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行为违法处分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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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行为违法处分条例

财政行为违法处分条例范文1

――编 者

问: 《条例》对农业保险是如何定义的?

答: 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保险公司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问: 《条例》对农业保险经营的原则和模式是如何规定的?

答: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农户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是自主自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统一规定农业保险的开展模式,鼓励支持各地探索实施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开办模式。

问: 《条例》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 《条例》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主要体现在:国家财政对符合条件的保险品种按照规定给予保费补贴,鼓励地方财政给予保费补贴支持农业保险发展;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问: 农户或农业生产企业如何参加农业保险?

答: 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制定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承保情况予以公示。

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

问:农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如何进行理赔?

答:农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应及时会同被保险人查勘,查勘定损结果应予以公示,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查勘定损结果还应获得被保险人签字认可。

保险机构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保险机构支付的赔款应足额赔付受损标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机构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问: 《条例》对保险机构开办农业保险有哪些监管要求?

答:保险机构开办农业保险,必须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专门的经营部门和人员、完善的内控制度、充分的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偿付能力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定;应将农业保险单独核算损益;应公平合理拟定保险条款和费率,并报国务院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对涉及到财政补贴的条款和费率应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定;应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准备金评估和偿付能力报告。

问: 《条例》对农业保险的经营有哪些禁止性规定?

答:农业保险经营中禁止有以下行为:涂改、销毁、隐匿农业保险现场查勘的原始资料;以任何方式骗取保险费补贴;以任何方式截留、挪用、侵占保险赔款;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拒绝或妨碍依法检查;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未将所使用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报经批准或备案,或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未将农业保险业务单独核算损益;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利用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财政行为违法处分条例范文2

一、工作开展情况

(一)认真研究工作思路、详细制定检查计划。

按照省、市财政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在分析近几年检查情况的基础上,研究确定了今年财政监督检查的思路:在检查的内容上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围绕财政工作重点和管理薄弱环节,抓出“精品”;在检查的模式上,改变“地毯式”全面出击的方式,收缩检查面,改变“蜻蜒点水”式的检查方法,查一个单位就要查透查彻底;在检查结果的运用上,要通过监督检查,发现财政管理中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从管理制度上根本性的解决问题。

在思路明确后,合理确定检点项目和重点单位。重点项目是:政府采购落实情况、控购规定执行情况、《会计法》执行情况、教育费附加管理使用情况、津贴补贴政策执行情况等九个项目。为加强廉政建设,减轻被检查单位负担,将检查项目合并进行。对于历年检查中违纪问题比较严重的部门和单位(如教育系统的收费情况)、在清理整治“小金库”中发现有私设“小金库”的单位、多年未对其开展过检查的部门和单位及多次催缴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单位都作为今年检查工作的重点。全年计划检查166户单位。

(二)全面开展检查工作,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1、抓住热点难点问题,选择重点部门开展了财务大检查。

对166户单位20*及20*两个年度的政府采购落实情况、控购规定执行情况、《会计法》执行情况、教育费附加管理使用情况、津贴补贴政策执行情况开展了检查,共计查出违纪问题1.4亿元。经审理下发处理决定,拟收缴处罚额3900万元,全年实际收缴入库额1667万元。

2、巩固工作成果,继续开展“小金库”专项检查。

为进一步巩固清理整治“小金库”的工作成果,达到彻底清除“小金库”的目标,本年度,我们仍然把“小金库”的检查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全年共查出13个私设“小金库”单位,违纪额为288万元,处罚额为315万元。

3、加强财政收入监管,开展“混库”情况检查。

通过对10个城区20*年度财政收入收纳、划分、解缴等情况的专项检查,发现各区依然普遍存在混库问题,主要是通过将市级单列企业的税收收入作为市区共享收入的手段,将市级收入混入区级。检查共计发现混库问题金额2900万元。

4、堵塞管理漏洞,开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检查。

对6个系统15户单位开展了财政专项资金的专项检查。检查项目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出租车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供电附加)征收情况、污水处理费管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计划生育专项及各单位财务收支情况。通过检查发现存在不同程度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缓收免收专项资金、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大额应收帐款等问题。检查共计发现违纪金额2.4亿元。为了达到完善制度、堵塞漏洞、提高财政管理水平的目的,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属于单位财务违纪的,已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专项资金管理上的问题,将情况通告有关处室,为其今后加强管理提供第一手资料。

5、维护财经秩序,开展群众举报案件核实检查。

为广泛发动群众举报财经违纪问题,结合全市清理整治“小金库”工作,全年共计接到群众电话及信件举报案件24件,选用富有经验的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进入被举报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实存在各种财经违纪的8件,违纪金额1130万元,其中存在“小金库”问题的2件,“小金库”金额170万元。

6、促进依法理财,开展了内部监督检查。

按照局领导的指示和局纪检组文件的要求,采用调帐的方式,由我处人员亲自查帐,对局机关全部处(室)及各下属单位财政法规制度执行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进行了检查。从检查结果看,在局党组的高度重视下,我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都能够按照会计法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严格加强收支管理,较以前年度在财务管理上有了新的提高。但是仍然存在着审批手续不全、漏缴各项税费、会计处理不当等问题,针对检查发现的各项问题已向各处室单位提出了加强管理的建议。

7、认真完成省财政厅及市政府交办的工作。

一是按省财政厅的布置,对市水务集团排水公司西效污水处理厂的日元贷款项目有关情况的调查;二是按照省财政厅统一部署,配合市纪检委、市审计局对全市具有罚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的依法行政情况进行了联合检查。三是按上级领导的指示,选派人员参加了对汽车厂征地对农民补贴发放的落实情况的检查核实。

二、主要措施

(一)加强队伍建设,严肃检查纪律。

1、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不断规范参检人员的行为。

认真执行《关于加强财政工作中使用社会中介机构管理的暂行规定》,继续实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参加清理整治“小金库”工作费用支付办法》,进一步加强对检查人员的管理,严格对中介机构进行考核,根据上年度执行情况,修订了《对参加财政监督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业绩考核的暂行办法》。通过综合考查工作量与工作业绩对各中介机构进行排队,实行末位淘汰制,对于上年度考核中排在末五位的中介机构,在本年度的检查中不再聘用。考核结果作为向事务所支付检查费用的依据,年终按考核最终指标占各所考核指标和的比例向各事务所支付检查费用。明确了今后对于利用检查拉拢业务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中介机构,取消其工作报酬,同时建议并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在对中介机构考核的同时,加强对检查人员的考核,对于在检查中索贿、受贿及故意隐瞒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而出具虚假报告的人员,建议并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证监督检查质量。

通过内部岗位分工,设定工作权限,保证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将所有人员分为检查组、认定组、审理组:检查组的人员负责检查,检查结束后将检查报告移交认定组;由认定组前往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取得被检查单位的签字后将检查报告移交审理组;审理组按有关程序审理并下达处理决定,对被检查单位执行决定情况进行跟踪催缴。通过内部岗位分工和权限的设定,创造内部互相制约的机制,实现对检查全过程的有效管理,最大限度地预防从检查阶段开始的私自“放水”行为,保证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

3、加强廉政建设,减轻被检查单位负担。

一是根据被检查的会计业务大小及各年检查情况,我们选择了45户单位进行调帐检查,以加强对检查人员的管理,并减轻被检查单位的负担。二是重新修订了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工作纪律,规定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不得使用被检查单位车辆,不得在被检查单位用餐(包括工作餐),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礼金。检查中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一律由各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然后由我局参照审计部门的办案补助标准,对各检查人员支付办案补助。这一办法实施后,达到了非常好的效果,既保障了执法的严肃性,又树立了财政监督检查队伍的良好形象。

(二)加大执法执罚力度,树立财政监督权威性。

1、清缴历年欠款欠税,实现全额入库。

按照局长的批示,对于以前年度检查后已下达处理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单位,依据《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按每日3%的比例加罚滞纳金,通过国库处、综合处予以直接扣缴。

2、通过多种手段的结合,实现监督职能。

一是通过经济手段加大对违纪资金的收缴力度。在下达处理处罚决定后,对违纪单位是否认真执行进行跟踪,对逾期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单位,凡可以通过国库处、综合处直接扣缴的,都予以扣缴。对于欠缴个人所得税的单位,通过国库处予以扣缴后,由我处代缴,然后责令各单位对其职工进行扣款。

二是通过行政、纪检、组织手段加大对违纪责任人的处理力度。对检查发现情节特别严重的,积极沟通协调纪检、监察、税务部门及各级政府部门,采取行政、纪律、组织手段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三是通过通报等手段,对违纪情况严重、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曝光,以达到震慑违纪、惩治腐败、教育群众的作用。

(三)严格依法行政,维护财政监督严肃性。

由于财政监督的范围主要是涉及财政收支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尤其是一些具有执收执罚权力的部门和一些财政支出规模较大的部门,都是出现违纪问题较多的部门,也就是我们监督的重点部门。而这些部门则由于其职权较大,故而对检查工作施加的压力也非常大。

另外,由于今年进一步加强了对检查人员的纪律要求,严禁使用被检查单位的车辆、严禁在被检查单位用餐(包括工作餐)、严禁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这一举措一方面旨在严肃检查纪律、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财政监督人员形象,另一方面也减轻了被检查单位的负担。但是很多被检查单位对此不理解,认为我们不吃不喝是不是对他们有意见,要找茬。更在甚者,个别单位对检查工作不配合、谩骂、动粗,对检查出的违纪问题想方设法进行掩盖。

面对阻力,在局党组的大力支持下,全体监督检查人员坚持依法监督、依法检查、依法处理,不为私情私利所动,坚决维护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严肃性。

(四)加强宣传教育及日常数据统计分析,打好工作基础。

1、为了提高全社会对依法理财的认识,我们以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深入开展了系列学习宣传活动。一是召开了有各县(市)、区财政局主管局长和财政监督检查科(局)长及参加检查的中介机构领导参加的学习讨论班,二是在《长春财政》出了一期条例宣传专刊,三是在全局干部内进行了《条例》的讲解,四是深入县区以大课形式对财政人员进行宣讲。五是在局门前及文化广场以宣传展板的形式,深入地宣传了条例。

2、为了清楚了解近年来我局实施监督检查情况,避免年年检查,而对有的单位年年不查情况的发生,我们对自20*年以来的检查情况进行了全面的汇总。通过统计分析,我们发现尚有一些单位在多年的检查中没有纳入监督管理范围,我们决定将这些单位作为今后的检点,以进一步加强对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财务管理,纠正并防止财政财务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并在此基础上,把应接受检查的单位划为两大块,每块一查两年。既压缩了检查范围,又防止发生重复检查和漏检的发生。

3、为了解各区间存在的“协税”情况,认真统计了各区区内经营、区外注册企业的情况。据统计我市11个区共有近400户企业存在上述情况,导致了各区间的协税等问题。为今后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规范财政经济秩序提供了资料。

财政行为违法处分条例范文3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严格资金审批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中央、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专项资金是指除正常经费以外,由本级财政安排、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拨入以及各职能部门批准按规定渠道收取的具有指定用途、必须专款专用的各项资金。具体包括:生产建设性专项资金、转移支付资金、土地出让收入等。

第三条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原则

(一)量入为出,统筹安排的原则。合理安排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突出重点、集中使用。

(二)明确职责,严格审批的原则。严格按照权限,按照程序审批专项资金,不越权超范围审批,没有明确资金来源的不予以审批。

(三)项目管理,规范运作的原则。建立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对项目资金实施专项管理。

(四)民主理财,公开透明的原则。提高专项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五)依法行政,严格监管的原则。严格按照用途、范围和程序使用财政专项资金。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有关规定,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项目由主管部门负责申报,区相关部门筛选、初审,区财政部门审核,经区政府分管区长审定后,报区长审批或区政府常务会审批。

第五条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投资评审制、工程监理制、招投标制、施工合同制和廉政建设责任制。凡符合招投标要求的项目,要严格按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六条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项目实施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区财政部门分期分批上报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等。项目主管部门、区财政部门必须定期和不定期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检查和督促。项目工程按批准的建设期竣工后,区财政部门必须进行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并出具审查批复;项目业主持区财政部门出具的审查批复办理项目结算和进行固定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七条财政专项资金由用款单位提出申请,并说明工作和经费概算,区财政局对其申请进行核实,并提出财政专项资金安排建议,报区政府分管区长和区长审批。

第八条项目主管部门(单位)申拨财政专项资金时,应认真编报项目预算(包括资金来源和支出预算),资金来源应含各种不同渠道的资金,项目支出预算应严格按照各类专项资金使用原则提出。

第九条区本级预算内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由区财政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订资金分配方案,经区政府分管区长审核,报区长或区政府常务会审定。区财政局与部门(单位)联合发文,明确专项资金项目及管理要求;区财政局按照项目计划的实施要求逐步调度资金。

第十条预算外财政性专项资金支出,由区财政局根据部门(单位)的用款申请,提出拟办意见,报区政府分管区长审核,报区长或区政府常务会审批后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中央、省、市补助的专项资金,由区财政局根据上级下达的支出指标安排支出计划。省、市两个以上部门联合下文的专项资金,由区财政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区政府分管区长和区长签批后安排支出计划。

第十二条凡向上级部门申报建设项目须本级配套资金的,一律先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财政局审核并综合平衡,报经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各部门分别上报。

第十三条区财政局要建立严格规范的专项资金报表制度,项目单位要及时向区财政部门提供报表,经区财政部门汇总后,定期向区人民政府报送专项资金报表。区领导签批的专项支出报告必须有相应的资金来源。

第四章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财政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资金拨付程序、年度项目计划、支出预算和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计划下达后,按照资金跟随项目走的原则,实行预拨报帐制度,采取分期、分批拨款方式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五条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程序。财政专项资金计划一经下达,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拨款申请(包括项目启动时间、竣工时间、资金支出计划等)分别报经区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审核,并提出拨款建议,同时拨付相应项目启动资金。项目启动后的拨款,由区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分别对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后提出意见,根据资金调度和工程进度情况予以拨款。

第十六条财政专项资金拨付方式。财政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区财政局根据区人民政府审定的项目计划、项目进度,结合财政资金调度情况拨付资金。专项资金支出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其中基本建设项目达到一定规模的,必须进行招投标和竣工决算审计,由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项目施工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商帐户,对建设性专项资金应按规定预留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全额清算到位。其它类型财政专项资金具体拨付为直接支付不低于50%。

第十七条区财政局要建立科学的资金调度机制,以确保专项资金的及时拨付到位。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实行跟踪监督。按照“资金跟着项目走,监督跟着资金走”的原则,区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政性专项资金跟踪监督检查制度,实行全程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项目业主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定期向区财政局报送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区财政局将视情节缓拨或收回所拨资金,并取消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申请资格。

第二十条区财政局对项目资金的安排、实施以及完成结果要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包括项目事前绩效审核、项目事中绩效跟踪、项目事后绩效检查。

财政行为违法处分条例范文4

物业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三十五、删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删除的两条内容:

财政行为违法处分条例范文5

家电下乡是国家对农民购买指定的家电产品给予一定补贴的一项惠农政策。为做好家电下乡工作,刺激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充分发挥财政补贴家电下乡政策的效用,根据国家和省、州有关家电下乡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大和*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扩大内需、统筹城乡发展的方针,发挥财政补贴政策对扩大农村消费的激励作用,构筑完善农村便捷、顺畅的家电产品销售与服务体系,调动农民购买家电积极性,提高农村家电商品拥有率,改善农民生活条件,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家电下乡补贴政策规定

㈠补贴对象。具有*县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在国家规定的有效时间内,在经县商务局备案的销售网点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提出申请并经财政部门审核符合相关条件的,均给予财政补贴。

㈡补贴的家电产品范围及价格。纳入财政补贴范围的家电产品包括彩电、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四大类;具体给予补贴的商品品牌、规格、型号和最高销售限价,以商务部、财政部招标结果公告为准*,执行中如有调整,另行通知、公告。每户限购补贴范围内的彩电、电冰箱(含冰柜)、手机四大类商品各一台(件)。

㈢补贴标准。纳入补贴范围内的家电产品按实际购买价格的13%进行补贴。其中: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最高补贴限价分别为2000元、2500元、1000元、2000元。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

㈣补贴期限。家电下乡财政补贴政策实施期限暂定为4年,自2009年2月1日开始,至2013年1月31日止。农民在指定销售网点购买规定数量的家电下乡产品(以申报补贴时提供的销售发票载明的时间为准),均可享受补贴。

三、承担家电下乡销售任务的流通企业和销售网点的确定

㈠销售流通企业的确定。按照国家财政部、商务部招标中标结果公告,经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推荐,州商务局及州财政局核准确定,承担*县家电下乡销售流通企业的共7家,即: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尔销售公司、青岛海信营销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星星集团有限公司。

㈡销售网点的确定。结合*家电下乡服务的七家中标销售流通企业实际情况,经州商务局、州财政局核准,确定*县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含直营、加盟或授权的网点)共9家,即:*县新世纪电器购物中心、京津沪电器行、*县美华电器商场、兴隆商店、*县象城百货大楼、*县天兴电器购物中心、中国电信*分公司、*县永胜手机店、*县信和手机城。各销售网点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一是开展政策宣传。主动配合县商务、财政部门宣传党和国家的惠民政策,不得搞虚假宣传误导农民,杜绝“坑农”事件发生;二是保证货源充足。认真组织中标家电下乡产品货源,确保市场供应;严把商品质量关,杜绝假冒伪劣、以次充优和非中标商品进入家电下乡流通网络;三是规范促销行为。认真执行商务部《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扰乱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不得侵害国家、消费者和其他零售商的合法权益,不得借用“家电下乡”的名义,进行与家电下乡无关的商业促销活动,严禁开展不正当竞争;四是做好销售服务。销售网点应真实、准确地向家电下乡产品消费者介绍商品的性能、使用方法、安全常识、注意事项。对购买补贴类商品的消费者,要真实、准确填开销售发票、保修单并提交随货标识卡。销售发票除填明购买日期、品名、规格型号、价格等内容外,还须在发票右上角清晰工整注明购买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商品标识卡号码。家电下乡产品销售发票实行一货一票制度,严禁虚开、重开销售发票等弄虚作假行为;五是执行限价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家电下乡产品销售限价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提价或变相提价;六是及时登录信息。销售家电下乡商品后,须于当日内按照要求将销售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七是做好售后服务。坚持按规定送货上门,为消费者提供安装调试、使用辅导、维修服务;认真履行服务承诺,按规定退货换货;妥善处理消费投诉。对消费者的合理诉求,须于五个工作日内妥善处理完毕;八是加强业务管理。建立健全家电下乡工作管理制度,积极参加和开展业务培训,确保家电下乡工作顺利推进。县城区的销售企业、网点要加强对其下伸网点的管理,与下伸网点共同做好政策宣传、货源组织、销售管理、发票使用、售后服务、投诉处理等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组织保障

为确保*县家电下乡工作顺利推进,成立以分管副县长为组长,县委宣传部、商务局、财政局、经济局、国税局、地税局、公安局、工商局、质监局、信用合作联社、供销社、各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家电下乡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商务局,负责协调解决家电下乡试点的日常工作,保证家电下乡工作顺利进行。

家电下乡,面向农村、重在基层,要把家电下乡的支农惠农政策真正落实到农民手中,离不开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正确领导和组织实施。因此,在县政府组建成立家电下乡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基础上,各乡镇应当相应成立领导小组,要明确分管副乡镇长负责领导,组建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审核办公室挂牌开展工作,并选定1至2名工作责任心强、原则性强、具备一定计算机录入操作能力的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事务。确保实施过程中的一般性问题能够就近、及时有效解决。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及时报告请示上级对口部门或对应机构。绝不容许出现推诿扯皮,甚至另行增加规定,给农民造成购买补贴类家电后出现补贴报帐兑现难的现象。

五、购买商品和申领补贴的程序

㈠购买补贴商品程序。本县农村居民持“居民户口本”和个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身份证明)到县内任何一家家电下乡指定销售网点,均可购买规定范围内的补贴类家电商品。购买后索要“税务发票”和家电下乡“产品专用标识卡”,并核对所填内容与本人情况是否一致。

㈡申领财政补贴程序。家电下乡商品购买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审核办公室申领补贴。申领补贴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是云南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二是购买产品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发票在载明商品基本情况的同时,应加注购买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三是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即能够证明购买人身份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四是补贴类家电产品专用标识卡;五是购买人“惠农一折通”专用存折(尚未开立专用存折的,应及时到农村信用社开立“惠农一折通”存折);六是按规定要求申报的其它材料。

㈢受理审核工作程序。乡镇政府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审核办公室应按以下程序受理家电下乡商品购买人申领补贴:一是对符合补贴要求的,审核人员在购买发票上注明“已核”字样并签字;不符合补贴要求的,当即告知当事人;二是对符合补贴要求的,填写《云南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附表1)一式3份(交购买人1份,县商务局留查1份,县财政部门1份),并将购买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复印件附在商务局留查联后面;三是按日编制《云南省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兑付汇总表》(附表2),附购买人填写的《云南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1份)装订成册,交回县商务局留作备查。

各乡镇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审核办公室要依据家电下乡信息系统及时受理农民购买家电商品补贴资金申报,认真审核申报材料,并按发票载明的家电产品销售价格和规定标准核定补贴金额。申报材料审核内容主要包括:一是购买人是否是当地农村居民;二是提供的身份证明与发票载明的是否一致;三是价格是否在该商品最高限价以下;四是标识卡与购买商品是否一致;五是对每类产品的购买是否超过1台(件);六是补贴的商品是否由核准的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售出,销售网点登录的信息与发票记录是否一致;七是应审核的内容。对符合享受补贴的,及时汇总上报县财政局并将申报材料存档备查。

㈣兑付补贴资金程序。购买人提交的申领补贴资料经乡镇政府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审核办公室审核、县财政局复核后,对符合补贴规定的,由县财政局在购买人提出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专户将补贴资金拨付到购买人指定的“惠农一折通”账户。

㈤退货处理程序。购买人因家电产品质量等问题需要退货的,按照“先退补贴、后退货”的原则,经销售网点同意并在原购货发票上注明“同意退货”后,到乡镇政府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审核办公室审核。补贴资金尚未发放的,由乡镇政府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审核办公室在发票上签署“补贴未发,可退货”并加盖公章;补贴已发放的,购买人退回补贴资金后,由审核办公室在发票上签署“补贴已退,可退货”并加盖公章。购买人凭乡镇政府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审核办公室签署意见的购货发票到原购买网点办理退货手续。

六、相关部门职责

㈠县委宣传部负责制定家电下乡宣传方案,做好家电下乡惠农政策的宣传工作,组织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争取家电下乡政策在农村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让广大农民群众用好优惠政策。

㈡县商务局负责做好成员单位的工作协调和政策宣传,搞好指导服务,做好中标企业、销售网点的申报、核准、备案工作,强化对中标企业销售服务活动的监管,及时汇总上报信息情况,制定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监管实施方案。

㈢县财政局负责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监督和审核管理,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对拖延截留、挤占挪用和骗取补贴资金等问题进行查处。

㈣农村信用社负责农户“惠农一卡通”开户,办理家电下乡消费信贷服务,做好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兑付。

㈤县工商局负责对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和商品的监管,规范经营主体市场准入,严厉查处无照经营行为;严把家电商品质量关,检查商品来源、商品标识和售后服务等,打击以“家电下乡”之名销售伪劣产品和商标侵权等违规行为;公布“12315”消费投诉电话并做好维权工作,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家电下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三包”规定,及时处理“三包”范围内的质量问题,严查各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借家电下乡之名制假制劣、翻新废旧家电产品、坑农害农等违法行为,保证让农民买到放心的商品。

㈦县公安局负责农村户籍人口的界定和证明,做好家电下乡销售现场秩序维护和安全工作,保障农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㈧县国税局、地税局负责加强税务管理,保障发票及时供应,对发票使用进行监管。国税局对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销售网点及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㈨县供销社积极协调动员供销社基层网点加入销售企业的销售网,配合做好家电下乡相关工作。

㈩各乡镇人民政府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审核办公室负责对农户补贴申报审核。符合补贴要求的,报送县财政局核准;不符合补贴要求的,申报时当面做出明确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