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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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范文1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侵权;法律完善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概述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①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我国相关立法

我国于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正式给权利人新增了一项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标志着《著作权法》已进入网络时代,而我国于2006年开始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更是开启了进一步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大门,该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内容作了详尽规定,对于当今计算机互联时代著作权的保护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的不足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行立法不完善。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行的立法体系主要体现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及2006年公布的《保护条例》。虽然06年出台的《保护条例》起到了相当作用,遏制了不少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在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立法很难紧跟时代的脚步变换,因此在现有立法规定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及具体认定标准仍待完善。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利限制的立法缺失

1、合理使用制度立法不足。网络让人们获取信息更加便利,也让人们生活更多乐趣。在享受便利和乐趣的同时,也有许多人在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他人的权利。此时,《著作权法》及《保护条例》在对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却也免不了限制了公众的权利。如何才能保护权利的同时又能满足公众需求,是我国立法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合理使用制度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必不可少的,而我国现行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中,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容及范围规定不够完善,以至于投机者从中获取利益,侵犯他人权利,破坏公共利益。

2、保护立法完善的同时司法实践问题也不容忽视。由于电子科技飞速更新,互联网世界更是一日千变,难以控制。我国目前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很难适应网络的变化莫测,现有立法涵盖面不够广泛,容易被投机者所规避。我们也应当看到,完善立法与司法实践是紧密结合的。信息网络纠纷案件的纷繁复杂,数量之多,以及法官的认识水平和能力差异,由此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不鲜见。

3、信息网络传播权救济措施不足。《著作权法》中确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保护条例》中并没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救济措施作出详尽的规定,法官多根据《著作权法》及《保护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及现有法律进行自由裁量。虽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但现有的法律规定仍从总体上提高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保护水平。将侵权救济措施的加以完善,对统一司法实践,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保护的可操作性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完善的建议

(一)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体系

1、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主体的适用范围,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具体认定标准。法律的滞后性特征决定了法律很难涵盖社会生活中的所有方面,只有通过对各种社会现象的分析来寻找完善法律的思路和途径,而要跟上网络时代的脚步,则更加困难。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利客体在立法上已有了相应的规定,即所有形式的作品,如果它们能上网传播,都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应该在未来立法中进一步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的具体认定标准。将此权利与其相关权利相区别开,而将公众是否在其选定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作为版权人权利因素的标准规定为开放式的立法模式,并作为一种立法技术,包容其他出现未包含的和即将出现的现有立法无法涵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完善合理使用制度相关立法。合理使用制度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对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有着重要作用,也便捷了公众获取信息的需求,是平衡权利保护与公众需求的重要杠杆。由于信息网络传播具有非交互式的特点,现行立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规定仍有待完善。关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我国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规定,虽然这样的方式使得法律条款更具有可操作性,却难以解决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在立法中应提高法律规定的适应能力,增大合理使用制度的伸展性。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并明确其合理使用范围,与一般传统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相比,范围应做适度扩大。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同时借鉴国外的合理使用判定标准,适当赋予法官以公平合理的原则解决具体实际问题。对于合理使用,在《伯尔尼公约》中多次出现“正当目的所需要范围内”,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却并未提及“正当性”,而“正当性”是区分合理使用与否的重要关键。如今的社会中,人们每天从网络获取大量信息,利用网络与他人沟通交谈。但网络浏览这一看似普通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合理使用,因此“正当性”成为区分合理与否的标准,合理使用并不表示可以无限制任意浏览网络上传播的任何作品,只有在具有正当性途径的情况下才能被认为是合理的、合法的。

3、完善网络传播权利限制的相关立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利限制的立法中,应当完善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及对法定许可的规定。在将来的立法中有必要将法定许可扩大到网络环境下,既明确网络使用作品要付费,又可以减少纠纷的发生,在相关的立法活动中能够给予网络活动的主要参与者一定的法定许可权,来解决网络环境下的利益冲突问题。通过收取使用费来弥补网络带给著作权人的损失。由具有一定资格条件并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享有许可权的组织对其进行许可,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形式进行实际操作。面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应增加“指导性案例”数量。的确,在如今飞速发展的科技时代背景下,立法远远不能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种种问题,网络更是难以规范,在实践操作中所产生的法律纠纷有时并不能从现行法律中找到准确的评判标准。因此,增加“指导性案例”的数量,能更好的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也增加了公众对法律的可预测性。

(二)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民事救济

1、进一步明确损害赔偿方式。未来立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的损失计算可以建立多种模式以供选择,应通过对责任赔偿方式的具体化规定,增加实践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损害赔偿计算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促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更好地保护和实现自已的著作权。

2、建立补偿金制度。在我国立法中虽然作出了制止侵权的规定,也规定了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处罚数额,但并未规定赔偿额度,更没有相关的补偿金制度,建立补偿金制度才能够更好的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更好的维护自身权利。

【参考文献】

[1].乔生著.信息网络传播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范文2

广播电视节目通常由若干素材制作而成,这些素材中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等等。对于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言,他们享有“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如果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那么,广播电视台不仅要得到前述著作权人有关“广播权”的授权,而且要得到其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如果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定性为“广播”行为,那么,广播电视台取得前述著作权人有关“广播权”的授权即可。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如何定性,不仅关系到节目素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系到广播电视对作品的传播。

1.能否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的本质就是将数字化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利用信息网络进行传播,毫无疑问是一种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那么,我们能否据此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定性为《著作权法》所规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该定义中不难发现,版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须具备“交互性”的特征,公众对于获得作品的时间与地点必须具有可选择性。而在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过程中,公众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是与收听收看传统广播电视一样,播什么就听什么、看什么,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具有典型的“非交互性”,因此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不能定性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2.能否定性为“广播”行为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对“广播权”进行了定义,“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广播”行为的具体方式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狭义的“广播”(即通过传统无线方式传播);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同步传播前述狭义的“广播”(不包括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前述狭义的“广播”。我们能否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归入上述第二种情况,从而将其定性为“广播”行为呢?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界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第1款,《伯尔尼公约》相关条款制订时,有线传播与无线传播特指通过有线广播电视、无线广播电视的传播,其对“有线传播”“转播”的界定显然不涵盖互联网、电信网上的传播行为。如果仅从这种“历史解释”出发来理解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显然不能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归入上述第二种“广播”行为。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在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时也使用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的表述,但却没有将“有线或者无线方式”限定于互联网或电信网,这里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甚至可以涵盖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只要具备“交互式”特点,就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由此看来,我国《著作权法》中“有线方式”“无线方式”的表述已经不仅涵盖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无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而且涵盖计算机互联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有线传播”“转播”(无线同步传播)宜理解为可以涵盖各种网络上的有线、无线传播。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同步传播广播电视(即前述狭义的“广播”)的行为,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行为的界定,因此可以将其界定为“广播”行为。除此之外,“网络同步播放是传统意义上的广播在网络空间的延伸,两者有着许多共同之处,最为明显的体现在它们是由同一信息源在同一时间向公众中的成员传送同一节目的行为。实际上,网络同步播放只不过是改变了广播信号的承载和传播形式,它所播送的内容仍然是广播组织以无线信号方式所播送的广播节目。”① 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定性为“广播”行为,也更符合客观实际。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英国于2003年颁布的《版权及相关权法令》第4(1A)条款明确规定,广播不包括任何互联网传输情形,除非:(1)互联网传输和其他方式的传播行为同步进行;(2)对现场事件的实时传输;(3)传输已录制的图像或者声音构成了传输者所提供的某一节目的组成部分,而该节目是被该传输者在其确定的时间内进行传输。根据这一规定,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在英国应被视为“广播”,与无线广播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对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做出这样的界定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值得我国在修订法律或解释法律时吸取借鉴。综上所述,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一种“广播”行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在通过这种广播行为传播各种作品时,无需从作品的著作权人那里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要享有“广播权”就可以合法地实施这种“广播”行为。

二、网络同步播放中广播组织作为邻接权人的权利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对“广播组织权”做出了如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未经广播组织的许可,其他组织在信息网络上同步播放广播电视节目,是否可以定性为上述规定中的“转播”行为,是否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根据《罗马公约》第三条的解释,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根据这个定义,转播只能发生在不同的广播组织之间,不包含非广播组织转播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的情况;转播只能通过无线电磁波的形式进行传输,不包含信息网络传输的情况。《罗马公约》对“转播”(rebroadcast)做出的这个定义被国际版权界广泛接受。如果据此来解释我国《著作权法》中“转播”的概念,那么,其他组织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就通过信息网络同步播放广播电视的行为不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广播电台电视台就此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随着三网融合的飞速发展,通过互联网、电信网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情况逐渐增多,在网络上盗播广播、电视信号的问题也随之而来。这对广播组织的危害非常大,因为信息网络的传播能力远胜于“转播”和“录制复制音视频载体”,如果不赋予广播组织许可或禁止网络传播其播放的广播、电视的邻接权,广播组织所拥有的权利便会成为一纸空文。如果说当初各国著作权立法纷纷创设“广播组织权”是为了保护广播组织以制止第三方对其节目信号的非法盗用,就有必要与时俱进,把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延伸到通过信息网络盗用广播电视信号的行为。近些年来,国际上一直在积极考虑将广播组织邻接权的保护延伸到信息网络,目前已形成《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草案》。该草案规定广播组织享有的权利包括:“授权以任何方式转播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禁止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利用擅自制作的录制品向公众提供其广播节目,使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广播节目的行为。”②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应该顺应时代潮流,将“转播”做扩张解释,广播组织权的内涵应该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做必要的延伸扩展。综上所述,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其他组织在信息网络上同步播放广播电视节目,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制止这种侵权行为。

三、“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版权问题

1“.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界定

本文所称“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指与“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相类似但又有细微差别的行为,具体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广播回听、电视回看(时移电视)功能的行为。例如央视网提供的对中央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回看功能、央广网提供的对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广播节目的回听功能。这种行为与“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有着高度的相似性:首先,二者都是广播组织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传统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其次,二者都是为了使公众能够更加便利地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第三,二者都不直接以盈利为目的;第四,二者都是将传统广播电视节目直接上传网络,未改变传统广播电视节目对各种素材作品的使用方式。这种行为与“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仅有一点差异:前者可以使公众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而后者仅仅是增加了公众“非交互式”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渠道。鉴于二者的紧密关联,本文将二者放在一起进行探讨。

2.广电节目网络回放与一般音视频点播行为的区别

从表面上看来,广电节目网络回放与一般音视频点播行为都符合《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然而,二者却有本质上的差异:首先,前者在网络上传播的是完整的广播电视节目,后者通常传播的并不是广播电视节目;其次,前者是为了使公众更加便利地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后者是为了使公众更加便利地获取各种音视频素材;第三,前者未改变传统广播电视节目中对各种素材作品的使用方式,后者直接通过网络交互的方式传播各种音视频素材。由此观之,广电节目网络回放不宜与一般的音视频点播行为相混淆,直接简单地将其界定为版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不符合客观实际。

3“.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法律适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范文3

关键词:新媒体传播;链接;版权

中图分类号:D923.4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4)11-0080-04

从个人用户的视频分享、微博转发等常见的一般链接,到网站用户之间各种信息资源的嵌入式链接,链接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一种常见的数字化信息传播方式。这种链接式传播在促进新媒体迅速发展、给人们带来快捷便利的信息服务的同时,也诱发了链接式侵权等问题。对于新媒体的链接式传播是否构成侵权,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国内还是国外,一直充满争议。如美国2011年“Flava诉社交视频网站MyVidster”一案,初级法院作出了侵权判决,而联邦上诉法院称在网站嵌入侵权视频不属于违法行为。新媒体传播中的链接侵权问题,只能在遵循版权法原则的基础上探索合适的解决方式。本文拟结合相关案例,探寻其解决对策。

一、新媒体传播中链接侵权的主要表现

当前,新媒体传播中的链接侵权主要表现为浅链接侵权和深链接侵权两种形式。

1.浅链接引发的侵权

所谓浅链接,是指网络传播过程中一种普遍采用的简单链接,在这种没有经过太多技术加工的链接传播中,网络用户可以看见链接的存在,也能够看到这种链接所导引的文件指向。通常情况下,这种链接式传播体现了网络传播的快速共享特征,因而受到相关制度的支持,也常常在版权纠纷中受到“避风港规则”的保护。“避风港规则”为美国司法实践所创,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采纳了这一规则,该法第512条(c)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但其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免责条件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的积极意义在于免除了网络服务商在特定条件下的侵权赔偿责任,从而促进了网络发展和作品传播。在我国,国务院2006年颁布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避风港规则”有所借鉴,该条例第23条就是对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免责的规定。但是,这种保护性规定仅仅是一种特定情况下的规则而非一种原则,并且该规定不适用于主观侵权的例外情况,这为新媒体传播中发生浅链接侵权埋下了隐患。

新媒体传播中的浅链接侵权行为有两个明显特征,一是客观上未能执行“避风港规则”中“通知―

删除”机制的具体要求,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或过失而造成侵权。如我国众多版权拥有者国内著名搜索引擎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链接侵权案件中,原告都曾告知百度公司其所链接的资源存在侵权嫌疑,但百度公司以相关资源并非其上传为由而拒绝删除,由此引发的版权诉讼最终以百度公司同意删除相关资源而告终。如果链接者明知或应知其所链接的资源存在明显的版权问题,这种主观侵权恶意就阻断了“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2.深链接导致的侵权

深链接是指虽然链接设置者并未下载相关资源,但其通过技术手段使得网络用户在设链网站上而无须逐层进入被链接网站的网页,就能够直接获得被链接网站的具体内容资源。深链接中的嵌入式链接更是将被链接对象的网址技术性地“埋”在了自己的网站或网页当中,作为自己网页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嵌入式链接等深链接环境下,设链网站的网络用户感觉不到自己的访问是对其他网站的明显链接,因而在近年来发生的链接式侵权诉讼中,部分浅链接传播行为得以免责,而嵌入式链接等深链接者则往往败诉。相对于浅链接,深链接传播貌似可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领域的“合理使用”原则,但实质上其并不属于“避风港规则”所保护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而不能适用相关免责条款。

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意义上的浅链接已得到司法部门认可,具有高度嵌入式特征的深链接则成为司法机关的重点规制对象。对一般浅链接的保护是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支持,对嵌入式深链接的相对禁止则是对信息资源版权拥有者的保护。这种信息传播领域的鼓励与禁止,实际上体现了国家在版权保护领域对创造者与使用者的利益进行平衡的要求。因此,在界定某一链接行为是属于深链接还是浅链接时,主要应考察该行为在传播信息的过程中是否损害了版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新媒体传播中导致链接侵权的原因

在新媒体链接传播中,链接指向网站是否拥有链接指向作品资源的版权,直接影响链接网站侵权与否及其责任承担程度。对于链接者而言,深、浅链接技术的采用也直接影响其侵权风险的大小。链接指向作品有无版权和链接技术选择,是诱发链接侵权的重要因素,也是链接侵权纠纷发生后司法机关必须厘清的技术事实。不过,链接传播过程中的版权判断和技术选择都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意识的外在表现,链接侵权行为发生的深层原因,在于网络传播者缺乏严格的“先授权,后传播”意识和对“避风港规则”的滥用。

1.网络传播者缺乏严格的“先授权,后传播”的版权意识

“先授权,后传播”是信息传播领域一项重要的版权保护原则。在新媒体传播中,就传播者而言,其链接行为所涉及信息资源的内容提供方是否获得相应的版权,是决定其链接传播行为是否侵权的关键因素。如果所链接内容的提供方获得了版权人的授权,一般意义上的链接侵权即可排除。当然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仍存在侵权的可能,但即使发生纠纷,传播者的链接行为也会受到“避风港规则”的保护。如果链接指向网站并没有获得版权人的授权,链接者就必然存在侵权嫌疑,除非其能够举证其行为存在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条件。如在“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是一种浅链接服务,浅链接传播行为侵权以被链接网站侵权为前提条件,而原告所列举的相关证据表明,被链接网站播放的涉案视频是经过原告合法授权的且在授权期限内,因此,被链接网站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被告的链接传播行为也就不具有违法性。可见,在对目标资源进行链接传播时,甄别内容来源网站是否拥有版权应当成为链接传播者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网络传播者只有审慎遵守“先授权,后传播”的信息传播原则,才能保证其信息传播行为的合法性。

2.未经许可的深链接传播构成“避风港规则”的滥用

由于浅链接传播行为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所以在新媒体传播中因浅链接而引发的版权纠纷相对较少。而对于嵌入式链接等深链接行为,虽然链接网站并未对链接资源进行实质性储存,但其在传播效果上形同内容提供商,因此,深链接所导致的侵权责任,其主体就不仅是链接传播者,还包括内容提供者。正因为此,现实中很多实施嵌入式链接等深链接的网站,往往是在事先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就被诉至法院,其在诉讼中也不能以“避风港规则”进行抗辩。

如果网站为追求传播效果而坚持使用嵌入式链接等深链接方式,那么其必须强化对链接指向作品的版权审查义务。如果被链接网站并不拥有链接指向作品的版权,则其与链接网站构成共同侵权。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是根据协议,链接侵权赔偿金由被链接网站支付,但这种协议仅约束合同双方,对被侵权者而言,其可以向链接网站主张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其先行赔偿,然后向被链接网站追偿。即使被链接网站拥有链接指向作品的版权,链接网站也面临侵权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关于链接指向作品的版权许可仅限于在被链接网站使用,那么被链接网站与链接网站之间的二次许可协议就有可能侵害版权人的相关利益,因而可能构成侵权。如2013年“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温州某数码公司视频链接侵权”一案中,原告称被告未经其授权就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影视作品《赤壁(上)》和《投名状》的在线播放服务,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等。该案例的特点在于,在之前,原告已经授权北京某科技公司在互联网上提供该两部影视作品的播放、点播、下载等服务,授权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而被告也已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了转让该两部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协议。在这看起来合法合理的链接传播模式下,实际上存在“任何第三方的传播行为都需要另外授权”的问题。实践中一些网络传播者频繁使用的嵌入式链接等深链接方式,实质上是对“避风港规则”的滥用,这在司法层面很难成为免责事由。

三、链接侵权行为的规制

通过对新媒体传播中浅链接侵权与深链接侵权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新媒体传播中较难规制的链接侵权行为,是以嵌入式链接为主要形式的深链接侵权行为。对于网络传播者试图以“避风港规则”为抗辩事由而实施链接侵权的行为,需要从法律制度、司法实践、行业约束等层面予以严格规制。

1.明确立法层面的制度规制

自1709年世界上第一部完整的版权法《安妮法令》出台伊始,维护版权利益平衡就一直是版权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这一原则在新媒体环境下表现为信息网络传播版权管理领域以“通知―删除”机制为核心的“避风港规则”。“避风港规则”已得到许多国家的认同,但信息网络传播者在利用这一规则的同时,常常因各种原因而不断“出轨”。当前新媒体传播中的深链接侵权行为,就是对这一规则的滥用。如何在新媒体环境下实现鼓励传播与限制使用之间的平衡,杜绝恶意深链接等侵权行为,已成为摆在立法者面前的制度难题。

我国现行立法引入了“避风港规则”,但缺乏具体的细节性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17条从内容和程序两个方面,对网络传播环境下“避风港规则”的使用作了较为全面的介绍。这些规定无疑大大推动了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产业的发展。但是,现行立法对链接传播侵权行为的界定,存在可操作性不强的弊端,难以解决相关实践问题。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新媒体传播中链接行为侵权与否的界限,但对于链接方式的模糊表述以及对“明知或者应知”这一主观态度的界定不清,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链接侵权的认定难题。

规制新媒体传播中的链接侵权,需要在法律层面对链接是否构成侵权作出明确的技术性界定。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该规定指出网络服务商在信息传播过程中有信息加工行为并实际起到网络内容提供商角色的,应将其界定为应知权。该规定虽然强化了信息网络传播者的侵权责任,但对于深链接的技术性界定问题未予明确,未来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

2.明确司法层面的实践指引

对链接侵权的规制,不仅需要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而且需要司法层面的实践指引。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一些典型案例尤其是与新媒介技术发展息息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决及其解读,对于解决新媒体环境下的版权纠纷有着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相关判例一方面可以弥补版权制度层面因程序繁杂而导致的规制滞后性弊端,另一方面对于新媒体产业发展有着较强的指导性和影响力。以新闻聚合服务商“今日头条”链接侵权事件为例:“今日头条”所采用的深链接方式,其链接对象并非新闻方的网站主页,而是直接指向最终资源目标。这种链接方式虽然省去了用户反复查找新闻信息的麻烦,但在整个信息传播过程中没有出现原版权人的基本信息,而是形成了“今日头条”在“生产”新闻的阅读体验。因此,就“今日头条”的新闻链接传播方式而言,对其应以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内容服务商)论处而不适用“避风港规则”。即使作为传播者,“今日头条”也没有尽到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因为其深链接行为与普通搜索引擎链接有着明显区别:其所链接的新闻内容不属于无法确定指向的内容,而是大多未获版权人授权的新闻信息。由此可见,“今日头条”通过链接信息的行为,既无法律许可也无事先授权和契约约定,其本质上构成典型的深链接侵权行为。对于“今日头条”所涉案件,我国司法机关应予严查,通过明确链接侵权行为的法律界限,为维护信息网络传播领域的版权秩序提供典型判例指引。

3.强化新媒体传播的行业约束

行业约束相对于法律规制和司法指引而言,其时效性更强,也更具业务针对性。因此,制定及时有效的行业约束准则,是规制新媒体传播中链接侵权行为的重要措施。

事实上,我国并不缺乏解决新媒体版权问题的行业自律组织。如早在2005年1月,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就已成立。该联盟作为中国互联网协会行业自律工作委员会的下属机构,是由网络运营商、内容服务商、著作权人三方共同发起的全国性、非营利性自律组织。2014年8月,针对新媒体传播环境下不断出现的版权问题,百余家媒体齐聚北京成立了新媒体版权联盟,该联盟是由中国版权协会指导,人民网、中国网、国际在线、央视网、中国青年网、中国广播网、中国新闻网等9家媒体联合发起的非营利性协调机构。近年来,类似的旨在维护行业版权秩序的版权联盟不断涌现,在推进行业自律、普及版权知识、维护联盟成员的版权等方面作了较大努力。然而,这些联盟只是搭建了一个沟通交流的平台,并未形成打击网络侵权、维护版权者权益的“利剑”。如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网站公布的“黑名单”中,列出了南非世界杯足球赛点播权侵权企业共4批29家,但该网站“处理情况跟踪”版块下没有任何内容,从而对实现黑名单规则维护版权秩序的良好初衷并无实际效果。新媒体传播中链接侵权问题的行业自律,既要建立联盟,更要强调联盟对行业自律的实际效果。版权联盟在处理其成员之间的版权纠纷时,要彰显联盟对纠纷解决的权威地位,谋求联盟出具的惩罚意见在版权行政处罚或司法处罚层面的影响力,强化版权行业自律对维护新媒体传播秩序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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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N],人民法院报,2012-12-27.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范文4

就现有研究成果来看,学术界不乏有关论述数字图书馆法定许可制度的文章,其中主要涉及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性、图书馆法定许可权利的限制和法定许可执行过程中注意问题等几个方面的研究。经文献调研发现,有些研究是不区分数字图书馆的主体性质来谈法定许可的;有些研究是关于现有的法定许可扩大范围适用于数字图书馆;有些研究是针对数字图书馆馆内读者的法定许可制度的,等等。可以看出,目前还缺失面向馆外读者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法定许可制度及其构建研究,笔者将此作为本文主要的研究视点。基于以上的分析,借鉴版权补偿金制度的思想,构建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制度,以期扫除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网络传播侵权的危险性,使数字图书馆能够有序健康地发展。

1数字图书馆现有版权使用方式面临的困境分析

1.1强制许可实施的不现实性

著作权的强制许可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对发展中国家使用他国作品规定的优惠条款,即在没有征得著作权人同意,或在著作权人拒绝授权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可以以教学或科学研究为目的使用国外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强制许可,而且,两个公约对强制许可规定了相当严格的程序与适用条件,加之强制许可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复制权”和“翻译权”,不包括对“数字化权”“网络传播权”等数字版权的强制许可[2]。相应的,法定许可权利是法律授予的,以此方式利用作品无需任何程序,而且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也较广,如作品的转载、录制、广播等。因此,两相比较就会发现,以强制许可方式利用外国作品和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对数字图书馆建设并不具有可适用性和现实意义。

1.2授权许可操作的不可能性

《条例》没有赋予数字图书馆传播受版权保护作品的例外,故而数字图书馆必须取得授权才能传播著作权人的版权作品,否则就是侵权。正如许多学者已经指出的那样,从“海量”的著作权人处获得“海量”授权,不仅在操作层面上耗时费力,无法与数字时代所要求的“数字速度”相适应,而且“海量”的“个别交易”所形成的巨额交易成本是难以估量的。相反,法定许可就可以省去寻找版权人的困难和大笔的交易成本。所以,利用目前的授权许可解决数字图书馆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在操作上是不可能的。

1.3延伸性集体管理的不相宜性

延伸性集体管理,是北欧的做法,其目的在于扩大集体管理组织的代表性,有利于其对使用者发放一揽子许可,大大简化使用者获得权利的过程。的确,延伸性集体管理能够解决数字图书馆面临的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的困难。但是,延伸性集体管理,作为非自愿集体管理,在我国则显得有些不适宜。正如国际复制权组织联合会(IFRRO)所建议的,只有在那些“著作权人有良好的组织”的国家,才适宜建立延伸性集体管理。也就是说,一个集体管理组织只有具有充分的代表性,而且运作成熟良好,例如,有成熟的许可费收集分配机制,完善的数字处理技术、高水平的国际协调能力,等等,才适合在法律允许延伸集体管理时进行此项管理[3]。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急需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和科学研究,现在不具备这样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因此,我国还不能用延伸性集体管理来解决数字图书馆的版权问题。

根据分析可知,法定许可将会是一个不错的数字图书馆版权使用方式。但是《条例》中图书馆的馆外法定许可权未获通过,法制办就《条例》答记者问中给出的解释是:“考虑到现在出版界已经开始实行类似‘复本数’的当事人约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事项的实践,而且对没有著作权的作品使用不受限制,图书馆需要法定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所涉及的作品有限;《条例》已规定了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读者提供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公众通过图书馆获取作品的问题;而且有关方面对图书馆法定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争议太大,《条例》对此也未作规定”[4]。

《条例》虽未通过法定许可条款,并不意味着法定许可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性。真正有价值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应当是动态的、全方位的、有区分的,体现不同使用条件下的不同的授权模式[5]。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在《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资源建设中涉及著作权问题的有关建议》中也提出,在版权法修改时增加针对图书馆的法定许可条款,是希望以法定补偿的方式,把权利人的绝对权利转化为获取报酬的权利,以促进图书馆对作品的利用。足见,法定许可是有其存在的可能性的。我们将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适用性,并以此为基础探索更加有效的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使其在未来的法律修改中体现出来。

2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2.1符合著作权立法原则——利益平衡

无可争议的事实是,数字图书馆传播知识的社会职能并未因为现代科技手段的介入而削弱,反而扩大了传播范围。数字图书馆既然承担了传播文化的重任,就要保证公民获取信息的权利。因此,在公众需求和现有法律条文出现矛盾的情况下,应以著作权立法原则为最高原则,允许数字图书馆以公众需求为主[6],进行适度的法定许可。目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拥有完全的控制,任何人想要使用作品,都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版权,是作为创作的激励,但是它给予远非创作一代作品而是持续性文化进步的激励。移除许可权,保留获得使用的报酬权利,不仅会扫除衍生作品创作的很多障碍,而且为作者提供了创作的激励。平衡的最好方式是建立一个法定许可制度[7]。数字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使用,是有利于平衡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私权和社会公众的信息获取权的,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正义性,是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的。

2.2符合经济学理论——从反垄断经济政策到交易成本理论

知识产权权利不断扩张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可能通过豁免和法定许可或强制许可能够得以减轻。援用强烈的经济原因来保护易于复制的有价值的物品,但是用同样强烈的原因来限制垄断主张和激励交叉许可这一点颇有道理[8]。法定许可的本旨就是在作者的排他性权利和公众的合理使用之间设置一种中间制度。就经济学意义而言,是出于这样一种考虑:给予著作权人排他的权利可能会严重损害社会对该作品的重要使用,尤其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的成本将会过于高昂;同时,若把它定为合理使用,又会损害著作权人应得到的报酬[9]。可知,该制度较好地防止了经济垄断又降低了交易成本。所以,法定许可在经济上首先体现的是一种效率,同时也顾及到相关权利人的公平利益。

3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性分析

就数字图书馆读者浏览的随机性、全球性与巨量性,对作者与通过专有出版协议而取得出版权的出版商的预期利益而言,损害即便不是绝对的也是慨然性的,从总体上看“没有经济价值的复制”在数字图书馆服务中几乎很难存在[10]。赋予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权利是具有适用性的。

(1)数字图书馆享受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法定许可权利在理论上是讲得通的。一方面法定许可侧重于赋予涉及公共利益的某些行业,如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信息传播媒体。图书馆是公益性事业,其角色之一就是信息传播者,而且传播信息的种类、速度、范围都非一般媒体可比,当属适用之列;另一方面数字图书馆的运作特点呈现出了强化版权保护的必要性,而法定许可制度的施行并没有降低版权保护水平,恰符合其运作特点。因此,与其一味追求授权许可而作茧自缚,不如合理选择法定许可,得其实惠。

(2)通过合理的设计和运作,图书馆的业务可以不至于和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生太大的冲突[11]。这是数字图书馆享受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的另一个依据,即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构建及一定的技术手段保证这项权利在法制化轨道上得以行使。

(3)以“三步检验法”为标准,赋予数字图书馆法定许可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其一,数字图书馆享有的法定许可权不是适用于所有情况的,而是除合理使用情况外某些特定情形。其二,尽管法定许可是“法定授权”,但是版权人可以通过“禁用声明”,阻止他人对其作品的利用,使“法定授权”转变为“意定授权”,充分尊重版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其三,数字图书馆的法定许可权利并没有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因为该权利只是将权利人的绝对权利降格为获取报酬权,仍然能够保证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4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构建

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对解决数字图书馆传播作品的版权问题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急需我们尽快构建此制度,使其发挥应该承担的责任。首先,我们需要厘清版权补偿金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的关系,这是让人困惑的问题,也是制度构建的基础;之后,方是具体制度内容的设计。

4.1补偿金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的关系

补偿金制度是为了平衡版权人因其作品被复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补偿金制度有两种补偿机制,即报酬请求权体系和权利许可体系。基于报酬请求权体系的补偿金制度的本质是法定许可,权利人没有禁止使用权,其核心权利为获得报酬权。一方面使权利人的绝对权利降格成为一种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另一方面使公众利用作品的行为受到限制。其目的是使版权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使版权利益得到科学分配,以解决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版权问题[12]。事实上,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区别,即补偿金的支付不是由使用方主动提供的,需要相关部门进行征收;相反的是,法定许可的费用是作品使用方主动提供给相关部门的。基于权利许可体系的补偿金制度的本质是授权许可,作品的使用首先需要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权利人相应的许可费用。法定许可和版权补偿金制度设计的着眼点在于利益的分配,使用者通过支付使用费可以大批量使用作品而免去了搜寻著作权人并与之接触、谈判的成本;版权人因技术进步而丧失的对作品的控制权可以通过经济报酬获得补偿。

4.2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设计

种种迹象表明,把版权补偿金制度的立法思想引入图书馆活动,建立有利于图书馆发展和实现其社会使命的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定会使数字图书馆能够公平、合法、有效、顺利地收藏、传播、利用信息资源,完成数字图书馆的历史使命。鉴于模拟环境与数字环境的差别,可考虑采用基于报酬请求权体系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思想构建数字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因为,基于报酬请求权体系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所主张的“信息广泛传播的价值高于作品权利的保护价值”思想,恰好与法定许可制度的目的相吻合。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内容,包括行使法定许可制度的主体、法定许可制度的客体、许可费用标准、许可费用来源、许可费用管理机构和数字图书馆负有的义务。

4.2.1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主体

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主体是数字图书馆,因此,该制度就是针对数字图书馆这一特殊主体而设置的。但是,任何类型的数字图书馆都能利用该制度来传播作品吗?答案是否定的,只有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方可享受法定许可权利,否则就违背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然而,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该如何衡量呢?应该使用“没有收益的利益(nogainfulinterest)”来取代“非商业利用(nocommercialuse)”这个标准来判断数字图书馆的性质问题。

4.2.2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客体范围

现行的法定许可的作品形式包括文字、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美术、摄影、影视和录像、设计图、地图等图形。计算机软件由《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所以不适用于法定许可。在网络环境下,上述作品只是传播形式和复制手段发生了变化,但其性质并未变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这些作品都可以经数字化转换或者上载到网络进行网上传播。所以,数字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的客体范围也应包括上述作品形式。

4.2.3许可费用标准

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关键是费用标准的制定。如果费用确定错了,会破坏法定许可的整个目的。如果许可费用确定的过高,许可证持有者将要从继发性使用获得太多的利润。潜在的作者会收入很少,即使许可证持有者从基础作品的最初广告成本、既定的观众和略过基础作品作者所犯的失误中获得收益。如果费用太低,那么使用许可会变成与市场的竞争。低费用将意味着更多的竞争者会经受得住与可能过度保护的可用的市场竞争。这会使这块领域对所有许可证持有者无利可图。如果过度保护致使受众对这个主题永远失去兴趣,会对潜在的作者产生不良影响[7]。国家应在充分调研版权市场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数字图书馆文献资源的点击量和用户的使用方式(如浏览、打印等),制定一个既具有相对稳定性又具有一定动态性的针对读者法定许可收费标准。国家版权局应该通过网站及其他方式将许可费用标准及其计算方法予以公布。

4.2.4许可费用来源

关于许可费用的来源,不应该由图书馆承担,否则会使原本经费紧张的图书馆雪上加霜。对于纯粹公益性质的数字图书馆,由于其承担实现公共阅读权职能的公益性质,许可使用费可由政府承担;另外考虑到各地方政府的实际情况,在以政府承担为主的情况下也可配合建立会员制度,会员交合理数量的会费即可在一定期间内浏览数据图书馆的资源,会费的收入可以弥补政府投入资金的不足[13]。

4.2.5许可费用管理机构

在美国,法定许可费用的确定和收集都是由版权仲裁版税小组(CARP)来完成。它的任务是根据某些法定许可建议版税费用及其分配和设置一些条款和某些法定许可的条件。版权仲裁版税小组把决定报告给美国国会图书馆,他们有三个月的时间做采用、拒绝或修订的决定。随着《2004年版税和分配改革法案》的制定,从1993年起成为版权局一部分的版权仲裁版税小组制度逐步退出。该法案用版税委员会(CRB)制度代替版权仲裁版税小组,由委员会确定版权法定许可的费用和条款,并且决定版权局收集法定许可版税的分配[14]。

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版权仲裁版税小组的经验,赋予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和分配法定许可费用及提出相关建议等职能。其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该将每人次文献资源的点击量和使用方式及费用的收取和分配等情况公布在网站上,方便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查询。如果找不到著作权人,经过合理的时间段后作者还没有出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准许使用者收回那些费用。其二,要定期向国家版权局汇报许可费用收取及分配情况,版权局也应间断性的监督和检查许可费用的收取、管理和分配情况。其三,要适时根据费用收取情况和版权市场的动态,向国家版权局提起调整许可费用标准和分配费用的建议等。

5数字图书馆负有的义务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设计

法定许可是数字图书馆开展工作的要件,但考虑到网络所具有的快速传播、广泛获取、下载便利等性质和数字传播具有“点击即使用”、“传播即复制”的技术特征以及对创作者经济利益的直接影响,数字图书馆享有绝对的法定许可也是不现实的,法定许可权利的获取仅限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并应当以数字图书馆承担一定的义务为代价[15],且配以相应的管理制度设计。

(1)严格的用户实名注册制。即要求用户进行实名注册,图书馆要进行审核和监督。实行用户实名注册制的目的是对数字图书馆用户主体行为进行规范和控制,防止用户做出法定许可制度范围之外的事情,从而有效保证法定许可制度顺利的施行。可借鉴的是,Google图书馆计划和解协议要求对用户身份进行证明和鉴定,实施密码管理,方便对用户的存取批准过程和存取控制进行监督和管理[16]。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数字图书馆应该采用类似“网络身份证”的实名认证ID和密码的机制,硬件方面采用“二代证+读卡器方式”或“二代证+U盾方式”。简明流程:首先,到某一指定的官方级别网站使用个人真实身份数据或使用“二代身份证”读取数据进行注册,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监控下进行,并对真实性进行验证。网站对用户一个随机序列的ID用户名和密码,并由用户下载至U盾中。最后,当用户通过验证后,该ID被激活,可通过该ID配合U盾在各个网站上进行注册,以代替个人真实身份信息[17]。需要强调的是,数字图书馆工作人员要执行严格的保密制度,除非需要对用户的违反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彻查和追究相关责任,否则要绝对保密用户注册信息,以防用户的个人隐私被泄露。

(2)并发用户数量的限定。并发用户数是指恰好在同一时刻向数据库提交数据访问请求的用户数量[18]。数字图书馆的传播方式是“由点到面”,通过网络,图书馆可以把同一作品传递给理论上的无数个读者,尽管这种方式可以提高作品的知名度,但是对图书销售的负面影响更大,因为这会不恰当地增加“同时使用者”和“并发用户数”,改变接触作品的方式,其传播空间也得到拓展,这对权利人行使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会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并发用户数的设置可以限制用户对数字图书馆的利用,防止滥用图书馆资源的现象发生,不至于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

(3)使用时间的限定。即限制用户使用的时间,每次在线时间固定,超时要重新登录。由于对数字图书馆的并发用户数量进行限定,相应的使用时间也必须限制。如果一个用户长时间利用数字图书馆上的资源,或者恶意占用图书馆的并发用户数额,或者忘记注销登录,这会造成其他人无法利用图书馆上的资源,形成不公平的现象。因此,有学者提议用户的“驻留时间和图书馆卡片是必需的”[19]。使用时间的限定,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上述现象的发生,也可以减短作品的传播时间,减少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不利影响。

(4)使用范围的限定。如仅限期刊论文、合法出版五年以上受版权保护的图书和处于公有领域的图书等,至于新近合法出版的受版权保护的图书,读者只能阅览前言、目录和摘要等非实体部分。将期刊论文和处于公有领域的图书纳入到法定许可使用范围是毋庸置疑的。存在争议的是受版权保护的图书,它要牵涉到著作权人的利益。对于出版五年以上的版权作品,即便向公众提供会影响到作品的销量,但著作权人应得的经济利益已经在这五年回收的差不多了,而且图书馆也会向作者缴纳法定许可费用,因此不会对作者造成太大的影响。对于新近合法出版的版权作品,只向公众提供前言、目录和摘要等非实体部分,对于著作权人来说,不仅不会影响到其经济利益,而且当用户急需此作品时还会增加销量和扩大作者的知名度;对于用户来说,可以利用这些非实体部分了解到新的知识,及时掌握最新动态。

(5)限制用户的使用方式。应该仅限浏览,不允许拷贝、打印和下载存储等使用方式。同样可借鉴的是,Google使用户在文本展示页上的打印、保存、剪切和复制功能都无效,以便限于用户只能阅读屏幕上的信息[20]。也有学者提出了一个有效支持图书馆和用户使用作品的方法,即扩展“首次销售原则”以允许受版权保护的、得到许可的作品能够“出借”或以只读的方式使用该作品[19]。专家学者和机构做出如此的安排都是基于降低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更大损失的考虑。

通过数字图书馆义务规定及相应管理制度设计所构建的法定许可制度,体现了补偿金制度的“双向限制性”,在限制了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基础上又限制了用户利用作品的行为。它具有更广泛的权益均衡性和更强的操作性,不论立法抑或执法环节都可较好地体现知识产权法律的效率价值。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范文5

侵权责任分析

1.相关主体分类

互联网电视领域中的版权侵权涉及多种主体,为了更好地分析不同主体间的特征及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有必要对相关主体进行分类。根据互联网电视产业链,其所涉及的主体可分为版权权利人,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普通用户。其中,版权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作品著作权的主体;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选择信息并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包括网络服务商等为网上信息传输提供设施、途径和技术支持的各类中介性的主体。⑥在TCL案中,优朋普乐公司享有《薰衣草》等三部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而是版权权利人。而上海众源、深圳迅雷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影片信息,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TCL公司所扮演的角色则较为复杂。首先,其作为互联网电视机的生产厂家,为其所生产的互联网电视提供技术支持,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次,其通过内置芯片,将其生产的互联网电视网络信息平台限定为PPS和迅雷,而且对搜索结果进行了编辑和整理,因而又归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不同主体的归责原则不同,所需承担的侵权责任也不同。共同侵权理论长期以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解决网络版权帮助侵权问题的归责原则。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侵权责任。而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条例》则参考了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的立法模式,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及其适用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⑦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是“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交互式传播的权利。”⑧所谓“交互式”,是指能够使公众以“点对点”的方式”“按需”“点播”作品。⑨在“TCL案”中,用户只需通过一台已经连入互联网的由TCL公司开发的“MiTV互联网电视机”,便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自行搜索并下载观看个人喜爱的由“PPS软件”、“迅雷”提供的网络影视作品,其行为完全满足信息网络传播的构成要件,因而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

3.间接侵权的类型及其适用

根据现代著作权法理论,直接侵权是指他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以复制、发行、演绎、展览等方式直接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⑩判断一项特定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关键在于这项行为是否落入到了著作权的权利范围之内,受到专有权利的控制,以及是否存在着法定免责的事由。与直接侵权相反,间接侵权是指没有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故意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或者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即将或正在实施"直接侵权"时为其提供实质性的帮助,以及特定情况下"直接侵权"的准备和扩大其侵权后果的行为。间接侵权又可分为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其中帮助侵权是指某人在知道一种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诱导、促成或实质性地帮助他人进行直接侵权行为。替代侵权是指责任人有法律权利和能力监控直接侵权行为,且从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就需承担替代侵权的法律责任。其中,若要证明构成帮助侵权,则需证明:①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②被诉间接侵权人实际知晓或者推定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③被诉间接侵权人促成或者实质上帮助了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若要证明构成替代责任,则需证明:①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②被诉替代侵权人具有控制、监管该直接侵权行为的能力和权利;③被诉替代侵权人从该直接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TCL案中,根据案情可知被告TCL等公司并未直接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而是未知的第三方将《薰衣草》等涉案的受版权保护的三部影视作品制作成BT种子上传至迅雷及PPS,形成网络链接,而TCL又将该链接通过内置芯片提供到互联网电视上。因而构成直接侵权的是未知的第三方,而TCL等不属于直接侵权。与此同时,根据法院查明,TCL和迅雷公司之间签订了《技术许可协议》,约定迅雷公司“负责提供影音资料库”给TCL,迅雷公司"有责任及时更新"其提供的"影音资讯库的资料,包括影音名称、所属栏目、分类、导演信息、主演信息、上映时间、片长、内容介绍"。而TCL公司互联网电视通过上述资料设置"影音资料库",使得当用户输入关键词时,系统会自动将其与“影音资料库”中的资料进行比对,如果匹配,则系统会立即在屏幕上显示与该影视剧相关的所有详细资料。因而,TCL在本案中事实上扮演了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涉案的三部影视作品都为当时刚上映不久的热播影视剧,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分析可知几乎不可能是著作权人自身将这些影视剧上传至网络或者允许他人无需付费直接在网上收看,因为这样做为严重影响票房收入等相关利益。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TCL,在将这些影视资料进行分类、更新的时候,不可能不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但却并未通过技术措施加以阻止、删除,反而通过进一步设置榜单、影音资料库,让普通用户能够通过互联网电视搜索、下载并观看涉案的影视作品,从而促成或者实质上帮助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因而,TCL等的做法满足上述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应承担帮助责任。而对于替代责任,如前所述,除了需要证明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外,还需证明被诉替代侵权人具有控制、监管该直接侵权行为的能力和权利以及被诉替代侵权人从该直接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但实际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备控制、监管用户上传受到版权保护的作品的能力,虽然从技术水平的角度看可以做到,但这必然会迫使网络服务提供商雇佣大量人员以加大审查信息内容的力度,从而极大增加其经营管理的费用,最终导致普通用户网络服务费的上涨。更为严重的是,这会严重影响到网络服务的发展以及信息的自由交流,降低信息的传播速度。因而本案中TCL等公司并不构成替代责任。

4.“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的适用

在本案的庭审中,TCL曾以"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进行抗辩,认为其所生产、制造、销售的互联网电视只是在普通电视机的基础上增加上互联网搜索下载功能,普通用户可以通过这一功能搜索、下载、观看所喜爱的影视作品,而这些影视作品不一定是未经授权的。由此,有必要对"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及其适用加以分析。该规则是由美国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索尼案”中提出的一个与主观过错推定有关的标准。其具体含义为“只要一种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使产品提供者知道有人可能会使用该产品去侵权,也不能仅以有用户确实使用该产品侵权为由,推定产品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并构成‘间接侵权’”。这一标准对于技术进步是非常有利的,起到了保护新技术的作用,使得产品提供者不必担心因为产品同时具有合法和非法用途而需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但必须指出的是,"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仅是对于主观过错认定的一种标准,即使适用该规则,也只是说明当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时,我们就不能以此来推断产品制造商是否具有构成帮助侵权的主观过错要件了,而不能理解为“只要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制造商或销售商就一定能免责”。因而,回到本案,TCL公司虽然认为其仅是互联网电视的制造商,而互联网电视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但是,其生产的互联网电视机中内置了名为Mitv的芯片,当用户进行搜索时,渠道限定指向迅雷和PPS,而不能进行全网搜索。而且,TCL根据迅雷和PPS所提供的影视作品资料设置了“影音资料库”,可以显示用户所搜索的影视作品的详细资料。因而,本案中TCL公司所生产的“MiTV互联网电视机”并非单纯的“电视机+互联网”的组合,而是一种设备制造商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进行合作并盈利的新的商业模式。因而本案不能适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

互联网电视产业发展的版权侵权风险规避策略

版权问题成为了阻挡在互联网电视发展大军面前的一堵墙,而在本案中,作为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商"排头兵"的TCL公司的败诉,更是给这个发展迅猛的产业当头浇了一盆冷水。因而,如何规避互联网电视产业发展中的版权侵权风险,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从版权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国家以及用户四个方面来合力解决这一问题。

首先,从版权人的角度看,通过互联网电视机的播放,作品传播范围得到极大扩张,因而版权授权许可使用费相应提高,这对于版权权利人而言是有利的。而且由于以往的网络作品仅局限于在互联网内传播,侵权成本低,随着三网融合,行业准入门槛提高,使得侵权成本增大,从而有利于正版作品的传播。但在以往绝大多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许可案例中,著作权人通常仅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他人,而不包括其他的传播形式,如不包括数字电视播放,甚至造成相当部分人认为授予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意味着将作品的所有数字传播形式都进行了授予,如2011年著名作家贾平凹先生将小说《古炉》的数字版权授权给了一家网络媒体,导致原出版社与网络媒体的版权纠纷。在三网融合后,原先既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极易产生纠纷,因而版权权利人应当提高版权意识,清楚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主动与相关主体沟通,从而维护自身权益。

其次,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角度看,基于互联网电视的特性,两者的身份和角色存在交叉,而且是不断变化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通过设置网站提供信息,同时扮演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角色,TCL案中TCL公司便是一例。但由于互联网电视节目所涉及的内容多数来源网络,是否受到版权保护不能轻易判断,易构成帮助侵权,故而笔者建议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专注于提供网络服务基础部分,在TCL案中TCL公司即可以专心于生产高性能的互联网电视机,而将节目内容的搜集、提供等工作转托给具有相关丰富经验的网络内容运营平台,如优朋普乐公司、杭州华数集团等。这样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既可以避免构成帮助侵权,又实现了专业分工,提高了效率。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范文6

【关键词】网络传播 网络盗版 反盗版

引言

关于网络传播的含义有多种说法。笔者认为,所谓网络传播其实就是指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进行信息传播的活动。网络传播的主要特点是每个受者有可能是新的传者。信息流从不同的受众间流过,又被他们所加工、变异,再次传播开来。这是其与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最大的不同。同时,网络传播在其发展和壮大的过程当中也产生了其他特性,例如中心流动性、匿名性、大众化、任意化等等。正是基于这些特性,使得在传统领域中出现的版权问题在新媒体的背景下有了新的表现形式,形势也更为严峻。本文在分析新媒体特性的基础上,对新媒体背景下的版权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分析,并给出一种自己的解决方案。

一、网络传播中版权问题的现状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8年1月的《第2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止到2007年12月,中国网民总人数为2.1亿人,位居世界第二位。在“网民经常使用的网络服务功能调查统计”一项中,网络音乐的使用居中国各项网络应用之首,半年内有86.6%的网民,即1.81亿网民收听过网络音乐,71.2%的人半年内下载过音乐。1.61亿网民使用网络影视,有40.5%的网民表示半年内下载过网络影视。

美国电影协会中国区总裁虞俊表示,最新的市场调查数据显示:近年来,中国国产电影的盗版损失率已高达55%(其中相当一部分是网络盗版),其次才是美国,损失率为24%。

根据美国Hertfordshire大学所做的调查显示, iPod 使用者违法下载严重,平均每人有842首盗版的曲目。该项调查是针对1200名抽样受访者所进行,结果显示有2/3受访者都曾违法下载盗版MP3,而且平均每月达到53首。不仅如此,更有四成的14到24岁受访者承认曾经上传音乐到P2P音乐分享网站或利用BT技术私自分发盗版。目前网络中可供P2P软件用户们下载的MP3歌曲,已经达到了几十亿首。这使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正版唱片销量下降了10%至50%,甚至导致一些国家的唱片公司平均裁员10%。

再就是现在在广大年轻人中流行的电子书的下载,一家名叫Envisional的欧洲公司做了调查,发现有7300种受版权保护的书籍可以在网上免费获得,畅销一时的《哈里・波特》系列在网络上的个人拷贝就达700多份,而且这已是一个相对保守的数字。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改进和完善,网络速度的提高、宽带的普及,盗版已经扩大到电视和网络游戏等新的领域。拿网络游戏来说,盗版者甚至可以盗取源代码,私设服务器,堂而皇之地揽客收费,这就是所谓的“私服”、“外挂”非法网游。

二、网络传播中版权问题产生的原因

1、内部原因

(1)网络媒体的逻辑拓扑结构。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的传播方式区别在于传统媒体传递信息的方式是将信息单向地传递给受众,网络媒体则提供一种双向传播信息的渠道,也就是交互性。用“逻辑拓扑结构”(它是描述不同网络系统中信息传输逻辑过程的方法)分析,网络传播的逻辑拓扑结构是环形分布式的,其特点为:1)拓扑结构中无中心节点,每个节点都可向其他节点发送信息成为信息源;2)双向流动:任何节点都可以向发送信息的节点传回反馈信息;3)网络各节点之间不是孤立的,任意两点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双向信息交流;4)任意两点间的交流路径不只一条。尼葛洛庞帝曾对网络作过形象的描绘:“数字化会改变大众传播媒体的本质,推(pushing)送比特给人们的过程将改变为允许大家(或他们的电脑)拉(pulling)出想要的比特的过程。”这是一个剧烈的变化,因为我们以往的媒体的整个概念是,通过层层过滤之后,把信息和娱乐简化为一套‘要闻’或‘畅销书’,再抛给不同的‘受众’。”交互性特点使得网络盗版成为可能,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最典型的的就是BT下载。

(2)网络媒体的偶发性和“去中心化”。偶发性是指由于新媒体的UGC(Users Generate Content,也就是用户生成内容)成分相当重,因此它的内容显得没有规律。很多人并不知道自己违法,上载某影片片段或者把小说的电子稿到网络上等。网络媒体区别于传统媒体的“去中心化”导致了信源责任追究的不明确化和困难化,使得网络盗版泛滥。

(3)传播主体的多元化。由于信源的多元化,也就是传播主体的多元化,使得“人人皆可成为信息源”,网络信息得以最广泛的传播;并且由于数据库的存在,信息的保存和集纳得以实现,信息呈现出海量的特点,这为网络盗版提供了物质的可能。

(4)传播的匿名性、个人化。网络传播介质的特殊性,使得网络传播具有了匿名性的特点,这种特点让每个人都可以随意地采用匿名方式在网上进行传播交流。这种个人化和匿名性,使人们在网上发表言论无须像在传统媒体上承担责任,这无疑给某些居心不良者提供了可乘之机。

2、社会原因

(1)计算机的大众化。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互联网用户数量不断激增,截止到2007年12月,中国网民总人数为2.1亿人。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宽带技术的普及和发展,使得上网的速度和质量有了质的发展。MP3、DVDRIP、扫描、刻录等技术的普及为盗版提供了物质载体。

(2)违法成本过低。由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和综合发展水平滞后的矛盾为盗版提供了滋生的温床。

(3)黑客技术的发展,使得防盗版技术形同虚设,加之侵权者身份的隐秘和分散性,这在技术和法律的制定上都有了一定的障碍。微软2001年Windows XP时,推出的“激活”技术几乎成为其发展史的一个笑柄。这个被微软吹嘘的反盗版技术耗费了微软大量人力、财力,却几乎没影响Windows在全球范围内高高在上的盗版率。微软2005年又推出的在线检测手段,数天后又被破解。而今年,微软又推出其反盗版又一项手段“黑屏”,但是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是难以预测的。

(4)从互联网的盈利手段来说,互联网的盈利是靠点击率来维持的,所以网站都奉行着“点击经济”的基本运营思路,不顾网络版权问题,提供免费的下载资源,盗版借助了网站发展的顺风车。

三、解决网络传播中版权问题的出路

1、解决方法

(1)网络作为时代的新兴产物,拥有着极高的自由度,内容海量的特性,这对于打击网络盗版极其不利。但是,网络媒体却有着高度的自由性,几乎所有的互联网访问都需要通过极少数的骨干路由器、国家级网关和服务器,因此控制少数的关键节点就能控制大范围的互联网访问。网络盗版是靠新技术滋生的,解决盗版最有效的方式就是技术,反盗版技术的提高也将最终克制网络盗版。

(2)网络传播有别于传统传播方式的特征,使得议程设置理论在网络传播中的作用越来越小,传统的把关人作用的削弱和缺乏强有力的监管机制,使得网络盗版泛滥。对于网络媒体这种新兴的传播媒介,我们应该尊重它的特点,“守土有责”,在网络传播中重新定位传统的“把关人”和“议程设置”,加强舆论导向,让人们从思想上认识网络盗版的危害性。

(3)用法律的手段来规范网络盗版。传播学理论的鼻祖威尔伯・施拉姆认为,人、讯息、媒介是人类传播中的核心要素。新型传播媒介的诞生,导致了人类生活方式的转变。这要求有关法律制度也相应的需要发展。网络版权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网络盗版的扩大化趋势让它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我国的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国务院亦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但是,法律法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以及如何具体区分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4)提供低价下载手段。普通消费者通过P2P软件在网络上“分享”他人作品的现象十分普遍。要一一追究这些人消费者的侵权责任,是不现实的。在这种情况下,以提供低价下载手段解决网络盗版问题的方案,开始被人们所津津乐道。低价下载的商业模式在发达国家早已出现。如美国苹果公司通过其iTune系统供用户以每首歌曲0.99美元的价格下载正版音乐,取得成功。

(5)加强技术创新,用技术手段杜绝网络盗版。通过采用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可有效防止盗版与非法复制。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可采用:①网络上使用权限设置方法,限制无权访问的用户进行非法访问和获取信息。②网络传播过程中使用加密与数字签名技术,防止传输中数据被窃取。③采用数字水印技术,避免文本非法复制和被盗用。④建立认证制度,确立用户与作者的信任关系,未经申请和未批准的用户不得非法利用。

(6)采用实名制,在网络世界实行有限实名,也就是后台实名。当一个用户在博客网站或BBS网站注册帐号时,需提交身份证、必要的证件和真实姓名等。而在前台,用户可以使用自己喜欢的名称,而不是真实姓名。网民如果没有做危害公众利益、违犯国家法律的事,真实姓名属于隐私,而一旦触犯了法律,隐私将不能再成为隐私,会受到监管。

2、可能存在的问题

网络盗版的解决办法虽是有迹可循,但是网络信息传播的海量迅速以及匿名性的特点使网络盗版行为复杂化,给打击网络盗版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其次,网络经营行为很难实行实名制,因此在网络上实施盗版侵权的终端制造者很难追查,即使被追查也往往意味着改换域名,可以“卷土重来”。再次,我国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善,网民的素质并不是太高,并且互联网进入中国以来,网络上的信息和资源都是免费的,网民没有养成付费的习惯,缺乏版权保护意识。

本文从网络传播的特点分析了网络盗版现象的现状、原因和危害,提出了解决网络盗版问题的方法,但是反盗版作为一个全球性的难题,任重而道远。积极开展对反盗版工作的研究,加强反盗版工作的经验交流等,也是目前打击盗版中需要开展的工作。■

参考文献

①雷跃捷、辛欣,网络新闻传播概论.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2001年

②尼葛洛庞帝,数字化生存,海南出版社,1999年,104页

③费江鹏、苏海晏,透视我国网络盗版产生原因及应对措施.信息网络安全,2006年,第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