解技术措施、破解技术措施的装置和服务、法律责任;在权利管理信息方面,规定电子形式的权利管理信息、破解权利管理信息的责任。(5)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进行规范。按照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要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包括相应的通知和反通知程序等。

    4.法国《信息社会版权法案》

    法国议会参议院和国民议会(下院)于2006年6月30日同时通过了政府提交的《信息社会版权法案》。这一法案对电子信息产品的版权保护进行了规范,在注重保护版权、打击盗版的同时,也对电子信息产品的“通用兼容性”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加强对版权人传播权利的保护。针对电子信息产品的盗版问题,法案规定,从因特网非法下载电子信息产品的个人行为将被处以小额罚款,蓄意绕过版权保护技术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复制将受到重罚。按照规定,破解电子信息产品加密技术的电脑黑客,会被判处3750欧元罚金;向公众提供解密技术的人,最高会被判处6个月监禁和3万欧元的罚金;而销售加密产品破解软件的人,最高会被判处3年监禁和30万欧元的巨额罚金⑨。(2)对复制权的限制。个人出于非商业目的复制电子信息产品的自用行为,法案没有约束力。法案还规定,残疾人、图书馆、博物馆、档案机构、新闻媒体以及教学科研机构为了教学和科研目的而进行的电子信息产品复制,不受法律追究。(3)“通用兼容性”标准的采纳。市场销售的电子信息产品在保护版权的前提下必须具有“通用兼容性”。法案为此提出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受理软件开发商、电子产品制造商和服务供应商的申诉。

    5、荷兰版权法修正案(2002年)

    2002年荷兰版权法修正案包括三个部分,分别是:(1)版权的修订。在该部分,增加临时复制、向公众提供权及其限制、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等内容。(2)邻接权的修订。包括临时复制、向公众提供权、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向公众提供权的限制、侵犯技术措施法律责任、侵犯权利管理信息法律责任等。(3)数据库的修订。包括技术措施、侵犯技术措施的法律责任、权利管理信息和侵犯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责任。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的协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一直致力于协调新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各国版权法在细微方面乃至根本方面进行应对的差异。起初由WIPO各机构起草建议、指导原则和示范条款,就如何迎接新技术的挑战为各国政府提供了指导。但到了20世纪80年代末,国际上逐渐承认单靠指导已不足以对新技术的发展做出适当反应,有约束力的新的国际准则变得不可或缺了⑩。1996年12月2日至20日在日内瓦召开WIPO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外交会议通过了两个条约:《WIPO版权条约》(WCT)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WPPT)。前者的主要内容是对《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某些实质性条款进行修改,而后者则在1961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罗马公约》的基础上又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制定了专门的国际条约。以上两个条约由于主要涉及互联网下版权与邻接权保护,所以也被称为“互联网条约”。WCT与WPPT两个条约已分别于2002年3月6日和5月20日生效。

    WCT由25条组成,未分章节。第1-14条系实体条款,第15-25条系行政管理条款。此外还附有“议定声明”9条。它的主要内容包括:(1)复制权。“议定声明”第1条规定,《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的复制。(2)发行权与出租权。 WCT第6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专有权。同时第7条规定出租权。(3)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又译公共传播权)。WCT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某个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得接触这些作品。(4)限制与例外。WCT第10条规定,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损害作者合法权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在议定声明第9条明示,这些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5)技术措施保护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义务。WCT第11条规定,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WCT的12条给权利管理信息做出界定,并禁止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信息,以及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复制品。(6)网络时代版权保护体系化方面的其他规定。涉及到版权保护的范围、计算机程序、数据汇编(数据库)、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等。

    WPPT由33条组成,共分五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表演者的权利;第三章: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第四章:共同条款;第五章:行政条款和最后条款。WPPT从总体上遵循着与WCT相同的解决思路和体系化努力,注意厘清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获得报酬权的界限,同时规定对权利的限制和例外,以及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WPPT沿用“罗马公约”的结构,在第2条中包含了一系列的定义,而WGT则与“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并没有相关定义的界定。(2)WPPT详细规定表演者的精神权利,WCT没有精神权利方面的规定。(3)WPPT没有采用“公共传播权”这一语词涵盖交互性网络传输,而是在第10条规定“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第14条规定“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但其实质含义与公共传播权并无不同。(4)WPPT因为需要把其内容划分为表演者权利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而产生结构上分章的需要,WCT没有划分章节。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基本内容

    我国《着作权法》在2001年修正时确认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提供法律保护。根据着作权法的授权,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简称《条例》),《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条例》的通过,标志着我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体系化的实现。结合法学理论的发展和技术的最新进展,对《条例》的进步性和存在的问题进行综合观察,已经成为分析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现状和未来进展的重要途径。《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其不足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界定

    自网络传播权设置问题产生以后,适用何种“权利”涵盖网络中的传播行为,一直以来就是理论上和立法上争论的基本问题(11)。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颇具中国特色的表达,在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条约上并没有对应的概念,但是对于网络传播权的含义、法律关系、权利内容和限制等问题,各国之间还是达成不少共识。

    《条例》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基本范畴进行了梳理,主要包括:(1)对该范畴基本含义的重述,基本沿用《着作权法》的规定,同时将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的“向公众提供权”整合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中,在第26条明确规定其含义,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基于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包括着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2)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条例》第2条规定其内容包括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并将权利管理信息和技术措施作为保护手段紧随其后予以规定。(3)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基本照搬《着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将其适用网络环境,但有所修正:其一,没有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免费表演、对设置或者陈列的室外作品等情形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其二,将盲文出版使用修改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其三,对图书馆等使用作品进行特殊规定,即“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其一,义务教育的法定许可,即“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其二,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即“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着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着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着作权人的作品后,着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着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着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适用此条款时,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上述规定的进步意义自不待言,但缺点也较为明显:(1)缺乏权利限制的一般条款,在引进美国“四标准法”尚有困难的现实下,吸收国际条约的规定,引入“三步法”很有必要。(2)通过规章来扩大和限制《着作权法》第22条,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因为着作权法第22条的“使用”行为本身并没有排除信息网络传播,也就是理应适用于网络环境,如果要改变,也应该在《着作权法》修改时在法律中予以体现。(3)《条例》对于图书馆的数字化使用虽有所涉及,但并未予以详细规制。(4)对于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本属于难得的制度创新,但由于限制条件过于严密,实际上很难有适用的余地。(5)对于《司法解释》中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给予否定,缺少合理性。(6)第10条对于合理适用、法定许可的解读矛盾重复,有画蛇添足之嫌疑。(7)没有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方式方面进行制度创新,没有确定网络环境下的默视许可规则。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联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孕育形成是数字技术时代着作权扩张的直接结果。”(12)作为因应新技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其进行制度设计,仍然无法回避的重点问题之一就是针对身处前沿的技术问题展开法律的反思。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涉足的技术领域以及带来的版权法律问题,主要包括数字化复制、网络服务提供者、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对上述关联问题的法律应对,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规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条例》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包含的技术及关联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在条文的数量上甚至超过了对权利本身的关注。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界定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为两种法益提供侵权法保护。第26条所下定义反映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第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第5条规定,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均构成侵权。(2)规定了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包含: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3)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义务。即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 (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4)规范了“通知与反通知”的避风港程序。第14-17条的规定较为详细地描述了该程序运用时应该提供的材料和责任的分担。(5)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时的免责条件。(6)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时的免责条件。(7)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的免责条件。(8)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时的免责条件。即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上述服务提供者依法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9)规定错告赔偿制度。即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可操作性强,立法的细化有助于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推动网络服务行业走上法治化轨道。但是也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包括:(1)没有规定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密切相关联的数字化复制行为,特别是对于临时复制缺少规则限定。网络技术的发展呼唤着对该种基础性的行为予以法律性质的判断,为复制权提供数字时代的保护和限制。(2)没有明确限定技术措施的保护范围,在技术措施保护的限制上,缺乏原则性条款,既没有对攻击性技术措施予以禁止,也没有表达技术措施保护和公众表达自由、接触作品自由的关系。(3)没有规定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的限制途径。(4)没有规定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特征和法律责任及其免责条件。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制度完善

    综观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已经起步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许多问题还需要在法律上进行清晰界定。“因特网和全球数字化网络带来的版权法重塑的困难并未被充分表达”(13)技术的发展、各国数字化版权立法的最新进展均要求紧密跟踪最新的技术和法制发展动态,为公众利用作品和保护版权人的利益提供切实可行的规则。法律的完善可以分为两步走:第一步,将《着作权法》的第二次修改提上议事日程,对那些不便在行政法规中予以规范的内容进行规制;第二步,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完善有关的制度规则。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步,在《着作权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应该增加和修改的条款包括:

    1.在总则中增加原则性条款,包括:(1)禁止滥用着作权(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因权利人滥用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权利人行使着作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维护公共利益原则)。 (3)本法依法保障消费者在现实空间和网络空间获得信息的各种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4)着作权的设立和行使,不得阻碍技术创新(创新原则)。(5)对于权利人依法享有的着作权,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并根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不得予以限制(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原则)。

    因为原则性条款在大陆法系得到了一贯的重视。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形下,运用原则性条款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意义:其一,成为整部法典的基本指针,体现法律的指导思想,贯穿法律的始终,使得法律形成完整的体系。其二,增加法律的前瞻性。在法律落后于社会现实的法制反应模式中,原则性条款可以表达立法者的基本观念和认识,为法律的今后发展指明方向。其三,为解决实际问题提供依据。法律原则有效地构筑起“建设性模糊”(constructive anlbiguous),为实践中法官找法失败后适用“一般规则”提供了便利。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典》尚付之阙如的背景下,在《着作权法》等单行法中增加一般原则的规定相当必要。实际上,《合同法》、《担保法》等民事法律中均有一般条款,《着作权法》由于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变化更为繁杂,所以更需要一般原则性条款的支持。

    2.修改第10条复制权的定义。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或其它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制作等方式生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

    因为复制权正在拓展之中。数字技术的发展增加了理解复制权的难度。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要前提是数字化复制,其综合性特征还决定了在信息网络传播中会大量存在数字化复制。将“永久的”和“暂时的”复制均纳入复制权的范围,虽然会扩展权利人控制权的范围,但是只要辅之以必要的限制,也可以实现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3.修改第22条,增加一款。“上述规定第(一)——(八)项、第(一二)项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条件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理由是《条例》有很长的篇幅重述《着作权法》有关权利限制的内容,实际上是立法资源的浪费。所以,不如在《着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着作权法》的诸多限制条款同样适用数字环境下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是某些例外授权法律法规另行述及。这样,《条例》也就可在《着作权法》的授权下,重点进行有针对性的立法。

    4.在权利的限制中增加一条,“本法对着作权权利的限制,只适用特定情形,不能与受本条例所保护信息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并不能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当前各国在合理使用一般条款上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在立法原则和立法宗旨中阐释合理使用的一般价值。例如美国学术界普遍认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言论和出版自由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促进信息的自由流动。版权条款也是宪法的一部分,并且其目的,在很大程度上讲,就是通过人们提供接触版权材料的渠道来促进言论自由(14)。虽然“将这些法律适用于版权仍处于摸索阶段,但是,任何东西都不能阻止将其纳入法律范围。”(15)在我国,在《着作权法》规定滥用权利原则和消费者保护原则,就是借鉴该原则条款的有益尝试。第二种做法是美国版权法第107节对合理使用一般判断标准的规定。美国版权法规定的判断合理使用的一般标准包括使用的目的和性质、版权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和质量在版权作品整体上所占的分量以及使用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但是,“传统的判断标准在互联网时代受到挑战,包括使用目的和市场影响因素等合理使用条件的消失和淡出,使得可将互联网下的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缩小为使用行为是否造成权利人直接的实质损害、行为人有无过错(即是否恶意或故意),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就不构成对于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16)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很难抽象出经得起实践检验的合适的标准条款,所以将其留给未来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将更为妥当。第三种做法是《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为TRIPS协议和WIPO两个“互联网条约”所肯定的“三步检验法”,也即是对权利的限制必须:A、只适用于特定情形;B、不能与作品、表演者或录音制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C、不能不合理地损害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由于“三步检验法”是“衡量在网络环境下设定的权利限制是否适当的一个总的标准”(17),因此,在我国的立法中应该有其一席之地。

    5.修改第23条,增加一款,规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

    在《着作权法》业已规定基于义务教育的法定许可之情形下,《条例》又单独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义务教育法定许可,实际上也是立法浪费,并且《条例》通过增加条件限制该类法定许可,以低效力法规限定高位阶的法律,不符合“法治原则”。所以,直接在该条增加一款,确定相应的条件,更为合适。

    6.在权利的限制中增加一条,规定“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不经权利人的同意,但应支付报酬。”

    法律是利益的调节器,为缩减“数字化鸿沟”,实现地区发展平衡和减少农村地区数字化消费成本,《条例》确立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是很有见地的制度创新,但是在条件设置上畏缩不前。考虑到《条例》效力的低层次性,在《着作权法》中直接以“法定许可”的形式予以规范。

    7.修改第33条,增加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摘编已经在报刊、书籍、网络等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除着作权人声明或者受着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作为侵权行为。”

    确认网站摘编、转载部分作品构成法定许可具有合理性:(1)我国着作权法第32条第(2)项规定,一定范围的作品在支付报酬、注明作者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许可而转载;(2)网络环境下,肯定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有助于实现着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对信息获取权益的平衡;(3)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他们设立的网站在特定的功能上,与报刊杂志社等的功能相同,他们都是传播作品等信息产品的媒介,他们的法律地位应当相等;(4)着作权人通过注明“不得转载”等简单方式就可以获得更充分的着作权法保护,法定许可对着作权权利行使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5)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机制可以大量减少网络着作权纠纷,至少是减少那些不必要的仅仅为取得许可的那些纠纷。这就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和法院的诉讼资源,更重要的是该项司法解释会适应高速发展的信息网络的发展,律师们也可以在诉讼外大显身手。《条例》限于效力层次,没有规定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这可以理解,但《着作权法》修改时应表明明确的立场。

    第二步,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主要包括:

    1.体例结构略作调整,将第4条移至第12条之前,第5条放在第12条之后,集中规定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和限制。

    体例体现了法律的严谨,同时也便利阅读者和解读者利用体系形成的张力了解制度的架构和法律的精神。《条例》将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置放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之后,远离相关的权利限制,产生理解上的弊端:其一,使人误认为存在技术措施权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权;其二,无法正确凸现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的平衡精神和利益分享理念。基于此,可将技术措施保护及其限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及其限制集中规定。

    2.增加数字化复制的内容,包括:(1)数字化复制,是指网络用户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等客体进行的临时性复制和永久性复制。(2)网络用户以营利目的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等客体进行数字化复制的,应当经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许可,法律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未经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许可,网络用户不得将明知未经许可的数字化复制品进行出借、出租、出售、陈列、展览、再上载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给他人进行使用,法律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着作权法》已经肯定复制权包括数字化复制的前提下,在《条例》中增加有关数字化复制的规定及其限制很有必要。

    3.删除第6条和第8条,增加关于数字图书馆的权利限制条款,包括:(1)公共图书馆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内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同意,并不需支付报酬,但该阅读系统不得提供复制功能,并能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2)除着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公共图书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不经其许可,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外注册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出版的图书,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提供网络阅览的图书已经合法出版3年以上;(二)阅览系统不提供复制功能;(三)阅览系统能够准确记录作品的阅览次数,并且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

    图书馆在国家文化发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是广大社会公众廉价获取知识的最佳途径。但是我国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导致各地的图书馆建设良莠不齐。加快数字图书馆的建设是解决图书馆经费短缺问题的一条十分可行的途径之一。我国已于20世纪90年代启动数字图书馆建设工程。数字图书馆较之传统图书馆具有资源丰富、资料更新及时、传输速度快、储存方便、建设成本低等诸多优势,肯定某些情况下数字图书馆复制权和传播权中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有助于数字图书馆建设事业和提升全民族文化素养。但是,由于数字图书馆里的图书是虚拟的,“图书内容一旦在互联网上传播,它将摆脱任何束缚,任何人都可以很容易的获得”,(18)所以,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一旦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超出法定的范围,则取得作者授权是必要的,不应该认定为可以适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

    4.增加对技术措施保护的限制性原则描述:“本条例所保护的技术措施受到下列条件限制:(一)不得设置攻击性技术措施;(二)不得超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的限度;(三)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为技术措施保护设置一般限制条款,具有两个方面的重要意义:其一,宣示功能,表明利益的分享;其二,实际裁判功能,因为禁止攻击性技术措施等均是裁判规范,有助于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5.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和限制分开规定,删除第5条第(一)项“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删除或者改变的例外”,增加一条,“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下,行为人可以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一)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经合法授权的其他组织为调查、保护、情报收集或者为识别和指明政府部门计算机、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网络的弱点所进行的活动;(二)进行模拟信号传输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作品时,为防止违反本条例采取的措施没有技术上的可行性,或者会造成节目提供者承受不合理的经济负担;(三)其他可以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情形。”

    《条例》没有详细规定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的限制规则,将其与权利保护规定揉和在一起并不合适,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国立法例,对此做出规制。

    6.规定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应网络用户要求在其目录服务器中提供搜索索引服务:(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不知道或者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在收到权利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侵权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立即停止对该信息提供搜索索引服务。”

    我国还没有明确禁止、限制P2P网络的规则,在《条例》的修改完善时有必要予以规范,理由在于: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点对点传输中有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二,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点对点传输中的注意义务,既可以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又可以促进点对点传播产业发展和维护最终消费者的利益。

    7.可考虑根据网络的实际特征规定以下默视许可条款:(1)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后,权利人仅要求侵害人按照规定支付许可费用的,在侵害人支付合理费用后,应推定权利人许可其继续在网络传播该信息。(2)版权人通过BBS平台、博克传播作品,在权利人未作出明确予以反对的申明时,推定其默视许可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和信用保障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传播者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3)版权人一旦许可报刊、杂志社传播其作品,在权利人未作出明确予以反对的申明时,意味着同时许可中国期刊网等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和信用保障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但使用者必须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特定情形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默示许可不仅可行,而且必要。其一,这符合网络技术的特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在机理。“由于网络是一个极为开放的过程和载体,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上载、传播,应当被认为其对网络的这些特性以及网络中的某些使用行为是明知的或是应推定为默示同意的。对于网络作品权利人意思表示的,应当推定对其作品的默示许可。”(19)例如在BBS上发表文章,可以推定作者愿意通过互联网、传播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方面应理解为是权利人控制作品在网络传输中法律上之力的肯定,但同时也应满足作者和公众信息自由、信息共享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因而,“网络通常被视为公共信息的传播媒介,网络供应商无法完全通过定价和限量来追求利益回报。”(20)所以允许网络服务商一定条件下的行为属于默示许可,从而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符合技术发展和立法理念的双重原理。其二,这不违背着作权自动产生原理,也并非否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品创作完成,不论作者有无提出登记或要求着作权的声明,依照自动取得的原理,他都将拥有对作品的着作权,但是着作权是包含各种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权利束,对其中一种或几种权利进行限制,并不影响其他权利的存在。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是权利扩张的结果,当着作权利益平衡被打破以后,采取一些措施限制该新型权利的运作,也不会影响到着作权中的其他权利。由于默示许可要求从权利人的特定行为中推定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自由使用或处分,所以只要在法律上将默示许可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则不会影响对权利人其他权利的保护。

    注释:

    ①着作权法在英美法国家称为版权法,着作权在英美法国家称为版权,本文为简便起见,在没有特别场景的情形下,对以上两对概念没有进行区分,视为同义词。

    ②Andrea Antonell,“Applicable Law Aspects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On The Internet :What Principles Should Apply?”In Singapor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July 2003.

    ③M. D. FLA, 1993; N. D. CAL, 1994; N. D. CAL.1995.

    ④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 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Sept. 1995.

    ⑤德国《规定信息和通信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法令》,对该法的详细介绍,可查阅: angelaw. com。

    ⑥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⑦安德烈.克勒韦.欧盟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邻接权某些方面的指令[J].版权公报,2001,(1).

    ⑧Directive 2000/3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et Market。

    ⑨严明.法国议会通过电子信息产品版权保护法案[DB/OL].新华网,2006-07-02.

    (10)米哈依.菲彻尔(Mihaly Ficsor).21世纪到来之际的版权和有关权(上)[J].着作权,1999,(1).

    (11)关于我国学者的争论,可以参见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新世纪的若干研究重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9.鲍永正.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20.阿拉木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J].电子知识产权,2002, (1).乔生.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着作权之比较[J].政法论坛,2004,(2).黄勤南.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72.

    (12)张今.略论网络传播权立法的价值取向[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网络时代着作权保护”国际研讨会提交论文。

    (13)See Thoms Dreier, Copyright Law and Digital Exploitation of Works(1997), Available at ipa-uie. org。

    (14)约纳森.罗森诺.网络法:关于因特网的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6-37.

    (15)塞弗里纳.迪索利耶.数字环境下的版权和信息的获取[J].版权公报,2000,(4).

    (16)吴汉东.网络传播权与网络时代的合理使用[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网络时代着作权保护”国际研讨会提交论文。

    (17)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5.

    (18)宋慧献.超星:执着与求索[J].中国版权,2004,(4).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范文6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链接 司法保护

    一、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的几个问题

    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确立,但《著作权实施条例》并无只字片言提到,而国务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尚未出台。在这种情况下,中国信息网络传播的司法保护,主要依靠法官依据现有法律自由裁量。其间虽然也曾出现某些问题,但总体的保护水平已较前几年有很大的提高。可以说,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方面,中国法官的勇气和魄力俱佳,贡献良多,比以往任何时间的任何著作权利保护的成就都大。不过,以国家之大,信息纠纷之多,网络状况之复杂,以及法官的认识水平和能力差异,我们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总结近年来的相关判例,似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的完善有一定的帮助。

    1、网站之间抄袭侵权:须严惩以做效尤

    自1999年1月以来,对于中国网络媒体使用未经授权的网下作品(如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以下简称“六作家案”),或网下媒介使用未授权的网上作品(如胡彬诉《羊城晚报》侵犯其《网恋》作品案,以下简称“胡彬案”),一般情况下相关法院均能比较及时地作出审理。如“六作家案”不到四个半月法院便作出一审判决,“胡彬案”则仅四个月便“圆满结案”。但是,从网到网的抄袭侵权,审理周期一般较长,判决往往瞻前顾后。这种状况,一方面是因为网上数据涂改易,取证难,公证不一定可信及分歧较大等,另一方面也与双方均属新生传媒,均具深厚社会关系有关,有些甚至与法官保护著名网站名誉的用心有关。然而,由于网站所拥有的较之他人更为优越的电子手段及网络特点,使网上抄袭显得十分方便快捷。事实上,中国许多著名网站上的资料,多数作品的著作权并非为网站本身所拥有,或提供作品的ISP并未真正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如北京蓝羽毛网络技术中心诉爱特信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权一案,据说被告拥有的搜狐网站(sohu.com)“奥斯卡影片,栏目中涉嫌抄袭原告”世纪奥斯卡“网站( www . oscar.com.cn)的内容达184页,近20万字,甚至连其中的文字错误也尽数抄袭,而被告却在涉嫌侵权的网页上赫然标以”搜狐公司版权所有“的字样。[1]如是,则不仅侵犯了原告的信息传播权,也侵犯了原告的版权信息管理权利,该纠纷虽然最终在庭外和解,然而,被告在诉前诉后的表现和言论,委实反映了中国网站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版权信息管理权利认识的肤浅。如原告诉前曾致函搜狐《侵权告知书》,搜狐并未给予诚意的合作;原告起诉后,被告甚至称 ”原告无法证明自己对其文字内容享有著作权,可能原告也是从其他网站中转载,因此不予赔偿“等等,[2]这似乎缺乏一个著名网站应有的风度及法律意识。因为,如果被告承认”奥斯卡影片“栏目内容来自原告网页,那么尽管原告网页内容并非全部属于原创,也不能改变被告抄袭侵权的事实。然而,被告的这种主张和态度,在2002年7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新浪诉搜狐侵权案中表现似更充分。面对新浪关于搜狐自2001年10月以来大肆抄袭新浪网短信频道、财经频道、体育频道以及网页内容的指控,被告干脆质疑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认为原告无权主张著作权。[3]

    鉴于中国网站内容相互抄袭多,原创性匮乏,更由于网站管理者大多依仗网络特点漠视他人著作权利的事实,笔者主张司法对从网到网的侵权行为持严格责任标准,以提高网站的法律意识,提高网站信息的原创能力和水平,也给广大网民多几分尊重,少几分欺骗,多节省点时间,少花点冤枉钱。

    2、网站链接侵权:设链者并非毫无责任

    2001年1月3日,《路上的感觉》一书作者叶延滨因通过新浪网站的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可以在国际互联网的他人网站检索到该作品,而致函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其网站新浪停止侵权行为。新浪则以该著作权侵权通知因自身缺陷不具法律效力为由不予理会。作者遂将新浪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则仍以“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共性决定了法律不应该对其提供的链接承担责任”为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2001年6月21日,法院认定被告对其链接侵权不负任何责任,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4]

    在这一案例中,法院如何依据网络技术支持被告,我们不得而知,但是被告网站通过链接造成原告著作权遭受侵害却是无法否认的事实。我们知道,链接是国际互联网上的一项重要功能,是互联网上实现快捷传递、便利获取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可以说,没有链接就没有互联网的价值与速度。网站经营者往往利用链接技术将网站间信息相互链接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因此,链接技术或链接概念本身并不违法,也不构成侵权。但是法律没有规定链接是一种侵权行为,并不等于掌握链接技术即设链人的行为不会违法或不可能构成侵权。技术标准本身与掌控技术行为是两个概念,不能混淆。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认识:一是设链人对“链接”具有控制权,即可以停止对被侵权作品的链接。二是搜索链接软件本身有导致侵权的漏洞,使用该软件的设链人在导致侵权的情况下负有连带责任,特别是在原告已经告知侵权之后,如不理会,显见有故意侵权之嫌。三是如何选择网络链接,是采取普通链接的方式,还是采用深层链接。前者是指向对方网站首页的链接,后者是绕开对方网站的首页,直接链接到对方网站的其中一个网页,它使浏览者误以为被链接网页作品是正在浏览的网站的一部分,这后者的链接,当然已属侵犯了他人作品的传播权或展览权。上述“叶延滨案”判决书没有说明及展示原告公证的链接方法、性质,但从其介绍新浪所使用的“百度”搜索引擎的技术特征来看,似属深层链接。此外,该案被告对网站出现的侵权行为显然不存故意,笔者认为,尽管被告将责任推给了链接技术,甚至以“工具性、公众性”为由,然作为有“瑕疵” 的技术软件的使用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有报道指出,搜索引擎本身并非毫无问题,如htdig搜索引擎软件便允许用户读取任何文件,[5] linux的nfsd存在的溢出漏洞允许入侵者远程获取root, [6]等等,这说明搜索引擎的链接并非不存在侵权的危险性及可能性。据此,一旦侵权发生,作为使用者的网站,不能因为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众性”而免责,更不能因为其使用的软件技术有缺陷而不承担相应责任,特别是在其已被告知却依然以法不涉及链接为由拒不停止侵权的情况下。

    其实,此案之前,2000年10月24日《唐。吉诃德》的译者刘京胜也因网站链接问题状告搜狐,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赔礼道歉,赔偿人民币3000元。[7] 不过此案判决赔偿,并不是因为被告链接侵权。在这个问题上,法院一方面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却认为原告明确提出停止链接被侵权作品后,出链者未积极行为而应承担责任。这里,笔者无意论证法院对是否侵权的说法自相矛盾,但却必须指出,仅仅这一点,该案已经比“叶延滨案”的判决显得客观与进步。特别是该案法官已经意识到:被告虽然无法对其网站链接的信息内容加以控制,但却完全有能力控制其网站与其他网站或网页的链接;在原告人提出其链接的网页上有未经权利人许可下载的作品的指控时,被告有责任及时采取技术措施,停止链接,制止侵权,等等。相反,像法院对“叶延滨案”的判决,如果一家网站获得一作品的上载权利,全世界的任何一家网站都可以通过链接让网民获得该作品而不必负任何责任,这样做如何能够保证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不受侵害?

    3、冒用他人名义发电子邮件:传输侵权还是传播侵权

    1996年4月9日,北京大学心理学系1993级研究生薛燕戈收到美国密执安大学发给她的将给她提供1.8万美元金额奖学金的电子邮件,但此后久等正式通知不至,经查询,原为同系同班同学张某于4月12日10点16分用“恭”的名义给美国校方发一电子邮件,谎称薛已接受其他学校的邀请,不能到该校学习。同年7月9日,薛将张告上法庭,法院经调解,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人民币。但此案被告侵犯原告的哪些权利并不十分明确,而弄清这个问题却对今后电子邮件的司法保护颇有价值。如说被告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吧,被告用的是“恭”的笔名而不是薛燕戈的名字;说被告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吧,该电子邮件的接收单位是美国密执安大学,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定义的‘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说被告侵犯原告到美国深造这一机遇的人身权利吧,被告的行为却是一种网上信息的谎输。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信息传输权。也就是说,美国校方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其函复权属于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矫名捏造事实,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输权。被告侵犯的不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什么笔者会在此专门讨论本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呢?盖因中国学术界、理论界、司法界自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订《版权条例》、《表演与录音制品条例》以来,由于某种原因,在许多舆论或论著中,网络传输权与网络传播权往往是混同起来使用的,这导致了一些混乱和模糊认识。事实上,”传输“ 与”传播“一字之差,在网络上的涵义是不同的。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侵权案件如何适用不同的法律,其审判结果也可能不同。

    二、外国信息网络版权保护对中国的启示

    中国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由于立法滞后,实践时间尚短,故一般案例均停留在是与非的判决上,要么侵权要么不侵权,较少对诸多复杂问题作深入探讨。而国际上,自1996年《版权条约》、《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之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修改了版权法或制订了网络传播法律,在司法实践方面,也提供了某些可供借鉴的判例。

    1、网上故意侵权

    在英美判例中,是否故意侵权一直是法官们须首先弄清的问题。美国《纽约州非营利组织法》甚至规定,非营利组织对个人的侵权仅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责任。如1997年2月19日Christopher Scanlon起诉第一被告Kessler、第二被告Marcus、第三被告Weis和第四被告ms ma的同性恋组织照片案,[8]法院通过种种推论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违反组织规定将照片在check mat.杂志及互联网上使用,明显违反了联邦版权法,但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将其互联网上许多原告的照片撤下,这表明被告并不想侵犯原告版权。因此,被告没有故意侵权。之后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已获联邦版权登记的两张照片的最低额赔偿,共1 000美元。又如2000年3月发生在英国的一起涉及互联网的诽谤案件,原告戈弗雷医生曾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demon删掉在网上针对他的诽谤言论,但 demon不予理会,戈弗雷便控告了de m on故意侵权。最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demon同意支付的赔偿费及诉讼费竟高达近40万美元。[9]

    与以上案例相比,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显然对故意侵权缺乏应有的关注。如“叶延滨案”与“刘京胜案”,网站提供的链接导致对原告作品构成侵权无疑是一种事实,而两被告明知这种侵权事实可能继续发生,仍拒绝采取措施停止侵权,甚至采用诡辩为自己开脱。依照以上英美的案例,只要这种事实存在,被告即构成故意侵权。

    2、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

    美国早期判例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即持严格责任标准。如1993年《花花公子》公司( PEI)诉弗雷纳(Frena)案,法院认为,被告经营公告版提供了场所和空间使原告的照片可在其中被上载和下载,这实际上已发行了一种产品,其中包括含有侵犯他人版权的内容,尽管该内容不是被告提供的。此外,法院对展览权作出很宽的解释:“包括以任何方式向屏幕或其他平面投射影像,以电子方式或其他方法传输影像,或者用阴极射线管之类的视觉设备,与任何信息储存、加工系统相连,表现影像”。法院认为原告的照片虽仅供公告版使用观看,却已属于“公开展览性质”,即公告板也属于“公开场所”。因此,法院判被告直接侵权。[10]

    诚然,以上判例法院只看侵权事实,并不要求直接侵权者的主观故意。但如依照该判例侵权归责原则及认定解释,中国著名的《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讯公众技术信息有限公司案(以下简称中国《大学生》杂志社案),[11]被告将难逃直接侵权的责任。上述新浪、搜狐经链接侵犯叶延滨、刘京胜著作权两案也属于“与任何信息储存”相链的“表现影像”,起码也是侵犯了作者的展览权。不过,这种侵权归责原则与标准,不但中国国民难以接受,在美国尔后的判例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如在著名的宗教技术中心诉Netcom案中,[12]加利福尼亚州北区联邦地方法院便离开PEI V, Frena案的轨道,不同意仅仅由于被告经营公告板便认定构成直接侵权,而是确立了网络服务商在对网络使用者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知情时才需承担辅助侵权责任的原则,即我们所说的过错责任原则。依照该案的侵权归责原则与标准,在中国《大学生》杂志社一案中,如被告提供免费网页并无诱使侵权个人上载他人作品及在知情后即采取适当措施停止侵权,不但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或替代侵权责任,连辅助侵权责任也不承担。所谓辅助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自身虽未直接从事侵权活动,但在知情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促成或引起他人进行侵犯。如美国Sega诉Maphia一案,[13]BBS的经营者以利益诱使订户上载侵权软件并对其他订户的下载收取报酬,法院认为被告对侵权行为知情而且提供设备,鼓励、指导订户复制原告的软件,即使被告不知何人在何时上载或下载原告的何种软件,其行为仍应负辅助侵权的责任。同理,上述叶延滨、刘京胜案中被告新浪、搜狐如在知情后仍继续提供链接让用户侵犯他人著作权,应当负辅助侵权责任。

    3、网站的性质与地位

    “网上传播是第四传媒”的说法流行多年,但具体到传播立法,各国对互联网站性质地位的说法也不尽相同;不过,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无论如何网站及其经营者享有网下传统媒体的权利,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993年3月美国著名的《花花公子》(PEI)诉RNE公司及其总裁Russ Hardenburgh一案便表达了这一原则。如该案法官除了认定被告有故意侵权的意图和活动之外,也认为被告经营电子公告版,对所有上载的内容进行浏览,有检查、控制之责却又不加区别一律上载,因而,尽管建立公告版本身不是版权法禁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被告以实际上的复制、发行方式改变了自己 “中介”的地位,直接侵犯了原告的版权。这个判例的依据有点像中国传统媒体,如报刊刊登了侵权作品,该报刊必须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一样。不同的仅是法院明确了该案个人被告不得以法人行为为借口逃脱个人的侵权责任,而中国个人(法人代表或网站管理者)则可以。此外,法院还认为,被告明知自己鼓励上载的政策存在上载原告照片构成侵权的危险性而加以否认,缺乏诚意,属于诡辩,应兼负间接侵权责任。依此,中国《大学生》杂志社案原告如能证明被告明知自己提供的免费个人网页存在上载他人作品构成侵权的危险性而加以诡辩,则被告须负间接的侵权责任。

    目前,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尚未出台,网上媒体的法律地位未能明确,但随着网络管理的加强和法律的逐步完善,中国《大学生》杂志社案如不是 2000年11月28日一审已作出判决,被告今天要做到完全免责恐属困难。因为事发当年,正是中国网上侵权热闹非凡之际,被告无论如何很难证明自己对免费网页必定招来侵权作品的危险性及可能性全无所知,更难证明自己对著名的《考研胜经》被用户上载毫不知情,且时间长达四个月之久(1998年8月-1998 年12月)。不过,网络服务商完全免责也有例外,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令》便规定网络服务商无须对不在网络服务商控制范围内的第三方在网上所提供的资料负责,因为网络服务商只是提供技术上的服务,让第三方能在网上提供资料。中国《大学生》案可能是借鉴新加坡法律而作出的判决,当然,这时网上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似不等同于网下的传统媒体。

    4、网络链接与不公平竞争

    在外国网络链接的相关案例中,如果未经授权或许可而进行的链接,不合理地利用他人网站的内容,不仅侵犯作品的著作权,而且可能构成不公平竞争而承担法律责任。如美国门票专卖公司(Ticket master Corporation)诉微软公司链接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Seattle , Side-walk,com网站设计链接,使用户绕过原告首页而直接到原告的订票系统及娱乐活动信息所在网页进行购票;著名的美国华盛顿邮报案的被告利用视框链接技术提供原告网站的文字和新闻,其手段更加巧妙,当用户经由被告(Total news)网站链接到原告网站进行浏览时,原告的首页会局限在被告设计的某处视框内,原告的网址也未出现在屏幕上,相反出现在屏幕上的是被告的网址。以上两案被告均被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上法庭。[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包括类似链接的网络行为所发生的不正当竞争,但网络上这种通过链接进行的不正当竞争,实际上在中国屡屡发生,只是诉至法院的还没有而已。因为在司法保护上,中国相当法官目前仍鲜有认为链接能构成侵权者,更圈论构成不公平竞争;涉及侵害域名的不正当竞争也刚发生不久,如上海东方网状告济南“东方网”等。

    三、完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几点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