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合规培训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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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合规培训

保险公司合规培训范文1

1.1换证不及时,引发合规性风险。一是部分营业网点存在《保险兼业业务许可证》已过期,营业合法性受到质疑。二是部分行保险兼业业务许可证未按网点办理。不符合《保监会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10〕4号)中第三条“为加强银行保险行为的管理,保护广大客户的合法利益,商业银行保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保险业务前必须取得《保险兼业业务许可证》”的要求。

1.2对外宣传容易误导客户。有的银行和保险公司故意模糊保险的概念和性质,打银行的品牌,容易引起客户的误解,给银行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和风险。

1.3保险业务培训不到位。根据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业务合作中的主要培训职能,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0个小时”。但部分行存在:一是培训时间不足;二是没有建立规范、系统的保险业务培训记录。

1.4保险业务处理操作不规范。如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业务交接手续简单、要素不齐全,保险公司接交人员仅在保险业务台帐上直接签名,没有其他相关记录,无法识别接交人的身份,没有填写监交人签字;办理保险业务后留底备查凭证标准不一,部分行只留底自制凭证,未附“风险提示”和客户身份证复印件,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

1.5技术手段落后。各银行机构保险全是手工操作,银行网点受理客户业务后,给客户出具临时单据,在保险公司签署保单后,再转交客户。保单流转缓慢,最短也需要l天的时间。营业网点办理完业务,有的机构登记保险台账,有的机构自己没有任何记录,缺少完善的操作程序和账务系统,不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和风险防范。

2.规范合作关系,加强资格管理

2.1商业银行各网点应按照有关监管规定申请取得保险兼业资格方可销售保险产品,并应在网点内显著位置悬挂《保险兼业业务许可证》。商业银行应对合作的保险公司进行审慎的尽职调查和定期合规评估,加强对合作方及自身销售人员的管理。

2.2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保监会、银监会有关规定签署协议或合同,应在协议内明确规定手续费率、支付方式、培训方式及费用标准、投诉处理机制等。

2.3保险公司应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手续费。保险公司不得以其他费用贴补手续费,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机构、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业务推动费以及以业务竞赛或激励名义给予的其他利益。

2.4商业银行保险业务应当进行单独核算,代收保费要专户管理,手续费、保费采用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手续费。手续费收入要全额入账,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索取或接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其他利益。

2.5商业银行不得以招标方式盲目抬高手续费率,不得签订或变相签订手续费的保底条款。手续费按已实际发生的业务进行结算,不得要求保险公司预支手续费。

2.6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优化银保渠道业务结构,加大期缴型、保障型保险产品的销售力度,控制趸缴型、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种类和规模。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在业务考核和绩效评估中应将期缴型、保障型保险产品列入重点范畴,给予倾斜政策。

3.加强销售人员的培训及管理

3.1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确保销售人员熟悉所销售产品的特性,全面客观介绍产品的保险责任、投资风险、费用扣除、犹豫期等权利义务。银行销售人员应定期接受保险公司组织的产品培训和销售技术培训。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制定标准合规的产品销售话术,在销售过程中主动告知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投资风险,不得片面强调保险产品的投资收益。

3.2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和银行销售人员应取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工作。从事投资连结保险业务的银保专管员和银行销售人员应参加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的投资连结与万能保险销售资格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同时,银行从事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的人员应接受不少于40个小时的专项培训,至少拥有1年寿险销售经验,并且无不良记录。不具备合格销售人员的商业银行网点不得销售保险产品。

4.加强保险产品宣传资料管理

4.1保险产品应使用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印制或授权省级分公司印制的宣传资料,任何销售人员或银行销售网点不得私自印制或擅自变更。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建立对网点的定期巡查机制,对违规宣传资料予以没收、删除,并对相关负责人予以严肃查处。宣传资料包括销售过程中向投保人出示的任何与保险产品内容相关的有形载体。

4.2各类保险单证的宣传材料上不得出现银行名称的中英文字样或银行的形象标识,不得出现“存款”、“储蓄”等字样。宣传资料不得将保险产品与银行存款、证券基金等其他理财产品进行简单比较,宣传资料上必须在明显位置以显著字体对保险产品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标示规范的保险产品全称。

5.加强销售行为合规管理

5.1银保专管员和银行销售人员应将载有姓名、照片、资格证书编号、所属公司等内容的工作名牌佩戴于胸前显著位置,并应主动明确告知投保人其所购买的产品为保险产品。

5.2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禁止销售人员、销售网点以书面或口头任何形式私自承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收益。

5.3保险公司应根据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的产品特征、市场现状等方面因素,制定相应的客户风险适合度评估。客户风险适合度评估标准应体现对投保年龄、经济状况、风险偏好、件均最低保费要求等方面的限制。保险公司应建立投资连结保险的风险测评制度。银行销售人员需与客户共同完成对客户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保目的、对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的分析,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并将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如果客户评估报告认为该客户不适宜购买,但客户仍然要求购买的,应以专门文件列明保险公司意见、客户意愿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必要事项,双方签字认可。银行销售人员应在充分培训的基础上,根据客户风险适合度评估标准对客户进行当面评估,并妥善保存客户评估的相关资料。

5.4银行销售保险产品,应严格限制在银行理财服务区或其他类似职能的独立区域,不得通过银行储蓄柜台销售。

保险公司合规培训范文2

    部分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在业务拓展时,盲目的追求保费规模、机构数目等指标,反而忽视了保险公司经营最为核心的部分———业务结构管理。如非车险业务和车险业务的占比失衡、承保险别之间结构的不合理等。上述不合理的业务结构带来的是中小保险公司风险损失率的不断上升,承保利润的不断下降,理赔和客户服务压力的不断增加。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就是各公司高层决策者在决策中只注重眼前利益而忽视公司的长远发展,以及保险专业知识的匮乏,这些都将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业务价值的实现和公司经营成果。

    销售能力不足,销售渠道单一。作为保险公司的命脉,业务销售能力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只有销售能力提高,保险公司才能获取足够多的保费收入来进行企业的日常运营。大型财产保险公司由于设立早、资金和实力雄厚,因此拥有绝对性的销售资源,包括:广阔覆盖的机构网点、长期合作的保险渠道,以及参与设立的新兴销售渠道———电销、网销。相较而言,中小型保险公司在这一方面则存在着绝对弱势,无法与之匹敌。

    固定成本率较高。大型财产保险公司由于保费规模保持在一定的水平,因此尽管其机构和人员众多,但依然可以通过保费规模的分摊,将公司的整体固定成本率控制在较低水平,从而提高了公司的整体盈利能力。而对于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来说,有限的保费规模很难对其固定成本进行分摊,因而其固定成本率往往是大型财产保险公司的1.5~3倍。

    专业化人才流失严重。由于中小保险公司具有业务规模小、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不完善,以及无法提供具有吸引力的职业规划等问题,很难留住专业人才。即使是公司自行培养的人才,虽然初始忠诚度较高,但技能和经验成熟后,在大公司有竞争力的工作职位和优厚的福利待遇的吸引下,也很容易流失。

    应对措施

    1.细分目标市场,抢占市场空白。中小保险公司应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恰当的公司发展战略,并且要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中找准自身的市场定位。虽然在与大型保险公相比,中小保险公司在市场竞争方面存在一定劣势,但中小保险公司仍具有相当的局部资源优势。因此,准确定位目标市场和标客户,是中小财产保险公司在制定决策和发展战略时首要确定的关键点。当前我国保险市场参与者众多,但市场仍存在一定的“真空地带”,中小保险公司可以充分发掘和利用这些空白点来增强自身竞争力,成为特定服务和特定客户群的“首选”。

    2.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注重内涵式发展。对于中小保险公司来说,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应主要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和地域特点,选择恰当的文化发展方向;二是以四个“核心”———“维护股东权益、维护消费者权限、合规经营、效益发展”出发,创造自身的企业文化;三是既要注重企业内部的文化建设与发展,不断完善内控制度,同时也要注重外部的舆论与监督,重视消费者和监管部门的声音与意见。

    3.提供有特色的保险产品,提升研发和创新能力,走专业化特色发展道路。中小保险公司应结合自身的发展情况、地域特点和股东关系的资源优势,量身打造具有各自特点的产品和服务。不盲目的追求“大而全”的经营思路,专注部分目标领域或市场,走专业化的特色道路,从而最终实现从“模仿者”到“创新者”、“革新者”的转变。

    4.加强业务结构管理,不断优化和改善业务结构。效益和利润是企业维持生存和不断发展的关键所在,因此作为竞争力较弱的中小保险公司更应该注重业务的“精耕细作”。一是重视业务经营数据,通过不断学习先进理念和引进先进技术,不断提升对业务数据的分析和观察能力,为业务政策和业务方向提供准确的支持和判断;二是重视风险管理,建立风险监控体系,定期或随时业务质量监控情况;三是加强业务来源分析,准确了解业务来源的情况,包括各类、经纪,以及销售团队;四加强市场关注度,包括监管部门和同业公司的动态,对于影响业务发展的重要事件要及时了解、分析,并提出相应措施;

保险公司合规培训范文3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负责。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偿付能力评估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八条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

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

第十条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

第三章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董事会批准的经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二)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三)基本信息;

(四)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

(五)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六)最低资本;

(七)实际资本;

(八)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季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日之外的任何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偿付能力。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发生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的,应当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重大投资损失;

(二)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诉讼;

(三)子公司和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四)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由于偿付能力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被实施强制监管措施或者申请破产保护;

(五)母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六)重大资产遭司法机关冻结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

(七)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家在华分公司作为主报告机构,负责履行本规定的报告责任。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境外保险公司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报送按当地监管规则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的,应当同时将该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频率。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偿付能力状况。

第四章偿付能力管理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都应当纳入公司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包括:

(一)资产管理;

(二)负债管理;

(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资本管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集中度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资产风险:

(一)加强对承保、再保、赔付、投资、融资等环节的资金流动的监控;

(二)建立有效的资金运用管理机制,根据自身投资业务性质和内部组织架构,建立决策、操作、托管、考核相互分离和相互牵制的投资管理体制;

(三)加强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的股权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监测集团内部风险转移和传递情况;

(四)加强对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产隔离和授权制度;

(五)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债权投资、应收分保准备金等信用风险较集中的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承保风险、担保风险、融资风险等各类负债风险:

(一)明确定价、销售、核保、核赔、再保等关键控制环节的控制程序,降低承保风险;

(二)建立和完善准备金负债评估制度,确保准备金负债评估的准确性和充足性;

(三)建立融资管理制度和机制,明确融资环节的风险控制程序;

(四)严格保险业务以外的担保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谨慎的风险控制措施,及时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和机制,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资产负债在期限、利率、币种等方面的不匹配风险及其他风险。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管理制度,持续完善公司治理,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公司的治理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在制定发展战略、经营规划、设计产品、资金运用等时考虑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融资和提高盈利能力保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九条偿付能力充足率不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应当以下述两者的低者作为利润分配的基础:

(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可分配利润;

(二)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确定的剩余综合收益。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董事会和管理层负责的偿付能力管理机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在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管理、资本管理中的职责、权限以及偿付能力管理的程序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培训制度,对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定期进行偿付能力管理及合规培训。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当定期对偿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和改进,并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偿付能力监督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进行审查。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及相关信息实施审查。

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在每季度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和其他资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分析。

第三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内容实施现场检查: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评估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三)对中国保监会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

(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

(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

(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

(三)限制商业性广告;

(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

(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八)接管;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第四十条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对于未按本规定建立和执行偿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实施合并评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适用境内所有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保监会授权,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财务信息等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实施监督检查;

(三)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风险,防止重大的市场行为风险转化为偿付能力风险;

(四)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确保监管措施在分支机构层面得到严格执行;

(五)识别、监测、防范和化解辖区内的重大偿付能力风险;

(六)中国保监会授予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险公司合规培训范文4

电话直销能买哪些产品

狄雪锋介绍,电话销售保险业务(简称电销)分为两种,一种是呼入式,先期投放广告,投保人可以通过拨打提供的电话号码进行咨询和投保,如平安保险的电话车险-另一种是呼出式,即营销人员根据现有的客户资源,主动联系获知客户的投保需求,向其推荐相应的保险产品。目前,大部分的寿险公司都采用呼出式的电话销售方式。

与传统的人渠道比起来,电话销售的保险产品范围要小一些。受这种销售形式的制约,只有那些条款简单、便于介绍和易于理解,审核流程简单,不需要配合诸如体检等辅助手段的产品,才适合用电话的方式进行销售。狄雪锋介绍,以光大永明的产品为例,电话销售以重疾险、医疗险(不包括门诊)和短期意外险为主。

电话销售保险的流程比较简单,如果客户对销售的保险产品感兴趣,会形成线上成交,同时为了规范销售,保险公司会对电话销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作为投保确认的凭证,这份录音会被有效保存。―般来说,在保险的保障期完成两年后才能销毁。线上成交后保险公司会向意向客户递送保险申请书,客户签字后交回保险公司核保。如通过核保,保险公司从客户账户划款,并出正式合同,快递至客户签字确认后,保险合同正式生效。

电销保险也有犹豫期

有一些人听过电话介绍后,表示有投保的意向,但过后又由于种种原因反悔,担心不能拿回保费。针对这种情况,狄雪锋建议消费者,不必为此忧虑,按照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当投保人收到保单之日起10日内,可以无条件地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保险公司除收取最多10元的成本费以外,不扣除其他任何费用。考虑到电话营销是新兴的销售方式,部分保险公司将犹豫期延长至20天。

对于民众担心的电销产品是否能及时理赔的问题,狄雪锋解释,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在当地有营业资质才能开展电销业务,凡是能够在本地购买到电销产品的,其理赔程序会和其他的保险产品一样。有些公司的电销产品的理赔程序还会更简便一些,如光大永明推出的邮寄理赔业务,只要是―般理赔,而不是重大、恶性理赔案件,投保人只需把保单、病历等资料,按合同上列明的地址邮寄到光大永明的运营部门,理赔就会顺利进行,免去了投保人来回奔波之苦。

4大“关口”杜绝销售误导

狄雪锋坦言,电话销售是最容易引起消费纠纷的一种渠道。普通消费者很难看懂保险合同,很多条款在人面对面解释下才能弄懂,保险责任和权益条款还有关键的理赔条款细节,电话销售中未必能完全解释清楚。为完成销售任务,有些推销员不择手段,夸大效用,曲解条款。这些都成为电话销售饱受诟病的缘由。

为解决销售误导的行为,狄雪锋介绍,光大永明设定了4个“关口”来保证电销业务的合规经营。首先是销售专员。一方面,销售专员上岗前必须接受为期2周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保险产品知识、销售规范话术、保险法规及合规政策、电话销售品质管理条款等内容;另一方面,除要求销售人员必须取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外,公司还要求对接受培训的销售人员,进行严格的岗前认证考核,要求销售人员必须话术过关、笔试过关之后,才被准予上岗,从而确保销售人员无论在业务知识方面,还是在合规意识方面,都符合合规经营的要求。其次是核保环节。公司专设电销业务核保组,负责发现、阻止在核保环节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销售误导行为。发现一例,阻止一例,坚决防范因销售误导而可能导致的承保风险和客户投诉事件。第三是专门的质检部门。狄雪锋称之为“电销业务的纪检委”。当质监发现电话销售过程中有误导行为时,会将情况反馈给业务经理或主管,他会安排不同的销售人员去做补充录音,向客户解释清楚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同时,质检部门会整理总结所发现的误导类问题,不定期开展专项自查自纠工作,并组织相关培训。第四是保监会的监督以及对投诉的处理。光大永明与保监会有一个定期的沟通机制,通过沟通公司可随时了解客户的咨诉情况。不论案例大小,是否有销售误导,公司都首先从合规视角审视投诉,查实是否有销售误导现象存在,以保障客户利益。

尽管光大永明在2007年才开始涉足电销业务,但依仗严格的管理,其发展规模迅速扩大,仅2010年一季度就实现标准保费收入近1200万元,行业排名第9,在业内属中等偏上水平。

投保还需注重细节

狄雪峰认为,随着个人寿险市场群体年龄结构日趋年轻化,以及年轻一代消费习惯日益简单化,电话及网络销售保险的方式越来越被众多年轻人所接受,其发展前景不可限量。

由于没有人高额的佣金,也没有银保产品的手续费,电销产品成本低,相对便宜,消费者选择它还是比较合算的。在选择投保时,狄雪峰给出了自己的建议。

首先在电话里投保人要把保障险种、险种特征、免责条款以及是否适合等事项了解清楚,如果还有不清楚的地方,最好到该公司的网站上详细了解产品的具体条款。

尽管电销产品一般不需要体检,狄雪峰还是建议投保前一定要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如是否患有高血压、每天抽烟是否超过10支等,否则要么是核保无法通过,要么出险后可能会拒赔。

另外,还需要记住销售人员的工号或电话号码,万一遇到问题可以打电话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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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合规培训范文5

[关键词]诚信 保险信用 信用体系

一、诚信是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

信用二字,古来有之。信用一词最早出现在《左传》的‘宣十二篇’,王曰:其君能下人,必能信用其民矣,意思是要取信于民。随着当前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有学者从道德、法制、社会结构等三个角度来解释信用。

保险活动中,英国1906 年的《海上保险法》最早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最大诚信原则,我国2002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将诚实信用原则单独列为第五条:“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保险信用状况现状分析

根据新《保险法》,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目前保险信用缺失的问题依然存在,主要体现于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关系人和中介人。

1. 保险人信用缺失。保险人的信用缺失主要表现在4个方面:一是信息披露不够规范,缺乏信用记录和报告机制。二是保险理赔效率低,不够规范。三是市场竞争违规行为层出不穷。四是保险内部管理力度不够,内控制度还不够完善。

2. 投保人信用缺失。有些投保人在现实生活中丧失了最基本的诚信道德,千方百计造假,骗取保险资金:一是保前欺骗;二是保时瞒骗;三是保后蒙骗;四是索赔时诈骗,

3. 保3险中介人的信用缺失。保险中介人包括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保险中介人的信用缺失主要表现为以下行为:一是展业活动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二是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是阻碍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

三、保险信用缺失的深层原因剖析

1. 社会信用基础薄弱。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在刚刚起步阶段,征信数据采集困难,数据开放没有明确规定,信用资料数据库建立滞后,信用法规缺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我国目前的信用保证主要是基于人的伦理道德要求,对市场参与者的失信行径进行谴责,与之相适应的信用管理制度体系建设不完善,信用意识淡漠,诚信责任不强。薄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势必影响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2. 保险信用法规建设滞后。投保人的有限道德理性使其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会出现利己主义动机,只关注其即期经济价值和个体利益,加之商业行为不规范,导致不讲信用的事件层出不穷。

3. 保险营销机制不完善。我国保险业的保单销售,尤其是寿险保单多数是靠保险营销员的营销完成的。一方面,保险公司对营销员的培训模式有偏差,注重营销手段的培训,保险理念、保险相关知识以及产品的培训重视不够。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保险营销员的考核机制也以业绩为主,销售的保单越多,营销员的提成也就越多,这些问题客观上诱发营销员产生背信弃义、误导欺瞒客户行为。

4. 保险交易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现象。首先,对于在保险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由于信息不对称,在投保时很难对保险公司做出正确的评价,同时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 投保人只能被动地选择接受或拒绝。加之绝大部分保单的条款在表述上专业词汇过多,或晦涩难懂或模糊不清,致使投保人看不懂合同条款。其次对于保险公司,由于我国必要的信息采集制度缺失,每次投保人的投保资料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都是新的,其真实准确与否无从评估。

四、建立健全我国的保险诚信体系

1. 加强保险业的法制建设。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内在要求,但诚信意识和诚信行为并不会自发形成,它需要在一系列的保障制度、约束制度和惩罚制度的作用下逐渐形成。因此只有法律保障,才能真正奠定诚信的约束基础:从法律、法规上规范保险活动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加大对保险各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无疑是保险行业重要的立法原则。同时,建立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保险法规体系,通过借鉴发达国家保险行业法律、法规的先进之处,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保险的相关法规,通过立法,控制市场风险,细化保险操作规范,加强对保险人及其相关组织的约束,建立起一整套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法律体系。

2. 加强保险公司自身的诚信意识。在企业内部管理中,坚持诚信至关重要。要注意把诚信原则引进公司的管理实践中,在公司内部营造以诚相待、诚实守纪、开诚布公的人文环境。一是要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人事环境。二是要营造以诚相待的人际环境。就是要在公司从上到下建立起以诚相待、坦诚相见的人际关系。三是要营造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制度环境。

3. 保险公司加强对其营销、中介人员的约束与管理。保险企业要把诚信的思想贯彻到职工的日常教育当中,从根本上解决诚信经营问题。

(1)要建立一套以诚信为内容的价值理念。“诚信”不仅是一种基本道德规范,也是企业生存的动力源泉。

(2)要建立一套诚信为优的激励措施。对秉持诚信者给予精神和物质的奖励,对忠于职守、诚信待人、诚信服务者给予表彰。

(3)要建立一套以诚信为目的的自律机制。保险公司要制定一套技术服务标准,完善业务管理程序、业务考核管理办法。组织保险从业人员签订行业自律公约,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

4. 加强保险监管,建立保险市场退出保障机制。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保障机制。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保障机制就是对限于困境或破产的保险公司客户后,保险公司实施救助的保障制度体系,其目的是减少保险公司应破产对被保险人造成的财产损失,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救济破产保险公司,减轻社会震荡。

参考文献:

[1]姜 华:论我国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保险研究,2009(3)

[2]赵尚梅 张文竞:保险诚信与制度建设.保险研究,2009(7)

保险公司合规培训范文6

一、我国银行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多对多”合作模式存在的弊端1.兼业网点分配相对集中。目前,《保险法》放宽了原来“1+1”的限制,允许一个银行网点可以一家以上的寿险和财险公司的产品。因此,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普遍采用的是“多对多”的合作模式。在实际中,商业银行网点是保险公司争抢的稀缺资源,保险公司千方百计地对商业银行领导进行公关,有些银行也以网点为筹码,与保险公司交换存款。多数银行网点都签给了资金比较充足的保险公司,那些资金规模小、产品更具竞争力的中小型保险公司被排挤在外。2.手续费的恶性竞争导致经营成本上升。2002年银保发展出现了第二次,银行保险的竞争进入白热化,由商业银行主导的银保市场环境越来越明显,同质化的银保产品使得各家保险公司只能通过手续费来竞争稀缺的银行网点资源,保险公司给商业银行的手续费率的高低成了争夺银行网点的关键。商业银行保险手续费节节攀升,保险公司之间也因为这种恶性竞争实际上已经滑入了“无利润”的商业模式陷阱,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甚至出现了零和博弈现象。3.合作短期化,随意性强。“多对多”的合作模式还仅仅是局限在浅层次的协议阶段,远未形成长远的、利益共享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保险公司不愿意在与商业银行的合作经营中进行具有长远意义的投入,而把主要人力、财力集中在争夺商业银行的网点资源上,商业银行也没有对其合作的保险公司的企业文化,经营状况等进行深入的了解,双方都把对方当作一个短期的合作对象,努力在短期内尽可能多地榨取对方的利用价值,争取自己的利益。

(二)银行保险产品销售方式和产品类型单一目前,国内的银行保险基本上是采取保险公司在银行的柜台上销售保单的单一模式,通过客户经理进行推销的销售方式未被充分利用。同时,由于网上银行保险这一网络营销渠道没有被有效地开发,客户很难享受到在购买银行保险产品过程中的简便和快捷。我国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主要是意外伤害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的低保障、侧重储蓄和投资的寿险产品。这些险种设计简单、产品同质化程度较高,高同质化又导致风险与日俱增。银行和保险公司在一定程度上,都只关心自己的产品的销售情况,很少把精力放在银行保险交叉产品的开发上。

(三)业务处理技术水平低目前,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电脑联网程度低,电子化管理水平参差不齐,双方无法全面联网。银行不能直接出单,只能接受投保,一切投保手续都要手工操作,如填单、缴费、签字等,出现了投保周期长、保单流转缓慢、承保质量低、管理有漏洞等问题,影响了客户到商业银行营业网点购买保险的积极性。保险公司内部系统内也不重视开发和建立适合商业银行保险售后服务的网络系统,导致售后服务跟不上,没有体现出商业银行高效和方便的优势。

(四)监管环境不完善银行保险业务会集结一些新的风险因素,而这些风险因素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银监会和保监会并没有特别的监管措施。《保险法》中只有兼业方面的条款适用于银行保险业务,但随着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合作的进一步加深以及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双方之间显然已经不仅仅是简单的兼业关系。国内目前还没有关于商业银行保险业务方面更为全面和系统的法规,这对于商业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是一个重大的潜在风险。

二、发展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对策探讨

(一)完善“多对多”合作模式,建立更深层次的银保合作关系1.双方要从长远利益出发来选择合作伙伴。商业银行必须对保险公司的企业文化、技术水平、产品创新能力、客户服务能力、银行保险业务的经验等方面进行充分考察和筛选。否则,很难保证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合作的长期性和稳定性。同时,保险公司也要树立全新的市场经营理念,积极开展银行保险业务,谨慎地选择合作伙伴,摆脱银保合作中的被动局面,通过合作内容上的深化,建立与商业银行之间长远的战略伙伴关系。2.合作时可以采取一家商业银行重点与一家或两家保险公司或一家保险公司重点与一家或两家商业银行合作的策略,作为金融服务的共同提供者,在产品、营销渠道、投资理财等方面互相融合、互相渗透、为客户提供多元化、多层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延伸双方的服务领域,提升各自的核心竞争力。3.以市场机制为基础,通过建立双方的资本纽带,进行银保资源的整合,逐步实现由简单的兼业向“长期合作战略联盟”过渡,成立专业的银行保险公司将是我国银行保险发展的明智之举。

(二)进行营销和产品创新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合作的核心是寻找共同的客户市场,并为客户提供多元化服务,保证客户的长期满意度。因此,要进行服务和产品创新,发挥整体联动优势。体现在销售方面,要打破银行柜台的单一销售模式,通过一套专业工具为客户提供银保业务个性化服务,向公众普及银行保险知识、开展银行保险咨询。此外,还可以实施分层营销、联动营销、合作营销、客户营销以及产品营销等多种销售战略。通过新的销售方式,将银行保险带出银行柜台,与客户进行更多的双向沟通,提供适合的风险保障计划和个性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