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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消费行为处罚办法范文1
理由一:交易行为的社会化进一步促进消费和经营行为的融合
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仅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同时也改变着商业运行的方式:它使交易成本大幅降低,使交易活动更为社会化、生活化,交易行为由一种经济学行为逐渐发展为一种社会学行为,渗透到人们生活方方面面,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盘根错节地交织在一起。它使消费行为和经营行为互相融合、互相转化,也使两者之间动机更加模糊,带有更大的隐蔽性。
最为典型的如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买卖,玩游戏的过程同时也是在创造虚拟财富的过程,生活消费和生产消费合二为一,所支付费用既是为了精神享受的需要,也是为获利收益的成本支出;其次是投资消费的大量出现。如房屋、艺术品、瓷器、珍贵植物、邮品等,购买动机既可能是因消费需要,也可能是因投资需要,或者两者兼而有之;三是大量非正式交易的兴起。如网络“个体户”的迅速增长,大量未取得工商、税务登记的虚拟店的存在,由于经营活动未取得法律认可,进货渠道、购销动机也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四是消费活动中的机会主义倾向。如各种个性化物品、创造性设计、时尚消费品等二手品转让中,投机获利心理盛行。在网络这样一个交易成本几乎为零的平台上,人们的商业意识得到空前的发展,个人创造性劳动所产生的价值增长和市场价格波动所带来获利机会,促使人们消费动机、获利动机带有很大的变异性。
由于网络速度提升和网络技术普及,这种局面将进一步加深,再加上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人口的大量移动。商品供给的日益丰富,也有力地推动了经营行为向日常消费生活的渗透,交易行为的社会化将难以避免。据有关资料显示,不包括社会个体在房屋、收藏等实体市场的买卖行为,仅2007年网络电子商务全国交易额达21000亿元,比2006年15000亿增长40%,其中32%是个人之间的物品交易,占三分之一,并且这种增长趋势2008年以来出现明显加速的特征。
这种交易行为的社会化无疑使消费动机和经营动机的界定更加飘忽不定,也凸现出《消法》第2条泾渭分明的立法精神已明显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尼古拉斯,费恩曾说:“市场经济的历史就是商品意识普及的历史。”在信息网络发达的今天。社会信息的极大丰富,社会沟通的日益便捷,使人的经济动机呈现出多元性、易变性的特征,消费者的身份也逐步向“消费流转者”转变,而我们固守一成不变的“消费动机论”,必然成为阻碍人们经济生活多样化的制度障碍。
理由二:以“经验法则”臆断消费动机违反证据原则
一个人购买商品或服务是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在证据上同样存在一个难题:消费是一种行为,按照动机决定行为的原理,只有最终消费行为才能证实“生活消费需要”的动机,而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还尚未发生实际消费,是否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动机只存在于购买者的内心,外人却是无法预知。
但梁慧星教授却认为,我们可以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经验,即“经验法则”臆测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并作为一种证据,根据“自由心证”的原则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消费动机。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它明显混淆了一个概念,把“经验法则”作为一种证据依据,而不是一种证据方法使用,直接把社会生活中的反常现象等同于违法证据,想当然把主观臆断当成事实直接决定案件的性质。
尽管民法中采取的是证据优势原则,允许法官根据高度盖然性运用“自由心证”判断案件的事实,但是所有的经验判断都必须建立在确实可信的证据基础之上。而确实可信的证据第一个充分必要条件就是必须存在现实的违法性,或者说原告提供第一份证据就是必须已发生或即将发生的违法事实或行为的证据,只有现实的违法事实或违法行为发生,才能根据经验法则对它进行判断,也就是说,经验法则的使用必须是现实的违法事实或违法行为证据存在为前提,经验法则只适用于有证据的现实违法行为,不适用于合法行为,我们无权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通过对一个合法行为的臆断来惩罚未曾发生过的违法事实或违法行为,也不能臆断一个合法行为存在有违法动机。
因此,我们要否定一个购买者的“消费者”地位,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根据《消法》购买者“不消费”或将“不消费”,如有证据证明购买者预先知道是假货,或者有证据证明他就是为了索赔获利,这时我们可以运用经验法则,将过高数量的购买商品与“不消费”的目的联系起来,推断购买者的真实动机。如没有任何违法证据,单纯的“社会经验”的推断就是无本之木。就是对一个人合法权利的干预。
合法权利即是规则权利,合法购买行为即是意思自治行为,合法行为人无义务证明其行为具有合法动机,外人也无权臆断其行为具有违法动机,更无权利根据臆断的违法动机追究当事人责任。就好像一个人买刀子,无论他行为多么古怪,在没有任何证据(言语、文字、图表、准备违法工具等)证明其违法动机时,我们不能想当然地臆断当事人买刀就是为了杀人,并以此证明其有罪。
因此,购买者无论购买数量多少。只要是合法行为。购买数量与购买动机之间就没有任何关系,法律无权依据“经验法则”推断其行为动机,更无权以这种荒唐的推断证明购买者“违法”了。恰恰相反,根据《消法》第7―15条九项权利的规定,法律其实预先设定消费前购买、占有商品或服务的状态处于消费者地位,除非有明确可信的证据证明购买者具有“不消费”动机,否则不能否定这一身份认定。
还有另一种“经验法则”应当摈弃:如果购买者曾经多次以消费欺诈为由主张过双倍赔偿,是否就可以证明购买者在本案中不是一个合格的消费者呢?答案是否定的,无论之前发生过多少相似的索赔,都不能证明购买者不是合格的消费者,因为案件之间是独立的,证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理由三:以消费权益制约所有权违反权能位阶原则
购买是一种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行为。一方支付了对价,通过交付或登记,取得特定财物所有权,即取得了物品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它是一种绝对的、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对世权。在西方,所有权被
看做是人的自然权利,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宣称:“所有权为不可侵犯的神圣权利,非经合法证明确为公共需要并履行正当补偿,不得加以剥夺。”。《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权人可以任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我国《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作为最重要的民事权利,所有权被看成是构建现代文明的基石,它实现了社会生活三大功能:(1)所有权是社会秩序稳定的基础,所有权的一个基本作用是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正是在确定物明确归属的前提下,才可能有稳定的社会秩序。(2)所有权是现代经济的基础。商品交换需以明确所有权为基础,以实现所有权移转为目的。没有所有权,商品交换及生产将不可能发生。(3)所有权是主体存在的基础。任何独立的民事主体均以有独立意思、独立利益能独立承担责任为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有独立所有权或有独立所有权的需求,是主体存续的必然前提。没有所有权,主体的存在将成为疑问,其人格的独立性也必然受到妨碍。
而消费是一种什么权利呢?虽然我国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但从法理上来说。消费并不是独立的民事权利,在法律所有法条、教科书上看不到一个独立的“消费权”的概念,消费仅仅是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它依附在人身权、财产权之上,作为人身、财产权权能体现的一种权利利益。换句话说,消费权益是人身权、财产权的子权利,它的权能位阶明显低于人身权、财产权。
作为人身权、财产权的子权利,消费权益服从、服务于母权利,即人身权和财产权。如人身不受侵犯、人格尊严得到尊重、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等体现了人身性,而财产性体现在所有者取得财产所有权后,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的使用、处分所有物,包括消费。这种绝对的权利具有恒久性、单一性、弹力性的特征。所有权人可以在这四种权能下自由的选择权能的表现方式。
同时,所有权的绝对性也赋予所有人变更权能和自我证明的权利。所有权人是自己财产的主人。所有权最终体现也在于能按自己的意志处分自己的财产。当一个人取得所有权后,他一开始的想法也许并不是为了消费,但随着情势变化,他可以根据需要调整自己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如一开始他可以为了收益所需取得所有权,但后来为了生活的需要转变为消费,也可以一开始为了消费所需而购入,而后因收益需要而卖出,这种权能调整是所有权恒久性、单一性的体现,是绝对意志性的体现,是所有权人当然的权利。而且,只要不涉及公权的范围,基于所有权的绝对性,对所有权能的表现形式,所有权人的声明也具有自我证明的当然效力。如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中指出“所有权人自由,则是指所有权人有权在法律和第三人权利的框架内,任意处分其物,并排除第三人对物的干预,在通常情况下,行为毋需对任何人说明为何这样做出决定的原因。”就是说,在私法上,主体对于为相应行为与否、如何为之及以何者为行为对象的选择悉听自便,除当事人自身外,无需事先向任何人陈述其理由并征求其同意,借用肯德根的表述就是:“私法主体的动机是一种禁忌”。就是说,在私法的制度环境里,“在通常情形,法律不可能对这些决策是否具有合理的动机进行监控,只有在滥用权利之例外情形,才适用不同的原则。”
因此,用位阶较低的消费权益抗辩所有权,在法理上违背了位阶规则。它使所有权受到限制,违反了私法体系中意思自治和所有权人自由的原则。
它造成的后果是:采取溯及既往的方式确定购买者的身份,即以所有权人的私法行为(消费行为)推定之前合同行为(购买行为)的性质,它使所有权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既违反了现代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则,也阻碍了产权制度的运行,同时也造成事实上不公,即在所有权人自由的范围内,所有权人因其他人的违法行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使其陷法律上不利的状态。
对策:采用商品推定规则有利于重建商业信用、规范市场秩序
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纠正证据缺失、完善产权结构,笔者认为,消费者定义应采用商品推定原则,即不以购买者的动机和目的来界定消费者的身份,而是以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生活消费的属性。以此反过来推定购买者具有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具体来说,就是凡是具有消费属性的商品在零售市场以明示零售价格销售的,即可认定为购买者具有消费者身份,并不考虑数量的大小。但不包括以单位名义购买的商品。
这样定义的好处,使消费者的定义更加简便、易行。消费者的身份既不会因购售关系模糊难以查证,也不会因事后追溯而使它处在不确定状态,破坏产权结构的稳定(罗伯特.考特认为,经济人的稳定偏好是市场经济发展必备要素,而产权制度则是构建市场经济的核心),更不会因“经验法则”主观臆断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它使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在购买一瞬间就现实地确定下来,无论购买者将来转卖、赠送或是个人消费都不影响所有权人取得消费者地位,并据此主张相应的消费者权益。
但理论界对这种界定方式并不认可。如张颖璐在《“消费者”概念之法律厘定》中所说,许多商品既可以作为生活消费又可以作为生产消费,如钢材在个人建房时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大多数情况下却是为生产消费的支出口。
的确,以商品消费属性来界定消费者身份,在个别情况下的确难在厘清消费性质,但对大多数商品来说。商品的生产、生活消费属性在流通环节就已经出现分离,对于极少数既可用于生活消费也可用于生产消费的商品。可以甄别价格的不同,采取有利于消费者的个案平衡原则处理,即如果以零售价格销售,推定经营者获得更大的利润空间,也因此要承担违法经营更大的责任,如果无法认定以何种价格销售,采取消费行为的个别认定的方式,将欺诈经营可能扩大赔偿的风险转嫁给经营者,增大违法经营成本。
这种用商品属性推定消费者身份的方式,对购买者的动机和目的在所不问。这样就把过去认定为具有转卖动机或知假买假意图的购买者也归类到消费者的行列,这就必然加重经营者的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但这样的加重对维护商业信用、促进市场秩序的规范是必要和及时的。
欺诈消费行为处罚办法范文2
关键词:信用卡风险,信用卡欺诈,立法完善
一、信用卡行为规范的必要性
信用卡不仅进入人们的消费生活,成为了主要的支付手段之一,并且也随着经济活动的开展功能不断扩展,实现提现、贷款、资金运转等功能。随着信用卡业务的长足发展和信用卡业务的不断增长,信用卡业务中的风险频率也随之增长,对发卡行、特约商户、持卡人之间造成的损失也越来越大,风险中的问题也日渐严重。笔者在官方网上见到一个民意调查,对消费者用信用并如何看待当前中国的信用卡市场进调查,显示市场混乱,无规矩占76.82%;比较有秩序,管理规范占14.98%:无所谓,几乎不用占8.2%。这一显示消息表明,信用卡市场在现在经济市场中拥有广阔的前景,但又存在着巨大的不足,中国信用卡市场的完善在中国经济发展中是一个不能回避的话题。
二、信用卡欺诈的行为特点的法律性质分析
英国学者SalyoAoJoens认为,信用卡是一个信贷协议,它需要对购买进行支付,即使用者对发行者负有偿还交易时用卡所支付的费用的义务。”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发达的银行业务共同开发的金融产品,具有支付和信贷功能,是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是消费信贷的一种形式。”从法律角度看,信用是发卡机十勾持卡人就是用信用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凭证。在信用卡的使用下,持卡人与发卡机构构建的是特殊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这个特殊的金融服务合同的主体是持卡人和发卡机构,客体是发卡机构及相关组织提供给持卡人的相关服务,内容是发卡机构和持卡人的权利义务。这一特殊的金融服务合同的特殊性体现在双方的债务债权关系不确定,因为信用是先消费后支付的支付手段,是对预期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所以体现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另外,信用卡下发卡机构和持人的权利义务的实现还涉及到特约商户,特约商户作为信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持人和发卡机构的权利义务,需要特约商户履行其相关义务才能实现。
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种消费款项的结算关系。存信用卡关系中,特约商户实际上是银行的人,它代表银行接受银行认可的信用卡。在跨行交易的结算中,即使特约商户是与收单行签订特约协议,但由于它是代表发卡机构接受信用卡,特约商户这时是发卡行的人,而不是收单行的人。信用卡交易是以发卡行的信用介入特约商户和持卡人之间因购物或消费而产生债务债权关系,以信用卡为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在信用卡交易中,发卡机构承诺收到符合规定是用信用卡的签单即付款与特约商户,独立于作为其基础的持卡人与特约商户的消费关系之外,也不受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的制约。从实务上来讲,发机构除了为持卡人和特约商户提供结算及其他相关服务外,还以其巨大的信用为特约商户提供付款担保,为持人提供资金融通。从法律关系这个角度来说,发卡机构为持卡人和特约商户提供相关服务之外,还与特约商户形成一种独立担保关系,在持卡人信用账,无足够余额支付所购商品时,持卡人可以使用发行所给予的信用额度透支消费完成购物行为,其实质是发行垫付资金完成对特约商户的付款。所以,信用卡在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形成的是持人住用信用支付下有发行提供付款担保的一种独立担保关系。
持卡与特约商户的关系是一般的商品买卖和服务的法律关系,虽然采取的是信用卡这一方式进行支付和结算并介入了发卡行水完成整个消费行为,但是实务上和技术上百异于其他支付方式,但买卖或提供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却不实务的同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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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欺诈是指不法持卡人通过欺骗手段领取或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诈骗按照角色的不同可以分为商家诈骗、持卡人诈骗和第三方诈骗。商家欺诈来源于合法商家的不法雇员与欺诈者勾结的法商家。在实务中,商家雇员有机会接触到持卡人的卡信息,这就有可能为使不法雇员保留或复制信用信息,通过信息的保留而进行欺诈。持卡人欺诈主要是不道德的真实持卡人所进行的欺诈,通常是持卡人充分利用信用卡的责任条款,在收到货物后提出异议或言没收到货物,欺诈商家和发卡机构。第三方欺诈主要是不法分子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伪造和骗取信用卡并进行交易。行为人通过伪造相关信息来欺诈发卡行发行信用卡,这种情况下,一旦发卡行发行后,引起的法律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虽然在法律效力上其归于无效,但在欺诈行为没有被发现之前,无疑是扰乱信用卡市场秩序,侵犯了发卡机构的利益。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身份进行欺诈,骗取发卡行发行信用卡进行使用的情形相对于利用虚假身份进行欺诈的情形更为复杂。根据当事人是否知情,可将这类行为分为当事人完全不知情情况下的欺诈和当事人知情的欺诈行为。由于当事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身份被行为人利用,其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应与行为人虚构身份,伪造申请资料骗领信用卡的情形相同,对当事人不具法律效力,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知情情况下的信用卡欺诈行为,目前比较典型的是中介公司进行欺诈申领信用卡,即所谓的”套现”。中介公司一般打着”小额申请”、”快速融资”、”贷款绿色通道”的幌子来诱骗申请人。中介公司一般会告诉申请人,他们可向各家银行同时申请信用卡,这样申请信用卡的数量可达十几张。每张信用卡可的信用额度可达2万到5万元,总额度就可答三四十万元。然后,中介公司通过提供最全套的手续去”骗领”银行的信用卡金卡。最后,中介公司通过POS机为申请人大量提现。当十几张信用卡从银行里办理出来,中介公司都要向当事人索要10%到50%的手续费,如果当事人希望直接收到现金,中介公司也可以利用自己公司的POS机为当事人刷卡,使银行资金转入公司账户提出来。但我国目前还无专门针对这种犯罪形式的法律规定措施,所以只能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规制。
三、信用卡欺诈现有的法律规范
信用卡使用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对信用进行了原则规定。《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迪则》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问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信用卡法律关系中最为摹砌的就是发卡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三者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发机构始终面临着申领人伪造资料骗取发卡机构信任的问题,非法持有人的诈骗问题,合法持有人恶意透支的问题以及特约商户未尽职责的问题;持人则面临着信用卡和身份证被盗窃、遗失的问题。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使用伪造、作废、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金融法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的两部重要法律。《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业务中的主体,发卡机构、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都具有约束力,而且在业务规定、业务管理、信用卡申领与销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法律责任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他包括《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办理利用信忙许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各商业银行关于信用的章程、特约商户协议节、特约商户操作程序、信用卡业务会计核算于续、信用卡保险单等都有针对信用卡使用有关的约定与规范。
我国目前关于信用卡的立法相对于实务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其对各个部门法对信用卡的规制来看也有定的不足和弊端。目前我国调整信用的规范主要是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其他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作的少量司法解释。信用卡法律立法层次低,权威性不强,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由各商业银行自己制定的信用卡章程。这些章程在信用卡交易实践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是他们在性质上是一种格式合同,法律效力没有足够的法律条文来支持。其次,表现为缺少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的专门性法律,我国目前在调整信用卡方面的法律最为权威且最具操作性的规章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但该《办法》也并非针对信用卡专门而立,而是将各类银行卡业务纳入同一办法进行了规范。其具体内容对己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信用卡法律纠纷没有做出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信用的法律规制仍然存在严重缺失。另外,其对银行制定信用卡章程的格式条款不加任何限制,亦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四、完善信用卡欺诈防范的法律规制
首先,要加强和完善信用卡的立法,加强信用各方面和各环节的法律规制,从内容上基本包括六个方面:一是信用}产业的性质、产业的组织形式及管理制度和运作模式:二是发机构、特约商户、持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三是信用卡网络安全保密及监督制约程序;四是发卡行、使用的法定程序和市场行为准则:五是信用卡授权、交易、清算和支付等重要环节的规范;六是各种信用仁欺诈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从法伴内容上对信用卡的规制加以完善,制定专门的《信用卡法》,让各个环节能明确的在法律的指导下运行,让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能有明确的法件规定作支撑。
欺诈消费行为处罚办法范文3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金 消费者 消费 欺诈行为
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具体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49条(以下称《消法》),这一规定有助于遏制不法经营,鼓励消费者依法维权,是对我国民法赔偿制度的补充和完善①。它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中“补偿性赔偿制度”的束缚,有力的打击了消费市场中恶意制假造假等侵权行为,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力武器。但第49条的规定较笼统,面对我国消费市场日新月益的变化,其在具体适用中出现了一些伺题。比如说,在新的消费形势下,该条中的法律名词的含义是否也需随之发生变化,新的含义该如何理解;另外,有一些学者对我国《消法》中的赔偿制度持否定态度,那么就此制度在我国有无存在的必要呢?本文将针对这一系列的问题,通过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来具体阐述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同时借鉴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使我国的此项制度能够吸取二者之精华,更加充实、完善。
一、分析《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容及要件
我国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见于《消法》第49条,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它“首次在我国法律上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顺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惩罚不法行为人,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
根据《消法》49条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金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消费领域中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是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主体,消费者接受商品或服务,是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的权利主体。
2、“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发生在消费领域”。以经济学的观点,消费是“人物消耗一定的生活资料和劳务以满足生活需要的过程”。消费是针对消费者而言的,是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产品由生产者转移到消费者的过程,以及消费者在消耗这些产品的过程,在这样的过程中,才能发生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其中经营者的行为是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消费者的行为是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以及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后的使用或者其它的消费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表明这种关系的标志是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合同行为,没有上述合同关系就不存在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
3、“经营者的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时候,有欺诈行为”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就是欺诈行为”。在消费合同领域,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或提供偷工减料、以假充真等名不副实的服务均属合同欺诈行为。这种合同欺诈行为构成惩罚性赔偿金只要具备欺诈行为即可,此时不需具备损害事实的要件。
二、《消法》第49条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对“消费者”一词的理解和认定
我国《消法》没有对“消费者”这一明确的定义,只在第二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据此,我国目前的做法是把消费者限定为“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人或单位”。这一规定较为笼统,存在以下问题。
1、消费主体的理解与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消费主体为“个人与单位”,就个人而言,一个商人为他的办公室购买一台空调,该商人的购买行为是否受《消法》调整,就我国目前相关规定来看是很难加以确定的。因为上述行为可能同时产生这样的效果:即既改善了工作条件,又方便了生活,对生产、生活都有利。若因该空调的质量产生了法律上的诉讼,该商人能否以消费者的身份起诉呢?另外,就单位而言,能否作为消费者?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明确规定单位不能作为消费者,因为单位生活消费最终表现为个人消费,而我国对此未作明确。因此,建议在定义中规定“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它的贸易、商业和生产有关”,从而明确消费主体的含义和范围。
2、关于消费对象即“商品”或“服务”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有《消法》制定于改革开放之初,针对的是当时普通商品市场存在的假冒缺斤的问题。最初,“商品”范围很狭窄,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市场正在逐步扩大,汽车、住房等大宗物品正成为家庭消费的对象。因此,应该“在《消法》中扩大商品的内涵,把近年来走入广大消费者生活的新商品也包括进去”。以扩大消费者的范围。另外,笔者认为,对于近年来被广为关注的医患纠纷,也应把患者作为消费者,把医患关系列入消费关系。因为医患关系的实质具有消费服务的性质。首先,医患关系中确有某些盈利性成份,特别是医疗美容,更是纯属这种行为。而且,患者看病不仅是消费,而且是为了人的生存而必不可少的生存消费。故十分有必要将患者也列入消费者的范围之中,使其有权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金。
3、“王海”是否为消费者
自《消法》实施以来,以王海为代表的购假索赔之风在全国各地盛行,此种现象被称为王海现象,是否可将王海作为消费者而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一直存在广泛的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制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一方面在于其惩罚性,即制裁不法商人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于其鼓励性,即鼓励人们同制假卖假、提供欺诈的不法商人作斗争,并且用相应的奖励(惩罚性赔偿金)来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论知假也好,不知也好,一律作为消费者来对待,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笔者不赞同以上观点。根据《消法》第2条,成为消费者的要件之一必须是为了生活消费,依民法解释学,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都不得违背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毫无疑问,“购假索赔”已超出了为生活的需要一语可能的文义范围,若将王海们也视为消费者,只会给一些人的投机行为留有可乘之机,这种打假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交易的性质,其结果必然损害正常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故购假索赔者不属于消费者,不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金。
第二、关于“欺诈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
从法律规范的性质来看,对欺诈行为加倍赔偿的规定,是确定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民事规范,但这种责任不是违约责任,而是一种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②。其中,对欺诈行为认定的往往在于对其主观构成要件的认定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的学说解释,在主观方面,欺诈行为必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据此,《消法》上第49条中所说的欺诈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若要证明经营者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无消费者责任的要求更为严格,更大。此时,在评断经营者是否有欺诈行为时列举或归纳出此种主观心理状态下的客观行为表现形式是现实且有可操作性的。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欺诈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列举了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属欺诈行为的十三种客观表现。第四条还规定采用故意推定的办法。这样一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就变得客观化,从而真正体现了保护弱者--------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对“增加赔偿”的理解
“增加赔偿”是我国《消法》确立的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但由于其立法用语较含糊,在适用时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
1、赔偿金的赔偿范围
《消法》第49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是在返还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价款的基础上再赔偿这些费用的一倍,在这一条文中,关于对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这一术语具有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认为增加赔偿的损失仍然是指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于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中的欺诈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才属于增加赔偿的范围,没有不能要求这种赔偿。另一种理解认为,增加赔偿的损失是消费者的精神损害,有精神损害就应当赔偿,范围就是原来所付费用的一倍。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损失,可以包括消费者的精神损害,也可以包括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失。
2、对大宗商品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司法像商品房这样的大宗商品的涉案金额数目巨大,动辄十万,上百万,一律判“双倍赔偿”可能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比如说,一套价值三十万的商品房仅因木地板材质不符合约定便判双倍索赔六十万在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看来很难说是合情合法的判决。因此,笔者认为,象商品房这样大宗商品的索赔案中,不宜生搬硬套49条中的双倍赔偿,而是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原则,将其列入合同法的,也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由法官根据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性质,财产状况,消费者的财产及精神的实际损害程序以及其他事项做综合考虑,决定一般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
3、如果增加赔偿消费者所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小于消费者所受实际损失,对此该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笔者认为若消费者通过行政、司法索赔过程中实际花费的金额大于增加赔偿的金额,则此时双倍赔偿也弥补不了消费者实际蒙受的损失,这对消费者是很不公平的。此时,若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并按照一般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赔偿全部损失,同时,为体现其惩罚性,还可将49条规定修改为其中返还财产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格与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这样就可避免出现消费者胜诉而最终得不偿失的情况。
4、如果经营者许诺的赔偿责任超过了《消法》第49条规定的赔偿限度,则此种许诺是否有效。
目前,不少商家为推销商品,向社会作出了如计量“少一罚十”,质量“假一罚十”,价恪“暴一罚十”等承诺,其中许诺的赔偿金显然是高于49条中“一倍”数额之规定的,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这样的承诺应该具有法律拘束力,因为作为促销手段,上述承诺应属悬赏广告,其目的既为促销,又鼓励消费者监督、捉假。确认悬赏有法律拘束力已为民法理论及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所确认。再者《消法》49条关于增加赔偿的规定并不属于禁止性规定,因而就不排除出双方约定的赔偿主法。由于假一罚十等承诺是商场自愿作出的,所以一旦消费者购买了假货,商场应兑现承诺.因此,对《消法》49条之规定应理解为该条适用于在双方事先未约定赔偿数额时,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时其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若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就依约定。
三、法理上对惩罚性不同意见
有些学者认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缺乏充足的法理依据。因为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人对受害人所负的以恢复和补救为目的的法律责任。它指在对已经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填补和赔偿,使其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原来状态。据此经营者的赔偿范围与欺诈行为利益损害程序相适应,但依据《消法》第49条消费者得到的赔偿却大大超过其受损害的程序,这与传统民法理论相悖,而且证明消费者享有的此种属何种性质。故应将《消法》第49条中增加赔偿损失的规定修改为“赔偿消费者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笔者是不赞同上述观点的。根据中外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经验,在相关法律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十分重要的,理由如下:
第一、在现代市场中,销售假货或者欺诈地提供服务的事件众多而分散。因其频率之高,不仅对个别消费者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全体消费者共同利益的侵犯。因此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非单纯的私人权利。所以《消法》上的欺诈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法律往后应采取该行为加以治理。而因其发生之分散,在大量消费者基于种种原因放弃了他们的请求权这样行为人因其不法行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于他们由此获得的利益,实施该利行为便成为有利可图的勾当,而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可以提高行使请求权的案件数量和单个案件的赔偿数额,使责任机率上升,使不法商人无利可图,甚至反受其害,这样就可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
第二、鉴于受害的消费者若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偿,则要付出高额的诉讼费用,更不要说为追索而耗费的时间精力以及蒙受的焦虑等。此时单纯的损失补偿往往弥补不了他们受到的实际损失。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则可望为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从而也鼓励消费者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进一步增强维权意识。
所以,在《消法》第49条设立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十分必要合理的。对消费者进行更充分的保护必须紧跟时代步伐,突破传统民法理论的束缚,建立更具现实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四、两大法系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英美法系在保护消费者的法律中规定了明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该法系看来,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的暴力、压倒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在实际适用中,当被告符合上述侵权行为之规定时,可以由陪审员或陪审的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动机、财产状况以及其它事项加以综合考虑,行使裁量权,决定一般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这种制度在由法院的判例而非制定法所确立的,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其理论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
在大陆法系,保护消费者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但该法系国家基本上都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要件作了详尽规定,而“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兼具补偿和惩罚两方面的性质是众所周知”。
上述两大法系中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和强化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功能对于惩罚和防止侵权行为人的侵害,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我国现有相关制度还不够完整明确,因此应兼收并蓄现代两大法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精华,结合我国消费者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使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五、完善意见
1、就适用范围而言,明确惩罚性赔偿金仅适用于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行为,并且该行为与消费者的贸易、商业和生产没有直接关系,将“购假索赔”排除其适用范围。
2、就赔偿范围而言,在《消法》中对第49条“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的规定作具体解释,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由于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中的欺诈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也包括“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可将后一种情况中的惩罚性赔偿金作为精神赔偿,并增加其可操作性。
3、就赔偿金的数额而言,则无需拘泥于固定标准,而应以双倍赔偿为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于不宜适用“双倍赔偿”的索赔案,可根据实际,依公平原则,列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将其作为合同违约或无效合同等情况做出处理。也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在《消去》中规定由法官根据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性质、财产状况,及精神损害的实际程序以及其他事项做综合考虑,决定一般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
另外,应明确若经营者对赔偿金额作出超过双倍的承诺,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有此类约定的话,则应依承诺或约定的数额。
六、结语
总之,消费者在市场经营中具有主体地位,因此,要大力加强保护消费者的意识,将保护消费者的措施与消费者的具体权益相结合,与改革开放的具体结合,与国际通行惯例接轨,打破封闭的立法思想,充实《消法》第49条的内容,确立和完善既有中国特色又富有时代精神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对于拉动内需,增强我国消费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①中国消费者协会编:《消费者保护理论与实务》,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
②王众孚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理解与适用》,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
参考文献:
1、严学军、王俊豪、宋华主编:《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研究》,中国商业出版社1995年版
2、李昌麒、许明月主编:《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版
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欺诈消费行为处罚办法范文4
关键词: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基金支付风险
异地就医指的是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异地工作、异地安置和异地转诊等原因在参保地之外的统筹地区的就医行为。异地就医及时结算制度解决了参保人,资金垫付压力、报销手续繁杂、报销周期长等问题,极大地方便了人民群众。当前,由于异地就医人群规模增长较快,异地就医医疗费用增长较大,基金面临较大的支付压力和支付风险。正确引导参保人有序就医、提高异地就医经办管理水平、完善异地及时结算平台功能、加大对异地骗取医保基金打击力度以降低基金支付压力和降低基金支付风险。
一、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制度概述
异地就医最初实行参保人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到就医地现金垫付费用,就诊结束后回参保地报销的垫付为主的报销管理办法。2017年3月,国家异地就医结算系统正式上线运行,异地就医及时结算在全国得以推广。异地就医费用结算也改变了传统的参保地手工报销方式,结算方式主要以基本医疗异地联网平台及时结算为主和参保地手工报销为辅两种方式。异地就医待遇执行“参保地待遇,就医地目录”和“就医地管理”的管理方式。随着异地就医制度推进,待遇保障水平逐年提高,受益人群逐年增加,各地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支出规模也快速上升。
二、异地就医基金支付风险因素分析
1.异地就医基金支付增长过快因素以云南省为例,2017年全省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420.62万人次,结算金额36.49亿,2018年全省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507.73万人次,结算金额190.36亿,异地就医人群及基金支付规模增长较快,基金的支付压力和支付风险加大。究其原因:其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和城市化进程加快人口流动规模增长;其二,随着“基本医疗保险全国联网和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和“放管服解决群众堵点问题”两大民心工程推进取得显著成果。参保人享受到更高效、便捷的异地就医服务,需求量得到释放;其三,改革开放经济快速增长,人民群众医疗保障待遇水平显著提高。人民对健康保障的需求也不断增加,就医需求增加,医疗费用增长过快。
2.引导参保人有序异地就医管理难异地就医过程中,参保人有序就医可以对合理利用卫生资源、提高异地刷卡及时结算成功率,减少参保地经办压力起到了促进作用。在异地就医过程中,阻碍有序就医的管理的难点:其一,人们选择异地就医地主要影响因素为医疗技术、疾病严重程度和就医成本,当参保人随意选择就医地的情况较多,将导致了卫生资源较为紧张的一线城市出现就诊量增加的情况;其二,异地就医待遇执行就医地支付范围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因各地基金统筹水平不同,支付标准不同,存在异地结算医疗待遇和参保地待遇结算差异情况,导致部分参保人就医后不愿选择刷卡联网直接结算,而采取现金垫付方式回参保地手工报销的情况,增加了参保地的报销经办压力,同时现金垫付的异地医疗费用审核、稽核成为经办管理的难点。
3.异地就医费用审核、稽核困难异地就医经办管理并没有统一标准的经办管理规范,各地医保经办部门对异地就医管理服务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在经办过程中存在费用审核不全面、实地稽核不到位的情况较突出。主要原因与各地医保管理机构经办人员数量不足,异地医疗费用审核、稽核力量较薄弱有关。现阶段社会医疗保险国家的医保经办管理人员与参保人员的平均比标准1:4000为较合理的范围,以云南省为例2018年医保经办管理人员服务比例为1:1.23万,经办人员严重不足。其次异地就医费用,尚未建立共享的经办服务信息共享查询平台,参保地实地审核异地就医费用成本高,难度大,且对异地就医过程中形成的不合理医疗费用监管困难和存在处罚缺失情况。
4.异地就医过程中道德风险难以防控异地就医过程中产生的道德风险,是指就医地医疗服务供给方和异地就医患者,通过各自掌握的信息优势所进行的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首先,从医疗消费行为分析来看,人们就医过程行为符合经济人假设模式,比如参保患者易出现夸大病情要求过度治疗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就医地医疗服务机构并非待遇支付主体,为了避免发生医患矛盾纠纷和稳定自己客户源,易出现尽量满足参保患者的就诊需求的行为;其次,异地就医现金垫付的医疗费用就医地监管缺失,参保地经办管理实地审核困难和处罚难以落实原因,医患双方共谋使道德风险高发;最后,由于异地门诊即时结算未开通,异地就医门诊费用成为不合理医疗费用产生的监管难点和费用上涨的新动力。
三、异地就医管理改进策略
1.加大异地就医政策宣传,引导参保人有序就医“放管服”政策落实后,各地医保经办机构简化了异地就医备案流程,备案渠道实现了窗口经办、电话备案、网络备案多渠道及时办理,极大地方便了参保人。便捷的异地就医服务前提是形成有序就医次序,加大异地就医管理制度的宣传,引导参保人合理就医,是形成有序就医的关键。同时,还应加强分级诊疗制度的宣传。我国居民对分级诊疗制度的知晓率还有待提高,参保人对分级诊疗的理解和支持是分级诊疗推行的关键。在参保人选择异地就医过程中,对分级诊疗的认识和态度直接影响其就医行为。分级诊疗制度的推进,对医疗卫生资源合理利用具有促进作用。只有形成公平、有序的就医次序才能起减轻基金支付压力和减少医保基金支付风险的作用。
2.异地就医及时结算平台仍需进一步完善异地就医及时结算平台开通后,在参保地备案成功后到就医地就诊后未能完成及时结算的情况也较多。及时结算失败反馈原因多与网络运行环境故障,致使网络中断、及报备信息错误等导致结算失败有关。畅通、高效的及时结算系统平台是保障异地医疗发生费用得到及时结算的关键。进一步优化、提升异地及时结算系统平台功能,保障信息数据稳定交换顺畅和及时对异地系统数据进行维护以提高及时结算效率。高效的及时结算效率,减少现金垫付费用的产生,可以大大降低基金的支付风险。此外,利用结算信息系统平台数据优势,进一步搭建跨系统资源信息共享的异地就医信息平台,让异地就医信息变得透明和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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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在信用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通过对我市部分国有特大型企业;民营、涉外、股份制企业;商业企业、餐饮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个体工商业户的调查。认为企业、个体工商业户所存在的信用方面的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纳税信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企业纳税方面存在的问题,即有个性问题,也有共性问题。而共性问题,又是纳税信用存在的主体问题。一是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弱化。从每年组织的纳税检查看,都查出不少偷逃税案件,一些纳税人认为:查出来是你的,查不出来是我的,能瞒的过去的就瞒,瞒不过去再说。结果出现了能偷则偷,能骗则骗,能逃则逃,能漏则漏等问题。二是无账可查或账证不健全。企业的经营成果是通过账务来记录和反映的,账簿和凭证是税务机关征税的根据,如果不健全或无账可查,税务机关就失去了计征税款的依据,就无法掌握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就无法如实计征,就会直接影响到征收管理的质量。目前,大多数个体工商业户,部分私营企业账薄不健全,只能是查到多少算多少,“双定”定多少算多少,征管的质量明显受到了影响。三是个别企业利用税收政策,弄虚作假,偷逃税款。比如: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按规定都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个别企业为了钻政策空子,就搞了一些假校办、假福利,来获取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四是不按规定要求填写、开具发票,个别企业开具大头小尾发票,串用、借用发票进行偷税等。
(二)商业往来中信用存在的问题。
调查发现,商业企业信用问题普遍低下,欺诈和误导消费行为时有发生。一是商业信用度不高。调查中,我们发现大部分商家,是为了多销售,做一些表面的诚信工作,而销售后消费者不满意,找上门来,诚信已荡然无存,因此屡屡发生消费者投诉案件。有的商家在经营过程中,为了追逐利润或是避免损失,就会出现以诚信为幌子,滥用信用的行为,诱导消费者上当受骗。二是商业信用不规范。商业企业普遍存在讲信用,没有制度规范;讲诚信,没有惩戒措施保证;讲服务,没有硬性措施约束。这样一来,商业信用仅仅停留在形式上,而没有融入到消售的全过程。三是商业信用发展依赖老总的思想。调查发现,有的老总对商业信用比较重视,但没变成员工的自觉行为;有的老总比较漠视,对商业信用问题一无所知。上述两个方面,都没有真正把商业信用问题,作为企业一件生存大事,常抓不懈。由此,出现一些商业信用问题,也就不足为怪了。
(三)在餐饮业中信用存在的问题。
餐饮企业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老百姓十分关注,关注的焦点是餐饮价格问题,而价格问题五花八门,说变就变,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一是两套价格。在顾客点菜时提供价格低的标价簿,在结帐时按价格高的标价簿结算。二是模糊标价。例如某酒店在门口迎宾处以“特价烤鸭每只限38元”进行价格宣传,实际却按48元结算。当消费者质问何为“特价”时,该酒店谎称每天前三位顾客才能享受“特价”。三是虚夸标价,误导消费者购买。四是模糊赠售。如某餐饮公司在经营场所打出“肥牛午市买一送一,晚市买二送一”的条幅,但未标明赠送商品的品名和数量。在顾客消费一喋肥牛后,仅赠送价值较低的一碟牛肉。五是隐蔽价格附加条件。如某酒店采取“消费返A、B券”的手段促销,其中A券可当现金使用,而没有事先告知消费者B券只能消费等值人民币后使用,误导消费者在店内循环消费等。
(四)个体工商业户信用存在的问题。
个体业户信用问题具有普遍性,问题的表现具有多元性。一是信用意识淡薄。个体业户普遍认为讲信用是大商家的事,与个体业户没什么关系,个体业户销售商品都是“一锤子”买卖,没有回头客,所以,不讲什么信用。二是纳税意识淡薄。多数业户认为“皇粮国税抗不了”,但涉及个人利益,能不交就不交,能少交就少交。个别业户根本没有纳税意识,以种种理由为借口,偷、逃、抗、骗国家税收。三是个体业户信用度比较低。个体业户多是小本生意,资金少、费用高、利润低。加之激烈的市场竞争,要想生存就必须不择手段,采取欺、瞒等办法来维持生计。因此,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不能货真价实。
二、企业信用低下问题的主要成因
企业信用存在的种种问题,并非是一朝一夕形成的,而是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归纳起来,造成企业信用低下的成因,主要有三:
(一)体制转换因素
在我国长达几十年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各主体之间的信用关系实际上非常淡薄。工厂生产什么、商业销售什么、往来资金如何结算、生产经营资金如何获得,都要由各种计划安排好。1992年,我国正式建立和实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换,使企业信用的各种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实质上,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而信用经济需要社会整体信用的系统作用。市场交易和交易行为更多地表现为信用关系,不仅人与人之间信用关系日益广泛,而且工商企业之间的商业信用规模也不断扩大。与市场经济信用关系发展紧密相连的“社会信用”的作用机制,也开始发挥重要作用,成为维系市场经济中各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重要纽带。几十年的计划经济体制惯性作用,使人们对信用问题则显得十分陌生,再加上利益机制的驱动,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已成为唯一目标,这样一来,生产产品质次价高,商业销售弄虚做假,销费者苦不堪言,社会信用每况逾下,甚至出现了信用危急。因此,体制转换是造成企业信用低下的体制惯性因素。
(二)法律滞后因素
我国由于受经济发展制约,信用法律体系并不完善,有关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缺乏。比如:即无信用管理机构,又无信用管理母法;即无信用惩戒法规,又无信用管理标准,这种状况,不仅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先天性不足,而且导致了信用问题日趋严重。在世界各国,普遍重视运用相关法律规范信用管理。比如,在斯里兰卡,信用信息局是根据《斯里兰卡信用信息局法案》建立的,该机构的发起股份51%由货币委员会持有,30%被商业银行持有,其余的19%由其他的放款机构持有。该法案规定,除中央银行外的所有放款机构,有法定义务向信用信息局提供信息局希望搜集的任何信用信息。未按照信用信息局的要求提供信息将受到法律处罚。尼泊尔的实践则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法律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在尼泊尔,由于没有法律条款约束银行不提供信用信息的行为,这使得信用信息局的工作缺乏效率,这也是为什么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尼泊尔已经有10年的历史,但却始终处于初级阶段的原因。实践证明,没有法律法规监督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就不可能有一个充满信用的社会环境。
(三)思想道德因素
信用作为道德范畴。在中国传统道德中的信用,形成了某些自身特点。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着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完善的过程别需要诚信道德的精神价值的支持。但是,由于人们的诚信观念往往还停留在传统的理解上,市场经济体制还远远没有完善,这些阻碍其健康运行的消极现象,反而会消解人们建立和完善新体制的努力。如人们在需要资金、原料、商品时往往首先去找熟人??亲戚、老乡、同学、朋友,而这些人则会因为他们是熟人而乐于慷慨相助,在对他们提供诸如资金、原料、商品时往往不去了解他们的资信情况,草率地签合同,有的甚至根本没有合同,仅凭口头上的承诺。因此,社会上出现了一些亲属骗亲属,朋友骗朋友,老乡骗老乡,同学骗同学的现象。这既是造成社会信用问题的道德原因,也是造成人们上当受骗的客观原因。所以,要实现传统诚信观念向现代诚信观念的转换。要将诚信从传统的熟人关系转向市场关系,从单纯的道义转向道义和功利的双重推动,从情感依据转到法理依据。
三、提高企业信用的思路和建议
作为经济欠发达的长春市,信用体系的基础还比较薄弱。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是一项艰巨的任务,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是,随着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振兴和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迫切要求我们从现在开始,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强化长春市对社会信用活动的管理。为此,提出如下思路建议。
第一,深化信用教育,强化信用意识。
社会信用体系建立固然需要法律体系和必要的制度保证。但是,信用的基础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社会主体之间的信任和诚信的理念来维系,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用道德规范来维系。讲信用应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种基本公德。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市场主体的行为准则首先应是讲信用,无论是法人主体或公民个人,都应树立守信的公众形象,树立“以讲信用为荣,不讲信用为耻”的社会意识。在全社会应形成“信用度高实际上是一种财富”这样的共识和理念。这种意识和理念要通过各种宣传、教育、典型示范来进行,通过加强全社会范围内的信用教育和培训来实现。从基础教育到大学教育,对信用观念、信用意识、信用道德的宣传和教育应贯彻始终。
第二,建立法规体系,强化信用管理。
参照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必须立法先行,加以规范。当立法条件尚未成熟时,也必须出台相关的法规或部门规章,对市场进行信用规范。当务之急,要制定信用管理法规。欧美等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有些立法可以借鉴。制定法规的目的是创造一个信用开放和公平享有、使用信息的环境。法规包括多个方面,如银行信用方面的法规、商业方面的法规、规范商业信用和消费者信用行为的法规、规范商业授信行为的法规、规范信用中介服务行业行为的法规等。尤其应强调的是,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失信惩罚机制,明确在市场经济中,失信的法规边界是什么,失信到什么程度,将给予何种程度和形式的制裁。通过这种失信惩罚机制的设立,做到“闯红灯者受罚”,加大企业或个人失信的成本,迫使其行为趋向守信,让守信成为守信者的通行证。
第三,把握正确原则,适时信息开发。
信用信息的市场化是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客观基础,是建设信用体系的必由之路。因此,对信用数据的开发是促进信用体系建设的当务之急。为了配合WTO对信用公开化的要求,以及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对公共信息和诚信数据向全社会开放的要求,需以法规的形式规范信用信息、诚信数据的取得和使用程序。即使对于那些不宜在全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政府也应有一套信用管理和获得信息规范有效的渠道。对信用信息开发应把握两个原则:一方面是要鼓励信用中介机构注重自身信用数据库建设,政府有关部门也要建立行业或部门的数据库,待条件成熟时,可将自建数据库中的部分内容,提供给信用中介机构或与信用中介机构共享,为我市信用行业的发展提供支持。并且要明确信用数据开发的内容、项目、范围,使信用信息开发具有整体性、严肃性、规范性和系统性。另一方面,在涉及到企业和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采集和共享方面,应有相关的法规约束。信用中介服务行业的发展,也必须在政府有效监督和管理之下,对其机构的准入、资质条件加以规范,使其真正成为体现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的社会信用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明确政府职能,强化信用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