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污染的主要来源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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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污染的主要来源

海洋石油污染的主要来源范文1

关键词:溢油事故石油污染跟踪

1 引言

海洋是地球上最巨大的资源宝库,也是水生物最广阔的生活场所。在大规模开发海洋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系列问题,溢油事故就是其中之一,已经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随着对海洋开发力度的不断加大和海洋运输的不断发展,海上溢油事故的发生频率也相应增加。全世界每年倾注到海洋的石油量约达200万吨~1000万吨。溢油事故的频发不仅是对能源的严重浪费,也对生态环境带来难以恢复的破坏。

2 海上溢油事故概况

伴随着上世纪60年代石油海运业的兴起,巨大油轮的海难事故不断发生。最早的不幸事件当属利比亚超级油轮“卡尼丸”号。该船于1967年3月18日满载石油在英国康沃尔海岸附近触礁沉没,所载11.9万吨原油全部流人大海。油液随波逐流很快浸染了英国康沃尔海岸,3个星期以后便随风抵达并污染了法国沿岸疗养区。

世界各国在最近的75年中,溢油事故频发,损失惨重。仅我国的海上各种溢油事故已发生约500起,数目惊人。1989年,青岛黄岛油库爆炸起火,600多吨原油流人海中。而2010年7月16日,大连新港附近中石油的一条输油管道发生爆炸起火,造成至少1500吨原油流人海中。

造成海洋石油溢油事故主要有如下几个原因:

油船在航行过程中与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断裂等事故,船体受到严重破坏,造成溢油;油船御油时由于操作不当或意外起火,发生爆炸,造成溢油。

除了油船海难事故所造成的海洋石油污染之外,海上油田开发是另一个重要的污染源。船舶与钻塔、油井等设施相撞:油船与钻井平台等水下设施相撞酿成火灾、溢油事故者屡见不鲜。特别是超级油轮,甚至在其航行速度很慢时,由于其惯性特别大,一旦与沉重的钢筋混凝土平台相撞,对油轮将是毁灭性的,因为这种油轮往往载有约60万吨的石油或石油产品;海上钻塔或油井失落:在海上石油钻探或石油开采过程中,自身失落溢油数量也相当可观,从世界范围的统计可知,平均每年有10万吨以上的石油失落,酿成惨重后果。

另外,自然力量,如地震、风暴潮、台风等也会造成石油溢油事故。例如,1974年“卡米拉”号巨风经过时,墨西哥湾北岸的水位暴涨,导致密西西比河海水倒灌,造成海底滑坡,钻塔被毁,石油喷泉般外溢。

3 海上溢油事故的影响

海上溢油事故的频发不仅是对宝贵的石油资源的巨大浪费,更不可小觑的是它对海洋生态造成的巨大危害。不论是生活在赤道附近的热带海洋的生物,还是生活在北冰洋中的动植物群体;不论是生活在海洋中的鱼虾,还是在海面上飞翔的海鸟,或者岸边的动植物,都不能抵抗海洋上石油类物质的侵害。

石油进入海洋之后,漂浮在水面迅速扩散,形成油膜,阻碍水面从空气中摄取氧气,抑制水中浮游植物的光合作用,致使水中的含氧量逐渐减少,使鱼虾贝类窒息死亡。在“卡基斯”号油船遇险后的溢油事故中,曾导致法国沿岸渔业生产停顿了一个半月之久。因为渔民们捕来的鱼有一股浓浓的石油气味,在鳃上可以清清楚楚地看到石油斑点;溢油事故对海鸟资源的破坏的严重程度也是难以估量的。据报道,石油泄漏事故后可以收集到上千只死鸟,或者是落入油层覆盖的海水中死亡,或者在误食沾染石油的物质而丧生;浅滩上受石油污染过的牡蛎同样会丧生,即使活下来的也不能再食用。被石油污染过的牡砺有一股浓浓的石油味,这股味道可以存在一个多月。在岸边岩石上的一些海洋生物对新鲜石油更为敏感,往往是首批栖身海岸的哺乳动物同样受到石油污染的影响,大量油类的侵入会对海狮、海豹、北极白熊等靠海生存的哺乳动物的正常生活带来危害;对于海岸植物也会产生影响,红树林是一个明显的例子,沾染石油的植物的新根和新幼树可能立即被杀死,轻的也会发生脱叶现象。

石油成分的分析表明:石油中所含的轻芳香烃物质及其衍生物质(PAN),在原油中含量不过5%,但在净化了的石油产品中(如煤油),其含量可达到20%。海水中致命的轻芳烃物质及其衍生物质,对海洋动植物的影响很大,甚至致命。

海洋生物学家指出,PAN物质能够沉人深海之中,特别是在暴风雨、大风天气过后。例如,“艾罗”号油船遇险之后,在一次风暴之中,在80米深处发现了油滴。还发现石油滴粘附于海洋悬浮的微粒上,像降落伞一样慢慢地降落到海底。当海面布满油斑时,其海底常发现有致命的芳香烃有毒物质聚集,而且这些有毒物质还常随海流扩散。有毒的“黑流”所经之处,便留下一片“死亡”的痕迹――蠕虫、海葵及其他软体动物遗体遍布。多环芳香烃碳氢化合物对浮游动物及鱼类的影响:多环芳香烃碳氢化合物是石油成分中对海洋生态系统破坏性最大的化合物之一,其分量很大,它是最常见的石油团块的基本成分之一。多环芳香烃碳氢化合物能够在海洋生物,特别是底栖生物组织和器官中聚集起来,缓慢而长期地实施其毒性。当这些中了毒的海洋生物被海兽、鱼、虾等食用后,后者也会中毒。海洋生物中毒程度与石油污染浓度有密切关系,当浓度不超过1%时,对硅藻的生长不但没有损害,甚至起到促进作用。随着石油浓度的增加,毒害作用才能表现出来,浓度越大,毒性越大,对海洋生态系统的危害也越重。

4 海上溢油事故的处理

目前石油污染物的净化主要有以下方法:

1.物理方法:廉价而易得的锯末、粉碎了的浮石粉和玉米粉等对石油污染具有一定的净化能力,而且它本身对海洋动植物没有什么损害作用。

2.化学方法:利用化学清洗剂和除垢剂消除石油污染物或抑制石油泛滥,特别是在石油运输船或钻井平台溢油事故初期,这是较为有效的方法。但是人们最终发现,上述物质对海洋生态(包括鸟类)是极其有害的物质,其副作用比石油污染泛滥的直接经济损失要大得多。人们对受污染海鸟的抢救与护理经验进一步证实了这一点。因此,上世纪70年代以来,不少国家已下令禁止使用这一方法。

3.生物方法:海洋中含有大量的细菌,它们能够利用海洋石油或其衍生物中的碳氢化合物,作为其碳和能量的主要来源。这些海洋中的细菌对石油或其衍生物质起到了净化作用。这一现象已引起科学家们的极大关往,被誉为石油污染的净化剂,其最大优点是既廉价又无副作用,这种借助自然力量的方法很值得提倡。但是在应用这一方法时,必须把石油薄膜弄碎才能大大提高净化能力。否则这种生物净化剂很难进人石油里面与石油颗粒充分接触,只能对其边缘发挥作用。

海上溢油事故的处理主要有以下步骤:

首先要选择最佳处置方案:通过各种监视手段发现和跟踪溢油,并及时作出正确判断,选择最佳处置方案。溢油发生的位置、溢油的性质、规模、预测溢油的数量、面积、漂流速度是制定溢油应急反应对策和溢油清除作业方案的依据。一个正确的应急处置方案,对控制污染局面、清除溢油危害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通常对于溢油事故所采取的措施都是在污染发生之后,所以掌握主动性是问题的根本所在。随着海洋资源卫星的升空和GIS技术的迅速发展,及时得到并跟踪溢油事故的详细情况、污染源、剧烈程度和扩散的速度等详细可靠的信息已经成为可能,可减少不必要的消耗,治理的速度也会相应加快。例如了解潮汐、水流方向、流速、水深、水温、水色,气温、气压、风的强度和方向等就可以预测油的移动和变化状态,作出正确的技术选择。围油栏的布放场所,应该是可以控制、回收溢油的地方或将溢油移向不敏感区域的地方,当然,这需要我们对区域地形、水流情况有一个全面了解,以便制定出最适合的清除战略。

接着要对清污队伍、设备、器材进行选择:鉴于水上溢油的流动性、多变性,清污队伍的组织落实必须及早进行,绝不能因为动作迟缓而延误了清污的最佳时机,同时对溢油控制技术的局限性必须有充分的认识,选择适合可以预料的各种气象条件、油的品种的设备器材。特别是对清污队伍的业务素质,清污船舶的状况、航速,清污设备器材的种类、状况要做到心中有数。例如溢油为轻组份的油类,由于其易挥发,使用吸油材料回收效果最佳;对于溢油为重组份的油类,使用围油栏围控,再用浮油回收船进行回收是行之有效的;对于低温凝固的油类物质,如重油、原油等,用收油网回收应是最佳的选择。清污设备、器材的正确选择至关重要,若采用了不恰当的清污技术和组织方式,不但起不到清污效果,还会加剧油污造成的损害。

最后,根据清除效果及周围环境的变化要及时调整清污方案,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在方案实施过程中,应密切注视清除效果,使清除技术和清除对象相适应,同时保证清除作业在适当的时间内完成。当发生清污效果存在问题时,必须及时加以调整。

2. 在清污过程中,当周围环境发生变化时,应急处置方案也应作适当调整,特别是对天气情况和过往船舶所产生的影响应及早作出反应,制定相应对策,调动溢油应急防污船舶、设备、器材以及必要的后勤支援。巡逻艇自始至终对溢油现场进行警戒,必要时要实行交通管制。

3.对潜在危险和损害的估计。当船舶溢油为闪点较低的轻组份油类时,应充分考虑其风险程度和潜在威胁,对现场所有的人员、船舶进行必要安全宣传,特别是在处理MARPOL附则11定义的类油物质时,应充分注意人员防护,由于类油物质挥发性强、毒性大,现场收集过程中人员站位及相应防护装备均应符合规定要求,谨防中毒事件发生。同时尚需配备一定数量的围油栏控制器材和消防设备,港内消防船亦应处于戒备状态,防止意外事件发生,确保溢油应急处置方案的有效实施。

5 结语

海上溢油事故的发生不仅是对能源的严重浪费,也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很大的破坏,为社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分析损失、危害之后,应该充分地认识到溢油事故的处理重心应该由事后的分析处理、责任分析转移到综合预防方面。因此,在研究及时有效的海上溢油事故的处理方法的同时,更应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安全航行,谨慎操作。海上溢油事故的发生关系着大自然和人类的切身利益,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来减小此类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田娇娇、田淑芳、汤蓉,基于GIS的海上溢油事故影响分析,测绘技术装备[J], 2006(1)。

[2]我国海上船舶溢油污染形势的严峻性,新华网。

海洋石油污染的主要来源范文2

 

基于其广泛的分布性和强大的破坏力,政府从未停止对其展开积极防治与管理措施,以期研讨出适合我国发展国情与实际需求的新型海洋污染防控体系。本文主要介绍了当前海洋环境污染特征,藉此提出了此类污染防控的治理思路,希望通过与国外先进经验的结合实践能够有效改善我国海洋环境。

 

0引言

 

海洋环境污染问题由来已久,多由人类活动给所带来的各种直接或间接的污染,其中污染危害主要侧重于对海洋内部环境自身产生的破坏,比如污染指标超出了海洋的自净能力而造成水质的下降,水域污染带来的海生物变异和死亡,沿岸固态污染导致的海岸线后退、海洋面积的锐减等现象,且这些污染现象都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和持久性。由此,积极展开海洋环境污染防控治理研究不仅具有极大现实意义,也是人类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要求。

 

1当前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特征

 

(1)污染源种类多且数量大,治理措施复杂。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源主要来自于人类生活和工厂生产两个部分,仅这两个部分即已包含各式各样的各种污染源。其中来自生活污染源的数量与形式举不胜举,如生活垃圾的沿海堆积、生活污水的肆意排放、填海造陆带来的材料污染、人类沿海实验基地造成的核泄漏等。

 

国海洋污染则主要分布在我国东部沿海地区,其中造成工业污染的主要来源当属石油污染、重金属污染和海洋有机物污染,且这些污染源的数量极其巨大的,所以面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措施相当复杂,且难度极大。

 

(2)与人类生活相关度较大,根治难度极高。根据近年来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统计数据和图表现实,以人类生活为切入点作分析,其生活污水排放和沿岸固态垃圾占据了污染源的相当大比例,然而这些污染的来源都与人的生活离不开。即使努力治理,像生活排污、农药使用、固态垃圾堆放等污染都是在所难免的,极尽所能也只是可以从一定角度进行限制,根本无法完全将其杜绝。

 

同理,正如前文所提及的石油和重金属污染也很难得到有效根治。因石油产业和重金属开采行业是我国重要经济产业来源,对其调整和治理需要更为尖端的科学技术辅助,稍有不慎就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对国家工业生产和人民正常生活造成损失或不便。因此,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一定要结合实情,准确把握方寸,慎重而为。

 

(3)污染物危害间接性较大,扩散相当迅猛。由于空气污染会直接促使人呼吸不畅,引发呼吸道疾病;光污染会通过折射和散射直接损坏人的视网膜,造成短暂性失明等严重后果;相对于这两类污染而言,海洋环境污染距离人们日常生活较远,其所产生的危害多为间接性质,故而短期内不会对人类造成直接危害,对工业生产也并无明显影响。

 

究其原因,是因为单凭海洋环境污染还不足以直接、快速地影响人类生活,其可怕之处是在于得不到有效治理而带来的附加隐患,如污染源的迅速扩散和二次污染的形成,石油原液、核物质、有机化合物等液态污染源一旦融入水中,就会借助风势以难以想象的速度扩散至无尽海域,轻则只是对海水质量和周边环境造成污染,重则会导致海洋生物的种族灭绝甚至整个生态系统的紊乱。

 

不仅如此,二次污染相较于一次污染更具杀伤力,它在破坏环境的同时让人类在无形中麻痹,产生对环境污染置之不理等消极的情绪。

 

2有效控制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思路

 

(1)完善海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不少研究海洋环境的学者都存在这样一个疑惑:为何在海洋污染高清洁率的当下,仍有越来越多海域被污染?越来越多海洋生物濒临灭绝?经对比近年各地方官方出具的海洋环境污染治理调查表与实地考察数据得知。

 

两者在环境污染恢复数据报告上存在较大偏差,可想而知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症结所在。由此,亟待相关部门端正并强化环保意识,秉持自我剖析、自我反省的精神,使之形成一种自上而下的强大的内在推动力,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提高人民环保意识和责任感。

 

(2)提高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标准。许多公司尤其是一些海外石油公司在其他国家的海域出现污染物泄漏等现象时通常会逃避责任、相互推诿,甚至一些国家也出面来维护本国货轮的利益。表面上看这些国家是将货轮的损失降到了最低,保住了本国的利益,但这种纵容海洋污染而不予以严惩的行为本质上是害人害己。

 

由此,必须建设并完善有关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切实做到有法可依,同时树立高度的责任感,在海洋污染事件发生后勇于承担责任,积极参与污染的治理和海洋环境的修复。

 

(3)加强国际海洋环保交流合作。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和环境法体系的建设从始至终就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不仅因其涉及到各个国家之间的利益,更是由于海洋环境污染在国际交往中的重要地位。因此,国家必须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国际友好往来,树立共同的奋斗目标,积极筹办和组织国际交流与合作,早日实现对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和海洋环境法律体系的完善。

 

3国外海洋环境防污的治理对我国的启示

 

发达国家现代工业的起步和发展早于我国多年,因而也较早的进入了环境污染带来的困境之中。从宏观上讲,发达国家的环境治理体系与我国并无实质差异,只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有长短之处。以美国为例,该国针对环境的保护与立法不仅历史悠久,经验丰富,且覆盖范围相当广泛,甚至可说不存在显而易见的法律漏洞。

 

因其在最初治理环境问题时,便将环境保护与污染治理及责任处罚等明确纳入法典,清晰划定了“何种行为造成了对环境的污染”、“何种污染行为构成了违法”、“违法后如何承担责任”、“由哪些部门来负责追究责任”等问题,这一先见性和涵盖性相当值得借鉴,正所谓“预防永远胜于治疗”,由此,为弥补我国目前海洋环境治理过程中存在的显著问题,首要提高公民环保意识,制定严谨全面的法律,最大范围展开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4结语

 

综上所述,限于篇幅有限难尽述细末,笔者希望藉此引起社会正视当前我国海洋环境污染面临的严峻形势,对海洋环境污染投入更多关注,集合众力共同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海洋石油污染的主要来源范文3

关键字:海洋环境污染事故 海洋污染 海洋生态破坏海洋环境保护措施

Abstract:

The sea is the hometown of life, Marine and human relations close. Marine accounted for seventy point percent of the earth, it absorbs heat from the sun, and will be released to the atmosphere heat, and adjusting the climate, therefore, coastal areas favorable climate, beautiful environment, since ancient times is that the population is dense land, the whole world has forty percent of the people live in coastal areas. The oceanographer sears and. El said; Our planet is dominated by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ocean point, the weather and climate is also subject to the control of the ocean's collection of Marine biological species of the crown and more global, if sea chang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earth will change. The environment has been a major problem of human development, has faced many environmental problems in the cases, human development, they need a guiding ideology to avoid to cause more difficult to recover damage to the environment, this is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thought.

Key word: Marin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Marine pollution of the sea ecological destruction Marin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measures

中图分类号:X13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

环境问题是人类面临的一个错综复杂的问题复合体,海洋环境问题又是一个有机的生态系统,任何一局部的破坏都会影响到海洋整体生态系统,从而产生全球性的影响。本文首先通过历史上几个重大的海洋污染事故来探讨目前海洋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海洋污染和海洋生态破坏,进而阐述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分析我国目前海洋环境的现状以及形成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 历史上几个重大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

1、1978年3月16日 夜,美国标准石油公司的超级油轮艾莫科.凯迪斯船舵失去控 制,随之在法国布列塔尼海岸搁浅,价值1500万美元的艾莫科油轮和2400万美元的中东原油损失在冰冷的海水中,溢出的原油形成一条宽18海里、长80海里 的海上油河,污染了130海里风景如画的海岸。死于溢油污染的各种鸟类达10000只,还不得不把5000吨被原油严重沾污的牡蛎处理掉。法国政府花费9500万美元补偿溢油污染所造成了损失和清理溢油所需的开支。布列塔尼地区居民的损失达3000万美元,这次海洋污染事件直接经济损失达1亿多美元。

2、1999年12月12日,满载2000吨重油的“埃里卡号”油船在布列斯特港以南70公里处海域沉没,造成大量石油泄漏,严重污染了附近海域及沿岸一带。使法国西海岸,至少大约有20万只以上的海鸟已成为“埃里卡号”油船泄漏污染海洋的牺牲品,显然,这场事故已经成为欧洲历史上最严重的海洋石油污染事件。

3、2011年的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等级与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核泄漏事故等级相同,向太平洋泄漏的放射性元素铯总量达到27.1千兆贝克,危害范围大,持续时间长,放射性沉降物是可以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在体内达到一定剂量时就会产生有害作用,已酿成了迄今为止最严重的一次海洋污染。

二.目前主要的海洋环境问题

海洋环境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海洋污染,即污染物进入海洋,超过海洋的自净能力;二是海洋生态破坏,即在各种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的影响下,海洋生态环境遭到破坏。

1.海洋污染

海洋污染物绝大部分源于陆地上的生产过程。海岸活动,例如倾倒废物和港口工程建设等,也向沿岸海域排入污染物。污染物进入海洋,污染海洋环境,危害海洋生物,甚至危及人类的健康。工业生产过程中排出的废弃物是海洋污染物的主要来源,它们集中在大型港口和工业城市附近。核电站和工厂排出的冷却水,水温较高,流入河口或海中时,往往给海洋生物带来影响。施入农田的杀虫剂随雨水流进河流,或者随土壤颗粒在河口附近淤积,最终进入海洋。偶发性的海上石油平台和油轮事故,引起石油渗漏和溢出,造成海洋污染。随着沿海经济的迅猛发展,近海海域遭到越来越严重的污染,使海域环境质量明显下降,生态环境日趋恶化,并对生物资源和人体健康产生有害影响。

2.海洋生态破坏

除海洋污染外,人类的生产活动,例如工程建设和渔业生(围垦和滥捕等),以及自然环境的变化,例如全球变暖和海平面上升,都会使海洋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和改变。人类对某些海洋生物的过度捕捞,导致海洋生物资源数量减少,质量降低,也使部分物种濒临灭绝。有些海岸工程建设和围海造田缺乏科学论证,破坏了海岸环境和海岸带生态系统。目前,海洋开发活动还缺乏综合的、长远的规划、综合效益比较差。海洋生态环境是海洋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生态环境的任何改变都有可能导致生态系统和生物资源的变化,海水的有机统一性及其流动交换等物理、化学、生物、地质的有机联系,使海洋的整体性和组成要素之间密切相关,任何海域某一要素的变化(包括自然的和人为的),都不可能仅仅局限在产生的具体地点上,都有可能对邻近海域或者其他要素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和作用。生物依赖于环境,环境影响生物的生存和繁衍。当外界环境变化量超过生物群落的忍受限度,就要直接影响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从而造成生态系统的破坏。

三.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海洋环境保护不仅指海洋污染的防治,而且涉及海洋资源的保护,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以及工业布局、能源结构、产品结构等许多问题,即涉及政治、经济、法律和科学技术等各个方面。从根本上讲,保护环境就是保护资源,就是为促进经济发展提供物质基础。资源和环境是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自然资源对环境起着重要的调节作用,破坏资源,就是破坏人们的正常生活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并不是消极地保持自然的天然面貌,而是有效地、充分地利用自然环境及其资源。保护自然资源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二者是统一的和互为因果的。要以生态平衡的整体观和经济观,科学地、全局地、长远地正确处理好海洋资源的开发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开发是为了人民的需要,为人民造福;保护是保护资源再生产能力,防止污染,防止生态系统恶化。保护是为了更好地开发利用,而开发利用必须注意保护。要从环境的全局出发,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环境建设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做到海洋开发事业既能全面发展,海洋环境又能得到保护。

四.我国海洋环境的现状及主要成因

我国海域基本属半封闭性海区,横跨热带,亚热带和温带3个气候区,海岸线漫长,海域辽阔,岛屿众多,海洋生物物种和生态系统具有丰富的多样性,海洋资源丰富,开发潜力巨大。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海域环境依然面临着严峻的形势。主要表现在一下几点:

1. 陆源入海污染物日益增加

2. 近岸海域部分贝类受到污染

3. 赤潮发生的面积和次数逐渐增多

4. 近岸海域海洋生态系统恶化的趋势尚未得到缓解

2009-2011年,全海域污染面积在18-24万平方公里之间波动,污染区域主要分布在辽东湾,渤海湾,长江口,杭州湾,江苏近岸,珠江口和部分大中城市临近海域,严重污染海域面积约3万平方公里,入海排污口临近海域污染尤其严重。中国近岸和近海海域的主要污染物80%以上来自陆源排污。2009年,年排放入海污水约456亿吨,主要入海污染物约2416万吨。全国712个陆源入海排污口检测结果显示,82%的排污口超标排放,95%的排污口设置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部分排污口检出多环芳茎,有机氯农药,多氯联苯等持久和剧毒类有机污染物。

中国2004年在近岸海域部分生态脆弱区域或敏感区建立了15个生态控制区,包括海湾,河口,滨海湿地,珊瑚礁,红树林和海草床等典型的生态系统。监测系统显示,只有广东,广西,海南3个生态监控区内的珊瑚礁,海草床及红树林生态系统健康状况保持良好,其它海湾,河口以及滨海湿地生态系统处于亚健康或不健康状态。主要表现在富营养化及营养盐失衡,生物群落结构异常,河口产卵场严重退化,部分产卵场正在逐步消失,生境丧失或改变等。总体而言,中国近岸海域海洋生态系统整体上处于脆弱状态,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尚未得到缓解。

中国海洋环境问题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 海洋环境保护缺乏宏观规划和严格的法律标准。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制度和规范还不完善,从公民到企业人员的海洋环境保护意识都很薄弱,很多可操作的环保措施因为管理不善得不到很好的实施。在一些重点海域的开发上缺乏宏观指导和规划,使得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得不到协调发展。

2. 沿海地区经济高速发展产生的巨大的生态环境压力。我国人口主要分布于沿海地区,经济发展十分迅猛,大量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以及农业退水都排放到海洋,海洋资源过度利用,特别是过度捕捞,加上各种海洋开发活动如填海,海上汽油开采,航运等都加快了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3。海洋保护的资金和技术不到位也是导致海洋环境迟迟得不到有效改善的原因之一。虽然国家每年在海洋保护方面的资金逐年增加,但是增加的金额与环境恶化产生保护费用差距也在逐年扩大,我国海洋保护起步较晚,在科学技术与专业人才上十分短缺。

五.应对我国海洋环境问题的措施

1. 建立健全海洋法律体系与管理体制。自1978年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一系列海洋和涉海法规,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也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涉海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对促进我国海洋管理和环境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面对日益严峻的海洋环境与日益复杂的经济环境,我国应该加大对于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以做到有法可依,有法能依。

2.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合理规划好环境保护与海洋经济的协调发展。国家应该进一步加强海洋环境的监测与评价,逐步建立海洋环境宏观调控机制,实施海洋生态环境分类管理制度。对各种典型珍稀海洋生态区域实施重点保护,对脆弱敏感海洋生态区域实行限制开发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的环境政策,对已经受损的海洋区域实行生态建设与综合整治相结合的政策,对全海域实行综合管理与协调开发相结合的环境政策。

3. 防止和控制沿海工业污染物污染海域环境。一是通过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发展循环经济。二是加强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推行全过程清洁生产。三是按照“谁污染,谁负担”的原则,进行专业处理和就地处理,禁止工业污染源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四是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五是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4.完善海上突发污染事件的预防监测和应急管理系统。制定海上船舶溢油和有毒化学品泄漏应急计划,制定港口环境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建立应急响应系统。防止和控制海上石油平台产生石油类等污染物及生活垃圾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做到油气田及周边区域的环境质量符合该类功能区环境质量控制要求,不对邻近其他海洋功能区产生不利影响,开发过程中无重大溢油事故发生。

5.加大对于海洋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力度,包括用于开发新技术与用于培养新型专业人才的资金投入,为海洋环境的保护提供长远有力的科技支持。

结论

人类几千年的文明史,基本上都是在江河湖海上发展起来的。我们依赖着海洋的同时,却也因为过多的索取给海洋母亲带来了沉重的灾难,要使人类可以得到可持续的发展,我们必须要好好保护我们的海洋环境,我们每个人都应该为保护环境做自己力所能及的事。

参 考 文 献:

1.拉弗雷(美). 建设弹性海洋保护区网络指南[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9-09-01.

2.赵淑江.海洋环境学. [m].北京:海洋出版社.2011-6-1.

3.宛平路.海洋生态环境有何重要性[EB/OL]wenda.省略/wenda/thread?tid=562c2809a3e90186,2009-08-13.

4.张璐.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06-01

5.张丽颖.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m]山东:冶金工业出版社.2010-08-01

海洋石油污染的主要来源范文4

关键词:生态损害;海上溢油;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海洋生态系统管理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2)02—0064—05

随着海上石油产业、石油运输业和航运业的高速发展,海上溢油事故此起彼伏,由此引起的生态损害时有发生,海洋生态保护面临巨大威胁。据国际油轮船东防污染联合会(ITOPF)统计,在过去的40年中,全球每年发生溢油事故多达240余起。同期,世界112个国家的水域发生过50吨以上的溢油事故。海上溢油事故频繁发生,污染区域和规模不断扩大,造成严重的生态损害。举例而言,2002年末发生的“塔斯曼海”轮溢油案件造成多达450吨原油泄漏,据评估溢油引起的海洋生态损害超过1.8亿元人民币。2010年7月16日,大连新港至中石油大连保税油库输油管线在油轮卸油作业时发生闪爆,引发管线内原油起火,致上万吨油人海。此次事故的溢油量是“塔斯曼海”轮溢油量的20余倍,创下中国海上溢油事故之最,但至今社会各界无法获知中石油对直接利益群体的赔偿和对当地生态损害的补偿。2011年6月4日和6月17日,中国最大的海上油气田——蓬莱19—3海上油气田B平台和C平台先后发生溢油事故,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这起海上溢油事故发生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维护海洋权益,一直准备向造成海洋生态损害的责任方提出生态损害索赔的要求。

在国内外司法实践中,针对溢油事故引起的海洋生态损害提出的索赔请求已有多例。然而,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索赔的司法实践并不理想,即使个案索赔得到法庭支持,究其索赔项目,多是对清污费和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赔偿,很少考虑对海洋生态损害的赔偿。中国首例海洋主管部门提起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案件——“塔斯曼海”轮案历经一审、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前后用去7年时间,天津市海洋局最终仅获得300万元的和解补偿,具体补偿项目不清,连已投入的成本都未收回。其他原告得到的赔偿也大幅度缩水,被告最后支付赔偿金约330万美元。“塔斯曼海”轮案的一审判决曾被媒体津津乐道,不过,该案一审法院认定的溢油所致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仅为环境容量损失、自然资源损失以及相关的调查、监测评估与恢复研究费用,而对海洋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海洋沉积物恢复费用、潮滩生物环境恢复费用、浮游植物恢复费用、浮游动物恢复费用等未予认定。“塔斯曼海”轮案一审判决留给我们的启示,不是海上溢油生态损害可得充分、有效赔偿,而是海上溢油生态损害难以获得全面、有效的救济,司法裁判的生态损害赔偿金亦无法及时恢复遭受损害的海洋生态系统。

法律应当如何应对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态损害?

一、“新型损害”向法学提出新问题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解说“生态损害”,需要明确“生态”和“损害”的意指。生态一词源于古希腊字,意思是指家或者我们的环境。简单的说,生态就是指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以及它们之间和它与环境之间环环相扣的关系。我们从生物的生存条件以及相互关系的角度来看待地球环境时,就出现了“生态系统”的概念。再说“损害”,其作为法律上“伤害”的基础,起源于传统的财产利益。在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才伴随这样一个概念:应当保护一个人的财产免受其他人的损害或侵害。生态系统是公共物品,没有人能对生态系统主张所有权。对于无主的生态系统,本无法成立传统法上的“损害”,因为我们很难说物种的灭失、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耗等是哪个所有权人的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抑或精神利益遭受损害。我们所称的生态损害是一种传统法学未予关注的新型损害,其特点在于,特定范围内的一切人共享的生态系统一旦遭受损害,人人都是直接或间接的受害者,生态系统的健康状况终将影响到该生态系统内每一个人,然而,单个人的人、群体的人都无法当然地主张对生态系统的权利救济,且生态损害的事后救济不足以填补生态损害。

我们认为,生态损害,是以生态保护的视角看待人类行为对生态系统的损害进而择定的概念。所谓生态损害,是指人们未遵循生态规律,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过程中超出环境承载力,导致生态系统的组成、结构或功能发生严重不利变化的法律事实。

法律起源于利益的分化,从根本上说法律是调整利益关系的工具,利益调节或再分配是法律的一大职能。生态损害的实质是生态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所谓生态利益,是指生态系统对人的有用性或满足人的环境需要的属性,它是生态系统提供给所有人的利益,内容主要包括确保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安全、生命系统的安全、生态系统的安全等。海洋生态系统遭受损害,虽然直接表现为事发海域遭受污染,但所受损害的是这一生态系统中所有人的生态利益,而不仅仅是特定受害人的生态利益。局部的海洋生态损害还可能随着海水的流动、物质循环及能量交换扩展到全球范围,使得更广域的人们遭受生态利益的侵害。

生态损害不时发生的“症结”在于生态利益的法律保护不利。生态损害不仅是生态系统的损害,也使特定生态系统中所有人的生态利益遭受侵害。生态损害向法学提出的问题不仅是如何应对已发生的生态损害,更要基于这一“新型损害”的特殊性,加强对生态利益的法律保护,全程预防生态损害发生或消减生态损害造成的不良影响。

传统民法所确立的财产权、人身权等私权是针对能为个人掌握、控制的物或私益而设立的,业已存在的权利保障体系无法对所有人共享的生态利益提供有效的保护与救济。生态损害问题日益突出,暴露了传统民法在生态利益保护方面的严重不足。

无论是美国的《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还是《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这些以“损害赔偿”为法理的法律、条约既不追求对受损害的生态系统的完全保护,也不追求让破坏者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究其原因,“生态损害已非以环境为媒介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所能涵盖,这种损害的赔偿已超出了作为传统民事侵权法特别法的环境侵权法目前所能解决的范围”。人类尚未全面掌握生态规律,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退化的认识不尽全面,生态损害评估方法尚在研讨中,以至于一些蓄积型生态损害的后果历经数十年显现时,有关索赔主体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无法主张赔偿请求。即使可以责成有关责任人履行某一生态损害的赔偿责任,也无法避免这样的情况:为生态损害赔偿而支付的象征性费用无法全面恢复受损害的生态系统。再者,并非所有的生态损害都能纳入赔偿的法律框架。这是因为,人类开发自然、利用资源、发展生产等活动必然作用于环境,难免造成特定生态系统的损害,这些活动大都是人类社会发展所必需的,无法一律禁止,而且,些微的生态损害无需纳入赔偿程序。能够得到赔偿的生态损害应具有可操作性(达到一定的评估标准)、严重性(损害程度较大)与可能性(能够寻求赔偿救济)。能够满足这一条件的生态损害显然是不多的,且非已发生的生态损害的全部。

恪守“损害赔偿”的法理难以解决日益突出的生态损害法律问题。生态损害事后赔偿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填补生态损害,维护社会正义,促进生态保护,但生态损害赔偿的局限性难以克服。如果生态损害预防性立法保障不够充分,期望通过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救济生态利益,难以实现预期目标。生态文明是人类价值观必然的选择。其要求在建设海洋生态文明的过程中,通过法律促使人类重视预防性法律制度的建设,以求自身行为和决策与海洋生态系统的发展相协调。

应对生态损害问题的治本之策是预防。鉴于生态利益难以事后救济的特点,对生态损害的“源头”与“过程”实行全面控制显然要比寻求生态损害事后救济之途更应受到重视。立法应对生态损害的重点也应当是预防生态损害发生,采取全面、有效的措施防范生态风险,维护生态安全。环境法应确认生态利益,并将其确立为法益。根据生态利益的特点和要求,通过明确的法律规范给予其积极、充分的事前保护,以求使生态利益免受侵害。此外,由于生态利益在多元利益冲突中处于弱势地位,环境法应当加强对生态利益的法律保护,调整、平衡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等诸多利益关系束,为解决生态损害问题提供制度依赖。

保护海洋生态系统,防治海上溢油生态损害,应当以生态利益的法律保护为基点,将海上运油、用油等活动对海洋生态的影响纳入海洋生态系统的运行过程中考虑,综合考虑法律、经济、社会等多方面因素,对海洋生态系统予以综合管理、全面保护。

二、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立法:应对生态损害的法律之途

海洋生态损害索赔存在的法律与技术问题及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机制得到学者们的专门研究。在对海上溢油生态损害赔偿的法律与技术问题予以研究的基础上,学者断言,生态损害赔偿法不是保护生态的当出之途,而是应对不幸发生的生态损害而为的不得已选择;我们可以用它来平息致害者与救害者之间的矛盾,平衡它们之间的利益,但却不可以指望这种法律来实现人类的生态利益。

尽管生态损害索赔及其赔偿认定是海商法学者、环境法学者、从事海洋工作的学者研究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态损害之重点与难点,也有越来越多的国内外学者以前瞻的眼光、从全局的高度探讨海洋生态系统保护与管理及其立法。如果将生态损害索赔和生态系统管理视为两个问题,各举一端,各说各话,则难以体现当代法学应对海上溢油事故应有的整体化思维,且在研究风格上难免流于精细或流于空泛。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态损害向法学提出的新问题,应得到系统化分析。

鉴于我国现行法无法有效规制造成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的行为,考虑到最彻底的赔偿也不足以挽救生态损失,我们应当探寻更全面、更彻底的路径,以期为应对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态损害、保护海洋生态找到法律之途。

我们认为,我国立法应重视以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为指导,将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及其法律化作为应对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态损害的理论与方法指南。

生态系统是一个由生物群落与无机环境组成的,可以自我维持、不可分割的整体。对生态系统的管理应当是通过综合地对待生态系统各要素,协调生态系统与社会、经济等人为活动之间的关系,以求保持生态系统的可持续性与完整性——这种理念被称为“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

与传统环境立法理念针对生态系统的个别部分进行保护立法不同,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着重于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及生态环境区域的特殊性,综合运用各种有效的管理方法,保障生态系统健康、稳定发展。学者以法学视角对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进行了界定: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是指管理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一种综合管理战略和方法,它要求综合对待生态系统的各组成成分,综合考虑社会、经济、自然(包括环境、资源和生物等)的需要和价值,综合采用多学科的知识和方法,综合运用行政的、市场的和社会的调整机制,来解决资源利用、生态保护和生态系统退化的问题,以达到创造和实现经济的、社会的和环境的多元惠益,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这一理念的意义在于,其用普遍联系的视角看待生态系统各要素;同时,在对环境要素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引导人们综合考虑社会、经济、自然等多因素的影响,并运用多种手段和调整机制应对环境问题。

综合生态系统管理作为一种生态保护理念,欲对具体的生态环境管理措施发生作用,就必须通过法律这一媒介。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的法律化是预防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态损害、应急处理海上溢油事故、救济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态损害等法律制度创新的当出之途。

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立法有利于预防海上溢油事故的发生。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立法通过法律规范海上石油产业与相关行业的涉海石油开发、运输等活动,并对海洋环境保护与资源管理部门提出要求。完善的制度设计有利于涉海石油活动的规范化、法制化,进而减少海上溢油事故发生的几率,预防溢油引起的海洋生态损害。

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立法有利于海上溢油事故应急处理工作顺利进行。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对原有海洋管理体制进行整合、规范,形成综合管理体制与各级行政管理体制相协调的全新管理体制。一旦海上溢油事故发生,科学有效的管理体制将对应急处理工作作出迅速、准确的决策方案,配合高效应急处理团队,及时处理海上溢油污染,降低海洋生态损害的程度。

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立法有利于保障海上溢油生态损害法律救济。综合生态系统综合管理充分考虑经济、社会、自然等各因素,完善当前海上生态损害索赔立法的不足,形成海洋生态系统管理综合立法与各部门立法相结合的法律制度体系。在海上生态损害索赔制度上,对索赔主体、索赔程序、索赔标准等制度规定予以明确,并运用生态学、系统学、海洋学等多学科的知识,完善生态损害评估、生态损害恢复指标等技术体系,确保海洋生态损害索赔的科学性及有效性。

三、海洋生态系统管理立法的构想

为全面预防和补救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态损害,海洋生态系统管理立法应当分析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对海上石油产业及相关产业、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和海洋资源管理部门、各级政府规划部门及决策部门、立法部门等提出的具体但不同的要求,并通过制度建设实现各部门在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上的协调统一。

(一)生态风险预防——对海上石油产业及相关产业的要求

鉴于海上溢油的主要来源是海上油轮运输事故,或是海上移动钻井平台的井喷等溢油事故,有必要设立海上溢油生态风险评价制度,要求从事海上运输及海上勘探作业者在进行经营活动或海上作业之前,必须在监管海洋环境及相关作业的有关部门的监督之下,对其活动可能造成溢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并提出防治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的对策。

对可能造成溢油污染的海上作业进行生态风险评价之后,必须要对这一评价得出的结论,即对可能产生溢油并造成海洋生态损害的风险进行管理。海上溢油生态风险管理制度,实际上就是风险管理在海上溢油生态损害防治中的应用,即对于溢油生态风险的结果进行综合分析,针对可能发生的海上溢油及其对海洋生态风险,采取各种手段,减低或消除生态风险发生的机率。

海洋生态系统管理立法中纳入替代方案制度,将有利于寻求用危害最小、最有效的方法来推进对海洋生态的保护,并通过对多方案的比较和选择,有效地降低海上作业可能造成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的风险。与此同时,替代方案制度的应用还将帮助决策者综合考虑环境、经济和社会利益,选择对海洋生态损害最小而对经济和社会最有益的行动来实现决策优化。

海上溢油生态损害保证金制度要求进行海上作业的人在进行任何具有潜在的海洋生态风险的活动之前必须缴纳保证金。其缴纳的保证金应当与海上溢油生态风险评估得出的金额大体相当,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受损的海洋生态获得恢复、重建的资金。这一制度与污染者负担原则相一致,它是对污染者赔偿能力的一种确认和保证。

生态系统的健康评价为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提供了全新的手段、技术支撑和管理方式。例如,可以通过具体的制度规定有关海洋环境监测部门定期做出海洋生态系统健康评价报告的义务,通过对各个生态健康指标的分析、判断,对污染源(主要指溢油的来源)进行调查和分析,预防和减少海上溢油生态损害,切实地维护海洋生态利益。

(二)建立海洋生态系统管理体制——对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

目前我国的涉海管理部门主要包括渔业、矿产、交通、海事、环保、外交、科研等部门。这种分散型的管理体制在实践中显现出管理职责不明确、管理目标不一致、缺乏协调机制等诸多问题,不符合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的要求。

建立海洋生态系统管理体制,有必要实行“双轨制”,即一方面建立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委员会,统一协调海上石油产业及相关行业、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资源管理部门、各级政府规划部门、决策部门的管理活动,有效规范人们的各项涉海社会、经济活动;另一方面保留、完善上述各部门既有的海洋管理职责,建立有效机制实现既有管理体制与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体制的衔接、协调与监督,减少改革成本,以求改革的成本效益最大化。

建立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委员会,是解决海洋管理体制分散、职能不明确等问题的有效途径。该委员会职能等级应高于涉海各部门,以便切实有效地统领各涉海部门执行综合管理委员会做出的各项决议、规划;同时,综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熟悉涉海各部门的运行机制,以便与其合作开展海洋生态系统的各类管理与保护工作;此外,对既有各涉海部门的管理职责予以完善,以便明确各涉海部门的管理分工,高效执行综合管理委员会的管理任务。

(三)协调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体制与各级行政管理体制的关系——对各级政府规划部门、决策部门及综合协调部门的要求

由环境问题的复杂性所决定,一国的环境管理工作,并不是靠一个或几个专门的环境管理机构就可以完成的。专门的环境管理机构,无论其管理权限有多大,它们只能是对环境保护当中的部分事物进行相对集中的管理,而整个环境保护事务则由各有关部门进行多部门的协调和配合管理,才能达到环境管理的最佳效果。

有鉴于此,应当考虑专门环境管理机构所构建的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体制与我国现存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规划部门、决策部门及综合协调部门之间的协调与衔接问题,以求实现整个海洋生态系统的全面、综合管理。

1.明确两种管理体制间的关系

在管理层次上,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部门是对海洋生态系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所行使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能是一种通观全局的、层次较高的管理行为,在整个海洋生态系统管理中占主导地位。而各级行政管理中规划部门、决策部门与综合协调部门之间的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属于部门管理,是协同综合管理部门在某些方面的单项管理行为,在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中是一种补充性、配合性的管理。

在管理范围上,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应是一种全方位的、跨系统、跨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而各级行政部门的管理应该是部门内或系统内的监督管理,不应跨行业和部门,其覆盖面为本系统本部门。此外,各级行政部门的分工监督管理不应画地为牢,排斥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妨碍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工作的开展。

2.明确界定两种管理体制的职责

明确了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体制与各级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间的关系后,需要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将两种管理体制中主要部门的职责予以界定,以方便各部门在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活动中有法可依、依法办事。

参与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的部门应有对各级政府规划部门、决策部门的有关决定监督审核的职权,确保各级政府的规划与决策符合海洋生态系统保护工作的要求。各级政府的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协助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部门的工作,在各级政府之间贯彻落实综合管理部门的各项决议。

(四)创设海洋生态系统管理法——对立法部门的要求

在对海洋生态系统进行立法保护时,应充分考虑海洋生态系统各组成成分间的联系,从整体上遵循海洋生态规律来创设相关法律制度。然而,目前我国立法仅是单方面强调对海洋中某些特定资源的保护和某些污染的防治,并未将立法与海洋生态系统自然规律有机地协调起来。

海洋生态系统的系统性要求海洋生态系统管理立法应当将各种社会经济活动纳入生态保护的范围,重视生态保护,并追求生态保护与经济增长、社会发展的协调与可持续发展。在综合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指导思想、管理体制、利益分配,以之统领整个海洋生态系统管理与保护的立法体系,减少各部门立法间的冲突。在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指导下的海洋生态系统管理立法,将通过各项生态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设,发挥环境法的利益调整功能、指引功能和保障功能,为保护生态利益,实现从“被动善后”到“综合治理与建设”的转变。

海洋石油污染的主要来源范文5

损害的修复是个灵活的概念。换句话说,资源损害之后最合适的修复方式只能在特定情况下进行确认,需要考虑最完全地满足受害者的利益,同时最大程度的消除资源损害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但是我们必须知道,人类生命健康的损伤、风景的破坏、稀有物种的灭绝、不可再生资源的挥霍,这些资源的恢复原状通常是不可能的、不可行的,在经济上也是不合理的。事先预防和控制成为最现实的选择,而损害赔偿的局限性也必然强烈要求加入预先救济机制并扩充行政性修复机制,从而保证自然资源环境的功能实现。在自然资源损害的救济手段中,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体系下之首选,也是阻止损害的最后手段,除此之外,事先预防和抑制性质的保证金、赔偿基金以及分担风险的责任保险都是可行的选择,而对于恢复原状的目标而言,补偿基金这种形式也可使用。本文将从自然资源修复的目标出发,分个体、市场和政府三个层次对这个完整的法律修复路径进行分析,希冀为环境资源保护中广泛的利益平衡提供更加灵活的应对方案。

一、个体责任的承担———损害赔偿与恢复原状

自然资源首先是作为一个经济学概念出现,在进入法律的规制范围后,其内涵不断得到界定和扩充,而环境作为自然资源的提供者,同时也包含有废品的吸收者、效益的直接来源功能,这三个功能共同构成了循环经济体系中环境的生命支持功能。作为环境损害的内容之一,自然资源的损害问题也不断在各国受到关注,欧盟2004年3月10日正式通过的《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将此“损害”明确进行界定,表述为“可测量的自然资源的不利变化或者可能直接、间接出现的可测量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伤”。[1]这表明环境资源的损害事实,正不断刺激和推动着法律对资源损害修复及其市场化的反应和关注。

(一)损害赔偿1982年《世界自然》原则篇中明确指出,所有人根据其国内立法“在其环境受到损害或恶化时应能获得救济”。《二十一世纪议程》要求政府和立法机关建立司法或行政程序对那些可能不合法或根据法律侵害权利、影响环境的行为予以合法的赔偿和补偿,并为个人、团体和组织诉诸司法提供获得承认的合法权益。2010年2月《关于有害环境活动所造成损害之责任、应对行动和赔偿的国内法的编制准则》,是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根据1992年《里约宣言》的要求和2001年《关于制订和定期审查环境法的蒙得维的亚方案》而制定的关于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的准则,旨在帮助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制定关于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相关国内法律和程序。我国环境资源损害的个人责任承担规则,主要是基于民事侵权中的环境污染致损规则建立,其中最核心的法律即《侵权责任法》,该法的实施推动了我国在环境领域的侵权救济规则,其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损害赔偿作为最普遍、适用最广的救济方式也被立法所肯定。实践中,环境资源的损害主要是源于经济建设和资源开发,也可被称为“环境侵权”,这在各国有着不同表述,如日本就称之为“公害”[2],同传统的民事侵权相比,它有着许多不同之处,最突出的就是其对人类社会的损害已远超一般民事侵权法的规制范围,必须通过预防原则来进行制度上的妥善修正。环境资源损害多属生产经营活动的产物,除少数事故性污染,均具有一定的社会必要性和合理性,而且也具有连续性和反复性特点。资源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认定,因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着广阔的时间和空间距离,而行为却具有累积效应、潜在效应和滞后效应,其后果并不能明确的认定,这对于传统的一般民事侵权理论而言是难以解决的。因此“以无过失责任制取代过失责任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实行预防性及社会化救济制度等,为其关键问题及总的发展趋势。”[3]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就正在推动着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规则的发展与进步。如将讨论范围缩限至自然资源的损害,我们必须面对的难题将集中在诉讼规则上。[4]公共自然资源的损害往往导致的是集体利益的损害,不涉及具体个人利益的损失,因而在诉讼主体规则方面需慎重考量。在我国,根据宪法和自然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自然资源权属是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二元所有制结构,但实践中资源的国家和集体所有权却被不同程度的架空或滥用,在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资源的需求和供给没有强有力的利益约束和平衡机制,自然资源的损害程度触目惊心,资源被掠夺性的开发和利用,浪费和破坏严重。目前,我国仅《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予了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索赔权。这也正是资源损害严重的原因之一,我们需要将政府部门实施自然资源损害索赔的领域从海洋环境领域扩大到其他环境资源领域。在环境资源损害赔偿的层次上,由于私法救济扮演了主要角色,政府部门除了成为索赔主体,其他能做的就是有益于损害赔偿实现的基础性支持工作,为环境资源的保护提供一个基础平台。具体包括鼓励环境保护书籍的出版发行,推广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支持环境保护相关的教育和培训工作;推动相关的环境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特别是有利于防止、降低和减少环境影响的技术开发和应用;改进环境数据,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纳入公共事务执行,包括建立环境统计网络,从事环境数据的收集和分析工作,制定环境评估规则与方法,促进公共环境信息的透明度,使得资源损害赔偿变得更加确定和可行。

(二)恢复原状及保证金条款作为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则,“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是传统理论中环境资源保护最为核心的表述,它表明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资源损害的人应当承担赔偿、补偿、保护和恢复的全部费用,原则上至少应该包括三种费用:应急及清污费用、私人财产损害赔偿费用、公共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费用。换句话说,这表明当时已经存在环境资源损害,而且可能继续发生损害。以民事法律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为例,污染者就应该赔偿与污染有关的损害,不论这种损害是产生于个人、企业及其产品还是产生于被污染的环境本身。但实践中,环境资源损害是难以测量的。工业产品的生态影响是累积性逐步发生的,众多因素介入并最终导致环境资源损害,准确认定环境责任的范围十分困难,企业主会认为错误操作的工人和不当使用的消费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对于特定行为是否造成损害的认定也同样十分困难,我们无法准确认识现有活动对未来环境的影响,如核废料处理、地下水使用、乡镇城市化、高铁磁悬浮建设等,而且,我们也不能准确认识现有资源能否满足后代的需要。所以,考虑到时间的滞后性、起因的复杂性、损害范围的不确定性,我们对环境资源损害应该赔偿到什么程度,根本无法进行准确的把握,难以实现所谓最终的公平。由此,在实践层面而言,除了依据现有法律的判断来直接赔偿损失,我们还可以采纳以恢复原状为目标的保证金制度,有力填补环境资源损害救济制度中的操作缝隙,将责任的承担能力预先予以保证。作为民事损害的救济方式,恢复原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渊源。2000年欧盟的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就指出,当环境被严重污染或遭受重大损害时,必须确保被损害的环境资源得到恢复。拟议中的损害不仅包括了对人、财产和场所污染的损害,而且也包括对自然的损害,特别是对那些位于共同体内、从生物多样性保护观点看是非常重要的自然资源。但问题在于:什么是已经损失的而我们又应该用什么措施来恢复它?这是一个法律适用的事实问题。实际上,环境资源损害后的恢复原状普遍是不可能的、不可行的,我们只能确定在多大程度上恢复受损环境资源是具有可操作性的。由此,法律层面的恢复原状,仅适用于特定义务或法律规则未被遵守时应该是比较合适的,最典型的就是适用生态资源恢复保证金条款来进行把握。保证金主要用来确定当事人的法律义务,从而防止当事人无法或者拒绝履行先前的承诺而导致对环境资源产生重大影响所造成的损失。国外代表性立法是美国的《露天开采治理与复垦法案》(SMCRA),①该法要求所有的矿山开采者交纳保证金,用以保证原本是矿场的地点治理和重新开垦的费用。除非该地点恢复到开垦前的状态,否则这笔保证金将不退还。即如果矿场没有按照要求复植原生植被,那么这笔保证金就由规制机构没收,用于资助第三方进行复垦,保证金的具体形式可以有履约担保、不可撤销信用证、信托基金或现金等多种形式。英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马来群岛等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类似的矿区保证金制度,要求采矿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之前就做出生态重建的金融安排。国内代表性范例是自治区2003年出台的《黄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规定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黄金者必须承担因采矿而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与治理责任,预缴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用作采矿权人对矿山环境恢复承诺的抵押。该制度按照植被和土壤类型,将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标准划分为五个等级。一级植被的保证金达每平方公里1000万元,以下等级依次递减200万元,最低者为每平方公里200万元。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向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足够数额的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后,方能领取采矿许可证,并要与主管部门签订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最值得注意的是,主管部门还被赋予了恢复资金不足部分的追缴权,极大防止了采矿权人的掠夺性开采行为。②随即,云南省在2006年出台《云南省矿产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也了《河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则在2007年出台了《黑龙江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至2009年初,我国已经有30个省份建立了矿山环境保证金制度。相比而言,尽管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恢复机制也有明文规定,③但其规定仍过于简单,既未规定保证金制度,操作性也不强。

二、个体责任承担的补充性措施———赔偿基金与责任保险

(一)预防性原则及赔偿基金基于损害赔偿的局限性以及基本的预防性原则,赔偿基金机制应成为弥补环境资源损害赔偿不足的有力举措。所谓预防性原则,是指应当优先考虑和采取不产生环境破坏的措施。其根据在于有些环境破坏和资源损害是不可能修复的,况且,预防环境资源损害的费用一般要小于修复费用。我们应从末端控制转变到对资源利用的全过程管理,使得预防性原则成为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必要补充。在国外,环境资源损害的赔偿基金制度已有不短的发展历程。以欧盟为例,1984年通过有关监督和控制有害废物越界运输的第84/631指令④尝试建立环境责任体系后,委员会就在1993年3月提出了有关建立环境损害责任一般制度的绿皮书⑤,主张建立无过错责任和联合赔偿基金制度,涉及后者的表述是:由所有可能涉及赔偿的经营者缴纳或者以捐助为基础,作为补充手段或者紧急救济工具,适用于不能查明责任人、责任人没有能力履行赔偿责任、因果关系不能充分证实等情况。如荷兰就建立了空气污染基金,对于因为突发性事故或不能从污染者得到赔偿的环境损害可以从空气污染基金处得到补偿。[5]2009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制定的《关于有害环境活动所造成损害之责任、应对行动和赔偿的国内法的编制准则》第10条就明确规定:国内法应该通过特别资助或集体赔偿框架来填补赔偿差额。[6]除此外,类似的立法还包括美国的《超级基金法》[3],其全称是《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该法规定了超级基金与有关补救责任,其体现的核心就是反应、赔偿与责任,“反应”就是指针对自然资源的损伤、破坏和灭失而采取的消除、清除、救济和救助行动,而随之的“赔偿”部分则成立了被称之为反应基金或超级基金(Superfund)的“有害物质反应信托基金(HazardousSubstancesResponseTrustFund)”,该基金主要就用于自然资源损伤、破坏和灭失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其初始基金为16亿美元,主要来源于两个渠道:一是来自对生产石油产品和某些无机化学制品的行业征收的专门税,共有13.8亿元,二是来自联邦财政拨款,共有2.2亿美元。针对受害者个体,该基金的规则是:受害者必须首先向责任者追偿,如果不行,他可以向基金提出,基金获取对责任者的追索权,如责任者不明则由基金承担该费用。在责任部分,该法还允许政府向“潜在的责任人”获取恢复环境的费用,这是对传统民事责任侵权法的延伸,适用于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损害,“潜在责任人”的典型代表是企业承继者和银行为主的贷方,甚至还可以包括参与有害物质处理或有关管理决策的公司高管。该制度遭受着很多质疑,但作为工业化初级阶段的规则,它对我国将资源损害成本有效内部化的制度设计非常有借鉴意义。总体上说,赔偿基金是由向潜在的义务主体直接或间接征收的经费组成,基金从本质上讲是潜在义务主体的责任共同体。如果致损方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作为责任共同体的基金承担。这尽管符合受损者受偿的社会公正要求,但由作为责任共同体的基金对个别单位或个人的特定受偿负责,毕竟损害了其他潜在义务主体的权利———他们最终分担了别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日本立法的最终措辞称之为“补偿”而非“赔偿”应该也是考虑了这个逻辑。由此,赔偿基金适用的条件有着严格的限定:根据该基金具有的高度辅和补充性,只能将该基金的使用限于填补漏洞,即赔偿义务主体既没有缴纳保证金,也没有参加保险而又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个体风险的市场分担及责任保险在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近些年的环境事件所带来的后果均呈现受害地域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大、治理费用高昂的特点。这对于企业本身及被动承担最终责任的政府而言,都是难以回避的经济压力。显然,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机制根本难以支撑这种环境资源的保护、救济和修复体系。而考虑到环境资源损害属于社会性权益侵害范畴,而环境资源的修复又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这种损害赔偿已不再是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问题,而成为社会性问题。这意味着,除了最终的政府救济,我们还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分担损害风险,建立社会化的损害赔偿和资源修复制度来救济受害人和修复环境资源。损害赔偿和资源修复的社会化,是把环境资源发生的损害视为社会性的损害,由社会分担公害损失,使受害人得到救济,环境资源得到修复,注重实现补偿和修复功能而把处罚和制裁作用减至最低。在各国建立的社会化保障制度中,环境责任保险是最为典型的制度,利用社会保险制度的保险功能转移和分散风险,实现救济受害者和修复环境资源的目标。1.保险模式的选择。作为风险社会化的重要手段之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目前最常见的形式,它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形式,将突发、意外的恶性污染风险或累积性环境责任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它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相对于传统的环境民事侵权责任赔偿机制而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借助保险分摊风险这一特点,使得环境资源损害的责任社会化,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为此,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如法国就在其综合性的《环境法》中明确规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芬兰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则是《环境损害赔偿法》和《环境损害保险法》。由于各国处于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面临的环境问题也有不同特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模式基本可以强制模式和自愿模式进行区分。采取强制责任保险模式的典型国家是美国和芬兰。就美国而言,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就开展了环境责任保险,其《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授权国家环保局局长可以在其依法的行政命令中,要求业主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内所可能引发的检测和维护费用进行投保;其《清洁水法》规定,所有进入美国的船只必须投保责任险,以保障可能因污染海洋所导致的责任承担;而且,美国在1988年还成立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政府出资的股权结构使得受害人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充分的赔偿。[4]在芬兰,《环境损害保险法》明确提出要对因责任人没有支付能力或者不能查明而不能得到赔偿的环境受害人,提供全面的补偿,不仅针对因环境污染遭受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和经济损失,而且包括因采取预防和限制措施、清除污染和恢复环境的措施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环境损害保险金由保险公司专门设立的环境保险中心支付,凡其经营活动可能造成有害环境影响的人,都必须投保;凡申请环境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都必须先行办理环境损害保险手续。[5]法国和英国皆是自愿险为主、强制险为辅的模式[6]。法国规定,除油污损害赔偿须采用责任保险制度,其他一般情况下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保险公司自愿承保,英国要求的环境强制责任保险主要有油污损害责任保险、核反应堆事故责任保险以及声震保险等,后者承保因声震等噪声污染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所有的责任保险都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与强制性保险的明确性相比,自愿险为主的模式中责任保险的订立与否,显然要取决于保险公司和企业各自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愿和积极性。2.我国的现实情况及问题。2007年12月,我国国家环保总局和保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并在湖南、江苏、湖北、宁波、沈阳、上海、重庆、深圳、昆明等九个省市开展了试点工作,至目前为止,该项保险业务进展迅速①;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保险产品也在不断丰富②;相关条例意见相继出台③。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国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际上依然推动缓慢,问题突出:企业参保率低,业务量小,保险公司主观能动性不强,目前的产品大多保费过高、保险责任范围过窄、除外责任过多、理赔责任难以确定。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为例,保险责任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坏赔偿责任以及场所外清理费用赔偿责任,但其第6条的责任免除却详细列举了二十七种免责情形。目前国内报道投保额最大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项目,其投保主体是苏州66家高危风险型企业,但投保额却仅1.36亿元。《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在其第53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而与此相对应,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这个罚款金额几乎可以被利润惊人的石油公司忽略不计,其投保的积极性可想而知。与此形成反差的是美国的ExxonValdez案,该案的清污费为21亿美金,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大约为10亿美金,而惩罚性赔偿额高达50亿[7]。而且,我国目前总体缺少污染赔偿和损害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讼机制也不明确,难以及时合理的确定环境资源损害责任,再加上企业主体环保意识和投保意识淡薄,保险公司面对高风险也望而却步,最为现实和可行的还是应由政府推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确立适合我国的投保模式,包括设立共同承保机构、明确再保险机制,在条件成熟后,推动责任保险法律的制定,确立保险费率等基本标准,并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

三、公共产品损害的政府干预———行政修复措施

(一)基本原理在分析环境资源损害修复的基本行政措施之前,我们不能回避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讨论。西方经济学家最典型的论证理论就是“外部性”理论,这个理论源自新古典经济学家马歇尔首次提出的“外部经济”。此后,福利经济学创始人庇古提出,新古典经济学认为完全依靠市场机制可以形成资源的最优配置从而实现帕累托最优是不可能的,现实中的私人边际成本和私人边际收益并非任何时候都等于社会边际成本和社会边际收益,因此要依靠政府征税或补贴来解决经济活动中广泛存在的外部性问题。“庇古式税收”成为用于消除经济活动中外部性、政府干预经济的有力措施。以庇古为代表的经济学家认为,通过国家干预,采取税收和津贴等方法解决外部性问题是比较好的途径,征税可以使负外部性的制造者承担外部成本,津贴则能对正外部进行鼓励。这种政府干预的理论同样也能用来解释对环境资源损害采取行政性修复的理由,因为环境资源问题正是外部不经济的典型表现,如矿产资源的开采就不可避免会造成不同程度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这些外部不经济的克服,都需要将资源成本和环境成本纳入资源开发的成本核算。[8]换言之,应将资源开发活动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从而将环境恢复和污染治理费用以及资源损耗价值纳入核算,进一步突出对资源耗竭和环境损害的补偿。实践的发展也印证了这个路径。1972年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环境委员会首次提出了“污染者负担原则”,环境税作为该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正式出现。1992年,联合国制定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和《二十一世纪议程》,体现出利用经济手段来调整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保护关系的思想,即在环境保护政策上,市场、政府财政及经济政策应发挥互补性作用,表现为环境费用应该体现在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决策上,价格应反映出资源的稀缺性和全部价值,并有助于防止环境恶化。在1992年后,经合组织国家进一步认识到环境税费等经济手段保护环境资源的重要作用,加快了健全环境保护税费的步伐,还系统地研究了环境税的设计与实施、环境税的国际意义与分配效应、补偿措施和收入使用等政策问题,为环境税的推广和实施提供了系统的指导性框架。①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归国家所有,因此,我国政府也完全可以对资源公共物品强制性地收费或者税收,既明确了国家对环境资源产权的权益,通过提供环境资源的使用权获取一定的收益和补偿,又能通过财政投资、补贴等手段将收益用于环境资源保护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