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现场处罚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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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现场处罚条例

施工现场处罚条例范文1

乙方:

乙方在甲方进行高空作业过程中严格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作业。为了方便与双方的管理,确实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特制订以下安全责任书:

1、乙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北京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2、乙方必须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如电工、焊工和有限空间作业等),如无证操作,造成人身事故或火灾,由乙方负责,同时要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

3、施工单位的施工负责人为第一安全责任人,现场施工负责人为现场安全责任人,施工单位的第一安全责任人对施工人员及现场安全负全责。

4、作业前乙方应指定专人对监护人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监护人应时刻对现场进行监护

5、乙方施工人员施工时必须严格按照《高空作业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施工。系好安全带、带好安全帽,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6、乙方员工在工作期间,因安全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7、施工现场严禁吸烟。

8、施工现场严禁动用明火,需要动用明火时必须有专人进行现场监护,配备水和灭火器材后方可施工;否则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9、乙方应严格遵守安全协议,遵守各项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本责任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施工现场处罚条例范文2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告,各管线单位应同时配套建设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发许可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查处的责任。

第二章道路挖掘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施工设计方案;

(三)施工组织方案;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市城管委每周定期牵头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召开联合办公会,研究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凡申请单位手续完备、资金落实的,联合办公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

第八条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道路占用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因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城市道路挖掘审批部门申报计划:

(一)挖掘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须于预定工期6个月前申报计划;

(二)挖掘面积1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的,须于预定工期3个月前申报计划;

(三)挖掘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须于开工前15日申报计划。

第十条煤气、供水、供电、电信等专业管线单位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及时告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并在24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道路挖掘施工的管理与监察

第十二条道路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应当定点堆放并控制堆放面积,及时回填或者清运,保持环境清洁,不得阻碍行人或车辆通行。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两端应当设置醒目施工标志,沿管线围栏、围场施工应当留出人行通道,夜间悬挂红灯,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四条水泥路、沥青路的破掘开挖必须划线切割。埋设管线设施,挖掘开槽工程及横穿道路挖掘,必须在保证车辆通行的情况下进行。严禁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拌合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现场负责施工管理。施工现场应有挖掘许可证件(复印件)备查。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挖掘经批准后,市城管委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行特殊公务时,可指令暂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顺延。施工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施工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回填夯实管道沟槽、废土清运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尽快恢复路面,500平方米以上的15日内恢复,500平方米以下的10日内恢复。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八条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挖掘,承担恢复费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掘,每挖掘一个点(处)2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掘20平方米至50平方米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5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处以8000元以上到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挖掘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挖掘施工现场两端竖立施工标志或者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未按规定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

(三)紧急抢修各种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四)挖掘水泥路、沥青路不划线切割的;

(五)挖掘单位不指派专人到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

(六)因特殊情况需暂停施工,挖掘单位不按有关部门通知执行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完成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阻碍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管理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施工现场处罚条例范文3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公路两侧建设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

各级城建、土地、公安、工商、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制止和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四)依法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实施管理;

(五)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审批公路超限运输,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七)审批有关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的建设事项;

(八)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管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并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挖砂、沤肥、烧窑、制坯、烧荒、挖沟引水、晒物、种植农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品;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辆装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应当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三条在公路上不得任意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确需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规划的要求设计、修建,并保证公路排水畅通。对不按要求施工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责令其停工。

第十四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桥梁或者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指定路线、时间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和个人超限运输,需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

第十五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十七条禁止在国道进行车辆驾驶教练、考试。

在省道和主要县道进行车辆驾驶教练、考试的,必须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第十八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采石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前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十九条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路段,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规划方案经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在未完成改线工程前,原穿镇公路不得进行改建。

第二十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公路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隔离护栏等公路设施。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类非公路标牌、标志,必须符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不符合上述要求设置的非公路标牌、标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进行制止和清理。

公路标志、标线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路用地上的花草树木,不得任意砍伐、毁坏;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二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禁止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在路肩上行驶和停车。

第二十三条利用贷款、集资、合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指定地点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站。

机动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服从管理,并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被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理公路路产赔偿事宜。

第二十五条改建、扩建公路以及进行公路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障车辆安全、畅通。对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函告当地公安机关制定交通管理方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监督。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公路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原路产在建筑控制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不需改变用途的,其路产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二)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费的,原路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四章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的控制用地范围: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四级公路不少于十米。因特殊原因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设置公路建筑控制区界桩。已建成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各个技术等级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不得再沿公路发展。新建村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市场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近距离: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一般不少于八十米,二级公路和三级公路一般不少于五十米,四级公路一般不少于三十米。

第二十九条凡涉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工程项目,规划、土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外侧开设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设施的,其地基标高应低于公路,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在与公路交接处修建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和门前整洁。第三十一条除公路防护、养护、管理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在建筑控制区划定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并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暂时保持原状,不得翻建、扩建和改建,不得改变原使用性质。因公路建设需拆除的,应当按规定予以拆除。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路,自公路规划批复文件下达并向社会公告之日起,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当地人民政府应支持建设单位按规定及时拆除列入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恢复,有关损失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违反第十七条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造成公路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责令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放行。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二)不使用罚款票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施工现场处罚条例范文4

【关键词】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质量管理

伴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确立和不断的完善和发展以及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伴,同时加上我国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法》等一些相关法律法规的陆续颁布和实施,使得本来就竞争激烈的建筑市场变得更为激烈。可以这么说,目前的市场如果没有质量保证就相当于没有生命力,然而要搞好质量,就得把好管理这道关。

1 施工现场质量的目标

我们通常所说的质量是产品或者工作的优劣程度,顾客的满意是指顾客对他本身的要求已经被满足的程序所带来的感受。顾客对产品或工作的满意程度是质量检验的一个重要标准,质量的管理就是通过有系统性的管理,来确保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使其符合顾客的需求,从而达到使顾客持续满意得这一目标。建筑工程产品的质量备受各级相关工作人员互动作业所产生的交互影响,为了达到客户所满意的质量,建筑工程的项目部门应该时刻关注各个阶段的质量把关,全面推行质量管理。

全面的质量管理所强调的就是通过改善施工的流程、顾客和供应商的共同参与、团队的合作和培训,顺利的完成符合产品顾客的要求而且是成本低、效益高、缺陷为零的工作。因此,全面的质量管量要涉及到两个大的目标,即顾客的满意以及精益求精。

2 施工质量目标的计划和实施

2.1 必须贯彻国家相关的质量检查工作制度

建筑工程一定要贯彻实施我国一贯坚持的“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政策方针,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施工技术的标准、工程验收的规范、施工操作的规程及设计的要求,全面检查监督建筑项目的整个施工过程之中的每个环节的实施和进程。及时的掌握相关质量的信息,认真分析建筑工程项目各个环节的质量动态,给上级和相关的部门提供充足的质量数据。要求建筑工程项目的相关质量检查人员也应该让那些责任心比较强,坚持工作原则,作风比较正而且具有一定的技术水平以及施工经验,比较适合做现场工作的工作人员来担任。质量检查工作人员应该列入到生产人员的行列中,而且要保持其队伍的相对稳定性,以方便他们积累相关经验,进而提高他们的业务技术水平。

2.2 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现场会议制度

建筑工程的施工现场非常有必要设立现场会议的制度。通过质量的例会制度可以及时的分析和通报建筑工程的质量状况,而且还可以协调各个单位之间的相关业务活动。利用这个现场会议制度可以实现建筑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中现场质量管理部门间及现场施工队伍中的专业施工队间的有效合理的沟通,从而确保建筑施工项目中的各项管理指令都能得到畅通的传达以及最终达到建筑项目施工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在相应的管理和监督之下比较有序的开展和实施。通过这个现场会议制度可以让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各方主体都能得到比较有效地沟通,从而让施工时时在受控的状态之下开展,最终得到每一方的满意。现场会议制度可以用一下三种会议共同组成:第一种是每周的生产例会质量评述。除了要布置这周的生产任务之外,还要给上周的工地质量动态进行全面的总结,认真分析指出在施工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质量问题和相应的解决措施和方法。第二种是每周的质量例会。它主要是通报施工项目在上周中的施工质量情况,施工质量体系的运行情况,综合一下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其解决方案和措施。第三种是每月的质量检查评述。每个月的月底要对建筑工程做实体性的质量检查,在汇总建筑工程施工的质量问题以及总结报告以后,及时通报工程项目的经理部门中的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对于需要整改的工程部位应该明确其整改期限和日期,还要在下周的质量例会中逐项的检查其是否已经彻底的整改了。

2.3 实行样板制度

所有的建筑工程一定要实行样板制。建筑工程项目的分项工程中所涉及的清水墙勾缝、模板、砌砖、钢筋,块材楼、面、墙、地,木、钢、隔断、铝合金门窗,细木装饰、刷浆、油漆,罩面板、裱糊,卫、浴间的防水以及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等项目,电气、暖卫、电梯等相关的主要建筑设备的安装分部工程,要在大面积的施工之前一定要按工种、班组以及分栋号分别的做样板间、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该做样板层。可以把每一楼层的第—个施工段中的每个部分的分项工程和重点工序作为下一项施工的样板。

2.4 自检、互检、专检制度

为了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坚持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以及“质量是企业生命”的政策方针,加强建筑项目施工过程之中的每道工序的检验,在实施工人互检、自检的情况之下,把专业检查作为其辅助。一定要做到预防为主,防患未然。

2.5 实行“挂牌制”管理制度

2.5.1技术交底挂牌

在各项工序开展之前,针对于施工过程中的重点及难点进行现场挂牌,把施工操作所涉及的具体要求,比如,钢筋的规格、设计的要求、规范的要求等内容写在牌子上面,不仅有利于相关管理人员对施工工人作现场交底,还方便施工工人自立的阅读技术交底,从而达到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统一的效果。

2.5.2 施工部位挂牌

在建筑项目的现场施工部分挂设“施工部位牌”,在此牌中要注明其施工的部位、工序的名称、施工的要求、检查的标准,操作责任人、检查责任人以及处罚条例等内容,以保证在出现问题以后可以追查到相关的人员,并严格的执行奖罚条例,进而达到提高相关的责任人的工作责任心以及其业务水平的效果。

2.5.3 操作管理制度挂牌

在这个“操作管理制度”牌子中要注明操作的流程、相关的责任人、工序的要求和标准,管理制度标明的相关要求以及施工的注意事项等。

2.5.4 半成品和成品挂牌制度

对于施工现场所使用的一些水泥、钢筋原材、砂石料、半成品等进行挂牌以作标识,标识需要注明原料的使用的部位、产品的规格、产地,原料的进场时间以及其检验状态等内容,在必要的时候还要注明其存放的要求。

2.6 实行施工技术的交底制度

在建筑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以及分项工程施工之前,一定要认真的做好技术的交底工作。

(1)项目经理部门的技术负责人要向施工的管理人员作建筑工程施工的施工工艺、组织设计以及分部分项施工方案的交底。

(2)施工员要向正在作业的班组作分项工程所涉及到的施工工艺、施工的质量标准、施工的安全环保要求以及产品的保护措施等方面的交底。

(3)项目经理部门进行的一些技术交底一定要填写交底的记录。

2.7 实行施工原材料进场的检验制度

施工原材料进场的检查验收所涉及到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原料出厂质量的证明文件以及其检验报告是否齐全;

(2)原料的数量、原料的规格以及原料的型号等是否满足施工设计及生产计划的要求;

(3)原料的外观质量是否满足施工设计和施工规范的要求。

另外,施工所用的钢材、水泥、掺和料、、防水材料、外加剂、石、砂、烧结砖、砌块、多孔砖除了应该有其出厂合格证或者检验单之外,还要进行进场的试验,在复检合格以后才可以使用。

3 施工的检查和评价

3.1 质量的验收制度

(1)施工的班组一定要进行自检,在评定合格了以后再做交付验收。

(2)检验批完成以后再由建筑项目的施工员组织相关的人员作验收,建筑项目的专业质量检查人员根据施工所依据的操作规程实施检查和评定,在其完全符合要求以后签字,再交给监理工程师来验收。

(3)在分项工程完成以后,由项目施工员组织班组作交接检验,建筑项目质检员在按照程序进行检查、评定、填写其分项工程验收的记录,项目技术的负责人在检查以后给出其评价并签字,然后交给项目监理工程师来验收签认。

(4)在分部工程完成以后,再由建筑项目技术负责人员组织施工项目的分部工程验收,在达到要求以后各方签字。再由项目经理来提交监理工程师做验收。

(5)在单位工程的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检验及试验全部的完成,所有的检验及试验项目全部符合施工要求以后再进行最终的单位工程验收。

3.2 对质量问题进行追根调查

对于建筑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质量问题,要做追根调查。质量问题的追根工作可以按照以下的程序来严格执行:

(1)质量问题的会诊;

(2)查质量问题的原因、挖掘问题所在的根子;

(3)追查其相关的责任人;

(4)要求其限期整改;

(5)整改以后再验收检查,不达到要求效果不能罢休;

(6)写出问题总结,设立规矩。

3.3 实行质量奖惩制度

认真的贯彻我们国家及上级部门所设立的关于建筑质量工作的一些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质量标准,坚决的执行建筑企业有关的质量管理奖罚的规定,把现行的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作为其依据,通过项目经理部门实行奖惩公开制度,制定比较详细的、切合本单位实际的奖罚制度及细则,把其贯穿在工程项目的整个施工过程之中。建筑项目技术负责人员负责来组织相关的管理人员来对施作业面作全面的检查。对那些严格的按照质量标准来施工的班组及个人进行奖励,对于没有达到施工质量要求的以及不认真整改的班组作严格的处罚。

参考文献:

[1]梁桂勤.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质量控制的探讨[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2(12).

施工现场处罚条例范文5

关键词: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控制

随着建筑业的飞速发展和建筑规模的不断扩大,建筑施工安全方面的事故也是频繁曝光。安全生产是建筑行业一个永恒的主题,通过有效的方法和手段对生产中的危险因素进行控制,从技术及管理层面采取措施,才会使施工过程的安全生产始终处于被监控状态。现阶段,首先需要明白我国建筑施工组织形成过程及各环节的特点,才能理解建筑安全控制的难点所在,从而找到解决对策。

1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思考

1.1 不健全的作业环境为安全埋下隐患

作业环境包括物理环境、化学环境、生物环境、空间环境、时间环境五个方面。作业环境条件不合理,就会降低作业效率,使灾害发生率上升,危及施工人员身心健康。施工作业区域内防护设施不完善,安全网、安全防护棚设置不符合要求,高层建筑安全防护围栏没有从上而下进行严密围挡。忽视消防安全管理,消防设施不齐备。施工区内道路拥堵,施工机械和各种材料没有在规定区域摆放。在这些现场管理不到位,作业条件不规范的环境下施工很容易造成安全事故。

1.2 安全教育的落后引发不规范的施工操作

大部分企业采取承包责任制,工人是包工头请来的,技术好的工人工价较高。包工头为了多赚钱,安排普工干技术工的活,安排没有工作经验工价低的工人从事危险作业。这些工价低的工人大部分是农民工,很多是没有进行过文化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有些工人连制度牌、安全标识都看不懂,更不要提施工操作中的安全知识和安全防范意识了。

1.3 相关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安全管理处罚难

虽然《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出台,基本形成了安全生产管理领域法制建设的框架,但相比国外的强制保险和安全代表制度,仍有很大差距。即便这样,在执行现有制度时也很难根据处罚条例来进行。现阶段,包工头作为合同签订者会在开工前期做出很好的承诺。当出现安全问题受到经济处罚,他会以项目部欠发民工工资为由,促成民工集体讨薪。即使现在不屈服,通过政府、社会媒体介入,项目部也会背上拖欠民工工资的罪名,到时只有无条件支付包工头所有劳务款项。此时,项目部的安全经济处罚就会成一纸空文。

2 安全问题控制要点

2.1 通过健全的规章制度构建内部安全生产框架

(1)组织安全教育和定期培训制度。随着科技的日益发展,工程技术水平逐步提高,建筑造型、结构类型越来越多样,出现了很多比原有技术标准超高、超深的结构。伴随着新工艺、新技术的应用,培训不及时会给工程建设带来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在培训新技能的同时也为要加强安全教育,安全教育是为了让从业人员熟练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提高安全操作技能,从而降低每个岗位的事故发生率。

(2)建立工程保险制度。工程保险是通过市场手段来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一项措施。在保险公司介入的情况下,通过保险公司的赔付监督行为促进工程质量安全水平的提高,降低质量安全风险。同时通过建立安全评价体系,对企业的质量和安全状况进行科学量化的评价,实现用现代科技手段对企业资质实行动态管理的目标。

(3)加强安全检查制度。项目部成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安全领导小组,部门负责人全面负责安全工作,下设专职安全员和兼职安全员。根据不同的季节特点和施工进度,每周由工地安全领导小组组织进行针对性的安全检查一至二次。施工现场要贯彻“五查”(查安全管理、查安全意识、查事故隐患、查整改措施、查安全技术资料)和“三边”(边检查、边宣传、边整改)。通过各级检查和自检找出安全隐患,及时通知整改,将安全事故发生率降到最低。

2.2 加强监理的监督检查以拓展外部管理体系

监理是社会中介组织提供的一种外部化的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服务。监理属于“监督管理”,不属于“生产管理”,所以其工作性质对于施工人员来说具有外部性,只能间接地作用于生产组织,而不能越位直接操作。监理不可能解决所有安全生产问题,但通过实行过程监管,用“会商、告知、许可、警戒、指令、暂停、报告”的控制手段,对生产中“该审的审、该查的查、该管的管、该报的报”,实现企业的“事前预控,事中监督,事后总结”。监理是一种“参与性”的控制,通过参与对象活动实现有效控制。监理过程中要灵活掌握参与监管广度,把握好材料、工序、分项、分部工程的安全生产检验关,从材料、机械使用到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均应按规范要求进行检查。在人员监督方面,对施工人员要求持证上岗,严禁使用无证人员,以减少安全生产隐患。 要加强对在建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的参与监管力度,对那些监管的“盲区”和“空白地带”实施不同深度的监管。真正建立起纵向到底、横向到边,覆盖全过程、全企业的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2.3 利用先进的科研成果加强安全系数

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是建筑发展的一个关键性的改变,在以市场为导向的方针下,将科研成果放在突出的位置,进行推广应用。通过采用新工艺、新方法、新材料来改变传统落后的施工工艺,努力做到建筑企业由劳动密集型向技术密集型转变。在解放生产力的过程中,通过科技创新,变手工操作为机械作业,变高空作业为地面操作。在运用先进科研成果中,加大科学技术含量投入的同时,对工作程序进行准确定位,减少和弥补人为因素的错误,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提高施工技术管理水平。此外,在掌握运用人机工程学和安全心理学的科研成果中,可以有效调整施工操作人员的心理、生理特征和状况,避免员工情绪低落引发的行为失常,减少人因不安全行为造成的不安定因素,提高劳动生产率。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筑企业的安全不仅关系到企业自身的生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只有通过不同的途径提高员工的素质,增强企业的安全意识,才能做好建筑安全事故的预防和消除工作,有效的控制安全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廖品槐.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

施工现场处罚条例范文6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隧道、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涵洞、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和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预留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沟渠、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排海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包括城区范围内的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挡潮闸、有调蓄功能的湖塘、排涝泵站、闸门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电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

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工程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集资建设的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用于偿还贷款或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

第九条  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分别纳入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施工必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竣工后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自交付使用之日起1年内为保修期。

第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拨,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区间道路建成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小区级道路、组团道路、宅间小路及其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对各区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进行指导。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孔)、井盖、标志,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和维护。

因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井(孔)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严禁偷取和破坏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盖。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各类管线井盖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器材。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靠地点的限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㈠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汽车;

㈡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㈢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和设备;

㈣擅自在桥梁、涵洞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种工程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挖沙、采石、取土等;

㈤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隧道,或进行其他影响桥涵、隧道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㈥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占道许可证;占用车行道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批准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应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占用者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1年。

第二十六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集贸市场的,由占用单位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预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进行挖掘,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栏设施,完工后应立即清理场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修复。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建成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标准加收2至10倍。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内的地下管线突发事故,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破路后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管线的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排水单位应当搞好各自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养护,保持其完好畅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雨污分流制度,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集中处理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包括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尚未分流的排水设施应限期改造,实行分流。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需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因建设和其它原因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按要求进行预处理,取得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损坏、堵塞、侵占或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㈡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土头、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灰浆、泥水、粪便或其它杂物;

㈣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具有腐蚀性、有毒、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有害气体;

㈤雨、污水管道混接;

㈥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㈦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㈧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标准。

排水户必须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资料。

排水户在排水过程中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监测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在总预算中应当包括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投资。排水户可将原计划自行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的基建投资,交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统筹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动迁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原城市排水设施方可拆除,所需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确需穿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因城市排水需要,城市公共排水管道确需接入有关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不得拒绝。

城市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排水设施进行保护,并配合养护、维修。

第三十九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整治和管理须服从全市防洪防海潮规划,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城区防洪防海潮安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为专用岸堤区的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由使用单位承担依法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凡需在城区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上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或进行建筑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防海潮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有损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功能。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开采砂石、取土、堆物作业;

㈡倾倒垃圾、废渣和其它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行洪、输水的物质;

㈢其他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㈠损坏、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㈡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㈢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设置广告牌、挂浮物,架设各类缆线;

㈣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按所偷取和破坏的管线井盖的数额,每个处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按所收购的管线井盖及器材的价值处以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对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㈡在市政工程设施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㈢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㈣依附桥涵架设管线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㈤破路抢修地下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㈥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同意擅自驶入城市道路,或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

第五十二条  未经审批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占用或挖掘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㈡排水户排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

㈢排水户不按规定提供排水资料的;

㈣动迁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㈤地下管线穿越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㈥排水户或个人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未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的;

㈦占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或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应按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建设、管理及养护维修。城市道路与公路相交叉、重叠部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