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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处罚法范文1
1.交通安全教育立法是推进交通安全教育发展的前提条件
交通安全教育在发展中积累的行之有效成功经验需要及时地上升为法律规范,以便更好地指导今后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1.1加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有利于规范交通安全教育内容
交通安全教育不仅是学校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一项全社会性的系统工程。当前,教育部制定了《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要求中小学校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必修内容,根据不同阶段中小学生的认知特点,通过多种形式深入开展交通安全知识教育。但高校以及社会(包括各机关、企业、社区等)交通安全教育应包括的具体内容、达到的程度却存在一定的误区。如有些交通安全方面的知识在不同层次的教育机构多次被简单重复实施,而有些内容的教育却是空白;还有些内容在实施中被主次颠倒,针对性不强。此外,整个社会不同层次、不同年龄阶段交通安全教育内容缺乏衔接性、系统性。加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对交通安全教育内容给予明确的界定,统一规范不同层次、不同类型教育机构交通安全教育的具体内容及其实施目标,就能够有效地防止上述问题的发生,使交通安全教育内容形成一个有机整体,贯穿于社会的各个领域与个体发展的整个阶段。[1]
1.2加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有利于保障交通安全教育所需物质条件
必要的物质投入与条件保障是交通安全教育发展的前提和物质基础。确保交通安全教育的重要地位,就必须努力增加交通安全教育投入并逐步改善交通安全教育发展的物质条件。目前交通安全教育存在经费少、场地缺乏、设施陈旧等诸多问题,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因此不能开展或效果受到较大的影响。这些均与交通安全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很不相称。因此,必须以法定的形式确认交通安全教育经费应投入的合理份额比例,列入预算,并切实保证真正到位;同时还应规定相关部门必须为交通安全教育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以不断改善条件,推动交通安全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1.3加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有利于保证交通安全教育质量
教育质量作为对教育效果优劣与水平高低的评价,最终体现在培养对象的质量上。交通安全教育的目的就是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增加交通安全知识,强化交通安全技能。因而,我们不能再用学术性的标准来评价交通安全教育的质量,它的质量标准应该是职业性、行业性、社会性的标准。近年来,我国交通安全教育取得了较大成绩,但其教育质量却没有明显提升,这与我国关于交通安全教育方面的立法不够完善有一定的关系。同时大量实践证明,交通安全教育发展如果没有一定的监督与制约机制,也会对交通安全教育的质量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我们必须加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从宏观上监督和保障交通安全教育的基本质量。
2.交通安全教育立法是促进交通安全事业发展的客观要求
交通安全教育立法作为交通事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要求,其宗旨是制定规范交通安全教育活动和调整交通安全教育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目的是保证交通安全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2.1加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有利于确立交通安全战略地位
当前,交通安全教育的首要地位与重要作用并没有为全社会所有人所认识,有的虽认识到,却没有着力付诸实现。谈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象与占用设施、减少经费的做法时常发生。这些轻视交通安全教育的思想和行为,对交通事业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实践证明,要保证交通安全的战略地位,就必须充分发挥交通安全教育的作用。二改变领导重视,交通安全教育就搞得好,领导不重视,交通安全教育就开展不起来的“人治”现象,也有赖于法律强有力的保障。加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用法的形式确立交通安全教育的地位与作用,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就能真正落到实处,交通安全的战略地位也就能得到有效的保证。
2.2加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有利于完善交通安全法律体系
交通安全教育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遇到了不少困难。这些问题需要通过法律的手段,借助法的强制性与约束力,使交通安全教育得到正常运作。交通安全教育法制建设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具体体现,对促进交通安全教育改革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交通安全教育法律法规作为交通安全教育工作的基本准则,是对交通安全法的有效补充,享有与交通安全法同等的地位和作用,对促进交通安全事业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由此可见,完善交通安全法律体系就必须搞好交通安全教育立法。
2.3加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有利于加强交通安全队伍建设
交通安全教育队伍近年来经过不断发展,在交通安全教育工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交通安全教育队伍建设中当前仍然存在着组织管理不规范、职责不明确、发展不平衡等多方面问题。而国外一些成功的实践经验则表明,这些问题可通过加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予以解决。通过交通安全教育立法,可以规范交通安全教育队伍的基本素质与要求,明确其职责,规范其管理。各地各部门应坚持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立足实际,按需发展,充分依托现有资源,通过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逐步加强和完善交通安全队伍建设,基本形成一个统一领导、协调有序、专兼并存、优势互补、保障有力的交通安全队伍体系,基本满足本区域和重点领域应对教育工作需要,促进交通安全教育可持续发展。
3.交通安全教育立法是保障社会经济和谐发展的重要因素
交通安全作为衡量社会秩序的一个重要标准,事关人民安居乐业,事关经济社会发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与有力保障。创建和谐的安全的交通环境是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1加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有利于增强全员交通安全意识
交通的进步与发展给人类创造了财富,但频发的交通事故也给人类带来灾难。而人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比较淡薄,违章现象比较严重,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最主要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2]实践表明,交通安全意识的提高是预防事故发生的先决条件。加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则可以提高人们对交通安全的认识,使全社会都能站在历史和未来的高度认识交通安全工作的重要性,真正建立一个全员育人、全方位工作、全过程培养的教育工作新格局。可以说,交通的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相关职能部门一方面要严格管理和执法;另一方面也要大力加强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与教育力度,增强全员交通安全意识。
3.2加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有利于完善交通安全管理机制
交通安全管理机制作为决定交通安全管理功效的核心问题,本质上是指交通安全管理系统的内在联系、功能及运行原理。长期以来,我国交通安全管理涉及的部门众多,公安、交通、教育、安监、卫生、商务、城市管理、建设、宣传、广电和新闻等部门都相应地承担着交通安全方面工作。这些部门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均存在重本部门利益的倾向,给交通安全管理带来极大的不便。通过交通安全教育立法,则可以明确界定交通安全教育的目的、方针和办法,规定国家、组织和个人在交通安全教育中的地位、义务和职责,这就有助于促进党政群齐抓共管、密切配合、精干高效的交通安全领导体制与交通安全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的真正建立。通过这样一种机制,各级各部门可以各施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大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和业主的责任意识,形成共同推动交通安全工作的合力。[3]
3.3加强交通安全教育立法有利于维护社会良好管理秩序
现代社会,人们的生活与工作均离不开交通,而交通安全作为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内容,关系到交通的可持续发展。但随着我国交通事业的发展,交通事故发生量呈逐年上升的态势。目前,我国仍是世界上交通事故死亡绝对数最多的国家之一,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人数、10万人死亡率等指标近年来持续增加,与发达国家相比交通事故死亡率还相当高。随着交通安全事故发生逐年上升和事故破坏力的增加,交通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也在不断增加。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立法,加强交通安全教育,是交通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维护社会良好管理秩序之必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维护社会秩序与社会稳定,交通安全教育工作责任重大,交通安全教育立法必须加强。
交通安全处罚法范文2
促进交通运输安全发展
交通运输作为基础和先导行业,与我们大家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作为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的“命脉”,更显得尤为重要。现结合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特点和我局安全生产实际工作谈一下交通运输安全发展。
人员是交通运输安全发展的基础保障。交通运输行业线长面广,落实人员责任是基础保障。近两年,我们不断完善了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要求,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做到目标到人、任务到人、责任到人,确保安全工作落地有声。严格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健全完善了安全生产检查、整改、责任追究等责任制度,根据人员情况及时调整完善了全局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及部门、人员职责分工,签订职责清晰明确的安全生产责任状,做到安全责任全覆盖。不断落实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每年通过对基层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提高了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
消除隐患是交通运输安全发展的根本。消除隐患,把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率降到最低,把安全生产责任降到最小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最终目的。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隐患重点离不开路、车、船等。近两年,我们通过开展四不两直检查、明察暗访、突击检查等方式开展督导检查和隐患排查。成立检查组,开展集中安全生产大检查10余次,整改隐患、问题200余个,全力督促安全生产主体单位推进整改落实,对不能短期内整改的要求责任单位采取规范严密的防护措施,直至整改完毕。在客运行业开展了“安全带-生命带”专项治理。加强客运安全源头管理。强化客运站安检、“三品”检查,严密出站客车定员检查程序,严格杜绝车辆超员出站。积极应对元旦、春运、春节、“两会”、“五一”、汛期、“十一”黄金周、冬季恶劣天气等重要敏感时期的安全生产工作,强化措施,合理调配运力,强化公路桥梁、运输企业、车辆等安全生产检查,确保交通运输安全。
宣传教育是交通运输安全发展的内在动力。教育是手段,提高意识和能力是目的。安全生产离不开教育,通过教育提高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意识和能力是交通运输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教育的宗旨。近两年,我局开展了安全生产培训、安全生产法知识竞赛、安全生产法微信答题、卫星定位装置网联监控操作人员培训等活动。利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时机,到基层运输企业组织召开
安全生产现场会议,根据季节性部署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和要求。
交通安全处罚法范文3
关键词:无证驾驶 工伤认定 法律适用
一、基本案情
王某是一家企业的职工,20__年8月14日,在上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与一辆货车相撞,受伤后住院治疗。申请人王某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申请人无证驾驶为由,认为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申请人不服,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
20__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994年5月12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应当受到处罚。20__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等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20__年3月1日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删除了无证驾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规定。那么法律修改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生效后,无证驾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
一种观点认为,“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与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分离,违法交通管理的行为不再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因此,只要本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即使本人存在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反治安管理”不仅限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包括特别法的规定。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分离在两部法律中分别规定,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对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有系统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立法时“不再重复规定”而已。但从内容和性质上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明显属于妨害公共安全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当然包括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只要本人有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则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三、困境:法律适用
《行政处罚法》确定了“行政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法定首先意味着违法行为法定和违法行为的性质法定:行政相对人的某一行为只有相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其具有违反某种行政管理秩序的性质,才是应受相应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某种违法行为究竟属何性质,有些是比较明确的,有些则不甚明确,其性质有时会具有竞合性,如违章建筑可能既具有违反土地管理秩序的性质,也可能同时具有违反规划管理秩序的性质,本案中的无证驾驶行为可能既具有违反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的性质,也可能同时具有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性质。在相应行为性质不明或性质竞合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怎么认定该行为的性质呢?基本方法自然是考查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当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亦不甚明确的情况下,则应分析行为人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和行为侵害社会关系的内容。就本案而言,法律规定是非常明确的,1994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将此种性质竞合的行为明确纳入“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范畴,而20__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则将该行为纳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范畴,20__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进一步将之从“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中排除出来。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法定原则和后法由于前法的原则,“无证驾驶”行为的性质无疑应认定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而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尽管该行为性质实际上有竞合性,即同时也具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性质。
四、出路:法律漏洞的补救
交通安全处罚法范文4
“三无”船舶提法的由来
一直以来,“三无”船舶是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一类船舶的统称,较早地正式使用这种提法的是以下两份文件:一是1994年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经国务院批准(批准文件:国函〔1994〕111号),联合的《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以下简称“五部委通告”)。该通告首次以管理文件的形式明确了“三无”船舶的含义,指出:不法分子利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必须予以坚决清理、取缔。二是交通部根据“五部委通告”精神于1995年印发的《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交安监发〔1995〕13号,以下简称“交通部通知”),通知对交通、海事管理机构清理、取缔“三无”船舶工作进一步提出了要求和部署。
“三无”船舶的主要危害
“三无”船舶不遵守国家行政管理规定,故意逃避政府监管,安全与防污染技术及管理状况差,严重危害水上治安、交通安全和生产运输正常管理秩序,是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海事等部门严厉打击的对象。“五部委通告”要求各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严肃查处、取缔“三无”船舶。“交通部通知”要求各级交通海事管理机构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坚决清理、整顿“三无”船舶,必要时予以没收、拆解。
国家对“三无”船舶打击取缔的政策是明确的,但几十年来“三无”船舶屡禁不绝,监管难的问题依然存在。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一方面是经营“三无”船舶有利可图,违法者有巨大的利益驱动;更重要的是现场监管环节,缺乏有效落实中央取缔打击政策的具体制度机制,突出表现为多部门之间配合协作机制不顺畅、合法有力的打击取缔手段比较缺乏。目前海事管理机构在“三无”船舶执法监管中遇到的主要难题是此类船舶的运行管理游离于海事监管机制之外,无管理公司,所有人经营人不明确,船舶对海事执法监管躲躲闪闪甚至置若罔闻,执法人员普遍感觉对这类船舶的执法管理缺乏有力抓手、有效手段。
国家层面的政策效力
“五部委通告”及“交通部通知”两份文件,一是明确了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政策态度;二是明确了打击、取缔“三无”船舶的一些具体行政管理措施。两份文件二十多年来,国家陆续颁布或修订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文件,这些效力层级更高的法律文件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命令等行政管理措施作出了新的、更细致的规定。相关管理制度的调整变化要求我们对两份文件的内容进行重新审视:
首先,两份文件均属规范性文件,其设定的没收、罚款等管理措施具有行政处罚性质,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精神。《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1996年4月15日,国务院)明确,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法施行之日起,一律无效。
另外,两份文件关于责令类行政命令、通报案件、移交案件、联合执法等执法手段措施的规定属海事等各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打击违法行时可以当然实施的职权行为,有关执法职责权限在《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已有细致、明确的规定。
再者,文件有效性状态查询表明,“交通部通知”的文件有效性目前尚处于不明状态。《关于废止169件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09年第9号)明确废止了该通知,但《关于公布交通运输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交政法发〔2012〕45号文件)又提出要对该通知内容进行修改。
综上,“五部委通告”及“交通部通知”基于“三无”船舶这一概念而规定的没收、罚款等管理措施存在合法性瑕疵,海事部门不宜将两份文件作为采取没收、罚款或没收后拆解、销毁执法措施的执法依据文件,但两份文件关于案件移送、通报和开展协同执法的规定,对帮助、促进海事管理机构与其他相关部门开展沟通协作有指导作用。
“三无”船舶的管理规定有哪些?
我们认为,“三无”船舶应该是一个在法律意义上逐渐淡化的概念。海事管理机构应着眼于此类船舶具有的具体(违法)行为特征,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开展执法管理工作。
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海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违法行为可采取的处置措施主要有:责令类行政命令:如责令停止航行作业、责令纠正等;行政处罚,主要有: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船舶设施,对有关责任船员实施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等;行政强制:如暂扣船舶设施、对罚款处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等;通报协查:按规定条件及程序启动通报协查。
实践中,“三无”船舶通常存在无检验证书、无国籍证书、雇佣无证人员上船从事船员服务、船舶配员不足、不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等多种严重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在行为性质方面往往存在法律上的牵连或吸收关系。此时,对“三无”船舶具有的多种违法行为实施处理时,正确认定违法行为的个数及性质是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不应对行为进行重复否定评价。法律理论关于牵连关系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是“从一重”,对吸收关系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是处理基础行为。
除海事管理机构外,公安边防、海关等执法部门对“三无”船舶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与管理手段。
例如,《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2000年第47号)规定:船舶在我国领海停泊航行及作业,应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禁止未编刷船名船号或船名船号不清晰的船舶出海航行作业;船舶进出港口应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等。对违反上述管理规定的,公安边防部门可实施行政处罚,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擅自出海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船舶,还可没收船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420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
公安边防、海关等执法部门具有对违法船舶实施罚没处理的权限,这是打击取缔“三无”船舶的有力手段。根据“五部委通告”关于案件通报、移交与联合协同执法的规定精神,对执法过程中发现的“三无”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在依法履职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向有关部门通报案件、移送案件或促成联合执法的措施,提升对“三无”船舶的打击成效。
交通安全处罚法范文5
以党的xx大精神和省十次党代会关于法治湖北建设的重要思想为指导,通过开展“法律进校园”宣传月主题活动,进一步提高“法律进学校”活动的层次和效果,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大力推进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为我县教育事业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提供有力保障,为深入推进法治远安建设和加快建设全省山区经济第一县、在宜昌率先建设全面小康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二、活动主题
学法用法,健康成长。
三、活动时间
20xx年9月1日至9月30日。
四、宣传重点
在全校师生中着重学习宣传《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环境保护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小学生守则》、《中小学生行为规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与青少年学生学习、生活、成长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
五、活动内容
(一)上好一堂法制教育课。
1、聘请法制副校长集中授课,开展一场法制教育讲座,重点讲《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与少年儿童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
2、由学校分管安全卫生教育的刘主任上好秋季法制教育第一课。重点讲《道路交通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环境保护法》.
3、召开主题班会,讲述交流发生在身边或知晓的遵纪守法小故事或违法受罚案例,开展“我最喜爱的法制小故事”评选,增强学校法制教育的参与性、趣味性和实效性。
交通安全处罚法范文6
一、禁止在我市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三轮摩托车及电动三轮摩托车;禁止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违反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禁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三轮摩托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不予核发牌证,禁止上路行驶。
三、购买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牌照。
驾驶三轮摩托车必须考取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禁止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随身携带身份证、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五、禁止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摩托车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为维护城市交通畅通,消除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禁止三轮摩托车及电动三轮摩托车每日9:00时至19:00时在以下市区道路内通行:建国路、滨河路、七一路西延长段、胜利路、海晏路、冷湖路、西关大街、西关桥、西门口、长江路南段、南关街、夏都大街至建国南路以内主城区道路及小桥大街。
七、驾驶三轮摩托车及电动三轮摩托车,违反本通告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驾驶非法拼装、改装,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三轮摩托车及电动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三轮摩托车和电动三轮摩托车后,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予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及非法拼装、改装、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二)准予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接受处罚并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返还车辆。
当事人在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车辆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车辆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予以报废;车辆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九、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摩托车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摩托车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道路的集贸、批发市场内从事货物运输不受此通告限制。
十一、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摩托车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在本通告施行后十五日内办理上路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依照本通告规定处理。
十二、本通告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