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税的特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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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税的特征

财产税的特征范文1

关键词:财产税地方财政税收归宿

一、引言

按照受益范围的大小,公共产品可分为全国性的公共产品和区域性的公共产品。全国性公共产品的受益范围覆盖整个国家,每个区域的居民都能同等消费,因而代表区域居民利益的地方政府不会自愿提供,只能由代表整个国家居民利益的中央政府提供。相反,区域性公共产品的受益仅局限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因而其他区域的地方政府不会提供,只能由代表该地区居民利益的地方政府提供。税收是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价值补偿,因而税收收入和税收权限的划分也应当与公共产品的提供相对应。为提供全国性公共产品而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征收的税种,其税收收入和税收权限应归属于中央政府;为提供区域性公共产品而选择在区域范围内征收的税种,其税收收入和税收权限应归属于地方政府。

作为地方支出项目的资金来源,财产税在世界各国地方财政中占有重要地位①。然而,目前各国学者对财产税是否属于受益税的争论尚未停止,一些学者也在试图寻找能够替代财产税为地方政府筹集资金的其他税种(Oates,2001)。财产税税负最终由谁负担?用于何处?能否采用其他收入予以替代?通过研究财产税归宿找到上述问题的答案,有利于明确财产税的经济效应和在地方财政中所应发挥的作用,从而合理制定财产税政策,改善地方财政状况。

从研究方法上看,税收归宿可以分为绝对税收归宿、平衡预算归宿和差别税收归宿。绝对税收归宿考察当其他税和政府支出不变时某种税收的经济影响,是最基本的税收归宿分析方法。平衡预算归宿考察的是税收与政府支出计划相结合所产生的分配效果。也就是既分析税收的归宿,又考虑通过税收取得的政府支出的用途。差别税收归宿考察的是政府预算保持不变时,以一种税替代另一种税的归宿差异。本文从的财产税绝对税收归宿入手,对平衡预算归宿和差别税收归宿进行一次全面的考察。

二、绝对税收归宿:谁负担了财产税

传统观点在分析中采用局部均衡方法,并将财产税划分为对土地课税和对建筑物课税两部分,认为财产税是对土地和建筑物课征的一种货物税,税收归宿取决于相关的供给和需求曲线。对于土地而言,只要数量无法改变,其供给就是完全无弹性的,因而全部税负由土地所有者承担。如果土地的供给不是固定的(例如城市土地供给可以扩展至毗邻农用土地的市郊地区;同样,通过填埋改造也可以增加土地的数量),那么税负则由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分担,比例取决于供给和需求的弹性。对于建筑物而言,由于建筑业在长期内可以按市场价格取得所需资本,因而建筑物的供给曲线是完全水平的。如果资本无法在建筑部门取得预期收益,就将转移至其他部门。因此,对建筑物征收的财产税能够向前转嫁给消费者。对于财产税的收入分配效应,传统观点指出,对土地部分课征的财产税,取决于来自于土地所有权的收入是否随着收入的增加而提高。同样,对建筑物课税的累进性取决于随着收入的增长,用于住房部分的收入是提高还是下降②。

与传统观点相反,Miesezkowski(1972)采用Harberger的税收归宿一般均衡模型(两个生产部门、全国范围内固定的资本存量以及一定的政府服务水平)分析地方财产税的归宿。后来人们将Miesezkowski,Zodrow,Wilson等人的观点合称“新观点”。Miesezkowski指出,传统的局部均衡分析没有考虑整个经济中所有地区广泛征收财产税时的一般均衡效应。他在模型中假设全国的资本供给完全无弹性,因此资本所有者作为一个群体承担全国范围内的财产税。

Miesezkowskiki将这一效应称为财产税归宿中的利润税部分。由于资本所得在富有阶层收入中所占比重更大,因而财产税归宿中的利润税部分具有较高的累进性。该结论与上述传统观点截然相反。此外,在税收相对较高的地区,财产税使资本从该地区流出,降低了该地区生产要素(土地和劳动力)的生产能力和要素回报率。资本流入税收相对较低的地区,这些地区的工资和土地价格提高而住房和商品价格下降。Miesezkowski将其称为财产税归宿中的货物税效应,并指出,货物税效应扭曲了经济中的资本配置,使资本从高税收地区转移至低税收地区,直至所有地区资本的税后收益相等。

可见,采用局部均衡分析与采用一般均衡分析的假设前提与结论的差异是显著的。笔者认为,这种差异的产生,主要源于对问题分析的角度不同。传统观点想要解释的是某一特定地区的财产税归宿,而一般均衡方法着重考察一个国家整体的财产税归宿。当考察问题的角度发生变化时,结论产生某些差异就不足为奇了。况且,两种观点并非完全对立。当某一地区的财产税相对于全国的平均税率而言较高时,该地区的消费者就将以更高的商品购买价格承担这种货物税效应。这时,财产税归宿的传统观点就可以视为一般均衡观点的一种特例。实际上,财产税是一种地方税,地方政府在讨论征收财产税所产生的效应时,似乎并不关心其他地区的资本收益和房屋的消费者,它们只考虑本地区居民所负担的税收以及对本地区经济所造成的扭曲。地区税收负担的增加,主要是通过货物税效应产生影响,利润税效应作用很小,因而总体效应是累退的。其他地区的利润税效应将被货物税效应的收益所抵消,从而将所有税收负担留给课税地区。课税地区的税收归宿不仅是累退的,而且该地区承受所有的税收负担。从整个国家的财产税体系上看,财产税的税收负担则包含累进性因素,但地方居民则视财产税为累退的。由于财产税主要是作为一种地方税发挥作用,因此后一角度显得更为重要,即货物税效应是问题的主要方面。

三、平衡预算归宿:受益观点与新观点之争

由于财产税是地方财政支出的重要来源,因此在分析财产税归宿时,考虑财产税的用途显然是必要的。对于财产税的平衡预算归宿问题,同样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被称为“受益”观点。该观点基于Tiebout(1956)的分析框架,假设消费者具有“用脚投票”的完全流动性,地方政府间存在竞争。这使得各地区的公共服务相对于个人需求而言具有同质性,因此在该框架下地方公共服务的提供总能保持在有效的水平上。受益观点最先由Hamilton(1975)提出,他将财产税作为地方最重要的筹资手段纳入Tiebout模型,并从四个方面对模型加以扩展:假设地方公共服务提供的是满足私人需求的产品,因而公共服务的人均成本是固定的,地区规模与公共服务的有效性无关;通过居住用财产税为地区服务筹资;房屋市场模式明确,有足够的地区可以满足住房和公共服务需求,换言之,与理想的税收及支出对应的住房供给是完全有弹性的;地方政府制定了严密的地区法规,能够确定地区内住房的最低价格。在上述情况下,个人不会因财产税的征收或提高调整其房屋消费,个人按照对住房和公共服务的偏好选择居住地区,正如在最初的Tiebout模型中,配置到公共部门的资源是有效的,因为财产税作为一次性总付税,相当于支付地方公共服务的成本。此外,用于住房的资本配置是有效的,各家庭间不产生收入的分配效应。换言之,具有严格地区法规、能够保证同质住房以及财产税的完全资本化在房屋价格上体现出差异的居住用财产课税体系,相当于不具有扭曲效应的使用费。Fischel和White将这一方法扩展至对工业资本征收的财产税,假定企业在地区间具有较高的流动性。同样,在适当的地区法规下,工业财产税相当于为政府公共服务支付的费用(GeorgeR.Zodrow,2001)。

另一种观点即“新观点”。以Miesezkowski的一般均衡分析为基础,Zodrow-Miesezkowski(1986)在考虑财产税用途的前提下,对原有模型进行了修改,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假设政府在模型中按照Coumot-Nash方式竞争(认为其他地区的财政政策和资本收益不变),因此地方税收和公共支出是内生的;模型考虑地方公共服务对个人效用水平的影响,个人效用函数包括地方服务,允许个人对地方服务具有不同的需求;按照Tiebout和受益观点所强调的个人对地方公共服务需求不同,允许个人在地区间流动,每个地区中的个体在其对公共服务的需求方面是同质的;模型包括一种简单的土地使用范围形式。分析的结果表明,引入Tiebout特征后,一般均衡分析的基本结论并未改变。只要资本随着地区间财产税的差异而在地区间流动,且资本供给在全国范围内固定,财产税归宿中就将包含利润税和货物税两方面的内容。

这说明,尽管受益观点和新观点的前提和结论存在差异,但在二者的分析中,某一地区的地方支出都与财产税负担紧密相连。实际上,由于地方土地所有者(尤其是房屋所有者)居住在课税地区,消费者价格的提高局限于地区生产和消费的商品,因此新观点中明显具有受益观点的特征;换言之,通过提高地方财产税筹集地方政府支出而增加的负担完全由地方居民负担。

新观点的受益特征与实际的受益观点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得到结论的过程与后者不同:按照新观点,地方要素和消费者的税收负担产生于因课税而导致的资本流出。对于受益观点和新观点的争论,一直以来从未停止。笔者认为,既然财产税是一种地方税,那么在考虑地方财政支出时将其视为一种受益税显然更符合财政联邦制的概念——各级次的政府在其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并自行为之付费③。然而,这种受益税是相对意义上的,或者说是地区间或各政府级次间受益税,而不是绝对意义上的个人间受益税。在绝对的受益税情况下,税收实际上成为一种使用者收费,即公共服务的价格,因而不产生超额负担,对资本市场没有扭曲效应,研究其归宿问题就显得毫无意义。而事实上财产税是一种相对意义上的受益税——从全国范围上看是累进的,从地区角度看则是累退的。

四、差别预算归宿:财产税的替代性收入来源

由于地方政府提供的主要是地区受益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因此有必要掌握自身的收入来源。作为地区性公共产品的价值补偿,财产税一直在地方政府收入中占有重要比重。然而,在实践中,财产税的估价容易导致征纳双方的争执矛盾,按季或年度征收且由纳税人直接缴纳又经常使纳税人感到税收负担格外沉重,因此地方居民往往向地方政府施加压力,要求减轻财产税负担④。在这种情况下,各国开始寻找替代性的收入来源。对地方政府而言,财产税的替代性收入来源主要包括销售税(或增值税)、所得税、使用者收费,以及来自更高级次政府的转移支付。在上述收入中,使用者收费对于地方政府而言是一种不断增长的、颇受欢迎的收入来源。使用者收费被广泛地用于为卫生服务、开发许可、公用事业、文化景点等筹集资金。但是,作为一种为公共产品和服务筹资的收入来源,使用者收费局限于具有排他性的服务。因此,对于地方政府有义务提供的很多产品和服务(如贫困救济、基础教育、治安等)而言,使用者收费是不合适的。

除使用者收费外,销售税(或增值税)和所得税也是地方政府考虑的主要对象。与地方财产税相比,地方所得税和销售税确实具有一些优点。由于更高级次的政府(中央政府或州、省级政府)通常也征收这两种税,因此,由更高级次的政府代为征收和管理,能够节省遵从和管理成本。此外,这两种税收的弹性都要好于财产税,并且在大部分情况下可以自行申报。相比之下,财产税的税基需由税务管理部门进行估测,所费时间较长,而且通常被纳税人认为是武断和不合理的,税收收入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也不大。将销售税和所得税作为地方收入主要来源的问题是,一方面,由于更高级次的政府同时征收销售税和所得税,因此,如果地方政府将其作为主要的收入来源,那么边际税率将会非常高。另一方面,销售税和所得税的税基要比财产税税基具有更大的流动性。个人完全可以通过在邻近的地区购物或工作,以避免缴纳地方销售税和所得税。

更高级次政府的补贴是地方政府的又一收入来源。事实上,几乎所有地方政府的财政资金中都包含着自身收入和上级补助,但二者所占比重各地差异较大。一种极端的形式是Tiebout-Hamilton-Fischel模式,地方政府提供广泛的公共服务体系,家庭选择适当的居住地区,以享有其希望得到的公共产品。在该模式中,地方财政具有市场化的特征:家庭在选择居住地区时“用脚投票”,有效地“购买”希望得到的公共服务,税收如同市场决定的价格一样发挥作用。另一种极端形式则在地方财政体系中强调地方服务的平等性,地方政府应发挥基本的再分配作用。在该模式中,地方收入中很大一部分依赖于转移支付,中央政府通过征收全国性的税收在筹集收入中发挥基础性作用,中央分配大量的补助给地方政府,用于地方公共支出。支持后一种模式的人认为,主要依靠中央政府收入的财政体系更有效率,也更为公平。因为更高级次的政府可以更为有效地使用累进税,这一方面提高了税制的公平性,另一方面也使人们无法通过在各地区间迁徙而避税,减少了扭曲性地区决策引起的超额负担。此外,在集权财政体制下,可以采用平均的方式将资金分配给地方政府,从而使各地区间的财政机会更为平等。尽管这些观点指出了更高级次政府补贴的优越性,但笔者认为,该模式的最大缺陷在于忽视了税收与政府支出决策之间的联系。实际上,地方政府想要作出正确的财政决策,就必须权衡公共支出的成本与收益——理想的结果是将支出调整至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的点上。如果资金来源于其他地方,这一联系就被割断:公共支出项目的边际收益不再等于其边际成本。有关地方公共服务范围和水平的决策很可能变成地方与更高级次政府间关于地方公共项目补贴规模和形式的谈判结果。因此,决定在边际上扩大还是缩小地方公共项目时,地方税收必须发挥主要作用,以使这些决策的成本和收益在复杂的决策中成为主要的决定力量。

五、中国财产税改革:税收归宿理论的引申

改革开放后,中国对财政体制进行了渐进性的改革,并于1994年建立了以分税制为基础的财政体制。分税制财政体制实施后,中央政府收入由之前的20%左右提高至50%以上,并且至今一直保持着这一水平(国家统计局,2004)。然而,在地方政府的收入份额大大降低的同时,其支出任务并未相应减少,70%的公共支出仍由地方政府负担,其中超过55%的部分落在县、乡政府肩上(WorldBank,2002)。中央政府财政收入的集权化和原有地方支出责任的保留使地方财政捉襟见肘。为了满足地方居民对公共产品和服务的需求,地方政府不得不寻找替代性的收入来源。在众多可选择的渠道中,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预算外收入和没有纳入预算外管理的非预算收入不在中央政府的预算控制范围之内,成为地方政府弥补财政收支差额的两种最为常用方法⑤。世界银行(2002)估计中国目前的预算外收入和非预算收入占GDP的20%,其中2/3由地方政府支配。Wong(1998)估计1994年中国的预算外资金高达2100亿元,占GDP的4.7%。Gang(1998)的案例分析结果表明,中国乡镇政府的大部分公共支出是通过非预算资金筹集的。例如,广东省某镇1993—1994年90%的基础教育支出成本通过非预算资金弥补;浙江省温州地区某镇94%的道路建筑资金和50%的政府行政支出来源于非预算资金。按照他的估计,中国南方城市的政府收入中,1/3来源于预算收入,其余部分由预算外和非预算收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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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基础开征物业我国几个理论问题

要在我国开征物业税,最早是在2003年的中央文件中提出来的。开征物业税的问题一直是学术界和政界关注的热点,研究论文颇多,见仁见智。本文从基础理论的角度探讨在我国开征物业税的问题。物业税实际上和财产税的含义是相同的,前者在东南亚国家和我国的香港地区使用;后者则是英语国家“propertytax”的中文翻译。因此,“物业税”和“财产税”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物业税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税种名称,而是税收分类中的一个类别,其基本含义是对财产征税。那么,什么是财产?凡是对人有用的东西都是财产,包括可用于消费或可用于取得收入。对财产征税和对财产的收入征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对财产的价值存量征税;后者是对财产产生的价值流量征税。财产税不可能对所有财产普遍征收,而只能是选择性征收,通常可供选择的财产税税种有:房产税、遗产税和馈赠税。有些学者或政府官员认为印花税也属于财产税的一种,这是可以商榷的。从印花税的制度安排来看,是对合法权利的征税。“权利”也是财产,但印花税中征税对象的“权利”是由政府认定的,因此印花税虽然有“税”的形式,实际上却是政府对提供公共劳务收取的使用者费。印花税可以大大节约商品劳务交易税和生产要素收入税的征管成本,对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是有利的。而财产税的征管成本是很高的,也不存在降低纳税人税收负担的功能。开征财产税的目的是使税收制度和财政体制更能体现效率和公平,理由如下:(1)房产税有利于房产转移到更能创造价值者的手里。物业税属于对物税,并不考虑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因此当纳税人缺乏负担能力的时候,只能把房产转移到更有纳税能力者的手里,有利于社会价值财富的增加,从而提高经济运行效率;(2)遗产税和馈赠税有利于实现“人”的公平。一个人一生中拥有的财产分两种:一种是靠自己挣得的财产;另一种是靠继承遗产和馈赠获得的财产。因此对后者征税更能体现“人”的公平;(3)房产税有利于提高政府的资源配置效率。公共受益和公共成本负担对称原则是构建效率财政体制的要求,房产税通常是地方税,以房产作为居民公共受益的成本分摊依据可以较好地贯彻对称原则。这正如对高速公路的收费可以由汽油税和轮胎税替代一样,因为以汽油和轮胎的消耗来计算使用高速公路的费用是符合效率原则的。当然,财产税也经常遭到批评。因为房产税是对物税,所以不符合税收量能负担的基本原则,有失公平,同时遗产被征税却会挫伤财产所有者创造价值的积极性。财产税虽然有利有弊,而且也是一些实施国家争论的热点之一,但基本倾向是认为利大于弊,也没有更好的政府收入形式来替代财产税。因此,房产税一直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例如英国,平均要占财政收入的30-40%,高的可达70-80%,低的也有10-15%。但我国却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开征物业税的主要目的是理顺房产的市场价格,或者说有利于改善房产价格过高的态势。由于这种观点开始是由官方人员说出来的,因此影响很大,以致于对物业税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房产税,甚至使居民产生要通过增加税收的办法来降低房产价格的印象。这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有问题的。从理论上看,房产税和房产的市场交易价格是两个不同领域的问题。前者属于公共劳务的成本分摊问题;后者则属于私人商品的资源配置问题。因此,前者属于公共财政的范畴;后者则属于市场经济的范畴。把不同性质的问题相混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从实践上看,将会产生“劫贫济富”的不良效果。因为在我国购买得起房产的只是极少数人,但人人都要有房居住,因此人人都成为降低房价的负担者。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应该说,房产价格过高与土地非农业利用的政府垄断和其他政府垄断有关,和房产税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而前者的问题是公有制国家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重点和难点之一,是全局性的问题,不是靠房产税可以解决得了的。如果要开征物业税,那么要了解中国的现状,然后再考虑如何通过物业税来改善我国的税收制度和财政体制。在我国的税收制度中,物业税安排了房产税,但没有遗产税和馈赠税。我国的“房产税”究竟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产税这个问题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我国的房产税只是对盈利性企业的房产和出租的房产征税,而对非盈利组织、政府公共部门、居民自有住房的房产都是免税的。在征税房产中,计税依据也是不统一的,盈利性企业房产的计税依据是房产的原值而对出租的房产则采用租金。在市场经济中,房产价值是被不断折现的过程,因此从效率的角度看应该对房产的现值征税而不是对房产的原值征税。对原值征税失去了财产税的性质,更有点象投资方向调节税。以租金为计税依据虽然是对房产现值征税的一种方法,但我国的计量办法却失去了房产估值的特征。房产的租金是房产的利率回报,要使其反映房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就必须是市场利率而不是个别利率。但我国的计税办法是房产的实际租金而不是市场租金。这样,对出租房产的现实租金征税实际上成了“营业税

”而不是财产税。因此,我国税收制度中虽然有房产税名称的税种,实际上却并不是真正的财产税。在我国的税制安排中,征税对象涉及到“土地”财产的税种有三个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它们是不是属于财产税的问题需要研究。为什么叫“城镇土地使用税”而不叫“城镇土地税”或“城镇地产税”?主要原因可能是:我国的城镇土地都是国有(公有)的,国家征税也是代表国家的,因此不存在国家对国有土地征税的问题。但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因此对“分离”出去的“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进行征税。土地使用权是国家认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属于政府对公共劳务收取使用者费。但城镇土地使用税是按土地面积定额征收的,因此还具有国有土地租金的性质。因此,现有的城镇土地税并不是财产税。耕地占用税是对农用土地转为非农利用的一次性征税。在我国的税制安排中,对农用土地形式上是免税的,但土地使用方式的转变可以看作是一种“交易”,因此实际上是对土地交易设置的一种特别税,属于商品交易税范畴。农用土地转为非农利用是政府垄断的,最初改变使用方向的是政府,因此政府似乎应该是纳税人。然而,政府只是土地非农利用的“批租人”,因为最终非农利用的是社会其他组织和个人,所以后者是真正的纳税人。由此,政府可以获得大量的“批租”净收入。土地批租净收入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政府批租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和政府征用农用土地的价格之间的差额;二是政府利用土地这一特殊商品的交易获得的税收收入。因此,土地批租收入实际上是政府土地经营收入和土地交易的税收收入集于一身的收入,并没有财产税的性质。这种处理方式在逻辑上似乎是有疑问的,原因就在于土地所有权、国家征税权、国有资产经营权等一些基础理论问题并没有完全搞清楚。土地增值税是按土地使用权可以交易的原则设置的税种,因此属于商品交易税的特殊税种。政府认定使用权的费用一般说来不会有很大的增加,增加的实际上是土地的价格。土地价格为什么会上升,一般说来和该地方段的投资密集度和消费密集度有正相关。这是政府和市场共同作用的结果。按市场经济体制的方式思维,那么属于市场经营的增值收入应该属于经营者;属于政府投入引起的增值额应该由真正意-义上的房产税解决。但该税的设置可能是从所有权角度考虑的,认为土地所有权是国家的,因此应该把土地增值的一部分收归国有。因此这也不属于财产税。上述分析表明,我国确实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物业税。在我国开征物业税的问题应该提上议事日程。上述分析也同样表明,应该从完善税制和财政体制的角度研究物业税的开征问题。当然,国有资产(包括土地)市场化的制度安排是必要的前提条件。在我国开征物业税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如何开征房产税的问题,因此下文主要讨论与此相关的理论问题。由于我国目前存在房产税名称的税种,为了区别新开征的具有财产税性质的房产税,因此把后者称为“物业房产税”。上述分析表明,我国现行的房产税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产税。要把我国的房产税改造为物业房产税需要进行三个方面的改造:以房产现值为税基、对房产普遍征税,以及房产税的优惠设置。以房产现值为税基是物业税特征的关键,对房产现值的评估有两种方式:按房产市场交易的效率价格估值;或按房产的效率租金估值。前者称之为房产交易法;后者称之为房产收入法。理论上说,如果能正确认定房产市场交易的效率价格或房产出租的效率租金,那么两者的现值评估应该是一致的。但房产的市场交易频率和出租频率都不是很高的,而且市场制度总是有缺陷的,因此评估方法的选择对房产现值的评估会产生很大的差异。由于房产税是地方税种,国外通常的作法是由地方政府确定评估方法,原则是使评估更接近市场的效率价格。在我国开征物业房产税,尽管效率价格和效率租金价格的市场条件都不具备,但笔者认为采用房产收入法评估税基有利于税负的设计。我国的房产已经进行了私有化改革,但这一政策只适用于199g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职工,享受了按工龄和职级为计算依据的房价补贴。这种补贴可以理解为以往的工资中不含住房费用,因此相当于专用于房产投资的工资补发。也可理解为房产投资的收益补助,因为职工购房的房产价格即使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也大大超过了改革前支付的租金。开征物业房产税意味着减少补贴,因此以收入法评估税基有利于税负设计。1999年底以后参加工作的国有职工,按政策应享受房租补贴,但至今并未真正落实,以收入法评估税基也有利于房租补贴额的确定;同时也有利于1999年底以前参加工作但房改政策没有落实到位者的补助。如果按上述思路设计物业房产税的税负,意味着和工薪制度的改革是联动的。另一个方面应该考虑的是税率,即开征物业房产税以后,居民总税负有所增加还是保持目前的水平?如果是前者,那么意味着将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如果是后者,那么意味着将调整我国的政府收入制度,包

括税收制度和非税收入制度。笔者主张后者。目前我国的预算支出占gdp的比例在23%左右;预算外和制度外支出占gdp的比例估计不会少于预算内的50%,两者合计占gdp的比例高达35%左右。这个总负担率是很高的,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以及历史的经验来看,总负担率的水平是不宜再提高的。但开征物业房产税需要对房产进行全面的重估,征管成本是非常之高的。如果总负担相对稳定,那么意味着将会减少政府的可支配财力。这是静态地看问题,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态势来看,将有利于效率、公平原则的贯彻。但这需要思想观念上的转变,即效率和公平原则的贯彻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提高政府收入的比例。减少政府的收入比例,意味着增加市场经济发挥作用的空间。因此,非但不会增加财政困难,还能促进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对房产普遍征税,意味着所有房产都是征税对象。对非盈利组织和政府公共部门房产征税的依据是什么?这主要涉及国家征税权和财产所有权的关系问题。在国家征税权中,“国家”是公众(全民)的代表;在我国的公有制中,“国家”又是“全民所有制”的代表。因此,似乎不存在“国家”对自身征税的问题。我国房产税中的免税制度可能是出于这种考虑。尽管“利改税”突破了这一思路,但仍然在其他领域顽强地表现出来。其实,国家征税权应该高于财产所有权。“国家”是“市民社会”和“政权社会”的统一体。市民社会由家庭、企业和非盈利组织构成;政权社会是凌驾于市民社会之上的组织。市民社会从事物质财富或货币表达的价值财富的再生产,政权社会从事精神财富或非货币表达的价值财富的再生产。两类社会中的财产所有权虽然是由政权社会界定的,但目的是为了规范市民社会和政权社会的行为。国家征税权虽然也表现为政权的行为,但却是为了维护市民社会和政权社会的存在而设定的,因此高于财产所有权。这表明,不论是市民社会的财产,还是政权社会的财产都在国家征税权的覆盖之下。我国现有的房产税对非盈利组织和政权组织占用的房产免税,相当于对这些组织的运行费用的补助。这会扭曲资源配置效率。因此,如果我国开征物业房产税,对“国家”内部的所有房产征税是符合效率原则的。但这需要重新核定上述组织的经常费用和政府预算的支出额,这涉及到预算制度和财政体制的改革。在物业房产税的优惠问题上涉及到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和房产的性质问题。物业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是房产,并没有考虑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因此从负担能力方面考虑优惠是必要的。有一种观点主张对居民住房优惠一定的面积,即把一定面积作为物业房产税的免征额或起征点。这种观点是可以商榷的。以面积为免征额或起征点形式上似乎很公平,实际上是有利于富人的。一般说来,富人房产的单位面积的租金较高,穷人房产的单位面积的租金较低,这意味着对富人的优惠高于穷人。因此,这种优惠政策是不可取的。笔者主张设立包括住房租金在内的最低生活标准,家庭收入达不到的应予免税,差额部分还应该得到政府的社会救济或房租补助,后者相当于物业房产税应设置负税率。家庭住房形式上是消费品,但从人的再生产角度看应该属于投资品。而且,住房建筑是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的,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也属于投资品。对于社会价值财富的增长来说,投资是应该受到鼓励的。因此,如果住房出售收入用于住房再投资的话,相应的交易税应该返回,即只对改变用途的交易收入部分征税,这表明优惠还涉及到其他税种之间的联动关系。

财产税的特征范文3

[关键词]财产税 房产税改革 功能定位

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自2011年初在上海、重庆启动。房产税本应属于财产税,但上海、重庆试点中体现更多的是商品税的特征。

一、房产税的财产税属性

房产税属于财产税,不同于商品税。商品税属于间接税,由于税负转嫁的存在,纳税人常与负税人分离。商品税一般具有累退性质,较难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

财产税是对社会财富的存量征税,税基稳定。房产税的税基是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该项价值对经济走向的敏感度较低,而且房产税和地方公共支出对房产价值反向的资本化过程将使房产价值维持在一个稳定的但可能缓慢上升的动态均衡状态。财产税是直接税,税负不易转嫁,且有严格的成本-收益对应性,是政府溢价回收的工具。房产升值源于地方公共品对房地产周围环境的改善,使其区位价值增加,因此房产税可以看作是居民享有公共服务的部分成本,居民为了自身利益,并不会主张降低税收负担从而降低公共支出。另外,房产税是典型的收益税,收入稳定,符合责任原则,能有效避免恶性税收竞争。其收入调节、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影响着地方税收收入的稳定、居民税负的控制、公共服务均等化进程等。

二、房产税改革试点情况

在上海,征税对象为上海居民家庭新购第二套及以上住房和非上海居民家庭新购住房。在重庆,征税对象为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和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及在重庆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第二套及以上的普通住房。

试点缓解了税制中直接税比重过低、间接税比重过高的问题,调整了地方税体系;引导了房屋消费,对抑制收入差距和财产差距的扩大也起到了些许作用。但试点对房价的抑制作用十分有限。另外,上海试点的房产税对存量房产做了豁免,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房产税,其目的在于限投资。而重庆存量独栋商品住宅要征税,其目的在于打豪宅。然而,从税法公平原则出发,除对居民生存权的房产免税外,对拥有个人居住房屋者均应当征税。征税范围应既包括新购房产,也包括存量房产,既包括高档住房,也包括普通住房。

三、房产税改革中的功能定位

1.保障公民住房需求,而非抑制高企的房价

我国房地产市场被长期抑制的需求在短期内集中释放,而政府保障性住房没有适时跟进,造成供求失衡,房价高企。但实际上,房产税对房价的影响取决于许多因素。一方面,房地产行业的资本进入和转移较容易,房屋建筑物的供给价格弹性较大,开发商或房屋拥有者占有博弈优势,征税会导致房屋价格上升;另一方面,房产税也可以看作对房地产资本课征的部分要素税。随着资本价格的下降,税将由不动产所有人承担,而不是转嫁给消费者。

在房地产市场制度健全的国家,政府并不以房地产对GDP的贡献为首要目标,而是从社会角度出发,保障公民的居住权。我国房产税的改革应先针对城镇居民全体展开,对弱势群体进行适当的财政补贴。等到高企的房价收入比回归正常值时,再普遍推进房产税改革。

2.引导住房消费,而非调节收入分配不公

房产税确实可以调节财产分配,但不等同于调整收入分配不公。若硬是要用房产税来调整收入分配不公,终将产生净福利损失。把房产税看作对这种房地产形态的资本课征部分要素税,就会扭曲资本的有效配置。假设房地产资本总量固定、流动自由,资本收益率受益率的降低会导致全国的资本所有者平均负担其税负。而资本流出则会导致用劳动和土地对资本要素的替代,使工资和土地价格上升,结果要么提高税负,要么降低地方公共服务水平。

考虑到我国宏观税负偏高,居民个人收入偏低,贸然向所有房产所有人征收房产税,将使国民收入分配格局更加失衡。因此,近期房产税改革应实施差别化的住房税收政策,着重减少财产的集中度和打击住房投机行为。

3.提升公共服务,而非构建主体税种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流转税、所得税会有大幅度提高,而房产税却不能随房地产增值而大规模增加。因此,房产税不可能成地方主体税种。房产税作为一种“受益税”,其支出应有特定的目的。改革以后,地方取得的房产税收入应全部用于提供公共服务,尤其是提高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水平。同时,不断深化的公共财政制度建设将注意调整中央和地方的财权事权分配关系,进一步加大政府转移支付力度,缓解地方财力困难,保障居民安居乐业。

四、结语

当下,要推进房产税改革,完善房产税制,不能赋予房产税太多功能。房产税的改革,不可能显著抑制房价,不可能直接替代限购令来遏制房地产的投机现状,更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地方政府依赖“土地财政”的局面。只有正确认识和把握房产税的功能定位,才能找准方向,更好地实现房产税改革的既定目标。

参考文献:

[1] 冯海波.《多重目标制约下的中国房产税改革》,《财贸经济》.2011年第6期:P24

[2] 郭宏宝.《财产税税收公平与地方财政行为》,《税务与经济》.2010年第4期:P75

[3] 郭为真.《论房产保有之税制改革》,《税务研究》.2010年第8期:P56

财产税的特征范文4

关键词:房产税;征管路径;代扣代缴

对居民个人房产征收房产税一直是近几年社会热议话题,其中主要争论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理,(2)计税基础(房产价值评估),(3)统一房产信息系统,(4)税收优惠,(5)平抑房价效果,(6)对地方财政体系建设的意义,但是很少有人对征管环节进行讨论。本人作为一名基层税务工作者,想从征管方面对居民个人房产征收房产税谈一些看法。

一、现行房产税征收情况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精神我国目前的房产税只对盈利性企业的房产和出租的房产征税,对居民自有住房和非盈利性组织的房产免税征房产税,房产税计税基础是经营管理单位的房产原值或房产的租金收入,不是房产评估价值。改革现行房产税,对居民个人自有住房征收房产税,使房产税逐渐向财产税靠拢,对抑制房地产市场投机,改善社会财富分配机制,构建地方财政体系等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二、房产税改革试点情况

2011年1月,上海、重庆两地宣布开始房产税征收改革试点。从税收属性与征收目的不难发现,前者面向新购住房,完全针对“增量”征税;后者虽对“存增量”和“存量”同时征税,但“增量”的规定较多,所以限制新购住房的意图十分明显。以商品房销售价格为计税依据、对商品房销售环节进行征税,更多地体现了商品税而非财产税的特征,这与传统意义上财产税属性的房产税有着本质区别。两市房产税试点到今天已经有一段时间。改革效果似乎并不明显,下一步如何深化和扩大再次引发广泛议论。那么为什么两地不约而同地选择在流通环节征税?(重庆的存量独栋住宅为三千至四千栋且变化不大因此税基很小)作为一名基层税务人员认为主要和税收征管路径有关,其关键在于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直接税的征管体系,“代征”仍然是征管的主要手段。

三、税收法规对征收路径的描述

我国征收的税种按大类分一般可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行为税、资源税、财产税五种。下面对五种税的征收路径进行梳理。

1.流转税

流转税通常是指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第十三条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第十二条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六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履行关税征管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法接受监督。

流转税专业上又被称为间接税,即向生产、经营、销售、提供服务的单位征收,税负的实际承担者为最终消费者,流转税征收对象主要是单位,一定意义上讲是一种“代征”,直接面对个人征收的比例很小。

2.所得税

所得税通常是指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对象是企业,这里不再赘述。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所以个人所得税征收对象主要是代扣单位。

3.财产税、行为税、资源税

财产税、行为税主要包括印花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辆购置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这些税的征收对象主要还是单位。这里特别强调两个税种,证券交易印花税和车船使用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凡是在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资源税的征收对象同样也是单位。

从以上税收法规条文梳理可以看出税款的征收对象主要是单位,税务机关通过监视单位现金流即所谓“以票管税”来达到税源管控目标。理论上讲这种方式比较简单,高效,成本低,纳税人“税痛”小,纳税遵从度高。我国的税收征管体系基本围绕这一特征建设,包括金税工程、税务机关部门设置、税收管理员制度等等。

四、税务机关对税款征收的路径依赖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国家财政一直花巨资打造“金税工程”,目前基本建成税务登记、发票管理、远程申报、财税库银横向联网、全员全额个税代扣代缴、车船税代扣代缴等网络信息系统。这些信息系统都是针对单位用户开发,而且已经使税款征收变得更加容易无论直接征收还是代扣代缴。一定意义上说,系统建设加剧了税务机关对单位代征税款的路径依赖。尽管如此,作为一名基层税务人员清醒地看到类似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等直接税属性的税种仍是偷逃税行为发生的重要领域。摆脱现有路径,为征收财产税性质的居民个人房产税而建立新的征收方式,并不像一些学者想的那么简单。引述一段《财经》杂志2013年第19期郑猛的文章《重庆房产税试点得失》可以充分说明问题,文章说“有重庆地税部门知情人士向《财经》杂志记者表示在交易环节,对于新购和二手房交易中的高档住宅征税,税务机关可以与国土、房管部门携手在领取房屋产权证的环节进行监控,通过将缴纳税款与办理产权证书形成统一链条的方式进行控管。不缴税,拿不到房产证。相比之下,对存量独栋别墅征税的难度更大,别墅又是房产税的征收主体,征收成本相当高。独栋别墅的房产税征期是每年10月,缴税方式分为两种,一是别墅主人到纳税服务厅缴税,二是税务部门将流动服务车开到别墅区附近现场缴税。由于一些业主根本不在重庆,又不能网上缴税,缴纳税款很不方便。据了解,为争取纳税人缴税,一位税务所所长曾专门到机场接机。按照重庆市地税局的要求,10月征期内每天都要延长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有专人负责征收工作。对部分长期生活在国外专程回国办理个人住房房产税事宜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安排车辆接送并指定专人陪同办理。此前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曾组织到重庆进行调研,调研人员发现,2011年全市未缴纳房产税税款的21户中,9户是因为无法取得联系;2012年重庆北部新区未缴税款的40户中,三分之一的户数是由于联系不上”。为此新闻媒体批评上海、重庆两市试点在流通环节征收,不符合财产税在保有环节征收的缺憾,实属不了解税收征管情况的误解。那些在没有指明征管路径前提下,空谈居民个人房产税改革的论述,不但对改革毫无意义,甚至还会扰乱市场逾期,阻碍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当社会各界就房产税改革趋势达成共识的时候,探讨科学合理的代扣代缴路径,明确代扣代缴人权利义务,完善奖励、监督、处罚机制,利用现有路径使改革方案平稳落地,确保房产税改革收到预期成效,更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

五、居民个人房产税代征问题的思考

对居民个人存量房产征收房产税是真正意义上的直接税征收,由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目前条件还不成熟,如何选择合理的代征方式值得思考。本人根据其他税种的征收方式提出几点建议。

1.参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方式,建立税务、房产管理、业主工作单位联网信息系统,由业主工作单位代扣代缴。

2.参照车船税商业保险公司代扣代缴方式,建立税务、房产管理、社会第三方机构联网信息系统,由社会第三方机构代扣代缴。商业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是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年检法律规定为前提条件。因此社会机构代收房产税也必须建立类似的房产年检制度。社会第三方机构可以考虑:物业公司、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燃气公司、有线电视网、提供住房按揭贷款的商业银行等已直接向业主收取有关费用的单位。

3.参照关税、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扣代缴方式,由房产管理部门、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代征。

针对我国以间接税为主、直接税为辅的征管方式,由税务机关单独征收居民个人房产税只能在流通环节进行,而改革税制远比征收居民个人房产税复杂、耗时。将研究重点转向建立第三方代扣代缴方法上,充分利用现有的征管路径,对推进房产税改革意义更大。伴随商业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的实践不断完善,有理由相信可以找到科学合理的居民个人房产税代征模式。

参考文献:

[1]潘明星 王杰茹: 《财产税属性下房产税改革的思考》《财政研究》2011年08期.

财产税的特征范文5

[关键词]住宅课税;税负归宿;税负输出;调节功能;财产税改革

近几年,我国对于开征物业税的研究一直是财产税制改革的热点议题,是否对居民住宅课税和怎样课税尤其是物业税研究的重点内容。综合起来看,这些研究主要是从物业税应该具有的收入功能、调节分配差距功能和促进经济稳定增长的功能人手,分析未来物业税的定位、税种设置、课征环节、税率设计等内容。这些研究都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同时,对于居民住宅是否应该课税的问题也出现颇多争议。笔者认为,如果从税负归宿的视角去研究居民住宅课税问题,或许不难将各种结论归于一致。

一、对居民住宅课税税负归宿的一般分析

(一)税负归宿——较高收入群体

税收理论上税负归宿是与税负转嫁相关联的概念,传统的税负转嫁理论通常把住宅课税划归于很难实现税负转嫁的不动产直接税。然而从现实经济运行来看,这种属性划分不是绝对的,住宅课税在一定条件下恰恰可以实现相当程度的税负转嫁。这种转嫁是按照辖区政府的管辖范围来进行的,如果辖区内住宅课税的税负能够转嫁到辖区外,就存在住宅课税的税负转嫁和税负归宿问题,当税负归宿成为辖区非居民,此时对住宅课税就实现了税负输出。显然,就纳税人而言,辖区政府对其辖区内住宅课税的税负归宿分为两部分:一是不能实现税负转嫁的课税,其税负归宿是辖区居民纳税人;二是能够实现税负转嫁的课税,其税负归宿是辖区非居民纳税人。因此,就住宅课税的税收负担能力和这两部分税负归宿而言,只有对在辖区内拥有超过一定标准的基本必需居住面积以上的住宅部分课税,才符合税收的能力原则和公平原则,而显然只有较高收入群体才有能力和条件作为住宅课税的税负归宿。较高收入群体与第一部分税负归宿的关系不难理解,而较高收入群体作为第二部分税负归宿则是税负输出的结果。以下着重分析住宅课税税负归宿中的税负输出问题。

(二)税负归宿中税负输出与居民住宅课税的内在联系

1 税负输出的内涵及原因简析。税负输出是指辖区政府通过税负转嫁对非居民征税以降低本地居民税负的行为。显然,税负输出的典型表现特征是辖区的非居民政府承担了较多的税收负担,税负输出存在的表象在于辖区内的居民通过税负转嫁,使辖区非居民成为税负归宿,或者辖区内较高名义税率下的税负也能够转嫁给名义税率较低的其他辖区居民承担。

从表象上看,税负输出产生的原因可能很多,但究其根本,税负输出则不仅仅是政府作为税收制度制定者的游戏,而在于多方利益博弈,主要包括辖区政府税收获利、资源所有的垄断租金、辖区非居民的资产或财富属性偏好、政府间纵向税收分权以及产品供求弹性的市场力量对比等。辖区政府的税收获利动因是指辖区非居民通过资本、劳动和财产向本地流动,享受了由辖区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这种公共服务成本应不论身份由辖区居民或非居民纳税分担。资源所有的垄断租金是指如果辖区政府拥有垄断性资源,基于资源所有者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向辖区非居民对资源的开采收取垄断租金,这种垄断租金如果采取税收形式就是税负输出。辖区非居民对某种资产或财富属地偏好如果更多地倾向该辖区,那么辖区内这种资产或财富的持有需求则倾向于提高,这会造成其价格的上涨,其价格内含的税负则发生转嫁且被辖区非居民承接,并且只要上述偏好持续存在和税负转嫁承受能力足够,这种税负输出就不会停止,也并不妨碍此种资产或财富的需求上扬和税负水平的递增。政府间纵向税收分权则是指如果国家税权由中央政府向地方政府分立或授权,使地方政府在税种开设、征管和财政支出方面拥有更大的自主权,那么极容易产生地方政府向中央政府的税负输出,在课税对象不容易自由流动而作为课税对象所有者的纳税人却容易自由流动的区域范围内,则还容易导致地方政府之间横向的税负输出。产品供求弹性的市场力量对比产生税负输出则主要是辖区内生产的产品在辖区内外一定区域范围内都具有不可替代性,即辖区非居民对于产品的需求无弹性,如果在辖区非居民强偏好性的约束下,就能对其形成很好的税负输出机制。

2 在一定约束条件下居民住宅课税具有典型税负输出特征。如上所述,当某辖区政府拥有一定的税权,在辖区内课税对象不容易自由流动而作为课税对象所有者的纳税人却容易自由流动的区域范围内,就容易导致地方政府之间横向的税负输出。即一辖区的非居民纳税人作为劳动要素的供给方,如果处在容易自由流动的区域范围内,该辖区政府对辖区非居民在辖区拥有的不动产课税,辖区内的不动产税负则会通过税收资本化转嫁最终让辖区非居民成为税负归宿。这种税负输出需要较苛刻的实现条件:一是辖区政府拥有相应的税权,在税率确定上具有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二是成为税负归宿的辖区非居民同时作为劳动要素的供给者处在容易自由流动的区域范围,即辖区周边地区;三是课税对象或税基是辖区内不容易自由流动的生产要素或财产,且相对于辖区外的同类要素或财产具有较好的持有价值。后两个条件可以用要素的流动性和差别性来概括,在分级财政条件下,和中央财政相比,地方政府财政所具有的最突出、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地方政府在运行中所必须面对的差别性和流动性问题。具备了这三个条件的税种就容易产生税负输出,而以不动产和动产为课税对象的财产税各税种中,住宅课税是比较适合同时设定和满足上述条件的税种,因此,具备产生税负输出的可能条件。

现实经济生活中不难发现,住宅课税在给定条件下的确能产生税负输出。现以某省一级城市住宅课税为例。假定一级城市a具有相对于周边二级城市更优良的工作和居住环境,a城市政府对于辖区内住宅高于基本居住必需额定面积以上的部分课税,其税基弹性为:et=(b/b)/(t/t)=tb/bt。其中,b为住宅房产税基,t为税率。基本规律是,t越高,税基b越小。但如果一级城市拥有一定的税权,而辖区内住宅不具备流动性,则税负输出的上述本质原因都存在,只要城市外非居民的收入能力和偏好约束允许,非居民的财富以住宅为载体形式流向该城市的趋势就不会改变,该一级城市非居民能够承受的t就可以足够高,有税权的辖区政府可以提高边际税率,t就可以表现为累进性,税基弹性就可以维持不变,甚至还可以提高,税负输出便产生了。

二、居民住宅课税税负归宿的特殊分析——税负输出效应

(一)正效应之一:调节辖区居民和非居民的收入公平分配

对于居民个人作为纳税人而言,能够产生税负输出的应税住宅应该是其在辖区内拥有的超过基本标准居住面积以上的住宅部分;否则,如果辖区政府对于辖区非居民纳税人在辖区内拥有任何面积的住宅都课税的话,显然会显著阻碍劳动和资本生产要素向本辖区流动,也就不会产生税负输出。如前所述,住宅课税的税负归宿都应该是高收入群体,因此,假定对辖区居民和非居民在辖区内的住宅以家庭为单位设定统一的标准居住面积,对超过标准居住面积以上部分的住宅课税,则能在辖区居民和非居民的收入转换为住宅不动产持有环节的财产分配中产生公平调节作用,进而调节由住宅不动产产生的财产性收入分配。如果该税收收入能够通过辖区政府的上级政府以转移支付的形式流向上级政府管辖的更广范围的低收入居民,则有助于实现辖区居民和非居民的收入公平分配。显然,这种收入分配的调节效应为住宅不动产物业税的开设提供了较好的理论依据。其前提是:第一,辖区政府及其上一级政府均有一定的税权;第二,所采用税率的累进性;第三,必须在辖区上一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统一设定以家庭为单位的基本标准居住面积。

(二)正效应之二:地方政府提供更有效率的公共服务

一方面,如果住宅课税能成功地产生税负输出,则意味着辖区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具有受益外溢性,税收的受益原则要求辖区政府向受益的非居民征税,征税后政府将乐意提高税率以增加本地区的公共支出,改善公共设施,提供更有效率的公共服务,辖区非居民则能够承受更高的税率,以住宅不动产为课税对象的税负输出则不会抑制辖区非居民的财富以不动产为载体向辖区流动。另一方面,按照税收资本化的理念,在政府支出配置有效率的前提下,任何收入或支出的增加,都有利于改善辖区政府的公共服务环境,提升辖区内不动产的价值。因此,在一定的情况下,较高的住宅课税税率意味着较高的地方公共服务水平,意味着财产价值的增值,而财产价值的增值既符合地方居民的利益,也符合地方政府的利益。因而,追求地方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就成为辖区政府和辖区居民与非居民共同关注的目标。

(三)正效应之三:公平分担辖区居民和非居民的公共服务成本

经济学一般认为,如果不存在地方公共产品受益外溢,则住宅课税如果按照受益税设计就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而如上所述,能产生税负输出的住宅课税纳税人尽管是辖区非居民,但其显然是辖区公共服务的受益者,因此,这种住宅课税并不违背税收的受益原则和横向公平原则,并且税率是按适度累进设计的,这也同时符合税收的纵向公平原则。

(四)负效应:在允许辖区税权分立和税率累进的条件下可能会引致地区发展的“马太效应”

根据居民住宅课税税负输出的设定条件,承担税负输出的辖区非居民作为劳动要素的供给者一般处在容易自由流动的区域范围内,其税负输出的载体之所以是其拥有的辖区内住宅不动产,主要原因在于税负输出辖区具有更好的公共服务环境,劳动要素的流动性背景实际上强化了税负输出辖区通过上述第二和第三个正效应引进资源要素,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而作为税负归宿的辖区非居民所属地是税负净输入地,其财政收入和生产要素处于净流出状态。一般来看,在允许辖区税权分立和税率累进的条件下,富裕地区和一级城市的税负输出能力较强,经济社会发展也较快,贫穷地区和二级城市以下地区成为税负输入区,经济社会发展较落后,因此,住宅不动产税负输出容易产生“马太效应”,拉大地区间发展不平衡。

三、税负归宿视角下我国住宅课税的路径选择

(一)我国具备了住宅课税的条件

1 收入分配和财产拥有的差距拉大使得住宅课税可以成为调节财富分配的有力工具。就各类居民的收入差距而言,我国在1982~2005年这23年间,全国的收入分配基尼系数从1982年的0.30上升到了2005年的0.47,收入差距扩大57%,并且这种收入差距扩大趋势近年还在继续。而从个人财富结构来看,目前我国富裕人士的财富配置结构中,25%的财富以住宅不动产为载体,住宅不动产成为财富集中的最重要途径。而从现行税制调节收入流量和财富存量的功能来看,无论是个人所得税还是财产税均不利于中低收入者,却非常利于高收入群体。个人所得税的主要纳税人为中等收入的工薪阶层,且工薪所得税的累进程度较高、级距较小。现行财产税在交易环节对于住宅不动产在购入时课征1.5%~3%的契税,在持有环节,仅对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的不动产课税,仅对居民拥有车船和外国人拥有城市房地产课征车船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对于居民个人持有的财富存量征税基本缺失。税收是调节收入和财产分配的主要工具,而我国个人所得税和财产税对于收入和财富调节弱化,且居民中高收入者在本地持有多套房产或异地拥有房产现象加剧。以成都市为例,住宅市场沿袭多年的一个现象就是,住宅的主力购买者是成都郊区和四川省内二级城市的群体以及外省人员,2008年成都市区五城区外的住宅购买者占到40%,其中五城区人员59.2%,郊区人员4.4%,本省人员23.8%,外省人员11%,单位购房和境外人员分别为1.4%和0.2%,这其中二次购房者居多。因此,基于上述税负归宿分析,住宅课税可以成为调节财富存量公平分配进而调节财产性收入分配的有力工具。

2 分税制运行为地方政府获得更多税权创造了条件。我国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使地方政府获得了更多的税权,这也为地方政府之间的税负输出创造了条件。在完善分税制过程中,可以为住宅课税的税权划分找到基于税负归宿和税负输出效应的理论依据。

3 地区发展差距加剧恰恰为住宅课税克服其税负输出负效应提供了税收调节地区均衡发展的空间。如前所析,住宅课税是利用税负输出辖区政府的上级政府税权对其税负输出负效应的掣肘来实现调节公平分配和缩小地区间差距的税种,因此,赋予地方政府对于住宅课税的一定税权是发挥其调节功能的必要前提条件。但政府税权的级别不宜定得过低,在一个适度宽泛的行政辖区内,利用税收和财政支出进行分配公平的调节才能真正发挥财政对于收入分配和缩小地区差距的调节作用。能产生税负输出的住宅课税要求其课税过程中需满足一个较苛刻的条件,即适合在生产要素流动性较强但财富资产流动性较弱且具有差别性的区域进行,这就要求政府税权级别不宜过低;否则就只能强化其负效应,拉大收入分配差距并加剧地区发展不平衡。

(二)进行住宅课税探索的具体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我国住宅课税宜做以下探索:

1 准确定位住宅课税的功能目标——调节收入和财富公平分配、缩小地区发展差距。住宅课税的税负归宿机理表明,该税种的开征不能以获得和提高辖区政府财政收入为目的。以获得财政收入为目的住宅课税要求税基宽广,税源丰富,对住宅不动产普遍课税,这将严重抑制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因此,住宅课税开征只能以调节矫正财富和收入分配不公、缩小地区发展差距为目的,同时,兼具调节土地资源合理配置功能;相应地,应税住宅和税率设计则都可以高收入群体为纳税人来进行设计,这样,开征住宅课税才不会竭泽而渔。因此,住宅课税不宜作为辖区政府的地方主体税种来进行设计,而宜作为发挥调节功能的税种来设计。对于许多关于物业税(主要以住宅为税基)应该成为地方政府主要财政收入来源的研究或结论,从住宅课税税负归宿的角度来讲都是不适宜的。因为类似于美国物业税作为地方主要税种的许多限制约束条件在我国还不具备,由于不具备住宅课税成为地方主体税种的限制条件,硬性的做法就不可能让住宅课税成为良性税种,会对财产税改革带来严重误导,降低税制运行效率。因此,要十分谨慎地对待将以住宅为主要税基的物业税列为地方财政主体税种的说法和做法。

2 住宅课税的课征环节。通过住宅课税税负输出实现的调节功能的分析,要求住宅课税主要针对财产财富在保有环节课以较重税,在取得和转让交易环节尽可能减少税负或轻税。因此,作为居民个人的应税住宅,住宅课税在交易转让环节可将现行契税税率适当下调0.5%~1%,并取消在交易环节的相关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规定,取消的税负转移至保有环节负担。这样可以改变目前对住宅不动产交易环节名义税负过重而对持有环节税负过轻的不合理现象,可在保有环节课征住宅物业税。

3 住宅课税税率的累进性。住宅课税在交易环节的税率适宜采用比例税,而住宅课税的收入和财产公平分配调节功能是利用税负归宿一般机理来实现的,作为能缩小地区发展差距的住宅课税则是通过辖区内外的差别税率实现的,两者都要求税率具有累进性,在兼顾效率要求不抑制财富资产的形成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前提下,要求辖区内外实行差别税率,在同一个城市的住宅实行累进的税率。税负输出地区税率的累进程度必须适度高于税负净输入地区税率的累进程度,目的在于既能调节收入和财产在具有税权的政府级别管辖范围内形成合理的分配格局,同时又克服税负输出的“马太效应”,平衡税权政府行政管辖范围内各辖区的经济发展和财政能力。

4 住宅课税的城乡范围。鉴于目前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和财产分配差距很大,基于住宅课税的调节功能,住宅课税的范围在相当长时期内只应该限定在城市,县乡镇以下政府管辖的区域则不宜纳入住宅课税的征税范围。

5 住宅课税的税权确定。目前,我国地区间发展差距除了体现在大区域间的差距,即东中西部地区发展差距外,还体现在省(自治区、自辖市)级政府行政管辖范围内一级城市和二级城市的发展差距上。总体看,一级城市享有更多的财政资源,地方政府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具备更好的工作机会和居住环境,在一级城市越来越宽松的户籍政策和日益提高的城市基础设施水平刺激下,越来越多的周边二级城市居民把一级城市的住宅作为主要财富集中的载体而持有,一是实现财产价值增值,二是作为方便人员流动或度假休闲更宜居的异地住所。这样二级城市财富以一级城市住宅为载体加速向一级城市流人的结果,就形成省(自治区、自辖市)管辖范围内一级城市和二级城市发展的“马太效应”。因此,住宅课税税权适当在中央、省(自治区、自辖市)和市级政府间分立,则能较好地克服这种省辖各级政府间横向税负输出产生的“马太效应”。

具体来说,住宅课税的开征停征权和住宅课税的基本税率范围确定权在中央政府。住宅课税在省(自治区、自辖市)级政府的税权则包括:第一,课税对象的确定权,即在省(自治区、自辖市)管辖范围内统一规定以家庭为单位的基本标准居住面积。第二,在中央确定的基本税率范围内享有不同城市间的差别税率确定权、交易环节的比例税率和保有环节的累进税率确定权,且须规定一级城市的边际税率和税率累进程度必须适度高于二级城市。第三,住宅课税的收入在省级政府和市级政府之间分成分享。第四,省级政府的住宅课税收入一部分用于建设省(自治区、自辖市)管辖范围内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支出,这同时也要求建立和完善全省范围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另一部分专项用于对二级城市及以下县乡政府(重点是县乡政府)进行专项转移支付,用于支持受转移支付地区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公共服务,进而缩小全省(自治区、自辖市)范围内的地区发展差距。住宅课税在市级政府的税权则主要是确定本市范围内的税率和行使税收征管权。

(三)需要与住宅课税配套调整的主要税种和制度

1 现行财产税系的调整改革。由于住宅课税属于财产税的主要税种,鉴于我国现行财产税对于公平分配的调节功能缺失,必须对财产税其他税种、税率和课征环节等,按照“宽税基、低税率、少减免、简税制、便征管”原则进行相应改革,并且使财产税和整个税制结构中的其他税系进行协调,最大限度地发挥税制作为一个整体的调节功能作用。

2 个人所得税的调整。在对财产税改革的同时,为避免税制改革加重纳税人的负担,真正实现个人所得税在收入取得环节调节收入差距的公平功能,需要对现行个人所得税进行必要改革:一是提高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免征额或者税前扣除标准。考虑到长期拉动消费需求和长期经济增长的潜在通胀压力以及税法的连续稳定性,免征额应由目前的2000元大幅提高至7000~8000元。二是调整提高工薪所得的税率累进级距、降低税率累进档次和边际税率。另外,在税收征管条件具备的时候将现行的分类所得税改为综合所得税;即应税所得以个人申报为基础,将其全部所得加总一并计税,真正实现在收入取得环节的公平分配。另外,还须在房地产交易环节,取消现行个人应纳的营业税。

财产税的特征范文6

不谋万世者,不足谋一时;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

五年一个轮回,“十二五”规划出台在即。下一个五年,中国财政体制会走向何方?中国税收制度改革将如何进一步深化?税收法治建设将如何推进?且看专家建言“十二五”税改。

再过两个多月,我们就将跨入第十二个五年时期。“十二五”时期如何进一步深化中国税收制度改革和推进税收法治建设?不久前,在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主办的中国税收改革学术研讨会暨《中国税收发展报告(2009/2010)》会上,与会专家学者围绕这一话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需要改革的项目列出来是一份长长的清单”

正如一位专家所说的:“若让大家列出未来税制改革应该改什么,那将是一份长长的清单。”由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院长汤贡亮主编的《中国税收发展报告(2009/2010)》,通过总报告、7个分项报告、6个专题报告,对当前重大税收问题和热点问题进行了分析和研究。会上,参与报告编写的6名教师行伟波、曹明星、樊勇、杨虹、汪昊、高萍分别就中国经济与税收形势、中国税制改革与法治建设、中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中国个人所得税改革、中国房地产税制改革、中国环境税制改革等问题,介绍了报告提出的主要观点。

以加强征管为突破点,推进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报告指出,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目标已经确立,即建立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模式。而其能否顺利推进,取决于征管能力是否达到要求。报告建议,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应以信息化为依托,建立5个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即个人收入银行监控系统、个人纳税申报管理系统、代扣代缴申报管理系统、个人所得税交叉稽核系统和个人税收违法与查询系统。

以物业税(房产税)改革为切入点,带动财产税制和地方税制建设。报告认为,希望通过房产税来调控房地产市场并不现实。从房产税的特性和功能来看,它不仅仅是一个可以影响房地产市场的税种,更重要的是一个调节贫富差距的财产税和为地方提供主体财源的地方税。报告建议在对当前房地产相关税收进行综合改革的基础上,对居民住房征收房产税,以此填补我国财产税空缺的局面。房产税不应以调控房价为直接目标,而应以其改革为切入点,带动财产税制和地方税制建设。

增值税扩大征收范围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报告指出,增值税是对生产经营过程中增值额课征的一种税。增值税征收范围将服务业排除在外,不符合税收的普遍性原则和增值税的中性特征,不仅不利于企业和行业间的公平税负,也会阻碍市场一体化的形成,妨碍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将服务业全面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是税制完善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趋势。

设立独立环境税是完善我国环境税收政策的重要内容。报告指出,我国现行税制体系中,尚无独立的专门用于环境保护的税种,严重制约了税收手段在环境保护方面作用的发挥。现阶段开征环境税有利于我国税制结构的进一步优化。独立环境税具体的征税范围应该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废水、二氧化碳、固体废弃物、烟尘和粉尘等。

完善我国烟草税制。报告指出,烟草行业上缴的税金非常可观,已成为当地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地方政府在制定政策时,往往鼓励当地农民种植烟草,并对烟草行业提供支持,这与国家提倡的控烟背道而驰。报告建议,烟草行业上缴税金应归中央政府统一支配,计征方式应由从价计征逐渐过渡到从量计征。

专家认为改革要有所侧重,但什么是重点各有看法

与会专家学者表示,正如上述报告所提出的,目前很多税种都需要完善,但由于精力有限、时间紧迫,并考虑到老百姓的承受能力,在未来5年时间对税制进行大的改变并非易事,因此改革需要有所侧重。但是对于什么是改革的重点,专家学者各有不同的选择。

中国社会科学院财贸所副所长高培勇说,现代税收的职能有三项,即组织收入、调节分配、稳定经济,以此标准对照检查现行税收制度所发挥的作用,不无遗憾地看到,它在组织收入方面是非常卓越的,在稳定经济方面也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的作用微乎其微。“十二五”期间急需解决的问题包括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节收入分配、节能环保、推进城镇化等,这对税收提出了重要挑战。其中最大的挑战就是我国现行税收格局中缺乏直接税。2009年6.3万亿元的税收总额中,流转税大体占70%,剩下被称作直接税的30%中,21%是公司所得税,而公司所得税虽然被称为直接税,但其主要调节的是企业之间或行业之间的利润水平,很难直接调整个人之间的收入水平。因此改变这种状况,还得把指望落在个人所得税上。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总额7%左右,虽然比例在逐年上升,但现行的分类所得税的格局与现实收入分配的差别很难对接。

高培勇说,人与人之间的收入差别,主要不是体现在工薪所得上,而是在工薪所得之外;衡量收入的标准不能紧盯在工薪所得上,而必须把其他所得计入其中;老百姓对个人所得税改革的诉求,主要是费用扣除不要“一刀切”,要考虑个人的特殊性。因此在“十二五”期间,最需要做的事就是把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改革完成。

国家税务总局税科所所长刘佐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他指出,“十一五”期间,个税制度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个税收入在整个税收中比例很低,无论对财政收入还是对调节个人收入作用都有限。他说,对于个税改革在“十二五”期间怎么改有许多提法,比如扩大个税征收范围、合理确定税收征管模式、合理确定税基、调整税率等,但他认为最重要的还是征税模式的转换。他指出征管能力和纳税意识不强等,不是征管模式转换的障碍,个税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征收主体、入库级次不一样等体制,才是最大的困难。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安体富指出,目前地方税没有主体税种。解决这个问题,要改革和完善的内容有许多。其中,开征保有环节房产税非常重要,因为它既涉及收入差距调节,又涉及地方主体税种。他主张有再大的难度也应该尽快推进这项改革。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倪红日也认为,自2003年起国家税务总局在房地产税制改革方面已做了大量工作,应在试点基础上,分步征收房地产税,力争5年-10年内完成这项改革。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郭庆旺认为,“十二五”期间应把增值税扩围,以及社会保障费和排污费“费改税”作为改革的重点。他同时对征收房产税提出异议。他说,许多国家的住房都是独立的,像我国这样大规模的小区很少,因而他们没有物业公司,没有物业费,只征收房产税。我国的物业费就相当于外国人的财产税。在民间部门物业公司收费后,政府部门再向居民征收房产税,似不合理。

对于报告中提出的征收环境税的观点,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朱青等专家提出相反意见。朱青认为,我国环境问题的确很大,但征收环境税会使产品涨价,进而影响我国产品的竞争力。他举例说,意大利征塑料袋税,英国征航空税,都是针对具体的课征对象征税,没有国家征收统一的环境税。我国有排污费,应把排污费改为征收排污税,并加强税收征管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