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1

被称为“史上最严厉”的新环保法已于1月1日施行。其中受到广泛关注的就是按日连续处罚这一新规。根据新环保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众所周知,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当前环境问题难以解决的一个重要原因。如今处罚力度加大,甚至“上不封顶”,企业违法排污的现象有望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改善。

按日连续处罚的条件

“按日连续处罚的方式是新环保法刚刚引入的一个罚款制度,主要是针对于那些怠于立刻改正违法行为的排污者”。专注于环保法律事务的美国德杰律师事务所的章晓科律师评价,并非所有的违法排污行为都可以适用按日连续处罚,只有在排污者的违法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时,才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为贯彻执行新环保法,2014年12月15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四个部委规章,旨在进一步落实新《环保法》的实施。此四部规章与新《环保法》一起已于今年1月1日起同时施行。

《办法》指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暗查方式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时,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已经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或者已经停产、停业、关闭的,不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若已改正违法行为,则不启动按日连续处罚,但原有‘罚款处罚’依旧实施”。章晓科对本刊记者解释,从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条件可以看出,不论排污者在复查时有无改正违法排污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这部分罚款都是必缴罚款。

企业环境违法成本将不可预测

不管是通过环保部门的监督,还是企业自身将积极参与到改正违法排污的行为中,在《办法》实施后,企业的违法排污现象将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改善。

据业内人士计算,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故,根据原来的处罚办法最多罚款100万元,而如果放在新环保法下启动按日连续处罚,可能每日就要罚款900多万元。“对松花江水污染事故实施的罚款处罚方式是在还没有修订的环保法环境下进行的,所以,在罚款处罚数额上会有上限”。章晓科说, “罚款处罚数额上有上限就会给排污者有机可乘。排污者认为,把罚款准备好,缴完罚款就完事了,然后继续排污。换句话,将排污所缴罚款计入生产运营成本,而排污却能带来大量收益,在经济学上来讲是说得通的。”

单次罚款处罚制度导致违法排污企业盲目追求利润最大化不惜挑战法律,屡罚屡犯。为有效解决这一类问题和现象,新环保法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就相应的评估而言,现在的按日计罚力度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的治污压力,效果较之于之前的处罚措施也会好一些;从大部分的调研结果来看,很多企业也很担心这个制度。”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常纪文对本刊记者说。

“《办法》实施后,受到罚款处罚的企业在没有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情况下,将继续支付按日连续处罚的罚款金额,直至其彻底改正违法排污行为。这也使得企业的环境违法成本处于不可预测的状态,罚款总额(原罚款金额加按日连续处罚金额)与企业自身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时间直接关联,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时间越长,罚款金额越大,反之则越少。”章晓科说。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企业积极进行违法排污行为的改正,一方面进行例如环保设施、排污处理能力的建设将受到按日连续处罚的可能性降低,另一方面积极主动提高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效率从而将按日连续处罚的罚款总额降低。

执法层面 缺陷依旧

根据《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可以同时适用责令排污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因实施上述措施导致按日连续处罚使用条件灭失的,不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而排污者在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怎么办?在2015年1月1日同一时间起施行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指出,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例如,环保部作为一个部委单位,其可以对一个排污者进行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而在排污者拒不改正的情况下却没有权利让一个地方企业停业、关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必须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考虑到目前我国的国情,企业的停业、关闭将会影响到地方经济及财政收入,因此还是将责令企业停业、关闭的权利留给了企业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不过环保部门可以对企业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临时性的制裁措施,这在环境执法层面已经是一个不小的进步。”章晓科说。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2

摘要:近些年来,我国的地方环境立法中出现了按日计罚这样一项新型的法律责任。虽然,在港台地区和国外的环境立法中早已有了相关实践,但该种法律责任在我国的环境立法实践中还处于尝试阶段。主要是对其法律性质存在诸种学说,尚不能统一。在立法实践中选择执行罚的法律性质可以减少与“一事不再罚”原则间的冲突,它通过不断累积的经济压力促使违法者早日纠正违法行为,而这也符合环境立法中环境保护优位的立法目的。根据按日计罚的执行罚性质,在立法上设置该法律责任,其适用范围和条件也应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衔接。

关键词:按日计罚;行政处罚;执行罚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4-0092-04

按日计罚是最近几年出现在我国环境立法当中的一种新型法律责任形式,有学者建议在准备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将该制度纳入其中。目前,我国的重庆市和深圳市都在地方环境保护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按日计罚措施。具体而言,按日计罚就是针对违反环境法律规范,破坏或污染环境的企业或个人,责令其限期治理并予以行政处罚,若在规定期间之后,仍没有达到要求的,则依据违法时间长短,按日期数连续计罚。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在环境立法上全面实施了该项法律责任,比如其《水污染防治法》、《空气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环境影响评估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资源回收再利用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废弃物清理法》等,都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并且,针对按日连续处罚还制定了详细的执行准则。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水污染管制条例》、《空气污染管制条例》、《废弃物处置条例》等中也采纳了按日计罚的规定。在国外的环境立法实践中,美国、英国、加拿大、印度、新加坡、菲律宾等国的环境立法中也都规定了按日计罚。可见,按日计罚已经是被普遍接受并实施的一项法律责任。但是,不同国家或地区在适用此处罚措施时,有着不同的态度、立场和学理解释。特别是英美法国家同我国的法律体系上又多有不同。同样的法律责任在不同的国家或许会得到不一样的结果,这就让我们在引入这样一项法律责任的同时,不得不从我国的态度、立场来解释这个法律责任形式。

将按日计罚引入中国的环境立法无疑是环境立法发展过程中的一次创新和突破。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时,就有很多学者呼吁将此法律责任形式写人法条。但是,按日计罚在法理上尚存在争议,特别是其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不甚明晰,这是阻碍其进入到法律规定中的主要原因。按日计罚与《行政处罚法》上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与矛盾?一时也众说纷纭。所以,本文的目的是基于对按日计罚法理的分析,解释在我国的环境立法当中应当采取按日计罚的何种法律性质学说以及它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一、关于按日计罚法律性质的学说

目前,在学者当中,对于按日计罚法律性质的认识主要存在三种学说:行政处罚说、执行罚说和混合性质说。

(一)行政处罚说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惩戒行为。我国《行政处罚法》上对行政处罚做了以下分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证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类型。而我们在此讨论的按日计罚非在以上分类之中明确予以规定。但是,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从违法行为开始之日起,逐日计算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课以金钱上的义务,这就与罚款这类财产罚的性质非常类似,即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责令其承担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处罚形式。而这种法律性质中的按日计罚,也就是我国学者提到的英美法模式。这种性质之下的按日计罚,其起始日期从违法者的违法行为开始之日起计算。这样,违法时间越长,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越大,从而实现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的要求。也就是说,在此处的按日处罚针对的是违法行为人本身的违法行为而言所作出的处罚。

(二)执行罚

所谓的执行罚,本身并不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它存在的目的在于督促义务人履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它属于间接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此规定中的滞纳金就是一种执行罚。一些台湾的学者认为,按日连续处罚(也即按日计罚)本质上讲是一种对不履行行政处罚所设定的义务的一种追加处罚,而这种处罚的目的在于促使违法行为人早日纠正违法行为。所以,执行罚的存在必然以行政处罚的存在为前提,它依附于行政处罚而成立。这也是有学者所谓的大陆法模式。在我国目前环境立法上,《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中按日计罚的实践,是采用了这一性质的按日计罚,它通过不断增加的经济压力,促使违法行为人早日停止违法行为。由于对违法行为已经有了行政处罚作为前提,则按日计罚的目标在于实现处罚违法行为的行政目的,而不是对违法行为本身的制裁。

(三)混合性质说

持混合学说态度的学者认为,按日计罚既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也有执行罚的性质。这种学说与执行罚说的区别在于,对按日计罚的起算日的认识差异之上,而在这一点上与行政处罚说保持了一致。持混合说的人认为按日计罚是从行为被认定违法之日起开始计算。那么针对第一次所认定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罚必然属于行政处罚无疑。而当违法行为人在合理限期内未能纠正违法行为,继续违法对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则接下来的由第一次认定违法之日起计算处罚就含有行政处罚和执行罚的双重性质。一方面有对第一次认定违法行为之后,行为人继续进行活动的违法性质的认定并进行处罚的目的;另一方面又有通过不断累加的高额罚金来促使行为人早日停止违法行为的目的。故认为,按日计罚具有行政处罚和执行罚的混合性质。

以上各种法律性质学说,在学术见解中或立法实践中都有反映,笔者于此处也不愿意轻易论断各种学说孰对孰错。只是,接下来笔者意欲通过按日计罚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关系以及按日计罚设置的法律目的等两方面的论述,以此讨论在我国环境立法上,应当采取何种按日计罚的法律性质学说最为合适。

二、按日计罚与“一事不再罚”原则之间的关系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涵和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此规定的出台,虽然存在不同意见。但也还是标志着在我国的法律上正式确立了“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德国法上又称“双重处罚禁止原则”(der prinzip des Doppelbestrafungsverbot),其意义在于 禁止国家对于人民的同一行为,以相同或类似的措施,多次地加以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对于维护法律公平与尊严、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保障行政权有效行使、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都起着积极重要的作用。

法律上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1)维护人性尊严。只有当人民不受到国家新的追诉威胁,以及可能伴随产生的处罚风险时,人性尊严才能得以维护;(2)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当一个人就其已受国家处罚的行为,若仍可能随时顾虑到会有再次的处罚风险时,其自由权就无法得到充分的行使。故而基于对人民自由权的保障之故,也应当确立“一事不二罚”的法律原则;(3)法安定原则。法律行为需要具有确定性,具有形式确定力的处罚裁决具有阻断效力,使得被告免于就其已经受过处罚的行为再一次成为被处罚的标的;(4)比例原则。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之间应当符合一定的比例,盖因就法律手段与其目的间比例而言,单一行为若受到双重处罚,在行为与处罚之间就失去平衡;(5)信赖保护原则。人民就其行为受到国家的制裁之后,因为相信国家不会再就同一行为予以追究或处罚,而得以形成自身之生活,对于此种投诸国家的信赖应予保护。

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当中“一事”,即“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可以参照刑法上的连续犯或继续犯的概念来,这样就存在着两种情形:首先,同一违法行为,是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此处的独立意指违法行为从开始到终止的一个完整过程;其次,当几个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时,基于一个违法事实,该行为也被认为是同一违法行为。

(二)按日计罚中“一事”的认定

按日计罚制度中与“一事不再罚”原则最容易产生冲突的地方就是,对过往已经发生了的违法行为如何做“一事”的认定:如果是“一事”就不应当进行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如果不是“一事”,又当如何看待?以下将就这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按日处罚中对“一事”的认定分别辨析:

1、作为行政处罚性质的按日计罚会面临到如何计算每一次违法行为起始点和终止点的难题。依据上述对“一事”的理解,不论一个违法排污的企业是连续排污,还是中间有间隔的排污,都应当被当作一个“违法行为”来认定。所以。作为行政处罚性质的按日计罚与“一事不再罚”原则最易产生冲突。要想不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相冲突,按照行政处罚性质说的按日计罚,过往所发生的违法行为应被按每一天一个单独的违法行为来认定,那么每日的排污行为就被当做“一事”来对待。例如,加拿大《水法》中规定的按日计罚将这种性质下的按日计罚中每一日的违法行为认为是一个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追究行政责任,以期通过这种解释调和二者之间冲突。但是,这就会产生另外一个难题,如何去认定每日的违法行为?假定按照每一日作为一个单独的违法行为来计算的话,甲企业在连续一个月内有时一天开工排污十个小时,有时一天开工排污五个小时,还有时法定节假日不开工就不排污。一个月后该企业被环保机关查处。倘若按照每日一个违法行为计罚的话,则必须要考虑到每日违法程度的不同,给予不同的处罚,这方能符合行政法上“过罚相当”的原则,但这也对执法部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为,在行政处罚性质说之中,按日计罚的性质是行政处罚,那么就要求它根据违法的具体事实来判定每一次违法行为所应当承受的法律责任。这无疑对环保执法机关增加了难题。一方面对违法事实难以取证,另一方面对执法过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根据“过罚相当”原则这个上位原则所确定的,如果为了不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相冲突,而概括性的按照每日一罚来做的话,则与其上位原则相冲突,反而越描越黑了。

2、作为执行罚的按日计罚。而按照执行罚性质说,则依据前述的“一事”认定标准过往的持续违法行为被当做“一事”来对待,只认定其为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一次行政处罚,而按日计罚作为执行罚,则与“一事不再罚”原则无涉。环保机关概括性地将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同一违法行为”,根据已经获得的证据确定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以给予不同的处罚。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上,对处罚都给予了行政自由裁量权,以使行政机关能够根据事实作出适当的处罚。只有当违法者在行政处罚作出后,经行政机关通知后仍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按日计罚才生效。作为执行罚的按日计罚可能被诟病的两个问题是:其一,当法律上规定的处罚力度不够大,不能与违法者实际违法所造成的损害相匹配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彰显“过罚相当”原则的法律精神;其二,对于经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则在处罚作出之日起,到其真正停止违法行为之日止,这一段时期的违法行为如何认定?因为,出于该行为的连续性,应当被认为是与行政处罚作出之前的行为为“同一违法行为”,但行政处罚已经作出,对于新增加的这部分违法事实则无法处罚,否则也是违法“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在我国,环境立法中选择按日计罚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就势必要考虑其是否会与《行政处罚法》上“一事不再罚”原则相冲突。而通过上述的分析,将按日计罚作为一种执行罚性质的法律责任来处理则冲突较少。只有如此,一方面才能够更顺利地在立法中引入该法律责任形式;另一方面,也避免为了去适应“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要求。额外地对持续性违法行为进行扩大的“一日一行为”的解释。

三、按日计罚的法律目的与法律性质

除了以上厘清按日计罚与“一事不再罚”原则之间关系之外,为了弄清按日计罚在我国环境立法中应当采用何种的法律性质学说,我们首先有必要检视在环境立法上设置按日计罚的法律目的何在?目前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认为一些企业在长时间内连续排放或偷排污染物质,给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的损失,而依现行立法只能在发现其违法行为后,认定其一个“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处罚过轻,与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质不相符合。因此,应该针对这些企业的违法行为按违法期间逐日计罚,方能实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

其二。藉由不断增加的处罚,使不履行法律责任的义务人产生心理上的压迫感,从而促使其尽快履行法律责任。具体到环境法中,环境法律责任设置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要促使企业停止污染环境的行为,毕竟,在许多情况下,环境一旦受到污染所发生的是不可逆的损害。因此,越是尽早停止污染行为,越是有利于环境保护。那么,数额不断增加的处罚,势必能让企业感受到巨大的经济压力,从而给他们产生停止违法行为的诱因。

根据目前国内已有的立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设置按日计罚的主要目的还是在于促进违法者尽快停止违法行为。因为,在行政机关对违法者采取按日计罚之前,必然要有个通知程序,命令违法者限期治理或停止违法行为,而按日计罚也必须要以这个通知程序为计算的起始日。在按日计罚之前,对违法者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我国立法实践的目的已经非常明显。在实际操作中,《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具体指出了按日计 罚的期限计算起始日和终止日如何界定。只是。目前还没有配套规定,具体界定还显得比较模糊。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在环境保护立法中,环境保护应当处于优位的考量立场。出于对环境的保护,促成违法者尽早停止违法行为的按日计罚最能符合环境保护立法的法律目的。虽然,对违法污染环境的行为从行为作出之日起就开始按每一日一个违法行为来处罚,能够使得违法者承担更多的经济负担,从而以成本增加的因素造成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的经济诱因。但环境立法的最终目的,并不是要让企业承担巨额的污染成本,导致其一旦违法,就举步维艰的地步。而是要对于污染者处以一定程度的惩戒之外,尽早迫使其停止违法行为,才是环境立法应当追求的目的。

况且,从执法的立场来看,要认定一个企业违法行为的开始之日,取证是非常困难的一件事情,何况还要认定整个过程中是如何持续违法排污的,这对行政执法机构来说,无疑增加了行政成本的负担。但是,一旦查处之后,当违法者不停止违法行为,再经通知后的按日计罚则容易计算得多,并且,作为执行罚的按日计罚并不受违法行为本身程度的影响,所以,固定数额或比例的处罚都不会与行政法上的法律原则相冲突。

四、按日计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作为执行罚的按日计罚一定要满足程序上的要求,特别是在适用范围和条件上。因为,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已经规定了对超标排污的企业给予处罚后,通知其限期治理,限期内未能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申请有权机关责令其关闭。而该法第七十六条又规定了在限期内未能采取治理措施,改善环境的,则可以实施代治理制度。那么,在已经规定的情况下,按日计罚当如何与之衔接,就必然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此最主要的是要限定按日计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第一类,超标排放污染物质的违法行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和《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可以除对其罚款之外,还可以要求违法者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整治,以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因为,如果在期间结束之后,违法者还不能将污染物排放减少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要求的话,那么所面临的就可能是被责令关闭这样非常严重的后果。这样的后果虽足以对其进行积极整治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但不加区别地一律以责令关闭进行处罚,有违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则”。应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行政机关来选择实施按日计罚或责令关闭。正如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那样,提供可选择的制裁幅度。只不过,现行《环境保护法》上的规定,是在罚款和责令关闭之间选择,此处的罚款性质不甚明确。根据不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来解释的话,此处是执行罚。因为,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具体是指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以上的罚款,但不同形式的处罚不适用该原则。故而,同为罚款性质的处罚,在限期治理之后的罚款,只能当做执行罚来解释;而责令停业、关闭这种行政处罚因与罚款不属于同一类,故而不算“一事二罚”。

第二类,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质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行政主管机关除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外,还可以命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治理,消除违法行为带来的危害环境的不良后果。若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的,则请有能力的企业来代为治理。但代治理制度能够取得多少成效,对此许多学者持保留态度。代治理制度涉及到三方主体,在目前的立法上,三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都未能明确指出。在实施过程中,必然导致代治理企业与行政主管机关之间的纠纷。其实,在规定期限结束后,若违法者仍旧没有能够消除危害但又达不到刑事制裁标准的,则对其进行按日计罚,以强有力的经济诱因来促使其尽早完成环境治理的任务,也不失为一种方法。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3

一、总体思路

全面贯彻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省、市环保工作会议精神和县委、县政府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全县中心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全面加强环境监管执法工作,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推进环境监察执法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和信息化,为实现生态环境质量总体改善和环境安全提供坚实的执法保障。

二、工作内容

(一)认真做好中央环保督察交办环境问题的整改工作

按照中央第七督察组对我省开展巡视“回头看”反馈意见有关问题整改的要求,对我县的10个案件对照整改措施,逐一落实,于2017年12月底前完成整改。

(二)落实重点环境监管执法工作

1.推进实施《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计划》。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实施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计划的通知》(环环监〔2016〕172号)要求,抓好工作落实。组织开展县境内钢铁、煤炭、污水集中处理等重点行业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排查评估工作,实现对县境内上述行业企业全面排查。

从4月起开展排查;从7月1日起,对重点企业无证排污行为集中开展执法检查,对于无证排污的企业依法查处,责令停止排污,对拒不执行的,移送公安机关。将重点行业中未安装在线监控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控范围,加大随机抽查频次。

2.推进建立全国统一的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落实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主体责任,充分发挥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全面设点、全国联网、自动预警、依法追责”的环境监管执法哨兵作用。列出清单,督促具备安装条件的涉气、污水集中处理等企业依法依规安装和运行污染源在线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自动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达到90%以上。组织对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联网、数据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继续严厉打击监控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省环保厅公布的在线数据涉嫌超标企业名单,及时核实并依法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三)深入开展《环境保护法》实施年活动

用足、用好《环境保护法》赋予的执法手段,敢于碰硬、勇于执法,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切实担负起执法监管主体责任。

1.持续保持环境执法高压态势。继续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打击偷排偷放、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故意不正常使用防治污染设施,超标排污、伪造或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等恶意违法行为,以及污染源在线监控、污染防治设施运营维护等领域弄虚作假行为。对违法违规建设项目,一律按照修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从严查处,并追究项目业主单位违法建设的主体责任。

2.贯彻执行新“两高”司法解释。做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工作,采取面授、研讨等多种方式,对全县重点排污单位,进行专题解读培训,并在实际执法工作中全面加以应用。

3.强化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配合。认真落实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积极协调公安、检察机关进一步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努力形成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合力。

4.持续推进《环境保护法》及四个配套办法的执行。加大督查力度,对于符合适用按日计罚、停产限产、查封扣押、行政拘留等四个配套办法规定,加大处罚力度,力争有适用四个配套办法的案件,行政处罚和适用配套办法案件数量较2016年大幅提升。

5.建立案件信息上报制度。按照省、市环保部门安排部署,开展信息上报工作,每月3日前上报上月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四个配套办法执行情况、查办典型案件情况、以及上级督办重点环境问题整改进展情况等。

6.加大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力度。在县政府网站设立“环境违法曝光台”等信息公开专栏,按照“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及时公开行政处罚、超标企业名单及处理、挂牌督办等各类监管执法信息。

7、做好环境稽查的准备工作。一是按照年度环境监察工作计划,做好执行工作;二是做好工业污染源现场环境监察工作;三是做好生态和农村环境监察工作;四是做好环境违法行为查处工作;五是做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调解处理工作;六是做好排污费征收工作;七是做好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八是做好环保法及配套办法应用工作。并准备以上工作的相关资料,迎接市环保局的稽查。

(四)开展专项执法检查

1.开展自然保护区专项执法检查。对连古城自然保护区内破坏资源和环境的活动进行检查,重点检查连古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是否存在违规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及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连古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的建设活动,是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2.开展重点涉水企业污染专项执法检查。加大对重点涉水排污企业的环境监管力度,严厉查处各类偷排偷放、超标排放等环境违法行为,推动水环境质量改善。针对涉重金属、危险废物等环境风险隐患突出的重点行业进行全面排查,督促企业落实防范环境风险主体责任,切实消除环境污染隐患。

3.开展地下水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按照《关于印发<落实国务院关于地下水污染防治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的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组织开展地下水环境保护执法专项行动。在日常双随机检查中,将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危险废物堆存场、垃圾填埋场、矿山开采区、化工生产及工业园区作为重点排污单位或特殊监管对象加强监管,严肃查处利用渗井(旱井)、渗坑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等违法行为。

4.开展建设项目执法检查。加强工业园区环境监管,开展建设项目专项执法检查,组织对区域内各类建设项目环境问题进行排查整改,重点排查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三同时”制度情况,依法查处未批先建、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等环境违法行为。

5.开展核与辐射专项执法检查。对全县核与辐射进行全面检查,检查核技术应用单位及输变电、光电通信类企业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重点对县医院、中医院、协和医院、城关卫生院、18家乡镇卫生院射线装置和运输公司行李包安全监测射线装置以及广电局、电力局、移动公司分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的电磁辐射设施装置进行检查。

6.开展医疗废物专项执法检查。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的环境监管,组织对全县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执行环评和“三同时”情况,医疗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情况以及关于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的八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提升环境监察执法基础性工作

1.全面落实“双随机”制度。按照《县环保局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领域推广随机抽查制度实施方案》(民环发〔2016〕103号)要求,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将严格规范公开执法、严惩违法行为作为落实“双随机”制度的核心,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向社会公开随机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对重点监控企业的现场抽查实现“全覆盖”。

2.推进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督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在6月底前按照《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要求公开其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对拒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的依法处罚并予以公告。

3.做好环境投诉的受理查处。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健全分类处理环境投诉请求法定途径清单,明确各类问题的处理途径、受理部门、法律法规依据,引导群众依法有效维护自身权益。对首次受理的事项(包括上级转来事项)及时告知、答复,引导群众依法有序。按照环保部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求,进一步规范网上受理和办信工作程序,落实信、访、网、电等全部事项“网上受理、网下办理、网上回复”新要求,实现信息全录入、业务全流转、数据全生成、办理全公开。积极做好环境矛盾纠纷排查及化解工作,建立工作台账,落实销号制度。定期研究分析环境工作形势,加强科学决策和源头预防,提高环境工作的预见性和针对性。

4.继续做好排污费日收管理工作。规范排污费征收,加大欠缴排污费的清缴工作,配合财政、发改、税务等部门做好费改税前期工作。

(六)推进环境监察执法能力建设

1.规范环境监察执法行为。按照法定程序规范行使环境监察执法职权,切实履行执法职责,并依照法定职权开展执法工作。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每次执法检查必须制作现场检查文书,所有文书必须建档保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2017〕14号)要求,推进执法全过程记录;逐步建立健全辖区内环境监管“一企一档”数据信息库;完善更新企业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加强“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辅助决策系统”的应用,按时将处罚情况录入环保部“12369网站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开处罚信息和整改落实情况,将查处的违法问题和处理情况作为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2.开展环境执法大练兵。根据省、市环保部门安排部署,认真开展环境执法大练兵,要将大练兵活动和监管执法的实践结合起来,善于发现和培养优秀执法人员,推荐参与市、省环保部门组织的预赛和决赛。

3.配合做好垂改相关工作。积极配合做好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相关工作。加强执法机构标准化建设和队伍规范化管理,强化人员培训和能力建设,确保队伍稳定、能力不降、平稳过渡。

4.实现环境监察执法队伍统一着装。按照环保部、财政部制定印发的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着装相关规范要求,推进环境执法人员统一着装。2017年7月起,积极争取财政支持,稳步推进执法人员统一着装工作,力争12月底完成环境执法人员统一着装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进一步提高对当前形势和环境执法工作的认识,确保县委县政府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落地见效,确保完成全县环境监察执法工作任务。

(二)强化协调联动。建立执法监管信息协调机制,对上级环保部门已实施检查的企业及抽查对象,在同一月内原则上不再对同一执法对象、同一事项实施检查,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执法。对重点企业检查存在阻力或困难时,要及时向县政府或市环保局报告。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4

[关键词]环境违法 成本 原因

[中图分类号]D92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5-0025-02

一、环境违法成本的语义

“环境违法成本”有其独特的内涵和外延,在对环境违法成本低的原因进行分析之前,有必要弄清环境违法成本的基本语义。

(一)违法成本

成本―效益分析是经济学上常用的分析方法。把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引入到法律、环境问题的分析当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自古典经济学产生以来的经济学发展中,经济人的假定一直是其重要的理论支柱。经济人理论认为人是有理性的,以追求自身利益或效用最大化为目的,从内容上看,经济人假说包含了以下两个基本命题:其一是“自利”,即追求自身利益是驱策人的经济行为的根本动机,这种动机和由此而产生的行为有其内在人本身的生物学和心理学的根据。其二是“理”。经济人是理性的,他能根据市场情况、自身处境和自身利益之所在作出判断,并使自己的经济行为适应于从经验中学到的东西,从而使所追求的利益尽可能最大化,法律必须得到遵守,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法对整个社会的调整,有赖于其得到遵守的情况。根据“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人们遵守法律是因为其能够给自己带来更大的好处。守法与违法是经济上衡量的结果。违法成本是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所需付出的代价。行为违反法律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必须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违法成本既包括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时实际支出的成本和机会成本,也包括违法行为受到追究时所承担的预期成本。[2]

(二)环境违法成本

环境违法成本是指行为违反环境法律法规所付出的代价。由于环境违法行为的不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同,环境违法成本也就不同。在现实生活中,环境违法行为主要是不履行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性规定,因此,其环境违法成本的主要方面是承担法律规定的违法的法律责任的代价以及由此而给相关主体带来的不利负担。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给违法者造成的影响与其生产和经营等活动的相关性,可以将环境违法成本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两类。直接成本是指直接影响违法者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成本,间接成本则通过影响违法者生产经营以外的活动从而间接影响违法者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成本。

根据环境经济学的观点,环境行为具有外部性。外部性是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外部性作为一个正式的概念,最早是由马歇尔提出来的,而最先系统分析外部性的则是pigou。外部性(externality)是指市场双方交易产生的福利结果超出了原先的生产范围,给市场外部的其他人带来了影响。从对其他人福利影响的好坏角度,外部性可分为正外部性(也称外部经济性)和负外部性(外部不经济性)。正外部性(positive externality)即外部经济性,是指市场外的其他人福利增加的外部性。负外部性(negative externality)即外部不经济性,是指市场外的其他人福利减少的外部性。环境的外部不经济性(环境的负外部性)是指在一些对环境产生外部性的市场中,经济活动产生的环境成本并没有在市场价格中体现出来,某些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其实是被低估了。环境负外部性具有两个特点:一是环境负外部性具有公共性。不但污染的肇事者,而且污染的受害者也具有公共性,污染密度或强度不因部分人的消耗而减轻对其他人的作用。二是环境外部性的作用时间比一般外部性长远得多,其有向未来延伸的特性。[3]在环境保护方面,由于环境问题的外部性的特点,因此,规定违法者承担适当的经济责任,将环境污染的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是激励排污单位积极治理污染的一个有效的办法。要打击违法排污,遏制污染势头,必须大幅提高环境违法行为的成本,使违法企业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高昂的代价,避免出现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情况。[4]

二、我国环境违法成本低的原因分析

根据“理性经济人”的假设,经济决策的做出者是理性的,其所追求的目标都是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当“理性经济人”面临多种选择的时候,他们总是会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方案。环境违法成本低是人们选择环境违法的重要原因。因此,分析环境违法成本低的原因,对于环境违法的治理、控制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环境违法成本低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环境法制漏出

法治是理想的治国模式。法治的实现依赖两方面的要求:一是体制层面的;二是法律内在品性方面的(体现在法制上)。环保法治的实现首先要求有体制上的良好保障,其次是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环境违法成本低,环境法律制度上的漏出是其重要的一方面原因。

1.环境立法方面。首先,在环境立法指导思想上,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指导思想,使得制度、规范的设计不得不考虑经济影响,使得环保法律规范难以对环境违法规定较高的处罚。环保立法深受“重经济,轻环保”思想的影响。其次,在环保法律责任的设定上缺乏成本――收益的经济分析。在我国环境违法的成本太低,违法要比守法可以得到更多的好处。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环境违法成本平均不及治理成本的10%,不及危害代价的2%。既然违法可以比守法得到更多的好处,那么一个企业如果是真正的经济人,他肯定就要选择违法,而不会选择守法。[5]再次,环境立法过程中受到很多利益部门的干预。我国的立法模式是政治推动型,在现行体制下,环保部门较为弱势,很多合理的立法建议容易遭到否决。第四,无盾立法。法律规范需要相应的制裁措施才能保障其很好的实施。然而,我国很多环保立法中没有规定制裁措施,环境违法成为一种无成本的事情。第五,环保立法的模糊性和缺乏可操作性。法的一个重要作用是指引作用。法律规定明确,人们便能确定合理行为预期,知道其行为将有怎样的法律后果。如果法律规定不明确,人们首先将无法预测其行为后果,其次人们也很容易找到规避的理由。环保法律缺乏可操作性给环保执法带来了困难。最后,环境立法空白较多,规范之间缺乏协调,存在相互矛盾的现象。

2.环境执法方面。环境违法成本低的主要原因来自立法方面,但是,执法不严、监管不到位也是造成环境违法成本低的重要原因。难以及时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发现后不能依法予以处罚,处罚以后执行情况差,使得环境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更加突出。[6]环境违法成本低执法方面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环保执法人员少,执法手段落后,难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环境行政违法的风险低造成环境违法的成本低。当前我国环保执法队伍建设不完善,加上环保执法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使得环境执法出现很多漏洞。人员配备的不充足,技术手段的缺乏,很多环境违法行为难以发现。环境违法即使被发现,往往罚款了事。环境违法风险低是人们选择环境违法的重要动因。第二,行政处罚行为不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合理。第三,行政处罚难以及时执行。环保部门的强制执行权非常有限,手段软。虽然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了环保部门对于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可以依法责令停止生产、停止建设,但是对于排污单位不停止生产、不停止建设的,环保部门只能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届满后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环境司法方面。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环境正义的实现有赖司法的保障。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语义就是司法独立。司法审判不受行政、组织、个人的干涉。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司法审判往往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因素干扰。GDP主义、地方保护主义,是干扰环境司法的重要因素。GDP是当前考核官员政绩的主要指标,而在GDP的考核中往往重经济而轻环境保护,环保指标很少纳入到GDP的考核中。司法活动要考虑政治、经济、社会的效果。在处理环境违法案件时,出于经济的考量,往往都会进行放宽。

(二)市场失灵

在市场经济社会里,市场在资源的配置中起基础性的作用。市场是一只无形的手,通过价格、竞争等机制引导着人们的生产、消费行为。然而,市场不是万能的,也存在诸多缺陷。环境违法成本低,跟市场内在的缺陷存在密切的联系。

1.外部成本游离于市场价格。根据前面“外部性”理论的阐述,环境违法行为是具有负外部性的行为。环境违法行为对他人的福利造成了影响。如:向空气中排放有毒有害气体,企业自身获利而空气受到污染的结果却要整个社会来承担。环境违法造成的损害并没有在市场价格中完全体现出来,某些产品和服务的价格被低估了。环境违法行为的负外部性不能内部化,使得环境违法行为只需付出很小的代价就能获得较大的收益,作为理性经济人,人们当然乐意选择违法。

2.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企业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社会为企业的发展提供舒适的环境、资源、秩序、市场等等。企业必须在与社会的良性互动中才能得到更好的发展。企业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为社会做出贡献。根据《企业社会责任蓝皮书(2009)》的“中国100强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指数”显示:2008年,我国100强的企业社会责任,以满分100分为标准,94家企业的平均分为31.7分,整体处于“起步”阶段。[7]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普遍较低,这是促使他们选择环境违法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

3.市场监管不力。从宏观方面来说,市场监管有两个方面:一是市场主体准入;二是经营行为的监管。市场准入是从审核登记开始的,在审核登记中,会支持重点行业的建立和发展,防止不合理的投资,禁止非法经营活动。在审核后,会回访和巡查是否有违反登记进行经营的行为。主体准入是市场监管的第一关,经严格依法审批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确立其资格,明确权利和义务。市场准入确立后还会对其进行跟踪监管。在环境市场相关领域,首先必须严格准入,让那些不符合环境标准或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不能进到市场,这样相关主体为获得准入资格就不得不慎重考虑其行为可能的代价;其次还要加强对环境市场相关经营行为的监管,避免违法经营、禁止环境违法相关产品在市场上流通。

4.环境信息不对称。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开始实施。《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规定了环境信息的概念、公开类型、公开的方式、程序和监督、责任等。环境信息是指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环境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环保的重要基础。环境信息公开,法律上有规定,但现实中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环境信息不对称,削弱了公众环境监督的能力,从反面促进了环境违法。环境违法缺乏监督,相关主体就不会考量因违背民意而需付出的代价。

三、结语

知其因,方能解其惑。环境违法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其成本太低。环境违法成本低,一方面取决于环境违法的自身特性,另一方面也取决于环境法制、市场的一些相关因素。

【参考文献】

[1]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7-198.

[2](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92.

[3]王远.环境管理[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廖佩红.环境违法成本低的原因分析及完善对策研究(下)[J].环境,2008(2).

[5]王灿发.环境违法成本低之原因和改变途径探讨[J].环境保护,2005(9).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5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7-0243-01

一、新《环保法》特色

(一)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新《环保法》较之之前的《环保法》在法律责任的追究上明显要严。这主要是因为之前的环保法对造成环境污染后的处罚力度弱,所以企业宁愿被处罚也要实施环境侵权行为。新《环保法》基于这样的一个事实,在责任追究上明显有所提高。首先是在处罚金的规定上。[2]新《环保法》第59条规定,如果被罚企业不及时缴纳处罚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处罚行为做出后的第二天后按日连续处罚,这实质是大大加重了处罚的金额。新《环保法》同时还规定对情节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这与之前两高做出的联合解释是一致的,只是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了。对不构成刑事责任,但却是需要追究责任的,可以引入到治安拘留处罚中。除此之外,新《环保法》还规定了第三方机构的连带责任,从源头上遏制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

新《环保法》中对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是我国首次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到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中。新《环保法》第29条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保护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这样的规定无疑是适应我国的国情的,同时也将对企业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三)突破传统的环保执法

在主管机关上,原《环保法》仅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有监管的权力。在监管的方式也只规定了现场检察权一种。新法不仅规定了以前的两个主要监管机关有监管的权力,同时还增加了其他的监管部门,如各级政府以及各部门都有对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的权力。而在监督的方式上则赋予了监管机关更多的权限。各监管部门不仅有现场检查权,同时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设施设备,环保部门可以对这些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对一些超标排放污染的单位还可以责令限产、停产整顿。

(四)推行环境经济政策

新法推行了环境经济政策,主要表现为:一是征收排污费或者环境税;二是采取积极的经济政策。新法中明文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企业都应该缴纳排污费,已经缴纳了环境税的可以免除。新法中进一步提升了排污费的收费标准,同时采用阶梯式的计价方式。[3]所谓的积极的经济政策是指对一些在排污指标范围内排污的企业,如果其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手段,减少该企业的排污量,政府将会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二、新《环保法》对企业的影响

(一)企业环境违法成本大大增加

新法中明显加大了企业的环境违法责任承担,所以相应的,如果企业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的话,那么其违法成本也会大大增加。这里的违法成本既包括经济成本也包括法律成本。新法实行的是“按日计罚”的政策,所以在处罚额上会比之前大很多。而对于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将会追究刑事责任。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而实施严重环境违法行为企业的高管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是可以处理治安管理处罚的。

(二)环保合规难度进一步加大

在以前,不同的地方政府对本区域制定的排污标准是不一样的,有些甚至是可以相差很大。在新法中规定的标准相对于一些标准非常低的地方来说已经是标准提升,但是根据新法的精神可以看出,未来地方性的标准中应该是要高于新法的标准的,所以对于原先标准较低的区域的企业面临着新一轮的达标压力。[4]

(三)环保对企业发展经营的约束力越来越大

新《环保法》首次将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纳入了法律体系范围内,所以需要相关部门和企业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因此,企业在进行生产与排污的同时还需要考虑环境承载能力,因为如果企业未批先建或者超标排污的话,将会面临高额的经济处罚,甚至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企业的高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也有可能承担治安管理拘留处罚。

(四)企业社会形象与环保的关系越来越密切

新法中同时还规定了企业应该定期不定期的进行有关环境保护、排污量方面的信息披露,所以企业的环保状况就完全的至少是大部分的暴露在了阳光底下。人民群众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信息知道企业的环保状况。[5]结合我国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代表权益遭到侵害的民众提起公益诉讼,那就意味着企业的环保情况与企业的社会形象息息相关,甚至有可能关系到企业是否可以避免一场诉讼。

(五)经济政策对环保工作的影响加大

我国环境保护经济政策是从两个方向来实现节约减排的目标的。对于超标排放的企业与管理人员还有个人要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而对于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是可以归罪的,企业的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可以进行治安管理拘留处罚。这是一种约束的举措。同时经济政策还从激励的角度,鼓励企业从多角度进行节约减排目标的实现,对于一些在标准范围内排污,同时又积极的采取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的企业,政府将会给予一定的政策优惠,以鼓励企业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三、企业应对新《环保法》的对策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

新《环保法》将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乃至是生存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所以应该得到广大企业,尤其是排污量大的企业的深度重视。所以企业应该组织专门的培训,让企业的高管人员,可以的话全企业所有的人员学习新《环保法》,深刻的了解、领悟新《环保法》的精神,将环保精神融入到每一个人尤其是企业高管人员的脑中。这样在制定发展计划,实施项目以及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就会把环保纳入到重要的考虑因素当中。

(二)深入推行清洁生产,提高本质环保水平

仅仅靠污染后的治理是很难解决目前以及将来可能面对的环保问题的,尤其是对企业而言,因为政府将治理的主体归结为企业。所以企业要想更好地解决环保问题,就应该推行清洁生产,减少生产过程中污染物的排放,从源头上遏制污染的产生,这样就不需要后期的治理。[6]

(三)优化环保设施的运行管理

很多企业的环保设施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有些企业从来都不会对环保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因为根本就不会用,只是用来应付有关部门的检查。这样从企业的角度来说是对于一项资源的极大浪费。所以本文建议,企业应研究如何提高环保设施的利用率以及完好率,充分发挥环保设施的功效,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与治理。

(四)推行环境会计理念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6

一、总体目标

通过此次专项执法行动,全面掌控全市海洋环境保护动态,在海洋环境保护违法案件查处上实现新的突破;全面落实岸段负责制,完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监管机制,逐步健全对海洋造成污染的污染源监控体系;探索建立海洋环境保护联合执法的长效机制,充分发挥海洋执法监察监督员的作用,进一步提高执法效率;加大海洋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队伍海洋环境保护执法能力、监管手段,实现海洋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进一步推动海洋执法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组织领导

为确保此次专项执法行动的有效开展,市局成立“碧海2009”专项执法行动领导小组,李爱学副局长任组长,副组长由市海监支队、市局海洋管理与环境保护科、海洋环境监测站有关领导组成,无棣沾化两县海洋与渔业局分管海监工作的局长任成员(名单见附件),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专项执法行动的开展,研究执法政策,督办重大案件查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工作由市支队承担。

无棣、沾化海监大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组织,制订辖区执法行动实施方案。

三、行动原则及组织形式

(一)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市支队统一领导此次执法行动,全市各级海监机构根据我市岸段负责制的要求,分级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二)执法与审批相结合。按照审批权限,开展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登记建档与执法检查工作。市支队负责对市级审批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登记建档与执法检查,县予以配合;各县海监机构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登记建档与执法检查。

(三)严格执法与服务海洋相结合。行动中,各级海监机构要贯彻《国家海洋局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好服务保障工作的意见》精神,强化监督服务、力求通过开展监督检查实现事前介入、送法上门,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服务和指导海上作业活动者自觉遵守海洋环境管理规定,保护海洋资源和环境。

(四)对上级审批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实行指定监管的原则,由有上级海监机构指定项目所在地的海监机构实施监管,上级海监机构实施监督。

四、行动内容

“碧海2009”专项执法行动定位为海洋环境保护专项执法行动。重点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开展执法,同时对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生态监控区、重点排污口等领域加强监控,查处违法行为。

(一)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执法

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海洋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行政处罚规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组织实施执法行动。重点任务:

1、在现有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普查登记所获得的本底数据的基础上,进一步核实海洋工程项目本底资料,按照规定要求完成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登记建档工作。

2、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动态环境保护执法监管,重点对已审批开工项目逐一进行检查,主要检查项目遵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情况、遵守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情况、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符合有关环保标准情况、海沙开采工程污染防治情况、有效防治侵蚀和淤积海岸措施落实情况、污染物排放与处置情况、污染物事故预防和处理措施落实情况等。

3、依法查处各类海洋工程环境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海洋环境法律法规明确的职责,重点查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环保设施未申请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违法向海洋排放或弃置污染物、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行为。

(二)海洋生态保护执法

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执法行动。

由省总队联合*市支队、无棣县大队对*贝壳堤岛及湿地自然保护区开展联合执法。

(三)重点排污口监视

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执法检查。重点加强陆源污染物入海排污口和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监视。

五、政策要求

1、专项行动重点查处海洋环境违法大案、要案,以下两类违法案件列入“碧海案件”: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严重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

2、根据省总队下达的“碧海案件”查处任务,结合我市执法实际,要求市级海监队伍查处不少于2个“碧海案件”,县级海监队伍查处不少于1个“碧海案件”。

3、各级海监机构应积极争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职能部门的支持与指导,加强与海洋环境监测等部门的技术支持与协作,强化行政审批与执法工作效果。

4、行动中,各县海监大队应于每月2日前将“碧海2009”阶段性工作,上报市支队,由市支队上报省总队。

六、行动方式及行动安排

(一)执法巡查和普查登记阶段:4月20日-6月15日

县级海监机构根据本《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对辖区内环保执法领域开展执法巡查,同时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登记建档,海洋工程项目登记建档工作应于2009年上半年全部完成,有关登记项目及拟作为“碧海案件”的情况,于六月初前报市支队。(《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检查登记表》由国家总队统一制作,待下发后使用)

(二)实施处罚阶段:6月15日-10月15日

在执法巡查过程中发现的海洋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立案情况及查处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要及时上报市支队,市支队予以指导协助,同时对案件的查处过程市支队将予以督察。

(三)行动总结:10月15日-11月15日

1、行动总结。各单位要对专项执法行动实施情况进行系统的总结,并于11月10前书面报市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