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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消费者处罚办法范文1
论文摘要:2006年3月原告农户赵某在被告钱某经营的生产资料商店购买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化肥,同年6月份,原告赵某在使用化肥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其购买的化肥全部为假肥,被告钱某对假肥的鉴定没有异议,并在诉讼中承认自己所销售化肥是从没有经营化肥资格的孙某处进货,在销售中没有告知原告,故同意为原告退还全部货款。
基本案情:2006年3月原告农户赵某在被告钱某经营的生产资料商店购买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化肥,同年6月份,原告赵某在使用化肥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其购买的化肥全部为假肥,被告钱某对假肥的鉴定没有异议,并在诉讼中承认自己所销售化肥是从没有经营化肥资格的孙某处进货,在销售中没有告知原告,故同意为原告退还全部货款。而原告要求被告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赔偿,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被告辩称,自己在进货和销售过程中主观也并不明知该化肥是假化肥,因此不具有欺诈行为,故不同意双倍赔偿。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此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理由是: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非正常渠道进货这一重要事实。化肥作为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国家对其经营主体、流通渠道、销售价格等一直是严格监管的。国务院〔1998〕第39号通知规定:除各级农资公司、农技推广站、植保站、及允许农垦、林业、烟草、军队在系统内销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化肥批发业务。被告作为化肥销售方当然有不向没有化肥批发业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货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在明知孙某没有经营化肥资格的情况之下还从其处进货,且在销售中没有告知原告,若在销售中附随告知原告,原告则有可能进行选择其他商店购买,完全可以避免此损失的发生。因此被告在主观上有明显隐瞒和欺诈的故意。
第二种意见是此案不能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其理由是:若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被告必须有欺诈行为,销售者的行为要符合国家工商总局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即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其中第一项规定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对于此条规定的理解应是以主观认知为条件。特别是“以假充真”此句话的本意就是强调主观上必须有故意为条件。而本案被告没有主观故意,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有欺诈行为。故不能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
欺诈消费者处罚办法范文2
深圳福田工商部门日前查处一起邮购欺诈案件,涉案金额近四百万元人民币,除港澳台地区外,中国三十一个省、市、自治区、共四万多消费者落入其设下的陷阱。据悉,这是中国内地目前最大一宗邮购欺诈案。
据深圳市福田工商分局局长林穗平介绍,从去年六月开始,该分局先后收到六十余位消费者关于深圳市恒丰电器有限公司涉嫌邮购欺诈的投诉。经过九个多月的深入调查得知,恒丰公司从二00二年七月一日起从事邮购经营,通过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数十家杂志上做虚假广告。广告中存在大量虚假、夸大的成分,误导消费者购买其产品。包括手机、手提电脑、学习机、防卫器、磁带机和《彩票必中宝典》等数十种商品,其中绝大部分属无品名、厂名、厂址的“三无”产品或假冒厂名的产品及非法出版物。
据调查,深圳市恒丰电器有限公司拥有庞大的销售网络,上当受骗者覆盖了中国三十一个省、市、自治区,包括工人、农民、教师、学生甚至国家干部。在一年零八个月的时间里,先后有四万零八百五十八人通过邮政汇款将四百余万元人民币汇入该公司在深圳市邮政局设立的专用收款邮箱。
由于恒丰公司的诈骗行为触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等多项法律法规,深圳福田工商分局已依法扣留了恒丰公司全部财物、信件和涉及经营的电脑资料,取消了恒丰公司的收款邮箱。对绝大多数投诉,已作退款处理,并将此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欺诈消费者处罚办法范文3
早在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近几年,相关部门也陆续下发规定,强调商家“最终解释权”的说法不合规。然而,本应成为“过街老鼠”的最终解释权,却依旧招摇过市,大行其道,引发的纠纷屡见报端,涉及餐饮、美容、百货购物、旅游等多个领域。
从表面上看,“最终解释权”屡打不死,在于商家的逐利思维使然。由于信息不对称,一些经营者热衷于在名目繁多的合同条款中预设陷阱,故意用种种模糊笼统的字眼。这样做,既能吸引消费者的眼球,又为自己保留了充裕的博弈空间。于是,那些看起来很美的优惠促销,到头来却是“口惠而实不至”。倘若消费者提出质疑,商家又能以事先声明“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予以搪塞。
不过,追根溯源,商家之所以能够“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关键还是法律的缺位。一方面,消费者或因为法律意识欠缺,或是嫌投诉麻烦,往往甘愿吃哑巴亏,放弃维护权益。长沙市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负责人坦言,尽管媒体屡屡曝光“最终解释权”纠纷,网络上也常有消费者“吐槽”,近年来接到的相关正式投诉却并不多。
同时,违法成本低、风险小,助长了商家违规的底气。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对于最终解释权等霸王条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在现实中,工商部门往往只是扮演“和事老”的角色,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方向进行调解,很少动用处罚的“尚方宝剑”,鲜有商家受到实质性处罚。
欺诈消费者处罚办法范文4
关键词:网络购物;消费者;权利保护
由于我国电子商务起步较晚,现有的关于保护网络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主要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产品质量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的《网络交易管理k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7年1月6日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等。但是由于这些规定比较零散,执行情况不佳,难以适应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紧迫需求。
一、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目前,在我国,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有主要包括:第一,网络虚假广告行为较多。这些虚假广告大致分为两类:其一是夸大产品性能功效等事实的广告;其二是做出虚假服务承诺、谎报价格等内容是虚假的广告。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只能通过经营者对商品的描述以及广告或宣传来选择商品,既没有直接的感官认识,更没有机会验货,这使得消费者很容易受到误导甚至受到欺诈。同时因为网络交易的匿名性、隐蔽性,导致国家对这类犯罪难以监控,使得网络消费欺诈和网络虚假广告行为越来越猖獗,这些都使得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严重侵害。
第二,网络购物退货仍有困难。如商家架空7日无理由退货相关规定,对不适用该规定的商品范围进行扩大。又如退货时,商品是否完后,商家与消费者理解不同等,这些困难损害了消费者自主退货的权利。
第三,网络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难以实现。由于网络交易的虚拟性,经营者可能使用虚假的资料注册,并且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和经营者不直接接触,导致消费者难以确定网络经营者的信息、身份,因此,即使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也很难实现赔偿。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有很多,主要包括:第一,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目前,我国对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立法仍然相对滞后,导致网络交易仅靠行业标准和企业自行设定的交易规则来维持经济秩序。第二,网络市场的准入标准比较低。目前在我国在网上开店不需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职能部门审批。加之网络平台提供者为获取更多利益,降低网店的注册标准,且不认真审核网络经营者提交的注册信息。一些不法经营者可能提交的是虚假的注册信息,这对消费者日后维权、确定纠纷的司法管辖增加了难度。第三,对网络经营者缺乏统一有效的监管。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网络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没有受到统一有效的监管。加之,监管部门职能分工不明,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第一,相关法律的完善。由于网络购物已成为普遍的消费行为,对网络购物的原则性规定应纳入《消法》内容。例如,《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中对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的商品范围的细化规定,对商品完好的认定标准等,都应纳入法律层面,以更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明确网络经营者的义务。网络销售者应当在网站中明确提示购物、退货流程,若违反相关义务,应接受《消法》及《行政处罚法》的处罚,包括警告、责令改正甚至罚款等处罚。网络平台提供者应当积极履行平台管理责任,对平台上网络商品经营者执行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监控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工商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平台服务。另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消费维权主体责任,建立有效的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
第三,强化监管部门的职责内容,加强对网络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督促引导其建立健全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应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相关消费行为的投诉、举报;在对网络商品交易的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者存在拒不履行相关义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同时将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另外,应加大对网络广告的审核力度。在广告投放前应该对广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时,对于已投放的广告,应制定随机抽查制度,一旦发现存在虚假内容立刻停播或警告,如果情节比较严重的,则应该取消其经营的资格。
欺诈消费者处罚办法范文5
一、老年消费主体“权益易损”现象的主要特征
4月份以来,该局组织人员对349件老年消费主体投诉案件调查分析,发现当前老年消费主体“权益易损”现象主要呈现“四个特性”。
(一)投诉标的和对象具有“集中性”。一是投诉标的范围集中。去年以来,老年人消费投诉案件中76.4%的投诉标的物品为保健品,11.2%为医疗器械,9.2%为药品,三种投诉标的物品案件共占总体投诉案件数量的96.8%,其他标的物品投诉案件仅占总投诉数量的4.2%。二是投诉对象集中。涉老消费投诉案件的被投诉主体94.2%属于流动式无照经营主体,常以“关怀老人”、“健康义诊”等服务项目为名义,通过所谓的“免费讲座”、“健康座谈”等展销活动来向老年消费者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二)投诉案件普遍具有“团体性”。老年消费者绝大多数属于退休人员或自行创业者,他们有充足的自由支配时间,相互之间交流沟通信息较多,因此,在消费过程中具有较强的“跟风性”。这种“跟风”消费方式,很容易促使老年人形成“团体消费”。去年10月份,390名退休人员集体以每瓶3200元高价团购某品牌保健品,后经相关部门鉴定该类保健品成本价仅为3元每瓶。同时,老年人由于自由支配时间较多,更容易接受违法经营者拉拢参与“健康讲座”、“免费体验”等活动,为违规经营者兜售劣质商品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侵权欺骗行为具有“同质性”。当前,违法经营者欺诈老年消费主体案件存在明显的手段“同质性”,绝大多数老年人被不法分子通过“健康讲座—‘免费体检’—查出问题—买‘药’(医疗器械)”的同一模式欺骗。该种欺骗手段存在以下特点:一是小利“设套”。违规经营者在广场、公园、小区等老年人聚集场所散发讲座传单和小礼品,诱骗老年人参加所谓的“健康讲座”;二是讲座“洗脑”。经营者聘请所谓的专家授课,夸大老年人常见疾病的危害程度,再经虚假“义诊”夸大危害结果,以蒙吓、诱惑等方式迫使老年人购买劣质商品;三是情感“营销”。以老年人为目标群体的经营者往往对老年人开展情感“营销”,在营销活动前期对老年人嘘寒问暖,耐心陪老年人聊天、谈心,组织老年人参加一些集体活动,甚至带他们外出郊游等,充分迎合老年人内心空虚、急需情感填充的心理,从而赢得老年人相信;
(四)消费侵权事件具有“反复性”。违规经营者绝大多数属于流动经营业户,该类主体销售劣质商品时间、地点具有不确定性,当被执法人员查处后往往会更换时间和地点,再次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在不同的辖区之间形成“摁下葫芦起来瓢”的怪现象。同时,违规经营者推销方式不断更新,老年人自身识别能力提升较慢,无法适应快速翻新的诈骗手段,导致部分老年人多次受骗。
二、老年消费主体“权益易损”现象的成因
(一)自身存在“两种需求”,成为“权益易损”主观诱因。老年人由于自身情况和生活环境等因素,往往会形成“两种需求”:一是对“健康”需求。由于自身生理年龄较大,身体健康逐渐呈现下降趋势,中国老龄科学研究院调查数据显示,我国60岁以上老年群体慢性病患病比例,城市为80.8%,农村为65.1%,而且越是经济发达地区,老年群体病患率越高。该种多数老年人对健康的需求,成为被违法经营者利用的前提基础。二是对“情感”需求。随着人口老龄化的逐渐深化及人口流动的加剧,城市、农村均出现大量的空巢老人。市老龄部门2010年统计数据显示,地区60岁以上老年群体,城市空巢比例超过40%,农村空巢率也达到了32%。即使孩子在身边,可能受工作繁重等因素影响,平时陪父母的时间也相对较少。在这种情况下,老年人多存在情感失落、孤独寂寞、抑郁无助感,渴望与人交谈,渴望情感安慰,从而为违规经营者利用“感情牌”欺诈老年消费者创造了条件。
(二)普遍表现“三项不足”,为违法经营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一是知识更新不足。老年消费主体与年青人相比,知识更新速度较慢,对社会中出现的新型诈骗手段认识不足,容易轻信推销人员和所谓的“权威专家”,进而成为劣质商品推销的重点对象。二是信息交流不足。老年人退休后,生活圈子明显变小,子女多不在身边,其生活环境相对封闭,限制了他们及时获取最新消费信息和防骗知识等。三是维权意识不足。受传统文化思想等因素的影响,多数老年人存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路认识,遇到消费侵权问题时往往选择沉默,自身合法权益受损后不能及时各工商机关投诉。
(三)监管存在“三个不健全”,导致老年消费主体维权困难。一是老龄产业发展机制不健全。当前,老龄产业目前正处于起步阶段,政策导向缺位,管理和运行机制尚未健全,使得部分失信经营者“售假”行为得逞。二是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不健全。目前,工商部门查处经营假劣保健品、医疗器械等行为时,缺少专门的法律依据,仅能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从不同的角度对违法经营者给予处罚,而且多数情况属于1万元以下处罚,较低的违法成本不足以威慑违法行为。三是长效防控机制不健全。针对老年人推销劣质药品行为是当前维权难点,保健品质量由卫生部门监管,广告由工商部门监管,产品批号则有药监部门监管,多头管理、权责难厘,使得保健品监管存在明显漏洞,给违法经营者留下了可乘之机。同时,2010年《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废止后,以“健康讲座”为名义的商品展销行为失去监管依据,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监管效果。
三、提升老年消费主体维权水平的建议
针对老年消费主体“权益易损”现象的主要特点和形成原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加大工作力度,全面做好老年消费主体维权工作。
(一)强化宣传,引导老年人提升自防意识。一是加强老年人安全防范知识和基本消费知识宣传。联合老龄委等部门组织专门讲座对老年人进行消费品真假鉴别的技巧培训,更新老龄群体的知识结构,杜绝欺诈老年消费者行为的发生。二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借助报纸、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组织专题报道,帮助老年人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法律赋予老年人的权利与义务,增强老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与维权意识。
(二)强化监管,营造诚信的市场经营环境。一是严格展销会市场监管。2010年,《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废止后,工商机关放松了对以“会议营销”、“讲座营销”等为模式的展销监管,为违法经营者欺诈老年消费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建议在今年监管工作中进一步严把市场准入关,结合实际建立《展销会营销主体登记备案制度》,坚决杜绝无经营能力、无资质经营者入市经营。二是严查虚假宣传。对商品、服务中出现的夸大宣传、虚假承诺、强制服务、以次充好等不良经营行为依法予以严肃查处。三是开展针对性检查行动。对主要的老年人消费市场如保健品、医疗机械等实施全方位、多角度动态监管,加强对老龄市场的走访巡查力度,及时查处各类欺诈老年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欺诈消费者处罚办法范文6
(一)组织开展了教育、医药、房地产等行业价格收费检查。针对群众反响强烈的教育、医药收费乱问题,我们组织开展了教育收费、医药价格专项检查。为加大查处力度,确保检查效果,我委直接组织了跨省交叉检查,公开曝光了8起教育乱收费典型案件和8起医药价格违法典型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对价格违法行为形成了威慑效应,得到广大群众一致认可和高度评价。全国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电视电话会议后,我们立即部署开展房地产交易价格秩序专项治理工作。我们还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了人事、劳动系统收费专项检查。
(二)组织开展了查处商业促销和通信行业价格欺诈行为专项行动。为营造公平竞争的经营环境和保护消费者的价格权益,全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以制止价格欺诈为突破口,开展了查处商业促销和通信行业价格欺诈行为专项行动,通过新闻媒体公布了商业促销领域9类和通信行业6类价格欺诈行为,提高了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有力地规范了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强化了市场监管。
(三)组织开展了化肥等农资价格和涉农收费专项检查。为保持化肥、农用柴油等农资价格稳定,制止涉农乱收费,确保农民负担不反弹,保护广大农民的价格权益,我们组织开展了相关专项检查。全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共查出化肥乱涨价、涉农乱收费案件7250件,实施经济制裁9378万元,退还农民6926万元。
(四)组织开展了节假日市场价格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特别注重加强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节日市场价格监管,密切关注粮、肉、禽、蛋等生活必需品以及煤炭、液化气、成品油、药品、交通运输、旅游景点等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动态,组织开展市场价格巡查,严厉打击乘机哄抬价格的行为,维护了节日市场正常的价格秩序。20*年春运期间,我司还直接组织力量,对北京、上海等客流量较大的火车站的铁路客票价格和收费进行了检查,通过采取组织督导组、明查暗访、倒查票源、召开票价政策提醒会等多种方式,维护了春运铁路客票价格秩序。
(五)开展价格服务进万家活动。20*年,全国各级价格部门大力开展以价格服务进农户、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医院、进商场、进景区等为主要内容的“价格服务进万家”活动,向消费者提供保障价格知情权、参与权、投诉权的服务,向经营者提供价格信息和增强价格诚信意识等方面的服务。
二、20*年价格主管部门维护消费者价格权益的工作安排
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肩负着维护广大人民群众价格权益的重任,必须关注民生价格、服务人民群众、促进社会和谐。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强与工商等执法部门的合作,努力整顿和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创造良好的市场价格环境,做好维护消费者价格权益工作。
今年,价格主管部门在维护消费者价格权益方面的工作重点是:
(一)组织开展涉及消费者切身利益的价格收费检查。组织开展教育收费、医药价格、房地产价格、律师服务收费和法院收费等检查,重点查处中小学以改制为名乱收费、高级中学违反规定收取择校费、高等学校违反规定收取与招生挂钩的费用,查处政府定价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一次性医用卫生材料、医疗服务方面的乱加价、乱收费行为,整治房地产开发和交易以及物业管理中的价格收费问题,查处不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法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收费的行为,保持对民生价格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缓解人民群众“上学贵、看病贵、住房贵、打官司贵”等矛盾。
(二)组织开展涉农价费和涉企收费检查。重点查处化肥、农业用水、农业用电、农用柴油等乱涨价、乱加价行为,查处农村建房、殡葬、教育、医疗、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乱收费行为,查处一些涉企收费部门和单位违反规定向企业乱收费的行为,维护广大农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和企业负担。
(三)切实加强市场价格监管。围绕群众关注的价格欺诈问题,继续深入查处价格欺诈行为,保护群众价格权益;积极开展对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调查和处罚工作;抓住黄金旅游周及客运高峰期等重点时段,加强节假日期间的市场价格监管,制止商业促销等方面的价格欺诈;做好价格应急工作,健全价格应急机制和预案,加强市场价格监测与预警,积极防范和妥善应对粮油、副食品、液化气等价格市场价格异动,维护市场价格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