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合同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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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合同

免责合同范文1

【关键词】 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司法适用;利益平衡

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保险消费意识的普及,如何维护交易公平成为保险法所面临的重要课题。而保险的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备的条款,也是保险人为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方式。但是我国法律对免责条款何时产生效力做出了限定,以防止保险人对此项权利滥用。笔者从免责条款的内涵、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以及司法适用三方面入手,结合案例进行分析研究,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进行探讨。

一、引例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法律赋予保险人减少自身风险承担,以维护正常运营的一项正当权利,也是保险合同中的必备条款。但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该项权利,法律也对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以案例作为说明:[1]原告贺雪缘于2012年11月被确诊为紫癜性肾炎,此前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并已获得保险金。后经学校统一代办,其保险转入中华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年保额为20000元,共投保两年。在保险期间内,贺雪缘因紫癜性肾炎住院共7次,实际支付48529.23元,原告贺雪缘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014年年底贺雪缘接到中华保险公司通知,称贺雪缘在因“确诊紫癜性肾炎10月余,复诊”而入院所发生的事故损失为被保险人投保前所存在的疾病,属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l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中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贺雪缘以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为其办理保险业务时未告知具体免赔事项为由向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讼。经法院审理查明,以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贺雪缘及其法定人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在保险合同中仅以“温馨提示”提醒投保人留意责任免除部分,并不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贺雪缘保险金40000元。从上述案例中可知,在保险合同中,非免责条款必然生效,保险人并不能通过免责条款任意规避风险的手段,保险人必须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才能使免责条款发生效力。那么,什么是免责条款呢?

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

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疑对确定保险责任范围有重大影响。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定义。对于免责条款的内涵,我国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免责条款应为合同中明确规定在免责事由中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不包括其他部分出现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此种观点是对《保险法》第17条中所称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作的狭义理解。第二种观点则将《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的内容整合而论,其认为在保险合同中所出现的所有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属免责条款。[2]其认为判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不应以条款出现在保险合同中的位置来判定,而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特点以及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分析,以其是否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作为判断的依据。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客观,其体现了新修订的《保险法》措辞转换背后隐含的拓宽概念的目的。根据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的第17条中,“责任免除条款”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替代,足见其中免责条款外延拓宽的意图。此外,对于该法第19条所规定的三种无效条款,有学者认为其与第17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责条款之间逻辑关系模糊,存在“履行说明义务即免责”和“履行说明义务仍不免责条款且绝对无效”的冲突。但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说法,笔者认为《保险法》第19条恰恰印证了第17条所规定的免责条款,是对第17条所做出的排除性规定,二者之间并无冲突。首先,根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为平等的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前提下设时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当然适用该原则,《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免责条款,实际上就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所做出的平衡双方利益的约定。而该法第19条所规定的条款绝对无效的三种情况,笔者认为,这应是对第17条的限制,即当保险人所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内容与法律相违背时的无效情况,也就是说,免责条款不可以约定有害被保险人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该法的两项条款是相印证的,即第17条所规定的内容生效的前提必须是被第19条所规定的内容排除。此外,参考《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可知,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是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且不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主要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对《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可理解为,第17条所规定的免责内容应是“保险人保险金给付责任免除的条款”,而保险人若意图对其他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免除,则应适用第19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绝对无效。

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关乎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分配的重要部分,是保险合同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笔者认为对免责条款的特征进行分析也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免责条款为合同条款中的一种,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所做出的,旨在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分配的约定,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次,免责条款必须明示,任何以默示方式所提出的均不为免责条款,且该明示必须达到提醒当事人注意的作用。此外,免责条款应在事先进行约定。最后,免责条款应具有免责功能,即限制或免除保险人的未来民事责任。

以此案例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2014年10月31日,李某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接收到由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根据保险单的记载,被保险人为李某,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8日,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此时该车辆并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正式牌照)由北向南行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两车均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被保险车辆应当承担50%事故责任。2015年5月9日,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供了于2014年12月5日签发、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2日的车辆临时行驶号码牌。后保险公司将李某提供的车辆临时行驶号码牌送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某提供的车辆临时行驶号码牌为假。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最后一部分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未按规定进行车辆检验或车辆检验不合格,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了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李某不服,遂以该保险公司为被告、以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该条款内容予以认定,认定其为免责条款。由于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向原告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证据,且证据真实合理。因此法院判定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且对原告产生效力,被告可以根据该条款免除责任。可见,在本案中,该免责条款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虽然免责的内容并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独立出现,但其明示了可以使保险公司得以免除责任的内容,且保险人提供了免责条款已经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证据,故属于免责条款,且该免责条款发生效力。此外,从免责条款的设定意义来看,免责条款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之上的,以实现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规定,从广义角度出发理解免责条款的内涵,正是看到了其中所隐含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进行协调的本质。[3]上述案例中法院对该免责条款的认定即是最好的印证。

三、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

诚然,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而免责条款则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免责条款作为最大诚信的合同,是由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在Carter v. Boehm一案中创立的,其主要观点是: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最大善意契约,它的订立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特别信赖,这种信赖需要最大善意以防止被滥用的可能。因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适当与否,成为决定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前提。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此种说明实际上有两层含义,即同时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解释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事实上,司法实务中对于免责条款的履行方式一直存在两种争议,一种认为说明义务应当是被动的,即在投保人进行询问时保险人有义务就其询问内容进行准确且通俗易懂的解释。另一N则认为说明义务应当是主动性义务。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们不难看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同时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和解释义务,二者缺一不可。提示义务主要体现为,保险合同中以黑色加粗加大字体等形式,使免责条款的内容在整个保险合同中处于醒目状态,使其能够引起投保人的足够注意;而解释义务,则表现为保险人积极主动的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专业性较强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使投保人藉此准确理解相关条款的内涵,从而做出是否缔约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规定目的出发,之所以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由于免责条款中经常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术语,且具有极强的技术性特征,投保人很难通过自身的阅读发现其真正内涵,要求其对陌生晦涩的免责条款中所有内容进行积极主动的发问显然不切实际。因此,若将说明义务理解为被动性义务则违背了该条款设立的初衷。

四、司法实务中对说明义务是否履行的判定标准

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对是否履行说明义务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有法官认为,只要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做出了完整、客观、准确的解释即为履行了说明义务。但也有法官认为,应当从形式履行和实质履行两个方面进行严格审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从形式上看,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必须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从实质上看,保险人不仅需要在形式上履行此种提示与说明义务,还需要是这种履行为投保人所理解,也即实质履行。在判断保险人是否真正履行了该义务,二者缺一不可。显然,这样的判断标准是十分严厉的,从某种程度上讲,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保险人是否实质履行该义务是很难界定。尽管保监会的《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在犹豫期内应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但是在绝大多数的司法实践中,即使有电话回访录音作为证据材料,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进行了明确说明。法院仍会以“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予支持。例如“李尽党、卢秋香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4]2014年5月25日,李树铭向平安人寿投保护身福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李树铭,被保险人为李树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护身福终身保险(分红型)条款对身故保险金责任免除第5种情形约定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李尽党与卢秋香系李树铭的父母。2014年11月1日15时30分,朱家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杨勤娥,沿封丘县留光至冯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的李树铭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树铭当场死亡,杨勤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家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铭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勤娥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后卢秋香、李尽党要求平安人寿支付护身福保险金500000元,平安人寿称被保险人李树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树铭身故属于平安人寿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平安人寿向法院出具了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及电话回访录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进行了明确说明。而法院认为,尽管平安人寿对免责条款做出过说明,但其没有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李树铭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平安人寿不服人民法院判决遂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认为,平安人寿虽然规定了免责条款且字体已经加黑加粗显示,也在电话回访中问过李树铭是否了解免责条款,但是平安人寿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条款在李树铭购买保险时已向其出示,并对该条款予以提示说明。因此,平安人寿不能将该免责条款作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实这样的双重判断标准是单方面偏向投保人的,这同样有违免责条款订立时利益协调的初衷。因此,笔者并不赞成最高院对“明确说明”所做出的司法解释。从“李尽党、卢秋香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投保人若辩称保险人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清晰明确的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那么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就会以“没有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为由,判处免责条款无效。这的确从最大限度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的利益,但由于最高院对“明确说明”的实质性判断要件中对投保人的主观要件做出了规定,即必须使投保人明确免责条款的内容。因而在实践中,即使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也会因为投保人的否认而被否定。实际上,这样的判断标准是单方面偏向投保人的,这也是近几年来骗保事件频频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在形式要件满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很难证明投保人已经明确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应当注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这两个方面的平衡。在对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做出判断时,原则上应以保险公司是否形式履行为限,而不应当过多的考虑投保人的主观方面。同时,由于制定合同的利己性因素,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制定格式条款的监督,在司法实践中,不应以格式条款为由而不予采信。这样,才能在维护公民权利义务的同时,也保证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

五、对免责条款的适用分析

法官在判定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时,往往因为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对于免责条款的认定差异而使审判的结果大相径庭。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情况,尊重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可一味的加重保险人的责任。对于举证责任的证明方式,应当以保险合同中存在以加粗或加黑的文字,通俗易懂的写明免责内容(这种判断标准以一般正常人的理解程度为限),而判断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应以保险合同中存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免责条款且该合同中有投保人的签名为判断标准。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不应当再要求保险人再承担任何形式的举证责任。若每一次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都要事先穷尽一切证明手段,这显然也不符合商事活动高效便捷的原则,同时也在无形中加重了保险公司的成本,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在判断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时,也应当对投保人进行考察,综合其所受教育程度、社会经验等因素,在保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时也应当防止骗保的发生。此外,出于利己考虑因素,保险公司在制定免责条款时的确有可能回避本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加强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免责条款的审查力度,也是十分必要的。

【注 释】

[1]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677号,2015.01.04.

[2] 稂文仲.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理解与法律适用,保险研究,2011.11.

免责合同范文2

[关键词]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提请注意

随着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和公用事业的发展,格式条款合同越来越普遍地应用于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它在适应当今社会形势、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风险等方面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这种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合同,常常会附带一些不公平的免责条款,迫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被迫接受“不公平条约”。这种表面上看起来是依双方合意而成立的合同,实际上已经破坏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社会基础,危害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私法精神。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严格的规制。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就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格式合同的制定方应履行的提请注意的义务。加强对免责条款的规制,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一、 提请注意的时间

订立合同的一般原则是双方需要达成合意。尽管在格式合同中,双方缺乏协商的条件,但是免责条款的提出一方当事人至少要在订立合同之前向相对方当事人说明情况,让相对方当事人能够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前提下做出“订立或者不订立”的决定。也就是说,相对方当事人在订立这份合同时,有权利完全明白的了解自己和对方的权利和义务。尤其要知道自己的哪些权利被放弃或者对方的哪些义务被免除,这项重要的工作就是“提请注意”所要完成的。

因此,提请注意的时间条件,应该是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订立之中,延误的提请注意是毫无价值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根据不同的理由已经订立了新的合同外,否则直到事情即将过去还未将合同条款传达给对方的免责条款是不会有效的。

二、 提请注意的合理程度

提请注意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第一,合同的外形。载有免责条款的合同外形应能够提醒相对人注意,并促使其阅读该条款,即在外观上能够吸引相对人的注意。如果合同的正面不足以罗列详细的免责条款内容而放在合同的反面,那么提供免责条款的当事人应该采用合理的手段,提请对方当事人能够注意到这些容易被忽略的条款。第二,清晰明白的程度。免责条款的语言或文字必须清楚、明白、易懂,尤其是专业名词应当表达清楚,不能让相对方产生误解。如某心脏病患者,到某医疗机构安装心脏起搏器。该医疗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一项承诺,“如果病人另交4000元就可以为其提供终身服务”。该病人认为交4000元自己即可享受终身服务,因此与该医疗机构签订了合同。在这里,“终身服务”是一种行业用语,是指心脏起搏器的终身,而非病人的终身。由于订立合同时,医疗机构没有表达清楚,导致病人的理解错误,最终产生纠纷。

需要说明的是,提请注意的合理程度是“足以”引起对方当事人的注意,而不是“必须”引起对方当事人的注意。如果提出免责条款的当事人在当事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步骤,完全有可能使对方当事人注意到该免责条款,那么即使对方当事人忽略了免责条款的内容,仍然要认定提出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已经进行了充分合理的提请注意义务。

三、 提请注意的方式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免责条款。根据交易的具体环境,提请注意的“合理方式”一般有二种,即个别提请注意或公开张贴公告提请注意。个别提请注意是原则,公开张贴公告是例外。也就是说,只有在个别提请注意事实上有困难时,才可以公开张贴公告。所谓个别提请注意有困难,主要发生在两类交易场合:其一是与大众消费者默示缔结的大量合同,由于缺乏个别接触而无法向消费者个别提请注意格式条款内容;其二是交易频繁的大量合用,即使有向个别相对人提请注意格式条款内容的可能,但依其交易方式及形态,或有现实上的困难,或显系多余。个别提请注意的方式应不必过于严格解释,不限于书面,亦不限于在合同中作成。已为个别提请注意的情形,相对人是否为同意受其约束之表示亦无多大意义,因为此种情形下,使用人欲以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内容之意思可以确认,相对人若与之缔结合同,客观上可以推定其同意受其约束。公告明示的方法应采用显著方式,即公告以使相对人可得察觉、阅读、理解为原则。

免责合同范文3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免责合同范文4

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赵某从刘某手中购买的,没有办理机动车更名过户手续,也没有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赵某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时,被告知因未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赵某来到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咨询张浩律师,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说法能够成立吗?因赵某与刘某没有办理机动车更名过户手续,刘某是否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欠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款,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不成立的。律师建议依据该条款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法院。

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刘某虽然未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但刘某已无法控制管理该机动车,也没有享有该机动车的实际利益,故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免责合同范文5

门窗零售的发展是市场选择的结果

MISS FC:作为中国系统门窗的新秀,希洛一经推出就受到广泛关注。据了解,目前希洛是工程和零售兼顾,且在全国也已经有30 余家专卖店,请先为我们简介一下希洛作为系统供应商,目前的主要运营模式是什么?

冯总:希洛作为门窗系统供应商,目前的主要运营模式是以产品与服务作为核心理念,然后以系统输出与整窗配套的形式分别面向工程和家装市场。由于这两年工装市场开工量不是很好,所以希洛目前还是家装比例比较高。目前门窗企业有由工程逐渐转向零售的趋势,我认为这是一件好事。因为只有在零售市场企业才能够真正与客户接触,以前的工装市场,生产企业并不是与客户直接接触,而是与总包商或者地产开发商来接触,因此并没有能拿到最后使用产品的客户的第一手反馈资料。只有与客户进行真正的接触,才能树立起公司的服务意识与契约精神。所以说当门窗企业能够抛开一切、忘掉一切,单纯地做一个公司该做的事情的时候,让市场去选择,这对于门窗行业来讲本身是一个巨大的进步。而如果想要打造一个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的品牌,必须要有完善的产品体系来适用各种不同的使用习惯及性能需求。

MISS FC:目前市场上有成品门窗输出、材料输出、系统研发输出等多种与门窗厂的合作模式,您如何看待这种情况?

冯总:对于这种情况,各家公司所处的地域、环境,以及公司特点等多方面的不同都会影响到每家公司在选择合作模式的一个方向,其实形式本身不是根本问题所在,主要在于这种模式在合作过程中是否合理,是否顺畅。可以说每个成功企业的成功之路都不尽相同,也是很难被完全复制的,这对希洛来讲也是市场的魅力与挑战所在。目前在家装的市场上希洛是以整窗形式输出,希洛采用专业的系统软件,结合希洛门窗系统严谨的设计规则,实现了从门店的下单、到公司的审核、工厂的生产、直到最后发货的全程控制。这样便提高了整体沟通、生产的效率;安装与维护工作是由经过专业培训后经销商的安装团队按照希洛公司工艺的要求去完成服务与售后保养,对于一些特殊的难度比较大的施工现场,公司会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对技术进行监督与指导,一同来完成安装工作。

敢于直面并解决问题是长期良性合作的基础

MISS FC:在零售市场,希洛是以何种方式与加盟商进行合作的?在与其合作的过程中,是否会存在一些需要相互磨合的问题?

冯总:针对零售渠道,希洛会在个别地区设立直营店,加盟商也都是在以专卖店的形式经营希洛的品牌。在与经销商合作的过程中,难免会有一些问题的存在,但是企业和经销商之间只要不存在理念上的分歧,任何发现及提出的问题都是为了经销商与公司彼此之间能够长期良性的合作与发展。所以问题并不可怕,直面问题和解决问题本身就是希洛不断提高的一个过程。希洛每次举办的经销商培训会,不只是一个针对于安装、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整个会议是包括系统门窗相关信息、门窗系统的研发设计构想,公司的运营理念,以及希洛产品的体系架构、发展方向、公司的服务流程等一系列专业培训。

MISS FC:希洛作为一家南方的企业,专卖店北到丹东、东至江浙沪、西达昆明,在全国进行布局。请问希洛的专卖店从订单下单、生产、运输、安装、维护等整个过程是如何实施的?

冯总:希洛门窗从下单到最终的交付流程是由软件来控制的,同时经N商也可以在网上看到订单的实时进展。每个店面的设计师会根据客户的要求结合自己专业的设计方向把客户需要的产品从系列的选择、颜色、玻璃、开启方式、尺寸等都录入到软件当中,传回到希洛公司后工作人员会对此单进行相应的审核,在确认订单有效后马上安排生产;审核过后系统会自动生成加工工艺单与材料表单,整个门窗生产完成之后会电话通知到经销商,然后安排发货,希洛产品的正常交付周期是成品窗25 天出厂。在一个客户的意识里如果可以接受一个好的门窗给他带来的生活品质的提高,而且也愿意付出这样的价格来购买的话,希洛门窗肯定是最好的一个选择。

合作是建立在势均力敌条件下的双向选择

MISS FC:如果想成为希洛的加盟商,需要具备哪些基础的条件,比如店面大小、资金投入、安装工人等。同时,希洛又会提供哪些方面的优惠与支持?

冯总:在选择加盟商过程中,企业与经销商之间要有一个双向选择的结果,这涉及到很多层面,比如双方对市场前景分析的一致性、高度契合的经营理念、公司之间核心价值观与良好的经销渠道,以及公司完善的管理体系等。而企业肯定是要为经销商提供更有竞争力的生存环境,便于经销商在当地取得更好的发展,作为希洛,首先要给经销商提供精益求精的产品、不断创新的产品体系、希洛品牌的推广宣传以及有效的培训机制,以及希洛在地方区域协助经销商举办一系列推广活动等。

MISS FC:您认为什么样的经销门店更为适合门窗产品的宣传及售卖?未来发展趋势如何?

希洛:对于门窗经销来说,红星美凯龙肯定是一个客流量比较集中的商圈,但是如果在当地有一个非常好的设计师渠道或者客户资源的情况下,一些合作伙伴比较喜欢做一些沿街的店面展示,这样整个店面的设计风格、的宣传广告、展示效果以及店面的空间等都能够得到保障。因此区域选择的形式是灵活的,主要考虑让经销商健康地发展下去。

免责合同范文6

【关键词】导乐仪 ;拉玛泽呼吸 ;无痛分娩

笔者参考国内文献,我国剖宫产率高居全球第一,我院采用导乐仪联合拉玛泽呼吸指导,实施一对一分娩,经临床观察,在减轻分娩痛苦,提高阴道分娩率方面取得可靠疗效,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将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在我院住院分娩的孕妇110例随即分观察组和对照组,两组均为妊娠37~41周,无阴道分娩禁忌症,自然临产,观察组55例,年龄21~33岁,平均年龄23.78岁,初产妇35例,经产妇20例,对照组55例,年龄19~35岁,平均年龄24.15岁,初产妇36例,经产妇19例,两组年龄,产次比较,差异无显著性(p>0.5)

1.2 治疗方法 采用北京本然天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研发的导乐分娩阵痛仪就(导乐仪),型号GT-4A,待观察组孕妇宫口开大3cm,实施专人陪护,一对一导乐分娩,根据孕妇的主观感受调节输出波强度,手,腕部输出强度在3~25赫兹,腰部在10~45赫兹,同时指导孕妇做拉玛泽呼吸,至宫口开全后停止使用,对照组不采取任何干预措施。

1.3 疼痛程度评价 疼痛程度分级按世界卫生组织的分级标准分为四级[ 1 ],0级(无痛):腰酸或稍感不适;Ⅰ级(轻度):轻度可忍受的痛,腰腹部酸痛,微汗或不适,睡眠基本不受干扰;Ⅱ级(中度):明显腰酸痛,伴出汗,呼吸急促,但可忍受,睡眠不受干扰;Ⅲ级(重度)剧烈腰腹部疼痛,不能忍受,呼叫辗转翻身,不能睡眠。

1.4 疼痛变化趋势 分娩阵痛随产程进展而逐渐加重,以宫口开大4~8cm最为严重,采用疼痛直观模拟量表VAS[2],两组分别在宫口开大4~8cm及9~10cm时各评定疼痛一次。观察第Ⅰ、Ⅱ、Ⅲ产程和总产程时间以及阴道分娩率和新生儿情况。

2结果

见表1-4

3 讨论

自然分娩是人体的正常生理机能,但由于对分娩疼痛的恐惧,加上生活条件优越,社会经验不足,因不能耐受疼痛而选择剖宫产者越来越多。WHO孕期和围产保健全球调查显示,我国剖宫产率高达46.2%,居全球第一,是WHO推荐的3倍还多。如何减轻分娩阵痛,促进自然分娩,是产科领域关注的热点。目前,我国分娩镇痛主要采用硬膜外麻醉镇痛技术,虽然效果确切,但必须由专业的麻醉科医生操作,而且,药物阵痛可能会对母婴造成不可预期的风险和损害。GT-4A导乐仪应用非药理学技术,采用高科技持续激活技术,由低频率的D-T脉冲波,连续轻柔地刺激孕妇特定部位的外周神经,激发孕妇身体自然产生吗啡类阵痛递质,激活自身阵痛系统,最大限度地促使自身中枢镇痛物质(内源性阿片肽)被不断合成并释放,从大脑至脊髓在不同层次上阻断、舒缓疼痛信息的传入,也抑制了交感神经活动和对疼痛的应急反应,从而达到分娩镇痛的效果。拉玛泽呼吸,主要是在分娩时将注意力集中到对自己的呼吸控制上,从而转移疼痛,适度放松肌肉,能够充满信心在产痛和分娩过程中保持镇静,从而达到顺利分娩的目的。笔者通过对110例孕妇进行对比分析,证实导乐仪联合拉玛泽呼吸在减轻分娩痛苦,缩短产程,促进阴道分娩方面疗效确切,无创伤,对母婴无影响,值得推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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