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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法规范文1
(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网络传播法规范文2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章业务许可
第六条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
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
接收终端分为计算机、电视机、手机及其它各类电子设备。
传输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第七条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可以申请自行或设立机构从事以电视机作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此类业务。
第八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电总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场所及必要的专业人员;
(四)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信誉、技术能力和网络资源;
(六)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七)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业务类别(自办节目、转播、集成等)、播出标识(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专用标识)、传播方式(频道播出、点播、下载定制、轮播、数据广播等)、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集成内容等;
(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表;
(三)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内容规划、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
(五)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
(六)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与开展业务有关的证明(网站注册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文件等);
(七)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申请人为企业的)。
第十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十一条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应于期满六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三条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持证机构)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第十四条持证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及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的,应提前六十日报广电总局批准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持证机构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持证机构应当在领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九十日内开通业务。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通,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章业务监管
第十七条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
第十八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持证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配备节目审查员,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信息网络的经营机构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传播视听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持证机构应当至少保留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转播视听节目,只能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信息网络链接或集成视听节目,只能链接或集成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机构开办的视听节目,不得链接或集成境外互联网站的视听节目。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设立视听节目监控系统、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
持证机构应当为视听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开办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网络传播法规范文3
【关键词】移动无线网络 传播模式 手机用户
无线传播(Wireless Communication)是利用以手机为主要传播平台的第五媒体,直接向分众目标和受众定向精确地传递个性化即时信息,通过与消费者的信息互动达到市场沟通的目标[1],其基础实际上就是连接庞大的移动设备的网络。由于网络应用前期受限于移动通讯技术的发展,无线网络传播的技术和群众基础不够,使得无线网络传播一直处于不断探索的过程中,对于无线网络传播的模式也还没形成一个比较规范、完整的结构形式。
一、目前常见的无线传播模式
从传播的模式来看, 国内的无线传播大体上有以下几种种模式[2]:
(一)大型独立WAP 网站模式。主要指指企业利用本身拥有的用户资源和品牌优势,建立专门的无线应用协议为基础的WAP网站,开展第三方无线传播业务的一种模式。
(二)用户被动接受的SP模式。是指利用现有的无线用户信息资源,向受众强制传播信息的模式。其特点是,除非因为网络出现故障,否则受众肯定接收并且看到企业发送的信息。
(三)终端嵌入传播模式。是指将传播信息以图片、屏保、铃声和游戏等形式植入到手机里面从而达到传播效果的一种模式,目前智能手机大量采用。
(四)各类WAP网站模式。是指以手机门户网站的形式建立WAP网站,用免费的内容吸引用户访问, 然后利用流量做类似目前互联网的传播,这种网站模式的关键在于对渠道的控制。
(五)小区短信广播模式。是指进入小区里对用户进行广播发送,如商场的促销信息的场内传播,拉近了商场与顾客之间的距离。目标顾客收到此类传播信息会感到满意, 因为顾客来商场就是希望得到此类服务的。
(六)定制传播模式。是指采取会员制,只针对会员进行信息传播,会员可以自主选择传播的信息种类形成互动传播模式。定制无线传播可以采取捆绑传播、互动式传播等方式,为无线网络用户提供增值服务。
二、无线网络传播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盲目追求信息的大量传播,侵扰受众。手机传播的即时性和到达率是其它很高的,传播信息通过手机这一贴身媒介直接到达受众,几乎没有时间差,同时众多非主动搜索的信息传递到手机上,也大大侵害了受众的权益。随着手机用户群体的不断增长和无线网络传播的优势逐渐被发掘和利用,垃圾信息成为热门字眼。垃圾信息严重影响了人们的生活、学习和工作,也伤害了企业与最终用户之间的感情,产生了严重的负面效应。
(二)传播信息广泛,不能精确满足受众的需求。无线网络企业通过各种方式获得数据库以后,总会充分利用资源,以追求信息的广泛传播,而每一个受众的信息需求都是个性化、精确化的,如果各种各样的传播内容与消费者需求的相关度甚小,甚至没有相关性,那么这些传播的信息不会收到效果的。
(三)用户信息安全保障性较低。无线网络传播是一种开放式的传播,信息安全一直是传播的突出问题,在信息认证、信息加密等方面理论上没有传统网络安全,很多重要信息不宜在移动网络中传播。
(四)媒介的接受能力较差。通过手机这种媒介传播多媒体形式的信息还是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方面,手机媒介的信息流量并非完全支持多媒体信息的传播;另一方面,手机的界面也较小,操作上受到一定的限制。
三、无线网络传播模式的对策初探
无线传播在我国的发展还不完全成熟。规范的无线传播市场秩序尚未建立,专门法律法规有待完善,相关企业在无线传播方面的经验不足,这些因素都导致了我国无线传播实践中产生了以上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可以采取以下的解决方法:
(一)完善相关制度,解决垃圾信息问题。要发展无线传播,必须及早解决垃圾信息问题,这样才能净化无线传播环境,为无线传播的发展打基础。垃圾短信的泛滥,不是因为有关部门没采取行动,相关部门一直在进行整治活动,然而由于垃圾短信涉及到文化、公安、信产、工商等多个部门。因此对于中国无线网络传播市场来说,尽早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责任,于无线网络传播价值链上的各方都是有益处的。
(二)制定较准确的传播信息,满足受众的需求。无线网络传播企业在制定无线传播策略的时候,必须以满足客户的需求为出发点,充分考虑手机媒体的特点,结合相关的资源制定出准确的信息需求,避免定位的失误和传播信息表达错误。应分析目标受众的文化、个性、年龄等特点以及所使用的手机媒体的形式,细分用户市场提供个性化网络传播服务。
(三)提高意识、明确责任,保障用户信息安全。无线网络传播的首要原则应是用户自愿,并尊重与保护用户的个人隐私。企业在利用无线营销在运行当中,应避免对用户的骚扰、避免被用户投诉,这是一项基本准则。由于手机已经成为个人的专用物品,尊重用户隐私与意愿已经成为移动通信事业的立足之本,任何违背用户意愿的传播活动都会遭到用户的投诉,从而被迫中止。必须提高意识,充分重视用户信息的安全,把保障用户信息安全作为自己无线传播企业的责任,这样才能取得用户的信任,同时也应该努力去了解用户对自己信息安全看法、疑问和要求,增强传播的信任感。
(四)根据手机类终端媒体的实际接受能力,确定传播形式。开展无线网络传播时不但要考虑销信息覆盖的理论范围,更要考虑传播信息的实际覆盖范围。不同的企业利益无线网络开展传播法式有短信、彩信、彩铃、WAP等等,不是每一种传播形式都适合自己。企业应该考虑各无线营传播形式的特点以及需要的移动终端的情况和变化。同时还要关注移动运营商提供给其用户的服务的受欢迎情况,随着4G业务在中国的逐步开展,移动终端市场将发生重大变化,无线传播的形式越来越多。
无线网络比传统网络传播方式有无法比拟的优势,虽然在实践中无线网络传播存在诸多问题,但是随着3G、4G在我国的逐步推进,未来的无线网络传播将取得更快的发展,通过企业必须不断探索,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无线网络传播会迎来迎来灿烂的明天。
参考文献:
网络传播法规范文4
针对目前我国网络媒体公信力不足的现状,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实施增强网络媒体公信力的对策。
一、政府的努力与措施
1、建构有弹性的网络媒体传播规范
目前,我国对网络信息传播方面的规定尚不全面和细致,对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也没有专门性的法规制度,只能参考一般性的法律法规。然而随着因特网的迅速发展,将现行的知识产权法框架应用于电子市场这一新生事物显然是不可行的。特别是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不同,国际条约的局限性以及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使得对网络媒体的跨国保护问题认定困难。因此,对网络媒体而言,有必要建构有弹性的网络社会传播规范。即这个规范的功能覆盖范围是全球性的,而不是只适用于某一国家、某一群体或某一个人;要具有功能上的兼容性,人们的网络传播行为方式应符合某种一致的、共同的原则和标准;同时还应保证能够随着网络社会变迁过程的展开不断作出适应性的调整。
2、探索行之有效的网络媒体采编管理体制
宏观上,政府应当加强对网络新闻传播的监控力度,对网站的传播领域和新闻来源进行严格把关,使网络新闻的采编有章可循,避免网络媒体在新闻传播中处于杂乱无序的状态。微观上,各个网站应借鉴传统媒体采编机制和经营机制上的有益做法,建立采、编、审、播各程序的严格制度,同时,网络媒体应将新闻传播与商业行为严格区分开来,使其处于各自独立的地位和运营模式,为网络媒体的高效运营和长久发展赢得竞争力和公信力。
3、提高政府信息的透明度,加强舆论监督
政府信息透明度,即政府信息公开。在我国,党和政府是信息的拥有者和管理者,其信息公开,直接有助于提升新闻媒体的公信力。2003年我国非典疫情爆发前期,媒体支支吾吾,集体失语,就与政府因素直接有关。其后果就是公众对媒体的信任度受到不利影响,进而影响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因此,媒体要提供真实、及时、全面的新闻信息,政府增加透明度首当其冲。[1]尤其网络媒体更应健全准确、高效的新闻机制,在重大突发性新闻事件中(如“非典”),建立向公众、向多类媒体及时通报新闻信息的制度,加强舆论监督。“流言止于公开,谣言止于透明”,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政府和主流媒体报道滞后的被动局面出现,净化网络新闻信息。
4、奖惩分明,鼓励真实原创,打击制假传假
目前我国网络媒体没有新闻采访权,这使他们很难在网上发表自己的声音。网络传播学者孙坚华在《提升网上新闻服务的品质》一文中说“因特网精神,最根本的一点恰恰是原创,而非复制。”[2]因此,政府应通过设立“最佳网络原创新闻奖”等奖项鼓励真实原创,开辟独特的网络新闻专栏,从而改变网络新闻的纯报摘形象,增强网络媒体的公信力。
除此之外,政府还应严厉打击利用网络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造谣惑众的行为,在技术和法律双重层面上保护网络媒体的公信力。
二、网络媒体的自我完善与发展
1、增强网络媒体的社会责任意识
提高网络媒体的公信力,与其社会责任意识密不可分。作为网络媒体,必须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对党、对国家、对人民、对社会负责。网络媒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主要有:舆论引导、信息传播、培养教育和提供娱乐等。社会责任心缺失势必影响网络媒体的传播效果,因此,严格履行这四个方面的职责是增强网络媒体公信力的关键。
2、提高网络媒体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首先,增强网络媒体经营者自身的公信力意识。媒体公信力的培养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但其丧失却可能只在瞬息之间。作为网络媒体的经营者,必须认识到这一点,高度的公信力意识是提升媒体公信力的首要前提。
其次,提高网络媒体从业人员的专业化水平。媒体公信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职业传播者的专业素养和人格力量。一个记者的基本要求除了公正、平衡,还要尽量追求客观,要讲求新闻的真实性以及非常专业化的水平。因此,必须加强对网络新闻传播者的教育培养,让其研究一些传播学的理论知识,充分掌握受众,切实改善服务,找到真正适合网络媒体的新闻采编方式。同时,各新闻教育单位应加大对网络新闻传播专门人才的培养,建立一支适应网络传播的专业化采编队伍,充分发挥网络媒体的优势进行积极有效的传播。
再次,加强网络媒体从业者的自律意识,包括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
加强对网络媒体新闻传播者的职业道德教育,特别是新闻伦理教育,强化其责任意识、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提高其职业道德修养,进行自我约束。同时,积极拥护、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因特网传播的政策法规,充分尊重网络产品的知识产权,并有义务为法律规章的制定者提出自己的见解,使其不断充实、完善,形成一套专门的网络媒体法律法规。
3、强化网络技术的屏蔽和约束效应
网络社会,是由不同的网络社区组成的虚拟社会,其存在的基础是网络技术。加快网络技术的发展,能够有效控制不良信息流通,也是提升网络媒体公信力的一个有效途径。
为此,必须加强网络安全技术建设,加大网络安全投入,将网络安全的理论研究与网络技术的研制开发结合起来,切实加强安全防范;同时注意培养更多信息安全领域的技术与管理的高级人才,加快与信息安全相关的法律与法规建设。只有把法律法规与网络安全技术结合起来,整个网络系统的安全性才有保证,网络媒体才有公信力可言。
4、加快网络媒体与其他媒体的合作
首先是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的合作。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在传播手段上存在着交叉性,新旧媒体之间有互补短长的需要,同时,融合能够实现互通有无、优势互补,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新格局,最终搏取“多赢”局面的到来。
其次,商业网站与传统媒体网站的合作。商业网站拥有比较熟练的技术制作能力和较强的新闻传播影响力,但缺乏足够的新闻资源,尤其是不具备新闻采访权,而媒体网站自身的技术制作能力和新闻传播影响力有限,却拥有丰富的新闻资源,两者结合,优势互补,容易形成强势,获得市场经营上的双赢。
最后,国内网络媒体与国外网络媒体的接轨与合作。随着我国加入WTO,国外媒体巨头进军中国市场,国内媒体的生存发展面临巨大压力。对此国内网络传播事业必须尽快适应“规则”,融入全球市场,学习对方先进经营管理技术和实践经验,提高自身的国际竞争力。同时,充分利用目前的政策保护,加强网络立法与网络政策的国际合作与协调,通过缔结共同管理网络空间行为的组织和法规来规范网络伦理,增强网络媒体的公信力。
三、网民个体的自律
网络媒体的发展,离不开法制、技术、管理、伦理等多种手段的齐头并进。就伦理建设而言,由于网络伦理面临的问题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因此网络伦理建设的具体措施也需要多层面、多角度的协调配合来进行。
1、树立崇高的网络伦理道德观念
网络伦理要求人们在从事网络活动时,把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作为最终目标和评价网络行为选择的最高道德标准。这就进一步要求强化网络主体作为人的“类”意识,强调任何个人和局部网络的利益及发展机会不应以损害其他局部和人类整体的利益和发展为代价,树立崇高的网络伦理道德观。
从维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出发,个体的网络行为就不能不顾后果,而应采取积极、审慎的态度,作出正确取舍。绝不能为了满足个人的好奇心或为了验证个人的能力而置整个人类的利益于不顾,去制造和传播电脑病毒等其他网络犯罪活动。就国家而言,任何跨国界的信息传播,都应考虑信息输出国或接受国的法律规划和文化传统,而不能把本国的价值观和社会意识形态强加于别国,更不能对持不同政见的国家或地区进行恶意攻击,大搞文化侵略,以期达到从思想上、文化上统治奴役他国的目的。
2、实行严格的网络伦理道德自律
网络伦理道德自律是指网络主体对自己的道德责任感有发自内心的认同,从而将外在的道德准则转化为内在的道德意识,自觉地按照网络道德准则来规范自己的网络行为。[3]网络道德自律,是一种积极进取的高层次的道德自律,它要求人们在网络实践中自觉追求高尚的道德境界;自觉遵守各个层面的道德规范,履行自己的道德责任;自觉监督其他网民的违规行为等,力求在人人自律的前提下,建立一个高度自治的理想社会。
实现网络伦理道德自律,首先应尽快建立和完善一套网络道德规范体系,为个体的行为选择提供伦理指导,以免个体面对多种行为选择时茫然无措。其次,要加强网络道德教育,帮助主体提高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培养网络道德意识,使之真正从内心认同网络道德准则。
3、勇于对自己的网络行为承担社会责任
网络传播主客体的交互性特征,使得其传播过程往往是通过传播者与网民交互传播共同完成的。因此,就网络传播而言,讲究社会责任不仅仅是网络媒体传播者一方的事,每一个参与传播过程的人——网民个体都应当增强社会责任感,勇于对自己网络行为的社会效果承担责任。
网络空间并非道德真空,而是由成千上万的网民个体组成的社会,网络主体的所作所为有可能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并且在涉及空间和持续时段上都远远超过物理空间的行为影响。因此,行为主体必须强化社会责任意识,区分“能不能做”与“应不应该做”。从“我”做起,从“小”做起,敢于承担责任,切实负起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提高网络媒体的公信力。
综上所述,网络媒体公信力的提升不在一朝一夕,需要政府、网络媒体本身和网民个体三个方面的共同努力和长期协调合作。政府的努力和措施是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网络媒体的自我完善和发展是关键环节,网民个体的自律也是不可或缺的必要措施。只有这三个方面各司其职、携手发展、相互促进,网络媒体公信力的提升才将指日可待。
注释:
[1]王欣:《提升我国媒体公信力之对策》,《新闻前哨》2004年第5期,第15页
网络传播法规范文5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阅读;利益平衡
自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公布以来,引发了各界的激烈讨论,尤其是一众网络作家的尖锐质疑。2013年1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修订并颁布,仅对罚款部分作了修改,并没有进行其他大的改动。事实上,社会各界对这两份法规的密切关注是对现实需要的反映:随着传播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著作权的触角逐渐从现实世界延伸到互联网世界,遂产生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全民创造”的互联网时代,作为私人权利的著作权与大众读者的利益之间不可避免地发生摩擦,法律该如何调整这似乎水火难容的两方权利?本文基于对小说阅读类网站的分析来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主题引入
自1997年“榕树下”原创文学网站建立以来,网络文学捧红了一批年轻实力派作家,才华横溢的他们迅速成名,每出版一本书都赚取丰厚的版税。由此,人们看到了网络文学的无双魅力,网络骤增、文学网站泉涌……同时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读者也从纸质阅读为主逐步变成钟情网络阅读。于是,一批提供小说阅读的网站横空出世,最初提供免费阅读,后基于作者和网站运营商的盈利目的,许多网站开始了对读者的收费。
1.小说阅读网站的一般盈利模式。目前,小说阅读类网站一般有两种盈利模式:其一为注册会员收费阅读模式,即网站要求读者进行注册成为会员,并通过技术手段,使读者在阅读了一部作品的少量章节后,需进行付费才能继续阅读剩余章节。其二为广告引入免费阅读模式,即网站通过提供免费小说阅读来吸引网站流量,由此获得广告商的青睐,通过提供广告窗口来收取广告商的费用以支撑网站运营。
2.利益之争。显然,作者和读者会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而选择不同盈利模式的网站。作者希望阅读自己作品的读者进行付费,于是选择注册会员制的网站来投放自己的作品,所获收入按照事先的约定与网站分成。因此,注册会员制的网站所提供的作品一般能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
而面对今天像快速消费品一般的网络小说,读者却希望阅读的成本越低越好,第二种免费阅读网站正能迎合读者的需要:除非读者想要第一时间阅读更新章节,否则只要打个时间差就能在免费阅读的网站看到更新内容。显然,这类网站绝大部分都不会获得作者授权。
后一类网站的明显侵权行为使众多网络作家义愤填膺,市场的流失让他们急切地希望有法律武器能捍卫自己的利益。而读者认为,现在的网络小说品质普遍较低,很多作者为赚取更多利益故意将小说“注水”,付费阅读负担太重让他们更倾向于后一种网站。还有读者表示,若是高品质小说,即使在网络上看过也还是会考虑购买实体书,作者的利益并不会因此缩减,但如果付费阅读则很有可能不会再买书,因为“成本太贵”。
二、实质:两“权”的利益平衡
作者、读者与两类网站的纷争,反映到法律上就是著作权的界限问题,即作者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收益和网络领域公众低成本行使阅读权的冲突。
1.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其具体内容包括权利人的许可权和获取报酬权,赋予权利人的保护手段包括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例外。
2.公众阅读权。联合国《图书馆》规定:“每个人都有阅读的权利,社会有责任保证每个人都有机会享有阅读的利益。”因此,公众阅读权以阅读的自尊、自主、自由、平等为主要内容,旨在保护公民通过阅读获取知识和信息,提高自身素养,进而提高整个民族的文化素质[1]。可见,在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的当下,保护公众阅读权有着非比寻常的意义。
3.权利的冲突。从法理而言,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读者的阅读权应该相辅相成。但从长期实践来看,两者在经济利益上却产生了剧烈的摩擦。
信息时代的三大定律说明网络发展的迅速与变化的频繁,正是这一特性使网络的社会十分突出。在互联网进入中国之初,我国并没有正式出台针对网络社交和信息交流的专门法律,网民们对网络资源的利用一定程度上十分自由,甚至在公众心里已经形成这样的思维定势:资源放到网络上就意味着默许公众自由传输和应用分享,公众不必为此支付任何费用。
然而随着网络资源的开发利用,资源的创造者们越发意识到网络的巨大盈利空间,于是就像网络阅读从免费到付费一样,资源收费渐增,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公众阅读权的冲突只是冰山一角。由于利益双方欠缺直面的场合,所以居间想要开发盈利的网络服务商也逐渐参与到这一场牵连甚广的纷争之中,甚至出现著作权人直接以侵权网站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理论上,我们应该鼓励权利人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综合整个社会大环境来看,我们不得不正视一个问题,即网络的存在和网络传播的作用在于最大限度地满足全球化的信息交流,并不断加强和扩大全球资源共享。因此,在以数字化形态传输的领域,著作权相关法律应该在保护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注意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引导利益主体解决纠纷,充分发挥网络空间的应有作用,促进社会文化的传播和发展,保障公众阅读权的实现。
三、现有法律构建的问题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和《条例》确有很大的进步,也更能适应社会现状,在此不多言。但受社会的急速发展和法律无可避免的滞后性的影响,现行法律法规仍有其缺陷和不足,围绕本文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题下面尝试列举一二:
1.缺乏对公众阅读权的明确法律保护
我国在《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文件中,立法者秉持权利有限的原则谨慎立法,并结合司法实践确立了诸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规则,虽暗含了对公众阅读权的保护,但始终缺乏一种明确的态度。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水平过高,导致大众侵权现象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种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其设立旨在保护权利人的通过自己或许可他人在网络传播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鼓励知识创造。因此,赋予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大势所趋。但如前述,网络传播必须考虑其公众性和社会性,在这样的背景下,现行的规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保护过严?
依照《条例》的相关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了共九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对比《著作权法》的规定其范围有缩减和修改;另外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了“法定许可”的两种情形,分别是“义务教育或国家教育规划”和“扶助贫困”,客体范围也有所限定。
以上看来,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覆盖面非常广,公众在网络上的行为不经意就会有构成侵权的嫌疑。这意味着“大众侵权”现象的泛滥。但“法不责众”,“大众侵权”现象的本身是否说明法律制定不当?依照法律,公众若想要实施这些行为就必须得到权利人授权并向其支付报酬,那么面对如此高额的“行为成本”,公众很有可能最后对网络退避三舍,一如付费阅读的负担过重会使读者逐渐远离阅读网络小说。长此以往,不但权利人的利益反受损害,而且中国网络的发展将会受到重创,网络存在的意义也让人质疑。
3.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不清。在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存在着作为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小说阅读的网站就是其中之一。一方面,关于权利人和网络服务商的诸多侵权之诉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活动的主体之一;但另一方面,相关法律只反面笼统地规定了其免责事由等,却没有明确指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在《条例》中,仅以列举方式提出了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别提供四种服务:网络自动接入或作品自动传输;自动储存以提高网络传输效率;提供信息储存空间;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与他们有关的规定主要是: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服务对象相关信息的义务;“通知和反通知”的“避风港”条款;免责条款。
其实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平衡和调节权利人和公众的利益有着重要作用,法律对此应予重视。但上述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责任划分不清,且对于其地位的设定具有偏向性:要求他们与普通的作品使用者一样得到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否则可能构成侵权。面对网络上的海量信息资源和实时传递的要求,这无疑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济负担,也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四、建言献策
1.法律明确保护公众阅读权。只有法律明文赋予公众以阅读权,才能使公众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同时通过法律的明定也能使权利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降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标准。立法应继续持有“权利限制”的理念,使著作权在网络传播领域的行使范围更多地集中在“原生利益”上,例如发行权、演绎权,而使权利人放松对传播等“次生利益”的控制。例如,放宽“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范围;确立默示许可制度;禁止权利人采取攻击性技术措施;缩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期限等。
3.厘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加强审查义务。主要可以包括:提供技术措施设置的义务;理顺“避风港”条款的适用逻辑;树立“红旗标准”;明确是否排除其主动审查义务。笔者认为,作为知识产权法的重要构成,著作权法也应有利于知识产品的良性发展,细化到网络小说等作品,提供平台的服务商应当承担审查义务,着力提高作品质量。
4.建立“作者――网络服务商――读者”三方共赢的模式。建立共赢模式是为了平衡三方的利益。正如在“百度文库”事件中众作家的声讨书所言:“一旦免费阅读使得作家的写作不能维持生计,他们都将停止写作。如果所有的书都可以免费阅读,那么长久下去,必将无书可读。”①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同时,为了让公众阅读权的行使减少负担,也应降低网络阅读的成本。
因此,笔者认为三方共赢模式应该有以下内容:
其一,作者与网络服务商签订合同,约定授权和收益分成;其二,网站负有审查作品内容和品质的义务,防止出现长篇累牍或无疾而终等低质量作品,同时应提供技术措施防止他人复制或不付费阅读;其三,降低阅读成本,制定统一的付费标准,由听证会通过;其四,三方协商确定作品的刊载模式,避免出现网上封锁剩余章节,迫使读者购书导致“二次付费”的问题。
注释
网络传播法规范文6
摘 要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一、研究背景
二、研究意义
第二节 相关研究综述
一、关于微传播的研究
二、 关于伦理失范的研究
三、 关于网络传播伦理失范的研究
第三节 研究思路与方法
一、研究思路
二、研究方法
第四节 研究创新与不足
一、研究创新
二、研究不足
第二章 相关概念与理论概述
第一节 相关概念界定
一、微传播概念界定
二、传播伦理相关概念界定
三、伦理失范相关概念界定
第二节 相关理论概述
一、儒家的伦理思想
二、责任伦理理论
三、网络行为规范力理论
四、破窗理论
第三章 微传播伦理失范现象与影响分析
第一节 微传播谣言泛滥程度严重
一、谣言散播呈专业化和周期性特点
二、谣言传播社会影响恶劣
第二节 微传播中网络暴力现象突出
一、普通人遭受网络暴力概率增加
二、对当事人心理伤害严重
三、语言暴力成为普遍存在
第三节 微传播中隐私泄露涉及面广
一、泄露用户的个人信息
二、泄露用户注册的个人信息
第四节 微传播低俗文化影响社会风气
一、微传播标题党大行其道
二、语言污染从网络空间衍生至纸质媒体
三、无底线恶搞扰乱社会主流价值观
第五节 微营销手段涉嫌违反广告法
一、欺诈式营销传播风头强劲
二、咒骂祝福式营销传播暗藏胁迫
第四章 微传播伦理失范的主要原因
第一节 社会环境层面的原因
一、社会转型期公民心理发生变化
二、社会矛盾和生活重压催生网民泄愤情绪
三、微传播法律条例不够完善
第二节 网络传播层面的原因
一、微传播本身的碎片化特点
二、微传播本身的信息机制
三、微传播对把关人机制的消解
四、微传播的病毒式式扩散特点
第三节 个人行为层面的原因
一、虚拟空间用户主体道德感的弱化
二、微传播用户媒体素养的欠缺
三、传播群体集体窥私欲的旺盛
四、网络从众心理的影响
五、对经济利益不择手段的追求
第五章 微传播伦理失范的规制
第一节 完善并严格执行微传播治理法规
一、政府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治理法规
二、行业协会并倡导自律规约
三、传播社区积极推出并宣传微传播规约
四、加强微传播治理的执法力度
第二节 做好微传播平台运营管理
一、以技术设计提示微传播用户的道德意识
二、对微传播内容进行适度监督
三、对微传播用户伦理失范行为及时惩戒
四、使用专门账户和技术手段迅速辟谣
第三节 加强微传播用户的道德伦理教育
一、明确微传播的道德伦理底限
二、加强网络人际传播道德教育
三、加强微传播用户的责任意识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