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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案例研究范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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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孙海文.从传播学角度看地方政府形象塑造[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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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案例研究范文2
中国网络版权从2001年确立至今已步入及笄之年,全民版权意识的提高促使ISP适应了“先授权后传播”的版权传播秩序,初步形成了版权作品的授权市场。
伴随着数字网络环境的发展变化,中国网络版权在挑战中破茧成蝶,经历了15年的锦瑟年华。 确立时期
2001年至2008年,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立法上,《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先后颁布为司法实践中保护网络版权提供了法律支撑。
2001年第一次修订的《著作权法》,在借鉴了T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的基础上,第10条第12项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规定标志着网络版权保护在中国的正式确立。但2001年《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适用起来比较困难。接下来的五年里,主要是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对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补充规定。
行政法规方面,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明确了《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2005年《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侵犯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及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作了细化规定。
司法解释方面,最高法2003年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修订,规定了保护技术措施。
部门规章方面,国家版权局、原信息产业部2005年4月30日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一次吸收了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的“红旗标准”,确定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责任,明确了行政管辖原则及相应处罚规定。
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颁布,是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的重要里程碑,《保护条例》全文27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全面规定。一、第26条明确界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该界定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从2001年《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扩大到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二、第13条至第17条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协助义务,比较之前的立法规定,《保护条例》首次对ISP有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三、第20条至第23条正式确立了DMCA法案中的“避风港原则”,规定了四类ISP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其中,第23条但书部分援引“红旗标准”,确定了ISP的共同侵权责任。
此外,2006年修正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与管辖问题。2007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及网络传播侵权行为的刑罚标准。
这段时期,司法实践中网络版权保护的案例比较典型的是2007年“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MP3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MP3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2008年“疯狂的石头案”。雅虎MP3案与百度MP3案两案案情十分相似,均是唱片公司诉 MP3 搜索引擎服务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但两案的终审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北京高院认为雅虎网的MP3 搜索引擎服务帮助了第三方网站的侵权行为,因此败诉;百度公司不成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而原告又未诉请认定百度是否构成间接侵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因此胜诉。
2008年疯狂的石头案中,土豆网的注册用户将“疯狂的石头”上传至土豆网在线播放。土豆网作为专业网站,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理应知道影片著作权人一般不会许可他人在互联网上传影片供公众无偿观看,但土豆网对用户擅自涉案电影未采取必要措施,上海市高院认定土豆网侵犯该电影的网络信息传播权。 中国网络版权从2001 年确立至今已步入及笄之年 转型时期
2009年至2012年,我国网络版权保护处于转型调整时期。从文化产业的整体环境而言,国家开始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权利人也对知识产权保护引起了重视。从立法状况而言,2009年《侵权责任法》及2012年最高法《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网络版权保护的规定。
2010年,“剑网行动”在全国正式启动,重点围绕热播影视剧、新近出版的图书、网游动漫、音乐作品、软件等,严厉打击未经许可非法上载、传播他人作品以及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兜售盗版音像、软件制品等的违法犯罪活动。与此同时,互联网企业开始通过加大对版权采购的投入、建立维权平台等方式丰富版权保护模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各行业协会积极履行职能,保护会员合法权益,调动整合相关领域的产业资源,推动版权立体全面的联合保护。
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主体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前者是其利用网络直接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的责任,后者是用户借助网络服务实施直接侵权行为而代为承担的责任。由于《侵权责任法》的位阶高于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因此将影响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审理。2011年三机关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细化了网络侵权的刑事责任,规定了定罪处罚的标准。
这段时期,司法实践中网络版权保护的案例比较典型的是2011年“韩寒诉百度文库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该案中,法院运用了“红旗标准”,认为百度文库作为提供上传《像少年啦飞驰》一书的信息存储空间的ISP,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涉案作品行为,但从韩寒两次公证保全涉案文档的行为,可以明显看出该文档侵权。百度公司对因显而易见的因素应当知道的侵权文档,除了履行针对一般侵权文档的注意义务外,还需主动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但百度文库在原告多次致函停止侵权下仍未删除涉案文档,显然存在过错。此外,百度文库帮助网络用户上传、存储并分享涉案文档的行为为该侵权文档的广泛传播提供可行性和便利条件,其行为与韩寒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百度文库对涉案文档的传播承担侵权责任。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这一阶段司法实践中的成果上升为司法解释,更好地指导今后的实践活动,推动网络版权保护的发展。该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了信息网络的含义并划分了ISP的教唆侵权行为与帮助侵权行为,对ISP的注意义务作出了更进一步规定。 发展时期
2013年以来,随着全民版权意识的提高,ISP逐渐加大对版权采购的投入,腾讯、百度、酷我等ISP已经进入出资购买影视剧、图书、网游、动漫、音乐作品版权的正轨。2014年,国家明确提出要“努力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新目标。在新的网络传播环境下,未经许可通过网络转载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有所减少,网络转载许可付酬机制初步建立,版权正版化的比例明显上升,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在打击侵权盗版中的积极作用得到发挥,“先授权后传播”的网络版权传播秩序正在形成。
文化产业融合的背景下,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的版权纠纷呈上升趋势,网络视频的著作权纠纷仍然是此时法院审理网络版权案件的重点,同时网络文学和图片的著作权纠纷有所增多。科技的进步带动数字网络环境的发展,作品创作和传播方式的变化使得著作权传统保护制度面临新的挑战。2014年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将现行法律的6章61条修订为8章90条,旨在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进一步完善版权法律保护体系。同年出台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明确了数字或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付酬标准,该办法对著作权人与ISP协商付酬标准和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作用。
送审稿普遍增加了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在相关权部分,增加表演者的出租权以及其对视听表演的获酬权,增加录音制作者对他人以表演和播放的方式使用其录音制品的获酬权,将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的权利由“禁止权”修改为“许可权”。送审稿将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适用于非交互式传播作品,以解决实践中网络的定时播放和直播等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没有变化,仍然是适用于交互式传播作品。
随着三网融合的到来,数字传播步伐的加快,交互式传播的界定已经阻碍了法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同样是网络电视侵权案,“奋斗案”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而“霍元甲案”因为交互式界定的限制,被告定时在线传播影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侵犯了原告对该影片享有的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时间表”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考虑到理论上区分播放权(即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难度,以及实物中操作的复杂性,将播放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并起来,取消交互式限制的界定,将更有利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
此外,版权意识愈发强烈的今天,ISP已经很难以不知“无授权不能传播”为由使自己免责,“避风港原则”、“红旗标准”的内容需要得到新的建构与诠释。“先授权后传播”作为著作权作品正版化的发展模式,草案第50条的规定结合了著作权法定许可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解决数字网络中海量作品的使用传播问题,但无法解决类似于作品“首播权”之类的特殊问题,因此还需要完善网络版权的授权许可制度。授权要约模式,即权利人自愿向公众发出要约,要约中具体规定公众能以何种条件及方式使用该作品,任何个人或机构只要愿意接受该条件即可自动达成与权利人的合同关系,并按照约定的方式合法使用本作品。授权许可制度既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也能解决实践中著作权作品需要个别授权的问题。
送审稿第76条规定了权利人可以选择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或者100万元以下数额请求赔偿。该条规定将赔偿额的上限从50万元增至100万元,第四款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降级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充分体现出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尊重以及净化网络版权传播发展环境的决心。
网络传播案例研究范文3
【关键词】网络版权 网络侵权 网络版权保护
一、网络版权的概念
网络版权是将传统的出版物版权与计算机网络相结合,即将传统传媒与出版业与现代信息技术结合产生的新型权利。网络版权主要包括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和权利管理信息权。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或时间获得作品的权利。技术措施是版权人为了防止他人未经授权而擅自使用或者接触作品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以及相邻权人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权利管理信息权就是指版权人为了在互联网上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版权而附加于作品复制件上或当作品向公众传播时显示出来的有关版权和版权人的信息。
二、网络版权侵权方式
网络版权侵权方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经版权人的许可擅自将其在传统媒体上发表或未发表的享有著作权的图书、音乐作品、影视作品上传至网络,供广大网民无偿下载,严重的损害了版权人的利益。
(二)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下载他人网站中的享有版权的作品然后上载到自己的网站或向其他网站投稿,例如众多网友、网络小说家、博客们的文章被无偿转载,也是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三)没有经过版权人许可擅自将网络中无偿获得的作品在网下发表、改编、出版、表演和播放等。
三、网络版权侵权的实质
众所周知,网络传播传播产生的经济效益是十分巨大的,许多热播的电视剧一集的网络版权就能卖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由此可见整个市场的经济效益更是不可小觑。版权权利人、作品传播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不断进行着“利益博弈”。为了在这巨大的利益中分的一杯羹,许多利益主体未经版权人许可私自下载,转载网络作品,视频等,极大地损害版权人的利益。然而,至今还没有一部彻底解决网络版权的立法,网络版权侵权问题仍会继续存在,网络作品在产生巨大利益的同时当然也会产生很大分歧。实质上,解决网络版权侵权关键就在于如何平衡版权利益,即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解决网络版权的保护和网络资源的共享即公众利益之间的矛盾。
四、网络版权保护措施
(一)合理地分配利益
在版权制度存在三大利益主体,即版权权利人、作品传播者和作品使用者。他们在不同历史时期和技术条件下进行利益博弈,最终实现利益平衡,保持版权制度利益格局的稳定。只有达到利益平衡的状态,使不同的利益主体各取所需,才能有效遏制侵权行为。
为达到这一状态,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出售价格要合理。这样有利于版权人的智力成果快速进入消费市场,促使版权人获益,同时公众也可以从版权人的智力劳动中收益,真正地体现出网络传播的优势。其次,网络服务商应该结成联盟,集中购买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然后与版权人共享收益。再次,网络使用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具有网络版权的网络作品,视频等,并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对获取的信息加以利用,杜绝擅自上传,转载,甚至下载发表等行为。
(二)提高公民网络版权保护意识
网络版权保护意识是指网络版权权利人、作品传播者和作品使用者对网络版权的了解和尊重,以及其利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公众的网络版权保护意识怎么样,决定着这个国家的网络版权保护水平怎么样。但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时间比较短,公民意识中还未完全形成网络版权保护意识,致使网络版权侵权现象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
提高网络版权保护意识,有助于形成全民保护网络版权的社会氛围,创建良好知识产权保护社会环境,切实有效地实施和推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社会范围内要加强宣传,普及网络版权知识,使公众意识到网络版权保护的重要性,对于恶意侵权的的行为要加大惩罚的力度,必要时可以加倍惩罚;学校也要肩负起网络版权教育的重任,高校中不能仅仅把其作为一门课程简单的教授,而应将版权的意识培养作为首要任务。同时,还应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维权意识。
(三)对一般违法传播行为启动惩罚程序
目前,我国的行政处罚和司法制裁对象主要局限于商业性的、职业化的侵权分子(其犯罪构成明确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对于一般的违法传播行为,没有明确的惩罚规定,但是网络版权的侵权行为正逐步向大众化发展,一般违法传播行为泛滥,实践中.一般个人或组织出于非商业目的在网上传播侵权盗版信息的现象也是大量存在的。为此,可以对擅自非法上传、再次传播的相应个人或组织启动警告一处罚程序。可以向首次上传或再次传播相关信息达到一定次数的一般个人或组织发出警告:如拒不改正,则可实施包括断网在内的相应处罚。
五、结语
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促进网络版权事业的不断发展,网络版权保护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我们应不断加大对网络版权的保护力度,严厉惩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处理好版权市场的利益分配,大力宣传网络版权保护的重要性,提高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和网络版权人和著作权人的维权意识,营造和谐的网络环境,共同推动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网络环境更好更快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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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案例研究范文4
[关键词]网络传播;邻接权;网络作品
[作者简介]董成惠,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讲师,经济法硕士,广东湛江524005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9)11―0131-05
互联网具有无地域性、高技术性、虚拟性、开放性和瞬时性,其传播功能较传统媒体有过之无不及,但著作权法对其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没有作出规定。自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通过《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后,随后出台了相关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网络规章,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1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些法律主要是侧重于互联网的监管,关于网络传播者的著作权问题,特别是作为新兴的媒体其邻接权的保护问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其引发的许多法律问题,对传统邻接权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出现许多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设立网络传播者邻接权的必要性
网络传播者,泛指在网络上传播信息和提供网络服务的任何人,狭义的网络传播者就是网站。网络传播者既可以制作网络产品发行和出售,也可以提供电子信息和互动平台。邻接权指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1,网络传播者应具有邻接权的主体资格。网络传播者的网络传播行为是网络传播者创造性地借助数字化技术生产网络作品和信息,并使其在网络上运行。网络作品和信息是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成果。数字化技术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由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组成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转换成二进制数字,利用通讯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的技术。可见,数字化过程是一项高科技创造性劳动。一个网站要提高其浏览量和点击率,或是提高其网络产品的销量,就要创作出自己独特的数字化作品、数字化节目和数字化信息平台,并向公众传播、发行。除了网页版式的设计上要新颖独特外,还应对其内容的采编排版独出心裁。其传播行为要求较高技术性和艺术性,这就需要投入大量的创造性劳动。
网络传播者依法进行的这种出版发行活动,有利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实现,并能及时传播信息。网络传播者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其合法的传播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网络传播者对其在传播作品过程中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应给予类似于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权等相同的法律地位,即网络传播者对其传播行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也应享有邻接权。因此,网络传播者在网络上传播作品过程也应与其他作品传播者一样,享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网络传播者应当成为邻接权的主体。目前我国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不能很好地保护网络传播者的权益,也不利于网络服务业的规范发展。
2,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网络传播权与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是不同的。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网络传播权有赖于网络传播者为其提供因特网服务平台进行传播才能实现,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是对其传播网络作品和信息过程中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享有的权利,因此,主体只能是网络传播者。内容上主要是对其数字化作品和信息享有的权利,具体就是对其网络作品和信息版式设计的专有权以及复制、超链接和下载等数字化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十二)、第三十七条之(六)、第四十二条之(三)相关规定,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一项财产权,其主体是一般主体,指任何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都有权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是著作权人行使其作品的发表权和传播权的一种方式。两者在内容上也是不同的。网络传播者对其提供的数字化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网络传播者当然享有网络传播权,在特定情形下,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传播权也存在互相交叉、互相融合的关系。比如,网络传播者对其自主创作的网络作品和信息,既具有网络传播者权又具有网络传播权,两者合二为一。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网络传播权和其他传统传媒的邻接权,但未规定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为维护网络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应完善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设立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
3,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解释》,网络作品和信息的数字化形式以及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一般称为网络作品和网络信息。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关于网页侵权纠纷案件时,一般认定组成网页的各个元素不单独具有著作权,且超文本链接和复制的数字化方式也是通用的网络技术,因此原告很难证明对方侵害了自己的著作权。
如2000年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网页的版式设计是通过文字图形等要素的空间组合以取得良好的视觉表现效果,但是网页的版式设计不能脱离了特定文字、图形而独立存在,单独的版式设计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网页版式设计因缺乏构成作品的基本条件即具体的表现形式而不能单独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网页的版式设计单独进行保护,虽然法律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但是该项著作权邻接权的主体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网页著作权人对网页版式设计不享有该著作权的邻接权利。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有待商榷。因网页版式设计具有创造性,应享有专有权的保护;否则,当出
现相同或者是相似的网页版式设计时。如果不能证明是抄袭,对这种侵犯他人网络作品和信息数字化权的行为就只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其保护的力度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实践中,因非法下载、转载和超链接引发的侵权案件也不少,但现行法律对这些数字化行为都没有明确规范。为保护原创网站的利益,应设立网络传播者邻接权,禁止其他网站通过复制和超链接等数字化方式进行掠夺性的不正当竞争,确立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地位及其在信息传播过程中的权利。
二、网络传播者邻接权的内容
1,网页版式设计的专有权。网页是由不同的源文件经制作者独创性构思,通过颜色、文字、图案、音乐等不同的元素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组合汇编而成为具有美感和独特风格的版面,这种汇编的结构就是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纠纷案审理过程中提到的网页的版式设计。有学者认为:网页的版式设计与艺术表演人、录音制品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对作品的演绎创作不同,在特定版式设计下的数字化作品并不具有任何创新的成分。因此,这种网页的版式设计不具有邻接权保护的学理基础,也不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因而其不应受邻接权制度保护。
笔者认为,虽然网页制作的程序和技术大体相同,但为达到独特风格的美感效果,对网页源文件元素的汇编不是简单排列,而是一种独特构思的创作过程,需要对不同的元素进行创造性选择、编辑、排列和组合。因此一旦这种网页的版式设计完成,就应对这种创造性劳动成果给予保护。正如法律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网络传播者对其网页的版式设计应享有专有权。否则其他网络传播者通过超文本链接或简单的复制,就可以把他人劳动成果占为己有。网络传播者的创作成果得不到保护,长此以往必将挫伤为网站的设计、编排、内容收集付出大量心血的网络服务商的原创精神,甚至可能导致该网站再抄袭其他网站的恶性循环,这极不利于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因此,赋予网络传播者网页版式设计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2,网络作品和信息的数字化权
(1)数字化权的权利主体。作品在网络上传播并未产生新的作品,但形成了一种新的专有权利――数字化权,这种数字化权是网络作品和信息的一种使用权。这种数字化权是网络传播者经过创造性劳动而形成的。应为其专有权。对这种权利的行使表现在对数字化网络作品和信息的使用上,主要有浏览、下载、超链接、复制和电子公告等。不论是文学、音乐、影视、美术、学术论文,还是其他信息,只要是经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提供者同意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和信息,如果没有相反约定,应视为权利人转让了其网络作品和信息的数字化权,以此来实现作品和信息的网络传播,即网络作品和信息数字化权属于网络传播者。
(2)数字化权的内容。网络作品的传播和信息数字化权是作者或提供者自身无法实现的,只有网络传播者才可能做到对网络作品的传输、浏览、下载、超链接、复制和电子公告等技术数字化权的控制。因此,对于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网站有上传、浏览、下载、复制、超链接及电子公告许可权。实践中,大多数网络作品和信息,网络传播者都是无偿许可用户使用其数字化权。但对提供有偿服务的部分网络作品和信息,对网络作品和信息的使用必须遵守与网络传播者的协议,通过注册成为其会员,经付费许可后才可以使用作品或信息。对于未经许可,通过破解安全认证程序而进行非法使用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3)数字化权的侵权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数字化侵权就是超链接侵权。如将原网页作为链接者网页的大部分或核心部分,并且浏览器IP地址所显示的是链接者的地址,使用户会误认为所阅读的网页内容是链接者所作,此超链接破坏原网页信息内容的完整性,使用户产生误解和歪曲,结果严重损害了原网页所有者的利益。典型的案例是“华盛顿邮报案”,被告在网站上使用加框技术,当用户经由被告网站上的链接访问原告的网页时,原告的网页会局限于被告设计的视窗内,此时用户的电脑屏幕上不会显示原告的网址,而是显示被告的网址以及被告的广告围绕在原告页面内容的周围。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进行链接,利用原告网页上的内容丰富自己页面内容,增加了被告网站的访问人数,增强了自己广告的宣传能力,吸引了更多的客户。这种行为显然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盗用别人的劳动成果,利用别人网站的内容来增加自己网站的吸引力,以吸引更多的客户。如果设链网站和被链接网站都属于商业性网站而且都是依广告收益作为收入来源之一,这种运用加框技术链接的行为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另外,如果原网页具有很强的盈利性质,或者原网页的信息属于某种专有的、独特的知识,对它的链接可能会跳过其附带的广告,而对网页所有者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害,那么应认定超链接是侵权。如著名的“链接第一案”――谢得兰时报案中,原、被告都是新闻的网站。被告复制了原告网站文章的标题,设置成链接,使得被告网站的用户可以顺着链接,直接访问原告网站的新闻,而不必经由原告的主页。原告原本希望通过出卖主页上的广告版面获利,但由于被告设置的链接绕开了原告的主页,经由被告网站访问原告网站的用户,不会看到原告主页上的广告,使得原告出卖广告版面的能力受损。为防止超链接对原创网站造成侵权,对于这种搭便车的超链接行为应赋予网站的许可权,对于未经许可的超链接如果给原创网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3,对传播的网络作品和信息的编辑权和控制权。网络传播者应该本着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于其所传播的作品和信息要严把政治关、科学关、文字关。因此应赋予网络传播者对其所传播作品修改、删节等编辑权和控制权。但这种修改、删节不能损害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得随意对网络作品和信息作实质性的修改和删节,以免违背作者的创作意图和信息提供者的初衷。网络传播者对其传播的作品的控制权在于对于内容不合法或侵权作品,若知道其为非法或侵权作品,应采取移除措施,否则就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网络传播者对其上传的作品应有编辑权,对内容不合法或是侵权作品,网站有权删除。
4,著作权的法定许可权。著作权法定许可的主体资格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法人媒体才享有著作权的法定许可权。《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传播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此规定赋予网络传播者同传统媒体一样具有法定许可权。对于已经发表的作品,在合法合理的范围
内可以不经许可而转载和摘编,但应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网络传播者法定许可权的确立,有利于网络传播者及时传播作品。
5,特定条件下侵权责任的豁免权。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无地域性和即时性等特点,以至于对网络信息传播的监控较传统传播方式更困难。因此,网络传播者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较传统媒体更大。特别是在遵循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下的转载和超文本链接,主要是从其他媒体或服务器上获得的信息。当被转载和链接的网络作品和信息上含有侵犯他人权利的信息时,由于转载和链接客观上使侵权范围扩大了,因而也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网络传播者都承担严格责任有失公平。因为被转载和链接的网络作品和信息或是已经过其他途径在传播,或是不在链接者的服务器上,网络传播者不可能对其进行控制。另外,海量的网络信息不可能要求网络传播者对于其所传播的每一条信息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网络传播者,原则上只可能要求他们对网络作品和信息的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其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不可行的。因此,网络传播者承担的主要是有条件的侵权责任。《解释》第四、五条规定了网络传播者承担共同侵权的情形。
笔者认为,对于网络传播者的侵权责任的认定,可以参照美欧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采取有条件的责任减免。如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者将用户引向或链接到载有侵权材料网址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作了限制,适用该限制的具体条件是:第一,服务商不知道侵权材料的存在,或没有意识到侵权活动的发生;第二,如果服务商有权利和能力去控制侵权行为,则该服务商必须没有从侵权行为获得经济利益;第三,在接到侵权声明后,服务商必须迅速撤下或阻挡材料的入口,移除侵权材料或阻止他人获得这种材料”]。德国1997年通过的《为信息与电信服务确立基本规范的联邦法》对于将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内容转介他人的链接使用,若含有因使用人要求自动及暂时持有该资料等情况,均不承担法律责任”]。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对于网络传播者的侵权责任,应适用有条件的过错责任减免原则。主观上要求其明知是侵权作品,且技术上可行而不采取停止侵权的传播行为才承担责任。若网络传播者在事前不知道是侵权作品,知道后立即停止了传播该侵权作品,应不承担或减少其侵权责任。否则,将加重网络传播者的负担,妨碍言论自由与信息流通。
三、网络传播者邻接权的限制
1,数字化权合理使用的限制。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应该建立在这样一种指导思想下:不仅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要充分考虑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便利性和自由性,放松对合理使用的规制,以利于思想的交流和文化的传播”…。参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况下对网络作品和信息数字化权的使用行为,可以不经网络传播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网络作品作者和信息提供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及网络传播者的网址,并且不得侵犯原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下载或复制网络作品和信息;(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其他网站上转载或合法链接网络作品和信息;(3)为报道时事新闻,其他网站转载或合法链接网络作品和信息;(4)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下载、复制或合法超链接网络作品和信息;(5)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下载、复制或合法链接网络作品和信息。
2,数字化权法定许可的限制。参照我国著作权法和《解释》对网络传播者数字化权法定许可的限制,主要是指有如下情形时,对在网络上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和网络传播者许可,但应支付报酬,指明网络作品作者和信息提供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及网络传播者的网址,并且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其他权益:(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或教学光碟,除著作权人和网络传播者事先声明不许复制和下载,在教科书或者教学光碟中汇编其传播的网络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网络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2)除著作权人或网络传播者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网络传播者或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网络传播案例研究范文5
从国际视野研究网络传播理论深刻而有预见性
该书最大的特色,莫过于其具有国际视野的研究模式。在当今全球化、信息化时代,网络传播学术领域内,不管理论还是实践都很需要国际化的借鉴和交流。而跨文化传播的研究在当前也倍显意义重大。张咏华教授对国外传播学领域富有启示性的理论及研究案例进行介绍和分析,不仅为我们带来了国际上传播学领域学术成果的展示,也提出了很多有创见的想法。
文章的第一个主题“传播学研究的理论视野”,就体现了作者对国外传播学理论的深入研究,以及对传播学问题的深刻思考。尤其是她对媒介分析领域系统、深入的研究更是给读者提供了研究媒介分析的理论、系统的思考途径。《媒介分析领域的重要理论成果――贝尼格的“控制革命”论评析》《新形势下对麦克卢汉媒介理论的再认识》《一种独辟蹊径的大众传播效果理论――媒介系统依赖论评述》等文章,系统地介绍了国外对于媒介分析领域的理论成果。为其后来以媒介为主体进行的研究,打下了理论基础。具有国际视野的媒介研究在新媒体纷纷崛起挑战传统媒体及传统传播学理论的今天,有巨大的启迪意义。只有站在国际视野的研究高度,才能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在传播学方面的学术探讨。单纯的放眼国内研究问题,尤其在网络传播时代,是闭门造车的行为。
网络在拓展海外华文媒体传播中华文化的过程中潜力巨大。而面对英文的西方文化信息在网上的强势地位,加强传播中国文化,加强中文信息的网络化建设显得非常迫切。《试论跨文化传播的合理化维度》一文在描述了当今时代跨文化传播的特征和跨文化传播研究的历史轨迹之后,围绕跨文化传播的合理化维度进行了讨论。指出学术界不仅应该在描述性的层面上对跨国文化传播中的不平衡现象的历史和现状作更多的研究和深入的分析,而且学术界还应在前瞻性的层面上创造不同文化之间和平相处、平等互动的世界文化作出贡献。
研究方法多样,深入实践调查以小见大
该书的另一个重大特点就是不光有很多理论、思辨性的文章,更有很多采用调查法、内容分析法、框架分析法等对有关观点、现象进行理性、客观分析调查的实证性文章。有理有据的论述让人信服。
“国际化背景下中国传媒业提高竞争力的策略”主题文章就调查了境外媒体进入上海的情况,并选取案例对上海报业媒体如何提高国际竞争力的策略进行了探讨。真正做到了理论来源于实践,并且指导了实践。而“传媒内容与国际传播研究内容考察”主题文章则从各个案例出发,采用多种实证性方法,对国际传播中的中外媒体、新闻传播学刊中的国际传播篇章等进行深入剖析。在实践层面上揭示了国内外传播的一些报道框架问题,对于加强和改进我国的对外传播,改善中国发展的国际舆论环境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在理论层面上,通过整理分析国际传播研究界关注的议题,梳理国际传播方面学术论文,总结了以往的概况和成就,为后来学者进一步完善国际传播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用张咏华文中的话说:“从研究方法上来比较,国外学者更多地使用了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想结合的方法,对定量分析的重视度较高。”“国外学者重视以数据说话的做法,对我国学术界具有参考价值。”这也是学术界跨文化交流的一个基础。
网络时代的国际传播与跨文化交流
跨文化交流问题在当今的国际社会极为重要。全球化时代各个国家都需要全方位、多渠道地与外部世界进行沟通。我国同外国尤其是西方国家在政治体制、意识形态、价值观念方面迥然不同。这就需要我国在国际传播和跨文化交流方面做出更多的努力。
随着互联网的崛起和各种信息传播高新技术及其应用的飞速发展,当前可利用的国际传播渠道途径手段比以往更丰富、更先进;并且呈现出传统和新兴传媒渠道并存,政府渠道和民间渠道并存的局面。信息技术的发展为我国对外传播与跨文化交流提供了多样化的渠道,它们各有其自身的特点,如何有效地、整合协调各类渠道,全方位地展开对外传播,改进国外对中国的认知,不只是一个意义重大的传播学研究课题,也是重要的外交课题。为完成网络时代国际传播的大任,我认为可以在政府的引导下从媒体渠道和公共外交传播两方面进行努力。传媒渠道:构建完备的对外传播体系
传媒方面,由于因特网的崛起,社会传媒环境产生了急剧变化。面对这样的现实,我国的传媒机构应该紧跟世界的大趋势,上网拓展其内容服务。用张咏华教授在一文中的话说:“中华大地的网站,责无旁贷地负有对外传播中华文化的重任。中华大地的媒体,近年来大量上网拓展发展新天地。网络使这些上网的媒体的内容,有可能传向世界各地的用户,因而,即使它们中许多在上网前仅是地方性媒体,上网后也就具有了为中华文化的对外传播作出贡献的巨大潜力。”在传媒上网方面,我国媒体尝试得很早,许多媒体也都想到了,一旦上网就成为面对全球的媒体,纷纷开办了英文等外文版本。如人民网,依托中央级传统媒体《人民日报》,以向世界传播中国的声音为己任,目前已推出6个外文版本;《经济日报》下属的中国经济网、上海的东方网和广东省的南方网等很多著名新闻网站都办有英文版。从媒体数量来说,中国目前已形成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共同发展的、颇具规模的对外传媒体系。我国的一些对外媒体,尤其是人民网、新华网,已在国外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或产生较大影响。
我国这些对外媒体拥有政府的官方渠道,对政策和重大事件信息的掌握具有权威性,无论在国际政治中的重大时刻,还是在介绍本国概况、发展动态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优势。但由于我国同外国尤其是西方国家在文化背景、意识形态、社会制度等方面迥然不同。官方信息源不符合国外受众接受习惯。对于崇尚自由民主的西方受众来说,凡是对贴上“官方”标签的媒体,总是要持怀疑态度。而且一部分网络媒体的新闻报道确实政治色彩较浓。我的建议是媒体在对外传播过程中,可以尝试以接近西方风格的模式进行传播。比如突出信息性、资料性。以权威的信息、数据资料向世界展示中国作为开放、合作、负责的大国的形象。在具体报道中尽量中立、平衡、多角度的进行报道,避免众口一词和过度的宣传和“官方”色彩。
公共渠道:增强公共外交意识
网络传播的发展使公民的声音有了更多的传播渠道。信息化背景下,公民和公民团体越来越多地参与国际政治。各国政府正纷纷把通过信息传播和文化交流活动同国外公众沟通,视作其外交战略及其所追求的目标之一,通过一系列形式对国外民众展开外交活动,即“公共外交”活动。
网络传播案例研究范文6
1998年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最早规定了避风港原则,美国国会的报告表明避风港规则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明确服务提供者可能的版权侵权责任,使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准确预测法律风险的情况下,正常经营和发展信息产业。第二,建立一种激励机制,鼓励服务提供者与版权人密切合作,共同应对数字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侵权问题,有效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也就是说,在计算机迅速发展的信息时代,避风港原则是为了要在信息技术产业发展和保护版权人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既避免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过多的责任,最终把成本转嫁到用户身上,又防止侵权者通过网络大肆侵犯版权人利益,阻碍其创作的热情。从司法实践看,自《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实施以来,美国法院处理有关避风港的案件只有20多个,这说明避风港规则在美国得到了良好的运行,为版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矛盾的解决提供了可行的标准。我国自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作家、歌手及影视版权人诉网站的案例不减反增,而且各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援引避风港规则进行抗辩的认定也不相同,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使得避风港规则的效果不尽如人意。
一、原因分析
为何相同的制度产生的结果却如此迥异?首先,两国的立法背景不同这种生搬硬套式的引进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此外,我国在立法过程中既未完全引进避风港规则的精华之处,又未能对其缺陷加以完善,以致我国的避风港规则在实行的过程中争议不断。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立法背景
美国版权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包括直接侵权责任规则和间接侵权责任规则。美国《版权法》第106条为独创性作品的作者设定了一系列的专有权利,其中包括复制权、表演权、展示权、发行权等。任何个人未经版权人授权而对其作品进行复制、表演、展示等行为直接侵犯了版权人的专有权利,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直接侵权责任是严格责任,即责任的承担不需考虑侵权者是否知道或其主观意图如何,但是侵权意图的有无会影响承担赔偿的额度。在美国版权法理论中,间接侵权是相对于直接侵权而言的,它是指即使行为人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也可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被法律界定为侵权行为。在前《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时期,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引发的侵权现象,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有的是直接侵权责任,也有的是间接侵权责任。已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判例案已经不能够应付在纷繁复杂数字网络环境下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因此,在《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没有出台之前,服务提供者因其服务行为承担何种责任是一个在法律上复杂且不明确的问题。这无疑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风险,增加了信息行业的发展成本,加重这一新兴行业的持续发展的负担。在此背景下,国会通过鼓励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版权人进行一系列激烈的谈判与协商,最终对双方利益进行平衡出台了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法案(该法案归入《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第二部分),它设立了为美国首创,并为其他国家纷纷借鉴的避风港规则。使得符合主体要求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享有一定的责任限制,确定了其风险的承担。
虽然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形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并且与国际标准一致,但是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起步较晚。在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前,只有2001年经修改的《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保护,而且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保护方式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在知识产权保护捉襟见肘的大背景下,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是难以达到像美国这这种知识产权大国的水平。此外,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历史较短,公民的版权意识淡薄,侵犯著作权的情况频发,盗版横行就是其中最典型的例子。版权意识淡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利益的驱使下忽视了对版权人权益的维护,使网络扩大了侵权人对权利人的侵害。在此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应运而生,正如《条例》第一条所说,其立法目的是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也就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权利人利益失衡的情况下,通过立法维护弱者权益。
通过以上对比不难看出,美国避风港规则的确立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势均力敌的情况下,以促进信息产业持续发展为宗旨而产生的。而我国是在后者明显弱势的情况下,出现在以保护权利人利益为立法目的法规中的。立法背景的差异在规则中并没有体现,其中移植的因素显而易见,这也就使得实践中问题的出现不可避免。 (二)内容分析
我国的避风港规则从美国移植而来,美国避风港规则内容本身的缺陷加之我国立法过程中的不适当变动,使得我国避风港规则难以实现立法目的保护权利人权利。
第一,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未完全采用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所规定的有关避风港规则适用的一般性条件。《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规定要受避风港的庇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满足的基本条件之一是采用并实施了停止为侵权者服务的政策。该政策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采用并公开关于在适当的时候对重复侵权者停止服务的政策。如在网站上发表声明,说明在什么情况下会对多少次以上的重复侵权者停止服务;(2)以合理的方式执行这一政策,如建立健全的通知举报制度,包括指定接收侵权通知的人,正确的联系方式等,并在知道有某一反复侵权的用户存在时,或者在收到合格的对某一侵权者的多次举报后,停止实施对其的服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规定了几类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商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条件,却没有规定类似于上述条款的一般性条件。这就导致重复侵权行为难以避免,服务提供商经权利人合法通知后对侵权作品进行删除,删除后侵权人可以继续上传,侵权人上传作品的时间要远小于权利人和服务商发现及删除的时间。这就使得权利人权利的保护面临着一个尴尬的处境:服务商有义务按照权利人的合理要求删除侵权作品,可是又不能够保证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不再出现同样侵权的情况。在网络服务铺天盖地的存在于我们生活中的时代里,用户通过无偿的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阻碍知识产品的创作。
第二,避风港规则的一个关键部分就是通知删除程序。即在版权人发送合格的通知的情况下,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做出反应,移除被指控侵权的材料或者屏蔽对材料的访问,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管是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还是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规定了通知的内容,但是实践中对不合格通知界定却存在着争议,如正是由于对不合法通知法律效果的认定不同,导致了案件情况基本相同的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等11家唱片公司诉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雅虎中国网站的所有者)案和7大唱片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出现了截然相反的结果。前一案中法官以雅虎未尽到注意义务为由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后一案中法官却认为不应让百度承担过度的审核义务为由判决百度胜诉。
第三,通知删除程序中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对侵权作品予以删除,但是对及时的时间到底是多长我国立法却没有规定。美国参议院委员会关于通过《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报告中建议,不同的技术情形或变化的情况可能需要制定不同的迅速回复的时间标准。在某些情形下,第三方侵权者所的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可能在24时之内导致其他用户数以百万计的下载量,在这种情形之下可能要求服务商的迅速回复在4到5个小时之内。相比之下,其他情况也许应当延迟回复时间,比如服务商觉得有必要咨询律师。因情况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时间标准。而我国却缺少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导致的恶果是除部分服务商删除不及时外,更有服务商恶意拖延对通知的审查时间,扩大作品的非法传播范围,侵犯权利人利益,更有甚者如热播影视的权利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完善建议
笔者根据以上对比和分析就我国目前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提出相应建议。
第一,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应以保护权利人权利为本位。正如前文所述,我国避风港规则是在力量对比失衡的情况下产生的,而且,随着科技的进步网络服务提供商控制侵权的能力日渐增强,而权利人维权的境况却没有得到好转,所以,在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实践中应当更加注重保护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要多做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在确定侵权的案件中应加重服务商的赔偿标准,简言之,法官应在自由裁量的幅度内适度的做有利于权利人的判决。
第二,对不同情况不合格通知的认定设定灵活的标准。不合格通知是否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关键在于该不合格通知是否会影响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的主观认识状态,也就是说,若果该不合格通知虽然没能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但是并不影响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则应判定其有效,反之则可以视为无效。但是,对于不合格通知的也应分情况处理,对于明显属于恶意提供的可以直接判定无效,而对于那些因为权利人疏忽或能力不足导致通知不合格的,服务商应组织专门人员提供帮助和指导,使权利人免于因为法律知识或其他方面知识的欠缺遭受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