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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范文1
一、由于网络经济已经成为一种日益普及的市场经济形式,作为主要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对网络的监管主要包括规范网络经营主体、监管网络经营行为、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三个方面。规范网络经营主体主要指的是网络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监管网络经营行为主要包括网络不正当竞争和网络欺诈行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较广,主要表现为:网络消费合同履行问题,主要表现为延迟履行、瑕疵履行、售后服务无法保证;网络格式合同问题,主要存在着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条款及其他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网络支付安全问题和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国家工商总局要求加强网络市场监管,要求严把网络市场主体准入关,按照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治理办法》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治理条例》的规定,严格对经营性网站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法注册登记。并且,对网络衍生的虚假广告、商业欺诈、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传销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互联网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实际上,监管对象和内容始终被界定在上述三个方面。
二、网络违法行为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当前的网络违法行为除比较明显的市场准入行为之外,更多的是涉及到广告、合同和不正当竞争方面。主要分为三大类:一是无照和超范围的网络经营行为。这里面有一个是否监管到位的问题;二是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虚假宣传与虚假表示、低于成本价销售、商标与域名冲突、网站名称与企业名称及域名冲突、违法提供有奖销售(服务)、采用超级链接技术擅自使用他人服务内容、诋毁他人商业信誉等行为。三是网络商业欺诈行为。最常见的方式是通过网络虚假信息,欺诈外地的消费者及经营者。对网络违法行为主体的责任承担应该明确为“行为者承担”原则,实践中以互联网内容提供商违法行为比较突出,以假公司网络广告为例,互联网服务商往往对其提供的内容没有适当、有效的审核程序,从而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由此可知,互联网服务商在网络违法行为发生时往往担负较为被动的角色,但无论怎样,都必须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方承担直接或连带责任。
三、针对网络违法行为,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可以分别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公司法》、《广告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来分别予以规范,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可以按实际情况做出罚款、取缔、警告等行政处罚。
合同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范文2
「关键词反窃电,违约金,行政处罚,证据
一、前言
盗窃电能一直是困扰电力正常供应和电力企业健康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窃电行为不仅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供电秩序,更造成了电力设施的损坏,形成重大的安全事故隐患,直接威胁着电网的安全。窃电之风的难以刹住,主要是一些单位和个人法制观念淡薄,错误地认为“窃电不算偷,窃电不犯法”;受经济利益驱动和诱惑,一些个体户、私营企业、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企业等,把窃电作为一种降低成本、牟取暴利的手段,因而千方百计、不择手段地窃电,形成了由过去个人窃电发展到现在单位窃电的现象。同时由于电能具有发、供、用同时完成和无影无踪的特点,窃电手段大多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证据极易销毁或转移,尤其是对使用高技术窃电的取证难度较大,查处窃电案件不可能像查处其他盗窃案件那样“人赃俱获”,这给电力企业查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难度。
各地的供电公司对窃电行为都采取了严惩的态度,并逐步走上了法制化的道路。自江西省人大1999年颁布《江西省反窃电办法》,截至2003年,先后有6个省、市就反窃电制定了地方性的法规。上海电力公司对反窃电工作历来重视,就松江供电分公司而言,2003年全年共检查户数为47985户,查获窃电户212户,补收电量70.1万千瓦时,补收电费38.18万元及违约金98.82万元。然而,在反窃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亟需完善和改进。以下是笔者对此的一些粗浅的认识。
二、对目前处理窃电行为“违约使用电费”的法律探讨
目前上海市电力公司对窃电行为的处理依据有《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外,主要操作办法是《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第八章第八十一条规定:
“本公司对查获的窃电者,除立即制止其窃电行为外,并可当场中止供电。
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
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本公司可报请上海市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本公司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细则,在实际的工作中,我们对窃电者补交电费同时收取了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实际上三倍违约使用电费有了惩罚的性质,而这种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是否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值得商榷。
“违约使用电费”是“违约金”的一种形式。根据法理我们知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是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合同条款之一)。但目前现行的供用电合同中,对窃电的违约责任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2)是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额损害赔偿金);(3)是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约定(不同于一般合同义务)。关于违约金的性质,一般认为,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不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制度,而基本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制度。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也不能改变这种基本属性。因为根据《合同法》,如违约金数额过高时,违约方可请求人民法院适当予以降低。但现行的三倍违约金使用电费,则明显的带有惩罚性质,这与《合同法》的立法初衷有冲突。
窃电是一种违法行为。这在《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第八章第八十条规定:“ 盗窃电能是违法行为”有明确的阐述。对于这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仅处以“违约使用电费”的恢复权利性措施的民事制裁是不足以有威慑力,况且这种恢复权利性可行性尚值得商榷。我认为:窃电行为在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供电秩序,其违法情节必须使违法者承担受惩罚的责任,即需要追加其承受不利法律后果的新义务。对于窃电这种违法行为,处以惩罚性措施的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是恰如其分的法律制裁。
三、对窃电行为处以行政处罚的法律探讨
我们知道,所谓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法上的制裁。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惩罚权的活动;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的管理活动;行政处罚维护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社会危害程序较犯罪低。根据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征,我们发现若供电公司作为企业对窃电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则存在行政处罚主体不合法的现象。
我国《电力法》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该条款明确了供电公司是一企业组织,不具有国家行政职能。目前,上海的电力管理部门是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电力处。即该处具有对上海的窃电行为有行政处罚权,但由该处进行对上海地区窃电行为的处罚,几乎没有可操作性。
行政处罚原则上应当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因为行政处罚在性质上是一项重要的国家行政权和国家制裁权。但是考虑到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和行政组织编制管理的现状,《行政处罚法》规定符合条件的非政府组织,经过行政机关的委托可以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条件是:(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目前,上海电力公司各供电分公司都具备行政机关委托的条件,每个供电分公司都成立了反窃电的班组;相关工作人员具有《用电检查证》;在用电检查工程中,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在技术鉴定方面,上海市电力公司也具有良好的条件,如在表计的鉴定,线路电能损耗鉴定方面都有一流的仪器仪表进行技术鉴定。因此,我认为,供电分公司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被委托组织的条件,只要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委托,供电公司就具备了行政处罚权,这也是目前比较具有可行性的方式。那么对打击窃电行为,保护国家资产,维护电网正常运营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也会有效地遏制窃电行为。
四、对查处窃电行为中证据的法律探讨
在查处窃电工作中,进行用电检查就是寻求窃电证据的一个重要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供电部门用非法的手段进行取证,那么在窃电的处理过程中势必陷入一种不利的境地。我认为:对窃电行为进行取证,是一种自主性或随意性很强的行为,往往表现为权利与权利的冲突,很容易出现违法乱纪和侵犯人权的情况。因此,在反窃电工作中依法取证是遵守法制的一种表现。在实际的用电检查中供电企业应依法配备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并经相应的资格考试合格后,持《用电检查证》上岗工作。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用电检查前应当按规定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户的用电现场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对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只有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用电检查,是确保查处窃电行为合法的重要前提。
在查处窃电行为中坚持实事求是,就是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调查研究和分析问题,从而得出正确的认识和结论。用电检查人员在进行用电检查中,不能凭想当然,不能主观臆断。即使是经营特别丰富的用电检查人员,也必须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根据现场的情况,从现场的细节中寻求窃电的证据。只有从客观实际出发,才能在许多复杂的窃电行为中寻的证据。我认为在查处窃电行为中,必须要克服先入为主和偏听偏信的心理。特别对于举报的案件,一定要克服这种心里倾向和偏见,客观全面的收集窃电证据,不能只收集或使用符合自己主观需要的证据,更不能为了所谓的“工作需要”而弄需作假,甚至是制造或使用虚假证据。
目前,我国法定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材料等七种。我认为在反窃电工作别要注重物证;鉴定结论;视听材料四种证据。物证是以其内在属性、外部形态、空间方位等存在的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体和痕迹。现在大多的窃电行为,大多都有物证可寻,如“U”字窃电,跨越表计窃电等,都有明显的物体和痕迹。鉴定结论是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的意见。对于私自开启表计封印的窃电行为,表计强制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认定窃电行为的重要证据。视听材料是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及其其他电磁方式记录储存的音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该类证据就要求用电检查人员,在查处窃电过程中,注重对视听材料的收集,如对现场录像、拍照的工作的开展。
五、结束语
上述种种,不仅要求我们的用电检查人员要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而且也需要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唯如此才能避免在对反窃电的处罚中处于被动。在反窃电工作的开展中,我们认识到该项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其中,将反窃电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是其重中之重。我党在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针。我们在查处窃电的过程中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开展反窃电工作中贯彻法制化,是一种将依法治国的思想理念转变成社会实践的活动。我相信,只有依法打击窃电的行为,才能真正打击窃电的歪风邪气,保护供电企业正常运营,最终在法律的框架下构建崭新的供用电秩序。
参考文献:
[1]《合同法新论·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合同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范文3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法主体)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违法行为)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违法行为。
第四条(处罚种类)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给予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没收侵权复制品;
(四)罚款;
(五)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地域管辖)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级别管辖)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管辖争议和指定管辖)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移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由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时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复制品仍在发行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处罚程序
第十条(一般程序)除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外,著作权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立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投诉)投诉人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查处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或者制品)以及其他证据。
申请书应当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申请查处所根据的主要事实、理由。
投诉人委托人代为申请的,应当由人出示委托书。
第十三条(受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承办)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或者举报材料、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的材料、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有关材料,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紧急措施)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侵权复制品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取证)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办案人员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复制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出示执法证件)办案人员在执法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国家版权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证据种类)办案时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检查、勘验笔录。
第十九条(当事人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条(制作清单)办案人员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有关物品应当当场制作清单一式二份,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分别交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由现场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先行登记保存程序)办案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损毁有关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本条规定的手续时,办案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先行登记保存后续措施)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第二十三条(委托调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的,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专业鉴定)对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调查报告)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有关行为是否违法,提出处理意见及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告知当事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员注明情况,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时,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陈述、申辩期限)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当事人签收之日为被告知日期;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被告知日期。
第二十八条(复核)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处理决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复核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罚款)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时,罚款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情节严重的处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
(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经营侵权复制品两千册(张或盒)以上,单位经营侵权复制品五千册(张或盒)以上的;
(四)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一事不再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听证标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两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听证要求另有规定的,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十四条(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法律文书)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
第三十六条(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执行程序
第三十八条(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处置没收物)没收的侵权复制品应当销毁,或者经被侵权人同意后以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销毁侵权复制品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过程,核查销毁结果,并制作销毁记录。
对没收的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拍卖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代执行)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统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建立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一次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立卷归档)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复核报告、复议决定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据材料、财物处理单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合同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范文4
一、网络无照经营行为的定性及规制瓶颈
(一)网络无照经营行为的定性
要准确界定网络无照经营行为。首先必须界定什么是“经营行为”,什么是“无照经营”。一般认为:经营行为是指为牟取利润而进行的活动:也可以通过相关法规对“经营者”概念的定义,来反证得出经营行为的概念:《反垄断法》第12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我们认为经营行为是一种以牟取利润即营利为基本目的而从事商品生产、经营(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无照经营行为”即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的行为。鉴于网络经营行为中尚没有传统的生产行为。即使有些网络经营者通过制作网站、网页并用于销售牟取利益。但此种行为更大程度上是一种提供服务以营利的行为,有别于传统的产品生产。由此,可以把网络无照经营行为定义为:以营利为目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为。这里的商品既包括现实存在的有形物品,也包括一些虚拟物品,如网络游戏装备、点数、经验值等虚拟物品:服务则包括通过网络媒介提供的网站(网页)制作,广告宣传,产品推荐,信息增值并从中营利的各类服务。
(二)当前网络无照经营行为规制的瓶颈
1 违法管辖难确定。网络无地界,任何上网浏览的人都可能成为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任何可上网的地方都能看到违法宣传内容。是否所有可上网的地方均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均可对任何一个网上违法行为进行管辖?显然不尽合理。且易发生管辖权地域冲突。
2 网上证据难认定。查处违法关键在于证据的认定。如何确定网上电子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和采证程序的合法性,在现实中遇到了一些困难,例如,网上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网上证据的证明力存在争议,电子证据易丢失。具有不可再生性。
3 法律依据难寻找。目前我国尚无专门针对网络经营行为监管的法律法规,鉴于网络经营行为的特殊性,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网络执法的客观需要。2007年5月,北京市人大通过的《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第26条规定:在本市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网站主页面上公开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备案的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应信息。第27条规定: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对利用其网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的身份信息、合法经营凭证和反映交易信用状况的材料进行核查,并对相关信息做好数据备份,便于当事人和有关部门查询、核对。这些规定对今后相关部门针对网络经营行为的专门立法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4 违法责任难追究。一是责任人难寻找。在网络这个虚拟的空间里,违法者可能是虚拟主体,该如何确认违法责任人?网上往往未披露经营者地址,或提供的是虚假地址,该如何找到违法责任人?二是行政处罚难执行。对个人(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与执行存在一定的难度,由于网络经营的特殊性,往往不需要固定经营场所,完全可以采取“打一枪换个地方”的游击战方式。相关部门对其违法行为难以有效监管和制止。更不用说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5 执法保障难到位。一是人员素质不到位。一些工商执法人员很少上网,对互联网没有深入的了解,不了解网络经营的特征与现状,无法管理网上违法行为。二是查处机构不到位。一般工商局都无专门规范网上交易行为的机构。没有对网络违法行为查处的部门,没有一套明确的措施、方法,使工商干部不知从何人手。三是硬件设施不到位。对网络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必须要有可上网的电脑,但一些基层执法单位并不具备条件。
二、网络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
(一)网络无照经营的管辖权认定
网络经营行为的日益频繁,尤其是电子商务模式的逐步发展,为网络无照经营管辖权的认定提供了操作上的便利。在淘宝网上购买物品时,可以按照区域搜索任一类别商品卖方(即经营者)的所在地。消费者在淘宝上要购买食品。可以直接点食品类。并在“卖方所在地”栏目的下拉列表框中选择某个地方,刷新后,会发现一批位于该地的卖家。通过这种方式。就有可能确定无照经营者的所在地;同时,由于违法行为的发生是一种多个行为连续发生的过程,就一笔网上交易而言。一般涉及到发出要约,议价,收到承诺,合同成立,通过“支付宝”付款,发货,收款,信用评价等过程。在这一系列过程中,只有发货这一环节必须在网下操作,其他环节根据目前的网络技术条件,均可以通过网络实现。因此,违法行为现实发生地只能认定为发货所在地。同时,网络无照经营一般均存在通过网络媒体广告的情况。对这类行为的管辖,可以参照对“违法广告”管辖权的认定。
(二)网络无照经营的法律适用
明显的经营性网站无照经营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都有明确规定。该办法第7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18条第三款规定: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这些规定首先明确了经营性网站办理登记手续的义务。并赋予工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的管辖权。对此类网站中未办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该办法明确规定由电信部门负责监管和处罚。对已办理许可证而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该办法未作相应规定。工商部门可以直接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属于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在查处电子商务类网络无照经营行为时,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首先是能不能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一种观点认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目前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网上开店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因此,工商部门无权对电子商务类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我们认为:该办法所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中的“法律、法规”本身就包括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从该办法第4条具体规定的四种“无照经营”类型来看。已经穷尽了无照经营行为的种种可能情况。并且明确了所有这些类型的无照经营,工商部门都有权进行查处。同时,该办法也规定了唯一一种例外情况:即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也就是说除此之外的无照经营行为均可适用本办法进行调整。从法律逻辑来讲,我们在案件查处中认定“无照经营”主要需要确认以下两个方面的事实:第一,这是不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行为。第二,经营者有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如果这两个方面能够明确。即经营者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而确实从事了经营行为,则属于无照经营行为;网络不过是一种载体,网上经营行为的本质也是经营行为,理应在现有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对利用购物网站销售各类有形、无形商品并从中营利的无照经营行为,可以直接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查处。另外一个值得讨论的是:怎样才能认定为“经营”。网上拍卖个人物品、二手货算不算。网上只卖了一两次物品算不算,网上卖虚拟商品算不算?笔者认为,经营应该是一个有营利性、持续性和系统性的完整过程。营利性。是指应该以牟利为目的。持续性是指长期地开展网络电子商务活动,并且把这种活动作为一种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按照这一标准,如果只是间歇的,偶尔的卖一点东西,或者拍卖二手货,则不能认定为经营。系统性是指有进货、发出要约邀请(广告信息)、议价、出货、再进货这一完整的过程。只有同时具备了这三个特点。才能认定为经营。
(三)网络无照经营的证据采集
证据采集是查处网络无照经营行为的关键环节。网络无照经营的证据采集主要是围绕下面几点:一是证明当事人的真实主体身份。二是证明该当事人从事了经营活动。三是证明该当事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四是证明该当事人通过无照经营活动所获取的非法所得。以淘宝网为例。在目前的电子商务网站中,可以通过查阅卖方信誉度的方式间接了解其经营规模、经营商品、成交数量等情况,目前淘宝网店的经营规模一般与经营者的信用度成正比,信用按等级可分为皇冠、钻石、红心三个类别,每个类别又分为五个等次,信用度越高的,一般经营规模也越大:同时我们发现,由于网站的设置,此类信息一般无法改动。工商部门可以通过对网站信息的日常巡查,发现一些规模较大的无照经营行为作重点查处。有些卖方会公布其“实体店”的地址。有利于我们到现场核实了解情况,看这些“实体店”有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并视情况进一步调查取证:有些没有实体店就在家庭住所内经营的,可以依法要求淘宝网主办方提供当事人相关信息,证明其真实主体身份并查实详细经营信息。对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的电子信息,可以直接打印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同时要求网站主办方签字盖章确认以固定证据。对相关重要证据,可以通过制作询问笔录的方式再次固定证据。对从网络上下载的证据信息,能找到当事人的,应当要求当事人确认证明。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以通过公证部门进行公证,借此巩固证据的证明力。
(四)查处网络无照经营的切入点
当前,监管、查处网络无照经营存在重重阻力。从一些地方的行政实践来看,对网络无照经营的行政执法已经引起网络经营者的反弹和抵制,“法不责众”的思维定式已经严重影响到工商部门的依法履职,也影响到国家构建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规则的种种努力。通过对一些重点网站网店的浏览,不难发现这些网站里存在着大量无照经营、商标侵权、假冒伪劣、走私贩私、低价倾销、虚假宣传、消费欺诈、销售违禁物品等违法行为,过低的违法成本,过多的负面示范,已经在整个经济领域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趋势。网络无照经营已经并将愈加成为各类经济违法行为滋生蔓延的温床,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带来严重威胁,对守法经营的实体经营户构成重大冲击,对传统商业模式中形成的公序良俗带来更大的现实挑战。在当前“法不责众”的治理氛围中,工商部门必须转变思路,依法监管,重塑执法权威。笔者认为,工商部门的日常监管包括主体监管和行为监管两个方面,在当前主体监管即对单纯证照合法化的监管难以广泛实施的情况下,以行为监管为切入点,通过打击商标侵权、假冒伪劣、虚假宣传、消费欺诈、销售违禁物品等严重侵害企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而对经营者的主体合法性进行规范,就会更为名正言顺,且便于操作。
三、创新网络经营主体准入体系
作为对市场经济主体、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能部门。面对当前网络市场的种种乱象,也有必要进行反思:是不是我们当前的准入模式,对网络经营主体的准入并不适用,有没有更好的准入办法,以便于我们兼顾公平效率,切实强化管理呢?实践工作所引发的困惑启示我们,在网络经营主体准入体系建设方面亟待制度创新。
网络经营主体准入的类型应该包括经营性网站的准入,网上经营者的准入,网上经营特殊商品和服务的准人。对于这三类经营主体,应该采取不同的准入模式,建立“宽严相济”的网络经营主体准入体系。
(一)经营性网站的准入。这里所指的经营性网站是通过互联网为载体向上网用户提供网上广告宣传、网上交易和交易洽谈、网上订购产品及货币支付、电子账户管理、网上商品送货及查询、征求用户意见、交易管理等服务的网站。如果说每个网站就是一个市场,那经营性网站就是市场主办方,应该参照实体集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依照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性网站需要先获得信息产业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笔者认为,对此类网站必须采取核准许可模式,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对经营性网站直接参与商品贸易经营服务的,还要根据商品性质办理其他许可手续:如直接经营食品的,就必须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并督促网站依法建立、完善相关企业自律制度。对于经营性网站违法经营的行为,一定要从严监管惩处,不容姑息。
(二)网上经营者的准入。网上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或个人。由于无照经营已经长期、大量存在,对这些经营户的管理也变得异常困难。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在网络商务平台开办商店非常简单,每天都有大量的网络经营主体诞生。即使这些经营者都愿意办理登记手续,工商登记注册部门也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来及时予以登记。对此,应该采取分类管理的模式:一是要参照西方商事登记模式,引进“小商人”概念,对短时间、小
规模从事网络经营的主体视同“摊贩”管理,免予登记。二是对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者,以及在网上公布实体店的经营者严格登记管理。通过立法形式。确定经营性网站在统计经营信息、督促经营额累计达到一定标准的经营户办照,对拒不办照的经营户采取封号、降低信用评级措施,并将达到一定经营额的经营户通报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启动无照经营疏导取缔程序。三是鼓励引导有实体店的合法经营户在网上开店,拓展销售渠道,实现同平台公平竞争。
合同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范文5
实行差别化监督管理。对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参与投标、资格审查、履约担保、质量保证和出省施工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对信用等级低和不良行为性质严重的从业单位要加强监管,市场准入、资质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加以限制。
一、深化重点环节治理
一)着力治理违反建设程序等问题。落实建设单位责任,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管理。明确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严肃查处不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而擅自开工建设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执行施工许可法定条件,凡是未办理立项审批(核准)土地及规划手续,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或审查不合格,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高能耗、高污染的项目,不满足建筑节能规范和要求,以及不具备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措施的项目,一律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严格项目的资金审查,凡是建设资金不落实的一律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对一些建设单位历史欠帐不还又上新项目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
二)着力治理围标串标等问题.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1提高招标信息透明度。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依法在指定媒介招标公告,保证潜在投标人公平、及时、便捷地获取招标信息。
招标文件应采用国家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范本。要严格招标文件备案审查,2严格招标文件备案审查。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依法纠正招标文件编制中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特别是招标公告中违规提高企业资质等级或附加专业资质条件,制定不公平、不合理条款或要求提供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资料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
严厉查处招标机构和从业人员与建设单位和招标人合谋招标的行为。严厉打击招标机构之间挂靠、借牌行为。加强对招标机构资格动态监管,3加强招标行为监管。按照《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招标机构管理规范招标行为的意见》进一步加强对招标机构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监管。凡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
严厉查处招标投标中围标、串标行为。认真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4依法查处围标串标行为。开展挂靠、借用资质投标、收费管理费出借资质等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对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要及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并对其在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进行限制。
三)着力治理转包和违法分包等问题.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1加强建设单位发包行为管理。要加大对建设单位发包行为的监管。建设单位发包工程时应当以单位工程为最小单位,将其发包给一个施工总承包单位。严厉查处建设单位将单位工程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肢解发包行为。对单位工程中部分专业性较强的专业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与总承包单位在合同明确约定,由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单位。
并对工地现场管理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范围内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及农民工工资支付负全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2强化施工总承包企业的责任。要督促总承包企业认真落实施工现场的管理责任。施工现场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要严肃查处总承包单位以包代管行为。
切实加强对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以及勘察、设计、监理合同的管理,3严格合同备案管理。要建立健全合同备案和履约监管机制。动态掌握合同履约情况,强化对合同备案特别是重大变更备案的管理,防范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组织开展对工程承包合同履行的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施工现场管理班子、劳动用工方式以及资金流向等内容,及时发现和查处转包、以包代管、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
四)着力治理质量低劣等问题。规范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
以推行监督检查和差别化监管,1提高工程质量监管效能。认真贯彻落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5号令)以提高工程质量监管效能为目标。强化市场与现场监管联动为重点,有针对性地改进和完善监管方式方法,促进监管效能不断提高。组织开展全省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执法检查,重点检查在建扩大内需项目、灾后重建项目和保障性住房等民生工程建设项目,突出检查工程参建各方和注册执业人员的质量行为、工程实体结构质量及住房质量分户验收制度落实情况。
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2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要全面落实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对队伍选择、材料选用、工程施工、建设监理等环节严格把关。督促建设单位认真履行质量责任,严禁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压缩合理安全生产费用,或授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督促施工企业建立严格有效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全过程质量管理,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杜绝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粗制滥造。督促监理单位依法履行监理职责,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合同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并保证监理人员专业配套、人员到位,确保监理工作质量。
工程各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3强化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要认真落实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按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如果发现质量问题,无论其在什么岗位、担任什么职务,都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要建立完善质量评价体系,充分发挥市场和社会对工程质量行为的约束作用,不断提高企业加强质量管理的意识和自觉性。
二、抓好排查问题整改
一)贯穿专项治理工作始终。对新开工项目要进行滚动排查,继续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的滚动排查和整改。要把排查整改贯穿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对在建项目要进行动态监管、实时监管。要按照边查、边改、边建的要求,对排查出来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及时有效纠正各类问题,确保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和效益。
二)督促各整改单位明确整改时间进度、整改措施和工作责任,切实落实整改责任。要建立整改台帐。按照规定时限完成整改工作。要把握政策界限,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整改,采用补办手续、依法纠正和依法进行处罚等方式进行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要加强检查指导,对排查问题整改质量和效率不高的地方和责任单位,加强整改工作监督检查,对组织领导不到位、方法措施不得力、整改进度推进迟缓的地区加大督促整改力度,并将整改工作质量纳入年度目标考核,保证排查问题整改工作取得实效。
三、推进工程建设领域长效机制建设
一)要加强调研,建立健全配套制度。继续抓好关键环节相关制度和配套文件的制定和完善。着重针对问题易发多发环节认真分析原因,研究治本之策。项目决策、规划管理、工程招投标、市场监管和项目实施等重点环节建立、出台一批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修订完善《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制定出台《省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办法》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定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二)加大工程建设领域行政执法力度,强化法规制度的执行力。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强化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和工程建设各个环节的监管,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决纠正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法规制度的严肃性。组织开展全省建筑市场大检查,严肃查处不履行工程建设法定程序、转包、违法分包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存在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和责任人,以及出租出借资质资格、不履行执业责任等行为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及时依法撤销、吊销或降低其资质资格,清出建筑市场。
四、积极推进有形市场建设
积极拓展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市场服务功能、服务内容和领域,充分发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作用。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提供全面、规范高效的服务。扩大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内容的覆盖面,使之涵盖包括勘察设计、项目管理、咨询服务、施工、监理、专业和劳务分包等工程交易的全部领域。要在有形建筑市场现有信息网络平台基础上,健全和充实相关数据库,为建筑市场参与各方提供真实、准确、便捷的信息服务。
五、深入开展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
合同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范文6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专利产品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专利产品是指在产品、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宣传材料上标明专利产品字样、专利号、专利申请号等专利标记的产品。
第三条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市专利产品的经营管理工作,依法开展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和业务指导。
各县区专利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产品的经营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质监、工商、*、广播电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主管部门做好专利产品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凡经营专利产品的商业企业及个体经营户(以下统称经销者),应当建立审核、登记和管理制度。对生产厂家生产专利产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验证《专利证书》原件及其缴纳当年年费的收据原件及其他证明文件,并留存复印件备查。上柜销售专利产品时,应当明示专利产品有效证明文件。
第五条经销者对购销的专利产品难以辨认的,应当请求专利主管部门予以查证,并出具该专利法律状态的证明。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不得制作或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侵犯他人专利权等违法行为的广告。
合法经营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商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产品管理制度,设立负责专利保护工作的管理机构,选配专职或兼职从事专利产品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负责商业企业专利保护工作的相关人员,应熟悉专利产品相关的法律、法规,掌握其基本知识和技能。其具体职责是:(一)根据《专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拟定经销专利产品审查、登记、管理制度;(二)建立本单位涉及有关专利产品经营管理档案,将所销售的专利产品登记造册,并按季上报当地专利主管部门备案;(三)在各经销部、营业柜台建立专利产品销售监督员管理制度,逐步形成监督管理网络;(四)对本单位经营专利产品的行为进行审核,对涉及与专利相关的事务及违反专利产品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理纠正;(五)协助配合专利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专利产品工作;(六)负责对本单位员工有关专利方面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培训。
第九条商业企业经营销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进货、上柜或公开销售前,应当由本单位专利产品管理人员审查核准;
在经营场所搁置、悬挂或张贴其经营销售专利产品广告、宣传单,应当由本单位专利产品管理人员审查核准;
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传媒或在公共场所张贴专利产品广告,须有专利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否则,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服务或者该广告。
第十条商业企业专利产品管理工作人员在审核时,有权要求供货人(产品生产厂家或产品批发商)提供下列有关文件、资料,并留存复印件备查:(一)产品所涉及专利的《专利证书》原件以及专利权人缴纳当年度专利年费收据原件,或者产品所涉及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及缴纳专利申请维持费收据原件;(二)专利权人身份证明(专利证书)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身份证明以及专利权转让承让人身份证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专利权转让合同”)。
第十一条经审核发现所进货的专利产品、拟上柜或公开销售的专利产品涉嫌有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侵犯他人专利权等违法行为的情形时,经销者应停止进货、停止销售,并应及时告知当地专利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对专利产品保护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专利主管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专利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举报有功人员,由专利主管部门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四条市知识产权局对在专利产品经营销售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商业企业予以表彰,可授予《经销专利产品信得过单位》称号。
第十五条专利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干扰。
第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为其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已经被认定为《经销专利产品信得过单位》称号的,取消其资格。
第十七条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专利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