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解读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审计法解读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审计法解读

审计法解读范文1

检查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及其管理系统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三十一条增加了审计机关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的权限;同时,第三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

增加这两项权限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目前被审计单位普遍采用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处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数据,利用电子数据进行审计,是审计工作适应信息化发展的必然要求;第二,电子数据和相关计算机技术文档在本质上属于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资料;第三,电子数据管理系统是否安全可靠,直接涉及到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数据的真实和完整;第四,《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已经授权审计机关检查电子数据及其管理系统;第五,国外审计机关普遍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电子数据及其管理系统。

审计机关在行使这项权限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被审计单位必须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可以在实施审计时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也可以在非审计时要求被审计单位定期提供。被审计单位提供的电子数据必须符合财务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家标准或者审计机关要求的格式。

第二,审计机关检查被审计单位的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并不仅仅局限于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有的财务会计核算功能嵌入在其他系统之中;有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和其他系统紧密整合在一个大的系统之中,相互调用数据;有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的基础数据是由业务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审计机关有权检查所有可能影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而不管这个系统的名称是什么。

第三,审计机关在检查电子数据管理系统时,应充分关注该系统是否存在违反财务会计规定的逻辑错误,是否能够防范非法修改数据,还应该充分关注该系统是否故意为被审计单位预留了“舞弊”功能。使用功能强大的审计软件可以导入被审计单位的原始数据,重新计算,生成报表,将二者产生的最终报表进行比较,就能发现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存在的大部分问题。

第四,审计机关在检查电子数据管理系统时,要确保该系统的安全,并严格保密。要检查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审计人员需要使用较高权限的用户身份进入该系统,任何一个误操作都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因此,审计人员一般不要在实时运行的系统上进行检查,而应该建立起备份系统或者测试系统进行检查。如果确实需要在实时运行的系统上检查,审计人员不能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向该系统中写入或改写任何信息。审计机关在检查电子数据管理系统时,可能涉及到财务数据、业务数据、数据结构、软件程序等内容,必须严格遵守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规定,履行必要手续,并严格保密。

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公款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三十三条增加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增加第三款规定:“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赋予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权限,这是吸收《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的,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进行监督,既是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重要内容,又是审计机关履行审计职责的必需手段。

赋予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下简称公款私存的账户)的权限,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被审计单位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储在金融机构,其背后往往隐藏着挪用公款等严重违法犯罪问题;第二,《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已经授权审计机关查询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第三,按照现行规定,监察机关、银行业监管机构和证券监管机构都享有查询个人存款的权限;第四,部分外国审计机关有权查询个人存款。

审计机关行使这两项查询权,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不仅包括正在使用的账户,还包括审计期间内曾用过的账户;不仅包括交易频繁的账户,还包括长期不发生交易的账户;不仅包括银行账户,还包括在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审计机关不仅有权查询账户余额,而且有权查询开户日期、开户经办人、预留印鉴、销户日期、交易记录、交易对方账号、交易对方账户名称等信息。

第二,为了防止审计机关滥用查询权侵犯公民隐私,审计机关必须首先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才可以查询该存款。目前对此还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审计机关如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将单位公款转入个人存款账户,从个人存款账户中频繁支付应由单位公款支付的款项,或者将个人存折存放在单位财务部门保险柜内等情形且无合法理由,可以视为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

第三,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公款私存的账户时,应该执行严格的程序。查询被审计单位账户,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正职或副职)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账户,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正职)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此外,审计人员查询金融账户还应持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应当提供金融机构名称、账户名称及账号。审计机关在查询时,可以抄录、复印或者拍照,但不得将原件借走。

第四,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公款私存的账户,负有保密义务。特别是在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账户时,该账户可能同时包含个人储蓄存款,审计机关通过查询该账户就获得了包括个人储蓄存款信息在内的所有资料信息。对于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无关的个人储蓄存款信息,审计人员必须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披露,也不得用于其他目的。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五十二条增加了审计人员泄露所知悉的秘密的责任追究内容。

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增加这项权限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封存有关资料和资产,是审计机关查清事实,顺利取证,维护国家利益的有效手段;第二,原《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已经赋予了审计机关封存有关资料权限;第三,由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改为审计机关直接封存有关资产,有利于分清责任,提高效率;第四,国外审计机关通常享有类似权限。

审计机关行使上述封存权,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首先应予以制止,只有在制止无效,并充分考虑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前提下,才能采取封存有关资料和违规资产的强制措施,但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二,审计机关有权封存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我们认为,主要包括: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等。

审计法解读范文2

关键词: 海盗行为 海盗罪 国际法 普遍管辖权

一、通过国际司法审判途径审理海盗案件存在客观障碍

就现在的国际法发展层面,使得海盗犯罪案件在国际司法审判渠道中有效解决还有比较多的困难。这些困难来自于政治、经济、法律各个方面。就法律因素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际法缺乏强制力保障措施。

虽然许多法学家主张弱化法律中的“强制力”观念,[1]但国际法对许多国际不法行为缺少有效的治理方法也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国际法自身的特点及国际社会现实的局限,国际法的“弱法”地位还会长时间存在下去。许多国际法律纠纷和国际不法行为无法求助于国际司法审判而得以解决。虽然有国际法院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存在,但这些机构的审判程序设置不覆盖海盗案件,并且其他适用领域也是十分有限的。

(二)国际社会对于“海盗罪”的认识存在较大差距。差距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对海盗行为认识上的差距。这种差距主要存在于海盗活动频繁区域国家和海盗行为受害国之间。在上世纪90年代东南亚地区海盗盛行时期,观察周边国家法律,可以看出“东南亚地区关于海盗的立法极其薄弱,其大多数国家的本国法律中并没有对海盗行为进行明确界定,以至于许多国家并不愿意那些在另一国的司法体系内犯下海盗罪行而在本国境内抓获的海盗,这就在客观上使得许多海盗成了漏网之鱼,削弱了打击海盗的力度”。[2]

2.对海盗行为、海盗罪本身的争议。海盗行为的出现众说纷纭,暂不可考。有法律价值的“海盗罪”的出现“始于17世纪习惯国际法”。[3]但由于国别差异,国际社会难就“海盗行为”“海盗罪”的定义及犯罪构成取得统一的认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被认为是现今较权威的对海盗行为定义的国际法律文件,但其定义的弊端在如今的索马里海盗问题的解决上体现得比较明显。依其第101条第(a)(ii)款: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的规定,除非沿岸国对在其领海内发生的海盗事件作出规定,否则,这些在一国领海内实施袭击行为而迅速逃往公海的船只,都不能将其视为海盗船而予以抓捕惩治。[4]

二、从普遍管辖权看解决海盗问题的法律可行性

虽然在海盗问题上国际法制度存在各种缺陷,但不应苛求正在完善中的国际法有如相对完备的国内法一样,有完整的实体法程序法构成,并且有强有力的执行力作保障。笔者认为国际法中的普遍管辖权制度已经为司法途径解决海盗问题提供了可能性。

依王铁崖先生的观点,所谓的普遍性管辖权是指国家根据国际法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无论罪犯的国籍如何,也不论其犯罪地处何处,实行刑事管辖的权利。[5]他同时认为之所以对某些罪行实行普遍管辖,是因为其犯罪性质的恶性程度严重,以至于突破了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的限制。包括海盗行为在内的罪行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都危及世界和平与安全、危害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一)普遍管辖权的空间效力范畴。

关于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各国基本一致认为是限于属于本国领土内和属于本国领土管辖范围内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地方。在《公海公约》第19条,《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第4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5条、110条已经对于在公海以及其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地方发生的海盗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所以一些学者所谓的“国际公海法律盲区造就海盗横行”或者“公海为海盗行为提供了温床”的理论是偏颇的。海盗的产生、打击海盗不力和海盗罪行的司法解决不能混为一谈。应当珍惜和充分有效地使用国际社会在打击海盗罪行上取得的既有共识和条约。

(二)普遍管辖权的执行。

在公海上或其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地方发生的海盗行为,根据《公海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一国的军舰和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的任何其他船舶或飞机航经海盗行为发生地可以行使登临权,并可以在证据充分时扣押海盗船舶、财产,且对从事海盗行为的人员实施逮捕。如果是在一国领海或领土范围内,根据国家享有的普遍管辖权,其执法部门当然具有上述权力。

三、联合国授权联合打击海盗出现的司法解决海盗问题的新契机

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第1851号决议呼吁国际社会积极参与打击索马里沿岸的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决议规定:“从即日起授权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在索马里境内采取一切必要的适当措施制止海盗行为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对于联合国的决议,笔者认为有两点值得特别关注:

(一)决议强调加强国际社会刑事合作,加强海盗罪行能力建设的重要性。

动用军事武装打击海盗可以取得立竿见影的成效,但要使得从事海盗行为的人受到法律的审判和惩处才会真正达到军事打击的目的,否则必然是耗费各国国际资源的“军事展示秀”。对于海盗的司法审判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根据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原则。由于最近出现的索马里海盗所从事的抢劫行为多发生在索马里领海范围内,在此区域内抓获的海盗人员理应首先交由所属国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和审判。但考虑到索马里的国家现状,在国家恢复正常政治秩序前,海盗不可能在其国内受到真正的司法审判。

2.根据普遍管辖权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据此规定,在公海上抓获海盗分子的军舰及政府用船舶飞机的所属国也会取得对海盗行为进行审判的管辖权。

(二)根据联合国的1851号决议,联合国授权相关国家可以在索马里领海范围内对海盗实施打击。

这对于历来尊重国家并以此为基础的国际法而言算是一个突破。根据联合国的授权,相应国家的执法舰船可以在索马里领海内对海盗行为进行打击和管辖。对于在此范围内抓获的海盗人员可以依据以下几种途径进行司法审判:

1.根据属地管辖原则交由海盗所属国也就是索马里的司法部门经行审判。如上所述,自索马里陷入内战军阀割据以来,形成统一政府尚不可能,其国内司法体系更是破坏殆尽。让此类犯罪人员在索马里国内得到法律惩处可谓是“放虎归山”。虽然索马里曾经表态过要让海盗分子在本国受到法律的审判,但充其量只是一种政治表态而已。

2.根据便利原则并考虑到传统习惯的相似性,可以在联合国的主导下指定几个相邻国家,尤其是相关海域的沿岸国的司法机关对海盗经行审判。这样既可以节约军事打击和遣送的成本,又可以使得海盗受到公正的审判。联合国和犯罪问题办事处的官员就建议在非洲之角地区海域航行的军舰上配备“随船观察员”,就地抓捕海盗并将其送到附近国家审判。[6]但大多数沿岸国家或相邻国家因为感情原因或避免招惹是非的心态而不愿意接收移送来的海盗并对其经行审判。

3.由于有联合国正式协议的支持与授权,从事打击海盗的国家在此情形下对抓获的海盗应当同样取得管辖权。2008年4月法国检察官就劫持法国旅游船的海盗向法国法院提起了诉讼。法国司法部门官员认为,尽管这些嫌疑人引渡手续不全,但交由法国法院审判“没有法律上的问题”。[7]

这种做法的弊端显而易见:(1)征求属地管辖国的同意比较困难;(2)从打击犯罪成本上计算是非常不合适的举动;(3)由于国家间法律、习惯、宗教差异的存在,将海盗在一个“陌生”的司法环境中进行审判难以保证海盗“认罪服法”。

4.由国际刑事法院或组成特别审判法庭对海盗进行审判。国际刑事法院的创立目的和任务是“审判个人而不是审判国家,并追究最严重犯罪所应负的责任”。对于扩大管辖范畴国际刑事法院的回应是:(这样)可能很快就会耗尽国际刑院有限的资源。[8]对后一主张更是缺乏可操作性,除去对组成国际专门特别法庭的组成繁琐程序的考虑外,其成本和必要性也是阻碍成立特别法庭的重要原因。

四、结语

综上所述,面临威胁到整个国际社会的海盗问题,审判海盗人员应当以在周边国家审判为主要方式以抓获国审判为补充。这样可以扬长避短,保证在对海盗审判上效率和公平的统一。联合国作为进行组织协调的国际组织,应当进一步加强相关各国司法协作,只有这样才能扫除亚丁湾沿岸国对审判海盗心理上的忌惮,也同时为海盗的跨国引渡及审判扫清障碍。国际社会应当通过国际司法协作,使得从事海盗行为的人员得到法律严厉而又公正的审判,同时这种审判的过程与方式应当经得起公平正义及历史的检验。

参考文献:

[1]古祖雪,陈辉萍等.国际法学专论.科学出版社,2007:6.

[2]专家称国际公海法律盲区造就海盗横行.法制日报,2007.5.17.

[3]王秋玲.海盗罪及其犯罪构成条件.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OL5,(2):24.

[4]专家称国际公海法律盲区造就海盗横行.法制日报,2007.5.17.

[5]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0.2:129.

[6]参见新华网.省略.

审计法解读范文3

关键词 血液净化 中毒 肾衰竭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09.19.081

资料与方法

2004年6月~2008年12月收治急性中毒并发肾衰竭患者30例,其中男女性各15例,年龄15~73岁,平均42岁;有机磷农药中毒10例,毒鼠药中毒12例,镇静安眠药中毒5例,海洛因中毒1例,中草药中毒2例。其中20例伴有多脏器功能受损。发病前有明确的服药及中毒病史,服用至就诊时间2小时~15天。

临床表现:均为急性起病,以消化道症状首发,6小时内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腹泻,其中3例伴有上消化道出血。均出现急性肾衰竭,除1例尿常规无异常外,其余29例均有不同程度的血尿和蛋白尿。中毒患者血肌酐330~1620μmol/L,尿素氮25~70mmol/L,3例伴高钾血症5.5~7.6mmol/L,2例低钾、低钠血症,12例出现不同程度的代谢性酸中毒,血碳酸根9~16mmol/L。20例合并不同程度的肝脏损害。10例合并急性左心衰竭、心律失常等症状,伴不同程度的心肌酶增高。1例出现溶血尿毒症综合征。

方法:积极治疗原发病,控制感染,利尿,应用扩血管药物,以及控制水钠摄入,纠正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等综合治疗;血液净化治疗组26例,在药物治疗基础上,早期进行血液净化治疗。

中毒时间短者洗胃、利尿、导泻治疗,早期及时给予止吐镇静药,观察呕吐物,一旦发现有上消化道出血,立即给予质子泵抑制剂、止血等治疗。常规给予保肝治疗,避免使用肝脏毒性药物。出现低血容量则适当补液。对严重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者应及时进行透析治疗。严重心律失常患者给予抗心律失常药物,心肌酶增高患者给予营养心肌治疗。血液透析组22例,合并高钾血症,严重代谢性酸中毒,急性左心衰竭的患者给予透析治疗。血管通路采用动、静脉直接穿刺或股静脉置单针双腔管。透析时间为2~4小时。抗凝方法根据有无合并出血倾向,分别采用全小肝素化抗凝,低分子肝素抗凝或无肝素血液透析。血管通路采用临时行通路,经锁骨下静脉插管、股静脉置管成功,静脉直接穿刺建立体外循环。观察患者的临床症状,记录患者生命体征,治疗前后的肾功能、肝功能、电解质、凝血功能、血常规等变化。除行血液透析治疗外,4例行血液灌流治疗1次;1例溶血尿毒症综合征行血浆置换治疗1次,并行床边血液滤过治疗1次。

结 果

30例急性中毒患者中,有20例经过治疗后血肌酐、尿素氮恢复正常,痊愈出院;10例治疗好转进入多尿期,血肌酐下降,停止血液净化治疗出院。每例的净化次数为1~10次,平均时间15小时。出院时肝功能、心肌酶均恢复正常。

讨 论

血液净化是治疗某些急性药物或毒物中毒最有效的方法之一。血液通过透析及装有活性碳灌流器的过程中,活性碳与血浆蛋白竞争毒物,达到清除体内有毒物质的作用,拯救生命[1]。目前ARF的病死率仍高达49%~71%,病情复杂、危重的老年患者以及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MOS)的死亡率更高[2]。ARF的转归与开始透析时是否合并ARF所致的多器官损害有显著关联[3]。

总之,早期预防性、充分性的血液净化治疗有助于提高ARF的存活率。根据病人的合并症和综合情况,合理地采用血液净化方式,可降低病死率。

参考文献

1 叶任高,沈清瑞.肾脏病诊断与治疗.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4:602.

审计法解读范文4

关键词: 行为自身可诉;推定损害;合理人标准;损害名誉侵权;严重精神损害之诉

行为“自身可诉”(actionable per se)

actionable per se直译为“自身可诉”,但译成“行为自身可诉”更便于我国读者理解,故本文将其译为“行为自身可诉”,文中不少地方为行文之简洁,也使用“自身可诉”的表述。侵权制度是英美侵权法(以下简称英美法)中别具特色的术语,与该术语对应的则是其别具特色的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制度设计。可以说,无论是该术语本身还是其所对应的制度设计,对我国法律界而言均属陌生。因此,本文拟对英美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及其价值理念进行探究和介绍,

由于与英国法的历史渊源关系,美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均沿袭了英国法上的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限于篇幅,本文相关案例材料均选自英国侵权法。WWw.133229.coM在此基础上,拟提出我国立法应如何合理借鉴其有益经验的意见和建议,以期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和相关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 英美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及其特点

英美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系指原告或者受害人只需向法院证明被告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而无需进一步具体证明自己因被告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即可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1]。由此可以看出,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最大特点在于:在诉讼中,原告无需证明被告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在这类案件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或者是由法官直接根据被告行为推定存在,或者是由法官根据“合理人”标准自由裁量确定其是否存在。对前者可概括为由被告行为直接推定损害存在的类型,对后者可概括为由法官自由裁量确定损害是否存在的类型。

在英美侵权法的诸侵权行为类型中,暴力威胁、暴力侵犯、错误拘禁、侵犯土地、侵犯动产以及损害名誉 [2]等六种侵权类型属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在该六种侵权类型中,暴力侵犯、错误拘禁、侵犯土地、侵犯动产属于由被告行为直接推定损害存在的类型,而暴力威胁与损害名誉则属于由法官根据“合理人标准”自由裁量认定损害是否存在的类型。为更清晰直观地说明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特点,以下对上述6种自身可诉侵权,从原告在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或义务,以及法院如何认定损害的角度分别予以介绍说明。

上述6种侵权类型均有相应的且不尽相同的免责事由,但限于篇幅,本文对此无法详尽介绍,有兴趣者可参阅胡雪梅所著《英国侵权法》以及其他作者关于英美侵权法的相关论著。(参见:胡雪梅.英国侵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7-21,36-38,52-53,279-300.)

(一)根据被告行为直接推定损害存在的自身可诉侵权

1.关于暴力侵犯侵权

暴力侵犯(battery)系指被告对原告实施了直接的暴力。在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直接的暴力即可。该暴力的范围十分广泛,大到殴打原告,捆绑原告,小到出其不意地吻一下原告,或将原告座椅拉开致使其跌坐地上等均是。简言之,任何未经许可直接触及原告身体及其延伸物的行为都可构成“暴力”。可以看出,在暴力侵犯诉讼中,原告无需证明被告行为造成其身体上的损害。实际上,在有的场合,甚至很难认定被告行为造成了原告实际损害,如医生未经病人同意,为挽救其生命而实施了截肢手术。从一般正常人的角度看,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医生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但医生的行为仍然会构成暴力侵犯。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被告实施的暴力行为较为严重,如殴打、刺杀原告,造成其伤残或死亡,原告自然可以向法院举证,如住院证明、医疗费用、伤残证明等,以获得更多的或更充分的赔偿。但这并不能改变暴力侵犯属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属性,即原告无需对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或义务,法官会根据被告的行为直接推定损害存在。

2.关于错误拘禁侵权

错误拘禁侵权(false imprisonment)系指无合法根据和理由剥夺了他人的行动自由。在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被告剥夺了其行动自由即可,至于被告行为有无合法根据则属于被告要证明的免责事由问题。简言之,如果原告证明被告剥夺了其行动自由,

拘禁时间的长短不影响错误拘禁侵权之构成,但会影响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参见:michael a. jones.textbook on torts[m].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524.)而被告不能证明其剥夺原告自由有合理的理由(如原告同意、合法执行职务等),则必须承担错误拘禁之侵权责任。可以看出,原告在诉讼中无需进一步证明被告的拘禁行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实际上,即使被拘禁者当时根本不知道自己被拘禁也会成立侵权责任。因为,法官认为:“不管被拘禁者是否知情,拘禁就是拘禁。因此,被拘禁者无论是睡着了、喝醉了、失去了知觉还是神志错乱了都可以成立错误拘禁。”

meering v. grahame-white aviation co ltd (1920) 122 lt 44.同样,绑架一个根本不知世情的婴儿或者已经老年性痴呆的百万富翁都会构成错误拘禁[3]。法院甚至认为:对一个患了自闭症而根本不打算到处活动的患者也同样可以构成错误拘禁[4]。总之,错误拘禁侵权的受害人在诉讼中无需就其损害予以举证,只需证明被告实施了拘禁行为即可,法官将根据拘禁行为本身直接推定损害存在。

3.关于侵犯土地和侵犯动产侵权

侵犯土地(trespass to land)侵权系指无正当根据而侵入他人土地的行为,侵犯动产(trespass to goods)则是指无正当根据而接触和毁损他人动产之行为。在侵犯动产和侵犯土地的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被告侵入了其土地或接触、损毁了其动产即可,而无义务进一步证明被告行为所造成的某种具体或实际的损害。如被告将垃圾倒进原告闲置的荒地里;被告在原告的展览馆不顾原告禁止触摸的告示而抚摸某陶瓷展品等,即使没有造成任何具体的损害,或者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害,都不妨碍被告侵权责任的成立。可见,在英美侵权法中,侵犯土地和侵犯动产侵权是由法官根据被告的行为本身直接推定损害存在的。

(二)法官自由裁量确定损害是否存在的行为自身可诉侵权

1.关于暴力威胁侵权

在英美侵权法中,暴力威胁(assault)侵权是指被告对原告表示即将对其实施暴力侵犯或打击,使原告处于合理的恐惧和担忧之中[5]。在诉讼中,要追究被告的暴力威胁侵权责任,原告要证明如下两点:其一,被告对其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如被告对其愤怒地挥舞拳头;举起一把菜刀甚至手枪对其咆哮等均是。其二,被告威胁实施的暴力是即将发生的,以致原告对即将遭受暴力侵犯的后果产生了合理的恐惧和担忧。如何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产生了合理的恐惧和担忧,则由法官根据合理人标准自由裁量确定。具体言之,如法官认为,根据被告的行为,一个正常人处在原告的位置,对被告威胁实施暴力的行为会感到恐惧和担忧即可。如在英国的史蒂文斯诉麦尔斯(stephens v. myers)案 (1830) 4 c & p 349.中,原告史蒂文斯与被告麦尔斯共同在一个教堂参加教区会议,两人坐在同一条长凳上,但中间相隔了六、七个人。由于被告越来越呱噪吵闹,原告和其他人一起要求被告退席。被告于是走到原告面前愤怒地对着原告叫嚷并挥舞拳头,但马上被坐在原告边上的教堂执事制止。原告随后以暴力威胁起诉被告并胜诉,因为法官认为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所产生的恐惧和担忧是合理的。但如果被告是站在铁道边上对坐在快速飞奔的列车中的原告愤怒地挥舞拳头,则法官不可能判决原告胜诉,也即在此情况下,法官会认定原告不应该产生恐惧和担忧。换言之,在此情况下,即使原告确实产生了某种程度的恐惧和担忧,法官也会认定这种恐惧和担忧是不合理的,因为“合理人”也即社会一般正常人在此情况下是不会产生恐惧和担忧的。

由于法官根据一个一般正常人处在原告的位置感觉恐惧和担忧是否正常合理而直接认定暴力威胁的损害事实,所以,如果原告是一位武艺高强或特别沉着镇静的人,对被告的威胁实际上并不担忧,也不会妨害法官认定暴力威胁侵权责任的成立。 

2.关于损害名誉侵权

损害名誉(defamation)侵权是英美侵权法上的传统侵权类型,系指以公开诽谤的方式毁损或贬低他人名誉。在损害名誉侵权的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如下三点:其一,被告实施了诽谤行为,即作出了可能损及原告名声的不实言行,如公开宣布原告极其好色、生活霉烂腐败等。其二,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涉及原告,如指名道姓地诽谤原告,或者尽管未指名道姓地诽谤原告,但可以辨别其所指系原告。例如,未经许可将某明星的照片用于香烟广告,尽管未署名,该明星也可提起损害名誉侵权之诉。其三,诽谤内容是公开的。如被告写了一封诽谤原告的信直接寄给原告本人,原告自己将该信公开,则被告无需承担损害名誉的责任。可以看出,在诉讼中,原告并无义务向法院证明其实际损害,即由于被告的行为,公众对原告的评价确实有所降低。也就是说,原告只要向法院证明被告实施了可能损及其名誉的行为、该行为涉及原告且该行为是公开的,即完成了证明责任。至于被告行为是否确实降低了公众对原告的评价,即损害后果是否确实存在,则由法院根据“合理人”标准予以自由裁量认定。如法院认为,一个一般社会正常人知悉被告的陈述后会降低对原告的评价,即可认定名誉损害事实的存在,反之则否。

从上述对原告在各类自身可诉侵权诉讼中的具体证明责任的阐述和介绍中不难看出:行为自身可诉侵权之原告无义务证明被告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当然,这并不是说在这些侵权案件中,不存在对原告的损害,而是说原告在诉讼中无需承担证明损害存在的责任或义务。该损害是否存在系由法官根据被告行为本身直接推定,或根据合理人标准自由裁量认定。这显然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其诉讼。但这并不等于说原告在行为自身可诉侵权中不能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害,如原告被被告用刀砍伤,住院三个月,且留有严重残疾,均可就这些内容向法院举证,以便获得更多的或相应的赔偿。又如,因为被告的暴力威胁,原告当即因惊吓而昏迷甚至流产等,都是很好的遭受严重损害的证明。故此,英美侵权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特点可进一步概括为:原告无义务对所遭受的损害予以举证,但却有权利对其实际损害或具体损害予以证明。简言之,在行为自身可诉侵权诉讼中,证明损害事实是原告的权利而非义务。正因为如此,法官对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而言,法官会综合考虑被告行为的严重程度、主观恶性、经济状况、受害人的年龄、健康情况,以及原告所提交的具体损害的证据

如前文所述,此系原告的权利而非其义务。等全部案件情况后斟酌确定相应数额。

如在英国的怀特诉布朗(white v. wp brown[1983] cly 972)案中,原告怀特是一位老太太,在被告商店购物时被保安怀疑偷了商店的生日卡,因而被关押在该商店的一个小房间内达15分钟,其手提包也被商店保安拿走搜查。最后警察赶来将老太太带到警察局询问,调查的结论是老太太并没有偷商店的东西。老太太遂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法官根据案情裁决被告因错误拘禁赔偿老太太520英镑,因侵害老太太的手提包即侵犯动产而赔偿其775英镑。如果从客观情况看,原告确实没有遭受实际损害,如原告在睡梦中被被告锁在房间一段时间,则法官往往会适用名义赔偿(nominal damages)制度,即象征性地判决被告承担一笔很小的赔偿数额,如1英镑或1美元。其主旨在于宣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受谴责、惩戒和禁止。

当然,在此情况下,原告为诉讼或维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是必须承担的,这是作为胜诉者的原告理应享有的权利。在法院判决名义赔偿的情况下,这笔钱往往会远远高于被告对侵权行为本身所承担的赔偿数额。这对鼓励人们勇敢地依法维权,从而惩戒和震慑潜在的侵权行为自然是十分有效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除损害赔偿外,针对正在或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英美法院会采用禁止令(injunction)的救济方式。

二、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的价值理念

如前所述,在英美侵权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诉讼中,原告无需承担一般侵权诉讼中需要由其承担的证明损害存在的义务,而由法官根据被告行为本身直接推定,或者由法官根据合理人标准自由裁量认定。显然,这是一种十分有利于受害人或原告的制度安排。英美侵权法为什么会对一些侵权类型作出这样十分有利于受害人或原告的制度设计,也即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的价值理念或基础是什么?这一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究。通过深入观察,笔者认为,这种制度设计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有效保护极端重要的民事权利的需要

这一点主要体现于暴力侵犯、暴力威胁、错误拘禁侵权类型中。因为这些侵权责任旨在保护自然人的人身安全、生命健康、身体完整以及人身自由等权利。不言而喻,这些权利显然是自然人最为重要的权利。将这些侵权类型设计为自身可诉侵权,充分体现了立法对自然人生命安全、健康、身体完整和人身自由的高度关切和重视,并能起到充分救济受害人、震慑潜在加害人的作用,达到了有效保护这些极端重要的民事权利的法律效果。

(二)有效克服损害在客观上确实难以举证的侵权诉讼障碍

这一点最典型地体现于损害名誉侵权类型中。我们知道,损害名誉侵权制度保护的是自然人的名声、声誉,作为天然的社会性动物的人类,该权益显然是十分重要的,各国立法均无例外地对此予以保护。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损害名誉侵权的损害后果具体体现为公众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由于社会评价本身是一个存在于观念和思想意识中的东西,公众的范围往往又是不特定的。故要求原告对此提出确切证据加以证明,实际上是十分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将该侵权类型设计为自身可诉侵权,意味着原告无需对公众是否确实降低其社会评价予以举证,而由法官根据被告行为本身的情况,依合理人知悉被告陈述是否会降低对原告之社会评价的标准予以自由裁量,这就有效地克服了原告在举证问题上的困难,从而能较为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名誉权。

在暴力威胁侵权中,这一点也得到体现。因为在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暴力威胁的情况下,受害人往往只是遭遇了不同程度的精神恐惧和担忧,在大部分情况下,并未造成明显的身体健康方面的症状。

根据英美侵权法,如行为人先实施暴力威胁,继而实施暴力侵犯,则分别构成暴力威胁和暴力侵犯两种侵权。受害人之损害主要体现为一种恐惧和担忧的精神状态,如法律要求受害人具体举证证明该损害状态的存在,除非受害人因暴力威胁发生了晕厥、心脏病发作、流产等极端后果

,否则,在大部分情况下是无法做到的。故将该类侵权设计为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可以有效地克服受害人举证的困难,从而有效地保护其人身安全。

审计法解读范文5

[关键词] 特发性面神经麻痹; 清热解毒法; 祛风化痰通络法

[中图分类号] R241 [文献标识码] B[文章编号] 1005-0515(2011)-07-256-01

特发性面神经麻痹又称面神经炎或贝尔(Bell)麻痹,系因面神经的非特异性炎症所导致的周围性面瘫,是临床常见疾病。每于冬春或秋冬季气温突变时发病增多,临床上分为三期。发病小于14天为急性期,14天-6月为恢复期,6月以上为后遗症期。[1]本病急性期治疗得当,可取得较好的疗效;如治疗不及时或不正确,可遗留面瘫、面神经等诸多后遗症。目前该病方法较多,中医有内服药物、外敷面部及针灸等多种方法,内服药物常规以祛风化痰通络为主。本研究旨在探讨清热解毒对治疗特发性面神经麻痹急性期中药的临床疗效。

1 临床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所有病例均来源于2008年12月-2010年12月郴州市中医院内科门诊面神经麻痹急性期患者160例,均符合Bell氏面瘫诊断标准和定位诊断标准[2],排除脑血管病、颅脑外伤及脑肿瘤等并发面瘫的患者。其中女68例,男92例;年龄12-74岁,平均(36.58±7.29)岁,病程1-14天,平均(5.64±1.24)天。按照内服中药的不同将患者随机分为两组:A组80例(清热解毒法处方组),B组80例(祛风化痰通络法处方组)。2组病例治疗前性别、年龄、病程及H-B量表分级比较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0.05)。

1.2 治疗方法 两组病人发病后均各自按照处方分别内服中药7天,同时常规口服强的松及阿昔洛韦及配合电针治疗。7天后均统一服用补阳还五汤加减方治疗,服药共20天后观察疗效。

清热解毒法处方:虎杖30克,地龙20克,蒲公英20克,连翘20克,夏枯草15克,赤芍30克,丹皮15克,黄芪30克,白花蛇舌草30克,紫草15克。

祛风化痰通络法处方:白附子12克,僵蚕12克,全蝎12克,蜈蚣15克,白芷9克,防风9克,蝉蜕6克,荆芥9克,桂枝9克,白芍9克,甘草6克。

1.3 疗效标准 参照H-B分级量表[3],结合临床症状评定。痊愈:面部各神经运动功能正常,相当于H-B分级I级;显效:静止时面部神经左右对称,张力均等,额纹基本对称,眼睛轻用力即可完全闭合,口角轻度不对称,相当于H-BⅡ级;有效:静止时面部对称,张力相等,上额轻级运动,额纹不对称,用力闭眼可完全闭合,口角轻度下垂,相当于H-B分级Ⅲ级;无效:静止时面部不对称,上额无运动,用力闭眼不能完全闭合,口角明显不对称,只见轻级运动,相当于H-B分级Ⅳ―Ⅵ级。

1.4 统计学处理 使用SPSS13.0软件,采用t检验。P

2 结果

表1二组临床疗效比较表

t=5.713P=0.000

A组和B组治愈率及总有效率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特发性周围性面神经麻痹发病机制尚未明确,一般发病前多伴有上呼吸道感染症状及吹冷风史,西医认为本症与嗜神经病毒感染有关[4]。祖国医学认为,特发性周围性面神经麻痹属口僻范畴,多由于正气亏虚,风痰阻络致气血阻滞,筋脉驰缓不收所致。

对于本病的治疗西医一般予以抗病毒治疗,中医予以内服中药,局部外敷,针灸 及蜂疗等[5],临床报道各治疗方法疗效不一。笔者认为其疗效可能与本病急性期治疗及时、正确与否有关。传统治疗认为该病多由于正气亏虚,风痰阻络致气血阻滞,筋脉驰缓不收,故治疗多以祛风化痰通络为主,方以牵正散加减,因本方药性偏温,适于单纯风寒偏于寒湿者,而本病病因并不单纯,故临床疗效难以确定。笔者通过长期的临床观察,认为该病早期由于正气亏虚、伏毒侵袭所致,结合中医毒邪学说,考虑本病发病机制可能系当正气不足时,潜伏于面神经部的毒邪趁虚而袭,故急性期治疗当以清热解毒消肿为主,以期邪去正安。它不但体现了“中医急则治其标”的原则,也符合现代医学病毒损害神经原理,故能达到较好的疗效。但因发病与正气不足有关,故后期治疗需注意益气活血通络法以培补正气,治病求本。

面神经麻痹急性期正确治疗对病情的预后至关重要,本研究通过清热解毒法及祛风化痰通络法治疗特发性面神经麻痹急性期的临床疗效对比可知,使用清热解毒法明显优于传统的祛风化痰通络法。早期运用清热解毒法可减少神经功能损害,能显著恢复面神经功能。值得临床推广。

参考文献

[1] 杨兆福.面瘫的分期治疗及针灸要求[J].中国针灸,2005,25(10):711.

[2] 王维泊.神经病学[M].第4版.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81-83.

[3] 赵燕玲.面瘫评价系统研究进展[J].国外医学耳咽喉科学分册,2001,25(6):322-324.

审计法解读范文6

【关键词】 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

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后,患者情况危急,一些患者预后会出现迟发性脑病的后遗症。这给患者带来很大的影响,如给予患者进行早期治疗可避免此情况发生。笔者所在医院采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辅助治疗14例,并与对照组比较,现报告如下。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所有患者共28例,所有患者的诊断标准均符合7版内科学的诊断标准。所有患者进行随机分组,14例对照组和14例治疗组。治疗组患者中男6例,女8例,年龄26—75(平均43.16)岁,一氧化碳(CO)接触时间2—16(平均5.6)h,昏迷时间0.5—120(平均16.4)h。对照组14例,男8例,女5例,年龄24—76(平均46.0)岁,CO接触时间1.5—12(平均5.8)h,昏迷时间0.5—150(平均16.2)h。对照组和治疗组各项情况对比没有差异,可以进行对比研究。

1.2 方法 所有患者均给予吸氧、高压氧、脱水剂、激素、抗炎等综合治疗。所有患者都有昏迷、烦躁、意识障碍、认知功能下降、记忆力减退、大小便失禁、肺水肿、肢体瘫痪、血压下降、瞳孔对光反射迟钝、口唇呈樱桃色、呼吸、心率加快、呕吐、恶心、头痛、头晕等临床表现。给予患者进行CT检查显示,轻度患者没有其他表现,重度患者可见灰白质界限不清,有低密度影的表现。严重的可出现基底节区典型虎眼征。脑电图检查可见中度和高度异常。治疗组给予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40—100mg加入5%葡萄糖250ml静脉滴注,日1次,1个疗程为连用14—30天。对照组给予胞二磷胆碱注射液500mg、三磷酸腺苷40mg加入5%葡萄糖250ml静脉滴注,日1次,连用14—30d为1个疗程。所有患者治疗期间均进行各项辅助检查以观察患者的情况。

1.3 观察指标 观察治疗前后患者意识恢复时间、高级神经中枢功能及肢体功能恢复程度、迟发性脑病发生率等,同时结合头颅CT检查。

1.4 疗效标准 ①治愈:症状消失,无后遗症和并发症;②好转:症状消失,体征基本消失或遗留某些后遗症。③无效:神志转清,但最终出现迟发性脑病;④死亡。

1.5 统计学处理 所有数据均应用spss17.0软件进行处理,并应用x2、t检验进行统计学处理。

2 结 果

治疗组14例,痊愈8例(57.14%),好转4例(28.57%),无效2例(14.29%),总有效率85.71%;对照组14例,痊愈5例(35.71%),好转4例(28.57%),无效4例,死亡1例,总有效率64.29%;两组总有效率比较差异有明显性(P

3 讨 论

此疾病对患者的伤害很大,会导致患者出现其他严重疾病。给予患者应用高压氧进行治疗的具体机制如下。①使用此治疗措施可预防迟发性脑病的发生1—2。②此治疗可改善患者的临床症状,可对肺水肿疾病进行控制,对器官恢复有治疗作用。③此治疗可有效降低患者的颅内压可对缺氧后脑水肿进行预防。④高压氧能迅速纠正组织缺氧,改善有氧氧化,重新对组织内聚集的酸性代谢产物进行氧化,使有机酸减少,从根本上改善酸中毒。⑤高压氧可以迅速增加机体的血氧含量,提高血氧分压,迅速纠正机体组织的缺氧状态。⑥高压氧可以加速碳氧血红蛋白解离,促进CO排除。

CO中毒后心脏、大脑易遭受损害,缺氧造成脑部循环障碍,可发生脑血栓形成,脑皮质和脑基底局灶性的缺血坏死及广泛的脱髓鞘改变,致使发生迟发性脑病。因此,我们采用药物—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来改善受损的脑代谢功能,对治疗DEACMP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能促进各种原因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损伤的功能恢复。对神经细胞具有保护作用,抑制脑细胞凋亡,调节神经递质,减轻脑水肿。我们根据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的作用机制引用到了DEACMP的治疗中3—4。

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对患者进行治疗结果显示,8例患者为治愈,4例患者为好转,各项情况都有明显好转。其余2例患者疗效不太好,这和其送诊的时间过长有一定的关系。应用此治疗措施费用低、疗效肯定、不良反应少,可进行治疗此疾病。

本文结果表明在常规治疗的基础上加用申捷,与对照组相比,在促进神经功能恢复、减少迟发性脑病发生率方面有明显优势,可显着改善患者的生活质量,且未见明显毒副作用,值得临床推广应用;但相比较而言,治疗费用有所增加,限制了广泛使用。

参考文献

[1] 兰志宏,赖初波.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的氧疗进展[J].华夏医学,2005年02期:162—163.

[2] 杨丽芳,陈蔚如,陈裕琴.高压氧治疗一氧化碳中毒45例[J].广东医学,2005年02期: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