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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1
根据《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海关行政处罚有以下几种:
一、警告
海关警告,是海关向海关行政违法的当事人提出谴责和告诫,使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以后不再重犯的处罚。警告属于申诫罚,是国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正式作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警告的影响主要是给当事人形成一定的心里压力,造成名誉的损失,面对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
警告是所有行政处罚种类种最轻的一种,适用于那些违法行为较轻、危害程度不大的违法行为。在许多违法行为责任的阶梯性设定中,警告是作为最低的一个处罚阶梯。警告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相配合适用。
警告属于一种无裁量幅度的处罚种类。
二、罚款
海关罚款是指海关强迫违法的当事人缴纳一定的金额,通过使其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警示其今后不再发生违法行为。
罚款是海关行政处罚适用中比较普遍,适用频率较高的处罚种类。这也是和海关行政违法行为多涉及经济利益有关,例如,走私一般都是一种牟利行为,剥夺当事人一定的财产权利,正是击中其要害的一种处罚手段,以警士其今后不犯。
罚款属于一种带有自由裁量的处罚种类。法律、行政法规在设定或规定处罚的同时,一般作出了处罚幅度的规定。对处罚幅度的规定有两种方式:(1)直接规定具体限额范围,例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出100万元以下罚款。”此处,就直接设定了100万元的最高处罚限额。(二)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相关联,例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这里罚款的数额与走私分子偷逃的税款相关联,一般偷逃税款越多处罚越重。这种处罚设定较好地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
另外,从罚款处罚本身来讲,它往往也是可以选择的。从海关目前的罚款条款规定来看,一般是作“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所以,罚款经常和其他处罚种类配合使用,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不处罚决定。
三、没收
没收处罚是海关依法将违法当事人的非法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以及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收归公有的处罚。没收包括两部分:一是没收走私货物等非法财产;二是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属于一种无自由裁量的处罚种类。凡是查证的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应当全部没收。确实无法实现没收的,也要追缴相当于没收财产的等价价款。
海关应予没收的非法财产主要有: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进出境环节查获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当事人非法持有的“红油”、“三无船舶”、“无进口证明的汽车”等。
“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实施走私行为、违规行为,以及其他应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收益。它属于违法行为的不当得利。违法者不应当通过违法行为获利,这既是人们的普遍价值观念,也是法律的一种原则。所以,海关对任何违法行为只要有违法所得的,都应当没收。
没收和罚款都属于财产罚的种类,有时他们的客观表现形式是相同的。例如,当海关没收违法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时,在执行中可能和罚款的执行并无区别,都是要求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货币。但它们在法律上存在两点本质的区别:(1)罚款处罚的对象事人:而没收更针对非法货物和非法财产本身。也就是说,罚款肯定是非法当事人的财产,而没收就不一定。例如,没收走私货物,在很多案件中,走私分子走私他人的财产,这些财产便作为走私货物被没收,而不论此前是否为走私分子所有;再如,没收多次走私的运输工具,有的走私分子多次利用他人的船只进行走私,那么海关有人不论船只的所有人是否为走私分子而对船只予以没收。(2)罚款一般需要由违法分子在其合法财产中进行支付,使剥夺当事人对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而没收的财产带有“非法”性质,所以,一般认为剥夺的是当事人对非法财产的占有。
四、暂停给当事人某项权利
暂停给当事人某项权利,是指企业或者自然人经海关允许从事有关业务后,由于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而由海关作出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从业或者执业权利的处罚。根据《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可以暂停报关企业的报关业务,暂停报关人员的报告执业和暂停经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存储、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期限一般是6个月以下。
暂时停止给当事人某项权利,是在保留当事人从业或执业资格前提下,暂时停止其一段时间的从业或执业,使其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促使其进行整改或者反省,以达到惩罚目的。这种处罚属于行为罚的一种,处罚力度往往要大于罚款和没收等财产罚,当事人所承受的经济损失往往更为严重。因为罚款和没收使违法当事人损失的财产价值是一定的,违法当事人可以通过以后的生产、经营来继续积累;而行为法中的责令停产停业使违法当事人在一定时期丧失经营、从业的权利,其业务开展将受到极大的冲击。
五、终止当事人的某项权利
该项处罚是指海关依法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经营活动的权利或者执业资格,也是行为罚的一种。海关一般是撤销海关注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针对主体也是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经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存储、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终止当事人的某项权利时海关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惩罚,甚至可能直接导致企业的破产,报关员失业。所以,只能针对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主要对以下违法行为采取这种措施:
(1)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存储、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2)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的;
(3)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执业,恢复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后1年内再次发生《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4)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他人报关或者超出海关准予的从业范围进行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5)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或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六、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自然人实施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处罚。
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在全国设立分支机构。在法律、行政法规等的授权范围内,其既可以行使公安机关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实施海关的部分职权。
2004年11月1日新实施的《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即赋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治安处罚权。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处罚条例》第六条规定:“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国家授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该项权利,主要是由于在现实执法中缉私警察遇到抗拒、阻碍执法的情事后,限于过去职权所限,不能对违法人员及时给予制裁,必须请求地方公安机关协助,可能造成执法被动和错失良机。同时,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属于公安机构的序列,所以,在执行治安处罚权上不存在执法主体资格的障碍,只是尚未有职权授予。
缉私警察实施行政拘留和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虽然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但两者有所不同。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是对确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制裁的措施,目的是现实惩罚教育功能;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时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目的是排除和防止海关调查可能出现的执法妨碍或者社会危害,例如嫌疑人潜逃、销毁证据,甚至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使保障调查顺利进行的手段。
七、收缴
国家授权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行使收缴的权利。收缴类似于没收,但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往往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存在障碍,但有关财务又必须收归国有的情况下采取的。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收缴适用以下情况:
(1)不满14周岁或者不予处罚的精神病人,携带、邮寄国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这些当事人由于生理的原因,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海关又不能允许违禁品过关,所以就适用收缴。
(2)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无法查清当事人的,海关可以收缴走私货物。此类案件多发生在水上偷运环节,有的走私分子为了逃避惩罚,在海关缉私艇上船检查前就跳船逃跑,海关无法查清走私当事人,但走私事实基本清楚。因为当事人不清,所以难以作出行政处罚。但走私货物必须及时处理,所以,国家授权海关予以收缴。
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2
2005年5月,河北某乳业公司免税进口法国产检测设备一套,报关价格:70万欧元。2008年9月,三鹿奶粉事件爆发,公司产品虽然检测合格,但经营仍受到巨大影响,无法正常生产。为避免设备闲置,2008年10月,该公司将包括免税进口设备在内的绝大部分设备租赁给某大型乳业集团,租赁期限3年,年租金110万元。11月,海关对该企业进行专项稽查,发现了租赁合同,海关缉私局随即对此行政立案。公司法律顾问告诉公司总经理老张:企业涉嫌违规,海关根据相关条例可能对企业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租赁合同必须终止。老张惊得一下子说不出话来:这样一个躲避麻烦的应急措施怎么会引来这么大的麻烦?
屋漏偏遭连阴雨。与此同时,海关又发现该公司在2005年6月以此减免税设备做抵押,向某农业银行贷款人民币220万元,2006年9月,公司还清了银行贷款,抵押贷款合同终止。公司法律顾问对此判断:公司擅自抵押减免税设备的行为同样涉嫌违规,故亦需按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罚则去处罚。也就是说:公司可能要再掏35―230万元的罚款。老张闻言顿时万念俱灰:看来这次公司在劫难逃了!这究竟是为什么?
“麻烦”源自哪里
在现实中类似这家乳业公司遭遇的有很多,同样也有很多人有着与老张一样的困惑:公司拿自己的设备出租和抵押贷款,签订了民事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为什么会招致海关如此重罚?
问题就出在合同的标的――减免税进口货物上。
减免税进口货物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进出口货物在海关通关环节给予关税减免优惠措施的货物。根据《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免税货物进口后不属于结关放行,仍是海关监管货物,货物以后的使用必须符合办理减免税货物审批时核准的特定企业、特定地区或特定用途的规定。不符合要求的,需补缴关税;违反规定的,需依法处罚。对减免税货物根据其性质的不同海关规定了5年、6年、8年三种监管年限,在监管年限内正常使用的货物,期限届满后可解除监管。
“麻烦”有多大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一)项(“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二)项(“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三)项(“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分别阐述了减免税货物违规行为的种种情形,并规定了对上述违规行为的相应处罚。
结合实践来看,企业最常见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三种:
擅自转让
即企业进口减免税货物后有偿或无偿将货物转让给其他单位,以关联公司之间的转让最为常见。这种转让有的很好区分和发现,如A公司将设备售于B公司,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有的则相当具有麻痹性,当事人常误以为不是转让,如C公司成立子公司D公司,C公司将设备作为投资转让给D公司,或者E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与另外公司合作成立F公司,其减免税设备带入新的F公司。
需要说明的是:作为违规行为的擅自转让与作为走私犯罪的擅自销售从外观上看非常相似,其本质的区别在于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犯罪故意。以逃税为目的的销售行为符合走私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无主观故意,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的擅自转让行为则需给予行政处罚。
擅自抵押
现实中很多公司都和案例中的乳业公司一样,以减免税进口设备向银行抵押贷款,他们以为设备是自己的,银行又认可,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这种抵押是有问题的。
《担保法》第37条规定了不得抵押的情形,其中第(六)项是“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进行转让、出租、移作他用等处置。因此,企业与银行私下就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移作他用
移作他用的表现很多,如某公司用减免税设备生产农用塑料薄膜,后擅自用部分设备参与PVC管的生产;又如广东发生的一个实际案件:某公司用自己的减免税设备为其他公司加工生产产品,收取一定加工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移作他用远比擅自销售或转让行为在违法程度上要轻得多,但法定的罚则是一样的,并且在处罚时效上处于更不利的境地:擅自销售或转让的行为是一种即时行为,行为实施之时就是行为终了之时;移作他用行为是一种持续行为,其行为以“移”为起点,以“用”的终了之时为终点。
如何避免“麻烦”
现实中有的企业一旦因减免税货物违规被海关处罚后,便视减免税货物为,干脆完全放弃享受国家减免税优惠措施的机会,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是不可取的。虽然我国入关后关税税率逐年降低,但如今的综合税率(考虑到13%或17%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在世界上仍处于比较高的行列,税负仍然是广大进出口企业比较大的开支。如果国家对此有优惠措施,能够减免这部分成本,企业何乐而不为呢?
但要想这些优惠真正拿到手,企业必须自始至终依照法律的规定严谨操作,避免意外的“麻烦”。因此,企业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分别注意:
减免税货物的抵押
减免税货物虽然是海关监管货物,但并非不可抵押,只是需履行一定程序。具体是:在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一定要事先了解拟抵押标的的性质,如果系海关监管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抵押贷款合同后要特别注明:本合同自海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同时要主动与海关联系,提交申请函、保证函、进口设备清单、协议等资料,领取《海关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抵押贷款协议》的制式合同作为主合同生效条件的副合同,银行、海关、企业三方签字盖章后再履行主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来讲,需海关签字的副合同对抵押贷款有两个要求:一是银行抵押贷款数额与减免税进口货物应缴税款之和,应小于该货物的实际价值。二是抵押贷款无法清偿需以减免税进口货物变价抵偿时,企业应优先补缴税款。
减免税货物的转让、出租和移作他用
此情况下有两种处理方式:
如果受让或承租单位同样享有减免税资格,经海关审批同意后,转入企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审批手续,转出企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减免税货物的结转手续。
如果受让或承租单位不享受减免税资格,由转让或出租企业向所在地海关补缴税款,提前解除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
补征关税税额的计算公式是:
关税税额=原成交价格x(1-实际使用月份/管理年限x12)=关税税率
补征消费税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关税税额=(完税价格+补征关税税额)/(1-消费税税率)x消费税税率
补征增值税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增值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补征关税税额+消费税税额)x增值税税率
由此可见:减免税货物进口后在监管期限内转让的时间越晚,需补缴的税额越少;反之,减免税货物进口后在监管期限内转让的时间越早,需补缴的税额越多。
终结“麻烦”
对于文中开头提到的案例,海关经过严格审理后认为:
关于擅自出租行为
该公司的出租合同违反了《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相关内容的规定,有违规嫌疑。但合同最后一个条款规定:此合同自承租人拨付租金50万元到达出租人账户后生效。由于承租人最近资金紧张,要求合同先行履行,租金最晚11月底前到位,乳业公司正研究承租人此建议,尚未正式答复。可见,此合同系一个附条件合同,因条件未成就,双方也未就合同变更达成协议,故合同未生效。因此,乳业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尚处于谋划阶段,未形成现实的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此行为不予处罚。
关于擅自抵押行为
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3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2008年1月14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68号对外公布,并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决定》的顺利实施,海关总署有关人士不久前对《决定》进行了解读。
问:《决定》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以下简称原《办法》)自2004年4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对于统一规范保税加工业务管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加工贸易的迅猛发展,原《办法》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此在充分考量现行外发加工监管现状和问题的情况下,结合保税加工监管作业流程再造改革的进度,本着“有效监管、高效运作”的原则,海关总署对原《办法》进行了修改并于2008年1月14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了《决定》。《决定》的出台是以海关管理的转型升级适应并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具体举措,受到了基层海关和加工贸易企业的广泛好评和普遍欢迎。
问:《决定》出台的意义是什么?
答:一是从宏观运行层面看,《决定》的出台有利于充分发挥外发加工在国家相关产业的梯度转移以及西部大开发、中部崛起等战略实施中的优势和重要作用,进一步加快外贸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二是从微观操作层面看,《决定》的出台既有利于海关监管,有利于企业运营,也符合简化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行政管理改革理念。
问:《决定》出台对加工贸易企业的影响是什么?
答:《决定》对外发加工业务管理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更加贴近海关监管和企业经营实际,有利于统一和规范海关执法标准;在简化外发加工行政许可的同时,也更加方便企业操作,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外发加工进行了重新定义,更明确、更规范;二是取消了主要工序不得外发加工的限制性规定,更合理,更具操作性;三是外发加工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更简便、更切实。总体而言,对加工贸易企业更为有利。
问:《决定》与原《办法》的最大区别是什么?
答:《决定》与原《办法》的最大区别在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保税加工货物外发加工管理制度,包括:重新定义外发加工、实行对经营企业的单边管理、取消主要工序不得外发的限制性条件、明确外发加工保税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等。
问:《决定》为何要对外发加工业务管理进行重新明确?
答:主要是由于原有的外发加工管理模式既不利于海关监管和执法,也比较容易使企业运营处于被动。由于外发加工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在原有的管理模式下,企业若要开展外发加工,必须先向海关提出申请,由海关审批。而海关审批同意与否的主要标准之一就是外发加工的环节是否为主要工序。实践证明,这一做法一方面会导致海关执法不明确,由于加工贸易行业面广、产品复杂,难以界定什么是加工的“主要工序”,轻则影响执法效率,重则造成自由裁量权过大影响公正执法;另一方面,不仅影响了企业的办事效率,而且由于主要工序的难以界定,难免造成企业的困扰。实际上,由于企业加工能力和特点的差异以及市场细分的趋势,在不同企业间进行工序上的转移,既是加工产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符合延长产业链、提高保税加工增值水平的国家产业政策原则。基于以上原因,《决定》重新明确了外发加工管理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取消了“主要工序不得外发”的限制性规定。
问:《决定》修改了原《办法》的哪些内容?
答:《决定》涉及对原《办法》五条七款内容的修改,具体如下:
一是修改了原《办法》中关于外发加工的定义。原《办法》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外发加工,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因受自身生产工序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的某道工序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新《办法》修改为:“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对外发加工定义的修改主要是考虑到除了生产工序限制外,现实中更多是因企业生产能力不能满足国际市场旺季需求,或者因订单数量多和单票订单无法拆分而需要外发加工,对此海关如果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企业为维持市场和追逐利润,往往采取擅自外发加工方式。为此,新《办法》除生产工序限制外,对于企业出现紧急履约等情况的,经海关批准企业也可外发加工。
二是调整了外发加工的适用条件和管理方式。由于加工贸易行业繁多,产品加工工序复杂多样,尤其在现代联合生产的情况下,对于生产链条比较长的行业,工序的主次只是相对而言的,同时,在对“主要工序”标准的认定上,企业与海关存在较大差异,海关又没有明确可执行的标准,导致现场海关难以统一规范执行。基于上述情况,《决定》取消了原《办法》第二十五条对“主要工序”的限制,以适应企业正常经营发展的需要,同时,在第二十三条增加了“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的表述,确保海关仍能有效监管。
三是明确了外发加工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的原则。对于外发加工环节产生的大量毫无价值的边角料或有毒有害的边角料及副产品,如果企业仍需将这些货物运回,不但增加企业生产成本和社会环境成本,也增加了海关监管的难度,因此,为尊重企业生产实际,《决定》将原先“应当运回”的表述修改为:“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四是为与相关法规、规章相衔接,完善了核查、行政处罚等相关条款。其一,为与《保税货物核查管理办法》相衔接,删除了原《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十二)项有关核查的定义。其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相衔接,修改了原《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表述。
问:为确保《决定》的落实做了哪些配套工作?
答:为配合《决定》的实施,海关总署将同步制发执行通知和对外公告,明确外发加工业务管理的流程、收发货管理、税收保全以及经营企业的责任义务等内容,同时通过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对外发加工的监管。目前,海关总署已完成H2000外发加工管理子系统的开发和测试工作,并在广东省内部分海关进行试点。H2000外发加工管理子系统推广使用后,外发加工业务统一使用该系统进行管理。H2000外发加工管理子系统的使用,将在简化手续的基础上,重点突出对外发加工货物从申请到收发货的全过程管理,并提供对外发加工货物延伸核查的手段。
海关总署有关人士解读复议和解
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可以自愿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准许后,对行政复议案件不再继续审理。这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创设的一项新的行政复议制度,也是行政复议争议解决机制的一项重大改革。
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结合海关实际对海关行政复议和解作了更加具体、详细的规定。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海关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准许后,对行政复议案件不再继续审理。
问:复议和解与传统复议程序有何区别?
答:行政复议和解与传统的行政复议程序有明显的区别。
传统的行政复议程序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复议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撤销、变更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其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和解程序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进行和解协商――经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将和解协议提交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批准――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也就是说,申请人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被受理后,不是只能等待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审查并接受最后的复议决定结果,申请人可以主动向被申请人提出和解,也可以应海关的要求进行和解协商,并在和解协商中更加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要求和理由,争取一个争议双方都能够接受的处理结果。
通过行政复议和解,可以促进行政相对人与海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缓和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争议的负面效应,彻底化解矛盾,定纷止争。同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直接根据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和履行期限履行各自的义务,无需再经过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重新履行执法程序(如调查、告知、听证等)等一系列烦琐的过程,既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及时得到保护,也可以有效节约行政成本、提高执法效率。
问:复议和解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适用范围
并不是所有的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都可以用和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可以和解的范围仅限于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依据海关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权,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羁束性具体行政行为和裁量性具体行政行为。羁束性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法律有明确规定,需要恪守行政法定原则,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分明,合法性问题不存在和解的空间。而裁量性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赋予了海关在合法范围内一定的酌情处置权,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相应的调整或者变更,以更多体现合理行政的原则。对于这一类行为,海关在裁量过程中拥有酌处权,在行政复议阶段也可以在裁量范围内重新综合考量和审视,并予以调整和变更,从而与申请人达成和解。比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了走私行为的构成要件,并规定走私货物应当予以没收,这都属于羁束性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进行和解;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针对一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规定的诸如“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则属于裁量性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存在处罚幅度与过错情节不相当,罚款幅度的自由裁量不合理、不适当等情况的,可以进行复议和解。再如,海关适用合理方法估价时对于多种合理估价方法的选择适用、涉及自由裁量的海关行政许可等,如果是属于自由裁量行为,而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羁束性、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的,就都可以适用行政复议和解。
原则
复议和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在行政复议和解中,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作为被申请人的海关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和解是建立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任何一方都不能采取强迫、威胁或者欺骗对方的方式来达到和解的目的。同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精神和原则:和解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只有符合上述要求的和解协议才能获得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准许,也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和解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进行和解协商并就和解的具体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内容形成书面的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作为双方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的书面凭证。和解协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证件名称和号码、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主要理由;
(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的结果;
(六)履行和解协议的具体方式和期限;
(七)协议签署日期。
和解协议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达成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期限是60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30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复议和解也应当在上述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达成和解协议,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如果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就有关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则不再有和解的余地。
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4
案件
2002年7月-2004年7月间,某亚麻企业向某海关申领了B29082301155等8本加工贸易手册。在上述手册项下的加工贸易生产过程中,实际产生了部分副产品,即601565.32公斤短麻。但是,通过向海关提供虚假手册核销申请呈批表和情况说明等手段,该企业将其中一部分副产品报成边角料,其向海关申请补税的短麻数量仅为458657.84公斤,瞒报数量为142907.48公斤,价值人民币2091002.293元,偷逃税款为404980.58元。案发后,海关将案件移交给该市检察院。在刑事办案过程中,检察院认定此纺织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决定追缴赃款,不予,并建议由海关的缉私分局对当事企业做出行政处罚。2006年4月,海关对当事企业做出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1686021.71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企业不服这一决定,于2006年8月2日向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
当事企业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1.公司并没有走私、偷逃税款的故意,而是依照海关与全国亚麻行业间形成的定例进行工作,并且在文件的理解方面与海关存在差异,因而不应被认定为走私;2.本案在经司法机关做出司法判断的情况下,又做出行政处罚,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所确立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3.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其下级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退回相关税款。
复议机关审理后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在本案中,检察机关认定该企业的行为属于走私行为,但其刑事责任已依法免于追究,这就与下级海关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不相矛盾,下级海关并未构成对该企业的第二次行政处罚,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另外,该企业存在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其在调查笔录中对为少交国家税款而瞒报短麻数量的事实供认不讳;而在客观上,它又采用了向海关提供虚假手册核销申请呈批表和情况说明的手段,瞒报短麻的实际内销价格;同时,下级海关依法据实核定单位耗料量的行为并不影响申请人如实履行申报加工贸易过程中实际产生副产品短麻数量的义务,因此,该企业提出的下级海关没有按照单耗标准进行核定、公司没有故意偷税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复议机关还认为,作为被申请人的下级海关做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时,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也正确无误;而在处罚过程中,该海关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已由检察机关追缴的赃款数额予以扣除,此做法也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在2007年5月9日,复议机关对本案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不予支持该企业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原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庭诉讼
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后,当事企业仍不服原海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机关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07年5月30日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7年7月12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法庭上,当事双方着重围绕如下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原告以单耗标准而非实际情况进行报核,其主观有无故意,从而是否构成走私行为。该企业辩称,其向海关进行报核的短麻数量已经高于同行业标准,且几乎所有的同类大型企业都是如此操作,因而该企业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走私。做出原行政处罚决定的下级海关则认为,原告违反了如实申报原则,自2002年起即通过提供虚假手册核销申请呈批表和情况说明的手段,尽量靠近单耗标准的上限,达到表面总量的平衡,实际上却故意将部分短麻报成边角料,以骗取海关核销,从而使部分短麻脱离了海关监管。因此,原告主观故意明显,属于连续走私行为。
2007年8月6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宣判,认定如下:根据亚麻公司的工艺,短麻应是副产品,生产中产生的落麻、风道麻、纱头、回丝等为边角料,但原告将短麻混同落麻、风道麻等作为边角料,利用国家亚麻纱单耗标准的最高上限向海关瞒报短麻数量,违反了如实申报原则,而其所说的行业标准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对抗效力,且具有主观故意,因此,其行为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故判决被告海关胜诉,维持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此后,原告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生效。
此案引起了国内诸多亚麻纱企业及其行业协会的关注。关注的焦点是:行业标准究竟是否具备法律效力,企业应当依据行业标准还是海关标准,亦或是依据实际生产情况进行申报,而海关应当如何确定单耗标准。
“标准”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国家标准”指的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而“行业标准”指的是“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企业标准”指的则是在“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制定的作为组织产品生产的依据的标准”。可见,根据相关法律,在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一概不具备法律效力,国家标准是唯一基准。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又规定,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因此,即使是在存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企业标准似乎也有其独立性和正当性。但即便如此,在上述案件中,当事企业所称其申报数量已经高于同行业标准,也只能说明该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不同于其行业标准,其效力只适用于企业内部,对外不具备对抗效力,在国家实施了关于亚麻单耗标准的情况下,仍须以国家标准为依据。
申报的“标准”
关于企业向海关进行申报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七条分别规定:“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加工条件下加工单位成品所耗用的料件量”,“单耗标准”是指“供通用或者重复使用的加工贸易单位成品耗料量的准则”,“单耗标准设定最高上限值”。
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5
17.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适用国别、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____决定并公布。
A、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B、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C、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D、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8.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____倍以下的罚款。
A、 5B、 4
C、 3D、 2
19.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____,向海关办理关税配额内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A、《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
B、《关税配额证明》
C、《配额证明》
D、《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
20.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____。
A、 法人
B、 其他组织
C、 法人、其他组织
D、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的时间为____。
A、 2003年8月27日
B、 2004年1月1日
C、 2004年3月1日
D、 2004年7月1日
22.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____。
A、 备案申请手续
B、 备案登记手续
C、 备案审核手续
D、 备案审批手续
23.人民法院裁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____ ,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A、 人民法院依法统一处理
B、 查获单位依法处理
C、 海关依法统一处理
D、 海关与法院共同处理
24.擅自开启、损毁海关加施于物品的封志的,海关将对其处以人民币____元以下的罚款。
A、 5000B、 2000
C、 1000D、 500
25.伪造、变造商检证单,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____的罚款。
A、 3倍以下B、 1倍以下
C、 等值D、 等值以下
二、多项选择题(在下列各题的答案选项中,选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正确答案)
17.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指受中国法律保护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____。
A、 商标专用权 B、 著作权
C、 专利权 D、 名誉权
18.海关稽查的特定企业、单位包括:____ 。
A、 专业报关企业
B、 转关运输货物的运输企业
C、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
D、 使用减免税进口物资的科研单位
19. 下列____进口货物的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A、 由买方承付的经纪人费用
B、 由买方承付的货物容器费
C、 由买方承付的包装人工费
D、 单独列明的技术服务费
20. 在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时,允许货物原产国家(地区)对货物进行____处理或微小加工。
A、为进口国销售方便,改变原货物的包装规格
B、 改变原货物的外包装,以提高储存防潮能力
C、 为国际运输方便,拆解原货物
D、 将在该国收集的废塑料进行粉碎
21. 下列对于货物原产地正确规定的是____。
A、 生产进口货物所使用的机器、设备的原产地,不影响对进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B、 按规定不与货物合并归类的附件、备件、工具等,应按规定对其单独进行原产地确定
C、 按规定与货物合并归类的包装容器,应按规定对其单独进行原产地确定
D、 在该国收集的废车屑
22.海关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____。
A、 海关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改正不正当行为
B、 暂停当事人的报关资格
C、 取消当事人的报关资格
D、 暂停或取消当事人对外贸易经营权
23.进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____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
A、 缴纳税款之日起
B、 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
C、 货物放行之日起
D、 转关运输货物到达指运地海关之日起
24.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包括:____ 。
A、 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B、 暂时冻结纳税义务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C、 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D、 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1倍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25.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部门包括:____。
A、 监察部门 B、 审计部门
C、 司法部门 D、 新闻部门
三、判断题(对下列各题正确与否进行判断,认为正确答“对”,认为错误答“错”)
8. 海关稽查人员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车间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到场。
9.按优惠政策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可以在暂定税率基础上再进行减免。
10.关境包括其领域内的领水、领陆和领空。
11.托他人携带入境的小礼品不属于海关监管对象。
12.海关可以对走私行为进行处罚。
13.海关的隶属关系以行政区域划分。
14.地方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查获的不构成走私罪的案件,一律交海关作行政处理。
15.海关可以对进出境的货物进行检查。
16.海关缉私船可以按规定装备和使用武器。
17.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与报关业务相关的工作。
18.正在服刑和羁押人员不能举报走私违法、违规行为。
19.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0.经收发货人申请、直属海关关长批准,其进口的货物可以免验。
21.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需经海关总署批准成立。
22.海关采取强制税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23.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货物的行为是违规行为。
24. 两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违规案件,由违规人的属地海关管辖。
25.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习题答案及浅析(二十五)
一、 单项选择题
1、【答案】 D
【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规定。
2、【答案】 B
【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条规定。
3、【答案】 C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规定。
4、【答案】 C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条规定。
5、【答案】 D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6、【答案】 D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规定。
7、【答案】 D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
8、【答案】 B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9、【答案】 D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10、【答案】 B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11、【答案】 C
【浅析】 见考试教材。
12、【答案】 C
【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13、【答案】 D
【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
14、【答案】 C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15、【答案】 C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六条规定。
16、【答案】 B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条规定。
二、多项选择题
1、 【答案】 A、B、C、D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规定。
2、 【答案】 A、B、C、D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规定。
3、 【答案】 B、D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的规定:海关反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主要职责不包括对社会治安管理及地方公安查获的非走私犯罪案件的管理。
4、 【答案】 A、B、C、D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
5、 【答案】 B、C、D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第(二)、(四)、(五)项规定。
6、 【答案】 A、B、D
【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条规定:报关单位应包括: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7、 【答案】 A、C、D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争议不属于抗拒海关监管的行为。
8、 【答案】 B、C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三条规定:海关对举报人的奖励为一定数额的奖金,被奖励人属住境外的,也可以发给其外币。精神奖励应以举报人的安全为前提,海关对举报人不采取实物奖励。
9、 【答案】 A、B、C、D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四条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包括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各种境内、外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10、【答案】 A、B、C、D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可抗力”包括自然原因及社会原因,表现为暴雨、冰雹、地震、战争等。
11、【答案】 A、B、D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税货物监管期限应为进境起至出境或转为一般进口核销结关止。
12、【答案】 A、B、D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货物的特殊保管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中无此规定。
13、【答案】 A、B、C、D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答案C、D所示情事,必须是在报关企业非主观故意,或无低报价、故意错误归类的前提下才能修改。
14、【答案】 A、B、C、D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危险品”是指易燃、易爆、易腐蚀的货物。
15、【答案】 A、D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担保人可以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办理担保。因此,答案B是错误的。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属于国家金融行政管理机关,因此不能为任何自然人、法人和组织提供担保,所以答案C也是错误的。
16、【答案】 A、B、C、D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六条第一、二款明确规定了海关事务担保所适用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对答案C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对答案D有明确规定。
三、判断题
1、 【答案】 错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按照海关放行的日期统计。
2、 【答案】 错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三条明确了海关的行政裁定制度。具体表现为申请人不得就同一项海关事务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关提交行政裁定申请。
3、 【答案】 错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4、 【答案】 对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四条对纳税义务人与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采取的正确作法已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5、 【答案】 错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条例》第四条规定:列入海关统计。即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国内同类货物或物质震荡的,应列入海关统计。
6、 【答案】 对
【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
海关处罚实施条例范文6
2006年12月,A公司与外交部相关部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中国驻某邻国使馆馆舍新建工程,并负责该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的采购及出口运输,合同中未列明有关建筑材料的分项价目表,双方仅就工程款总额及付款办法进行了约定。
2007年5月至2009年6月,A公司先后向B海关申报出口8票工程用建树,申报价格为c地的FOB价,运输方式包括铁路运输和汽车运输B海关经审查认为,A公司申报的出口货物FOB价格均是以其市场采购价直接除以当日美元汇率计算而得,未计入该货物在从装货地c地到出境地D地的国内段运费、保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规定 因此,B海关对A公司立案调查,认定A公司上述行为导致低报出口货物单价,漏缴税款人民币16万元,构成《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2010年6月,B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A公司作出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不该征?
2010年7月,A公司不服B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其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A公司认为:首先,申请人与外交部相关部门签订的合同属于国家投资,以人民币结算,无外汇收入,不适用任何的对外贸易合同形式,属国内贸易合同,A公司承建我国驻邻国使馆工程具有特殊性,涉案货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对外贸易出口货物;其次,B海关认定申请人漏税依据不足,与对外贸易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所有对外贸易术语均不适用申请人出口货物的合同;再次,B海关未与申请人进行价格磋商就确定了涉案出口货物完税价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据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B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出口的建材属于国家规定的应征出口关税的货物,且不享受关税减免,因此申请人应当依法缴纳出口关税。根据《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有关规定,计入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运输费用、保险费是指出口货物在输出地装载前产生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申请人出口的建材在c地装车发运,经D地出境运至邻国,其间未经换装和卸载重装。因此从C到D地这段的运费和保险费是出口货物装载后产生的,不是装载前产生的,根据上述规定不应计人该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向海关申报的出口货物价格中未计入C到D地的运费和保费,认定其构成申报不实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010年9月,复议机关对本案作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哪些货物该缴?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容易产生理解的偏差。
A公司认为其出口的建材不应作为对外贸易的出口货物对待并征收出口关税,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企业也会有同样的想法。实际上,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三条“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进出口关税”的规定,关税的课税对象是国家准许进出口的货物和进出境的物品。因此,货物是否进出境是其是否征收关税的基本标志,而不是贸易双方是否有一方是国外企业或组织。
对于出口货物而言,征收出口关税还需符合网个条件。一是出口货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的应征出口关税货物;二是该出口货物不存在应予免征出口关税的情况。本案申请人出口建材到邻国,所出口的货物属于税则列明的应征出口关税货物,且申请人未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根据海关的规定,B海关应当依法对申请人出n的建材征收出口关税。
运输费、保险费怎么算?
《海关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出口关税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四|二条对于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构成均有规定: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包括该货物的成交价格和该货物运至我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显而易见,计人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运输费用、保险费是出口货物在输出地装载前产生的运输货用和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