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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处罚处分条例范文1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 ,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 ,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
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等。
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
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
? 又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企业出于对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担保作出投资决定,事后发现该担保行为属超越职权,投资的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强调信赖保护原则,政府作出的行为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轻易改变,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变也要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 而由于法律法规往往有意无意忽视第三人这个重要的问题,只规定国家追回财产的绝对的权力,而不规定对第三人的补偿方法,实际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却又无法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公务员处罚处分条例范文2
关键词:财政违法行为;责任;法律后果
abstract: this article has evaluated new releasing "financial illegal activity punishment punishment rule" in the financial illegal activity responsibility and the legal consequences aspect stipulation, through with "the state council about violates financial laws and regulations punishment temporary provisions" the comparison, pointed out that new "rule" in responsibility way classification, legal consequences aspect science adjustment, simultaneously has also analyzed the neglect third person of benefit question which "rule" exists.
key word: financial illegal activity; responsibility; legal consequences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 ,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 ,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等。
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企业出于对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担保作出投资决定,事后发现该担保行为属超越职权,投资的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强调信赖保护原则,政府作出的行为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轻易改变,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变也要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 而由于法律法规往往有意无意忽视第三人这个重要的问题,只规定国家追回财产的绝对的权力,而不规定对第三人的补偿方法,实际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却又无法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公务员处罚处分条例范文3
1、全面宣传推广普法教育先进典型经验和做法,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2、研究制定农业普法规划。根据国家、省、市普法规划要求,开展农业普法调研工作,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我市农业普法规划,大力贯彻落实。
3、充分利用各种现代传媒和普法载体,全方位、多渠道集中宣传“”普法成果和普法的新内涵、新要求、新举措,大力选树一批农业普法先进代表,进一步掀起我市农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新。
二、紧扣中心,服务大局,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宣传工作
4、以“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推进年活动为载体,组织开展大规模的法制宣传和现场咨询,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开展农业法律法规和农资购买、使用及识假辩假知识宣传普及,扩大宣传的覆盖面。各地要集中组织2次以上的宣传教育或现场咨询活动。
5、以法律法规颁布或实施纪念日为契机,认真组织3·15消费者权益日、18法制广场、12·4法制宣传日等活动,采取印发宣传资料、送法下乡流动宣传车、在重要集市驻点宣传等形式宣传农业法律法规,做到电视有画面、电台有声音、报纸有专栏、网站有页面。
6、以农资违法案件查处和农业生产事故调解为抓手,进行以案释法,增强法制宣传效果。各地要将近年来查处的农业行政违法案件进行梳理总结,选择部分有代表性的案件,制作成宣传小册子,发放到农资生产经营户和农民手中,增强法制宣传的针对性。
7、深入开展促进农业经济转型升级、突出农业科技创新、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服务农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突出宣传学习涉农法律法规,以新颁布施行的农业专门性法律法规为普法重点,抓住重要农事季节,采取送法下乡、法律现场咨询、开展培训等多种形式,深入基层、深入农村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把握关键,项目引领,加强重点对象学法用法工作
8、继续开展“法律进机关、进单位”活动,强化领导干部和单位负责人学法用法。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年度集中学法不少于2次,举办法制讲座不少于1次,中心组成员全年学法笔记不少于6篇。学习的篇目主要有:《宪法》、行政法律(包括行政诉讼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经济法律(包括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民事法律(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条例等)。
9、机关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员工要以和本职工作关系密切的法律法规学习为主要内容,进一步增强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水平。积极参加各类法律法规宣传培训活动,每日学法30分钟,完成《公务员学法习题集》学习任务,全年学法笔记不少于12篇。学习的主要篇目有: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农技推广法、种子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畜牧法等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条例、细则等。
10、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要以农业专业法律法规学习为主要内容,进一步增强综合运用法律法规开展农资市场监管和农业行政执法的能力。学习的主要篇目有:行政诉讼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农技推广法、种子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畜牧法等法律和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部门规章制度。
11、所有事业单位都纳入普法范围,所有单位员工都纳入普法考核范围。把依法治理的要求贯穿到行业管理和服务指导工作中,细化目标要求,分解落实指标,使普法与依法治理互为融合,互为促进,不断深化,努力创建法治合格单位。
12、对外强化农资生产、经营者、农民群众学法用法。开展农资生产、经营者法制培训,特别是针对省、市近年来新出台的法规规章,及时做好涉农新法规宣贯工作。开展“诚信守法企业”创建活动,不断提高涉农企业人员法制观念和守法诚信经营意识。发挥法制讲座、说理式办案文书、办案信息公开等活动载体的作用,提高农资生产、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开展形式多样的适合农民特点的法制宣传活动,深入推进“农业法制进乡村”,进一步探索针对农民群众法制教育的形式和途径。
四、加强领导,完善机制,确保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13、将农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十二五”规划,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切实做到与经济社会发展同部署、同规划。进一步完善领导机制,着力构建部门、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体系,做到任务清、责任明。
14、推进农业综合执法标准化,强化阵地载体建设。深入学习贯彻农业部《关于全面加强农业执法,扎实推进综合执法的意见》(农政[]2号)精神,严格按照省农委提出的标准化建设的目标要求,严密组织创建农业综合执法标准化单位活动。开设法制宣传栏并适时更新,在部门网站开设普法网页、发送普法短信等,利用现代媒体充实普法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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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稳妥推进部门预算改革,提高预算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市区和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温政办[***]167号)文件等规定以及
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现就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各12%执行。
二、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
1、行政单位:是指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的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按应发工资数减去煤气误餐补贴、电话补贴和目标考核奖后的余额,即基本工资、职务(岗位)津贴、地方岗位补贴及工作人员补贴,保留津补贴、地区补助、物价补贴、考勤考绩奖,省定及以上的特岗津贴的合计数。
2、事业单位:是指执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按应发工资数减去煤气误餐补贴后的余额,即基本工资、职务(岗位)津贴、地方岗位补贴及工作人员补贴、保留津补贴、地区补助、物价补贴、考勤考绩奖、省定及以上的特岗津贴的合计数。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的月缴存基数根据2007年12月份工资册中按以上所列的工资合计数计算调整。
三、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除建立统一的住房公积金外,另由单位按月给予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12%的新人住房公积金补贴。
四、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提高后所需的资金由原渠道解决,并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五、各行政、事业单位经办人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乐清分中心领取《公积金基数调整清册》、《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申报表》,按要求填好相关内容,再予以上报(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请提供电子表格格式)。纳入乐清市机关会计核算中心核算的单位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乐清分中心报送表格前必须先由乐清市机关会计核算中心审核并签署意见,对月缴存基数进行确认。
公务员处罚处分条例范文5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自治区驻外的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涉及财政收支、财务和会计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纠正、处理等活动。
第四条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财政监督应当与审计监督和其他形式的监督相结合,加强监督和加强管理相结合,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七条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部门和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以及预算执行情况;
(二)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四)部门和单位财政性资金的申请、拨付和使用以及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五)国库办理的本级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六)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缴管理使用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以及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八)部门、单位依法合理有效使用国有资产及其收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情况;
(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八条财政、财务事项监督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会计事项监督按照行政区划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实施。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监督事项实施财政监督,可以将其管辖的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下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监督事项提请上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可以指定监督管辖。
对财政监督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
第九条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具有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和调取监督对象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核查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情况;
(三)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
(四)向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
(五)查询与监督对象有经济往来单位的有关情况;
(六)查询监督对象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
(七)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行使前款第(五)、(六)、(七)项职权,须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财政监督采取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和个别审查等方式,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检查人员与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检查,一般应于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事前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可能有不利影响的,可持《财政检查通知书》直接实施检查。
第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监督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六条检查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检查人员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有关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向派出或者委托的财政部门提交检查报告。检查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监督对象的意见。监督对象收到检查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财政部门收到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后,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书面检查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并送达监督对象。
第十九条监督对象应当自处理决定文书送达之日起履行处理决定事项,并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可以通报或者公告监督对象的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影响财政税收政策或者政府预算执行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审计、监察等监督检查机关出具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检查职责需要的,财政部门应当利用;财政部门出具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审计、监察等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需要的,该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利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的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对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绝、阻挠财政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财政部门还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违法实施财政监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财政监督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务员处罚处分条例范文6
一、行政事业单位设立“小金库”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隐瞒收入设立“小金库”。有的单位将罚没收入、资产出租收入、资产处置收入,赞助、集资收入,下设单位上缴的管理费等,既不上缴财政,也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而以个人名义存放、使用。
(二)虚列支出、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一是部分单位采取编制虚假“经费决算明细表”办法,扩大会议费、接待费、培训费、车修费等开支范围,将资金转移到宾馆、培训机构、修理厂等处,开支在这些地方报销或报销后将资金转出;二是虚列基本建设支出。在修建办公楼、通村水泥路、农村土地整理等基础设施工程中,与施工单位串通,高额支付工程款,而施工单位以支付工程管理费等办法将资金返还建设单位“小金库”。三是有些单位一方面采取虚假立项、制造假报表、假名册等办法,套取项目建设资金,另一方面利用资金缴拨关系,将资金拨给项目单位,然后抽走一部分,单独存放。四是列支不相关单位支出。一些单位采取列支与本单位既无业务联系,也无管理关系项目支出的办法,将资金拨付给其他单位,然后在这些单位报销费用。
(三)利用往来账设立“小金库”。有的单位将往来账作为“小金库”的“跳板”,一是将实际转入“小金库”的资金,长期挂在应收账款中,最后以各种理由核销,不了了之;二是对长期挂账的往来款项,实际收回后不入账,单独存放,形成账外资金。
(四)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一些单位钻发票管理的漏洞,采取少支多开、大头小尾、真票假事等办法将资金转出账外;有的通过虚构事实,代开发票,或者购买发票,甚至购买假发票来骗取、转移资金。
(五)资金账外循环形成“小金库”。与相关单位、人员串通,将租赁收入、管理费收入、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应收不收,直接在这些单位进行非正常消费,用消费支出抵顶应缴收入,双方都不在账上反映。
二、“小金库”产生的原因
(一)私欲作祟,诱发了趋利行为。有些单位的领导干部,由于世界观的改造不够,再加上西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的渗透与影响,价值观发生了扭曲,把自身价值、单位贡献的大小与“回报”的多少等同起来,相互攀比,心理失衡,于是打起了设立“小金库”的歪主意。
(二)法制观念淡薄。一些领导干部及财会人员不懂法、不学法,或对政策法规一知半解。认为设立“小金库”是为了解决职工福利,是“搞活”关系、方便工作的需要,不是什么大问题;或认为设立“小金库”大都是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出了问题集体承担责任,不是哪一个人的责任;或推卸自身责任,把设立“小金库”认为是财政经费预算不足,是不得已而为之。
(三)对“小金库”的惩处力度不够。《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但在实际操作中,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对“小金库”有“认同”心理,或碍于面子、人情,多以收缴“小金库”余额,或对单位罚点儿款了事,很少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经济和纪律责任。
三、治理“小金库”的措施
目前,一些单位的“小金库”已经改变了过去那种“私房小钱”的性质,有的“小金库”已达到触目惊心的程度,长期游离于财会部门监督之外。某些人用它大吃大喝、请客送礼,大搞不正之风;有的将“小金库”资金花光分尽,装进少数人腰包,据为已有,中饱私囊,成为滋生腐败的土壤,严重影响了干群关系,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党和政府的整体形象。因此,对“小金库”的治理,已到了不下重药,难以遏制的地步。治理“小金库”,要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针对发现问题,制定整治措施,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
(一)加强教育,提高领导干部“免疫能力”。以科学发展观为主题,经常性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深入学理论、学政策、学形势、学党纪政纪,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正确的政绩观和利益观;要在行政事业单位中深入开展廉政教育和警示教育,广泛宣传财经法规,提高防腐拒变能力,自觉抵制不良风气;不断加强艰苦奋斗教育,做到吃苦在前,享乐在后,不计较个人得失,不断提高领导干部在金钱诱惑面前的“免疫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