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金融行为处罚办法

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文1

一、检查行为应当依法规范

执法检查是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监督管理对象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检查、监督行为。1一般检查规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对监管对象进行检查,其派出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并且,如果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还应当进行回避;询问和检查应当制作笔录。2取证程序。中国人民银行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机构负债人总、分、支行行长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国人民银行在调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等手段取得证据。3执行有关纪律。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检查纪律,如不得向被检查单位吃、拿、卡、要,不得循私枉法,实事求是,不得随意夸大或者缩小违法事实等等。

二、处罚行为应当规范适当

处罚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被检查单位的违法事实和情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并执行处罚决定的行为。

(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包括:警告;一定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根据法律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有公安机关作出,因此,中国人民银行不能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同样,暂扣、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人民银行也无权作出,而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二)处罚依据适当,掌握法律冲突原则。法律冲突是指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罚不一致而产生的冲突和矛盾。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下述法律冲突原则:1.层次冲突原则,即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层级较高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如《商业银行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某一行为的处罚发生冲突时,因为前者是法律,而后者则仅是一部法规,从层级上讲,前者要高于后者,因此,应当依据前者进行处罚。目前,我国的法律规范按层级从高到低依次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性规章。2.特别冲突原则,即特别法和一般法发生冲突时,应当依据特别法进行处罚。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和《行政处罚法》发生冲突时,因为后者属于特别法,因此,应当依据后者作出处罚决定。3.实际冲突原则,即制定时间先后不一样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当依据制定较晚的法律规范处罚。掌握并熟练运用层级冲突原则,对于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行使,对金融违法行为作出定性准确、轻重适当的处罚意义重大。此外,在进行处罚时,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还要注意法律废止、重新修订问题,不能依据已经废止的法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从实施之日起,依照重新修订的法律进行处罚。

(三)遵循处罚原则。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在执行中应遵循以下原则:1处罚法定原则。即没有法律依据的,处罚行为无效;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违法事实不清楚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事实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3罪罚相当原则。即中国人银行在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轻重适当的处罚。4对同一违法事实不得同时依据两部以上法律、法规处罚原则。5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原则等等。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应当规范。处罚决定书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作,用以裁明当事人违法事项和对其处罚情况的书面证明文件。一是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4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5作出处罚决定的金融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6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等内容。处罚决定还必须加盖作出决定的人民银行的印章。二是处罚决定书使用的法律用语必须规范。如某金融机构擅自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出借给他人使用,并获利3万元。某人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八款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在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中,却使用了“处以9万元罚金”的字眼,这就是一个明显的错误,因为“罚金”是刑法中的概念,只有司法机关才可以使用,人行用“罚款”两字才准确。再如对当事人是作出“行政处分”还是“纪律处分”也要严格区分;行政处分是对国家行政人员实施的处罚,而人行在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责任人进行处罚时,因为处罚对象非国家行政人员,因此只能进行“纪律处分”。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还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不能随意处罚。处罚决定必须严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能信口开河,随意设定处罚档次和处罚方式。如某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未经人行批准,某人行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作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该机构负责人给予记过的纪律处分”的处罚决定。这个处罚决定其实是个错误决定,其错误就在于随意变更处罚幅度。因为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对于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负责人应处以“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还有一种情况就是随意设定处罚种类。如让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规定的金融机构负责人“写出书面检讨”,这种“处罚”该办法中其实并没有,因此是一种随意设定处罚种类行为。二是不能随意更改处罚决定。处罚决定是一种非常严肃的法律文书,一经作出即应严格履行,不得随意更改。人行在处罚应坚持原则,制止讨价还价行为,坚决维护处罚决定的严肃性。三是适当运用从轻、减轻处罚原则。为了体现“重教育、轻处罚”的轻罚精神,《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如当事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行政处罚。这些原则,人行在执法时应慎重掌握,不要随意减罚,也不要当减不减,重罚轻教。

三、处罚应严格履行告知、送达、听证程序

1人民银行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对方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力。除非当事人放弃了该项权力,否则,如果人民银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那么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就没有法律效力。2送达程序。人行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给当事人,或者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七日内送达并由对方回证。人民银行可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六种方式之一进行送达。3听证程序。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资格证、较大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具体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为5万元以上,中心支行为20万元以上,分行为50万元以上,总行为300万元以上,上列数额均不含本数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如果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银行应当举行听证。人民银行应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可以亲自也可以委托他人参加听证,就调查人员所列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进行申辩、质证。

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文2

管理财政缴存款业务的难点

把握缴存范围难。一是规定缴存范围过于笼统,导致具体界定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118号)只原则性规定,缴存财政存款范围为商业银行代办的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金库存款和发行国债款项,没有具体界定科目。二是人民银行文件间规定有冲突,导致基层行无所适从。根据银发[1998]118号文件规定,商业银行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不再纳入财政存款范围,而银发[2004]22号、187号和[2007]59号有关调整商业银行财政存款缴存范围的通知,却将中国工商银行“2198财政预算外存款”,中国银行“8144财政预算外存款”,农信社“2015县级财政预算外存款”仍纳入财政存款管理。三是商业银行有时报各情况不及时,导致调整范围不同步。

监管难。一是缴存财政性存款余额表格式不统一,增加了审核难度。目前,人民银行没有统一规定缴存财政性存款余额表的格式,商业银行使用的余额表有两种。一种是沿用人民银行原来统一印制的格式,遇有科目调整在空白处手工填写新的科目和余额。另一种是商业银行自行设计的,格式五花八门,科目名称,代号不尽相同。二是多头管理导致监督效率低。目前,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负责缴存政策和实施监督,会计部门负责科目调整,营业部门负责办理缴存业务,多头管理导致人民银行基层行难以及时全面地掌握缴存情况。三是审核上中旬缴存情况难。目前,商业银行调整上中旬财政存款时只向人民银行提交自行编制的科目余额表和“缴存(或调整)财政存款划拨凭证”,月末调整时才向人民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导致人民银行难以审核其是否足额缴存。四是核实商业银行会计报表数据难。部分商业银行月计表只反映一级科目余额,多头管理导致人民银行难以认定其中有多少是财政存款:多数商业银行的数据集中在省级机构,其地市机构的会计报表只包含所辖县级支行的数据,致使一级国库难以核实一级财政存款;商业银行将财政存款列入一般存款核算;商业银行自行设计、手工编制财政存款余额表,导致难以核实数据的真实性。

处罚难。一是实施处罚的主体不明。《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操作规程》规定,如有迟缴、少缴或欠缴情况,提交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但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主体和程序。二是处罚依据不明。目前,人民银行仍依据《关于办好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业务和账务以及加强缴存存款等项工作的通知》(银发[1985]281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处罚财政缴存款违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出台后,银发[1985]281号文件规定“少缴、迟缴财政存款按日处以万分之三罚款”的依据明显不足,处罚程序也有待进一步规范。三是处罚规定单一。《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适用于处罚通过会计科目违规使用转移财政存款或严重占压资金行为,不适用于处罚日常迟缴、少缴或欠缴财政存款行为。处罚财政存款缴存违规行为的规定不明确,造成人民银行处罚漏缴、迟缴、欠缴财政存款等行为无章可循,只能被动追缴,影响了人民银行的履职形象。

调动商业银行办理财政存款业务的积极性难。一是缴库与缴存存在冲突,造成金融机构垫付资金。根据《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待报解财政款项必须于当日或次日上午报解人民银行,而现行财政存款制度规定,在旬后5日内按10日、20日和30目的财政存款余额调整缴存金额,这就意味着如果待报解财政性款项在调整日后划缴,将造成金融机构垫付资金。形成的垫付资金只有到下一句财政缴存金额调整时才能补足,不利于缴存金融机构的资金运用。二是缴存款业务手续费标准偏低。1989年以来,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财政存款业务的手续费一直按该商业银行划来财政存款账户全年日平均余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随着财政体制改革的深化,财政存款日平均余额越来越少,商业银行办理财政存款业务取得的收入日趋减少,但所花费的人力,物力却没有同步减少,挫伤了商业银行办理该业务的积极性。三是商业银行耗费大量资源却不能使用财政性存款,直接影响到商业银行办理财政存款业务的积极性。

加强财政存款管理的建议

统一财政性缴存款余额表格式。一是人行会同财政部统一商业银行会计科目和相关报表样式,规范商业银行财政性存款的科目设置。二是统一商业银行的会计报表数据归并口径和会计报表样式,直观反映商业银行财政缴存款内容。

修改相关制度。一是由人民银行修改《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明确财政存款缴存业务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明确处罚规定,修正处罚程序。二是由人民银行制定《缴存财政存款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须缴入财政金库的资金在入库前不再作为财政存款缴存,只要求按规定时间入库;或者金融机构已经缴存人民银行的资金需要缴入国库的,在入库时直接从人民银行“缴存财政存款专户”划入国库,避免缴库与缴存相冲突。三是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的有关内容,增加处罚商业银行违反财政存款管理行为的内容及具体操作标准。

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文3

一、证券、保险业现场检查基本情况

以2007年8月、10月证券、保险业正式施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开展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总对总”报送为标志,证券、保险行业正式被纳入反洗钱监管范畴。今年4月份开始,我们组织对4家证券、3家保险机构开展了反洗钱现场检查。检查主要内容包括反洗钱组织机构及内控制度建设、反洗钱宣传和业务培训、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记录保存、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

从现场检查情况看,证券、保险业反洗钱工作初步开展,一些方面有待加强:

一是反洗钱组织机构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7家机构中,仅有2家机构通过发文方式成立了反洗钱领导小组,明确了反洗钱部门和反洗钱岗位职责,其中1家为收到检查通知后才成立。基层小机构由于人手较少,分工不明确,仍有机构没有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

二是制定了反洗钱内控制度,但尚未开展相关检查督促工作。7家机构总公司均制定下发了反洗钱内控制度,2家被查机构制定了相应实施细则。但7家机构均未对本公司及下级机构反洗钱工作开展过内部审计,也未对下级机构的反洗钱内控执行情况开展过检查。

三是开展或参与过反洗钱培训,但缺乏对一线员工的反洗钱培训。4家机构组织或参加过反洗钱培训。基层证券机构仅公司老总或部门负责人参加过反洗钱培训,普遍缺乏对一线员工、柜台人员的反洗钱培训。

四是宣传工作开展不够深入。3家机构以悬挂条幅、开设宣传橱窗等方式开展了宣传,其中2家为收到检查通知后才开展。

五是客户身份识别停留在柜台核对和登记阶段,缺乏更深层的身份识别。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时,核对、登记客户相关身份信息,但主要出于自身业务需要,尚未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要求,做到留存身份信息要素齐备、了解客户及交易目的和性质、识别实际受益人或实际控制人、划分客户风险等级等。

六是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保存工作比较到位。电子文档及纸质资料保存均比较完善,能够保证再现每一笔交易,并能保证检查需要。

七是开发了大额与可疑交易报送系统,但漏报与多报现象并存。7家机构总公司均开发了反洗钱大额与可疑交易报送系统,截止检查日,7家机构上报大额交易795笔,可疑交易24笔。从4家证券机构看,实施第三方存管后,由于已无现金交易,大额交易已勿须报送,可疑交易报送方面,系统筛选设置的标准较低,筛选后的可疑交易未予人工识别即予报送,存在多报现象。从保险机构看,2家人保公司漏报可疑交易类型主要是频繁投(退)保,1家财保公司报送系统一直处于“试运行”阶段,漏报可疑类型主要是频繁投(退)保和第三方支付。

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上半年现场检查,也发现一些问题值得关注:

一是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缺乏内在驱动。从现场检查情况看,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更多出于外部压力,即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和监管部门的监管,缺乏内在驱动。主要是反洗钱工作具有典型的“外部效益”,金融机构为开展反洗钱承担了人员经费、设备配备、系统开发、客户流失等较高的成本,却不能得到相应效益,导致反洗钱工作内在驱动不足。处于一线的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缺乏积极性、主动性,被动应付,专注于形式合规,不利于反洗钱工作有效开展。

二是合规监管与风险监管的选择。反洗钱监管以适度监管为原则,兼顾成本与效率、金融机构业务发展与反洗钱形势发展间的平衡。目前,反洗钱监管以“合规”为中心,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开展现场检查,对违规机构实施严厉处罚。与此相应,金融机构也投入大量时间精力研发程序,依赖系统筛选而忽视人工判别。洗钱案件的破获与可疑交易报告比例过低说明反洗钱成效亟待提高。相比合规监管,风险监管树立“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通过对洗钱风险的综合评估,对不同风险的机构实施不同强度的监管,有助于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同时,通过风险监管,引导金融机构注重防范洗钱风险,从而提高反洗钱的自觉性、自主性。相比合规监管,风险监管也将带来现场检点、处罚结果等方面的差异。

三是可疑交易报告的有效性问题。目前,可疑交易报告质量不高成为突出问题。一是金融机构系统设置的可疑交易报送标准远低于《办法》要求。如证券行业可疑交易报告标准之一“长期闲置的帐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多数机构将“长期”设定为2、3个月,远低于《办法》“一年”的标准,系统筛选出大量可疑交易后全部报送。二是依赖系统筛选,缺少人工识别。对于由客观标准加主观识别构成的上报标准,一些机构按照客观标准设定系统参数,筛选出大量可疑交易后未经人工识别即予上报。三是要素填写不全、不正确。保险业可疑交易报告要素为40项,证券期货可疑交易报告要素34项,有的要素系统不能自动提取,人工填写需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导致产生缺项报告,或有的要素填写有误。

四是可疑报告标准的适用性问题。一是保险业完全主观可疑报送标准应予修订完善。2007年3月开始实施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侧重引导金融机构加强主观识别,大部分条款为客观标准加主观判定,但仍有几条完全客观标准的条款,如第十三条第二款“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第十七款“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退保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检查中发现,2家寿险、财险公司6个月符合第十三条“频繁投(退)保”的交易较多,仅每笔金额2万元以上频繁交易有2000多条,有的是为父母、子女等多人购买分红险;有的是汽车公司为多台车辆办理车险;有的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同时办理多笔退保等。财险公司符合第十七条“第三方支付”的也较多,主要有:被保险人委托营销员代保险、赔;修理厂工作人员代被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委托其亲友代领赔款;车主挂靠单位投保,出险索赔时必须以单位名义进行等。符合上述完全客观标准的交易不经人工识别全部上报导致产生大量垃圾数据。二是证券业实施第三方存管后部分条款不再适用。实施第三方存管后,证券业可疑交易六条报送标准中第一条至第三条已不再适用。三是证券业可疑标准“长期闲置的帐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易被洗钱分子规避,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五是处罚裁量的适度性问题。对金融机构的处罚,主要根据《反洗钱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按照《反洗钱法》,金融机构有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报送大额或可疑交易报告等七种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种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目前处罚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由于反洗钱处罚裁量幅度宽,加之地域不同、监管力度不同,导致处罚的差异较大,影响监管工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二是考虑到基层金融机构承受能力,基层监管机构往往套用从轻或减轻条款,且一般不对个人、仅对机构处罚,降低了执法严肃性;三是《反洗钱法》规定的处罚力度远远大于《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适用选择上的差异导致处罚结果的差异很大。

三、建议

一是风险监管与分类监管相结合。反洗钱工作开展初期,合规监管是促使金融机构树立“规则”意识必不可少的环节,特别是反洗钱工作缺乏内在驱动的情况下,外部驱动必不可少。随着反洗钱工作逐步走上正轨,反洗钱监管工作可由合规监管为主向以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转变。目前,针对当前银行业反洗钱工作认识明显提高、反洗钱工作深入开展,而证券、保险业反洗钱工作刚起步的情况,银行业可实施风险监管与合规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方式,侧重引导其树立风险意识,而证券、保险业反洗钱监管仍应以合规监管为主,使其首先树立合规意识。

二是“防滥报”和“防漏报”并重,提高报告质量。应将引导金融机构强化人工识别、提高可疑交易报告质量做为监管工作重点之一,提示金融机构根据《反洗钱法》:“未按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可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未按规定”不仅包括漏报,同时也包括滥报,提高反洗钱工作有效性。

三是保证监管的统一性和权威性。通过组织全国、全省统一检查、召开监管工作座谈会等方式,加强对下级机构的工作指导。由总行、省会中支组织对某一家或多家金融机构覆盖全国、全省范围的反洗钱检查和处罚,既可以保证监管工作统一性,又解决了基层金融机构承受力问题。同时,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意识,对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严格依法在法定处罚幅度内进行处罚。

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文4

[关键词]财政性存款 基层央行 缴存

财政性存款是我国央行负债的主要项目之一,也是央行重要的信贷资金来源,作为基础货币的一部分,其缴纳、投放、日常管理和使用效率之优劣,对我国货币政策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正确执行与否有着直接影响。1998年,我国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后,基层央行对财政性存款管理职能逐渐被淡化。近年来,银行金融机构财政性存款少缴、漏缴现象较明显,这不仅使央行部分信贷资金流失,还影响了货币政策的传导效果。

一、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存在的问题

(一)从基层央行的角度分析

1 财政性存款缴存范围界定模糊

1998年,央行出台了《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118号),其中指出“银行金融机构代办的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金库存款和发行国债款项等财政存款是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但未进一步明确地方金库存款都包括那些资金。该通知下发后至今,再无相关文件对资金范围进行界定和解释说明。因此,基层央行在具体监管时,很难明确界定银行金融机构吸收的存款资金是否属于应缴范围。

2 财政性存款缴存违规行为处罚依据不明

一是《中国人民银行法》未涉及财政性存款缴存的处罚内容;二是《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关于办好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业务和账务以及加强缴存存款等项工作的通知》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规章办法中的处罚标准不一致。三是银行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缴存财政性存款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规范范畴,因此基层央行不能按照《行政处罚法》中的处罚方式对财政性存款缴存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3,财政性存款缴存监管执行难度较大

一是当前部分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时,仅仅提供手工填制的“财政性缴存款余额表”,基层央行营业部门只能核对余额表上的数据是否存在计算错误,而无法判断其是否漏缴、少缴,非现场审查的难度较大。二是当前基层央行对银行金融机构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的监管牵涉到货币信贷、会计和营业室等多个部门,因此难以形成监管合力,对银行金融机构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的专项现场检查也很难实施到位。

(二)从银行金融机构的角度分析

1 银行金融机构会计科目设置欠严谨

一是财政性缴存款和一般缴存款缴存范围会计科目重叠。如某银行缴存的财政性存款与一般存款的科目名称相同。二是使用二级科目核算财政性缴存款。如某信用社在一级科目下开设“2013县级待结算财政款项”、“2014县级地方财政库款”、“2015县级财政预算外存款”等二级科目核算财政性存款,而其一级科目却为一般存款科目,其报表也是以一级科目进行余额反映。因此,基层央行营业部门难以准确审核应缴数额,少缴、漏缴现象难以及时被查处。

2 银行金融机构有意规避缴存财政性存款

财政性缴存款属于不生息资产,银行金融机构吸收财政性存款以后,不仅需要支付办理财政存款划转、支付等核算成本,而且全额缴存人民银行后也只能获得0.05%手续费。手续费收入远不如将财政性存款转化为一般性缴存款的收入。因此,银行金融机构为弥补亏损,或者利用财政性存款获得经济效益,将部分财政性存款不按正常流程核算,故意少缴、漏缴财政性存款。

二、财政性存款少缴、漏缴的不良影响

(一)影响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及货币政策的执行

当前大量财政性存款不按规定缴存,而是转化为银行金融机构的一般存款,银行金融机构为实现其利润最大化的经营目标,势必会将这些由“游离监管之外的财政性资金”进行投资和放贷,以获取高额回报,具体则表现为银行信贷资金的加速扩张。由于信贷风险的不完全可控,财政性存款的安全系数必然大大降低。

(二)不利于财政资金有效监督及公共财政政策的执行

2002年以来,国家开始进行财政国库管理体制改革,对国库财政资金实施统一管理、集中收付。改革后,财政资金除财政预算外存款外,大部分应存放于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并由国库直接支付。但在实际中,由于财政性存款管理不善,银行金融机构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将财政资金揽存后转支付,客观上分流了国库资金。这些做法既违背了财政国库管理体制改革政策,扰乱银行同业之间公平竞争秩序,又增加了财政部门对财政资金进行有效监管的难度。

三、完善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的相关建议

从当前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暴露出的问题来看,基层央行对银行金融机构财政性存款缴存的监管工作陷入了“两难”局面。从长远来看,央行可借鉴美国放松财政性存款监管的做法,取消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同时可适当提高银行金融机构一般性存款缴存比例,以加强对财政性资金的监管。就短期而言,则可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的监管工作。

(一)明确界定财政性存款的缴存范围,规范银行金融机构会计科目使用范围

一是建议上级行根据目前金融改革的实际需求,重新划定财政性存款缴存的基本原则和范围,并及时出台一些操作性强的指导文件,对资金范围做出具体的解释和说明。避免银行金融机构在设立财政资金账户时串用科目,出现财政性存款与一般性存款混淆不清的现象。二是严格要求银行金融机构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针对银行金融机构会计科目变动频繁的情况进行及时的跟踪管理。三是针对部分银行金融机构一些会计科目存在的问题,可要求其修改暂收款项、待结算财政款项等相关科目的使用说明,明确规定各个科目的核算内容、资金性质,消除歧义。

(二)明晰财政性存款缴存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

建议上级行尽快修订出台财政性存款缴存管理办法,对银行金融机构财政性存款的缴存时间、范围和程序,以及人民银行监管手段等内容做出具体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针对银行金融机构财政性存款日常缴存工作中的迟缴、少缴、漏缴等行为,制定统一的处罚办法,以做到处罚有理有据,为规范财政性存款缴存提供制度保障。

(三)整合央行各部门监督管理力量,加强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的监管力度

一是建议上级行出台相关制度办法,建立管理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加强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协作和信息沟通,提高财政性存款监管的力度和效率。二是要求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缴存业务时,必须一并提供其会计核算系统打印出的旬报表或日报表,而不仅仅只提供财政性存款余额表。三是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对银行金融机构财政性存款缴存的专项现场检查。

(四)对财政性存款予以计付利息

从2003年1月1日开始,人民银行对国库存款(地方财政库款、财政预算专项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按单位活期存款计付利息。因此,建议上级行应综合考虑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的成本付出,将财政性存款类比一般性存款管理,对银行金融机构缴存的财政性资金适当计付利息,以提高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文5

一、票据法对于经济金融发展的不适应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于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促进支付结算业务发展,维护社会经济金融秩序和促进经济金融的改革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金融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票据业务和电子技术的发展,《票据法》逐步显露出其不适应性。受当时我国经济环境的限制,《票据法》的制定侧重于规范和约束票据行为、维护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票据的流通性、忽视了票据的信用功能,且对部分票据行为的可操作性较差,这些问题直接或间接地制约了票据业务的发展。为适应经济金融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促进票据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亟需对《票据法》及其配套法规和规章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二、对《票据法》的修改建议

(一)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近年来,电子票据业务作为一项新兴的银行业务倍受青睐。由于电子签名涉及到电子票据支付结算的效力和安全,缺少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必将成为电子票据业务在我国发展的法律障碍。建议《票据法》补充有关电子签名的规定,以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

(二)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交易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防止票据欺诈具有重要意义,但却忽视了票据的信用功能,限制了融资性票据业务的发展。建议删除此条规定,并对融资性票据的签发、交易程序、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的办理以及票据专营机构的管理作出相应的规定。

(三)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前款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而对于其他票据的单纯票据交付(如无记名支票的转让)行为是否形成有效的票据转让未予明确。建议在新《票据法》中明确对于无记名票据,只需完成交付票据的行为即构成票据转让。

(四)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由于背书除转让背书外还包含有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所以使得《票据法》对背书连续的认定是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票据法》对于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的再背书效力也没有作出足够明确的规定。建议明确认定背书连续性的标准,明确非转让背书的再背书的效力问题。

(五)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仿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仿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建议修改《票据法》时解决上述责任认定上的冲突。

(六)第六十一条规定,以列举方式规定汇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的三种情形,即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或逃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为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应扩大享有追索权的情形,如汇票的承兑人或付款人丧失行为能力,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等原因致使持票人在事实上无法按期提示承兑或付款。建议至少补充以上两种情形。

(七)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票据法》中只有上述两个条款涉及到空白票据,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只承认空白支票,而不承认空白汇票和本票;而且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出票行为中,在其他票据行为如背书、保证、承兑中不允许空白票据存在,即不承认空白背书、空白

转贴于 保证、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然而,空白票据在日常经济交往中大量存在,而且世界各国不同程度承认空白票据法律效力,因而在修改《票据法》时,有必要思考我国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问题。

三、对《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建议

(一)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建议明确持票人是在贴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还是在其他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时,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付款人挂失止付。在实际操作中,可能有些当事人为了自己的某种利益或出于某种特别需要,在票据客观存在并未丧失,且有真正票据权利人的情况下;或者明知该票据存在的情况下,为使他人不能及时行使票据权利,而故意伪报票据已经丧失,现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该类行为未作规定,建议予以完善。

(三)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在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由于目前对保证人记载保证事项的具置没有明确,建议明确票据上保证人记载保证事项的具置。

(四)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该款规定没有规定处罚金额的上限,在票面金额较大的情况下,处罚金额可能达到上百万甚至上千万。而根据《刑法》,因签发空头支票构成金融诈骗罪的罚金最高也只有5 0万。这样对一个普通违法行为的处罚重于对于犯罪的刑罚,违反“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建议结合“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制定处罚标准。

(五)《票据法》第七条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和其他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的人的签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也分别对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商业汇票及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作了补充规定,但《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票据的背书、承兑和保证的签章没有明确应签何种印章。建议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对此作出补充规定。

(六)《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该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但对于出票人、收款人和背书人能否反复更改其原记载事项,原记载人签章种类和位置的要求并未作明确规定。建议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对此作出补充规定。

(七)《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并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对客户要求办理的空白支票挂失止付并不受理,但若客户先行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且法院已经受理且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是否应该接受客户的挂失止付要求。建议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规范对空白票据挂失业务的操作。

四、对《支付结算办法》的修改建议

(一)《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行请求付款。建议在《支付结算办法》中明确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处理方式和具体的证明材料。

(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汇票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但对于汇票到期日为节假日时,并没有明确应该先异地顺延还是先节假日顺延,在贴现过程中各银行做法不一。建议在《支付结算办法》中予以明确。

(三)《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该款规定目的是确保票据的字迹留存时间。目前实际操作中,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可能用胶印章(刻有收款人名称)代替书写,导致有部分付款行收到此类支票时,以填写不规范为由退票,大大影响票据的流通性。建议在《支付结算办法》中进一步明确签发支票书写的规范做法。

(四)《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但如果实际业务遇到既有预留银行签章又有支付密码时,应该以哪一个作为审核支付的依据?如果签发的支票支付密码错误,是否应按照对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要求给予处罚?建议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1.尚福林,“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及其配套法规和规章”,《支付结算制度汇编》,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3.《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金融行为处罚办法范文6

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措、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的发放须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包括资本效率、存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贷款质量指标)以及贷款风险管理,且基于金融机构之信贷资金 (由资本、负债、资产构成),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人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直接破坏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总量控制和比例管理,直接影响到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同时非法拆借客户资金发放贷款,增加了客户资金的风险,侵犯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要件

所谓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在此特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公营或个人存款户的入款或存款,只单方面地发给入款户或储户一张存单,而不将其款项记入本单位的大帐,即不纳入上报央行和国家财政的银行会计核算,而仅将其另入法定会计帐册以外的本单位小金库帐册上。

非法拆借,不仅指金融机构之间的非法同业拆出,还包括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将其未入帐的客户资金,非法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在此所谓非法发放贷款,俗称“体外循环放贷”,又称“绕规模贷款”。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在上级行规定的放贷规模内放贷,特别是未以银行 (或其他金融机构)帐面上有的信贷资金放贷,而是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法,帐外吸收存款、帐外发放贷款。一般情况下,银行对其拉来的存款,往往采取谁给拉来存款,就将此笔 “放贷规模外”的存款的全部或大部返贷给谁的办法;对自动而来的入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则能更加“方便”地用于违规放贷。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上述行为而“造成重大损失”,是成立本罪的必备要件。一般指拆借、放贷资金收不回来、造成金融机构承担偿还债务的损失等。因而,虽有上述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但未致“重大损失”者,不能成立本罪,应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界定,参见本书第184条释解。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就行为而言是明知故犯。并且行为法人须出于“牟利目的”,而实施上述不入帐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如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实施了上述行为者,不能成立本罪,应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对于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来说,行为人主观心态则可包括故意和过失。

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