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安全法处罚实施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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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法处罚实施条例

交通安全法处罚实施条例范文1

【关键词】扣分;行政处罚;违法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7-108-03

某人士驾驶证的记分周期启示日期为8月8日,其于2013年8月4日在辽宁省某高速上超速驾驶,2014年车辆年审时才被告知此事,并在2013.8.8-2014.8.8记分周期内被扣除3分,在向深圳市交管局申请复议时被告知,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扣分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由此事件引发了以下四个问题思考,第一,扣分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第二,扣分的合法性;第三,扣分周期的确定;第四,“规定"56条的“同时进行”的内容。

一、扣分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一)现有观点

第一,认为是中间行政行为。有学者根据行为的过程角度,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中间行政行为与最终行政行为。当行政主体对某一事件最终处理完毕时所实施的行为,是最终行政行为。而中间行为,是指这种行为仅构成对某事处理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未对某事作出最终处理。这种行为是为其他行为服务的一种临时性的行为如扣押。

第二,有的学者认为违章扣分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执法强度以及给相对人造成的后果来看,扣分都应该被并入行政处罚的法律范畴。扣分属于类似于行政警告的申诫罚,目的是通过这一方式来谴责驾驶员的违章行为,从而促使他们遵守交通规则,同时不会受到权利上的很大损害。同时,当周期内被记满分时还产生了类似与行政处罚中的“转罚”,即对驾驶员强制进行考试等处罚手段。因此,扣分已可能损害到驾驶员的实体权利,而且它比一般的警告更具有威慑力。考试是一种综合多种义务、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它是一种等同于吊扣驾驶证的能力罚。这正是记分对驾驶员发生震慑力的原因所在。其次,显而易见,考试必定会给驾驶员造成金钱上的损失后果等同于财产罚。因此,不论是从立法动机,还是造成后果上看,对违章驾驶员记分和考试是一种完整意义上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三,有学者认为记分属于类似行政警告的申诫罚。申诫罚是行政机关向违法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法行为,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处罚形式,但不剥夺或限制管理相对人的其他实体权利。警告是申诫罚的一种主要形式。对交通违法的驾驶人实行记分,目的是通过这一方式来谴责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实质上,作为一种周期内无法消除的书面警告形式,记分显然属于申诫罚范畴。同时,当周期内记满12分时,还产生了类似于行政处罚中的“转罚”,即对驾驶人强制进行考试。因此,记分已可能损害到驾驶人实体权利(即复考造成的各种实体权利损失)和可期待利益(即无扣分奖励),比警告更具有威慑力和严厉性。

(二)本文观点

行政处罚的核心在于“制裁”,即通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处罚,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处罚直接指向的目标是行政违法行为,要对违法行为进行惩戒,使其蒙受一定的痛苦或损失,所以说行政处罚的目的是惩戒性。”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累积记分制度”设计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制裁,二是鼓励。从制裁的层面看,机动车驾驶人如果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可以对其驾驶证进行扣分,而扣分累积达到一定分值时,须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也就是说,随着扣分的增多,驾驶人便会背负着较大的压力,来保证自己不在一定的期限内被扣除该上限的分数。因为一旦驾驶证被扣留,则要重新考试。而考过驾驶证的人都知道,除了需要花费经济成本外,还有宝贵的时间成本。从鼓励的角度看,在一年内没有累计积分的,可以延长驾驶证的审验期。因此根据这两点可以看出,“累积记分制度”侧重于“制裁”,通过特定的处罚方式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作出回应,以示警戒。情节严重的,还给予暂扣驾驶证的处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由于“累积积分制度”偏向于“制裁”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严重时可以暂扣驾驶证。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因此,从“扣分”层面上,虽然并没有明确规定“扣分”为行政处罚,但是由于其具有“制裁”性,并且可能导致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再加上《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由此可以认定,“扣分”属于行政处罚。

二、扣分的合法性

正如上述指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累积记分制度”已在法律层面上被制定,其具体的法律后果也如前述,制裁与鼓励。

根据《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第二款,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第二款,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行政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二款,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的有关“扣分”制度的制定并不是子虚乌有,它们是在上位法尚无具体规定的基础上做出的,至于其关于“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规定是否合法,笔者在下文将会论及。

三、扣分周期的确定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没有关于“扣分周期的”明确规定,只有“一年无累计记分的可以延长审验期”的规定。

而在《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

根据前两条规定,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如果记分未达到12分,但有罚款没有处理,则记分转入下一个周期。即如本事件的某人士,其在上一个记分周期内并不知道他有违章驾驶的行为,不可能去特定的系统或者服务台查询自己的违章驾驶记录,然而正是因为这种“不知情”导致了他的“分”记在下个周期内,也就是原本下个周期可以“干干净净”的记录,莫名的被“污染”了,由此损害了他的利益。

如前述,“扣分”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处罚,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上是被隐性的承认。而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也就是说,“扣分”作为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必须“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而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但是在《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这两条规定的是在进行违法行为处罚的时候,公安机关要提供相关手段供社会查询。至于查询与否,则由公众自己决定,即公众是否知悉,公安机关并不管。这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符,该规定明确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必须“告知”相对人,使其知悉,还有保证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上述的规定则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而在本案中,交管部门擅自在下一个周期,即2013.8.8―2014.8.8扣分,并且没有告知当事人,也就是该处罚本应该在2013.8.4―8.8日给予并告知。行政机关的这种程序在法理上是违法的,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并不成立。此外,由于行政机关并没有在违法行为发生的期限(2013.8.4―2014.8.8)内做出,其给予行政处罚的期限已经过去,那么何来“未处理的记分进入下一个周期”的规定呢?

经过上述,交管部门的行为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2.划拨存款、汇款;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5.代履行;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显然,代为“扣分”这并不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因此,交管部门对某人士的做法是违法的,而《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违背了上位法的规定,应当不予适用。

而从另一角度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这句话可不可以理解为在给予“处罚”时才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呢?笔者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那么,本事件中行政机关并没有给予该人士处罚,根据上述解释,又何来“累计积分”呢?

四、“规定”56条的“同时进行”的内容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此处的“扣分”应做一种事实行为看待,即记分作为一种管理手段,在某些必须给予处罚和记分的违法行为上,两者要同时成立,否则,事后不可再给予。

五、目前相关司法实践

在郁祝军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中,原告郁祝军对行政机关对其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不服,在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后向法院提讼。一审法院认为交警对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记3分,不属于单独对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管理的一种技术手段,记分必须与处罚同时执行。从而做出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合法,程序合法,事实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结论。

在门a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A支队处罚及行政赔偿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闵行公交决字[2011]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退赔原告驾驶证扣分3分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赔驾驶证记分3分的请求,因该记分不属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故对该请求不予处理。

在檀群艳与望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罚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8条否定该观点,认为记分不是行政处罚。

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并不把“扣分”行为认定为“行政处罚”,通常认为其为一种管理措施,非法律层面的“处罚”。

六、总结

综上所述,在驾驶证逾期扣分的情形下,行政机关的这种行为是违反法律的规定的,因为“扣分”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其实施必须“告知”相对人,并且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这种任意的,无视法律的规定的行为应该给与相关制裁,同时现有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该法不符的,应给予修正或者将相关规定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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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孙明霞.我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问题研究[D].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交通安全法处罚实施条例范文2

一、整治重点

(一)重点交通违法行为

1、无牌无证、假牌假证、挪用号牌以及盗抢、非法改装、超过报废年限等摩托车上路行驶的;

2、摩托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3、违反驾乘摩托车规定,不戴头盔或超员乘坐的;

4、县城区城的摩托车乱停乱放。

(二)整治重点区域

1、以县城及*镇、*镇、*镇、*镇、*镇等五个中心集镇为重点。

2、320国道、05、16省道和徐七线等国省道道路为重点,并逐步向乡村道路延伸。

二、整治目标

(一)通过开展摩托车交通违法综合整治,查扣一批无牌无证、挪用号牌、假牌假证摩托车,并抓获一批违法人员;

(二)提高摩托车的上牌率、检验率、报废率,农村地区上牌率达到80%以上;

(三)主要道路基本消除摩托车无牌无证、假牌假证、不按规定安装号牌、违法行驶、乱停乱放等现象;

(四)城区主干道和320国道、05、16省道摩托车违法案件发生率控制在10%以内,尤其是骑乘摩托车不戴头盔发生率要控制在2%以内,涉及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明显下降,死亡人数同比去年有较大幅度减少;

(五)建立健全对摩托车源头管理和路面管理相结合的工作责任制和长效管理机制。

三、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县交警、公管、城管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对全县范围内摩托车交通违法的重点部位、重点类别、重点时间段等情况,进行全面排摸梳理,及时掌握具体情况。县级各新闻单位要做好整治工作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以及依法管理等工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整治氛围,具体由县委宣传部牵头负责落实;县交警大队要抓紧制定摩托车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和相关配套政策,并做好宣传资料的准备工作。

(二)宣传发动阶段:通过新闻媒体,做好此次摩托车综合整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大力度、多角度、多层次地进行宣传发动,对严重违法、肇事的典型案例要进行公开曝光,形成强大的舆论氛围。

(三)集中整治阶段:为确保此次综合整治活动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将实行“五个不放过”原则;一是对无牌无证、假牌假证或没有合法来源的摩托车决不放过,依法一律没收;二是对制造、贩卖、使用假牌假证的人员决不放过,依法进行严肃查处;三是对异地摩托车人车不符、有作案嫌疑的,决不放过,立案查清,依法处理;四是对证件齐全,但没有年审和没有交车船使用税及养路费、有多次违章记录的决不放过,必须补齐有关费用和手续,依法严肃处理;五是对依法查扣的摩托车决不放过,对于不服检查冲卡逃跑的摩托车驾驶人坚决给予治安拘留。

在县城区:金鑫宾馆门口、潇洒楼、县城入城口、一桥南端、*大桥北端等重要地段加大整治力度,对摩托车无牌无证、假牌假证、异地摩托车人车不符、不戴头盔、不按规定驾乘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严管重处。在县城区范围内设立四个检查点进行集中检查整治(力量安排表和有关要求见附件1)。*、*、*、*等四个交警中队会同属地派出所在*镇、*镇、*镇、*镇、*镇等五个中心集镇进行不定点集中整治。同时,公安交警部门要负责落实好无牌无证等违法摩托车辆的临时存放场地。

四、工作要求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开展摩托车综合整治是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尤其是遏制当前涉及摩托车事故高发势头的有力举措,为进一步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县政府专门成立摩托车交通违法行为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见附件2),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项综合整治工作的开展情况。

(二)要严格依法管理。各部门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从严从重处罚,营造良好的整治氛围。同时,要规范执法行为,坚持依法办案、文明执法,严禁乱收费、乱罚款。

交通安全法处罚实施条例范文3

一、本区交通事故快速处置工作现状

前两年,本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快撤率一直维持在70%左右,其中,事故双方自撤率仅为42%,截止到推进"快处"工作法之前,快撤率一直维持在这个水平,处于波澜不惊的状态。20__年8月,实施交通事故现场处置"五步法"以来,本区事故快处率由之前的72.4%提高到目前的90%以上,处置时间也由原来的平均10~20分钟提高到目前的平均3~5分钟。事故当事人现场自撤率的大幅攀升无疑对本区的排堵保畅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制约交通事故现场快速撤除率提高的主要因素

交通事故现场自撤率虽有明显的提高,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制约因素,亟待重视与改进。

(一)法律法规的因素。

即执勤民警是否有权勘察人伤和较大物损以及责任不清的事故现场,关于这点相关法律法规并不明确,对人员轻伤以上或较大物损以及责任不清的事故,依照现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9条的规定,其适用一般程序。《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条第2款这样描述:"具有2年以上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经培训考试合格获得资格登记证书后,可以处理适用一般程序的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只有事故专职处理民警具备相应的资质,事故处理进入一般程序必须进行调查取证,其中就涉及到事故现场处置的核心问题--现场勘查,在历来的工作规范中,一般由事故科专职民警来勘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这样表述,"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行法律法规对事故现场的勘查主体资格并不十分明确。

(二)执勤民警的主观因素。

即执勤民警“快处”意识的强弱和技能的高低,统计数据显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到场时间一般为3分钟,事故专职民警二次出警到达现场时间少则需要5、6分钟,多则近10分钟。据有关资料统计,在两车道的道路中只要有1条机动车道因抛锚或事故受阻,该道路的运能将降至原来的40%,且疏导恢复时间将随着处置时间的增长呈几何级数增长,而执勤民警目前实际情况是:到达现场3分钟,处理一般在15~20分钟左右。执勤民警对事故快处的理解为"快到",个别执勤民警还存在调剂利用进行体能恢复的现象。

另一方面,民警在快处上也存在技能不到位的问题。这里有两个案例,【案例一】20__年10月14日上午8:45分,瑞金二路近复兴中路发生一起3车事故。执勤民警勘查完毕撤除现场时,才发现一事故车严重损坏无法移动,再通知施救车辆到场牵引。整个过程前后历时30分钟,造成瑞金二路全线严重拥堵。该起事故中,执勤民警如能事先了解事故车辆的状况并通知清障车辆,将大大缩短事故处置的延误时间。【案例二】20__年11月3日上午7:15分,建国中路20号发生一起事故,助动车驾驶人左腿明显骨折。执勤民警到场后无法处理,回过头来呼叫警长,警长到场后再通知事故科勘查现场。伤员在事故现场滞留15分钟左右,事故前后历时45分钟,造成建国中路交通瘫痪。该起事故中,执勤民警如能对伤者迅速定位,直接送医救治,对道路交通畅通的影响程度将大为减少。

上述案例虽然发生在个别民警身上,但总体上还是暴露出存在的问题:一是快处技能不高,处置措施不当。部分执勤民警由于事故处理技能较差,对一些事实清楚的现场举手无措、无所适从,尤其是人伤事故,“两脚闲着逛,心里直发慌,电台喊帮忙”的现象屡见不鲜;二是快处意识不强,处置流程不明。部分执勤民警对事故“快处”认识不到位,认为慢功出细活,导致一些现场处置措施滞后、延长了处置时间。从座谈会摸底情况来看,一部分民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规则不懂,生怕定责错误而不敢“动”现场,另一部分民警对事故现场处置程序不清,担心处置不当而不敢“动”现场,还有一部分民警有一定消极态度,唯恐多做多错而不愿“碰”现场。

(三)事故当事人的因素。

即有权处置事故现场的事故当事人,其是否确立了事故现场的自撤观念,由于目前保险理赔制度和法律法规的配套未能及时跟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2、3款已经明确了事故当事人在未造成人身伤亡或物损轻微且事实清楚的情况应当先行撤离现场,但事实上相当多情况下,当事人不敢自撤。本区80%以上事故都符合自撤条件,但由于法规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当事人没有明确的相应的惩罚性条款,造成事故当事人自撤意识相当低。

三、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

(一)在法理上对执勤民警事故现场的处置权限进行梳理。

首先,要解决“谁能做”的问题。依照目前法律相关条款描述,本区只有事故专职处理民警具备相应的资质。为此,支队提出将现场“快处”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快速勘察阶段,第二阶段是快速处理结案阶段。并由此引申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处置权限和事故处理权限两个概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现场处置(包括现场勘查)可由执勤民警承担,而事故办案处理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应移交给专职民警。"快处"事故现场要求执勤民警接警后,立刻从路面执勤状态迅速转换为处警状态,以最快的速度处置完道路现场并迅速恢复交通,对超出现场处置权限的立即通知事故处理部门到场,并做好事故现场勘验的先期 处置和滞留车辆的疏导工作。

对人伤事故,支队又进一步探索和论证,提出了“除人员已当场死亡或有明显生命危险以及涉外事故外,一律由执勤民警自行或由机动警力辅助,依照支队制定的交通事故现场快速处置“五步法”流程,在3~5分钟内快速处置完毕,而事故专职处理民警勘查的现场,执勤民警应先期做好判断车辆、抢救伤员、寻找证人以及现场警戒和车辆疏导分流等工作。"再一次大胆前进一步,解除了束缚民警手脚的限制,实行该措施后,事故违章审理科二次处警由原来平均每天2~3次减到每周3~5次,辖区平均每起事故现场的处置时间也由原来15~20分钟减少到3~5分钟。

(二)提高执勤民警事故“快处”技能。

解决了事故“快处”“谁来做”的问题,那制约事故“快处”的另一个瓶颈问题,也即“怎样做”又如何让民警找到捷径。首先,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等法规和规章,支队结合实际精简了处置流程,力求实用易记,推出交通事故现场处置“五步法”流程。(收取核对证照、组织抢救伤员、判断车辆状况、固定现场证据、人车撤离现场。)“五步法”流程将事故现场处置程序简化,让民警对现场的处置做到心中有底、运用有谱,尤其强调了对人伤和车辆损坏情况,要先期了解情况,避免由此延误现场处置时间,同时还要求借助执勤装备(数码相机和录音笔)及时取证、为后续处理打下基础;其次、“五步法”的运用直接与勤务考核相挂钩,勤务科和事故科联手,对执勤民警“五步法”运用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跟踪录像并播放点评;同时,为了提高民警的快处技能,支队还编纂了《事故快处实用手册》,将事故快处“五步法”流程以及常用的事故定责规则图表化后编录其中,同时,依照“五步法”流程模拟场景拍摄,转录成VCD分发各中队,便于中队组织民警开展事故"快处"培训。

(三)提高违法成本,增强事故当事人自撤意识。

在实践中,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较强的自撤意识将直接影响到事故现场附近道路畅通的程度。对此,支队的主攻方向放在加大事故快撤宣传力度上,并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事故,严格按一般程序处理的措施,按最高期限扣留车辆并予以检测,同时对其违法行为按上限处罚,提高当事人的违法成本,形成震撼效应以拓展社会影响面。为确保措施得到落实,支队制定了未自撤现场的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对自撤的事故按一般程序简化处理,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同时还进一步完善了案件审核和扣车放行审批制度强化监督机制,对违规办案的民警行依照《卢湾交警支队执法管理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实行责任追究,一年下来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不仅对违法当事人达到了教育和处罚目的,还扩大了社会宣传面。据统计,本区实行该项措施后,事故自撤率呈上升态势,去年下半年来事故自撤率一直维持90%以上。

交通安全法处罚实施条例范文4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继续深入贯彻落实“五整顿”、“三加强”以及“五进”宣传活动工作,努力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组织领导

为确保此次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专项集中整治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乡政府成立集中整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工作领导小组,由××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刘坚任组长,××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兼派出所所长阿永亮、戛洒交警中队中队长王弟才、××乡农机站站长李天寿、××乡安监站站长马恒强、交通管理所所长兼路政工作站站长罗有华任副组长,交警中队民警及协管员、派出所部分民警及协警员、农机站、安监站、交通管理所、路政工作站人员为成员,××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兼派出所所长阿永亮负责集中整治行动的组织、指挥、协调。领导小组下设集中整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工作办公室在戛洒交警中队,由戛洒交警中队副中队长(××片区民警)莫兴家任办公室主任,负责集中整治期间信息收集汇总和上报。

三、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此次行动,重点整治一批突出交通违法行为、秩序比较混乱、事故隐患多的路段和点,依法查处一批涉及酒后驾驶、违法载人、无证驾驶、超员超速、脱检车辆、报废车辆上路行驶等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一步净化道路交通环境,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高发的态势,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四、工作措施

(一)集中整治时间为7月20日至28日。

(二)严查各类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1、严查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结合辖区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发生规律和事故特点,集中开展统一行动。同时,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做好取证工作。

2、严查客车超员违法行为。要继续保持客车超员的查处力度,坚持对7座以上公路车辆逢车必检,逐一核查乘载人数并做好登记。要采取流动巡逻与固定执勤、区域联勤相结合的勤务方式,加强事故多发路段、时段的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客车超员以及倒运超员乘客逃避检查的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客运车辆超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超员车辆所属客运企业两年以内有超员违法行为记录并受到处罚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对客运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处罚。

3、整治小组要结合辖区实际,投入全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科学合理设立固定测速点或流动测速点,加大对夜间等重点时段和路段的管控力度,严查超速行驶违法行为。

4、严厉查处农村地区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违法载人、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违法行为。在本辖区农村赶集日、节庆日和婚丧嫁娶日,设立重点路段和集市执勤点,加强路面秩序管理,严厉查处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违法载人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5、严厉查处无证驾驶以及脱检车辆、报废车辆上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整治小组要结合辖区实际,开展“错时”工作制,坚决打击利用交警下班时间出行的违法车辆。

除上述严重违法行为外,要结合辖区实际,将未按规定让行、违法会车、违法停车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一并纳入整治的重点。

(三)营造浓厚宣传氛围

1、7月15日以前,要组织各村委会领导成员,各村委会驾驶员及车主,通报戛洒“6·18”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此次开展的集中整治行动。

2、积极协调新闻媒体,向社会通告此次开展的集中整治行动。要发挥各新闻媒体和公安自身的宣传力量,有力组织好集中整治行动的宣传报道。要公开曝光一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以及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营造全社会关注交通安全的良好氛围。

3、充分利用在电视台、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设置的交通安全宣传栏目、专版等,大量刊播集中整治宣传报道,持续不断地扩大宣传面,提高影响力,争取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同时,在国道、省道和旅游线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粘贴集中整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宣传标语,发放酒后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宣传材料。

4、积极推广丘北经验,充分发挥农村道路交通管理“四支队伍”的作用,要建立和完善农村地区“一盯一”“一帮一”的监管办法,完善农村道路交通管理基础台帐工作,强化对重点单位和重点人群宣传,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工作,做到运输企业特别是长途客运企业一个不漏,重点驾驶人一个不漏,中小学校一个不漏。

5、动员辖区各单位及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发现交通违法就立即禁止并报告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四)在8月1日以前,对辖区路段再一次进行事故隐患点、段排查,将排查情况形成材料,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县交警大队。

五、工作要求

(一)认清形势,全力开展专项集中整治

各参战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道路交通安全的严峻形势,集中力量和装备,全力以赴抓好专项集中整治行动各项工作的落实。领导既要靠前指挥,以身作则、做出表率、落实责任。又要充分调动广大参战人员的积极性,克服麻痹懈怠、疲劳厌战的情绪,发扬连续作战精神和不怕吃苦的优良作风,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二)积极主动,当好政府的参谋助手

各参战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对本地道路交通安全形势进行研判,查找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全面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大力开展“平安畅通县区”“平安畅通乡镇”创建活动,深入推广丘北经验,努力解决农村群众出行不安全的问题,最大限度地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全面推动“云南经验”在我乡深化落实。

(三)形成合力,加大农村道路和城乡(镇)道路管控力度

结合本地实际,紧紧围绕农村地区重点管理区域、重点路段和重点时段,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客运车辆、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的教育和管理,落实标本兼治、疏堵结合的措施。

(四)严格执法,注重执法效果

要形成严查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严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高压态势。对各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该罚款的一律罚款、该扣证的一律扣证、该吊销的一律吊销、该拘留的一律拘留,切实做到处罚一起,纠正一起,教育一起;要严格执行违法信息异地转递制度,严禁对异地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只罚款不转递;要严格依法对超员客运车辆所属客运企业和相关人员进行处罚。整治小组在专项集中整治中贯彻落实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要求,切实规范路面执勤执法行为,将安全教育、安全提示有机融入执法,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交通安全法处罚实施条例范文5

当今,汽车已成为门对门的、随时都能利用的、高度自由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人类社会中已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1}。

我国也不例外,来自公安部的统计数字显示,截至2009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86580658辆。其中,汽车76193055辆,摩托车94530658辆,挂车1201519辆,上路行驶的拖拉机14633456辆,其他机动车21970辆{2}。然而,由于车辆数量的急剧增加,道路设施建设滞后,车辆与道路比例的严重失调,加之交通管理不善,法律措施滞后等原因,交通事故频发,伤亡人数增多,经济损失惨重,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

广义交通犯罪,是指触犯和陆路、海路以及空中交通运输有关的刑罚法规的行为,因此,铁路、船舶以及飞机等运输中所发生的犯罪,都是交通犯罪{3}。但是,由于我国交通刑法的简陋,没有将一些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另外,由于汽车交通运输的普遍性和事故及违法行为的多发性,因此,这里所言的交通犯罪取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是指在汽车交通运输中发生的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不仅包括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破坏汽车交通运输秩序的行为,还包括其他严重危害汽车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以及严重违法驾驶行为如超速驾驶、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无视交通信号驾驶等。目前,我国交通犯罪呈现以下特征。

(一)交通犯罪的经常性和多发性

随着汽车的逐渐普及,汽车已经成为很多人可以利用的交通工具,据相关数据,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为199765889人,其中汽车驾驶人为138203911人,仅2009年就增加驾驶人员1910多万人。与之伴随的是,我国已经进入道路交通事故的高发期,资料显示,中国汽车拥有量是全世界的2%左右,而交通事故的死亡人数则是全世界的20%。虽然自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全面实施以来,全国道路交通事故逐年呈下降趋势,但绝对数依然巨大,总体形势依然严峻。可以说汽车交通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一般性和日常性的犯罪类型,我们身边随时都在发生。

(二)交通犯罪造成的危害巨大

首先,交通犯罪行为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同时也因此对被害人的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仅2009年一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另外,交通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惊人的,仅2009年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达9.1亿元。其次,交通犯罪行为也对正常的交通秩序造成极大障碍,比如造成交通拥堵,行人恐慌心理等。

(三)重大、恶通犯罪较多,社会影响恶劣

如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致4死1伤,南京张宝明醉酒驾车连续肇事,造成5死4伤的惨祸等案例,在全国引起极大关注。据统计,四川省2010年1月1日至2月17日,短短的一个半月时间,就发生了17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交通事故,共计死亡81人,而且其中有1起死亡10人的特大事故。恶性、重大交通犯罪反映了肇事人对路人生命的漠视,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对民众的心理冲击极大,社会影响恶劣。

(四)交通犯罪中的被害人多为行人,而且事故死亡率高

由于我国道路多为人车混行,且驾驶人员的交通规范意识不够,其违法驾驶行为往往会导致车撞行人,造成伤亡事故的发生,所以我国交通犯罪的被害人以行人居多。交通事故致死率是事故死亡人数与伤亡总人数之比,我国交通事故致死率高于发达国家,2003年我国交通事故致死率达到17.4%,2004为27.3%,而同期美国为1.3%,日本为1%,发达国家总体保持在1%~4%之间。万车死亡率也远远高于工业发达国家的1.2~1.9人/万车的水平。交通犯罪的死亡率偏高的原因有多方面,如人车混行的道路状况,医疗急救体制不完善等,但与交通违法犯罪人的交通伦理缺失,事后不积极救助被害人,甚至逃逸有很大关系。

(五)交通犯罪的主体多为汽车驾驶人员,低驾龄的驾驶人员的交通犯罪问题尤为突出

3年以下(含3年)低驾龄的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犯罪率远远高于其他驾驶人员,低驾龄的驾驶人员往往对自己的驾驶技术过于自信,缺乏对道路状况准确判断的经验等等,使他们成为让人“敬而远之”的马路杀手。这种状况也反映出我国驾校在对驾驶人员的培训中,忽视对学员安全观念和交通伦理的教育,驾驶证发证机关对这方面的考核也存在一定问题。

(六)交通犯罪人在主观上对事故后果一般是出于过失心态,但是对违法驾驶行为往往出于故意

由于法律规定的处罚较轻和执法力量不足,很多违法驾驶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使得大多数驾驶人员对因违法驾驶行为受到处罚或发生事故,都存有侥幸心态,往往在事故发生后才追悔莫及。其实,这一侥幸心态背后,反映的是犯罪人安全意识的薄弱和对他人生命、财产的漠视。

二、我国《刑法》应对交通犯罪的措施之不足

我国交通犯罪的大量发生及其严重的危害性,原因是多方面的,如道路安全设施不完善,民众交通安全意识不高,交通行政管理不善等等,但是刑法没有充分发挥其保障交通秩序的作用也是其中重要的原因。我国《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章规定了有关破坏交通秩序的犯罪,包括(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十个罪名,涉及航空、水路和陆路交通。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作为交通犯罪领域最为典型的犯罪,适用最多,其他罪名则较少适用,而面对现实中混乱的交通秩序,频繁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明显存在不足,疲于应对,前不久引起实践部门和理论界广泛争议的几起交通肇事案件,和一直以来针对《刑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进行的大量探讨,都足以说明刑法在这一问题上面临的窘境。在应对交通犯罪中,我国《刑法》规定和刑事司法实践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在交通犯罪的罪名规定上,缺乏对交通秩序这一客体的立体保护

首先,表现为注重结果犯忽视危险犯的规定,未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随着现代交通的发展,交通安全已经成为日常生活安全的重要部分,交通秩序也成为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一种社会秩序,维护交通秩序对现代社会的正常运转已经十分重要。交通运输本身蕴含着巨大风险,一旦发生事故,往往会造成重大的不可逆转的危害后果,而事故发生很多都是驾驶人员的危险驾驶行为所致,如果法律能提前介入,通过处罚一些危险的交通行为,就能防范于未然,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交通秩序,此时法律不仅保护具体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更重要是的保障交通秩序。法律提前介入一些重要社会秩序的维护,已经成为现代风险社会的一个趋势,反应在刑法上就是危险犯的增加,但是我国《刑法》在交通犯罪方面的规定明显落后。如前所述,我国《刑法》规定了10个与交通安全相关的罪名,但是与目前所面临的主要交通安全问题紧密相关的只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结果犯,只有在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成立交通肇事罪,这一罪名规定已明显不能满足维护交通秩序的需要了。虽然刑法中也规定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两个危险犯,但远远不足以涵括危及交通安全的危险行为,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交通参与人员的危险行为如醉酒驾车、无证驾车等,就无法予以规制,而这些行为危险性一点也不亚于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等行为。如果在《刑法》中将一些危险驾驶行为予以犯罪化,就能对大众起到心理强制作用,充分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减少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以避免大量交通事故出现。

另外,缺乏对逃逸行为危害性的认识,没有将肇事逃逸行为单独犯罪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如何减少事故对交通秩序的影响,将事故损失减到最小,是肇事者首先要考虑的,这也是交通伦理对肇事者最基本的要求。肇事之后的逃逸行为,不仅表现出对被害人生命的极端不负责任,而且对交通秩序造成障碍,可能导致后续危险事故的发生。由于逃逸,还会使得肇事现场得不到保护,不利于责任的认定和案件的侦破。而且交通肇事行为和肇事逃逸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它们在主客观要件及危害性上,都可以单独评价和分析。我国《刑法》仅将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规定,表现了立法者对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认识不足,这也导致了现实中有些肇事人在事故后不积极救助被害人,是我国交通事故致死率较高的原因之一。

(二)交通犯罪的法定刑偏低,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由于一定职业的从业人员是经过业务训练和考核的,人们对业务水平寄予了信任和期望,法律也对他们提出了更高要求,一旦造成事故,对业务过失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是得到认可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过失交通犯罪包括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交通肇事罪以及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前二者是普通过失,后三者应该是业务过失,但其法定刑规定基本一致,没有体现出业务过失和普通过失的轻重区别,和《刑法》中其他普通过失犯罪相比较,也没有体现出应有的区别。以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规定为例,由于交通运输人员从事的是高度危险性的业务,其具有比一般人更高的专业技术,也应当具有更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法律便让其保持比一般人更高的谨慎,来防止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社会也有理由期待其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更强的注意能力{4},因而在发生事故后,法律应该处以比普通过失更重的刑罚。但《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规定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显然轻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法定刑3到7年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只在有逃逸情节或情节特别恶劣时,才处以3到7年有期徒刑。另外,《刑法》还规定,在因逃逸致人死亡时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意味着即使出现伤亡几十人以上,财产损失上百万元的特大交通运输事故,只要没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其法定最高刑也只有7年,这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危险驾驶致人伤亡的恶性案件,与间接故意往往只有一线之隔,若也按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处理,会导致重罪轻罚,有违民众的法律观念。最近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几起恶通事故,正是由于相关交通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偏低而无法适用,为了保证罪刑相适应,顺应民意,不得不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

(三)在刑事司法上,对交通犯罪的司法处理轻刑化,且过于注重经济处罚

交通犯罪与刑法中其他犯罪无甚区别,在刑事司法中应相同对待,但可能是因为实践中交通犯罪发生较频繁,且多为过失,所以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往往处罚较轻,多注重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最明显的体现就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构成此罪的基本犯。第四条第三款也规定,将无能力赔偿的数额作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将交通肇事罪的经济损失规定为无能力赔偿的损失,对司法实践有最直接的引导,江苏省新沂市检察院2004年以来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交通肇事案件共221件,适用缓刑的案件有189件,缓刑适用率占总数的91.4%;2008年重庆市开县法院受理6件应当在3至7年量刑的交通肇事案件,由于肇事者赔偿了受害人,全部判处缓刑,导致全年交通肇事重罪案件缓刑率高达100%{5}。

刑事司法上的这些规定和做法,本来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利益,督促犯罪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是用民事赔偿来代替刑事制裁,忽视了刑法作为公法的性质,也没有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其他利益,而且也无法引起犯罪人的警戒,达不到刑法特殊预防的效果。刑法是公法,规范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以扬善惩恶、维护社会秩序为宗旨{6},犯罪人不仅要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刑法的角度,更要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而以民事赔偿代替刑事处罚,会淡化刑法的公法性质,削弱刑法的权威。另外,从被害人的角度看,有时被害人不仅希望获得经济赔偿,更希望能将犯罪人绳之以法。如果法律事先就规定犯罪人可以用民事赔偿替代刑事处罚,不考虑被害人的要求,不征求被害人意见,则会导致被害人对判决的不服,影响司法活动的社会效益。

三、交通犯罪的刑事对策之完善建议

鉴于目前我国交通犯罪现状的严峻性,和现有刑法规定和司法的诸多不足,以下就交通犯罪的刑事对策完善建议予以探讨。

(一)在立法上增加新的罪名,充分发挥刑法保障交通安全的作用

现代交通安全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刑法对介入交通领域的犯罪,不仅要保护具体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更重要的是还要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包括在具体事故发生之前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禁止,以及在事故发生后的及时妥善的处理,要形成全方位的立体的保护网络。为此,必须在现有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新的罪名。但是,在予以犯罪化的同时,也要考虑交通违法行为的普遍性,要有所选择,只能将一些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犯罪化,以保障刑罚处罚的及时和可能性,避免因犯罪黑数过大,使交通犯罪人产生侥幸心理,难以形成规范意识,降低刑法权威。鉴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和我国交通安全的现实,建议增设下面罪名。

1.增设危险驾驶罪。醉酒、吸毒后驾驶,以及飙车、严重超速等危险驾驶行为对交通安全的威胁是显而易见的,酗酒驾车等形同车道上滚动的炸弹,可能发生灾难性车祸,严重威胁交通安全,这本来可依道路交通处罚管理条例处罚,但不能满足用路人的安全需求{7},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应该是势在必行。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交通道德、交通执法和道路状况都相当不理想,危险驾驶现象积重难返的现实情况下,无论是选择危险犯模式还是行为犯模式,都会造成严重的弊端:一是刑事立案率激增,公安、司法机关不堪重负,监狱人满为患;二是打击面过宽,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弱化刑法的公众认同感;三是加剧交通刑法和交通行政法之间本来即不平衡的关系,弱化司法权威,助长交通行政不作为{8}。还有学者指出,法律修正在成本上不具经济性,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解释机制的适用不失为一项变通的良方{9}。这些观点基本可以反映反对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的理由。

但是,首先,如前所述,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性极大,已经严重危及公共安全,需要刑法的介入,保护公众安全,保障在现代社会中至关重要的交通秩序,而刑法的介入和交通行政法之间并不会冲突。刑法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只是针对交通行政法无法充分评价和调整的严重违法行为,以此来满足人们对交通安全的要求,而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还是由交通行政法处理,通过明确的立法,二者之间的界限应该是比较明显的。其次,所谓会造成刑事案件激增,也不应该成为理由。正是由于危险驾驶的严重违法行为大量存在,危及交通安全,才需要刑法介入调整,通过刑法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减少这些行为的发生,这才是刑法的目的。我们需要做的是在程序上作优化调整,以适应现实需要,达到刑法的目的。确实,由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大量存在,刑法介入,会出现打击面过宽的情况,导致“刑罚通货膨胀”和刑罚感受力下降{10}。为了避免这样情况出现,就需要明确刑法只针对严重违法的危险驾驶行为,而且应该注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再次,对于从立法经济性角度出发,主张运用司法解释替代修正刑法的观点,也存在问题。刑法不仅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具有行为规制机能,即刑法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表明该行为是被法律禁止的,不被允许的(评价的机能),同时命令人们作出不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决定(决定机能),据此防止犯罪的发生{11},行为规制机能体现了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只有当公众能明确知道刑法禁止的行为,才能依据刑法的规定调整自己的行为,避免实施犯罪。如果刑法的规定过于简单,甚至将一些罪与非罪区分的重要内容,委之于司法解释,则难以发挥其一般预防功能。尤其是在交通领域,我国道路交通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普遍还不是很强,汽车文化还有所欠缺,规范、礼让、文明等驾驶习惯还没完全建立,充分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让大家明白什么样的交通行为是法律所不容许的,就更显重要了。世界上多数国家对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也予以刑罚处罚,如日本、德国、新加坡。

至于如何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有几点必须注意:第一,本罪应该是危险犯,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危险行为包括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严重超速驾驶等。第二,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三,本罪的法定刑应有主刑和附加刑,在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主刑应高于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最高可至无期徒刑,这样才能对其予以充分评价,也可避免现有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偏低的弊端。有学者提出可以规定死刑{12},笔者不予赞同。此外还可增加财产刑和资格刑作为附加刑。

2.单独设立肇事逃逸罪。如前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危害性较大,我国法律不可谓不重视对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罚。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之一,而按照《解释》的规定,肇事逃逸在一定情况下还可以作为定罪情节。但是这些规定还存在问题。首先,《刑法》和《解释》对同一行为既作为定罪情节,又作为量刑情节,本身就存在矛盾,这一矛盾反映了立法者对肇事逃逸行为的认识不足,虽然认识到其危害性,但还没认识其对交通秩序破坏的严重性,所以不能下决心予以单独的犯罪化。其次,按照以上规定,还是有一些肇事逃逸行为无法按照犯罪处理,包括没有造成重伤后果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和行为人不负有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13}。而且按《解释》的规定,只能处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行为,大大缩小了其处罚范围。也许有人会说,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这些肇事逃逸行为,要求承担行政责任,处200~2000元以下罚款,或处15日以下拘留。但是,处罚肇事逃逸是为了避免引发公共危险。任何肇事行为,不论有无死伤,都不应该逃离现场{14},如果对肇事逃逸行为仅处行政责任,难以保障交通秩序的安全。再次,在现有《刑法》规定之下,对肇事逃逸行为只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责任,没有将交通肇事行为和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独立考虑,没有独立的罪名,就难以发挥刑法警戒社会大众的作用。

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很多国家与地区规定独立的犯罪予以惩处,综观这些国家与地区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处理方式,可以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设立专门的罪名处罚,另一类是以非专门性罪名处理{15}。我国《刑法》由于没有不救助罪的规定,建议规定单独的肇事逃逸罪。肇事逃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履行法定的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接受处理义务,逃离现场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没有特定目的的要求;主体是交通肇事者,不能包括没有责任的被害人;客体是交通秩序。至于具体条文的表述和法定刑的规定可做进一步探讨。

(二)注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处理交通犯罪中的运用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16},它是我国当前刑事法治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具有基本的指导作用{17}。在处理交通犯罪案件时,也应当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全面把握交通犯罪形势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方式、后果,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后的表现,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予以区别对待,依法从严或从宽。鉴于我国目前严重的交通安全形势,和国际组织及其他国家对交通违法行为予以严厉处罚的司法经验,加之我国已经通过交通行政管理行为,对大量的一般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流入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已经是比较严重的交通犯罪行为,因此,对交通犯罪行为应从严处理。在从严处理的整体背景下,再考虑是否有从宽的情节。具体而言,首先,对一些重大的、恶性的交通犯罪案件,如醉酒驾驶、严重超速、严重超载、逆行、忽视交通信号等引发事故,造成重大死伤的案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该从严处理,当然,在从严处理的基础上也应依法考虑各种从宽的情节。另外,考虑到交通犯罪已经成为一般性的日常犯罪,很多人都可能成为交通犯罪人,如果对所有案件都从严处理,可能会产生新的社会矛盾,司法部门也会不堪重负,因而对一些危害后果较小,犯罪人能及时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交通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从宽处理。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要纠正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交通犯罪案件过于从轻的一些不正确的做法。有些司法工作人员认为,犯罪人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毕竟是过失心态,主观罪过较小,如果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就不需实际科处刑罚了,所以对交通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情况较多。实践中,随着现代交通的发展,交通安全已经成为社会秩序,交通犯罪既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痛苦,也严重影响到交通的顺畅,破坏交通秩序,影响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对动辄夺取人命的交通犯罪行为,处罚得比盗窃行为还轻,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公众心目中难免会产生以钱赎刑的感觉,难以满足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感情。对于犯罪人而言,大量适用缓刑的处理,不会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痛苦,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也不会促使他们认真反省,审慎注意将来的交通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