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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漏税的处罚规定范文1
(一)在生产费用核算方面造假
(1)将不属于产品成本负担的费用支出,列入成本项目,这样违反了成本费用开支范围,从而少计了利润,达到了少交税的目的。(2)将应由福利费用开支的费用列入成本项目。这样违反了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加大了成本,减少了利润,达到少交税的目的。(3)将费用开支标准任意提高,如缩短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或扩大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来提高折旧率,这样加大了折旧额,增大了产品成本,少计了利润,减缓了所得税。
(二)在产成品成本核算方面造假
(1)有意加大产成品成本。如企业为了少交税而采用综合逐步结转分步法(指上一步骤转入下一步骤的半成品成本以“直接材料”或专设的“半成品”项目综合计入其生产成本明细账的结转法),有意减少计入“半成品”的成本,从而加大计算产成品成本。(2)把新开发产品试制费,记入产品成本,加大产成品成本。(3)企业不采用分类法进行产品成本核算,将副产品作为账外物资,生产费用全部记入主要产品成本,从而加大产成品成本。
(三)在损益方面造假
收入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取得的营业收入,在一定费用成本下,收入增大,利润则增多,相应税则加大;反之相应税减少。因此,企业为偷漏税,在收入上做手脚。如:故意隐瞒收入。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款的征收过程中,企业采取隐瞒收入的手段,即收入不入账,达到偷漏税的目的。在营业税的征收过程中,由于营业税征收面广,涉及到整个第三产业,征收范围同个人消费联系比较密切,是收入中现金比重较大的,有的人消费后很少需要发票,使纳税单位可以隐瞒这部分收入,达到偷税的目的,特别是娱乐业和服务业问题比较严重。
销售成本、费用、支出和税金都是利润的抵减项目。因此,企业为偷漏税,在此方面做文章。主要做法有:(1)混淆期间费用与生产成本的界限,将已计入产品生产成本的生产费用,再次计入期间费用账户,使当期利润减少,从而当期少纳税。如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如果已被计入存货成本,不得再次计入销售费用。(2)任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这样提高了企业费用,减少了当期利润。(3)虚列有关费用支出,人为降低利润水平。(4)利用“汇兑损益”账户,人为调节利润水平。对“应收账款”、“外币账户”有意按低于账面汇率的期末汇率计算期末人民币余额,这样当期发生汇兑损失,从而当期利润减少。
(四)在利润核算方面造假
例如免税期内虚作销售,虚作利润,致使下一纳税期年度利润大幅度下降或出现亏损,从而达到避税目的,这一现象多发生在工商统一税率较低,利润率较高的合资企业中。压价委托销售,转移利润,这一现象多发生在合资企业和稳定的代销商之间。
(五)在票上作假
发票管理历来是税务部门管理和检查的重点,发票开出是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销售产品,取得收人据以纳税的依据,但有些单位和个人置国家税法于不顾,特别是一些个体企业,私营企业,为了获得高额利润,铤而走险,采取大头小尾,抽芯开票,乱买乱卖增值税发票的办法偷漏税款。二、企业偷漏税的防范
(一)加强税法宣传,提高纳税意识
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有生产、经营活动及所形成的所得都应按规定依法纳税。主要方法有:一是加强税法宣传教育,把税法纳入普法教育的内容,不仅在全体公民中进行学习教育,而且将其作为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及财会人员任职的条件之一;二是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体进行广泛的宣传,使税法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使每个公民都意识到税收对社会,对自身的重要性,强化全民族的纳税意识,逐步树立依法纳税光荣,偷漏税可耻的社会新风尚,培养公民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二)加快税收立法进度,加重违法处罚程度
加快税收基本法的立法进程,同时对处于主体税种的所得税、流转税要进一步改革并加以完善,堵塞税法先天形成的漏洞。同时加重对违反税法的处罚程度,特别是对偷漏税案件的处理规定,应从严处治,对违反税法,以各种非法行为偷漏税者加以重罚;对那些公然以审视法的偷漏税者,决不能心慈手软,迁就姑息,要严加处治,杀一儆百,使偷漏税者,谈税色变,心惊胆颤。此外,对纳税单位发生偷漏税的行为,应对其直接责任人及该单位领导也应从重处罚,不能因为他们为了集体或企业的利益而逃避或减轻法律的制裁。
(三)合理运用纳税评估通用分析指标
1.收入类评估分析指标
如主营业务收入变动率这一指标超出预警值范围,可能存在少计收入和多列成本等问题,运用其他指标进一步分析。
2.成本类评估分析指标
用单位产成品原材料耗用率这一指标分析单位产品当期耗用原材料与当期产出的产成品成本比率,判断纳税人是否存在账外销售问题、是否错误使用存货计价方法、是否人为调整产成品成本或应纳所得额等问题。如主营业务成本变动率这一指标超出预警值范围,可能存在销售未计收入、多列成本费用、扩大税前扣除范围等问题。
3.费用类评估分析指标
如主营业务费用变动率这一指标与预警值相比,如果相差较大,可能存在多列费用等问题。如果基期营业(管理、财务)费用变动率这一指标与前期相差较大,可能存在税前多列支营业(管理、财务)费用问题。成本费用率这一指标用来分析纳税人期间费用与销售成本之间的关系,与预警值相比较,如相差较大,企业可能存在多列期间费用问题。成本费用利润率这一指标与预警值相比,如果企业成本费用利润率异常,可能存在多列成本费用等问题。
4.利润类评估分析指标
如果主营业务利润变动率、其他业务利润变动率这两项指标若与预警值相比相差较大,可能存在多结转成本或不计、少计收入问题。
【摘要】税收支撑着政府的正常运转,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本文认为为了维护国家的权力与利益,应该加大对企业偷漏税行为的防范工作。在详细的分析了企业偷漏税的手段之后,本文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相关建议,认为针对企业偷漏税的种种成因,国家则应该出台一些防范政策,如加强税法宣传,提高纳税意识等。在对企业偷漏税行为进行识别的基础上,进行国家与税务机关的双重防范工作。只有这样,才能改变企业偷漏税现象泛滥的现状,维护国家的经济基础。
【关键词】偷税识别防范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04.
企业漏税的处罚规定范文2
近年来,税收筹划逐渐受到社会广泛的关注。因为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的发展面临着巨大的压力,使得各个企业都在追寻降低成本的最佳方法。而对于企业来讲,纳税支出属于成本当中的一部分,在纳税之前,通过采取合法的税收筹划方法,为企业减轻税收当面的负担,从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这样也可以被视为提高企业竞争力的一种有效手段。但是在实践税收筹划的过程中,已然存在诸多问题,从而导致企业的工作税收筹划无法有效实施。在此过程中,我国税收筹划工作只有获取更好的发展与完善,才能真正确保企业通过税收筹划的方法来获取经济效益。
一、我国税收筹划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税收筹划意识淡薄,观念陈旧
在我国很多人都把税收筹划等同于偷税、漏税、避税等问题,但是实际上税收筹划与偷税、漏税在本质上存在一定差异。偷税、漏税都是属于违反税收法律规定的行为,避税是指纳税人钻税法缺陷来躲避国家的税收,属于钻税法漏洞的行为,避税正好与税收立法适得其反。而税收筹划是指在纳税行为发生之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税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对纳税主体(法人或自然人)经营活动或投资行为等涉税事项做出的事先安排,以实现优化纳税、减轻税负或延期纳税为目标的一系列筹划活动。税收筹划即与企业偷税、漏税的行为不同,又因为其在国家中具备一定的合理性,还与人们日常见到的企业避税不同。但是税收筹划的基本理论与所探讨牵涉企业谁收的实践当中,税收筹划与避税时而难以区别,在此基础中,一旦出现税收导向不明确,也不具备完善的制度,税收筹划极易转化成避税性质。
(二)税务等税务服务水平还有待提高
税收筹划属于一种层次比较高的理财型活动,如果税收筹划的方法使用不当,就会引发避税甚至是逃税的行为,这样既会受到相关税务机关的处罚,严重的还会影响企业的声誉,对企业正常的经营非常不利。也就是说企业需要专业的税收筹划人员进行税收筹划工作,其不仅要精通会计法与会计准则、制度等,还要全面的了解现代税务法与税务政策,更要熟悉企业的实际经营流程与业务情况。但是我国当前根本就不具备专业的税收筹划人员,关于企业税收筹划工作大多都是由会计兼任,对于此种理财活动也仅仅是一知半解,甚至还有工作人员将税收筹划当作是税法当中的漏洞等,根本无法从全局对整个企业的税收筹划工作进行统筹,最终使得税收筹划方法不能合理有效使用。
(三)缺乏认识税收筹划的风险
基于我国企业目前税收筹划的实践情况而言,纳税人在实行税收筹划的同时,通常都认为,只要进行了税收筹划就能够减少纳税的负担,极少甚至没人考虑税收筹划中存在的风险。其实,税收筹划相当与一种理财活动,自身也具有一定的风险。例如,任意一种税收筹划方案的提出及顺利实施,都是建立在税务机关认同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就算企业税收筹划是合法的行为,有时也会因为税务执法人员想法存在的偏差使得税收筹划的有关方案在??务中无法真正的落实,从而导致税收筹划方案失败。
(四)缺乏健全的税收法律以及征管水平还有待提高
一些税收筹划开展比较成熟的国家,通常所采取的征管方法都较为科学合理、手段先进、处罚力度较大。但是我国当前的税收法律还不够健全,征管水平也比较低,对于处罚违法的力度也不足,而且部分税务执法人员的税务知识浅薄,查账的能力较低,根本无法辨别合法的税收筹划行为与非法的偷税、漏税等行为。外加执法也不够严格,政策缺失刚性,人员存在较强的随意性,这些都严重的限制了我国税收筹划的发展。
二、我国税收筹划的发展对策
(一)完善税收筹划的立法工作
完善税收筹划的立法工作,是保证税收筹划发展的重要举措。首先,税收筹划立法必须简洁、实用、明确和规范。因为完善、规范的税收法律是企业实现税收筹划活动的前提条件,企业只有在正确的税法指引下才能更好的实施税收筹划活动。其次,加强建立与完善保护纳税人权利的法律法规,通过法律的形式维护纳税人的权利。在进行有关税收筹划立法的同时,将保障纳税人的权利放在第一位,这也是作为企业认可税收筹划实施的前提。
(二)正确掌握税收筹划的涵义
税收筹划是指在纳税行为发生之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税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对纳税主体(法人或自然人)经营活动或投资行为等涉税事项做出的事先安排,以实现优化纳税、减轻税负或延期纳税为目标的一系列筹划活动。企业相关人员必须学法、懂法、守法,明确的了解税收筹划的涵义,并且能正确辨别税收筹划与偷税、漏税、避税等违法行为的不同。其次,及时关注我国税收政策及税收筹划导向的变化。
(三)提高税收筹划服务人员的服务水平
税收筹划属于一项具有较强专业性与政策性的工作,从事此项工作的相关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素质与业务知识。目前,我国企业基本不具备专业的税收筹划队伍,企业的税收筹划工作主要是由单位的财会、委托税务师、会计师等中介进行。而企业的税收筹划属于一种职业,必须由专业的人员与机构进行研究,才能实现其获得良好的发展。与企业一般的活动相比较,参与税收筹划的相关人员除了具备法律、会计、管理、金融等专业知识外,还需要具备严密的思维逻辑、统筹谋划的能力。因此,从事税务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加大力度培养税收筹划的专业人员。
企业漏税的处罚规定范文3
纳税筹划的定义
对纳税筹划的定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纳税筹划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降低税收负担,使纳税人获得更多的利益。纳税筹划虽然涉及多门学科,但从目标来说,其隶属于财务学,因为实现所有者利益最大化是财务管理的目标。本文将纳税筹划定义为纳税人在税法许可的范围内,依据成本与效益分析的原则,规范公司自身的纳税行为,合理安排各项活动,降低税负,以实现股东权益最大化,同时增加企业竞争力。
纳税筹划和偷税、避税的区别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偷税的意思是纳税人利用隐瞒和欺骗等方法,故意不按照税法的相关要求,少缴或者不缴税的违法行为,它是一种经济违法行为,会受到政府制裁及处罚,即使在短期减低税负,但面临被查处后的高额处罚及法律责任。税法规定,避税的意思是指纳税人巧妙安排自身的经济活动,通过税法上的缺陷或漏洞巧妙避开税款,从而获得利益。纳税人避税并不是违法行为,但政府并不鼓励避税。纳税筹划是企业的理财活动,其目标是企业税后收益最大化,它属于合法行为,有利于税收政策统一和调控效率的提高,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是受政府鼓励和倡导的。
首先,纳税筹划与避税的区别。纳税筹划一定是合理且合法的,它的前提是遵守法律,税后利益最大化也是通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择优。正常情况下,在税法规定范围中,纳税人有权利对自身投资、理财和经营等进行纳税筹划。而避税虽不违反税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违法行为,但如果纳税人牺牲国家的税收利益,以此来使自身利益达到最大,这是万万不可取的。
其次,纳税筹划与偷税的区别。《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对纳税筹划和偷税二者之间做出了区别。偷税通常表现在纳税人少列收入或多列费用,擅自变造、伪造以及销毁记账凭证和账簿,并且纳税人虚假或拒绝上报也属于偷税。利用上述不同的违法手段,以实现对应缴税款的少缴或者不缴。通过违法途径进行偷税,表现出它的非法性。并且,个人或集体以牺牲国家利益为前提来获取自身利益,显而易见是不正当的。根据《税收征管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纳税机关有权对偷税避税者进行处罚,对其加收税收滞纳金、追缴头税款等,同时追究其刑事责任。
纳税筹划原则和基本方法
纳税筹划原则
我们要清楚的认识到纳税筹划其实是一种活动,这种活动主要有关于理财方面。进行纳税筹划的相关活动是一定要切记不能够有违国家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不能利用相关法律法规的盲点进行偷税、漏税等违法活动。一般来说进行纳税筹划活动要遵守几点规则:
(1)事前筹划原则
公司财务人员为了保障公司利益而进行有效合理的减少税收负担时,应该在公司进行营运活动之前进行有目的的计划。纳税行为往往在公司自身经营行为之前,这样一来有利于公司更好的制定纳税计划,预先对纳税进行计划,获得连续性的减少税负的好处。二来还可以有效规避因公司营运模式的变化带来的资产损失。同时在进行经营活动之前,一定要全面充分的了解我国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防止因为违法经营行为而给公司带来不利的影响甚至承担法律责任。
(2)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顾名思义就是指公司在实施生产经营活动时要符合国家现行的相关税收法律制度。成功实施纳税筹划的前提就必须保障合法性的实现,公司在从事日常经营和纳税过程中,公司不仅要招揽税法相关的专业人才,同时也要加强公司员工对于税法的了解,不断学习和更新税法相关知识及政策。一方面,因为很多时候出于公司纳税人员对相关政策认识不全或者疏忽导致公司纳税额少缴的情况,从而使得公司被动的漏税、偷税;另一方面,因为公司部分人的恶意避税、漏税从而给公司带来更大的损失甚至法律责任。
(3)成本效益原则
成本效益原则实际指的是通过纳税筹划给企业带来税额“减负”,从而最大程度的缓解企业的财务压力和满足资金流动的最大化。但是在很多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过程中,常常会遗忘成本效益这一原則,导致企业预期制定的方案并不能达到减少税收额以及获取通过节税带来的收益。反而会因纳税筹划本身产生的资金损耗,而提高了企业的总体运行成本。因此,企业在进行纳税总体计划的时候的一定要谨遵成本效益原则,针对筹划能给企业带来的利益作出详细的报告与评估,从而达到纳税筹划最终增加效益的目的。
(4)时效性原则
时效性原则是指国家的税收法律及政策是随着市场经济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的,也就是说现行的税法等法规是具有并非一成不变的。因此企业在制定纳税筹划时,不仅要时刻关注政策的变化,并且通过吸收、培养专业的税法人才对现行公司统筹计划进行调整,同时有效规避因法律更新变化而给企业利益带来不必要的减损。
纳税筹划基本方法
纳税筹划的基本方法包括:
(1)减少计税依据。一方面企业通过减少不必要的纳税份额来减轻企业税负压力;另一方面从选择较低的税率方面来着手,由于我国税收种类五花八门,处理方式的不同,可能会出现同种业务不同税的情形。因此在进行纳税筹划的过程中应尽可能的选择税率较低的税种进行缴税。
(2)延缓纳税期限。税收活动是在一定的期间内执行、实施的。有时间界限,企业可以在期限内的任何时间缴纳,那么为了减轻企业的资金压力和提高资金周转率,可以对本企业的缴税时间科学合理的安排使得企业资源利用最大化。
(3)利润合理转移。在合乎法律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实现年度利润在亏损年度与高利润年度之间转移,来减少总体的纳税额。
【参考文献】
[1] 饶慧.税收筹划层次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08.
企业漏税的处罚规定范文4
据了解,11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税务部门通过税收大数据分析,发现朱宸慧(微博ID:雪梨Cherie)、林珊珊(微博ID:林珊珊_Sunny)两名网络主播涉嫌偷逃税款,对朱宸慧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拟处1倍罚款共计6555.31万元,对林珊珊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拟处1倍罚款共计2767.25万元。
经查,朱宸慧、林珊珊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通过在上海、广西、江西等地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虚构业务将其取得的个人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所得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偷逃个人所得税。两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
杭州市税务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将按照文娱领域税收综合治理工作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文娱领域从业人员的税收管理,促使其提升税法遵从意识,自觉依法纳税。对涉嫌偷逃税的人员,依法依规加大查处力度,营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积极推动文娱领域长期规范健康发展。
哪些行为属于非法逃税 一、罪与非罪
行为人偷税数额要达到一定比例和数额或者具备法定情节,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01条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缴纳税数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才构成犯罪。对多次犯有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二、偷税罪认定的犯罪主体规定问题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刑法》的规定偷税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才可构成(税务人员作为此类犯罪的共犯除外)。
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一般对单位判处罚金没有异议,但因偷税罪的特殊性,主要涉及到单位的财务处理问题,特别是企业法人代表及财务人员的责任划分问题。按照以上两条刑法规定,单位犯偷税罪,财务人员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对单位的负责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本法未作明文规定,特别是对于单位的负责人不知情或对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熟悉的情况下,单位的负责人是否还应承担刑事责任存在争议。对此种情况,根据《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这就明确规定了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单位负责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偷税罪认定的主观故意判断问题
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刑法在对偷税罪的相关条款规定中,没有作出过失犯罪的特别规定,因此只有故意才能构成偷税罪。在现行税务行政执法案件中,由于《征管法》对“漏税”的情况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中未作规定,同时《征管法》及《刑法》对“纳税申报不实”偷税的规定过于含糊,导致在实际执法中对偷税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较多考虑的是其客观方面的情况,如补缴税款的数额和不缴、少缴税款的手段等,对于是否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一般较少作出判断。
企业漏税的处罚规定范文5
关键词:集团企业;税务管理;改革;创新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4011101
企业税务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我国的税收管理政策处于不断的变化和完善中,集团企业作为拥有多家子公司的团体企业,应根据国家的政策不断调整自身的税收管理方式。只有及时的对税务管理方式进行改革与创新,集团企业才能结合自身制定出适合自己的税务缴纳方式,有效地降低税负并且规避涉税风险,提高整个企业的竞争力。
1 集团企业税务管理方式概述
(1)企业税务管理概念。企业税务管理是指企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利用税收的优惠政策来减少企业纳税,进而提高企业利益。企业税务管理是一种合理合法的避税行为,不同于法律严禁的偷税、漏税行为。集团企业是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形成的具有多家子公司的团体企业,集团企业每年单是赋税就是一个特别庞大的数字。因此,拥有一个完整而全面的税务管理体系,在企业的整个发展过程中对于企业纳税进行全面的规划,制定出符合企业投资、纳税的方案。
(2)企业税务管理的重要性。许多企业一味追求低税负而选择偷税、漏税,这不仅要担负相当大的财务风险,也会降低企业的信用等级。企业税务管理拥有和偷税、漏税手段同样的功能,但是企业税务管理是法律许可的方式。企业税务管理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首先,企业税务管理是现代企业财务管理的要求,税收的减少会直接降低企业的成本,进而增加企业的利润。其次,集团企业财会管理人员通过对企业进行税务管理,可以在明确我国财税法的业务流程和财务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同时提高纳税人纳税意识。此外,集团企业人员通过对企业税务的管理,明确了税收优惠以及纳税的控制,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合理配置资源。集团企业下属有多个小的企业,只有克服当前管理方式上存在的问题,有效的进行税务管理,才能在集团企业的改制重组中赢得有利地位。
2 集团企业税收管理现状
尽管许多集团企业都把税收管理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上,但由于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种种问题,我国集团企业税务管理并没有在现代集团企业中取得其应有的位置,集团企业多混淆了资金管理和税务管理。企业税务管理现状不容乐观。
(1)缺乏全面的税务管理认识。有些企业税务管理人员观念落后,并没有认识到税务管理在现代企业财务管理中的作用。税务管理人员没有认识到企业税务管理的重要性,自然也不会研究我国税法、经济法中新的规定。集团企业税务管理脱离了法律、政策的约束,势必制定不出符合法律而又可以降低税负的缴税方式。更可怕的是,税务管理人法律意识淡薄,有时为了完成企业税务管理的目标而不得不采取偷税、漏税手段,损害了企业的利益。
(2)缺乏有效的税务管理手段。企业税务管理不仅是简单的税务筹划,有效的企业税收管理既包括通过合理规避法律来减少企业应纳税收,还包括尽量的减少税收处罚成本。在很多情况下,集团企业的财会人员都把税务管理等同于税务筹划,单方面进行减少税收的筹划,忽视了税务管理的作用。
(3)缺乏税务风险管理意识。由于集团企业规模庞大,资金流动量大,税务管理本来就具有一定的困难。此外,有些企业税务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不高,自上而下有没有一个完整的税务管理系统,企业缺乏统一的调度和管辖。特别是在目前经济环境与国家政策都不稳定的情况下,企业更会由于管理政策来不及调整而被国家认定为偷税、漏税,得不偿失,付出较大代价。
3 集团企业税收管理方式的改革与创新
集团企业结构庞大,公司繁多,地域分布比较广,这就决定了集团企业的税务管理必须向多层次化方向发展,建立一个全面的税务管理体系。在企业生产的各个环节都要贯穿税务管理,实行现代化的管理手段。
(1)设置专门的税务管理机构。我国多数企业在资金的管理运营中,只是简单地设立财务管理部门,这个部门统一负责公司资金的支出、公司工资的发放和公司税务的缴纳。集团企业子公司庞大,资金运转量比较大,因此集团企业要设置专门的税务管理机构。这个机构要在集团企业总公司的支配下对整个企业的税务状况进行管理,使母公司和子公司保持高度集中一体化,以保障公司战略目标的实现,实现企业纳税利益最大化。
(2)提高税务管理水平。集团企业在设立专门的税收管理部门后,要对税收管理部门的人员进行定期培训。税收管理人员要时刻关注我国法律、政策的新动向,严格按税法办事,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同时,企业税收管理人员要增强自身的业务水平,对企业的纳税行为进行统一的筹划和管理,尽量在合法的范围内减少企业的税负。
企业漏税的处罚规定范文6
【正文】
随着市场 经济 体制的确立, 社会 经济不断 发展 ,偷税犯罪日益猖獗,这不仅严重地破坏了税收征管秩序,而且给国家造成了大量的税款流失。然而我国刑法对偷税罪的立法规定却存在严重的缺陷,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难题,造成对偷税犯罪分子的打击不力,在客观上纵容了偷税行为的存在和发生。以下,笔者就此 问题 简略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应采取列举加概括方式规定偷税行为方式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偷税罪的行为手段采用了完全式列举方式。笔者认为,完全式列举虽然具有“明示其一,排除其它”的功能,这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有着积极意义。但其也具有很大的缺陷,尤其是用于经济犯罪的立法。对于偷税罪,应采取非完全列举规定。这是因为:
(1)完全列举虽一目了然,便于遵守执行,但容易产生疏漏,使 法律 法规不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现实。不完全列举则能防止挂一漏万,保证了法律法规的严谨性、周密性。完全式列举的立法方式没能详尽地列举偷税的全部行为方式,使出自相同的犯罪目的,实施了表现形式不相同但性质相同的偷税行为,并都发生了税款流失的后果,却由于立法技术的缘故使偷税行为受到不同性质的处罚。
(2)采取这种方式易与税法不协调。这种立法方式无法适应税法的多变性和从税收征管形式角度来规定偷税方式。税收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社会经济体制的不断变化,随着税收制度和征收制度的不断变化而发展变化的;其他与税收相关的财务 会计 制度也在不断变化之中,如 目前 的会计电算化和 电子 报税等就是以前没有的。所以在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完全从税收征管形式的角度限定偷税方式是不现实的,无论偷税方式罗列多少,也无法涵盖偷税行为之全部外延。
二、取消关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立法规定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刑法增加的一种偷税方式。之所以增加这一偷税方式大概是因为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采取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况。但是,笔者认为,从应然的角度看,刑法把这一行为作为偷税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不合理的,应该取消。这是因为:
(1)混淆了纳税申报义务和纳税义务的界限。纳税义务产生的前提是应税事实的实际发生,而纳税申报虽为法定,且与纳税义务联系紧密,但从其法律性质上来说,则是政府对税收的一种管理方式。偷税的实质是逃避纳税义务,而非逃避纳税申报义务。纳税申报义务的产生并不一定以应税事实实际发生和纳税义务的已经存在为必须,对申报纳税人的管理,是以税法规定和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是否进行了申报为尺度予以评价的。例如,自行申报纳税人在未发生应税事实的情况下亦应申报,即零申报。所以,不进行纳税申报并不能一概而论为逃避纳税义务。
(2)不符合偷税罪本质特征的要求。偷税罪的行为本质在于欺诈性,表现为隐蔽性、非公开性。而“拒不申报”是对税务机关管理权的公然抗拒,表现为公开性。此与偷税行为理所当然具有的欺诈性、隐蔽性截然相反。
(3)与刑罚理念不符。刑罚是最后的,不得已的手段,只有以非刑方式如民事的、行政的手段无以遏制时才可动用。如果经行政处罚后,行为人仍不申报,税务机关完全可以进行税务检查,若发现有偷税情况,应自行处理或移交公安机关;若没有,应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到期不缴纳的,可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大量“拒不申报”情况,不是因为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而是税收执法不严而已,并非到了非刑罚不足以遏制的程度。
三、取消偷税罪的数额加比例标准,单独采取数额标准
对于刑法关于偷税罪的数额加比例标准的规定,有论者持肯定态度,认为这可以从主客观不同方面来确定偷税罪的危害程度,因而比较 科学 。笔者认为,这是对立法精神的误解。立法之所以采用比例+数额制,不是照顾主客观的统一,而且照顾大额纳税人和小额纳税人的均衡:采用比例制,不至于大额纳税人一偷税就构成犯罪;采用数额制,不至于小额纳税人一偷税就构成犯罪。但是,比例加数额制貌似合理,实质上却不科学,应取消这种立法规定,仅以偷税数额来界定偷税罪与非罪以及法定刑的配置。理由如下:
(1)违背公平原则。将大额纳税人与小额纳税人区别对待是不公平的。 法律 面前人人平等,这包括违法处罚时的平等。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受同样的处罚,就犯罪而言,处罚只能因行为的 社会 危害程度不同而不同。虽然大额纳税人上缴的税款多,对国家贡献大,但功是功,过是过,功过不能抵消,更不能因此而放宽对大额纳税人的定罪标准。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这定罪标准,一个年纳税一千万元的 企业 ,偷税九十九万元可以无罪,而一个年纳税十万元的企业,偷税一万元就构成犯罪,这种现象的出现,对规范社会行为显然是一个极其错误的导向。任何人偷税同属主观故意,按偷税比例来定罪,事实上有利于“富人”,客观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①
(2)违背定罪原则。犯罪的本质是对社会的危害,只有社会危害性大小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只有 影响 社会危害性的东西,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偷税罪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为纳税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行为的客观危害主要表现为偷税数额的大小。当然,客观行为是主观心理的外在表现,偷税数额的大小也在极大程度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可以说,偷税罪的社会危害性集中体现在偷税数额上。比例制反映不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即比例的大小与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不存在关系。若对凡有偷税行为的纳税人都按照偷税数额比例的规定去衡量其是否构成犯罪,就必然会出现偷税数额大的纳税人可能不构成犯罪,而偷税数额小的纳税人却可能构成犯罪等悖理现象。
(3)数额加比例的 计算 方法 在实践中不能统一,还容易成为个别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搞罪刑擅断的“合法”借口。
四、“两次处罚”定罪标准在实践中不统一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这不仅是对偷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评价,也是偷税罪构成的客观要求之一,《税收征管法》规定了对偷税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适用标准,而对“又偷税”的数额有关的刑事立法则没有涉及,在司法实践中对又偷税的数额有不同的理解,这些不同的理解导致对同样的偷税行为适用不同的标准,严重地破坏了刑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另外该条文并没有规定前二次受行政处罚和第三次偷税行为的时间限制,因此在实践中造成对行为人在时间上的无限期计算,这种处罚规定对行为人过于严荷,同时存在着法律相互之间失衡的 问题 。② 行为人屡偷屡罚,屡罚屡偷的行为固然主观恶性比较大,但是如果说只要纳税人因偷税被处以两次行政处罚,那么其在任何时候再偷税都可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并不符合刑法上的追诉制度,无论从立法者的本意还是从惩罚和 教育 相结合的刑法目的来看,都有必要对时间间隔作一定的限制,那么这个时间间隔应该是多少呢?笔者认为法律对此问题应给出明确规定。
五、漏税行为犯罪化,严密刑事法网
关于偷税罪的罪过,我国规定为故意,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把纳税人疏忽也包括在偷税中,这大概是为了减轻司法证明责任。因为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是有意还是无意,常常难以辨明。笔者认为,随着民众纳税意识的提高,应该将漏税行为犯罪化,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打击偷税犯罪。虽然漏税与偷税在主观恶性上不同,但这可在处罚上体现出来。
六、规范扣缴义务人的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不同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包括扣和缴两个义务。刑法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不缴税款的行为视为偷税,这是不妥的。另外,刑法对扣缴义务人不扣或少扣税款行为也未规定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不扣税款和不缴已扣税款,其社会危害并无不同。所以,笔者建议增设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罪。把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的义务和不履行“缴”的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都纳入刑事处罚范畴。
七、增设税务人偷税罪
随着我国 经济 的 发展 和税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税务人大量出现就成为必然,如何处理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成为一个突出的 问题 。对于税务人与纳税人勾结的偷税, 自然 可以按照偷税罪共犯处理,但对于其私自决定偷税的,刑法就无能为力。所以,应该增设税务人偷税罪。
综上,笔者对我国关于偷税罪立法中的几个问题谈了自己粗浅的看法,因 理论 水平有限,加之缺乏相关实践经验,所以论述中必然存有不足抑或错误之处,请各位指正。写作此文,唯一目的就是希望能够引起相关部门对偷税罪立法问题的重新审视,以促进我国偷税罪立法的不断完善,从而保证 法律 对偷税犯罪的有效打击。
【 参考 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