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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处罚条例范文1
[关键词]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去行政化;完善对策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006(2010)03―0084―05
2009年5月1日实施的《旅行社条例》修改了《旅行社管理条例》有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相关规定,删除了旅游行政裁决的规定。国家旅游局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旅游投诉受理办法(讨论稿)》拟将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制度去行政化。学术界和业界对改革利弊缺乏深入探讨,因此,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改革现状、原因及存在问题的分析,有利于完善我国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
一、去行政化: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制度的改革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23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等相关规章完善、补充了划拨质量保证金的程序要件、形式要件。2007年国家旅游局以“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无裁决权”为由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列入拟修改规章目录中①。
《旅行社条例》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对旅行社应当提交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行社与银行达成的使用质量保证金的协议,其中应当包含旅行社与银行双方承诺,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的文件可以使用质量保证金。《旅游投诉受理办法(讨论稿)》拟规定受理各类旅游投诉,只适用调解,不做赔偿决定,不设定复议程序;达成调解协议而旅行社无力承担责任的,旅游质监机构依据授权,以授权人名义做出划拨决定。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旅行社及其行为监督管理,对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调查、处理的职责。确认旅游者实际损失后的责令赔偿属于行政裁决,划拨质量保证金是实现行政裁决的行政强制。从行政法理论及司法实践来看,《旅行社管理条例》中质量保证金使用制度包含行政裁决和行政强制行政行为。对行政裁决或行政强制行为不服的,可寻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
《旅行社条例》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做了制度修改。管理制度上,新条例明确规定质量保证金是旅行社存入银行的存款,旅行社需要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存款文件而非缴纳款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再从利息中提取管理费。在使用制度上,《旅行社条例》取消了“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的规定,仅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两种情形下可以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可见,《旅行社条例》取消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行政裁决权,《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质量保证金存入的商业银行与旅行社存款协议应有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的书面承诺,以及旅行社与银行达成的使用质量保证金的协议。《旅游投诉受理办法(讨论稿)》拟规定,划拨决定是旅行社委托或者是旅游纠纷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委托,以授权人名义作出的非行政行为。从取消旅游行政裁决到质量保证金使用的协议性,再到根据授权人名义而非强制划拨质量保证金,将完成划拨质量保证金使用制度去行政化改造。
质量保证金制度有利于实现旅游纠纷的简捷、快速解决,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但行政法规为何放弃旅游行政裁决权,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为何予以去行政化制度改革呢?
二、质量保证金使用去行政化的原因分析
(一)质量保证金复杂的法律性质易引发适法争议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规章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指由旅行社缴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利息中提取管理费。《旅行社条例》规定,质量保证金是旅行社存入银行后将有关证明文件交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利息归旅行社所有。《旅行社条例》不再允许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利息中提取管理费,通过修改质量保证金管理规定,明确了质量保证金属于旅行社所有的自物权,按照民法原理,利息作为银行存款的孳息,孳息应归属原物,质量保证金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的规定是科学的和符合伦理的,符合《宪法》对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也是《立法法》确定的对非国有财产征收必须由法律调整的落实。所以,质量保证金属于私法性质。但质量保证金是行政法规强制设立的,其必须存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是旅行社设立的资格条件之一,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为主导的,体现了较强的国家干预特征。可见,质量保证金是不同于定金、预付款和保证的一种特殊类型担保形式。定金、预付款和保证是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属于当事人合意的范畴,更多体现意思自治特征。旅行社缴纳质量保证金,是保证金规章规定的法定义务,与其意志没有关系,故保证金是强制的。可见,质量保证金具有公法属性,是受到公权力限制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是旅行社合法财产,但其管理与使用又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等公权力的干预,兼具公私法双重法律属性决定了对质量保证金行政冻结、划拨等易引发法律适用上的争议。
(二)旅游行政裁决具有民事和行政交叉的双重法律关系造成执法困难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在李海春诉珠海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旅游行政处理案的行政判决书中指出,“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因旅游服务合同而发生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民事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其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来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之所以由被告负责,是基于国家对旅游市场的干预,目的是提高管制的效率”①。旅游合同的签订、履行等纠纷属于违约或侵权的民事责任范畴,旅游行政裁决、划拨是行政主体对旅游民事纠纷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裁断和干预,包含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旅游行政裁决是具体行政行为,但同时要受到质量保证金双重法律属性与旅游 纠纷民事性质的制约,旅游行政裁决必须充分尊重旅游合同的约定条款,不能以行政意志代替当事人意志自治,所以旅游行政裁决、划拨质量保证金的程序、实体应受到旅游合同当事人意志一定的制约。当事人对旅游行政裁决和划拨行为不服的,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寻求救济。出于依法行政考核等原因,行政主体大多不愿意参与行政诉讼,而且,旅游行政裁决存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织与程序协调等复杂问题。
(三)旅游合同损害赔偿法律与规章规定不一致造成适法困境
国家旅游局的规章和《合同法》对旅游纠纷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和标准等规定不一。执法实践中,旅游行政裁决多以国家旅游局相关规章为依据,而法院适用《合同法》等审理旅游赔偿纠纷案件,实体规定差别导致旅游行政裁决和民事裁判同一事实出现不同结果。如马某诉上海春秋旅行社案中,游客马某依据《合同法》提出的赔偿数额和旅行社根据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规定的赔偿数额相距甚远,法院按照《合同法》判决春秋旅行社赔偿马某经济损失2400元。同一事由,依据不同法律文件赔偿数额相差9倍。行政裁决适用规章有关质量保证金的相关规定,旅游者获得民事赔偿远远低于通过民事诉讼得到的赔偿数额。如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行政裁决,有行政不作为之嫌,这直接造成旅游行政裁决法律适用困境。
可见,质量保证金公私法双重法律属性、旅游纠纷裁决具有的民事和行政交织双重法律关系,以及法规不一致等,导致质量保证金使用易发生争议、操作难度大等执法困境。问题是,划拨质量保证金去行政化是否符合行政法理论,是否具有现实合理性呢?
三、质量保证金使用去行政化存在的问题
(一)质量保证金使用去行政化不符合行政法理论
《旅行社条例》对质量保证金使用行为未明确定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旅游投诉受理办法(讨论稿)》对质量保证金使用做了去行政化制度设计。其理论基点是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建立在民事契约基础上,即旅行社存入质量保证金时与银行达成质量保证金使用协议;银行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决定予以执行的书面承诺;旅行社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或授权。也就是说,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是银行、旅游当事人等平等协商基础上的非行政行为,其法律效力源于银行、旅行社以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协商性结果,故应属民事行为。问题是,质量保证金是受到行政权力限制的履约保证金。旅行社作为私法主体,授权作为行政主体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对第三人(银行)具有强制执行划拨决定,究竟应当属于民法领域中民事行为还是行政法领域中的行政行为,是法学领域的新生事物,值得深入探讨。但从行政法学理论来看,认为划拨决定是民事行为难以成立,有规避法律之嫌。
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实施行政管理的职权行为;产生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从行政主体来看,旅游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旅行社主体及其行为监督管理,从而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的职责,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纠纷管理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从行政职权行为来看,《旅行社条例》第41条、43条规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违法行为有监督管理之权责,旅游者对旅行社侵害其合法权益之情形,享有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等职能部门投诉权利,行政部门负有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旅游者之义务。可见,对旅游者投诉的查证处理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法定行政职权。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旅行社主体和行为主管部门,其负有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义务和责任。作为旅游市场秩序的维护者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者投诉的调查处理是其法定义务,查证处理当然也应包括做出划拨质量保证金之决定。虽然行政法规的用语是“可以使用质量保证金”,但是在对旅行社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如果旅游者要求使用质量保证金予以赔偿,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者职责所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划拨决定。从法律效果看,《旅行社条例》对使用质量保证金的规定涵盖查证属实和划拨决定两个行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纠纷法律事实的调查和确认,不以当事人意志的影响,应属于行政行为。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划拨决定意味着对旅行社的财产权的剥夺和名誉权的影响,故也应属于行政行为。
所以,简单将划拨质量保证金去行政化不符合行政法理论,属于规章形式的“立法不作为”,以不合法的规章为依据进行执法难免违法。
(二)质量保证金使用去行政化缺乏现实合理性
首先,质量保证金为旅游纠纷预防、纠纷解决发挥重要作用。实践中,旅游纠纷当事人出于经济等诸多因素考虑,大多选择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而非寻求司法途径解决。国家旅游局旅游质监所的《2008年全国旅游投诉情况通报》指出:2008年全国各级旅游质监所接到投诉9334件,正式受理8068件29132人次投诉,全年理赔金额是697.6万元,大部分理赔经质监所调解后,由旅行社直接对游客进行赔偿,只有在少部分旅行社不同意调解后,再由质监所划拨质保金进行强制理赔,2008年全国只有4个省份划拨了质保金。尽管质监所强行划拨的省份不多,但旅游行政裁决、强制划拨制度,以及可能的行政处罚对旅行社具有较大潜在威慑,这是大部分旅游合同纠纷得以高效彻底解决的重要原因,绝大多数的旅游纠纷投诉通过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监机构)得以解决。笔者调研得知,2008年江苏省所有的旅游纠纷经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旅游质监机构)均高效、便捷调解结案。可见,质量保证金制度对于督促旅行社依法履行旅游合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旅游合同纠纷的解决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其次,质量保证金去行政化后的划拨决定法律依据不足。如果缺乏旅游行政裁决程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仅以旅行社授权做出划拨决定,即使银行按照相关协议予以自愿配合,划拨决定的前提和基础是旅游合同纠纷当事人的授权行为,明显法律依据不足。而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主体,不符合依法行政的法律保留原则。划拨质量保证金是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行政主体都有强制措施权力,法律、行政法规只规定少数行政机关有此项职权,如公安、税务、工商、海关等。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服,可寻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法律救济。审议中《行政强制法(草案)》第48条规定:“划拨存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划拨当事人存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商业银行法》第30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后,司法机关恐难认同质量保证金使用去行政化。质量保证金是旅行社所有的存款,但其管理和使用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和制约。作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主体,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划拨决定是对银行、旅行社产生强制的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在《旅行社条例》对使用质量保证金定性相对模糊的情况下,即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行社委托以授权人名义作出的划拨决定,但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国家旅游局划拔质量保证金去行政化的规章仅为参照适用。依据行政法理论及相关立法精神,划拨行为具有较强权力影响因素,一般而言,法院多认定为行政行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划拨决定定性不同,必然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影响法制统一与权威。
综上所述,简单地将质量保证金去行政化不利于旅游纠纷高效便捷的解决,有违建立质量保证金制度之初衷,但质量保证金的执法困境也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对此,我们可通过完善我国质量保证金制度来加以解决。
四、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保留旅游行政裁决制度,实行旅游行政裁决的准司法化
基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兼具公私法的双重法律属性及旅游行政裁决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等因素,我们应强化当事人在行政裁决及划拨的实体范围、程序过程中的主体性和自治性,即充分尊重旅游者在质量保证金划拨实体、程序选择方面的处分原则;弱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旅游行政裁决及划拨程序中的行政能动性,实现旅游行政裁决的准司法化。旅游者请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思表示是行政裁决启动前提。行政裁决听证过程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必要时可以职权进行调查取证。行政裁决应当限于旅游者请求范围,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作为裁决依据。行政裁决作出后,旅游者申请强制执行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才可以作出划拨决定,通知相关银行予以划拨质量保证金。对划拨行为允许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予以救济。
(二)强化旅游纠纷行政调解及创设和解协议、调解书履行协助法律制度
旅游合同为民事法律关系,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则。质量保证金制度之出发点是提高管制的效率,落脚点是旅游合同纠纷解决及维护旅游秩序。所以,我们应强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旅游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居间调解作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进行调解。在听证过程中,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民事纠纷的调解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审查范围。
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划拨决定方式来履行,存在行政行为等问题。鉴于质量保证金的特殊属性,我们可以建立调解、和解协议履行的协助法律制度。
当事人予以和解达成协议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成立的和解协议,自成立时生效。为保证和解协议的执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应当事人的请示对和解协议进行鉴证,旅游者凭鉴证后的和解协议可直接向相关银行要求支付相应的质量保证金。所以,和解协议的鉴证是民事纠纷当事人平等协商履行过程中的协助行为,是银行划拨质量保证金的证明,不属于行政备案,依法不具有可诉性。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也可由双方申请,依据旅游纠纷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内容,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名义制作《旅游投诉调解/和解书》,其是旅游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双方签收后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作为旅游者向银行要求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书面证明文件,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名义出具是为了民事调解/和解书的履行提供协质,不属于行政决定,依法不具有可诉性。当然,调解不成当事人要求行政裁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民事纠纷处罚条例范文2
[关键词]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争议交织
现代社会的到来,是伴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和利益的多元化,这样就使得行政权的不段深入扩张,再加上大量民事纠纷的出现使得法院不堪重负。所以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活动应运而生。这样,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往往就交织在一起。而对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可循。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诸如轰动一时的“高永善诉影视公司房产纠纷案”中围绕三间房的所有权争议,当事人分别进行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历经中院,高院,先后出现八份裁判但纠纷至今未解决的尴尬局面①。所以,学理界对如何合理解决该类民事,行政争议交织案件提出了不少思路,其中以对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以下简称行诉附带民事)的讨论尤为热烈,并且形成了几个争议焦点。笔者在对这几个争议点简要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第一争议点:行政诉讼是否应当附带民事诉讼
对此理论界有俩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肯定论者主张:行诉应当附带民事,而且认为《行政诉讼法》中尚未明文规定实为憾事,应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将其纳入。他们所持理由主要有:
1,行诉附带民事所带来的利益性:即它对行政,民事争议的解决均有利或前一争议的解决有利于后一争议的解决。如在对行政裁决不服案中,法院在审理被诉行为时,必然要对涉及的民事案件进行了解;行政侵权案中,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否的认定直接关联侵权赔偿能否实现。
2,确保法院裁判的一致性。行政,民事争议交织往往使案件复杂化,再加上该问题在法律上的真空状态,就容易使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损害司法权威性。有学者就以前述“高永善案”为例加以佐证。②
(二)否定论者则对该制度持根本反对态度。认为:
1,“无法可依”:从《行政诉讼法[草案]》到《行政诉讼法》的正式实施再到99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61条中采用“一并审理”的用语,都表明迄今为止行诉附带民事仍未被立法者认可。③
2,审理对象的不同往往会导致在行政案件审理时不予审查的事实,往往却是分清民事责任的重要事实。④
3,举证责任的不同可能会引起法庭规则的混乱⑤。
(三) 我个人认为行政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但也应仅限于“可以”。
1,行诉可以附带民事的主要理由可归结为:具有可行性。具体地说:首先,行诉附带民事并非完全无法律依据。诚然,从行诉法条文上可能无法查证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从行政实体法的有关规定来看,现行许多行政管理法规都赋予行政机关对那些既违反行政法又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以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双重处理权。 [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8条等].相对人若对这种双重处理决定不服起诉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就是行政附带民事的适用。所以,如果说其欠缺法律依据,只能说目前还没有在行政程序法上以明确的条文予以支持。这也是笔者呼吁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立法者应关注的地方之一。其次,附带诉讼给司法所带来的效益性,是我们不能完全放弃它的重要原因。不可否认,附带诉讼只是诉讼合并的一个特例,而合并审理存在的法理基础即在于它的效益性和避免同一案件不同裁判结果所导致的对司法权威的损害。在行政,民事争议交织案件中,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事实上已经对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虽然民事争议的解决要依赖行政争议的解决,但行政争议的解决也不可能完全抛开民事争议,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过程中不可能无视当事人间的民事争议”。例如在大量的行政确权案和对行政许可不服案件中,无论当事人还是法院均花了大量的精力来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然而依法律规定,法院只能作出维持或撤消判决。对已完全查清的民事争议却束手无策,而只能待争议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所谓的“官了民不了”。这无疑不符合程序效益规则的要求。
2,我这里的“仅限于可以”意指:第一,拿附带诉讼本身来说,其并非一种绝对必然的或必要的诉讼制度。刑诉附带民事不是,行诉附带民事也不是。以刑诉附带民事为例,原苏联,德国等国和我国一样采用该制度。而在美国`日本,对犯罪造成的损害要依民诉法单独提起赔偿诉讼⑥。著名的“辛普森案”就是例证:辛普森在刑诉中虽被认定为无罪但在民事诉讼中却败诉,承担了赔偿责任。可见,在美国不仅不要附带,且刑诉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也并无约束力。第二,并非所有的行政,民事争议交织案件都能适用行诉附带民事来解决。具体如当事人对进入民事诉讼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从而产生双重争议的案件,原则上就应由受理民事争议的民事庭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鉴别,而不宜适用行诉附带民事程序。另外有些争议交织案件适用后并不能实现程序效益,也不宜适用该制度。例如在对行政裁决不服案中,民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同时提请法院解决民事争议时,若法院查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裁决的结果是正确的。这时适用行诉附带民事的结果就是行诉中胜诉的原告在民诉中却败诉。对原告来讲,他提起行诉是没有任何效率的。第三,行政诉讼本身不同于刑事诉讼的特点使得同样是附带民事诉讼最终却产生不同的效果。我们知道刑事追诉活动是国家公权力主动介入引起的,司法机关在启动刑事诉讼的同时也保护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所以刑事附带民事的适用便毫无滞碍。而行政诉讼是由享有行政诉权的人行使权利而启动的,这样就有可能出现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放弃行政诉权而使得民事争议无从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而得到解决。
第二争议点:何谓行政附带民事?
按照最一般的解释,所谓行政附带民事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附带审理与行政案件相关联的民事案件的诉讼制度。但作为一个研究行诉附带民事制度建构合理性的基本概念,这样的定义显然是尚嫌模糊的。所以学者门基于自己对 该制度的不同理解而给出了不同的定义。
(一)对不同定义的简要分析。
观点一认为: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受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并将其合并处理的诉讼制度⑦。
观点二认为:应界定为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根据当事人请求,附带审理与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争议的特殊诉讼程序。并特别指出“相关”是指民事争议引起行政争议或者行政争议引起民事争议这俩种情况⑧。
观点三认为:应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附带解决由本案派生的民事赔偿争议的诉讼活动⑨。
在上述对行政附带民事制度的不同认识中,观点一将其与并案审理视为一体。笔者对此持有异议。我们知道,“并案审理”一语最早出现在99年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1条中,我认为它与目前尚处于学理讨论阶段的行诉附带民事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并案审理中的民事争议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就已存在,民事争议的产生可以说与该行政行为无关,当然行政机关也不可能是民事争议当事人,也不会承担民事责任。而行政附带民事一般均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对民事争议产生法律上的影响或者直接导致民事争议出现,所以行政机关可能成为民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并最终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观点二的缺憾是将这种“相关性”扩大到包括由民事争议引起行政争议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争议案件本质上仍是民事案件,争议发生在平等主体间,并非是由行政行为引起。只是由于行政行为的介入使案件变的复杂而已。所以不宜将该种情况纳入行诉附带民事的范畴之内。观点三则将行政侵权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错混为一体,从而进一步将单一的行政侵权赔偿诉讼错用行政附带民事制度来解决。
(二)笔者对行诉附带民事概念的界定。
行诉附带民事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根据当事人请求,对由该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民事附带审理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总称。这里要指出的是:1,这里的 “由该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民事争议”具体是指俩种情况:其一指,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是由行政主体的同一行政行为引起。其二是指,行政行为的作出不仅未解决原有民事争议反而又引起新的民事争议。
第三争议点:行政附带民事的范围应如何界定?
由于对何谓行诉附带民事作出了不同的注解。因此,在界定行诉附带民事的适用范围上,学理界就有了不同的声音。主要集中在以下俩方面:
(一)对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归属的争议。有学者将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归入民事赔偿责任范畴。这样,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与相关行政诉讼一旦合并审理,也就成了行政附带民事⑩。有学者则从民事侵权责任与行政侵权责任的主体,性质,适用的法律和程序等方面比较后认为两者是有区别的,并以此说明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不符合行诉附带民事的基本特征。
我认为:1,行诉法以专章规定了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就意味着该责任已从过去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剥离出来而归入国家赔偿责任,所以不应将两者混同。2,从我前述的个人对行诉附带民事概念的理解出发,行政侵权赔偿显然不能用行诉附带民事解决。3,该类型案件实际上就是单纯的行政诉讼案件。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因,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是果,而侵权赔偿请求就是连接因与果的纽带。“行为-请求-责任”的模式已完整构成一个行政之诉所需的全部要素。所以在经法院审理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时,就应直接在查明案情基础上作出赔偿判决,而不宜再由相对人附带提起民事诉讼。
(二)对行政裁决引起的诉讼的归顺争议。
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居间裁决民事争议所引起的诉讼中,民事争议的解决与行政争议的解决密不可分。适用行诉附带民事既便捷又能彻底解决民事争议;而有学者认为行政裁决案件适用该制度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本意。其本意是仅指以行诉为主诉和前提,诉讼原本目的解决的是行政争议,民事争议只是与主诉相关才予以 “顺便趁手”解决。认为行政裁决引发的诉讼不具备该特征。
我认为两种认识均有失偏颇,原因在于未对行政裁决加以细分。事实上不同的行政裁决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因个案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从笔者前述的行政附带民事概念的角度出发,可将该类案件粗略地分为两类:一类为不引起新的民事争议的行政裁决案。对该类案件的诉讼中,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请求中本身就内含了对原民事争议的请求,或者说当事人的行政的实质也在于满足原告的民事请求。这样,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请求已包含于并转化为一种行政诉讼请求。所以仍应将该类案件作为行诉案件来处理。只是在审理是涉及民事争议的解决时参照适用民诉法相关规定即可。法院最终裁判也应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确定。另异类案件中,行政裁决作出后同时引发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或者在原有民事争议未解决的前提下又引起了新的民事争议。故对此应适用行诉附带民事。例如,甲殴打乙致乙身体受到伤害。公安机关裁决甲赔乙500元,甲以赔的太多为由起诉,乙则以赔的太少为由起诉。此时公安机关的行政裁决行为同时引发甲乙对裁决不服的行政争议。这种情况下,甲乙任何一方的行政请求中不能完全内含民事请求,所以不宜完全作为行政诉讼案件来处理。笔者认为此时适用行诉附带民事可以说是恰当正时。
(三)行诉附带民事的类型
在对上述两种类型的案件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予以合理“扬弃”后,笔者试图进一步廓清行诉附带民事的适用范围,认为主要存在于下列案件中:
1,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起诉,但该行为却预决着当事人间的民事争议或对业已存在的民事争议产生法律上的影响。如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公证,证明行为等。
2,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机关已许可的某行为时,第三方认为该行政许可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要求发育附带解决民事争议。
3,受害人和受处罚人均对行政处罚不服而起诉并同时要求解决民事争议的。
参考文献
[1]本案详细情况参见王光辉整理《一个案件,八份判决》《中外法学》98年第二期
[2]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甘文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175页;
[4][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5年版;
[5]可参阅王名扬主编的:《外国行政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
[6]薛刚凌:《处理行政,民事争议重合案件的程序探讨》《法律科学》1998年第六期;
[7]杨伟东:《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探略》《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8]李力:《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法学争鸣》2001年第5期;
民事纠纷处罚条例范文3
关键词:聚众斗殴;统计;问题;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1)05-0072-05
为了深入查找聚众斗殴案件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了解聚众斗殴的形成原因和存在形态,进一步规范聚众斗殴案件的审理,笔者对某基层法院近三年来审理的聚众斗殴案件进行了梳理,并在梳理的基础上对统计发现的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一、聚众斗殴案件数据统计情况
1.近三年某法院收案数
从近三年该法院收案数量来看,聚众斗殴案件收案数量不多,且有下降态势。每年受理的案件主要是几起聚众斗殴,因为被告归案时间不同,所以立成不同案号,实际上每年只有有限的几起聚众斗殴刑事案件。
2.参与聚众斗殴人数
根据参与聚众斗殴双方人数多少,笔者将其分为三类,即双方均3人以上;一方3人以上、一方为1人;双方人数2-3人。
从收案统计的聚众斗殴人数来看,双方均在3人以上的有22件,所占比例最大,其次为一方3人以上、一方1人的有17件。这两类案件属于典型的聚众斗殴,江苏省高院、江苏省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苏高法[2009]56号文(即《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上述情形有明确规定。
3.聚众斗殴持械情况
在41件聚众斗殴案件中,有11件案件斗殴人未持械,有30件案件斗殴人持械。这表明持械斗殴是典型的聚众斗殴形态,也是容易构成犯罪的情形。目前,根据江苏省高院、江苏省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发文的规定,就地取材,如以砖头、凳子打人,也认定为持械,笔者认为该规定值得商榷。
4.聚众斗殴被害人受伤情况
统计发现,聚众斗殴案件被害人有四种后果:即无伤害、轻微伤、轻伤、重伤,具体情形见下表:
从列表数据看,在聚众斗殴案件中,重伤以外的情形接近80%,以轻伤居多。在9件出现重伤结果的聚众斗殴案件中,有4件转化为故意伤害,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有5件没有转化为故意伤害。从未转化的原因来看,有2件是因为无法分清斗殴的主次责任及加害者,按照聚众斗殴情节加重的情形进行处理;有1件是因为被告不是加害人;有1件是因为被害人先进行斗殴,导致被告将其打伤。最后1件未转化是因被告犯罪时间在97刑法颁布之前,根据之前的刑法规定,应按照流氓罪定罪量刑。
5.聚众斗殴原因
聚众斗殴的原因有多种,根据对案件统计来看,主要有以下四种,详见下表。
从聚众斗殴的原因来看,主要是因个人矛盾进行报复从而进行斗殴的较多,占到统计案件的一半以上。其次为经济原因,在经济原因中,有4件是因索要欠款不成而发生的斗殴;有2件是因为双方是生意上的竞争对手,为排除竞争而殴打对方;有3件是因为购物或消费费用发生纠纷导致斗殴;有4件是因为帮人解决债务纠纷而斗殴。因电话费产生纠纷1件;因结算工程款产生纠纷1件。从案件裁判文书的叙述及被告人的答辩来看,不管是经济原因还是其他原因,聚众斗殴都是以报复或伤害他人为目的,没有危害社会秩序等其他目的。
6.聚众斗殴场所
从统计情况来看,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的有16件,占39%;在非公共场所斗殴的有25件,占61%。因此,是否公共场所已经不是聚众斗殴者考虑的主要因素,很多恶性的聚众斗殴往往选择在非公共场所进行。
7.聚众斗殴者的身份
从统计情况来看,有5件案件涉及到农民工,即主要是农民工因电话费、个人矛盾、工资结算、购买烟酒争执、工地业务争执产生的聚众斗殴。还有1件案件有4名中专学校的学生参与聚众斗殴。其他35件案件聚众斗殴者多为无业或非正当职业者,占案件总数的85.3%。
8.聚众斗殴者的年龄结构及受刑事处罚情况
为统计方便,笔者将聚众斗殴者的年龄结构分为四档,具体见下表:
在上述121个聚众斗殴者中,有18人先前曾受过刑事处罚,包括被判处短期刑罚或劳动教养。其他103人都是初犯。
9.量刑情况
在41件案件中,有18件适用了缓刑,其中包括一起聚众斗殴未遂案件。其余23件都判处实刑,刑期都在1-6年之间。
二、聚众斗殴罪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聚众斗殴罪的宽严掌握问题
根据《刑法》第292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1]从江苏苏高法[2009]56号的规定看,认定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据此可以说,江苏司法中,对聚众斗殴是从宽掌握的。从本文统计数据分析,法院对聚众斗殴适用的条件也较为宽松,表现为:一是在聚众斗殴案件中,以轻伤、轻微伤居多,也有无伤害情形的。二是在聚众斗殴案件的处理上,缓刑的适用率较高,缓刑率达到43.9%。三是在聚众斗殴案件中,没有发现正当防卫问题。这可能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在聚众斗殴案件中,正当防卫难以判断;二是法院在调查取证上存在困难,或难以查清。
笔者认为,对聚众斗殴犯罪的构成应从严掌握。作为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聚众斗殴的社会危害性在于行为人目无法纪和社会公德,用聚众斗殴的行为方式向整个社会进行恶意挑战。因此,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其次,从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动机来看,虽然该罪主观方面也表现为故意,但其本质特征决定了行为人实施聚众斗殴是出于争霸一方、报复他人、寻求刺激等犯罪动机,即通常所说的流氓动机。行为人主观上所持的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故意区别于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最明显的特点。此外,从字面上来看,聚众斗殴中的“斗殴”与故意伤害中的“殴打”也是有本质区别的。“斗殴”是指双方对打。[1]“殴打”仅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打击。因此,行为人具有的斗殴故意应含有与对方对打的内容,而不应是单方的打击。由此可见,如果仅有一方具有斗殴故意,虽然最终双方均实施了互殴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正常状态,但由于挑起斗殴的一方既非出于流氓动机,主观上也无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的心理态度,实施的斗殴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的身体权,不是对整个社会的公然挑战,因此种情形完全不能体现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也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故意内容,所以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只有将双方主观上均具有斗殴故意并实施互殴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才能真正反映出行为人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性。
其次,聚众斗殴不仅要有行为,还要有一定的结果,即社会危害。没有社会危害性,则不能构成犯罪,尤其对于比较常见的斗殴行为。因为斗殴是矛盾的一种宣泄,在合理的范围内,属于民事诉讼及治安管理处罚调整的范畴,不宜随便“上纲上线”。我国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该条第四款就有“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因此,笔者认为,聚众斗殴未遂或无人受伤、受伤较轻的的,由于情节及后果显著轻微,不宜认定为犯罪。
2.聚众斗殴罪适用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问题
首先,聚众斗殴的人员普遍较为年轻,应考虑刑罚适用的效果和改造成本。从触犯聚众斗殴罪的人员来看,多在18岁到30岁之间,社会阅历尚不丰富,多数处在从学校迈向社会的过程中,有的还未从学校毕业,有的才工作或打工时间不长,朝气有余,理性不足,遇到矛盾纠纷处理时往往不够理智。如果那些初次犯罪又情节轻微的聚众斗殴参与者一概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会影响未毕业学生的学业、前途;另一方面也会将斗殴者过早地置于社会对立面,可能使他们陷得更深而丧失改过自新的机会,这样非但达不到挽救的目的,反而会增加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因此,公安及检察院应谨慎使用批捕及权,这样利于初犯者改过自新,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这种“宽容”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
其次,从聚众斗殴犯罪的立法本意来看,目的是保护社会秩序。而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少聚众斗殴不是在公共场所进行,更多的是在私下进行,其目的不是破坏公共秩序,而是报复或泄愤。因此有些“聚众斗殴”不符合立法打击的目标,可排除在聚众斗殴罪之外。
第三,聚众斗殴与故意伤害存在罪名适用的竟合问题。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普通的聚众斗殴案件,量刑与故意伤害案件量刑幅度相同,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大于普通的故意伤害案件。在普通的聚众斗殴案件中,斗殴者往往有报复或伤害的故意,只不过表现形式不同,而在聚众斗殴严重的情况下,往往会致人重伤或死亡。但是,不能认为凡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的就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造成死亡后果的就是故意杀人罪。理由为,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行为人基于特定的犯罪目的,纠集多人实施互殴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之一就是行为的暴力性,行为的暴力达到一定程度,其行为指向就主要是对方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这样在行为实施过程中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是一种想象竟合犯,对于想象竟合犯,应当“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以重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对符合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应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来判断如何确定罪名,而不应简单以结果定罪。
那么,应如何区分聚众斗殴与故意伤害呢?从聚众斗殴罪规定在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来看,聚众斗殴罪的立法宗旨无非是为了打击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破坏社会公共生活安宁与宁静状态的行为,而不是为了单纯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权利。因为参与斗殴人员本身都是出于殴打对方的故意,谈不上哪一方是受害者,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进行聚众斗殴,对于该罪的法益保护并无任何影响。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无论实施伤害行为的一方与被伤害一方人员是否众多,其身体健康权利都是受刑法完全保护的。笔者认为应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来区分,对于聚众斗殴没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仅仅有伤害故意,客观上有伤害后果的,应直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较为恰当。对于明显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持械斗殴,具有典型的聚众斗殴特征,且发生危害社会后果的,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如未造成危害后果,应作为治安案件进行处理。对于单方聚众斗殴问题,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聚众”意图,即自认为一人即可应付的,双方发生互殴后,如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则双方均不构成犯罪,可予以治安处罚,如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则应对加害方认定为故意伤害罪。[3]所以故意伤害罪在适用时可吸收单方聚众斗殴的情形。
三、聚众斗殴罪的完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不仅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是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但是,由于现实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及立法能力、立法技术的相对有限,决定了立法者在刑法中设计行为模式时也会需要对某些社会有益的行为通过立法排除其违法性,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其犯罪性的行为。另外,立法者在刑法中设计的行为模式尽管大多对社会有害,但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一定都达到了需要刑罚惩治的程度,因此也需要对这些行为的危害程度在量上进行一定的限制。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教授指出:“之所以科处刑罚,是因为对全体国民而言存在必要性。并非‘越是限定处罚就越增加国民的利益’,而是必须具体地、实质地探求为保全国民利益所必需的必要最小限度的刑罚。在此意义上说,刑法解释论中,重要的是将刑罚的效果与刑罚的弊害两方面都纳入视野,进行‘是否值得处罚’的实质的判断。”[4]换句话说,应当从当罚性这一实质要点出发,从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立场出发,对刑罚法规或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从刑法解释论的视角看,不管是陈兴良教授还是张明楷教授,都赞成通过实质解释,将单纯符合刑法文字但实质上不值得刑罚处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5]
根据上述立场,对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应重新进行厘定。聚众斗殴作为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不仅应当有聚众斗殴的行为,更应当有轻伤以上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犯罪后果。有无社会危害,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是罚当其罪的要求。聚众斗殴罪在97年刑法中规定,是从原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仍带有一定的时代特征,加之“严打”及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聚众斗殴在实践中有就有了“口袋罪”的现象,不注意区分殴打的恶意及行为动机,把很多社会治安案件及轻微伤害案件纳入了刑事处罚的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刑事打击面,既增加了社会控制成本,又不利于对参与聚众斗殴年轻人的教育改造。因此,笔者认为,对聚众斗殴罪应进行分解,从严掌握。具体可分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治安管理处罚的聚众斗殴,其社会危害性小,主要是因为个人矛盾或民事纠纷引发,且受害者是轻微伤以下。对这种类型的聚众斗殴,公安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及时坚决打击,以免事态扩大,酿成重罪。对于受伤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协调进行民事赔偿,当事人也可以诉讼到法院要求民事赔偿。要严防公安机关以刑代罚,轻易出入人罪。
第二种是真正意义上的聚众斗殴罪。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聚众斗殴危害社会秩序致人受轻伤以上的,即有一定程度伤害后果的。聚众斗殴应为结果犯罪,没有结果不为犯罪。另一种是多次或持械聚众斗殴,虽未伤人,但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影响人民群众工作、生活及交通的,或造成一定财产损害后果的。这种情形主要针对涉黑涉恶类的多次聚众斗殴的。
第三种是后果严重的聚众斗殴,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目前司法实践主张有明确加害人的,直接根据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理,即作为犯罪转化形态对待。笔者认为,不宜一概而论。对于有明确加害人,造成重伤害后果,量刑幅度在十年以下的,可不予转化,直接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因为此种情形下,聚众斗殴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人身权利,在量刑幅度10年以下的情形下,定聚众斗殴罪更能反映犯罪的性质,有利于打击此类刑事犯罪。如在聚众斗殴中有明确加害人且符合《刑法》第234条关于“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由于聚众斗殴罪最高刑为十年,因而应根据刑法一般原理,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笔者认为,聚众斗殴还应排除三种情形:一种是在聚众斗殴时一方通过正当防卫致使对方受到轻伤害的;另一种是受害人有严重过错,受害后果不严重,参与斗殴人数较少的;第三种是一方聚众斗殴,另一方被迫“迎战”且人数在两人以下的。因为,聚众斗殴罪的立法宗旨在于打击那种聚合多人互相殴斗,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而不是单个人或者纠集不足两人参与斗殴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和罪责自负原则,不能因为非聚众方参与了从整体上看是聚众的斗殴活动,就对因聚众方的聚众因素而使斗殴行为呈现出聚众性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6]
四、结语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我们在追求形式公正的同时,还应力求实质公正的实现。法律是一个应付社会生活的科学,社会生活的需要是无时不在变化和扩张当中,所以裁判的大前提也有随时修正的必要。书面上的法律和实际上的法律是不同的,而我们所应注重的是实际上的法律。庞德曾说过:“法理学也有两种,一种是专重抽象原则不顾实际上的效果的,一种是着重于法律在实质上对于社会生活的贡献的。前者为机械化的法理学,后者是人事化的法理学;前者是虚无缥缈,不切实用的,后者是脚踏实地,对症下药的;前者是伪科学,因为是无的放矢的,后者是真科学,因为讲究利益的权衡的。”[7]本文对聚众斗殴的分析,既是从司法实践论证的产物,也是对该罪适用进行利益权衡的结果。
参考文献:
[1]刘家琛.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882.
[2]《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4457.
[3]张菁.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认定[J].法学,2006(3).
[4]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5-6.
[5]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J].中国法学,2010(4).
民事纠纷处罚条例范文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由市、区县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房屋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九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建、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
(三)购买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
(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证明;
(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还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材料;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他项权利的协议书。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测丈费。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登记的申请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灭失之日起90日以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以内。不能按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请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延期,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房地产管理局对于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以内办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
(四)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
第十四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定期进行验证,发现权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因所有权权属不明,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人等原因,造成无人管理又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
人民法院指定房地产经营单位代管的房屋,按照直管公房管理。
第十六条 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毁损的,代管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代管房屋主张所有权的,经人民法院认定后终止代管,并由代管单位与合法权利人进行经济结算。
代管期满,由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满一年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人民法院以无主财产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三章 房产交易
第十八条 房产交易,是指通过买卖、交换等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交易:
(一)所有权未经确认为合法或者有争议的;
(二)设有他项权利的;
(三)其他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四)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定限制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交易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日以内持协议书,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下列证件,到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并缴纳税费:
(一)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由买方提交房屋交付凭证;
(二)直管公房交易,由卖方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镇私有房屋,由买方提交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卖方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造在乡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的交易,由卖方提交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
(五)其他房产交易,由双方分别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
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以内办完审核手续。
禁止私自交易房屋。
第二十一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还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确认的部门申请评估房屋价格,并按照规定缴纳评估费。
房产交易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参照评估价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交易,按照规定须缴纳土地收益的,卖方缴纳后方可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共同共有的房产出卖时,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之一出卖自有部分的房屋,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出卖由国家或者有关单位补贴购买、兴建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赠与,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者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到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房产交易应当严格审查核实,方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发现已成立的房产交易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报经同级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予以撤销。
第四章 房产抵押
第二十七条 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自己合法所有或者第三人依法提供的房屋,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事业的公有房屋;
(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古建筑;
(四)被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抵押的。
第二十九条 房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以内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变更或者终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以内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处分抵押房屋: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无人代为清偿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使用权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契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或者未经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者使用安全的;
(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租赁的。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参照标准租金协商议定。
禁止租赁双方当事人隐瞒房屋租金额。
第三十四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契约签订之日起15日以内,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出租人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权出租该房屋的合法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租赁管理站申请办理租赁审核手续,并缴纳税费。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逾期未交付使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交付房租,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付房租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出租房屋,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继续租赁房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租赁契约。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不续订租赁契约的,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当退出原承租的房屋,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延长使用期;延长使用期的使用费可以高于原租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未满,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契约的,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第三十八条 租赁非居住房屋后,承租人将该房屋转让、转租他人使用,或者用于同他人联营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实行协议租金。
第三十九条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人与其有常往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居住房屋的,在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 承租人改变承租房屋用途或者对承租房屋进行改建、增添设施或者影响结构的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费用由何方负担和新添建筑、设施等的权属。
涉及城市规划和建筑管理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临街居住房屋改作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按照有关规定作好安置。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约,收回房屋:
(一)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约定用途或者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的公有房屋达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有前款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将承租房屋与他人调换使用,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办理调换手续,签订新租赁契约,注销原租赁契约。
房屋调换手续办完后,不按约定期限调换房屋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调换,可以由受益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但实行补偿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调换使用:
(一)无合法租赁契约的;
(二)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三)损坏承租房屋未予修复、赔偿的;
(四)拖欠租金或者有租赁纠纷的;
(五)其他不宜调换的。
第六章 房屋使用和修缮
第四十六条 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爱护房屋,不得擅自拆改、搭建或者超负荷使用,不得从事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活动。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使用房屋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给水、排水、通电、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保持良好的居住环境。
对共同使用的房间、通道和庭院应当合理使用,保持畅通;对共同使用的楼梯间,不得乱堆杂物。
承租人之间因使用公共部位发生争议时,应当以租赁契约规定为准;租赁契约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以历史形成的状态为准或者由出租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八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等部门因从事管线施工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房屋经营人应当加强对住宅区和里巷内房屋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持完好、畅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塞、破坏。确需开挖的,必须与房屋经营人签订协议,并限期修复。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他人房屋;非法占用拒不迁出的,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及时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和妨碍正常使用,使承租人或者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出租人修缮出租房屋,承租人和相邻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碍,确需承租人迁移过渡的,承租人应当予以支持,但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在房屋修缮完毕后及时迁回;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事故的,应当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及其共用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按所有权份额分别承担。
第五十四条 代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责任,由受托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以及修缮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规定执行。
房屋修缮应当符合白蚁防治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改变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公共场所用房五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第五十七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鉴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时处理;不作处理或者阻碍处理造成事故的,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及时修缮房屋和申请房屋鉴定,在房屋发生突发性险情时,有权采取排险措施,排险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承租人或者相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而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时,可以自行申请;鉴定为危房的,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鉴定为非危房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章 房产纠纷仲裁
第六十条 房产纠纷仲裁机构是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因房屋的所有权、交易、抵押、租赁、使用、修缮等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涉外房产纠纷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
(一)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审理终结的;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纠纷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保护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应当受理的。
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依照仲裁规则进行,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理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可以先行调解,调解必须自愿、合法。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20日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六十五条 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的,可以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必须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本委员会讨论,重新作出仲裁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仲裁决定。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有关规定交费。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或者租赁审核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逾期满30日,加收1至2倍登记费或者审核费;
(二)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产权证的,收缴权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房价3%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或者以赠与名义买卖房屋的,其交易、赠与无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房价2%以下的罚款;
(四)在房产交易中,不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收益的,除追缴土地收益部分外,并处以应缴土地收益部分3倍以下的罚款;
(五)私自转让、转租承租的房屋,私自将承租房屋与他人联营,或者在房屋租赁中隐瞒租金额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违反使用和修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阻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民事纠纷处罚条例范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或者,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