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分类处罚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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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分类处罚条例

垃圾分类处罚条例范文1

关键词 行政法 时间要素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一、行政法的溯及力问题

在2000年著名的定海案中,在多个争点之中,就包括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争论。拆迁过程中,为了遏制老街行为,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7月25日通过了《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并于7月30日生效。该条例第20条规定,“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不得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传统风貌与格局,不得破坏历史地段的完整……”,但是舟山市文物管理办公室仍然置之不理,而继续进行对古街的大规模拆迁活动,并辩解,其拆迁决定做出在先,该地方性法规公布生效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条例对被告的拆迁决定无法律溯及力。笔者认为,虽然舟山市政府的拆迁决定作出在前,但其拆迁行为并没有实施完毕,而是处在实施的过程当中,这个时候应当在法律法规新出台以后马上停止纠正自己的行为。所谓的不真正溯及力,就是并不受法不溯及既往的限制,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活动中不得以此为由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是典型的行政法时间要素的体现。

二、行政不作为中的时间因素

案例:2003 年8 月2 日,家住河南省邓州市的胡老太家里着大火,家人及邻居急忙拨打“119”电话,但无法打通,后拨打“110”求救,“110”接到电话后说:马上联系“119”。但久等还是不见“119”消防车的到来,等“119”消防车赶到时,胡老太家中价值几万元的财产已化为灰烬,其儿子也在大火中丧生。于是胡老太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邓州市公安局及消防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同时请求上述行政机关赔偿儿子的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

消防车赶到了,但是为时已晚。学术界对于行政不作为有很多说法,笔者认为,可以更明确更简单地界定这种行政延迟作为。用时间界域来判断,法院审判不作为的标准是:有无法定义务;是不是应为而没有没。如果有时间界域的,超过时间为不作为。如果无时间界域的,主要看有没有必须作为的客观情况。如:公民的生命财产权有无出于危险的紧急状态。此案中的两个案例,案例中明显应用时间界域来判断。胡老太家中人、财都造成了巨大损失后,消防人员才赶到现场。应该根据客观情况而给消防人员到达现场扑救制定一个时间界域,必须在这个时间内,否则视为不作为。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中的时间因素

有行政权,就有行政裁量权。相对司法权,行政权具有广泛性。案例:1992年4月1日上午9时许,刘某与邻居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互殴,刘将张推到在地进行殴打。当日中午12时许,刘某再次上门与张家发生争吵、殴打,致张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时,刘某还将一油漆扔进张家,油漆溅入鱼缸,致使九条珍贵金鱼死亡。某市的某县公安局认定刘某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并有较严重后果,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于1992年9月22日对刘某作出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刘某不服,向县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于是刘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系互殴的性质,引起纠纷的责任首先是张某放置垃圾桶的位置不当、张某在纠纷中也实施了侵害原告及其母亲的违法行为等理由,作出对刘某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直接变更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服判。

垃圾分类处罚条例范文2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条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内容包括:

(一)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

(二)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制度及从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要求;

(三)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及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的规定;

(四)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它问题。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并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汇总逐级上报至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6小时内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6小时内向卫生部报告。

发生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理知识等,制定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

(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四)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五)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六)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七)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九)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十)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不得取出。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第十四条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第十五条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在每个包装物、容器上应当系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第十六条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七条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八条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防止造成包装物或容器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和扩散,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第十九条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

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条件。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

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熟悉本机构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项工作要求;

(二)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正确方法和操作程序;

(三)掌握医疗废物分类中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知识;

(四)掌握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预防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的措施及发生后的处理措施;

(五)掌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接触医疗废物种类及风险大小的不同,采取适宜、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机构内的相关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

(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垃圾分类处罚条例范文3

【关键词】建筑垃圾;处理;商机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经济的不停发展,城市加快了“新陈代谢”的速度。大批旧建筑物被拆除,在这个过程中,建筑垃圾无形中成为阻碍城市建设的“代谢物”。该怎样处理这些建筑垃圾,是一个越来越值得关注的社会课题。城市建筑垃圾主要包括城市建设部门建造新的建筑物所产生的开挖废料、拆除工程产生的废料,道路修建与养护过程产生的废料等。尽管大多数建筑垃圾无毒无害,但若简单填埋,不仅影响城市环境、浪费土地资源,还会造成巨大的能源和资源的浪费。

目前,建筑垃圾已经加剧了我国城市土地、资源的紧张局面,严重影响到了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加强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已经迫在眉睫。

1.我国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现状

中国垃圾处理起步较晚,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较低,曾出现垃圾包围城市的严重局面。近年来,中国环境卫生行业有了较大的发展,使城镇垃圾处理水平提高,垃圾包围城市的现象有所缓解。但还有一些问题存在,垃圾处理的投入与垃圾处理的需求相比仍明显不足,垃圾处理的水平还很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还处于由粗放到处理的发展阶段。主要表现为垃圾堆放现象普遍存在,垃圾处理场的二次污染相当普遍。整体来看,我国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理呈现以下几个问题:①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的程度不高,目前只能是绝大部分进行混合收集。②建筑垃圾回收利用率低。③我国建筑垃圾处理及资源化利用技术水平落后,城市建筑垃圾处理多采用直接填埋的处理方式,既占用土地又污染环境。④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投资少,政策法规措施还不健全,建设工作者的环保意识不强。

2.我国城市建筑垃圾处理对策

我国城市在对建筑垃圾处理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重要问题:

①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筑垃圾的处理和回收利用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的各个层面,该如何处理就需要有组织进行协调解决,各建筑施工有关单位要站在讲政治、讲大局、讲稳定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分工负责,齐抓共管;要建立健全渣土设置与管理专项方案,对工地内建筑渣土的产生、防尘措施、处置等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

②提高建筑垃圾的技术处理水平。城市建筑垃圾一般采用直接填埋的处理方式,缺乏对建筑垃圾的有效技术处理。尤其是对建筑垃圾做混凝土骨料必需破碎、筛分分级、清洗堆存的技术国内企业还少有研究。城市相关部门应尽快帮助协调并依靠企业技术研发解决在建设垃圾处理等方面存在的技术问题。

③降低建筑垃圾对环境的污染。我国建筑垃圾处理技术及回收利用率较低,建筑垃圾大部分被运往垃圾填埋场堆放或填埋,不但占用了大量宝贵的耕地,而且对土壤、水源、植被等自然环境造成了相当大的危害。同时,在运输过程中给城市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严重影响了城市环境和城市形象。所以对于那些分拣出来不能利用的垃圾要合理处置,把对环境的污染降到最低。

④政府要为建筑垃圾处理提供资金保障。建筑垃圾废料不是商品,本身是没有价值的,只有经过加工处理再利用后才会产生新的价值。在建筑垃圾的回收处理利用过程中,常常使处理单位无利润可图,缺少了积极性,直接影响利用工作的进行,因此必须由政府通过某种渠道在利用过程中给予经济补助。

③建立健全合理的政策法规。近些年来,我国对建筑垃圾回收再利用的重要性虽已有清醒认识,但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国家还没有建立完善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规定的处罚条例,禁止填埋可利用的建筑垃圾及规定建筑垃圾必须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的条款还不完善。所以,应出台相关政策法规,实行有效地奖惩制度。

3.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蕴含商机

垃圾分类处罚条例范文4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证公共场所卫生,预防、控制和消除公共场所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工作原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发挥业务指导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四条(管理主体)

国家实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者的责任)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从业人员卫生知识水平,并对本单位发生的公众健康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卫生要求

第七条(基本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外环境应当清洁、卫生。

第八条(环境质量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空调送风质量、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和防噪音污染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用品用具要求)

公共场所使用的用品用具及一次性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使用前应洗净消毒、按卫生要求保管,一次性用品严禁重复使用。

清洗、消毒、储存用品、用具的专用设施应当分类设置,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健康无害。

第十条(饮水、用水要求)

公共场所饮水和各种洗浴水、泳池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中的高层建筑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防止污染。

第十一条(消毒设施要求)

宾馆、饭店、洗浴场所、美发美容场所、娱乐场所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消毒间和储存间,消毒设施齐全、运转正常,并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药品。

第十二条(相关产品要求)

公共场所中的客用清洁卫生用品、化妆品、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空气净化装置,及其它健康相关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空调通风设施要求)

公共场所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新风入口必须设于室外并远离污染源,空调通风设施的送风口、回风口、过滤器、盘管组件、风管及其它系统部件应当定期清洁,空调冷却用水应当定期消毒。

第十四条(灭虫和废弃物存放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具备消除蚊、蝇、老鼠、蟑螂和其它病媒昆虫危害的防治措施,应当设置垃圾和废弃物存放的专用设施。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要求)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服。

第十六条(独立通风要求)

公共场所吸烟室、卫生间及浴室须设置独立的排气系统,不得与其它排气系统相通。

第十七条(建设要求)

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对人体健康无害,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方可使用。

第三章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分类管理)

根据公共场所与公众健康的密切程度以及发生健康危害的风险程度,公共场所分为一般公共场所和特殊公共场所。

对特殊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对一般公共场所实行备案制度。

特殊公共场所包括:

(一)旅店业:宾馆、酒店、饭店、旅店、招待所、培训场所、旅游度假场所;

(二)洗浴按摩场所:公共浴室、桑拿、沐足、按摩场所;

(三)理发、美容场所:理发店、美发店,生活美容店、影楼;

(四)游泳场馆;

(五)文化娱乐场所:歌舞厅,音乐厅、卡拉OK厅,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厅、网吧、多功能文化娱乐场所。

一般公共场所包括:

(一)室内体育、健身场所;

(二)餐饮场所:餐厅、咖啡厅、茶座、酒城(吧);

(三)商业购物场所:商场(店)、书店,室内批发市场、集贸市场;

(四)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五)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交通工具:旅客列车、客船、客机和长途客车。

根据卫生防病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共场所的种类和范围由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十九条(三同时审查、验收)

特殊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进行卫生预评价。

特殊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卫生许可)

特殊公共场所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其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续展,原发证部门经审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卫生许可证过期失效。

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

第二十二条(许可证管理)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者出借。

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申办条件)

特殊公共场所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表;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公共场所的卫生预评价报告;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公共场所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阶段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备案)

一般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开业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递交备案资料。

备案项目发生变更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原备案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五条(备案内容)

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公共场所卫生情况备案表;

(二)公共场所卫生状况检测与评价资料;

(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资料;

(四)其他相关的卫生资料。

第二十六条(组织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规程、消毒制度和卫生档案。

第二十七条(检测、评价)

公共场所卫生状况应当进行定期检测、评价,使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空调系统、顾客用品用具、二次供水设施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检测、评价应当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体检)

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合格的方可上岗。

患有疟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性传播疾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业。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第二十九条(从业人员培训)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危害事故处理)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人体健康事故时,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及时抢救受害人员,控制事故的蔓延,减少损失。

第三十一条(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和批准;未取得资质认证的,不得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和健康检查工作。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的检测、评价和健康检查应当客观、准确、真实。

第三十二条(配套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以及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培训的内容和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三十三条(监督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责。

铁路、民航、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督职责)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对特殊公共场所的新、改、扩建工程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对竣工项目进行卫生验收;

(二)监督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

(三)对特殊公共场所进行卫生审查,发放卫生许可证;

(四)对一般公共场所进行备案;

(五)对公共场所及公共用品、用具的卫生状况进行抽查,定期公布抽查结果;

(六)对公共场所发生的健康危害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七)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对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及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活动者进行监督检查;

(九)负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三同时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之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二十日内依照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批意见,进行卫生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

第三十六条(审批时限)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特殊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对资料进行审查,并于收到申请15日之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同意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公共场所法规、规章及卫生标准、卫生要求和规范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发放卫生许可证;对审查不合格的,出具卫生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卫生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公共场所内了解情况,调查取证,抽样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造成危害健康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责令暂停营业;

(二)封存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用品、用具和设施;

(三)组织控制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现场。

在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执法人员道德要求)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对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执法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场所,发给合格证明文件;

(二)对已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公共场所存在危害健康因素,可能造成健康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执法程序要求)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应制作现场监督笔录并根据情况提出指导意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罚则)

特殊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罚则)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共场所经营过程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

(二)经营场所的环境、设备、卫生设施、顾客用品用具、供水设施,经监测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一般公共场所开业三十天后,未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提供给顾客使用的客用清洁卫生用品、化妆品、涉水产品或者消毒产品等相关物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或者从业人员未经健康体检合格上岗工作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或者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工作的;

(七)发生危害人体健康事故,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抢救受害人员、控制事故蔓延的;

(八)未按规定对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检测、评价的。

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罚则)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予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特殊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没有得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二)特殊公共场所的消毒设施不能正常运转达不到消毒要求的;

(三)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处罚后,逾期仍不改正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罚则)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非法从事卫生技术服务罚则)

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罚则)

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资格,并在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其资质认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罚则)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公共卫生健康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行政部门罚则)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民事责任)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垃圾分类处罚条例范文5

关键词: 长安地区; 地下水; 污染; 防治

中图分类号: X5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4-0031-02

西安市是我国西北地区地下水污染最为严重的城市之一。[1]多年来,经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西安市区地下水的工业污染已得到了有效控制。资料显示,地下水的污染物含量、污染物超标率已不同程度地在逐年降低,污染面积逐渐缩小。说明西安市潜水环境逐步改善,水质量在向好的方向转变。[2]然而,随着城市人口的快速增长,城市生活垃圾污染以及城郊养殖业、种植业及加工业的污染已呈明显的上升趋势,严重威胁着地下水的安全。因此,在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今天,研究探讨地下水的污染与控制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长安区在区位上与西安市市区接壤,因而其地下水相互影响。本文以长安区为研究对象,分析地下水的特点、污染源及污染途径,在此基础上提出防治对策。

一、长安区浅层地下水资源的特点及主要污染途径分析

(一)长安区浅层地下水资源的特点

长安区浅层地下水埋深很浅。韦杜公路沿线浅层地下水埋深不到10米,个别地方还有泉涌。潜水资源较为丰富,补给条件较好,主要以垂向入渗及河流侧渗补给为主。长安区对浅层地下水的开采基本上没有任何限制,驻地单位及农户基本上每家都有自用水井,农田里也分布着灌溉用水井。

(二)长安区地下水污染的主要途径

经过多年的治理,长安区的工业污染已得到有效控制,目前生活垃圾污染以及农业污染已成为这一地区浅层地下水的主要污染源,严重威胁着地下水的安全。主要表现在:一是由于长安区与西安市接壤,特殊的位置,加之西部大学城和新兴住宅区的开发建设,使这里常驻人口猛增,生活垃圾也随之与日俱增;二是该区城乡结合部的多处河滩、荒滩成了城市生活垃圾的集散地。倒在这里的垃圾没有做任何处理,一部分随河水流向下游,大部分就地自然腐化。每到夏秋季节,这些地方蚊蝇肆虐,臭气熏天;三是在长安区的城乡结合部,近年来养殖业、蔬菜种植业发展很快,但对畜禽的粪便基本上没有进行科学、合理的处理。绝大多数养殖户把畜禽粪便直接堆在田间、路边或水渠边,待需要施肥时再运走;一些种植户直接用污水灌溉;四是驻地一些单位把生活废水直接排放在河中或井里。从目前的状况看,上述污染有不断加重之趋势。更为严重的是绝大多数城乡居民对由此造成的地下水污染浑然不知。

由于长安区浅层地下水埋深很浅,上述污染源很容易通过垂向入渗及河流侧渗途径实现对地下水的污染。这是该区浅层地下水污染的主要途径;此外,井水倒灌也是长安区浅层地下水污染的重要途径之一。由于该地区地面水井较多,每到汛期,该区一些地方总会程度不同的发生井水倒灌现象,往往浸泡过垃圾、畜禽粪便等污染物的地面雨水会灌入井中,造成直接污染。

(三)长安区地下水资源保护的现状

长安区地下水资源保护的现状令人担忧:首先表现在城乡居民地下水保护意识淡薄。对目前地下水面临的或正在遭受诸如垃圾渗滤液、畜禽粪便浸泡液、农田径流以及井水回灌带来的污染全然不知,或知之甚少;多数人对生产中、生活中的一些不科学的做法和陋习,可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事实竟浑然不知;不少村民甚至把大雨过后井水变混、变味认为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对地下水一旦被污染其治理之难度几乎不在思考之列。因而总体上对地下水保护缺乏紧迫感和危机感。其次,从管理层面讲,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对地下水基本上疏于管理,缺乏地下水管理的有效机制,缺乏专门的机构和人员。第三,对地下水的开采缺乏应有的许可程序、技术规范和必要的制度约束。居民尤其是农村居民打井基本上是自由的。

二、长安区浅层地下水污染治理的对策

(一)加强环保教育,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地下水保护意识

长安区目前浅层地下水污染的“多途径”、“广泛性”特点决定了其污染的治理不像治理工业污染那样一个禁令就可以立竿见影,而必须首先唤起全体社会成员的地下水保护意识,让所有的人都能深切的认识到污染地下水就等于断自己乃至子孙后代的生路,从而激发其对地下水资源保护的危机感和紧迫感。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驻地企事业单位应加强以保护地下水资源为主要内容的环保教育,尤其要帮助农村居民深刻认识在生产和生活中存在的不科学、不利于环保的习惯做法及其危害性,增强全民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按照建立环境友好型社区的要求建立健全环保公约,倡导人们: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地下水资源必须“从我做起!”彻底摒弃有损于环保的陋习,形成保护环境者光荣、破坏环境者可耻的社会风气。

(二)健全管理机制,完善水资源管理制度

建立乡镇(街道)、村(小区)级环保监督机构,在区政府环保局的领导下,对辖区内的工农业生产以及居民生活实施环保监督,即时处置、纠正有悖于环境保护的行为,杜绝各种破坏环境,污染水资源的现象发生。针对目前状况,相关部门应该研究制订以规范全体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行为及生产活动,保护地下水资源为主要内容,并有广泛约束力的“居民行为准则”、“绿色生产规范”、“居民生活公约”以及“违规处罚条例”,认真贯彻实施。

(三)对地下水的开采实行必要的管制

首先要建立地下水开采的准许机制。鉴于长安区目前水井密度较大,今后一个时期对新开水井应进行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新挖水井,必须经过申请、审核程序,准许后方可实施。其次,对深层地热水的开采应实行严格的技术监管,严防深层地热水与浅层水混合。此外对目前继续被使用的水井,不论是生活饮水还是用于灌溉,都统一在井口加上至少高于地面20-30厘米的井台,防止地面雨水及污水倒灌;对长期不使用的水井或枯井,应进行强制回填,严禁把枯井作为排洪、排污井。

(四)加强河道管理

对河道实行属地管理责任制。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环境监测部门应加强对河道的监管力度,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对污染河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对已干枯的河道及河滩进行综合开发,或改造成良田,或栽培适宜生长的经济类、观赏类植物,并在河岸建立绿化带,严禁把河道及河岸作为倒垃圾的场所。

(五)要加强对城乡居民生活垃圾管理

长安区城乡居民以住宅小区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居住,相对比较集中,应在居民聚居区修建符合环保要求的垃圾台,并确定专人负责清理和拉运。同时,要合理规划和修建垃圾处理厂及符合规范的垃圾填埋场,及时处理区域内的生活垃圾。鉴于长安区浅层地下水埋深较浅,因此对垃圾填埋问题应予以高度重视。首先要严格落实垃圾填埋场的防渗措施,一方面防止垃圾渗滤液污染地下水,另一方面是防止地下水浸入填埋场,造成渗滤液水量大幅度上升;对于已有的垃圾填埋场要定期对其周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对于已经发生渗漏的垃圾填埋场,要对其进行妥善的处理,以避免发生更大的事故。此外,要推行生活污水先处理再排放的制度。相关部门要合理规划并修建具有足够处理能力的生活污水处理系统,保证生活污水的及时处理与排放。

(六)要规范对畜禽粪便的管理

在农村推行畜禽粪便的综合利用技术或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做到畜禽粪便的堆放远离水源,不露天堆放,严禁直接排入河道,未经过处理的粪便禁止直接施入农田。农业科研部门亦应围绕畜禽粪便的利用向农民介绍推广实用技术,或开展相关的研究,开发新技术。

(七)推行环保农业,实施科学种田

提倡和推广生物的、物理的作物病虫害防治办法,尽量减少和避免使用有机磷、有机氯农药;推行科学施肥,杜绝滥用化肥。农业主管部门和乡村组织应把科学施肥、科学防治作物病虫害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业技术革新与技术推广的重点,从技术和制度两个层面予以落实。

(八)控制农业径流

长安区的农业径流大多是汛期大量的地表雨水(农田以外的)流入农田而引起。因此,在农田周围宜修筑可以控制的防洪渠,在汛期阻止农田以外的洪水涌入农田,避免引发农田径流,杜绝农田营养物质和残留的有害物质随径流流入河水;在其它季节则把农田之外的雨水导入农田灌溉。

三、结束语

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地下水资源是人类不可推卸的职责。迄今为止,地下水一旦被污染,还没有十分快捷、有效的治理方法,因此,预防地下水污染是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唯一有效的措施。随着工业化、现代化以及城镇化的推进,对地下水而言,直接的、潜在的污染源持续增加,预防包括地下水在内的环境污染已经成为世界性话题。

长安区目前已进入城市化建设的快速推进期,各种直接的、潜在的污染源将急剧增加,首当其冲的将是生活垃圾污染。因此必须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从现在开始,采取综合措施,全方位做好预防地下水污染工作,只有这样长安区地下水的污染才有可能从源头上得到真正的治理。

参考文献:

垃圾分类处罚条例范文6

关键词:房屋建筑;施工技术;施工问题

中图分类号:TU74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引言:房屋质量是整个工程的核心基础,假如施工单位无法确保工程的质量达标,将会损坏自身的信誉,难以在同行竞争中站稳脚跟,提高房屋的施工技术是保障房屋的建筑质量的重要因素。因而我们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施工技术,对建筑的质量问题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治理。

一、房屋施工的质量管理

1、建立运行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工程质量管理规章制度为了有章可循的进行质量管理,很好的利用IS09000族标准来进行是现代建筑企业的基本要求。项目经理部建立一整套质量控制规章制度,旨在严密对人的控制,通过提高人的工作质量来提高工程实体质量。对施工材料控制,主要是严格施工原材料、预制构件等质量检查,对施工机具控制,就是正确选择、使用、管理和保养好机械设备,方法控制,是指施工方案、施工工艺、施工技术等;环境控制,主要是对工程地质、水文、气象等的了解和掌握。

2、充分发挥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控制功能质量检验人员,用户,施工人员建立新的合作关系,质量检验人员和施工人员的目标是一致的,它是为用户提供优质,满意的建筑产品。在工程施工进度与质量发生矛盾时,进度必须服从质量,但施工生产忙,抢工期放松质量治理趋势却时有发生,这加深了工程质量与进度之间的矛盾。充分发挥员工的主动性检查工程质量,有必要建立权威的质检人员,这对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和工程的质量至关重要。

3、严格监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国家《建筑法》明确指出;“建筑材料,零部件和配件,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因此,为确保工程质量,使建设项目必须过“四贴近”,即采购,检验关,运输和使用。在选择建筑材料应有特别好的采购。

4、促进工程质量交流和总结(1)对工程质量较好的工程项目,公司应组织各项目部进行内部观摩学习,包括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环境管理体系运行及工程创优运行情况进行交流。(2)对创优工程验收时,组织其它项目部相关人员到场观摩学习,学习创优先进经验,对照他人找出差距。(3)组织外部创优项目的观摩,收集创优工程的相关资料,及时把好的范本或存在的问题,传递到其他创优工程项目,使资料编写与管理少走弯路,从而达到以质兴业、以优取胜的目的。

二、房建施工技术1、混凝土防裂的的搅拌技术

在房屋建设中经常会有混凝土裂缝的现象出现。其形成的原因有很多,比如混凝土自身的自身结构的混乱、温度和湿度的变化,原材料质量的低劣,生产模板的变形等。新型底板混凝土掺入缓凝性的减水剂和含有UEA的膨胀剂配合收缩混凝土,混凝土在配合比时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科学划分混凝土浇筑部位,长刮尺在混凝土在未凝之前,将其刮平,等混凝土沉实晾干后,再用木抹将其表面搓平,使表面干缩的裂缝闭合;采用内降外包方式,在板内设置双层冷却水管,控制混凝土内部的水化热峰值,与此同时,板外覆盖包裹保温材料加以保温;使用科学的混凝土实时监测温度技术,检测混凝土厚板的温度测点,与此同时,对局部区域进行应变观测。在有关混凝土的搅拌及运输方面,必须满足连续浇筑的要求,并且尽最大可能降低其出罐的温度。在质量问题上主要做如下控制:

1、气温温度较高时,对于混凝土搅拌场、砂石等实施遮阳降温方式;

2、搅拌站的位置尽量要设置在混凝土的浇筑地点附近,从而避免运输不便和成本的浪费;

3、假如是泵送混凝土的方式,应当使用混凝土搅拌车运输混凝土。

2、房建防渗技术外墙框架梁柱与砌体结构之间的裂缝和墙体的裂缝,都会引起房屋的墙面渗漏、饰面材料的渗漏和门窗接缝处的渗水,这无疑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功能及寿命,给建筑物的外观造成影响,对后期的维修带来麻烦。这都是因施工过程中,外墙的施工工艺不正确和质量监管不严格所致。

在施工前,要检查好砌块得质量,砌块进场时依照严格的要求进行存放,做好防水防雨措施;在砌筑前,严格依照施工要求将砖块充分湿润;在砌筑时,不得将密度强度不同的砖块混合使用;施工中,要注意框架结构的墙面每天的高度要在一米四之内,砌筑到二百米时要静停七天;外墙部分最下面的砖块要刷满专用面剂,起到防渗透的作用。

3、房建节能技术通过房建节能技术,不但可以有效保证房屋的功能,还可以节省很多施工上的成本,减少资源和能源的浪费。太阳能是人类常用的能源之一,现在在建筑领域的施工技术中,也得到了广泛采用。例如:例如在楼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满足人们日常生活的所需的热水要求;安装太阳能发电系统,为楼内提供照明系统所消耗的电能;太阳能技术还可以很好的控制建筑物的采光,有助于建筑物的日常节能利用。在建筑施工中,有一种新型的蒸压粉煤灰技术制造的混凝土,可以作为建筑物的护墙,通过先进的生产加工技术,形成的这种新型的材料,既有效地减少了建筑垃圾,又减少了资源的浪费,起到了保护环境,爱护家园的作用。

三、房建施工安全管理问题及相应措施1、施工安全管理缺少安全管理人员现在各工程承建方,工地多,地方分散,各个项目部都不同程度上存在安全管理人员缺失的现象,在大型房建工程施工中时常出现专业安全人员昼夜连轴工作,但还是不能覆盖整个工作面,从而使整个工程施工中隐藏大量安全隐患。为了改变这一现状,真正将安全问题摆在施工首位,就应该加大安全生产成本的投入,舍弃过去效益进度第一的生产模式,切实将安全人员,安全工程师的培训落到实处。2、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存在漏洞安全考核制度是项目组建的软件保障,大部分项目部的安全考核制度都是罚重奖轻,处罚条例无限细化,奖励机制却是缺乏鼓励性和可实施性,这样安全管理人员在实际操作中会产生消极抵触情绪,而实际处罚措施在实际中往往不能真正落实到肇事人身上,而罚金埋单者往往都是劳务公司老板和工头,这样基层施工人员会对安全制度缺乏必要的敏感性,这种情况甚至有可能发展成为“花钱买违规”。针对此类情况,奖惩制度就应真正做到有奖有罚,惩罚分明。对于安全工作做的好的个人和组织应适当提高奖励程度,激发工作人员的安全工作积极性。惩罚措施应真正落实到实处,提高对个人震慑性,必要时可将惩罚名单惩罚措施公布明示出来,这样做一来可以显示上层安全控制的决心和态度,二来可以起到一定的宣传作用。

结束语:

房屋建筑在实际施工生产中仍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有可能对整个施工工作和工程质量造成很大的隐患,所以在实际施工操作中应严格遵循规范进行,积极总结施工经验教训,减少施工问题的出现。

参考文献:

[1]赵凤英.浅谈房建施工中混凝土质量通病与防治措施[J].科技信息,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