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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实施细则范文1
论文关键词:税收征管法制制度问题修订对策
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自2001年和2002年修订并实施以后,在实际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体问题,有部分法律法规条文的具体设置问题,也有实际工作中的具体操作问题。
一、现行税款征收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欠税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目前,有些纳税人为了逃避追缴欠税,或在欠税清缴之前就已经在其他有关部门注销登记,或采取减资的行为,使得原有企业成为空壳企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欠税如何处理只有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强制执行的规定,但税务机关应当在什么时间内采取这些措施却没有具体规定。虽然关于逃避追缴欠税已经明确了法律责任,但前提是“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换言之,如果纳税人不妨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但也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又不“忍心”对其财产进行执行的情况下,纳税人就可能“千年不赖,万年不还”,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于税务机关提前征收的规定只局限于“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情况,这一条件本身就很难把握,因为纳税人申报期未到,很难有证据证明将来可能会发生什么行为。等到税务机关对其采取保全行为时,纳税人的财产已经转移一空。也有纳税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需要提前缴纳的,但又无法律依据。
第三,“延期纳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期限只有3个月,这对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无法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能起不到实际作用。现行法律规定延期缴纳税款需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这一规定存在审批时间长、周转环节多、省级税务机关不了解纳税人具体情况等问题。
2.现行税款征收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加强欠税管理,建议在新法中明确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不得减资及减资的处罚措施;注销税务登记是其他部门注销登记的前提;有关部门不能为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有关部门未按规定执行的法律责任;在纳税人欠税一定时间后税务机关必须进行强制执行,这个时间可以是1个月或2个月。
第二,为使“提前征收”成为切实可行之条款,建议将“提前征收”的前提条件改为“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这一条件可以根据一定的线索判断,比较容易操作。建议扩大提前征收的范围,如纳税义务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请离境者,纳税人自愿的,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经纳税义务人申请后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议适当延长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两年或三年,具体执行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把握。因为纳税义务人需要有足够的时间通过经营自救解决实际存在的经营困难,时间较短不足以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起不到保护纳税义务人生产经营的作用。由于延期纳税时间延长可能会影响税款均衡入库,所以在征管法修订时也可以规定分期缴纳税款,既可缓解纳税义务人的实际困难,也可以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笔者还建议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应由熟悉纳税人情况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批为宜。
二、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检查搜查权的问题。《税收征管法》没有赋予税务人员搜查账簿、凭证等证物的权力,也没有规定税务执法人员取证无能时的解决办法。而税务行政案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治安问题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实际工作中税务检查取证已经成为税务检查工作的瓶颈,其结果可能是:一是纳税人隐匿、销毁证据,使税务检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二是税务执法人员在明知不可为的情况下违法行政。
第二,关于税务案件退税或补税的问题。如果税务案件发生时间长,加之税务检查的时间也长,那么对纳税人加收的滞纳金就有可能比罚款还多,也可能比应补的税款多。在对税务案件处罚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就有了双重处罚之嫌。如果因为对税法条文规定的理解不同,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而引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而滞纳的税款,也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显失公允。税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还区分不同情况,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税时有的支付利息,有的还不支付利息。
第三,关于税务检查相关概念和税务检查过程中强制执行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说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部分,税务稽查结果的执行是税务稽查的第四个环节,那么税务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根据此条规定,如果纳税人不存在“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稽查局就无法对被查对象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被查对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赖,万年不还”。但又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理解:税务检查只是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所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但这种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条款能否在税务检查环节适用的疑义。
2.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解决税务检查取证难的实际困难,建议《税收征管法》适当增加税务检查工作中的搜查权力,但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税务机关的搜查权力严格控制,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例如搜查权一般只适用于生产经营场所,如要对生活场所搜查,必须取得司法许可,并在司法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等。
第二,建议将税务机关发现的纳税人多缴税款与纳税人发现的多缴税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时间内发现的多缴税款纳税人都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3年的时间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延长至5年为宜,更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对税务案件中纳税人不缴、少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而未缴的税款,按银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滞纳金的处罚嫌疑。
第三,建议《税收征管法》明确在稽查执行阶段可以直接依据税款征收强制执行的条款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修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内容,将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由“检查”改为“实施”,或者不明确税务稽查的内部分工,只是原则性地规定税务稽查要实行内部分工制约。另外,还建议明确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抵税财物的范围是否包括“其他财产”。
三、现行税收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1.现行税收法律责任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幅度的问题。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般只规定处罚的幅度,税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实际工作中各地税务行政机关具体操作不统一,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比较轻,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进行税务行政处罚。这就使得税务行政处罚的最高标准形同虚设,纳税人的税收违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曾经下文对偷税行为的处罚做了统一,在该文件中将偷税行为细化为若干种具体情节,并对各具体情节规定了具体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很少执行这个文件。
第二,关于在实体法中明确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问题。现行税务行政处罚规定基本上是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的,实体法中很少有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行政处罚规定,这使得税务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根据各税种的具体情况履行税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力。
第三,关于“一事不二罚款”的问题。现行《行政处罚法》有“一事不二罚款”的规定,但什么是“一事”却很难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税务行政执法的风险,有税务机关曾因此而败诉,对纳税人的一些税务违法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国税务稽查考试教材《税务稽查管理》就有这样的表述:“纳税人对逾期不改正的税收违法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先前已对该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对该逾期不改正行为不得再予罚款”。在实际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结果就是该“逾期不改正行为”将持续进行下去,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或保管账簿的,只要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过税务行政处罚,那么违法行为人就可以手持罚款数额为数不多的罚单永远不再设置或保管账簿了。很明显,这种理解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对“一事不二罚款”原则的正确理解。
2.税收法律责任修订建议.
第一,建议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由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该执行标准应当细化各种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不同的具体违法行为情节设定处罚标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按照相应标准对号入座,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这既方便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实际操作,也使严重违法行为得到严肃处理,轻者轻罚、重者重罚,充分发挥税收法律制度对税收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实施细则范文2
关键词:视同销售;会计处理;税收自由裁量权
企业发生的经济业务,按照财政部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相关经济业务的涉税事项,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规章的规定纳税。会计准则从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原则出发,侧重于收入实质性的实现,而税法从国家财政收入的角度出发,侧重于收入社会价值的实现,二者对收入的确认存在差异,会计人员只有协调好两者的差异,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及企业的利益。
但是,出于企业自身生产经营管理的特殊性,以及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需要,造成企业的涉税处理与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产生差异。并且由于税务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造成各地执行口径不一、税负不尽公平的现象,也不容忽视。下面谨就增值税视同销售的企业会计处理与税收征管存在的差异,探讨一下企业的核算和应对办法以及对税务执法的自由裁量权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的形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进行探讨。由于是实行统一核算,对于税法上规定的这种视同销售行为,会计上通常不作处理。在税收稽查时,企业的库存商品实物与账面的不相符,往往成为稽查的重点。
现实生活中企业的经营方式不尽相同,这种一刀切的规定显然不适用于所有企业,为此,早在1998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后的第五个年头,国家税务总局就出台了“国税发(1998)第137号”文件,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针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的状况,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上述视同销售,是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所普遍面临的问题。企业自身会计和涉税处理不尽相同,主管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也不尽相同。为此,我们咨询了税务服务热线(12366),也咨询了主管税务分局和市局相关处室,他们的答复也不尽相同。经过分析相关文件和网上的涉税答复,揣摩立法本意,我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第137号]关于此项的规定并不冲突。企业向异地发出商品是否视同销售计缴增值税,要区分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和会计处理的一贯性原则来确定是否视同销售。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公司因此而被主管税务机关处以补税和罚款,而有的公司行为被主管税务机关所认可。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企业的经营和会计处理的原因,也有税务机关执法的自由裁量权的原因。针对这种情况,作为企业应当完善以下几方面工作。
第一,核算方法及时备案。企业的会计核算制度和核算方法,应当及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认为是其默许了,这为今后发生税收征纳分歧时争取了主动。税务机关在涉税稽查时,判断企业的会计处理是偶发性还是经常性时,备案经常是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以业务实质为基础。企业生产基地固定,但是营销机构遍布各地,路途的遥远和送货成本使得销售及售后服务的时效性、经济性变得异常重要。在这种情况下,在营销机构所在地配置一定的库存量,使得供货和售后服务及时性提高和成本降低,符合合同的要求,维护企业的信誉。这些商品在总公司账面上核算,实物在营销机构所在地存放,虽然实物和账面相分离,但由于是实际经营的需要,使得会计处理方法是合理的。
第三,完善内部经营方案。企业根据外部市场的大环境要求和内部生产经营的特点,制定符合实际、切实可行的营销方案和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是会计处理和涉税处理的依据。由于客户遍及各地,据生产基地路途遥远,而产品的供应和售后服务又具有时效性,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和客户签订营销合同和售后服务合同,明确规定相应的供货期和售后服务期限,这种期限的制约使得在营销机构当地配备相当的库存成为必需。企业内部在产品出库发出和会计核算方面,制定其实可行的严密的内部控制程序,反映实际的实物流和资金流,并持续有效的执行,以此昭示企业的做法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不是以少纳税款为目的。
第四,坚持一贯性原则。会计的一贯性原则,是指企业采用的会计程序和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必须一致,要求企业在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变更会计程序和会计处理方法。会计的一贯性原则,要求同一会计主体在不同时期尽可能采用相同的会计程序和会计处理方法,便于不同会计期间会计信息的纵向比较。税收法律和法规、规章也秉承一贯性原则。在企业一贯性原则处理所发生业务的情况下,企业发生的纳税义务和税款缴库期形成的是规律的时间性差异,总的算起来并不影响税收,这种情况下,税法在相当程度上是认可企业的做法的。当然,核算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企业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和市场变化必须变更核算方法,应当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得到认可。
第五,和主管税务机关及时沟通。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绝大部分由税务行政规章构成。税收的与时俱进的变化使得税收法律体系的灵活性占有绝对位置,由此使得税务行政执法行为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税务执法执法的自由裁量权是所必须的,作为企业应当认可并适应其存在。所以,良好的税企关系对于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正确认知和理解税收执法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企业正确处理涉税相关经济业务提供了方向性的指导,对于应对相关涉税风险和开展积极的税务筹划具有积极的作用。
税务执法执法的自由裁量权,指税务机关对行政执法在法律规范的基本范围内,自主确定与违法行为、违法者特点相适应的处罚,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自主确定对违法行为应否进行处罚,二是自主确定处罚的形式;三是自主确定处罚的幅度。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实施细则范文3
为强化财务基础工作,严肃财经纪律,强化财源建设,确保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税务发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对发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发票是财务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税务检查的重要依据,是经济活动中重要的商事凭证和记录生产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不仅与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日常工作和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而且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保障财政收入,强化税收征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都要切实增强对发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自觉按照有关规定领购、使用、索取、填开、保管发票,形成齐抓共管、标本兼治、社会监督、协税护税的良好局面。
二、加强源头监控,严格发票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印、私售、伪造、倒买倒卖发票或非法取得、使用发票防伪专用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普通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凭据。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领购、使用和保管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消费、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它经营活动时,都必须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开具或者取得统一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消费或接受服务时,有权向收款方索要发票,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收款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开发票或以其它凭证替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发票及税收、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核算经营成果,依法缴纳税款。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不得抵扣税款,不得税前扣除。
三、强化财务监督,严格发票使用
从起,各单位对取得的税务发票必须先经过查询,确认是正常发票后才能报销入账。按以下步骤进行处理:真伪查询鉴别—鉴别处理—领导签字—入账付款。税务机关负责提供发票查询平台数据支持。(国、地税局发票管理范围详见附件1)
(一)发票真伪查询鉴别
1、国税部门管理的发票可通过以下途径进行真伪辨别查询:
(1)登录山东国税网站普通发票查询举报子系统进行发票真伪的查询。
(2)拨打纳税服务热线电话,征收管理科电话。
(3)到各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场所直接查询发票真伪。
2、地税部门管理的发票可通过以下途径进行真伪辨别查询:
(1)登录山东地税网上发票验证系统进行发票真伪查询。
(2)拨打平邑地税纳税服务电话,征管和科技发展科电话。
(3)到各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场所直接查询发票真伪。
(二)鉴别结果处理
1、经查询鉴别为正常发票的,由财会人员接收发票,应作“已验证”标记,按照正常的财务管理程序进行账务处理。
2、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取得方自行到原开票方换票或索取真票,或请税务部门按规定协助各单位取得真实发票。同时,各单位财会人员有义务对取得的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分别报送县国税局、地税局,也可进行举报。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以及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和查处奖惩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按照规定标准予以奖励。
(三)正常发票领导签批、入账付款
要切实加强对入账发票的审核和管理,杜绝发票报销过程中存在的真假不辨、审核不严、随意报销等现象。全县各级、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严格审查票据,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坚决拒签,严格控制违规票据入账。对取得的普通发票经查询鉴别为正常发票后,方可进入审批报销程序。
财务人员要严把发票报销入账环节关口,认真甄别发票真伪,对填写内容与实际业务不一致、印章与实际名称不相符、模糊不清等发票要重点审核,防止违反财经纪律和侵吞公共财产行为的发生。
对下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财务人员拒绝办理相关业务,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1、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未经税务机关监制;
2、发票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
3、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
4、伪造、作废发票;
5、其他不符合税务政策法规规定的发票(如使用非劳务发生地发票等)。
结算下列款项,必须凭税务部门开具的微机发票:
1、预付或结算建筑安装、项目工程等款项应索取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
2、购买房屋、土地等行为应索取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
四、强化部门配合,形成管理合力
县财政、公安、审计、税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进一步强化对全县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发票流通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严肃财经纪律,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要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对因把关不严造成税收流失的,将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财政部门要严格控制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发放范围,对应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向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并督促其向税务部门领购发票。县财政部门在日常财政支出的审核过程中,要加强对发票的审查。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票据,不得列支,拨款时予以扣除,并及时通知税务部门。税务部门作为“收支两条线”检查的组成部门,应派员全程参与检查活动,对发票管理等税收征管情况实施跟踪查处。
(二)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依法查处私印、私售、伪造、变造发票等重大违法案件,对利用发票进行偷税的行为要及时立案侦查,依法严厉打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实施细则范文4
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有什么区别?公安机关、审计部门为什么不能介入税收检查?多重检查、多头检查究竟错在哪里?这些看似简单的问题却往往是基层税收工作中的难点。本文试图从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要素入手,来解释以上问题。
税收法定是一项基本的税法原则。它要求税收行政过程当中所涉及的各方主体都必须依据法律事先确定的规范行事,在法定的范围之内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由于历史的原因,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检查领域并未得到很好的确立,在我国实行多年的财政、税收、物价大检查,使人们在习惯上把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的税务检查与审计、财政等部门涉税监督活动混为一谈,统称为税收检查。观念上的混乱,导致在实践中部门间相互越权,呈现出了多主体介入、多种法律关系混杂的局面。同时,在税务机关内部,稽查部门与征管部门关于检查权限的划分也是因地、因时而异,处在长期的震荡与不懈的探索之中。
形成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新征管法学习读本》一书中多次提及的“部门利益”之争之外,我认为,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对税务检查所内含的多种法律关系缺乏系统的、学理上的分析。本文拟以税收法定原则为基准,探讨税收监督权与管理权、以及税收合法性原则与诚信原则等税收检查所涉及的多项法律关系。
一、
从程序法定看课税调查与违法行为调查的区别
《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检查权的目的,一是为了复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申报行为是否真实,监督纳税人据实申报,依法纳税;二是调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无违法事实,为打击、惩处税收违法行为收集证据、依法追究违法分子的法律责任。因此,《税收征管法》中所规定的税务检查,包含了针对所有纳税人的普遍意义上的“课税调查”与针对税收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调查”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主要是以确保依法征收为主要目的,而后者更侧重于对违法行为的惩处。
由于在《税收征管法》中,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检查统一规定在“税务检查”这一章节当中,所以有的学者误认为,这两种调查适用相同的法律程序。其实,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当中,尽管规定得不太明显,但二者的适用程序还是有所区别的。税收违法案件的调查是以课处行政处罚为目的,所以首先得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并且,在《税收征管法》的第54条第6款和第58条,也单独就“调查税务违法案件”设立了不同于一般的程序和权限。
并且,按照现行《税收征管法》第11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义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以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在税务机关内部,实施这两类检查行为的主体是相对独立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对日常检查定义为“是指税务机关清理漏管户、核查发票、催报催缴、评估问询、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不涉及立案核查与系统审计的日常管理行为,是征管部门的基本工作职能和管理手段之一”。并且就实施检查的主体进行了以下原则性的区分:“征收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在税务检查上的职责范围要按照以下三个原则划分:一是在征管过程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日常性检查及处理由基层征收管理机构负责;二是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包括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由稽查局负责;三是专项检查部署稽查局负责牵头统一组织”。由此可见,“违法行为调查”的案件查处职责,主要由稽查部门负责实施。
在手段的应用上,《税收征管法》对“调查税收违法行为”作出了持别的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违法行为调查时,除拥有了一般的税务检查时的诸多权限之外,还依法拥有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查询权和录音、照相等取证权。另外税务机关还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所赋予的调查权,同时也要受行政处罚法的约束。
对税收工作尤其具有重要意义的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例如在调查当中发现了违法嫌疑人私自记载的账外账、假发票、造假工具等等的物证,如果不及时控制,仍然留在违法嫌疑人手中,很可能被违法嫌疑人销毁证据,使得日后的行政处罚因证据不足而陷入非常被动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依据这一条款,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这些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但必须注意的是证据保全的期限不能超过七天,税务机关必须在七天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正如有的学者误认为课税调查与税务违法行为调查适用相同的程序一样,在税务实务当中,确实存在忽视各条款的适用对象,错认为只要是税务检查,就可以把税务检查章节中的所有权限都拿出来行使的现象。这些问题的发生,固然与基层人员对《税收征管法》的理解程度有关,但更重要的是,在立法的当初未就课税调查与针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查从行政目的、二者之间执法措施上的相互关系(比如课税调查当中的执法措施能否适用于税收违法行为的检查)、这两类税收检查的外在区分标准等问题作出清楚的规定,至少是在条文上区分不太明显。尽管在实际工作当中,我们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这样的内部工作制度对以上问题进行调整,但这种工作制度只能对内部的税务人员产生约束力,而不是约束纳税人和法官的普遍意义上的法,所以有必要通过修改《税收征管法》,对这一部分内容加以完善。
二、从主体法定看税务检查与刑事犯罪调查的区别
税务检查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正确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事实所作的单方面强制了解的行政执法行为。它涉及面广,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授权,由法定机关遵守法定的程序进行。《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明确授权税务机关为法定的税务检查实施机关,因此,除税务机关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依据《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扣缴行为进行检查。
税务检查与涉税刑事犯罪调查的区别。在涉税刑事犯罪案件和调查过程当中,公安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情况、扣缴税款情况拥有强制调查的权力,但公安机关所进行的刑事调查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进行,并且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税务人员所进行的税务检查是以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为目的,而公安机关进行的犯罪调查是以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打击犯罪为目的的,所以这二者之间在执法主体、法律依据、适用对象、调查的程序、手段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别,不可相互替代。税务检查所适用的是纯粹的行政程序,检查中所收集到的资料只能作为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或课加行政处罚的依据,而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判罪定刑的证据,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过程当中发现的可以证明当事人犯罪的资料,必须依法移交给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依法核实后才可以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
而税收犯罪调查是以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日的,调查取证围绕着怎样把偷税分子送上法庭、最终定罪判刑而展开,所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调查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不能针对一般的纳税人。另外,审计部门顺进行审计过程当中也可能会涉及纳税人的税收问题,但同样这种活动也必须严格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不能把审计机关的涉税审计活动理解为税务检查。税务检查过程当中一些税务机关所独有的权限,比如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就只能由税务机关行使,公安机关、审计部门都没有这样的权力。
三、 从义务法定看越权检查
接受税务检查的相对人只在法定的范围内负有接受、配合检查的义务,超出法定范围的检查,当事人有权拒绝。《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当中,拥有账簿、凭证检查权,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的实地检查权,邮政、交通企业的查证权,存款账户检查权、询问权,责成提供资料权,采取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权等多项权力,但在具体的检查过程当中,税务机关必须区别不同的对象依法行使这些权力。
《税收征管法》规定,账户检查权和采取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权就只能针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行使,而不能针对所有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个人储蓄存款的检查权就只能针对税收违法案件的涉嫌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行使;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的托运、邮寄商品、货物查证权就只能针对纳税人行使,而不能针对扣缴义务人行使。
这些区别,尽管在《税收征管法》的条文上表现得非常清楚,但在实务当中,往往受到执法人员的忽略。不仔细区分对象,笼统地认为,只要是《税收征管法》所列出的,就是自己可以行使的执法手段,而不认真体会每一法条的立法宗旨。
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接受税务检查的相对人依法负有如实提供资料、如实回答有关问题、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等义务。税务检查不同于征税行为或处罚行为,不直接对相对人的财产权利作出调整,但税务检查必然要求相对人在时间上、人力上、场地占用上给予配合,会对相对人的正常经营或其他活动产生重大的影响,在法学上把纳税人的这种配合称之为忍受的义务,既然如此,这种义务就必须是依法规定,并要有一定的限度。因此,相对人只服从依法拥有检查权的税务机关的检查,对其他不具有税收检查权的部门、单位或个人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相对人有权拒绝。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检查,必须和被检查的纳税人之间存在法定的管辖关系,也就是说二者之间存在依照税法确定的征收与缴纳关系。有权实施税务检查的机关一般是指办理税务登记的所属税务机关及其上级税务机关和纳税行为发生地的监管税务机关及其上级税务机关。在特殊情况下上级税务机关根据工作的需要,有权指定检查机关,我们在日常工作中多见的交叉检查,就属于因上级机关授权指定而发生的检查权的暂时转移。但交叉检查中非税收管辖税务机关取得的检查权来自于上级机关的授权,是临时取得的,只在上级机关授权的期间和授权事项的范围内有效,随着交叉检查活动的结束,非税收管辖机关就无权再进行检查,否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就有权拒绝。
四、 从诚信原则看多重检查
诚信原则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条重要原则,它在税收法律关系当中能否适用、或者能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日本的税法学研究中,有的学者认为,在税法领域,居于主导地位的是合法性原则,税务机关的使命在于严格贯彻执行税法、无权减免纳税人的税收。因此,即使是已经生效的税收决定,如果在事后发现是错误的,也应当立即纠正,而不能使在保护纳税人方面已经形成的合理期待或信赖有丝毫影响,从而使诚信原则在税收执法领域的存在遭受质疑。
而大部分学者则认为,诚信原则是一项公法和私法领域都应当遵从的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与诚信原则是一对相互对立但又统一于税收法定原则之内的法律关系,是税收法定原则两个不同的侧面,都是服务于维持税收法律关系的稳定、保障良好的税收秩序、体现法律正义这一目的的。是否适用诚信原则,取决于在个案当中,合法与诚信这两大价值哪一方更能体现法的正义,更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税收秩序。
在我国的税法学说当中,也有类似的观点,认为为了保障公平正义,进行个别救济,可在个别情况下,对合法性原则的适用给予必要的限制,诚信原则优先适用。
关于诚信原则的适用条件,日本的一个权威判例指出,诚信原则的适用实质上是以牺牲其他纳税人在税法适用上的公平与平等为代价的,所以必须慎重,除非满足以下四点必要的、最低限度的条件,才能提及是否考虑适用。(1)构成纳税人信赖对象的是税务机关“正式的意见”;(2)纳税人因基于对该“意见”的信赖进行了相应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3)随后税务机关所作的课税行为违背了先前表示的意思,并且该行为会给纳税人带来经济上的不利后果;(4)在这一过程当中,没有任何可以归责于纳税人的事由。在满足以上要件的情况之下,税务机关的课征行为就应当对已作出的意见及规范不得更改,或者,如果要更改就要对由此给纳税人带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诚信原则对税务检查的指导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限制多重检查,二是对检查结果的处理应当考虑保护纳税人的信赖利益。目前,我国税法学界关于诚信原则的讨论,主要是围绕信赖利益的保护展开的,关于这一点,尽管学者们参考外国税法的有关学说,提出了多种适用标准和原则,但按照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2条及其实施细则第80条的规定,目前对纳税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仅以“不得加收滞纳金”为限,从原则上是否定纳税人以信赖利益为由对抗税务机关的征收权的。
与学术界所关注的焦点不同的是,官方对诚信原则的实践重点放在了如何限制重复检查这一点上。正如同一份文件所指出的“税务检查政出多门,多头指挥,互不协调,层层纵向检查,同级横向检查,各自为政,互不认可;检查缺乏规范性,工作方法简单,有的检查同一问题,结论各异,处理不同,甚至相互抵触”。多头检查和重复检查已经给税收工作带来了严重的危害,这种危害不仅仅表现为加重纳税人负担这样一种物质的损失上,更为严重的是,频繁的检查无疑会动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信赖,使税收法律关系陷入一种长期的不稳定状态,这是与税收法定原则的宗旨相违背的。
正是基于这样一种针对现状的反思,政府部门逐渐认识到诚信是构筑良好经济秩序所必需的宝贵资源,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限制检查的次数。1999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以及国这有税务总局等10个部委,联合下文,要求“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2002年9月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5条也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2003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下文推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提出要“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这可以说是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确地把诚信原则作为税法当中的一条重要原则确定下来。并且该文件的第十一条规定,对A级纳税人,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把免除税务检查作为彼此诚信的主要标志。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税法对诚信原则的接受,主要是通过限制检查次数来进行普遍的,预防性的诚信保护。但这些避免多重检查的规定仅仅是税务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它可以成为税务机关的义务(相对于上级机关的服从义务)性条款,但并不能由此成为纳税人的权利性条款。也就是说,对于纳税人来说,这并不能上升为法定的权利,纳税人并不能因为自己已经接受了两次检查,就可以抗拒第三次的、第四次的检查。而且,造成多头检查、多重检查的根本原因在于税务机关内部职责设计、税收任务管理等等体制性的因素,过错的责任很难定到某个税务机关或者是某个人身上。简单地说,在多个税务机关的检查都于法有据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是不是有鼓励“先下手为强”之弊?
既然税收信用能够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那么,诚信原则对征纳双方的约束也就应该是双方的。如果纳税人的行为与诚信原则相违背,就会被取消税收优惠,或者受到行政、刑事的制裁,也就是说,纳税人遵守诚信的义务是由相应的法律手段来确保履行的。与此相对,我们也应当在税务检查中肯定纳税人的诚信利益,规定对同一事项,在纳税人申报之后经过税务检查的,在此之后的税务检查中除非发现新的可以归责于纳税人的原因之外,税务机关不得再作出加重处理的变更。也就是说,在纳税人无过错的条件之下,重复的税务检查只能意味着国家税收的减少。这样进行检查的税务机关事先就明白他所将要进行的最终不能有所“成果”的话,其检查的动机就会有所克制,选案工作因此会较为慎重。税务检查的行政目的在于确保税收秩序和确保国家财政收入,而决不能偏离这一目的无休止地探求合法的界限,因此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长期的信赖关系也是一项重要的执法资源。承认纳税人对第一次检查拥有有的诚信利益,是从根源上防止多重检查的“防洪堤“。
只有可诉的权利才是真实的。我们在看到限制检查次数的相关制度对于保护纳税人的诚信利益所起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更应当认识到,肯定纳税人对于初次纳税检查所产生的诚信利益,让诚信利益上升为可诉的权利,才是解决多头、多重检查问题的根本所在。
参考文献资料目录
1、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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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日)北野弘久《现代税法讲义》(三订版),(日)法律文化社2001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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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实施细则范文5
关键词:财政存款;界定;依据
一、财政存款在央行履职中的历史地位和作用
(一)财政存款的含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财政存款解释为“财政存款是国家财政在集中分配国民收入的过程中,对其中待分配、待使用和结余部分形成的存款,以及财政拨付款项后所形成的存款的总称。财政存款又称财政金库存款,是财政部门存放银行的货币资金,是由历年的财政结余及当年财政预算收入待用款所形成的,具体说,是由财政先收后支的待用款和收大于支的结余款在银行形成的,它可以分为中央金库存款和地方金库存款。我国财政收支实行金库制度,设立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国家的一切财政收入都纳入同级金库,一切财政支出都由同级金库拨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财政金库收支。
(二)财政存款在央行成立之初作为信贷资金管理的一种手段1983年国务院决定由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为了加强信贷资金集中管理,人民银行必须掌握一定数量的信贷资金,同时国务院将财政金库存款和机关团体、部队等财政性存款,划为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各金融机构要全额缴存人民银行。1985年银发[85]第281号,明确了专业银行财政性存款业务的范围和职责、缴存时间要求及有关处罚规定,此时财政存款的范围包括:财政金库存款、地方财政预算外存款、机关团体、部队存款等。
(三)财政存款制度变革1998年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对缴存款基本原则重新进行核定,划定财政存款的范围是“金融机构代办的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金库存款和发行国债款项等财政存款是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应全额就地划缴中国人民银行”,改革主要有两方面的变化:一是将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财政预算外存款等划为一般存款;二是规定财政存款是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近些年,部分银行的财政预算外存款科目重新纳入财政存款缴存范围,财预【2010】88号将全部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二、财政存款的划分及在央行履职中性质和作用的争议
第一,财政存款划分范围认识上的差异。财政预算收入方面税务机关征收的预算收入作为财政性存款,在收缴入库方面基本没有争议,现阶段各基层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缴来财政性存款”科目大多只收到这类资金。近几年财政等征收机关征收的预算收入在收缴方面有很多变化,而人民银行财政性缴存款除缴存范围有变化外,其余“仍按原规定执行”央行规章长期不变,很多制度在时间的蹉跎中执行上形成偏差,基层金融机构甚至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认为非税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等财政机关征收的预算收入不应作为财政性存款缴存;财政金库存款方面认为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立的扶贫资金、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中心账户等形成的各种财政预算专项存款,已经拨出国库是一般存款。基于以上认识,占财政存款决大多数的资金没有100%划缴人民银行,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财政存款的解释我们认为上述公共财政资金不是机关团体等一般存款,应作为财政性存款。第二,认为财政性缴存款不是货币信贷工具。我国目前的货币政策工具包括再贷款、利率、公开市场操作、存款准备金、再贴现、指导性信贷计划和信贷政策,财政性缴存款未在其中,另外,由于财政性缴存款比例是100%,不具有调节货币供应量的功能。第三,笔者赞同以下观点,认为财政性存款的变化是与经济金融形势以及人民银行履职要求紧密相关。随着货币政策由适度、到适度从紧、再到适度宽松等,央行多次上调或下调存款准备金率,一般存款准备金作为主要货币政策工具被多次使用,而财政性缴存款对货币政策的影响,取决于金融机构对缴存款制度落实情况。当金融机构完整、规范的向人民银行缴存财政性存款时,由于全额缴存没有弹性,对货币政策影响恒定,但当货币政策紧缩金融机构处于“流动”,或当货币政策宽松金融机构处于“流动性泛滥”时,制度执行不到位,有可能导致金融机构出现道德风险,财政存款在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之间不规则流动,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基础货币流失,弱化甚至递减宏观调控政策效应,与央行货币政策相悖,增加了宏观调控的难度。第四,一种观点认为人民银行非商业机构没有追求自身利益的动机,财政存款多点、少点无关央行大碍;另一种观点认为经理国库发挥国库监督职责,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的客观需要。公共财政资金的管理关系到政府能否有效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以及整个社会和谐稳定,公共财政资金的运行管理必须确保全程处于有效监督和制约之下。人民银行作为政府部门和中央银行双重身份,安全、高效、公平的履行国家金库职责,避免公共权力被滥用,显得尤为重要。不言而喻,笔者支持后者。
三、国库经收处业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通过对辖内金融机构实地调研检查中发现国库经收处业务管理不规范问题突出,主要表现在:一是国库经收处把财政性存款中税款收入,必须纳入“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资金,转入一般的活期存款科目核算,未按100%的比例划缴人民银行。二是国库经收处把财政性存款中的,非税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例如、金融机构把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收纳的罚没收入等,没有纳入“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而当作一般存款科目核算,未全额划缴人民银行。三是金融机构把各级财政拨入的各种专项资金,例如、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立的扶贫资金、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中心账户等形成的各种财政预算专项存款,当作一般存款核算,未全额划缴人民银行。
四、财政性存款界定的依据
财政存款在中央银行成立之际,就由国务院划为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负责办理国家预算收入和支出。2004年7月22日(人行与银监分设后)银办函【2004】387《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国库经收处延压税票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等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关于处罚标准的问题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各银行吸收的财政存款都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时上缴人民银行,不得占压,同时,不得将财政存款挤占挪用到其他科目”,由此可见金融机构:一是国库经收处经收的税款收入,未列入“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二是国库经收处经收的财政机关收纳的非税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等,未列入“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三是金融机构把各级财政拨入的各种专项资金等形成的各种财政预算专项存款,作为一般存款科目,上述三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另外,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1号《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三)国库经收处将经收税款转入待结算财政款项以外其他科目或账户,视同挪用预算收入处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字【1998】201号《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专户核算,1999年云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财综【1999】42号“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委托银行代收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收款专户行...应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虽然上述文件规定时间较长,但至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五、经理国库及财政性缴存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长期以来全额缴存人民银行的财政存款被视为对金融机构的流动性无影响,未得到有效重视。对金融机构而言,财政存款具有金额大、存放时间长的特点,争取财政存款可以取得低成本资金,各金融机构想尽各种办法规避缴存财政性存款,国库资金流失现象十分严重。第二,财政存款规定过于原则,不够具体,缺乏界定财政存款的具体条款,实际操作中有一定难度。第三,最容易导致财政存款被占压是科目使用环节。虽然人民银行总行规定了金融机构缴存的具体会计科目范围,但是,有些金融机构的会计科目说明较为笼统,同时近些年财政资金变化较大,名目繁多,基层行难以根据会计科目说明来判断具体财政资金放入哪个科目核算,客观上导致了财政存款被占压。第四,目前人民银行对存款准备金的管理规定依据(银发〔2004〕302号):规定货币信贷部门负责组织存款准备金管理、监督、处罚和动用审批工作,会计部门负责存款准备金交存范围的会计科目审定工作,营业部门负责存款准备金的报表审查、资金收缴和日常考核工作,财政性缴存款是否与存款准备金制度等同管理不明确。同时,财政收入和支出的监管还涉及国库部门,多部门监管难以形成合力。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实施细则范文6
一、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对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的行政处罚。《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停止执行。
(二)处罚依据和标准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上述规定对空头支票的出票人予以处罚。
(三)处罚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参照《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操作流程》(附件),制定本辖区的处罚操作流程。
空头支票的罚款,由出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主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要求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罚款缴纳和手续费的支付
空头支票罚款的代收机构的确定、代收手续费和协助执行手续费的拨付等,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29号)执行。
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建立签发空头支票“黑名单”制度,并将有关违规信息定期向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银行进行通报。通报的内容包括出票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或出票人个人姓名、签发空头支票种类(指空头支票还是与其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出票日期、支票金额、支票号码、出票人账号、收款人名称、累计签发空头支票情况等。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制订本辖区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实施细则,并向总行报告;负责本辖区内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组织实施;将空头支票处罚的有关情况每年向总行报告一次。
三、违规责任
罚款代收机构对空头支票罚款收入占压、挪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出票人开户银行或其上级行按规定对出票人开户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出票人开户银行不报、漏报或迟报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情况的,由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出票人开户银行或其上级行按照规定对出票人开户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