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治安管理处罚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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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治安管理处罚法

城市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1

本案法院应否受理?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未经公安机关处理调解,而公安机关的处理调解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必经前置程序。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30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34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的,应予受理。”必经程序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七种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三种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因此,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笔者认为,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享有请求获得司法救济权应该是一项最基本的民主权利,虽然在我国目前的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这确是包括我国在内的民主国家的共识。需要说明的是,司法救济权不是指当事人的胜诉权,而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对公民就其民事权益请求司法救济而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10条、111条是告诉当事人如何正确行使诉权,第109条、112条是规定如何便利当事人行使诉权。所有这些规定均无任何否认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意思。有人认为,第111条即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第111条第3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笔者认为,与其说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不如说是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该项规定主要解决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对如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方面的争议案件(事实上是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民法调整范围);二是应由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侦查的案件、应由纪检部门处理的案件(实系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引导当事人向上述部门反映处理。有人认为,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还包括另外一些类型案件,如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引发的赔偿案件,如果不经过有关机关先行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实际是一种误解,有关机关先行处理与人民法院受理的性质是有根本区别的,后者是司法救济,前者是有关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主持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当不能解决争议时,也能为当事人进入诉讼收集证据的行为。对这些类型的案件,如果不经有关机关处理,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或可能查明但人民法院诉讼成本(人、财、物、时间)太高,有关机关先行确认有关事实,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正确处理提供保障,有关机关先行处理的意义也就在于此。但当当事人未经有关机关先行处理而就损害赔偿方面的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时,因其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如果人民法院因为担心不能正确处理案件而不予受理,为了避免实体处理上的不公而必须牺牲程序公正的作法,即首先考虑当事人的胜诉权再考虑其诉权,实际上是无端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有了这种认识,再将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起来看,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符合民事起诉条件的交通事故赔偿案,工伤事故赔偿案,医疗事故赔偿案,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经过有关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难理解,法律的本意并不是要求人民法院为求得客观公正的审理结果而限制当事人行使诉权。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安机关的处理调解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确实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一是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技术性较强,非常需要专业机构(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依《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责任认定,人民法院不具有这种能力;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验后事故现场需要及时清障,损害现场不可能保存到诉讼阶段,交警部门的勘验笔录、影视资料实际上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保全证据;三是通过交警部门及时调解,大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可以结案,这样能更及时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减少了大量诉讼给法院带来的压力。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处理调解终归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完全可能不履行,当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到法院后,法院对交警部门出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伤残评定书等均仅作证据使用。但该证据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等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不采信前提是“确属不妥”,以采信为原则,不采信为例外。可见,人民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意见的重视和依赖程度是较高的。

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未经交警部门处理,诉至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的确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不受理违反民诉法规定,受理后可能出现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而难以下判的被动局面。笔者认为,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审判实践中应该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

1准确定案由。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经交警部门处理过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区别,笔者认为在案由上应该反映出来,对后者,以交通事故财产(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是没有疑问的,但对前者,是否还以此案由呢,仍有探讨的必要。案由应该真实、详尽地反映当事人的争议性质,对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赔偿案件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案由虽然较详尽地反映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性质,但笔者认为,该案由并不妥,应以财产(人身)损害赔偿作案由。理由:1是否系交通事故尚不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也就是说,是否系交通事故尚需要分析判断,对一些当事人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也可能不认为是交通事故,如在机关大院、学校、工厂内发生的事故,当事人无违章行为等。2交通事故只能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部门、个人无权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4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5条)。公安机关对发生在道路上的车辆引起的安全事故,首要的任务就是确认是否是交通事故。3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案由,让人感觉《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违章行为的结论”无用,规定了与没有规定无区别,反正人民法院均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案受理。

2严格贯彻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只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进行审理。即不对全案事实进行审理,没有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不再审查,直接确认。任何一件损害赔偿案件,均有损害行为的发生、发展、结束、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诸方面,有些事实当事人并无争议,对无争议的事实直接确认不仅提高审判效率,同时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如本案中,甲、乙两单位对损害事实(追尾事件造成车辆损坏)均无争议,对责任归属(由乙单位负全责)也达成一致,对赔偿范围(只限于奥迪车的修理费)同样进行了约定,这些如果当事人不再有异议,人民法院则应直接予以确认。

3正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毕竟较少,当存在事实争议的时候,或当事人一方对已达成的协议翻悔不履行时,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利益,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到判决是否公正。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笔者在此用准交通事故这个概念仅是为与经过交警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区别),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对此类案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并不容易,笔者肤浅地认为,对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损害事实、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原则上由受害人举证(按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过错与否作为侵权构成要件),这在事故已时过境迁的情况下,没有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受害人举证责任较大,受害人的败诉风险是相当大的,但这也是其不向交警部门报案请求处理相对应的后果。如果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后因某一方不履行协议而诉讼至法院的,应当由违反协议一方当事人承担变更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直接判令当事人按协议履行义务。

4正确适用法律。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损害赔偿案件不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论,因此,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个专门解决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规定是不难理解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民法通则与《办法》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是有区别的,这些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城市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2

1、噪音扰民归公安机关管辖,你可以拨打110报警,警察会处理。

2、噪声很大违反《噪声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会被罚款与拘留。

3、根据《噪声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4、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来源:文章屋网 )

城市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3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述

《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法》第9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主要有以下五种:(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规划执法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规划执法机关在规划执法过程中,为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控制违法建设扩大,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下达《停止施工通知书》、《施工现场查封决定书》等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执法时,人民政府与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于违法建设行为,可以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具体有以下三种。

1.检查审批文件。我国《城乡规划法》第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即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建设单位的审批文件是否合法、健全是其进行建设行为的有效保障,规划执法部门在规划执法过程中,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建设单位是否具有权利建设、审批许可文件是否齐全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建设条件的如违建、乱建等行为,规划执法部门应及时做出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这是一种确保行政调查的行政强制措施。

2.责令停止建设。《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本条中的“责令停止建设”系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该项措施在《城乡规划法》第53条第1款第3项有明确的规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3.查封现场。《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查封强制措施的标志性法律文书是以政府的名义做出查封决定书。责令停止建设与查封属于递进关系,针对拒不执行《责令停止建设通知》而继续抢建违法建筑的,为了防止违法行为人扩大损失、增加强制执行难度,政府对违法施工现场、施工设备进行的、具有强制力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规划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种类

《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都拥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不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或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停止施工强制措施的形式是以规划执法部门名义向违法行为人发出停止施工通知书,接到该通知书后任然继续施工的,就要采取更为严厉的行政强制措施即查封。《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措施。

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查封的标志性法律文书是查封决定书,该法律文书应当以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开发区管委会不得作出查封决定书,现实中设区的市存在主体混乱现象不容忽视,市规划局作为行政处罚主体,可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中执法,处罚权移交到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封的主体到底是市政府还是区政府呢?《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查封的主体可以是区政府也可以是市政府,各地希望该项权力下移,也就是由区政府做出查封决定,行政复议没有超出该市辖区,也符合矛盾下移的思想。而操作主体可以是规划执法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但必须是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

三、查封后的警察权对接

查封施工现场或者施工设备后,违法行为人继续施工让规划执法人员感到无奈,事实上撕毁封条继续施工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属于妨碍公务行为,公安机关可以警告、罚款或拘留,通过公安机关的对接,使得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然而,公安部2011年3月下发《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严禁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一些基层公安派出所认为,只要沾上“拆”字,视乎就是非警务活动。众所周知,公安机关的职责受《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范调整,不会因为一个通知、一份文件就改变了公安机关的职权。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依法协助城乡规划执法,也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内容之一。但是,如何配合?既不是全程陪同,也不是撒手不管,以政府名义查封施工现场后,行政相对人撕毁封条仍然继续施工的,破坏了封条的权威性,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公安机关以妨碍执行公务为由,依法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以警察权间接维护规划执法部门执法的权威性,实现治理违法建筑的目标。

城市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4

禁止校园养狗通告范文一

为维护校园良好形象和秩序,保障师生员工的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狗犬伤人。根据《丽水市犬类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六条“限养区内的学校、车站、码头、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国家机关、医院等重要办公、服务场所禁止饲养犬只”;第三章第六条“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国家机关、医院、学校、车站、码头、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等重要办公、服务、公众集聚场所”的规定精神,自通告之日起,禁止任何人在校园内养犬与遛狗。

对违反本通告养犬与遛狗行为者,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并向学校保卫处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根据相关规定处理。

举报电话:2271110

丽水学院保卫处

年5月30日

禁止校园养狗通告范文二

各位师生员工:

近日来,校内出现了几起狗袭击人的事件。为了维护校园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预防、控制疾病疫情传播,营造安全和谐、整洁文明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确保广大师生人身安全,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禁止在宿舍内养狗,从本通告之日起5日后对校园内流浪狗进行统一清理,现通告如下:

1、禁止在宿舍呢饲养狗等宠物,违反者按《学生守则》违纪处分规定第十二条十四款规定处理。

2、住在校园内豢养有宠物狗的师生员工,请自行妥善处理所养狗等宠物。

3、进入校园且无人牵领的犬只,将按流浪犬进行处理。

4、饲养的狗等宠物在校园对师生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学校将依法追究饲养者的责任,饲养者应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

请广大师生员工予以支持和配合,确保校园和谐、安全和稳定。

本通告自起生效,敬请遵守并互相转告。

特此通告。

自保卫处

9.26

禁止校园养狗通告范文三

近期,我办接到多起在北校区校园内因放狗、养狗扰人的投诉,我们也在校园治安巡逻中发现不少人员在校园内放狗、养狗的现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保证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净化校园环境,根据《广州市养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校园管理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严禁在校园内养狗、放狗,原已养狗的住户或学生须于10月31日前自行妥善处理,违者将交由派出所按有关规定处理,外来人员严禁携带狗等宠物进入校园。

特此通告。

北校区保卫办

年十月八日

 

禁止校园养狗通告相关文章:

1.关于禁止养狗通告

2.关于加强管理的通告

城市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5

1、城市供水管线(包括引水管道、输水管道、沿线水厂、计量站、调压池、倒虹、管桥、路涵、阀井、标志桩及其供电通讯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对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确保城市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备的安全畅通是全市各级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2、城市供水管线管理维护必须坚持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由供水企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所在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等部门要大力协助供水企业做好管理维护工作。

3、城市供水管线所在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供水企业对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修。维修中若涉及单位和群众的补偿,要按照“先维修,后补偿”的原则进行,补偿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4、城市供水管线中线两侧各5米(市区为1.0米)范围内为供水管线安全保护范围。严禁在供水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审批、规划建设永久或临时性建筑物,以及挖掘、取土、打井、钻采、埋坟、爆破、开沙、采石或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杂物等行为。已有建(构)筑物应逐步迁移搬迁至安全保护范围以外。

5、公路、电力、排水、通讯、厂矿、机关、乡村等单位及个人确需在供水管线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挖掘或横穿供水管线的,事先应探明地下设施,并征得供水企业同意,签定协议和施工方案后方可进行。施工中造成供水中断或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及时进行补救并赔偿损失,施工结束后,按要求恢复原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6、严禁擅自开启供水管线上的井盖、井阀。

7、严禁推土机、装载机等大型机械车辆在管道或管桥顶部行驶。

8、严励打击偷盗、拆毁供水管线附属设施上的井室、钢筋、井盖板、标志桩和通讯、供电等设施以及偷水行为。

9、违反本通告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保护城市供水管线,阻止损坏事故,协助侦破案件,检举揭发破坏行为,抓获犯罪分子,保护和协助抢修城市供水管线成绩显著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城市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6

第二条 凡集镇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镇集管理领导小组和集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集镇办)负责集镇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镇管理办有权按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集镇办应当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栏、标语等各种形式,宣传普及乡容乡貌和环境卫生的知识,提高居民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改善乡容乡貌和环境卫生及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乡环卫工作人员依章作业,不得妨碍集镇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镇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服从__乡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__县村镇建房规划审批办法》的规定程序到乡土管所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未办理规划许可、用地许可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建筑物整洁美观,在集镇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沿街外观残损的建筑物应及时整修。

第八条 集镇内所有店面招牌全部要统一标准。

第九条 集镇内所有墙壁及铺面上沿禁止搭建遮阴棚及雨棚

第十条 集镇内所有的户外广告:包括霓虹灯、广告栏、宣传牌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与街景相协调,做到整洁、美观、安全。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第十一条 在集镇街道的建筑物及公共设施上搭建彩牌、张挂横幅的,须经集镇办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等设施上,任意设置、张贴、悬挂、刻画各种标语、广告和其它张贴物。

第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集镇办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集镇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

(三)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

(五)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严禁在公路两侧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施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集镇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集镇办同意后,先建后拆或原地复建。

第十七条 集镇内街道的环境卫生,由乡环卫工人负责。人行道由单位、居民或经营者负责清扫。

第十八条 集镇垃圾实行一天一清扫,全天保洁。环卫工人必须在每天早上8点前清扫完垃圾,全天进行保洁作业。

第十九条 各单位、居民户和经营者的生活垃圾应按规定时间放于指定地点。清扫的垃圾必须倾倒在垃圾桶内或直接放于环卫工人的垃圾车内。严禁向街道和人行道倾倒垃圾。

第二十条 集镇街道两侧的单位和居民及经营摊点必须认真履行门前五包(包环境卫生、包市容市貌、包公共设施、包美化绿化、包文明风尚)职责。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集镇垃圾清扫和运输处理实行有偿服务,由环卫所收取卫生费,收取标准为:一般独户居民每月5元,铺面每月10元,餐饮每月元,企事业单位每月20-100元。

第二十二条 环卫所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集镇内放养家禽和牲畜。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道德,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乱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街道和人行道堆放杂物。

第二十六条 提倡不在集镇燃放鞭炮,确须燃放鞭炮的,必须及时清理残留垃圾。

第二十七条 保持河道干净整洁,严禁居民向河道抛弃垃圾,并实行居民(或生产经营者)责任包干制。过往车辆运输的货物(特别是建筑材料沙石)不得散落在集镇道路上。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集镇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市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保护道路畅通,不得侵占通道,不得在街道和人行道上摆摊设点,擅自搭棚、支架。

第三十条 所有车辆严禁乱停乱放,[!]严格按照指定的地点停车、指定的线路行车,需经常性在集镇停靠的车辆,必须进入固定停靠点。

第三十一条 摩托车、自行车必须按指定地点停放整齐,不准乱停乱放,影响

交通和乡容。 第三十二条 严禁占道经营,街道两侧的经营户一律不得将店内物品摆出店门外。

第三十三条 未经集镇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经批准后,方可按指定地点在规定时间内设摊,并交纳临时占用场地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经营鲜肉、蔬菜、家禽的,必须到泰乡星城农贸市场内指定摊位经营,不得租用铺面进行经营,肉贩禁止在集镇范围内停留经营。

第三十五条 集镇所有经商者,必须遵守商业道德,要“文明经营”、“诚信经营”。

第三十六条 集镇内的绿化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

第三十七条 严禁损坏集镇绿地、绿化和亮化设施,严禁在树上、路灯杆上架设拉线、搭棚、拴挂物品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严禁摇树、刻划树木等破坏树木的行为,严禁向绿地倾倒垃圾和污水,严禁在公共绿地上开设商业和服务摊点。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镇管理办公室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罚款,屡违者重罚:

(一)生活垃圾倾倒在街道上或者直接清扫在街道上的,每例处罚款50元。

(二)乱丢果皮、纸屑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每例罚款50元。

(三)在集镇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0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100元。

(五)集镇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乡容乡貌物品的,罚款50元。

(六)严禁在街道上占道施工,违者罚款100元。

(七)未按规定停放车辆的,每例处罚款50元。

(八)经营水果、农副产品的商户随意丢弃壳、渣、烂水果不清理的,每例处罚款50元。

(九)垃圾、粪便倒入渠道、水沟和河道的,每例处罚款100元。

(十)占道经营每例处罚款100元。

(十一) 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罚款200元,对个人罚款100元。

(十二) 在集镇放养畜禽的,责令其限期处理否则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的罚款。

(十三)不按指定地点经营肉类、蔬菜、牲畜的,每例罚款100元,对流动商贩出现在集镇内经营,发现一起罚款200元。

(十四) 擅自搭棚、支架的,先责令自行拆除,对单位每例处以200元罚款,个人的每例处以100元罚款。

(十五)对破坏集镇井盖、垃圾桶、路灯、树木、草地等公用设施的,除照价赔偿外,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集镇办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乡容乡貌,或者未经集镇办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乡容乡貌的,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集镇办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二)属经营的,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集镇办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办理规划、用地许可手续,擅自建房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集镇规划的建筑,坚决予以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章户态度恶劣的,其违法行为移交相关部门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十四条 侮辱、殴打集镇办工作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没收入,专款用于乡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六条 集镇办管理人员、、的,由乡政府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