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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范文1
1996年7月5日,修订后的《档案法》赋予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权。这是同年3月《行政处罚法》颁布后,在国家依法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的大背景下,首次在一部单行法中对主管部门赋权。充分说明增设行政处罚权符合档案事业发展需要,否则就难以有效防范和惩处档案违法行为。尽管修订后的《档案法》对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定,但毕竟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档案行政执法的刚性。
作为行政机关行使管理权力处理违法行为的一种主要手段,“行政处罚”这一概念对很多人来说既熟悉又陌生。说熟悉,是因为很长一段时间内处罚“滥”、“乱”现象严重,特别是很多人理解的处罚,基本上是和“罚款”画等号的;说陌生,是因为很多人对行政处罚的含义、原则、种类、设定和实施等内容并没有真正理解,一些行政执法部门的所做所为与法治精神相悖。《档案法》修订前,档案部门没有行政处罚权,对一些严重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管理手段。长期“弱势”部门的地位,使得档案部门对行政处罚权极度渴望,但对行政处罚认识上的偏差又使得人们在此问题上有些偏执:没有行政处罚权时(主要是罚款权)认为《档案法》软,即使已被赋权也因为适用范围上加了限定,仍认为《档案法》软,其主要理由主要是认为《档案法》规定的许多条款没有在法律责任中落实更严厉的处罚条款。许多人认为如果对于一些违法行为不罚款或处罚范围窄,便认为法不够硬,指望通过加大处罚等方式能够解决阻碍档案事业发展的所有问题。浏览―下报刊上发表的一些文章,听听一些会议上的发言,上述观点在《档案法》实施20余年后的今天仍不绝于耳。但行政处罚对于开展档案工作来说,真的是万能的吗?答案是否定的。分析产生不正确观念的原因,主要在于对行政处罚的含义没有真正理解透彻,对于行政处罚的原则没有深刻认识,对国家从立法上规范和限定行政处罚的意义也缺乏正确认识。很多人对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执法机关乱罚款和滥罚款现象极为反感,但当自身使用这一权力时,往往只看到了它对违法行为威慑的积极作用,对于不正当使用甚至滥用处罚权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则认识不够,没有从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机关的高度考虑问题。对档案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是维护国家档案完整与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民利的重要手段,但它决不是唯一的手段,我们不能对此产生依赖心理,而放弃或忽视其他手段的作用。
二、正确理解与适用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档案行政执法工作中,对行政处罚理解和适用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行政处罚的内涵。通常认为,所谓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特征有三:第一,行政处罚的适用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行政处罚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为目的,而不是以实现义务为目的;第三,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是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于外部行政行为。
由上可以得出,所谓档案行政处罚就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档案法》规(广义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把握的是:档案行政处罚的主体主要是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馆或其他非授权组织不能行使这一权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权主要由《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赋予,而所要遵循的法定程序主要指《行政处罚法》和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档案行政处罚的对象即行政相对方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给予的处罚种类依照现行《档案法》的规定,只包含《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警告(申诫罚)、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财产罚)三种。还应注意,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即被处罚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慎重实施,不能违法乱用或滥用处罚权而致工作被动。
其次,正确理解和严格遵循行政处罚的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律要让行政相对人能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这是行政处罚的核心原则。
处罚公正公开原则。行政处罚的依据及有关内容必须公开,不能违反公正的程序。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裁判,公平地处罚违法行为人。既不能同等情况给予不同处罚,也不能不同情况给予相同处罚。
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受罚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亦即行政处罚的种类、轻重程度及其减免均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罚重于过,无以服人;罚轻于过,难以达到震腰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但又不仅仅是一种制裁,它兼有惩戒与教育的双重功能。处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通过处罚达到教育的目的。通过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达到既克服因缺乏行政处罚手段而使法显“软”的现象,也要防止不正确适用行政处罚手段而造成“乱”或“滥”的问题。
救济原则。在行政处罚中必须提供充分的救济,才能真正保障行政相对方的权利。行政相对方对行政主体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处罚追究时效原则。规定处罚时效实际上是对执法部门严格执法提出的要求。《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档案工作的专业特殊性,有些档案违法行为发生很长时间都未被发现,这就给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三,应正确理解和理性看待行政处罚的设定。行政处罚权的设定很重要,它关系到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依据是否合法的问题。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任何种类行政处罚;上一层次法律规范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下一层次不得超越上一层次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另行作出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按照这一精神来理解和看待档案行政处罚,应当掌握:只有《档案法》才能设定任何种类的档案行政处罚,其他档案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内,作出相关规定。否则,就可能和上位法产生冲突,引发适用问题。造成法制的不统一。因此,各地区应认真审视本地区出台的《档案法》规和规章,如有与上位法冲突不协调之处应加以修改,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性,推进《档案法》法治进程。
三、几点启示
一是应彻底转变对行政处罚的片面认识,克服处罚依赖症。行政处罚权是档案部门开展档案工作中处理违法行为的有效手段,使用得当对事业发展帮助极大,但不能有“处罚万能”的思想,不能患上处罚依赖症,特别是不能对罚款这种手段过分依赖,以为仅仅依靠处罚就能有效处理各种档案违法现象,解决档案事业发展中存在的所有问题,这种认识是片面的、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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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 一事不再罚 一事不再理
一、“一事不再罚”与“一事不再理”之间的差异性
“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尽管学术界对其概念有不同的理解,但在一点上达成了共识,就是在单纯的在处理两个以上行政处罚的关系时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而在刑事诉讼领域,“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处理一个刑罚制裁与另一个刑罚制裁关系的基本原则,它指禁止使一个人因一个罪行在第一次审判之后,再次处于被定罪和处罚的危险之中,即在同一罪被和审判后,不得因同一罪行对其再次进行和审判。 “一事不再理”保障既判力、保证行为人不受双重危险并不是绝对的禁止案件的再审或者是对行为人的再次追究。
在“一事不再罚”的概念中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行政处罚是依据行政法律规范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的处罚,刑事处罚是法院对触犯刑法的犯罪人处以的刑事制裁。两者法律依据不同,不会发生重合。其次,“罚”是指同一性质的处罚,在这里是指行政处罚。因此,虽说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对违反法律规范行为的否定,都具有制裁性质,有其相同之处,但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是由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做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刑罚属于刑事制裁,是由刑事判决所确定的法律责任形式。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来解决二者的竞合问题。
二、新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犯罪行为毕竟是同时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破坏了双重社会关系,一次处罚可能并不足以实现对行政犯罪人的惩罚,从而无法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所以,在行政犯罪领域的“一事不再罚”概念中,不能完全摒弃两次以上的制裁的可能性。相对于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内部关系而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关系显然更为复杂。二者之间的这种交叉但并不完全包容的关系决定了传统的所谓不因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以上处罚的概念无法解决二者的竞合问题。要解决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合并适用问题,必须先找到一个超越传统“一事不再罚”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在行政犯罪领域,笔者以为可以创设一个新的“一事不再罚”概念: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同时处以不同种类的处罚,如司法机关需要再处以与行政处罚同种类的刑罚时,行政处罚应当被刑罚所吸收。
三、有限度的合并适用
(一)行政处罚与刑罚的互补性
行政处罚的手段主要有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行政拘留、没收、吊销执照与许可证、责令停止营业等多种形式,概括起来包括人身罚、财产罚、行为罚和申诫罚。而刑罚则限于主刑、附加刑两类共九种: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从种类上看,人身罚与自由刑、财产罚与财产刑在适用时能衔接起来,唯独资格刑与资格罚是完全分立,两者也没有转化的余地。我们知道,处罚的目的在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再次发生,而单纯的选择适用恐怕无法达到这个目标。因此,行政犯罪行为的双重属性以及行政处罚与刑罚种类与功能的互补性,决定了对行政犯罪行为必须同时适用行政处罚与刑罚。
(二)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方式
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表现形式是否相同为标准分成的同种罚与异种罚,和以适用程序上的先后为标准区分的先刑后罚与先罚后刑四种情况排列组合可以构成四种不同的情形。为了讨论方便,本文将适用程序上的先后作为上位的标准区分为两大类,将处罚表现形式标准作为下位的标准,以期找出不同情形下处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关系的原则。
1、刑事处罚在先行政处罚在后的适用方法
“刑事优先”,是世界各国在处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具有交叉关系时,决定谁先谁后问题所普遍适用的一项诉讼原则。许多学者认为,“刑事优先”原则同样可适用于解决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程序的先后顺序和主次问题,即先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这也是许多国家的立法通例,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刑罚处罚的严厉程度又明显强于行政处罚。而且,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对司法机关并不具有当然的效力,还需要司法机关重新调查取证,而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对行政机关具有当然的效力。出于节省公共权力资源的考虑,也应当确立刑事优先原则。
(1)同种罚不再处罚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措施在对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进行限制和剥夺方面有交叉,这里所说的同种罚就是指对行为人人身自由和财产的限制或者剥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虽然性质不同,但是在内容和目的上却有许多的相似之处,而从理论上讲,刑事处罚相对于行政处罚又是较为严厉、处罚强度更大的处罚措施。因此,在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同时对某一类行为规定了同种处罚措施时,先行审查的法院在判决对被告人实施了某种刑罚措施以后,行政机关就无需、也无权对相对人再处以该种处罚。
(2)异种罚可予以再处罚
第一、法院判处相应刑罚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范文3
体制是维持国家和社会运行的组织机构和制度法律。国家的组织机构和制度法律是相互牵制的:一方面国家作为父机构确定其相应的子机构,并建立相应的制度法律;另一方面制度法律规定各种组织机构的性质、职能及行为规范。所以,体制实际上是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在国家机器运行中的具体反应。
一、市场经济体制是区域经济发展的基础环境
市场经济是社会化的商品经济,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市场经济的含义中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是从市场经济与商品经济的关系上看,市场经济是社会化的商品经济;一层是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具体来说,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根据价格、供求竞争等市场信号和自身的生产经营条件,自主决定扩大或减少某种商品的生产和需求,市场就像一只“看不见的手”,自发地调节着人、财、物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分配。
市场经济体制具有平等性、竞争性、法制性和开放性等特点,其含义体现在:(1)在市场上经济活动参加者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2)经济活动参加者之间存在着广泛的竞争;(3)健全的法制是协调和处理矛盾、体现公正平等的依据和准则;(4)市场不是相互封闭的,区域或者国家是一个统一的市场,并同世界大市场连在一起。市场经济体制的上述特点表明:通过市场可以有效地调节社会资源的分配,引导企业按照社会需要组织生产经营,并且可以对商品生产者实和优胜劣汰的选择。
二、民营经济是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取得的经济成就与民营企业的发展密不可分,民营企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来分析“十五”期间民营经济的发展状况:
1.民营经济成为经济增长的主要来源。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进行推算,一方面,从增长率上看,规模以上民营企业实现工业增加值5年共增长246%,年均增长28%;特别是私营工业增长更为迅猛,私营工业增加值5年增长7倍多,年均增长约50%;私营工业利润5年增长7.2倍,年均增长超过50%;远高于同期全国工业增加值平均增长21%和工业利润平均增长25%的水平。另一方面,从总量来看,截止2005年,包括外资和港澳台在内的民营经济在GDP中的比重占65%(其中内资民营经济约占49.7%)。由此可见,民营经济在我国国民生产总值的快速增长中,做出了巨大贡献。
2.民营经济成为吸纳社会就业的主要渠道。民营经济在第二、第三产业的就业人数净增7000万人,其中城镇民营企业就业人数,净增5700万人。民营经济占城镇就业的比例从2000年65%左右增加到2005年的75%以上。民营经济创造的就业岗位,不仅分担了国企减员增效的后顾之忧,而且吸纳了更多的新增劳动力,保持了我国社会贫富差距加大情况下的基本稳定。
3.民营经济是安邦富民的基本力量。一方面,民营经济为国家税收的持续增长做出了贡献。2000年以来,民营经济特别是私营企业税收明显快于全国税收增长速度。在不少地方,民营经济税收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已经超过了60%,成为地方的财源主体。另一方面,民营经济还是中国社会走向共同富裕的基本力量。民营企业的家庭多属于富裕家庭,而且民营企业户数在第一产业中所占比重最高(达到92%),乡镇民营经济的稳定与发展直接关系着几亿农民的生计。
4.民营经济是对外贸易的新兴主力。货物进出口总额方面,2005年实现了14221亿美元,“十五”期间年均增长24.6%。而民营经济对外贸易的情况是,出口总额从2000年的1328亿美元增加到2005年的6043亿美元,增长了3.6倍,年均增速35%;进出口总额占全国的比重从2000年53.3%提高到了2005年的77.4%,5年间提高了24.1个百分点;其中私营企业在外贸出口中占的比例由2000年仅占1%提高到2005年的15%左右。
据统计,改革开放20多年来,全国已有3200多万户个体私营企业,解决了8000万人的就业问题;我国民营企业总户数已达800万家,分别占全国企业总数99%、工业产值60%、工业增加值40%、实现利税77%、出口额60%、城镇就业机会的75%;民营企业的年产值增长率一直保持在30%左右,远远高于同期国民经济增长速度。因此,民营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它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别是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是民营经济持续发展的强大推手
1.完善的区域市场经济体制成为民营经济发展的沃土。我们以浙江省来分析:浙江是全国有名的市场大省,改革开放以来,浙江的市场化程度一直领先于全国。无论是当时争论不休的“温州模式”,还是后来在全国影响越来越大的“浙江现象”,其特点首先都是活跃的市场经济。正所谓“看市场,到浙江”。但是,受整个国情的影响,浙江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不可能是完全自发的过程,浙江各级地方政府为培育和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范文4
一、摸排调查阶段
7月25日至8月10日,我乡联合县林草局、县森林公安局、县自然资源局,分4个工作组,以实地勘查丈量、套图定性的方式,共摸排调查农户375户,开垦土地785亩,填写集中整治毁林毁草开垦土地工作登记表375份。
二、询问取证阶段
8月4日起,县林草局、县森林公安局、县自然资源局等行业主管部门,通过县自然资源局二调GPS套图比对,对前期摸排调查的开垦地进行分类处理。剔除土地性质为耕地、园地的开垦地,对土地性质确定为:林地、草地、裸地的开垦地进行了询问取证工作。共询问取证224户,其中涉及非法开荒林地152户、草地18户、裸地54户。
三、行政执法阶段
8月28日起,由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同志牵头,联合县林草局、县森林公安局、县自然资源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及县委宣传部、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水务局等联乡包村部门,成立乡整治非法开垦土地群众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开展为期20天的行政执法工作。
乡政府及县级联乡包村部门负责入户做好群众教育、宣传、引导工作,并与开垦户签订整改责任书。行政执法工作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分类实施。
(一)林地
全乡涉及非法开垦林地152户,共计330亩。经行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界定,147户达行政处罚标准;5户涉嫌刑事处罚(县森林公安局正在向县检察院汇报)。其中:村行政处罚户58户、涉嫌刑事处罚1户,共130余亩;新民村行政处罚户33户、涉嫌刑事处罚1户,共160余亩;解放村行政处罚户35户、涉嫌刑事处罚2户,共110余亩;金瓶岩村行政处罚户19户、涉嫌刑事处罚1户,共30余亩;双泉村行政处罚户2户,共10余亩。截止目前,除村黄世富户,因其爱人在成都就医,确无法回来接受处罚外(已主动联系执法单位,接受处罚工作),已完成146户行政处罚工作。
(二)草地
全乡涉及非法开垦草地18户,共计40.8亩。其中解放村17户37.8亩、新民村1户3亩。县林草局已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恢复播种多年生草种。
(三)裸地
全乡涉及非法开垦裸地54户,共计103.61亩。其中解放村7户8.81亩、村10户15.55亩、新民村13户60亩、金瓶岩村22户16.25亩、双泉村2户3亩。已由县自然资源局责令整改,现已全面完成恢复种草工作。
四、下一步打算
通过集中整治工作的开展,有效打击了一批因利益驱动毁林毁草行为,也让更多人认识到法律面前无儿戏,震慑并打消了一些人想要以身试法的念头。
(一)严格执法落实,在2020年5月1日以前,对开垦土地进行植被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已栽种至非法开垦土地中的经济林木(花椒、农作物)自行移植。如在规定时间内不恢复、不移植的,视为自动放弃,将接受从重处罚,并不得对非法开垦土地再进行使用。
(二)以集中整治相关领导小组班底和职责为基础,成立乡林草地管护领导小组,与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制定管护长效机制,严厉打击涉林涉草违法犯罪行为。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范文5
对这样的处理,很多人不理解,为什么不追究这个窃书者的刑事责任?!事实上,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不追究这个窃书者的刑事责任在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就此案而言,作案地点是图书馆,属于公共场所,而非《解释》中所说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户”,即该窃书行为不是入户盗窃;从作案手段上看,是夹带,而非扒窃,因为扒窃一般是指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所以此案也不是在公共场所扒窃。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尽管偷窃次数很多,但在每次所窃数额都不大、都没有达到偷窃罪的立案标准,在这种的情况下,便不能对这个窃书者课以刑法处罚,只能一罚了事。
在刑法的重重设置里,不经意间为这个窃书者留了一个“小门”,让这个窃书者就这么轻松溜掉了。这不能不说是法律上的一个遗憾。
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毋庸违言,这个司法解释明确了定罪量刑的标准、对长期以来一直概念模糊的一些术语进行了解释、明确了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解决了共犯的认定问题等等,将对打击我国日益猖獗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将发挥极大的作用,产生深远的影响。但笔者从这个司法解释的个别条文中,仍然隐约看到了未来可能会出现北图案那样的尴尬。
《解释》12条第2款这样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额、销售额累计计算”。也就是说,多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每次数额够不上刑事立案标准,则只需经过行政处罚后,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额、销售额则不再累计计算。
在此之前的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也分别涉及到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但这两个规定与《解释》的精神大相径庭。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这样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可以看出,这个规定不排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将当事人以前曾被行政处罚过的数额进行累计计算。如果连续实施多次的商标侵权行为且累计的数额达到应追诉的标准时,行政处罚就不能代替刑罚,就该移送到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61条及63条分别是针对假冒注册商标案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虽未达到应予追诉的标准,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应予追诉。显然,这个规定比《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更加严厉,只要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不论累计数额,再犯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将《解释》与后两个规定相对照,我们不难发现,《解释》不仅没有保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中“二次行政处罚以上”,而且也没有保留《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连续的侵权行为只要累计数额涉嫌犯罪就应追求刑事责任的规定。如果说《解释》普遍将打击犯罪的门槛降低的话,那么在12条第2款这里,门槛又大大抬高了。
那么,行为人多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行政机关也多次予以行政处罚,当多次的行为的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额、销售额累已经超出了刑事立案标准,根据新的《解释》,对多次的行为不予追诉,是否合理呢?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行政违法以后又实施行政违法行为,只要违法行为没有达到刑事违法的程度,仍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不能把行政责任人为地提高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分属两个性质不同的责任类别。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曾经受过行政处罚的违法数额不应再计算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数额内,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是,如果行为人连续进行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置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于不顾,则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先不急评价上述两种观点,我们还是回过头来看一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11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61条及63条有哪些值得商榷之处。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11条,行为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额、销售额累的任一项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时,就该追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个规定显然忽视了一个问题,就是时间长度,10年之内的10次和2年之内的10次,尽管都是多次,但肯定不是一个概念。尽管累计数额都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是不同的,这可能就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界限。界定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如果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显然是不科学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在打击多次的商标侵权行为上具有很大震慑力,但这个规定,过于强调了次数,而忽视了数额---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额、销售额。侵权行为可能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但每一次都显著轻微,即使10次累计也仍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而根据这个规定,可能等不到10次就已经被刑事处罚了。这样的处罚合理吗?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解释》12条可以修改为,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行政机关也多次予以行政处罚,当多次侵权行为的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额、销售额累之一已经达到了一定的标准时,则应由行政机关移送至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首先,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在一定时间内”,这个时间可以设定为两年或一年。本文前面已经提到了司法解释对多次偷窃的行为界定了一定的时间范畴,有其合理的意义。如美国也有类似规定,《美国法典》第17卷506条(a)款“任何故意侵犯版权的行为,只要其是以赢利为目的或以复制、传播作品的一件或多件复制品为手段,且在任何为期180天的期间内零售价值总额超过1000美元的,均应当依据《美国法典》第17卷第506节(a)款的规定予以刑事处罚。”美国的类似规定虽然来自版权领域,但相信对商标领域也有借鉴意义。单位时间内实施侵权的次数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而对行政机关的多次处罚置若罔闻,说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较深,社会危害程度较大。当然,在一定时间内实施了多次被处罚的侵权行为到底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还有待于考虑到另外一个因素,即侵权行为所涉及到的数额。
其次,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多次侵权行为达到“一定数额”,如果认为直接比照《解释》的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额、销售额的标准过于严厉,这个数额甚至可以回复到《解释》之前的标准。前面已经提到,对行为人多次的侵权行为不考虑其数额,显然不合理,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最能直观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的应属非法金额,它直接反映出了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或给行为人带来的利润。如果行为人每次侵权行为的数额刚好在《解释》的标准之下,即使侵权N次,累计总额特别巨大,但根据《解释》也只能是行政处罚,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但要注意的是,对事先经过多次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再犯直接适用《解释》的标准,有行政责任向刑事责任转化过于迅猛、对行为人处罚过于严厉之嫌,我们不妨在两者之间找个中间点,比如回到《解释》之前的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额、销售额的标准,也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中规定的数额标准。
行政责任本身并不能转化到刑事责任,这一点毫无疑问,但是,行为人的事先多次的行政责任可能导致其最后一次被行政机关查处的侵权行为向刑事责任转化,不断量变的结果可以达到质变。而上述第一种观点则过于强调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泾渭分明,一层不变。如果说刑法上的正义有程序上的正义和实质上的正义的话,第一种观点体现的更多的是程序上的正义,即不能人为地把行政责任提升到刑事责任。程序上的正义固然重要,但应具体情况应该具体分析,不能太受拘泥,而应兼顾实质上的正义。程序上的正义和实质上的正义我们都要,关键要找个尽可能不相矛盾的平衡点。有必要强调的是,对同一商标侵权行为既作出行政责任评价又作出刑事责任评价是不矛盾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同类的处罚不能叠加。“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正体现了这一点。上述第二种观点的基础是“禁止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在刑法中即指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法律评价,这同时也是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即一事不再罚。但实际上,即使在同一法律体系中,“禁止重复评价”是否得到了很好的贯彻也是打上了问号的,比如刑法总则里规定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但在对累犯的处理上又与这个原则相矛盾---对累犯规定的从重处罚就是以前次的犯罪存在为前提,这里的从重处罚实际上就是一种重复评价。而上述第二种观点显然混合了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忽略了重复评价是指要么是刑法上的重复评价,要么是行政法上的重复评价。
对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且数额达到了一定的标准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在当前国情下有其重要意义:
首先,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行为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经行政机关处多次罚后仍然再犯,类似于刑法中的“累犯”,累犯在刑法处罚上是从重的处罚,尽管刑法中对累犯的处罚前后都是触犯刑法有关刑事责任的行为,而这里的多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每一次都没有达到刑法立案标准)有个行政责任向刑事责任转化的问题,但性质上是一样的,即行为人不思悔改,一犯再犯。对商标侵权累犯,有些国家给予了特别关注,比如法国,〈法国刑法典〉与我国〈刑法〉对累犯的规定上不同,〈法国刑法典〉把累犯放在具体的罪名之中,而我国〈刑法〉则把累犯放在了总则部分。针对商标侵权的反复性特点,〈法国刑法典〉对商标犯罪累犯专门规定了特别的处罚条款。商标侵权行为是贪利,具有较大的反复性,打击商标侵权行为的目的之一也就是要打击这种反复性。如果对此类性质案件如永远停留在行政处罚的层面上,则放纵了主观恶意比较深的犯罪分子。并不是所有的重刑都是正义,正义的体现该是罪责刑相适应,知识产权立法是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也不能独立于外。
其次,有利于防止非法分子规避法律,逃避打击。当前,行为人商标侵权手法层出不穷,挖空心思逃避打击,笔者认为,侵权行为人最有效的逃避打击的手段就是规避法律,在能找出法律漏洞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可以做到心中有数,甚至可以堂而皇之地进行商标侵权。举例来说,1997年《刑法》出台后,因为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处罚标准不同,就有很多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专门成立单位,来逃避刑事打击。后来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才堵上了这个漏洞。反映在商标领域,有些个人通过注册空壳公司的方法进行商标侵权,以达到受到处罚时能提高被处罚的门槛的目的。由此可见一斑。如果行为人对侵权规模控制得很好的话,最后被查处的结果再严厉也不过是行政责任,这样一来,行为人甚至可以肆无忌惮一次接一次地再犯。对这样的侵权行为人如果只能被动地一次次给予行政处罚,没有别的办法,显然放纵了狡猾的犯罪分子。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范文6
管理层对上市公司的“行政处罚”何以变成了“行政激励”?从表面来看,人们可以认为这是A股市场不成熟、投资者不成熟的表现,是市场投资理念的扭曲,是市场投机炒作的结果。这些说法当然是成立的。但如果我们真的因此把皮鞭抽向投资者、市场的话,那么,监管的皮鞭就打错人了。实际上,市场对*ST海润股票的这种炒作完全是一种“中国特色”,甚至可以认为是顺势而为。毕竟对于A股市场来说,这种“行政处罚”变成“行政激励”有其内在原因。
对于*ST海润这种遭遇“行政处罚”的上市公司来说,“行政处罚”的出台实际上意味着“利空出尽”。因为在“行政处罚”没有出台之前,*ST海润背负着“退市风险警示”。自从今年2月13日收到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书》以来,该公司就不停地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公司若因此立案调查事项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13.2.1条规定的欺诈发行或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情况,公司股票将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这样的风险提示一次次地敲打着投资者,让投资者喘不过气来。如今“行政处罚”作出了,公司的退市风险也就解除了,“行政处罚”自然就变成了一种“激励”。
当然,“行政处罚”能够变身为“行政激励”,也与“行政处罚”的“雷声大雨点小”有关。江苏证监局对*ST海润的查处堪称是“皮鞭高高举起轻轻落下”。就立案调查来说,甚至涉及到可能退市的风险了,但最终的处罚只有区区的几十万元。包括对原股东九润管业的多项处罚合并只罚75万元。这相对于原股东们因此违法违规所得到的利益来说,可谓九牛之一毛。
就*ST海润与公司股东们的误导性陈述来说,带给公司几大股东的利益是巨大的。因为从今年1月23日《利润分配预案》到1月30日晚业绩预亏公告,这期间*ST海润的股价大幅波动,而在此前后,海润光伏三大股东紫金电子、九润管业、杨怀进合计减持20亿元,其中仅九润管业一家就减持了1.57亿股。面对如此巨大的利益关系,九润管业数罪仅罚款75万元,实在只是“挠痒痒”。相信会有更多的“九润管业”将勇往直前。
不仅如此,“行政处罚”能够变身为“行政激励”,也暴露出投资者保护机制的不健全。因为从程序上来说,在“行政处罚”作出后,投资者完全可以启动维权程序来保护自身利益,如果投资者的损失都能得到赔偿的话,那么也够*ST海润与九润管业“大放血”了,如此一来,“行政激励”自然也就不复存在。但问题是,A股市场通过司法程序来保护投资者的机制不健全,尤其是没有集体诉讼机制,绝大多数投资者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因此,即便有少数投资者*ST海润与九润管业,最终的赔偿也将无伤大雅。“行政处罚”自然也就变身为“行政激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