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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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条例范文1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执法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建执法,是指市建设局依法对城市规划区管辖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民政、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分工,协同搞好城建监察执法。

第五条市建设局城建监察队伍具体实施和开展城建监察执法活动。城建监察队伍的装备、标志、执法证件和培训等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市建设局城建监察队伍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可当场作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

城建监察协管组织开展城建监察执法活动。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二条,责令改正,对情节恶劣或不听劝阻者,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1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沿街流动销售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的。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物、行道树上涂写、刻画或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二)经营食品、饮料、瓜果的从业者污染占用场地周边环境卫生的;

(三)经营者越店铺门摆设招徕顾客宣传标牌的;

(四)设置标牌和指路标志不符合要求的。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者越店铺门出摊占道或摆桌经营的;

(二)临街建筑阳台、窗外吊挂、堆放、安装影响市容的物品的;

(三)经营中产生的炭灰和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未按指定地点倾倒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的;

(五)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展各类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废弃物的;

(六)临街设置的广告牌等残缺、不洁,在期限内未维修、更新的;

(七)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八)进入城区的交通车辆,车容不整,影响市容且拒不清洗的。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损坏赔偿金额在25元以内的,根据**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给予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园林绿地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剥皮、刻划竹木的;

(二)在树上钉钉子、拴铁丝、架电线、拴绳挂物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砂、铲草的;

(二)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圈围树木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单位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整修树木、绿地、修剪草坪遗留的枝叶、草木、渣土未按规定的时间清运的;

(二)临街建筑施工工地污水沿街溢流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清洗车辆、经营修车业务的;

(四)无占道经营许可证摆摊设点的;

(五)临街工地未设置打围作业的;

(六)停工场地未进行整理和覆盖的;

(七)施工现场材料、机具乱堆乱放,渣土未及时清运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直接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浆或以重物撞损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

(三)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擅自拉接广播线、通讯线、接用电源或安装其它设施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装卸、运输中撒漏或乱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

(二)向河道、排洪道或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十五条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生产的废弃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二)把特种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容器的;

(三)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元1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城市道路建设、养护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防护设施的;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未及时清理现场和恢复原状的。

第十七条城建监察队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城建监察队伍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城建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按规定携带执法证件、佩戴城建监察标志;在进行调查、检查或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第二十条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应当场给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对物品、工具进行登记保存的应出具凭证。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以外,应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不得阻挠和妨碍。拒绝。阻碍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城建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遵守法纪、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民对城建监察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条例范文2

第一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对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六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按照《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市政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收取的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规定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工程的立项以及收费站的设立与调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与前款规定有关的收费站。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和收费标准,过往车辆有权拒绝缴纳通行费。

收取通行费的期限和范围应当公开;确需逾期收费的,应当报经原收费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城市的年度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费用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因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钢轨外沿2米以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经批准作为集贸市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单位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城市道路路面上的管线附属设施缺失或者损坏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由产权单位进行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市政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并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废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性物质;

(二)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以及加工活动;

(三)在未标明允许停车的车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四)移动、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五)未经市政部门批准设置障碍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出现漏水、漏气等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清除发生事故的路面上的积水、积冰或者异物。因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漏水、漏气等事故引发的其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赔偿。

第十八条经市政部门批准建设的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线、线杆等设施,在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时,应当无偿拆除。

第十九条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城市道路行驶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应当加倍赔偿。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报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挖掘道路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占用或者挖掘。

第二十一条下列场地及设施,经批准可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集贸市场;

(二)临街建筑工程的临时围挡设施;

(三)临街建筑工程物料的临时堆放场地;

(四)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

(五)临时停车场;

(六)公益设施。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次干道和距主、次干道道路红线5米以内的非公益设施的;

(二)占压地下管线的;

(三)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经营性设施的面积超过3平方米的;

(四)申请的临时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间距比少于1∶1.5的,或者距铺装的人行道侧石间距少于2.5米的;

(五)改变采光井用途的;

(六)搭建踏步、楼梯、门斗或者阳台越过城市道路红线的;

(七)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八)占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门前两侧各30米以内路段的;

(九)可能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

(十)遮挡交通信号或者妨碍交通视距的;

(十一)其他影响道路使用功能或者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市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已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有计划地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制定或者修编前修建的,在城市道路规划控制区内已经征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但不得改变原有用途。

第二十五条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应当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向市政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场地或者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结构设置,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铺装临街的地面,并应当接受市政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最长为1年。占用期满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除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及公益设施外,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八条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以及在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加收2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加收4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九条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弃土应当及时清运。

挖掘城市道路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应当在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回填和修复挖掘的城市道路。回填和修复时,市政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城市道路修复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接受市政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每逾期1日,由市政部门按照欠缴金额的1%向欠缴单位收取滞纳金。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按照前款规定收取0.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减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城市道路收费站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未公开通行费收取期限和范围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修复损坏的城市道路,清除积水、积冰以及其他异物,或者拆除影响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管线、线杆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附属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第三项除外)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改变原有用途的,经营性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非经营性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设置占道设施,或者擅自出租、转让、改变占道设施用途的,按照占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占用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时清运弃土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妨碍市政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由违法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

(一)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停车场以及已经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二)道路附属设施: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不包括:交通指示灯、交通岗亭、交通标线、交通指示牌;

(三)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地下通道;

(四)桥梁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

第四十条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农垦、森工系统未设建制镇的居民区的道路,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条例范文3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夜景照明设置和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城市夜景,根据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夜景照明是指利用路灯、步道灯或其它光源,对道路、桥梁、隧道等的功能照明;利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等各类光源,用于美化、装饰建(构)筑物、广场、桥梁、绿地以及商业橱窗、店牌广告等的景观照明。

第四条城市夜景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城市区夜景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夜景照明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城市区夜景照明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并委托夜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道路功能照明及公用设施景观照明的运行及管理工作。

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全市夜景照明建设规划,负责组织、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业主单位实施景观照明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财政、园林、电力、旅游、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夜景照明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坚持统一规划、同步建设、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夜景照明建设。设置夜景照明设施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夜景照明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建设、园林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包括各区、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一条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随市政道路、广场、建筑物、园林绿化等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有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美化和亮化城市的义务。以下区域或建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照明:

(一)城市道路、桥梁、港口、车站、码头、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区内的风景旅游区;

(三)城市主要道路和暑期路线两侧、繁华窗口区域内的建筑物、商业经营单位的门店招牌(城市主要道路和暑期路线由夜景照明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确定);

(四)城市标志性建筑物以及8层以上的建筑物;

(五)50平方米以上大型(群体)户外广告;

(六)按照规划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照明的其他区域或建筑物。

第十四条 夜景照明须按照核准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及安装期限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照明设施。

设置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或冲突;

(三)不得影响建筑物、城市公用设施正常使用和植物正常生长;

(四)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五)内容合法健康,用字规范,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规格比例、造型、色调以及灯光效果体现艺术性,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六)新建、改造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安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采取相应的防火、防雷击、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功能照明及市政公共设施景观照明建设资金,应当统一纳入主体建设配套项目计划;属经营性产权单位的,建设资金由经营性产权单位自筹。

第十六条 夜景照明建设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规划绿地的,由建设单位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免交占道费、占绿费,需临时挖掘道路(规划绿地)的,经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照明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要求自行恢复,恢复情况应经审批部门验收认可。

第十七条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应参与夜景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合格的,供电部门应及时办理供电手续。

第三章 夜景照明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夜景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条城市功能照明和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其设施维护、管理及运行由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委托专业管理机构(单位)负责,费用由夜景照明主管部门纳入城市道路照明年度经费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支付;经营性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夜景照明应建立集中控制系统,提倡简约节能,积极采用新型节能装置,用电实行分路控制,分表计量。暑期、重大节假日景观亮化重要时段用电可根据实际需要并入路灯控制系统,其它时间段由产权单位自行负担。分表计量确有困难的,可由供电部门核定夜景照明耗电量,按核定电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维护和管理职责,保障照明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并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亮灯时间开启,亮灯率达到95%以上。夜景照明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及时维护、更换,维护更换完好前应当关闭。

第二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常年启闭时间。

1、5月1日至8月31日启闭时间:每晚20∶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30。其中暑期(7月10日至8月20日)启闭时间:每晚20∶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3:30。

2、9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启闭时间:每晚18∶3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00。

法定节日的启闭时间如有变动,按照主管部门通知时间执行。

(二)国家及本市重大活动需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按市人民政府或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执行。

本规定时间段以前或以后仍需开启的,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进行市政建设或其他地下施工工程,可能防碍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须经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照明设施而未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夜景照明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所需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夜景照明主管部门强制改造或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维护、更换夜景照明设施设备而拒不维护、更换的,由夜景照明主管部门组织维护、更换,费用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市、区城市夜景照明主管部门,要加强夜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观瞻的,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修复,无法修复的,限期拆除。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偷盗、故意损毁夜景照明设施,或者阻挠、妨碍夜景照明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夜景照明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条例范文4

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景观管理,保持城市优良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设置物包括:电子显示牌(屏)、标志牌(含路牌、街巷牌、楼门牌等)、招牌、牌匾、灯箱、霓虹灯、投射灯、装饰灯、条幅、充气物、遮阳蓬、雕塑、报刊亭、电话亭、岗亭、邮箱、果皮箱、画廊、绿篱、花坛、栅栏、围墙、临时摊点、洗车站等构筑物及其他户外悬挂、堆放、张贴的物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城市户外设置物的设置、维护、清除等行为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的管理工作。

城建、工商、公安、环卫、园林、交通、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范围内城市户外设置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国家有关城市市容的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带有不文明、不健康的内容。

第六条 在本市范围内设置电子显示牌(屏)、标志牌、招牌、牌匾、灯箱、霓虹灯、条幅、充气物等广告性城市户外设置物,应符合设置规划和标准,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其场地涉及交通、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的,或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建筑物顶部设置的,应事先征求有关部门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七条 电子显示牌(屏)、灯箱、霓虹灯及投射灯、装饰灯等,应做到外形美观、整洁、牢固、与街景协调一致,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并按时显亮(开启时间与路灯同步,不得在夜间12时前关闭)。出现破损或残缺的,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的,设置人应及时更新、维修、加固或清除。

在各类示范街区,临街单位须按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设置照明设施,并按规定的时间显亮;如设置照明设施确有困难的,须按要求提供照明设施设置场所。

第八条 各类招牌、标志牌、牌匾应整洁完好,内容健康,书写规范,不得使用不规范的文字。如出现错字或残缺字,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九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用地内悬挂的条幅、充气物,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数量悬挂,期满应及时清除。

除滨海大道、解放路、大同路、龙华路、公园路外,其余道路不得悬挂跨街条幅或充气物。跨街条幅或充气物的悬挂高度不得低于4.5米。

第十条 用作广告载体的各类城市户外设置物,不得闲置,闲置时应当公益广告,否则应及时清除。

第十一条 沿街商店设置的遮阳蓬,须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应整洁美观,统一规范。同一街道须保持同一样式和风格,并且悬挂平齐,高度不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2.0米。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应符合规划设置要求,应与城市文化、历史传统和环境协调,体现热带风光和滨海城市特色,并保持造型完好、整洁。城市雕塑须按规定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三条 各种报刊亭、电话亭、岗亭、邮箱、果皮箱、画廊等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人应当负责维护和管理,保持上述城市户外设置物的整洁、美观和完好。

第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建绿地、绿篱、花坛(池)、栅栏或半透景围墙。除绿地外,其余设置物的高度不得超过1.8米。

因基建施工需要经批准占道设置的围档墙,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拆除清场,并修复被损坏的道路或公共设施。

第十五条 临时摊点的设置须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设置的期间、地域、范围、布局、性质和容量等,不得影响城市的交通、环境和卫生。

临时摊点使用期满后,必须立即拆除有关设置物,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和公用设施、树木等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涂写、刻划和悬挂有碍城市市容景观的物品。

城市建筑临城市道路的阳台、窗台、屋顶、平台、外走廊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城市市容景观的物品,改建或者封闭阳台应符合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或悬挂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不得随意堆放物料。确因生产、经营或建设需要临时堆放的,必须报请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户外堆放物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期满应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张贴各类广告和其他宣传品。

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在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公共广告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

张贴法律、法规及其他公益性宣传品的,需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张贴。

第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的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上不得摆设摊点。

凡需在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的桥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并采用通透、灯箱等形式,且占用面积不得超过桥体本身。

第二十条 洗车站的位置应符合规划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污染市容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户外设置物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1.5米;

(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0.5米;

(三)不在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空间内;

(四)广告牌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5米。

第二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城市户外设置物: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标志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标志使用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的安全和使用的;

(四)利用城市主干道的隔离带、绿化带,损害城市景观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六)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城市户外设置物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城市户外设置物,设置人须在规定的期间内按批准的要求设置使用,期满后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清理或拆除。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的需办理延期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并处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的,依法强制清理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处罚款的额度为: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至20xx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市规划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新修订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并处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的,依法强制清理或拆除。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条例范文5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创造优美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建设和谐魅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其它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条县城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分区详细规划等,依法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妨碍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城市建设按照“先规划、后建设、不规划、不建设”原则进行。所有建筑项目必须将规划建设方案和设计图纸报县建设局城市规划办公室审批,按要求办理规划、环评、用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动工建设。

县城规划区内的违章建筑和“三小”建筑由建设局负责清查并限期拆除,不能按要求拆除的申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

第六条城区道路、地下管线、空中缆线、煤气管道、电力设施通道、园林绿地、环卫设施、消防设施、各种标志等公共设施建设必须经县建设局规划办先行规划,并严格按审批的规划建设方案进行施工,如需更改,须报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要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道路、广场、空闲地、空间、桥涵、路灯、供水、排水、燃气、消防、环保、电力、通讯、环卫、路名牌以及公共交通站牌等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如有破损、丢失的由主管单位或产权单位及时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都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移动、拆除或损坏。

第八条施工单位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广场、城市空闲地的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规定程序审批。施工单位须按批准的占用面积、时间进行施工。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立即通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4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抢修后及时将道路修复原状。

第九条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工程竣工后,及时恢复原状,并通知批准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条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报县政府批准。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城区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必须保持外形整洁、美观。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上修建或改建阳台。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实行“门前五包”即:包卫生、包秩序、包设施、包绿化、包清雪。

(一)门前“五包”内容:

1包卫生:门前人行道整洁卫生,无生活用品、无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石块、砖头、污水、淤泥、粪便、杂物等。临街两侧无晾晒衣物、阳台不外露破烂杂物;无乱贴小广告、门窗贴字、喷字涂写等现象。

2包秩序:门前自行车、摩托车在规定范围内停放,排放整齐。门前无摊点、不搞店外经营,不得在店外堆放商品货物、清扫工具、花盆等杂物,不得出现乱挖、乱建等问题。

3包设施:人行道硬化平整无残缺、无黄土;果皮箱、护栏、各类窨井盖、下水道盖板等公用设施完好无损。

4包绿化:门前人行道树、花坛绿化无损坏、缺株和践踏等。

5包冬季清雪:负责马路边石以上人行步道区域的清雪任务。主干道没有清扫之前,人行步道上的积雪允许扫到马路边石以下,由承包单位负责清扫、清运;主干道清扫完毕后,不准再扫入马路边石以下,自行负责清运。

(二)门前“五包”责任区的界定:

1单位、门店、住户左右墙体为界向正前方延伸至道沿石。

2所有单位、门店和住户都要在门前正立面钉挂统一制作的门前五包”责任牌,落实好“门前五包”责任制。

3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定期对“门前五包”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责任落实不到位的按本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未经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有关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城市道路两侧、园林绿地(含小区内绿地)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

(二)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各种货物、构件设备、材料、其他物品及摆摊设点;

(三)道路两侧搭建构筑物、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四)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

(五)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开展经营性的宣传、咨询、演出等促销活动。

第十四条临街门市及商店必须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店堂招牌及用字规范,无缺字、漏字现象。

第十五条合理规划车辆维修和清洗站(点)禁止在城区主街道两侧从事车辆维修、清洗活动。不得在街道两侧随意挖沟冲洗车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乱倒污物、乱泼污水、不准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不得在城区内焚烧垃圾。

第十七条沿街装卸货物的车辆,必须做到车走地洁。畜力车在每天早6时至晚7时期间禁止在县城规划区内主要路段行走,其他时间进城时应挂带粪兜,并具备清扫工具和容器,对遗撒的粪便应由畜力车主立即清扫干净。

第十八条城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县城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工地现场,必须设立围挡设施;场内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三)渣土及时清运,施工车辆运输的渣土、液体、散装货物等,应当密封、覆盖,严禁沿街泄漏、遗撒。工地出口必须设有符合要求标准的硬化路面,经冲洗后,车辆方可上路。运输车辆带泥上路的责令当事人自行清除路上泥土。

(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

(五)所需材料、机具应摆设整齐,工地周围应设置围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围墙、护栏或围布以外不得堆放废弃料或施工作业。

(六)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将残土、物料等清理干净。

(七)施工工地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夜间22时至次日6时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四章户外广告和灯饰管理

第十九条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须先到县工商局接受广告内容合法性的审查,再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审批,并按批准的要求制作,不得擅自变更。其中利用路灯杆设置的广告条幅由市政管理所审批,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广告。各居民小区应设置专用广告区域,由城建局负责具体管理落实。

第二十一条设置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识牌的单位应及时维修、刷新,保持广告的完好。过时、过期或破损的广告,由设置单位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二条城区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主要出入口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商业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二十三条面向社会公众的广告用字必须规范,不得有残缺字、错字、别字。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二十四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照明、装饰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管理。临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饰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管理。

第二十五条临街灯饰应当与路灯同步开启,开关时间根据季节确定。重大节庆活动服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调度安排。

第五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城环境卫生按照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办法进行管理。县环卫处负责城区内公建硬化路面及广场、游园、景点的环境卫生保洁及生活垃圾的清运工作,负责公建部分的渗水井、公厕的清掏、保洁和下水管线、雨水井的疏通工作;临街单位和个人门前人行道及院内卫生由本单位或个人负责;单位及单位家属楼、房产开发商承建的商品楼小区,分别由本单位或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建设配套的环卫设施,并负责管理;背街小巷土路、城乡结合部环境卫生由镇组织居委会、相关村委会负责;新城区、各建设小区在未移交前的环境卫生由负责开发管理的单位负责;县城各集贸市场卫生由承建、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城区街道、公共活动场所、绿地等,严禁乱倒乱抛各种垃圾、果皮、烟头、包装纸、饮料罐等废弃物,严禁随地吐痰、大小便。不得往垃圾箱内倾倒污水和高楼抛物。

(一)临街商业摊点,早、夜市摊点、冷饮摊点必须自备垃圾容器,并对周围环境卫生负责清理,由环卫处定时收集。

(二)单位、家属院、餐饮、宾馆及商场必须在院内设垃圾池(箱)由环卫处代运。

(三)城区主要街道、公园、广场等主要公共场所实行全日保洁;城区内垃圾日产日清。

(四)街路两侧禁止乱倒乱卸基建残土,否则由倾倒者自行清除。

第二十八条县城所有单位、门店及居民,应及时足额交纳卫生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公厕、渗水井等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按拆一还一的原则,须经环卫处审核、批准,先建后拆;因特殊情况,原位置不能建设的由拆迁单位异地建设。

第三十条县城区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单位和居民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垃圾装袋并放在指定位置,由环卫处定时收集,由行政执法局督促落实。

第六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居住区绿化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三十二条县城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开发住宅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绿化工程,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及时完成。

第三十三条城市绿化实行分级管理。城市广场、花园等公共绿地、防护绿地、人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建设产权单位和环卫处管理;各单位管辖内的防护绿地,由本单位管理;相关庭院和单位自建的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管理;建设小区、社区的绿化由开发建设者管理。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改变城市绿化用地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环卫处审核,并报县政府审批。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区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城市绿地(含小区绿地)挖坑、取土、种植农作物和蔬菜;

(二)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

(四)公共绿地内放养禽、畜;

(五)树木和绿地设施上拴牲畜或搭挂晾晒物品;

(六)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区树木的应报县环卫处批准。

第七章交通管理

第三十七条城区机动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规定的停车泊位停放。停车泊位由公安部门、交通部门联合选址划线确定。有专用非机动车道的路段,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允许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右侧,无专用机动车道的路段在公安部门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其他区域禁停各种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按公安部门划定的范围停放并排放整齐。

第三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总质量超过30吨的超载重型车辆应在城外公路上发现时即阻止其通行,严禁驶入县城。特殊情况需要在城内公路行使的要在采取保护措施后,按指定路线行驶,行驶中损坏路面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

总质量低于30吨的重型货车,上午6时至下午21时期间禁止在以内路段行驶。畜力车在上午7时至下午19时期间,禁止在以内路段行驶。人力三轮车在上午6时至下午21时,禁止在工商楼以南路段行驶。

第三十九条长途汽车站和经批准设置的其它客车站(点)应保持站容、站貌整洁,场内停车有序,秩序良好。乘客一律进站(点)候车。严禁沿街叫喊、绕行、站外停车揽客。

第四十条城区内所有交通标志、标线、警示标牌、红绿灯等各种交通管理设施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制作和管理。公共交通站牌等设施由交通局负责制作和管理。路名牌、门牌由民政部门制作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用户可申请将人行步道普通方砖更换为可承重材料铺装,但须经县建设局市政管理所批准后,可将马路边石降至与路面相平位置,由公安交警部门划定停车泊位。否则一律不得自行搭制护坡。原有护坡由市政所清除,清除后的管理工作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

第八章市场管理

第四十二条对城区各类市场实行划行归市,进场入店经营,相对集中。禁止市场外溢和马路市场,取缔流动摊点,禁止沿街叫卖。

第四十三条各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应由市场建设单位配套建设垃圾池、公厕等环卫设施,并负责日常管理,做到整洁、卫生,不乱抛经营性垃圾,不得占用市场内道路售货。

第四十四条早点、夜市摊点等季节性市场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商局划定的路段或位置经营,自备垃圾、污水容器,保持周围的环境卫生。收摊后必须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第九章养犬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城区实行养犬审批办证制度,未经审批,无《犬只准养证》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四十六条县公安局负责县城区内养犬的监督与管理、养犬证的审批及犬牌的发放,负责捕捉、处理路面禁养犬、无证犬并对狂犬进行捕杀,并负责违规养犬的处罚;县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检疫,《犬只检疫免疫证》发放;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县城居民家庭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

所养犬只属小型观赏犬或非大型烈性犬(身高在35公分以下)

每户限养犬一只;

第四十八条犬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养犬人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并出具有效的准养证和《犬只检疫免疫证》犬证期满一年未进行年检的准养证自行失效。犬证、犬牌遗失或损坏的应在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四十九条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

第十章冰雪清除管理

第五十条大路等21条街路为县城清除冰雪的重点街路,由有关单位承包清扫、清运,由行政执法局督导检查;125条次干道和门前五包“三不管”地带的冰雪由环卫处负责清扫、清运;其它需要清除冰雪的路段,由镇政府负责。

第五十一条清雪以无积冰,无残雪,露出地面为标准,不得破坏路面。夜间降雪,次日早晨即组织清除;白天降雪,雪停即组织清除。小雪当日清完,中雪3日内清完,大雪5日内清完。节假日降雪,应及时组织清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往路面上撒盐或融雪剂,有违反者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有树岛的街路,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冰雪可堆放在树岛内,但必须堆放整齐,不准外溢,如树岛内堆不下,则由责任单位负责运出。其它街路清扫后的冰雪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全部运出。街道内各景点一律不准堆放积雪。

第五十三条各负责清雪的部门必须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一定数量的清雪押金,如未按县政府要求清除冰雪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雇人雇车清理,所需费用从押金中扣除。

对未按时清除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派专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章罚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造成的损失,由违反人赔偿损失费用;如果违反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负担的由其监护人按规定负责赔偿或负担。执法部门执罚中遇到阻挠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填写暂扣物品清单,暂扣当事人的相关物品,当事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执法部门可按没收、拍卖等形式予以处理,所得款项作罚没收入。

第五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处罚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或拆除外,由建设、环保、文化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自建设或建设手续不齐全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临街建筑物和主要建筑物的建设方案和设计图纸未经县规划办审批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有批准手续未经规划主管部门现场放线,或占压规划红线的未按已批准的建设方案和设计图纸施工的

(四)超出批准建设面积和改变批准手续中规定用途的

(五)临街建筑工地未建符合标准的围墙、围档的

(六)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古树、文化古迹和风景名胜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照价赔偿、限期整改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罚。

(一)临街建筑工地围墙(档)外堆放建筑材料、搭建临时工棚或施工作业的

(二)未经批准占压广场、公共绿地、公用设施的

(三)外运施工石渣、废土、建筑材料等沿街遗撒的

(四)临时用地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五)损坏路灯、护栏、各种标志、窨井盖、下水道盖板、消防栓、公厕等市政基础设施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八款规定的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当事者或产权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其它项之规定的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和恢复原貌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井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第五十九条凡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建设局,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自行无偿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以料抵工,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街路两侧乱倒基建残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罚款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自行清除。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迁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15元;

(二)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520元;

(三)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罚款50100元;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100200元;

(五)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露、遗撒的罚款50400元;

(六)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4002000元;

(七)施工工地外运货物车辆未经冲洗带泥上路,造成路面污染的罚款1000-2000元,并责成当事人自行清除污物。

第六十一条擅自拆除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5000-10000元,并由政府责令其停止施工,改正或恢复原状。盗窃、损坏各类环卫及其他公用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沿街向行人散发小广告、推销商品,未经批准利用交通工具做各类广告影响市容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除责令停止、没收小广告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张贴小广告数量大、乱喷办证号码及其他非法广告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送交公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罚款10005000元;属非经营性的罚款2001000元。

第六十四条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五包)清扫保洁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单位,罚款50500元。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补栽两倍的树木花草,包栽保活。由环卫处负责监管,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罚。

(一)城市绿地挖坑、采石、取土;

(二)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

(四)公共绿地内放养禽、畜;

(五)树木和绿地设施上拴牲畜或搭挂晾晒物品;

(六)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伤树木、花卉,损坏绿化设施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摊点经营者以及早点、夜市收摊后随地丢弃垃圾没有清扫现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建成区散养家禽、家畜的禽类每只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临街维修、冲洗车辆,造成地面油污或污水漫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文化、商业、机械、建筑产生噪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且扰民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排放废气、废渣不符合环保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沿街商业销售、各类庆典活动噪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七)利用扩音或动力设备在主要街道、空中进行商业宣传,噪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责令停止外,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1-6项由公安交警部门执罚,第7项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罚,8-9项由交通部门执罚。

(一)禁停车行道、人行道乱停乱放机动车辆的

(二)擅自移动、损坏交通标志、标线、护拦等设施的

(三)车辆载货超重行驶的

(四)各类车辆未按规定各行其道的

(五)主干道、非机动车道修理机动车辆的

(六)自行车、人力车不在规定的范围内停放的

(七)人行道和店外进行车辆修理的

(八)公交车辆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九)货运车辆、公交车辆不按指定地点停放或站外停车的

第六十八条对违反市场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罚,并限期整改。

(一)蔬菜、鱼肉、禽蛋等农副产品不在指定场所经营的

(二)沿街叫卖、流动经营和市场外溢的

(三)早点、夜市摊点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

第六十九条县城区内凡发现大型烈性犬和未办理《犬证》犬只,一律没收,并由养犬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对拒绝接受清除冰雪任务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领导给予通报批评。

对未按时清除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标准的限24小时内清扫完毕。限期内仍未完成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清雪中往路面撒盐或融雪剂的罚款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规定与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条例范文6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方便公众,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公厕的规划、建设、清洁和管护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厕所。

第四条公厕的建设和管理坚持合理规划、建改并重、方便公众、卫生适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全市公厕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厕建设的组织工作。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全市公厕清洁和管护的指导、监督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厕清洁和管护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建设、国土资源、房产住宅、物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厕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居民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组织编制公厕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公厕设置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新建、改建、扩建公厕详细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公厕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公厕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二类以上(含二类)城市公厕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

第九条公厕的建设应当采取多种建设主体、多种投资渠道的方式进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厕。

第十条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公厕:

(一)广场和城市道路两侧;

(二)旅游景区(点)、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出城口、大中型停车场等;

(三)大型商场、各类市场、展览馆、体育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

(四)居民居住区;

(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十一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厕的建设纳入重点工作目标,制定公厕建设的年度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临街公厕数量不足且无空间建设公厕的,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临街现有房屋改造成公厕;无空间建设公厕且无可利用房屋改造公厕的,区市容环卫部门可以适当设置移动公厕。

拆除危险建筑物、构筑物还建绿地的,可以根据条件适当安排空间建设公厕。

提倡利用地下进行公厕建设。

第十三条公厕的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公厕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建设;

(二)旅游景区(点)、公园的公厕由主管单位负责建设;

(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四)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及其他经规划确定设置的公厕,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市人民政府适当给予资金补贴。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公厕建设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中配套建设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一并办理。

市规划部门在办理公厕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时,应当执行公示制度。

在居民居住区内建设公厕可能对周边居民生活产生不利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进行听证。

第十六条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完审批手续以及开工验线手续后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同时配建或者附设公厕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相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公厕的建设应当做到造型美观、新颖,并与周边环境以及附近建筑风格相协调。

公厕内部设施建设应当逐步提高档次,实现人性化。

第十九条新建公厕应当设置方便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行动不便者的无障碍设施。

现有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公厕,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改造,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条公厕建设应当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公厕或者现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当建造或者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在公厕周围进行项目建设的,不得阻塞粪便清运通道。

鼓励和支持无害化公厕的技术开发及应用。

第二十一条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的、符合规定的标志,并配备完善的服务、照明设施,便于使用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公厕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其中配套建设公厕的验收应当提交产权转移协议。

第二十三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公厕,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给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由区市容环卫部门代表区人民政府负责接管。

第二十四条现有公厕损坏严重、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要求,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现有的旱厕应当有计划地改造成水冲式公厕。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公厕的,在拆除前应当与所在区市容环卫部门签订公厕还建协议,并按照还建公厕的造价缴纳还建保证金后,方可拆除。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完成还建的,区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还建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及时返还给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拆除公厕后暂时影响市民生活的,应当就近设置临时公厕供市民使用。新公厕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临时公厕拆除。

区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公厕还建协议报市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第三章清洁和管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厕的清洁和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和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

(二)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由设置单位负责;

(三)旧有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原管护单位负责;

(四)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公厕,由产权人负责。

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清洁和管护责任,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可以根据自愿和有偿的原则,委托所在区市容环卫部门代为承担。

第二十七条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公厕的清洁和管护,保持公厕整洁、卫生,设施完好。

公厕清洁和管护的标准,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经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从事公厕粪便清掏、清运和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公厕粪便进行清掏、清运和处置,保证公厕清洁、卫生。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私掏、私运和处置公厕粪便。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封闭、侵占,擅自迁移、拆除公厕;

(二)擅自改变公厕用途;

(三)盗窃、损坏公厕设施;

(四)向公厕内弃置垃圾杂物;

(五)在公厕内张贴、涂写、刻画;

(六)其他损坏公厕的行为。

第三十条公厕及附属设施发生损坏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保持公厕的正常使用功能;损坏严重无法维修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重建。

第三十一条有人值守的公厕,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放或者关闭,不得擅自变更开放或者关闭时间;因维修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所在区市容环卫部门同意。

公厕的开放和关闭时间,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下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不得收费:

(一)旅游景区(点)、公园内的公厕;

(二)各类商场、宾馆、饭店内的公厕;

(三)医院以及公共客运场所内的公厕;

(四)其他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收费的公厕。

第三十三条实行收费的公厕,应当经物价部门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将公厕的收费标准在公厕明显位置公示。

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或者根据身高享受免费如厕待遇;具体执行细则由市市容环卫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厕清洁和管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做好公厕的清洁和设施管护工作。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饭店、宾馆等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当对外开放,方便行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举办露天大型集会等活动,附近没有公厕的,举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场地设置临时公厕。

第三十七条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公厕供水、供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价格。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自觉爱护公厕,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按照《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规划审批、开工验线手续擅自建设公厕的;

(二)未按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建设公厕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举办露天大型集会等活动,附近没有公厕,举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未设置临时公厕,影响市容环境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厕的,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公厕本体工程造价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封闭公厕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公厕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属经营行为的处以责任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公厕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向公厕内弃置垃圾杂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公厕内张贴、涂写、刻画的,责令清除,并处以责任人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变公厕开放、关闭时间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公厕内卫生不整洁,垃圾、粪便、污水等不及时清理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市规划部门、市容环卫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