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处罚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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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处罚条例

档案处罚条例范文1

第二条城市的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户外广告、商业牌匾、相关部门各种标志物、牌的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等各项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公共设施设备实行业主负责制,由设施设备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负责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保洁工作。各级市政、公安、交通、电业、电信、邮政、燃气、林业、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各区(县)共同搞好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经常巡视检查,并做好定期清洗、粉刷、油饰等清洁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公园、游园、街旁绿地、广场)等的景观灯、城市照明设施、公共路灯、路灯杆线及其附属设施由市市政市容局、市林业(园林)局定期巡视检查,保持设施的清洁、完好和正常运行,并对其进行清洗、粉刷、油饰。

第五条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供水、排水、管线的检查井及井盖,由各管线产权单位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条城市道路立交桥、高架桥、隧道、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由市市政市容局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其它铁路桥、高速路立交桥由市市政市容局协调铁路部门及自治区交通管理局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

第七条?城市道路用作公共停车场、点的隔离桩等设施,由其收费管理单位对所属设施定期进行维护、维修、清洗、油饰,保证场地有序、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

第八条城市道路、桥涵等电力电业的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由电业局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

第九条城市交通指示标识、交通信号灯,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

第十条城市道路所属公交站指示标志(牌)等设施由市城市交通局督查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及其它设置单位按要求定期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

第十一条城市路名牌、巷牌、楼房幢号、门牌等道路指示标志等由市市政市容局、市民政局和各区(县)对所属设施进行规范设置,并及时维护、维修。指示标志应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由市市政市容局、各区(县)负责对其进行清洗。?

第十二条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对市政设施经常观测,定期检查,及时养护、维修,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要定期对其承担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市政设施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邮政、电信业务经营者所使用的民用建筑区域规划用地红线内电信设施,邮政、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邮政、电信设施负有维修、管理、保洁的责任。城市公用邮政、电信设施,杆线及其附属设施由邮政、电信业务经营者对所属设施进行定期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

第十四条读报拦、画廊、招贴栏、户外广告灯箱等设施由设置部门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位置设置应适当,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

第十五条城市商业橱窗陈设应讲究艺术性、思想性,结合季节、节日变化和新产品宣传,力求做到有时代感和民族风格。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市政工程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对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市政设施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拒不进行维修、维护、清洗、粉刷、油饰的,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市政设施标准三次者,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其自行拆除并予以处罚;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组织,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盗窃、损坏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碍市政市容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档案处罚条例范文2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编辑本段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编辑本段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政府批准。

编辑本段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权力、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档案处罚条例范文3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

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第二十五条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四章险坝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三十条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档案处罚条例范文4

照理本次事件已经结束,但网络却无法平静,一边教师表示很害怕,教师已经没有了师道尊严,如果再没有惩罚的措施,地痞流氓式的学生会越来越多,所以纷纷抗议这样的处置方式;而网络另一边则骂教师,没有马老师卡学生脖子,怎么可能发生这么大的冲突,同时揪着教师的师德大做文章。那么到底该建立怎样的惩罚体系,确保教育学生的道德底线?

一、建立惩罚制度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

如今辱骂教师、殴打教师、欺负同学的学生越来越多,但作为教师的我们面临一个重大的困局:我们缺少一套系统的教育惩罚制度。虽然各校都有所谓的校纪校规,却只有要求,没有惩罚,更缺少明确的操作性。当学生违反校纪校规甚至轻度违法的时候,除了说服教育,没有其他可以明确授权的惩罚措施,当学校碰到这样的事情时,往往怪罪于班主任。也有的教师说,算了,我大不了不管,管出人命来,那更是自讨苦吃。其实不然,对违反学校校纪校规的学生进行惩罚,也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力和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该法律明确规定教师对学生可以进行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八条第五款:“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律不仅明确教师有制止学生行为的权力,更有对教师侮辱殴打的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对于这样的学生,在普通的义务教育学校,无法改变其陋性的时候,法律明文规定有这样的专门学校,可政府的缺失,导致这些孩子无法针对性地教育,这样的学校又在哪里?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4.《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综上所述,国家规定普通学校、教师有对有恶习的学生进行处分的权力,也要有专门的学校进行教化。

二、建立递进式惩罚体系能及时制止恶习层层升级

很多教师都害怕,别说没有惩罚体系,要是有,又有哪位教师敢用?被惩罚的学生动不动跳楼,动不动自杀,惹祸上身还自讨苦吃。我一直认为教育是循序渐进的过程,好比体育课跑“死”人一样,要是体育教师每天跑个四五十米,每次观察孩子跑步的反映,并记录在册,慢慢循序渐进,跑个一千米就会养成的变得容易多了,最怕,平时不跑,突然来个1000米,不累人才怪。孩子的陋习形成绝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慢慢,是建立在不断触碰学校纪律底线的基础上的。我很赞赏郭冬临小品中的台词――“要是我拿着纸糊的刀抢劫的时候,立刻把我拿下,我也不至于走上不归路”。

1.确定惩罚的内容

一是有别于一般的调皮。其实调皮和恶毒还是比较容易区别的,调皮的学生通过简单的说教以及家校互动能及时制止,而恶毒的学生不管你怎么说总是不肯停止,两个学生扭打在一起时会立刻做出伤害对方的动作,掐脖子,用膝盖顶学生,摔倒在地用脚踢,甚至踢头、腹、裆等重要部位。二是严重违反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三是有社会地痞恶习。如偷、抢劫、团伙式暴力事件,都应该列入学校惩罚体系。

2.建立惩罚的条例

如今,不少中小学缺少必要的奖惩措施,很多甚至空白,面对出现的这样那样的问题,学校没有可以参考的处理依据。而有的学校也是高大上的,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这种不着边际的大处罚对于孩子来说,并没有多大作用。举个简单的例子,我曾对学校一个学生说,如果你经常违反学校课堂纪律,欺负同学,你下次出国旅游我不盖章,当然,我是开开玩笑,但对于这些学生来说,还是很有威慑作用,因为家境好,经常出国旅游,他也知道,如果道德品质差,就有可能无法出国。因此对于学校来说,要根据各种各样存在的问题建立一套科学合理、又能对学生产生威慑作用的处罚办法。批评、书面批评、通报批评、计入学习成绩报告单……也可以用警告、记过等严厉的措施,有时我们的教师被赏识迷惑了双眼,没有实事求是将孩子的问题写入成绩报告单,面对陋习多多的学生,有些教师轻描淡写,甚至夸大优点。而美国几乎所有的学校都有禁闭室、学校有权让违纪的学生罚站、停课、关禁闭等,直至开除送至少年惩戒学校;英国有罚写作文、周末禁闭、校长惩戒、停学等,甚至可以打手心、鞭打学生臀部等。

3.明确惩罚的原则

惩罚的轻重要有条例可以依循,当出现问题的时候,才能减轻教师的压力。一是告知家长原则。对于学校建立的奖惩办法,要郑重其事地告知学校的每一位家长,并签名留存,对于陋习频频的孩子,更应要求家长和学生共同学习,明确处罚条例。二是实事求是原则。对于学生个人、学生与学生、学生和教师之间出现的问题,必须认真调查,确保实事求是,同时在处罚前,提前跟家长进行沟通。三是允许改正。对于学校依据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允许学生有申诉和改进的机会,学校可以设计各种志愿岗,为孩子提供改进的机会。

三、优化改进办法才是治病救人的目的

学校暴力事件往往采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置,根据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而未成年人依法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4至16周岁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拘留,16至18周岁未成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也不执行拘留。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上述法律法规看,对于这样的学生以教育为主,惩罚不是目的,教育才是目的。当学生违反学校惩罚条例的时候,一方面,我们要处罚,另一方面,要给孩子创造改正的机会。

1.建立志愿服务岗

学校要根据学生的不同特点以及所犯错误,提供改正的机会,建立符合学生实际的志愿服务岗。如,下课吵架的学生,罚一周的校园安全执勤;乱丢垃圾的学生,罚清扫卫生一周……我们要根据学生的特点,设置不同的岗位,让学生有改正的机会,志愿服务完毕,可以取消处分。

2.建立成绩抵消制

对于情节较轻的事件的处罚,被处罚学生可以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如为学校取得成绩,或者受到社会表扬等来申请取消处分。

3.建立档案记录制

如今的学籍管理越来越电子化,一人一档,面对学生出现的各种问题,都应记录在案,通过志愿岗位、成绩荣誉等办法取消的处分,也要根据严重程度,设立取消还是从轻处罚,这是教育的实事求是,更是对孩子负责的态度。

档案处罚条例范文5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真正把教育整顿工作摆到首要位置,确保教育整顿落到实处,避免走过场。

一是学习文件精神,明确目标。在全大队的再动员大会上,大队长李铁民同志组织全体官兵认真学习上级的有关文件、指示,吃透精神,理清思路,并结合各中队实际情况,要求各中队明确队伍整顿的目标。教育学习过程中,大队将全体参谋分派到各中队参加集体讨论学习,与中队官兵同吃同住同学习。

二是集体研究,拟定计划。我队在吃透文件精神的基础上分别召开党总支会议和军人大会,对照文件组织研讨,分析三个中队作风纪律的现状,找出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提出各个阶段的工作目标,并责成各中队制定出具体的措施计划,在实际工作中落实。

二、健全组织,落实制度,不断加强教育整顿领导小组的自身建设。

1.组建领导小组,全大队由大队长李铁民负总责,领导大队教育整顿工作全局,各中队主管负责部队的教育整顿,并要求各中队在教育整顿活动中领导有力,活动规范,效果明显。

2.围绕中心,着眼参与,在党总支的领导下积极主动的开展工作。健全和发展基层民主生活,落实行政会议制度,尊重和维护官兵的民利,教育和鼓励官兵以主人翁的姿态关心基层建设,参与队伍管理。我们要求在作风纪律整顿活动中,每月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每周向军人大会讲评一周工作,认真听取批评和建议。

3.用条令条例规范官兵言行,抓好日常养成。尤其抓好了大队参谋的条令条例意识的形成,我们实行每天的点名制度和警容风纪检查。严格要求大队干部带头身先士卒,一言一行搞好示范,狠抓点滴养成,从起居作息到行为举止,按照条令条例规定严格要求,日复一日坚持下去,形成文明习惯,养成良好作风。

三、所做工作以及成效

经过近一个星期的学习,全队官兵思想状态方面有了明显的改观,鼓舞了部队士气,坚决克服了基层中队“休冬眠”的想法,全体官兵以主人翁的姿态投入到了这次教育整顿活动中。

1.为了开展好这次教育整顿,在宣传阶段我们坚决不以会议应付会议,文件应付文件。充分利用中队营区这个宣传阵地,搞好墙报、板报发动宣传,明确要求各中队利用宣传栏出一期版面较大的宣传海报,做到声势浩大。并建立官兵思想教育档案,全体干部要深入到战士中去,与战士促膝谈心,积极利用中队三互活动小组发动思想骨干为全体战士讲道理摆事实,以活生生的例子教育大家,起到了振聋发聩的效果。在教育整顿的再动员大会上,全体官兵积极递交决心书近80份,表达了要在此次活动中让自己的思想得到一次洗礼的决心。版权所有

档案处罚条例范文6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道教宫观,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聚会点和伊斯兰教清真寺等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主管部门)

本市区、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场所登记)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条(登记要求)

申请登记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表;

(二)该场所的历史和现状资料;

(三)教职人员的身份认定证件;

(四)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的具体程序,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执行。

第六条(管理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本市宗教教职人员以及本市信教公民等三人以上组成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实行自主管理。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概念)

本规定所称的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伊斯兰教的教长、阿訇、女阿訇。

第八条(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认定)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由市级有关宗教团体认定其身份,并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非本市的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担任宗教职务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提供其所在地省级有关宗教团体出具的身份认定证件,经本市市级有关宗教团体认可,并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宗教教职人员和财物收入与使用的管理制度,以及宗教活动安排、传戒施洗收徒、财产登记、生产经营、消防安全、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对外交往和文书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年度报告)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的举行)

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场所内举行。

第十二条(禁止性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十三条(大型宗教活动报批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的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举办的三十天前报请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并在举行活动的七天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举行。

大型宗教活动的具体标准,由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申办自养企业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保护)

未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同意,以及未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

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财产和收入的保护)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无偿调用。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包括该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设施、文物珍宝、宗教用品、信徒捐献的财物等。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包括该场所的门票收入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收入。

第十七条(文物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占用。

第十八条(宗教物品的供应)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供应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报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版或核发准印证的宗教书刊,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十九条(公益慈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举办公益和慈善活动。

第二十条(奖励和表彰)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宗教教职人员在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一条(进入宗教活动场所的要求)

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传统习惯。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或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停止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处罚程序)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应用解释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