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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措施范文1
【关键词】 浅海;石油钻井;环境保护;应用技术
一些现场实际做法,供同仁交流,合理开发好海洋石油资源。中石化胜利海洋钻井公司从事于海洋钻井和投产作业,具有30多年的施工经验,作业区域在辽河、冀东、大港、胜利等环渤海区域。公司下分八个施工平台,分为桩腿式和自升式两种平台。现在公司正在与国际接轨,先后与美国、韩国和尼日利亚等国的石油公司进行合作开发,积累了大量环境保护经验。
埕岛油田区块位于渤海湾中西部海域,是胜利油田海上产能的重要战场,也是海洋水产资源比较丰富的海区之一,海上钻井平台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如果对废弃物管理不当或发生溢油污染将对海洋环境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根据国家海洋主管机关对海洋环保的要求,海洋钻井公司对8条钻井平台从拖航移位到完井作业等施工工序逐一进行了环境影响因素分析,对作业风险程度进行评价,从而编制出相应的《海洋钻井平台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海上溢油应急计划》和《海上试油环保措施》等环保规定和措施,进一步明确各级环保责任,将环境管理的方针、目标和各项措施渗入到每个岗位。公司组织海上作业人员学习《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并聘请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检测中心的环保专家对平台HSE监督员和重要岗位操作人员进行环保专题讲座。
平台施工过程中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有:
1.施工前甲乙双方应认真进行施工场所环境交接,并在《现场施工环境保护交接书》上签署意见,分清责任,消除后患。
2.采用岩屑回注技术,所钻出的岩屑必须回注入井中,做到零排放,保证了无污染。
3.施工时,对井控设备的安装严格把关,不仅要求合作方提供防喷器出厂试压报告,每口井还要对所有井控设备进行现场试压。严防井喷事故和溢油事故发生。
4.施工中,在条件许可情况下可先不拆井口、装封井器,用三缸泵把压井液从套管闸门打入;把井筒内原油经油管压入干线。如当地层能量大于压井液能量时,可用高压软管线将井口与干线相联,进行重复压井,使井内的液体都进入干线,污染物不外排。
5.油井作业需要采取冲砂时,油管必须安装单流阀,配套安装使用循环冲砂流程,包括立管、导管、沉淀池和污液舱,冲砂液可以重复利用,把井内冲出的砂沉积在沉淀池内,原油进污液舱,施工完成后可把污水、油砂回收处理,严禁原油、污液入海。
6.作业完工后,对废油、垃圾和其他物料回收,抽油杆和油管桥下方污液清理干净,达到工完料净场地清,恢复原貌。
7.平台上设置废油桶和垃圾桶,禁止和中海里排放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
8.废弃的油棉纱、油污布、棕绳、油手套、纸箱等易燃物品分类放入垃圾箱内存放。
9.漏天的设备、设施应无“跑、冒、滴、漏”的现象。
10.作业期间储存不少于3吨合格的消油剂;消油剂的存放避免与其物品混淆。
公司立足环境保护,向8条平台派驻安全环保监督,负责对平台生产进行全面监控,对不符合安全环保规程的施工按规定行使停产整顿权、经济处罚权和岗位罢免权,使安全环保管理监控由原来的管结果变为管过程。每季度组织一次HSE审核检查,对审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形成HSE审核检查报告,在月度机动、安全、环保例会上进行讲评,对重大事故隐患提交公司讨论解决。由于环境保护得当,从1993年至今,公司先后荣获“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先进集体”、“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环境保护先进单位”和“北海区海洋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连续10年被胜利石油管理局评为海洋环境保护先进单位。
参考文献
[1]景超.胜利海洋钻井安全环保同频共振.中国石化胜利日报.2004
[2]金瑞林.环境法―大自然的护卫者.时事出版社,1985-11-1
海洋环境措施范文2
一、培养基本理念、热情和能力
海洋环境公害由日常经济活动引起,必须推进海洋环境教育,广泛重塑国民价值观和生产生活方式,降低环境负荷。海洋环境教育目的主要在于:培养国民保护海洋环境的基本理念和热情,掌握相关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增强海洋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开发利用的能力。
(一)主要目的:培养海洋环保基本理念和热情培养海洋环保基本理念和热情,是自觉参与海洋环境教育的基础和前提。日本《环境基本法》规定:“国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振兴关于环境保全的教育和学习,并且通过充实有关环境保全的宣传活动加深企业者和国民对环境保全的理解,同时增强他们实行环境保全活动的意识。”《增进环保热情及推进环境教育法》(简称《环境教育法》)定义:“环境教育”是为加深理解环保而进行的有关环保教育及学习。本法规定环境教育“基本理念”:“开展环保活动、增进环保热情及环境教育是为了尊重国民及民间团体等各主体的自觉意识,发挥构成社会的多样主体各自的切实作用,以构筑可持续社会而进行的。”海洋环境教育目的,首先是培养海洋环保基本理念和热情。日本《海洋基本法》提出海洋环境教育目的,是培养构成社会的各主体理解和关心海洋,力图海洋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保持平衡。强调“开发利用海洋是我国经济社会存在下去的基础”,“为使将来还能享受海洋的恩惠,必须以一边力图保护海洋环境,一边争取海洋的可持续开发利用为宗旨,积极进行开发利用。”要推进海洋环境教育,培养国民海洋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理解和关心海洋,力图海洋开发利用和海洋环境保护之间保持平衡。《海洋基本法》规定:为加深国民理解和关心海洋,“国家应采取必要措施,在学校和社会推行有关海洋的教育,普及与海洋法相关的联合国公约及其它国际条约,开展为实现海洋的可持续开发而进行国际协调之必要性的宣传,推广海洋休闲娱乐活动。”
(二)培养海洋环保科学知识和技能树立和实践海洋教育基本理念,保持海洋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的平衡,要以相关科学知识和基本技能为基础。海洋环境保护与合理开发,关键是充实有关海洋科学知识。《海洋基本法》第四条规定:“开发利用海洋、保护海洋环境,离不开关于海洋的科学知识,同时海洋还有许多领域未被科学探明,鉴于此,必须充实有关海洋的科学知识。”《海洋基本法》采纳了2006年12月日本海洋政策研究财团发表的《海洋政策大纲:寻求新的海洋立国》的基本观点,体现海洋立国战略构想和海洋环境教育亲近,了解、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海洋的原则。2005年日本海洋政策财团报告书提出,海洋环境教育目的是国民通过学习海洋知识,在工作生活中融入海洋生态安全与环境保护理念原则,理解、关心和自觉支援海洋及沿岸地域的开发、利用、保全等各种活动。《海洋基本法》规定:“为推进海洋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普及研究成果,国家应采取措施,完善研究体制、推进研究开发、培养研究人员及技术人员。”总之,日本在学校和社会推进海洋环境教育,培养各主体参与海洋环境保护及海洋环境教育基本理念、热情和相关科学知识、技能,同时高校和科研机构培养包括海洋环境教育师资在内的高端人才,促进精英教育与大众教育有机结合。
二、动力聚集机制:共同参与和全面协作
协作的根本目的是形成协力,产生非加和性(1+1>2)的整体力量。根据协同论(Synergetic)观点,协同(Synergy)是事物之间、系统或要素之间保持有序性、合作性、集体性的状态和趋势。协同作用是诸多系统之间相互协调、相互合作的或同步的联合作用。聚集不是简单合并,而是协同形成更高层次的整体的出现。日本海洋环境教育驱动力聚集机制,在于多样主体参与、不同层次纵向和同级层次横向全面协作。
(一)共同参与和多样主体协作国民及民间团体等构成社会的各主体共同参与并努力与其它主体协作进行海洋环境教育。促进共同参与及主体协作,必须使全体国民了解协作意义和方式。《环境教育法》规定:“国家要努力采取必要措施,使人们都知道协同工作的有效而切实的实施方法以及协同工作的协作方式。”本条款表明两个以上国民及民间团体等主体开展海洋环境教育和增进海洋环保热情等活动,必须了解协同的意义并通过协作共同进行。本法第三条提出,环境教育为了尊重国民及民间团体等各主体自觉意识和主动性,发挥社会“多样主体各自的切实作用”。同时,“鉴于通过森林……海岸、海洋等自然体验活动及其他体验活动,以加深对环保的理解和关心的重要性,环保活动、增进环保热情及环境教育要努力获得地区住民及构成社会的多种主体的参与和协作”。《环境教育法》明确规定:“国民及民间团体等要努力遵循上述基本理念,积极主动开展环保活动及环境教育,同时通过增进环保热情等其它环保活动的开展,努力与其它主体开展的环保活动、增进环保热情及环境教育相协作。”据此规定,海洋环境教育需要社会各种主体目标一致,共同参与,协同形成整体力量。协作进行海洋环境教育是国民及民间团体等社会各主体应尽的职责。《海洋基本法》总则指出:“有一点非常重要:被海洋包围的我国”,为实现海洋可持续开发利用,“协调地谋求新型海洋立国,即在和平积极地开发利用海洋和保护海洋环境之间保持平衡。有鉴于此,本法律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业以及国民的职责,……综合地、有计划地推进海洋相关政策。”关于“国民的职责”规定:“国民在认识到海洋恩惠的同时,必须努力为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实施的海洋相关政策提供协作。”同时规定“有关各方的相互合作及协作”,即“国家、地方公共团体、海洋产业企业、从事海洋相关活动的团体及其他有关方面,为谋求实现基本理念,必须力争进行合作,努力提供协作”。以上规定表明,海洋环境教育协作是社会各主体应尽的职责。
(二)主体协作层次性和全面性国家与国民、国家与民间团体进行海洋环境教育协作具有多层次性。《环境教育法》指出:由于国民及民间团体等开展环境教育应发挥的作用日益重要,“国家在遵循基本理念基础上制定与实施环保政策时,要注意试图与开展环保活动、增进环保热情及环境教育的国民及民间团体等主体之间的密切协作。”同时,根据《海洋基本法》对“企业的职责”、“国民的职责”的规定,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实施海洋环境教育政策,企业和国民都应尽其职责“提供协作”。“从事海洋产业的企业,必须在依据基本理念从事企业活动的同时,努力为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实施的海洋相关政策提供协作。”国民“必须努力为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实施的海洋相关政策提供协作”。显然,官—民协作包括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企业或国民等多层次协作。国家与各级公共团体制定实施海洋环境教育计划和政策的协作、民间团体与国民开展海洋环境教育协作具有多层次性。《海洋基本法》“有关各方的相互合作及协作”规定了多层次的官—官协作及民—民协作。“国家、地方公共团体、海洋产业企业、从事海洋相关活动的团体及其他有关方面”,“必须力争进行合作,努力提供协作”。这不仅规定国家与各级地方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制定实施海洋环境教育计划和政策,上下级行政主体之间“必须进行合作,努力提供协作”;同时规定海洋产业企业、民间团体及国民等主体开展海洋环境教育,也必须努力合作或协作。日本海洋环境教育多样主体参与,多层次协作具有全面性特点。上述纵向多层次协作,以国家和地方组织根据相关法律制定实施政策、计划和企业、民间团体及国民做出响应、提供协作为主线。同样在横向层次上,同级层次的行政主体之间、学校之间、企业之间、民间团体之间、国民之间,都通过协同协作开展海洋环境教育。《环境教育法》规定:在开展“环境教育时”,要留意与国土保全等其他公共利益之间的调整,以及与农林水产业等其他领域产业之间的调和。本法在国家层面要求行政主体协作。日本法律规定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教育的部门,包括负责海洋战略总调度的海洋政策本部、负责环境保全的环境省、负责管理实施海洋教育的文部科学省、负责水产养殖的农林水产省以及都道府县或市町村等地方公共团体,这些行政主体具有跨行业多部门协作机制。总之,根据日本《环境教育法》《海洋基本法》等法律规定,海洋环境教育多主体参与并不断调整自己的活动方式、自己同其他主体的关系,形成多层次纵向和同级层次横向全面协作的动力聚集机制。
三、推进机制:计划项目引导支撑整体联动
日本海洋环境教育通过实施学校教育计划奠定基础、实施社会教育计划项目引领支撑、增进家庭及工作场所教育充实,形成共同参与、全面协作的整体联动推进机制。
(一)实施学校教育计划奠定整体基础日本海洋环境学校教育根据自觉亲近海洋、了解海洋、守护海洋和可持续性地开发利用海洋的原则,主要采用体验式教学方法,制定实施各年级学生教学计划和体验项目,培养学生海洋环境保护基本理念、热情、相关科学知识及技能。文部省1991~1995年先后发行小学篇、中学篇、事例篇等环境教育计划指导资料,明确海洋生态环境教育目的、内容和方式。2011年日本海洋产业研究会提交《海洋教育现状调查报告书》,系统阐述了日本小学、初高中、大学的海洋生态环境教育计划实施情况,其基本特点是学生通过体验,获得海洋环保知识,增进海洋环保热情。如1年级学生通过到沙滩听海浪的声音、观察鸟的足迹和确认漂流物等现象,学习海洋生态环境知识,了解海洋,亲近海洋;2年级则通过选择有代表性的海洋动植物进行观察,进一步了解海洋,加深对海洋知识的理解。近年来,日本海洋政策研究财团提出《推进小学普及海洋教育建议》和《21世纪海洋教育蓝图———与海洋教育有关的课程和单元计划》,进一步推进海洋环境教育协作发展。基于对学生海洋自然环境及生活体验不足的担忧,从2002年4月起普通中小学教育新设置和推广“综合学习课程”。通过聘请校外专家支援授课(如由博物馆人员讲授指导自然观察和体验活动),与民间团体协作完善海洋环境教育基地体制。日本重视海洋环境普及教育与精英教育相结合。为推进海洋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普及研究成果,《海洋基本法》规定:“国家应采取措施,完善研究体制,推进研究开发,培养研究人员及技术人员”。要求“国家应采取必要措施推进与海洋产业相关的尖端研究开发、提高技术水平、确保人才培养”。同时为增进国民对海洋相关问题的认识,强调“在学校和社会推行有关海洋的教育”。“为正确应对海洋政策课题,需要培养具备相应知识及能力的人才”。因此,日本的大学海洋环境教育紧密结合海洋科学技术相关专业教育发展计划,开展跨学科协作,培养学生从多学科角度认识、思考和解决海洋环境问题的能力。对此,2007年东京大学成立海洋联盟组织,有200多名教师参加,用互联网共享海洋环境技术知识、研究成果等资源。同时加强海洋科技教育研究国际合作。总体来说,日本中小学海洋环境教育主要培养学生亲近海洋、了解海洋、守护海洋的基本理念和相关科学知识;大学教育侧重培养学生管理和学校是海洋环境教育主阵地,日本通过学校教育为海洋环境教育整体发展奠定基础。
(二)实施社会教育计划项目引领整体根据《环境教育法》《海洋基本法》等法规要求,环境省、文部科学省等国家机构和地方公共团体协作制定和实施一系列海洋环境教育推进计划项目。21世纪环境教育AAA计划(Anytime,Any-one,Anywhere)是一个覆盖家庭和社会,从儿童到成人的全方位国家环境教育计划。其中包括环境省、文部科学省、厚生劳动省等行政主体联合推进的“儿童课后环境教育”计划项目,国土交通省负责的“海洋生态运输交通”“海边环境教育”“水边再发现”等计划项目,文部科学省和环境省共同开展的针对不同人群的系列体验计划,环境教育设施改善计划等项目。同时,都道府县制定和实施符合本地自然社会条件的增进海洋环境教育的计划项目,如福岛县、长崎县、熊本县等地方公共团体制订《共同增进海洋环保热情及推进海洋环境教育基本计划》。民间团体根据所在地区自然生态环境,协作推进海洋环境教育项目计划实施。国民参与项目实施,既体验海洋自然休闲娱乐,又增进海洋环保热情,接受海洋环境教育。譬如,“潮间带”环境保全教育协作项目,东京湾NPO团体的“海湾设计协会”与“大地守护协会”,九州岛博多湾的“和白沼泽保全集会”与“和白沼泽守护协会”及本州中部地区爱知县蒲郡市三河湾的市民自治团体,都是“潮间带”市民环保教育的主要力量。东京湾、九州岛博多湾、蒲郡市三河湾的“潮间带”环境保全教育是组织示范和引导包括儿童在内的国民清理浒苔,深刻理解潮间带及其栖息生物净化海洋环境和浒苔破坏潮间带环境的原理,切身感悟浒苔清理难度及回收再利用的方法,提升保护潮间带环境的认识,增强海洋环境保全意识。再如“森林•河流•海洋”环境保全教育协作,其中,由当地渔协、生协、农协和水产协会等民间团体都参与其中的北海道森林联合会倡导植树环保运动,其生态思想源自过去渔民常说的“藏鱼林”,即越靠近水边的山越绿,山越绿鱼越多。因而渔民称“森林是海洋的恋人”正是根据森林与海洋生态关系,渔协、农协等民间团体开展市民海洋环境教育协作。上述国家机构及地方公共团体或民间团体推进实施的计划项目,规模大、辐射广,具有共同参与、多样主体、多层次协作等特点,对海洋环境教育整体发展起到引导支撑和示范作用。
(三)家庭及工作场所教育充实整体海洋环境家庭教育是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补充,又受学校和社会教育辐射影响。《环境教育法》《海洋基本法》实施以来,海洋政策本部与文部省等国家机构和都道府县及市街村等地方团体制定实施计划和政策措施,推进海洋环境家庭教育协作发展。根据《海洋基本法》规定:海洋日期间“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尽量举行纪念活动,以在国民中间加深对海洋的知识和关心”。国土交通省等部门和地方团体协作,利用海洋日等节假日,以“大海”为主题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教育宣传。海洋日期间,家长带领孩子一起参加公益活动,到海洋环境教育基地,共同参加公益活动,拣捞海滩和水面垃圾,培养子女海洋环保意愿和协作理念。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由于日本政府倡导和推进各种计划项目实施,家庭教育对推进海洋环境教育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日本家庭及工作场所中的教育对推进海洋环境教育整体发展起到渗透和充实作用。海洋环境公害是由人们日常生产、生活造成的。《环境教育法》和《海洋基本法》要求共同参与协作推进海洋环境教育,主要为了规范全体国民行为,合理开发利用海洋。海洋政策财团报告认为,推进海洋环境教育计划实施目标是国民通过学习海洋法规知识,在自己生活实践中融入海洋生态安全与环境保护理念、原则,理解、关心和自觉支援海洋及沿岸地域开发、利用、保全等活动。因而要重视“增进工作场所中的环保热情及环境教育”。《环境基本法》规定:“企业及国民组织的民间团体、企业、国家及地方政府要努力对其雇佣者开展必要的增进环保热情及环境教育活动,以提高他们的环保知识与技能。”要求“国家、都道府县及市街村要努力向民间团体及企业对其雇佣者开展的增进环保热情及环境教育活动给予必要支援,要向他们提供拥有开展指导环保能力的人才,提供增进环保热情及环境教育的相关资料等信息”。家庭及工作场所的教育几乎与每个国民有关,日本增进海洋环境家庭及工作场所的海洋环境教育,融入生产和生活,渗透到社会各个领域。总之,日本海洋环境教育注重发挥基地作用,采用体验式教学方法,以学校教育为基础,通过实施计划项目引导、支撑、辐射和家庭及工作场所教育渗透、充实,形成全社会覆盖的整体推进机制。
四、结语
海洋环境措施范文3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七条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八条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九条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条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第二十四条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二十五条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条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九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二条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十四条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五条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十六条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必须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十八条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沿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第五章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五条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六章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七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五十三条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五十四条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章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第五十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废弃物的类别和数量实行分级管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七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必须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组织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九条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六十条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一条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废弃物中的放射性物质的豁免浓度由国务院制定。
第八章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三条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
第六十四条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五条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六条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六十八条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六十九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七十条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七十一条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二条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须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十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九十三条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缴纳排污费、倾倒费和限期治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四条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五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三)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四)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
(五)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六)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七)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九)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十)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十二)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十三)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第九十六条涉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本法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规定。
海洋环境措施范文4
一、大力推进海洋法制建设。
为了健全海洋法制,推动海洋保护、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进程,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计划20*年底前编制、出台《XX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功能区划》将在对全市近岸海域生态环境调查的基础上,对XX市沿岸平均大潮线至领海基线之间海域的功能区进行明确的划定,内容包括海域勘界、功能分区及环境标准等诸多方面。新的区划是对《胶州湾及邻近海岸带功能区划》中不适应我市新形势发展的内容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区划编制将对合理配置海洋资源,促进海域整体功能,推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市海洋经济蓬勃发展,为了减小经济发展对海洋环境保护带来的压力,有的放矢开展海洋环境保护,计划编制以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环境容量、污染物总量控制等为主要内容的《XX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将对近岸海域污染的有效控制、陆源污染物排海、大规模围海造地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累计效应、突发性海洋污损隐患等内容进行分析和研究,规划的编制将致力实现规划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力争实现其为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管理提供科学依据的作用。
二、加强、完善海域使用管理。
进一步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全面搞好海域使用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审批程序和海域使用证年审制度,严格按照《XX市海洋功能区划》和《胶州湾及邻近海岸带功能区划》规范海域使用,把海域使用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国际化提升到一个新水平,20*年全市海域使用项目登记率达到100%,海域使用办证率达到100%以上,海域使用证年度审验审证率达到100%。
三、全面开展对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1、继续开展海洋环境监测工作,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我市特点和需要,制定监测计划,开展全市近岸海域环境趋势性监测、重点海域环境监测、海水浴场暑期海洋环境监测和重点养殖区环境监测,详细掌握我市的海洋环境状况,保证我市沿海海洋环境监测调查的连续性,准确地为社会提供合法的海洋信息,为政府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2、加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重视海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我市海域的污染损害,严把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的审核、审批关,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环评报高审核参与率;规范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程序,加强对工程建设期的跟踪监测和监督管理,有效控制工程建设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3、加强海洋污染事故的查处。继续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对胶州湾和前海一线用海域污染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对污染海洋的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4、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积极筹集资金,制订实施有针对性的生态保护和建设计划,开展保护区的基础建设、管理工作,推进我市生态示范区的建设。
5、通过建立和完善XX市海洋赤潮监视网及海洋赤潮应急行动体系、开展重点海域的赤潮监测和预报试验、加强赤潮发生期内对渔业水域的监控管理等措施,避免或减少赤潮灾害的发生和影响。
四、积极推进生态渔业建设。
按照《胶州湾及临近海域功能区划》和渔业生产水域环境质量状况,对不符合功能区划和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进行封闭管理,禁止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严格实施养殖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制度和伏季休渔制度;科学调整养殖结构和布局,合理控制内湾及近海的养殖密度,扩大藻类养殖面积,提倡外海养殖,大力提倡鱼、虾、蟹混养、贝藻间养套养等生态养殖,推广生态养殖模式和养殖新技术;强化渔业生产管理,改进饵料质量及投饵技术,严格控制废水排放,20*年力争使渔业水域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控制,生态养殖面积达到养殖总面积的40%。
四、加大海洋环保宣传力度,努力提高全社会环保意识。
海洋环境措施范文5
一、《条例》出台实施的意义
《条例》出台一是激活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极大促进了海洋环境管理事业。《海洋环境保护法》是一部涉及海洋污染控制和海洋生态系统保护等诸多内容的综合性的环境法律。由于这部法律对海洋环境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涉及海洋环境管理的诸多内容,诸如对陆源河口及排污口、海洋石油平台、海洋倾废、海洋工程、海岸工程、船舶及港口等六大主要污染源的控制,对海洋养殖业的合理规范,对珊瑚礁、红树林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等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等等。但多是原则规定,可操作性不是很强,需要较多配套的行政法规对其中涉及的各方面内容予以明确具体的规范。而《条例》是自《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后出台的第一部配套的行政法规。这部法规的制定为具体、有效实施《海洋环境保护法》创造了良好的开端。二是更进一步实现以法规的强制力推广和强化人们的海洋环境保护意识。一个时期以来,海洋工程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无序、不科学建设的问题。最为突出的是乱围填海、炸岛、违法设置排污口等,尤其是用垃圾填海,导致了海洋生态系统破坏严重的隐患,随着污染物在海洋中的不断扩散和污染物化学反应的不断加剧,将严重影响未来我国的海洋环境。《条例》的出台,将有助于依法严格管理和控制不合理的海洋工程项目建设,有利于教育人们热爱海洋,提高全民海洋环境保护意识。三是为建设海洋经济强省和实施海洋可持续发展战略奠定了良好而重要的基础。实践证明,不合理、不科学的海洋工程建设已经给我省的海洋生态环境系统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损害和破坏,直接影响着我省海洋经济强省的建设与海洋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条例》的出台,有利于遏制违法的海洋工程建设,养护海洋渔业资源,保障海洋生态系统安全,促进海洋经济与海洋环境相和谐。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实施中应当重视或解决的问题
《条例》共计八章59条,是在认真总结涉海工程环境污染防治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从海洋工程污染预防、海洋工程建设和运行中的污染控制到海洋工程的排污管理、海洋工程造成的污染事故的预警和控制,实行了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事前评价(报告书编制内容、单位的相关资质、评价中的部门协作机制、环评权限、重新评价等),事中监视监测,事后监督(后评估、排污费征收、总量控制、三同时制度、排污报告制度、废弃拆除设施的报批制度),责任承担。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完善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强了对海洋工程建设、海洋工程运行过程中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监管,加大了对海洋工程运行后排污行为的监管,细化了有关海洋工程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措施。从总体上讲,《条例》有几个方面的突破:一是明确了海洋与海岸工程界定(第三条内容);二是落实了“一条龙”管理原则。实现海洋工程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的全过程;三是深化了监督检查的权限与范围。从操作层面上讲,将海洋工程环保管理的原则、内容都具体化、程序化了,可操作性很强。第一,关于海洋工程建设前的海洋影响评价制度。在海洋工程建设之前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从源头上控制和减轻海洋环境污染。《条例》规定,一是要求海洋工程必须做环境影响评价,并明确规定了评价的原则和要求;二是明确了海洋工程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核准的权限和期限;三是完善了海洋工程环境报告书重新核准的规定。第二,海洋工程在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对它的污染损害的监管措施。加强对海洋工程建设运行过程中污染损害的监管,是防止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的中心环节,因此《条例》做了四项规定。一是明确海洋工程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二是对海洋工程环境的影响实行后评价制度。三是补充了对不同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特别管制措施,比如围填海工程的核准权限与听证要求等。四是明确凡是使用期满需要弃置、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海洋工程要经过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第三,海洋工程运行后对它的排污行为要进行监管。这是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海洋环境中的一个关键,也是规范日常排污行为的需要。因此《条例》做了四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要求海洋工程排污必须进行报告。二是海洋工程排污核定和排污费收支要实行严格的监管。三是对海洋油气勘探开发中的废物加强管理。四是对污染物的排放实行限排和禁排制度。第四,关于海洋工程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为了防止减少海洋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及时处理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突发事件,提高应急反应能力,《条例》做了三方面的具体规定。一是明确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要求。二是规定了污染事故的报告制度。三是对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此外,《条例》还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进一步深化了行政监督检查权,明确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强化了海洋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手段。为了有效的防止企业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责任,要求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建设单位必须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损失,以加大违法行为的成本。
但是回过来讲,尽管《条例》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问题做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仍有一些不足与应注重之处。如①《条例》中没有明确定义海岸线,而海岸线是划分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的基础,也是明确海洋工程主管部门和海岸工程主管部门职责划分的依据之一。②排污口的设置管理。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排污口应当深海设置、远距离达标排放。这样就涉及到离岸排放的管道,使得排污口的建设既涉及陆源污染控制也涉及海上污染控制,既涉及海岸工程管理的有关问题,也涉及海洋工程管理的有关问题,以及其他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诸如海事、军队等的有关管理职责。③围填海、滩涂改造、海上堤坝等工程。这些工程建设一是可能造成对海岛、海岸线的破坏,使海洋生物的栖息环境受到严重的恶化;二是造成海洋生态系统和海洋资源的严重损害,最突出的问题是破坏滨海湿地、红树林;三是可能造成对海洋环境或者海洋生态系统的污染。有些地方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海物质是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城市垃圾,使得潜在的污染将会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巨大的破坏。④挖沙、炸岛采石、海上水产加工船等问题。⑤公众参与、听证(对象、程序、内容、意见采信)制度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第十条第二款)。⑥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所使用的调查监测资料应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要求(我省海洋环保条例已有明确,要通过海洋计量认证的业务机构所采集的数据)。⑦《条例》实施初期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核、核准的衔接。
三、《条例》实施过程中注意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在贯彻实施好《条例》中,应坚持①求真务实、勇于创新②把握新情况、研究新问题③体现连续性、提倡开创性④集思广益、群策群力等原则,处理好“三个关系”:
1、注意处理好《条例》和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深化理解,搞好衔接。《条例》是根据1999年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来制定的,对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专门做了一章,海洋工程这个概念在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之后作为法律的概念提出来的。但是和老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配套条例,比如1990年出台的《海岸工程条例》正在修改尚未公布。因此,这就有可能出现新的海洋工程条例和海岸工程条例之间可能有些条文不一致。而《海洋环境保护法》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比较,有些地方表述也不尽相同,如海岸工程项目的审核,在《海环法》中要有海洋主管部门审核的意见,而在《环评法》中只说了海洋工程项目的环评按《海环法》规定执行,没有提涉到海岸工程环评的程序,等等。因此,在贯彻实施《条例》过程中必须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专业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新的法规和旧的法规规定不一致时应该适用新的法规的要求来执行实施。
2、注意处理好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协同合作,服务经济。海洋工程污染防治工作涉及的面比较广,影响因素也比较广,涉海管理部门也比较广,有环保、海事、渔业、军队等,这就更需要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陆海联动,军民共管,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确保《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3、注意处理好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即管理和服务的关系。《条例》对海洋工程项目环评的许可监督、执法部门赋予了很大的管理执法权,同时也对其的管理执法行为或者说行政行为做了很多规范,如核准内容、核准时间、环保设施验收、污染事故的报告与处理、排污费征收等等,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都为进一步加强对海洋工程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生态环境,保障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提出了要求。一方面规定了很多行政审批,要加强管理,同时又要求行政实施人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所以,我们各级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升服务水平,为保护好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贡献智慧和力量。
四、当前需要做的工作
1、加强学习培训和宣传贯彻。一是《条例》与相关法律法规,二是《海洋工程环评技术导则》与有关环评规程、监测规范等。
2、加强配套制度的修改完善与调研建设。如:《浙江省涉海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程》、《浙江省海洋工程环保设施验收办法》和《海洋环保听证管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海洋工程设施弃置拆除管理》等。
3、加强海洋工程监控技术设备与人才建设。建设一个环评技术专家库和一支“三同时”监测、验收、监督的专家技术队伍;加大海洋环境监测台站调查监测仪器设备的改造、提升,加快业务技术人才的培养、引进。
五、加强“行政安全”。
海洋环境措施范文6
关键词:陆源污染 海洋环境 法律对策
一、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界定
分析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首先应当明确陆源污染的概念。尽管在全球范围内涉及控制陆源污染的公约已有不少,例如 1974 年《防止陆源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1985 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制定的《保护海洋环境免受陆源污染的蒙特利尔准则》,但截至目前,国际上对于陆源污染并没有一个十分明确的概念。
参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第三款"从陆上来源、从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或由于倾倒而放出的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释义"陆地污染源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各种场所、设施。陆源污染物,是相对海上污染物而言的,是由陆地污染源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 "中关于陆源污染的阐述,笔者认为陆源污染应当是在陆地上产生通过直接或经由河流、大气等间接方式最终进入海洋对海洋环境造成危害的污染。
由于海洋水体具有流动性,经由一国沿海产生的陆源海洋环境污染随着水体的循环很容易污染他国领海,一国内部的陆源污染很可能会演变成他国的海洋灾难,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由此产生。
二、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分析
1609年近代著名的国际法学家格老秀斯发表了《海洋自由论》,阐述了"海洋自由"的思想,表明各国都有合理利用海洋的自由,受到了广泛的认同。但"合理利用的自由"不应当等同于污染的自由,一旦陆源污染损害事实造成,对他国的侵权也就开始了。
每个国家对于本国的领海享有,范围内,各国都有权向自己的领海排放污染物,即享有排污权,但是由于水体的流动性,一国的陆源污染不但会影响到本国,同时也会对水循环过程中流经的国家产生污染损害。这便对他国造成了一种侵权,实际上无论是哪个国家,在国际法上都无权在使用本国领海时使他国水域蒙受污染损害。也就是说一旦一国在行使排污权的同时,给它国的生态环境、国民正常海上作业或者生命健康造成危害,即可视为排污权行使不当,可以向造成污染的国家提出补偿。这种补偿不仅包括损害赔偿,还应有民法上对侵权行为的其他救济方式,例如停止侵害、排除危险和消除妨害等。
依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针对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污染方理应承当治理的责任,但由于陆源污染的排放主体的复杂性,在实践中一国本身都很难确定责任主体,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受害国就更难以确定诉讼主体,这就给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带来了极大地难度。
三、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治理的法律对策
目前在国际范围内,虽然相关的国际公约、区域性公约、国内立法已有不少,但是国际公约大都着重加强国际合作,仅针对陆源污染中部分有毒有害物质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设定禁排规范,例如在《防止陆源污染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中,第4条第一款规定,"各缔约国保证消除本公约附件一第一部分所列的陆源物质对海域的污染,并保证严格限制本公约附件一第二部分所列的陆源物质对海域的污染"。
国内立法上则强调各排污单位排污指标,以量化规制,同时辅以经济手段,例如征收排污费用等。以我国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从我国关于治理陆源污染的法律条文中不难看出,针对陆源污染我国主要是以宏观调控为主,且其立法的落脚点放在了严格控制各排污主体排放陆源污染物的数量指标上,针对造成陆源污染的单位以处罚金为主要惩罚措施。这对于一国内部或许是可行的,可是若将这一系列措施应用于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上,其执行力度恐怕就大打折扣了。
基于目前对于防治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法律对策的现状,笔者认为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国内立法,其都将解决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对策重点放在了"防"上,即通过限制排放达到减少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目的。但是对于已经造成的污染如何处理,对于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受害者怎样补偿,却缺乏相应的措施。对此,笔者提出自己的一点建议:
从国家的宏观角度来说
第一、确立排污权指标,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所谓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条件下,利用市场机制,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即排污权,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被买入和卖出,以此来进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从而达到减少排放量、保护环境的目的。国际法上每个国家都是平等的主体,都享有排污权,想要保证经济的发展的同时做到零污染排放这是不可能的。所以首先应当依照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科学技术实力确立各国享有的向海洋排污的指标,超过指标的数额,可以通过交易买卖的方式向有结余的国家购买,通过这样的经济手段可以督促各国严把陆源排污关,减少不必要的陆源污染物进入海洋。
第二、建立全球陆源污染环境基金。针对各国每年造成的陆源污染,由各国依照本国每年实际排污指标按比例向基金存入一定款项,用于全球每年对于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考虑到各国经济实力的差异,想要仅凭一国之力治理所属海域的陆源污染,不仅会对本国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从法律层面来说作为陆源污染的受害国这也是显失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建立全球陆源污染环境基金,集合各国的力量,用于治理陆源污染,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治理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资金流。
从公民角度来说
首先,应当完善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制度。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侵权,应当承担严格的民事责任,即对污染环境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事故的,不管当事人有无过错,都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当一国的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害已经不仅对另一国领海水体造成损失,并且对该国居民的健康以及生活造成实际损害时,法律应当赋予他们追偿的权利,这才不失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其次,国家代位追偿制。考虑到公民相对于国家的弱势地位,以及公民在针对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诉讼中诉讼主体,举证责任的困难,国家应当充分发挥作用,在公民蒙受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举证不能或难以确定诉讼主体的情况下,如果损害事实确定,可以由国家先代为赔偿,再由国家取得追偿权,由国家向造成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当事方追偿。
四、结论
根据联合国、环保组织和我国的相关数据显示,在世界范围内造成全球海域污染的污染物当中,陆源污染物占到50%至90%,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迫在眉睫。各国除了应该在本国立法下确立完善的防治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机制,还应积极参与国际公约加强国际合作,防污与治理并行,同时建立完善的损害赔偿机制,才是处理跨国海域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有之法。
参考文献:
[1]黄徐晶《.防治陆源污染保护海洋环境》
[2]梁芳《公众参与防治陆源污染的法律制度研究》
[3]辛秀明《陆源污染防治与海洋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