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新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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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新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新范文1

内容提要: 新的《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并未消除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二元化”问题,反而使“二元化”进一步走向了“多元化”,面对“多元化”产生的法律困境,如何引鉴公正的法理机制去应对解决矛盾,使医患关系得以实现和谐,就构成未来统一的医事立法之当代视界。

一、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多元化”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二元化”问题一直是长期以来困扰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疑难问题,所谓“二元化”,又称“双轨制”,是指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面临着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还是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矛盾冲突。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参照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 “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就是说: 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赔偿诉讼适用《条例》,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这样就在审判中确立了一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双轨制”,此种司法“二元化”的体制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弊端,历来为人所诟病。2010 年 7 月 1 日,新的《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了专章的规定,按理说,新法的颁布应当使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在法的冲突问题上归于统一,但遗憾的是: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并未使“二元化”问题得到解决,反而使“二元化”进一步走向了“多元化”——由于该法第 5条认可了“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这就使得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可适用的实体法规范由原来主要的 4 部变成了现在的 5 部,它们分别是: 《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加上新实施的《侵权责任法》。WWw.lw881.com“多元化”的诸法并存局面使得原有的疑难至今更为凸显,而且问题还不止于此,仔细研读《侵权责任法》会发现: 该法对“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不仅内容过少过窄( 只有寥寥 11 条规定) ,并且对如今医患关系中急需解决的大量争议问题悬而不论,只作出了一些笼统抽象的规定,这就给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的对向操作都留下了可辩护的理论空间,由此可能产生新一轮的矛盾和冲突。概括起来,“多元化”轨制在司法审判中至少会产生如下四个问题:

1. 赔与不赔的矛盾

如果《侵权责任法》并未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则《条例》49 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依然有效? 如果有效,就会和《民法通则》产生矛盾。根据后者第 106 条之规定: “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便不属于医疗事故,只要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其进行相应赔偿。

2.“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

这是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屡见不鲜的一个荒谬怪圈:由于医疗事故适用《条例》赔偿,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予以赔偿,导致两者之间的赔偿标准相差反常——《条例》只规定了 11 项赔偿项目,《民法通则》却规定了 13 项,后者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前者则没有。故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按照《条例》处理,患者的近亲属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包含了死亡抚慰金) ; 而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中,患者的近亲属按照《民法通则》处理,却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双重赔偿,二者之间数额往往相差巨大,这就造成了“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怪现象,导致两种裁判的结果显失公平,也给司法界带来了极大的困惑。

3. 如何赔的方式、方法的矛盾

在具体赔偿的方式、方法上,《条例》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存在较大差异,例如: 对于医疗费,《条例》第 50 条第 1 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而《解释》第 19 条则规定按照治疗“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同时还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等,两者出入相差很大。再如丧葬费的赔付,《条例》第 50 条第 7 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其金额约为 3000元左右; 而《解释》第 27 条则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近亲属可以获赔 6000 ~8000 元左右。

4. 城乡差异及其他类似矛盾

以“重庆綦江彩虹桥坍塌事件”为例,该事件中对城、乡死难者赔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及其他费用采取了不同的档次和标准,前者每人获赔 4. 845 万元,后者每人获赔 2. 2 万元[1]。对此,包括死难者家属在内的广大公众纷纷提出质疑: 同一个事故遇难,为何补偿却分两样? 这明显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著名的民商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表示: “在赔偿问题上提出所谓的‘城乡差别赔偿’,在侵权行为法看来,是十分荒谬的。”

“多元化”轨制导致了司法审判的两难困境,造成法官无所适从和适用法律的混乱,进而影响到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尊严,也由此妨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成为现代医患关系中必须澄清和面对的现实课题。

二、解决“多元化”问题的公正应对机制

“多元化”问题的本质,实际上乃是一个“公正”问题,根据美国学者罗尔斯的正义论: “公正”的核心在于能够对公民之间基于社会合作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进行合理分配[2]。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当法官受到“多元化”的负面影响而对医患一方或双方作出重判或轻判,使其本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或者本不应负担的法律责任却判令其承担,这就产生了不公正,“多元化”带来的不公正将动摇人们对法的信仰,冲击法治的精神和理念,进而有可能成为新一轮医疗冲突不断扩大的根源。为此,就必须正本清源,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确立起一种公正的司法机制,以统一赔偿的适用标准,解决上述矛盾和冲突。笔者曾在拙文《医患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公正》中借鉴罗尔斯的理论,提出医疗公正是“一种建立在医患关系基础之上的法律利益调节机制,通过它的调节,最终使医患双方在权利义务的分配和法律责任的负担上达到平衡与协调”[3]。据此,我们提出应对“多元化”问题的公正机制可以考虑如下思路:

1. 建议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

目前真正对医疗损害赔偿作出专门规定的法律法规,只有《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第七章,但《条例》毕竟只是行政法规,与前 4 部规定中的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相比都处于“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故彼此一旦发生抵触,就使《条例》的适用处处捉襟见肘,且易引起“行政权介入司法权”的口舌之争[4]。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只有一章,内容又太少太笼统,远未涵盖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所需要涉及的方方面面,例如当事人的诉因选择、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界限、医疗责任的性质区分、医疗差错的处理原则、医疗事故的预防、鉴定、处置、监督、赔偿等的细化标准和罚则等重要问题,都没作规定,故仍难以满足现实的迫切需要。其他诸法如《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不是专为医疗纠纷的特殊性而设计,许多规定对于医事的司法实践只具有参照性,而没有针对性和确定性,并由此导致医疗损害赔偿领域的“五法鼎立”,形成“多元化”冲突且妨害了公平正义。

在这个问题上,建议我国可以参照法国的立法先例:2002 年 3 月 4 日 法 国 出 台 了《患 者权利 和 卫 生 系 统 质 量法》,这是一部适用于所有从事医疗、护理事业的机构和个人、统一规定其权利义务的特别法,它结束了传统上对医疗责任的性质所做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分,并对所有医疗事故、非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统一适用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成为一项统一的法定制度。建议我国也可以采取类似的做法,制定一部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根据国内有关学者的研究建议,撤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损害赔偿部分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应重复部分,实行“单轨制”合并,着手建立“五个统一”,即: “统一案由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不再区别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错纠纷; 统一鉴定类型为医疗过错鉴定,不再区分为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 统一鉴定标准为司法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再区分为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司法部执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统一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再区分医疗事故赔偿和医疗过错赔偿标准; 统一使用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不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5]这些都是颇值得尝试和可资借鉴的。

2. 凡因过错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律应当采取赔偿的立场

这是针对“赔与不赔”的矛盾所采取的必要立场,从法理上分析,现今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已逐渐在如下这一点上达成共识: 医患关系从本质上说,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故医疗纠纷在法律属性上也属于一种民事纠纷。根据民法的精神,民事责任是指“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的某种制裁”[6],其目的是为了弥补权利人因民事权利受到损害而带来的损失,以实现医患双方在“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上分配的平衡与协调。故无论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只要医方因过错给患者造成较大的损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只对医疗事故赔偿而对一般医疗损害不予赔偿,无疑就剥夺了患者本应享有的很大一部分的正当合法权益,进而造成司法的不公正。根据最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 54 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表明了旨在统一以往诸法对该问题所作规定的态度。

3. 统一赔偿的细化标准,更新“重责轻赔,轻责重赔”体制,消除“多元化”对立

对于“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如何赔的方式方法的矛盾、城乡差异及其他类似矛盾,将来在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的前提下,进一步建立统一的赔偿细化实施标准,就有望能够解决上述积久的问题。同时对于“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首先还是要强调一下立法思路的先导性,应当说,医疗纠纷既然在法律属性上属于民事纠纷,医疗损害赔偿就应当遵循民法的“实际损失原则”,故《条例》对医疗事故所采取的“限制赔偿原则”就与之产生了抵触,例如它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就是一个典型的缺陷,由此造成医疗案件“过错重反而赔偿少”、“过错轻反而赔偿多”的不公正局面。现实中有些法院为了予以纠正,采取了“适当调整”的政策,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仍执行《条例》的规定,但如果按照《条例》执行的标准将使患者所受的实际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则可以参照“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7],这种做法调和了目前的法律矛盾,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毕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而非永久的解决办法。笔者在此建议: 基于“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分配的公正法理和民法中“实际损失原则”,在未来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中,应在医疗事故赔偿中增设死亡赔偿金的制度,而在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中则取消死亡赔偿金的制度,也就是说,将现有《条例》和《民法通则》所形成的“重责轻赔,轻责重赔”体制倒置过来,使得非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包含死亡抚慰金) 这一项赔偿,而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则能够获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双重赔偿,这才能实现过错和责任、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才是解决问题的彻底之道。有必要强调的是: 此种“轻责轻赔,重责重赔”的更新体制无论是通过“适用《条例》而参照《民法通则》”、或是通过“适用《民法通则》而参照《条例》”两种办法在实践中都难免产生纠诘,必须通过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对此作出独立的、决绝性的规定,方能真正解决问题,且唯有如此,方能从源头上消除“多元化”的对立,使医患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公正与和谐。

注释:

[1]杨立新. 对綦江彩虹桥垮塌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几个问题的法理评析[j]. 法学,2001,( 4) .

[2]( 美) 约翰•罗尔斯. 正义论[m]. 何怀宏等译.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6 -8.

[3]王军. 论医患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公平构建[j]. 中国医学伦理学,2005,( 8) .

[4]薛叶兴.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难点问题探析[j].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8,( 4) .

[5]李永勤. 略论医患纠纷案件处理中的司法鉴定[n]. 人民法院报,2009 -9 -8.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新范文2

关键词:手术室 护理 安全

【中图分类号】R4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8801(2013)10-0505-01

随着《护士条例》,《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先后实行,为依法行医,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益的保障。在手术室护理工作中,引起医患法律纠纷的因素很多,现就如何避免手术风险和确保护理安全、提高手术室护士的法律意识做一探讨。

1 护理记录的规范

手术护理单是手术病人的病历中不可缺少部分。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这给护理文书的记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客观、真实、准确及时的书写护理记录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完整可靠的护理记录可提供当时诊治的真实经过,是主要的法律证据或线索。因此,手术室的护理记录单要工整,字迹清晰,不得刮、粘、涂,且应在手术结束后及时完成。清点时如发现器械、敷料、缝针等数目与术前不符,护士应当及时要求手术医生共同查找,如手术医生拒绝查找,应在特殊记事栏内注明,由手术医生签名,明确责任。

2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执行操作规程

2.1 认真执行查对制度,防止错误的手术患者和错误的手术部位:接患者时,应与病房护士进行认真核对(基本信息,化验结果,术中用物等),以主动沟通的方式确认患者,应由患者主动告知其姓名。对意识不清,智力不足,重病,幼儿等患者,可以通过家属或陪伴者。目前我院采用腕带和手术标记核查,严格执行三方核查制度。

2.2 加强术中用物的管理,防止用物丢失或不完整:《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中明确规定,手术物品的清点应由洗手护士和巡回护士与手术医生共同参与,在术前、术中、术后洗手护士和巡回护士正确及时地核对手术所有的器械,敷料,并认真确认其完整性,巡回护士及时,正确记录。有深部填塞止血时应记清楚用物数量,及时提醒手术医生取出。手术台上所有用物要求洗手护士和巡回护士共同唱点,两人确认后,由巡回护士立即记录。术中添加或减少用物时,必须两人共同清点确认,立即记录。

2.3 严格规范的执行查对制度,防止用错药或输错血:往往手术中出现用错药或输错血,均是未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制度,或药品摆放错误,标志不清,执行口头医嘱有误等。因此,应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制度,使用标签明确的药品及血液制品。执行口头医嘱时,应与下达口头医嘱者重复两遍药名、计量、给药途径,得到回答后,立即执行。

2.4 防止手术过程中出现压疮,神经损伤,坠床等:因此,术前应认真评估患者压疮的危险因素,解决压疮的根本措施是尽量保持正常的血液循环,摆放应采取正确的方法,可选择软硬度合适,透气功能好的垫,做好防护措施。

2.5 手术标本的安全管理:术中不管取下任何组织都要询问医生,不可自行处理,术中将取下的标本放入预先准备好的标本容器中,要加盖(防丢失、保持湿润),手术结束后应先将手术标本妥善处理,登记,并放在指定位置,由专人核对送往病理科,病理科核对并签全名。术中冰冻结果尽可能不采用口头(电话)通知的形式,以免有误,给患者造成不可换回的损失而引起医疗纠纷。任何术中需送检的标本,均需与接收科室双方确认签名。严格按照《标本取留制度》执行,建立手术标本登记本。

2.6 术中安全正确地使用设备:科室应有专人负责仪器设备的保养与维修,术前巡回护士先检查设备各部件并保证其正常使用,尤其是在电刀的使用过程中,正确放置电极板,防止在使用过程中移位,接触金属物质,而引起患者灼伤。

3 加强安全知识及法律知识的学习

在手术护理中护士只能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如手术过程中,有时麻醉医生转暂时离开,就将患者交给巡回护士看管,如果护士碍于面子答应了,潜在的医疗事故就可能发生,患者突然出现异常情况护士处理不了,落实差错事故责任时,则是麻醉医生离岗,护士越职干涉医疗。因此,手术室应建立、明确各班护士的岗位职责,护士应严格遵守并按职上岗,杜绝越职行为,严防差错事故的发生。

4 改善服务态度,规范护理行为

4.1 规范护理行为:手术室护士应严格规范自身的护理行为与自身形象,行为应符合医疗护理规范要求,如自身形象应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衣帽整洁符合手术室环境要求,手术中不能谈论与手术无关的事情,不对患者的病情窃窃私语,尊重患者的人格。当患者进入手术室时,通过亲切的问候,简单而友好的交谈,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使患者感到安全和放心。

4.2 实施健康教育:针对患者手术方面相关知识,通过术前访视介绍手术的环境,患者进入手术室的过程,使患者对手术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减少陌生感和恐惧心理。还应介绍术前、术中、术后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及术后注意事项,特别是让患者了解手术的风险性。使患者在术前对有关情况有全面、正确的了解,对术后可能出现的医疗并发症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预防方法,使不属于医护人员技术原因所造成的纠纷得到了解决。

5 体会

随着人们市场经济意识、自我保护意识、法律意识和知识水平的不断提高,医疗纠纷的数量呈上升趋势。手术室由于涉及范围广,治疗场所特殊等原因,出现纠纷及差错的可能性极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作为手术室的护理人员更应具备风险意识加强学习法律知识,以病人为中心,提高护理质量和病人满意度,以确保病人和护士的利益得到保障。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新范文3

关键词:医疗损害举证责任;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6-0209-03

引言

随着医疗纠纷大量增加,现阶段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呈现出数量逐年增多,审理周期长,纠纷解决机制多元性以及患方胜诉率较高等特征。由此,笔者从以下三个案例着手,讨论中国当前的医疗制度举证责任之利弊。

1.于云祥案。原、被告共同委托徐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徐州市医学会作出徐州医鉴[2009]0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仍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一审法院认为,损害行为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对于作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法院予以确认。但同时,报告也指出了医方存在对病情的发展及预后认识不足、相关实验室检查与鉴别诊断欠充分的问题。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考虑到被告作为本市二级综合性医院这一地域因素和资质能力,这种“认识不足”存在一定过失,应当给予患者相应赔偿,以原告损失的40%为宜。判决后,徐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在此案中,医疗鉴定已经作出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书,两审法院仍然判令医院给予患者赔偿。若依据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1],此案中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都仍值得商榷。

2.尹吉红案。原告尹吉红入住华山卫生院顺产一男婴,胎儿出生后,呼吸较弱,经医生抢救约30分钟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医生安排原告父亲李玉宽将尸体扔掉。次日,原告方找到医院要李新新签字的知情同意书和分娩同意书,双方发生争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尹吉红所产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方未提出异议,将婴儿扔掉,导致死因无法鉴定。原告方存在一定的责任。被告华山卫生院应知道病历的重要性,不应将病历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现病历中缺失知情同意书、分娩同意书原件及产时记录出现改动的行为,也是不能鉴定的原因。对于原告尹吉红所产一男婴死亡,因病历缺失、未行尸检、失去鉴定依据,导致死因无法查明,华山卫生院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的80%,原告承担20%。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2]。在此案中,因为婴儿尸体已经不存在,失去了鉴定依据。若依据侵权责任法颁布前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两审法院的判决基本无误。但依据侵权行为法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会导致完全相反的解读。

3.安文君案。安文君在家摔倒致使右膝损伤,右髌骨骨折,伤后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分院先后进行多次手术。术后安文君认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其身体受损。经多次协商,安文君与区人民医院分院达成一次性经济性协议。半年后,安文君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讼,要求撤销该协议。经法院判决协议撤销后,安文君诉至法院,要求医院就其医疗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人民医院分院在Ⅹ光拍片报告欠准确,手术方式选择欠妥,术后指导病人康复不明确等处存在过错和不当,其过错医疗行为与安文君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共同导致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参与度域值为45%~55%。故认定:人民医院分院的过失医疗行为与安文君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全案,人民医院分院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医方在手术治疗方式的选择上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另医方对患方在术后的相关注意事项并未明确予以指导,且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补救措施,因此认为对患者安文君所造成的损害区人民医院分院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妥[3]。此处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无疑,但其赔偿额度,两审法院出现了分歧。在此,患者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赔偿多少,患者是否也应当就其受到的损害程度予以证明,以实现更清楚地赔偿标准,亦是下文笔者所要关注的问题。

一、侵权责任相关规定及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规定了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在原则上归属于患者一方。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中国采医疗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这一制度虽然有利于患者,但也可能造成“防御性医疗行为”,使得医生在采取相关治疗手段时无法一直向前看,而凡事优先考虑自保措施,这对医疗技术的改进实属不利,且并不会缓解医患之间的对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先进国家的法官审理当事人双方掌握的资讯不对称的具体案件,为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求得公正裁判结果而发明的一种手段,不是一项绝对的、固定不变的法律规则。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只可以作为证明手段的一种,更要防止其片面化和绝对化[4]。此外,依据绝大多数国家的经验以及民法的基本理论,医疗责任应采过错责任较为恰当,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只应在个案中适用。因此,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过错责任的回归实属进步之举。医生未尽医疗上应尽的注意义务,侵害病人的权利时,应负医疗过错的侵权责任(或契约责任),其基本案例类型,如诊断错误、延误治疗、治疗不当、误用针剂、未作过敏试验、注射不当、消毒不良等,此为医生违反诊疗义务的传统型态[5]。

但如果医疗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一般的过错侵权责任,则医方之过错需要患者举证证明,这对于患者一方来说太过困难。首先,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要判断其行为是否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注意义务、程式、步骤等对不具有医学知识的患者来说十分困难。其次,医疗活动具有风险性。第三,医疗诉讼中证据多在医方,病历资料等多在医方手里并由医方所书写,因此不可避免出现篡改和书写不实的情况,这对于患者来说无疑进一步增加了举证和胜诉的难度。因此,各国多规定了例外情况,中国对此也有所规定,例如在第57条、第58条规定了违反相关义务的过错推定责任以及在第59条中规定了医疗产品损害的无过错责任,但均采用列举的方式,囊括范围实属有限。

二、对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制度的借鉴与分析

(一)比较法上的相关借鉴

德国联邦在其著名的1979年7月25日裁定中,即强调:依事实审法院衡量,在公平原则下,不能期待由病人就医师之错误负全部之举证责任时,则应考虑尽量减轻甚至转换病人之举证责任。首先,在风险控制上,病人之损害非来自于其个人体质对医疗行为之反应,而在于医生或医院所应控制之风险时,举证责任应由医院承担。其次,依德国法的表见证明规则,依据经验法则,有特定之事实,即发生特定典型结果者,则于出现该特定结果时,法官在不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形下,得推论有特定事实存在。实务运用最多的是传染与麻醉。再次,在医院及医生违反病情资讯记载义务时,举证责任得以转换。除了故意篡改病历资料等外,医院对病历的保管不善也得成为其承担举证责任的事由。最后,医生出现重大医疗瑕疵之情形时,即医生显然违反明确的医疗法则与固定之医学知识时发生的医疗瑕疵,得转换举证责任。

日本自1907年就陆续发展了“过失之大致推定”理论,即本于自由心证主义的运用,以经验法则,从一间接事实推认其他间接事实或主要事实之一种事实上的推定。实务上,被害人并无须对过失基础的具体事实加以主张、举证,反而只须就前提事实加以主张、举证即可。加害人在已被推定为有过失的情形下,自应就可能促使为有过失之判断的具体事由不存在而负完全举证责任。因此达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过失大致推定在日本实务中经常得到运用,例如技术层面的医疗及其他危险事故等[6]。

法国法亦在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分配上采过错责任,但针对医疗科学上的过错和医疗伦理上的过错作了更加细腻的讨论。一是医疗科学上的过错,系指医疗机构或医疗人员从事病情的检验诊断、治疗方法上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以及病情发展过程中的追踪或术后照护等医疗行为,不符合当时既存的医疗专业知识或技术水准而言。由于医疗关系大多数是一种契约关系,因此此种过错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将视基于医疗契约所生之债务,性质上是一种“方法债务”,或是一种“结果债务”而有所不同。二是医疗伦理上的过错,指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在从事医疗行为时,未尽到必要地告知义务、保守秘密义务以及侵犯病患的知情权等违反医疗执业良知或执业伦理方面的规则。

美国法对于医疗过错举证责任的例外是“事实自证”原则,其性质类似于大陆法系的过错推定原则。在实务中,陪审团判断是否推论被告之过失存在采普通常识原则与采用专家证言的方法。同时,原告须证明以下三项要件,才得以采用此原则。一是若无被告之过失,原告之损害通常不会发生;二是被告对于损害发生之工具或方法,具有排他性的控制力;三是原告对于损害之发生,必须无故意行为或具有任何原因力。但原告无须明确证明被告之何种过失行为导致损害发生[7]。

(二)中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足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中国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适用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证据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卫生部的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这些规章出台的目的不同,尤其是在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问题上没有统一的标准。例如前文的于云祥案,即便是两次医疗鉴定均认为医院不存在过错,且根据案件的已有证据证明,医院也无违反告知义务等的行为。但法院仍旧认为医院“对病情发展及预后认识不足”而责令医院赔偿。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规定了一个具体的标准,但我们看到,相比起德国、日本等医疗损害举证责任除外条款的类型化,具体条款还有很大的商榷和调整空间。

1.第57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只规定了医疗机构违反诊疗义务时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即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除非其有证据证明自身并不存在相关事由。但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除了相关的诊疗义务外,还存在说明义务、病情资讯记载义务、保密义务等。因此,仅仅只规定诊疗义务在此有过于片面之嫌。

2.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首先,整个条文存在“头重脚轻”之嫌。第一项仅笼统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此处会给司法实务带来极大不便。在实务中司法解释与相关部门(如卫生部)出台的条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的内容多有重复且存在冲突之处,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厘清相关的具体事项,而将艰巨的任务留给了法官。况且,此处并没有写明违反条例也会导致过错推定的后果。其次,第二项与第三项均规定了与病历资料相关的内容。医院本身即负有病情资讯记载义务,医生就病人的病情及其他诊疗相关资讯,应当详细、负责、完整地记载,病人可以请求医生发给病历或允许其查阅病历,医生不得隐匿、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等。此处规定简而言之,即为医生违反病情资讯记载义务的行为。第58条用两项的内容来规定与其相关的内容,而且是在与第一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并列的情况下。此处立法者的意旨实在是令人费解,三项规定不是“过简”就是“过繁”,立法者还将其并列在同一法条中。

三、中国立法的完善建议

根据以上观点,中国立法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首先,明确规定医院在违反诊疗义务、说明义务、病情资讯记载义务等情况下得采取过错推定的方式将举证责任转嫁。根据德国法以及法国法的经验,上述三项义务对于患者来说至关重要,且如此类型化的规定使得立法上更为清晰,实务中操作也更为明确。其次,吸取德国法的表见证据规则。即有特定之事实,即发生特定典型结果者,则于出现该特定结果时,法官在不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形下,得推论有特定事实存在。在医疗事故较为多发的传染与麻醉等医疗领域中,表见证据规则亦可以为患者提供更为有利的保障。最后,将相关例外情况用司法原则等确立下来。如借鉴美国法的“事实自证”原则,在以下情况下,由医疗机构负举证责任:一是医疗事故若非医事人员欠缺注意,于通常情形不会发生;二是被告对于事故之发生,具有完全地掌控能力;三是被告之举证相较于原告更为容易。此处的类型化,也避免了法官在判决时出现自由裁量空间过大而导致的不公平原则,也严格限制了过错推定原则适用的范围。

总之,立法中应当考虑医疗行为的复杂性与固有风险与当事人间的公平之间平衡的问题,既不可将过重的责任强加给医疗机构而造成“防御性医疗”,也不可忽视患者的弱者地位而不能施加有力的保障。

结语

因此,依据笔者的观点,根据修改后的侵权责任法,上文中的三个案例的判决均存在可商榷之处。

在于云祥案中,医生既然已经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且已经在治疗过程中恰当履行了说明、告知等义务,被告病情的发展亦因其个人体质的不同,对病情的预后认识本不属医院履行义务的范围。但法院仍然判决医院承担40%的责任。若依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举证的一般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此处应由患者举证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法院的判决对医疗机构施加了过重的负担。

在尹吉红案中,由于医院建议当事人将婴儿的尸体处理掉而丧失了相关证据,但医院违反了病情资讯记载义务而擅自修改病历资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此处应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而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处法院只判决赔偿损失的80%,亦未能充分说明理由。

在安文君案中,赔偿的额度成为法院自由裁量的焦点,一审法院判决赔偿50%,二审法院判决赔偿80%。此处医院违反了注意义务与说明义务,若依照侵权责任法,既然已有明确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判决的赔偿额度的依据,应当根据患者举证中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来承担。此处的责任分担应当如何,法院应当依据已有的证据充分说理,否则即存在主观臆测之嫌,司法的公信力也会大打折扣。

中国侵权责任法在针对医疗纠纷的举证问题上回归了过错责任原则,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在针对特殊情况,完善相关例外条款的方面,也需要作出进一步的探讨与完善。

参考文献:

[1]徐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与于云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

[2]尹吉红等与丰县华山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

[3]安文君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分院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

[4]张新宝.大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过失认定[G]//医疗过失举证责任之比较.台北: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8:108-109.

[5]王泽鉴.债法原理(三) 侵权行为法(1)[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45.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新范文4

内科教研室工作计划

内二科将严格遵守临床医疗管理制度,加强医疗质量安 全管理,加强医保管理,领会和贯彻、实施二级医院精髓,努力提高 科室医护人员素质,以安全、优质、高效的服务,打造一流、人性化 的临床科室。今年工作计划如下

一、认清形势,统一思想,坚定信心努力完成各项工作 新年要有新气象,我院要有新特色,面对我院现状,无论从管理、 服务、还是追求质量均给我们提出更高更严要求,科室召开全科人员 会议,认清形势,统一思想,树科室形象,树新院品牌,从自身做起, 高标准、严要求,树立“院兴我荣,院衰我耻”思想。虽然我们科室 目前面临困难较大,但也给我们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依托精湛的技 术和优质的服务来赢得患者,争创“双赢” 。全科上下团结一心,增 强凝聚力,坚定信心,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加强科室的团结,增强科室的凝聚力、向心力,使本科室的工作 取得更好的成绩。认真组织科室人员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务人员 医德规范》 、 《执业医师法》 、 《传染病防治法》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护士管理条例》等相关的医疗法律法规,使全科医务人员做到依法 执业,有效遏制医疗隐患。认真贯彻执行十七项核心制度,尤其是首 诊负责制、病历书写制定、三级医师查房制度、科室间会诊制度、患 者转诊制度等。在科室开展诚信服务,坚持以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为 原则,争创平安、文明科室。

二、转变服务理念,强化服务意识1、人性化管理

科室管理不能停留在原有管理模式和水平上,首先要转变观念,不 断学习管理经验,提高自身管理水平,反对一言堂,提倡以人为本管 理方式,开展人性化服务,人性化管理,根据不同层次患者,应用不 同服务方式。加强同事间沟通,加强医患、护患、医护之间沟通。各 级医护人员敢抓敢管,不做老好人,科室弘扬正气,使科室成为一个 团结拼搏积极向上的团队。

2、改进服务措施:做到以下内容

①新入院病人热情接待;

②宣教认真仔细;

③及时处置新病人,力争 较短时间内正确处置;

④危重病人立刻处理, 沟通到位;

⑤主管医生, 主管护士负责护送危重病人检查 ;

⑥医护人员必须保持病区干净、 明亮适舒 ;

⑦彻底转变观念,彻底消除生、冷、硬现象及无人应答 现象; 加强人文关怀,确保医疗安全,提高病人满意度。要求医生护士 少坐办公室,多深入病房,多向病人及家属询问意见和要求,将可能 发生的摩擦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我们在内部提出要有“随时准备与 每一个病人对簿公堂”的风险意识,把医疗护理安全意识贯彻始终, 把医疗护理规章制度、法规条例落实到每一个环节。

三、完善各种规章制度,成立各种管理组织 按照医院管理标准化活动要求及医院安排,熟悉核心制度,核心制 度做到人手一册。

科室成立

①医疗质量管理小组;

②医疗安全小组;

③合疗管理小组;

④急救应急小组;

⑤病案管理小组;

⑥院感控制小组;

⑦单病种质量管理小组。科主任全盘负责,护士长积极配合,人 人尽职尽责,做好各自工作。

加大科室医院感染控制力度。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作好病区环 境卫生学监测工作,结果应达标。同时,作好随时消毒、终末消毒、 日常消毒工作。使用后的物品按处理原则进行消毒,一次性物品按要 求管理、 使用、 处理。

每月进行严格的消毒隔离培训, 加强无菌观念; 医务人员严格执行手卫生标准和措施; 严格职业暴露防范措施及执行 职业暴露上报制度。护士长、质控护士等人做好监督工作。

四、医疗质量 医院质量是重中之重,是立院之本。是医院生存生命线,重点抓内 涵建设。

1、从基本素质抓起,培养良好素质、美好的医德,杜绝娇生惯养、 心理素质差、爱发脾气、工作责任心不强,科室重点监督。

2、 抓基层质量, 培养医生综合能力, 提高全科医生跨专业诊疗能力。

3、抓医疗文件书写,从病历抓起,以卫生厅病历书册为准则, 对所管的病人做到心中有数,查房后及时书写并签字。

4、抓危重病人抢救及疑难病人诊断与治疗,危重病人抢救及疑难病 人诊断治疗做到每周一次全科讨论学习,诊断不清者一日内科内讨 论,三日诊断不清,请院内讨论。

5、加强环节质量管理,首诊医生负责制,责任划分明确,既有分工 又有协作,坚持每日查房制度,对每日危重病人心中有数,新入院病 人一一过目,消除潜在隐患,严格各种操作制度及会诊制度,加强与患者沟通,签写好每一份知情同意书及特殊检查、治疗协议书,上对 科室负责,下对自己负责。

五、抓医疗安全不放松 加强医护人员医疗安全意识教育,树立医疗安全第一的思想,做 到全年无重大医疗事故;要深刻认识医患沟通的重要意义,切实把医 患沟通落到实处,有效防范和减少医疗纠纷。

科主任为科室安全责任人,上对院长负责,下对科室同志负责。安全 措施到位,增强防范意识,认真落实医疗制度和诊疗规范、知情同意 书等各种程序执行到位。贵重药品,毒麻特殊药品及财产专人保管。

特别要加强医患沟通, 每月对医疗安全进行一次自查, 将不安全因素, 消灭在萌芽状态,杜绝医疗事故发生。减少和避免一般差错及误诊纠 纷。

六、加快人材培养 随着社会进步与发展,疾病也在不断变化,知识更新较快,我专 业前沿性知识很多,但由于自身处基层,外出学习机会太少,知识更 新较慢,科室人员应积极参加院内、院外学习或培训,了解前沿性知 识,开展新业务,才能做好学科工作,跟上前沿步伐。各级医生均需 加强自身学习,狠抓三基训练,规范医疗行为;业务学习、三基三严 学习培训、人才培养、教学培训方面每月至少有一次业务学习。人人 掌握心肺复苏急救技术。在学习专业技术的同时以最新、急用、实用 知识为主。每季度组织一次专科操作技能的训练与考核。住院医师在 科室,以老带新,以床边教学、个人自学以及查房、业务学习的形式培养独立工作能力,提高专业知识水平。三基三严学习每季度一次。

三基: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发扬三严工作作风。三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新范文5

关键词: 基层医院;病案管理;问题

中图分类号:R197.3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2)07-0316-01

0引言

随着医学事业的发展和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入。病案资料的应用价值正在提高,应用范围正在扩大,病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也日益受到医学界的重视[1]。医院病案是重要的医学文献,反映了当代医学发展和需求、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现代医疗技术水平,同时具有法律依据和凭证作用。随着医疗事业的发展,基层医院的病案管理也有了长足的进步,同时也存在许多缺陷,因循守旧,发展缓慢,与医院发展不协调,缺乏必要的工作环境。于此相反的是公民法律意识、健康意识增强。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深入实施,使基层医院病案的使用率增高,因此,努力适应新形势要求,做好病案管理,查找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是基层医院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1人员配备

基层医院对病案管理工作重视不够,忽略了它的重要性,普遍缺少管理人员,病案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病案室成为医护人员退休的中转站[2]。大多数医院病案管理人员基本没有受过正规的专业教育,是由从事护理岗位或其它岗位的人员转岗而来,缺乏基础医学、临床医学、计算机、外语以及疾病分类等相关知识,应通过参加各种形式培训班、病案专题学术会、计算机、外语培训班以及在医院的新技术和医学知识讲座等形式,加强医学相关科学的学习,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内外最新的医学成果及病案管理方面的动态,补充知识,不断拓宽知识面,但由于不重视病案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管理人员业务素质较低,业务水平进步缓慢,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滞后了病案信息科学的正常、快速发展。

2基础设施

虽然医院建有专门病案室,但硬件设施不到位,安装档案密集架、微机、空调、防湿机和灭火器等必备设备不齐,达不到防光、防尘、防火、防潮、防虫等高标准的防护要求。缺乏必要的工具软件,微机配备不全,医院把破旧电脑,破旧办公用品在病案室应用,部分医院尚未建立微机首页管理系统。病案库房面积不足。随着病案数量的不断增加,旧病案的保管,因存放空间不足致难以按序保管存档,造成破损或丢失,陈旧病案的调出困难,是引发医疗纠纷的一个隐患[3]。

3病历质量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病案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病案书写不当引发医疗纠纷呈上升趋势[4]。由于缺乏《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等有关医疗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继续培训学习,没有及时加强职业道德及医疗文件书写教育,医护人员中存在对病历书写质量不重视,质量意识及法律观念淡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上级医师及科主任、护士长把关不严,不能真正做到检查病历的书写有无差错,草率签名,甚至他人代签。医院质控管理流于形式,纠错不及时,许多基层医院的质控管理环节薄弱,成为“老弱病残”的中转站。一系列因素导致病历进入病案室后仍不完整,如: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缺分析内容,术后首次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内容不全,抢救记录不及时、不完整,无会诊意见及执行记录,输血相关内容记录不全,字迹潦草、涂改记录等。

4病案复印、借阅存在的问题

病案复印、借阅制度不完善、不严格,外借病案不能及时归还;由于申请人对复印制度不了解,或者医护人员解释工作不到位,常常出现来复印病历时未携带证件或携带的证件不全,导致患者或亲属因为报销来回奔波;病案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可靠性、有效性有时得不到保证,个别医务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工作疏忽,病案存在缺陷,造成不良的影响,甚至为医疗纠纷埋下隐患;某些患者为了解决纠纷,不等病案完整就急于复印,此时也可能出现病历资料不完整现象。

基层医院病案管理处于落后状态,存在的问题急需引起医院的重视,只有院领导高度重视,各相关部门人员共同努力,认真对待在病案管理中存在问题,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才能不断推动基层医院病案管理事业的发展,才能适应高新技术在医院信息领域的应用,才能使医疗信息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更好地维护医院、医护人员及患者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于临床、服务于社会。随着计算机技术在病案管理工作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高新的技术在不断地应用于病案管理的各个领域[5],以及医院现代化建设和医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已提高了病案信息开发应用的深度和广度,病案管理模式与功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目前基层医院对病案管理的配置与功能还不能满足新形势下病案管理的需求,这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刘昌英,董建芳.基层医院病案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J].中国误诊学杂志,2004,4(1):100.

[2]黄磊.基层医疗单位病案安全管理探讨[J].兰台世界,2008,2(1):16-17.

[3]张勇.基层医院病案管理存在的问题分析与改进措施[J].中国病案,2008,9(10):3-4.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新范文6

门急诊注射室是医院窗口之一,因其医疗服务的特殊性,使其成为医院护患纠纷易发的场所。随着病人维权意识的增强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实施,特别是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病人自我保护意识更强,门急诊护理人员在工作中面临的责任和风险逐渐增多,如果风险隐患没有被认知并加以防范,将产生难以避免的护患纠纷。只有针对门急诊注射室日常护理工作中存在的纠纷隐患因素进行梳理、分析,并积极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护患纠纷发生率,持续提升护理质量,给病人提供安全、优质、有效的护理服务。

1 原因分析

1.1护士因素

1.1.1未严格执行查对制度

1.1.2基础知识不扎实 低年资护士多,上岗时间短,技术操作不熟练,基础知识不扎实,不熟悉各种药物的不良反应、配伍禁忌、注意事项等。

1.1.3缺乏沟通,服务不到位。

1.2患者因素

1.2.1伤、患者对注射治疗的依从性差 ①伤、患者未按治疗计划前来医院接受注射治疗。②伤、患者在接受敏试观察过程中或第一次刚注射完敏试类药物后,立即擅自离开观察区。③执行高风险药物敏试时或注射高风险药物时无人陪护或无监护人陪护。

1.2.2伤、患者不能配合注射 因大多数幼儿、儿童对各种注射时产生的疼痛极度恐惧,强烈反抗护士对其实施各种注射,再加之其监护人或陪护人员对其肢体不能正确固定或固定无效,均可能造成注射、穿刺失败后进行多次穿刺、注射,引发纠纷。

1.3管理因素

1.3.1护理人力资源使用不合理 ①注射高峰期时段护士人力不足;②遇有抢救危重病人或其他突发事件时,注射护士协助抢救或处理其他突发事件,就无专人看守注射室,甚至敏试观察过程中无护士观察。

1.3.2药品使用不当。

1.3.3对低资护理人员的“三基三严“培训力度不够 低资护理人员能力低等诸多因素均可引发护患纠纷。

2 防范对策

2.1强化安全质量教育,提高护理安全认识,消除护理工作中安全隐患是避免风险的保证[1]。

2.1.1定期组织护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提高护理人员的安全责任及纠纷防范意识,培养其爱岗敬业、乐于奉献、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

2.1.2护士长每天利用晨间交接班时间对科室护理工作环节中容易出现的问题给予提醒防范,提升对护理不安全因素后果的认识。

2.2加强护患沟通,促进护患和谐,认真履行告知义务,保护病人的隐私权。

2.2.1语言是人们交流思想、传递信息的重要工具、更是一种护理手段。护士的语言可以给患者带来希望和信任[2]。定期组织学习《医务人员服务技巧》一书,学习掌握沟通技巧,提升沟通能力。

2.2.2为病人做各种敏试前要在患者知情并同意后才可进行敏试或注射。

2.2.3与患方耐心的解释沟通,取得患方的合作。

2.2.4充分保护患者权益,避免暴露病人隐私,实行男、女病人分室注射。

2.3督促护理人员认真落实核心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认真落实规章制度和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是保证护理安全,提高护理质量,防止护理缺陷的重要“法宝”。定期不定期督促检查核心制度、岗位职责、工作流程、劳动纪律的执行情况,特别是查对制度。对执行落实不到位的人员给予及时帮助、教育,必要时按医院《护理工作考核细则》《科室护理工作考核细则》处罚,以强化他们的责任意识、安全意识。每一位护士在护理工作中都应具备一丝不苟的“慎独”精神。

2.4加强“三基三严”培训计划,良好的护理技术是防范护患纠纷和医疗事故的基础和保证。

2.4.1科内制定并落实每月“三基三严”培训计划,并对不同层次的护理人员制定并落实分层次的培训计划。

2.4.2护士长或带教老师定期或不定期对低资护士的基础技术操作进行检查、督导、点评,以规范其操作流程,逐步提升其操作技能。

2.5加强组织管理科室合理利用人力资源,这是降低护患纠纷的关键措施。

2.5.1护士长职是护理人员规章制度及操作常规执行与落实的监督者,又是病人及家属对护理工作意见的倾诉对象。通过护士长的有效沟通,及时发现护理人员在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安全隐患,及时化解护患矛盾,杜绝可能发生的护患纠纷。

2.5.2科学合理的排班,充分的人力资源是护理质量和安全得到保证前提。

2.5.3妥善保存、合理使用各类药品。

3 小结

护理工作中护理风险是难免的,但只要我们牢固树立起“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病人第一、生命第一”的观念,强化护理纠纷防范意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护患沟通,规范服务行为,持续提升病员的满意度,不断提高护理质量,保证护理安全就能最大限度减少护理投诉和纠纷。

参 考 文 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