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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律处分条例内容范文1
一、组织机构
为了更好地开展此项工作,公司成立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机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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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查范围
本次检点2018年全年和2019年一季度,公司各部门“小金库”情况。
三、检查内容
1.隐匿收入设立“小金库”:用处理废旧物资设立“小金库;用奖励资金等其他收入设立“小金库”。
2.虚列支出设立“小金库”:虚列业务招待费、会议费、办公费、差旅费、食堂经费等设立“小金库”。
四、方法步骤
本次检查工作从4月8日起至4月30日前结束,采取抽调相关人员进行检查的方式。
废旧物资处理明细:
奖金发放明细:
业务招待费支出明细:
会议费支出明细:
办公费支出明细:
差旅费支出明细:
食堂经费支出明细:
罚款
代收款
补贴
违约金
手续费
代收款等
五、处理政策
纪律处分条例内容范文2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省、市关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立足于教育防范,致力于制度落实,为加快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工作制度
1、建立职务犯罪预防办公室,实行单位党政主要领导负全面责任,班子成员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责任制;
2、建立完善系统内部职务犯罪预防制度,健全防范机制,强化监督职能。把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定期召开会议,认真研究分析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加强与职务犯罪预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及时上报工作信息和工作总结;利用各种形式,认真抓好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法制宣传教育,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
3、强化监督机制,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增强纪律观念、要把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列为年度述职的一项内容,接受民主评议;党员干部要模范遵守《党的监督条例》和《党的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严格遵守党的各项纪律,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4、严格执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对重点工程项目、电力物资采购、大额资金使用、人动等重大问题严格实行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主要领导在做出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时,要提交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分管领导对职权范围内的重大问题,事前要向主要领导和班子及时沟通,事后及时汇报情况,并对处理结果负责;
5、加强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签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订工程廉政条款,在工程投资预算、工程招投标、材料采购、资金拨付使用、质量监督等主要环节上,严格执行行业法规,进行公开透明监督;
6、加强对电力物资材料采购的监督管理,凡签订定货合同的同时,必须同时签订廉政条款,并报党委纪检部门审查备案。
7、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基层供电所财务收支、电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费依据和标准,坚持“一支笔”审批;
8、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省公司及嘉电局制定的从工程建设规划、设计、招标采购、施工、监理监督、竣工验收,到资金流向、预算、决算方面的详细的有关制度和办法。实行农网资金单独立账,专人管理,在各级审计部门的监督下封闭运行,坚决杜绝电网改造领域职务犯罪现象的发生。
纪律处分条例内容范文3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制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职权、管理、保障等作了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权运行提供了新的依据,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新的法律和规定来进行厘清,以保障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权力运行。
一、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性质
我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设立的依据最初来源于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其中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将司法警察与检察官、书记员一同纳入检察机关法定工作人员的范围,而后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将司法警察纳入人民警察的范围,自此,我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便具有了检察人员、人民警察的双重属性。新出台的《条例》第2条也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性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 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具有双重性质:
1、专门性。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专门为保障法律监督顺利实行而设立的,其具有专门性,区别于一般的人民警察,也区别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
2、武力强制性。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所以他具有与人民警察同样的武力强制性,从《条例》第二章可以看出,司法警察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并在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器和警械,用武装、暴力的方式维护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安全以及制止其他危害检查活动的行为。
3、辅。《条例》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可以看出我国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是直接服务于检察官的。因为我国检察院的核心职能是行使独立的法律监督工作以及相关的诉讼活动,而检察官担任着这些核心职能,司法警察并不是行使检察权的主角, 其职责有鲜明的司法辅[1]。司法警察虽然是检察官的辅助人员,但并非完全附庸于检察官,他们之间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这可以从《条例》第13条及第26条得到印证“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司法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司法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命令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1、《条例》关于司法警察的职责规定
《条例》第17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九项职责,笔者拟将其分为二类:
(1) 安全保障方面的职责。司法警察应当保障检察办案、办公过程的秩序,对相关当事人、检察官人身、财产以及检察院办公场所的安全负有保护责任,《条例》第17条中的第8、9款即属于此类。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保护相关案件证人的义务,此项职责也应当由司法警察来行使。
(2)执行事务方面的职责。指司法警察根据检察官的指示或者法律的规定执行检察事务。《条例》第17条中的第1-7款都属于此方面的职责。如保护犯罪案件现场、执行传唤、执行拘传和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等工作。
2、 《条例》的不足之处
(1)无上位法支撑
《条例》的出台虽然结束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关于司法警察职权的“暂时性”,但其仅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依然不能在根本上解决司法警察因缺乏职权或职权不明而遭遇的履职困境。[2]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设立至今已有三十四年,其作为人民检察院的法定成员之一,作为人民警察的一类,其职权仍然没有法律的支撑,这不利于司法警察职责的履行,因此需要上位法的支持。
(2)职责范围不明确
《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了司法警察的九项职责范围,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司法警察基本沦为检察官的附庸,无法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对于一些职责由于没有具体操作细则,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以检代警或者以警代保的情形,如司法警察与保安之间的安保责任如何划分,司法警察与书记员的送达文书职责如何划分,这些都会制约司法警察切实履行职责。
(3)有职权,无责任
《条例》第二章用整章的篇幅规定了司法警察的职权,但却没有规定司法警察的法律责任,对于司法警察在履职过程中的失职行为、违法违规行为都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由于司法警察具有武装强制性,如果没有纪律处分以及违法、违规处分条款,容易造成司法警察权力滥用等问题。
3、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的完善
(1)明确法律地位
抽象的国家权力要同一定的主体相结合,转化为职权,即由特定的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范围、手段、方式来享有和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职能。[3]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也不例外,其职权的履行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条例》的出台虽然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履职提供了新的依据,但仍未有关于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权的法律,因此,司法警察的规定缺乏上位法的支持。笔者认为应当尽快解决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的立法基础问题。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订出发,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权限纳入法律的轨道。
(2)明确职责范围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设立的目的在于以国家的武装强制力保障检察院各项工作顺利进行,因此,应当将与其工作性质无关的职责内容(如与行使强制力无关的工作)剔除,以保证其更好地行使权力。而。笔者认为,《条例》中关于司法警察“送达法律文书”的职责范围应当与书记员的职责范围进一步厘清,可以规定司法警察只负责送达拘留证、拘传证等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而其他文书则移出司法警察负责送达的范围,尤其是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流转的案件卷宗、材料由司法警察转一道手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会增加案件超期和卷宗丢失的风险。对于不需要协调可直接接受的卷宗、材料可由案件管理中心进行汇总后统一派车送达。如此一来,司法警察就有更加充足的警力从事与其工作性质相关的任务,以充分发挥警务保障职能。
(3)明确法律责任
所谓“有权必有责”,司法警察具有双重性,因此既不能单独适用人民警察的纪律,也不能单独适用检察官的纪律,因此,为保障司法警察权力正当行使,必须明确其纪律处分以及违法、违规处分原则,因此,建议在《条例》中加入司法警察的法律责任这项内容。(作者单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何平. 司法警察队伍规范化建设与公正执法实务全书: 检察机关分册[M] . 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 2004:127- 128.
纪律处分条例内容范文4
第二条顶岗实习是指学生在完成了教学计划方法的全部专业知识学习和专项实践训练,并原则上完成了毕业设计或毕业综合训练之后,到企业等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岗位进行的现场实习;是教学计划中的必修环节;是工学结合的一种重要形式.顶岗实习从三年一期开始安排,因特殊情况可以安排在其他时间进行,原则上要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有半年以上在企业顶岗实习的时间.
第三条顶岗实习前必须按教学计划完成全部理论课程和实践课程的修读并考核合格,且须按照学校方法交清学费.除因学校特殊安排外,任何人不得在课程考核结束前提前顶岗实习.学生因自主联系实习单位要求顶岗实习的,学生须提供单位接受证明(说明实习岗位,薪酬,实习时间,实习单位人事部门联系电话等)以及学生家长签署的同意实习的书面意见,经系部和招就处查实确认后可以顶岗实习.顶岗实习学生有重修科目的以自修方式重修,返校参加重修考试合格才能具备毕业资格.
第七条顶岗实习必须保证实习质量,保证实习时间和效果,保证师生实习安全.实习前学生必须签订统一制定的实习协议书(一式三份),实习单位,学生各执一份,一份交系部统一保存,同时应统一办理师生人身意外保险.
第八条同一实习单位,有三人及以上实习学生的应成立实习小组,设实习小组长,由热心社会工作,具有一定组织管理能力,表现优秀的学生担任,对实习学生进行严格考勤.学生请假首先须经实习指导老师同意,实习单位批准.
第九条学生实习期间遇到问题或发生重大事件,由实习小组长(或本人)及时向实习指导老师报告,由系与实习单位协商解决.实习学生不得直接与实习单位发生冲突,若无理取闹,给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学校将按《学生管理方法》和《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学生代表主要职责
1,学生代表主要由班委和实习小组长组成.
2,负责实习期间学生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工作.
3,组织和督促学生自我完成各项实习任务,及时跟踪本小组实习学生的实习情况.
4,发扬团队精神,关心爱护学生,及时向实习班辅导员,指导老师或企业指导老师汇报学生思想和实习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5,处理好实习单位人与事的关系,维护学院声誉和企业形象.
第十八条顶岗实习学生的职责
1,顶岗实习的学生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一名学生,又是企业顶岗的一名员工,要服从企业和学校对顶岗实习的安排和管理,尊重企业的各级领导,实习指导教师和其他员工.要有高度的安全防范意识,切实做好安全工作.自觉遵守企业和学院的规章制度,做到按时作息,不迟到,不早退,不误工,不做损人利己,有损企业形象和学院声誉的事情.
2,按照顶岗实习计划,工作任务和岗位特点,安排好自己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发扬艰苦朴素的工作作风和谦虚好学的精神,培养独立工作能力,刻苦锻炼和提高自己的业务技能,按时按质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3,按照学校方法认真写好顶岗实习报告和跟踪调查表,《顶岗实习鉴定表》由实习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
4,参加顶岗实习的学生必须按学院要求办理顶岗实习离校手续,签订《湖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凡未按学院要求办理顶岗实习离校手续和未签订顶岗实习协议书而擅自离校的,在外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由学生本人承担.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校的,按学院《学生管理方法》作旷课论处,并给予相应的学籍处理和纪律处分.
5,在外顶岗实习学生应主动与系部,实习指导老师和班级辅导员保持联系.若因学生个人原因联系不上而造成的不良后果和学生个人方面的损失由学生本人承担.
第十九条顶岗实习组织工作基本程序
1,由招生就业处和系部落实实习单位,明确顶岗实习的岗位,目的,现场指导教师人选,系部必须安排专业教师或聘请企业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担任现场指导.
2,指导教师填写《顶岗实习任务书》,对顶岗实习的时间,任务,提交成果要求等做出明确的方法;《顶岗实习任务书》一式三份,学生,现场指导教师,系部各一份.
3,学生按学保处有关方法办完离校手续后,携带《顶岗实习任务书》,《顶岗实习报告本》,《顶岗实习鉴定表》到岗实习.实习期间系部指派专业教师不定期进行巡查,巡查记录作为实习学生平时成绩考核依据之一.
4,顶岗实习结束后,由现场指导教师填写《顶岗实习鉴定表》,客观评价学生在顶岗实习中的工作态度,任务完成情况,以及对其能力水平,顶岗实习成果给出评价意见,并交实习单位签署意见后由毕业生本人或学院指导教师带回.
5,未完成毕业设计(论文)或毕业综合训练的实习生须在顶岗实习期间完成指导老师下达的与实习岗位紧密结合的毕业实践课题,顶岗实习结束返校后进行答辩.
第二十条顶岗实习主要工作内容
学生到生产单位顶岗工作,在工程技术人员和实践教师指导下,熟悉岗位职责和工作程序,熟悉设备性能和操作维护办法,熟悉生产工艺,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培养纪律意识和安全意识,培养学生择业能力和综合工作能力.
顶岗实习期间,学生应收集生产单位有关管理,生产,经营方面的规章制度,收集实习岗位的职责,操作规程,工艺流程,技术工艺参数,设备性能参数,事故报告等资料;要及时记录实习内容和收获;有毕业设计(论文)任务的同学要按指导教师方法的进程要求完成设计(论文)工作;最后提交完整的实习报告和毕业设计(论文).
第二十一条顶岗实习成绩评定
顶岗实习成绩由平时成绩,实习报告成绩组成:
1,平时成绩占60%,由现场指导教师在《顶岗实习鉴定表》上按考核内容打分.
2,实习报告成绩占40%,由校内指导教师评阅学生实习报告后打分.
3,校内指导教师汇总两部分成绩,并按优,良,及格,不及格四级给出总成绩.学生顶岗实习成绩不及格者,不能取得方法学分,将延期毕业.
4,顶岗实成绩由系部汇总,签署意见并盖章认可后交教务处审核.
第二十二条顶岗实习报告的主要内容
1,实习单位基本情况(名称,性质,规模,产品服务门类,生产经营管理特点等);
2,实习岗位基本情况(职责,操作规程,设备情况,技术工艺情况,班组车间情况等);
3,现场指导教师基本情况(职称职务,技术专长,成果等);
4,实习日记(周记);
纪律处分条例内容范文5
一、在投诉受理机制上,从一家独撑向上下联动拓展
该县从三个方面入手,逐步在全县范围内构建起了纵横交错、上下联动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制。一是健全机构。专门成立了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与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合署办公,各乡镇也都建立了处理行政效能投诉投诉的专门机构,县直各行政机关和单位都明确了承办部门和人员。三是明确职责。该县明确规定,各级和部门的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的职责为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工作作风等情况的投诉;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处理;对下级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三是加强考核。严格对各单位投诉处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将效能投诉工作考核成绩纳入全县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之中,与单位年度评先创优挂钩。
二、在投诉工作运转上,从疲于应付向规范有序拓展
该县注意从建章立制入手,先后制定了六项制度,有序规范了投诉工作运转。该县对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范围、办理程序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较好地规范了工作职责和办事程序。今年制定了《**县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工作目标管理考评办法》,对各乡镇效能建设考核的范围、考核的内容及分值划分、考核工作的实施及考核结果的运用都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印发了《**县机关效能建设督查工作实施细则》,重点查处和曝光机关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不高等投诉案件,并对84个考评单位开展形象测评活动,有力地提升了各单位的整体形象。
三、在投诉受理方式上,从单一渠道向多条渠道拓展
该县不断创新投诉受理方式,实现了多渠道受理投诉。一是暗访。该县采取全程跟随群众办理业务等方式,坚持不定期对窗口单位进行暗访。二是电话征询意见。该县从各类企业中选出50家骨干企业,定期打电话征求意见,对他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督促有关部门解决。三是设立网上投诉信箱。该县设立了网上投诉信箱,群众有问题可以直接登录信箱进行投诉。四是登门走访。今年对全县正在注册过程中的企业、正在申办或在建项目的企业进行了走访,对他们反映的问题,及时督促有关部门进行了整改和办理。
四、在投诉处理力度上,从注重“解决事”向“解决事”与“查处人”相结合拓展
纪律处分条例内容范文6
大学现代化是大学治理的法治化。在法治中国的语境中,大学法治的意蕴在于大学基于规范开展现代治理。大学法治的核心是建立现代大学制度。这依赖于大学内部规范体系的建立并发挥实效性,为开展现代大学治理提供制度依据和有效保证。任何社会规则无论是以自然演进的形式还是建构理性的形式产生,均将一般性目标设定在发挥效力以期对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大学内部规范作为庞大的社会规则体系中的一部分,是大学开展依法治校的制度基础。但与法律制度不同,其制订并非由立法机关开展,而是大学组织内部权力推进;其实施由组织体成员平等参与和自我管理,违反规则依靠纪律处分或者共同体谴责;其体系没有位阶之分,效力并不界定层级;其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缺乏更多可诉性。由此可以看出,大学内部规范是由大学内部权力制订并实施,对大学内部成员及内部关系产生规范效力的行为规则,在法理意义上具有典型的“软法”性质,并且以“软法”的形式发挥着自身的效力。“从某种意义来说,大学软法是大学治理由国家化、社会化向个性化发展的驱动力。”[1]在大学依照法律与大学章程自主制定内部规范的时候已然将规则发挥实际效用列为主要目标。内部规范制定完成后,只有“在实际社会生活中被执行、适用和遵守”[2]440才能从“书本”的规则走向“行动”的规则。所以,我们不应将研究的落脚点局限于实证的分析方法,从纯文本意义上去理解大学的内部规范,更应该着眼于高等教育的现实与规则制定后的实施情况,将关注的视角投向大学内部规范在实施中是否能对于大学治理生成影响,对师生工作与学习发挥作用,对人才培养、科技创新产生效用等。无论是作为内部规范制定者的大学还是规则执行与遵守者的师生,要实现大学内部治理秩序的稳定与高效,就必须加强对大学内部规范实效的理论与实践探讨。笔者基于法社会学的方法加以审视和分析,力求能廓清大学校内规则实效性的基本问题。
一、大学内部规范实效性的法治意蕴
实效性(Effectiveness)在不同的语境中会有不同的逻辑表达和理论主张,一般被视为事物与行为发展结果与预设目标相比呈现出的实际效用的状态或达到的程度。这是对事物现实状况的评价性词语,描述出事物或行为的实现状态与样式,强调了社会主体对于事物或行为的已设期待和现实状态间的比较。社会法学更加关注事实也即规范在实际社会的运行及其作用和效果。假设预定的目标是“应然”要求的话,那么实效性则是“实然”情形,更关注实际效果如何。既然实效性关注的是现实状态或效果,那么其应当是明确的,可以有确定性的标准与模式去描述出行为与事物的客观表现。规则的实效性极大地影响着规则的效力。大学内部规范是大学内部治理的“法律”规范,规定着大学开展教学科研与管理等活动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自其被制定开始,它就对大学内部成员及成员的活动施加影响而发挥作用,以确定性的规范调整和保护大学内部组织与教师、学生的权利义务,指引、预测、评价、制约师生的行为。不同的大学内部规范在制订时就被赋予了不同的实施目标,通过规范的文本与严格的程序被制定成为规范性文件,从而产生了规则的效力,使全部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师生必须遵从规则所规定的内容。大学内部规范在制定时,制订者按照理性预先依照本大学的基本情况及发展目标设立了该规则所要达到的实质有效性的期待,对于大学内部规范所要规制的社会关系与行为构筑了“应然状态”的理想设计,往往“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但是,大学内部规范的制定不能仅为了实现形式上的至高目标,为规则提供了外在的“约束力”以后就不闻不问了。不仅社会事实会发生变动,而且作为软法的大学内部规范在大学教育教学活动发生变更时需要及时在规则与适用层面予以应对。实际上这种理性的“立法”设计,亦涵盖了这些规范性文件能够被较好地遵守与执行,这就是大学内部规范的实效。实际上,实效性表示着大学内部规范被遵守和执行的实际过程与状态。实效性在大学内部规范制定后被规则效力所绑定,与大学内部规范本身和大学及其成员即大学内部规范制定、遵守与实施的主体有着内在的联系,内含着诸多目的与功能意义上的内容。一是大学内部规范的实效性依赖于大学内部规范的实定文本。大学内部规范的实效性意味着其前提是大学内部规范是具有效力的文本文件。法理意义上来说,“一套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系统所必需具备的首要素质显而易见:必须有规则存在。”规范的形式是多样化的,有制定形式的成文规范,也有以习惯、判例等不成文规范,甚至还能涵盖宗教和道德规范。之所以选择“大学内部规范”这个词语,是因为限定了其作为成文规则的“规范”的形式,同时框定了只能在此语境下展开实效性分析。“实效,就在于人们由其规范观念指引去遵守该规范所要求的行为。”
也只有大学内部规范以成文的规范作为实效性评定的现实依据,才能设立制定的目标、遵守和实施的规范依据以及效度的评价,因为习惯等非成文性质的“规范”并没有人类理性建构的痕迹和客观需求,往往带着自然演化的色彩以及较为凌乱的价值意蕴。《复旦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正是该校实现本科教育活动制度效益的实定文本,包含了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因此,我们在追寻复旦本科学籍规范的实效时,视角需要严格地限定在该管理规定的规范性成文文本之内,否则会出现较大的主观性与随意性。二是大学内部规范的实效性是大学内部规范效力的实践外化。规则制定后便会因为其符合规则产生的条件和程序而发生效力,对所预设规范的社会关系与人的行为发生作用,产生拘束力,规则呈现出执行与遵守的实际状态与效果。社会法学家强调从“书本上的法”迈向“行动中的法”,规范不应局限于仅为人类逻辑的规则而应该转化为发生社会效果的社会性制度,更多地观照着社会规则不仅是文本意义本身还应该是可遵守和适用的。庞德也认为规范尤其是法律“,适用及其结果比法律的规定更重要”。大学内部规范被大学制定出来以后,其成为一个独立且完整意义的调整学校内部教学、科研等关系的行为准则,对内发生规范效力,为师生的行为提供确定性的行为指引、评价和强制等。《复旦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自2005年9月1日生效后,与规范文本是不可分离的,预示着规范达到制定之目的的可能性,是对师生的单向度的拘束力。而该管理规定的实效不仅仅关注规则在大学治理实践中能否得到应用,更注重的是其文本规则实施过程中其功能、目的在内部治理中实现的程度和状态,具有规则与实践的双向性。也就是说,对于复旦管理者而言,需要考虑如何运用该管理规定进行学籍管理活动;而对于复旦的本科生而言,需要考虑如何遵照该规范文件进行正常的学习活动,满足学业规范所需要的条件。从关系的角度来讲,校内规则的实效是帮助大学内部规范的效力通过实践形态付诸实施,外化为大学内的组织与师生遵守与执行的行为状态,赋予效力的量化形式,实现大学校内规则对于师生交往与大学的现实意义。三是大学内部规范的实效属于实然的范畴。应然与实然的分析范畴来自于休谟《人性论》中关于事实与价值的明确区分。“应然的意蕴为阐述事物依据其自身的特性应该是什么或应该怎样,属于人们基于理性对事物本身满足人类的客观需求的应有状态的判断。实然的意蕴则为描述事物性征的各种现实表现以及事物的实际状态。”
这种事物表征和实际状态是真实的社会状况,理应是规则所要表达的社会具象范畴。实然的法其实就是“共同体行动内部产生出全新状况的源泉”,来源于社会事实。大学内部规范的实效的实然是相对于大学内部规范的效力的应然才具有分析意义,其阐述的是大学内部规范依照秩序、自由、平等、正义等应然价值所确立的包含有授权、允许、禁止、命令等概括与抽象的规范性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的条款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为大学内部的组织与成员所尊重、遵守和维护。《复旦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关于“学制”“选课修读”“考核”的相关规范内容,是通过在学校教学管理过程中,教师开展的课堂教学实际效果和本科生人才培养的质量等方面表现出来。规定实施后该校学籍管理和学生遵守的实际状况如何,与规范制定者预先设定的理想状态必然是有差别的,具体所展现出的真实映像才是该规定的实然状态。所以,大学内部规范的实效属于实然范畴,不仅彰显着大学内部规范实施的实际效果,对它的检视可以进一步去修正规则本身,更好地引导校内组织与成员达致理性的共同的应然目标。
二、法治视阈大学内部规范实效性的现实样态
既然实效性是大学内部规范的一种实然状态,那么其可以也能够将规则的抽象转化为现实实施过程的具象,在大学治理的过程中展示其被遵守和执行的现实性样态,尤其是实施过程的表征和实施结果的呈现。规则在实施中的这种状态,从理论上来说是很简单的甚至直接以实效来表达的,但是现实却是相当纷繁复杂的,呈现出不同的形式和凌乱的细节,几乎涉及所有组织体内外的各种社会关系。一个大学内部规范,譬如《北京大学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办法》,从表象上看只涉及北大教师在从事科学研究过程中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的简单奖励,但是实际上不仅与该校教师岗位绩效考核、职称评定、职务聘任、科技成果转化等规范均有内在关联,而且还涉及与国家科技成果的奖励的衔接和科技成果对社会的影响等。因此,校内规则实效性的现实样态,需要从逻辑上以类型化和体系化的方式进行考察,否则必然是零碎的。同时也“不能仅仅限于静态的法律条文,更应研究动态的法律实施的情况,法律对人们生活的影响等等”,需要对过程和结果等多个层面予以考察。笔者无意过于细节化地描绘当下我国大学内部规范在实施中所呈现的过程与状态的表象,而拟从校内规则自身、规则的遵从与执行、对社会的影响这三个维度予以考察,以求理论与实践上能较为完整地呈现大学内部规范实效性的现实状态和社会效果。
大学内部规范能否在实施过程中取得实效部分与大学内部规范本身制定及其文本有密切关联。这是规则的“内在观点”,是“接受规则为行为的导引和批判的标准”。从法社会学的角度而言,大学内部规范为人们实际行为和利益诉求提供了可以达致的行为模式,是关于目标结果可能性的抽象规定。这种规定本身是否制定得良好会较大地影响其转变为现实的真实性。《复旦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中无明确规定而又必须给予纪律处分的,可比照本条例中相应条款予以处分。”这属于类推原则,法治实践中已经完全将其摒弃。而其依然在文本中赫然出现,必然引起学生对此条文的异议并不予认可,会导致学校在诉讼中败诉。大学内部规范要制定得好,才能为大学法治化提供保障,只有真切地反映大学及内部成员的权利要求,以科学化的形态和表现形式加以实施,才能达致规则效力范围内的师生的普遍遵从。制定良好校内规则需要从三个方面予以重点考虑:一是大学内部规范契合法律与大学章程的程度。大学内部规范作为大学治理的制度依据,需要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还应该符合作为大学“”的大学章程的内容规定。“高校制订的内部规则在可在多大程度上规范内部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是高校内部规则效力问题的核心。”这种合法性样态是大学校内规则实效性的前提,是刚性的。《复旦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的第二条规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其内容与教育部高等学校章程核准书第36号核准的《复旦大学章程》有不完全一致的地方。实效来源于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需要立刻对该校的相关规范进行清理和修订,吸纳众多法学和教育学的专家参与拟制工作。可以说,大学的内部规范不得随意地以处分形式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人身自由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同时还得遵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规范,尤其要契合之后制定的大学章程,否则是无效的,更谈不上实效。二是大学内部规范符合其制定目的、本大学的发展需求和师生权利要求的程度。任何规则的制定目标就是为了规则发挥效力,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和人们的行为,达到“立法者”的目的。但是制定目的是否符合或者多大程度上符合社会需要和人们的权利要求,则是另外一个面向。“高校内部规则的设定应当有必要的调查和取证以及在制定时做到各权力(利)广泛的参与。”
因此,大学校内规则呈现的发挥效力的程度及状态,也受到其制定的目的的影响。《复旦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关于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处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明显违反了法理和法治实践中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基本原则,为学校处理该问题时提供了无限的自由裁量空间,必然会侵害学生的法定权益,无法满足师生保护权利的要求。忽视了师生正当的权利要求,大学校内规则也就无以生成其规范的合理性,即使通过行政权力控制师生权利之获取而强制实行,也是消极实施,其结果必定是遭到无视、抵制或拒绝,实效性无疑大打折扣。三是大学内部规范自身文本体系的规范性与科学性程度。这个角度存有两个方面需要予以关注。一个方面是大学内部规范文本的规范性。这涉及到规则的语言、结构、内在逻辑、概念、原则等“立法”上的规范性内容是否符合立法逻辑和现实经验规律。如复旦一样,很多大学的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竟然保存着类推原则,实施“有罪推定”,对大学生的违纪行为认定扩大化,侵害了学生的权利。这种主观随意性,使得大学校内规则缺乏法治思想和科学性,极大地影响了其获得有效遵从和执行。另一个方面是大学内部规范间存有矛盾将影响其实效性。校内规则不是单一的,一定会形成内在的体系而从多方面对校园内的关系和师生的学习、科研、管理等行为加以规制。《<复旦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0条对《复旦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条例》第27条进行了条文外的过度扩张解释,看似下位规范对于上位规范的补充,实际上确是两项规范的冲突,前者属于无效条款,若进入司法程序,则完全不能发挥实效。哈特在阐述规则时说:“内部陈述可以说是建立在‘这个体系是普遍具有实效的’这个外部陈述为真的基础上的。”
外部陈述是对于法律实效性的事实判断,与对于规则的效力的内部陈述作区分。回归到大学内部规范实效性的事实描述,其呈现出的是对于大学内部的管控效果与对于大学以外的社会影响或者辐射。大学内部规范的效力范围一般而言不会突破该大学的范围;因此,我们不妨从成员行为与大学管理活动两个层面去把握大学内部规范的实效状态。从内部成员结构来说,大学一般只分为教师和学生两大类,所以规则的影响力和实施状态可以从这两个群体去审视。概括而言,一项规则或者校内规则体系对教师和学生授予了多少权利确定了多少义务,能够关联师生活动的积极性与效率;规则禁止行为与鼓励行为的比例会影响师生的遵守规则的信念和效度;对学术自由及教育平等和个人尊严的保护必然促使师生在内心、思维和行动中拥护和倡导规则的实施。《复旦大学文科发表学术论文奖励条例》的规定以激励为主要目标,更多地保障了教师的权益,激发该校教师安心教学,投入科研,放心服务社会。如若义务性规范过多,则导致师生群体的活动效率相对偏低,遵从规则的程度会比较懒散,有时候会有更多的内心抵御。如果规则侵害了教师或者学生的权利,则必然招致对规则的藐视和抵抗,从而使得规则实效性大大降低。《复旦大学本科生导师工作条例》只有义务性规范,没有权利性规则,显然难以有效激励导师开展工作。“只有师生员工把‘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结合在一起的时候,学校规范才真正地发挥作用。”另外,内部规范的实效更多地显现在大学组织体的特有活动中,与教学、科研、学科建设、队伍建设和管理与服务活动相关。大学内部规范体系类型化也主要以此为标准进行划分,那就是大学内部的“部门法”。所以大学内部规范实施后,其效果往往会在这些面向上呈现出来。我们正好也可以以是否提高了人才培养质量、是否促进了科技创新、是否提高了学科水平、是否增强了师资队伍,是否促进了管理与服务的效率等作为标准对大学的内部规范或者其体系进行单个或综合性的分析,从而看出这些规范在被管理者正式执行后究竟产生了多大的效能,考量规则的功能发挥与目的的实现程度。在大学内部规范对于社会的影响面上,虽然不会对社会发生直接和明显的约束力,但其效力依然对社会产生影响。大学内部规范的实效性状态也会在区域经济与社会发展中呈现出来。从实证的角度来说,扬州大学的人才培养计划和专业设置的规范性文件,将直接规定该校的人才培养数量、目标和规格和质量,这种专业量的多少、方向的聚焦点、质量的高低将多少会对扬州以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结构与产业升级产生正面或者负面的影响。浙江大学的科技与产业性规范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倡导或抑制专利申报、科技创新的领域、成果转化等,会在某种程度上促进或抑制杭州乃至浙江区域的科技产业化与知识产权水平。大学制定的规则内容由于涉及师生,涉及教学科研和管理,所以经由社会关系的纽带,这种规则效应会通过人才和智力成果的应用等途径传递到与大学相关的经济、社会、文化与生活领域。所以,地方政府有时候会动用“有形的手”去影响大学内部规范(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最典型的是人才政策、科技奖励政策和科技成果转化政策。
三、大学法治实践过程的内部规范实效性评价
对于事物的评价一般有定性和定量两种方式。传统的关于法律或者规则的研究多以描述和定性为主。大学内部规范的研究也是如此,更偏重于大学内部规范本身的定性,试图从学理上建构大学内部规范的逻辑体系,缺乏对于其实效性的关注,更不谈对实效性的定量评估,几乎没有什么评价的指标和体系。而大学自身往往只关心规范对于内部的效力,以求迅速达致其目标,很少去考量规则的长期效力及效率;教育行政机关则无意去将教育行政权力的触角指向大学内部的自治;高校间虽然会借鉴相关规则,但出于友好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即使发现问题也不会去告知对方。在大学治理强调法治与自治的今天,提高内部规范的科学性、规范性,保证规则制定质量,提升实施效益,已受到很多大学管理者和教育法学研究者的关注。但是,对于大学内部规范的实效性评估是一项知易难行的活动,需要系统的理论、科学的方法、深入的实践加以支撑。所以在没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笔者暂无法以科学有效的定量的方式去谋求一个可操作性强的庞大的指标系统,而只从实效性评价的基本原则、逻辑体系和概括性结构等方面予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对于大学内部规范实效性的评价主体无需赘言,由教育行政权力机关或者大学本身进行评价一定会存在主观性因素,理论与实践上均应当是独立方(第三方)评价,以剔除利益相关者,确保评价的独立和公正性,以期结果真实可信。对于大学内部规范的实效性评价原则可以结合高等教育实际,借鉴此类政府绩效指标评价的一些理念。英美国家对于政府绩效往往坚持SMART原则:S代表“Specific”,对应为具体、明确性要求;M代表“Measurable”,对应为可衡量与可评价性;A代表“Achievable”,对应为可实现;R代表“Realistic”,对应为现实性;T则代表“TimeBound”,意为要有时限性。
在吸收这些原则主要内容的基础上,笔者以为,就目前大学内部规范制定与实施的现状来说,为了使评价体系具有一般通用性和规范性,构建大学内部规范的实效性评价体系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一是指标内容应当明确。大学内部规范实效性的现实样态是复杂的,受规范、大学、社会的影响较大,复旦与同济和上海交大的校内规范内容一定是有差异的。类型化可以是评估的主要方法准则。以某种方法为原则,明确地罗列出囊括校内规则的实效性呈现形式或效果的基本维度,并依照维度逐渐划分下一阶层的评估指标。在此过程中,对于在首级评价层面存在的矛盾性因素予以价值取舍,取重避轻,在次级指标体系中尽力按照逻辑囊括效果评定的主要因素。明确性要求指标的定性明确和定量的可靠,尤其权重指数要合理。当然,再明确的指标体系也无法收纳所有的实效性呈现样式,因此制定者需要单列评估对象的特殊化指标。二是指标体系标准应当是一般性和综合性的。大学内部规范的实效性因为各个大学多样化的实际情况会有所不同,但是主要的样态是基本的和普适的。所以在指标体系建立的时,要在尊重各个大学差异性的基础上力求一般性和综合性,对于规则本身、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执行、激励因素等实体性要素和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性要素应当是普遍的、共通的。但不能排斥体系的灵活和开放,对于不同层级大学可以有一定的目标、方案的修改与补充,如对于复旦大学内部规范实效的评价就需以世界一流大学的治理模式为主要定位。三是指标应当具备可行性。对于大学内部规范实效性评价应当是定性与定量的结合,不仅可以描述,同时可以确证,因为很多实效因素比如是否符合师生的价值要求只能通过定性来解决。以复旦为例,可行性的一方面是指标体系的科学合理,符合复旦大学的发展状况;另外一方面是体系内部指标的和谐统一,没有较大的缺陷和矛盾,尤其需强化复旦内部规范体系和谐的考察。建立在明确、综合与可行三个原则基础上,大学内部规范的实效性评估体系便能够形成逻辑与实践的契合和互动,以满足开展评价活动的需要。对大学内部规范进行评估,不仅会对大学内部规范起到检查与诊断的作用,促使大学内部规范制定与实施的规范化与科学化,而且可以强化大学管理者对于内部规范效用的认知与认同,促进大学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大学内部规范实效性的评价体系应当是一个复杂的具有内在逻辑的系统。这种基本向度与逻辑需要审慎地予以甄别和思考。西方法学家们对于法律效力有四种类型的观点,认为法律效力是“逻辑的观念”、“伦理的观念”、“事实的观念”和“心理的观念”,分别依赖于立法、道德、实际约束与人们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