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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的方式范文1
一、网络艺术传播的起源
网络艺术传播的起源和发展的最早渊源可以追溯到“文学机器”体系的概念。这是被称为“超文本之父”的纳尔逊在20世纪60年代初所提出的一个重要概念。纳尔逊所指的“文学机器”是一个拥有人类已有的所有艺术信息资源的海量信息资源存储系统,相当于我们现在的互联网的概念。纳尔逊提出的“超文本”和“超媒体”概念是网络领域的重要理论支撑,纳尔逊在他的著作中使用术语“超文本”是这样描述超文本的:创建一个全球化的大文档,文档的各个部分分布在不同的服务器中。通过激活称为链接的超文本项目,例如研究论文里的参考书目,就可以跳转到引用的论文。可见从理论依据成立之初,纳尔逊给网络的定义就是是具备交互性特征的互动型传播媒介。相比较之下,传统艺术传播更多的体现在“公共性”方面,在传统艺术传播中艺术是为别人或者是大多数人创作的,艺术创作完成之后要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媒介供别人欣赏,而网络中的艺术由于更为强烈的自由性,开阔性,反而更具有“个体性”,个人的心得体会、灵感的火花、对于某件艺术作品的看法都可以上传到网上,被人浏览,他人给予反馈或者再创作。在互联网上,可以能看到许多人在“据说已经完成”的各种艺术作品上,进行各种数字化技术操作,将作品注入自己的元素,随自己所想所创作而生化出自己的艺术作品。
二、网络艺术传播的特性
展示价值是本雅明在《机械复制时代的艺术》中提出的一个重要的概念,它的提出肯定了机械复制时代下的种种艺术作品的艺术价值即本文所论述的网络传播的艺术价值。并且在肯定网络艺术传播中艺术的展示价值之后,分析得出通过网络传播的艺术主要有以下三点特性:1易接近性;2.消遣性;3.交互性。
(一)易接近性
由于传统艺术作品是独一无二,所以它被艺术家创作出来后传播就受到了地理空间的限制,人类进入机械复制时代后,这个问题就得到了解决。艺术不再像之前时代身居庙堂之中了,在欣赏者无法去博物馆、教堂欣赏绘画原作的情况下。艺术家或者艺术传播者可以通过科技把任何艺术的机械复制品通过网络传入千家万户。人们足不出户就能像欣赏到艺术珍品的替代物。在艺术的网络传播欣赏的活动中,虽然欣赏者没有跟艺术作品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互动。但是毕竟接近可以说通过网络直接看见了艺术作品,破除了艺术作品在地理地域方面的限制,很大程度上缩小或者是消灭了艺术作品与大众的距离。
(二)消遣性
如果从艺术接受的角度分析,大众由原来的聚精会神与艺术作品进行面对面艺术交流的过程发展到如今欣赏艺术作品时变成心神涣散的消遣享受。德国媒介理论家史特姆在研究收看电视的人进行的艺术欣赏活动中产生的反应时提出:收看电视的人他是被逼着从一幅图像换到另一幅图像。因为电视播放的每一帧速度是非常快的,受众根本还没来得及消化就跳到下一个画面,所受众不断地需要新的、意外的适应可察觉到的刺激。结果看电视的人不再能够保持良好的状态,不可能做到在画廊欣赏画一样专心致志。但当这种情况出现时,我们发现人是用更兴奋的、被唤起的生理状态来行动并作出反应的,但是这反过来又会导致理解力的下降。所以说,看电视的人成为一种机械复制时代艺术独特特性的牺牲品,成为快速的试听节目编排的受害者。当然,受众欣赏电视时时如此,在欣赏网络艺术的时候更是如此,面对形形的网络信息,受众也是很难专心致志地像品味原作似的品味网络传播地艺术,这样说来,受众对于网络传播的消遣性接受固然可以在心里层面寻找原因,但是正是由于电子艺术传播本身固有的本质特性,才促使了受众产生这种消遣的接受方式,这也是我们无可否认的事实;而在这一性质上,展示价值也付出了它必须付出的代价。
(三)交互性
相比网络艺术的消遣性,交互性为网络时代艺术传播注入了新的活力与表现力,网络的实时交互也是网络传播区别于其他传播媒介最鲜明的特征。它在改变大众对艺术作品认识与感受方式的同时,也改变了大众在艺术生产中的地位,使大众从消极被动的艺术追随者向更为积极的艺术传播者、引导者的方向转变。网络时代的到来使得艺术传播由传统单向的发表传播接受的传播模式转向实时互动直接反馈和感知的传输接受的双向、可逆、互动的模式,突破了过去由艺术传播者单向传送讯息的格局,彻底改变了“艺术家创作什么,就只能接受什么”的被动机械的接受过程,网络传播使观众接受讯息的方式和在传播过程中的角色产生了本质的改变,为艺术创作者或传播者与接受者搭起互动的桥梁,传播者与接受者的区别日益模糊,主体和客体的界限不再泾渭分明,人人都是艺术接受者,人人也可以是艺术的创作者。
网络传播的方式范文2
关键词:网络媒体;信息传播;视觉表达;技巧
21世纪以来,互联网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普及,这对传统社会生活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网络形成了新的媒体形式,与传统媒体相比,具有鲜明的特点。网络媒体传播下的视觉表达技巧也成为行业内的热点话题,尤其是作为互联网运营企业,对于网络媒体传播方式下的视觉表达技巧的研究越来越深入,这能有效帮助其开展效果更好的营销活动。互联网技术逐渐成熟,网络媒体形式不断增加,不同网络媒体形式的视觉表达技巧和效果也不相同,这就需要对每种网络媒体的特点进行分析,以更好地运用视觉表达技巧。
1网络媒体的视觉表达特征
网络媒体具有信息量大、操作简单、智能化、自动化、搜索快捷、图文并茂等多方面的特点,网络媒体相比于传统媒体,不仅形式多样,而且存储空间大,一定意义上是无限量的,同时没有实体介质,节省了流通环节,对于媒体行业来说,大大节省了生产和流通成本。对于媒体从业人员来说,网络媒体只有人工成本和营销成本,这一点相对于传统媒体来说,具有绝对的优势。因此,互联网兴起之后,许多传统媒体转向了网络媒体领域。网络媒体的视觉表达特征与网络媒体的特点有很大的关系,正是因为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的区别,才使得网络媒体的视觉表达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2网络媒体的信息传播特点
2.1传播速度快
网络媒体是通过数字网络来实现信息的传播,信息传播具有即时性的特点,信息传播过程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可以自由进行传播。而传统的报纸和杂志则会因为出版发行的工序产生时间差。电视和广播等媒体形式也只是周期性的来进行信息传播。网路媒体的信息传播即时性使得用户可以随时随地地接受信息,不再局限于时间和空间,信息的时效性大大增强,也改变了用户获取信息的方式和习惯。
2.2信息内容多样性
网络媒体的信息以数字形式来传播,内容丰富、形式多样。随着网络传输技术和硬件设备的不断优化,网络媒体信息不仅可以以图文的形式进行传播,甚至在短时间内也能传播数据加大的视频和其他文件。网络媒体信息传播的多样性,对网络媒体的发展产生了根本的改变,网络媒体从最初的单纯的资讯信息功能,逐渐增加了娱乐性和艺术性,也为视觉表达提供了更多的形式。
2.3传播范围广
互联网的发展实现了全球同步性、开放性的状态,互联网不受地域的限制,也使得互联网的信息传播比较广泛。用户使用互联网可以搜索和获取世界任何地区的公开信息,任何人都可以通过互联网来进行全球的同步直播。信息传播的广泛性为网络媒体的商业营销提供了便利,网络媒体也借助网络营销模式开展了多种商业化的技术和功能,而视觉表达技巧也是网络媒体营销中需要注意的内容。
3网络媒体视觉认知分析
视觉与认知是每个人每天在接触到新的对象与现象之间得到的,视觉是一种对构造的描述,从真实的图像中获取外部环节的结构、地点。认知是对视觉信息的处理结果,但是并不仅仅是视觉的信息,而是对知觉、感觉、触觉、听觉、记忆、思维、表现和概念等有机结合的信息处理过程。网络媒体信息是以视觉画面的形式呈现在用户的显示屏上,用户通过显示屏上的视觉信息来了解信息,此外,用户通过这些视觉信息来理解并且产生一定的心理上的微妙变化。研究表明,人类视觉仅有10%属于物理层面,而90%属于精神层面,虽然在获取视觉的认知过程中,感觉是以物体中的光反射进入人眼球而传递到中枢神经系统而形成有意义的图像,但是在此过程中,人的个人经验、知识储备和对周围环境等将对图像信息进行诠释。简单来说,人通过眼睛来看到图像并通过大脑来认识图像。从看到到认识是一个具有推理性质及决策意义的过程。网络媒体中的信息存在多种形式,文字、图片或视频,这些信息本身及展现过程中的排版形式,都会使视觉认知产生不同的效果。除此之外,信息展现的载体也会对人的视觉产生一定影响。网络媒体信息大多是以电子屏幕的形式来呈现,而能够实现信息展现的电子屏幕硬件也有很多,按照尺寸来说,有户外大型电子屏幕、室内大型显示屏、中等型号的有家庭电视机、电子计算机。小型的显示屏有平板电脑和智能手机。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特殊功能性设备,也具有显示功能。如户外专门设立的广告展示屏、银行自动存取款机、火车或地铁中的宣传屏幕等。不同形式的电子显示屏所展现的信息形式不同,视觉表达的效果也不同,网络媒体运营者应根据不同的载体形式来进行视觉表达技巧的创意。
4网络媒体传播方式下的视觉表达技巧
按照信息载体来说,不同的载体在视觉表达上有很大不同。比如:用户在使用计算机显示屏观看信息时,用户离屏幕的距离较近,能观察到元素也较多,因此,在进行信息的展示时,要尽可能详细和具体。在一些商品的营销上,可以采用图文的形式,图片可以尽可能地展示商品的细节,文字可以对商品的详情进行标注。用户通过标准的计算机显示屏来详细了解,并对信息进行进一步的选择和处理。若是户外的电子显示屏,受众群体是在户外进行活动的城镇居民,受众距离屏幕较远,电子屏幕很大,但是用户所获取的信息内容十分有限。所以在这样的显示屏中进行信息展示时,最好选用单一的色彩和形式,内容元素也尽量较少,所表达的信息也不能太复杂,尽量使用一种信息展示形式。按照信息形式来说,图片的视觉效果更优于文字。文字需要大脑的一个认知过程,对于主体商品,还需要通过图片的形式来实现。在图片的视觉表达中,图形和元素之间的层次感,可以在干扰视觉的同时,突出主题,这种表现方式往往是比较直接、有效的。这种视觉干扰是在分散欣赏者多余视线的同时,更能注意到设计主题,为这种干扰方式所产生的图形是这个主题的辅助图形。除了辅助图形的干扰之外,色彩、明暗、构图等形式,都是实现突出主体商品的重要手段。按照信息内容来说,网络媒体的视觉表达有很大不同。比如,商品的网络营销信息,信息的表达主要以吸引用户产生购买欲望为主,如果是提供服务的信息,则要将服务内容表达清楚。另外,对于活动、艺术宣传类的媒体信息,要注意艺术形式的表达,以提升受众群体的感性认识。如电影、电视、图书宣传海报,在对这些元素进行视觉表达时,可以根据活动的主题来适当进行艺术加工,使受众能够在平面海报中感受活动所要表现的内容。尤其是电影海报在创作中,完全可以将电影的内容化成简单的元素融合进海报中,以实现有效的视觉表达及后期的商业效益。
网络传播的方式范文3
【关键词】非交互式传播;网络著作权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外延界定
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两部分构成要件组成:一是网络服务商与用户的信息传递以非交互的形式进行;二是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获取网络作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是否受限是区分交互式与非交互传播的本质区别。只能在网络传播者事先安排的时间获取特定的作品内容为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种是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即网络内容服务商预先制订节目表,使节目在特定的时间通过网络播放;另一种是网络同步直播行为,即网络内容服务商在网络上,同时播放传统媒体实时播出的节目。同时,《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网络传播行为在《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得到阐释:即通过网络让公众获得个人或他人作品的行为。传播行为完全满足著作权中复制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形成的复制件能够通过计算机等装置被感知,但复制件本身不能为用户获得,具备非直接接触性的特征;其次,在特定用户实施检索命令时,能够通过网络进行传播,从而具备了独立的经济价值。最后,该行为没有促使新的智力成果产生,因而不具备独创性。不同之处在于,复制权是一次性权利。由此可见,传播行为是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权为基础,具有明显持续性的行为。
二、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殊性质
权利主体享有的权益只有通过传播才能实现,如果传播的途径受限,权利亦无处彰显,印证了一句话:无传播辄无权利。然而,“过度保护”与“保护不足”同样使双方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内在价值取向的根本要求。
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纯粹的财产权利属性,作为一项新增的权利写入法律。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同一属概念下的分概念,理应具有一致的财产权属性。基于此,结合互联网终端遍布全球的特点以及资源共享的即时性,著作权人的非交互信息传播权是否受知识产权法上“权利用尽原则”的限制必须得到法律意义上的明确。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以后,无权在他人再次使用、销售该产品时主张权利。笔者认为,“权利一次用尽原则”只适用于作品依附于有形载体的传统传播方式。网络作品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主要采取许可方式销售作品,将载体化为无形。这种许可销售本质上属于一种服务。无形的服务得以被无限次地重复,权利用尽的原则若适用于此种网络信息传播,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将堂而皇之地受到侵害。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缺失
我国《著作权法》只对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加以规定,对于向公众传播网络作品的方式调整范围过小。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被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其侧重点在于公众能在不同的时空获得信息资源,即公众可随意获取作品的时间和地点。由此可见,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涵盖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同为法律意义上的网络传播行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却不受法律的明文规制。由于著作权同时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著作权法定原则使得《著作权法》上的各项专有权利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阻隔了民法意义上的类推适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涵义限定上违背了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区分只在于接收者的获取方式不同。行为性质与行为后果并无本质差异的两种行为在特定情况下,却具有不同的法律定性。同样是以网络为载体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交互式网络传播若利用媒介侵犯权利人的可得利益,被侵权人得以诉诸法律。而“无权利则无救济”,当他人以非交互式网络传播的方式,使得权利人的利益受损,权利人的主张难以得到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认同。由于《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对象具有典型的非物质性,在保护权利人利益时,更注重赋予著作权人要求停止侵权这一权利。立法的不周延让此时的权利人显得无所适从。
有学者主张扩大其他权利的外延,将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广播权中。但此类方案的不妥当之处在于:第一,传播媒介不同,前者的传播媒介是互联网,后者的传播媒介主要是无线电台;二是传播的信息不同,前者传播的是数字化息,后者传播的是无线电波信息。第三,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将直接以有线方式广播或传播作品的行为排除在广播权调整范围之外。第四,此种方案只能在公众无法自由选择时间获取作品的情况下起作用,不能解决公众不能在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取作品这种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引发的争议。后者表现为作品传播者在特定区域内的局域网络上传播作品,而用户只能在设定局域网的固定区域获取作品的网络传播形式。因此,主流学界争议的观点并不适用于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善动议
1996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蓝本。在文字上,几乎是对《版权条约》第8条后半句的逐字翻译。从客观上看,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超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之外,是由特定的社会发展背景造成的这一立法疏漏。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本意是涵盖当下社会所有网络作品的传播方式,但当时的网络技术点对点的交互式传播为主,法律自身固有的滞后性使得仅对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立法限定辄可达到立法目的。并且,时值2001年,我国并不是《版权条约》的缔约成员国。近些年来,非交互式传播方式在中国风行,各种新型的网络传播技术也处于日新月异的发展进程当中,自2007年6月 9 日起《版权条约》业已对我国生效。修正十三年前不完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立法上的区别是适应互联网高速发展的需要,也是大势所趋。作为成文法系国家,若根据民法上的类推法则,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请求权基础,缺乏正当性。即便《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规定了兜底条款:“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仅可作为社会快速发展进程中的权宜之计,不具有规范性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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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的方式范文4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输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
1“榕树下”网站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2004年在上海发生这么一起案件: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因在“榕树下全球中文原创作品网”上向公众提供《我不是天使》专辑下载和试听服务,被华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5月10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榕树下公司除了要在他们经营的“榕树下”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还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向华纳公司支付1.5万元赔偿款。早在2003年,华纳公司就发现在“榕树下”网站上可以试听或者下载《我不是天使》专辑。该专辑收录了那英演唱的《一笑而过》等10首歌曲。华纳公司认为“榕树下”网站没有经过自己的允许,就推出试听、下载服务,侵犯了他们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网络传播权。榕树下公司解释说他们所提供的专辑下载是为了介绍评论部分音乐节目以及他们网上的部分原创中文作品,所以他们对该录音作品的使用应该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况。但由于“榕树下”网站提供的下载试听服务,事实上已经影响了华纳公司正常使用他们的录音制品,导致了他们在信息网络上传播该录音制品及发行该录音制品时,所获的合法收益可能减少,因此“榕树下”网站提供的下载试听服务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系侵权行为。法院认定榕树下公司在“榕树下”网站上提供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的下载试听链接,向公众传播华纳公司录音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华纳公司对该专辑的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一起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案,其中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识信息网络传播权。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国际国内立法
2.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国际立法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会议上,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WPPT )。在WCT中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这些作品。WPPT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从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比起伯尔尼公约,作者的权利已经有效地覆盖到网络空间。日本在1997年6月10日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规定著作权人就其作品应享有授权公开传输的专有权川。澳大利亚也提出了一个内容广泛的“向公众传输的权利”,既包括以任何通过接受装置观看或使用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也包括广播权和有线传播权。阁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版权条约中的“传输”,只包括“向公众”的传输,即向不特定对象的传输,对于诸如电子信箱的通信方式传输他人作品,不应属于传输权控制范围。至于通过Internet在某一企业或单位的专用网络内,向特定对象进行的传输,至少有一部分也应被排除在向“公众”传输之外。
所以,作者的网络传输权就是指作者所享有的将自己创作的作品上载到互联网服务器,或许可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供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选择和获得这些作品的权利。任何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他人作品在网上传输。
2.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国内立法
我国早在1991年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但当时没有明确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在新《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基本可算是“舶来品”,是两个“互联网条约”的翻版。信息网络传播权创设之前,尽管一些意见认为原著作权法的现有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或至少可以由现行法律中的“等”字来予以调整,但立法界并没有接纳这种意见。2001年《著作权法》最终选择了欧盟和两大“互联网条约”新增权利的模式,第一次公开赋予了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新《著作权法》将1990年《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作者财产权利”具体分解为17项权利,其中第12项增加并确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闹。由此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三个要件:“公众”,“自己选定的时间”,“自己选定的地点”。三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而应属于复制权或其他权利。对于“公众”的概念,应当可以理解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只适用于广域网,不适用于局域网。因为局域网传播限定了作品接受者的地域范围,使其并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得作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等在单位内部的网络共享资料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些问题尚待解决。
3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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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步传播与异步传播的结合为了可以让思政网络传播进行的更为彻底,必须重视受众群体,由于受众群体的年龄以及职业都呈多样性,很多受众群体因工作家庭等原因在学习时间上各不相同,针对这种情况,思政教育网络传播就将传播方式分为两种,即同步传播与异步传播,所谓同步传播即实时对受众群体进行思政教育信息的传播,而异步传播则是根据受众群体的需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调整出学习时间,而思政网络传播针对受众群体自定的时间进行思政教育信息的传播。为了加强思政教育网络传播效果,思政教育网络传播机构有必要对同步传播与异步传播进行整合,将这两种传播方式灵活运用。
1.2创新信息传播形式互联网为传播提供了很多可利用的工具,而思政教育网络传播过程正是利用这些多样性的工具使信息传播形式更具多样性,如影音传播、图像传播、广播传播、文字传播等,通过对网络多样化的工具进行有效利用,不仅可以让受众群体有了更多选择,还能丰富思政网络传播趣味,让受众群体在接受信息之余对其产生好感,从而更有效的接受思政信息。
1.3信息全球性覆盖网络的存在使网络传播过程突破传统传播,实现传播过程无区域限制与时间限制,传播空间无限宽广,将一切对传播造成阻碍的因素最小化处理。互联网从字面意思分析就可得知它是通过网络作为信息传递的媒介,将不同的区域与国籍相连,真正意义上做到全球信息的疏通与资源的共享,通过对网络的利用使得思政教育网络传播继承了信息全球性覆盖的特点,让思政教育信息网络传播过程在不同国家与不同种族的受众群体间传播,进一步加快信息传播效率与广泛。
2强化思政教育网络传播过程与管理的途径
2.1强化网络教育传播管理体系,重视机制建立首先应当对调控体系与机制的建立加以重视并进行强化,在强化过程中需要对目前欠缺的体系进行建立,对现有的体系进行完善,同时不忘贯彻党政工团理念,对思政教育网络传播管理和协调实施优化。其次,在思政教育网络传播过程中建立保障体系、自律保障体系、法律保障体系、队伍保障体系以及相应机制。
2.2制定健全的网络传播管理制度,有序开展管理工作对思政教育网络传播过程管理规程的建设工作进行加强,规程的建设要从始而终贯彻在管理规程建设当中,提升体系建设。要将管理部门的建立工作划分到整体工作规划之中,实现规划的统一性与责任的有效分配,按照职位等级高低对其进行管理,同时根据思政教育传播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从而完善机构保障体系。
2.3加强网络技术管理利用互联网进行思政教育网络传播其目的就是让思政教育的传播形式满足时展,做到与时俱进的整改,在利用互联网传播的过程中必须要顺应信息时代的发展,这就需要先进的网络技术对其支撑,从而可以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使传播技术得到进一步提升。强化网络技术管理的起始点可以先从对网络技术的利用开始,以先进的科技手段对网络进行运用,为受众群体营造一种思政教育与科技并存的效果,并用该效果去吸引受众群体。对宣传途径及宣传方式进行创新,有效利用发达的网络科技,将思政教育传播与声音、影像、光影等技术相结合,让受众群体在愉悦的氛围中体验思政教育网络传播过程。
3结束语
网络传播的方式范文6
国际社会曾尝试利用传统版权概念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传播权来解决此问题,但终因这几种方式都存在弊端而放弃,因此将网络传播纳入到版权专有权利范围成为各国版权人关注的焦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两个互联网条约,一个主要成果就是赋予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录制者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包括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时间和地点的方式,授权向公众提供其作品、表演和唱片的专有权。至此,网络传播权在国际层面以国际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的形式得以解决。但是,这两个互联网条约只对网络传播权做了学界所称的“伞形解决方案”(即总括性解决方案)的原则性规定,各成员国可以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来做具体规定,无论是扩大现有权利来控制这种行为,还是创造出一种新的权利以将这种行为纳入其中都是可以的。中国和美国的版权法律都对此做出了积极回应,但是具体规定存在明显不同,本文就两国对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进行比较研究。
中国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
与美国“隐含式”的立法模式不同,中国对于此问题采取了“新增式”的立法模式。作为数字环境下新型权利内容的网络传播权,在我国的确立不是一蹴而就的,其主要经历的几个阶段充分反映了我国版权法律制度中版权内容扩张的发展过程。
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之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即已在具体的案件中认定:网络上对数字作品进行传输也属于使用作品的行为,应当将其纳入版权人的专有权利范围。比较典型的案件是1999年王蒙等6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案。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创作的文学作品通过服务器在互联网上传播,法院认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据是1990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等方式”的兜底条款。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之后,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中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正式写入法律当中,首次以立法形式赋予了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其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006年5月,我国又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
在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上,中国走上了一条与美国全然不同的道路。美国是互联网的发源地,因网络传播而产生的版权纠纷最早也最集中,对于网络传播权采取“隐含式”的立法模式与美国判例法所具有的极大弹性特点是相吻合的。①但是,我国对此问题采取“隐含式”的立法模式不甚可取。因为采用“隐含式”的前提是原有版权法律制度中的某项权利经过扩张性解释可以包含新出现的权利内容,而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人各项专有权来看,其中发行权、展览权和广播权与网络传播权的关系更为密切,也最有可能通过扩张性解释将网络传播权纳入其中,但从我国法律对这三项权利规定的内涵和外延来看,它们都不可能隐含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此外,我国成文法的立法传统就决定了我国的法官不可能像其美国同行那样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和自主解释权,因此实践中也不允许他们对传统版权法律制度中的相关权利进行扩大解释以隐含网络传播权。于是,对于网络传播权我国最终采用了“新增式”的立法模式,从立法层面来说,这与我国一贯的法律传统相契合;从司法层面来说,也有利于我国网络版权保护司法实践的顺利进行。
其实从世界范围看,对“网络传播”问题的解决目前除了“隐含式”和“新增式”的处理模式之外,还有一种是“重组式”,即对版权人的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了复制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在内)统一为一种综合的传播权,澳大利亚即属于这一类。但是我国之所以没有采用“重组式”,也是有其深刻原因的。我国首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做出规定是在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中,客观来说,对原有法律的修订一般情况下不会大幅改动权利设置,而只限于对原有权利设置进行小范围的补充和完善,当然也更不可能创立一种崭新的包含各种传播方式的综合传播权。在这种情况下,既要维持原有版权法律中的传播权设置,又要满足数字环境下作品传播现实的需要,增加一种新型的网络传播权利就成了最佳的选择。
美国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
美国对于“网络传播权”这一问题的处理是典型的“隐含式”立法模式,其对原有的“公开表演权和展览权”进行了扩大解释,将作品的网络传播纳入表演权和展览权。美国《版权法》规定:“公开地表演或展览一部作品是指:1.在任何向观众开放的地点,或者在多于一般家庭成员或社交朋友的相当数量人群出现的地点,表演或展览作品;2.将作品的表演或展览,以任何设施或技术传播传达给第1款规定的地点或公众,而不论能够接受表演或展览的公众是在同一地点还是在不同地点,是在同一时间还是在不同的时间接收作品。”
美国公开表演权和展览权的范围非常广,不仅包括直接的表演和展览,还包括借助任何设施和技术实现的表演和展览。不仅如此,从上面的规定中可以看到连广播权也被包括在美国的“公开表演权和展览权”之中,该权利在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是独立的。可见,美国早期的版权立法就已具备了相当的包容性和预见性,将未来技术的发展趋势充分考虑在内,“以任何设施或技术”,“不论……是在同一地点还是不同地点,是在同一时间还是不同时间接收作品”等表述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因此美国人认为他们现有《版权法》中规定的公开表演权和展览权能够适用于网络环境,无须再创设一个新的向公众传播权就能够较好应对网络传播对版权法的挑战。这一点在《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中也得到了印证,该白皮书得出一个结论:在网络环境下,美国《版权法》不需要做大的修改,只需稍微做澄清和调整即可。尽管美国没有针对网络传播创设新的权利,实践中他们却通过法院判例进一步解释和澄清了权利人传播的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美国公开表演权和展览权的范围非常广,但是录音制品权利人在美国享有极其有限的表演权。美国《版权法》中没有“邻接权”制度,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和录制者1971年之前得不到任何保护。之后在他们的强烈要求下美国于1971年颁布了《录音制品法》,对录音制品的版权进行保护,遗憾的是由于力量强大的广播工业的反对,录音制品的表演权并未被包括在内。网络环境下,由于没有表演权,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和录制者的利益遭受了巨大损失。白皮书建议,为了在新的传播条件下保护录音制品权利人的利益,应赋予他们公开表演权。之后美国于1995年颁布了《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录音制品录制者和表演者对录音制品享有了部分表演权,范围仅包括数字化用户传输,其它如向用户收费的数字化传输、某些不面向用户的交互性传输、现场表演和一般广播都不在其范围之内。由于“隐含式”立法模式下美国只是对原有“公开表演权和展览权”做了扩大解释以涵盖网络传播,因此录音制品权利人的网络传播权也是非常有限的。
结 语
美国法学家庞德曾说过:“一种法律制度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向他国法律制度借用材料以及将法律之外的材料加工以同化的历史。”②客观来说,对于网络传播环境下新型版权权能的变化和发展,美国的版权法律体现出了一定的先进性,对其他各国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我们应当明确的是,法律是社会的产物,它的产生和发展需要有特定的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作为基础。在不同的地域和法域之间,这些因素是不完全相同或是根本不同的,这就导致基于这些基础的法律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因此,在网络传播权立法模式以及其他相关制度的选择上,慎思之、明辨之是我们最好的选择。
注释:
①张晓秦:《论信息化时代著作权的演进与法律保护》[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