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处理条例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工伤事故处理条例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工伤事故处理条例

工伤事故处理条例范文1

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议,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惑;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这样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与《工伤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工伤职工依《工伤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直接影响到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我个人认为,交通事故赔偿是指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而工伤待遇是指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两者获得侵害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无论从法律关系、法律性质以及法律效益、立法趋势等都应归为两个独立的个体,不应混为一谈,因此,受侵害人应该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

关键字:交通事故赔偿 工伤待遇 双重赔偿

道路车辆行驶引发的事故,以及企业中员工的工伤情况都严重影响着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然而,由于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工伤以及由此引发的合并赔偿问题,却严重影响着员工的切身权利。究竟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待遇能否划等号,两者是否能双重赔偿已成为多年司法实践中和社会生活中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交通事故中的赔偿和工伤认定基本情况

目前,依据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有关交通事故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按照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年人平均生活费,家属处理善后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国内同行业平均收入。

我国立法规定,职工由于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本人仅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现实生活中,由于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事故时有发生。尤其是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的双重赔偿更是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一个令人困惑的难题。职工在接受事故赔偿后是否还能享受工伤待遇成为令人关注的焦点,由于现阶段立法和法律法规并没就此问题做出明确的指示,因而使人难以掌握和实施。有一典型案例很值得我们思考:王某是某单位的驾驶员,2003年6月1日在前往四川联系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3年10月20日死亡。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交通肇事者及其保险公司与王某的亲属就交通事故赔偿金达成调解协议,按协议共计需向王某的亲属赔偿380000元。事故处理后,王某的亲属多次要求王某所属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对王某之死给予工伤补偿,同时向该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1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王某死亡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王某亲属以王某身前所在公司作为被申诉人,向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王某死后的工伤补偿问题申请仲裁。2004年5月27日,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因工死亡,在已先进行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情况下,工伤待遇应本着补`足民事赔偿低于工伤待遇差额的原则处理。被诉人有关申诉人重复享受工伤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的意见,本委予以支持”2004年9月,王某亲属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法院提讼。要求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张某亲属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供养 抚恤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之亲属王某系我公司员工。王某在我公司上班期间因工死亡之事属实。但王某是死于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其亲属从交通肇事者处可得到交通事故赔偿金380000元,我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伤事故的相应补助金。

二、交通事故和工伤双重赔偿的合理性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重叠。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情形,应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一个争点和难点。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 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

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 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我个人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的王某亲属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一)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王某亲属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能否双重赔偿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22条有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有:l、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4、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二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同。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易言之,即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必须依法予以执行,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专门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用人单位同样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工伤条例》及其他法律也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

3、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也并不会增加企业的负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让用人单位规避本应由其自己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在工伤保险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转化为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成为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即使对自己的员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也仅负间接的补偿责任。只要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意味其完成了补偿责任。我国社会保险保障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强制缴纳工伤保险,也就是说,不发生工伤事故,也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如果用人单位违背法律法规,未缴纳工伤保险,而由其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费用,是其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承担,当然不存在增加负担问题。

4、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其第二十八条已经不能适用。

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其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这实质是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该《办法》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采取的是不可兼得,相互抵免的方式,这也是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者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理由已不能适用,理由如下:

1、从法律效力等级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规定来看,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在其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两种请求权重叠时的处理规则的情况下,规定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替代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其次,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7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制定机关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

2、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本身来看,也不能得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全部替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保险待遇的结论,如《试行办法》第28条第3项的规定。

3、从其它法律的规定来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也已不能适用。首先,该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明令废止。其次,因为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出台,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定性为物质损失,已经不同于原来属于精神损害表现形式的定性,所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有关原有关相互抵免的赔偿项目的性质已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在实质内容已经发生质的不同的情况下,继续适用也是没有依据的。

因此,我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现已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了。仍然沿袭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做法,只是深受《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影响,没有认识到这一变化。

(三)处理工伤事故,采用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有例可循,有法可依,也是我国工伤赔偿立法的趋势。

1、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其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这实质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但这一规定已不能适用,具体理由以上已经阐明。

2、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首次提出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能享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双重赔偿”虽然与本文所讲的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双重赔偿”有所区别,但从立法上体现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可双重赔偿”的立法意图。

3、2004年1月1日始开始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既然法律明确取消了禁止,其实质就是允许双重赔偿。 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4、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延续了《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会上,副院长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其也是比较赞成双重赔偿的观点。

5、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作出以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征求意见稿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也进一步表明采取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处理工伤事故,是我国工伤补偿立法的发展趋势。

其次,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过程中没有要求肇事方赔偿的费用,不能视为原告也是对工伤保险关系中的当事人的放弃,在工伤保险关系处理的程序中,有关费用仍然可以向工伤保险关系的当事人主张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的补偿,二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同。

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综上,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补偿的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同。根本是两个不可相互替代的处理,所以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程序中没有要求肇事方赔偿的费用或者放弃的费用,不能视为也已对工伤保险关系程序中的对方当事人的放弃。因此,我个人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程序中没有要求肇事方赔偿的费用或者放弃的费用,在工伤保险关系处理的程序中,仍然可以向工伤保险关系的当事人主张。

三、结论

综上所述,我认为: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此也呼吁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劳动者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仍然有权享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

主要参考文献:

[1]曾隆兴《损害赔偿法论》,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2]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35页。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

[4]李国凯:《侵权行为》2000年增补版,第154页

[5]参见公安部1991年8月5日公交管[1991)96号《关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与处理问题的答复》

[6]杨立新主编《民法》教育部规划教材 2000年9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版

工伤事故处理条例范文2

关键词:工伤待遇 侵权赔偿 竟合法律分析

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在现实中时有发生,例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中被他人违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就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那么受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议,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惑。现以一案例对这一问题做一探讨以便获得一个正确的认识。

1.案情介绍

王某是某公司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鉴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交通肇事者及其保险公司与王某的亲属就交通事故达成向王某的亲属赔偿25万元的调解协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王某死亡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王某亲属以王某身前所在公司作为被申诉人,向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王某死后的工伤补偿问题申请仲裁。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因工死亡,在已先进行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情况下,工伤待遇应本着补足民事赔偿低于工伤待遇差额的原则处理。被诉人有关申诉人重复享受工伤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王某亲属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法院提讼。要求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张某亲属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供养 抚恤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之亲属王某系我公司员工。王某在我公司上班期间因工死亡之事属实。但王某是死于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其亲属从交通肇事者处可得到交通事故赔偿金25万元,我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伤事故的相应补助金。

2.案情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竟合。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情形,应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一个难点。

3.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主要区别

交通事故为民事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因而交通事故赔偿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工伤事故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两者相比,具有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归责原则不同、主张权利的时效不同、主张权利的程序不同、赔偿项目、内容不同、法律依据不同的区别。

4.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法律分析

4.1第三人之交通事故侵权致他人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人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需考虑侵权行为的法定归责原则、侵害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侵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因此,第三人因交通事故侵权致他人伤亡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4.2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

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是其主要法律依据。

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4.3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交通事故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交通事故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交通事故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

4.4我国法律法规承认第三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能够竞合,且在竞合时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因此,即使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所称的引起工伤的“第三人”是指除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但是《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综上所述,由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8]《江苏省实施办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工伤事故处理条例范文3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本文着重讨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本文中简称:《解释》)的适用范围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

一、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

1、赔偿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对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具有普通适用性。

2、《解释》第8条比《民法通则》第121条更合理,有普通适用性。

3、《解释》生效(2004年5月1日)后,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4、对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不再双重赔偿,即不适用。

5、对于《民用航空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约束力。

6、对于非民事侵权成造成的人身伤害、意外死亡事件,不适用。

二、《解释》具体条文中的适用规则

1、《解释》第1条、在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范围的同时也就规定了《解释》的适用范围。

2、《解释》第3条、第4条扩大共同侵权责任的范围,构成《解释》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连带责任。

3、《解释》第5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实现,对于《解释》第3条规定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责任不适用。对于当事人放弃诉讼请求的不承担连带责任。

4、《解释》第8条、对于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5、《解释》第9条、第10条、属于雇主对雇员受到损害的责任与工伤事故事故赔偿的关系,只要不是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应当适用。如果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不适用本条。

6、《解释》第12条、凡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适用《解释》。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应当适用。 8、《解释》第18条、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9、《解释》第33条、定期金赔偿方式、给付费用,由受诉人民法院确定。

10、《解释》第35条、将赔偿所依据的计算标准统一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

确定的标准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关于“上一年度”的概念,解释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三、在适用方面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2、对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约束力。

3、对于专项赔偿,应当适用相应法律规定,如《国家赔偿法》。

4、行政规范规定的直接适用《解释》,如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 第58条“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表明自2004年5月1日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按照《解释》执行。

附: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工伤事故处理条例范文4

案情回放

19岁的小李是某医药高级技工学校的二年级学生。前段时间,在校方的统一安排下,她和其他十几名同学来到一家药业公司实习,从事药品包装工作。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实习了两个月后,小李开始感到全身酸痛,肌肉颤抖,而且还不断掉头发。很快,去医院做检查的小李被确诊为“汞中毒并肾损害”。住院至今,小李先后花费了近3万元的医疗费。尽管目前她已被确认是在实习期间因工作原因而患上这一重病的,但当小李向实习单位提出工伤赔偿请求时,却被告知因为她不是公司的正式职工,因此她的情形不构成工伤,公司没有义务赔偿。就这样,公司拒绝为小李承担医疗费,而家境贫寒的小李全家就此陷入了困境之中。

万般无奈之下,小李一纸诉状把她实习的这家药业公司告上了法院。在受理案件的法院的调解下,这家药业公司终于同意负担小李的医疗费用,但公司明确表示:公司出钱纯粹是出于同情,这笔费用绝非小李的工伤损害赔偿金。

小李的事情暂时告一段落。可是,在法律上,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因工受伤,到底算不算工伤呢?如果不是,众多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人身伤害时,他们的权益又怎样才能得到有效保护?

律师说法

本案中,为什么小李向有关单位索要医疗费用时会如此困难?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她向实习单位提出的是工伤损害赔偿。而对于这一点,单位始终坚持认为,小李的情形并不属于工伤。究竟什么是工伤?作为在校的学生,他们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又到底能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损害?

坦白地说,小李的遭遇值得同情。不过,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她的情形确实不属于工伤。小李很难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的法律进行索赔。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劳动或与之相关的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包括事故伤残、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的情况。相应地,只有属于工伤事故的范围,有关劳动者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损害的赔偿请求。从我国现有法律来看,判断某一情形是否适用工伤赔偿,主要有两大标准:

一、争议当事方是否具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争议一方须为劳动者,另一方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其中,用人单位包括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那么,在校学生是不是劳动者,他们是否具备有关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呢?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条规定,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

(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

(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在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则又进一步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

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对劳动者的年龄、学历、是否纳入就业保障范围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在校学生并不具备这些“劳动者的条件”。因此,实习的在校学生不能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他们因而也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

二、争议双方有无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换句话说,要进行工伤损害索赔,劳动者必须与有关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才行。结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不难判断,本案中,作为在校学生的小李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一般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关系。

除了以上两个标准,是否适用工伤赔偿,还可以通过两个辅助标准来判断:一是看双方有无签订劳动合同;二是看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社会保险关系,即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依法缴纳了“三金”或“四金”。如果这两种情形均不存在,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双方的争议并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

综上所述,在校学生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他和用人单位之间也没有建立起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由于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实习生在劳动中受到伤害,确实很难按照劳动法或者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损害赔偿的要求。按我国法律规定,员工在企业受伤后,应进行工伤鉴定,而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或企业来支付。但对于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工受伤后该如何认定,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现实生活中,我国各类院校的学生在走向正式的工作岗位之前,绝大多数都有一个实习的过程。那么,在我国新的立法没有出来之前,怎样才能避免学生实习受伤后与单位和学校之间发生纠纷呢?

对此,建议接受实习生的单位和派出实习生的学校,最好事先对此类事情作出明确的约定,如出现这些问题怎么解决、怎么负责任等等内容,最好都能反映到约定的具体条款中去。这样,才有利于解决将来的纠纷和矛盾。同时,希望我国有关的立法及时对此类问题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至少应当在国家立法的层面上,明确规定“若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应参照在职职工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从而切实保障广大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

工伤事故处理条例范文5

一、2008年我县社会保险工作的总体情况

在县委、县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在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上级业务部门的具体指导下,以贯彻落实市劳动保障工作会议精神和年初社保工作会议制定的工作任务为目标,围绕非公经济参保扩面等重点工作,以服务全县经济发展、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为宗旨,坚持以人为本,强化民本意识,突出重点,狠抓落实,经过全体职工的努力,全面完成了2008年的各项工作。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有了新的突破。在准确核定缴费工资基数,为地税部门及时提供征缴计划书的同时,协助其抓好征缴清欠工作。2008年企业养老保险费收入合计2611.75万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2109.59万元,利息收入83.40万元,财政补贴收入417.00万元,转移收入1.76万元,清收欠费217.00万元);征收当年保险费1608.94万元(其中自谋职业人员缴费270.00万元),征缴率为计划数1820.35万元的99.87%,共支出基本养老金1940.06万元,年末累计基金结余4549.34万元;应征工伤保险费293.73万元,实际征收301.90万元(含利息收入1.61万元),完成计划数的102.78%,共支出工伤基金223.92万元,年末累计结余工伤基金238.95万元;应征收生育保险费71.91万元,实际征收69.31万元,完成计划数的96.38%,共支出生育保险基金22.16万元,年末累计结余生育基金129.40万元;征缴农保基金161.83万元,支出7.15万元,年末累计结余农保基金826.73万元。

(二)社保覆盖面不断扩大。到目前为止,有69户单位进行了养老保险登记,有参保职工7699人,实际参保5250人,其中:个体、自谋职业、灵活就业人员1146人,新扩面361人,完成了市局下达的260人扩面任务的138.85%,同时,进一步加强了对个人帐户的管理,认真清理和核实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做到了规范管理,个人帐户管理合格率达100%;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有130户14353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人数9602人,为任务数8878人的108.15%),其中高风险企业72户10321人,新扩面2073人;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有58户4032人,其中新扩面827人,完成扩面计划数320人的258.43%;农村养老保险参保人数有8569人,其中新扩面456人,完成了市中心下达的450人的扩面计划的101.33%。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扩大,进一步拓展了社会保险资金的征收渠道,壮大了社保基金。

(三)参保人员流失得到有效遏制。今年,共为1146名个体、自谋职业、灵活就业人员及断保人员接续了社保关系,从而走出了“这边进、那边出”的怪圈。

(四)两个确保得到进一步巩固。确保了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按时足额。我们与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相互配合,不断完善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管理,有效地保证了离退休人员就近方便,一分不差地领到养老金。共发放1518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1955万元;发放189名“先养后退”人员退养生活费223.06万元;实行了社会化发放,社会化发放率达100%,从未发生过拖欠现象。另外,按上级有关政策,完成了企业离休干部和退休人员的待遇调整工作,及时调整了养老金标准。使广大离退休人员深切体会到了党和政府的关心,享受到了社会发展的成果。

(五)认真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为维护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严肃性,按照市、县的统一安排,深入到企业进行现场稽核,共对30户参保单位2700名职工的缴费情况进行了核查,稽核面达43.48%,完成了市中心下达的稽核任务。

(六)各项基础工作扎实。一是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水平不断增强。认真执行基金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与财政、税务、银行等单位密切配合,共同管好社会保险基金,保证每笔基金都能及时入帐、转储及支付。同时配合审计部门对经办的各项保险基金进行了专项审计,确保了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二是离退休人员的管理不断规范。完成了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工作,开展了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我县应进入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1819人(含“先养后退”人员189人,市属企业退休人员111人),实际进入1819人,社区管理率达100%;社会化管理率达100%。组织县城5个社区开展了企业退休人员敬老节文艺演出活动,开展了其它社管服务工作。

(七)出台了《××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并进行了广泛宣传,且做了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二、高风险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开展情况

我县的工伤保险工作,在省厅和市局的正确领导下,县委、政府高度重视,全局以让更多的人享受社会保障为目标,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不断加大工伤保险的工作力度,取得了较好的成效,特别是从《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以来,进一步抢抓机遇,着力推进了工伤保险工作。按照《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文件的通知》及《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文件的通知》要求,我县与煤炭、安全等部门密切配合,于2005年对矿山企业进行了摸底调查,并对《工伤保险条例》做了大力宣传,2006年10月正式启动了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工作,当年就有50户煤矿2781人纳入了工伤保险范围。至2008年底,参加工伤保险的高风险企业达58户8248人,当年征缴工伤保险基金301.90万元,支出223.92万元,年末累计结余工伤基金238.95万元。以下是我县2006年至2008年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相关数据统计表:(附后)

从参保情况看:2007参保人数是2006年的260%,基金收入是2006年的318%;2008年参保人数是2007年的114%,基金收入是2007年的131%。可以看出,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面,也增大了工伤基金的总量,保障了全县参保单位职工工伤、工亡及遗属待遇的正常发放。

从工伤情况看:2007年工伤是2006年的325%,工亡是2006年的4倍,遗嘱人数也是2006年的4倍,基金支出是2006年的160%;2008年工伤是2007年的264%,工亡是2007年的150%,遗嘱人数是2007年的125%,基金支出是2007年的179%。

从就医情况看:2007年人均住院天数是2006年的51%,人均医疗费是2006年的61.6%;2008年人均住院天数是2007年的107%,人均医疗费是2007年的72.4%。可以看出,工伤人数逐年成倍增加,人均报销数额逐年减少,说明他们参加工伤保险后,大小工伤都进入,轻工伤数额增多。从基金运行情况看,基本达到了“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要求,基金运行总体平稳,业务操作规范,财务核算准确,待遇支付符合规定,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促进社会的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其主要做法有:

(一)大力宣传,营造声势,为推进工伤保险创造良好氛围。

《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以来,随着参保企业范围的不断扩大,对工伤保险工作认识也逐步提高了,具体做法是:我们结合安全生产形势,从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入手,把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上升到密切政府与群众关系的高度来抓,为促进此项工作,加大了宣传力度,一方面通过新闻媒体、发放宣传材料、组织知识竞赛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另一方面,针对部分企业业主认识不到位,认为参加工伤保险会使人工成本增加,加重企业负担,交纳工伤保险“不划算”的思想,组织人员上门做矿主的工作,从工伤无过错赔付到劳动能力鉴定等方面进行宣传,逐步使业主意识到参加工伤保险的好处,逐步使职工意识到参加工伤保险是平安致富的必经之路。三是帮助企业算大账、算长远账,用贴切典型的事例教育引导,从企业的长远生存与发展看问题,算工伤保险分散风险、互利互惠的社会大账,使企业业主理解社会保险的不可替代作用,了解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不同效果。通过采取有效措施,有力促进了企业的参保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依据政策,严格程序,切实保障参保职工待遇。

一是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工作。成立了工伤认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受理工伤职工的申报和调查核实、因工受伤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在事故处理中,一方面对企业申报工伤事故进行规范,要求企业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书面或电话报告事故情况,并及时填写相关表册和报送有关材料;另一方面,对申报的工伤事故,尽可能在12小时内组织人员做好勘验调查,并在规定的时效内进行工伤认定,使工伤认定工作做到法制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二是严格程序,按时支付工伤待遇。参统企业在报送工伤事故报告时,由企业把相关情况报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在工伤认定结论未下达前,先由参统企业垫付医疗费用,待工伤认定结论下达后,由参统企业持相关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费用;对工伤认定结论下达后还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出具垫费证明,由协议医院垫支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医疗终结职工出院后,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协议医院结算相关费用。对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工伤等级的,严格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月伤残津贴等待遇。2008年,支付工伤待遇人数为139人,共支付工伤医疗费107.05万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1.14万元、工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3.21万元,保障了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生产生活。

(三)慎重运作,规范管理,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为了规范工伤保险的管理,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和办法,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一是按照行业风险确定费率,下达收缴计划,2008年,应征工伤保险费293.73万元,实际征收301.90万元(含利息收入1.61万元),完成计划数的102.78%,进一步壮大了基金结存总量;二是将企业缴费高低与其工伤事故状况联系起来,把缴费与安全生产联系起来,对安全生产连续无事故的企业,调整缴费比率,实行浮动费率;三是以工伤保险促安全生产,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降低保险费用的支出。四是严把工伤认定关口,接到工伤报案后,及时组织工作人员到企业、医院进行调查核实,确保工伤认定的准确性,2008年共查处虚报、冒名顶替等欺诈案件起,从入口上严格把关,避免非工伤原因导致基金支出的风险。五是严格工伤基金管理,严把基金支付关。加大社会保险稽查力度,严格核定待遇,对每一个报销凭据严格按工伤药品目录认真审核,规范工伤事故支付待遇程序。六是在审批工伤事故赔偿待遇方面,采取了经办人审核,财务复核,中心负责人审批等多项监督制度,确保了基金安全运行。七是加强社会保险监督工作,为工伤基金安全完整提供保障。成立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完善社会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制度和协同监管体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社会保障政策,开展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开展反欺诈工作,严厉打击少报漏报、隐瞒缴费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四)预防为主,减少事故,建立工伤保险的长效机制。

为确保工伤保险的健康发展,我们着手建立较为科学合理的长效运行机制。一是建立工伤预防机制。由企业工资与基金监督股牵头,适时组织人员开展对企业的安全预防工作,对参保企业工伤预防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积极开展工伤预防安全教育,组织企业对从事工伤保险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事故进行分析和研究,有效降低了工伤事故的发生。二是制定事故预防的规章制度。要求参保的企业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在工伤预防方面制定专门的措施。三是认真规范工伤协议医院履行协议工作。我县确定了3家医院作为工伤协议医院,要求医院严格按照协议规定对工伤职工进行医治,在有效保证基金安全的同时,由医疗机构提供康复服务措施,最大限度地帮助工伤职工恢复身体功能,提高生存质量,帮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减轻社会和家庭负担。

(五)部门联动,形成合力,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统筹覆盖面。

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保中心的统一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狠抓了工伤保险扩面任务的落实,并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以农民工较为集中的重点人群和高风险行业、跨地区生产及流动性较大的行业为重点,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统筹覆盖面。一是注重形成合力抓工伤保险任务的落实,认真落实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文件的通知》精神,积极推进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二是建立工伤保险扩面综合协调机制。在工伤保险扩面工作中,我县明确社保经办机构为落实扩面任务的主办单位的同时,还要求劳动保障监察等部门全力配合,携手做好工伤保险扩面工作,形成了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三是注重区别情况,分类施治。对于规模较大的民营企业,采取“找领导与领导找”的办法,即发挥干部职工的主观能动性,通过各种途径“找领导”汇报工伤保险的政策,再请领导帮助找民营企业老板,动员其参保,通过“找领导与领导找”这一针对性办法的落实,有力地促进了民营企业参保力度,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三、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任务还十分艰巨。由于我县民营化进程不断推进,民营企业正处在起步、发展阶段,服务行业分布广、规模小、用工少、人员流动性大,这些实际情况给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要转变《工伤保险条例》的重工伤预防、尊重自己和他人生命的理念,需要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执法力度,还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支持;在1—4级工伤待遇方面,由于缴费工资的不同,导致了同一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待遇差别过大。

(二)对协议医院的监管困难。一是社保中心没有配备从医专业的工作人员,现经办人员仅对所提供医院住院资料中的用药范围是否符合药品目录范围进行审核,而对医院施治的合理性则无法判定,这一环节很可能会造成部分工伤基金的流失。二是对本县工伤协议医院监管方便,而允许工伤职工转外地工伤协议医院治疗,对外地工伤协议医院的施治过程由于受人力、物力和时间的限制而不能及时掌握,这也可能是工伤基金流失的另一个原因。

(三)工伤保险扩面难。我县的合法个体煤矿、建筑等高风险企业由于从业人员流动性大,劳动用工不规范,加之用人单位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使全县工伤保险扩面工作任重道远,任务还十分艰巨。

四、工作意见和建议

(一)加强社保基金监督工作。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继续开展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工作,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

(二)加大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力度,减少支出差额,降低风险。一是对原历年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实行定期缴纳,到期不予缴纳的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强制执行;二是与改制重组的企业签订续缴社会保险协议,使社会保险费做到应收尽收;三是对原未参加统筹的私营企业纳入社会保险统筹,严格落实政策规定,强制督促参保,进一步扩大保险统筹覆盖面。

工伤事故处理条例范文6

黄某系某初级中学教师,该中学系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10年2月1日,黄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2月1日,黄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地人社局认为黄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遂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黄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旧《条例》施行期间因工作遭受的伤害或患职业病能否按新《条例》进行工伤认定。这就涉及对新《条例》和旧《条例》相关规定如何正确理解的问题,笔者倾向于否定的主张。

(一)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立法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即对新法律法规生效以前发生的事或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对新《条例》的理解及执行也应遵循这一原则。职工在新《条例》实施前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能适用新《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新《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属于旧《条例》的调整范围,该类人员在旧《条例》实施期间不存在“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旧《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第二款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人事部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36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第二条规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第三条规定:“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第四条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含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从以上规定可知,广西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未纳入旧《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黄某不属旧《条例》的调整范围,其在旧《条例》施行期间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能按旧《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黄某在旧《条例》实施期间不存在“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三)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旧《条例》实施期间不存在“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在旧《条例》实施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该类人员,不属于新《条例》实施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职工

为做好新《条例》和旧《条例》的衔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对此规定,应结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予以考虑。新的调整对象在新《条例》实施后才被纳入,在新《条例》实施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自然按新《条例》办理。但是在新《条例》实施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属于新法之前发生的事情,是否属于新《条例》的调整范围?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考虑,如新《条例》没有规定可以溯及既往,则新《条例》不能适用于其施行之前发生的事情。《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新《条例》对“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职工有溯及力。在旧《条例》实施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否能认定为“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职工,是新《条例》对其是否有溯及力的关键。如能认定,则有溯及力,否则,则无溯及力。如何正确界定“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职工的范围,应结合相关法理和立法背景进行理解和把握。笔者认为这类职工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1.既属于旧《条例》的调整对象,又属于新《条例》的调整对象;2.因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发生在旧《条例》实施期间;3.新《条例》实施时尚在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但尚未申请工伤认定或是已申请工伤认定,人社行政部门尚未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为什么强调必须是属于旧《条例》的调整对象?如前所述,因为如不属旧《条例》的调整对象,在旧《条例》施行期间,其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能根据旧《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当然就不存在旧《条例》施行期间“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黄某于2010年2月1日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不属于旧《条例》的调整对象,不能适用旧《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因此不属于旧《条例》施行期间“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职工,新《条例》对其不具有溯及力,依法不能适用新《条例》对其进行工伤认定。

(四)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新《条例》实施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依照当时的相关政策法规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