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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32-01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概述
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做出反应,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正式写入法律之中,该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兴权利内容,有利于遏制网络侵权行为,解决网络侵权纠纷,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这对于我国著作权领域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无论是以任何形式发表的作品,无论作品是不是利用网络第一次发表,只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其著作权人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著作权法》为适应网络的发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增加的内容。具体来说有如下特征: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
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然而,若把侵权行为放在数字环境中,便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性。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放在数字环境中并非都是必须的要件,而仅仅是选择性的要件。这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依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取舍。
(一)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
但在数字环境中,由于有“深层次链接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人随时可以通过ISP无限制地进行复制,从而难以认定谁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也难以把握。面对这种情况,“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从整体上讲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侵权第一步(未经许可复制,或作为直接传播的第一步如表演等)利用作品的行为,对未经许可制作、使用等利用专利发明创造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其它行为、以及对一切间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考虑‘过错责任’原则”。这种“区别对待”的方法,同时也为类似百度侵权案的其它案件提供了一些参考,司法实践中,对百度的这种“深层次链接行为”多归结为间接侵权。
(二)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当然,大多数侵权行为已经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但也有少部分间接侵权可能一时并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而可能在不久的将来会带来损害,就拿“百度侵权案”来说,百度的链接行为在表面上看并没有对他人的音乐版权造成损害,而仅仅是提供中介性质的搜索服务,而该案二审也以百度的胜诉为最终定论。但百度的这种行为具有“潜伏性危害”的特征,百度在其网站提供了例如新歌TOP100,TOP几百大歌手的排行榜等等内容,事实上就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在榜单之中,被链接歌曲的名称和演唱者的姓名一目了然。而唱片公司是不可能授权任何一家网站免费提供其旗下歌手所演唱的流行歌曲的。同时这也可以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后半段之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因果关系法则”已不能在网络世界中作为一块“试金石”而普遍采用了
传统侵权行为理论认为:有因必有果,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必然存在着一种“因果关系”,网络正在考察着这一原则是否符合发展着的需要,在网络世界已经超出了“因果关系”的法则。如上面提到的百度侵权案,百度是否构成间接侵权,或同第三方构成《民法通则》第130条的共同侵权?在实际操作中,间接侵权的认定是极为困难的,“深层次链接”所引发的无限制的“复制”行为,也很难拿出一个标准来说谁是直接侵权,谁是间接侵权。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应考虑到两点:是否合理使用,是否为商业目的。或者换一种角度来说,由于网络本身极其复杂,难以认定孰为直接侵权人,孰为间接侵权人?因此,在大多数场合下,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少数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特别是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是根据TRIPS协议增加的,它突破了我国《民法通则》所确认的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体现了版权保护的特殊性。大多数场合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复杂的网络环境的具体体现,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网络版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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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互联网;传播环境;社会失范;治理对策
互联网在近几年得到了迅猛发展,已成为人们传播信息、学习、工作、生活的重要渠道。然而,网络的发展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弊端。比如虚假信息在互联网上肆意传播,给公众获取有效信息造成误导;网络作为一个开放领域,许多个人信息极易在不经意间被曝光;网络暴力事件更是令规范网络传播环境成为迫切需要。对此,笔者认为应该通过网站强化日常自我审查、法律法规界定维权范围、个人增强保护意识入手,进一步规范网络传播环境。
一、虚假信息蔓延,亟待网站强化日常自我审查
互联网的发展速度非常惊人,但目前我国的立法体系还不够完善。所以,互联网上虽充斥着许多虚假信息却得不到有效清理,导致许多网民因为阅读虚假信息而受骗上当的事层出不穷。比如“魏则西事件”就引发了网民对虚假信息的强烈谴责,将如何规范互联网的讨论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魏则西事件”发生于2016年。魏则西是陕西咸阳人,生前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读大二。2014年,他查出自己患了滑膜肉瘤晚期。据魏则西生前描述,该疾病为“一种很恐怖的软组织肿瘤,目前除了最新研发和正在做临床实验的技术,没有有效的治疗手段”。魏则西的家人带魏则西去了北京、上海、广州等多个大城市的医院,都被告知没有医治的办法。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魏则西求助了百度,他在百度上搜索到武警北京二院,家人还专程到北京去走访,发现很多人在该医院就诊。此时,求医无门的魏则西便选择相信了百度上推荐的武警北京二院。然而,在接受治疗期间,武警北京二院的医生从一开始对其保证可以活20年到随后告诉其家人只是一个概率问题,最后魏则西通过“知乎”网上的朋友了解到,武警北京二院所标榜的“生物免疫疗法”在国外因为有效率太低,20年前在临床阶段就被淘汰了,而魏则西也因此错过了治疗的时机,最后失去了生命。这一事件在互联网上引起了强烈反响,网民纷纷指责百度在不核实信息的情况下就不负责任地虚假的广告,从而使一个年轻的生命错过了真正的治疗手段与时间而殒命。“魏则西事件”折射出的是虚假信息在网络上蔓延所带来的恶果。当下,网络搜索引擎已成为大众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从学生获取知识到普通民众了解社会动态及生活资讯,互联网已经完全构建了一种全新的信息获得体系,从而形成了新的社会形态。然而在这个新型社会形态下,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互联网上的虚假信息就会影响甚至破坏新型社会形态的稳定和有序发展。当然,互联网的发展也拉近了网民之间的距离,使在现实社会中彼此互相不认识的人能在虚拟空间为“魏则西事件”发声,使其成为一段时间内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并被列入2016年度互联网重大事件之一。笔者认为,面对互联网上不断产生的虚假信息,各大网站应加强日常的自我审查。“魏则西事件”中,百度作为医疗广告的平台,在未对其广告来源以及可信度做一个前期确认的情况下,就大幅度地进行广告宣传,导致魏则西在投医无门的焦急状态下希望能抓住最后一根“救命稻草”,但未能如愿。正是虚假广告延误了魏则西的治疗时间。因此,各大网络平台应该加强对于广告来源的审核力度,确立广告的认证标准,不能为单纯追求经济利益而破坏互联网秩序。
二、个人隐私暴露,需要法律法规界定维权范围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于2017年1月的第3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7.31亿,全年共计新增网民4299万人。互联网普及率为53.2%,较2015年底提升了2.9个百分比。[1]在新媒体逐渐成为话语表达有机构成的环境下,个人隐私问题也逐渐引起业界和学界的注意。互联网暴露隐私、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已日益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而互联网暴露个人隐私所引发的事件也成为网络社会失范的具体体现。2016年8月14日凌晨,王宝强在微博上爆料其妻子马蓉出轨,就此网络上掀起了一阵对马蓉及其出轨对象宋喆的声讨。王宝强作为草根明星,在网民心中构建了极具亲和力的形象特征。这次事件,网民几乎一边倒地支持和同情王宝强,并对马蓉以及其出轨对象宋喆的家庭关系、工作关系、受教育程度、社会关系等进行人肉搜索。部分传统媒体也对王宝强离婚案件进行专题报道,一时在网上形成了舆论热点。通常情况下,行为个体出于羞耻感或屈服于习惯,有时为了避免与社会普世规范相冲突,往往会将一些具有个人隐秘性、不易于公开的情况和状态隐藏起来以保护自己。然而,在互联网环境下,许多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权却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网民出于猎奇心理、报复心理等复杂的心态,会将他人的个人信息公布在互联网这样一个公共领域,这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严重侵犯。许多关于互联网上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案件由于网友站在了道德制高点上而不了了之。面对这样的媒介环境,网民更应严格区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在网上端正自己的言行。“隐私的隐匿就在于使个人羞于见人的东西与不相干的人隔绝,使得自己起码的尊严得以维系或保有内心的宁静。有些个人信息与事项,如生育能力、收养关系、性生活、生理缺陷、心理疾病、大尺度私照、屈辱经历、堕胎流产、未婚先育、婚外情等,与人格尊严直接相关,这一类信息原则上应该被界定为法定隐私内涵。”[2]对于国家而言,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以明确此类违法行为的规制范围及应该采取的惩罚措施。同时,由于互联网的匿名性以及广泛参与性等特点,导致许多违法行为发生时因侵权人涉及范围广泛、难以取证和“法不责众”等实际情况,而无法惩罚相关人员。对此,制定相关具体详细的法律法规显得尤为重要。
三、网络暴力频现,警示大家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网络暴力是一种新的暴力形式。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在网上发表具有伤害性、侮辱性和煽动性的言论、图片、视频等行为,应该被视为网络暴力。而这种暴力则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产生的新的社会失范现象,这种现象警示着公众必须时刻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涂尔干认为,社会失范是指当社会变迁剧烈时旧的规范不适用了,新的规范又未建立起来,或者是某种规范功能发挥受到阻碍,或者是几种规范体系相互冲突,从而使人们失去了行为的规范和准则,不知所措。[3]2016年9月16日18时21分,艺人乔任梁在上海意外身亡。就在乔任梁生命中最黑暗的2015年,他遭遇了两次严重的网络暴力事件。第一次是在2015年7月,江苏卫视的综艺节目《我们相爱吧》播出结束之后,乔任梁作为其节目的演出嘉宾,在节目中与徐璐组成的“慌张夫妇”,他们也成为网友心目中非常满意的节目情侣,大批粉丝甚至希望两人在现实生活中也能在一起,并通过乔任梁的微博表达了自己的想法。但是乔任梁却发微博称,“原来比荒还要可怕,仔细想想可怕的背后它还躲着可怜但不可恨,只是可惜、爱莫能助、时者、势也”,微博内容似乎在指责网友以及粉丝的“一厢情愿”,这条微博顿时引来了大批网友的指责,并对乔任梁进行辱骂以及人身攻击。另外,在天津塘沽爆炸事件期间,乔任梁发了一条微博,因其中“自取灭亡”“人肉”等词欠妥被网友们吐槽。后来乔任梁删了这两条微博,发了一条“天津,平安”,还向牺牲的消防战士家属捐款100万,然而网友依然通过微博对乔任梁不断进行辱骂。这两件网络暴力事件对于乔任梁的事业以及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许多网友打着所谓“正义感”的旗号,一次又一次对一些公众人物或者是处于舆论风口浪尖的人物进行道德绑架。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网络暴力事件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产生的新的暴力形态。由于网络的匿名性以及网络暴力的群体性等特征,导致发生网络暴力事件时很难明确个人的法律责任。面对这样的尴尬环境,网民则需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首先,网民需要保护好自己的个人信息、低调做人做事。其次,在自己遇到网络暴力事件时,不要急于辩解和争论。互联网上“沉默的螺旋”现象会导致网络暴力事件一方舆论高涨,而网络信息的爆炸以及瞬息万变的特点也会迅速消弭网络暴力事件,网民会被互联网中新出现的热点事件所吸引。因此,就网民而言,出现网络暴力事件时可以选择沉默、不予辩解,并积极取证,待暴力事件结束之后可寻求法律的保护。最后,网民应该克服从众心理,避免盲从,提高自身素质,更加理性、客观地对待互联网出现的各种传播现象。
四、结语
互联网技术的产生不是消解传统媒体,而是改变了传统媒体所承载的社会功能。“在15世纪中期,教士团体为印刷术的发明而竞相庆祝,把它当作一个简单的技术辅助载体,他们那时还没有认识到它会开启一种新型的社会关系。”[4]同样,在互联网刚刚兴起的时候,极少有人意识到互联网的发展将开启一个新的时代,构筑新型的社会形态。而在这个新型社会形态中,不同的社会关系正在形成。互联网快速发展的年代正值我国的社会转型期,难免会出现一些与信息传播相关的失范现象,从而动摇原有的社会规范。当前,阻断虚假信息的发散、保护个人隐私权、杜绝网络暴力等必须作为治理的重点,通过努力寻找更加科学有效并切实可行的方法来进一步规范网络传播环境,这应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参考文献:
[1]第3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中国网信网,2017-01-22.
[2]陈堂发.新媒体环境下对隐私权的认知与保护[J].新闻记者,2013(8):79.
[3]埃米尔•涂尔干(法).社会分工论[M].渠敬东,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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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著作权 网络传播 内容提供 技术 支持 侵权 链接
一、《著作权法》上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之分
就其本质而言,著作权乃是作品传播控制权。著作权的基本实现方式有二:一是权利人自己传播作品,并由此获益;二是权利人授权他人传播作品,并从被授权人处获得利益。围绕着作品传播又存在两类性质不同的行为:一类是将作品本身作为最终产品的行为,可以称之为“内容提供”;另一类是不过问作品内容,只为他人的内容提供援以技术设备辅助的行为,可以称为“技术支持”。前者如来自电台、电视台、报刊社、网站、演唱会组织者的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供公众在线访问等对外提供作品内容的行为;后者如印刷厂、快递公司、服务器或音响设备出租商等主体所从事的业务。
虽然从纯粹技术角度而言,上述两类主体都进行传播,但是《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发行等仅指向前者实施的传播行为,只有这些行为属于“内容提供”或“作品提供”,这些行为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则构成所谓“直接侵权”。后者则一般不对内容负责,通常只有明知或应知直接侵权存在时,才就其助成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所谓“间接侵权”“帮助侵权”。
直接侵权、间接侵权概念未出现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在行为人为数人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本法第八至十二条有关“多数人侵权”的规定和第三十六条有关网络服务商责任的规定处理。不过,从侵权法理论的角度来看,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是有意义的,它指出了一个侵权中多个行为人扮演的不同角色,从而提示人们在认定责任时,要注意行为人责任的相互依存关系。
具体来说,间接侵权的认定需要以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发生直接侵权,自然也谈不上对侵权的教唆、引诱或帮助。此外,在认定侵权责任时,直接行为人和帮助者的过错认定标准也往往不同。例如: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合法授权或合法来源,即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意味着出版者等直接传播主体对其传播的作品均要进行合理的事前版权审查。为作品传播起辅助作用的人往往不承担如此之重的注意义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行为一般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
所谓的避风港规则(Safe Harbor Rules)针对的情形就是网络空间内的“技术设备支持”行为,而非内容提供行为。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第512节分别针对接入与传输、缓存、存储及信息定位等服务规定了免责条件,即所谓责任避风港。该套制度正是基于“直接侵权/间接侵权”理论而设的。概括其内容,可以认为,满足如下条件,服务提供者即不对第三人侵权负责:(1)无论信息的传输、搜索还是存储,均由网络用户发起和主导,即服务提供者是被动的、从属的,不干涉信息的流动;(2)服务提供者对信息内容不知情;(3)在接到满足法定格式的权利人通知后,立即删除、屏蔽相关侵权信息或断开链接;(4)服务提供者实际采取了对反复侵权人(repeatinfringer)取消账户或访问权限的政策(policy),并向网络用户明示该项政策。
经由学者的译介,上述规则已经得到我国知识产权学界和司法实务的广泛接受。尤其是2006年起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较为完整地移植了《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四个责任避风港。因此,网络服务商能否享受责任避风港待遇,关键在于其在作品传播过程中扮演的角色。
二、网络空间提供作品的服务器标准及其适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规定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特征限定于“提供行为”,但至于何种行为属于“提供行为”,却并未涉及。目前,实务中的主流观点采纳服务器标准。
所谓服务器标准,强调对作品存储的实际支配。依据该标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表现为将作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该标准将《著作权法》中的“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阐释为“通过自己的服务器向公众提供作品”。反之,只要作品未存储在服务商的服务器中,则不应认定服务商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此处的“服务器”系广义概念,泛指一切可存储信息的硬件介质,既包括网站服务器,亦包括个人电脑、手机等。
目前,我国法院更多地倾向于采纳服务器标准。例如:在2004年的“华纳诉世纪悦博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采用了服务器标准,认为世纪悦博公司虽然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引导用户下载,但其不能完全控制被链接网站的资源,一旦被链接网站网址发生变化,或者网站采取加密等限制访问措施,访问要求就会被拒绝。世纪悦博公司没有复制、向公众传播被链接的录音制品,因此,世纪悦博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服务本质上依然属于链接通道服务。在2007年的“泛亚诉百度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用户在百度网页下即可获得涉案歌曲,而无需进入被链接网站页面,但因百度网站的服务器上并未上载或储存被链接的涉案歌曲。因此,其所提供的是定位和链接服务,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在2009年结的“慈文诉海南网通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论述举证问题,暗示了服务器标准的适用。在2011年的“肇庆数字文化网数字影院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则明确指出应适用服务器标准,认为,因肇庆数字文化网数字影院所播放的涉案四部影片并未存储在该网站的服务器上,因此,广东省肇庆市广电局、肇庆市图书馆向用户提供的是相关链接服务。在2012年审结的“泛亚诉百度案”的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亦对一审法院所采用的服务器标准予以认同。其指出,百度网站提供MP3下载,虽然整体过程并不脱离百度网站的页面,但其并非我国《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的行为,而属于提供信息定位服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1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该规定中虽并无服务器标准的明确表态,但人们普遍将“置于信息网络中”理解为置于服务器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体现的立场,可以认为司法解释同样持服务器标准。
因此,实践中法院审理的重点落在作品到底存储在哪里。如果网络服务商能够证明,目标文件来自第三方网址,并未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法院即认定不构成内容提供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仅构成“链接服务”。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其最近作出的判决中,均坚持服务器标准。
三、“盗链”行为提出的法律问题
“盗链”行为的出现给了人们一个反思服务器标准的机会。所谓“盗链”,是指链接服务商在设置链接时,加入规避目标网站限制访问措施的功能,使得用户通过其链接即可接触本来需要获得权限方能访问的内容,其技术架构为“链接指令+目标网址+破解功能”。通过这一设置,网络用户可以在链接服务商的界面访问作品。
网络服务商设置“盗链”的行为,违背了被链网站的意思,擅自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如果按照服务器标准,“盗链”方没有在自己的服务器中存储作品,故仅仅属于“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而非传播者。可是,被链网站显然也没有实施扩大了的传播行为,如此一来,作品传播范围扩大了,就扩大的部分却找不到传播者。这一矛盾说明服务器标准存在着局限性。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第八条是我国著作权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蓝本,其内容是,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第(ii)目、第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第(i)和(ii)目、第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第(ii)目、第十四条第(一)款第(ii)目和第十四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从这一规定中看不到有关服务器的任何表述,相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规定的重点落在“使作品可访问”(makingavailable)上,如果硬要加上“存储于服务器”条件,就缩小了公约的适用范围。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关于第八条的议定声明表示,仅仅为传播的实现和进行而提供物理设施不构成本公约或《伯尔尼公约》下的传播。这意味着,如果不是仅仅提供物理设施,就存在着构成本条之下“向公众传播”的可能。最后,从本条的结构来看,所有形式的向公众传播,在认定上都以是否“向公众提供”为判断标准,是否控制初始信息源在所不论,这也说明,非要给信息网络传播加一个“服务器”要件是不必要的。
虽然服务器标准仍然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标准,然而,已经开始有法院认为,“盗链”行为属于作品提供行为。例如,在2016年的“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盗链”情况下,尽管相关作品仍存储在经合法授权的被链网站的服务器中,但设链网站却可通过自己的网站域名向不同的用户群体提供。影视聚合平台采取I链措施绕开被链网站采取的禁链措施,使得用户可在其平台上获取禁链网站上相关影视作品的播放等服务,属于商业使用作品的性质,违反了法律规定。
在2016年的“乐视公司诉千杉公司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上传到网络服务器的行为,不是唯一可能的提供行为。随着网络技术和经营模式的不断发展,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提供行为也不断更新、变化、变换。被告虽然没有将涉案作品存储在其服务器上,但其行为显然是将他人的服务器作为向用户提供视频资源的存储来源,达到了向用户提供视频资源的目的,构成了对乐视公司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属于直接侵权。
上述法院的立场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某案中的态度一致。在该案判决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如果权利人采取了技术措施,确保访问者只能通过首页进入网站,那么绕过该措施而对网站上的作品设置深层链接则构成侵犯使公众可接触权(即我国所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传播形式范文4
为寻求一种简便的船舶运动模型辨识方法,根据船舶动力学与运动学基本方程的结构形式,建立一种基于Elman神经网络的辨识模型,给出网络结构的选取和确定方法.以载质量为5万t的散货船为例,利用国际海事组织要求的几个典型的船舶操纵试验数据对网络进行训练,计算权值矩阵,获得该船舶可用于船舶操纵性分析的神经网络模型.将网络计算结果代入船舶运动学方程进行船舶航迹仿真,并与试验航迹数据进行对比, 验证网络模型的精确性.比较仿真验证结果和试验数据可知,该网络模型能基本反映被辨识船舶的动态特性,验证其有效性和准确性.
关键词:
船舶动力学模型; 船舶运动学方程; 神经网络; 系统辨识
中图分类号: U661.33;TP183
文献标志码: A
0引言
目前对于船舶操纵运动数学模型的研究基本上从两方面着手:一是机理建模研究,从基本运动方程出发,通过确定其水动力求解其运动参数的水动力模型;二是辨识建模研究,将船舶看作一个动态系统,舵角作为输入,船舶运动参数作为输出,进行水动力参数辨识和函数形式传递的船舶模型辨识.前一种方法需要测量和计算复杂的水动力导数,工作量大,而且某些水动力导数的理论估算目前还不能满足工程精度的要求,只能通过拘束船模试验精确确定,费用高,可行性较低.后一种方法中的水动力参数辨识,存在无法完全辨识的问题,而传递函数形式的船舶模型,更适合于宽阔水域的船舶操纵,不适合具有高强机动性的船舶操纵控制,若要应用于仿真,还需补充目前尚无统一形式的船舶纵向方程[1].近几年,随着神经网络研究的再度兴起,神经网络在模式识别、系统辨识、图像处理和自动控制等众多领域得到广泛应用[24],在运动建模与仿真,特别是在船舶操纵性中的应用也越来越受到国内外众多学者[58]的关注.神经网络具有自学习、自适应的能力,能够从输入数据中自动学习,抽取包含在数据中的映射关系,因此可以用来学习船舶在航行过程中的动态操纵特性.目前, 在系统辨识中应用最多的是多层前向网络. 该网络具有逼近任意连续非线性函数的能力, 但这种网络结构一般是静态的, 而人们更关心控制系统的动态特性, 这恰恰是反向传播(BackPropagation,BP)神经网络等前馈型网络所缺乏的.与静态前馈型神经网络不同,动态递归网络通过存储内部状态使其具备映射动态特征的功能, 从而使系统具有适应时变特性的能力, 更适合于非线性动态系统的辨识.动态递归神经网络是控制系统建模和辨识中极具发展潜力的网络.[9]本文将动态递归神经网络应用于船舶操纵运动辨识,建立一种基于Elman神经网络的辨识模型.该网络模型与已知的船舶动力学基本模型相对应,使网络结构具有明确的物理意义.随后,利用几种典型的船舶操纵性试验数据对网络模型进行训练和验证,得到比较满意的结果.
1船舶运动数学模型
船舶的实际运动是一种具有6个自由度的异常复杂的运动.对大多数情况下的船舶运动及控制而言,可以忽略船舶垂荡、横摇和纵摇运动.国际海事组织(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IMO)要求的几种典型的船舶操纵性试验极少包含对船舶垂荡、横摇和纵摇运动的数据记录.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验证Elman神经网络对船舶运动辨识的可行性.考虑上述原因,仅对船舶3自由度运动进行辨识与建模,不考虑风、浪和流等外界条件的影响.
船舶3自由度的动力学方程[5]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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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危机潜伏期的预警机制
各种因素影响下所爆发的危机并不是完全突发和难以预料的,它有一段潜伏期。潜伏期的危机有可能演变成突发事件,也有可能被扼杀在萌芽之中。环境监测是大众传媒的基本功能。预防传播机制,又称预警机制,它既是社会预警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政府危机管理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新闻传媒在危机潜伏期的任务和作用的具体体现。对于网络媒体来说,预警机制就是要配合危机应对方案建立自己的预先报道方案。具体来说,网媒不仅要规划和建立日常性信息搜集机制,对热门网站(含BBS、博客)中涉及公众利益的敏感信息进行梳理,或者借助Google等网络搜索引擎进行关键词信息订阅,及时掌握最新信息,此外还要与其他相关单位和专家建立合作关系,便于信息的采集和分析。应急储备系统的缺乏使网媒在突发事件来临时措施不及,失去了信息披露的主动性。
对于网络媒体而言,预警机制的运行包括了以下主要内容:首先,普及安全防范知识。网络媒体有海量性的特点,传统媒体的信息承载量与之无法比及,网络信息多媒体的表现形式更有利于受众主动接受防范知识。而且,网络的BBS论坛提供的网友交流场所也是学习防范知识的极好营地。其次,做好网络预警新闻报道。危机事件前的预警新闻通常有以下两种形式:一种是面,向公众的以新闻的形式公开的,目的是提高公众的防范意识,做好预防有可能发生的危机的准备;另一种是以“内参”的形式,向政府部门传递潜在危机的信息,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及时采取措施,把潜在的危机化解在萌芽状态。最后,制订危机应急预案。制订危机应急预案,是媒体预防传播机制的重要一环。所谓危机应急预案,“就是指公共危机管理的主体为了更好地应对突发危机事件,在危机事件发生之前,经过一定程序制订的危机应急管理的总体方案”。网络媒体制订的危机应急预案应在结合自身优势的情况下借鉴传统媒体的经验,具体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建立一支网站高素质的危机应急采编队伍,作为危机新闻质量的保证;二、责任到位,落实好危机中的任务分配;三、特事特办,在一定的监督和领导之下减少繁琐环节:四、在采编人员中普及危机知识。
二、危机爆发期的快速反应机制
危机在潜伏期内酝酿到一定的程度。就会发生质变,正式进入危机爆发期。而此时的公众就会呈现不同程度的恐慌,这就需要新闻媒体迅速启动危机预案,迅速开展各项报道工作,以抑制恐慌、稳定情绪、化解危机为最终目标。由此,新闻媒体的快速反应机制应运而生。
时效性是突发事件报道的生命,快速反应机制的核心就是“快”。新闻最具有生命力的特质和网络新闻的即时性是相吻合的。网络媒体24小时的即时播报决定了网站记者必须时刻有一根“危机”的弦在心中,网站记者既要本着一颗平常心“等待”危机,又要以一颗处乱不惊的心去“处理”危机。时效性虽然是危机报道的生命,但也需要在保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加以,“动中之静”就是真实性的保证。而现今,虽然一部分网络媒体的记者已经具备了这种素质,而一些网络新闻记者却在危机爆发时企图“抢新闻”以赢得点击率,甚至来制造危机新闻,因此提高记者分析和辨别虚假信息的能力,培育其正确的新闻价值观及舆论导向意识也是网媒日常的一项重要工作。
危机事件常常呈一触即发之势,一旦被引爆,若处理不当可能立刻会引发一连串的相关危机。所以,作为具有先天优势的网络媒体应该快速出击,用真实的报道堵住谣言散播的通道。然而这种“快”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危机事件异常复杂,危机随时都有可能发生变化。网络媒体应对危机事件的破坏度和影响度即时作出反应,以受众的需求作为最基本的出发点。随时调整报道的角度和力度,力求做到“随机应变,进退自如”。
三、危机延续期的信息公开机制
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有一个持续的过程,称为危机延续期。延续期是危机事件中时间最长的阶段,在这个阶段里,危机的破坏性已经显现,大规模的组织救援和灾后恢复工作开始进行,自然或社会的矛盾运动仍在继续,其中可能蕴涵着新的危机因素。如果在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不能在第一时间发出政府的声音,就会被谣言和猜测左右舆论阵地,造成信息不对称的被动局面。不仅要将危机事件的真实情况传达给受众,还要主动向民众告知危机的真实后果,及时消除民众的疑虑。政府和媒体都要建立起信息公开机制,保持信息渠道的畅通,及时、公开、透明地向公众公布有关危机的真实信息。
信息公开机制也是维护网络公信力的重要砝码之一。具体来说。网络媒体在危机延续期信息时要把握以下三个原则:第一,主动提供信息。危机延续期是社会舆论最复杂的时期,也是信息传播最活跃的时期,危机延续期的网络新闻媒体必须大力发挥引导和调控社会舆论的作用,始终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掌握信息流通的主动权。和传统媒体一样,主动提供情况同样是网络媒体的制胜法宝,各级政府除了可以利用自有网络宣传平台(宣传部门管理的新闻网)进行信息外,还可以使用政府门户和商业门户,积极向公众提供灾难信息。第二,全面提供信息。延续期的危机信息时常要比危机爆发时更多、更复杂,是稳定公众情绪的关键时期。传统媒体因受空间时间的限制,不可能将事实的全面内容展现给受众。而网络媒体可以利用其海量空间为网民提供更为全面的危机信息。但是,网络新闻媒体在提供全面的危机信息的同时,要把握一个“度”,因为“全面”不等于“全部”,网络媒体还要加以人性化的筛选以正确地引导舆论。第三,尽快提供信息。在危机事件的延续期,各种传播工具和手段都会被用作传播危机信息的渠道,一时间会出现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局面。如果这时候新闻媒体不及时介入,先声夺人,以强大和权威的信息控制舆论场。那么传言和谣言就会乘虚而入,大行其道。网络媒体是接近信源最快捷的工具,手机媒体的即时、便捷性为网络媒体更快速地为人们提供情况提供了条件,汶川地震通信恢复后,手机作为网络媒体的终端,在信息、震情预告
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除此之外,网络媒体还可以与相关部门形成联动机制,方便网络媒体获得第一手的信息。
四、危机痊愈期的评价机制
一个危机事件造成的影响会慢慢减弱,公众也会走向“信息疲劳期”,这个时期就被称为危机痊愈期,这是危机传播的最后一个阶段。痊愈期的危机在慢慢淡出人们的视野,这个时候,网媒应该致力于最后消除危机带来的负面影响,使社会进入更好的运作状态,同时总结经验教训I,为可能发生的同类危机筑起防范的大堤。危机的痊愈期将有可能成为下一次危机的预警期,而建立有效的评价机制能使公众客观认识危机、增强其应对危机的能力,能挖掘出危机背后的深刻原因而有助于政府和媒体预警机制的完善,能提升政府和媒体的应急处理能力,还能丰富媒体的危机报道理论,为下一次危机报道做准备。那么,拥有自身特点的网络媒体的评价机制在痊愈期如何来体现呢?可以采取怎样的方式来启动评价机制呢?
专家的权威解读。危机痊愈期的公众往往会对危机产生这样的疑问:以后会不会有同样的事故发生?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危机事件?事件的原因是什么?它会对人们以后的生活和工作产生怎样的影响?等等。为此,利用官方网站向媒体和公众信息是最方便的途径,这便于对资料的归档和整理。这时候,专家言论的影响力往往会大过网友自身的猜测和网络媒体记者评论的效力。
在正确舆论引导下的论坛讨论。网络论坛已经成为危机传播的一个重要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公众充分地互动和交流,信息、发表言论。这是影响危机痊愈期的受众心理的重要场所,网络媒体工作者应在此处对言论加以正确的引导,防止谣言的散播和恐怖氛围的制造,以免使公众的危机心理久久不能平息。
对“假新闻”的反思。危机事件的突发性往往给了“假新闻”酝酿的机会,而网络媒体常常成了“假新闻”散播的工具,这对于网络媒体的公信力会产生负面的影响。“假新闻”往往存在于危机的爆发期和延续期,面对已经产生的“假新闻”以及其带来的后果,网络媒体应该进行深深的反思。
网络传播形式范文6
关键词:网络电视区域化专业型小众化发展定位
一、网络电视的产生及主要发展模式
所谓网络电视,又称为宽带网络数字电视, 即交互式网络电视,是一种利用宽带互联网、多媒体等多种技术于一体,向家庭用户提供包括数字电视在内的多种交互式服务的崭新技术。广义上的网络电视包括网络视频网站、传统电视媒体主办的网络电视台、以及IPTV等几种主要形式,由于兼具网络和电视两大传媒的特点,成为当前一种极具传播潜力的一种新型融合媒体。
网络电视在“三网融合”背景之下应势而生,2010年1月13日,国务院决定加快推进电信网、广电网和互联网三网融合,为其发展扫清了政策层面的障碍。而早在此之前网络电视就已经初露端倪,2001年,新华社与中国电信联手组建了上海新华电信网络电视公司,开发中国的交互式网络电视(简称IPTV)产业,首开网络电视先河。2004年月5月,由中国网通和美国国际数据集团合资组建的天天在线获得国内第一个经营网络视频播放的业务许可,同月央视网络电视也粉墨登场,随后国内各级电视台也纷纷效仿建立视频网站,短短一个月之内, 电信网和广电网两大巨头几乎同时举兵布阵互联网电视业, 中国网络电视至此进入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发展高峰。
二、技术上的瓶颈决定网络电视应利用区域化联合优势发展
电信运营商和广电运营商为主导的网络电视的二种主要发展模式是目前网络电视的主导运营模式,电信运营商手握网络渠道和网络视发展的关键性技术因素,而广电运营商则拥有网络电视节目制作的优势,虽然目前国家已经出台“三网融合”的相关政策,但两者不论是在技术层面、利益层面还是价值产业链层面并没有真正地想互融合。相反,广电运营商和电信运营商出于切身利益在网络电视发展上相互制约,各自为战,如此极不利于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三网融合”。在这种局面之下,笔者认为,要想真正打破技术上的瓶颈,唯有“群雄并起,决一雌雄”,打破广电、电信、网络“三分天下有其一”的默契局面,利用区域化联合优势,形成“跨区域”的区域化发展格局,方能真正推动网络电视的发展。笔者认为,城市队伍网络电视台的方式更主要是可以绕开各地之间的行业壁垒,有利于形成网络电视“跨区域”的大区域化联合优势发展局面,进而为突破广电媒体、电信网以及互联网因为技术瓶颈而制约的“三网”真正的融合创造条件。
三、内容供应渠道狭窄迫使网络电视的向专业化方向发展
内容供应渠道狭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传统广电集团在网络电视内容供应技术上具有先天优势,占据了主导地位,而电信集团则处于绝对劣势;二是目前网络电视的主要内容包括网络视频,传统电视节目网上点播,绝大多数网络电视节目仍然是传统电视节目搬到网络上,真正意义上的网络电视适合的内容没有创新。且传统的广电集团在央视和省台版块上面发展越来越好,综合节目或专业台的综合发展能力越来越强,但由于时间限制,不可能传播更多的节目。笔者认为,这一点归根结底是由于网络电视的内容供应渠道狭窄,没有形成一种良好的循环机制,各家只是把网络电视当成一个自身媒体应对层出不穷的各类新媒体的一种补充发展战略,并没有把网络电视真正当成一种独立的媒介产品来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