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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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范文1

随着全面访销、集中配送的推进和专卖管理的进一步加强,车辆也随之增加,不安全的因素也大量增多,加强车辆交通安全管理的任务越来越繁重。近年来,我司(公司)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行业“三个狠抓”的要求,紧密结合卷烟配送车辆、专卖管理车辆急剧增加的实际,突出加强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实现了无车辆被盗、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目标,有力地保障了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了企业安全、高效、健康运行。概括地讲,我们加强车辆交通安全管理的主要做法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学习重安全

为造就一支高素质的驾驶员队伍,我们要求,所有驾驶员在无出车任务的情况下,每月必须参加由保卫科和办公室组织的车辆安全生产知识的学习和技能培训,因事缺席一次扣款100元。确因公务不能参加学习的,出车回来须进行补课,并不定期对学习记录进行检查,对学习效果定期组织测试。同时,我们还多次邀请市交警大队车管所的警官上门辅导,通报交通安全形势,讲解驾驶员职业道德规范,示范行车技术要领,传授安全行车常识,有针对性地开展警示教育,提高驾驶员的防范意识和职业技能。今年以来,我们组织各种形式的学习达10次,驾驶员参加学习率达到100%。另外,我们在安全教育中做到了“两个坚持”:一是坚持对驾驶员的月例会和月教育。每月由办公室、保卫科组织全体驾驶员召开安全例会,学习有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总结前段行车的成绩和教训,查找行车中存在的隐患和问题并商讨解决的办法。二是坚持对驾驶员出车前实行“安全告诫”。驾驶员出车前特别是出长途前,管车部门坚持对其实行“安全告诫”,交代当次出车要注意的哪些事项,强调中速行车、不能带情绪出车等等,为即将出车的驾驶员拧紧“安全阀”。通过坚持抓警示教育,有效地提高了广大驾驶员遵守交通安全规章的自觉性,增强了交通安全意识,为确保安全行车从思想意识上筑牢“安全防线”。时时刻刻做到心中有安全。

二、制度保安全

无规矩不成方圆。我们把建立健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作为企业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来抓,做到车辆交通安全管理的各个环节都有章可循。一是明确了交通安全管理“谁主管、谁使用、谁驾驶、谁负责”的原则,将车辆的归口到使用部门管理,并对相关部门及驾驶员都有相应的职责定位。二是健全了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定。如:《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员安全驾驶行为规定》、《节假日及夜间出车登记制度》、《领导用车管理规定》、《车辆维修、保养、加油的有关规定》、等等。使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各个方面都有章可循,堵住了管理上的漏洞,杜绝了外单位借车,职工私自用车等现象。同时,我们还对车辆安全实行“无情管理”,对在车辆安全中出现差错的人员,决不手软,进行严肃处理。为加强车辆安全管理,我们选定一名经验丰富的司机聘为车队队长,车队队长随时随地地了解每一辆车的安全运行情况,每周车队队长对所有车辆进行一次安全检修,同时对发生的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对一些违反驾驶、私自出车、无视安全的人员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予以下岗。

另外,涉及到车辆交通安全方面的投入,该投入的我们一分钱都不省。只要是为了安全,局党组是要人给人,要钱给钱,要物给物,确保车辆运行的安全。

三、管理促安全

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范文2

第二条在惠阳行政区域内从事渡口渡船的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渡口是指经批准设置在本区江河干流、支流、河涌水域,专供渡运人、货、车穿越水域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四条渡口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必须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客额、定制度”的五定制度。

第五条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由区政府统一领导,以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制为核心,以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业管理为重点,以海事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为保障,渡口经营者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为安全格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二章渡口

第六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等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严禁私设渡口。

第七条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必须由渡口经营者提出申请,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区人民政府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和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申请设置渡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四)有合格的渡船和相应资格的船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室或候船亭;

(六)公路渡口应当有与公路相连接的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满足渡运量需要的道路;

(七)渡口应当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条件。

第九条渡口经营者应当为渡口配备至少1名安全管理员,渡口安全管理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条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两岸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标牌,设置的标志应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乘客须知等,以告示过往旅客、车辆。

第三章渡船

第十一条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二条渡船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设备完善,并具有良好的平稳性和水密性,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

第十三条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核定乘额、载重线、抗风等级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并放置在易取处;汽车渡船所配消防设备应当有足够的能力,其安装位置应当能使灭火剂射及所有装载车辆。

第十五条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和无线电设备,并按规定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油污、垃圾接收装置,严禁内河排放和垃圾抛江。

第四章渡船船员

第十七条渡船船员必须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应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适应的适任证书,方可在船上担任职务。严禁无证船员上岗。

第十八条渡船船员配备人数不得少于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严格履行职责,并保证足够的休息时间,不得疲劳驾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必须积极施救并及时拨打12395水上求救电话。

第五章渡运

第二十条渡船应当按核定的路线渡运,营运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渡船渡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和车辆;渡船上下旅客、车辆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护旅客、车辆上下秩序。

第二十二条渡船装运危险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要求执行,严禁危险品车辆与旅客同渡。

第二十三条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禁止超航区(线)和超抗风等级航行,在夜渡时应符合有关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显示灯光信号。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一)乘客超载或超重超干舷的;

(二)无船舶检验证书或适航期已满的;

(三)船体严重漏水的;

(四)渡船人员未有牌照的;

(五)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的;

(六)遇大风大浪、大雾等恶劣天气及洪峰、水流湍急等有碍安全渡运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碍安全航行的。

第二十五条渡船航行中船员应当加强了望,谨慎操作,安全会让,注意收听气象预报和航行安全信息。

第二十六条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职责

第二十七条渡口经营人职责: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手续;

(二)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及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渡船的交通安全负责;确保对船舶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设置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四)按照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交通高峰期间,应相应增加渡运管理人员,合理调度渡船,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

(七)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员应急演习;

(八)定期对渡口码头附近水域进行扫测和疏浚,清除碍航物,以保证渡船航行安全;

(九)负责渡口渡船的防汛抗洪、抗台风工作;

(十)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存在的各种隐患;

(十一)遇险或发生事故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八条渡口所在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镇渡口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本镇村(居)委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镇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航行记录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落实渡口船舶、渡工、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洪水期、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应增派人员维护渡运秩序,做好现场监督管理,禁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

(三)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1至2名安全管理人员;督促村(居)委会落实1名以上的镇村渡口管理的专门人员,监督渡口经营行为;

(四)建立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沉船或人员伤亡事故,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领导和人员赶赴现场指挥抢救,协助海事、安监等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处理,负责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五)负责向群众、学生、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督促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六)规范、监督渡口承包者与村(居)委会的承包行为。

第二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内河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确保本村渡口渡船不发生重大事故;

(二)对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人员、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及时宣传安全管理知识和法律知识;

(三)与渡口渡船经营人签定安全责任书;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认真落实渡口管理的“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客、定制度”的五定制度,协助行政机关查处“无牌无证”的渡船和渡工,以及船员配员不足、渡船不合格、超载等违反安全制度的行为;

(五)配备专职的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六)加强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落实对渡口渡船每周一巡的制度,危险天气、重大节假日要加强值班,采取有力措施维护安全秩序,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

(七)落实上级管理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消除隐患;

(八)督促营运渡船完善安全设施和做好保养;

(九)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渡口紧急情况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积极参与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特别是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渡口渡船,要及时向当地镇人民政府反映,协助当地镇人民政府消除安全隐患;

(二)定期召集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召开安全会议,分析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查处事故隐患和落实整改措施。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镇、村(居)委船舶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三十一条区交通局的管理职责:

(一)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渡口渡船实施行业管理。指导镇人民政府制定、完善本镇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政策、规定和规划,指导水上交通安全工作;

(三)贯彻落实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指导和帮助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四)组织协调辖区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总结推广交通安全管理先进经验;

(五)结合农村公路网建设,将渡口改造纳入公路建设计划;

(六)在洪水期、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期,组织安全大检查,防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

(七)协助各镇建立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渡口和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水利、渔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渔船和渔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制止渔船载客渡运,治理在渡船航行水域采砂、捕鱼、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碍航行为。

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范文3

【关键词】企业;交通安全;管理;保障

如何才能做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呢?这就要求全体员工统一思想,合力攻坚,实现交通安全形势稳定,确保交通安全工作不断提高发展水平,为企业发展战略稳步推进构筑坚强保障。

1、实行领导安全责任制,加强车队的安全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一直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司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要求。明确单位行政正职是本单位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主管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负有交通安全分管领导责任。必须把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到安全生产总体计划。要求层层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和合同,将交通安全指标层层分解到各个相关部门,逐级明确各级领导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建立制定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定期进行考核。要求车辆单位的行政正职要坚持召开每月一次的交通安全干部例会制度,分析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形势,制定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和工作要求,亲自督促检查指导工作;承包单位的领导,每月到承包的单位(队、班)活动一次,亲自填写承包反馈单,监督检查基层车队的制度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实行单位行政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负责制,使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真正有人抓,有人管。企业将进一步完善交通安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三交一封”和“车辆回场检查”制度;要求企业的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每周开展不少于两次的路检夜查;每月定期召开一次驾驶员大会,认真分析交通安全工作;每月进行一次交通安全教育考试,每季度进行一次车队综合达标验收考核;每半年召开一次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会议,认真总结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确保交通安全管理的各项措施落实到实处。

2、狠抓交通安全的源头管理,落实驾驶员的安全生产

责任制及准驾证制度

企业严格执行《公司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严把转岗和雇佣驾驶员的准驾关。按照规定要求,凡是办理准驾的转岗和外雇司机、车管干部必须经过考试合格后,由公司交通管理中心审批办理。同时建立转岗和雇佣驾驶员的管理档案,从源头上控制驾驶员进入驾驶岗位。企业要求每一名驾驶员要严格执行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内容要应知应会。企业要每个季度进行一次检查每名驾驶员的学习掌握情况。企业要每一名驾驶员签订《安全生产合同书》,明确单位和驾驶员双方在安全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要制定相应的安全保证措施,确保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签订率要达100%。使每一项措施和制度都落在实处。

3、规范“交通安全标准化示范车队”管理工作,认真落实

考核及检查制度

企业坚持以创建“交通安全标准化示范车队”为主线,进一步推进交通安全基础建设。认真开展“交通安全标准化示范车队”的推广工作。以规范基层车队基础工作,强化车队安全管理,提高车队建制的安全管理水平。认真规范车队安全基础资料、记录、台帐 ,实行车队管理标准化。积极开展交通安全文化建设,形成符合自身特点的安全文化,开展有针对性地交通安全文化活动,配备齐全有效的安全设施,要在基层车队建立交通安全宣教室和安全文化长廊,建立亲情台和亲情卡,悬挂管理制度图板,从而提高全员的交通安全意识和道德素质。并按照企业要求对车辆单位每季度进行一次标准化示范车队考核验收,每月一次车队ABC分类,每周一次安全讲话和安全学习。积极实行事故隐患限期整改制度。对每一个事故隐患都做到层层管理,层层落实。真正做到闭环处理。安全环保监察科将在每季度的综合考核后,对考核情况进行通报,通过检查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问题的,将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检查整改情况。对于违章的驾驶员视情节给予停止驾车资格、待岗、通报批评等处罚。

4、加强风险管理,认真识别危害,提高应急反应

能力和控制事故的能力

继续深化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鼓励驾驶员提高自发识别风险的意识,掌握预防事故的方法,学会消减风险的措施,提高安全行车的技能。要认真抓好交通安全的实施工作,突出行车风险管理。对本单位行车区域内的道路制定出道路交通事故分析图;在行车前要针对不同的任务、天气状况、道路情况、车辆技术情况作好风险识别工作,并制定出相应的风险削减措施,确保行车安全。

5、认真抓好车辆GPS定位系统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对车辆

实施有效的安全监控

认真做好GPS汽车卫星定位系统的使用和管理工作,设立专人负责GPS系统的使用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台帐,做好对车辆的实时监控和数据上报工作。对公司车辆进行全方位监控,每月对监控车辆的情况进行通报,对违反GPS管理规定,公司将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将在季度考核中扣除单位相应的分数。组织相关人员,定期分析交通安全隐患,积极开展事故预防、控制技术等方面的技术研究,提高车辆本质安全性能,强化对驾驶员的安全管理。

6、严格落实事故统计上报制度

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范文4

1、各级领导要坚持“一岗双责”,切实担负起安全生产责任。安全责任人要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和工作内容,认真分析研究和布置全年的安全工作,及时发现和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力争把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2、重点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责,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安全责任要层层落实,要分阶段、分内容签定好《责任书》,保证安全工作没有“空档”和“死角”。

二、做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今年,全系统仍然要将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作为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的重点,以学习宣传贯彻《意见》为主线,各单位要将此项工作列入全年安全工作的意见安排。对从业人员要开展以“安全警示、落实制度、向安全要效益”为内容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以提高安全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和安全意识。

三、强化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在“春运”、“汛期”“安全月”等重要时段,区交局和各单位负责人都要亲自挂帅,成立专门机构抽调专门人员,深入到各交通企业、渡口、码头、公路养护和交通建设施工现场,针对安全工作责任和制度的落实等内容开展检查,及时查处危及安全的违规违章行为,确保2013年度交通安全目标管理任务的完成。

四、突出重点,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在深入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同时,进一步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积极指导各有船乡镇、街道按要求落实好客渡船的签单发航制度,把水上交通安全“两个百分之百”制度纳入常态化管理。要继续抓好“三江两河”的安全监控工作,严查各娄违法违规行为。检查将采取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教育与处罚并举,以保水上交通安全。

五、加强对交通运输安全的源头管理

1、道路客运安全。客运站是关键环节,要督促汽车站严格按交通运输部颁布的10号令《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执行和坚持“三不进站”、“五不出站”、“三品检查”、“车辆例检”等行之有效的规定。要严把从业人员的准入关,企业在聘用驾驶员时要先查询其交通事故和违章行为记录,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违法记分满12分、以及有酒后驾驶、超员20%以上、超速50%(高速公路超速20%以上)、12个月内有3次以上超速违章记录的客运驾驶员客运企业不得聘用。

2、水上客运安全。要重点落实好“签单发航”和“两个百分之百”制度,强化现场监管和加强日常检查。

3、危险化学品运输。要认真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加强对运输车辆的动态监控力度和对承运人员的资格审查,保证危化品运输的安全。

六、强化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意识,积极消除农村道路安全隐患

1、以乡镇人民政府为主体,充分发挥乡镇交管站的作用,积极配合交警和交通运政部门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违规行为,保证人民群众出行安全。重视公路养护和施工、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范文5

关键词:赣江流域 监管模式 长效管理

赣江是贯穿江西南北,是江西省最大的河流,赣江是长江水系第二大支流,属国家“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的骨干航道。全长758公里,流域面积8万多平方公里。

赣江流域海事监管的现状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经颁布实施多年,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各方主体的责任也得到了进一步明确,但长期形成的重陆轻水安全投入态势,对海事监管的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

水运市场准入关不严,航运企业主体责任难以落实。尽管交通运输部出台了《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推进船舶运输经营公司化管理,对船舶运输经营企业提出更高的资质要求,但是受管理体制和片面注重运力运量提升的影响,部分航运企业还存在安全管理人员缺位、安全管理不到位的问题,主体责任还难以全面落实。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水上交通安全不够重视,安全投入较少。赣江中上游有关政府和部门,大多缺乏对水上交通安全的认识,对自身负有的安全管理责任认识不够,有的甚至认为水上交通安全与自己不相干,导致了政府对安全的投入少。

海事监管手段和装备落后。大部分海事处没有海事码头,没有现代化的海巡船艇,工作、生活船艇老旧落后,甚至有些海事处连最基本的工作用房和执法执勤用车都没有,存在租用民房办公,骑摩托车、搭班车去执法等现象。自动化的办公设备缺乏,海事人员数量少、文化水平不高,持海事执法证的人员比例小,监管手段和方式还比较落后。

水上搜救应急能力不强。江西省水上搜救中心及鄱阳湖分中心才刚刚建立,其它地市都没有建立专门的应急搜救机构,只在相关预案中明确了应急搜救临时机构,成员单位涉及当地政府和公安、海事等多个部门,人员分散且不稳定,搜救指挥和组织协调难度较大,人员专业素质低,搜救工作没有经费保障,费时耗力,整体搜救和防污染应急反应能力不强。

赣江流域海事监管模式的主要依据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和国家对安全工作越来越重视,有利于海事监管的立法工作也会更快推进,海事监管的法治环境也将进一步优化。目前,海事监管的法律法规的主要依据有“三法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赣江流域海事监管新模式

“十二五”期间,江西持续加大对水运建设的投入,建设石虎塘航电枢纽、峡江水利枢纽、井冈山电站、三湖航电枢纽等四个枢纽,并配之以大规模的航道整治项目,届时,赣江赣州至湖口段660km航道将全部成为高等级航道。要适应新形势下水上交通监管的需要,必须打破目前的监管模式,开创一个全新的监管局面。

必须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管理合力的长效管理格局。海事监管只是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一个环节,不可能也不应该“包打天下”。这就决定了水上交通不可能单靠海事部门就能保平安。唯一的出路就在政府必须切实肩负起领导管理责任,由政府统一领导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部门全力综合管理,海事机构切实依法监管,水利、国土、公安等各相关部门积极配合,督促航运企业安全自律,发动社会群众参与监督、广泛支持。只有这样,水上交通安全工作才能够步入长效管理轨道。

必须建设综合信息化网络,提升监管的科技含量。建设以信息化手段为支撑的赣江海事监管网络。是赣江海事监管发展的必然方向。在启用赣江航道电子图的基础上,在赣江全线建设CCTV视频监控系统、AI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GIS地理信息系统,VTS船舶交通服务系统、VHF无线甚高频系统、GPS全球定位系统、船舶统一数据交换平台等信息系统,并将这些信息系统采集到的信息在各信息平台上共享。同时,还要结合区域联动执法、巡航搜救一体化等措施,形成监管立体化、反应快速化、管理信息化、执法规范化的海事现场监管网络,实施全天候的网络联防联控,提升监管效能,促使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得到有力贯彻落实,保证安全管理机制的有效运行,降低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污染事故的发生几率。

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范文6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制。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公安、渔政、水利、旅游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港航监督机构,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

第六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授权,其船舶、设施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七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设施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其他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五)按国家规定投保船舶保险、人身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

(六)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

(七)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

(八)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机动船舶的船长和其他持证船员,应当经过港航监督机构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应当经过港航监督机构或其授权组织的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证件。

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方准上岗操作。

第九条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航未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

(二)当班船员擅离职守;

(三)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超速、超越航线驾船;

(四)抢航、抢漕、抢档;

(五)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

(六)在封航水位航行;

(七)不具备夜航条件夜航;

(八)违反规定,人、畜混装;

(九)货船、渔船、农用船、自用船载客;

(十)酒后作业;

(十一)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船舶和设施

第十条船舶、设施的设计、修造必须由经船检部门技术认可、具有《船舶设计证书》和《船舶修造证书》的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船舶、设施的设计、修造。

第十一条船舶、设施的产权变更、抵押、光船租赁和灭失,均应当在港航监督机构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二条船舶、设施的租赁或承包,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航行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及其他有效证件文书;

(二)营运船舶必须持有效的营运证或证明文件;

(三)船舶主机、舵机、锚机、船体等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齐全,按规定配备通讯、导航设备;

(四)按规定配备的当班船员全部在岗。

第十四条船舶、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配备防污设施设备,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水域污染。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当迅速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

第十五条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物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六条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其航速应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船舶应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

船舶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港航监督机构的特别规定。

未经港航监督机构特别许可,禁止船舶、设施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八条在长江和其他河流的急流航段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五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

在其他水域航行的客渡船(游览船除外)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

禁止单机船舶在长江干线和流速在每秒三点五米以上急流航段从事客运和渡口运输。

第十九条船舶拖带航行应遵守以下规定:在长江干线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七十三点五千瓦以上;在其他河流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二十九点四千瓦以上;在渠化河流、湖泊和水库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十四点七千瓦以上。

在长江干线拖带航行的船舶,不得采用吊拖编队方式。

第二十条高速客船应遵守交通部《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定》,使用安全航速、防止发生碰撞和浪损事故,在航时应当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

禁止高速客船夜航。

高速客船因特殊情况确需夜航的,应报港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滚装船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在指定的专用码头装卸作业。

第二十二条江河、水库、湖泊等水域的游览船必须按规定配备安全设备,由持证船员驾驶,在规定的水域、水位航行。

第二十三条船舶应按规定停泊。船舶、设施进入港区、锚地和停泊区域内停泊,应当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管理,并按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二十四条船舶、设施进行各种作业,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障自身和作业安全,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通航水域

第二十五条航道管理部门应加强航道的管理,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有效、明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发现助航标志移动或损坏,应立即向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航道、习惯航道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水生物。在其他通航河流设置各种养鱼网箱不得碍航。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过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在通航河流禁止人工放排,在控制河段禁止拖排。

第二十八条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必须按规定向港航监督机构申报有关资料,经港航监督机构核准发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在通航水域组织水上体育活动及水上漂流,应报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船舶和其他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港航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港航监督机构可采取强制措施清除,其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非紧急抢险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通航水域内擅自打捞沉没物、漂流物。

第三十二条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囤船、构筑固定设施、采集砂、石等,应当事先报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在通航水域进行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必须向港航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由港航监督机构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

封航封渡水位由主管部门根据辖区航道变化情况,报经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第六章渡口

第三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验非机动渡船并核发船舶检验证书;

(二)考核非机动渡船的船员并核发驾长证;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渡船、渡工;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渡船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三十五条城镇和乡村渡口的设置、撤销或迁移,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港航监督机构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设置、撤消或迁移,由各方政府协商解决。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消或迁移渡口。

第三十六条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他船航行、乘客上下船安全的地方。渡口两岸应设置坚固的系泊设施,设立《渡口守则》碑牌。

禁止在危险品装卸、作业、仓储区域或其他禁止停泊区域设置渡口。

第三十七条公路渡口应遵守交通部《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其安全管理工作,受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章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船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过往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参与抢救,并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统一救助指挥。

第三十九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港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与事故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事故情况。

发生事故的船舶、设施在调查事故期间,未经港航监督机构同意或提供担保,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

第四十一条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处理需要,港航监督机构可指定当事人的一方或各方预付部分费用。

第四十二条船舶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其他经济赔偿能力,可依法拍卖其船舶,拍卖收入优先用于事故赔偿。

第四十三条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港航监督机构可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冲滩、破坏性打捞等保障安全的强制性措施,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四十四条水上交通事故由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和责任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

发生死亡九人以下水上交通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

发生死亡十人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领导小组,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发生死亡五十人以上水上交通事故,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携带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行船的;

(二)到期未在船员服务簿上办理签证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的;

(四)违反驾驶台纪律的;

(五)发生事故,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事故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四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内的处罚;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进出港不按规定办理签证的;

(二)抢档、抢漕、抢靠码头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行驶的;

(四)客渡船违反规定随意停靠的;

(五)不具备夜航条件夜航或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

(六)擅自进入禁航区的;

(七)违反规定,人、畜混装的;

(八)酒后作业的;

(九)渔船在通航水域捕捞作业妨碍航行安全的;

(十)不按规定拖带船舶的;

(十一)违反船舶航行吨位规定或单机船舶载客运输规定的;

(十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规定使用声号、灯号、号型及通信设备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的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人员擅自驾船的;

(二)当班人员擅离职守的;

(三)擅自在航道内设置碍航物的;

(四)在通航水域设置养鱼网箱碍航的;

(五)向航道倾倒砂、石和废弃物的;

(六)擅自移动或损坏助航标志的;

(七)擅自在航道内打捞漂流物、沉没物的;

(八)他船遇险、发生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参加施救或不服从港航监督机构指挥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扣留证书十二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证书、证件的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高速客船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擅自夜航的;

(二)抢航、故意碰撞他船或紧迫他船造成危险的;

(三)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或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

(四)危险品船运输危险货物未按规定申报的。

第四十九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有关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等设施设备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的;

(四)人力船擅自装机投入运输的;

(五)滚装船、危险品船未在指定码头装卸作业的;

(六)货船、渔船、农用船、自用船载客的;

(七)不具备装运危险货物条件擅自装运危险货物的;

(八)擅自设置囤船、渡口或构筑固定设施的;

(九)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十)擅自在通航河流组织体育活动和漂流活动的;

(十一)在通航河流进行人工放排和在控制河段拖排运输的;

(十二)无船舶检验证书或国籍证书,或证书失效航行的。

第五十条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港航监督机构可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对违法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扣留职务适任证书十八个月以上直至吊销其证书的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超速航行的;

(二)在封航、封渡水位航行的;

(三)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五十一条对水上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一般事故给予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内的处罚;

(二)大事故给予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证书证件十二个月以内的处罚;

(三)重大事故给予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证书证件十二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证书证件的处罚;

(四)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家特别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解除动力、拆解、销毁等措施予以取缔,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向港航监督机构申请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港航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处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害船舶、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擅自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航行、作业,或者违反法定办事程序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处罚明显不当,滥施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的;

(五)擅自使用扣押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