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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纠纷处理条例范文1
【关键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适用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医患纠纷也不断增多。医疗事故案件越来越多的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话题。笔者认为,合理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减少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的合法权益,是医学界和法律界都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我国应当从立法着手,通过完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来推进医疗法制的改革。本文从医疗事故的概念着手,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举证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几方面加以探讨。
一、 医疗事故的概念及与医疗纠纷的区别
2002年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在实际解决医患问题时,常发生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问题的混淆,医疗纠纷通常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医患纠葛,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出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的纠纷案件,统称为医疗纠纷。《侵权责任法》使用了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摒弃了《条例》中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两个不同概念,但司法实践中仍有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举证
在医疗事故侵权责任中,因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患者及其家属由于缺乏足够的医学专业知识,不可能知道其所受的人身损害与争议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更无法提出相应的证据,为保护受害患方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案件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承担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与否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事实请求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范围
在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在法律适用及赔偿标准问题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特别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等方面,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元不等,因此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到目前为止,各地法院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律主要包括:2002年实施的《条例》、1986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3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03年1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笔者认为,现阶段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是因为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根据《条例》规定“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才能构成医疗事故,这说明医方过失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未达到“明显”程度的,不构成医疗事故。可以看出,医疗差错并未完全纳入医疗事故范围,因此,从保护患者权益方面看,《条例》有一定的局限性,而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只要因行为人的过错而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损害,受害人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限定这种损害的类型和程度。患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财产等民事权益,且造成了损害的事实,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类纠纷既包括了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也包括了医疗事故以外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于民法通则,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条例》将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也着重强调“过失”在医疗事故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如照这样去理解和认识这一问题,便于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些民法原则处理案件,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建立起了一个全新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解决机制。审判实践中产生争议最多的是《民法通则》和《条例》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规定明确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 因此医疗侵权造成人身损害,不管是属医疗事故还是属医疗过错,只要是造成人身损害了,其赔偿适用法律都是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由于现阶段立法的局限性,《条例》中不违反民法精神和与民法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内容,均可视为《民法通则》的细化,侵权责任法,可以参照适用。为正确指导医患双方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保障医患双方的利益,笔者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应以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主,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为补充。这样既维护了国家的基本法律适用的统一,又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的法律适用上实现了相对一致,有利于充分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医疗事故纠纷处理条例范文2
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一年了,无论是医生还是患者,都在一年中看到了新条例所带来的可喜改变。因为有了新的规定,老百姓面对医疗纠纷时“腰杆”变硬了;医生的防范风险意识强了;医疗鉴定的程序更透明、更公正了……原本有一点紧张而又有些微妙的医患关系也随着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有了新的变化。
患者有底 医患纠纷自有公道
铁东区是我市大中型医院较为集中的地区,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刘素杰介绍说,自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来,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医疗纠纷的案例越来越多,民一庭接收的医患纠纷案件数量呈快速上升趋势。刘庭长告诉记者,以往民一庭全年只能接到一两件医疗纠纷诉讼申请,但是自新条例实施后,一年间受理了近40件医疗纠纷案件,而且其中大部分都是由患方提起的诉讼。
刘庭长分析说,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明显增加,并不是因为目前发生的医疗事故较以往增多,而是因为在新条例实施后,患者维护自己权益的意识增强,同时,医疗事故鉴定采用举证倒置原则,让患者的诉讼申请更容易在法院立案。
据刘庭长介绍,所谓举证倒置,是指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如果医方不能证明自己的诊疗与患者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便将承担事故责任。这一规定意味着,患者可以不用四处奔波去搜集证据证明医院有过错,并因为对医疗知识的匮乏、取证困难、举证不足等问题而导致无法立案。如今,患者只要证明在医院就医期间,发生了人身损害,就可以将医疗机构告上法庭。
此外,患者可以复印病历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建立等多方面的变化,也让百姓在和医院打官司时,心里有了踏实的感觉。
医生谨慎 防范事故意识增强
记者了解到,新条例实施后,有一部分医生认为,新条例中有很多规定都是倾向于患者的,尤其是举证倒置等规定,简直“把医生逼到了死角”,甚至有医生认为,新条例已经成了医院工作的“紧箍咒”,为了自我保护,有的医生很有可能会回避一些疑难杂症,拒绝高风险手术。这不仅会增加患者的治疗费用,而且将阻碍医学的发展。
而有关专家认为,新条例有利于使医生更加严格地遵守自己的职业道德,只要按诊疗常规办事,新条例不但不是“紧箍咒”,而且还会成为医生的“护身符”。市医学会一位负责人告诉记者,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来,市医学会和各医疗机构也多次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条例及相关文件,要求医生依法行医,医生们开始注意防范医疗事故的意识加强。比如,医生在书写病志时,要内容完整、及时;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在手术之前一定要履行告知义务,告知患者手术存在的风险、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后遗症等;在进行肢体处置时,要尊重患者的意愿,注意与患者的沟通。医务人员在有意识地依法行医过程中,一些医疗纠纷也就随之减少。
专家任重 鉴定要用事实说话
“自选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那一刻,我感觉到了我身上的重担。”一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专家这样告诉记者。
去年8月末,在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正式实施之前,我市医学会成立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该专家库共设置38个学科专业,由358名医学专家组成,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专家们鉴定出的鉴定结果将成为法庭上最重要和最直接的证据,因此,他们手中的那支笔的分量格外重。
这位专家说,处在这个位置上,每次参加医疗鉴定时,他都感觉很有压力。一方面,各医院为了防范医疗事故,都做出了一些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当事医生进行严厉处罚的规定,有的医生甚至会因此而与自己的职业生涯告别,因此,如果负责鉴定的专家出了差错,会影响到当事医生的事业和前途;另一方面,患者在治疗过程中,经受了不必要的损失和痛苦,有的伤害甚至将影响其一生幸福,有的患者在治病时已经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压力,随之而来的一场官司更可能让他们倾家荡产,所以,鉴定的公正性对他们来说也是至关重要。来自医患两方面的客观情况和职业道德,让他不能去偏袒任何一方,而是在心中放上了一台“天平”。这位专家说,“在做医疗鉴定时,我只能用事实说话,才能让我的内心不受谴责。只要我认为我的笔是公正的,即使得罪一些人,我也无愧于心。”
据这位专家介绍,医疗技术鉴定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专家组分析讨论后,合议形成鉴定结论,如果患者或医院不服他们做出的鉴定,可以向上一级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违背事实的鉴定是要负法律责任的,所以谁也不敢去碰这根“高压线”。
法律公正 医生患者关系平等
举证责任倒置、患者可以复印病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了,一时间让医生有种惴惴不安的感觉,甚至感觉到法律的天平有些向患者倾斜了。
医疗事故纠纷处理条例范文3
医疗损害是病人罹患疾病求助于医生这一特殊情况下的一种损害,它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伤害,因此以人身损害定义医疗侵权是错误的。医疗纠纷的案由应为最高院司法解释定义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或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患方以人身损害界定本案由是错误的,案由的确定应以人民法院认定的为准,而不是以当事人界定的为准。
关于鉴定问题,我们在工作中越来越强烈地感受到,法医鉴定与临床工作有较大差距。临床工作有自身的特点,对这些特点的认识只有临床专家最清楚,法医虽有一定的医学知识,但属书本上的知识与缤纷复杂的临床实践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法医鉴定不是医疗纠纷的最佳鉴定方式。
特别要强调的是:法医鉴定是在法医主持下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再由法医咨询其他专家或查找资料得出结论,在这一过程中缺少临床大夫和专家的沟通,这种情形得出的鉴定意见有很大的主观性,加之被鉴定的临床医务人员不知道法医咨询的专家是谁,不能要求专家回避,因此我们说法医鉴定并不十分适合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纠纷处理条例范文4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关于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颁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条规定明确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正式实施,那么,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言,在该解释施行后,是参照适用条例的规定,还是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践中又产生了新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继续适用,即构成医疗事故起诉到法院的,赔偿问题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具体处理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时可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只是规定了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下发时,人损司法解释尚未实施,现人损司法解释实施后,应当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确定医疗单位所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而不应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即不论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都应按人损司法解释确定医疗单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否则有可能出现同样的损害后果而所获得的赔偿却大相径庭的现象,这对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是极为不利的。
之所以出现上述争议,是因 为我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是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现实是对医患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在实现干预,造成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适用法律的尴尬。而《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施行后,对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赔偿规定进行了足够的细化,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该解释在确定赔偿项目和计算赔偿数额上充分体现了对于受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
纵观世界各国医疗事故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于民事赔偿问题采用的最基本的原则都是“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因其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从而使受害人恢复到如损害未曾发生的状态”。这不仅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人损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我们不难发现,《条例》在赔偿的适用上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
(1)《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医疗事故的等级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但如何根据事故等级确定赔偿数额在条例中无具体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更是在实践中成为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的争议焦点所在。现在的审判实践已经表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医学会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其结论为医疗事故的数目极为有限,在个别地区几乎为零。试想如果我们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按《条例》执行的话,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此为由驳回患者一方的诉讼请求的话,显然是不现实的,通常我们又以“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但仍然要承担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为由判令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们在此适用了双重的标准,即一方面,我们既强调适用《条例》,另一方面,又不按《条例》的规定执行,从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2)对于患者死亡的,《条例》只规定了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事故发生地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的最长年限为6年,无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而人损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此项就涉及到患者一方的重大利益;
医疗事故纠纷处理条例范文5
律师同志:
我与医院之间发生了医疗纠纷,医院有严重过错。但是,由于当时的医疗费用都是由医生代为交付,事后我也没有向医生系要收据。我该如何讨回医疗收据?如果要不回来,是否意味着这部分的医疗费用就要不回来了?徐某
徐某同志: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医疗费的赔偿是凭据支付的,你没有收据是不会得到这部分赔偿的。
医疗事故可否进行“私了”
律师同志:
我乡下有一个小侄子,一次发烧,去村里一家医疗站治疗,医生打完针,孩子就出现走不动路的现象。后来去医院检查认为是由于打针时打中神经线,造成肌肉收缩,神经发炎,一直到现在孩子都无法正常走路(事发已有1个月)。我们在不断地治疗中,医生说治好的话可能要半年时间。我们把他告上了卫生局,但是我们没什么证据证明针是他打的。现在医疗站提出“私了”,我们应该怎么办呢?张某
张某同志:
不要进行“私了”,因为如果你的小侄子由于此事造成了残疾,由卫生局处理会比较公正,而你们“私了”,一旦你的小侄子的伤害发展严重,就可能得不到赔偿。
拆线不完全算是医疗事故吗
律师同志:
我刚做完手术,有三个小伤口,拆线医生只拆了两处,说另一处因为伤口过小没有缝,近日,我无意中竟然在该伤口处拉出两个线头,也就是说这伤口缝过,但没有拆线。请问,这算医疗事故吗?单某
单某同志:
医疗事故纠纷处理条例范文6
(1)病历复印权。《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等病历资料。
(2)知情权。《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
(3)共同封存事故材料权。《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及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
(4)参与和观察尸检权。《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时,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5)共同委托鉴定权。《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患者享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委托医学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权利。
(6)再次鉴定申请权。《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7)随机聘请鉴定专家权。《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的主持下通过随机抽取专家库中的名单来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可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组织医患双方到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名单,并请他们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8)申请鉴定专家回避权。《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专家鉴定组的组成人员如果是医疗事故双方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