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减刑政策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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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减刑政策

经济犯减刑政策范文1

论文关键词 死刑 终身监禁 刑罚体系

当前,限制和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世界刑罚发展的一个趋势,鉴于我国特殊的国情,目前还不能立即废止死刑,建立终身监禁制度作为死刑替代方式,将有助于推动我国死刑废除的进程。终身监禁刑是我国刑罚体系中缺失的一个环节,本文将探讨引入终身监禁制度对我国现有刑罚体系的影响以及如何构建符合包含终身监禁刑罚体系。

一、终身监禁制度对我国现有刑罚体系的影响

(一)对死刑立即执行的影响

引入终身监禁刑势必大幅减少死刑罪名,做到“慎用死刑”。就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而言,立即废止死刑无论从公民的情感还是就司法实践而言,都不具备可操作性。现阶段我国刑法改革的首要任务是严格死刑适用标准,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真正落实刑法第48条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何理解罪行极其严重,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经济发展差异很大的国家,在分析严重经济犯罪判决死刑的案件时,我们的法律工作者常常会遇到“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贪污50万元和西部贫困地区贪污50万元”如何界定情节严重的难题。因此,以终身监禁刑作为过渡,把难以准确把握的且通过改造犯罪分子能够达到对社会无危害的罪名从死刑中剔除,对保证刑法公正性和严谨性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废除了13项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但目前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仍然达到55项,这在世界各国死刑罪名中是位居前列的,进一步减少死刑罪名已经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共识,但面对公众对严重犯罪重返社会的担忧和为“权贵”逃避责罚打开方便之门的质疑,此项工作难以深入开展。笔者认为,引入终身监禁刑,然后缩小死刑适用范围,就其效果而言,比现阶段以限制对重刑犯罪分子的减刑、假释来减少死刑管用。

削减死刑罪名,就是从法理上严格死刑适用标准,鉴于非暴力犯罪其危害未必小于暴力犯罪,为保证罪刑的均衡性,通过设置终身监禁制度,以事实来说服公众,推动“慎用死刑”刑法改革的进行,使那些罪行虽比较严重但却可改过自新的犯罪人在得到相应处罚的同时又有了重新做人的机会,这也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

(二)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影响

终身监禁刑的建立,意味着死缓制度历史使命的完成。死缓制度是以死刑的存在为前提的,死缓制度的存在导致了一些负面影响:比如死缓的矫正难题。对死缓执行犯如何进行矫正,对同一犯罪行为,兼顾生与死的待遇,那是不可能的事情。如果强调“生”,死缓与无期徒刑从效力上讲无本质区别,目前,许多民间人士也戏称“死缓”为“死放”。如果强调“死”,死缓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再比如执行缓刑考察期内的犯罪人行为判断问题,即犯罪人是面对死亡所作的伪善之举还是确已改过向善。

在司法实践中,死缓除极个别在缓刑期间又重新故意犯罪被执行死刑外,都在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但死缓在刑罚制度上却被归入死刑当中。死刑判例过多是我国刑罚制度为有关国际组织所诟病的主要原因。在国际法学界眼中,死刑判例的多少成为衡量一国刑罚制度进步与否的标志。尽管我国死缓受刑犯,只要服刑期间表现良好,通过减刑、假释等可在服刑二十几年后出狱,这不仅与剥夺生命的死刑立即执行在惩罚的严厉程度相去甚远,而且较之部分西方国家如美国的无假释可能的终身监禁更为人道。

因此,死缓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来说,其威慑力过低,公众认可度较弱,很难成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刑。随着我国社会的全面进步,死缓退出历史舞台的时机已经成熟,它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如果继续存在,既使我国人权状况在国际社会饱受非议,又没有给相关犯罪人以应有的惩罚,其退出刑罚体系是历史的选择。

(三)对无期徒刑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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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监外罪犯的特点-再犯罪的内因

(一)监外罪犯素质较低,没有接受完整、系统的教育改造。从办案情况看,监外罪犯85%以上是高中(不含高中)以下文化程度,其中文盲占很大比例,由于综合素质偏低,是非辨别力和意识控制力不强,容易导致再犯罪。另外,监外罪犯没有在监管场所接受完整、系统的教育改造,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缺乏深刻的认识,往往恶习难改,甚至成为惯犯。例如,文盲罪犯田某1990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1995年假释后该犯又伙同他人盗窃,于1997年4月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8年,同年8月就因其患有肺结核被保外就医,保外就医后该犯疯狂作案27起,盗窃价值30余万元,2001年被判处无期徒刑。此类罪犯犯罪意识强化,犯罪动力定型,犯罪手段高超,犯罪强度很大,非常难以改造。

(二) 监外罪犯承受的社会压力较大,物欲型犯罪比较突出。监外罪犯在社会中服刑,来自内心、家庭、社会的压力很大,他们或体弱多病、或好逸恶劳、或就业无门,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不少迫于生计走上再犯罪的道路,因此再犯罪中财产型犯罪比重较大。据统计,2002年我市监外罪犯再犯罪案件中,83.3%是盗窃、抢劫等物欲型犯罪。

(三)监外罪犯容易拉帮结伙,团伙作案、流窜作案较多。在监外罪犯再犯罪案件中,一半以上是团伙作案或流窜作案。这主要是因为监外罪犯难以为主流社会接纳和认可,在自己的圈子中能够产生认同感,加之在监狱中也结识了不少“狱友”,不可避免要相互联系、交叉感染,从而形成犯罪团伙,在成员熟悉的地区间流窜作案。

(四)监外罪犯反侦查能力较强,存在侥幸心理。监外罪犯都有过“进宫”的经历,了解了一定的法律知识,通过总结自己以前犯罪的“经验教训”,具备了一定的反侦查能力。随着犯罪技巧和手段也不断提高,比较容易产生侥幸心理,不惜铤而走险、重新犯罪。

二、 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再犯罪的外因

(一)司法机关作出监外执行判决、裁定或决定时把关不严。我国法律法规对监外执行设置了严格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暂予监外执行必须由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假释必须由执行机关呈报人民法院裁定,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则必须依据人民法院的相应判决。但司法机关在作出监外执行决定、裁定或判决时存在把关不严的现象,以钱抵刑、以情代法时有发生,这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中尤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一是,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对在押罪犯不按规定、不看表现、盲目进行考核加分和奖励;三是,在呈报和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有的监管部门为了减轻监管压力而违法拒收年老、患病罪犯,个别看守所为了减轻负担将这些罪犯放宽条件监外执行。例如,罪犯孙某1994年3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患性病被监狱拒收,同年5月被保外就医。保外就医后的第二天,该犯就冒充看守所长到在押人员石某、姜某家中,以办理保外就医为由骗取现金2450元,以后又撬门破锁盗窃作案21起,社会影响极其恶劣,1995年6月又被判刑收监。因把关不严使一些本应在监内服刑的罪犯变为监外罪犯,这些人大多没有彻底转化,成为再犯罪的高危人群,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

(二)在交付执行过程中容易造成脱管失控。在对监外罪犯的考察中发现,脱管失控大都是由交付执行环节中司法机关的配合衔接不到位造成的。一是,人民法院没有将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和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没有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有的监狱甚至把相关法律文书让罪犯自己带回,造成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甚至人档都不见的情况;二是,针对刑事自诉案件作出的缓刑判决,法律没有要求人民法院将判决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致使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缓刑犯底数不一致,给监管和执行工作带来不便;三是,监外执行中,原执行机关、决定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机制,造成脱管失控。

(三) 执行机关和帮教组织履行职责不到位。监外罪犯的执行机关是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具体一般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对监外罪犯进行监督考核,基层派出所警力有限,业务繁杂,常常是“重办案,轻监管”,从而使监外罪犯逍遥法外,处于执行真空状态。例如,罪犯骆某1996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1年被假释,到当地派出所报道后就外出经商,执行机关长期不对其进行监督考察,脱管失控近一年,2002年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帮教组织的成员主要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组成,他们往往疏于监督、不愿监督,个别监外罪犯横行乡里、寻衅滋事,帮教人员避之忧恐不及,更谈不上监督教育。例如,罪犯王某假释后回到村里,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要求村委给他增加待遇,不答应就大闹村委会,到村干部家吃喝拿要,严重影响了村里的生活和工作秩序。

(四) 检察机关监督检察职能没有充分发挥。监外执行检察是监外罪犯再犯罪控制的最后一道防线。有些监所检察部门一直高度重视对监管场所内的执行监督,忽视甚至无视监外执行监督。在监外执行检察中,往往处理不好敢于监督与善于监督的关系。一是,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的违法行为,不敢或不愿检察纠正;二是,仅满足于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书,忽视了落实和改正的情况;三是,监督方法不科学,要么浮在面上,发现不了问题,要么一沉到底,对公安机关的工作大包大揽,事倍功半;四是,客观上存在一些不利于检察监督的因素。例如,《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机关;认为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却没有规定决定机关和人民法院必须在作出决定或裁定后多长时间内将法律文书送达检察机关,有的在半年以后才送达甚至根本不送达,造成了检察监督的严重滞后。

(五) 家庭和社会中也存在不少诱发再犯罪的因素。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在人的成长道路上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家庭结构失调、经济条件差,关系紧张,家庭成员不良言行及教育方法不当都极可能导致家庭成员的违法犯罪。从我市办理的再犯罪案件看有70%以上的罪犯家庭残缺。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也是滋生犯罪和诱发再犯罪的“肥沃土壤”。社会中出现的拜金主义思潮、“黄赌毒”现象以及财富的两极分化,促使一些人将“不劳而获”的思想合理化,甚至把犯罪当成了发财致富的正当途径和门路。另外,广大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勇气和信心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三、 监外执行检察-再犯罪控制的关键环节和重要手段

打击、预防、减少再犯罪是一项综合治理的宏大工程,需要司法机关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任何环节出现漏洞都可能给再犯罪以可乘之机,给社会秩序带来隐患。监外执行检察不应仅仅局限于对监外罪犯执行情况的检察,而应当贯穿于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执行、帮教的全过程,从而能够针对再犯罪的内因和外因,对症下药、标本兼治,实现对再犯罪的控制。具体而言就是要:

(一) 高度重视,严格把关。监外执行检察是监所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点之一,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必须高度重视,严格把关。一是事前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尤其是派驻检察室)应当深入监管改造现场,认真调查,掌握罪犯的刑期、改造表现、疾病和伤残情况,对于可能符合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要做到心中有数;二是事中监督。列席监管部门研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参加对罪犯的身体检查,认真审查拟提请或呈报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发现不当应当及时提出纠正;三是事后监督。人民法院作出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和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和监狱管理部门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要及时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发现不当,根据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通过严格把关,确保不符合条件的罪犯不能监外执行,从源头上减少了监外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罪可能性。

(二) 狠抓办案,打击犯罪。狠抓办案、打击犯罪是监督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手段。一是,要积极投身“严打”整治斗争,严厉打击和震慑监外罪犯再犯罪,把惩治犯罪与预防工作相结合。二是,要严厉打击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职务犯罪,特别是加强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查办力度,把查办案件与纠正违法相结合。

(三) 全面检查,重点转化。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是惩罚与教育改造的辨证统一,其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因此监外执行检察重点是加强对公安机关监管执行活动的监督而不是对具体监外罪犯的活动进行监督。一是,要监督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档案管理是否规范、执行措施是否落实,帮教组织是否建立并发挥作用;二是,监所检察部门每半年会同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开展一次联合检查,不定期开展抽查,发现存在脱管漏管和丧失监外执行条件仍未收监等违法现象应及时纠正、建议;三是,监督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普法宣传和重点犯、危险犯的监督考察和教育转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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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非监禁刑发展原因

美国非监禁刑之所以能够迅速发展,是基于一下几个原因:

对不定期刑的怀疑。50年代中期是美国不定期刑的黄金时代。不论是最高法院、矫正机构还是学术界,主流思想家均认为量刑的目的应该追求功利,强调罪犯的复归社会和剥夺罪犯的犯罪能力(1)。但是随着犯罪率的居高不下和累犯率的迅猛增长,人们对不定期刑开始怀疑。70年代当不定期刑失去信任的时候,许多州和地方政府开始制定新的量刑政策,尝试对非暴力犯罪适用非监禁刑,重塑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完善刑罚结构的需要。量刑政策是由量刑目的决定的。美国量刑的目的可以分为威慑、报应、复归、转处和隔离(2)。美国最早期的量刑指南就是建立在“罪有应得,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基础之上,这种报应性质的量刑理念与私人间的报复、赔偿不同,要求惩罚与犯罪对被害人和社会的危害相适应。采取这种理念的州有明尼苏达州、华盛顿州和俄勒冈州。其他州诸如弗吉尼亚,量刑指南建立在隔离或者叫选择性隔离基础之上,起源于“眼不见为净”之观念,基本目的是把可能再犯罪的人驱逐出去,不得再允许他回归社会作奸犯科。这种早期的量刑指南仅仅局限于监狱刑,不能满足抑止犯罪和改造形形罪犯的需要,一些州开始重新制定量刑指南,试图把不同甚至冲突的量刑目的融合进来,合为一体,北卡罗莱纳州就是如此。北卡罗莱纳州的量刑指南又被称为“结构刑”,1993年实施。该量刑指南的明显特征是把量刑分为三个层次,监禁适用于暴力和职业犯罪,社区刑罚适用于有一点或者没有犯罪记录的非暴力犯罪,两者之间还有中度刑罚。量刑指南的制定者们认为隔离是监禁的目的,矫治是社区刑罚的根据,矫治和报应是中度刑罚的追求目标。在这三层刑罚结构中,报应和公平是各层刑罚的共同理念(3)。这种结构刑的出现充分反映了对罪犯分类(尤其是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实施不同惩罚的罪犯个别化的理念,这种区别推动了包括非监禁刑在内的具体刑罚手段的科学化。

西方社会刑罚减轻趋势的影响。人类社会发展历史证明,作为国家刑事政策和人们对犯罪态度反映的刑罚一直向着更文明和理性的方向发展,刑罚轻缓化就代表了这个方向。在50和60年代,英国和其他西方国家已经废除死刑,受其影响,在美国无论是公众还是政府对死刑的态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越来越多的人对死刑的支持明显减弱,许多州陆续废除死刑(4)。时至1972年,虽然美国又开始恢复死刑,立法严惩情节严重的罪犯,但废除包括死刑在内的残酷和非正常刑罚的理念深入人心,刑罚应当走向轻缓的趋势被人们所接受,非监禁刑的发展就是一个典型的反映。

解决紧迫问题的功利考虑。在90年代,美国刑事司法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那就是如何有效利用有限的监狱和社区资源确保对罪犯适当的惩罚和足够的改造。在联邦资金资助建立监狱的刺激下,许多州纷纷立法,大大延长对暴力犯罪、犯罪和重新犯罪的惩罚期限,要求这类罪犯至少在监狱服满所判刑期的85%.这更加恶化了监狱的拥挤状况,用在罪犯身上的钱越来越多,这使很多州不得不重新思考非监禁刑并意图将其注入量刑指南。

非监禁刑具有很多监禁刑所不可比拟的优势。因为非监禁刑的发展空间比较广阔,如果设计科学,能够为法官提供多种选择,从而保证对不同罪犯课处适当刑罚,防止刑罚的宽严失度。美国的量刑和矫正实践证明非监禁刑有如下优势:非监禁刑行刑成本一般较低,有些相当低廉;通过在社区惩罚罪犯,家庭链条仍然维系,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和避免对孩子的负面影响;如果罪犯在社区服刑,他们可以继续工作,可以提高他们复归社会的能力,同时也可以用其收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果把罪犯关进监狱,势必要花纳税人的钱。如果罪犯在社区服刑,他们在工作中可以交税,支持家庭,整个社会纳税人的经济负担会减轻,社会福利资金就能够节省下来;通过在社区服刑,罪犯能够避免监狱里的犯罪的交叉感染和社会对监禁的过分迷信;对罪犯判处非监禁刑,他们能够安全有效地在社区得到惩罚,监狱拥挤的状况会得到改善,国家可以对不得不放进监狱的那些罪犯实施更加有效的矫正。

中国和美国非监禁刑的比较

除了监禁和死刑以外的所有对犯罪人的刑事制裁措施都是非监禁刑。按照刑事司法程序,非监禁刑可以划分为审前阶段,量刑阶段和审后阶段。

审前阶段:两个国家都有防止和避免拘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具体措施。中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美国有具结释放、保释和其他限制释放(如第三者监督或者家庭拘禁)。两国的立法均旨意拘禁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第一个不同点是:美国的审前释放是常用的基本手段,中国确非如此。一般来说,审前释放是美国法官首先考虑使用的手段。在中国,拘禁是第一选择,这在法律规定中能够反映,当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符合非监禁的条件时,司法机关拥有选择释放或者不释放他的权利。在美国,如果嫌疑人符合释放或者非拘禁条件,法院必须释放他们。否则,法院就是违反所谓正当程序,上诉法院可以撤消该法院的拘禁决定。也就是说,保释或者具结释放是嫌疑人的权利,这充分反映了美国法律对公民自由权的保护。中国应当加以借鉴。在美国,按照有关规定,如果审前拘禁决定是由治安法官做出,当事人可以向审判法官寻求复审。法律也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审前决定不负有上诉的权利。在美国人口最多的县中,1998年有64%的被告人或者嫌疑人审前释放(但是谋杀嫌疑犯很少释放,只占13%)(5)。在2001年,美国司法统计数字显示,联邦法院的46%的嫌疑人在治安法官面前初次聆讯后释放;四分之三的嫌疑人具结释放;18%有资格保释;6%在有第三者监督下释放或家庭拘禁释放(6)。中国刑事诉讼中有“强制措施”概念,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美国不存在这样的术语。中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和6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应该考虑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只有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才依法逮捕。由此可见,法律要求“逮捕”是一个“不得不”的终位选择措施,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审前拘禁是最常用的措施。个人资料显示,至少70%以上的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审前被逮捕或者拘禁。这与刑事诉讼法的精神相违背。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嫌疑人毕竟不同与罪犯,他们中的一些人肯定是无辜的,单单就为了保护这一部分无辜人的角度出发,法律在设计时,应该赋予嫌疑人足够的权利以保护他们的利益,那种认为“宁可牺牲小部分利益,换来保护更大利益”的观点值得深思,如果是这样,每一个人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落到个体头上时,持有此种观点的人会如何看待?从另一个角度看,被指控犯有轻罪的嫌疑人,他们并没有很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也不可能妨碍刑事侦查,把他们关进看守所也是不经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在追求保证刑事诉讼的“安全价值”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司法机关在行使侦查权力时,也要改变观念和思维方式,通过改善工作方法把法律落到实处。

第二个不同点是,审前释放还是拘禁犯罪嫌疑人的决定主体不同。在美国,警察作为社会公仆,行使政府保护公民利益的行政职能。搜查和扣留人犯之前必须由法官签署令状。那就是说,拘禁人犯的权利最终属于法官。这是因为美国采用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制衡体制。一旦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立即把他带到法官面前,然后法院要举行审前拘禁听证,确定对被逮捕者是继续关押等候审理还是保释等等。一般说来,如果嫌疑人不存在逃跑可能性或者对他人或者社区不构成不可接受的危险,如妨害司法,威胁证人和陪审团成员等等,法官就会选择非监禁措施如电子监控取而代之监禁。在中国,三权分立的模式绝对不能适用,但是制衡的哲理有借鉴价值。我国目前的行政权和司法权掺和在一起,法律设计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平起平坐,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实际上,除了“逮捕”这一审前措施尚有制衡和监督约束外,其他审前措施可以被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单独行使,不存在制约关系。即使“逮捕”这一程序,制约也并不彻底,法律只是规定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该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检察院自己逮捕人犯谁来司法制约?自由是公民最重要的权利,要求剥夺自由之前进行司法审查是再也合理不过的事情。在这个方面,中国应当向美国学习。但是从现存的司法状况来看,要求法官对审前拘禁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是不现实的,这涉及到修改宪法。但是,中国有必要意识到从司法程序上保护公民自由的极端重要性,竭尽全力确保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剥夺个人人身自由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第三个不同点是,美国有一个专门法律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审前释放权利。1966年,美国国会通过联邦保释改革法案,只规定了一种审前释放类型。1984年国会又重新修订了该法案,规定了三种审前释放类型。他们是:个人具结释放,法庭决定数额的保释和其他有条件释放(7)。如果法官决定对嫌疑人有条件释放,法案要求法官设定最低限制的合理条件,保证被告人不危及他人安全,按时出庭。1984年的保释法案禁止法院设定被告人无力支付的保证金额来拘禁危险犯人。如果法官裁定拘禁被告人,则必须书面陈述拘禁事实和理由(8)。美国专门制定法案,防止和避免对公民自由不合理剥夺的做法对发展中的中国有很深刻的启示。我国仅有几条一般性的规定来处理这些问题,且操作性不强,留下很广的自由空间。更不合理的是,中国允许部分行政机关决定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譬如劳动教养制度,该制度规定劳动教养委员会不经过庭审程序有权决定剥夺违法者最高三年的人身自由,且违法者没有上诉权。按照规定,劳动教养委员会的成员由公安机关、劳动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的人员组成,但实际上只由警察行使。中国应当废除这一条例,把这项剥夺他人自由的权力司法化。

量刑阶段:美国的非监禁刑也被称为社区刑罚、监禁刑替代措施或者中间制裁。在社区矫正系统能够发现的非监禁刑主要包括:标准监督缓刑、强化监督缓刑、休克缓刑、社区服务、家庭拘禁、住院和非住院治疗、日罚金、赔偿以及日报告中心等。中国的非监禁刑在刑法典中规定,有主刑管制,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徒刑执行方法缓刑。

缓刑:在美国,虽然法律规定对重罪和多数轻罪都可以判处监禁刑,但监禁实际上并不是最常用的刑罚,最常使用的刑事制裁方法是缓刑。对罪犯缓刑,他们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如果违反,缓刑的条件就会被重新修改,要么提高监督的等级,要么增多限制条件的数量,情节严重的,要撤销缓刑,投入监狱。缓刑在美国不是单一的制裁措施,对不同的缓刑罪犯设定的条件可以也相差迥异。举例来说,可以要求缓刑罪犯一月与缓刑官见一次面,也可以要求他每周打电话给缓刑官报告情况。近些年来,一种叫做强制监督缓刑的形式非常流行,因为这类罪犯主要是非暴力犯罪,如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与酗酒和麻醉剂有关的犯罪。这类罪犯被认为需要强化监督,因此他们须每周向缓刑官见面报告动向,或者接受缓刑官不定期的家庭访问,随即的药品检测。强化监督缓刑罪犯经常被要求参加专门性的治疗、劳动或者上学。量刑法院在设定缓刑条件时拥有比较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只要这些条件与缓刑目的有合理的关联性即可。缓刑可以以不同方式与监禁结合起来,有一种常见的连接形式叫做“分裂刑”,是指先在监狱或者地方看守所关押一段时间,然后接着缓刑。“休克缓刑”是另一种形式的复合制裁措施,参加“休克缓刑”项目的罪犯,通常拘禁在叫做“集中营”的地方接受三到六个月的军事训练。在这段时期,他们必须在严格的纪律约束下,参加体能训练、艰苦的劳动和枯燥的军事操练。如果他们成功地完成了这些活动项目,他们被重新课处缓刑,免除狱禁。中国的缓刑是监禁刑的替代措施,适用条件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从以上的缓刑介绍看出,美国的缓刑机制相当灵活,能够给法官提供更多的选择,适用不同类型的案件和罪犯。中国的缓刑是法官最常使用的非监禁措施,但使用率相当低,一个原因是中国的缓刑条件过于严格,有必要扩充适用。对于过失犯罪、偶犯、首犯、轻微犯罪、老年犯和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建议不受最高三年有期徒刑的限制。

经济制裁:经济制裁是让罪犯背上经济负担的一种惩罚方法,罚金是最常用的形式。在美国,罚金的意义和有效性还没有被真正认识到。罚金之所以没有充分运用,部分原因是罚金这种惩罚方式的结构问题。一般来说,法官判处罚金刑时,有两种选择。第一种是关税制罚金,一定的犯罪被课以事先设定好的一定数量的罚金,在这种情况下,不管犯罪人的经济情况如何,罚金额是一样的,因此关税罚金对罪犯说来,要么定得太高,要么定得太低。经济差的罪犯不能交纳所判罚金,而经济富裕的罪犯,罚金额显得太低,不能发挥罚金的惩罚目的。另一种是估计罚金制,是指法官要获得有关信息对罪犯经济能力进行估推,譬如罪犯居住区在哪里,是否有工作,要支付几个辩护人的费用等等,然后相应课处一定数额的罚金。这种罚金制和关税罚金制一样,存在着罚金额高低不平衡的现象,难以实现刑罚目的。而且,这种估推定罚金的方法经常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同等境遇的罪犯被课处的罚金额相差很大。为了避免罚金量刑不公和高低失度的问题,美国的少数司法区向欧洲国家学习,采用日罚金制,因而大大扩展了罚金这一刑事制裁的潜力。日罚金的计算分两步走。首先,要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确定与其相适应的日罚金天数,然后量刑法官根据具体犯罪人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确定每天应交纳罚金的数额。

另一种常用的经济制裁的方式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相当于中国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法院在裁定赔偿时面临的挑战是不能影响被告人的改造。如果赔偿额超出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就会招致引诱犯罪人不择手段,拆东墙补西墙。考虑到这些问题,许多赔偿法案要求法官考虑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和需要做判决。但另一方面,有些赔偿法案则要求法官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不予考虑被告人的经济能力,例如联邦量刑指南要求法院对暴力犯罪被告人做出强制性的赔偿判决。1988年,美国律师协会制定刑事被害人赔偿指南,建议法官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如果被告人没有即时偿还能力,可以暂时中止,待被告人的财政状况好转后继续偿付(9)。

近些年来,美国又增加了一些新型经济制裁措施。其中一个是否决某类罪犯享有政府权益。政府权益是指政府机构或者基金会提供的赠与、契约、贷款、专业执照或者商业执照(10)。如法律规定,在1996年8月22日以后犯罪人不能享用联邦政府提供的食物补贴和福利待遇(11)。另一种类型是要求犯罪人支付该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及执行对其判决的费用,例如犯罪人在社区矫正机构的住宿费、赔偿款征收费用、药品或者酒精鉴定费、咨询服务费、缓刑监督费、社区服务费、家庭拘禁费和法院的有关费用。

在中国,经济刑罚存在着与美国相类似的问题,其功能没有充分发挥出来。经济刑罚是非常敏感的话题,因为公众总是埋怨法官对被告人以罚代刑。最近几年,越来越多的人逐渐从心理上接受了经济刑罚的概念,罚金的使用频率也随之增多。罚金和没收财产的使用比以前广泛得多,但多数情况下,他们是与监禁附加适用,很少单独适用。这就导致愈来愈多的判决没有办法执行,因为法官在量刑时明知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甚至根本没有财产,也不得不按照法律的规定课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另外,刑事立法也不够科学和精细,非常原则,难以把握。中国应该考虑采用“日罚金”结构,避免量刑不公,量刑失衡,发挥罚金的有效性。

另外,美国还有以下独特的非监禁刑:

日报告中心:这是一种在社区强化监督犯罪人的方法,是相当新的刑事制裁。中心与中心操作方式不同,但共同的模式是,要求犯罪人每天向中心报到并书面写出当天的日程安排。中心工作人员会打电话或者亲自到犯罪人应该去的地方核实。中心也可以要求犯罪人在中心呆上大半天,参加强制教育、治疗和咨询服务项目,或者让他们去参加社区劳动。

家庭拘禁:家庭拘禁这种社区非监禁刑正在全美国广泛使用,形式多样,有些要求犯罪人每天在家里呆几个小时,有些则要求整天不能离家。此外,家庭拘禁也可以配用电子监控。电子监控有几种设施选择。举例来说,一种是要求犯罪人随身戴上无线电发射机,通过发射信号与中心电脑反馈确认犯罪人的位置。如果他们离家出走或者企图甩掉发射机,中心电脑会发出警报,监督官员随时能够追踪。另外一种监控系统是通过中心电脑不定时向犯罪人家里拨打电话。犯罪人要求戴上一种特殊的手链,接电话时把手链插入与电话连接的确认盒子,然后以声音或者其他方式确认。随着电子监控技术在社区的发展和完善,监督的作用日渐增大。譬如,用全球卫星定位仪来精确测定犯罪人的方位,监督官员能够随时掌握犯罪人是否进入禁区。而且,电子监控的目的也不局限于确认犯罪人的方位,有些装置现在能够通过分析犯罪人的呼吸来证实他们是否酗酒和违反家庭拘禁的条件。

社区服务:社区服务是指由法庭判决犯罪人到社区中进行一定时间无偿劳动的非监禁刑措施,被看成是犯罪人对社区进行汇报和补偿的方式,因为他们的犯罪行为对社区造成一定的伤害。参加劳动的种类繁多,譬如让犯罪人植树,捡垃圾,粉刷低收入区的房屋,或者帮助慈善机构和非赢利机构干活。公众从社区服务中得到的好处相当之多。但是社区服务在美国并没有广泛使用。主要障碍是社区服务刑的执行缺乏统一机构负责协调实施。而且,社区服务面临工会反对,因为减少了正常人的工作机会。

审后阶段:在美国,审后释放形式多样,主要是假释,还有工作释放,教育释放,离监探亲等。美国司法协助局最近对全国量刑模式进行了调查,公布说有36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依然采用不定期刑,其余的24个州采用定期刑(12)。在不定期刑系统,立法机关设定法定最高刑期,偶尔也有设定最低刑;法官决定对罪犯的的最高宣告刑;矫正官员决定释放日期,调整对罪犯良好表现的奖励政策,掌管着是否允许罪犯离监探亲或者间歇监禁。在定期刑系统,有些司法区保留了假释,有些废除了假释,虽然多数州保留着对罪犯的奖励政策(一般是每月表现良好,就可以减刑6天;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矫正官员可以对罪犯再加另外6天的奖励。这种奖励可以适用于假释前的最低刑期和法定释放前的最高刑期),但比以前的奖励范围小。与中国的假释机制相比,不同点是:

决定和执行机构不同。在美国,假释通常由专门的假释委员会决定和执行。假释委员会分三种模式,矫正模式、独立授权假释释放模式和联合模式。美国有系统的审后释放机构和服务。譬如美国有一个叫做中途之家的居住设施。这些设施坐落在社区,是罪犯从监狱走向社区的缓冲地带。中途之家培养罪犯脱离犯罪的负责任生活方式,犯罪人参加各种各样的社区项目,诸如戒毒、戒酒,职业咨询、成人基础教育、生活技能训练、心理健康服务等等,同时,他们每天处于矫正官员的直接监督之下。在中国,假释释放由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监督和执行,没有独立和专业的决定和执行机关。公安机关仅仅是对假释者予以登记,很难有效地对他们实行监督。笔者认为,在中国由法院决定假释是适当的,理由是:第一,改变量刑属于刑罚权,应当由法官行使。第二,在美国由法官参与假释委员会决定假释释放也是经常的做法,一般来说,法官是刑法专家,能够把惩罚与改造和社会承受力有机结合。第三,有些人说假释委员会成员应当是矫正的专家,这无疑是对的,但是这个问题能够通过法官的努力解决;第四,有些人说法官没有机会深层接触服刑罪犯,因此他们不能获得足够的信息来评价罪犯,这也符合事实,但即使在包括美国在内的那些采用假释委员会的国家,假释委员会的成员也没有足够的机会接触罪犯。在美国,大多数假释委员会成员经常是政治上任命,许多具备专业知识并有责任心,但是他们一般几分钟就决定一个案件,掌握的信息不充分,假释决定往往草率做出,且缺乏监督机制(13)。鉴于此,中国应当培训专业法官处理假释案件,同时,尽可能让矫正官员参与决策。另外,中国也应当向美国学习,建立一支专门的假释执行机构。

适用目的不同。在美国,假释释放几乎能够适用于除了严重暴力犯罪、犯罪、和所谓“三振出局法案”(即指一位触犯联邦暴力犯罪的人,在本案之前已触犯两个重大暴力犯罪或是触犯一个暴力犯罪而另一个为犯罪,则他将接受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判决。截止1998年,全美有24个州采用该法案。)因为假释释放作为减轻监狱拥挤和分配监狱资源的措施,只要需要,就可实施。在中国,假释仅仅适用于被判处徒刑的犯罪分子,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在危害社会的情况。虽然存在特殊情况,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假释,但这种情况尚未发现。那就是说,假释释放适用范围太窄。这与国际刑罚的发展趋势不和。据2000年司法部统计,我国监狱共超押罪犯24万人,监狱拥挤问题已经相当严重并有加剧的趋势。中国应当思考这些紧迫问题,未雨绸缪,采取措施,扩大适用假释范围,发挥假释应有的功能。

社会效果不同。美国当前刑事司法领域最热门的话题之一就是是否应该废弃假释制度。多数研究显示,假释效果不好。一个监狱人犯委员会组织并由哈若、迈尔士博士主持对假释罪犯的调查显示,1987年的前半年,1205名被假释的罪犯中有超过40%的被重新逮捕或者撤销假释。在1989年的另一次调查中,国家司法委员会发现在1983年期间11个州监狱释放的108580罪犯中有62%在3年内因为犯罪被重新逮捕,47%被指控犯有新罪,41%被重新监禁,超过55%的假释罪犯半年之内没有工作。田纳西州量刑委员会和田纳西调查局统计分析中心1994年进行一项假释罪犯调查,被调查的3793名罪犯中,53%在两年之内重新逮捕,39%重新监禁(14)。在我国,因为只有极少部分罪犯假释,负面的社会反响不大。而且,对假释罪犯也没有专门的实证研究。我们不能因为美国的假释不成功而对该制度持否定态度,这牵扯到社会制度的性质不同,我们坚持的是无产阶级改造罪犯的世界观,只要将假释制度合理建构,一定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从以上的非监禁刑比较,我们对美国的非监禁刑特点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个就是非监禁刑作为首要选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无论从法律对警察逮捕人犯必须具备的“合理根据规则”(即警察在申请司法令状时,必须证明存在搜查、逮捕、或扣押的合理根据,否则治安法官将不签发司法令状)的限制到法院举行对疑犯的拘留听证;还是从刑罚的复归社会的理念到具体生动的改造罪犯的实践,这个特点昭然若揭。第二个是非监禁刑的种类丰富多彩,有些设计精细。既考虑到了非监禁刑刑罚必须具备的惩罚性、改造性,又兼顾到罪犯、被害人的需要和社会心理的接受程度。第三是有一套能将非监禁刑落到实处的决策、执行机构和人员。这从法官初遇被告人即举行审前听证的那一刻,这项工作就开始了。第四是美国的量刑、矫正工作和社区前后相接,配合默契,为非监禁刑的使用提供了强有力的物质保障。

中国和美国非监禁刑的地位评估

美国建国初期,死刑、监禁是惩罚犯罪的主要手段。从70年代起,非监禁刑在立法中出现并开始被广泛运用。我们可以这样说,现在的美国,非监禁刑与监禁刑的地位等量齐观,从长远的发展趋势看,非监禁刑在刑事制裁体系中的地位还会进一步加强。这同我国的刑事制裁体系以死刑和监禁为主导形成鲜明的对比。

从死刑适用角度观察:在美国,38个州和联邦政府保留死刑,但是死刑罪名远远少于中国。根据立法,死刑罪名仅限于一级谋杀。最近几年,联邦将死刑扩展到许多包含一级谋杀的具体罪名中,如在盗车过程中和入室盗窃、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但几乎都是一级谋杀罪的不同形式。确实还有其他几个不同的死刑罪名,如间谍罪和叛国罪,但几乎没有被起诉过,因此只有象征意义。其他的非杀人犯罪如贩毒和儿童,偶尔也被列为死刑罪名。事实上,自从1977年以来,谋杀是全美国判处死刑的唯一罪名,就执行死刑情况来看,从1977年到2001年的24年间,32个州和联邦政府只执行死刑罪犯749人,平均每州执行死刑的犯人在50到100人之间(15)。就中国而言,1997年刑法一共规定了68种犯罪可以适用死刑,这一数字足以使中国成为当今世界保留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有7种,危害国家军事利益和国防利益的犯罪有14种,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有16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14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有8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有5种,贪污贿赂和侵犯财产的犯罪各有2种。就执行死刑人数来看,笔者在美国读过一个非官方资料,估计说中国在1992年对1079名罪犯执行死刑,1993年至少判处2564人死刑,执行死刑1419人(16)。

从监禁刑适用情况观察:美国的早期监禁刑是有期徒刑,犯人监禁的生活条件恶劣,体力惩罚过度。直到1900年,各州采用不定期刑,规定监禁的最低和最高刑期。现在,不定期刑依然是多数州的量刑模式。近些年来,由于刑罚对部分犯罪有加重的趋向,法定最低刑限制法、三振出局法、宣告刑真实执行法逐渐吞噬着不定期刑制度(17)。到了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由于对不定期刑是否可以改造罪犯的怀疑,不定期刑受到来自犯罪学家、法律执行机构和立法的强烈攻击,一种建立定期刑的改革运动悄然兴起。定期刑制度要求明确罪犯服刑的具体时间,因此很多假释委员会被撤销。如联邦政府1984年的量刑改革法要求建立量刑委员会制定量刑指南,规定对犯罪人的惩罚要与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以及罪犯背景相适应。不管是定期刑还是不定期刑,两者都着眼于监狱刑罚,监禁仍旧是美国的刑事制裁的主要手段。据统计,美国被监禁的犯人数量是世界之冠。从1992年到2000年,有673000人被监禁,平均1000人中被监禁4.76人。1981年,整个州和联邦监狱的犯人是369930人,到1992年上升到883593人。2000年,州和联邦法院共判处重刑成年犯984000人。2002年的监狱犯人数量比2001年增长3.7%(18)。要估计当代美国监禁的重要性,就不得不了解以下数据。美国人口只占世界人口的5%,但犯人却占世界犯人的25%,比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多,大约有200万人关在铁窗里,也就是说,现在美国平均1000人就有7.3人被监禁,是任何其他发达国家的监禁率的6到10倍。光每年用在矫正机构的资金就达450亿美元(19)。

从非监禁刑的实践观察:美国的非监禁刑的适用丝毫不逊于监禁,2000年,州法院对32%的重罪犯人直接判处缓刑。在2001年被判刑的68533名被告人中,有74%被判处缓刑,4%被单处罚金(20)。中国的情况,笔者没有完整的数据材料,但就2000和2002年深圳市龙岗法院的情况看,该法院每年大约有1000宗刑事案件,缓刑率仅占4%,只有一个被告人被单处罚金。就中国刑事案件最多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情况看,被判五年以上的被告人至少占80%以上。

非监禁刑在美国的发展趋势。目前,威慑和预防是美国美国量刑的主要目的,矫正起辅助作用。受量刑目的发展趋势影响,美国刑罚的发展在近数十年呈现两个主要特征:一方面,监禁刑的立法和适用有“”重刑化“的倾向,几乎所有的量刑指南都要求所判刑罚与犯罪的危害性相适应,法官原则上在指南规定的幅度裁量,如果没有法定事由减轻,必须陈述理由;另一方面,非监禁刑发展并大规模适用。1992年美国律师协会呼吁各州和托管地全面实施社区矫正计划。同时,该协会制定了模范成年犯社区矫正法,给各州制定或修改社区矫正法律提供参考,使得量刑与矫正连为一体,富有成效。主要内容包括:发展广阔的社区制裁措施,建立与各种各样犯罪相适应的社区刑;发展全州和地方范围的社区矫正计划行动小组,小组成员应该具有广泛代表性,包括来自执法机构、起诉、辩护、法官、社区矫正和监狱矫正官员和公众成员;为社区矫正项目提供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避免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浪费;为社区矫正提供足够的资金;教育公众对社区刑的了解,包括社区制裁如何节约资金、如何惩罚、改造罪犯,如何减少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这项行动导致很多量刑改革,现在很多采用量刑指南的州允许并提倡对一些种类的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北卡萝莱纳州就是其中一例,该州在每个县都建立了量刑委员会,赋予他们发展和推介一定种类的犯罪人适用那种非监禁刑的职责。同时,伴随着以监禁为中心的刑罚结构带来的监狱拥挤、费用昂贵、罪犯改造效果差、被害人被遗忘等问题,在美国出现了恢复性司法的概念,认为犯罪是社区中的个人侵害社区中的个人的行为,因此,对犯罪的处理应该充分发挥被害人和犯罪人的作用。再者,由于犯罪是在社区发生的,会对社区成员的安全感、对社区的安宁和成员间的关系造成不良影响,因而,社区也应在犯罪的处理过程中发挥积极的作用。鉴于此,恢复性司法提倡修复,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社区的和谐关系,而不是一味地报应。这种理论强调犯罪人对被害人和受到侵害的社区的责任而不是对国家的责任。现在的美国已经存在这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而且有调查效果不错。譬如,美国有一个报告介绍伯利恒宾夕法尼亚警察局家庭会议中心对首次犯情节较严重罪行的少年犯开展恢复性司法的实验或者送往审判,自愿参加恢复性司法结案的由被训练的警察主持召开由少年犯、被害人、和他们各自家庭成员以及朋友参加的调解会,讨论犯罪行为的危害以及如何补救,结果显示有42%的参加率,所有调解会均达成协议,94%的犯罪人完全履行协议内容,参加者的满意率超过96%,参加调解结案的被告人的累犯率比不参加的要低。有著名刑事专家预测,恢复性司法震撼了量刑政策的核心,极有可能成为美国21世纪的刑事司法的方向(21)。

对中国刑事司法的启示

树立监狱拥挤问题的忧患意识。这种担心是基于如下理由:第一,随着1997年新刑法的实施,死刑的适用大大减少。原刑法规定的110多个罪名中,可适用死刑的占约24%,现行刑法410多个罪名,死刑罪名大约占17%;按照刑法第50条的规定,死缓转为死刑执行的条件更加严格;死刑集中适用于少数恶性犯罪,图利犯罪和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减少,尤其是对常见的盗窃犯罪,除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一般不再判处死刑。同时,对死刑适用的限制也为法官和法律界人士所肯定和赞赏。第二,1997年刑法对罪犯减轻处罚和假释的规定进行了限制,例如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对累犯以及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三,监禁是法官量刑的基本选择。因为以上理由,加上犯罪数量不可能在近期减少,所以监狱接受犯人的数量不断增加。这可以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人大报告中得到证实,该报告说在1998到2003年的5年间,全国法院共审理了2830000宗刑事案件,判处3220000名罪犯,分别比前5年上升16%和18%.可以预测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犯罪率还会继续上升,如何利用有限的监狱资源容纳不断上升的犯人数量,是中国政府面临的困难和挑战, 必须认真对待。从美国的经验教训看,光靠扩大监狱规模来处理监狱拥挤问题,是不明智的做法,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才是一条现实的解决途径。

增进刑罚结构的有效性。中国目前的刑罚属于重刑结构,以死刑、无期徒刑和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在刑罚结构中比重较大,而以管制、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和资格刑为代表的轻刑在刑罚结构中地位偏低,死刑、自由刑与财产刑、资格刑等非监禁刑的比例严重失调。在美国,现在流行“结构刑”,讲究不同的刑罚与不同犯罪和罪犯的适宜性,大家的共识是,死刑仅仅适用于谋杀,监禁多数情况下适用于暴力犯罪,中间刑罚或者社区刑罚适用于非暴力犯罪。中国应该从美国的做法中得到启示。我们应当将死刑和监禁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至于非暴力犯罪或者没有引起死亡的案件,严格禁止死刑和长期监禁刑的适用。修改刑法时,科学地设计刑罚结构,扩展非监禁刑的内容,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为法官提供更多的量刑选择,增加了刑罚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扩大非监禁刑的司法适用。目前,人民法院和法官应该改变观念,少判监禁刑,多判非监禁刑,与刑罚的国际发展趋势逐渐吻合。《联合国非监禁刑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倡议各成员国为了罪犯的复归社会,扩大使用监禁刑替代措施,尽力避免监禁。在中国,管制、缓刑、减刑、假释和其他非监禁刑应该发挥应有的功能,使得量刑和矫正工作更加合理、公正和有效。非监禁刑的极少使用现象是不正常的。例如,在1999到2001年间,缓刑罪犯只占整个罪犯的15%,且法院与法院之间的适用很不平衡,有些法院几乎没有使用过。假释更是受忽略,假释率从1996年到2000年,大约是2%,1997年上升到2.9%,2000年又降到最低,1.63%.就管制这种唯一的限制自由刑而言,由于受重刑思想的影响,适用情况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法律规定只具有象征意义。罚金虽然应用较多,多数是与监禁并科使用,所判刑罚不考虑罪犯的履行能力,实际是一纸空文。当罚金可以单独使用时,法官也很少课处。这种不正常的现象与立法的初衷相悖。中国政府必须研究和分析深层次原因,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改变这种局面,例如公布非监禁刑量刑指南,引导法官正确量刑。

量刑与矫正应当配合紧密。在美国,给人最深的印象之一是由市场决定一切。政府和个人都谨慎考虑行为成本。政府经常组织专项调研力量对监狱容纳力、监狱费用、监狱功能进行调研。美国量刑委员会成员每年数次召开会议及时调整刑事政策和量刑指南。量刑指南好象是连接法官和矫正机构的调节器。在中国,情况完全不同,量刑似乎与矫正没有关系。法院和法官量刑时,他们不会考虑或者很少考虑量刑后会发生什么。法官不知道一个罪犯在监狱究竟要花多少费用,他们能否得到改造,他们仅仅是把罪犯送进监狱,至于效果如何,他们从不关心。事实上,看守所因为拥挤,经常督促法院尽快审结危险的暴力犯罪案件,但唯一的动机是让法院把罪犯尽快执行死刑或者送到监狱,以便减轻事故负担和责任。建议政府考虑司法机关的配合机制,疏通彼此间互通信息的渠道,发挥司法机关协同作战的威力。

改革刑罚执行的不统一局面。美国的量刑和矫正的组织形式州与州之间均有差别,矫正的作用和权限相差很大(22)。但有一个方面是一致的,那就是都有专门的机构负责缓刑犯、假释犯和其他社区非监禁刑的执行。例如,缓刑官作为法院的代表,在量刑委员会成立之前就已经存在。缓刑官要为法院收集与被告人相关可靠的信息并制作量刑前报告,不管该信息是有利于被告人还是不利于被告人。而且,联邦缓刑官还要求对每一个被告人适用量刑指南的情况进行分析并在审判前向法官提出建议。判决下达后,缓刑罪犯必须向缓刑官报到接受监督。在中国,法官不愿意选择适用非监禁刑的的最主要原因是没有专门的机构实施法院的判决。按照法律,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和执行,真实情况却是公安机关由于忙于治安事务和侦查,根本没有时间也没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履行这项法律职责。结果是这些罪犯释放后没有任何监督,形同不判,社会效果很坏。基于以上理由,建议中国改革非监禁刑的执行体制,把非监禁刑执行的职责从公安机关转移给司法行政部门,授权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机构和人员自上而下执行非监禁刑,积累实践经验并为有关部门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实现刑罚的目的。

重视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中国的起诉分为公诉和自诉两类。就公诉而言,新刑事诉讼法与旧法不同,规定被害人是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受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这就是说,被害人仅有如何惩罚罪犯的请求权,没有最终的决定权。这反映了法律对被害人的忽视,结果往往是被害人不能得到足够的补偿。例如,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多于法律规定的数额,但要求的条件是缓刑。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害人同意被告人的提议,但多数法院和法官还是选择监禁被告人而不是首先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另外,对于这类案件,法院仅仅满足于赔偿判决,而不关心判决是否能够实际执行,许多被害人手拿判决却不能得到实际赔偿。判刑后,被害人不知道罪犯在哪里服刑,什么时间会减刑或假释。同中国不同的是,美国对被害人非常重视,强调被害人对量刑和矫正过程的参与。从刑事诉讼过程一提起,被害人的作用就仅次于犯罪人、辩护人和代表国家的控方。在整个诉讼过程期间,从逮捕被告人起延伸到假释听证,被害人和他们的诉讼人的辩争的声音都一直能够听到。就拿俄亥俄州为例,在20世纪80年代早期,该州负责罪犯矫正的部门,就有一个为被害人提供全面服务的办公室,让被害人参与到罪犯假释的决策过程(23)另外,美国恢复性司法实践非常流行,有一个叫做被害人与被告人调解会,非常类似于我国的调解制度,被害方和被告方在自愿调停人的主持下,讨论犯罪对他们生活的影响,表达亲身感受,协商解决善后问题,有利于抚慰被害人感情的创伤,消除被害人对犯罪人报复的恐惧,对罪犯的改造也有明显的预防效果(24)。在中国,我们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中也存在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调解,但范围太窄,达成一致意见的很少,对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和惩罚被告人的关系的处理简单化,往往倾向于惩罚优先,保护次之或者根本不予考虑。笔者建议在立法中扩大自诉案件的范围,建立公诉允许转为自诉的机制,增强对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加强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调解工作,扩大被害人对案件处理的影响,在惩罚被告人的同时,实事求是地考虑对被害人利益的现实保护。

汲取美国非监禁刑实践的经验。非监禁刑也有诸多弊端,如果设计不理想,使用不合理,就不能实现应有的功效。下列问题是我们必须考虑的:一是非监禁刑的惩罚性问题。虽然非监禁刑不监禁犯人,但毕竟是刑罚,惩罚性是当然之义。如果非监禁刑的惩罚度太低或者不具有惩罚性,非监禁刑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整个社会也不会接受。在美国,有刑事专家和公众批评部分非监禁刑不具有表达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谴责和否定。这就是为什么美国部分法院对非暴力犯罪实施“耻辱刑”的理由。很多州的法官判决罪犯尤其是白领罪犯在他们的财产上、在汽车上贴上标记或者让他们穿上特殊的衣服,昭示公众他们的犯罪经历。这种刑罚不仅使用于轻微犯罪,如公众场合小便,而且可以使用于可以判处监禁的严重犯罪,诸如酗酒、盗窃、攻击性骚扰、入室抢劫和持有(25)。如果中国要发展非监禁刑,惩罚性要足以反映刑罚的威慑性和整个社会心理的接受性。第二是分析美国现存非监禁刑在中国的可行性问题。由于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差异,美国的有些非监禁刑不适合中国,例如美国的带电子监控装置的家庭拘禁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被迅速扩大使用,现在每天都有50000到70000人被电子监控。要知道,每年每人至少要花掉2500美元(26)。对中国来说,经济承受不起,这项技术近期也不具备广泛使用的可能。对我们来说,最重要的是学习美国非监禁刑蕴涵的理念。设计本国的非监禁刑,要着眼于实际,避免盲目模仿。第三是要保证足够的人员实施非监禁刑。美国现在由于非监禁刑的增长使用,面临的挑战之一就是缓刑官和假释官工作量加大,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监督罪犯。例如,在夏威夷,大多数缓刑官和假释官负责监督的罪犯数量比前几年增长两倍多,平均每人要监督175名罪犯。夏威夷假释当局负责人汤姆`约翰逊说:“现在从监督官员与他们承担的工作量看,真的很难对罪犯实施足够的监督,保证公共安全”(27)。我国2003年底,已经开始尝试社区改造罪犯,这证明非监禁刑的实施受到重视,但要考虑工作量与人员的配备比例。美国的非监禁刑存在很多问题,这里也不能一一列举。一言以敝之,中国要正确认识到非监禁刑的不足,保持清醒头脑进行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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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减刑政策范文4

【关 键 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有组织犯罪/共犯/从犯/法人犯罪

一、问题所在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除了存在民事诉讼和行政制裁等途径之外,刑事处罚也是重要的一个环节。目前,中日两国都越来越重视刑事处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作用。两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状况也印证了这一点。据统计,2005年中国各级法院共结审知识产权犯罪案件505件,判处犯罪分子737人,结审的案件数和判决人员数分别比上年上升31.2%和39.8%;2006年各级法院共结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769件,判决犯罪分子1212人,同比分别上升52.28%和62.21%。①在日本,1998年第一审法院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人员仅为80人,但到2006年该人数急剧增加到530人。②可见,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刑事处罚的力度,是目前中日两国的共同趋势。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目前所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如何界定侵权行为参与人的刑事责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区别于盗窃或诈骗等传统自然犯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其集团性、有组织性,即侵权行为几乎都是有组织地进行的,侵权行为的实现往往有多数人的参与。比如,通过销售冒牌商品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场合,该销售行为往往是由公司有组织地进行的,不仅直接销售商品的公司一般职员,而且该公司的经理等中层管理人员,甚至该公司的董事长等最高负责人也参与其中。而且,从冒牌商品的流通过程来看,在冒牌商品的进口、制造、销售等一系列流程中,更有众多人的参与。那么,对这些众多的参与者,刑事处罚的射程范围到底有多远呢?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回答这一问题。即本文的重点并不是介绍日本现行法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类型,而是针对侵害知识产权犯罪的参与人,即行为主体,来具体探讨刑事处罚的射程范围。

概言之,在日本的现行法律中,用来处罚犯罪参与人的基本手段有两个:就自然人来讲,刑法典中有共犯规定;就法人来讲,在特别法中存在两罚规定(或叫“双罚规定”)。下面,首先侧重介绍关于共犯规定的学说与判例,最后简要介绍一下关于法人处罚的问题。

日本的共犯理论

(一)共犯类型

为了将复数的犯罪参与人置于刑罚的射程范围之内,《日本刑法》第60条至63条规定了三种共犯类型:即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也叫“从犯”)。

首先,第60条就共同正犯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皆为正犯”。“皆为正犯”的含义是指,和单独犯做同样处理。因此,对于共同正犯,要适用和单独犯同样的法定刑。“正犯”一词是中国刑法中没有的概念,但大体相当于中国刑法中所说的“主犯”。在日本,就如何解释第60条所规定的“共同实行”,理论界存在激烈的争论,就这一点将在后面详述。另外,中国刑法规定,共犯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因此,不可能存在过失犯的共同犯罪。然而,根据日本的通说和判例,过失犯也可能成立共同正犯。但过失犯的共同正犯成立的前提是,刑法分则等法规中存在过失犯的处罚规定,而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都是故意犯,因此,就此类犯罪不可能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所以,就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来讲,中日两国在不处罚过失共同犯罪的问题上是一致的。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的共同正犯的要件可以概括为:客观上存在共同实行的行为;主观上存在共同实行的故意。③

其次,第61条第1款就教唆犯规定,“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处正犯的刑”。所谓教唆,是指让没有犯罪意志的人产生实行犯罪的意志。被唆使实行犯罪的人才是正犯,教唆的人只是教唆犯并不是正犯,但要适用正犯的法定刑。这一点也和中国刑法不一样。因为在中国,即使是教唆犯,也要按照其发挥的作用,既可能比照主犯处罚,也可能比照从犯处罚。另外,日本刑法还规定,对教唆犯的教唆(第61条第2款)、对帮助犯的教唆(第62条第2款),也要处罚。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日本刑法重视“犯罪的造意者”的立法姿态。但另一方面,被教唆的人没有实行被教唆的犯罪时,教唆犯是不能处罚的。这一点又区别于中国。因为按照日本通说的观点,不管是共犯还是单独犯,只有在犯罪结果的具体危险产生的场合,刑法才可以介入(正犯未着手实行时,犯罪结果的具体危险还没有发生)。

最后,《刑法》第62条第1款和第63条就帮助犯规定,“帮助正犯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中国刑法对从犯规定了“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量刑幅度较大,而日本刑法只规定了减刑。

以上,简要比较了中日两国的共犯条文。在共犯理论中,基本上存在两个重要的问题。第一,共犯的外延可以设定到多远。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探讨共犯的处罚根据何在,如何理解共犯中的因果关系。在明确共犯的外延之后,第二个重要的问题是,在共犯的内部,如何区分共同正犯、教唆犯以及从犯。仅从量刑角度来说,因为教唆犯也适用正犯的法定刑,所以对司法实际部门来讲,区分共同正犯与从犯尤为重要。下面,就以上两个问题,介绍一下日本的共犯理论。

(二)共犯的处罚根据

1.因果共犯论

关于共犯的处罚根据,基本上存在两种观点。第一是责任共犯论,这曾经是日本有力的观点。这一观点认为,共犯之所以被处罚,是因为通过教唆或帮助,将他人推入犯罪,使他人受到处罚。但按照这种观点,比如教唆13岁的少年犯罪时,因少年不受处罚,因此教唆犯也不成立,所以在结论上欠妥。而且更重要的是,这一观点将共犯的处罚根据求助于他人的可罚性,用类似连带责任的理论来说明共犯的处罚,因此存在违反个人责任主义的嫌疑。所以,责任共犯论在今天的日本已经失去了大部分的支持者。

第二种观点是因果共犯论,是现在日本的通说。按照这一观点,共犯之所以被处罚,是因为共犯通过自己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发挥了作用。应该说,这一观点符合个人责任主义的原则。

2.共犯的因果关系的内容

然而,将共犯的处罚根据求之于因果作用,并不意味着共犯的因果关系完全等同于单独犯的因果关系。和单独犯的场合相比,共犯的因果关系至少在以下两点被扩张。

第一,不需要条件关系。在单独犯的场合,必须存在“没有该行为就没有该结果发生”的关系,这叫做条件关系。然而,如果对共犯也要求这一关系,将会带来如下不妥的结论。比如,甲入室盗窃时,乙为其放风,而房屋的主人并未出现,从而使甲的盗窃顺利完成的场合,即使没有乙放风的行为,甲也会成功地完成盗窃,因此,放风与窃取结果之间并不存在条件关系,但这种场合,对乙也应该认定盗窃的共犯。因此,应该说,就共犯而言,并不需要条件关系的存在。在此意义上,和单独犯相比,共犯因果关系的内容更为松弛。

第二,共犯的因果关系,不仅包括物理意义上的外形因果关系,也包括心理意义上的内在因果关系。比如为杀人犯提供凶器、为贩卖冒牌产品的实行犯提供场所时,这些行为与结果的发生具有物理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然而当命令实行犯实施犯罪的场合,该命令行为只是起了强化或约束实行犯的犯罪意志的作用,即通过对实行犯的心理层面施加影响而对结果的发生发挥了作用。这种心理意义上因果作用就叫做心理性因果关系。就上述为盗窃放风的例子而言,虽然放风与犯罪结果之间不存在物理性因果关系,但心理性因果关系是不能否认的,因为通过放风,可以使甲放心实施盗窃,从而强化和维持了甲的犯罪意志。

这种心理性因果关系,不仅可以成为帮助犯的处罚根据,也可以成为其他共犯类型的处罚根据。比如,就教唆犯而言,教唆是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志的行为,所以教唆犯本身就是以心理性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共犯类型。又如,就共同正犯而言,假设甲与乙共谋之后,同时向丙开枪,甲射出的子弹命中丙,而乙的子弹射偏的场合,恐怕没有人反对乙也构成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但这时,乙的行为在物理意义上,与丙的死亡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乙之所以可以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完全是因为,乙通过与甲的共谋和共同实行,强化了甲的犯罪意志,从而借助于甲的心理面,对丙的死亡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可见,共犯的因果关系中,不仅包括物理性的因果关系,还包括心理性的因果关系。这种心理性因果关系扩大了因果关系的外延,同时也成为了将单独犯的处罚范围扩大到共犯的根据。

在界定共犯的外延的问题上,因为帮助犯是违法类型最轻的犯罪,所以界定帮助犯的外延具有重要的意义。按照通说,当不存在物理性因果关系时,至少应该存在上述意义上的心理性因果关系。判例也肯定了这一点。比如,乙在获知抢劫杀人实行犯甲欲在地下室杀害丙的计划之后,主动为甲到外面放风,然而,甲并不知道乙为自己放风的事实,从而改变了原计划,开车离开家后在车中杀害了丙。就此案,法院认为,乙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的前提是,“放风行为必须实际起到了在精神上鼓励甲,维持及强化其抢劫杀人意图的作用”,因在本案中,实行犯甲并不知道乙为其放风,故放风行为对抢劫杀人并未起到任何作用,所以不能认定乙在心理上帮助了甲。④

最后应注意的是,要肯定心理性因果关系,必须如上述判例所说的那样,帮助行为确实使实行犯的行为变得更加容易,确实起到了促进犯罪结果发生的作用。因此,不能认为只要有意思上的沟通,就可以肯定心理性因果关系。比如对已经具有坚固的杀人意图的实行犯说声“加油”,就认定为杀人帮助犯显然是欠妥的。

(三)共犯之间的区分——司法实践的现状

在明确了共犯的外延之后,接下来重要的问题是,在共犯的内部如何区别各种共犯类型。仅从量刑的角度来说,因为日本法定刑的幅度相当大,所以也有人可能认为,共犯的成立与否才是首要问题,至于共犯类型的区别并不重要。然而,共同正犯、教唆犯、从犯分别是不同的犯罪类型,反映了立法者对犯罪参与形态的不同评价,所以,有必要明确各种共犯类型各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从司法机关的运作情况来看,明确共同正犯的成立范围显得尤为重要。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共同正犯的情况占绝大多数,而教唆犯和帮助犯所占的比重很小。据统计,从1952年至1998年,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共犯案件中,被告人中的97.9%被认定为共同正犯,教唆犯仅占0.2%,帮助犯也只占1.9%。⑤笔者没有调查过中国的司法统计,但可以推测认定主犯的比率恐怕没有日本的正犯那么多。如果这一估计是正确的,那么意味着在中国作为从犯处理的案件,在日本是被认定为共同正犯的。那么,日本的这种司法实践所依据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呢?下面就这一问题,介绍一下日本共同正犯理论的发展历史。

(四)共谋共同正犯理论的出台

1.传统的通说——形式的实行共同说

按照日本的传统学说,所谓共同正犯,是指全部实行或部分分担犯罪构成要件所规定的实行行为的人。⑥这种观点被称为“形式的实行共同正犯说”。中国的一些著作在介绍日本的共犯理论时往往会提到,中国的主犯与从犯的区分标准是按照其在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大小,而日本则是按其实行行为的有无。应该说,这种对日本共犯理论的理解仅适用于“形式的实行共同正犯说”。不能否认这一学说有其长处。因为,《日本刑法》第60条规定,“共同实行犯罪的,皆为正犯”,所以,这一观点是忠实于刑法文理的解释。其次,因为该学说将“实行行为”作为区别共同正犯与其他共犯类型的标准,所以区分的标准非常明确,也有利于司法操作。即,共犯人都实施了实行行为时,认定为共同正犯;教唆他人实施了实行行为时,认定为教唆犯;帮助他人实施实行行为时,认定为从犯。然而,该学说的问题是,比如犯罪有组织地进行的场合,在背后策划犯罪,或在现场指挥犯罪的人,虽然发挥了和实行犯同样、甚至更重要的作用,但按照该说的标准,只能作为教唆犯或帮助犯来处罚。比如以开头介绍的侵犯商标权的例子来讲,按照这种观点,只有实际销售冒牌商品的一般职员才构成共同正犯,而策划或命令该销售的公司干部,只能作为教唆犯或帮助犯来处罚。当然,仅从量刑轻重的角度来说,即使按照教唆犯处罚,也要适用正犯的法定刑,所以和认定共同正犯没有太大差别。但是,教唆是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的场合,所以实行犯已有犯罪意图时,认定教唆犯也有困难。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正犯”一词,和中国的“主犯”一样,都具有“该犯罪的核心人物”、“主导人物”这种评价的含义,所以,将犯罪的幕后操纵者仅仅评价为教唆犯,显然不能正确地反映其犯罪参与的形态。

2.判例理论——共谋共同正犯理论

基于这种认识,判例很早就开始就采用了所谓“共谋共同正犯”的理论,对这些有组织犯罪的幕后操纵者作为共同正犯处理。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共谋共同正犯的理论,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为了应对有组织犯罪而诞生的理论。⑦最初判例只是限于诈骗等智能犯肯定了共谋共同正犯理论,其后对盗窃及抢劫等其他一般犯罪也肯定了这一理论。⑧在第二次大战后,最高法院也继承了这一立场。即在所谓练马案件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就其立场进行了如下阐述:“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必须存在以下事实:二人以上,为实施特定的犯罪,通过共谋形成共同的意志,互相利用对方的行为而实现各自的意志,由此实行犯罪。因此,只要参与了具有以上内容的共谋,即使没有直接实施实行行为的参与人,也可以认定其以他人的行为作为自己的手段而实施了犯罪,因此其罪责和实际实施犯罪的人之间没有理由加以区别”。⑨经过这些判例的积累,可以说在今天的日本司法实践中,共谋共同正犯理论已成为不可动摇的理论。

同时在理论界,虽然现在仍有人支持实行共同正犯说,但大多数学说开始支持共谋共同正犯理论。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反对共谋共同正犯理论的代表性学者团藤重光博士,在其最高法院法官任职期间,也改变了其原来的观点。(11)总之,在今天的日本,无论是通说还是判例,区别共同正犯与其他共犯类型的标准,已不再是实行行为的有无,所以应该说,上述中国国内的著作中的介绍已不能反映今天的日本的理论与实践的现状。

(五)共谋共同正犯成立的标准

那么,共谋共同正犯成立的标准是什么呢?上述关于练马案件的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必须通过共谋形成“共同实行的意志”。这一要件被称为“意思联络”的要件(指意思上的相互沟通)。然而,如果仅凭这种“意思联络”就认定共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的范围显然过宽。因为教唆犯和帮助犯的绝大多数场合,也都和实行犯之间存在意思上的沟通,仅据此就认定为共同正犯的话,那么,关于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规定将会变成专门为了处罚没有意思沟通的所谓片面共犯的规定。这一结论显然是欠妥的。因此,共谋共同正犯的要件,除了“意思联络”之外,还应具备其他要件。以下简要介绍一下关于这一标准的学说与判例的情况。

1.学说

对此问题学术界众说纷纭,在此仅介绍近年来比较有力的两种观点。第一是行为支配说,第二是准实行行为说。

(1)行为支配说

这一学说认为,当共谋人通过共谋,高度束缚了实行犯的意志,以此支配了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时,可以认定为共同正犯。(12)换言之,该说试图沿用类似间接正犯的理论来说明共同正犯。但是,如果共谋者完全支配了实行犯的行为,那么直截了当地认定间接正犯即可(即直接适用单独犯的规定即可),刑法总则中专门设立共同正犯的规定,完全没有必要。应该说,共同正犯,是立法者为了对单独正犯(包括间接正犯)不能成立的场合也加以处罚的扩张处罚规定,所以对共同正犯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和单独犯相比,应具有更松弛的内容。鉴于此,行为支配说对其观点进一步补充道,共同正犯所要求的行为支配程度,没有必要象间接正犯那么严格。但即使做这样的修改,共同正犯的标准仍不够明确。而且,按照行为支配的观点,虽然能够圆满地说明共谋人和实行犯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或命令与服从关系时肯定共同正犯的场合,但不能完满地说明和实行犯站在对等的立场对犯罪的实现做出重要贡献时也认定共同正犯的场合。比如,甲与乙共谋之后,由甲销售冒牌产品,由乙制造该冒牌产品后提供给甲的场合,按照通说的观点,恐怕没有人反对对乙也应该成立贩卖罪的共同正犯,但这种场合,很难说乙支配了甲的贩卖行为。

(2)准实行行为说

所以,现在在理论界得到广泛支持的是“准实行行为说”。(13)该说是东京大学西田典之教授所倡导的观点。该说认为,在犯罪实现的过程中,虽然未实施实行行为,但其发挥的作用可以和实行犯作同等评价时,就可以认定为共同正犯(这时,其作用行为被称为“准实行行为”)。在重视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这一点上,应该说和中国刑法认定主犯的标准有类似之处。但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将其发挥的作用和实行犯作同等评价。所以,这一学说要被司法实践所接受,必须进一步提供作用评价的具体标准。这一问题可以说是中日两国共同面临的问题(因为中国也面临着以作用大小区别主犯和从犯时的具体标准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最近,东京大学的佐伯仁志教授作了较好的归纳,所以将其内容简要介绍。(14)佐伯教授将可以评价为准实行行为的场合分为以下两种类型。第一,当行为人只参与了共谋阶段,在共谋阶段之外没有其他参与行为的场合。这里有两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共谋共同正犯。其一是对共谋的形成与维持发挥了主导作用的情况,该主导行为可以评价为“准实行行为”。比如组织的干部基于上下级关系,命令其部下实施犯罪就属于这种情况。佐伯教授称之为“支配型共谋共同正犯”。其二是诸如出谋策划之类的情况,这叫做“参谋型共谋共同正犯”。第二,行为人在共谋阶段虽然没有发挥主导作用,但在共谋阶段以外存在其他参与行为的场合。这时,该参与行为就可以视为“准实行行为”。比如在实行行为之前的预备阶段购买原材料、筹措资金;或在实行行为阶段进行指挥、或为实行犯提供场所、放风等。当然,上述两种场合也可能出现重叠,但基本的标准是:对参与人在共谋过程中对其他参与人所施加的心理影响的程度,以及对参与人在物理意义上所发挥的作用程度,综合考察,由此判断其发挥作用的大小。

另外,既然上述“准实行行为”是共同正犯的构成要件,那么构成该准实行行为的事实,不单纯是量刑情节,而是“犯罪事实”本身。因此,必须在起诉书和判决书中明示。

2.判例

以上所介绍的学说,都是试图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界定共同正犯的范围。但在下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判决试图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界定共同正犯的范围。即,这一立场所采纳的标准是:“行为人是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来参与犯罪的,还是以实现他人的犯罪意图来参与犯罪的”。实现自己的犯罪的意图被称为“正犯意志”。具体来讲,在判断有无正犯意志时,这一观点重视的是行为人的动机、在犯罪中是否获利、对犯罪的参与态度是否积极等主观要素。换言之,这些判决,除了要求参与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外,还进一步要求“正犯意志”,以此来限定共同正犯的范围,所以,被称为“主观说”。主观说具有两面性,既可能将没有实行行为的共谋人定为共同正犯,也有可能将在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定为从犯。例如,在千叶县地方法院松户支部1980年11月20日的判决中,对驾车协助抢劫实行犯逃跑,其后接受报酬的被告人,法院一方面肯定其在抢劫行为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但以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利用实行犯实现自己犯罪的意图为由,将其认定为抢劫帮助犯。又如,在东京高等法院1982年12月21日判决中,法院对明知刀剑销售商甲的诈骗计划,却将假造的名牌刀和假造的重要艺术品认定书一起销售给甲的被告人乙,以没有从甲那里获取诈骗赃款为由,将其认定为诈骗的帮助犯。

可见,判例和学说之间是有一定分歧的。但在此应该指出的是,虽然主观说与客观说貌似分歧很大,但其实在具体案件的运用中,两者的结论并没有太大的差异。因为,就主观说来说,行为人是否具有“正犯意志”,只能通过由客观证据所能证明的客观事实来认定。比如,参与人参与的态度是否积极,往往需要从其外部表现出来的参与行为的形态和作用来判断。另一方面,就客观说来说,既然准实行行为是共同正犯的构成要件事实,那么,作为共同正犯的故意,必须对构成该准实行行为的事实具有主观认识,换言之,不可能仅凭客观面来界定共同正犯的成立与否。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判例与学说之间的距离并不像一般所说的那么大。许多实际参与刑事审判的法官们所撰写的论文也指出,适用主观说与准实行行为说所得出的结论并没有什么区别。(15)既然如此,那么就应该说,刑事司法实践,也是在认定参与人客观所发挥作用的基础上,认定共谋共同正犯的。

当然,如果过度强调主观面,就有可能对实际承担了实行行为,从而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的人,也因其主观内容而认定为从犯。实践中也有这样的判例。例如对贩卖兴奋剂的实行行为人,(16)或对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人,(17)法院以缺乏正犯意志为由,将其作为从犯进行了处理。当然,即使站在准实行行为说的立场,对于只承担了一部分实行行为,而且在心理上也未对其他参与人施加太大影响的人,也有可能认定其为从犯。但对实施了全部实行行为的人仅以主观理由认定从犯,显然是过度地重视主观内容。(18)

对此,按照中国的刑法理论,对实行犯也有可能按照从犯或胁从犯来处罚。(19)在这一点上,可以说中国的刑法理论,和日本的判例一样非常重视参与人的主观层面。但是,是正犯(主犯)还是从犯,不仅仅是量刑情节的问题,而是构成那种犯罪类型的问题。既然如此,对于客观上实施了符合正犯(主犯)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且主观上具有与之相应的认识的参与人,没有必要否定正犯(主犯)的成立。(20)

总之,从日本司法实践的整体来看,除了个别的例外,实行犯原则上都被作为共同正犯来处理;即使没有实行行为的参与人,多数情况也是按照共谋共同正犯来处理的。开头介绍的司法统计也印证了这一点。

(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共同共谋正犯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共同正犯的成立与否,也是按照上述同样的标准来判断的。据笔者调查,侵犯商标权的共犯案件中,几乎都被认定为共同正犯,几乎看不到认定教唆犯或帮助犯的判决。对判例略加整理,肯定共同正犯的判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第一是基于同一企业内部的上下级关系而认定的共同正犯(支配型);第二是基于不同企业职员之间的对等关系而认定的共同正犯(对等型)。

支配型共谋共同正犯的例子,可以列举东京地方法院1981年8月3日的判决。在该案中,被告人甲是销售刀具的股份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人乙是甲的长子,在该公司中主管营业。甲与乙经过共谋,出售了使用与“茂盛光”、“盛光”等他人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标的刀具,对此,法院认定甲与乙构成《商标法》第78条之2和第37条第1款所规定的“使用类似商标罪”的共同正犯。在本案中,甲的辩护人以甲并未认识到乙从事贩卖为理由,主张甲不构成共同正犯,对本案应定为乙的单独正犯。对此,法院在肯定了甲乙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之后,指出甲在公司中处于一人说了算的绝对支配地位,而且本案计划是由甲发起的,乙的销售行为也是在甲的指示之下进行的,在这种关系之下,即使甲没有直接参与具体的销售行为(即实行行为),而且也没有从事刀具原材料的购入、在刀具上刻印商标等销售前的预备性行为,仍可以认定甲构成共同正犯。按照上面介绍的“准实行行为说”的判断标准,该案属于仅参与了共谋阶段,在共谋阶段之外没有其他参与行为的场合。但因为甲在共谋阶段中起了主导作用,所以可以将这些主导行为视为准实行行为,从而肯定甲的共同正犯。(21)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甲乙都构成共同正犯,但这仅仅意味着甲乙都适用同一法定刑而已,至于在该法定刑内如何具体量刑,要考虑二者不同的情节。在上述判决中,法院认为甲属于主谋,乙仅发挥了从属性的作用,所以对甲判1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对乙则判1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缓期3年执行。

其次,基于不同企业职员之间的对等关系而认定共同正犯(对等型)的例子,可以列举大阪地方法院1993年1月13日的判决。在此案中,A是衣料制造贩卖公司(甲)的职员,在公司中负责服装设计等业务;B是另一家衣料贩卖公司(乙)的董事长;C是印刷公司(丙)的董事长。A、B、C三人在共谋之后,于1991年9月19日,在丙公司的印刷厂,在50多件运动服上印刷了与NBA Properties Inc.所登录的商标相同的商标,即芝加哥篮球队的球队标记——公牛的面部图案。对此案,法院对共谋人都认定构成《商标法》第78条所规定的“直接侵害罪”的共同正犯。在本案中,A与B都没有直接实行印刷行为,因此都没有分担冒牌商品的制造行为(商标使用行为),但B主动购入服装的样品之后,委托A复制同样的商品,A则接受委托后进行了服装的设计,因此,可以说A与B在冒牌服装的制造过程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所以肯定其构成制造行为的共同正犯,不应存在疑问。(22)

三、法人的刑事责任

以上主要针对参与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探讨了共犯规定的射程范围。然而,这些行为几乎都是由企业有组织地进行的,所以,为了有效地预防侵权行为,有必要对企业本身也进行刑事制裁。下面简要介绍一下法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

在日本,对法人的处罚都规定在刑法典之外的行政法规或经济法规之中。在这些法规中存在所谓的“两罚规定”,根据该规定,不仅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自然人要受处罚,而且该自然人所属的法人也要受到处罚。一般两罚规定采取如下立法形式:即,“法人的代表或法人的人、被雇人、及其他职员,就法人的业务,犯××条罪时,除处罚该行为人之外,对法人也科处罚金刑”。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有关法律中,都有同样的规定。

按照原来的制度,对法人所适用的罚金刑是以对自然人所规定的罚金刑作为上限的。即采取法人的罚金刑和自然人的罚金刑联动的立法形式。之所以采取这种制度,是因为按照当时的观点,法人只是观念上的存在,所以不可能存在行为能力,因此,法人所承担的责任并不是自身犯罪的责任,而是基于其职员的犯罪而产生的代位责任或转嫁责任。然而,这种理解不仅违反责任主义的原则,而且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仅仅靠自然人同样的罚金刑很难取得抑制企业犯罪的效果。鉴于此,其后,判例和通说改变了以往的立场,认为法人被处罚,不是因为转嫁责任,而是因为法人自身未尽到对其职员的监督义务,在此意义上存在过失。两罚规定乃是推定法人存在这种过失的规定,因此,除非法人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监督义务,否则就要被处罚(过失推定说)(23)(24)。

这种观念的转变,带来了对法人法定刑的改革。既然法人是因为自身的责任而被处罚,那么,其罚金刑就没有必要和自然人的法定刑进行联动。基于这种认识,首先《反垄断法》对法人的罚金刑从原来的最高500万日元提高至最高1亿日元。其后,于2002年再次提高至最高5亿日元。在其他法规中也进行了类似的修改。比如按照现在的《商标法》,对自然人的罚金刑最高为1千万日元(第78条),而对法人的罚金刑则最高为3亿日元(第82条第1款第1项)。

四、刑事处罚的界限以及今后的课题以上,对参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自然人与法人的刑事责任的现状作了概述。最后,对现行制度的局限性以及今后的课题加以探讨。

(一)关于自然人的刑事制裁

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有组织地进行时,比起处罚企业最下层的一般职员,处罚该企业的最高决策人员更为有效,这是显而易见的。但是,按照现在的共谋共同正犯理论,到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将企业的最高负责人至于射程之内呢?不错,按照共谋共同正犯理论,对于即使没有从事实行行为的企业干部,在一定的范围内也是可以处罚的。但是,即使按照共谋共同正犯理论,共犯之间最起码需要对具体的犯罪事实存在相互的意思沟通(意思联络),除此之外,还需要对结果的实现做出某种程度的贡献。既然如此,如果企业的最高负责人对具体的犯罪事实与实行犯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时(或检察官不能举证这一点时),那么,即使按照共谋共同正犯也不能对其加以处罚。特别是就大企业来讲,工厂及外地分店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厂长或分店的店长等中层企业干部具有相当大的经营裁量权,而董事长等企业的最高负责人只是决定基本的经营方针策略,对具体的营业内容并不直接指挥、监督。在这种场合,对于企业的最高负责人是无法按照共谋共同正犯加以处罚的。

近年来,在经济犯罪领域中,追究企业最高负责人刑事责任的重要性越来越被重视。作为立法上的一例,可以列举《反垄断法》中的所谓三罚规定。上述的两罚规定,只是处罚构成犯罪的自然人和该自然人所属的法人,因此,企业的最高负责人除非与部下构成共犯,否则是不被处罚的。但是,《反垄断法》第95条之2则规定:当法人的代表,“明知职员的违法计划,却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止措施,或明知该违法行为,却未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时”,除了处罚该职员和法人之外,对该法人代表也科处罚金刑。按照该三罚规定,即使不能证明法人的代表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共谋,对该法人代表仍可以处罚。在此意义上,三罚规定其实可以说是一种,以不作为的片面帮助为理由而处罚法人代表的特殊规定﹝25?{然而,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对“违法计划、违法行为”必须存在认识,即犯人代表存在故意时才能处罚。对此,近来有力的观点认为,要使三罚规定真正发挥作用,应该对法人代表存在过失的场合也予以处罚。(26)同时,这种三罚规定目前只有《?反垄断法》中存在,今后,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在其他的法规中是否也引进同样的规定。

认定共谋共同正犯的困难性,在侵权行为由不同的相互独立的企业组织共同完成的场合也同样存在。特别是如果侵权行为中存在详细的分工,冒牌商品的设计、制造、进口、销售等一系列流通环节分别由相对独立的企业来分担进行的场合,要举证参与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或共谋关系往往也会遇到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立法阶段,将各个流通环节单独作为独立的犯罪加以规定是最有效的方法。即,不仅将销售、制造这些直接的侵权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且,将直接侵权行为之前的预备性行为,比如冒牌商品的持有、原材料的进口等行为也作为单独的犯罪类型加以规定。如果采取这种立法形式,那么,因为犯罪类型的范围本身被拓宽,对各个犯罪类型的参与者就可以适用共谋共同正犯的理论加以处罚。例如日本的商标法正是采取了这种立法模式。即,《商标法》第36条将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行为规定为“直接侵害行为”;第37条将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类似商标的行为规定为“间接侵害行为”。同时,商标法还按照侵害实现的过程,将冒牌商品的制造、贩卖行为(第37条第1款);以贩卖为目的的持有行为(第37条第2款);以制造为目的的原材料买卖、持有行为(第37条第6款)等,分别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进行了规定。换言之,对直接侵害之前的预备性行为也作为独立的犯罪加以处罚。对于这种立法形式,学术界也有人提出疑问,认为和盗窃罪或诈骗罪不处罚预备行为的情形相比,立法中存在矛盾。但是,侵害商标的行为,通常是作为企业的业务来实施的,具有量多、反复性强的特点,因此,从切实保护商标权的实质性观点来看,处罚预备性行为是由其合理性的。(27)

我国《刑法》第213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规定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5条规定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示罪。和日本相比,除了未将“类似商标”的使用作为犯罪加以规定之外,对于预备性行为的处罚范围也更带有限定性。这种处罚范围能否应对现实发生的复杂的侵权行为,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二)关于法人的刑事制裁

如前所述,要处罚法人,其前提条件是该法人的职员等自然人必须存在侵权行为。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虽然能够证明侵权行为是由某企业进行,但不能特定到底是该企业内部的哪个个人进行的情况。在这种场合,按照现行制度,对法人是不能处罚的。鉴于此,有些学者提倡所谓的“企业组织体责任论”,(28)认为即使不能确定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个人,只要客观上能够证明企业存在过误,那么就可以处罚法人。显然,这种观点认为,企业的犯罪是企业自身的犯罪,因此对其处罚没有必要借助个人的行为。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不错,法人本身存在犯罪能力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这不等于法人犯罪不需要借助个人的行为,不借助个人行为的法人犯罪是不可能存在的。更重要的是,按照责任主义的原则,即使是法人犯罪,也需要故意、过失这些主观要件,因此主张不以个人行为为媒介的企业犯罪,从责任主义的观点来看是存在问题的。当然,这些学说目前只是少数说,至少作为现行法的解释论来展开这一主张是有困难的。

可见,作为对法人的制裁手段,虽然刑罚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因为在刑法领域存在严格的责任主义原则,所以刑罚的适用必然要受到制约。但另一方面,作为对法人的制裁手段,刑罚并不见得是唯一的手段,相反,刑罚以外的手段有时更为有效。比如,由行政机关所发出的“停业命令”会比刑法中的罚金更具有威慑力;在《反垄断法》的领域中,公正交易委员会所科处的“征科金”也要比刑法所规定的罚金额要严厉的多。所以,笔者认为,要有效地抑制企业的犯罪,不能仅仅依赖刑罚,只有同时并用刑罚与行政上的手段,才能取得期待的效果。在这一点上,中国在限定刑罚适用范围的另一方面,极其重视行政处罚的手段。对此,中国的实践对日本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注释:

①参见崔静、娄圳:“我国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方面取得明显进展”,载《中国教育报》2007年10月22日。

②参见日本最高法院事务总局编:《司法统计年报》。

③共同正犯之间的故意内容可以不一致。中国的通说是犯罪共同说;而日本的通说则是部分犯罪共同说,而且行为共同说的观点也非常有力。

④参见日本东京高等法院1990年2月21日的判决。

⑤参见[日]龟井源太郎:《正犯与共犯的区别》,弘文堂2005年版,第6页以下。

⑥参见[日]福田平:《刑法总论》,有斐阁2004年版,第273页以下;[日]曾根威彦:《刑法总论》,成文堂2000年版,第270页以下。

⑦参见[日]佐伯仁志:“对有组织犯罪的实体法中的对策”,载《岩波讲座/现代法(6)》,岩波书店1998年版,第237页以下。

⑧参见日本大审院(现在日本最高法院的前身)1936年5月28日判决。

⑨日本最高法院1958年5月28日判决。

⑩参见[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2)》,有斐阁1975年版,第397页以下;[日]大谷实:《新版刑法讲义总论》,成文堂2004年追补版,第454页以下;[日]西田典之:《刑法总论》,弘文堂2006年版,第323页以下;[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35页以下。

(11)参见日本最高法院1982年7月16日决定。

(12)参见[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创文社1990年版,第373页;[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有斐阁1982年版,第340页以下。

(13)前注⑩,[日]西田典之书,第327页以下。

(14)参见[日]佐伯仁志:“共犯论(2)”,《法学教室》2006年第3期。

(15)参见[日]菊池则明:“共谋(2)——对等型共谋”,载小林充、植村立郎编:《刑事事实认定重要判决50选》,立花书房2005年版,第215页以下。

(16)参见日本横滨地方法院川崎支部1976年11月25日判决。

(17)参见日本福冈地方法院1984年8月30日判决。

(18)判例将一部分实行犯作为帮助犯处理的原因之一,也可能是考虑到有些实行犯并非自愿参与犯罪,如果对此都作为正犯处罚未免量刑过重。但是,即使认定共同正犯,只是意味着适用正犯的法定刑而已,在该法定刑的幅度内,完全可以从轻处罚。如果这种处理还是过重时,法院可以裁量减刑(《日本刑法》第66条)。如果是被胁迫参与的,则可以按缺乏期待可能性,否定犯罪的成立。应该说,判例混淆了构成要件事实与量刑事实的区别。

(19)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页以下。

(20)笔者认为,中国的通说和日本的判例一样,混淆了构成要件事实与量刑事实的区别。行为人实施了全部实行行为时,不能否认其对犯罪结果所起的重要作用,主观上对该客观面存在认识(故意)时,就应该认定主犯。至于超过该故意的主观内容,应该属于量刑情节。在此意义上,胁从犯应该解释为,不是单独的共犯类型,而是对共犯量刑情节的特别规定。

(21)在侵权案件中,除了甲乙那样的管理人员外,直接销售冒牌商品的一般职员如果与甲乙之间存在共谋,当然也构成共谋共同正犯。但如果不存在这种意思联络,而且一般职员也不知道是冒牌商品(缺乏故意)时,他只不过是甲乙实施犯罪的“工具”而已,故不成立犯罪。即使存在故意因此构成犯罪时,检察官也可以视情节免予起诉。

(22)在本案中,对B贩卖冒牌服装的行为,法院另行认定了贩卖罪(第78条,第36条)的单独正犯。故B构成两个罪。但这种制造行为、贩卖行为分别构成犯罪的场合,如果侵犯的是同一商标,则作为包括一罪来处罚。

(23)参见日本最高法院1957年11月27日判决;日本最高法院1960年3月26日判决。

(24)这一监督过失的要件,只有在非法人代表的职员进行违法行为时,才被要求。法人代表本身直接进行违反行为时,其行为直接被视为法人的违法行为,这时的法人责任不再是监督责任,而是行为责任。因此,即使法人证明了不存在监督过失,法人照样受罚。

(25)参见[日]西田典之:“反垄断法与刑事处罚”,载《岩波讲座/现代法(6)》,岩波书店1998年版,第207页。

(26)参见[日]芝原邦尔:《经济刑法研究(上)》,有斐阁2005年版,第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