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的介质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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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的介质

网络传播的介质范文1

摘要:

意识形态的表达、展现及传播与网络传媒技术紧密关联,在深刻透析网络传媒技术本身与意识形态的关系的学术难点基础之上,结合网络媒介意识形态传播的后现代背景解读,判断出在网络媒介时代,互联网等新兴网络媒介作为一种意识形态的传播工具本身,表现出强烈的后现代特征,消解乃至颠覆了传统的意识形态传播,而且媒介意识形态传播的社会发展宏观背景进入了后现代的符号生产和消费的社会。从而,网络媒介意识形态传播有了“日常生活化”转向。这意味着“媒介化生存”已成为许多人“在世”的方式,网络媒介意识形态传播进入“生活化”的空间和“生活化”的符号消费。

关键词:网络媒介技术;意识形态;生活化

中图分类号:D64;G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17)03006605

伴随云计算、大数据、传感技术等网络传媒技术的迅猛发展,意识形态传播内容及模式发生了极大变化,研究网络传媒技术下的意识形态传播成为当下一个研究热点。但目前学界基本聚焦于网络媒介作为载体如何传播意识形态的功能研究,更多地把网络传媒当作一种媒介工具,很少甚至忽略了对网络传媒技术本身的深刻特质进行探索,在学理上缺乏深入辨析意识形态的网络传媒技术与作为意识形态传播工具的网络传媒的区别,只有在厘清这个难点以及对网络媒介意识形态传播的后现代背景进行解读的基础之上,我们才能更深入、客观地理解其传播转向。

一、媒介技术:工具还是意识形态?

网络传媒技术作为社会生活当中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重要实践媒介,其提供信息生产与传播效率的手段、技艺、知识不断革新。如何运用网络传媒技术进行意识形态传播,首先要弄清楚这个基本事实:网络传媒技术本身是不是意识形态?单纯认定网络传媒技术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有机结合体,这没有什么问题。自然属性是作为纯粹的工具性的特质而表现出来,与社会体制、社会文化相脱离,表现为技术的客观存在,在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表现一致,体现出技术的中立性,意味着价值中立。

以传播批判研究见长的法兰克福学派对此却有不同看法。马尔库塞认为,在现代社会,技术弥漫于社会各个角落,已经演变成一个无所不在的统治体系,即便认为技术仅仅是作为工具,但也不足以表明技术在政治上是中立的。因为只要使用技术,哪怕是当成基本的应用,在现实社会也已经构成人对人的统治方式的基础。“技术对现存事物的顺从主义使它们自身成为统治工具,成为意识形态。”[1]按照这个逻辑,媒介技术要达成意识形态传播或控制,有两个走向:要么成为意识形态传播的工具,要么最终本身成为意识形态(媒介即是意识形态)。霍克海默、阿多诺在《启蒙辩证法》中甚至认为:“电影和广播不再需要作为艺术……连它有意制造出来的废品,甚至也被认为是意识形态。”[2]这显然是对媒介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对人与社会统治的夸张表达。在上述语境中,技术虽然显得无所不在,但又是抽象的,而媒介却是与生活息息相关,具体可触摸的。由此,技术外化为媒介,或者说媒介取得了技术的代言权,为直观起见,或以媒介技术指代。

媒介通过“工具理性”悄无声息地消除了个体的反抗本能,实现了技术的意识形态奴役。“工具理性”以技术主义为圭臬,追求事物的最大功效,强调效率标准。个体沟通需求时,总是希望媒介工具的技术化程度越高越好、便捷高效,于是,在媒介行业,技术标准取得了合理化的地位、获得理所当然的存在,最终实现了马克斯・韦伯所称的“手段目的合理化”。马尔库塞对韦伯的理论做出了进一步阐释:“在韦伯所说的合理化中,要实现的不是合理性本身,而是以合理性的名义实现没有得到承认的政治统治的既定形式。”[3]在“文化工业”的现代社会,媒介技术由此取得了意识形态的合法性,成为一种新的意识形态。依照海德格尔的“技术不仅是手段,技术是一种解蔽方式”[4],我们可以清晰看到技术如何维持既定的存在。作为意识形态的媒介技术是非暴力的、温和有效的,结果却是技术统治的意识相比以往其他类型的意识形态更潜移默化、深入人心。可见,“媒介即意识形态”在于媒介对人意识的控制和操纵,使人的思想和行为一致化和规范化。

法兰克福学派认为,媒介具备实践意识形态职能,可以成为直接的生产力,并日益成为社会意识形态,这样一来,媒介“技术”与实践的差别就得以消除。由于媒介技术的日益进步,韦伯所谓的“技术合理化”的媒介系统被社会制度所吸收,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政治框架得以进一步确认,意识形态的社会问题解决要么剔除实践,要么把政治、经济等实践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一切由技术安排寻求合理、有效的行动路线。从而,这种技术统治模式在表面上取得了社会问题“非政治化”的效果,表面上的合理化掩盖了意识形态的内在动机。法兰克福学派对媒介即意识形态的论证非常具有思辨性,角度新颖,其理论推导抽象而又“理性化”,但它却难以验证,过于强调媒介的力量,把媒介塑造成意识形态,无所不能,无所不在,并把社会的弊病归结为媒介或者技术本身。

显然,技术不是解决当今媒介化社会一切问题的灵丹妙药,亦非问题的“替罪羊”。尽管马尔库塞在《单向度的人》中追问:“人们真地能将作为信息和娱乐工具的大众媒介同作为操纵和灌输力量的大众媒介区别开来吗?”[5]那么,媒介技术就是意识形态吗?媒介技术到底楹挝铮吭凇豆赜诜讯巴哈的提纲》中,马克思提出:“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凡是把理论引向神秘主义的神秘东西,都能在人的实践中以及对这个实践的理解中得到合理的解决。”[6]因此,有必要立足于马克思技术本质观的实践哲学来解读该疑问。

法国哲学家库斯塔・阿克斯劳斯在《卡尔・马克思思想中的异化、实践和技术》中不无深意地指出:马克思思想关键点之一就在于其对技术的深入透彻的把握,我们只有在深刻理解马克思对于技术诠释的基础上,才能对有更为清晰的哲学认识[7]。第一次工业革命不仅是技术发展史上的一次巨大革命,更是引起了深刻的社会变革。马克思敏锐地捕捉到了“技术”这一影响社会巨变的核心要素。在马克思的实践哲学中,马克思把人类社会一切领域中的实际活动都理解为实践。俞吾金认为,马克思的实践概念是“生存论的本体论解释框架内的实践概念”[8]。生存是人类面临的前提性问题,物质生产实践非常重要。在马克思那里,他对生产活动的优先性给予了充分肯定,“第一活动”就是生产活动,在生产活动中,技术及技术变化非常重要,技术革新甚至带来整个生产关系的变化,并最终推动生产力跨越式发展。因此,从本质上讲,技术是由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所引发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实践活动,技术问题在生产活动过程中产生。技术是一种生产力,它不仅改变了人与自然的关系,还改变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可见,技术在马克思实践哲学中,在人类生存的现实生活层面,是与生产劳动实践紧密联系的。根据马克思的技术实践哲学我们可以认知,作为生产力的技术(包括媒介技术)与作为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不能等同[9]。

法兰克福学派看到了强大的媒介工业对社会控制的一面,但他们对媒介即意识形态的论述过于强调媒介技术的政治性,最终走向了技术决定论,与马克思的实践唯物主义相背离。

总之,从唯物主义的实践角度考察媒介技术,可以认为媒介技术(包括网络传媒技术)是社会实践活动的一种工具,本身带有强烈的文化或意识形态倾向,即社会属性。应用媒介技术背后蕴含着具体的社会制度以及意识形态。

二、网络媒介的意识形态传播后现代背景解读

后现代主义是20世纪60年代左右滥觞于西方国家的一种泛文化思潮,表现为对西方近现代哲学体系的反思和分离。但无论是对于后现代的进化历程或是从词源学上来对其进行的考察都是模糊的,因而,关于后现代的解释一直没有定论。吉姆・柯林斯认为,后现代主义“没有一种涵括一切的理论范式能够提供适于解释后现代主义的定义”[10]。但这并不影响后现代主义表现为一种极强的对现代文化消解、颠覆的文化形态。后现代与当今的网络社会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特别是与自媒体时代的网络传媒紧密相连,都展现出去中心化、对统一性和同一性消解的特质。

在网络媒介时代,互联网等新兴网络媒介作为一种意识形态的传播工具,表现出强烈的后现代特征,对传统的意识形态传播进行了消解乃至颠覆:自媒体等新兴媒介的涌现对技术中心的瓦解,打破了意识形态传播的技术中心垄断,实现了技术分散化;网络媒介对传统的意识形态传播组织、机构权力的消解,使“把关人”控制信息传播的权威受到挑战,去中心化的社交网络传播日益兴盛;网络媒介对传统意识形态传播语言及传播文本的颠覆,迫使意识形态传播进行话语转换。

此外,网络媒介意识形态传播的社会发展宏观背景进入了后现代的大众传媒社会。鲍尔德温的大作《文化研究导论》中持有这种观点:“后现代性可以指这样的社会:它仍然包含着某些现代(不是传统的)的面貌,但是已经为大众传媒或消费增添或开放了重要的作用。”[11]大众传媒的社会和消费盛行的社会就是鲍氏所定义的后现代社会。汤普森在大众传媒社会的论断上更为大胆,他认为现代文化以及现代社会的一个核心就是大众传播的发展,甚至可以将其提升到中心维度的地位。继而,汤普森提出了“现代文化的传媒化”理论。汤普森认为,文化是作为一种意义形式出现的,主要体现于各种语言或者行动等具体的象征形式之上,也就是通过象征形式表达意义特征。对文化的各种阐释、分析,实质上就是对象征形式中蕴含的意义进行解读。

大众传播日新月异,特别是新媒体的崛起改变了“象征形式”在四大核心流程“生产、分配、消费、交换”的流转模式,使得意识形态第一次涌现为群众现象,O大扩展了意识形态的运作空间。大众传媒已经成为生活的一部分,进入到普通人的日常生活,而作为普通人来说,这就是他们感知权力与国家意志等统治关系的社会背景。汤普森把关注目光从宏观性的意识形态政治传播投向了媒介社会中意识形态传播的日常生活背景,通过对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对传媒信息使用、传播的考察,得出大众媒介象征形式所隐含的意识形态,“突出传媒信息所推动的意义服务于维持或瓦解、建立或破坏结构化社会背景的方式”[12]。确实如此,媒介化生存已经深入到当今时代的骨髓,网络媒介浸入到生活的各个层面,成为我们时代的一个象征。实质上,如今网络传媒的网络化、社交化、数字化进一步深化了大众传媒对于社会的影响,比汤氏所论述的走得还要远。意识形态传播已从政治领域向文化领域深化。

媒介意识形态传播的社会发展宏观背景进入了后现代的符号生产和消费的社会。“符号是人们共同约定用来指称一定对象的标志物。”[13]在后现代的时空背景下,不仅网络社会是由符号组成的虚拟世界,就是现实社会也难免“穿越”、断裂抽离,表现为由各种五花八门的图像、媒介、音频等构成的时空错杂的感官世界,人们容易忘却传统,也缺乏富有创见的幻想,唯有在当下符号构成的世界刷满整屏的存在感。正如鲍德里亚所言:“当代电子媒介社会完全是一个模拟的符号社会,它是一个类象的新时代。”[14]技术进步和生产的发展不仅使当今社会从一个注重生产的社会慢慢过渡到消费社会,更是使其成为一个以把符号的生产和消费定格为核心的社会。比如从当今社会对电子媒介苹果手机的消费中可以看出,苹果手机真实的使用价值已经被其本身作为一种价值符号所掩盖了,人们并不是首先关注其使用价值而是对其符号指向兴趣盎然。符号意义的生成是其中运作逻辑的核心环节,意识形态控制通过符号消费得以完成,进而其中潜在的意象在悄无声息中得以传递。

在网络传媒时代,人们依赖性地借助网络媒介,以之为载体,用声音和图像编码,通过具象符号将现实世界施之于符号化、景观化的呈现,这种呈现实质上是对现实世界的反映,当然也有人为的文化创造成分。鲍德里亚认为:“消费是一个系统, 它维护着符号秩序和组织完整。因此它既是一种道德(一种理想价值体系),也是一种沟通体系、一种交换结构。”[15]在媒介信息的超负荷传播中,个体难以避免、或多或少地被裹挟在信息之中。信息时代给我们展现的是一幅由各种信息编码的宏观图景,被动、无意识成为个体接受信息的一个愈发显著的特质,同时也是这个宏观图景的一个标志性注解。个体的想象力和文化自觉逐步退化,造成消费者的集体无意识。大众成了被信息所俘获的奴隶,首先是丧失了自我的主体性,只有通过消费,才能获得存在及符号的意义;其次是失去理性,陷入集体无意识。在“普遍丧失,不是个别丧失,是集体无意识,不是个别无意识”[16] 的场景中,编码得以实现,意识形态的意义结构得到构建。总之,在网络传媒的后现代语义中,意识形态的展现有了更多的符号表征及意义,值得意识形态传播研究者深究。

三、网络媒介意识形态传播“日常生活化”的转向

法兰克福学派“媒介即意识形态”的论断以及网络媒介的意识形态传播的后现代背景解读实质上是建立在工业社会后期,文化工业强大到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个体和社会陷入到媒介化生存的境况之下,通过对社会学的批判和反思基础之上建立的。法兰克福学派把研究目光投向了社会实践领域,认为通过消费、媒介技术、大众文化的隐役,民众在日常生活中不自觉地接受意识形态的输入。在资本主义社会,社会和个体生产的消费品很多具有文化符号的意义,某些消费品的文化符号甚至与国家的价值基础、信仰导向互为支撑。比如好莱坞的电影消费附加了太多美国的价值观,而这种符号消费往往是与我们的日常生活、社会生活紧密关联,从而构建了消费社会的整体性意识形态。

网络媒介的兴起与普及,使其逐渐构建起一种新的社会形态,“媒介化生存”已成为许多人“在世”的方式。新媒体重新定义了主体、受体、渠道、传播效果等内涵,开启了信息传播者、使用者的创造性,媒介技术渗入到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从而使信息的传播、创造、重组、变异变得更加日常化,普通大以自身对信息理解、接受的方式建构了另一种虚拟的信息社会。网络媒介的无孔不入,使得意识形态传播从狭隘的政治领域进一步转向更为隐秘和广阔的日常生活空间。大众在日常生活中无意识地就接受了政治意识和各种有利于维护统治阶级稳定秩序的思想观念。日常生活实践作为人类一切活动的起点和共同基础,通常被理解为人类活动领域的基础性层次,具有无意识特征。它必然受到由“工具理性”和现代媒介技术所主导的文化工业和媒介组织的挤压和影响,“文化工业的每一个运动都不可避免地把人们再现为整个社会所需要塑造出来的那个样子”[13]。大众传播的媒体技术促使意识形态以各种有意义的象征形式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传播,而且使意识形态的象征形式扩展第一次出现了群众涌现现象,这意味着在日常生活层次的意识形态传播进入到普通人的日常生活。所以有必要把意识形态传播活动与日常生活实践相结合进行考察,关注零散的、实践的个体物质化的日常生活,意识形态传播在网络信息时代有了向日常生活的社会学转向的倾向。

网络媒介意识形态传播进入“生活化”的空间,表现为媒介与意识形态传播关系进入到一个包罗万象的日常生活实践空间,通过日常生活这个中介性的基础层次迈向政治与意识形态的上层建筑,在此人类整体的全部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得以形成,我们的各种需求和欲望、快乐和快乐的缺失等意识和情感都被卷入到技术化的媒介传播机器当中,最终以丰富的社会日常生活形式被纳入到意识形态传播范畴。日常生活与政治、艺术、宗教等有了更多重叠,日常生活的个人私人领域与公共生活领域也有了更多交集,但意识形态文化的高度专业化和技术化与日常生活是有距离的,这导致私人参与公共事务实际上处于匮乏的状态,普通人对于公共参与的鸿沟只是表面上得以克服,意识形态传播在所谓的公共领域通过工具理性和程序规制得到合理性的认可,现代技术和政治制度在日常生活中完成了意识形态无意识的实现。

同时,网络媒介意识形态传播进入“生活化”的符号消费,表现为网络媒介造就了光怪陆离的景观社会,蕴含于消费中的日常生活被推到了理论的前沿,媒体在市场经济中推波助澜,与消费文化一起“制造出与现存的价值观、体制、信仰和实践相一致的思维和行为”[17]。符号消费意味着符号本身作为一个系统所具有的系统性力量,能够对个体或社会产生影响和操控,而且在消费过程中对意识形态进行传导,对意义进行导向性、目的性的重构。在社会生活中占据统治地位的强势集团,通常利用媒介的外力影响或通过仪式感很强的方式内化符号的感召力。而商品由于在交易上是市场化、平等的形式,所以在外在形式上显得隐蔽很多,主流阶层(占统治地位的阶层)通过媒介鼓吹、塑造商品符号(赋予其意义、象征、身份、品位、个性),最终使得商品不再是单纯的、具体的物,而成为某种价值符号,以各种外在话语、图像表征来体现种族、阶级等意识形态,消费符号背后支撑的是严密的社会层级。符号消费作为一种意识形态,是一种文化消费,反映了消费者的文化观念、意向、准则以及各自的生存样式和自我认同观念。这种认同和生存样式在看似日复一日的机械和重复的日常生活中微妙转换,并固定下来,“它体现着人的消费行为的个性化和多样化,而这种个性化恰恰在文化系统中又被同质化了,成为一种意识形态”[18]。电子媒介造就了景观社会,最终使自身也异化为消费符号,在消费中个体个性得到张扬,个体体验到存在,个体在无意识中陷入一种深层的幻觉,这种幻觉不仅体现于人的心灵层面,也体现在意识形态传播的文化层面。

总之,网络媒介意识形态传播有了“日常生活化”的转向,需要我们充分认识网络媒介技术,在工具和政治之间找到意识形态传播“生活化”的平衡点,从理论上做好研究和解读,提升我国意识形态传播的理论研究和建设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效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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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Tools and Politics: The Diversion to Sociology of the Ideological

Communication of Network Media

HU Qiming

(The Base for Marxist Theory Research and Construction, Guilin University of Electronic Technology, Guilin 541004, China)

Abstract:

The expression and propagation of ideology are closely related to network media technologies. Based on the discrimination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network media technology and the ideology, through the study and analysis of the postmodern background of the spread of network media ideology, the present paper draws a conclusion: the spread of the network media ideology has a sociological turn based on daily life. In the network media era, the Internet and other emerging Internet media as a means for spreading the ideology itself, show strong postmodern characteristics which even subvert the traditional model, and the background of the spread of the media ideology enters into a society with characteristics of postmodern symbolic production and consumption. This means that the “media survival” has become a way for many people to live in the world, the spread of network media ideology into the “living” space and the symbol consumption.

Keywords:

网络传播的介质范文2

[论文摘要]:网络是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媒介,它是相对于报纸、广播、电视而言的一种新型信息传播载体,网络传播信息更加自由,便捷,快速,成本也更为低廉,从当前网络信息传播的现状展开分析,对网络传播的优势与不足进行探讨。

网络是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媒介,网络信息传播手段的诞生,打破了以往信息传播媒介易受时间和空间制约的局限性,网络信息传播以一种超常的魅力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在此背景下对网络信息传播现状进行分析和探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指导意义。

一、网络传播

了解网络传播之前,我们需要对传播进行科学的定义。郭庆光教授在《传播学教程》一书中对传播的定义为:“所谓传播,即社会信息的传递或社会信息系统的运行”。网络传播就是指以多媒体、网络化、数字化技术为核心的国际互联网络为媒介进行的信息传播,它是现代信息革命的产物(《国际新闻界》2000年第6期第49页)。中国现代媒体委员会常务副主任诗兰给网络传播下的定义是:以全球海量信息为背景、以海量参与者为对象,参与者同时又是信息接收与者并随时可以对信息做出反馈,它的文本形成与阅读是在各种文本之间随意链接、并以文化程度不同而形成各种意义的超文本中完成的(《国际新闻界》2000年第6期第49页)。根据笔者的研究和和总结,我们倾向于这样定义网络传播:所谓网络传播其实就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的人类信息(包括新闻、知识等信息)传播活动。在网络传播中的信息,以数字形式存贮在光、磁等存贮介质上,通过计算机网络高速传播,并通过计算机或类似设备阅读使用。网络传播以计算机通信网络为基础,进行信息传递、交流和利用,从而达到其社会文化传播的目的。网络传播具有三个基本的特点:①全球性,网络传播的全球性是伴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成熟和计算机技术的普及而不断发展的。成熟的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和低廉的网络运行成本为网络传播的全球性提供了软硬件保障;网络操作的简便化和大量网民的存在又为网络信息浏览提供了人才支持;②交互性,交互性是网络传播相对于其它媒介的最显著的特征之一,相对于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介,网络传播的互动性更强,信息者和信息接受者之间可以进行良好的、实时的、畅通的交流。③超文本链接方式。这是网络传播的独有特征,网络上的信息传播是以网络地址的形式存在,进行信息传播和接受就是反复切换不同的超文本链接。网络信息传播实现了信息传播媒介的多元化,实现了传播手段的创新。

二、网络信息传播现状分析

网络自诞生以来便被迅速地运用于信息传播,网络传播媒介的诞生丰富了信息传播的媒介,当前网络传播媒介体现出以下的一些特征:

(一)网络传播的优势分析

网络媒介相对于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而言,其在信息传播方面具有即时性(网上进行信息不需要烦琐的制作程序,简单、运行快速,从而保证了信息的即时性)、便捷性(在网络上进行信息,不需要掌握高深的技术,不需要特定的空间和时间,只需要一台运行正常的电脑和联通的网线)、低成本性(网络传播的低成本性是由于其对设备、技术的要求简单)、高参与性(网络传播的高参与性是与便捷性、低成本性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高互动性(高互动性是网络传播的一大特征,网络传播转变了信息接受主体的被动地位,使其由被动的信息接受者转变为主动的信息获取者,可以在网络的信息库里任意索取自己感兴趣的信息)。网络传播媒介的这些优势使得网络媒介在很短的时间内成为社会主流媒介并得到了良好的应用。

(二)网络传播的不足分析

事物总是辨证的,网络传播也不例外。网络传播在体现出良好的应用前景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需要我们在今后加以克服。1.加强信息管理,营造和谐良好的网络信息环境

网络传播与报纸、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而言具有便捷性、即时性、低成本性、高参与性和高互动性的特征,这同时会导致网络传播监管的复杂性。事实上,一台电脑、一根网线就能实现的网络传播目前日益表现出其监管的难度。当前网络上存在着大量的虚假信息(如诈骗信息等等)、违法信息(如黄、赌、毒信息和其他法律、法规进行的信息等)这些信息的存在一方面破坏了和谐良好的网络信息环境,给网络用户造成了不便,另一方面,对信息接受着传递不良信息,危害了和谐社会的建设。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严厉打击网上黄赌毒信息就是网络监管难的反映。因而必须加强对网络传播的监管力度,加快制订网络信息传播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相关监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严厉打击不良网上信息传播行为。

2.加强网络技术安全保护研究,提高网络信息传播的安全性

安全性是进行信息传播的重要要求。当前由于大量黑客、计算机病毒等的存在网络信息传递的安全性不强。信息者的信息可能会在信息传输过程中丢失,甚至被篡改,从而难以实现信息的初始目的;源信息和保存下来的信息储存在电脑中也可能会由于木马、病毒、黑客的攻击而造成损坏无法使用。因而必须加强电脑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提高防火墙、杀毒软件等在网络安全保障中的性能。

网络媒体目前由于其良好的应用优势而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其存在的不足,我们相信将会随着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完善而被克服。

参考文献:

[1]毕耕著,《网络传播学新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

[2]中国外文局对外传播研究中心主办,《网络传播》,网络传播杂志社2004年.

[3]程洁,张健著,《网络传播学》,苏州大学出版社2007年.

[4]王军编著,《网络传播法律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

网络传播的介质范文3

网络断了连不上网的原因有:1、MODEM(猫)过热;2、电话线路质量不好;3、电信机房ADSL端口不达标;以上三种情况建议申报网络故障,叫网络公司的工作人员上门维修就可以了。

网络传播面影响面广大,作为原创作者,应该在报道冷新闻的同时,也增加暖新闻,德行深厚,福报广大。网络越来越发达,有些人在网络上传播自己的作品,从而被广大网民所认识,变得小有名气,通常把他们称为网络红人。路由器(Router)是连接因特网中各局域网、广域网的设备,它会根据信道的情况自动选择和设定路由,以最佳路径,按前后顺序发送信号。路由器已经广泛应用于各行各业,各种不同档次的产品已成为实现各种骨干网内部连接、骨干网间互联和骨干网与互联网互联互通业务的主力军。路由器分本地路由器和远程路由器,本地路由器是用来连接网络传输介质的,如光纤、同轴电缆、双绞线;远程路由器是用来连接远程传输介质,并要求相应的设备,如电话线要配调制解调器,无线要通过无线接收机、发射机。

(来源:文章屋网 )

网络传播的介质范文4

关键词:传播 网络传播学 中华武术发展观

中图分类号:G8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643(2014)01―0011―03

1 前言

中华武术是以中国传统文化为理论基础,以技击方法为主要内容,以套路、格斗、功法为表现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远古先民经过长期的社会实践与生产生活实践的总结。在历史的长河中,伟大的中华民族历经时间的考验,与自然搏斗为生存竞争,在一系列的进化演变过程中,结合中国传统文化创造出了具有中华民族特色的瑰宝――武术。这是几千年来历史的积淀,这是岁月长河中华夏儿女智慧的结晶。时至今日,武术不仅仅只是一项体育运动,更是一种精神的象征,武术以其独有的特色在中华民族前进的道路中经久不衰,成为自强不屈、百折不挠、坚强果敢、正义无畏的象征。然而,随着科技的进步,时代的发展,以及法制的健全等因素,武术的技击功能已逐渐淡化出人们的视野中,越来越多的传统武术成为养生保健的运动操,失去了原有的武术滋味,中华武术的传承与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危机。如何紧跟时代脚步,加快自身结构转型,适应时展已成为当今中华武术传播与发展的一大主题。互联网是人类进入二十一世纪后的一项伟大的发明,它的出现拓宽了人们的沟通渠道,加快信息资源的传递速度,使得整个世界变成一个“地球村”,中华武术应借助这一现代科技平台的优势并结合自身特点,发扬中华武术的内在精髓和传统文化的长处而后进行转变,使中华武术从新焕发生机。

2

网络传播概述

2.1 网络的定义

今天,我们说到网络时,通常是指Intemet,但从计算机技术角度来看,网络的概念远远超出了互联网。广义上讲,网络原指用一个巨大的虚拟画面,把所有东西连接起来,也可以作为动词使用。从狭义上讲,在计算机领域中网络就是用物理链路将各个孤立的工作站或主机相连在一起,组成数据链路,从而达到资源共享和通信的目的。计算机网络是信息传输、接收、共享的虚拟平台,通过它把各个点、面、体的信息联系到一起,从而实现这些资源的共享。它是人们信息交流使用的一个工具。作为工具,它一定会越来越好用的。功能会越来越多,内容也会越来越丰富。网络会借助文字阅读、图片查看、影音播放、下载传输、游戏聊天等软件工具从文字、图片、声音、视频,等方面给人们带来极其美好的使用和享受。这是整体上对网络的概念进行总结。

2.2 网络传播的定义

网络传播是以计算机通信网络为基础,进行信息传递、交流和利用,从而达到其社会文化传播的目的传播形式。网络传播融合了大众传播和人际传播的信息传播特征,在总体上形成一种散布型网状传播结构,在这种传播结构中,任何一个网结都能够生产、信息,所有网结生产、的信息都能够以非线性方式流入网络之中。因此,给网络传播下的定义是:以全球海量信息为背景、以海量参与者为对象,参与者同时又是信息接收与者并随时可以对信息作出反馈,它的文本形成与阅读是在各种文本之间随意链接、并以文化程度不同而形成各种意义的超文本。在网络传播中的信息,以数字形式存贮在光、磁等存贮介质上,通过计算机网络高速传播,并通过计算机或类似设备阅读使用。网络传播以计算机通信网络为基础,进行信息传递、交流和利用,从而达到其社会文化传播的目的。

网络传播所具有的这些优势,都可以成为中华武术传播与发展的一次契机,怎样抓住这次机遇迎接挑战,是我们当前所要面对的一个重大难题。

3 中华武术的生存与发展现状

社会的进步、文化的冲突、生活方式的变迁,使得中华武术的生存空间也发生着巨大变化。尤其是在我国实施举国体制和以竞技体育为主体的大背景下,竞技体育独树一帜,大量传统武术的传播与发展陷入了困境,加之社会物欲横流,在这个一切以金钱为衡量价值标准的社会大环境下,中华武术本身就很难吸引年轻人的目光,虽有一批痴心的武学大家在苦苦支撑,但从整体上看,整个武术的传播与发展可谓是举步维艰。随着全球步入信息化时代,人们的生活观念和方式也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包括衣食住行、劳动工作、休息娱乐、社会交往、待人接物等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价值观、道德观、审美观。中华武术虽然也随着社会生产方式的变化而做出一定的变化,但从根本仍然是按照自己的发展轨迹进行传承,在这个过程中,有的传统武术因为缺少合适的传播机制而渐渐消亡,有的传统武术则被改造成其他的形式而存在。

如今,中华武术的生存与发展现状不容乐观,许多保守的门派观念仍然制约着武术的传播与发展。面对当下严峻的形式,我们必须要改变自身的想法,打破思想的禁锢,才能使中华武术重现生机。与其坐以待毙的抱着先人的遗物等死,不如大胆创新结合实践进行改变。武术从其发展之初到现在,一直都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因此,要用发展的眼光去看待武术的转型。武术和世界其他民族的武技都是技击术,都源于原始的格斗技能。然而,这些格斗技能动作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都是简单而直接的,是原始的、本能的和无序的。这种原始的格斗技能动作不能称作为武术。只有在不断注入民族文化后,才能最终形成我们所说的类似于武术的“物质”。当文化融入到武术中的时候,武术就不单单只是一种格斗技能了,而是民族文化的传递与精神的象征。本着这种思想原则,武术本身便不难发生改变。在我国历史长河的发展过程中,武术的功能不断丰富。武术传播与发展到现代,其功能已由当初技击功能向健身和养生、健体防身、观赏等方面发展,武术通过传播使其技艺中融入了中国传统文化的全部内涵,并使自身成为了中国传统文化浓缩体而存在。无论怎样演变,武术的核心价值观念仍旧是以中华传统文化为基础,我们所要求的传播与发展方式的改变,就是要以中华传统文化为根据地,以武术本身所具有的技击技术为手段,以现代高科技手段为跳板,进行一次质的飞跃,从而实现中华武术的伟大复兴。网络传媒的出现,恰恰是这次转变的一个良好的平台,为中华武术的传播与发展提供了一次宝贵的机遇。

4 网络传播对中华武术传播与发展的影响

网络传播过程中,其本身就具有如下优势,第一,信息多元化;第二,表现形式立体化;第三,传播互动化。随着网络传播的高速发展以及其本身所具有的诸多有点,已被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所重视,许多的产品便依托网络传播为载体进行传播发展,同样,中华武术也不例外。

4.1 网络传播对武术技术传承的影响

网络传播在对武术技术传承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几年来,网络的出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工作和学习方式,尤其在学习方面效果明显。多媒体的应用、网络课堂的出现、以及远程教育等都在慢慢的改变我们的学习生活。在武术的教学过程中便可以采用这种方式。例如,在学习传统套路时,以往的教学模式都是老师对学生的言传身教,在进行几次教学后,便让学生自己进行练习,这种教学方法的缺点是学生对自己不熟悉的套路动作演练困难时,唯有等老师的再次指点,这中间便存在着学习的断层,不利于技术动作的掌握。如果把整套套路动作编成视频的格式,并附注相应的解释,把视频上传到网络中,学生可利用课余时间去网上查找所要学习的套路的视频,拷贝下进行研究学习,便会达到巩固学习效果的目的,提高教学质量,从而有利于武术技艺的传承。当然,网络传播对武术技艺的传承不单单局限于这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力的提高以及人们思想的转变等因素,武术也一改往日血腥厮杀的头脸,作为传统体育项目重新正站在历史的舞台上,越来越多的武术比赛走进人们的生活中;虽然有些时候由于时间和地域上的限制,人们很难在第一时间内观赏到精彩的赛程,可是网络的出现改变了这一局面。我们可以通过网络的现场转播,从多方位多角度去观看武术运动员的比赛,甚至可以通过慢镜头回放清晰地看到每一种招式的变化,对自己喜欢的技术动作可以把其下载起来日后进行专研,这在以往是不可想象的。

再比如,以太极拳为例,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现今退休的老年人群中,学习太极拳、太极剑、太极扇等太极拳法的人数占整个老年健身娱乐人数比例的50%以上,如何把太极拳更好的向老年人进行传播,以目前现有的武术教练的师资力量很难达到预想的效果。网络传播便是一个很好的基点,武术教练可以通过远程网络教学的模式在网上进行太极拳的远程教学,并加以相应的视频进行辅助,完全可以使老年健身人群达到学会太极拳的目的,不仅利于武术的传播,更推动了技艺的传承,由此带动以一些武术网络产业及产品的出现,又促进了武术的发展,是一举多得的美事。网络传播的种种便利突破了时间、地域、门派和思想上的束缚,把武术技艺的精华部分带到网络的世界中,方便人们学习浏览,利于武术技艺的传播,增加人们对武术的认识和喜爱程度,对传统武术技艺的传承功不可没。

4.2 网络传播对武术文化内涵传播的影响

随着互联网在国内外的不断普及,网络武术也在迅速的发展。现在,国家武术的有关主管部门已经设立了官方网站,各门派之间也有自己的武术网站,用以宣传武术的内在精髓以及各门派之间的渊源等,这些都为武术的传播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当今社会,随着电脑家庭化的普及,网络使用的范围增大,上至年过花甲的老人,下至学龄前的幼童,或多或少的都在接触着网络,更不用说青年人们了,由此可见网络对人们生活的影响已根深蒂固。如果利用好网络传播的优势,把武术中的文化内涵以及处世价值观念等一系列有利于武术文化传播的内容融入到网络中,借助网络的平台进行传播,便会一改武术在此之前出现的传播与发展的困境。通过网络技术,利用视频、图像、文字、音效、甚至是3D、4D等技术手段,改良武术传播过程中的传统方式,使其以新的技术手段、新的精神面貌、新的宣传方法展现在世人面眼前,这种传播方法会令人感觉焕然一新,从而吸引更多的人去了解武术,接触武术,对武术起到传播的作用。当然,在武术与网络传播融合之间难免会有一些变化存在,但我们应以发展的眼光去看待问题,如若想使中华武术继续流传下去,就必须摒弃传统武术中的陋习,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把武术中最优秀的内容,在不改变主体思想的情况下去融合网络,顺应时代的发展,利用网络传播的优势去宣传武术的文化内涵,这将会是武术传播与发展的一条最佳出路。

4.3 网络传播对武术传播整体功能性的影响

网络传播是把双刃剑,在武术融入网络进行传播过程中难免会有有一些不良因素存在,这是对任何一个改良都不可避免的。我们不应无限放大网络传播中的劣势,而应积极发挥网络传播对武术传播与发展所带来的积极作用,趋利避害加快网络传播中武术传播的转型,推动整个武术的传播与发展。从整体上看,网络传播对武术的传播与发展利大于弊,无论是武术技艺的传承还是武术文化内涵的推广,都不能忽视网络传播所带的便利,我们应以辩证的思维去看待这一问题问题,

5 发挥网络传播的优势。打造良好的武术传播与发展平台

网络传播在给中华武术传播与发展带来新的契机的同时,给武术的形态和性质也不免会带来某种程度的改变,甚至会带来不可低估的负面影响。作为一个完整的虚拟世界,网络传播过程中对武术原有的技术动作或是某些内涵方面的舍弃,就不免降低了武术以肢体动作和身体语言为表现媒介,以其中所蕴含的儒家、道家、佛家等传统文化内涵为灵魂的所特有的魅力,使得武术成为由“比特”(字节)构成、由电子传输和显像虚幻的文字世界里。这里,“比特”代替了具体的物质材料来传输武术的各种信息,这种信息与武术的载体是各自独立的,而不必是武术信息拘束于某一特定的载体。整体上讲,它既可以是文字,又可以是图片或是视频。这样,虽然避免了缺少现实材料而不能习武或是观赏武术的困惑,但同时也失去了武术在现实感性材料中表现与创造的可能性。因此,在网络传播的虚拟化世界里,用“比特”来加以传输和表现,就势必会降低其独特的艺术感染力,甚至还有可能使得原有的技击特点、运动风格、格斗技巧、文化内涵变得面目全非。而且,通过电脑表现出来的画面都是不完整的、片面的,虽然会有些文字性注解,但还是人们从整体上了解武术的特点,从而失去亲身体验武术的机会。

尽管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会对中华武术的传播与发展产生一些弊端,但从根本上看,网络传播是有利于武术传播与发展的。一方面,网络传播可解利用自身信息资源传播迅捷的优势,通过互联网把武术推广到地球上的任何一个有网络的角落,让更多的人了解中华武术,解读中国传统文化的思想精髓;另一方面,我们又可借着网络传播多元化和表现形式独立化的特点,把武术融入到网络发展中,形成所谓的“武侠动漫”和“功夫网游”等武术副业,从而带动一系列有关武术特色的产业的诞生和发展,使武术不再是刻薄古板的传统技艺,而是顺应时代变化的新思想,新文化,新艺术。在这一过程中,我们既要保持武术本身的滋味,又要开拓创新为武术的传播与发展另辟新径,其中的关键是要把握住时代的脉搏,并要牢记武术的内涵与宗旨,不被外来思想所蒙蔽和蛊惑,促成武术的传播与发展的新飞跃。

6 结论

网络传播只是传播武术的一种方式、一个平台;但是我们不能只站在网络传播的角度去思考武术传播之路,应该以展现中国精神为前提,以弘扬中华文化为根本,以构建和谐社会为核心,提倡文化自由思想,崇尚和平的民族精神,构建体育、文化交流的平台,展现一种厚德载物的胸襟,提升中国文化的软实力。我们在改造武术,大力传播与发展武术的同时,应牢记武术的核心和根本,注重其本源,完善整个传播机制。因而,中华武术可以在网络传播的带动作用下不断深化改革,吸收新信息、新技术、跟上时展的步伐,共同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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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的介质范文5

>> 发行权在网络环境中适用的思考 浅析网络环境信息发行权适用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多方共议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浅析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 论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立法保护 试析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 网络环境下商标权的保护研究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侵权研究 关于网络环境下商标权的保护 论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保护 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 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2013年7月29日。。

转让复制件所有权是发行权区别于传播类著作财产权的本质特征。传播类的著作财产权,诸如表演权、展览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都不涉及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著作权人自己行使这些权利时,主观意图是传播作品内容。虽然受众可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比如照相机、摄影机、录像机、录音机或者本地电脑固定传播的作品内容,生成复制件,然后反复欣赏,但这是受众的自主行为,不是传播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10]244。 的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然而,这其中的“使公众可以……获得”,并不以公众实际获得为条件[4]134。“可以获得”对应到WCT第8条的英文原文是“access”,实际是指公众有机会接触和使用(包括浏览、欣赏、收听等)作品。

发行亦可以通过网络实现,那么,网络发行与网络传播又有何种区别呢?网络发行与网络传播都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都可以无偿,也都可以有偿,两者相当近似。然而,信息网络传播毕竟是一种“传播”。诚如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与相关权绿皮书续》所指出的,数字作品的网络传播不同于传统有形作品的发行,它提供的不是作品的有形复制件,而是一种无形的服务,类似于无线电广播、卫星广播或有线传播信号。作为网络传播的受众,网络用户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网络传播的数字信号,欣赏作品内容,但未必可以固定作品内容并保存备份。倘若作品未加技术措施,网络用户得以私自保存作品备份,这也只是用户自主的作品复制行为,不是网络传播行为的必要内容。但网络发行是一种“发行”,核心是作品复制件所有权的转让。作为网络发行的对象,消费者合法购买或受赠取得复制件的“所有权”,即可以合法保存作品复制件,并经出售人授权可反复而无限期地欣赏作品内容。简单来说,网络传播行为没有转让作品复制件的意思表示,而网络发行行为必然有转让作品复制件的意思表示。

这正是欧盟法院裁判UsedSoft案的法理基础。甲骨文公司和欧盟委员会主张,甲骨文公司经过网络提供自己开发的软件供下载,是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mak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的行为,不是“发行”行为,而是网络传播行为。这恰好是欧盟委员会2000年就《欧盟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实行情况报告》的观点

European Commission, Report on the Implementation and Effects of Directive 91/250/EEC, COM(2000) 199 final, p.17. 。但欧盟法院则认为,只要有所有权转让,就是发行行为。“所有权转让使简单的传播行为转变为发行行为”

EU Court of Justice Case C128/11, para.5052.。欧盟法院判决认为,在用户一次性支付软件备份合理费用之后,甲骨文公司授权用户从官网下载安装软件,并同时授权用户永久使用权,尽管没有作品有形载体的转让,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已行使了发行权 EU Court of Justice Case C128/11, operative part.。

四、 网络发行侵权行为与网络传播侵权行为的法律区分

从著作权人是否有转让原件或复制件的意思表示,我们可以清晰地区分著作权人是在行使发行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那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其行为侵犯发行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呢?不同的法律认定可能会产生迥然不同的法律后果。举例来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等,构成“复制发行”。所以,如果认定为发行行为,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17条,可构成犯罪;如果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则不属于犯罪行为。

为此,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起决定性作用。如果行为人意图转让复制件,让用户永久享有复制件,则构成发行;如果行为人主观意图是传播作品,不希望用户永久享有复制件,即便用户自行采用技术手段固定复制作品内容,行为人的传播行为也不应因此而转变为发行行为。转让复制权所有权的行为相比传播作品内容的行为,主观恶意重,更适合进行刑罚制裁。

倘若侵权嫌疑人将作品置于网络之上,供他人欣赏或下载,其意思表示如何确定呢?理论上来说,假如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转让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复制件的转让对象必然是其意思表示的必要组成:行为人目的是销售复制件,则支付相应价款的消费者是转让对象;行为人的目的是赠予,则符合赠予条件的特定对象是转让对象。如果无从确定复制件的转让对象,则行为人在法律上没有转让复制件的意思表示,也就无所谓“发行”。为此,置于网络上的作品,如果网络用户可以自由欣赏但不可下载,则只能构成网络传播。假设网络用户可以欣赏并无条件免费下载,由于行为人意思表示中没有特定转让复制件的对象,这仍然属于网络传播,下载行为是网络用户的自主行为,不应认为是行为人的行为。相反,如果网络用户需要支付费用才可以下载,依照其有权使用复制件的时间长短,可以认定为“出租”(如果时间期限短),或者“销售”(如果可以永久使用)。如果有条件地允许无偿下载,则应认定为“赠予”复制件。无论是“出租”、“销售”还是“赠予”,网络用户都依据行为人针对性的意思表示而取得复制件的控制权,皆属于广义“发行行为”的范畴,如前述美国《版权法》第106条的规定。

不从行为人意思表示出发,容易混淆网络发行侵权行为与网络传播侵权行为。例如,“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侵犯电影发行权纠纷案”中, 原告华夏电影发行公司对影片《终结者3》享有“影院独家发行权”,而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开办的网站有偿许可公众下载电影《终结者3》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朝民初字第1151号。。鉴于只涉及无形载体之作品,有学者提出,正确区分网络传播与网络发行后,可以认定本案只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的下述判决准确无误:“通过网络擅自上载并传播该影片的行为,并未落入其对该影片所享有的影院独家发行权范畴”[4]117 。然而,法院事实上没有否认“网络发行”。法院只强调未落入“影院独家发行权”范畴,而未否定其可以落入“独家发行权”的范围之内。就有偿许可公众下载而言,此种行为本质上要么属于“销售”,要么属于“出租”: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有条件地转让复制件控制权,使公众可以利用所得作品的复制件反复欣赏电影。行为人不是简单地“传播”作品内容,让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欣赏作品内容。倘若检察机关介入,此种有偿提供电影下载的行为应视为“为营利目的”的“复制发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能构成《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

再例如,行为人将电影作品作为BT “种子”置于网络之上供P2P软件用户下载,这种行为被我国学者认为属于“网络传播”,不属于“发行”;由此得出的结论是,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之定为侵犯发行权的刑事犯罪,应该属于错误适用法律[11]62。 这种观点以载体形式为绝对标准,把问题过于简单化。未经许可上载他人作品为“种子”的行为性质,应当取决于P2P软件的功能。法律上,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P2P软件的功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转让作品复制件的意思表示。具体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如果P2P软件不允许用户在本地电脑保存电影作品,而只允许即时观赏,如同浏览多媒体网页一般,则行为人上载电影作为“种子”的行为纯属“网络传播”。第二,如果P2P软件用户不完成下载则无法观赏电影,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向P2P软件用户免费赠予电影作品复制件,则上载“种子”的行为应当构成“发行”。而且,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客观上没有传播作品内容,用户是通过行为人赠予的复制件而欣赏作品内容的。第三,如果借助流媒体技术,P2P软件用户可以一边下载缓存,一边观赏电影,并最终保留电影作品复制件,则上载“种子”的行为具有双重性质:既有网络传播行为,又有网络发行行为。

五、 网络发行行为与发行权用尽

“发行权用尽”又称“首次授权销售的权利限制”(first sale doctrine),是对版权的限制规则,1908年由美国联邦最高院BobbsMerrill Co.v.Straus案创设

BobbsMerrill Co.v.Straus, 210 U.S. 339, 350(1908). , 后上升为制定法。现行美国《版权法》第109条a款规定:本法之下合法制作或经版权人许可制作的作品复制件的所有人,可以不经过版权人许可,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所有的作品复制件 17 U.S.C.§109.。《欧盟著作权协调指令》第4条第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 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Art.4(2).。尽管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司法实践同样承认发行权用尽 参见上海山钧实业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吉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6号判决书;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诉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苏民三终字第0220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2期(总第160期)。。

发行权用尽意味着二手出版物市场可以合法存在。网络环境适用发行权用尽意味着二手数字出版物在线市场可以合法运行。当今,凭借计算机程序的技术控制,二手数字出版物的交易平台可限定私人只买卖合法获得的数字出版物,并确保买方取得数字作品的同时,卖方不再保有同一文件的任何备份,从而虚拟传统出版物二手市场的核心特征。2011年10月,美国ReDigi公司就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在线二手音乐交易平台,用户可以借此买卖iTune二手数字音乐

美国纽约州南区地方法院2013年3月底判决,认为ReDigi的交易平台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参见Capitol Records, LLC v. ReDigi Inc., No.12 Civ.95(RJS) (S.D.N.Y. Mar. 30, 2013)。。

我国主流观点不认可网络环境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理由主要有三:首先,不应承认“网络发行”,只认可“网络传播”,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不适用权利用尽;其次,网络传输数字作品的结果是使接受方获得一份新的作品复制件,这必定侵犯复制权,从而无须讨论数字环境的发行权用尽;最后,从政策角度考虑,数字出版物的品质没有一手与二手的区别,在线二手数字出版物市场与一手数字出版物市场之间会发生直接而全面的竞争,将严重冲击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4]121123。本质上,这些理由承袭美国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观点[12],尽管我国众多学者的发行权概念来源于欧洲。鉴于发行权的本质特征和新技术条件,这些理由早已不可靠,当下应当重新审视它们。

第一,如前所述,网络发行与网络传播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受控于发行权,而后者受控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传播不能涵盖网络发行。现在,欧盟和美国都承认“网络发行”,我国亦无充分理由不承认。为此,第一项理由已经难以成立。

第二,发行权用尽原则是对著作权的限制,线上二手数字出版物交易过程涉及的复制行为未必都应认定为侵犯复制权。在线二手交易过程中的复制行为是将作品固定到“无形载体”之上。我国《著作法》(修订草案第二稿)第11条规定, 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制、翻拍以及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权利 参见国家版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2012年7月)第11条, , 2013年7月29日。。而且,上述过程中的复制可因权利用尽而合法化。例如,UsedSoft案中,欧盟法院认为,由于网络下载的软件是销售标的,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已经用尽,其无权禁止合法购得者(第一用户)转售该软件。只要转售之后,第一用户彻底删除并不再使用已转售的软件,即不侵犯著作权,受到权利用尽原则的庇佑

EU Court of Justice Case C128/11, para.78. 。而且,经转售取得软件的用户(第二用户)也是“合法用户”,其为使用所购软件所进行的必要复制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二用户支付价款而取得二手许可之后,从甲骨文网站下载所得软件已然不是第一用户下载的那一个原始复制件,而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新复制件。但是,由于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已经用尽,第二用户就是合法用户,其下载安装所购软件就是为使用软件的正当复制行为,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亦不应当侵犯其复制权 EU Court of Justice Case C128/11, para.81. 。简而言之,欧盟法院认为,发行权用尽之后,转售是合法行为。为履行转售合同,通过网络“交付”复制件给合法购买者,即便产生新复制件,也不侵犯复制权――这是合法转售行为的组成部分。

第三,发行权用尽制度本来就是对著作权的限制,不是为了最大化著作权人的利益。在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之外,发行权用尽制度有其独立的制度价值,不因网络环境而减损。具体来说,这主要包括广为接受的六大方面的价值:(1)通过允许二手市场合法存在,发行权用尽制度增进社会对版权作品的获取机会;(2)对著作权人不愿再向公众提供的作品,发行权用尽制度有利于保障公众通过二手市场取得版权作品,促进社会文化资源的利用;(3)发行权用尽制度禁止著作权人干涉二手市场交易,有利于维护消费者隐私;(4)发行权用尽制度使消费者无须理会著作权人对作品复制件使用的各种限制条件,有利于提升市场效率和透明度,降低信息和交易成本;(5)发行权用尽制度有利于刺激“创新”,一手市场和二手市场相互竞争,可迫使著作权人提升作品复制件品质,改进其式样,同时也激励二手市场经营者采取新的商业模式;(6)发行权用尽制度有利于促进交易平台之间的竞争, 使消费者不必依赖单一的交易平台,从而防止形成垄断[13]。无疑,著作权人经济利益会因为来自二手数字作品市场的竞争而受损。然而,此种利益受损不应为法律所承认,诚如著作权法放任物理空间二手市场对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损害一样。

第四,网络环境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不会导致著作权侵权泛滥,抬高著作权人维权成本,而且著作权人仍可保有部分竞争优势。首先,只有当复制件合法所有人转售作品并且不再保有备份,他和买受人才可以享有发行权用尽的庇护。反对观点常认为,著作权人很难监控转售人是否保留备份。但问题是,作品载于有形介质(例如DVD光盘)适用发行权用尽,而著作权人同样难以监控DVD光盘所有人是否另外保留备份。对于这一问题,诚如欧盟法院对UsedSoft案所指出的,著作权人可以对数字出版物采取技术措施保护,确保转售不会增加作品复制件数,扩增使用人数

EU Court of Justice Case C128/11, para.78.。其次,著作权人可以转售人侵犯发行权。相比于证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言,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不会因此而加重,因为转售人必须证明转售行为符合发行权用尽的条件,才可以豁免于侵权责任。再者,著作权人可以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自身利益。只有当著作权人许可转让复制件所有权,才构成发行并进而可适用发行权用尽。如果著作权人只是“许可”使用作品,则不适用发行权用尽。此外,由于发行权用尽只限于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的复制件,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不时发行作品的新版本,使之区别于既有版本,从而削弱二手数字出版物形成的市场压力。

可见,以“有形载体”为由得出网络环境不应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缺乏充分的制度基础和理论基础。在信息通信技术日益普及的今天,数字作品发行逐渐成为常态。否认发行权用尽可用于网络环境,可能导致著作权保护不适当的加强,湮灭传统著作权法达成的精细利益平衡。UsedSoft案中,欧盟法院甚至允许计算机软件的线上二手市场合法存在。我们也不可继续机械地否认数字作品在线二手市场的合法性。

发行权应当以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转让为核心特征,无论作品载体为无形还是有形。网络发行有别于网络传播。网络传播限于作品内容,受众只可在传播期间享受作品内容;网络发行必然包含转让作品复制件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受众可以无期限地通过所拥有的复制件享受作品内容。作品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发行后,发行权理应用尽,除非国家基于特别政策考虑而以法律明文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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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的介质范文6

1 期刊地位的比较

无论是《世界版权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还是各国著作权法都规定,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构成作品的实质性要件除了不是《著作权法》第四条第1款规定的“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之外,还必须具备《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所要求的“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纸质期刊由于符合上述条件,毫无疑问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从“独创性”来讲,一方面电子期刊同样是根据一定的编辑思想与出版方针,经由总体设计、选题组稿、栏目安排、信息组合等创造性的编辑活动,产生出的信息和知识的有机综合体。另一方面每一种电子期刊的版式设计是独创的,体现了编辑特有的眼光和独具匠心的安排,渗透着编辑的劳动和艰辛。就“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而言,电子期刊可以复制在WWW服务器和硬盘上,也可以复制在CD、CD-ROM和磁带等载体上,还可以被打印在纸张上。我国法律对作品条件的规定比较宽泛,只要求作品“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并不强调作品的存在状态,这样在上传输的电子期刊,无论其是否已经被复制,都受到保护。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和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而《伯尔尼公约》和英美等国的著作权法规定,受到保护的作品不仅要具备复制性,还必须已经恒久或稳定地固定在了特定的介质上,这就使得在网络传播过程中只在计算机内存里形成了暂时性的复制,而未形成永久性复制的电子期刊被排除在著作权法力及的范围以外。

纸质期刊在我国原《著作权法》中是一种编辑作品。为了同国际立法接轨,我国新《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样不仅更加突出了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而且扩大了汇编作品涵盖的范围。电子期刊只是数字化作品的一种,确定其是否同样具有汇编作品的地位,关键是要明确“数字化作品”的归属,这正是国际著作权条约和各国著作权法没有解决的问题。虽然《解释》第二条规定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受到保护,但并未指出数字化前后作品类型的差异。在学术研究中对数字化作品的类型问题存在着“取消作品分类说”、“原作品类型说”、“新作品类型说”或“概括性作品说”的争论,而在比照现行著作权法已经设置的作品类型对数字化作品进行归类时,也有“视听作品说”、“计算机程序说”、“汇编作品说”等不同意见。

在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似应把电子期刊、多媒体、网页等数字化作品归入《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1款“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和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9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概括性规定之中。法律做出如此规定的目的,就在于这种开放性的作品体系具有较大的弹性,能适应新技术的,包容可能出现的新的作品类型,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可见,把电子期刊暂时归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法理依据是充分的,但这不能由一般性的规范性文件做出,必须由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如果一定要把电子期刊归入现行作品体系中已有的作品类型的话,那么“汇编作品”更加合适。1995年1月,加拿大信息高速公路咨询委员会在“著作权与信息高速公路初稿”中指出电子著作可以归类于汇编作品。从技术特点分析,电子期刊与电子数据库更加相似,或者说就是电子数据库的类型之一。按照1996年9月欧盟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数据库在法律地位上是汇编作品。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建议,将编辑作品改为汇编作品,使数据库涵盖在汇编作品中。所以,电子期刊尽管在创作方式、传播过程、利用特点等方面与纸质期刊存在区别,但仍然属于汇编作品。

2 期刊出版发行方式的比较按照《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期刊社把电子期刊登载在互联网上或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终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行为属于出版。所以,相对于纸质期刊的出版仅是对这种汇编作品的非数字式复制和发行而言,电子期刊的出版也并不限于对其通过光盘、磁盘等数字化复制发行,而是包括信息网络传播等其他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方式。电子期刊无论是通过光盘、磁盘等方式出版发行,还是通过互联网出版发行,都要涉及“数字化权”问题,这是纸质期刊不曾遇到的,也是电子期刊编辑出版中必须解决的著作权问题。所谓数字化权(Digital right),又称电子权(Electronic right),是指作者在电子媒体上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与电子期刊编辑出版关系最密切的数字化权主要是对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和对作品的网络传播两种。

数字化既是技术问题,更是法律问题。数字化的实质是增加了作品的利用方式,而且可能是数字技术条件下利用作品的惟一方式。因此,按照著作权人的财产权与作品利用方式相对应的原理,在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中就必须包括数字化专有权。WCT第一条第4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七、第十一和第十六条都确认数字化行为构成复制。尽管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5款规定的复制方式中没有“数字化”,但其立法模式为列举式,而非穷尽式,应理解为包括了“数字化”。因为,1999年国家版权局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已经明确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