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处理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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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处理条例

环境污染处理条例范文1

该条例针对我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中面临的一些重点和难点问题,作了许多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强环境执法的力度和手段,强化和落实政府部门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中的职责,注重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是对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细化和补充,有关规定更为具体,增强了环境保护工作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列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条例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世界银行在1997年的世界发展报告中指出,每一个政府的核心使命包括五项最基本的责任,保护环境乃是其中之一。环境问题是通过市场机制所无法解决的,政府掌握公共权力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决定了其在环境保护中的职责和作用是其他任何组织、团体所无法替代的。条例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明确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保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这一规定,对于克服单一以GDP作为政绩考核主要标准的弊端,引起政府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重视,促进和实现我省经济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加大政府财政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投入

由于环境保护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政府不仅责无旁贷地承担环境保护的职责,同时还应对环境保护工作提供资金支持和保证。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对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财政和政策支持,承担染疫畜禽和为防止疫病传播在一定区域内捕杀的畜禽处理费用。同时,在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承担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的处置费用、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此外,条例还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偿。

加强土壤污染的防治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被污染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这一规定,是针对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我省一些地方业已造成对土壤严重污染,以及在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出现如何清理和处置被污染土壤的问题设立的。条例从防和治两个方面作了规定,并明确了污染土壤的评估和修复制度以及清理和处置费用的承担,这一规定在国内的地方立法中尚属首创,对于加强我省土壤污染的防治具有重要意义。

建立和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

公众的知情权是公民监督环境保护工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参与环境法律法规实施的前提和基础。条例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排放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固体废物种类繁多,涉及面广,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环境工作仅靠环境保护部门的力量是不够的,必须发动群众,调动群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的积极性。为此,条例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并对为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给予财政补助

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一个薄弱环节,也是亟需解决的问题。条例从我省农村的实际出发,在总结实践中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的原则。同时,考虑到农村特别是欠发达地区的农村,经济条件较差,因此,规定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费用由政府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规范电子废物拆解和利用

环境污染处理条例范文2

关键词:规章管理体系 行政管理体系 评价

港口环境管理体系包括规章体系和行政体系。前者由与港口相关的国家立法,部门法规,地区规章等体系组成;后者指实现港口环境管理的政府行政职能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协作关系。

1 我国港口环境规章制度体系

我国港口环境规章体系包括来自国际公约的规范,来自中央政府的规范,来自地方政府的规范。

1.1来自国际公约的规范

我国在上世纪80年代初加入国际海事组织《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为切实履行公约义务,国务院于198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修订后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于2009年9月通过,并于2010年3月起实施。该规定中要求港口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应制定海洋环境污染应急预案,同时定期组织演练。

1.2来自中央政府的法规

(1)港口综合管理:我国于2003年修订,2004年1月实施的《港口法》中明确提出在编制港口规划和港口工程建设中,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港口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2006年2月实施的《港口统计规则》明确了港口统计调查中包括港口能源消耗、环境保护项目内容。2010年3月实施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中从场所,人员配备、管理制度和接受污染物设备等方面对港口从事船舶污染物接受经营提出限定要求。

(2)港口工程建设:1999年4月实施的《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在19章明确提到环境保护规定,涉及港口设计采用的环保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港口装卸工艺流程中可能的污染环节。《港口工程环境保护设计规范》于2008年2月实施。该规范中对港口建设中涉及到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粉尘和废气,噪声,绿化,固体废气物,石油码头事故溢油清污应急措施,建设期污染防治等项都设立了实施标准。《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于2007年6月实施,提出项目申报中包括对资源利用和能源消耗的分析,以及生态环境影响分析,提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2005年1月实施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中提到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3)港口机械管理:1998年《港口装卸机械管理规定》提出港机设备分类,采用能源消耗小,环境污染小的一、二类港机,能源消耗、环境污染较大的三类港机停用,四类港机禁用的管理规定。

(4)港口生产规定:1991年10月实施的《港口煤尘防治规定》专项提出了煤炭码头的防尘作业流程。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控制城市港口区域的噪声污染,国家环保局1989年6月通过《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1.3来自地方政府的规范

2004年新的港口法实施后,各地区政府相继港口条例。如《上海港口条例》(2006.3.1)、《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2007.10.1)、《福建省港口管理条例》(2008.3.1)、《江苏省港口条例》(2008.3.8)、《天津港口条例》(2008.4.1)、《山东省港口条例》(2010.4.1)、《大连港口条例》(2012.1.1)等。其中都会提到港口环境管理要求。如《天津港口条例》,提到在港口规划、建设和经营活动中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港口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此外,各地区也制定有其它环境管理规范。如辽宁省的《辽宁省港口管理规定》提出编制港口规划,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规定港口码头等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编制配备污染应急计划和设备。辽宁省内沿海城市也制定了相应港口环境管理规定,如大连市的《大连市海洋功能区划》、《大连港口条例》等。

2 我国港口环境部门管理体系

港口建设属于海岸工程项目,部分作业发生在海上,同时作为海陆运输衔接枢纽,部分作业在岸上。因此港口环境监管问题即涉及到岸上,也涉及海上环境的监管。与港口环境管理相关的国家级主管部门分别包括国家交通部、国家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国家海事局、国家渔业局等,分别负责岸线审核审批,提出环保要求;港口工程环境设施验收;港口营运环境检测;港口工程海洋影响检测;海洋倾倒废弃物监督;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船舶污染港口应急设施及方案;港区海域生物鱼类生态环境监管等。国家主管部分别由地区相应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港口企业的具体监管和指导。

3 对我国港口环境管理体系的评价

(1)涵盖了主要的功能码头环境管理。

2011年我国万吨级原油、成品油及液体化工泊位数占总专业码头泊位数的32%,与万吨级集装箱泊位数比重相同。从港口的环境管理规范来看,油品码头的环境安全监管一直是港口防治污染的重点。于2013年2月1日实施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中就提出港口建设项目的审核包括论证与周边敏感环境区域的相互关系,港口作业中包括对周边环境因素的监控,防治。

(2)涵盖了港口建设和营运阶段环境管理。

①港口建设期环境管理规范:港口工程质量会影响港口营运后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因此《港口法》中提到了环保“三同时”制度,严格执行“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包括《港口规划管理规定》、《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等法规都强调港口建设期的环保环节,体现了预防重于治理的环保理念。②港口营运期环境监管规范:如《港口煤尘防治规定》、《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以及对港口水域水质检测适用的《渔业水质标准》、《海水水质标准》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等。

(3)涵盖了主要港口环境影响形式的管理。

港口的环影响形式主要包括噪音污染、水域污染、油污染、气体污染等;从影响的对象来看主要包括居民、渔民、海域植被、海底生物等的生态环境。从现有的港口环境影响管理规范来看,噪音污染管理的有《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能源消耗管理的有《港口装卸机械管理规定》;水域和油污染的有《渔业水质标准》、《海水水质标准》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粉尘污染管理的有《港口煤尘防治规定》;危险品防治管理的有《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4 我国港口环境管理体系发展的建议

目前,我国很多港口企业都有环境管理部门。港口建造配套的环保设备,如污水处理场、围油栏,污水接受处理船,垃圾接受船,浮油回收船,垃圾焚烧站,港口检测站等也已初步满足接受处理船舶废弃物需求和处理港口自身污染物的环保功能。

(1)检测指标不仅有流量指标,更要重视存量指标。

当前港口环境影响的监督指标主要为流量指标。由于部分港口环保指标设定的间比较早,如《港口煤尘防治规定》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初期,而目前港口作业规模远远超过了当时的水平,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也发生了变化,因此存量指标的检测更能体现环境影响的方向和程度。

(2)防治对象不仅有环境影响形式,更要重视综合生态保护。

综合生态保护整合各种环境影响形式。如港区居民受到噪音,粉尘的污染影响,而其中的渔民还受到海水水域质量变化而带来的渔业收入的影响等。当前的环境管理注重对港口直接的单一污染形式行进监督控制。受损主体不明确导致港口环境危害缺乏更广泛的监督主体和污染补偿依据。

(3)港口企业不仅有环境保护意识,更要注重与提高企业效率相结合。

港口区域是海陆联系的综合作业区,多种运输方式的集聚增加了其污染程度和潜在的污染隐患。港口的环境影响需要由包括公路、铁路和水运的综合运输效率提高来实现。而当前的港口环境管理,仅注重港口生产作业环节,对如何通过综运输效率提高来实现港口环境保护还没有足够的重视。

参考文献:

环境污染处理条例范文3

党的十报告指出:“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中华民族的生存发展;然而,随着工业污染、环境破坏程度日益加深,以及农药、化肥超标使用等多重因素影响,农村环境污染已严重威胁到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如何遏制并切实解决好农村环境持续恶化问题,不仅是关系到新农村建设成败的重大问题,也是关系到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问题。

1 当前农村环保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城乡经济的迅速发展中,广大农村环境污染问题也呈现出不断加剧的趋势,工业点源、农村面源和生活污染纵横交错,密若蛛网,特别是个别欠发达地区以牺牲环境来换取经济增长的短期行为,给农村环境保护带来了巨大压力。

1.1 农业生产方式粗放造成的污染

(1)化肥污染。(2)地膜污染。(3)农药污染。(4)污、废水灌溉。(5)农村不规范建房造成的污染。(6)农作物秸杆污染。(7)旅游业发展带来的污染。

1.2 工业下乡造成的污染

近年来,随着农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但农村普遍缺乏垃圾处理设施和污水排放系统,绝大部分垃圾和污水得不到任何处理,而被堆放在道路两旁、田边地头、村旁沟壑或直接排放到河流中,农药瓶、塑料袋随意乱扔、污水乱泼、垃圾乱倒、粪土乱堆,给农村环境造成了极大破坏。每当洪水过后,河流两边的树枝、电线杆上挂满了塑料袋、粪便纸,实在叫人恶心,不仅使农村环境质量日益恶化,而且对农民身体健康造成的威胁也在与日俱增。

1.3 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污染

矿产资源的过度、过滥开采,造成植被破坏、河道堵塞、山体滑坡、地表坍塌、泥石流猖獗等人为的地质灾害,不仅严重影响到矿区及周边农村的生态环境,而且威胁到附近居民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仅以国家发改委命名的“亚洲一号”普光天然气气田为例,原来这里是青山绿水、鸟语花香,现在是山也推平了,树也砍光了,河道也填平了,机器的轰鸣声代替了鸟语声,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了,生活质量却下降了,住的虽然是高楼大厦,却人心思迁、人心思变。

2 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构想与建议

2.1 加大农村环保政策的宣传力度

针对当前农民环保意识淡薄的现状,一是应由地方政府牵头,组织协调农业、环保、广播、电视、报社等部门联合利用各种形式开展农村环境警示教育,让广大农民全方位了解环境污染的现状及其危害的严重性,引导农民树立较强的环保意识。只有农民的环保意识提高了,他们才会义无反顾地参与到农村环保事业中来。二是应以“绿色家园”、“绿色工厂”、“绿色学校”、“绿色单位”、“绿色环保示范户”等活动为载体,政府以少量的投资推动,就可以把农村环境保护变成一项声势浩大的全民行动,帮助农民告别陈规陋习,逐步实现农村污染垃圾的消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三是应通过文艺演出、科普知识下乡和举办农民环保培训班等形式,积极引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绿色养殖、绿色旅游,走生产与生态并重的可持续发展的路子,建设“绿色环保,健康富裕”的新农村。

2.2 完善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在这方面,应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在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先进经验,尽快制定《农村环境保护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针对乡镇企业、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合资企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同时出台与法律配套的法规、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确保已颁布的法律有效实施和农村环保工作有法可依。

2.3 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导向功能

目前政府的惠农补贴在促进农村环保方面的补贴,除退耕还林补贴政策之外,其他方面基本上还是空白。为此,为了促进农民自觉地加入到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队伍中来,我们还应进一步利用财政资金的导向功能,积极探索对种田全部使用农家肥、防治病虫害使用生物农药、废弃农用塑料膜回收、农村沼气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生活方式给予适当补贴,让农民或有关经营者感到有利可图,促进农民由污染制造者转变为优美环境的创造者和维护者。

2.4 加大环境污染源查处力度

农村环境保护中的点源污染之所以在一些地方出现了愈演愈烈之势,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对污染制造者的处罚力度过轻,甚至充当保护神的角色。一些高耗能、高污染企业,往往又是暴利企业。由于污染治理费用一般远远高于处罚额度,这就使其宁愿不置或闲置治污设备,舍弃高成本的污染治理而愿承担较低成本的被处罚的风险。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重,加大对环境污染源的查处力度,“从重、从快、从严”处罚,使处罚对污染制造者真正起到威慑作用,使其“不敢、不愿、不能”,唤起污染制造者的责任感、道德感和自律意识。

2.5 切实解决城市垃圾下乡问题

日渐增多的城市垃圾不能堆放在城市,农村便成为城市垃圾的唯一出口。这些被转移到农村的城市垃圾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不能把城市的靓丽建立在污染农村环境的基础之上。要解决好这一问题,应积极借鉴发达国家对城市垃圾资源化的处理经验,即通过再生利用,高温堆肥和焚烧发电等途径变废为宝,把城市垃圾转化为城乡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资源动力。同时还应改变长期以来城市垃圾处理由政府包揽的模式,引入市场机制,制定优惠政策,促使垃圾处理企业成为处理主体,逐步实现城市垃圾处理的市场化和产业化,从根本上解决城市垃圾下乡的问题。

环境污染处理条例范文4

2006年10月23日至11月1日,作者随中国青年领导干部赴日考察团环境分团对日本进行了为期10天的友好访问,得以多层次、多角度地接触了日本从事环保工作的有关人士,并亲眼目睹了日本的碧海蓝天、青山绿水。战后日本在实现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过程中注意妥善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建立起了政府引导、企业主导、国民参与的“三位一体”的环保体系,在环境保护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三位一体”的治理模式

节能降耗、治理污染是一项不分国度、不分地域、人人有责的事业,又是一项需要资金和技术投入,需要大量成本而较少短期回报的公益事业。为此,日本社会逐渐形成了政府引导、企业主导、公民参与的“三位一体”的治理模式。

日本政府的引导主要通过形成社会体制、制定发展规划和推广“3R政策”来完成。所谓“社会体制”,主要是指逐步形成节能环保的法律体系,由经济产业省、企业、地方自治体和国民共同自主制定废弃物处理及再循环方针;所谓“发展规划”,是指制定明确的节能降耗指标,比如资源生产率要从2000年的每吨约28万日元,提高到2010年的每吨约39万日元,资源循环利用率要从2000年的10%提高到2010年的约14%,垃圾最终处理量要从2000年的约5600万吨,减少到2010年的约2800万吨。所谓“3R政策”是减少、再利用和再循环三个英文词的缩写。具体说,就是通过制定节能法限制资源的使用和再利用、再循环,并形成相应的执行体制;制定补贴制度、税收制度、低息贷款融资制度、特别财政制度等激励措施,鼓励环保型企业使用节能新技术、新材料;通过广泛的宣传教育、推广活动,进一步提高国民的环保意识;通过适当的能源价格调控,引导企业走循环生产之路。而企业作为污染的主体,要以法律的形式在节能治污的资金筹集等方面承担相应责任。公民参与主要是通过长期的教育形成环保意识、积极主动地保护环境。考察中我们发现,日本政府大都机构精干,人员较少,职能明确,服务到位,是一个真正的法制政府、服务政府、诚信政府和效率政府。在机构设置和日常管理中,政府注重实效,不搞形式主义、不因人设事。95%以上的环保公职人员都在一线从事具体的监测和监督工作。日本政府之所以能够在短短五六年内成功控制水污染和二氧化硫污染,使两项污染指标远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指标,是综合作用的结果,很值得我们深思。

教育造就高素质国民

坚持不懈地进行环境教育,努力造就高素质国民,是成功治理环境污染的重要基础。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日本经济高速增长。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步伐的加快,高投入、高产出、高消耗带来的环境污染、资源浪费等情况越来越严重。针对这种情况,日本政府和国民能够通过教育及早形成共识:我们的天空与世界紧紧相连,我们的大海与世界紧紧相连。如果经济高速增长带来资源枯竭、土地沙化、环境污染、地球变暖,那么这种所谓的发展就是一种竭泽而渔式的发展,就是对子孙后代犯罪。为了克服环境和资源对人的限制,必须从大量生产、大量消耗、大量废弃的经济型社会向环境与经济有机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循环型社会”转变,下大力气节能降耗,保护环境。

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日本是通过教育立国的。正是由于长期坚定不移地致力于发展教育,不断提高国民素质,才造就了持续发展的动力和后劲,造就了今天现代化的日本。教育不仅丰富了国民的知识,增长了他们的见识,而且使他们的素质全面提高,能够从全局和长远的眼光看问题,不因眼前利益而一叶障目。日本的环境教育不局限于学校教学,而是广泛作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在参观九州环境博物馆时,我亲眼看到七八十岁的老人仔细观察展品,认真做记录。而一群群中小学生,也是井然有序地听老师讲解,与国内博物馆中一片吵闹喧哗的景象形成了鲜明对照。这就难怪访日期间不曾在街上看到一片垃圾、不见一人随地吐痰。这种重实效的环境教育特别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先进技术提供保证

坚持科技创新,促进技术进步,减少源头污染,是成功治理环境的技术保证。节能环保是一项技术含量很高的事业,离开了新材料的开发、新能源的使用,节能降耗就无从谈起。日本政府对新能源、新技术的鼓励和支持不停留在口头上,而是通过补贴制度、税收优惠和低息融资等手段,鼓励企业使用高性能工业炉、高效压缩机、高效热水器、烟气余热回收给水加热装置、混燃型汽车等等。所有这些新设备的研制和使用,无不有赖于新技术的发明和创造。迄今为止,全日本的空调、冰箱、冰库、荧光灯具、电视、暖炉、燃气炊具、燃气热水器、燃油热水器、电子坐便器……等全部符合节能标准,被准予使用节能标签。日本国政府和企业提出的“创新日本”的口号,正一步一步地成为现实。

环保立法具体明确

严密的法律体系是成功治理环境污染、建设循环型社会的法律保证。仅有观念的共识是远远不够的,要成功节能降耗、治理环境污染、建设循环型社会,必须明确立法,坚决执法,实行有效监督。早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日本的钢铁城市川崎市就开始制定相应标准,监测粉尘和硫磺酸化物排放量。到六十年代初,公布《川崎市公害防治条例》。随后,川崎市所在的神奈川县也颁布了县属的公害防治条例。1968年,日本国政府颁布了第一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法》。经过半个多世纪的不懈努力,如今的日本已经形成了完备的环保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以建设循环型社会为总的出发点,于1994年制定并于2001年全面施行《环境基本法》和《环境基本计划》,旨在确保自然循环和社会物质循环,降低环境负荷。在这两个法律中,明确了建设循环型社会的基本原则,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国民的职责,规定了国家应该采取的措施。在这个大的法律框架之下,形成了旨在节约能源的《节能法》、旨在合理处理废弃物的《废弃物处理法》和旨在推进再循环的《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在这三个法律之下,制定了一系列更加具体的操作法,比如《容器包装再循环法》、《家电再循环法》、《建筑材料再循环法》、《食品再循环法》、《汽车再循环法》以及《绿色购买法》等。

环境污染处理条例范文5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教育与管理并重,源头控制与综合治理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事业组织参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全社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建立和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和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利用、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生物农药和生物有机肥的推广使用等,逐步实行农业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帮助和教育当地村民开展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第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生态环境监察员承担农业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并指导、帮助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理利用农业用地,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等先进技术。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培育地力,增施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和土壤调理剂,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实行分类管理。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污染。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警戒区,应当开展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改善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区,应当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因污染严重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由人民政府依法调整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对复混肥、配方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生产经营实行登记管理。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安全、卫生、环境影响等评价报告;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提供和施用。

第十二条使用农药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应用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回收,不得随意丢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废弃物回收点,定期集中处理。回收处理的具体办法及相关的奖励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程建设,支持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发、利用沼气。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

不得在机场、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和市、州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

第十四条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后,方可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环境保护、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行为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并从严控制投肥(药)养殖行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投肥(药)养殖。

第十五条禁止向农田或者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排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十六条向农业生产区域排放废气、粉尘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兴办砖厂、灰窑或者其他危害农业生态环境的项目。

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其他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恢复受污染的农田、水体和生态环境的基本功能。

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治理应当结合治理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进行。农业建设、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农业环境污染的治理相结合。

第十九条申请涉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农业新技术和农用化学新产品鉴定的,应当提供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过鉴定和推广运用。

第二十条对农业生态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征求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预审,并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对此作出专项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地方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野生植物的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农业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异地保护园和种质资源库。

严格执行国家农业野生植物的采集、购销和出口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采集、侵占、购销或者破坏省级以上重点野生植物保护名录中的农业野生植物。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鼠天敌的保护。

禁止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开发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建立生态农业保护区,发展生态农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从境外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引进物种环境影响风险评估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登记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引进物种的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外来入侵生物的监控工作,并组织灭杀。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和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及外来生物入侵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协调有关部门,采用科学手段,快速高效处置突发事件。

第二十七条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对没收的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活体应当放生,死体应当掩埋销毁。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以及非法采集、侵占、购销、破坏省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或者农田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环境污染处理条例范文6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所有餐饮业经营活动。

第三条县环保、工商、卫生、住建、城管、国土、公安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环保部门依法对餐饮业经营者的废气、污水等污染治理设施或防治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责排污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县卫生部门依法对餐饮业经营者的卫生防护措施执行情况及设施设备配备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餐饮服务卫生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县工商部门依法对餐饮业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范围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工商营业执照的颁发管理。

县住建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者的经营场地进行规划和指导,对经营餐饮业的房屋出租情况进行登记或备案,负责餐饮经营业区域市政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城管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者的环卫措施、“门前三包”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者的消防设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国土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地土地权属性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合理规划餐饮业的经营场地。县城改造和开发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充分考虑餐饮业布局的合理性,逐步规划和建设餐饮业集中经营区域;新开发允许用于经营餐饮业的建筑物应当设计建造餐饮业油烟排放专用井道、污水管道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五条新办餐饮业的选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符合县城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

(二)已经配套建设收集油烟、异味的专用废气排放井道装置;

(三)已经配套建设专用污水管道,产生的污水能接入城市排污管网,或能经过处理后达标排放;

(四)餐饮业经营场所边界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边界水平间距应大于9米。

第六条未配套建设专用排烟井道和污水管道等设施的居民住宅楼下(内)、商业住宅楼下(内)等具有居住性质的建筑物内禁止开办餐饮业。

第七条开办餐饮业应按照下列程序依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

(一)在县住建部门开具该经营场所已规划配套建设餐饮业专用排烟井道、污水收集管道的证明文件。

(二)在县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三)在县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

(四)在县卫生部门办理餐饮服务卫生许可证。

(五)在县工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的经营者,在项目建设或筹建前,必须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县环保部门申报,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或营业。

县环保部门在审批餐饮业环评手续时,拟开办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向环保部门提供由县住建部门开具该经营场所已规划配套建设餐饮业专用排烟井道、污水收集管道的证明文件。在环境敏感区开办餐饮业,餐饮业经营者还要书面征求经营场所周边水平间距9米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对选址不符合要求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全体同意的餐饮业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九条新办餐饮业必须坚持污染防治设施与生产经营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油烟和污水收集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投入试营业。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在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向县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准予正式营业。

变更登记或换证时,应当提交经县环保部门审批的变更申报登记及审验同意意见。

第十条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油烟收集和处理装置设施,将油烟收集处理后全部排入专用烟道,且排放的油烟应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的规定;禁止油烟无规则排放和利用城镇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二)采用先进的燃烧设备及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消烟除尘、除油设备;禁止建设使用燃煤锅炉;

(三)采用燃油、燃气或型煤等清洁燃料燃烧;禁止原煤散烧;

(四)建设配套的污水收集管道设施,污水管道设施必须封闭严密。废水经隔油、残渣过滤等措施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收集系统;禁止将餐饮污水直排城市道路、空地和排入雨水管网;

(五)履行好“门前三包”职责,搞好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护好“门前三包”范围内的绿化苗木。餐饮垃圾等固体废物处置应按县城管部门的要求倾倒至指定的场地、设施或直接按时送入垃圾收集车,严禁将餐饮垃圾倾倒入居民楼垃圾箱(池)和公共垃圾筒;禁止在绿化带内倾倒污水、乱丢乱放垃圾。

第十一条餐饮业经营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现有位于居民楼和商住楼下的餐饮业经营者应按本规定要求逐步进行整改,工商营业执照到期后转产其他行业,在房屋租赁期满不得展期转租继续经营餐饮业。

餐饮业经营者在转产前的经营期内,应加强油烟排放设施和污水收集设施的管理,定时清理排烟管道收集的油污,定期维护疏通污水管道,维护居民楼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遵守居民楼的物业管理制度。

对于在居民楼、商住楼下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业经营者,由县工商部门依法取缔。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新开办的餐饮项目未经县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建设的,县卫生部门不得颁发相关证照,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工商营业执照;县环保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已经投入营业的,由县环保、卫生、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新开办的餐饮项目未经县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县环保部门不得颁发排污许可证,县卫生部门不得年审餐饮服务许可证,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年审工商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环保验收条件的餐饮业经营者,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期改正的,县环保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及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

第十五条对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县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对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破坏市政设施或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予以处罚;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县住建部门依照市政管理的相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予以处罚;对乱泼乱倒污水,将污水直排城市道路和空地,影响市容的,由县城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对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县城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对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拒不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环保部门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县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造成污染危害的餐饮业经营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餐饮行业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按照《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