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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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范文1

关键词:避风港 通知删除 明知应知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四种类型网络服务商分别规定了侵权赔偿责任的免责条件,即通常所说的避风港规则。其中第23条是为网络搜索服务商设定的,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该条前段规定将网络搜索服务商送进了避风港,而“但书”却似乎又将其从避风港里拽了出来。看似矛盾的规定究竟是立法者的本意,还是实践中的理解和把握出现了偏差?

一、避风港:网络搜索服务商的责任限制规则

近年来,为因应数字传播技术给著作权保护带来的巨大冲击,很多国家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律制度或制订专门规定,加强了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保护。在为权利人扩张新利益领域的同时,立法者也考虑了技术创新者合理生存发展的需要,为各利益相关方建立了新的利益平衡机制——避风港规则。最早系统规定避风港规则的是美国于1998年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该法案第二部分明确命名为“在线版权侵权责任的限制法”,对网络服务商在从事特定活动时的版权侵权责任作了限制。[1]DMCA避风港规则的立法初衷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建立一种激励机制,激励网络服务商与权利人密切合作,以便于有效地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第二,明确网络服务商可能的版权侵权责任,使得网络服务商可以在准确预测法律风险的情况下,正常经营和发展网络信息产业。[2]DMCA规定“通知删除”程序的首要目的,在于鼓励网络服务商积极拓展新市场而不担心因此承受的著作权责任,以提高网络的效率、品质和范围。[3]

我国设立避风港规则的基本目的与价值取向也是肯定并支持网络技术的发展,《条例》制定者指出,该制度“使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有可能通过履行某些义务而被免除连带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蒋志培在谈论《网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时指出,“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使其(网络服务提供者)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的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5]此外,类似表述在《互联网行政保护办法》的起草中同样存在。[6]《条例》规定避风港规则的目的在于限制搜索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进入避风港,[7]应是避风港规则内在的首层含义。

二、避风港规则下网络搜索服务商的审查义务

(一)网络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

作为责任限制规则,DMCA只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件,并未为其设定审查义务。《美国版权法》第512条(a)到(d)款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要求网络服务商对其服务进行监督,或者主动搜寻侵权活动的线索。[8]设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提供足够多的信息给网络服务商,以便于其快捷地寻找被控侵权材料、对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与范围进行掌握。它不仅使得网络服务商免于主动审核其搜索的内容,也免于主动判断在其系统内存在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9]避风港规则充分考虑了权利人与网络服务商在遏制侵权方面各自的优势:权利人一般均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且对自己的作品最为熟悉,避风港规则将主动发现和监督侵权活动的责任分配给权利人;而网络服务商能够利用删除、屏蔽等技术手段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因而避风港规则要求其应协助权利人制止侵权,这种设计恰恰契合了法律的效率原则。通知删除制度表明,网络服务商并不负有主动审查网络信息合法性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收到合格通知后,只需删除侵权信息或断开链接,并不需要对涉嫌侵权信息进行任何审查与判断,且不合格通知并不导致删除或断链的后果。[10]显然,搜索引擎对搜索内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和控制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主动注意所搜索、链接内容合法性的义务,[11]应是避风港规则的应有之义。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与网络搜索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

立法用语上,《条例》第23条使用了“侵权”一词(“……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与第22条第5项中的“权利人认为侵权”以及相关条款第14条中的“权利人认为……侵犯自己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5条中的“涉嫌侵权”存在明显不同。[12]DMCA通知删除程序的用语也是被主张的侵权(claimed infringement),而不是侵权( infringement materials/activity)。[13] “侵权”属于确定性用语,一般用于行为的定性,而“涉嫌侵权”则属于非确定性用语。从字面理解,《条例》第23条“侵权”一词暗含了网络搜索服务商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应主动对相关链接进行实质性审查与判断。是否意味着《条例》第23条为网络搜索服务商设定了主动审查义务?

通知删除程序一方面将断链规定为网络搜索服务商的义务,[14]另一方面又将断链作为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如果权利人的通知合格,网络搜索服务商就必须断链(义务),其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对权利人主张的侵权链接进行审查。如果权利人通知不合格,视为未发出通知,网络搜索服务商也无需对相关链接进行审查。此外,从条文逻辑及前后用语一致性分析,《条例》第23条中的“侵权”与相关条文中的“涉嫌侵权”含义应当一致。一方面,《条例》第14条、第15条以及第22条等都采用的是“涉嫌侵权”(或同含义)用语,如作不同理解,将导致条文之间无法衔接,产生矛盾。另一方面,《条例》第23条中“根据本条例规定”直接将断链对象指向《条例》第15条中的“涉嫌侵权”作品等。笔者认为,《条例》第23条中“侵权”用语应属立法失误,不应被理解为网络搜索服务商主动审查义务的法律依据。

三、通知删除:网络搜索服务提供商免责条件[15]

按照《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搜索服务商免责的唯一条件就是收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断链,但这种免责也不是绝对的,还受到该条但书条款的限制。[16]

(一)合格通知与免责条件

《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搜索服务商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侵权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中的“本条例”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权利人通知应当符合第14条要求;第二,网络搜索服务商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应按照第15条规定立即断开侵权链接,并转送通知或公告(第23条对公告未作要求)。很明显,收到权利人按第14条规定发出的通知后,网络搜索服务商如欲免责,就必须立即断开涉嫌侵权链接。但如果权利人通知不符合第14条的要求,网络搜索服务商的免责条件又是什么?

(二)不合格通知与免责条件

通知删除程序涉及到网络环境下参与各方的利益,不仅是权利人高效便捷地打击侵权的方式,也是网络搜索服务商履行断链义务、免除责任(免除权利人侵权赔偿责任以及避免服务对象主张责任)的重要条件,同时又是服务对象等利益相关者维护自己权利的依据(反通知)。鉴于此,我国《条例》以及美国DMCA均对权利人通知做了严格要求。[17]权利人虽不负有向网络服务商发送通知的义务,但不符合512(c)款的通知,不能用于证明网络服务商主观上存在明知或应知,此种情形下,网络服务商仍可以援引512条(c)款规定免责。[18]《条例》第14条规定,通知书“应当”包含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涉嫌侵权作品等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应当”一词明确限定了权利人通知的构成要件,是对权利人通知的最低要求。不符合《条例》规定要件的通知,应被视为未发出通知,不能作为对抗网络搜索服务商援引避风港规则免责的理由。

四、但书:避风港规则的限制

我国《条例》移植于美国DMCA,[19]但第23条的避风港规则与DMCA对应条款512条(d)存在明显的不同,其中最容易引起误解的是该条的但书:“但是,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按字面理解,但书直接规定了网络搜索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与《网络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第130条规定,追究……共同侵权责任”),同属于网络搜索服务商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立法本意是否如此?

如果网络服务商满足第512条规定,其就不因“版权侵权”而承担金钱赔偿责任,也不承担禁令或其他衡平救济责任。[20]即使网络服务商不能满足任一避风港规则的要求,也并不意味着一定会承担版权侵权责任。权利人必须证明网络服务商行为已经构成侵权。[21]显然,美国法院在判断侵权是否成立时适用的不是避风港规则,而是在确认网络服务商是否可以受到避风港规则庇护免除赔偿责任时适用该规则。作者认为,《条例》第23条规定的避风港规则与DMCA的立法本意应该一致,但书应是免责规则的限制或例外,而不应被理解为网络搜索服务商侵权判断规则。在按照版权侵权规则已经认定网络搜索服务商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如果网络搜索服务商存在第23条但书规定的“明知或应知”,网络搜索服务商就不符合第23条避风港规则的免责要求,即使其援引第23条,也应受到“但书”的限制。

五、第23条规定的内在逻辑关系

作为侵权赔偿责任免除及限制规则,《条例》第23条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搜索服务商何种情形下构成侵权。通常理解,网络服务商在有可能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时,才会援引避风港规则等抗辩理由来免除赔偿责任,这是避风港规则隐含的前提。就法律性质而言,避风港规则不应理解为网络服务商侵权判断依据,而是网络服务商的免责依据(或抗辩理由)。避风港规则只是告知网络服务商怎样可以免除侵权赔偿责任,并未告知其在何种情形下会构成版权侵权。即使网络服务商不能满足任一避风港规则的要求,也并不意味着其一定会承担版权侵权责任。一方面,权利人必须证明网络服务商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另一方面,网络服务商仍可以援引传统版权侵权抗辩理由来免除责任,如合理使用等。[22]避风港规则与传统版权侵权抗辩理由之间不是相互取代,而是补充适用的关系。[23]

作者认为,《条例》第23条适用逻辑顺序应该是:权利人根据版权侵权判断规则(如《网络司法解释》等)证明网络搜索服务商行为构成侵权,而后由网络搜索服务商证明其满足避风港规则的要求。在此之后,权利人才需要举证推翻网络搜索服务商援引避风港规则的理由,比如其收到合格通知未履行删除义务,或存在其他明知或应知情形。

六、“明知或应知”的判断标准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明知或应知”

严格来说,《条例》关于“应知”的规定比较混乱,存在较多矛盾之处,第22条与第23条尤为明显。第22条第(3)项使用的是“不知道”与“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而第23条的用语为“明知或应知”。虽然“知道”包括了实际知道与应当知道,但“不知道”应理解为实际上的不知道,即不明知。“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是增加了限定语的“应当知道”与“应知”同义,这与国务院法制办的解读相一致。但由于两个条文不仅采取了不同的文字表述,而且也使用了完全相反的逻辑方法(前者为否定,后者为肯定),很容易造成对条文内容不同的理解。比如,根据条文内容理解,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网络服务商的“明知或应知”才能限制避风港规则的适用(第23条),而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则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不知道”与“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才能援引避风港规则免责(第22条)。但第22条与第23条在举证义务分担上究竟是否一致,目前尚不能从条文本身得出确定的结论。

(二)“明知或应知”的判断标准

关于避风港规则例外的判断标准,DMCA的规定较为全面,我国学者对“红旗标准”有着非常系统的阐释,[24]也有学者将之解读为侵权过错的判断标准,用于分析并说明我国相关判决的正当性。[25]美国参众两院在DMCA的立法报告中明确指出,红旗标准(Red Flag Test)是避风港规则例外的判断标准,[26]用于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系统存储与信息定位服务商)对互联网上的侵权信息或活动是否“明知”以及在获得有关事实情况之后是否看出明显侵权行为的存在。如果信息定位服务人“不知道在线信息或活动构成侵权,或者不知道明显反映侵权活动的信息”,并按照该条规定断开了链接,就可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免除(金钱)赔偿责任等。但如果网络服务商能够发现明显的侵权信息(“红旗”),其就应当立即采取适当行动(断开链接或删除有关信息),否则将无法获得第512条中责任限制的保护。[27]具体判断时,红旗标准结合了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因素。判断网络服务商是否知悉了“红旗”时,必须考察其对有关事实和信息的主观知悉状态。判断相关事实和信息是否构成“红旗”,也即是网络服务商是否看出侵权行为明显存在,则需要依据客观标准考察,即一般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是否可以认识到侵权行为是明显存在的。[28]所以,必须达到不需要网络服务商进行主动调查,仅仅通过合理分析就可以确定侵权信息存在的程度,才涉及侵权信息(链接)的删除或断开。可见,如果有关信息仅仅达到一般侵权判断要求的“可能侵权”程度,但没有达到“显而易见”或“一目了然”的程度,网络服务提供商仍可以受到避风港规则的保护。

作为避风港规则的例外,DMCA对红旗标准作了严格限制,美国参众两院在DMCA的立法报告中重申了网络服务商无义务监控其服务或主动查找侵权信息。通常情况下,红旗标准不要求在线编辑分类服务(商)对潜在侵权进行辨别判断(discriminating judgment),[29]不能仅仅因为网络服务商在编排分类目录时看到过侵权网站,就推定其知晓了侵权信息。[30]红旗标准也不应被作为限制有人为因素介入的目录分类服务发展的方式。[31]我国的避风港规则来源于DMCA,也有学者主张《条例》第23条吸收了红旗标准的精神。[32]笔者认为,在判断网络服务商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时,我们不妨参考DMCA中的“红旗标准”,即只要第三方网站的侵权事实或情形像“红旗”一样显而易见,且网络服务提供商看到过该网站,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构成明知或应知。相应地,第23条所蕴含的红旗标准应是对避风港规则的限制,并应作严格解释,不应因为链接“可疑”或可能涉嫌侵权,就认为网络搜索服务商存在“明知或应知”。

司法实践中,避风港规则中的主观状态与网络服务商侵权过错联系非常紧密,可以考虑借助侵权过错判断标准来理解网络服务商对有关侵权信息的主观状态。英美国家的侵权法中,过失侵权是最重要的侵权形式。在认定行为人过失成立时,行为人负有注意义务是先决条件之一,且是第一位的先决条件。注意义务三步检验法自1990年提出到正式确立,一直在现代侵权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三步检验法采取三个步骤判断行为人是否应承担注意义务:第一步,检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可以预见;第二步,检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充分的紧密性;第三步,即使前两步都得以确认,还必须进一步考虑检验被告注意义务的存在是否公正、恰当和合理。只有在前述三步骤的考察都得到明确肯定的结论后,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33]这时才有必要继续判断被告是否违反了此等注意义务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尽管三步检验法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模糊与弹性,但其在全面性、逻辑性、政策性以及效果公正性方面较为可取。笔者认为,公共政策因素涉及到法律设定的利益平衡是否公正、恰当与合理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得到贯彻执行,在网络侵权案件中更应当受到关注,这也可以改变目前我国法院与一些学者在分析搜索服务主观状态时未(或未充分)对公共政策因素予以关注的作法。

转贴于 (三)不合格通知与“明知或应知”

《条例》第23条但书作为网络搜索服务商避风港规则的限制,是网络搜索服务商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关键,再加之“明知或应知”涉及到主观判断,而通知又是证明主观“明知或应知”的重要因素。所以,对不合格“通知”是否构成主观上“明知或应知”,进而排除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有诸多不同乃至相反的理解。2007年的雅虎案也恰恰涉及到该问题。

如果版权人或其人发出的侵权通知没有遵守通知的实质性要件,不仅不能被法院用来衡量网络服务商是否实际知道或意识到明显侵权信息或事实的存在,而且也不能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断开链接的义务。[34]我国《条例》并未对该种情况作出规定,无法直接得出明确结论,须从通知构成要件的设定目的来分析。

“通知与删除”程序的立法初衷是考虑到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往往涉及金额很小,现实中缺乏通过行政或者司法程序解决的必要性,《条例》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可以看出,通知的目的是在于要求权利人把最低限度的信息提供给网络搜索服务商,以便于其快捷地寻找被控侵权材料,进而删除或断开链接并通知服务对象。此种情况下,如果认为不合格的通知可以导致网络搜索服务商的“明知或应知”,权利人就没有任何理由增加自己的成本而发送合格的通知;对网络搜索服务商而言,轻易否定通知将面临很大法律风险。一方面,即使通知不符合法定要求,法院也可能认为已足以对网络搜索服务商产生警示作用,审查相关信息合法性的义务也就随之产生。如果网络搜索服务商认为权利人通知不合法定要求而不采取删除或断链措施,就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主观上存在“明知或应知”。另一方面,如果网络搜索服务商担心失去避风港保护而根据不合格通知采取删除或断链措施,将不能依据第24条规定免除对服务对象的责任,即便是为了权利人利益,也无法要求权利人承担相应责任。所以,不合格通知不应能导致“明知或应知”,也不应成为第23条“明知或应知”的判断标准。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网络司法解释》中“明知或(应知)”的关系

立法用语上,《条例》对有关信息的知悉程度作了两种不同的限定:其一,对权利人的通知,使用了“认为侵权”或“涉嫌侵权”等不确定性用语。其二,对避风港规则的限制,使用了“侵权”一词。可见,避风港规则限制中的“明知或应知”更强调侵权事实的确定性,是对明显侵权信息显而易见性的更高要求。[35]相应地,避风港规则限制中的“明知或应知”要严格于侵权判断规则中的“明知”。在侵权判断中,应按照传统民事侵权法律规定判断网络服务商主观上的“明知”,即只要违反有关注意义务(如法定、约定或理性人注意义务等),就可认定主观过错存在。但在适用避风港规则但书条款限制网络搜索服务商免责时,应作严格要求,并大可借鉴DMCA中的“红旗标准”。

目前很多学者认为,《网络司法解释》中的“明知”与《条例》中“明知或应知”同为网络搜索服务商侵权判断依据,二者是相互补充的关系。这一理解在“雅虎案”终审判决中也有所反映。[36]但笔者认为如该理解成立,以下问题将无法予以合理解释:第一,《条例》中免责条件+侵权判断的立法模式在逻辑上是否合理?第二,作为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如果网络搜索服务商存在“明知”,援引避风港规则也无法免责,如果不存在,也无援引必要。设立避风港规则的意义何在?第三,如果能证明网络搜索服务商存在“明知或应知”,权利人会直接追究其侵权责任而不会发送通知;如果不能证明,权利人就发送通知,以打击侵权或追究网络搜索服务商的责任。此种情形下,网络搜索服务商就成了权利人打击侵权的工具,避风港规则对其的保护何在?

所以,如果混淆《条例》与《网络司法解释》中的“明知(或应知)”的关系,避风港将会被异化为网络搜索服务商的风暴角。

七、结语

相互矛盾的立法与判决背后可能反映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公共政策取舍上的反复与徘徊。美国在Groster案件之后,著作权人重拾在DMCA中失去的疆域,其背后的真正原因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网络产业的发展表明其不再需要倾向性的保护。我国《条例》特别是第23条规定,以及最近的司法实践(雅虎案、优度诉迅雷案、土豆网侵权案等)都明显加大了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强化了对权利人(集团)的利益保护。然而,尽管我国已经融入国际经济一体化,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充分反映了美国等发达国家利益的国际游戏规则的影响与冲击,但我国是否需要紧跟“潮流”,完全移植或参酌国际游戏规则,尚需综合考量我国实际情况。从现状来看,我国网络产业的发展仍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因此,对网络产业的扶持仍然是立法所需重点考量的公共政策。通知删除制度,在我国法制中应该更多肩负促进产业发展之任务,而欧盟之标准,即只要涉嫌侵权之材料非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所为,不在其控制、无能力且技术上不可能或经济上不划算,就可以免责,[37]应该可以作为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另一个参照。

[1] SeeU. S. Copyright Office Summary of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1998, p1.

[2] See H.R Conc. Rept. No. 105-796, p70.

[3] See S. Rept. No. 105-190, pp. 2, 8.

[4]刘波林:《关于的几点感悟》,《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8期。

[5]蒋志培:《人民法院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国版权》2004年第2期。《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0年11月22日颁布,并先后于2003年12月23日、2006年11月22日两次修订。为表述方便,文中简称为《网络司法解释》,特殊说明以时间表示。

[6]赵秀玲:《解读》,《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6期。

[7]陈锦川:《如何确定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链接应承担的责任》, http:∥baoji. ipr. gov. cn/ipr/baoji/info/Article.jsp?a_no=210635&col_no=788&dir=200805, 2008年07月25日访问。

[8]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m).

[9] See H. Rept. No. 105-551, pp. 52-56。

[10]美国版权法第512条中规定的删除或断链是网络服务商免责的条件,而不是义务。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第22条与第23条规定。

[11]前引7。

[12]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22条与第23条规定。

[13]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c) (d).

[14]作者认为,将断链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并不合适,美国DMCA将之作为免责条件的做法值得借鉴。

[15]与美国DMCA规定不同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还将删除或断链规定为网络服务商的义务。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16]网络服务商知道明显侵权信息或事实的存在,或者接到权利人发出符合规定的通知后立即移除侵权信息或断开侵权信息链接的,可以免除侵权赔偿等责任。不难看出,第23条虽从DMCA移植而来,但却比DMCA严格。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d).

[17]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中通知书的要件;美国版权法第512条第(d)款第(3)项对通知的要求,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d)(3).

[18] Supra note3,45; Supra note9, 48。

[19]前引4。

[20]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 (d).

[21] Supra note1,9。

[22] Supra note1, 9。

[23]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l).

[24]王迁:《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知识产权》2006年第1期;《“间接”的问题、“直接”的判决》,《中国版权》2007年第1期;《合理的诉因、正确的判决》,《中国版权》2007年第4期,《再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兼比较“百度案”与“雅虎案”判决》,《知识产权》2007年第4期,等论文中均有论述。

[25]黄武双:《论搜索引擎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承担》,载《知识产权》2007年第5期;毛之敏《设链行为之间接侵权的认定———兼评优度诉迅雷案一审判决》,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7期等。

[26]我国学者对“Red Flag Test”有不同的译法,如红旗标准,红色警戒旗标准,红色信号标准等,但实质意义并无差异。为行文方便,本文统一使用“红旗标准”。

[27] Supra note3,45; Supra note9,49-50。

[28] Supra note3,44; Supra note9,46。

[29] Supra note3,48; Supra note9,50。

[30] Supra note3,49; Supra note9,50。

[31] Supra note3,49。

[32]前引24,《再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兼比较“百度案”与“雅虎案”判决》一文。

[33]参见胡雪梅著:《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版,第59-62页。

[34]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c).(3)(B).§512 (d).(3).

[35]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c). (1) (A),§512 (d) (1) and (3) ;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5条以及第22条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范文2

【关键词】电信运营商;信息网络传播;法律责任

一、电信运营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关系中的定位

(1)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络基础设施的经营者,如果向服务对象提供基础的网络接入服务,即仅为服务对象提供网络传输通道,且对其在网络中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2)电信运营商单独作为信息内容的服务提供者,例如在自营的有线或无线公众网站对用户(即服务对象)提供增值信息业务,比如影音播放文件、音乐彩铃、小说等等。(3)电信运营商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合作为用户(即服务对象)提供电信增值业务(最典型的是与SP商的合作)。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种权利形态,认定其是否被侵害,目前的实践基本上均将其列入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范畴,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可以主张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害,从而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法学界关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通说,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应当具备的四要件是:(1)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地实施了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直接侵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行为。间接侵权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其一是指某人的行为是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从而构成间接侵权;其二是指某人必须对他的侵权行为负一定的责任,而他自己并没有从事任何的侵权活动。(2)信息网络传播侵害行为造成了权利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损害。侵权人未经权利人的同意,违法通过网络传播权利人的作品(包括各种形式的作品),在实践中会出现使权利人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害的情形。(3)损害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的行为与权利人受到的损害之间是否有客观联系,其实际上是探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实际上为损害发生的原因。若无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损害是否仍旧会发生。(4)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无过错而无损害,是侵权行为法的基础原则。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要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同样要求侵权人存在着过错。

三、电信运营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的责任承担

(1)电信运营商作为网络基础设施的经营者,如果向服务对象提供基础的网络接入服务,即仅为服务对象提供网络传输通道,且对其在网络中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在此情况下服务对象如发生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电信运营商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文认为电信运营商的网络服务行为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2)电信运营商如果单独作为信息内容的服务提供者,存在擅自向公众用户提供他人著作权作品或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依照《著作权法》、《条例》、《司法解释》等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但属于《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形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3)电信运营商如果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合作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内容,如果发生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情形,如果存在主观过错则构成侵权行为,但如果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则不构成侵权,同时《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形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电信运营商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合作为用户提供电信增值业务,由于电信运营商一般只提供移动通信网络平台,合作商提供具体的信息内容,因此电信运营商不能单独构成侵权行为,只存在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根据共同侵权的法理基础,必须有侵权人的共同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基础,如果电信运营商充分履行严格审查义务,但仍出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此时由于电信运营商在合作过程中无主观过错,故不构成共同侵权。

四、防范建议

(1)要高度重视对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2)应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预警机制,应与公众建立监督检举的交流渠道,高度重视公众的质询和报告,一旦有权利人发出主张权利的要求则可以马上审查、迅速通知和及时处理,避免因怠慢和拖延导致侵权行为加重并承担更为严厉的法律责任。(3)应加强向用户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合法性的审查。(4)应及时取得提供信息服务的合法资质和严格审查信息服务合作商的合法资质。(5)应积极培育企业自主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J].1998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范文3

关键词:版权侵权;网络服务商;民事责任

网络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是提供各种互联网在线服务的经营者的统称。当前网络信息爆炸,信息产品供大于求,网络服务商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谋取更多的利益,往往会直接或者间接地侵犯版权人的利益,而且随着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的手段会越来越多,对版权所有人的利益侵害也会更大。如“剑网2015”专项治理行动期间,全国共查处383件网络版权侵权的行政案件,行政罚款450万元,59件网络版权侵权案件被移送司法机关刑事处理,涉案金额3 845万元,关闭113家网站。因此,必须明确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责任,并遵循法律的规定,以保护网络版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赋予版权人的一项财产权利。版权是一种复合权利,所涉及的内容范围广,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版权的一系列权利中专门保护版权人网络版权的一项权利。《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可见,版权人及领接权人都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网络服务商侵犯版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行为,是指网络服务商未经作者或其他版权人同意,又不属于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范围,擅自利用或以其他非法手段行使版权人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网络服务商侵犯版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

第一,网络服务商有侵害版权的事实,即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对版权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这些损害是真实存在的,可能是财产损失,也可能是人身与财产同时遭受到损失,而且版权人受到的损害与网络服务商的非法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例如,2015年度全国打击侵权盗版十大案件中的广东“DJ020网”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案,莫某开设的拥有数量众多会员的“DJ020网”,向公众提供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达62 286首,两个月内就有总金额为6 240元的在线支付订单,257 547.48元的订单等待付款。因为“DJ020网”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使网民将费用支付给了“DJ020网”,而没有将费用支付给音乐版权人,所以直接损害了版权人的经济利益。

第二,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版权是版权人的专有权利,其他任何人都是义务人,都不得违反著作权法及相关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否则就是违法。不过《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对版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为的是平衡公共利益与版权所有人的利益。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样也受到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限制,因此如果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则不构成侵权。

第三,网络服务商的主观因素。主观因素主要是指网络服务商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而“主观过错是否作为网络服务商侵权的必备要件根据行为的性质和种类决定”[1]。网络服务商的版权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2]。直接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无须借助他人的帮助,直接实施侵犯版权人利益的行为。比如,网络服务商未经版权人授权就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直接上传至自己经营的网站,向用户提供各种类型的侵权信息内容。对于这种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为要件,只要网络服务商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间接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直接实施侵犯版权人利益的行为,而是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教唆、引诱,或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从而促使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比如,网络服务商仅提供技术服务,即只是为版权内容的传播提供了网络通道,没有直接提供版权内容。对于这种实施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为要件。如果提供技术的网络服务商对其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就必须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不必承担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范文4

关键词 数字音乐作品 著作权 复制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数字音乐作品是指,将传统音乐转换为以一系列的“0”和“1”来表示的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并通过电脑、数字播放器、手机等设备播放和存储,具有广泛和快速传播性的新形式音乐作品。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制度体系下,数字音乐作品的权利内容包括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两项。

一、复制权

(一)音乐作品数字化的定性

复制权是作者实现其著作权各项权能的前提条件,保护著作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使可能泛滥的复制行为得到有效控制。如果数字化行为不受版权法调整,不能成为权利人的专有权,那么现行的版权制度将毫无意义。

数字音乐作品出现后,我国学术界对于数字化过程的是否属于复制行为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演绎过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复制行为。因为在传统音乐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中,原作品只是以数字代码形式被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实际上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表现和固定形式,作品内容并没有改变,更没有创造出新的内容,故不属于演绎行为,而应为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受到“复制权”的控制。目前,无论是有关国际公约或地区性公约,还是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高院司法解释,都将数字化行为定性为复制行为。

(二)暂时复制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的“复制行为”

临时复制问题,最初由计算机程序在计算机随机存储器(RAM)中的临时存储问题所引发,而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该问题显得复杂起来。数字技术产生的临时复制,其类型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所有作品都可被数字化,在读取时,都会先读取到 RAM 内,再透过与机器的互动即刻呈现其内容;或者作品只是在电子系统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附带的或瞬间的复制件,当关机或退出机器时,其内容即消失。第二种是为达到传输或其他特定功能,例如一个服务器只有储存五百万份资料的容量,当第五百零一份进来时,就有一份会不见;或是网络搜寻,会有库存页面,会随着搜寻的效果而有所替代,如果一个热门资料,常要更新的话,存在的时间就会特别的短,在理论上这就是一种临时复制。在著作权法中,复制权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一项专有权利,可以被著作权人用以阻止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换言之,只有复制行为才能受到复制权的调整。而复制行为应当是在人的意志控制之下自觉地、有意识的复制作品的行为。对于传统复制行为而言,复制人对其行为的目的和后果都是非常清楚。无论用何种方式进行复制,如手抄、拍照、录音、录像、复印等,行为人都能意识到自己正在实施复制行为,其结果是形成作品的复制件,并可用于个人欣赏、保存或向他人传播等目的。正是因为传统复制行为是行为人意志控制下的复制行为,其才可能受到著作权法中复制权的调整,行为人才应对此负法律责任。而与此截然不同的是:对于因临时复制行为产生的复制件,并非行为人追求的目的,也非行为人所能控制。行为人的目的不在于在内存或缓存中制作作品的复制件,而在于阅读和欣赏网上作品。用户可以向计算机发出登陆网站查阅作品、翻阅作品等个别指令,但不可能单独指挥计算机将作品“暂时存储”在内存或缓存之中 。内存或缓存的复制时计算机在正常的运行和网络传输中自动发生的技术过程,是计算机处理数据过程一个中间环节,是在用户使用数字音乐作品时不知不觉地发生的。我国《著作权法》第 10 条对复制权采取的是列举式、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并没有把暂时复制包括在内。可见,我国立法并没有界定暂时复制,而是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三)复制权的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等法律中都规定有权利限制条款。实际上,不仅仅是知识产权,任何民事权利均应当有权利限制。如果某种民事权利不受限制,则必然妨碍其他民事权利的存在或行使。著作权限制在广义上分为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和权能限制,但一般专指权能限制。复制权作为著作财产权的核心权利,对其进行保护的同时,也要通过适当限制,来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进而达到社会公众对知识财富的最佳利用状态。目前,我国立法对于数字音乐作品复制权的例外和限制并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在数字音乐作品大量存在于网络的今天,如果不对复制权进行合理、适当的限制,势必会对数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和音乐产业市场的有序发展造成混乱。

(四)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的《著作权法》等相关版权法中,在复制权的性质、暂时复制的定性以及复制权的权利限制等方面的立法还不尽完善。一方面,回避了暂时复制问题,另一方面对于复制权的权利限制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需加以制定新法或补充完善。如何把暂时复制纳入著作权人专有权利之下,同时规定合理的限制和例外来保护公众利益,又不阻碍数字音乐作品的传播,从而平衡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和公众的利益冲突,这是我国今后著作权法律立法和研究工作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认

我国《著作权法》第 10 条确认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了作者拥有将作品上传网络的权利,任何人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上传网络或下载出版,即侵害了作者的著作权。这一规定将数字音乐作品权利人在网络传播中的合法权益纳入了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与 WPPT 第10条、第14条类似,基本上能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确认,有利于数字音乐作品的传播与音乐产业的发展,同时也为数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关系

第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 41 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为数字音乐作品的原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

第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数字音乐作品可以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三,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包括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涉及作品在网络传播的过程中所能采用的手段和方式。因此,数字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包含:原音乐作品的数字化、数字音乐作品的上传、传输、浏览或下载、许可他人使用以及获得报酬等内容。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

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价值取向应该有利于著作权人利益的实现和有助于网络媒介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这也是著作权法在技术发展和法制协调过程中永恒的钟摆,钟摆的一端是全力保护,另一端是权利限制。在著作权法中,体现权利限制的制度包括公共领域、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制度。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条例》中第6条至第10条赋予了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等内容,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参考文献:

[1]黄勤南.知识产权法教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范文5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输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

1“榕树下”网站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2004年在上海发生这么一起案件: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因在“榕树下全球中文原创作品网”上向公众提供《我不是天使》专辑下载和试听服务,被华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5月10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榕树下公司除了要在他们经营的“榕树下”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还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向华纳公司支付1.5万元赔偿款。早在2003年,华纳公司就发现在“榕树下”网站上可以试听或者下载《我不是天使》专辑。该专辑收录了那英演唱的《一笑而过》等10首歌曲。华纳公司认为“榕树下”网站没有经过自己的允许,就推出试听、下载服务,侵犯了他们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网络传播权。榕树下公司解释说他们所提供的专辑下载是为了介绍评论部分音乐节目以及他们网上的部分原创中文作品,所以他们对该录音作品的使用应该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况。但由于“榕树下”网站提供的下载试听服务,事实上已经影响了华纳公司正常使用他们的录音制品,导致了他们在信息网络上传播该录音制品及发行该录音制品时,所获的合法收益可能减少,因此“榕树下”网站提供的下载试听服务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系侵权行为。法院认定榕树下公司在“榕树下”网站上提供那英《我不是天使》专辑的下载试听链接,向公众传播华纳公司录音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华纳公司对该专辑的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一起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案,其中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识信息网络传播权。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国际国内立法

2.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国际立法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会议上,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WPPT )。在WCT中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这些作品。WPPT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从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比起伯尔尼公约,作者的权利已经有效地覆盖到网络空间。日本在1997年6月10日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规定著作权人就其作品应享有授权公开传输的专有权川。澳大利亚也提出了一个内容广泛的“向公众传输的权利”,既包括以任何通过接受装置观看或使用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也包括广播权和有线传播权。阁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版权条约中的“传输”,只包括“向公众”的传输,即向不特定对象的传输,对于诸如电子信箱的通信方式传输他人作品,不应属于传输权控制范围。至于通过Internet在某一企业或单位的专用网络内,向特定对象进行的传输,至少有一部分也应被排除在向“公众”传输之外。

    所以,作者的网络传输权就是指作者所享有的将自己创作的作品上载到互联网服务器,或许可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供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选择和获得这些作品的权利。任何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他人作品在网上传输。

2.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国内立法

    我国早在1991年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但当时没有明确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在新《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基本可算是“舶来品”,是两个“互联网条约”的翻版。信息网络传播权创设之前,尽管一些意见认为原著作权法的现有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或至少可以由现行法律中的“等”字来予以调整,但立法界并没有接纳这种意见。2001年《著作权法》最终选择了欧盟和两大“互联网条约”新增权利的模式,第一次公开赋予了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新《著作权法》将1990年《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作者财产权利”具体分解为17项权利,其中第12项增加并确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闹。由此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三个要件:“公众”,“自己选定的时间”,“自己选定的地点”。三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而应属于复制权或其他权利。对于“公众”的概念,应当可以理解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只适用于广域网,不适用于局域网。因为局域网传播限定了作品接受者的地域范围,使其并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得作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等在单位内部的网络共享资料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些问题尚待解决。

3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范文6

一、网络盗版侵权频发的原因分析

(一)网络发展加速信息传播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创新、网络接入费用和数据存储费用的降低,网上大规模传播作品成为可能,人们可在瞬间将信息传递到全世界,也可以快速、低成本地获取来自世界各地的信息资源(相比以往购买纸质书籍和光盘等视频资料),这促使人们倾向并热衷于在互联网空间实现资源的传播和共享。以百度文库为例,用户可以根据自身需要从文库中下载各种文档。但同时,下载文档需持有数额不等的下载券,这种下载券的获得方式则是向百度文库上传自己拥有的文档,由此,用户的上传行为就构成百度文库文档资料的来源。

(二)网络产业与传统出版业的利益之争

网络盗版现象在本质上反映的是数字化时代网络产业与传统出版业的行业利益之争。侵权人通过盗版行为获得的收益相当可观,如快播公司在2011年销售额为1. 3亿元,2012年达到3亿元;仅在腾讯公司投诉快播公司一案中,快播公司的获利就高达8700多万元,与快播公司形成利益共同体的快播网站从中收益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事实上,这种网站的建站成本极低,只需半个小时花费上百元人民币就可以建立一个专门从事盗版活动的快播网站。如此高额的回报使得众多网站纷纷效仿快播的经营模式,网络盗版现象呈现爆炸式发展,在快播倒下之后,西瓜影音、吉吉影音等迅速填补了快播留下的市场,在线观看和下载盗版视频依然很方便。因此,不少学者认为,彻底关闭盗版网站非但不可能,从另一方面来讲对于著作权人也是一种损失,我们应该做的是尽快建立著作权人与网站、用户三方共赢与和谐相处的合理的、成熟的商业机制。

(三)公众版权意识淡薄

就普通网络使用者来说,大多数网络用户只关注网络带来的免费与便捷,并不知其所获取的文献或视频是未经授权的盗版资源。就单个网络用户来讲,对网络文献或者视频的使用通常是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等目的,一般不被认定为侵权;但盗版网站因整个用户群体的点击与访问所获得的流量或广告收入则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益的侵害和掠夺。

就作者群体来讲,网络盗版问题早己存在,但以往很多作者的态度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首先,作者个人维权面临寻找证据、公证、起诉等法律问题,需要时间、精力以及专业知识,这对作者维权造成一定困难。其次,过去作者觉得自己的作品在网上传播可以提高知名度。随着网络阅读的快速发展与网络盗版的日益加剧,作者通过传统出版业能够获得的经济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他们的维权意识不断觉醒,已不能容忍网络盗版现象的一再发生。

二、网络盗版侵权的法律规制检视

(一)传统著作权保护机制的失灵

传统著作权的保护方法立足于物理世界,在这一世界中,开发和散播传播工具的成本昂贵,作品的复制工作也需要大量投资并有较高的技术门槛,大规模复制行为往往只有专业的图书出版商、唱片制作者、电影公司等机构才能胜任,从而这些专业机构只要充当好守门人角色,即阻止消费者购买侵权产品就可以预防侵权。而数字网络技术的出现,使得作品得以虚拟形式存储于虚拟空间,作品的物理独占性被打破,再加上复制成本极低、传播速度极快,在一瞬间就能够完成大批量的转载,而不论转载行为是基于慷慨的共享还是为了非法牟利。最令人担忧的是,很多复制行为可能是符合合理使用的,但这一行为实际上对作者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巨大冲击。鉴于此,我们亟需探寻合理的互联网版权体制的建立。

(二)盗版侵权认定的具体规则问题

1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两项原则的规定:一是避风港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公布的《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学者们视为暗含避风港原则,但司法实践中,适用最多的当属2006年国务院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避风港原则的规定。《条例》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等具体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自动存储、提供信息网络空间、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相比2000年解释,该条例的规定更为细致,也更具操作性。尽管如此,自避风港原则确定之日起,针对该原则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止过。最大的争议莫过于如何协调避风港原则与著作权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如通知需要达到什么程度,删除需要多长时间,如何使这些法律规定更具有操作性,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标准能否更加明确等。二是红旗原则。红旗原则主要侧重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条例》第23条规定,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学者们对《条例》中红旗原则的垢病在于,其规定过于空洞,而且主要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要件(明知或应知)的规定,缺乏对行为人行为的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不利于统一适用,也不利于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

总体来说《条例》关于两项原则的规定对于争议双方来说,都没有实质性的法律效力。因为很难确定这两条原则的范围,导致在很多情况下,著作权人认为应该适用红旗原则,而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则认为适用避风港原则。

2. 2012年司法解释的进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通过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该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定标准,以及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等问题进行了规定。第一,明确规定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指导思想: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了司法实务对于网络版权保护机制的构思,有利于催生一种双方互利互赢的商业模式。第二,细化了侵权主体的认定情节: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点对点技术服务的不承担法律责任,保持了技术中立的态度;对于提供搜索、链接和空间等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判断其行为是否侵权主要考虑其对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和控制能力;对于虽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主观上存在教唆、帮助、分工合作等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第三,细化了红旗原则,使之适用更具有操作性。第9条规定了法院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应当考虑的因素,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对红旗原则进行了列举式的细化规定,即规定若干情况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知道。第四,明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负有主动进行审查的义务;如果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增加了特定条件下注意义务的内容,如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等方式推荐相关作品的,可以直接认定服务商具有主观过错;再如服务商基于侵权行为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其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并具体规定了何谓直接获利。

与《条例》相比,《解释》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审理中的具体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许多重大问题上统一了标准、细化了规则,对于推动相关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三、网络盗版侵权的治理策略

(一)坚持知识传播与权利保护的平衡原则

著作权法的精髓是平衡著作权人和公众的利益,无论技术如何发展、著作权法如何调整,其总是试图在作品传播应用与版权保护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正如一位出版商所说:作者的敌人不是盗版,而是不为人知。治理网络盗版侵权的目的显然不在于阻断作品的网络传播,而是通过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模式的完善从而实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互利共生,使各方主体都能分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好处。

(二)利用好网络这一市场之路

用户对网络资源传播与共享的需求在刺激网络盗版猖撅的同时也意味着:数字网络技术己经悄无声息地在权利所有人和终端使用者之间开通了市场之路。而在以往,权利所有者们却漠视这一千载难逢的市场机会,将数以亿计的使用者视为盗版者,从而将其推向了著作权保护的对立面。应当催生一种科学、合理的机制,在满足用户巨大市场需求的同时,又能予以著作权人合理的回报。这样,当用户可以通过方便并且价格合理的途径得到合法服务时,也许就会摒弃那些搜索困难,甚至可能导致病毒感染的非法文件分享途径。如由苹果公司于2003年推出的线上音乐商店成为数字零售商业模式的先驱,这种在线音乐授权服务不仅有助于使用户从非法分享转向合法服务,而且也增加了音乐创作者的收入。百度公司在遭到一系列谴责之后,相继在百度文库推出了数字版权开放平台,在百度音乐推出了资源合作开放平台,通过与版权方合作的方式,实现双方的互利共赢。法律治理和市场选择的期待结果应当是,主流视频网站通过良性竞争与协作,建立起一个稳定的生态圈。对版权的尊重是维系这个生态圈良性循环的核心,通过网站与政府、主管机构和版权方加强合作,增强技术手段,打击盗版盗链,共同推进网络正版化进程。

(三)当前任务

自2005年以来,国家版权局及相关部门连续9年、先后10次在国内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的剑网行动,该项行动集中查办了若干大案要案,有力地打击了网络侵权盗版行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剑网行动的工作重点应该放在打击严重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并通过规范网络转载行为,推动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建立合作机制,引导权利人采取多种渠道进行维权等方式,促进互联网产业健康持续发展。

在快播公司被处以2. 6亿元罚单之后,仍有不少网站效仿快播公司的经营模寿以技术创新之名、行侵权盗版之实。网络盗版侵权之所以屡禁不止,其核心原因还在于高额收益的诱惑。为此,我国应当通过立法加大惩罚与赔偿力度,提高侵权赔付的数额,以损失补偿为主,适当惩罚作为补充。通过高额的赔偿或处罚,一方面使违法运营商再没有死灰复燃的可能,更为重要的是对后来者也起到警示教育的作用,使得趋之若鹜者心有余悸,不敢再以身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