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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干合同范文1
承包方:_________________,简称乙方,企业经营者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本合同。
一、承包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承包形式为下列第__种:
1.定额补贴,超亏不补,减亏全留
(1)承包期间,财政共给乙方亏损补贴_____元,其中____年____元;____年____元;____年____元。
(2)乙方亏损超出上述定额,由乙方自行解决。解决办法为:___________________
(3)乙方亏损数额低于上述定额,低于定额的部分全部留给乙方。
2.亏损补贴,减亏分成
乙方的全部亏损,由财政给予补贴:减亏部分,由甲、乙双方按下述比例分成;____年,甲方___%,乙方___%;____年,甲方___%,乙方___%;____年,甲方___%,乙方___%.
三、减亏留成的使用
乙方对减亏的留成,按下述比例建立生产发展、奖励、福利三项基金: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主要经济技术指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技术改造任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固定资产的增值和维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承包期间,甲方有权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乙方的生产经营情况;有权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包期间,甲方不得在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之外随意干涉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义务(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承包期间,乙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经营管理自。
企业经营者_______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下列事项,有依法自主决定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违约责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对企业经营者的奖惩
奖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争议的解决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二、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三、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公章)______
乙方:(公章或个人签章)_____
地址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签章)_____
企业经营者(签章)________
人(签章)______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包干合同范文2
承包方:_________,简称乙方
企业经营者: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经协商签订本合同。
一、承包形式
上缴利润定额包干,超额全留。
二、承包期限
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共_________年。
三、上交利润定额
1.乙方在____年内,上交利润总额为______元。其中,_____年_______元,_____年_______元,_____年_______元。
2.超出定额部分的利润,全部留给乙方。
3.乙方应根据留利数额,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三项基金的比例为:_________。
四、经济技术指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技术改造任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承包前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贷款归还办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承包期间,甲方有权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乙方的生产经营情况;有权_________;承包期间,甲方不得在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之外随意干涉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义务_________________。
九、承包期间,乙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企业经营者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下列事项,有依法自主决定的权利: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违约责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对企业经营者的奖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二、争议的解决办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三、其他有关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四、本合同自_________时起生效。合同正本_________,副本_________。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
包干合同范文3
承(分)包单位:_________(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工程名称:锚杆工程
建设地点:_________
第二条 建设规模、面积(工程量)和承发包工程的范围及内容:
1.基坑锚杆_________条,包括现场已浇注_________条锚杆的张拉及锁定,总工程量为_________延米。
2.锚杆施工依据设计方案和相应施工规范,工作内容包括:①锚杆钻孔;②锚杆设置及灌浆;③锚杆张拉与锁定。
第三条 本合同所承包工程的工期定为_________个日历天,工期计算的起止时间是: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开工,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竣工。上述工期以施工方案工期为准。
在履约过程中,根据变更设计所影响的工期和甲方责任、不可抗力所延误的工期等因素,经甲、乙方签证认可后,进行调整,从而最后确定竣工日期,乙方应按此竣工日期竣工。
第四条 工程质量标准及保修条件、期限,按本条第_________项执行:
1.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设计要求。
2.按照国家《现行建筑施工规范大全》有关标准执行,工程保修至地下室施工到0.00时为止。
第五条 承包方式:
实行大包干。即包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锚杆按_________元/米计价。
具体工期要求为:在_________个日历天内完成全部锚杆的钻孔、灌浆,并且张拉完毕至少一半锚杆。
第六条 工程总造价按上述承包范围和方式,计(概算)为人民币:_________元整(¥_________),工程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单价不变。
第七条 甲方应负责完成下列工作:
1.在开工前三天完成“三通一平”(包括进场道路),接通水、电源和办理报建、临时场地、占用道路等的批准手续。同时向乙方提交施工(安装)图纸与说明书和有关的技术资料各一份;水电安装图纸_________份;地质勘探资料一份;建筑(安装)许可证和报建审核意见书。
2.提供现场水电接点,材料堆放点及临时设施。
3.以上工作由_________统一解决安排。
第八条 乙方应负责完成下列工作:
1.在开工前三天完成组织施工图会审、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送交甲方,作为甲方检查监督执行施工计划的依据。
2.全面负责锚杆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
3.完工后,提供有效的竣工资料两份。
第九条 乙方承包的任务,非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分包给第三方。
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与说明书以及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按规定做好试件和材料的试验,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工。在工程质量上必须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和甲方的监督,甲方发现其在主要形象上拖进度_________天时,或在主要工程上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时,经质监部门确认后,甲方应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_________天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纠正。否则甲方有权采取措施直至终止合同,调换施工队伍。因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乙方负责。
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图纸与说明书不符,重要结构或关键部位所需的材料规格、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设备有缺陷时,应立即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_________天内会同设计单位进行处理,并办理技术签证。否则,乙方有权停工,除工期顺延外,因此所造成的窝工损失由甲方负责。
第十条 甲方委托监理公司为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验收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签证手续,督促乙方按规定搞好试件、材料试验和各项技术资料及报表整理,负责签证、解决应由甲方解决的问题,以及其它事宜。
第十一条 材料、设备的供应及其消耗含量和价差处理,按本条第_________项执行:
1.工程所需材料,全部由乙方负责,其费用和材料价格已按_________的规定列入造价内,在施工过程中,如材料价格变动,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2.施工过程中,材料价格如有变动,不再调整。
第十二条 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必须划(汇)入乙方的开户银行:_________办事处,帐号:_________。否则,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得将工程款转入第三方帐户或挪作他用。
工程备料款和进度款按本款第_________项执行:
(一)按市建设银行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拨付规定办理,即在合同签订_________天内,按总造价(当年计划)的百分之_________预付备料款,进度款按工程进度百分之时付款百分之_________,工程进度百分之时付款百分之_________,工程进度百分之时再付百分之 _________,其余工程进度款由预付备料款抵充,留下尾款百分之五待审定竣工结算后付清。
(二)工程款支付办法:
1.合同签订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_________元备料款。
2.乙方完成进度达50%时,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
3.乙方完成进度达90%时,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其余款项在地下室施工到0.00时付清。
工程结算:乙方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_________天内提出竣工结算,送甲方和经办银行审核,甲方应在接到结算之日起_________天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作同意,由经办银行划帐,结算尾数。双方对竣工结算确认后_________天内,应进行退补结算。
第十三条 甲方因生产或使用需要,确需变更设计时,应书面通知乙方,并提供由原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设计的技术资料,按规定办理变更工程手续,签订补充协议或变更合同,造价按工程增减的规定进行调整和结算。
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的返工,甲方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经有关部门审定后赔偿乙方因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的损失。
第十四条 工程交工验收
1.工程交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有关变更增减的书面文件、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2.隐蔽工程在隐蔽前_________天,由乙方通知甲方到场检查,甲方不按时到现场检查的,乙方可自行检查后隐蔽,并认真如实填写隐蔽记录,甲方应予承认。若事后甲方提出复查的,复查合格,所有费用和因此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所耽误的时间应顺延工期;复查不合格,检查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应负责无偿返修。若乙方未通知甲方到场检查,单方完成隐蔽工程的,甲方有权要求重新检查,不论检查结果是否合格,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3.工程(包括单项工程)竣工前五天,由乙方通知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工作在工程竣工后_________天(单项工程七天)内进行,并应按期验收完毕。工程质量及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在《竣工工程验收证明书》上签章,同时乙方将全部有效的技术档案资料向甲方移交。如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工程内容尚未完成者,由乙方在商定的期限内进行翻修或补建后,再进行验收,直至达到符合标准和要求为止。并按最后验收合格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由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逾期组织验收的,除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外,如果验收合格的,按本款规定的验收日期作为竣工日期;验收不合格需翻修的,按实际逾期天数顺延工期。工程(包括单项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因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它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
4.工程竣工后,应绘制竣工图。工程变更不大的,由乙方在原施工图上加上注明,提交甲方存档。工程变更较大的,由乙方另绘竣工图。
第十五条 奖励
1.提前竣工或赶工奖励:_________。
2.乙方按期竣工,并经工程质监部门和主管部门检查鉴定或认可的优良级品工程的,甲方同意按工程总造价_________分之_________奖励给乙方。
第十六条 违约责任
1.甲方逾期供应材料、设备或逾期履行第七条各项规定之一者,从逾期_________天次日起,除应负担乙方的实际损失外,并按拖延天数顺延工期。
2.甲方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超过_________天次日起,按拖欠数额,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直至结清之日,停工期间的窝工和其它损失按实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
3.乙方逾期竣工,从逾期_________天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单项工程按该项工程造价)的万分之_________向甲方偿付违约金。
4.甲方逾期组织验收交工工程(包括单项工程),乙方逾期提交竣工结算的,从逾期_________天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单项工程按该单项工程造价)的万分之_________向对方偿付违约。
5.一方逾期结清或退回工程尾款者,从逾期_________天次日起,按应结清或退回数额,比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偿付逾期违约金。
第十七条 遇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损失,按本条第_________项处理:
1.报上级有关部门裁定。
2.工期顺延。
第十八条 其它事项及补充条款
1.有关本工程的施工图纸与说明书和会审记录,以及图表、资料,双方进行的有关会议,洽谈记录,双方协商同意并经双方当事人签证的有关修改设计的变更文件等,都是据以施工和交工验收的技术资料,也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乙方应加强防火、防盗、治安、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和加强对施工队伍的管理,遵守和执行安全、文明和深夜施工等的规定。否则,导致造成的损失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的处罚或追究赔偿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担。
3.甲方无偿提供乙方施工人员共_________人的住宿及生活用水、用电。
4.乙方施工用水用电按市有关规定,从结算款中扣除。
5.基坑开挖时,挡土桩间如有流砂或挡土桩位移超过规范偏差及漏水等影响地下室施工的情况,由乙方负责处理,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措施费按_________元包死,如无上述情况,甲方照付上述措施费给乙方。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到工程交工验收和结清工程款之日自然失效。本合同正本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四份,双方各执二份;送建委、双方主管业务部门、经办银行、税务局、工商局及有关单位各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住所:_________
签约代表(签字):_________签约代表(签字):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传真: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
包干合同范文4
论文关键词 新《保险法》 保险合同 条款
论文摘 要 《保险法》作为规制保险经营活动,规范保险人,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现代国家经济生活中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新《保险法》总结了以往司法实践的有益成果并借鉴了国外先进立法模式,对规范与保障保险关系各主体有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而作为保险关系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集中体现——保险合同,表现的尤为突出。本文试图通过分析保险合同订立的不同阶段中产生的问题,旨在为进一步完善新《保险法》相关规则提供理论借鉴。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一般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相同。保险合同双方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做出邀约,通常为投保人,内容具体确定,保险人在做保险宣传时若宣传内容具体确定的话也可认定为邀约,另一方当事人做出意思真实,内容形式有效的承诺,保险合同以有效承诺做出时即告成立,基本过程与普通合同并无二致。但是,对于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我们需要稍加讨论。根据我国传统《保险法》学说,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非要式合同,即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对此笔者提出,应严格排除口头形式保险合同,其原因有二:一方面,保险合同通常时间持续较长,权利义务较为复杂,口头形式不足以将上述权利义务准确的表述及记录下来;另一方面,保险合同自成立到生效,直到保险人保险责任的确定中间间隔时间较长,要式保险合同可以有效排除双方对于合同的矛盾分歧。虽然我国《保险法》和《合同法》对此并未加以规定,依然秉承意思自由的原则,但诚如上文所言,行政法规和保监会制定的规章应严格排除口头形式保险合同。
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起算是整个投保过程中的重中之重,因为其关系到投保人何时转移了自身风险,保险人何时具有危险承担义务,更重要的是关系到投保人能否获得赔偿。根据新《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可推知:对于大多数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保险责任随之开始,保险合同的生效时即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但是,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也就是说,合同生效与保险人保险责任承担的时间未必同步,而实践中,这种情况占多数。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往往都是附条件的,如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保险人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等。保险责任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以现有的法律条文,不足以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利,若保险合同上规定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时为承保责任开始时”而保险公司又迟迟不承保,在这段时间投保人的权益将如何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保险责任起算时间应更加明确,方案有三:一是将此类不明确或故意模糊保险责任起算时间的条款划为无效条款,这在下面会论述到;二是对该条文进行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三是尽快出台《保险法实施细则》确定一个必要时间,如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十到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承保与否等条文,对保险人的承保时间加以确定性限制。
新《保险法》中的保险人说明义务既是本法的核心重点,也是一个难点。本文对于该义务本身不做过多分析,只对说明义务的对象进行简要分析。新《保险法》对于说明义务有了三处变动,一是仅对于格式条文进行说明;二是在订约时需交付格式条文;三是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的确定。此次修改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但是对于其操作性笔者却持有保留态度。对于说明义务的核心无非有两点,说明对象与说明程度。根据新《保险法》规定,说明对象是格式条文,当下保险业使用的保险合同绝大多数都是格式合同,保险人是否要逐条为投保人进行解释?对于说明程度法律上沿用了“明确说明”这一模糊的概念,究竟怎么样才算明确?而对于保险人进行的说明,在事后投保人又如何举证?这一系列问题在新《保险法》中依然没有得到解决。反观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倒容易操作。
正如上文所言,保险合同条款绝大多数是格式条款。因此,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限制,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及《合同法》对此有专门规定。(一)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一般是保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非格式条款往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因此,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的效力应当优于格式条款①。(二)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法》第三十条确立的“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解释”原则。该规定被称为“有利解释”原则。但实践中,人们往往片面理解《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这种“有利解释”原则扩大化加重保险人的责任。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保险法》的这一原则,必须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里所说的“通常理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解释。“通常理解”还包括这样一层意思,即应当按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条款,这里所讲的“一般人的理解”,是指不特定的群体对有关条款的理解,不能认为是具体某个人的理解。
注释:
①韩秀丽.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浅析.大众商务.2010.7.
参考文献:
[1]杨华柏.保险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9.5.
[2]奚晓明.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3]韩秀丽.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浅析.大众商务.2010.7.
[4]张玉.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认定问题研究.兰州商学院学报.2009.8.
[5]吴定富.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4.
包干合同范文5
1997年5月18日,被告签发集装箱保险单。随附的平安保险公司集装箱保险条款(定期)及附加补充协议规定:投保险别为:集装箱综合险(一切险),“被保险集装箱发生损失时,本公司按承保险别和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1、集装箱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对集装箱受损后,被保险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也负责补偿。除外责任:本公司对下列损失、费用不负责赔偿:由于集装箱内在缺陷和特性引起的损失和费用;正常磨损及修理费用;集装箱全损时,本公司按保额全部赔付;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内的修理应事先取得本公司的同意,如损失应由船方,其他受托人或任何第三者负责时,应办好向这些责任方追偿的一切手续。对此条补充协议第五条特别规定”保险人不负责集装箱的正常磨损及(其)修理费用;对于意外损坏产生的修理费用(包括还箱时发现的),保险人将凭具有IICL验箱师资格的人员出具的修箱鉴定报告给予赔偿;在与本保险原条款有抵触时,以本协议中的条款为准。
1997年6月 日原告将投保的集装箱号码清单挂号邮寄给被告,6月20日,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在集装箱营运过程中部分集装箱发生了一些损坏和丢失。
1998年3月16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由IICL验箱师资格者出具的修箱报告,索赔修箱费及集装箱灭失损失合计USD259285.被告经办人电话中同意以10000美元解决修箱费索赔。并数次承诺赔偿,但始终未达成赔偿数额的最终决定并要求丢箱按市场价赔偿。对于意外损坏产生的修理费用,应提供有IICL验箱师资格人员出具的修箱鉴定报告,包括损坏部位草图、程度、所发生的修理费是否因意外所致而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部位照片、财务付款凭证、修理费发票,后拒赔导致涉讼。
二、 争议问题
1 集装箱保险的性质?属船舶保险还是货物保险?属海上保险还是陆运保险?
2 保险单价到底指保险价值还是保险金额?本保险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
3是否存在时效障碍?适用民法通则还是海商法?
4 如何解释保单?承保险别到底是综险还是意外损害保险?
5 举证责任应如何划分?
三、 评析
(一) 第SZ90B011号集装箱保险单,投保集装箱单价栏内之单价,依法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解释为“保险价值”,因此本案属定值保险。
1、 法律规定保险单应当具有保险价值条款。
2、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之时,应当申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3、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对保险利益的估计额,亦称为保险价额。它是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保险利益的价值体现,它决定了具体被保险人的投保金额的限度。因此,本案保险单中的“集装箱单价”指的正是此种保险价值。
4、实务中,船舶保险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往往都是定值保险。
5、集装箱保险是一种海上保险,其性质介于船舶保险与货物保险之间。无论作为船舶保险也好,还是作为货物保险也罢,理论上都属于海上保险。因而属于定值保险。
6、本案当事双方于订立集装箱保险合同时,实际上对保险标的的价值作了约定。只不过由于该保单是被告的格式保单,未用文字明确写明是保险价值而已。例如,投保的20尺干货箱共4151个,但统一约定每个箱的价值为USD2600.保单上仅注明投保单价而未写明保险价值。但是,当事双方均明知该单价即为“保险价值”。因为该4151个集装箱生产年月不同,而当时每个同类集装箱造价为USD3200元。为便于将来理赔,双方同意统一按USD2600计算保险价值。依法 理应将保单中每个20尺干货箱单价解释为每个20尺干货箱的保险价值。
7、退一万步言,被告就17个丢失集装箱赔偿的理由也是明显违反相关法规定的。例如,被告始终坚应按集装箱丢失当时的实际价值赔偿。但《海商法》第219条之规定,无论是船舶还是货物或是运费俟或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都是按照保险责任开始时(而非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因此即便本案被告有关保险价值的抗辩理由成立,也应按每个USD3200元为基础,至于被告之每个集装箱价值USD1500,毫无根据。其咨询的是1998年下半年集装箱实际价值的国内制造商的价格。而本案集装箱是国外制造的,而且1997年初集装箱实际价值为3200美元。
(二) 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障碍。
1、 原告1998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的索赔函中有关1997年8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业已发生的退租箱的修箱费USD81667.68元。由于原告于2000年1月13日正式起诉。据此,被告辩称该部分索赔已超过诉讼时效。
2、 我们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时效因被告同意赔偿已经中断。 事实上被告在收到原告正式索赔后,已多次书面明示或默示同意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应视为时效已中断。例如:
(1) 1998年5月14日在电话中就修箱费同意赔偿10000美元。应视为时效中断。
(2) 1998年8月19日当事双方就索赔问题进行了商谈,签署了“会谈纪要”被告承诺:对于箱体丢失…平安公司提出按现在市场价赔偿;对于箱体修理费,外运应提供有IICL验箱师资格人员出具的修箱鉴定报告,估价单修箱确认,发票等证明性单据。质言之,被告在该会谈纪要中明确承诺赔偿丢失箱体,同时亦明确表示只要提交上述文件,即同意赔偿修箱费。至于赔偿具体数额倘未确定无关紧要,依法应视为时效已中断。
(3) 1999年1月28日,被告传真原告承认:丢失17个箱…及早定损,支付赔款。修理费部分…我司需对此部分一次性结案。因此被告在此传真中亦确认了履行赔偿义务的承诺,尽管没有具体赔偿数额。依法时效再次中断。
(4) 此外,本案集装箱运输实际上大量涉及欧亚大陆桥运输。而陆上运输显然其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通则第140条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即可中断时效。
(5) 本案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集装箱保险合同争议。各项具体索赔要求是作为整体中的一部分提出索赔的,正如被告坚持的那样,本案索赔应(作为整体)一次性结案,因此,只要被告确认其中任何一项索赔要求,即应视为整个索赔要求的时效中断。此外《海商法》第267条规定的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并未强制规定书面明示同意,事实上被告曾口头明示同意赔偿,只不过双方在赔偿的数额方面未达成一致协议而已。这一事实可以从被告1999年2月2日给原告的函中得以证明:“可以判断在这些修理费索赔的2862个集装箱中,因遭受了意外事故其修理费需要我司赔偿的集装箱应该只有一小部分。”也即,被告事实上对属于意外损害所产生的修箱费一直承认赔偿责任的。尽管其单方面认为这部分“只有一小部分”。
3、 综上所述,本案不论从适用法律上看,还是从双方数十次书面、口头交涉的情况来看,被告在1999年2月2日以前从未否认过赔偿义务。反之,被告确已多次式示或默示承认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时效障碍。
(三) 本案保单条款的解释及双方举证责任的划分
(1) 原告投保的险别是集装箱综合险(一切险),补充协议第二条特别强调:投保险别为:集装箱综合险(一切险)。
(2) 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随付的集装箱保险条款(定期),被保险集装箱发生损失时,被告按承保险别和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第(二)条综合险:负责集装箱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其除外责任为:由于集装箱内在缺陷和特性;正常磨损及(其)修理费用。换言之,根据集装箱保险合同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了除外责任之外,集装箱遭受的一切损失,推定保险人应负赔偿之责。
(3) 根据对该保险单的表面解释,只要集装箱遭受了损失,除非被告举证证明损失原因是除外责任中的“内在缺陷和特性;正常磨损”之外,被告便负有赔偿责任。然而,被告却一直对保单作任意解释,例如,被告始终无理要求原告承担证明修箱费是因所谓“意外事故”所致的举证责任。
(4) 被告实际上迄今对本保险合同并没有正确的理解。例如,被告一直无理主张坚持按事故发生当时的市场价值, 赔偿丢失的17个集装箱。同时一直无理坚持要求原告举证证明修箱费是因为意外事故所致。无论从海商法还是从保险合同原理或是从本案保险单约定来看,被告的上述主张均明显是错误的。
(5) 值得一提的是,船舶保险中的一切险是列明风险,即应由被保险人举证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但集装保险在性质上更接近于海上货物保险,特别是箱体保险肯定是与货运一切险性质相同。而货运一切险并非列名风险;事实上集装箱保险刚开始时,直接适用海上货物保险合同。 更值一提的是: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明确规定承保险别是一切险,且并非列名风险。因此,被告将“补充协议”中的“对于意外损坏产生的修理费用(包括还箱时发现的),保险人将凭具有IICL验箱师资格的人员出具的修箱鉴定报告给予赔偿”片面地解释为保险人只负责意外事故所致的修箱费。这种解释不仅违背了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当时的真实意思,而且明显违背保险合同基本原理,因而不足采信。
(6) 补充协议首先强调:本保险险别为:集装箱综合险(一切险)。被告收取的保险费率也是一切险的费率。因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按照一切险的含义加以解释。如果被告欲否认一切险,而仅愿意承保“意外损害”保险,则不得收取一切险的保险费率,且必须用毫不含糊的文字明确规定该意思,而且还必须事先向被保险人作明确说明方为有效 .无论如何本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险别是一切险,并非“意外损害”险。
(7) 按照集装箱保险一切险的通常含义,也可以明显看出被告试图将本案保单解释为:“意外损害”险毫无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早在1980年便开办了集装箱保险,其集装箱保险条款(定期)承保的综合险,“集装箱一切险既负责集装箱箱体的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这里的一切险属货运一切险),又负责集装箱机器部分因运输途中的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其他意外事故(此处之机器属船舶一切险的列名风险)。”换言之,对箱体而言,只要发生损害即属于一切险承保范围。而平安保险公司的标准一切险条款也明确规定:集装箱一切险,本保险在平安险责任的基础上,还负责集装箱的下述损失:平安险责任1款中所列风险造成集装箱的部分损失;由于外来原因所导致的损失。(因此,平安保险的标准装箱保险条款实际上与PICC条款不一样,它是一种列明风险而PICC条款并非列明风险。)被告在与原告订立本案保险合同时,不采用其自已的标准格式合同,而是另行明确规定了与PICC条款一致的非列名风险的一切险保险合同,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8) 考查一下英国保险协会集装箱保险条款的规定 ,亦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该协会条款同样并非列明风险 .协会条款承保的范围更明确具体,当然也比PICC条款或平安保险公司的标准条款范围更窄。例如:其不承保“正常腐烂和锈损或逐渐损坏”、 “秘密丢失,在接收时发现的不能解释的灭失”。而根据人保和平保的集装箱一切险条款则均在承保之列。
(9) 据此,被告欲主张除外免责,必须负证明修箱费是因正常磨损所致的举证责任。反之,根据本案保险单条款,原告只需证明实际发生了修箱费,便已完成举证责任。
(四) 关于原告举证责任的具体要求
(1) 如前所述,本案保险险别为集装箱保险一切险,本案索赔的是箱体修理费,并非列名风险,依该保险合同原告仅需证明发生了集装箱损坏便可。依据补充协议第五条:“对于意外损坏产生的修理费用(包括还箱时发现的),保险人将凭具有IICL验箱师资格的人员出具的修箱鉴定报告给予赔偿。”原告已向法庭举证由具有IICL验箱师资格的验箱师出具的修箱报告(damage repair report)。
(2) 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必须提交:具IICL验箱师资格人员根据其现场受损箱体进行检验后出具正式的鉴定报告:包括损坏部位草图、损失情况描述,修理费估价等。我司需根据验箱师的报告判定箱损的原因、程度、所发生的修理费是否因意外所致而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认为被告事后提出的所谓单据要求远远超出了其在保险单条款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如果保险人要求如此详细的鉴定报告,就必须在保险合同中规定明确具体要求,否则应根据《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精神,作对被告不利的解释。
(3) 事实上,《IICL检验操作指南》表明属于正常磨损的修理范围十分有限。 凡不属于正常磨损的修理,均属于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4)凡属损坏者 保险人在综合险项下即应负赔偿责任。
包干合同范文6
研究保留所有权买卖这一特种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期待权首先从研究期待权的基本理论开始。
(一)期待权的概念
期待权首先由德国学者提出,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也曾试图以规定“附条件权利”而试图在立法上体现期待权,但是最终未被民法典所采纳,造成“期待权”在制定法上的空缺。于是,“期待权”之概念及其理论系由学说判例所建立,19世纪德国普通法对于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律行为之研究,虽极精密。惟迄今未能建立完善的期待权之概念。“所以,有学者认为对于期待权研究的复杂性,”首推期待权的概念界定。“”而这一分歧又直接影响到了期待权的类型化和性质认定等诸多问题。“所以,讨论期待权的概念对于期待权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的类型化研究有重大意义。理论界对于期待权概念的界定主要有
1、法律地位说
法律地位说认为期待权是一种法律地位,是一种对权利取得的期待的地位。因这种地位受法律保护才称之为期待权。例如,德国民法学家迪特尔认为:“期待权,即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对完整权利取得的期待。”他之所以持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期待权在德国民法上存在着过多的争议所致,而且迪特尔本人也承认在有关期待权的著述判例近乎汗牛充栋的德国,人们对期待权概念的分歧仍很大。基于此,作为著名学者的他势必会因治学严谨起见而不会在其教科书中轻易下结论,而只是指明期待权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对完整权利的期待地位。然而也正是因为这一点,造成了期待权法律地位论的某种概念上的模糊性,从而不利于揭示期待权的本质属性,因为事物的概念应具有相当的明确性。法律概念的一般形式是属加种差,“虽然基于‘边际情况’的存在,它被有的学者批评为‘是教条式的’,但它仍为各学科所采用。”所以对期待权概念的界定应阐明期待权是怎样的权利,而不是“期待权是有期待的法律地位”。
2、将来权利说
将来权利说认为期待权是一种已具有某些权利要件但还需要在将来陆续取得剩余权利要件的将来权利。例如,梁彗星先生认为:“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即将来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称为期待权。” 彭万林先生认为:“期待权是已具备权利构成的部分要件,须待其他条件发生时才可完全构成的权利。”这是大陆学者对期待权概念下的主流定义。可见国内多数民法教科书关于期待权的定义认为期待权是将来可能实现的或可完全构成的权利 .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颇值商榷的。
第一,这样的期待权概念与权利概念相矛盾。依通说,权利是一种法律之力,“此可享受特定利益上的法律上之力,即为权利”。而依将来权利论,期待权是一种将来的权利,那么对于这样的“权利”,何来法律之力保障呢?没有法律之力保障又怎谈权利呢?
第二,期待权的将来权利论实际上是混淆了“现实已拥有的权利”和“将来所取得的权利”。对此,日本民法学者四宫和夫认为应明确区分这两种不同的权利。他指出,在认识期待权时,应注意其与“附条件之将来权利(例如因某条件成就而应取得之可能之房屋所有权,这也成为附条件权利)系不同。” 综合以上两点,可以认为,期待权并不是“将来的权利”,待取得权利本身并不能与期待权等同。
3、现实权利说
现实权利说认为期待权是一种实际存在的现实性权利。例如,德国学者Raiser教授认为:期待权“为权利取得的必要要件的某部分虽已实现,但独未完全实现之暂时的权利状态。” 王轶认为:“期待权就是一种在现行法上符合独立权利认定全部要素要求的取得特定权利部分要件的法律地位。”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期待权 ,系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 日本学者四宫和夫也认为:“期待权虽难亦称为‘附条件权利’,其系一种为保护将来权利(例如,家舍之所有权)可保之期待而被加以承认之现实权利。”以上是期待权现实权利论的几种典型观点。笔者认为期待权的现实权利论较为可取,理由是期待权符合权构成要素,为法律所保护。法学理论认为法律权利包含三个要素:“权利是法定的因为它受到法律的保护,至少是获得法律制度承认的”,“权利的占有者以一定的方式行使它的意志,而其意志是实现某种利益”。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从本质上看,权利是法律确认的权利主体的意志的实现资格”。据此,笔者认为期待权符合权利构成要素,是为法律保护的现实权利。从权利的利益性讲,“期待权人的利益体现为他在取得特定权利的过程中的优势地位,即随着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条件的满足而取得特定权利,从而使其指向的特定权利的选择和意志优越于他人的选择和意志。”从权利的法律保护性上讲,许多类型化的权利都得到了法律的现实保护。例如我国台湾民法第807条规定,遗失物拾得后6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者,拾得人即取得该物之所有权。对此种将来有取得所有权之地位,学说认为系期待权。再如,台湾地区民法第101条规定:“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其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从权利的意志性看,期待权人可依一定的方式行使其意志。例如,在楼花按揭的后一阶段-预售房屋抵押阶段,买方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房屋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房地产开发商与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商所售的楼房是期房即楼花。楼花按揭期间,买方向银行提供的抵押不是物权的抵押,而是权益的抵押,买方将自己的期待权予以抵押。” 显然,买受人将自己的期待权抵押的过程是其自身意志性的体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期待权是一种存在于取得将来可实现之特定既得权过程中的现实性权利。期待权作为受法律保护的现实性权利仅仅存在于取得既得权的过程中,但须说明的是这种取得权利的过程并非是取得特定既得权之某些剩余要件的过程,而是取得该特定既得权全部整体的过程。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后文中详述。
(二)期待权的类型
德国学者Raiser基于其对期待权的独特研究,认为期待权主要分为三种:债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和物体财产期待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也提出:“期待权于财产权上皆会发生,财产权一般分为债权、物权及无体财产权。准此,期待权亦可区别为债权之期待权、物权之期待权及无体财产权之期待权。”笔者认为这种概括式的分类是可取的,理由在于:第一,它借助了完善的财产权分类体系,将期待权划分为债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和知识产权期待权,可以相对完整地构筑期待权体系而不必担心有所遗漏。第二,它可以较好地概括出各种具体类型期待权的若干权利特征。例如,履行期限未届满时债权人享有的期待权是一种对债权的期待(债权期待权),它表现了相对突出的债权请求力;而对于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买受人所享有的期待权则是一种对物权(所有权)的期待,因而可以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而表现出较强的物权支配力。
由上推论,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是一种物权期待权,具体地是对买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买受人的期待权是指买受人对其正在行使所有权的部分权能的买得物所享有的于将来取得其所有权的权利。”
二、保留所有权买卖买受人期待权之性质
作为期待物权的权利,德国学者Raiser主张应将保留所有权买受人的期待权物权化。他认为保留所有权买受人的期待权是一种实际存在的现实权利,但同时又是暂时的。出卖人在将标的物交于买受人同时,所有权之一部也同时移转于买受人。进而,他又认为买受人可基于标的物所有权人的地位对抗出卖人和侵害标的物的第三人。显然,他强调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动态性,即认为所有权是随着给付次数的增加而逐渐移转的。无独有偶,日本学者铃木禄弥也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里,出卖人与买受人均不得认为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亦不能谓为全然未具有所有权……,此可解为所有权之”削梨“,由出卖人一方逐渐的移到买受人一方”。此种理论虽然发人深思,但也存在诸多可商榷之处。第一,在方法论上,该学说显然是在力求用既得权体系中的某些概念去套用作为期待权之一种的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上。但实际上,既得权与期待权原本就属于同一划分标准下的两个体系,它们是不能被相互解释的,就如同既得权体系中的物权和债权不能相互解释一样,因为我们不能说物权是怎样的债权或债权是怎样的物权。传统民法认为,既得权与期待权的分类是以是否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为标准的,但笔者前文已述期待权是仅仅存在于取得特定的既得权的过程中的现实性权利,其性质是取得权利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既得权与期待权的划分标准应为是否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取得某种既得权的关系,如果存在,则被期待取得的权利为既得权,凭以期待的权利为期待权。第二,在这种新的区分标准下,我们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由既得权转化为期待权的过程并非是取得特定既得权之剩余要件的过程而是取得该特定既得权之整体的过程。因为,在整个既得权被取得之前,无论期待权人取得了该种期待权的多少权能都不能认为其已取得了该种既得权。权利就是权利,它虽有某种伸缩性(如所有权的弹力性)都不能认为权利已被分割,已剩下一半或是几分之几。这一点也是同“一物一权”的所有权理念相符合的。所以,笔者认为保留所有权买受人期待权之物权说是不足取的。
德国学者Blomeyer认为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拥有的不是物之所有权,而是一种特殊的质权,出卖人之所以保留所有权是为了担保未获清偿之价金债权,真正的所有权已随物的交付移转到了买受人之手。显然,Blomeyer不承认买受人的期待权。虽然该学说可解决由期待权在制定法上的缺位而产生的各种问题,但其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首先,它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盖出卖人为保留所有权之约定时其目的非在取得某种担保物权而系在于价金未偿还前,保留其所有权。”其次,德国民法第120条以下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定质权;第129条更是明文规定禁止转流质。
我国内地学者王轶认为买受人期待权的本质是债权,但又因保留所有权制度的影响,作为债权的期待权效力有所扩张,包含了原属物权效力的部分内容,因此买受人的期待权为物权化的债权或效力扩张的债权。该学说的理论基础是内地民法学不承认物权无因性,即认为所有权的移转是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效力的表现,是债的履行结果。但实际上,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之所以会产生买受人的期待权的原因在该种合同中买卖双方存在着权利义务的失衡性(下文详述)。所以,笔者认为承认买受人期待权的存在不必借助物权无因性。否则便会得出期待权债权结论,而该结论在本质上仍是在用某一特定既得权去加强期待权的效力,这一点同企图利用既得权去说明期待权的定义一样是不足取的。
三、买受人期待权产生的基础
保留所有权买卖是一种以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而具有担保特性的买卖合同。其法律构造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第455条上,该条主要参照了1898年德国民法第二次委员会提出的第二个提案:“动产之出卖人于价金清偿前保留所有权者,有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之移转系以清偿全部价金为停止条件。买受人给付迟延时,出卖人得解除契约。” 在我国现行法中,直接或间接关注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主要是《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133条、134条和167条。其中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是我国法律对保留所有权买卖所作的最明确的规定。依通说,所有权是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所有权为全面的支配性物权。“但所有人对于标的物之支配并不止于抽象的存在,而通常表现在若干具体形式,这些形式即所有权的权能。”这些权能包括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其中的处分权能对于所有人最为重要,因为“处分权能,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 而且现代民法认为所有权具有观念性,即所有人可不以对所有物的现实支配为必要而仍旧享有所有权。在这种理论的基础上,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成为可能。在这种特种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并未现实支配,占有、使用、甚至收益权能都掌握在买受人一方,但其基于保留的处分权能,可以随时行使其所有权。这样,实际上就造成了动产出卖人行使基于买卖合同而取得的债权的同时又通过控制着对标的物的处分权能而享有所有权。相比之下,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就没有出卖人那么充足有力了。一般说来,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也是买卖合同,属于诺成性契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便可成立。但买受人权利却是极为有限的,因为,一般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便赋予买受人请求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负瑕疵担保责任和从义务, 但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买受人的上述权利非常薄弱,买受人在这种采分期付款形式的特种买卖中,直至最后一笔价金给付前都是不可能请求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因为权利是法律对特定利益的保护之力,而对于买受人的这一债权请求权是随着买受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最终完成才取得的。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和出卖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平衡,买受人微弱的债权不足以对抗既享有债权又享有对标的物处分权的出卖人。
再者,由于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非公开性,在所有权与物的实际占有使用相分离的情况下,常常会出现第三人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情况。第三人既可因买受人的无权处分而侵害出卖人的所有权,又可能因出卖人的一物两卖而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在第一种情况下,出卖人可行使物权追及力,取回所有物,即使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出卖人仍可向买受人主张债权。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出卖人与买受人缔约后又将标的物卖与第三人,且完成交付后,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只能向出卖人主张债权。但是,对于买受人而言,其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不在于主张赔偿损失等债权。所以,买受人的债权基于债的相对性原则是难于防范第三人的主张的。综合以上两点,笔者认为,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期待权产生的基础有二:一是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性,二是买受人的权利易受第三人的侵害。
四、保留所有权买卖买受人期待权的具体保护制度
笔者认为,买受人期待权是独立的现实的权利,它的本质是取得性,基于取得性买受人期待权有自己独立的效力,而这些效力是法律在维护既得权的取得过程中是应赋予的。对于在我国民法上对保留所有权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制度设计,笔者拙见如下:
第一、赋予买受人期待权的先效力。王泽鉴先生认为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订立后,买受人不能取得契约赋予他的全部权利,然法律为保护此时买受人利益,特赋予他一种先效力。内地学者马骏驹、陈洪认为:这种先效力体现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即为出卖人不得单方撤回其意思表示而使条件无法成就,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因法律的特殊保护实际上取得了约束相对人权利的先效力。但实际上,他们是将买受人对出卖人的债权效力和期待权先效力混同了。“出卖人不得单方撤回其意思表示”是买受人对出卖人债权效力作用的结果,一般的买卖合同经要约承诺后都会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形成不得毁约的债权关系,因而这并不是期待权先效力。应该注意,我国台湾学者之所以称之为先效力是因为台湾地区民法是承认物权无因性的,在此基础上,因物权(所有权)在保留所有权买卖过程不能立即转移给买受人,所以学者们才认为有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前的先效力。(因为内地民法不能接受)所以,笔者所指之先效力的理论基础并非物权无因性,而是前文已论证的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性。但是,殊途同归的是内地民法也需要承认先效力,在此方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1条是可资借鉴的,它规定:“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其条件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虽然从法律制定上看,此款是对其前款关于附条件合同效力的补充说明, 但为了保障已生效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期待权,此条文应做目的性扩张解释。“所谓目的性扩张,指为贯彻法律法规意旨,将本不为该法律条文的文义所涵盖的案型,包括于该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内。” 这样,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前,买受人的期待地位便受这种先效力保护,出卖人在行使其所保留的所有权时须受本款规制。
第二、承认买受人期待权的独立性,并使之成为可供市场交易的客体。在此问题上,海外学者是存在争论的,因为买受人期待权的转让常与标的物一并进行,而这又是受到出卖人所有权保留的所有权排斥的,而且双方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也常约定分期付款过程中不准买受人将标的物再让与他人。但是,保留所有权买卖之买受人在取得所有权之前的地位作为一种价值势必会因其分期付款的增加而加大。法律视其为交易客体,对买受人甚为有利。而且“期待权之让与系买受人对自己权利之处分,其所让与者,系自己的权利,无须出卖人之同意或协力,故与无权处分标的物所有权之情形,其性质迥然不同,应严予区别。”所以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应确认买受人期待权的独立性。在此基础上,需要研究的是期待权的移转与标的物交付的关系。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一般认为,买受人非经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同意,不得将标的物现实交付于期待权的受让人。但对于期待权人(买受人)为观念交付的则不在此限,因为观念交付时买受人并未实际处分标的物。
第三、设立保留所有权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登记预告制度。保留所有权买卖制度虽可为交易双方提供巨大的便利,但同时也存在诸多隐患,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制度本身缺乏公示性,使第三人难以知悉标的物的真正的权利状态。所以,法律在努力解决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的同时也要关注此种制度的公示性问题。学者们认为解决此问题应采用登记预告制度,即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除当事人合意外,还必须履行一定的登记方式,否则不生效。 笔者认为此法可取。其运行效果在于:(1)对于出卖人,可依此登记对抗第三人,在占有标的物的买受人伪称自己为物之所有人而将其移转于第三人时,将标的物取回;(2)对于买受人,也可依此登记对抗第三人,在仍保留所有权第三人将标的物再移转时,第三人亦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3)对于第三人,可依此登记避免其因误信动产为买受人所有而与之交易或贷与其金钱而生纠纷的危险发生。在此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动担保交易法》第五条:“动产担保之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值得我们借鉴。但此立法例只规定了对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对于不动产则未作规定。笔者认为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标的物不限于动产,从我国《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看,不动产也是这种买卖的客体之一,所以法律有必要对不动产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公示方法作出规定。登记生效主义要求不动产保留所有权买卖必须登记,否则无效,“这就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明确的外在标志,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明晰化,而且第三人仅凭查看登记簿便可知悉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状况,其利益不致受到当事人秘密设立物权的侵害。” 再结合有关立法,笔者认为对于不动产及汽车、航空器等依法须登记的动产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公示方法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对于一般动产则可借鉴台湾地区法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相应地,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享有的可对抗出卖人和第三人的期待权的产生时间也因标的物性质不同而不同。买卖标的物为动产的,买受人期待权产生于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但这种期待权在未作预告登记之前不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在动产买卖未做登记预告而发生出卖人“一物二卖”情形时,应区别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动产已交付第三人时,第三人可取得动产所有权。第二,动产仍为出卖人占有未向第三人交付时,先买人得要求出卖人向其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之所有权受期待权先效力压制。第三,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得基于占有对抗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得请求先买人移交标的物动产。买卖标的物为不动产时,买受人的期待权也相应地产生于预告登记之时,且一经登记,即可对抗包括出卖人和第三人的一切人。“如果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期间将出卖物转让第三人,纵使已办理移转登记手续,买受人可主张出卖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待他支付全部价金或完成其他约定条件时,便可请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