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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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

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范文1

关键词:车辆冲关;性质;法律认定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10)-03-0023-02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交通事业,特别是公路事业的迅猛发展,交通管理工作呈现出日益复杂的趋势,管理难度日趋加大。在管理手段相对滞后,人们交通法律意识还有待提高的今天,交通管理人员在上路进行车辆检查或稽查中,特别是全国交通系统治超工作开展以来,车辆为逃避检查,强行冲关冲卡,致使管理人员、路面执法人员重伤乃至死亡的事件在全国频繁发生。据有关部门统计,近年来,全国已有20名治超执法人员在治超工作中因公殉职,最近的一次就在2009年4月3日,陕西咸阳1名治超执法人员被违法超限货车压死。准确的界定冲关伤人行为的法律责任,保护广大交通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促进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罪与非罪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刑法理论,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处罚性的行为。因此,这三个特征是区分一个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的根本标志。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法处罚性的前提,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取决与它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并非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社会危害较大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为逃避检查冲关冲卡的车辆,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由驾驶员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造成财物轻微损失或给有关人员造成轻微伤害,情节较恶劣的,除追究其民事责任外,应当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故意伤害,或者第五十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日常管理实践中,此类行为比较普遍,难以有效防范,往往是我们打击的重点,也恰恰是给予及时有效处理的难点。对于此类情形,可以在以后的工作中提高拦截车辆的技巧,改善拦车设备,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以加大打击的力度。

同时,也要注意在具体处理过程中,防止有关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以罚代刑,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制裁的情况,并及时通过有效的合法途径进行处理,以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此罪与彼罪

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车辆冲关冲卡致人重伤甚至死亡的案例来看,结合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主要涉嫌三种罪名:交通肇事罪(本文仅指驾驶员为主体的犯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故意伤害(杀人)罪。三种犯罪有相同点,客观方面行为人都实施了驾驶车辆伤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不同点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后两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不受侵犯。其中犯罪的主观方面将对定罪量刑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案件的审理中,定罪直接影响到量刑,性质不同,处罚大相径庭。因此,对犯罪行为的正确定性,对于有力的打击犯罪,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下面将着重围绕犯罪的主观方面对三种犯罪进行简要分析。

1.交通肇事罪

在三种车辆伤人犯罪中,交通肇事罪是情节最轻微,处罚最轻的一种犯罪。所以也是许多犯罪嫌疑人在庭审辩护中据理力争的一种罪名,以达到给予较轻处罚的目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既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造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可见交通肇事罪主要表现的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酒后开车、强行超车、超速行使、无证驾驶等发生的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其必然性,但必然性中也包含着一定的偶然性,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不愿发生,极力避免的主观愿望,是一种过失行为。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突然性,难以预见性,驾驶员如果严格按照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能够有效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交通管理人员对其进行管理或拦截,但仍强行冲关致使发生危害结果,显然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可预见性,性质更为恶劣,侵犯的客体非公共安全,而是他人人身权利。可见车辆不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强行冲关、冲卡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要件。因此,车辆不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管理,强行冲关、冲卡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不能轻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2.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与故意伤害(杀人)罪

车辆冲关伤人案件大致可分为过失伤害或故意伤害,在具体案件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2004年6月26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就曾报道一车辆伤人案件,案件很具典型:2004年4月,某省由于油料紧张,一货车未能在加油站如愿加到汽油,司机愤而撞坏加油站设施欲扬长而去,加油站一工作人员见此情况便上前正面拦住该车,要求其赔偿损失。司机坚决不同意赔偿,在双方僵持中,车辆向前挪动了几米,停下后,该工作人员走到车辆侧面与司机进行交涉,此时司机趁机急踩油门欲逃走,上公路时来了个急拐弯,正是这一急拐弯将该工作人员压成重伤。案件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案件定性上发生分歧,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定该司机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并以此将案件移送检察院。检察机关经过认真分析,实地调查,并进行案件现场模拟。发现司机在急拐弯的时候能够通过反光镜看到在车边的被害人,因此,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急拐弯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一种“明知”,而非“预见”,最后,检察机关以故意(间接)伤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成了定罪量刑的关键。具体情况往往比较复杂,行为人有时也往往是临时起意,一念之差。因此准确分析,正确定性至关重要,下面就针对这两种犯罪来进行分析:

一是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过失犯罪,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维护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因此,犯罪过失根据心理态度的不同,又可区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类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一种排斥的、反对的心理态度。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一主观错误心理支配下的过失行为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明知有管理人员对其进行了拦截,但轻信能够避免或因疏忽大意的原因,趁人不备,或另绕道冲关,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管理人员突然发现,又紧急拦截,导致躲避不及而伤人,又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车辆伤人等),仍对他人造成伤害,此种情形应认定为过失伤害。过失伤害在此类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大。

二是故意伤害(杀人)罪。犯罪故意(间接)就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结果的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可见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现实司法实践中,往往有行为人直面管理人员冲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他人的结果,但轻信管理人员会及时躲避,结果造成他人损害的恶劣后果,又或夜晚发现前方设有检查点,但为逃避检查,铤而走险,在看不清前方检查点情况的情形下,加大油门,不计后果,强行冲关,以至发生恶劣后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后果,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不追求不躲避,可见根据对自身犯罪能力,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情况或者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等情况的了解,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很大的“可能性”,并非完全的偶然性。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去排除,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与行为人相比,交通管理人员不论是在工具、体积、速度上,自己的血肉之躯明显处与劣势,不可相提并论,而工作情况的特殊性又决定了其工作的危险性,如行为人有强行冲关的意图,并实施冲关的行为,那么一旦有人拦截,发生自身伤亡的事件往往是难以避免。因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是一种“明知”的心理,是一种故意(间接)致人重伤(死亡)行为。

当然,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有行为人对交通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进行直接故意伤害的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至造成受害人重伤甚至死亡的后果。此类案件比例很小,性质也最为恶劣,但比较容易认定,在此不予赘叙。

参考文献:

[1]刘宪权.中国刑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9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6

[3]李春华.治安管理处罚法通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5

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范文2

一、网络财产的概念及其财产属性

笔者认为,使用“网络财产”这个概念本身就会产生许多不必要的歧义,阻碍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顺利进行。“网络财产”概念的提出是以虚拟物品为基础的,而所谓的虚拟物品是指通过网络游戏客户端技术,展现在游戏玩家面前的动态的数据组合。所以,虚拟物品实质是一组数据的组合。但是,这种数据的组合却对人们的生活产生了实实在在的影响,如可以满足玩家对归属和爱的需要,满足玩家被尊重和自我实现的需要。并且实际上,人们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科技手段控制这些电磁数据,即虚拟物品,如可以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对于网络财产的定义,理论界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所谓网络财产是指特定人有权对一切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的、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专属性的数据资料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那么网络财产是否属于财产的范畴?要判断这个问题,需从精确“财产”这一基本概念入手。因为“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成语言,也无法以一种易懂明了的方式将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①通过分析不同法系对财产的表述,我们对财产作如下定义:所谓财产,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满足人的需要,具有稀缺性和控制支配可能的客观物。这里所谓的客观物不仅指客观存在的物质,还包括在此之上形成的权利关系。财产不单是某种物质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权利的表述。根据这一定义,财产具有以下属性:客观性、有用性、稀缺性和可控性。网络财产同时具有上述四个性质。首先,网络财产名为虚拟,却拟而不虚,而是一种本质上为电磁数据记录的客观物质存在,是在虚拟物品的基础上形成的社会关系,实实在在的存在于我们的现实社会中的。其次,虚拟商品作为玩家进行网络游戏的必备物品,能够满足不同玩家对归属和爱的需要,满足玩家被尊重的感觉和自我实现的需要,是具有主观有用性的。

当不同的虚拟物品在玩家与玩家之间以及玩家与游戏供应商之间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交易时,虚拟物品的交换价值得到体现,其实质是虚拟物品上的权利关系发生了改变,即网络财产的有用性———客观有用性———得到了实现。再次,作为网络财产客观物质基础的虚拟物品并不都具有财产意义,只有在经过稀缺性测试之后才能成为真正的网络财产。这是因为:一方面,由于网络游戏的开发制作需要透入较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游戏开发商在研发过程中加入了只能拥有虚拟物品才能进入游戏的程序,这样,虚拟物品就成为游戏开发商持有的一种稀缺资源;另一方面,玩家对网络游戏的心里需求越来越高,势必造成对现有的虚拟商品的争夺,这无疑更加彰显了虚拟物品的稀缺性。而这当中真正反应出的是对网络财产———虚拟物品使用权的不断争夺,客观上体现了网络财产的稀缺性。最后,网络财产的可控性即虚拟物品的所有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帐号来实现的。游戏玩家可以通过帐号来取到、占有、使用和处分其帐号上的虚拟物品,从而实现其权利,这在客观上体现了网络财产的可控性,即通过帐号来实现这种控制的可能性。综上所述,网络财产具备了一般财产的所有基本属性,与现实社会也发生着越来越密切的联系,是现实世界财产法律关系的延伸。因此,现实世界的法律,应当关注和适用于网络空间之中,而且能够适用于网络空间之中。

二、网络财产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网络财产作为网络空间中虚拟社会的产物,产生于网络空间却已蔓延到真实社会层面,不仅在整个现实社会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地位,而且俨然将成为一类全新的财产,从而对传统的刑法理论形成实际的打击。

随着网络游戏的兴起与风靡,随之而伴生的涉及游戏内存在的网络财产的案件越来越多,对于侵犯网络空间中的网络财产的行为,如盗窃、诈骗网络游戏中使用的虚拟“货币”、“物品”、“武器”应当如何处理,属于各国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论的真空地带,而这类案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到了无法回避的地步。侵犯网络财产的网络游戏违法犯罪无论是在内地还是境外,都已经成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引发不安定因素的违法犯罪类型,并已经收到各国的普遍重视。在我国,刑法的功能和任务在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所调整和打击的行为,从根本上讲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盗窃、抢劫网络财产等危害行为发生后,被害人无论从物质上还是从精神上都受到了相应的损害,甚至是很严重的损害。这些侵权行为不仅扰乱了受害人的心理秩序,也扰乱了社会的社会秩序,从而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②

其中一些行为如果不加以刑事处罚,将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因此,对各类严重危害社会的侵犯网络财产的行为定罪量刑、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和谐社会的建设是必不可少的。但是,相关法律的缺失,尤其是作为其他部门法最后保障法的刑法在此处的缺失,一方面使游戏玩家在受到侵害后求告无门,司法机关对屡屡发生的网络财产案件无法有效地组织反击;另一方面也使得违法犯罪分子更加肆无忌惮、毫无顾忌地实施侵犯玩家网络财产的行为。正因为如此,刑法介入网络财产的保护,这既是游戏玩家的客观需要,也是客观现实与法律精神,尤其是刑法本身机能与任务的共同要求。③

三、网络财产刑法保护的可能性

有学者主张在刑法中保护网络财产的安全有违反罪行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嫌疑,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一)运用刑法打击侵害网络财产的行为并不违反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

《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和《刑法》第91条、第92条的规定,并没有对“财物”进行具体的限制,而且第92条第4项有“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的弹性规定,如果像部分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只要是刑法中没有具体列举的财产类型都不属于刑法的保护范围,那该条中规定的“其他财产”又有何意义呢?因此,笔者认为,将网络财产理解为刑法规定的“公私财物”和“其他财产”并不违反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

(二)将侵犯网络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理论上,有学者反对将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另外一个理由就在于,在现阶段条件并未成熟的情况下,将侵犯网络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如果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有违刑法的谦抑性理论。④对此笔者存在着不同看法。刑法的谦抑性,根据日本学者平野龙一的观点,是指“只有在其他社会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治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⑤换句话说,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即使行为人的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需要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治手段才是理想的,或者只有在其他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才可以动用刑法。在目前我国的网络财产保护中,我们并没有发现其他的法律法规能够为解决网络财产的保护问题提供合理的解决措施。也正是因为法律的无力,而导致了很多被害玩家采用过激的私立救济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也引起了更多的纠纷,这就迫切需要刑法的及时介入,利用其威慑性来解决这一难题。因此,将侵犯网络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理论。

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范文3

在××××技校法制报告会上的讲课提纲

老师、同学们,大家好!

今天我来给同学们讲授一些通常的法律知识,以便同学们在今后学习和生活中有所作用。我们知道,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信息时代,同学们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接收到各种新鲜的事物,其中有健康的,也有一些不健康的东西,你们是否能分辨得清楚?你们是否想过你们日常的一言一行都必须受到法律约束,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是不可侵犯的,谁违犯了法律就必定受到法律的惩罚。

一、违法与犯罪的概念

(一)违法。违法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违反进行法律、法规,因而造成危害社会的有过错的行为。

违法行为纷繁复杂,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类:一是行政违法,二是民事违法,三是经济违法。行政违法是违反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例如:打架斗殴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走私贩私违反海关法,不经批准擅自进行集会、游行、示威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借钱不还违反民法,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婚不依法进行婚姻登记违反婚姻法,不按约履行经济合同义务违反经济合同法,偷税漏税违反税收法,采取非法手段恶意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就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处罚和制裁。

(二)犯罪的概念。什么行为是犯罪的行为呢?要远离犯罪,这是同学们首先要弄清楚的问题。我国刑法等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和完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是违法。

犯罪具有三个方面的基本特征:(一)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二)犯罪是一种触犯刑律的行为,即犯罪具有刑事违法性(三)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今天在坐的都是学生,也就是说你们都是青少年,青少年犯罪,是青少年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对青少年犯罪,我国《刑法》第17条做了年龄及犯罪行为种类上的限制。《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意思就是凡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任何一种的犯罪行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的,在我国,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因体力、智力已相当发展,并有一定社会知识,已具有分辩是非善恶的能力,因此,应当要求他们对自己的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是充分考虑了他们的智力发展情况,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已具有事实上的识别能力,但由于年龄尚小,智力发育尚不够完善,缺乏社会知识,还不具有完全识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他们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受他们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不能要求他们对一切犯罪都负刑事责任,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犯以上规定的八种犯罪,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对青少年加以保护的同时,也给予了一定的惩罚。

那么有些同学会说,我险在还不到十四周岁呢,在这里我要告诉你们,如果你实施犯罪行为时年龄虽未达到能追究刑事责任的界限,国家法律还是有惩罚的措施的,比如作治安处罚、送劳动教养、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等等。同时我认为一个人走上犯罪道路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常言道: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如从小养成了各种不良习性的话,以后要改正就很难,平时又不注重学习科学文化知识、不注重规定自己的言行,不按照各种规章制度做事,最后必将酿成大错。

二、在青少年中常见的违法犯罪案例及其处罚。

在这里,我给同学们举几个真实的案例:说明青少年由于不知道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懂无违法犯罪概念而酿成大错的真实案例:

1、投毒致人死亡案。一名十四周岁的中学生投毒案,这起案件发生在去年的四月份某天下午,该学生将自己买来未吃的冰袋咬破一口,再灌入一点老鼠药,而后放入附近一小学的某教室的一张课桌抽屉里,第二天,坐该课桌的小学生喝了这有毒的冰袋后,很快就死了。这起案件侦破后,该投毒的中学生后悔不已,他说自已没有想害死人,以为小学生吃了只会拉肚子,但是严重的后果已经造成,该学生的后悔不能代替法律的惩罚,根据《刑法》的规定,投毒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后该同学被判处有期徒刑十 年。

2、敲诈勒索案。这也是近年发生的案件,被告人刘某年仅15周岁,原是某中学的学生,在一次偶然的情况下进网吧玩了一下,觉得挺好玩,以后就经常到网吧玩,之后一直沉迷于玩网吧和游戏机,但父母不给钱,怎么办呢,他想到了向同学下手敲钱,一天,他在某中学操场玩时,看见同学方某,刘某就走上前要方某给他钱,并威胁方某说,你以前跟别人打过架,被打的人叫我来拿医药费,自己认识许多社会上的人,不给钱就叫人来打死你,方某很怕,将自己身上仅有的五元钱给了刘某,以后刘某陆续向方某要了三次,共计六十余元,其中有一次,刘某逼方某带他到方某父亲那骗借了三十元,最后一次,被告人刘某逼方某拿五十元,方某不给,刘某便将方某带到一偏僻地方,用玻璃刮(来源:文秘站)方某手掌,用烟头烫方某,并要求方某第二天中午把钱交到刘某手中,在这种情况下,方某才将这件事告诉其父亲,方某父亲马上到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刘某在接受审判时说道:“我以为只是敲点同学的钱好玩,不知道会有这么严重的后果”,刘某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3、抢劫、抢夺案。这是发生在前年夏天的案例:杜某十四岁,从一年级到五年级成绩一直很好,在他小学毕业就要升入初中的那个暑假,在与同学玩时认识了在社会上混的李某等一伙人,他见李比自己才大两岁,却比自己潇洒得多:李某出手大方,经常带杜到网吧、游戏室等地方玩,他很羡慕李某,于是天天跟着李玩,但是出去玩必须要有钱,李某口袋中的钱很快就用完了,李某就对杜说:“我们现在没钱玩了,要玩就必须搞钱”,他们一合计杜某决定到一个他认为有钱的同学家去抢钱,杜某带着李某等三人趁同学的父母上班、同学一人在家之时,闯入同学家实施抢劫,同时还将该同学打成重伤。公安机关很快就破了案,将李某和杜某等人抓获归案。到了9月1号,杜某坐在牢房里悔恨交加,他痛哭道:“今天是开学的日子,我多么想背着书包去上学呀,当时我只是想到好玩,我没想到我的行为是犯法的,我后悔呀。”但是法律是无情的,谁触犯了它就要受到处罚。

刑法263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持枪抢劫的;冒充军警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抢夺公私财物处三年以或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4、同学之间因琐事互相殴斗造成伤害、死亡案。由于青少年,年轻气盛,自我控制、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能力比较弱,常常会因为一些琐碎小事发生矛盾和冲突,以致引发打架斗殴事件。一旦动起手来,往往都会失去理智,双方都会造成各种不同程度的伤害。轻则鼻青脸肿,软组织损伤,饱受皮肉之苦;重则皮开肉绽,伤筋断骨,造成终身残废;甚至伤及重要脏器,流血过多致人死亡。近年来公安机关接报的侵害中小学上人身安全的恶性案件中,因学生之间矛盾冲突引发的致人伤亡案件所占比例较高。

1月4日上午10时许,一试验中学初中三年级学生赵某(男15岁)在上课间操跑步时,因琐碎与同学王某(男15岁)发生口角,赵某称放学后要打王。课间操后,王与赵各率要好的同学在教室发生群殴,当赵某一方的李某(男15岁)看到王某用椅子砸赵某时,将事先携带的匕首取出,欲刺王某,但由于人群杂乱,误将赵某扎伤,致赵某失血性休克死亡。

刑法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月7日上午9时许,一所职业教育学校高一(6)班学生张某(男、18、岁)与高一(10)班张某(女、17、岁)因琐事发生口角。10时40分许,张某找来两个男同学杜某和商某与张某发生争吵,并威胁张“你中午等着”。张某中午下课后立即到商店买了一把匕首。12时40分,杜某和商某高一(6)班,一起殴打张某,张掏出匕首扎了杜某一刀,致其肝右叶贯穿伤,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

刑法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233条)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亡刑。

2月21日,7时许,某一中高一学生赵某(男、19岁)在学校操场读书时,被同年级学生张某(男、16岁)、李某(男、17、岁)、徐某(男、16、岁,三人与赵某有矛盾)叫到学校则所内进行殴打。赵的同班同学郝某(男、17、岁)发现后上前帮赵,5人在殴斗过程中,赵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张某左胸刺伤,并向李某连刺数刀,致张、李二人重伤。

刑法规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亡刑。

2006年4月22日,某高中,高三(10)班学生刘某(男、21、岁)因与同校高一(15)班学生刘某(男、19、岁)发生口角,刘某于当日12时用私藏的一把不锈钢水果刀刺杀刘某,致刘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刑法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7年10月18日21时许,某校高一学生单某(女、15、岁)与同班同在学韦某(女、15、岁)发生矛盾,双方在校门前抓扯打斗,单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韦某胸膛,致韦某当场死亡。

5、盗窃行为。盗窃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司法机关对于盗窃的数额标准作了规定,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的盗窃行为,它的数额标准低于盗窃罪的最低数额标准。例如黄某,…..;

刑法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庆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6、流氓行为。(寻衅滋事)是指结伙斗欧,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行为。例如,无业青年张某、胡某和钱某都有不良习气,经常纠集在一起打牌、抽烟、喝酒。一天,三人喝酒后来到农贸市场,经过刘某的水果摊时,张某顺手拿了三个苹果,胡某和钱某见状也一人拿了两个苹果,边吃边走,摊主刘某见状要三人付钱,三人不但不给钱,还开口大骂刘某,刘某上前与之说理,张某等三人对刘某拳打脚踢,致刘某鼻破流血,有人迅速 拨打了110报警,警察将张某三人当场抓获。这里张、胡、钱三人的行为就属于流氓行为,具体讲就是寻衅滋事的流氓行为。

刑法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以上所列举的例子只是较为典型的几个案件,我知道有的同学其实很聪明,但他不用在学习上,而是用在调皮捣蛋上,喜欢逞强好胜,有事没事惹一下其他同学,比如别人走路时他突然伸出一只脚将别人绊倒;有些同学喜欢打架,将别的同学打伤;有些同学不爱护公物,故意毁坏公共场所的物品;有的同学思想狭隘,拉帮结派,为私利争强好胜,甚至结党营私,拉山头搞帮派,争老大,把影视、文学作品中黑帮老大的陋习带入学校,搅乱学校秩序,败坏学校风气;有些同学以大欺小,没有钱买东西吃、没有钱进游戏室就强行向弱小同学索要等等行为都是法律不允许的,如果情节严重的话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也就是说你这一逞强就有可能将自己玩进班房。

三、造成个别学生违法犯罪的原因。

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个是主观方面;一个是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的因素来自社会方面。一是媒体、影视、文艺作品中低俗内容的影响。二是社会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些不合理、不公平、不公正的社会现象。三是家庭的影响。由于青少年学生正处于学习,成长和思想以及世界观的形成时期,对来自影视、媒体、文艺、文学作品;社会现实中不合理的问题;家庭、亲属以致父母的言谈举止。缺乏正确的分析、判断能力,在思想上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

主观方面的因素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是遇事不冷静,自控能力差,是造成激情违法犯罪主要原因;

二是只讲哥们义气,不讲是非标准,帮派老大思想作崇;

三是处理矛盾方式不正确,只讲一时痛快,不计事态后果;

四是缺乏社会生活常识,行为举止不端,个人意志至上,集体观念缺失;

五是自我约束能力低,纪律观念差,法制观念淡薄。

所以在这里我要告诉同学们平时一定要听老师和家长的话,遵纪守法,什么游戏室、网吧、舞厅等地方,同学们千万不要进去,因为那种地方很容易接触到一些不健康的东西,从我们办案实践中发现很多这样的案例:有些平时表现较好的学生,就是由于在游戏室、网吧、舞厅等地结识了一些不三不四的人后就被带坏,最后走向了犯罪的道路。

因此,我认为我们的学生,特别是步入技校的新生,要清醒地认识到这是你们人生的新的转折点的开始,通过在校4年的学习,你们将走向社会,服务社会。不管你们以前怎样,××××技校已是你们新的转折点的开始。我希望同学们团结友爱,以良好的道德规范自己的行为。做一个高尚的人,一个纯粹的人,一个有益于社会,有益于人民的人。在日常的生活中做到:要讲究文明礼貌,不要口出污言秽语;要规范行为举止,不要喧哗追逐打闹;要尊敬父母师长,不要顶撞赌气任性;要学会交流合作,不要滋事打架斗殴;要保持环境卫生,不要随手乱扔垃圾;要爱护公共设施,不要故意破坏损毁;要提高健康理念,不要吸烟喝酒赌博;要防患于未然,不要出现安全事故。坚持:以志存高远为荣,以胸无大志为耻;以刻苦学习为荣,以不思进取为耻;以遵规守纪为荣,以野蛮粗鲁为耻;以爱护公物为荣,以破坏公物为耻;以保护环境为荣,以乱扔垃圾为耻,以团结同学为荣,以欺辱同学为耻;以尊敬师长为荣,以忤逆任性为耻。

四、如何加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同学们在成长的过程中,有时会碰到各种各样的不法侵害,比如说被人敲诈、被人殴打、被人抢劫等等,一旦碰到了,怎么办呢?我们要增强分辨能力,学会自我保护。国家的法律都是为保护一切合法权益、惩罚各种不法行为而制定的,也就是说在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罪犯的不法侵害时,我们要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面临危险的时候,同学们要机智勇敢地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如果畏惧罪犯的话,就会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他们有恃无恐地实施犯罪行为。

所谓犯罪的自我防范是指个人为减少被害的可能,进行自我保护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方法,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0条的规定,未成人年人犯罪的自我防范意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指青少年通过加强文化修养和法律知识,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另一方面是指青少年在受到犯罪侵害后应通过法律途径,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具体来讲,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青少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规范。

实践证明青少年一旦养成了种种不良习性后要矫正过来是很不容易的,需要花费更大的力气,因此,青少年就应该在日常生活中和学习中,处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规范,遵重社会公德,从小养成良好习惯加强自我修养,自我调节、自我完善,自觉抵制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

(二)要树立自尊、自立、自强的意识

自尊、自律、自强是一种积极的人生态度,也是青少年进行自我防范和赢得社会保护的途径。如果青少年自甘堕落,外界再怎样帮助,也是无济于事的。

(三)要增强辩别是非能力、自我控制能力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青少年只有学好知识,丰富社会生活经验,锻炼各种能力,才能对违法犯罪行为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才能分清是非,青少年还要加强锻炼身体,增强体魄,这样有助于青少年在遭到暴力侵害的时候,及时逃脱或者进行正当防卫,不至于受犯罪行为的随意侵害。

(四)要提高自身法律意识,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未成年孩子对犯罪的自我防范,除以上讲的,还必需懂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应该采取哪些措施。根据实践经验,我们建议同学们如果在遭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时候,切切要记住两点:

第一、同学们要以躲避免受违法犯罪行为侵害为自己的首要任务,不提倡你们去同违法犯罪分子面对面博斗,比较明智的做法是遇事不慌,然后设法摆脱或向四周的大人呼救,或拔打“110”报警。

第二、如果同学们发现自己正在或已经受到非法侵害的就应该采取正确的途径解决。如及时向学校、家庭或者其他监护人报告,由家长、老师或学校出面制止不法侵害,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报告。例如前面所举案例中的方某,他当时就没有通过正当的途径保护自己,如果他被刘某第一次抢劫时立即向父母或老师报告,就不会三番五次地被刘某抢劫。此外学生之间打架事件也要引起同学们的注意,据调查,一些学生被同学殴打后并不是向家长或学校汇报,而是自己作主到外面找人来报复,要知道报复伤人也是违法的,情节严重的是要构成犯罪的,要被判刑坐牢。

我再给同学们讲另一种自我保护的特殊情形,这也是我们在平时的办案当中常常遇到的情况。举一个案例说明:学生蒋某假期与邻居李某及张的几个朋友在一起玩,一天,蒋某和李某等人坐出租车出去玩,在出租车上,蒋某听李及朋友说:“等一下要将那人的手机抢来,另外还要搜一下他的身看有没有钱”,蒋某听了这话知道李某等人是要去抢劫,他有点想不去,但碍于朋友情面,他跟着去了抢劫现场,实施抢劫时,蒋某站在边上看,李某叫蒋某帮忙搜一下受害人的身,蒋某就上前搜了受害人的身并将搜到的钱全部交给李某,案发后,由于受害人及时报案,公机机关很快将李某及朋友、还有蒋某一并抓获,蒋某归案后一直辩解说他并不想抢别人的钱,他觉得很冤枉,但是法律规定:帮助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强行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同样构成抢劫罪。蒋某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举这个例子的目的是要告诉大家:当你开始与同伴在一起玩时发现同伴有犯罪意 图时,你应当制止他,如果你制止不了的话,你就要赶快想办法远离他,千万不能为了哥们义气跟着同伴去抢劫,因为你一旦到了犯罪现场,即使你没有动手,你也难脱干系。因为受害人不管你具体有什么行为,他只说共有多少人实施了抢劫,你们这些去的人即使没动手也都助了威。所以我们的同学以后如碰到这种情况,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要有自我保护意识,不要惹祸上身。

总之同学们如遇上不法侵害时,不要害怕,一定要沉着、冷静,机智勇敢,要敢于检举揭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我们要坚信邪不可能压正的道理,干坏事的心总是虚的,害怕的应该是他们。

以上我给同学们讲述了违法犯罪的一点基本知识和如何加强自我防范方面的问题,我所讲的只是给同学们起个抛砖引玉的作用,同学们要真正做到远离违法、犯罪,健康成长,还要靠同学自觉刻苦地学习文化、科学、法律等方面的知识,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好学生、好青年。

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范文4

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期,社会经济与社会关系正发生着有利于社会发展变化与渐进的演变。而在此期间,学校也随着社会的影响与发展由单一的、封闭的教育机构逐渐转变为面向社会的、服务于教育的社会窗口行业。学校直接面向社会,与社会产生各种关系,由此也给学校带来了诸多前所未有的联系与矛盾,这些矛盾演变或突发地形成了各类事件,在这些事件中也存在着种类法律关系,如何依法加强学校管理,如何防止与减少事件的发生与隐患,如何应对突发事件,在这些突发事件中学校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是当前公立学校管理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试通过长期为学校提供法律所遇到的事件、案例和媒体上的案例对这些问题作简要评析。

一、社会转型期的学校

我国公立学校原本是一个由国家投资设立的、单一的、封闭的、由国家事业单位干部以及其他员工从事教育活动的国家教育事业机构。学校的职能是由国家教育行政机构管理,对适龄未成年人以及接受中高等学历教育的人提供教育服务。而在过去的近十年内,由于我国社会与经济的快速发展,加之人口增长与进入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中高等教育者的高峰期,原单一的封闭式教育机构已远远无法适应国家与社会对教育的需求。于此同时国家对教育方面的投入也落后与教育事业的发展,促使教育服务收费试行了“双轨制”,并迅速向收费生方向靠拢,在观点上,社会转型期突现的各种思潮、观点影响不少的人认为教育成为国民经济中的一项产业,总总浪潮将学校推向了社会,使之教育机构几乎完全成为直接面向社会提供教育消费的服务业。

于此同时,随着国营企业的经营机制转换、全员合同制推行与国企改制,并辅以社会救济保障体制初设的三大步实现与完成,以及相应的成熟经验,国家人事部逐步开始推行国家事业单位的从事制度改革,首先实行教师社会招聘与原由在编教师的聘用合同制度,成都市自2004年7月1日实行了事业单位进入社保养老保险体系。人事部推行了与企业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仲裁相近的人事争议仲裁,为了配合事业单位改革,200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使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审判接轨。近期在部分学校进行人事制度与分配制度改革试点。不少的学校早已国家人事制度正式改革前率先进行了内部机制与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尝试。

由此以来,学校在教育服务、社会服务领域内、学校与国家教育行政机构、学校与学校、学校与学生及学生家长、学校与社会各企业组织之间产生了广泛的联系,也形成了各类社会关系,学校也在此关系中,在妥善处理这些关系中得以生存与发展。

二、学校与各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1、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育行政机构是代表国家投资主体对学校进行管理并行使权利,因此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与国有资产所有人与经营者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目前机制改革后的国企业不同之处在于,国家对国企实行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企享有经营自与人事权,故国家与国企之间存在的只是财产所有人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家的代表是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机关,而不存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而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双重法律关系。

2、学校与教师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实行社会招聘的教师与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在编(指原有国家编制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即国家事业单位干部编制,特别说明的是,编制中包括极少的聘用制干部编制,人事部门俗称“合同制干部”)教师之间因招聘合同与聘用合同分别形成劳动关系与聘用合同关系。其中,招聘合同是依据《劳动法》形成的纯劳动关系,而聘用合同是依据人事部改革政策文件所形成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也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鉴于人事关系没有法律规范调整,且在编教师与社会招聘与存在享有国家事业单位干部编制身份与相应福利待遇的,人事部门对在编人员有管理权等方面的重要差别,因此人事部至今尚不承认聘用合同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而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均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因此就此角度上讲,聘用合同的法律调整尚属于真空或者法律空白。当然这样看法也不完全合适,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确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劳动法》,但人事部并不认同。2004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法函[2004]30号《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司法文件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这一司法文件得到了人事部认同,这样的结果并不意味着法律规定聘用合同与人事争议属于《劳动法》调整,而是最高人民法院与人事部之间达成的一种“一致”,即双方取得表面一致的必然结果,由于该司法文件上提到的“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根本不存在,至少在形式上未上升成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故实质上讲人事争议的司法解释也被肢离,在审理与处理人事争议的实务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难度非常大。

学校除教师行政管理人员外,还有不少原工人身份的职工与后勤服务的临时用工,学校与这些人员之间是劳动关系。

3、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未成年人这一“特殊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较学校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复杂得多,是多种关系的交织表现。首先,双方之间存在着平等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学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作为相对方的学生并无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例如学校因收取住宿费、为学生订购教材、制作校服、收取学费、购买意外保险、体检、学校食堂就餐等事项而与学生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学生在行使民事权利过程中,可能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主体包括是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共同行使,因为学生无财产,也无独立的财产支配权,支付费用往往是其家长的行为而不是学生的行为。其次是,非平等因素关系(有人称之为“特殊权利因素关系”),其产生这种关系的提前是法律法规赋予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能与责任。学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公法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力。这种依据职能的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教育教学管理目标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主裁量权”。在享有法律赋予自主管理权的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同等的管理法律责任,如果学校疏于管理而发生了后果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如刑事责任,由于学校不是行政机构,其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这一特殊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之一仍是承担民事责任,故在实务中不需特别区分平等与非平等关系,而重要的是看是否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在行使自主管理权而制定的内部规则约束内部成员(学生)时所生产的内部关系,学校为了维护学校秩序、落实对学生指导管理,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而制定的约束学生学习与生活行为的内部规范,正是由于非平等因素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的存在,内部规范对主要内部成员的学生具有约束力。

结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大致可推定为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即法律的调整内容。学生(主要指未成年人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是以承担民事责任为基础的。在学生伤害案件的实务中,要求学校应当负法定的谨慎义务防止学生受到损害。如果学校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则必须证明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只有证明未尽此项义务者,学校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一般地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不能采用推定地方式认定学校具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因学校性质不同的情况也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导致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不同,例如,民办、民营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主要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

4、学校与为学校提供服务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基本建设、教育设备建设与技术改选更新换代、以及后勤社会化服务都要与诸多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打交道,如校舍、运动场建设要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合作;学校改造实作室、食堂要与各类供应商、安装调试单位合作,将食堂、洗衣房、电话超市交给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经营,以及门卫、清洁卫生项目交给保安服务公司等等,在这些事项过程中,不论是否进行招标投标都要与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之间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因此学校与为学校提供服务的企业组织、服务公司、个体工商户之间是因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于2002年8月21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9月1日实施了。由于此前我国缺乏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统一规定,该处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无疑对处理此类事件、纷争有了一个明确具体的依据。但由于《处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层次较低不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根本不能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司法文件规定:“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但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笔者注:《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施行)也不能“参照”(注:不少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仅是可以“参照”适用,其实际作用并不是很大)。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处理办法》第二章关于事故与责任的规定,只能作为学校排除自己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与未履行管理责任的判别标准,至于在诉讼案件中学校是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法律进行认定,人民法院的认定不取决于学校的行为是否属于《处理办法》排除责任的规定,而取决于学校行为是否有民事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

四、学校突发事件的分类

为了便于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较准确的对其认定与处理,这里有必要对突发事件以及有可能发生事故、纷争的情形,按事件(事故)的主体、性质等要素做一个粗略地分类:

(一)、学生伤害事件(事故)

学生伤害事件,一般指学生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内外各项活动、公益任务、学生实习、军训等活动中、乘坐交通运输工具时,发生的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意外事件。大致可归为:1、学生意外伤害事件;2、学生食物中毒事故;3、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4、学生行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5、学生患突发疾病事件;6、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

(二)、教师事件

教师事件,应包括教师与学校,教师与教师或学校员工,教师与学生之间发生的各种形式的事件。教师与学校、与教师及其他员工之间的事件可通过内部行政、调解或投诉、申诉、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仲裁、民事诉讼、治安管理以及刑事诉讼等方式处理。本文主要讨论因教师行为、教师工作上的疏忽、过失造成与学生之间的矛盾、冲突以及伤害事件。

(三)、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学校与校外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之间因合同履行而生产的纠纷事件。这类事件应当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发生了诉讼仲裁的,其责任承担与划分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校内行政处理由学校决定。

五、突发事件的责任划分

1、学生意外伤害事件

目前学校所发生的所有事件中,学生伤害事故与食物中毒事件较为突出,影响面也较大,自然对学校声誉与发展的负面影响也最大。这里着重讨论与学生有关的事件(事故)的责任认定。学生在学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法学理论界似乎没有定论,由于近几年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从而引起了司法界、理论界与社会的广泛关注。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大致可推定为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产生民事责任。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基础(为主)。

在民办民营学校中,如果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某些情形下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时,依据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而在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该按照相关法律的直接规定来处理。当然,如果学校(或其教师)故意侵害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会出现普通侵权责任与上述两种责任的竞合,此时可以由学生来选择对其有利的责任性质来向学校主张。认定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即存在过错、有损害后果及过错与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学生食物中毒事故;

学生食物中毒事故,主要是指学生在学校食堂就餐,学生食用学校委托的订餐以及学校在组织种类活动中的外购食品、餐馆就餐发生的食物中毒事件。这类事件的责任大体上有:一是、学校直接责任、二是、食物制作单位责任两类。

对于学校自己经营管理的食堂,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学校负有经营管理责任与民事责任。不论发生食物中毒原因为何,学校均有这可推卸的经营管理严重过失与责任,对中毒学生均有抢救、医治、承担医疗费用和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直接责任人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教育行政管理方面,教育行政机关可依法追究学校的行政责任。

对于学校将学校食堂交给具有法人资格、卫生防疫许可证的餐饮企业经营的,以及因学生食用餐馆的食品、食品供应商的食品而发生的中毒事件,学校负疏于管理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其他方面的责任由餐饮企业、食品供应商承担。

3、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

治安案件,如学生在学校内盗窃公私财产、破坏公私财产,在校内打群架、校周边打群架、殴打教师或他人的,赌博等尚不构成犯罪的治安案件。在这类事件中,其法律责任由学生自负,学校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4、学生行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

学生行为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处理,学生依法承担相应的刑法处罚。在刑事案件个案中,学校可能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5、学生患突发疾病事件;

学生在校学校期间,可能会突发疾病,有时还会发生较为严重、甚至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事件,此时学校负有及时救治与及时通知学生家长的责任与义务,如果学校未履行责任和义务,或未用时履行责任和义务的,形成严重后果的,学校需承担民事责任。

6、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

在这类事件中,学校负有采取正确适当的方式,及时批评教育的履行法定管理责任和义务。正确的、适当的方式是指,采取尽可能的控制范围,不得公布学生行为细节以及个人隐私,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激化矛盾的方式开展批评教育工作。

六、突发事件的学校责任防范

从宏观上看,发生在学校内的突发事件以及非突发性事件事故,均与学校管理、履行管理责任和对学生的保护义务,不同程度上相关。因此,学校也不同程度地负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事件中,导致学校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其责任的大小程度,弄清这些问题,才可能有效地、减轻学校的相关责任与赔偿责任。

1、认真履行管理教育与保护学生的职责与义务。

在过去已发生的诸多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没有直接的伤害过错,大多是由于未尽管理责任或疏于管理的过失,而导致承担民事赔偿的占多数。因此,学校一定要高度重视学校、学生安全保卫工作,依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从安全管理、治安保卫、教学安全、物品管理、卫生食品以及应急预案等六大方面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坚决贯彻落实,将安全保卫职责落实到各级、每个干部教师员工与各个环节,坚决消除事故隐患与苗头,采取有效措施防堵管理漏洞,克服与避免出现疏于管理的过失,认真全面履行管理教育与保护学生的职责与义务。

2、及时有效履行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学校履行管理职责的一个重要方面与措施,也是在学校面对诉讼案件举证中,证明学校是否履行了管理责任的重要证据之一,学校应当在履行管理职责的各个环节上加以落实。

3、突发事件发生后必须采取及时、有效地救治措施与处理措施。

当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由于学校负有法定的管理教育保护义务,因此不论在何种情形下,学校必须立即起动应急预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学生或伤者、患者进行救治。对于没有伤者的事件中,学校也必须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将事态控制到稳定,不继续扩大的局面并果断处理。

在处理事故发生的同时,应立即采取对其他未发生事故的部门与环节进行全面预防性检查,并贯彻到全校。

4、及时查明原因落实责任,总结经验

事故处理后,学校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规章制度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落实责任制度。总结经验,完善与修订规章制度,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并将全面证据资料与相关完整归档保存。

七、突发事件的处理

1、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如果认定为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不论是调解解决还诉讼解决,其赔偿的项目范围与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办理。

对于责任比较复杂的案件,案例,某高中某班两男女学生因发生了小矛盾,老师在办公室批评教育解决时,其女生打电话给一校外青年,该青年入校进入正在批评教育的老师办公室,用刀刺其男生胸部,该男生被学校送至附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案件中,刑事责任由该校外青年自负,这不须多言。但学校存在着门卫管理不严的严重安全保卫漏洞、未履行门卫管理职责以及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否则该青年不可能径直闯入教师办公室,当然包括学校未尽到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如果该案男生家长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该校外青年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同时,学校此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极大,那么,学校可能要先行承担人民法院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的全部赔偿。对于该女生的行为是否触犯刑律,这由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认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各方当事人调解的外,也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决方能确认。但学校可以依据规章制度以及学生守则给予该女生相应的处分。对于学生的行为,应规章制度与学生守则中加以规定与修订。

2、对于学生食物中毒事故中,除采取及时有效救治措施外,如果学生经抢救医治全愈,将产生有关交通费、家长误工损失、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支付的处理工作。如果致残或死亡的,还有伤残评定、伤残赔偿金、丧葬事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支付的善后处理工作。

在日常学生食物卫生管理与食物中毒事件中,要注意两个方面:一、食物中毒的引起的原因较多,排除人为因素,从饮食角度上讲,细菌、毒素、自然毒素以及不良饮食习惯,都可能发生食物中毒或急性胃肠炎,弄清引起食物中毒原因及可能性,根据个案事实、现象与证据作出准确判断,以及及时正确的处置。在学校食堂卫生管理上,除严格按照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执行外,必须禁止可能产生食物疾病菜品、制作加工工艺,如豆角、胡豆、豆奶、生芽土豆、甜豆浆、生菜、拌菜、凉菜等禁止在学校食堂出售;供餐时食堂内的食物器具、免费菜汤必须有专人看守,防止意外发生与事故隐患。

二、要密切注意学生利用或假报食物中毒、胃肠疾病逃课或做他事的情形。学生报案后,因由校医作初步诊断,根据现象与证据及时做出准确综合判断,要求学生立即上医院检查检验,或者要求学生及家长提供学生呕吐物送防疫部门检验,查明病因及病源以便分清责任。如果学生拒绝去医院的要说服与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如果学生坚决不到医院要告知后果自负,或者认定报假案,经确认报假案的,对其依据学生守则以校规给予处分,其相关费用由其监护人全额支付。

3、学生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中,学校在报案、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取证方面的工作中。应征注意报案条件,需要慎重考虑,我国刑法中,不少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一个起点,这要求学校知晓或查明刑事法律规定,对于学生主要还是帮助教育为第一,如果学生承认错误,有个较好的认识与态度,加上金额不到起点,就不要作刑事案件报案。对于如学校盗窃案件中,设备如果不是新设备财物,就应以折旧价,或案发的市场相应价来计算,而不能以新品购置价计算。另外对于数名学生盗窃案件中,只要不是团伙作案,金额不能合计,此时涉案金额可能不会到盗窃案的起点,即不构成盗窃罪。

案例,某校某外地住校女生,同自己男朋友、亲属到校谎称退学并要求学校退费,学校经办人在未查实确认无误其男朋友及亲属的身份,即为该生办理了退学退费手续,一周后该生父亲到校,称不知道女儿退学一事,其女儿也未回家,并要求学校退费及向公安机关报案。学校考虑到该女生下落不明,如果发生生命危险或其他意外其后果比较严重,也打算报案,同时分析该女生可能因交男朋友家长不同意,与家庭产生矛盾,故退学躲避到其男朋友工作所在地,及未掌握相应的线索,报案公安机关也无法进行侦查,要求其父亲提供线索,后其父亲通知学校已找到该学生。该案中,该女生的父亲原本就知道女儿的情况,此时其要求学校报案,学校应当要求其父亲出具所陈述的事实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书面文件,不接受其的任何要求,以维护学校的权益。该案实际上涉嫌诈骗,该女生、其男友与亲属均属嫌疑人,而学校在未核实查证其男朋友及亲属的身份,未尽其管理职责存在明显过失,应加强管理力度,在没有确认亲属亲友身份,除学生其法定监护人亲自到校外,不得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4、对于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外事件处理。案例,某住校生未到学生浴室洗澡,而私自在宿舍卫生间内冲凉,由于地面有水变滑,该学生不慎摔倒,而恰恰脚后跟碰墙脚的一块破损的磁砖,脚后跟被划伤。在这一事件,学校虽无责任,但仍对该学生及时救治,履行了法定要求应当履行的义务与职责。该学生的受伤与相应的医药费由其自负。学校应在本次事件中,应吸取教训,经常检查学生宿舍以及对需要维修之处进行及时维修。案例,某住校生因身体不适,服用自己从家中带到学校的某部队自行研制生产药物后,产生严重的副作用与身体不适。本案中,学校无过错,事件发生后,学校仍将该生送到医院救治,解除该生的病痛与药物副作用,及时通报其家长到该生家中慰问,同时控制了该生服用的该药及包装。但该生家长却以“学生在校发生事故,学校有责任”为由,拒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学校用事实与证据反复对其家长作了说明与思想工作,使纠纷得以解决。

5、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的处理。一般对未成年人的有违公序良俗的行为,界定为青少年的不良行为,以往的做法是通过批评、教育、帮助、自我认识等方式来使实现青少年克服其不良行为。而今社会正处在传统向现代过渡和转型的特定历史时期,社会物质财富是大大增加了,社会的物质文明也较以往大大丰富了,人们在物质生活方面已基本获得了温饱后,除追究更丰富的物质享受外,还追究人类与动物最大的区别点,即精神需要。受国外影响追捧诸如BOBO族(即布波族。“布”,布尔乔亚(Bourgeois)+“波”,波西米亚(Bohemia))、小资族、IF族(InternationalFreeman,国际自由族),这些“族”都具有“追求与注重享受更好的生活品质”的特点,都无疑对未成年人形成了不可抵挡的影响,广泛盲目地、超家庭经济能力地追究物质的意识正悄然渗入。社会上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的习性,如抽烟喝酒赌博等侵蚀着学生。在校园周边,出现了“钟点房”,无数的网吧,学生早恋现象漫延,校园暴力事件上升,少数学生的行为已大大超过“不良行为”的概括界线。对此,学校为了保证学校广大学生的利益,维护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履行其法定职责净化校园,不得不采取了比以往严厉的措施。

在处理这类事件中,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应当引起学校的足够注意与重视:一是,规范学生校园行为须有相应规定,并告知学生;二是,当学校对平时认为不违法的行为处理时,由于方法不当,可能引起更多、更广泛的法律纠纷与问题。案例,2004年9月1日,成都某高校发生了“情侣大学生抱吻被开除”事件,该校学生刘力(化名)和女友罗娜(化名)因在教室接吻、拥抱,随后顺势躺在地上。被监控录像录下。两人随后被学校该校的《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生非法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两名学生出于无奈将其母校告上法庭。而校方在函表述,处分决定中所称的“非法”是指违反学校规章,在极不合适的场所,男女双方基于性的需求,身体密切接触的行为。因此,学校认为对他们的处理是正确的。这里暂且不论该校函中的解释是否正确与适当,而学校应当在规章制度中对涉及学生行为的定义,并告知学生知晓,定义要力尽科学准确,不产生歧义,对于非常规用语的使用、定义或术语解释更要慎重。就该案而言,学校有权也有责任对“非法”做出定义与做内部规定,但如果不是函告解释,而是定义与制度中,并告知全体学生,相信两学生会约束自己的行为,本案也许就不会发生,自然也不会卷入诉讼。

该案还有一个值得在处理校内突发事件方式别注意的问题,两学生在律师的帮助下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撤销学校处分决定的行政诉讼。且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行政庭也于2004年9月9日做出“中止审理”的裁定,该院行政庭庭长张莉说,早在此案之前,该院就已受理了一起学生状告学校的行政诉讼案,但因公办院校作出的学校管理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尚未作出答复,因此才裁定中止审理此案。另外在10月份又做出“暂停执行成都某高校对两学生所作的勒令退学处分决定”裁定。学校不论在什么条件下,它只能是国家事业单位,而不可能成为国家行政机关,其行政诉讼主体被告不适格,其次学校做出的处分决定也不是行政行为,因此学校不能成为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被告。因此,学校在制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注意载明其处分依据以及处分的性质,以避免卷入不必要的诉讼之中。

6、其他类型事件的处理。而今学校已面对社会,学校在日常与社会各界交往时,遇到以往不可能遇到的许多方面的问题。案例,2004年10月27日新闻媒体报出9月27日《南京师范大学女生停课去陪领导跳舞》事件,新华网江苏频道南京10月28日电(新华社记者周国洪)发表评述。这一事件中,南京师范大学的行为正如“武汉大学另一位不愿具名的法学院教授指出,即便这是一次真正的学生领导联欢活动,学校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来要求学生必须参加也是违法的”。学校在遇到处理公共关系时应当时刻注意其行为的合法性。

案例:王某等6人均是湖南农业大学2000级的大学生,2004年6月19日,他们因在毕业前参加全国大学英语教学水平等级(四级)考试中请“”代考作弊,而被学校勒令退学,学校按照相关规定取消了他们即将获得的学士学位和毕业证书。2004年8月27日,王某等6人以“自己在英语四级考试时请人代考的证据确凿,但在考试前,学校发给他们的《推荐函》中,已对他们合格大学生的身份作出确认,而且他们也完成了所有规定的大学本科教学课程,成绩合格,符合校规中定义的合格毕业生的条件。学校《2004届毕业生毕业前工作安排时间表》表明,2004年6月15日上午学校已经在毕业证、学位证上加盖学校印章。所以,学校扣发毕业证、学位证不具合法性,应予撤消”为由,一纸诉状将学校告上芙蓉区法院。2004年10月中旬,芙蓉区法院在湖南农业大学公开审判时,当庭宣判王某等败诉。

对此案,芙蓉区法院行政庭胡庭长认为,6名原告在全国英语四级考试中请他人代考的事实清楚,学校给予他们的处分严格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的相关条例。虽然学校在作出取消6名毕业生的毕业证和学位证的程序上有瑕疵,但不是撤消不予颁发6名学生毕业证和学位证这个行政决定的主要因素。学生状告母校,并不是一件坏事,通过这一事件,让我们看到了学生法制观念在加强,知道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合法权利。这个案件也提醒广大学生,要努力学习,不要养成考试作弊的坏习惯。同时也使高校认识到了自己在行政和教学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缺陷,要规范自己的管理。

总而言之,学校突发事件会涉及到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及赔偿范围等很多方面,确定学校各类突发事件的的责任性质对处理此类案件非常重要。在学校突发事件中,学生意外伤害事件与学生食物中毒事件最为突出,但其事件的性质与责任往往相对容易判别,而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与其他类型的事件的性质却不易分清。对于学校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责任,什么情形下可以免除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作出了一些比较具体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只有进行了正确定性才能做好应对与适当的处理。学校应坚持以防范为主的处理方针,理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弄清事件的原因以及收集与保全必要的证据,对突发事件,尤其是学生伤害事故,做到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和及时妥善地处理,从而保护学校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朱呈义、蔡颖雯、张国宏著《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给女生扎场子刀客闯进办公室刺死一男生》

8、《南京师范大学女生停课去陪领导跳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